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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23號 上 訴 人 A女 住詳卷 訴訟代理人 蕭聖澄律師 被 上訴人 B男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複 代理人 朱祐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對其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涉及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2條第1項所列之性侵害犯罪,爰依前規定,將上訴人之 身分資訊以代號甲 稱之,並將詳細身分識別資訊附卷,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前配偶甲○○係自國中時 期即認識之友人,伊、被上訴人及甲○○於民國110年10月22 日凌晨4時許在被上訴人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住處( 下稱系爭住處)飲用啤酒、聊天,於同日凌晨5時,被上訴 人在系爭住處,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乘伊飲酒後意識不清 ,不能抗拒之際,將其生殖器插入伊陰道內對伊為性交行為 1次得逞,侵害伊人格權及身體性自主權,致伊受有精神上 痛苦,應賠償伊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聲明: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11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係合意發生性行為,伊並未對上訴人乘 機性交,並無侵害上訴人之身體自主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於 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 萬元,及自11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8頁):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前配偶甲○○係自國中時期即認識之友人。 (二)上訴人、被上訴人及甲○○於110年10月22日凌晨4時許在被上 訴人系爭住處飲用啤酒、聊天。 (三)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2日凌晨5時許在系爭住處客房以其生 殖器插入上訴人之生殖器。 (四)上訴人就110年10月22日凌晨與被上訴人發生性行為乙事, 提起妨害性自主刑事告訴(下稱刑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752號(下稱第775 2號)處分不起訴,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 第9681號處分駁回上訴人再議之聲請。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開時、地,乘伊酒後意識不清而不 能抗拒之際,對伊為性交行為,侵害伊人格權及身體性自主 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賠償 伊慰撫金150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 置辯。茲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負損害賠償責任。且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乘機性交,係指行為人利用被害人之「不能或不知 抗拒」狀態,而為性交行為,關於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 」狀態之認定,應以被害人因精神障礙等情形,達於無法或 難以清楚表達其性自主意願之程度者為足(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抗字第27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於上開時、地,對其為乘機性交之侵權行為,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依前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有前開 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主張其於事發當下有告知其友人乙○、丙○○、丁○○( 合稱乙○等3人)、戊○○(與乙○等3人合稱乙○等4人)遭被上 訴人性侵之過程,固據提出其分別與乙○等3人間LINE對話紀 錄、甲○○主張上訴人侵害配偶權之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1 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113年5月20日言詞 辯論筆錄(見原審卷第99至154頁、本院卷第123至136頁) ,用以證明被上訴人有為前揭侵權行為。惟觀諸上訴人與乙 ○等3人間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 許後聯繫乙○、丙○○,下午4時許後與丁○○、丙○○於群組內通 訊,惟均係上訴人單方面陳述其遭被上訴人強制性交,乙○ 等4人未在現場親身見聞,上訴人是否遭被上訴人強制性交 均係源自上訴人轉述,自難僅憑上訴人當天下午2時許後向 乙○等4人所為片面陳述,及乙○等4人於另案所為證詞,遽認 被上訴人確有乘機性交或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再細繹上 訴人與乙○間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既能清晰陳述當時被上 訴人告知之前喝酒有跟其上床,說對其有好感要其當女友, 其說不要,其有拒絕被上訴人為性交之要求,且有抗拒被上 訴人為性交之行為等內容(見原審卷第99至104頁),已難 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性行為時,確因飲酒意識不清致有不 能抗拒之情形。上訴人雖於前開LINE對話紀錄稱其遭被上訴 人強制性交,惟丙○○建議其儘速離開被上訴人系爭住處,其 猶表示頭好臭,要先洗澡,要找抱枕,要刷牙,並認為丙○○ 比其緊張很好笑等語(見原審卷第119至125頁);丁○○因擔 心上訴人安危,要上訴人儘速離開系爭住處,並提供地址報 警,上訴人仍稱拎行李出去超怪,始終不願提供地址,直至 當日晚上8時許,猶稱超想洗澡,頭超臭等語(見原審卷第1 33、134、145、146頁,對話紀錄中「阿正」為上訴人,「 薑絲大腸」為丁○○)。倘被上訴人確有乘機性交或妨害上訴 人性自主之行為,上訴人衡情應會亟欲離開系爭住處或請友 人報警處理。上訴人言行舉止與通常遭性侵後被害人應會亟 欲遠離加害人或報警處理之情狀迥異,實難據以逕認被上訴 人有上訴人所指乘機性交或妨害性自主之行為。 (三)另審諸被上訴人配偶甲○○於刑案偵查時證稱:伊與上訴人係 認識10年之國中朋友,當天我們去吃飯、唱歌,22日凌晨伊 帶上訴人回伊住處,繼續在客廳一同吃東西,大約5、6點時 ,伊覺得差不多要睡覺了,去幫上訴人整理客房,送上訴人 進客房,伊才回房休息;伊起床時被上訴人還沒有起床,伊 去客房看上訴人在睡覺,伊問上訴人幾點休息,跟上訴人說 伊等一下要進診所,上訴人說好,等她起床之後再去診所, 當時上訴人還跟伊耍白癡,被伊吵醒在那邊扭動,並無表示 希望伊不要出門或是希望跟伊一起出門,也沒有說伊睡著後 ,被上訴人有對她做不禮貌的動作;下午1、2點左右,上訴 人以Line問伊她的抱枕所在,是有點開玩笑的語氣,後來又 問家中有沒有浴巾可以給她用,伊跟她說被上訴人在家可以 請被上訴人拿給她用;下午3、4點上訴人至診所告知伊遭被 上訴人性侵,當時上訴人蠻冷靜的,反而是伊比較崩潰,伊 有問她是否發生關係,她也講不太清楚等語(見新北地檢署 第7752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8至39頁背面)。上訴人於刑 案偵查時稱:過程中伊有想過要向甲○○求救,但伊不知道要 怎麼說出口,伊有跟被上訴人說不要,要他停下來;當時甲 ○○睡在隔壁房間,被上訴人離開客房後伊有鎖客房門,打電 話給乙○,之後被上訴人有再來敲門,說要跟伊談一談,伊 就拒絕,經1、2小時後,伊再開門看外面有沒有人,打開門 後沒有把門鎖上,回房間跟伊朋友講電話;被上訴人家小孩 也在;早上甲○○要出門時有到伊房間,伊沒有跟甲○○講這件 事,伊不知道怎麼開口;甲○○問伊要不要一起去診所,伊跟 甲○○說先不要,甲○○就走了等語(見偵查卷第81頁正背面)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發生性行為時,被上訴人配偶甲○○及小 孩即在隔壁房間,過程中上訴人未大聲呼救,於被上訴人離 開客房後,雖曾先將房門鎖上,然經1、2小時後開門查看被 上訴人不在房門外,未立即離開被上訴人系爭住處,亦未將 客房門上鎖,甲○○起床後至客房時,上訴人未立即告知甲○○ 或求援,亦無任何異樣,於甲○○詢問是否一起去診所時,更 表示不一起去,俟其起床後再至甲○○診所;甲○○離開系爭住 處,僅剩兩造在系爭住處時,上訴人卻未儘速離去,仍詢問 甲○○有無浴巾供其使用,欲在系爭住處沐浴,直至下午3、4 時始離開系爭住處。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性行為後之舉措與 情緒反應,與一般遭性犯罪之被害人會有恐懼、憎惡、無助 ,事發後急欲離開現場、無法與加害人相處之常情不同。又 證人即上訴人友人已○○於刑案偵查時證述:上訴人於000年0 0月00日下午進來診所跟甲○○說甲○○老公睡她,甲○○就一直 跟上訴人道歉,叫伊帶上訴人去驗傷,甲○○要回家找被上訴 人吵架,上訴人在車上說她當時有喝酒,但沒喝醉,上訴人 這時說話很正常,沒有哭,只有在診所有哭,但在診所也沒 有很激動,甲○○都比上訴人激動;要驗傷時醫院說要通報警 察跟家人,上訴人就遲疑,說她要想一下,後來說她不要驗 傷,我們在醫院門口等她男友(即戊○○),上訴人跟她男友說 不要驗了,她男友說怎麼可以不要驗了,你現在被人強姦, 不驗就沒機會,他們就小吵架一下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背 面、第39至40頁)。另有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於112年4月1 9日勘驗筆錄檢附監視器影像擷取圖片數幀可參(見偵查卷 第95至102頁)。又上訴人於刑案偵查時稱伊於110年10月21 日先跟甲○○吃晚餐、唱歌,22日凌晨4點多去甲○○住處,與 甲○○、被上訴人一起吃早餐、喝酒;不記得案發前1至2天內 有跟其他人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偵查卷第80、82頁、本院卷 第51頁),惟上訴人於110年10月23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報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 局)以DNA-STR鑑定法鑑定採驗證物,鑑定結果為上訴人內 褲與陰道深處檢出同一種男性染色體,排除來自被上訴人, 有刑事案件證物採證紀錄及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稽(見偵查 卷第27至32頁、本院卷第53至61頁)。上訴人當天先不要進 行檢驗,檢驗結果顯示上訴人除於110年10月22日凌晨與被 上訴人發生性關係,亦曾與其他男性發生性行為,始會鑑定 出他名男性染色體,果係在與被上訴人性交後復與其他男性 性交,亦與一般遭強制性侵之被害人短期內對於性行為應充 滿恐懼與排斥之情形相異。據上各節,難認被上訴人有妨害 性自主之行為。 (四)又上訴人於刑案警詢及偵查時稱:伊於110年10月21日先跟 甲○○吃晚餐、唱歌,22日凌晨4點多去甲○○住處,與甲○○、 被上訴人一起吃早餐、喝酒,伊喝2、3瓶鋁罐啤酒,甲○○說 她累了去休息,伊就跟被上訴人聊天,被上訴人跟伊說我們 上次有發生性行為,但根本就沒有,又問伊要不要做他女友 ,伊就拒絕,後來伊說要回房間,被上訴人就說要送伊回房 間,伊拒絕他,他還是硬要跟伊進房間,伊請他出去,他就 從背後抱伊,要伊親一下他就出去,伊拒絕,被上訴人抱住 伊,伊要掙脫,被上訴人就強行把伊褲子脫掉,把生殖器插 入,伊背對被上訴人所以不清楚他有無脫掉褲子,他沒有戴 保險套,也沒有射精,伊有掙脫,被上訴人又把伊拉回來強 行抱住伊,伊有求他離開伊房間,被上訴人離開後伊把門鎖 上,打電話給李昱等語(見偵查卷第80至81頁)。上訴人當日 與被上訴人發生性行為前雖有飲酒,然據其於刑案警詢及偵 查時可清晰陳述細節,其當日拒絕被上訴人性交之要求,並 有抗拒被上訴人為性交行為,於被上訴人離開房間後隨即打 電話給友人,且未見有提及其因酒醉意識不清、身體不適而 無法表達意願、無法處理之情形,足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 性行為時,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尚未達無法或難以 清楚表達其性自主意願或無抗拒性交能力之程度。另證人即 上訴人友人已○○於刑案偵查時證述:上訴人於000年00月00 日下午進診所跟甲○○說老公睡她,甲○○叫伊帶上訴人去驗傷 ,上訴人在車上說她當時有喝酒,但沒喝醉等語,上訴人對 證人已○○該段陳述亦未有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係乘其飲酒神智不清而與其為性行為云云,難 信為真。至被上訴人配偶甲○○於事後固有透過通訊軟體向上 訴人多次道歉,惟甲○○並未於兩造間為前開性行為時在場見 聞,其基於與上訴人間多年情誼,初始信賴上訴人所述為真 ,為避免事情擴大,以通訊軟體向上訴人道歉,亦符常情, 惟其事後已提出另案,主張上訴人侵害其配偶權,自無從僅 憑甲○○多次道歉遽認被上訴人係乘機性交。上訴人之舉措與 一般性犯罪之被害人於案發後,因內心恐懼或憎惡而無法與 加害人相處之常情顯有不同,業如前述。又被上訴人被訴妨 害性自主案件,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75 2號處分不起訴,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6 81號駁回上訴人再議之聲請確定在案(兩造不爭執事項㈣) 。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乘機性交或妨害 性自主行為之侵權行為存在。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乘伊飲 酒後意識不清,不能抗拒之際與其發生性行為云云,難認有 據。 (五)據上,依卷附事證,尚無從認定上訴人於事發時已因飲酒而 意識不清,達於無法或難以清楚表達其性自主意願之程度, 被上訴人有乘機性交或妨害性自主行為之侵權行為存在。則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乘伊酒後意識不清而不能抗拒之際,對 伊為性交行為,侵害伊人格權及性自主權,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云云,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及自113年1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2024-10-30

TPHV-113-上易-623-20241030-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401號 原 告 張哲倫 訴訟代理人 黃健淋律師 廖慈怡律師 被 告 莊家銓 B男(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 C男(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3年度簡字第52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9

TYDM-112-附民-1401-20241029-1

侵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子棟 選任辯護人 林之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子棟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潘子棟與BS000-A111007(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女)、A女之兄BS000-A111007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B男)為鄰居關係。潘子棟於110年某日某時許,見A女 、B男行走在花蓮縣○○鄉○○00號平安宮附近路上,其明知A女 為未滿14歲之人,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 意,強行將A女拖進平安宮旁之公廁內,不顧A女明示「不要 」並以手推之方式表示抗拒,仍將A女之外褲內褲及自己之 褲子脫下,以陰莖摩擦A女之臀部,而為猥褻行為得逞。 二、案經A女、A女之父BS000-A111007D(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C男)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 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 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因 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該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定有明文。又 該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 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 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本 案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對於告訴人A女、A女之兄 B男、告訴人即A女之父C男等之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 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業據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00頁),本院 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自 均得為證據。  ㈡非供述證據: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 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 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 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潘子棟對於上揭加重強制猥褻之犯罪事實,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98至299、452頁);核與A 女、B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7至29、31至39 頁,偵卷第33至35、67至69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警詢 及偵查時所繪製之現場圖、花蓮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製作之 現場圖(見警卷第57至59、61頁,偵卷第37頁)、刑案現場照 片(見偵卷不公開資料袋內附卷第21至29頁)等資料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A女於警詢時已明確表 示:(是否要讓「阿布幾」<即被告>受到法律的處罰?)是等 語(見警卷第27頁),堪認A女有對被告為告訴之意,起訴書 漏載A女為告訴人,爰予補充。