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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庭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98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庭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或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原記載:「於民國112年5月至6月間 」,應更正為「民國112年5月11日前某日」。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2「被害人」欄所示「陳怡廷(提告)」,應 更正為「陳怡廷(未提告)」。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庭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 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 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 月)為輕。  ⒊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 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因本案被告僅於 審理中自白洗錢,而未於偵查中自白(詳偵卷第506頁、本 院卷第54頁),而無從適用上述修正後減刑規定,經綜合比 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後,得量 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 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然若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則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 ),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又被害人陳怡廷、告訴人梁孟淵雖各有多次匯款之行為,惟 此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揭被害人及告訴人分次交付 財物之結果,正犯應均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上開 部分自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 罪論斷。再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共6人並構成幫助洗 錢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 之。  ㈣爰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供前述帳戶供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亦造成附件起訴 書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之損失,並掩飾犯罪 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告訴人等尋求救濟 之困難,更危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 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復斟酌 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自 陳目前有老婆小孩、老婆已經懷孕七個月(詳本院卷第6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僅提供名下華南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 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 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手其名下帳戶所涉之洗錢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實屬過 苛,從而,就此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固將其華南帳戶等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行,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 (詳偵卷第506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 因交付其帳戶及個人資料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 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㈢未扣案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固係被告用以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被告前開帳戶業遭列為警示帳 戶,詐欺集團已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 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 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898號   被   告 李庭豪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庭豪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目的,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 意,於民國112年5月至6月間,於桃園市桃園區文化路街口之 桃園南門市場波絲貓酒店KTV樓梯間,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 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 稱「十三」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及其所屬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 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而得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王鳳琴、陳怡廷、謝忠南、梁孟淵、許慧瑩及鄭子欣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庭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鳳琴、陳怡廷、謝忠南、粱孟淵、許慧瑩及 鄭子欣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王鳳琴提 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告訴人陳怡廷提出之對話紀錄及 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謝忠南提出之匯款憑證、告訴人梁孟 淵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鄭子欣提出之對 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  ㈣被告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適用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被告固辯稱提供華南銀行帳戶是為了申辦貸款等語,然近來 各類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以此取得人頭帳戶 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以規避檢調機關查緝而掩 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層出不窮,業經大眾傳 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多年來亦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 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 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防詐之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 財產損失風險,期以遏止詐騙集團之犯行,此已形成大眾共 所周知之生活經驗。再行為人如係因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藉 口,或落入詐騙集團抓準急需用錢心理所設代辦貸款、美化 帳戶金流等陷阱,因而輕率將自己金融機構帳號、密碼交給 陌生人,則其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時,在主觀上自能預見該 帳戶將可能被詐騙集團利用作為收取來源不明款項或贓款之 工具,卻仍輕率交付該帳戶資料;於此情形,自不會因行為 人係落入詐騙集團所設陷阱而阻卻其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 ,在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461號判決足資參照)。查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在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後,隨即遭提領一 空,足見詐欺集團成員應已經被告同意而取得該等帳戶之金 融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否則當無指示附表所示告訴人將款 項匯入該帳戶之可能。再者,該帳戶於112年5月11日前,剩 5元餘額,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也與常見將金 融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前,帳戶內餘額所剩無幾之情形相同 ,以減少將帳戶交予他人所生之財產損害,可見被告確實有 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幫助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甚明,被告 辯稱為申辦貸款而提供帳戶等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 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 、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 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 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 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 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 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 )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 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 、處罰。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 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 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 ,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 ,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 ,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 ,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 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 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 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 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 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 ,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 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另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 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 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 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 」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 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 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 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 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 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 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 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 照)。