給付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李莉卿律師
相 對 人 A02
A03
上 一 人
非訟代理人 柯萱如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A02、A03均為聲請人A01之子,但於民國
73年10月29日與前妻甲○○離婚,離婚後2名子女監護權由
聲請人任之,聲請人從事鐵工維生,有工作才有收入,因
現年已67歲,平日僅以打零工維生,每月僅有4、5天之工
作可做,收入最多新臺幣(下同)6,000元,每月租金6,8
00元,平日無積蓄,顯已無法維持生活。112年3月間因腳
部受傷住院一週,迄今仍須復健而未痊癒,聲請人向社會
局聲請低收入補助,因尚有相對人等全戶收入超過審核標
準,遭社會局認定不符合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故提起
本件聲請。
㈡又聲請人年事已高,因受傷住院後更無法工作維持基本生
活,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資調查報
告,臺北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3萬3,730元
,聲請人僅主張3萬元,是相對人等應分擔聲請人之扶養
費各1萬5,000元等語,並聲明:⑴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生存期間內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
各給付聲請人1萬5,000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
十二期喪失期限利益。⑵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等則以:
㈠相對人A03:聲請人婚後對相對人之母長期有嚴重家庭暴力
,令相對人之母不堪聲請人虐待而離家並離婚,使相對人
自幼即無母親照顧扶養。相對人年幼時雖與聲請人同住,
惟兩造共同居住期間,聲請人長期酗酒,並頻繁因酒駕或
其他犯行觸法入監執行,聲請人未盡人父之責,不但未照
顧相對人,亦不給付家庭與扶養費用,相對人自幼即多仰
賴親戚供餐以求基本溫飽並早於國中時期即自立生活,聲
請人無論日常生活照顧及給付扶養費均缺席,顯已構成無
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聲請人甚多有嚴重肢體、
言語及精神暴力之家庭暴力行為,相對人自幼飽受聲請人
恐嚇、威脅及肢體暴力所苦,已造成相對人一生恐懼與傷
痛來源。聲請人上揭所為顯已構成民法第1118條之1第1、
2項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又相對人因職業災害致雙腳膝
蓋以下截肢,無工作、收入、居無定所不能維持自己生活
亦構成免除義務之事由等語,並聲明:①相對人聲請駁回
。②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⑵相對人A02:伊現在被關無法給聲請人錢,且聲請人聲請狀
所述不實,伊與其他兄弟姊妹在很小時就沒有給聲請人扶
養過,聲請人與母親離婚時,母親將伊們送到社會局,社
會局把伊們轉至育幼院。聲請人把伊們接回家後,伊們找
聲請人要錢吃飯,聲請人會叫伊們去找奶奶,雖然聲請人
做鐵工賺錢,但聲請人愛喝、賭、嫖,實際上沒有給過伊
們錢。那時候伊們確實有跑出去,伊們有給母親養過一陣
子,大部分都是在阿嬤家。在相對人國小六年級前,聲請
人大概扶養過伊們一年等語,資為答辯。
三、按民法第1114條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
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
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次按,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第1117條
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產
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再按,民法第1118條規
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
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
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
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
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
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
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等為其子,其年事已高,因腳部受傷住
院後無法工作,名下亦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聲請社會補
助亦遭拒,有受扶養之必要等情,業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
、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
23頁),並經本院調取聲請人所得資料顯示,其於112年
度無所得,名下亦僅有汽車一輛(見第79、81頁),堪認
聲請人確有受扶養必要,而相對人等為其法定扶養義務人
,則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即無不合。
㈡相對人等雖不爭執為聲請人之子,惟否認應給付聲請人扶
養費,並以前詞置辯,並主張聲請人自其等幼時起即未盡
扶養義務,因認應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即聲請人對
相對人等主張雖有爭執,但稱相對人等在其離婚時被送到
親戚家中,故無法照顧,並稱離婚前兩年當時相對人等大
約9歲、12歲,相對人等那時候就被送至社會局,是相對
人等母親送的,離婚後伊把相對人等接回來,但過沒多久
兩個小又離家出走,被誰養大的伊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
113年8月22日非訟事件筆錄),可知相對人等在聲請人離
婚前2年即被送至社會局經社會局安置,聲請人離婚後雖
曾將相對人等接回,未幾相對人等即離家,之後相對人等
均非聲請人扶養長大,足徵聲請人實際扶養相對人等時間
甚短,且照護不善致相對人等離家,則相對人等辯稱聲請
人自其幼年時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之事實,堪認為
真正。又聲請人在相對人等成年前,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自應免除
相對人等之扶養義務。
㈢綜上,本件相對人等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
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已如前述。從而,聲請人請
求相對人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9日起按
月給付各1萬5,000元之扶養費至其死亡之日止,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SLDV-113-家親聲-179-20250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