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加重強制猥褻之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A女係00年0月生,被告對A女為本案猥褻行為時,A女為未 滿14歲之女子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5 7頁),且有A女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不公開資料袋內 附卷第9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 罪,而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224 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又被告為00年0月 間出生,案發時間若發生於110年9月被告生日前,被告為19 歲之未成年人,若發生於被告生日後,其即為滿20歲之成年 人,卷內雖無證據可證明案發時被告是否已成年,惟縱案發 時被告為成年人,因刑法第224條之1及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已就年齡要件定有特別處罰規定,本案自無再 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二、查被告雖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為中度),其於案發前 後之109年10月14日、111年3月23日至國軍花蓮總醫院就診 時,診斷其為「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不專注主顯型、輕度智 能不足、其他持續性情緒障礙症」,此有國軍花蓮總醫院上 開日期之門診病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17頁);惟國軍 花蓮總醫院111年4月6日所為之鑑定報告中,就其健康概況 之實際觀察記載為「觀看無困難、聽到話無困難、工作記憶 無困難、懂簡單話語無困難、說簡單話語無困難」,此有花 蓮縣政府112年4月10日府社福字第1120067179號函及所附被 告身心障礙者相關資料在卷足證(見本院卷一第179、193至1 95頁);且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歷次訊問時,俱對答如 流,思考邏輯、用語均與常人無異,尚乏證據可證被告於本 案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 欠缺或顯著減低,當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適用。被告 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可能有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並 非可採。 三、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 有不同,於裁判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時,固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倘就犯 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認被告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 形,即無適用該規定酌予減刑之餘地。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 告辯稱:案發時被告心情憂鬱,因長期照顧被告的二哥死亡 ,且其智能低落,缺乏解決問題及思考的能力,請審酌是否 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然查被告二哥之死亡時間為111 年5月31日,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二第437至442、454頁),此一事件既發生於本 案案發時間後,顯與被告案發時之心理狀態不具因果關係, 辯護人上開所述,顯有誤會。被告之上開犯行,嚴重影響A 女之身心發展,其犯罪之情狀,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若處以法定最低刑 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 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為逞個人私欲,對A 女為事實欄所示犯行,戕害A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被 告所為應嚴正地予以非難;復參以被告犯後於審判中坦承有 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行為,有與C男討論和解但沒有賠 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有對未成年人性交、竊盜等前案紀錄 之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二 第465至471頁);於本院審理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 為工地雜工,目前無收入,無需扶養之人,家境貧窮(見本 院卷二第4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鍾晴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5

HLDM-112-侵訴-1-20241025-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靜安 選任辯護人 魯忠軒律師 張進豐律師 徐盈竹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甲○○為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2樓「足不老養生莊園」(商業 登記名稱為「足不老健康事業企業社」)之按摩師傅。甲○○於民 國111年10月23日晚上9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第3 間穀雨包廂內,替代號AE000-A111513號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 詳卷,下稱A男)指壓按摩期間,竟一時興起,基於違反A男意願 而為性交之犯意,於未經A男同意下,突然褪去A男之內褲,以口 含A男之生殖器,以此對A男為性交行為1次。嗣A男離開上開按摩 店後旋即前往驗傷,並訴警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其於上開時地對A男口交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於按摩A男生殖器時 ,有詢問A男「這樣可以嗎?」A男表示「你都已經在按了」 ,A男復無制止之言詞及動作,甚至出現生理反應,自已同 意我為口交行為,且A男證述前後不一,不可採信云云,惟 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褪去A男之內褲,以口含A男生殖器之方式, 對A男口交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至101 頁),核與證人A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 (見偵卷第23頁背面至27頁、第89至91頁,本院卷第177至1 89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A男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上 開按摩店平面圖、廣告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客人預約 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2日刑生字第11170 35760號鑑定書、112年1月6日刑生字第1120002514號鑑定書 、敏盛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 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及現場照片等證 據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5至45頁、第53至55頁、第69至71頁 、第101至123頁,見不公開偵卷第7至13頁背面),上開事 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A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我於111年10 月23日至上開按摩店消費,被告帶我到包廂內,剛開始都很 正常的在做指壓,在接近時間尾聲時,被告開始按摩我的大 腿內側,我生理出現反應,被告見狀就開始按摩我生殖器上 方,並將我的內褲翻開,我生殖器外露後,被告就直接把我 的生殖器放入他的嘴中,時間大概有30秒至1分鐘左右,我 當下受到驚嚇不敢反應,接下來我把被告推開並告知他時間 已經差不多了,於是我就起身要換下店家的褲子,被告還拿 起我的褲子要幫我穿上,穿上之後我就直接至櫃台付錢離開 等語(見偵卷第23頁背面至27頁、第89至91頁,本院卷第17 7至189頁)。而A男於案發當晚10時47分許以通訊軟體傳送 訊息質問被告:「我真的被嚇傻了,為什麼你剛剛在按摩時 要突然脫我的褲子對我口交,讓我非常不舒服」,被告則於 同日晚上11時24分許傳送訊息表示:「A男非常對不起,我 不知道該說什麼好,我只能說對您很抱歉,很希望您可以給 我一個和您解釋和道歉的機會」,有被告與A男間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21頁),衡以A男於本案發生 前與被告並無任何金錢、感情糾紛,亦無恩怨過節,單純僅 為客人與按摩師傅之關係,若非被告確實有違反A男之意願 為口交之犯行,A男豈會傳送上開文字訊息指責被告;且果 如被告所言,A男同意與其發生性行為,則被告何以就此均 未加以反駁?足認A男指訴被告違反其意願對其口交之情事 ,應非子虛。又A男於案發當晚9時48分許傳送「我被性騷擾 ,不誇張」、「我在足不老,10號」、「他對我上下其手」 、「剛把我褲子拉下來口交,我把他推開」、「我是說真的 ,你以後不要來了」、「我現在手在發抖」、「他後來按我 的大腿內側,我有一點反應,但我有閃,他可能發現我有反 應就弄我,幹,好噁心」、「當下嚇到,我只想趕快付錢離 開」之訊息予其友人B男(真實年籍詳卷)等情,業據證人B 男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41頁及背面),並有A男與 B男間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13至117頁 ),而上開訊息內容核與A男證述之情節相符,更足佐證A男 證述之可信性 。   ㈢、A男就被告對其口交時,其身體有無蜷曲,被告有無壓在其身 上等節,於警詢時固未證及(見偵卷第23頁背面至27頁), 而與其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89至91 頁,本院卷第177至189頁)稍有不符,惟A男就被告確有未 經其同意而對其為口交行為之事實則前後並無二致,自難單 憑證人A男於警詢時之證述與其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述 稍有出入,即遽認證人A男證述不可採。 ㈣、按刑法第221條之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 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之行為者,為構成 要件。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 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 之方法而言。其違反意願之程度,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 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 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祇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 自由,而侵犯被害人之性自主權者,即足當之。故如被害人 對於性行為之拒絕、自衛、選擇及承諾等性自主權遭壓抑或 破壞時,即應認係「違反其意願」(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參照)。至證明有無違反被害人意願而 為性侵害,不以行為人有施以如何強制或限制的具體行為外 ,只要有利用既存的強制狀態,不論是對被害人形成物理上 或心理上的強制狀態,均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 100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證人A男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 中證稱:我沒印象被告在按摩我生殖器時,有問我「可不可 以」,我也沒有印象我有回答「你都已經在按了」這句話等 語(見偵卷第91頁,本院卷第181頁),已難認被告於按摩A 男生殖器時,曾經詢問A男得否按摩生殖器以及A男曾為上述 回應。又被告與A男間僅係按摩師傅與客人之關係,A男於案 發當日係前往上開按摩店接受被告按摩,而上開按摩店為正 當按摩店,被告亦自承其僅在上開按摩店內對A男為3次按摩 ,且不曾與A男在其他場合有所接觸及互動,在本案對A男口 交之前,並未以言詞明確向A男確認是否同意其為口交行為 等語(見本院卷第251至252頁),而A男在被告為口交行為 之前,亦未以言詞或動作表示同意被告對其為口交行為,足 認A男顯無在上開按摩店內接受身為按摩師傅之被告對其為 口交行為之意願。參以A男遭被告口交時,感到驚嚇並將被 告推開離開現場,且傳送訊息告知友人,復傳送訊息質問被 告之情形,更足以證明被告係利用其身為按摩師傅對A男按 摩之機會,利用上開按摩店房間與外界的物理區隔以及房間 內僅有其與A男2人獨處之既存的強制環境,否定A男之選擇 、承諾、拒絕等性自主權,未經A男同意逕為口交行為。又A 男在被告口交過程,有為推開被告之動作,被告辯稱A男無 制止之言詞及動作云云(見本院卷第112頁),已不可採。 至於A男縱使同意被告大腿內側及隔著內褲按摩生殖器上方 ,甚至出現生理反應之情形,然被告亦不得未經A男同意之 情形下,逕自脫下A男之內褲而對A男為口交行為。是被告辯 稱A男既同意其按摩生殖器,復無制止之言詞及動作,甚至 出現生理反應,自係含蓄同意其為口交行為云云(見本院卷 第101頁、第112至113頁),自不可採。綜上,被告擅自脫 下A男內褲後,對A男口交長達30秒至1分鐘,A男感到驚嚇並 推開被告,被告始停止口交行為,其行為手段雖未達強暴程 度,但已使A男對性行為之拒絕、自衛、選擇及承諾等性自 主意思遭到壓抑或破壞,屬違反A男意願而為性交行為。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情詞,俱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於 上揭時、地對A男為強制性交之所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 於時、空密接之環境下接續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為接續 犯,應僅論以一強制性交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竟違反A男意願為性交行為 1次,戕害A男之身心,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犯後一再卸詞 狡辯,未見有何悔意,復迄未與A男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5

TYDM-112-侵訴-94-2024102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福 選任辯護人 顧維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7922號、第8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金福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所 處有期徒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張金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且甲基 安非他命係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列 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 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8 日8時2分15秒許,與B男(年籍資料均詳如卷附對照表所示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後,由B男騎乘機車 至張金福位在花蓮縣○○鄉○○村○○00號住處,由張金福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B男施用( 無證據證明轉讓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5月9日13 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時43分許,爰予更正)與B男以上開 門號通電話後,在張金福上址住處前,以新臺幣(下同)1千 元為對價,販賣約可供B男施用10次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 B男。  ㈢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5月6日20時2分13秒 許,與吳家銘通電話後,在張金福上址住處,由張金福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約0.2至0 .3公克供吳家銘施用。嗣為警循線查獲,並經警於112年9月 20日11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而扣 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另經本院以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7號裁 定沒收銷毀)及吸食器1組。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當事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166至170頁),本院審酌 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自均得 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   關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 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 背法定程序或以不法方式所取得,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 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 證據使用。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及安非他命(Amphet amine )均屬甲基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且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俗名通常混用,而一般用語之習慣,亦 未詳加區分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而「目前國內緝獲之 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 。」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前稱行政院衛生署管制 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釋可憑, 是本案起訴書有關「安非他命」之記載,均係「甲基安非他 命」之誤,爰逕予更正;又被告張金福及證人B男、吳家銘 所指之「安非他命」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先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㈠㈢):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 2至83、170至171頁),核與證人B男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 之證述(見鳳警13894-1卷第69至83頁,他卷第145至149頁, 本院卷第160頁),證人吳家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鳳 警13894-1卷第51至67頁,他卷第267至269頁)大致相符,並 有被告與B、吳家銘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鳳警13 894-1卷第107至109、11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 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㈡):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取B男交付之1千元,惟否認有何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5月9日那天我要找B男幫我修車 ,他幫我修車只收我工錢,我自己買修車材料,因為我身上 錢不夠所以B男先借我1千元讓我去買材料,有約定好之後還 錢給他,當天我沒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B男等語。  ㈡經查:   1.被告有以上開電話與B男聯絡,並有收取B男交付之1千元 乙節,業據被告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3頁),核與證人B 男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鳳警13894-1 卷第69至83頁,他卷第145至149頁,本院卷第155至165頁 ),並有被告與B男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鳳警13894 -1卷第111至11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查B男於警詢中指稱:112年5月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確實為 我與被告之通話內容,被告於通話內容中所稱「過來豐田 」是指被告家中,當日13時43分許通話結束後約10分鐘我 有向被告以1千元之價格,在靠近樹湖村的馬路上成功購 得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因為我之前有施用過所以可以辨 識被告交付給我的確實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鳳警13894 -1卷第75至77頁);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見面前都會 打電話,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時、地,以1千元之 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我,販賣的量大概可以吸食10次 ,我這次給他的1千元是購買毒品的錢,我不想讓他吃虧 等語(見他卷第145至149頁)。經核B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對於如何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過程、單 價、數量等主要事實,均前後證述一致。   3.B男上開證述,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足資補強:    ⑴按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 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 買毒品者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 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 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 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    ⑵觀諸被告與B男於112年5月9日11時59分許之通話內容(完 整內容詳如附表二),B男問:「你要去哪裡」;被告答 稱略以:「要去花蓮啦」、「要來去試車」、「車是要 試試看這車子好開嗎」、「不是啊我要看啊,那個原裝 的就可以啊,如果要拿兩光的就不要了啊」;B男回覆 略以:「拿那麼多了也沒有比較多啊」、「拿那麼多錢 也沒有比較多東西啊」、「沒有啦昨天拿那些也沒有比 較多啊」;被告答以:「沒有啦,那時候已經沒有了」 、「如果有我也拿一泡而已勒」、「我也沒有賺你的錢 啊」;B男回復:「我說你現在不是要去他那邊」、「 你不是要拿」;被告答以:「等一下啦那個還沒決定啦 ,我不是說要去試車,中古的車看看好不好開啊,如果 不行就不要了啊」等語。嗣後2人於同日13時23分許通 話,被告告知B男等一下去豐田謝進福他家前面看被告 的車子,B男詢問被告幾點可以過去,被告答稱差不多2 0分。2人復於同日13時43分許通話,被告要B男去豐田 等情,有被告與B男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    ⑶被告與B男間上開對話固未言明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惟甲 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無論持有、販賣,均屬違法 行為,為偵查機關所嚴查,是一般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 進行,交易雙方鮮少於通訊聯絡時明白直接以「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用語稱之,多係以暗 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隱晦語意而為溝通,依被告與B男 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其等僅以「試車」、「車子好開嗎 」、「原裝的就可以,如果要拿兩光的就不要」等語交 談,彼此即明瞭語意及對話目的,核與現今毒品交易者 為降低查獲風險,而僅以相約見面或簡略用語聯繫毒品 交易之毒品交易實務相互吻合。    ⑷參酌B男上開證詞,足見被告與B男上開通話,係以「車」 作為代稱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語,雙方提及「試車」、「 車子好開嗎」、「原裝的就可以,如果要拿兩光的就不 要」,係在討論甲基安非他命之品質;另由B男向被告稱 :「拿那麼多錢也沒有比較多東西啊」,被告回覆:「 如果有我也拿一泡而已勒」、「我也沒有賺你的錢啊」 等節,可知B男確會支付金錢作為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之對價,並以「一泡」作為購毒價格之暗語。是B男所 證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時、地,以1千元販賣 約可供施用10次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B男乙事,當屬 信實可採。另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可知被告與B男係 於112年5月9日13時43分許通話後始見面,起訴書誤載為 1時43分,爰予更正。   4.被告有營利意圖:    ⑴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 ,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 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 易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 ,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又毒品可任意分裝 或增減其份量,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 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 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 ,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 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非一成不變,因之販賣之利 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 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 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 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    ⑵經查,被告雖於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向B男稱:「我也沒 有賺你的錢啊」等語,然被告販賣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予 B男之過程中,既係以有償之方式向B男收取金錢並交付 毒品,外觀上顯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而被告 與B男並無特殊親誼關係,苟無任何利潤可圖,應無甘 冒遭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以原價或低價販賣毒品之理 ,復參酌本案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係以同一價量 受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甲基安非他命給B男,依 上開說明,自應認被告販賣本案甲基安非他命與B男, 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5.B男於本院審理時之下列證述,無法為被告有利認定之理 由:    ⑴B男於本院審理時翻異上開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改稱: 因為警察跟我說認一認就可以走,他們用騙的,我怕被 抓進去出不來,家裡的經濟壓力很大,想說趕快承認就 沒有事情可以早點回去,所以警察、檢察官問我,我一 時緊張就承認,沒有人逼我說被告賣毒品給我,我了解 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罪的法律效果,112年5月9日與被 告的通話紀錄在講什麼我忘記了,被告來找我修車要換 煞車,他要去花蓮買材料但錢不夠,我先借他1千元, 當天幫他修車,隔天他就還我這1千元以及我幫他修車 的工資5百元,我跟警察說5月9日給被告1千元就是這筆 借他買煞車皮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65頁) 。    ⑵然查,B男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均係以一 問一答之問題為之,再由B男就問題自行陳述,且其清 楚回答該次有無交易、係與何人進行何種交易以及如何 進行交易,並無遭警員以強暴脅迫等不正方式加以詢問 ,且B男於檢察官前具結作證時,亦清楚回答該次交易 之細節,並未提及有何遭警員要求而為不實陳述之情事 ,顯見警員或檢察官均未以不正方式詢、訊問B男,並 要求其為不實陳述之情事。    ⑶再者,當警員提示B男與被告之通話紀錄,詢問B男在112 年4月21日、5月5日、5月6日、5月8日、5月12日、5月1 6日、5月19日、6月3日與被告通話後,有無和被告購買 毒品,B男均答稱:沒有等語(見鳳警13894-1卷第69至8 3頁),顯見B男於警詢時並未因應訊緊張或遭欺騙而影 響其陳述任意性,是B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因受警員 欺騙想說承認即可離開,一時緊張而於警詢及偵查中為 偽證一節,顯不可採。    ⑷又B男就為何記得是「5月9日」借給被告1千元購買煞車 皮乙節,僅辯稱因其經濟壓力大,雖未記帳但印象深刻 ,能清楚記得有在該日借給被告1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163至164頁),然自案發日迄至B男於本院作證時長達1 年以上,以上開通話紀錄可知B男與被告於000年0月間 通話紀錄多達6次,聯繫頻率非低,B男未能說明為何能 準確記憶係於「5月9日」借給被告1千元,其證詞之憑 信性已有可疑。    ⑸B男前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我怕被告找我麻煩,希望 用代號當證人,不要顯露我的名字等語(見他卷第148頁 ),顯見B男畏懼被告,證述被告犯罪之事實會對B男造 成心理壓力;而B男於本院審理時之前揭證述內容,恰 與被告於113年7月3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辯詞相仿,依 被告前開辯詞之轉變內容及供述時間點,實可合理懷疑 B男係與被告相互勾串證述及辯詞。    ⑹從而,B男於本院審理時之前揭證述,核屬迴護被告之詞 ,自難認B男此部分證述情節屬實,應以其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之證言較為可採。 ㈢被告雖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 被告遲至距案發約1年後之本院審理程序中始提出上開抗辯 ,於警詢時並未提及與修車相關之事,僅稱:我在豐田買冰 沙,叫B男過來喝涼的,沒有販毒給B男等語(見警13150卷第 9頁),則其上開所辯是否係審理時始臨訟杜撰之詞,已非無 疑;況倘被告於5月9日係為修車而與B男見面,應會約在B男 之工廠,然本案2人該日並非約在B男之工廠乙節,業據被告 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見警13150卷第9頁),核與B男於警詢、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警13894-1卷第77頁,本院卷第15 6頁),此亦與常情有違;又本院前已認定B男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被告在5月9日來找B男是為了修車,其給被告1千元是 借被告買煞車皮等語,係B男迴護被告之詞,不予採信。是 於檢察官已盡其足以說服法院形成有罪心證之實質舉證責任 前提下,被告就其提出上開利己之抗辯並未提出相關證據, 以實其說,益徵被告此部分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㈣辯護人另為其辯稱:觀諸被告與B男於112年5月9日之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依社會通念不足以辨別雙方交易者為毒品,或 所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及金額等販賣毒品之核心內容,故 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35號判決意旨,其內容仍屬 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須另有其他補強證據等語。細繹上 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案件事實,該案之通訊監察譯文僅提及「 我要叫支援」並約定見面地點(詳參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 更(一)字第114號判決);然毒品交易多係以暗語或彼此已有 默契之隱晦語意而為溝通,本案參酌B男證詞,可由上開被 告與B男之通訊監察譯文前後文義中,辨別雙方係以「車」 作為代稱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語,並以「一泡」作為金額之代 稱乙節,已如前述,是上述最高法院判決之案件事實與本案 並不相侔,無從比附援引。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3):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禁藥 。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 文。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與他人者, 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 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 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 是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 年人對未成年人、懷胎婦女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各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規定加重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㈡經查,被告分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B男、吳家銘,轉讓對象 均為成年男性,卷內復無證據足證被告前開所轉讓之甲基安 非他命重量已達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之一定 數量(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即達一定數量,此參 依該條授權所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 規定定有明文),本件自無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 依前揭說明之法條競合適用結果,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規定處罰。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㈢其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與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 經法條競合適用之結果,僅能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禁藥罪,如前所述,則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 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轉讓前低度之持有行為 ,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且藥事 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則本案自不生被告 持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間之低度、高度行為論罪之問 題,附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前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率爾持有、販賣及轉讓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 對於社會危害非輕,所為均屬不該。且被告前有多次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偵審機關予以起訴及依法論科在案,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竟未有何警惕 或悛悔,再犯本案犯行,素行非佳;惟念其就犯罪事實一、 ㈠㈢部分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販賣及轉讓毒品之數 量均屬微少、獲利非豐,毒品擴散對象之人數非眾;兼衡其 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從事溫室之工作,月收約3萬元,無 須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72至173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併考量各刑期總 和上限及其中最長期,且如附表一編號1、3所犯之罪相同, 於合併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暨被告各犯罪情節、危 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等總體情狀綜合評價判斷,而 就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刑),定其 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  ㈠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有用於本案轉讓毒品犯行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2頁),核與B男、吳家銘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鳳警13894-1卷第59、74至75頁 ,他卷第145至146、268頁);未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有用於本案 聯繫轉讓、販賣毒品之事宜,有被告與B、吳家銘通話之通 訊監察譯文可佐,並為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2頁) 。上開物品自均屬供本案犯行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次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就未扣 案之IPHONE手機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獲取之價金為1千元,此一販賣毒 品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於該次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㈢至本案搜索後所扣得晶體2包,經鑑定後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此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慈 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0月6日慈大藥字第11210060 56號函及函附鑑定書附卷可佐(見警13150卷第33頁,偵816 0卷第75頁),上開毒品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已另經本院 以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7號裁定沒收銷毀,附此敘明。 肆、職權告發:   B男為使被告脫罪,臨訟杜撰供稱因偵查中面對警察、檢察 官一時緊張,故於偵查中為不實證述指稱被告販賣毒品,對 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反於偵查具結之陳述,積極虛構證 言,涉嫌偽證。應移請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鍾晴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張金福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未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張金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未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張金福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未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被告與B男102年5月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為A,B 男為B,卷證出處為鳳警13894-1卷第111至115頁) 通話時間 通話內容 11時59分許 13時23分許 13時43分許

2024-10-25

HLDM-113-訴-66-20241025-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386號 上 訴 人 周則言(原名陳則言) 選任辯護人 謝政翰律師 林宗諺律師 上 訴 人 陳立航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上 訴 人 胡語喆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4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91、292號, 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 2、1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認定上訴人周則言(原名陳則言)、陳立航、胡語喆有如 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 仍論處周則言、陳立航犯共同攜帶兇器強制猥褻罪刑(想像 競合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胡語喆犯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刑,以及諭知相關 沒收,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 對於周則言等3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 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 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 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周則言部分:   ⒈告訴人即被害人A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110年4月 14日偵訊時及第一審審理時,僅有證述周則言要求其脫衣 、跳舞各節。原判決認定周則言有滿足自身性慾之主觀犯 意等情,並無依據,其採證認事顯然違法。   ⒉周則言係為協助陳立航排解及追討債務,因此前去儷閣旅 館,其與其他所謂共犯並無相互利用及支配關係。原判決 未說明周則言成立共同正犯之理由,逕認周則言犯罪事實 ,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⒊共犯中有人要求A男及告訴人即被害人B男(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自慰之目的,係為逼迫其等清償債務,此與滿足性 慾不同,應不該當刑法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原判決未 說明其論斷之理由,遽為周則言不利之認定,有理由欠備 之違法。  ㈡陳立航部分:   ⒈A男、B男於首次警詢時,均無陳述其遭受強制猥褻等情, 而係於第二次警詢時,經提示相關影片後,始被動回答有 此事實,顯係受警方誘導下所為陳述。參酌A男、B男第一 審審理時之證述,均未明確指認陳立航有強迫情事。原判 決為陳立航不利之認定,有理由矛盾及欠備之違法。   ⒉原判決僅以第一審及原審共同被告周則言於警詢所為其受 陳立航之指示行事之證言,而為陳立航不利之認定,顯有 違法。   ⒊依周則言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言,可知其係自作主張迫使A 男、B男自慰,李灝哲拍攝自慰影片,此超出陳立航共同 犯意聯絡之範圍。又陳立航有自己之手機,既未在陳立航 手機內查獲任何猥褻影片,陳立航不應就強制猥褻犯行負 責。   ⒋縱使陳立航有要求A男、B男脫掉衣服,其主觀上仍無猥褻 之犯意。原判決未審酌陳立航主觀犯意,逕以其客觀上未 予阻止,而為陳立航不利之認定,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⒌陳立航現有穩定工作,復與B男達成民事上和解,並履行損 害賠償完畢。原判決未詳加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不符 「人道原則」。  ㈢胡語喆部分:   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違誤。  四、惟查:    證據的取捨及其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 院裁量之職權,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 5條第1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 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 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 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又各種供述證據,無 論係被告或共犯(含傳統的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的 自白、對向犯或被害人(含告訴人及其家屬)及一般無上揭 關係的證人指述,均屬各自獨立的證據方法。雖然被害人或 告訴人之指證,因立場與被告有利害相反,具有較高的真實 性疑慮,但若無明顯齟齬,各該證據方法並非絕對不能互為 補強證據。易言之,此乃屬證據證明力範疇,設使另有其他 非供述證據可以參佐,益當足憑認定。又所謂補強證據,並 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被告 之供述或告訴人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 性者,即已充足。其中,供述證據雖前後稍有差異或矛盾, 如其基本事實陳述尚無不同,事實審法院並非不得本於經驗 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比較,定其取捨,非謂 部分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    原判決依憑周則言、陳立航、胡語喆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 述、共同正犯李灝哲、少年謝○○、林○○、許○○、葉○○、蔡○○ 、證人A男、B男之證述,佐以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參、二、 ㈡、⒈所示之非供述證據,相互比對、勾稽,而為前揭事實之 認定。並說明:依周則言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在儷閣旅館 時,蠻多人要求A男、B男脫光衣服,以及要求B男撫摸自己 的生殖器官等語,以及陳立航於第一審審理時供述:在儷閣 旅館,周則言要求A男、B男脫掉衣服,由李灝哲、周則言、 葉○○用手機拍攝A男、B男全身赤裸及打手槍的過程等語,暨 A男於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證述:周則言叫我把衣服脫掉…… 他們還叫我們在浴缸外面打手槍……當場沒有人阻止等語,核 與第一審勘驗(下稱勘驗筆錄)李灝哲、葉○○之手機內A男、B 男遭毆打影片內,A男、B男有赤裸撫摸套弄生殖器情節相符 ,周則言、陳立航於私行拘禁A男、B男期間始終在場,不論 助成犯罪實現之催促、鼓譟,排除犯罪障礙之把風、偵探, 與猥褻行為具時間上之銜接性及地點上之關聯性,均屬行為 分擔。因而認定陳立航、周則言與李灝哲、少年謝○○等5人 ,要求A男、B男脫衣服並套弄生殖器,客觀上已足以誘起、 刺激性慾,且足以使A男、B男產生性方面之羞恥感,而侵害 彼等性自主決定權,已該當於強制猥褻。且周則言、陳立航 全程在場,於共同犯罪行為人實行犯罪行為時,未為防止, 亦無降低A男、B男受侵害之危險,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成立共同正犯之旨。   周則言、陳立航上訴意旨均指摘:本件要求A男、B男自慰, 並無強制猥褻之主觀犯意云云。原判決已說明:A男、B男被 要求自慰,客觀上已足以誘起、刺激性慾等旨。又卷查,陳 立航於檢察官聲請羈押由法官訊問時供述:馬克(按指周則 言)叫我把A男、B男衣服脫了,跳舞(見少連偵字第72號不公 開卷二第591頁);周則言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現場有蠻多 人起哄,叫他們跳舞,我有看到他們打手搶(見第一審侵訴 字第49號卷一第459頁);李灝哲於偵查中證述:我到時周則 言、陳立航在玩A男、B男,叫他們脫衣服、跳舞(見少連偵 字第72號不公開卷二第555頁背面、557頁背面);A男於第一 審審理時證述:他們叫我們先跳舞,不跳好會被打,跳舞時 B男沒有穿衣服各等語。又上開有關周則言、陳立航要求B男 脫衣服後跳舞之供述,與李灝哲、A男之證言均屬一致,以 及勘驗筆錄所顯示:B男右手持手機、全身赤裸站立在畫面 左側,畫面右側穿衣、褲之A男,二人在影像中皆有原地踏 步,身體擺動之行為情形,均相符合(見第一審侵訴字第40 號卷二第47頁)。而就強迫A男、B男脫衣、裸身跳舞及自慰 ,並拍攝影片之行為,周則言、陳立航既有「玩」A男、B男 之意思,並與其他共犯在現場觀賞,於A男、B男所跳之舞不 如其意時即加以毆打,所為實已逸脫逼迫索債之目的,且依 一般社會通念,足以誘起人之性慾,並使A男、B男感到嫌惡 及恐懼,難認周則言、陳立航等人要求A男、B男為上開行為 時,其主觀上無強制猥褻之犯意。周則言、陳立航上訴意旨 ,泛詞指稱:其無猥褻犯意,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云云,難 認有據。至原判決此部分說明雖較簡略,然所為論斷說明, 尚無不合,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陳立航上訴意旨雖指摘:周則言所為強制猥褻行為,已超出 原先共同犯意聯絡範圍,陳立航不必就此負責云云。然原判 決已說明:所謂共同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 為時基於互相認識,以共同犯罪意思參與,亦成立共同正犯 。陳立航係於私行拘禁之犯罪行為中,有共同強制猥褻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旨。至於陳立航未拍攝A男、B男自慰之 影片,不影響陳立航犯罪事實之認定。原判決雖未說明謝○○ 所證陳立航未拍攝猥褻影片一節,不足為陳立航有利認定之 理由,然因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亦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 之理由。   原判決並非單憑周則言之證述,據以認定陳立航有共同強制 猥褻犯罪事實,而無補強證據可佐。又其所為論斷說明,尚 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悖,且此項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周則 言、陳立航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有採證認事違反證 據法則、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 之理由不相適合。  五、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的事項,倘於 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 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 特別預防的目的,倘未逾越法律所定範圍,或客觀上顯然濫 用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據為適法上訴第三審的合 法理由。   原判決說明:以陳立航之責任為基礎,參酌其行為時未滿20 歲,所為造成A男、B男身心嚴重受創、犯後與B男達成民事 上和解,並給付損害賠償完畢,惟未與A男達成民事上和解 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 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陳立航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所為量 刑過重違法云云,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六、周則言、陳立航上訴意旨,或係對原審取捨證據、判斷證據 證明力及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經明確說 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單純再為有無犯罪事實之爭 論,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周則言、陳立航其餘 上訴意旨,均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 如何違背法令情形。胡語喆上訴意旨僅略稱:原判決認事用 法尚有違誤等語,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究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 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應認本件周則言、陳立航、胡 語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周 則言、陳立航想像競合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11 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所定:「中華民 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 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 序終結之」。本件於前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 法院。依上述說明,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自屬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4

TPSM-113-台上-3386-202410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仲龍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0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仲龍犯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仲龍明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巡佐兼副 所長黃政凱、警員陳應誠持本院搜索票執行搜索,均係依法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6日15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000巷00弄0號住處,因抗拒警員執行搜索,欲持地板上工具 攻擊,手推黃政凱之胸口,黃政凱為反制楊仲龍而將其壓制 於地上,2人遂在地上發生扭打、拉扯,且楊仲龍有踢打之 動作,陳應誠於壓制其腳部時被踢到右手,致黃正凱受有左 手臂、左手掌擦挫傷;致陳應誠受有右手腕瘀傷(傷害部分 均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執行公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 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3、342頁),復經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有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本件派出所 副所長帶頭毆打我,他們一進來住處就打我,警員持搜索票 到我家時我在睡覺,警員是破壞我家大門進入我的住處,我 在住處沒有打這2位警員,反而是他們一群人打我云云。惟 查:   ㈠證人即後埔派出所警員陳應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一 開始破門進去後,被告在他的房間內,因為他的房門有上 鎖,也把他的房門破壞,我是第3個進去,在我前面進去 房間是黃政凱和另一個警員,我們3位進入被告房間後, 沒有馬上毆打他,當時被告坐在房間座位上,因為房間狹 小,我們喝令他出來外面,所以他就走出來,我們把他帶 到房間外的走廊上。當我們要求被告從房間出來時,被告 沒有特別抗拒,他就從座位區走到走道上,接下來我進去 他的房間搜索。我在房間搜索時,聽到黃政凱詢問被告槍 枝來源,被告不願配合,接下來我就聽到拉扯的聲音,我 出去看到他們在地上拉扯,因為我目視看到被告有踢打的 動作,所以我去壓制他的腳部,我於壓制過程中有被踢到 右手,壓制完被告冷靜過後把他帶去客廳。當時黃政凱與 被告拉扯的地方是在被告房間外面的走道上。當庭播放檔 名「妨害公務」影片是我所配戴之密錄器拍攝的畫面,拍 攝地點一開始在被告房間內,後來我跑出來壓制,是在房 間外的走道上,當時密錄器畫面有晃動情況是因為我控制 被告,他抗拒時密錄器畫面有震動到等語(本院卷第337 至339頁)。   ㈡證人即後埔派出所副所長黃政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天 我們持搜索票搜索,被告拒不開門,為避免證據滅失,我 們破門進去後,被告不配合搜索,於被告抗拒搜索的壓制 過程中導致我們受傷。被告當天有反抗,被告在房間床上 掙扎不出來,第一時間是陳應誠及另外一位同事進去被告 房間,我跟在後面進去,同事跟我說被告抗拒逮捕,我及 陳應誠都有拉他,我拉他的手要把他拉出來,但他硬撐在 門口不出來,我們繼續把他拖出來。因為被告房間裡有很 多刀械,我們看是有攻擊的可能性,就預先控制他。當天 有7、8位警員進行搜索任務,但進去被告房間實際上只有 2、3人,因為他房間不大。先進去的是陳應誠,我是後面 才進去。當時現場情況很混亂,因為逮捕過程中被告有抗 拒,過程中他有沒有撞到牆壁我不知道。因為被告抗拒搜 索,所以我才跟被告在走廊發生扭打。被告當時抗拒時, 他有推我胸口,我為了要反制他,才將他壓制在地上等語 (本院卷第330至334、340頁)。   ㈢本院勘驗檔名「妨害公務」檔案之結果:⑴畫面顯示112年7 月6日15時3分20秒時,出現2名便衣警察,搜索地點空間 狹小,且擺滿雜物。警員A男大吼:「怎樣啦,槍呢?…那 隻槍呢?講啦。」警員B男問:「快講講就好了。」被告 答:「沒啦,那麼兇我會怕啦。」警員A男大吼:「槍呢 ?」警員C男:「講三小,在那裡講三小。」警員A男大吼 :「槍呢」。⑵影片播放時間00分17秒至1分6秒,先有撞 擊聲,畫面搖晃不清,並未錄到被告歐打警員畫面。警員 A男大吼:「擋住、槍呢、不要反抗不要反抗。」之後有 數聲敲擊聲,並有數人相繼大叫:「別動喔別動喔」、「 打警察、打警察」、「不要拿工具,不要拿工具,不要拿 工具喔」、「槍在哪裡」、「在哪裡」。⑶影片播放時間0 分20秒之後,畫面中數名警察在走廊壓制被告,被告發出 :「啊、啊、啊,臭機掰」的聲音。嗣密錄器畫面繼續照 向搜索之屋內,過程中聽見警察繼續質問被告槍及安全帽 在哪裡,被告答稱:「沒有啦,我哪有槍…沒有啦」等情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3、 95至96頁)。   ㈣卷附副所長黃政凱、警員陳應誠共同出具之職務報告記載 (偵卷第15至16頁),被告拒不配合,並抗拒警方執行搜 索,經警方多次制止仍不配舍,並於同(6)日15時10分 許,向黃政凱徒手推擠、拉扯,並欲拿取地板工具意圖反 擊,經黃政凱喝止後,隨即與警員卓家任、陳應誠等人上 前壓制,過程中造成黃政凱左手臂、左手掌擦挫傷,警員 陳應誠右手手腕瘀傷,警方遂依妨害公務之現行犯將被告 逮捕等情,且警方在現場確有查扣瓦斯手槍1把(偵卷第1 23頁),並有現場暨扣案物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副所長黃政凱及警員陳應誠受傷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偵卷 第116至129頁)。   ㈤由上析知,本案警方於搜索過程中,被告因抗拒執行搜索 ,欲持地板上工具攻擊,在房間外之走道,手推黃政凱之 胸口,黃政凱為反制被告而將其壓制於地上,2人遂在地 上發生扭打、拉扯,且被告有踢打之動作,陳應誠於壓制 被告腳部時被踢到右手而受傷。再衡諸警方當日執行搜索 時進入被告住處之警員人數眾多,且被告當時仍抗拒搜索 、場面混亂之客觀情狀以觀,證人陳應誠、黃政凱就其等 進入被告房間搜索之先後順序、被告從房間出來時是否有 所抗拒等節之證言,雖互有出入,惟該2人於本院證述被 告以上開強暴手段為妨害公務之行為仍屬一致,核與上開 事證相符。是證人陳應誠、黃政凱於本院所為上開證述, 尚非無據,應堪採信。   ㈥至被告辯稱:派出所副所長帶頭毆打我,他們一進來住處 就一群人打我云云。惟查,證人黃政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我當天沒有抓被告的頭去撞牆等語(本院卷第333頁) ,且證人陳應誠於本院亦證稱:黃政凱沒有拿被告的頭去 撞牆壁等語(本院卷第338頁),參以本院勘驗檔案結果 並未攝錄到有關被告歐打警員或警員歐打被告之畫面乙情 (本院卷第93、95至96頁)。是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無據 ,尚難憑採。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施強暴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詐欺、竊盜、毀 損、施用毒品、加重強盜、恐嚇、偽造文書等罪,經法院 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其素行不佳,且被告本件因抗拒警員執行搜索, 竟與警員在地上發生扭打、拉扯,而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 公務之正當執行,所為應予非難,復酌以被告犯後否認犯 罪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暨被告於本院陳明國小畢業、入監前從事保全業、經濟狀 況勉持(本院卷第3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4

PCDM-113-易-393-20241024-3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皓憬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皓憬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違反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 規定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 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 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 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 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徐皓憬於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張貼告訴人B男 住所地等資訊,已足以直接識別告訴人之人別,自屬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又被告非屬公務機關 ,如欲利用上開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 要範圍內為之,然被告僅因感情糾紛,即將上開告訴人之個 人資料張貼於臉書社團,供不特定用戶閱覽,不僅顯有損害 他人利益之意圖,並已逾越蒐集該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 範圍,且與公共利益無關,又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其所為自 有違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 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 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先後在臉書不同社團網頁上,張貼告訴人 B男個人資料,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感情糾紛,即率爾 公開散布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而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及資訊 自主決定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 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 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894號   被   告 徐皓憬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承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皓憬與AC000-K112050(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為前男女 朋友,AC000-K112050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男)為A女父 親。徐皓憬明知自然人之姓名、聯絡電話、住址、容貌、就 讀學校、就業地址等均屬得以識別該個人之個人資料,對於 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竟 意圖損害B男之利益,接續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5月25日,在不詳地點,透過手機或電腦設備連結 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FACEBOOK後,以文字張貼B男之住址 在「我是龍潭人」、「我是佳里人」、「大台南全新或2二 手中古烘焙餐飲家用物品廚房傢俱家電設備買賣」、「佳里 在地人」、「佳就在這裡-佳里」、「佳里麻豆學甲西港人 」等FACEBOOK社團,以此方式非法利用B男之個人資料,足 生損害於B男。嗣因B男瀏覽上開網頁,始悉上情。 二、案經B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皓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B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我是龍潭 人」、「我是佳里人」、「大台南全新或2二手中古烘焙餐 飲家用物品廚房傢俱家電設備買賣」、「佳里在地人」、「 佳就在這裡-佳里」、「佳里麻豆學甲西港人」等FACEBOOK 社團貼文擷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 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舒慶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艾芸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2024-10-21

TYDM-113-壢簡-1097-20241021-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良 選任辯護人 林其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4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二、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對原審判決如附表一編號   2之部分為全部上訴;另對其他部分即原審判決如附表一編   號1、3至9及附表二編號1至7部分,僅就量刑提起上訴,對   原判決該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均不在   上訴範圍等語(本院卷第236頁),因此,就原審判決附表一   編號2部分,本院審理之範圍即為全部,另就原審判決附表   一編號1、3至9及附表二編號1至7部分,審理範圍則限於量   刑部分,其餘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之認定,均   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論罪理由及沒收(如附件)。 貳、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歷經2次修正,第1 次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第2次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  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修正之說明:  ⒈112年2月17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修正前原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 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 金」,112年2月17日修正後規定則為「拍攝、製造兒童或少 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 、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112年2月17日修正前、後 同條例之規定,其修正內容係將犯罪行為客體由「為性交或 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 他物品」修正為「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參酌修法理由為「衡量 現今各類性影像產製之物品種類眾多,現行第3款所定兒童 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皆已為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8項性影像所涵蓋,為 與刑法性影像定義一致,爰參酌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8項 規定,將第3款之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修正 為性影像,以避免臚列之種類掛一漏萬」,是上開修正並未 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擴張、限縮,又法定刑部分則未有任何修 正,是以,112年2月17日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 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就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3之犯 行,均逕行適用112年2月17日修正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⒉至於113年8月9日修正前(即112年2月17日修正)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原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 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 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拍攝、製造、無 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修正前、後同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其修正內容係增 列「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之犯罪態樣,且提高併 科罰金之最低度金額,修正後規定並未有利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附表一編號3、8、附表二編號3之犯 行,自應適用112年2月17日修正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修正之說明:  ⒈112年2月17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 項修正前原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112年2 月17日修正後規定則為「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 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 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 下罰金」。觀諸此次修法之立法理由:⒈衡量現今各類性影 像產製之物品種類眾多,原第3款所定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 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皆已為前 述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8項性影像所涵蓋,為與刑法性影 像定義一致,爰參酌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8項規定,將第3 款之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修正為性影像,以 避免臚列之種類掛一漏萬;⒉實務上兒童或少年心智尚未成 熟,易一時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 、語音等,並誤信他人而予以對外傳送,造成此類資訊在網 路流傳,而依現行實務見解,對於誘使兒童或少年自拍性交 、猥褻物品,已有認為「自行拍攝照片或影片,係屬創造照 片或影片之行為,應在本條所稱之製造之概念範疇內」。故 第2項未將「自行拍攝」明文列為犯罪行為類型之一,實務 上已透過擴大解釋方式,將「製造」行為之文義擴及「使兒 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行為」,不致產生法律適用上漏洞。惟 考量「自行拍攝」之相對概念是「被(他人)拍攝」,二者 均得以擴大「製造」行為文義解釋範圍予以涵蓋,第2項既 將「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之行為獨立於「製造」之概念之外 ,體系上亦有將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行為」從「製 造」概念獨立之必要。爰為臻明確,於第2項增列使兒童或 少年自行拍攝之樣態,以保障兒童及少年之權益。由上開條 文內容及修法之立法理由可知,該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修正 僅係配合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文字修正,並將現今實 務見解擴大解釋中之「自行拍攝」態樣明文納入法條內容中 ,於此本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然該條例第36條第2 項除有上開修正內容外,尚將法定最高本刑由7年以下有期 徒刑調高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此部分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112年2月17日修正之規定提高其法定刑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是被告 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即原判決犯罪事實㈡部分〉,自應適 用112年2月17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2項規定論處。  ⒉至於113年8月9日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2項規定為「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 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 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同條例第36條第2項之規定, 其修正內容係增列「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之犯罪 態樣,且同112年2月17日之修正一樣,同樣將法定最高本刑 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調高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113年8月9日 修正後規定亦未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 被告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自應適用112年2月17日修正前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參、附表一編號2部分: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此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與未滿16歲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 交行為罪,應依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少年為性交罪論處,以及112年2月17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性交行為之 性影像罪,事證明確,並以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從一重以引誘使少年製造性交行為之性影像罪處斷 ,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應予維 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關於附表一編號2部分雖否認有何引誘使少年B 男製造性交行為之性影像犯行,辯稱:第1次我沒有引誘B男 ,我告知他想要拍攝,他只是告訴我為什麼要拍,B男沒有 拒絕,我說我想要看,拍下來作個紀念,後續B男沒有明確 拒絕,所以就拍攝等語。  三、經查:  ㈠修正前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所謂 「引誘」,係指勸導或誘惑原無意被拍攝、製造性交、猥褻 行為之電子訊號等之少年,使其產生被拍攝、製造之意思。 換言之,此所謂「引誘」乃指為使他人產生實行某種行為之 決意,而予勸誘、刺激,或他人已有某種行為之決意,而予 慫恿、鼓勵之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6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11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B男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要求我用手機拍攝口交肛交影像 ,我第1次有拒絕,但因為被告一直要求,我才拍攝,之後 兩次拍攝,我就沒有拒絕,內心雖然抗拒,但表面接受、同 意等語(他字卷第113頁),再於本院證述:(被告第1次   叫你拿手機拍攝你們在要求你做的這些行為影片時,是如何   跟你說?)直接叫我錄影。(當時你的反應為何?)我剛開始   有拒絕。(你的拒絕如何表現出來?)我直接用說的,我忘記   我怎麼說,我有口頭表示拒絕。(你拒絕後,被告有再說什   麼嗎?)就是一直拜託我拍。(被告如何拜託?是用口頭或是   怎麼樣的方式?)被告叫我拍,被告說他自己要看,叫我傳   給他。(你後來有拍嗎?)有。(你為何後來會拍攝這影片?) 被告一直強迫,我不好意思拒絕。(你用了強迫兩個字,為   何你覺得會被強迫?)因為拒絕後,被告還是一直要求我拍 。(你是在一直拒絕之下,然後才拍攝?)被告一直要求我才 拍的。(你第1次有口頭拒絕,可是被告一再跟你說拍啦他   想要看,你就勉為其難答應了,後來你就想講也沒用,你雖   然心裡不願意但沒有表現,你就直接拍攝?)對。(你的意思   是說你跟被告拒絕,被告沒有再跟你拜託請求,你就不會拍   ?)對等語(本院卷第249至250、253至254頁)。對此,被告 於本院雖陳明:我告知他想要拍攝,他只是告訴我為什麼要 拍,證人沒有拒絕,我說我想要看,拍下來作個紀念,後續 證人沒有明確拒絕,所以就拍攝等語(本院卷第244頁),惟 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對證人B男於偵查中上開證詞內容並未 表示反對意見(原審卷二第56、57頁),且於警詢、偵查及原 審就此部分犯行均坦承不諱(於原審準備程序對於檢察官更 正此部分之犯罪樣態為「引誘」後,仍為認罪之表示,原審 卷一第79、80頁),核與證人B男上開證述相符,被告事後於 本院爭執證人B男沒有拒絕云云,並不可採。綜上可知,被 告在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第1次詢問B男之拍攝 意願,B男初始表示拒絕,然事後經過被告再次勸誘:「我 想要看,拍下來作個紀念」,經忖度後方不甘地拍攝,事後 並傳送本案性影像,證人B男之意思決定業因被告再次請求 之積極介入而發生改變,其應允拍攝與被告之再次勸誘間具 有因果關係,被告所為顯然逾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1項規定僅單純詢問經同意而攝製之程度,並已積 極介入促使B男決意實行本案攝製行為,而該當「引誘」使B 男製造性交行為性影像之行為。被告及其辯護人認為此部分 犯行僅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等 語,並無理由,為本院所不採。      肆、附表一編號1至9及附表二編號1至7部分: 一、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9及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各罪之犯罪情節 ,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 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 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 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 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 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 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鑑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之立法意旨,在於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 以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本法第1條規定參照);而刑法第2 27條對於幼年男女性交罪之規範目的,亦在於保護幼年男女 之身心健全發展,是立法者經考量該等犯罪態樣及社會防衛 等因素後,而斟酌定訂之法定刑度,係為確保維護兒童及少 年免於性剝削之身心健全發展之特別重要權利,法院自應嚴 予遵守,因此在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例外予以酌減各該犯罪 之最低法定刑度時,應審慎為之。  ㈡本院審酌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深知此等犯行對於行為 當時已滿14歲、未滿16歲之被害人A男、B男已然造成身心健 康及人格發展上之嚴重傷害,然其卻反覆為有對價之性交犯 行16次,犯罪時間自111年10月29日至112年7月7日止,對於 侵害法益所生之危害不輕,足見其主觀惡性重大,違反法義 務之程度甚鉅,並非偶發犯,於犯罪之情狀並無可憫恕之處 。況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係最具普世性之國際公約,我國於 103年6月4日公布、同年11月20日施行之「兒童權利公約施 行法」第2條、第3條、第4條亦分別明定:(第2條)公約所 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 力;(第3條)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 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第4條) 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應符合公約有關兒童及少年權利保 障之規定,避免兒童及少年權利受到不法侵害,並積極促進 兒童及少年權利之實現;而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於第1條即 揭示該公約之目的,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並於第3條第1 項、第34條第(a)、(c)款分別規定: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 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 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締約國承諾保護兒童 免於所有形式之性剝削及性虐待。為此目的,締約國應採取 包括國內、雙邊與多邊措施,以防止下列情事發生:(a)引 誘或強迫兒童從事非法之性活動、(c)剝削利用兒童從事色 情表演或作為色情之題材;可知依上開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 ,係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唯一優先考量,而我國雖未能簽署公 約,然自103年11月20日施行「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後, 亦肯認該公約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而將該公約規定之法規 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之相關解釋,納入拘束政府機關相 關法規及行政措施之效力內;何況,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最 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 6條第1項為有期徒刑1年、(修正前)同條例第36條第2項為有 期徒刑3年,亦無情輕法重之處,不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之要件。至於被告除了附表一編號2的行為態樣外, 其餘犯罪事實均自始坦承,節省大量司法資源,事後也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也無將本案性影像流入市面或上傳網 路之情況,深切悔悟等情,於刑法第57條科刑時審酌即可, 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各罪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並無理由。 二、原審附表一編號1至9及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及 所定之應執行刑,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 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已考量本案各罪之法律目的、行 為次數、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對於危害個人及社會法益之 加重效應為整體非難評價,與定刑原則相符,並無偏重不當 情事:   ㈠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 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 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 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 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 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㈡本件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所為之量刑,已依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之相關科刑條件,說明:⒈被告 已預見A男、B男為未滿16歲之少年,心智發育尚未健全,思 慮未臻成熟,竟為逞私慾,以金錢對價為誘惑,與A男、B男 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並於性交過程中,或以不斷遊說之勸 誘,誘發B男同意,或以事前徵得A男、B男同意之方式,而 使B男自行拍攝性交行為、使A男被拍攝生殖器外觀之性影像 ,以供被告觀覽,對A男、B男之身心及人格發展戕害甚據, 應予非難;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A男、B男調解 成立,並已支付賠償完畢,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勉屬非差;⒊ 再參以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 、被告陳報之病歷資料所示之身心狀況及其自陳之家庭、生 活、經濟與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一、 二「第一審主文」欄所示之刑;⒋定應執行刑部分,考量被 告所為,侵害者為被害人2人之身心健全發展之法益,多次 犯罪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有限,若就各罪宣告刑罰予以 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 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 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 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5年。核原判決就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 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審酌亦甚允洽。 伍、綜上所述,被告不服原判決,以前詞提起上訴,惟本院業已 詳細析論理由認定如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 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 猥褻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 金。 112年2月17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112年2月17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其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 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000年00月間,透過臉書結識代號BS000-A112112號之 少年(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再透過B 男結識其雙胞胎兄長代號BS000-A112112A號之少年(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A男),其明知斯時渠等均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少年,竟為滿足己身私慾,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基於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11年10月29日至 112年3月31日期間,傳送通訊軟體MESSENGER訊息,以新臺幣 (下同)500元為口交、1000元為肛交之代價引誘B男、A男與 之合意性交,B男、A男應允後,甲○○遂分別與B男於如附表一 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與A男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 之時間、地點,為如附表一、二所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而各 自給付B男、A男上開之對價。 ㈡在甲○○與B男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過程中, 甲○○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性交行為性影像之犯意,以觀覽用途 為由,要求B男持手機拍攝2人肛交行為過程之性影像,B男始 雖出言拒絕,然經甲○○再次勸誘下,B男遂依指示持其手機, 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拍攝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之B男以陰莖與甲○○肛門相接合過程之性影像後,再將上開性 影像傳送予甲○○觀覽,甲○○即以此方式引誘使少年被製造為性 交行為之性影像,並將上開性影像儲存於其所持用之IPHONE 1 2手機內。 ㈢在甲○○與B男為如附表一編號3、8所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過程中 ,甲○○分別基於製造少年為性交行為性影像之犯意,詢問B男 拍攝2人性行為過程之性影像之意願,B男同意後,即持其手機 ,分別在如附表一編號3、8所示之時間、地點,拍攝如附表一 編號3、8所示之B男以陰莖與甲○○肛門及口腔相接合過程之性 影像後,再將上開性影像傳送予甲○○觀覽,甲○○即以此方式製 造少年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並將上開性影像儲存於其所持用 之IPHONE 12手機內。 ㈣在甲○○與A男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過程中, 甲○○基於製造少年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之犯意,詢問A男拍攝 生殖器之意願,經A男同意後,甲○○遂持其所有之IPHONE 12手 機,在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拍攝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A男裸露生殖器之性影像,以此方式製造少年之性影像 ,並將上開性影像儲存在其所持用之IPHONE12手機內。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83頁),   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   適當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27頁,偵字卷第49至55頁,   他字卷第152頁,本院卷一第20至21頁,本院卷二第9至12頁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A男、B男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警卷第47至49、63至75頁,他字卷第113、114至119頁) ,並有被告與A男、B男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 圖、花蓮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性侵害 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本院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扣案影片擷圖之列印資料、現場相片 紀錄表、本院勘驗筆錄暨扣案照片之列印資料等證據在卷可 佐(見警卷第5、7、157、193至309、311至325頁,偵字卷 第59、91至95、99至10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2項所列之罪, 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 ,及侵害被害人自主意思法益程度之高低不同,分別明定罪 責輕重相稱之法定刑,而為層級化規範,以符罪刑相當及比 例原則。該法條第1項規定之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 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 其他物品(下稱「性影像」)罪為基本規定,凡行為人於兒 童或少年知情同意而拍攝、製造其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 者,均屬之。倘行為人實行積極手段介入,而以招募、引誘 、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促使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則屬同法條第2項規定之 範疇。其中該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 性影像罪,不以引誘時立即促成本來無意願之少年當場決意 為所勸誘之行為為必要。縱令少年於受行為人勸導誘惑之時 ,未即時決意甚或先予推辭,仍無礙行為人原已積極慫恿、 勸誘而介入少年決意過程,使少年嗣經忖度終決意實行製造 該性交或猥褻行為性影像之因果關連與認定。(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3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犯罪事實㈡、㈢之認定: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違反B男意願,在如附表一編號2、3、8   所示之時間、地點,使B男製造性交行為之數位影像,經公   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正為被告係引誘B男為之,然   證人B男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要求我用手機拍攝口交肛交影 像,我第一次有拒絕,但因為被告一直要求,我才拍攝,之 後兩次拍攝,我就沒有拒絕,內心雖然抗拒,但表面接受、 同意等語(見他字卷第113頁),得知被告在附表一編號2所 示之時間、地點,第一次詢問B男之拍攝意願,B男初始表示 拒絕,然事後經過被告再次要求之引導、勸誘,經忖度後方 轉念決意拍攝並傳送本案性影像,被告之意思決定業因被告 再次請求之積極介入而發生改變,其應允拍攝與被告之再次 慫恿、邀約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所為顯然逾越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僅單純詢 問經同意而攝製之程度,並已積極介入促使B男決意實行本 案攝製行為,而該當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起訴事實所載「引 誘」使B男製造性交行為性影像之行為。嗣被告在如附表一 編號3、8所示之時間、地點,經徵得B男之同意後,B男遂持 手機自行拍攝2人性交過程之性影像,被告單純詢問B男意願 ,B男即應允拍攝,未見被告有何以積極介入等勸誘方式, 誘發原無拍攝意願之B男,致B男改變心意而產生製造、拍攝 意思之情,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8所示,當屬同條例第36 條第1項所定「製造」少年性交行為之影像。  ㈣被告持手機拍攝A男之生殖器外觀之行為,屬於同條例第36條 第1項之「製造」〈即犯罪事實㈣〉:  ⒈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在111年12月31日拍攝A男前 ,有詢問A男是否同意,A男沒有講話,且拍攝的角度被告應 該看的到,拍攝完我立刻給A男看照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 0頁),可知被告固坦承有拍攝A男之生殖器,然否認有以引 誘或違反A男意願方式拍攝與A男之性影像,然此部分自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為認定。  ⒉質之證人A男於警詢中證稱:事前我不知道被告要拿手機拍照 ,是被告拿手機拍的當時,我才知道被告要拍照,被告總共 拍攝2次,拍我的生殖器官和我幫他肛交的照片等語(見警 卷第71、73頁);於偵查中改證稱:被告拿他手機對我拍攝 生殖器及性行為過程,總共2次,有一次是現場看到,有一 次是之後看到。(改稱)都有看到,都是現場看到等語,然 經檢察官進一步確認:被告拿他的手機拍攝你的生殖器及性 行為過程都有拍到你的生殖器官,你也都有看到?證人A男 答以:「對」;檢察官則改質以:被告拿他的手機拍攝你的 生殖器官及性行為過程都有拍到你的生殖器官,是你看被告 的手機才知道?證人A男則又答以:「對」(見他字卷第118 至119頁),而有在同一偵查訊問程序中說詞反覆之情。經 本院審理中傳喚證人A男到庭對「A男知悉遭拍攝生殖器之時 點」、「被告遭拍攝之次數」等歧異點釐清,證人A男則更 稱:偵查所述雖與今日不同,但我現在說的是對的,只有拍 1次而已,被告拿手機出來拍我的生殖器時,我並不知情, 拍的當下我不知道被拍,被告拍完後事後傳給我看,我收到 被告傳的照片,才知道,應該是在中間之後(即111年12月3 1日)傳給我的,應該就是111年12月31日年底時被拍的,扣 案之照片都不是我的照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至69、71頁 )。而綜合證人A男歷次證述,就被告拿出手機拍攝當下是 否知情、拍攝次數等情,均前後證述反覆不一,是證人A男 之證述已有瑕疵,且查被告與A男間之對話紀錄,亦未見有 何照片傳送紀錄及A男事後始知悉遭偷拍生殖器一事之相關 對話,而未有相關證據足資補強上開A男之證述,是就此部 分,僅有告訴人A男之單一指證,且卷內尚乏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其所述為真,故僅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是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違反A男意願,在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之時間、地點,使B男製造性交行為之性影像,經公訴檢察 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正為被告係引誘A男為之,然此部分 僅能認定被告有對A男拍攝生殖器之性影像,尚難進一步證 明其係以違反意願,或以勸誘方式為之,亦如前述,是起訴 及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上開論罪,均容有誤會。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行行為後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11 2年2月15日經公布修正,自同年月17日起施行生效。同條例 第36條第1項修正前原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 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 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拍攝、製造兒童或少 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 、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同條例之規 定,其修正內容係將犯罪行為客體由「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 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修 正為「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 畫、語音或其他物品」,參酌修法理由為「衡量現今各類性 影像產製之物品種類眾多,現行第3款所定兒童或少年為性 交或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皆已 為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8項性影像所涵蓋,為與刑法性影 像定義一致,爰參酌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8項規定,將第3 款之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修正為性影像,以 避免臚列之種類掛一漏萬」,是上開修正並未涉及犯罪構成 要件擴張、限縮,又法定刑部分則未有任何修正,是以,本 次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 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就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3之犯行,均逕行適用裁判時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2.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招 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 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 、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招募 、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其法定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即犯罪事實㈡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論罪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1條第1項之與未滿16歲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 應依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為性 交罪論處;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性交行為之性影 像罪;就犯罪事實㈢、㈣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之性影像罪。  ⒉附表一編號3、8、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被告犯行,均經本院認 定該當同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性影像罪,已如 前述,雖與起訴意旨及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法律認定有異, 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上 開罪名,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二第 10頁),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於犯罪事實㈡、㈢所示時間、地點,使B男分別製造性影像 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同一時間、地點,在同一個 性交行為過程中,接續實行之單一行為,行為外觀上雖可分 為數個物理舉動,惟依社會通念觀之,難以強行分開,且係 侵害同一法益,刑法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各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⒋被告在與B男為性交行為過程中,引誘或經B男同意拍攝性交 過程之性影像;在與A男為性交行為過程中,持手機對A男之 生殖器拍攝性影像等行為,與其該次所犯與未成年為有對價 之性交行為犯行間,均具有局部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各 應依刑法第55條,分別從一重以引誘使少年被製造性交行為 之性影像罪、製造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斷。  ⒌被告所犯上開罪間【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 (12罪)、引誘使少年製造性交行為之性影像罪(1罪)、 製造少年之性影像罪(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罪名,已明定被害人年 齡或將被害人明定為兒童或少年,自屬針對兒童及少年為被 害人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自毋庸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已預見A男、B男為未 滿16歲之少年,心智發育尚未健全,思慮未臻成熟,竟為逞 私慾,以金錢對價為誘惑,與A男、B男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 ,並於性交過程中,或以不斷遊說之勸誘,誘發B男同意, 或以事前徵得A男、B男同意之方式,而使B男自行拍攝性交 行為、使A男被拍攝生殖器外觀之性影像,以供被告觀覽, 對A男、B男之身心及人格發展戕害甚據,應予非難;2.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A男、B男調解成立,並已支付賠 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代理人陳報狀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一第175至176、293至294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勉 屬非差;3.再參以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所生損害、被告陳報之病歷資料所示之身心狀況(本院11 3年度聲字第135號卷第9至15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 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二第62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名 、犯罪態樣均相類,且犯罪時間相近,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 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及法秩序理 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情綜合判斷後,本於刑罰經 濟與責罰相當,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 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2年2月15日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亦均有明文規定。是本案自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112年2月17日施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合先敘明。 ㈡扣案之IPHONE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 卡1張)為被告所有,係用以接收並儲存如附表一編號2、3 、8所示之性影像,及用以拍攝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性影像 所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不諱(見本院 卷二第59頁),並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05至109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非 屬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預備、所用或因本案 所生之物,均無從宣告沒收。 ㈢又本案被告所製造及接收之A男、B男之性影像,均係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之物品,屬於絕對 義務沒收之物,故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8所示之性影像 ,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A男性 影像,未經扣案,鑑於本案性影像得以輕易傳播、存檔於電 子產品上,甚且以現今科技技術,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 ,是基於保護被害人立場,就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性影像 ,尚乏證據證明已完全滅失,故仍應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 至卷附A男、B男之性影像之紙本列印資料,僅係檢警及本院 為調查本案,於偵查及審理中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 使用,乃偵查、審理中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 ,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陳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起訴意旨雖認在被告與A男為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有對價之性 交行為過程中,被告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 製造性影像之犯意,以手機拍攝A男性影像,嗣經公訴檢察 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正為在被告與A男為如附表二編號7所 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過程中,被告基於引誘使少年被製造性 影像之犯意,以手機拍攝A男性影像,因認被告涉犯同條例 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罪嫌等語。然查,證 人A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提示他字卷第119頁之A男偵訊 筆錄)(你答都是現場看到,和今日說的不一樣?)我現在 說的是對的,只有拍一次而已,最後一次被告有拿手機出來 ,我拒絕後,最後有沒有拍到,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67、71頁),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112年7月7日 那次有沒有拍攝我真的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頁), 且查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於112年7月7日對A男為拍攝 性影像之情,則難認被告有於112年7月7日對A男為拍攝性影 像行為,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若認被告有此行為且構成犯 罪,因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李珮綾 附表一:被告對告訴人B男所為之犯行 編號 交易時間 (民國) 交易地點 性交行為態 樣 性交易過程之拍攝者 拍攝之內容 檔案名稱 儲存位置 第一審主文 本院判決結 果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111年10月29日晚間 位於花蓮縣花蓮市之B男、A男住處(地址詳卷)之14樓樓梯間 口交 未拍攝照片或影片 甲○○犯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七月。 上 訴 駁 回 。 2 111年10月30日晚間 肛交 B男拍攝 4張肛交照片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被告所有之IPH0NE12手機 甲○○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性影像及IPHONE12手機一支(含SIM卡一張)均沒收。 上 訴 駁 回 。 1部肛交影片 000000000.246483 3 111年11月1日晚間 肛交 B男拍攝 7張肛交照片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甲○○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製造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性影像、IPHONE12手機一支(含SIM卡一張)均沒收。 上 訴 駁 回 。 2部肛交影片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415638 4 111年11月6日晚間 口交 未拍攝照片或影片 甲○○犯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七月。 上 訴 駁 回 。 5 111年12月30日晚間 口交 未拍攝照片或影片 甲○○犯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七月。 上 訴 駁 回 。 6 112年1月16日晚間 口交 未拍攝照片或影片 甲○○犯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七月。 上 訴 駁 回 。 7 112年2月3日晚間 口交 未拍攝照片或影片 甲○○犯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七月。 上 訴 駁 回 。 8 112年3月10日晚間 口交 B男拍攝 2張口交照片、 1部口交影片 172978、000000 000000000.385742 被告所有之IPH0NE12手機 甲○○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製造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性影像、IPHONE12手機一支(含SIM卡一張)均沒收。 上 訴 駁 回 。 9 112年3月31日晚間 肛交 未拍攝照片或影片 甲○○犯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七月。 上 訴 駁 回 。 附表二:被告對告訴人A男所為之犯行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性交行為態 樣 性交易過程之拍攝者 拍攝之內容 檔案名稱 儲存位置 第一審主文 本院判決結 果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111年10月31日 晚間 位於花蓮縣花蓮市之B男、A男住處(地址詳卷)之14樓樓梯間 口交 未拍攝照片或影片 甲○○犯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七月。 上 訴 駁 回 。 2 111年11月7日晚間 口交 未拍攝照片或影片 甲○○犯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七月。 上 訴 駁 回 。 3 111年12月31日晚間 花蓮縣花蓮市公園路綜合市場外之公廁 口交 被告拍攝 A男之生殖器外觀 未扣案,無法查悉檔案名稱 被告所有之IPH0NE12手機 甲○○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製造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性影像、扣案之IPHONE12手機一支(含SIM卡一張)均沒收。 上 訴 駁 回 。 4 112年1月17日晚間 位於花蓮縣花蓮市之B男、A男住處(地址詳卷)之14樓樓梯間 口交 未拍攝照片或影片 甲○○犯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七月。 上 訴 駁 回 。 5 112年2月4日晚間 口交 未拍攝照片或影片 甲○○犯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七月。 上 訴 駁 回 。 6 112年3月11日晚間 口交 未拍攝照片或影片 甲○○犯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七月。 上 訴 駁 回 。 7 112年7月7日晚間 花蓮縣花蓮市公園路綜合市場外之公廁 口交及肛交 未拍攝照片或影片 甲○○犯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七月。 上 訴 駁 回 。

2024-10-18

HLHM-113-侵上訴-12-20241018-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HEL MERICHS RENE(是瑞內) 指定辯護人 黃逸豪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1年度易字第1171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26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HEL MERICHS RENE(中文名:是瑞內,下稱是瑞內)於民國1 10年10月19日16時5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00菲律 賓專賣店,見代號AC000-H110179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 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在櫃台結帳時不慎掉落新臺幣(下 同)200元之紙鈔,竟意圖性騷擾,佯裝替A女撿拾掉落之鈔 票,再伺機自A女後方接近,趁其不及抗拒之際,以右手撫 摸A女之右臀部,再順勢滑下觸碰A女之大腿,致A女感到不 適與不悅,立即向是瑞內表示該行為令其感到不舒服。嗣經 A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告訴人A女之陳述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 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3款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  ㈡查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指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148-149 頁;本院卷第140頁);惟告訴人於111年8月2日已出境,有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原審限閱卷第99頁;本院卷第71 -73、245-249頁)在卷可稽,告訴人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又其所指訴與原審勘驗筆錄記載案發過程相符,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所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例外規 定,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其 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0-141、306頁),且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 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 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 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惟據其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前往上開00菲律賓專賣店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犯行,辯稱:伊患有 ○○○○症,有權利可以接受精神鑑定確認犯罪當下的精神狀況 ,伊來法院的目的是為了要精神鑑定,然臺灣沒有醫院可以 為伊提供精神鑑定,並且醫生沒有告訴理由,他們違反了臺 灣的憲法,陳請法院聲請憲法解釋。當天伊有聽到那個聲音 ,那個聲音叫伊去那家店,叫我要排隊,當那個女生錢掉下 來,那個聲音告訴伊,要去告訴那個女生她的錢掉下來,當 時聲音要伊往前走、去排隊、走向那個女生,但是不要幫她 撿起來,伊不知道要怎麼做,只是要拍她的肩膀,那個聲音 叫伊去碰她的背後告訴她,伊的手是不小心碰觸到的,伊主 觀上沒有要去騷擾告訴人云云。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 告於101年間即曾因精神疾病至加拿大○○○○○○醫院就診,根 據主治醫師之紀錄,被告有邏輯奇異、脫離現實等妄想,可 見被告當時已有嚴重的精神疾病。再加上被告表示其行為時 係受「那個聲音」所影響,而碰觸告訴人之大腿及臀部,可 見斯時被告已因精神障礙致無法正常辨識其行為違法,亦無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其行為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應 為不罰,爰請求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於案發當時,與告訴人均在上開00菲律賓專賣店乙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指述綦詳(見警卷第3-5頁 )、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車行紀錄(見警卷第7-13 、15-1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5頁)在卷可 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指稱:我於110年10月19日16時52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00菲律賓專賣店遭一位外國人性騷 擾。我在上述時間購買物品結帳後,在店內櫃檯處店員找我 錢200元,當時沒發現錢掉落地上,同時我向店員表示我先 將購買商品放置店內,之後店內有一名外國人(即被告)趁 機走到我後邊,彎腰用左手幫我撿掉落地下的錢,右手就摸 右邊臀部又下滑大腿處,大約摸3到5秒鐘,有造成我感覺不 舒服,不像是意外摸到,而是刻意行為。當時我有跟幫忙撿 錢的外籍人士說謝謝,再說「你摸我屁股是故意的,讓我不 舒服」,我轉身離開又發現該外籍人士騎機車追著我,拿巧 克力棒要跟我道歉,巧克力棒我沒有拿。我要對該人提出性 騷擾告訴等語(見警卷第3-5頁),依告訴人上開陳述內容 ,告訴人已經明確指述其遭被告自後方接近,以右手撫摸其 右臀部,再順勢滑下觸碰其大腿,使其感到不適,其也有向 被告表示不悅之意等情甚明。復觀諸原審112年7月6日勘驗0 0菲律賓專賣店監視錄影器結果發現:「B男《即被告》走到A 女《即告訴人》左斜後方處,將右手伸至A女腰部後方不足一 公分處,以右手手掌平貼放在A女腰部及上臀處,之後右手 手掌從A女臀部往下滑落,再至A女左側。A女轉頭看向B男。 嗣B男彎腰撿起物品以左手遞給A女後向後退,退至上開排列 商品處,左手插腰、右手扶著排列商品站著。」等情,有原 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46-147頁)及監視器畫面截圖( 見原審卷第29-33頁)附卷可按,亦可佐證告訴人上開證述 與事實相符,是認告訴人A女所述應可採信。   ㈢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所稱「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性騷擾犯行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身體隱私等部位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故而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該當性騷擾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趁告訴人未及抗拒之際,以右手撫摸其右臀部,再順勢滑下觸碰其大腿等行為,此等位置屬非他人所得任意碰觸之位置,如未經本人同意而由他人刻意觸摸,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且有遭受強烈冒犯之感,在客觀上屬偷襲式、短暫性、具有性暗示、足使告訴人感受到不舒服之不當觸摸,應屬性騷擾行為無訛。則被告辯稱其未對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核屬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情置辯,並主張○○○身心精神科診所   已經診斷其的精神有問題云云(見本院卷第143頁)。然查 ,經原審函詢○○○身心精神科診所關於被告之精神狀況,據 該診所函覆稱:「①該員《指被告》曾於民國108年2月26日、1 09年1月6日、112年1月6日、112年2月2日至本院就診。依11 2年兩次就診紀錄,該員有關係妄想、感覺環境散發訊息持 續與他溝通、收音機會跟他說話等等意念,並且有不安情緒 及過度注意周遭陌生人的動作、不願意到醫院接受檢查(疑 與妄想衍生的不安感有關)等情形。此兩次於本院之門診僅 進行會談治療以澄清症狀、同理支持,協助建立病識感、鼓 勵治療為主。該員當時並不同意進行藥物治療。②該員未曾 於本院進行藥物治療,故難以推估其以藥物治療之效果如何 。該員於民國112年一、二月兩次看診時仍存有妄想、不合 邏輯思考等精神症狀,確實可能影響其陳述、表達意見之能 力。建議如欲判斷當前該員之症狀是否影響其陳述及表達意 見之能力,可以實施精神鑑定為之。」等語,有該診所112 年6月26日(112)○○○身心精神科診所醫字第0005號函及所 附病歷資料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1-133頁),可見○○○身 心精神科診所之醫師並未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無法判斷被 告之精神狀況是否已達刑法第19條所規定之精神狀態,是被 告此部分之辯解,尚難採信。再者,依被告於偵訊時所提出 之刑事告訴狀,其所述「但在現實生活中,當我告訴她錢的 事情時,她並沒有看我。我正要撿起來,但後來有什麼阻止 了我。看來她可能會指責我想拿她的錢,所以我摸了摸她的 腿(你可以說我抓住了她的屁股,雖然我沒有)。我把她的 注意力引到地板上,那是錢的所在」等語(見偵卷第31頁) ,可見被告明顯知悉當時案發之過程,縱然其於審理時表示 有個聲音要其幫助告訴人,但該聲音沒有要求被告去摸告訴 人之臀部,又好心提醒告訴人有錢掉落,並無以摸臀部之不 當觸碰方式引起注意之必要,此舉顯與一般常情有違;又被 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的影片應該還有一段,是其在店門外 跟告訴人道歉的影片等語(見偵卷第18頁),若非被告知悉 當時行為不當,又何需道歉。由被告行為時,不僅得以記憶 且描述發當時大致經過,且所為摸臀之騷擾行為亦非因幻聽 所致,並知悉所為不當,隨即想要拿巧克力棒向告訴人道歉 等節觀之,足認被告案發時顯然仍具相當之意識與辨明能力 ,與一般因受「○○○○症」影響,而無法區分妄想與現實,尚 屬有間,是應認被告案發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 情形,自無依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或依該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之餘地。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本件應依刑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為被告不罰之諭知云云,實難認有理由。 ㈤又被告雖表示其有精神疾病,卻又表示其不願接受生理的精 神鑑定,而被告前另涉恐嚇取財等案件(本院110年度上易 字第515號案件)中,亦曾以其有精神疾病為由,聲請本院 將其送精神鑑定,然經本院先後委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奇美醫 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 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惟該等醫 院或與被告有訴訟案件糾紛,或因無外文施測資料,或因被 告不願配合做生理檢查,導致該等醫院均無法協助對被告做 精神鑑定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0年11月19日嘉 南司字第1100009397號函、成大醫院111年1月21日成附醫精 神字第1110001351號函、奇美醫院111年4月11日(111)奇 精字第1621號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9月6日北市醫松 字第1113054610號函、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2年1月31日 桃療癮字第1125000343號函、本院112年2月20日公務電話查 詢紀錄表、嘉義長庚醫院112年07月10日長庚院嘉字第11109 5027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3-171頁),致無法鑑定 被告之精神狀況是否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而因檢驗科檢查 項目(血液、尿液、腦波等檢驗檢查)為整體精神鑑定之一 環,若去除此項鑑定,恐難獲得正確之結果,被告堅持進行 不作生理檢查之精神鑑定,顯見本案已不可能對被告實施精 神鑑定。從而,本院認無再送精神鑑定之必要。另被告主張 詰問○○○醫師,然本院認本案事證已明,自無詰問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㈥又被告主張:臺灣沒有醫院可以為其提供精神鑑定,此部分 違反臺灣的憲法,爰陳請法院聲請憲法解釋云云。然查,關 於精神鑑定部分,被告曾主張因其宗教信仰之關係,無法接 受醫院的生理檢查,致無法為精神鑑定,惟本件被告並無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已如前述,是關於精神鑑定之 法律適用,並未產生疑有牴觸憲法之確信,是被告此部分主 張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從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 ,乘他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罪。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法條,並審酌被告為逞一己 之私欲,即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時,伸手觸摸告訴人之臀部 ,再順勢滑下觸碰其大腿,顯見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自 主權利,並使告訴人感受到不適與不悅,所為殊有不該。復 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反而還向告訴人提出性騷擾告訴, 犯後態度惡劣,未見悔意;兼衡被告自陳患有上開精神疾病 ,暨其素行、智識程度、本案犯罪情節、手段、所生損害, 及迄未能獲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俱無違 誤,其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 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 ,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本件被告之犯行已臻 明確,均據本院說明如上,則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參、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耿旭、許嘉龍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佩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卷目索引】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00584343號卷, 即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267號卷,即偵卷 ⒊原審111年度易字第1171號卷,即原審卷 ⒋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84號卷,即本院卷

2024-10-18

TNHM-112-上易-384-202410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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