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另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幫助 洗錢罪嫌論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沒收:   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 2日歷經2次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 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 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 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 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本於 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及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洗錢防制法前 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 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 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則本案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被告雖有將上開華南銀行 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 之款項,且該詐欺取財之款項業已匯入被告前開金融帳戶, 惟已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犯罪所得自不屬於被告, 且其否認有因此取得任何對價,又綜觀卷內相關事證並無足 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是本件既無從證明被 告上揭行為有何犯罪所得,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曾自詐 欺集團處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是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 被告因前揭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 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鳳琴 (提告) 112年4月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 112年5月11日上午9時6分許 3萬元 李庭豪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2 陳怡廷 (提告) 112年5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 112年5月11日中午12時37分許 3萬元 同上 112年5月11日下午3時9分許 4萬元 3 謝忠南 (提告) 112年3月中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 112年5月11日上午9時58分許 40萬元 同上 4 梁孟淵 (提告) 112年2月27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 112年5月11日上午9時3分許 10萬元 同上 112年5月11日上午9時5分許 10萬元 112年5月11日上午9時8許 10萬元 5 許慧瑩 (提告) 112年3月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 112年5月12日中午12時8分許 13萬元 同上 6 鄭子欣 (提告) 112年3月16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 112年5月11日上午10時53分許 5萬元 同上

2025-02-14

TYDM-113-審金訴-3183-20250214-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竹勝 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38695、44794號,112年度偵字第13362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 年柒月;又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丁○○及甲○○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並知悉毒品咖啡包常同時混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多種毒品成分, 不得非法販賣。緣丁○○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8月31日下午2時2 6分前某時許,使用網路社群軟體Twitter,以暱稱「桃園音 樂課22歲蕾蕾」公開發布「三節4K/過夜8K 桃園音樂課167/ 34D/87公斤的胖進入狀況是可愛的那種白癡音樂課預約付訂 金($000)000-00000000000000自備飲料優亦可匯款代備最低 限-四百*10包!」此等內含兜售毒品訊息予不特定人士瀏覽 ,吸引有意購買前開第三級毒品者與之聯繫。適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於111年8月31日下午2時26分許,執 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前開販毒訊息,遂以暱稱「popoman 」之帳號喬裝購毒者聯繫丁○○表示欲購買內含前開第三級毒 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待喬裝員警與丁○○聯繫並約定由丁○○ 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販賣內含前開二種第三級 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後,丁○○為取得欲供販售與前開 喬裝員警之前揭毒品咖啡包,即於111年8月31日下午3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友人甲○○尋覓毒品來源,待甲○○居間詢 問有毒品可供販售之乙○○毒品價格,並轉知丁○○知悉而經丁 ○○同意接受乙○○之毒品售價後,甲○○即居間聯繫丁○○及乙○○ 於111年8月31日晚間11時許,至上址之約客汽車旅館212號 房進行交易,待丁○○與乙○○於前揭約定時、地碰面後,乙○○ 遂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 犯意,以2萬元之價格販售內混合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 之毒品咖啡包100包予丁○○。而後丁○○即於111年9月1日晚間 9時許,依約至上址約客汽車旅館111號房內與喬裝員警碰面 ,待丁○○交付內混合有上開二種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予 喬裝員警之際,員警即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丁○○之販賣行 為因而未遂(丁○○此部分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 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甲○○此部分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理)。 二、又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逾量 ,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 年2月底至3月6日遭警查獲前間之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 0號之凱悅KTV內,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如附表二 所示,內摻有前開第三級毒品成分而純質淨重合計共121.57 公克之毒品咖啡包而後持有之。嗣乙○○因上開事實欄一所述 犯行經警拘提到案,並經警於112年3月6日扣得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檢察 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 無爭執(見本院卷卷一第218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 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亦均未主張排除其等證據能力,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前復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 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就其確有於上開事實欄一所述時 間,依丁○○之託進而介紹丁○○與被告乙○○於上開事實欄一所 述時、地碰面,以便丁○○以每包2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共1 00包之毒品咖啡包後,再行轉賣他人等情所為之證述(見偵 字44794號卷第23至25頁、第123頁反面至125頁反面),以 及證人丁○○於警詢及偵訊中,就其確於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述 時間,先於社群網站張貼兜售毒品訊息,後經喬裝員警與之 聯繫購毒事宜後,其即透過甲○○之介紹進而於上開事實欄一 所述地點,以每包2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100包毒品咖啡包 ,惟嗣於販售毒品咖啡包與喬裝員警時,遭警當場逮捕等情 所為之證述(見偵字38695號卷第23頁反面27頁反面、第137 至139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容含丁○○於社群軟體Twi tter上發布販毒訊息及其與喬裝員警間商議買賣毒品事宜暨 其委請甲○○代為尋覓毒品來源相關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共118 張(見偵字13362號卷第179至209頁反面)、丁○○之查獲現 場及扣案毒品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20張(見偵字13362號 卷第209頁反面至22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4份(見偵字38695號卷第45至49頁 ,偵字13362號卷第35至47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物扣案可憑。 二、至丁○○向被告所購而遭警扣案疑似毒品之咖啡包45包,經送 具有鑑定毒品成分能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為檢驗之鑑定結果,經檢出含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 -N ,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驗前總淨重約216.52公克, 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49公克,至甲 基-N ,N-二甲基卡西酮部分則因純度未達1%而無法估算總純 質淨重),有該局111年10月24日刑鑑字第1118006820號鑑 定書1份附卷可佐(見偵字38695號卷第159頁),足證丁○○ 於上開時、地向被告所購得之咖啡包,確含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及「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甚明。又被告於 112年3月6日遭警查獲扣案包裝上有紅螞蟻圖案而疑似毒品 之咖啡包1,006包,經送具有鑑定毒品成分能力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為檢 驗之鑑定結果,經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驗 前總淨重約3039.47公克,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 純質淨重約121.57公克,至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部分則 因純度未達1%而無法估算總純質淨重),亦有該局112年5月 4日刑鑑字第1120057934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見偵字1336 2號卷第363至365頁),足證被告確有上開事實欄二所述持 有逾量第三級毒品犯行至明。是依上開證人證述、卷附之各 項文書及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自白具有相 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 實。 三、按毒品咖啡包,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 ,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 求之數量、程度、毒品之成色、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 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 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 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 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 則屬相同,並無二致,且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非法交易, 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 ,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 就其確有欲藉販售本案扣案之毒品咖啡包以賺取利潤此情供 承明確(見本院卷卷二第58頁),是被告主觀上具販賣上開 毒品以營利之意圖,亦堪認無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內含有上開二種第三級 毒品之毒品咖啡包與丁○○及另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該等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  ㈠就上開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起訴書雖漏未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名,惟 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補充併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作為認定被告該部分犯行之起訴法條,除無礙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亦得併予審酌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 告因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從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就上開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二、被告所犯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及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就徒刑而 言,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惟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跨國或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 分,甚或僅有跑腿者,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 律對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 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 酌妥當,符合比例原則。準此,就被告所為如上開事實欄一 所述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部分,被 告該次販毒對象僅為1人,販賣數量雖並非甚少,惟仍與長 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交易價量龐大之大盤毒梟或中盤商無 從比擬,對社會治安之危害亦相較為低,此部分犯行倘科以 被告法定最低本刑即7年有期徒刑,猶嫌過苛,難謂符合罪 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亦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 惡行區別,是衡其犯罪情狀尚可憫恕,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於被告所為如上開事 實欄二所述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考 量其所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總純質淨重非低,且該罪法定最低 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與其他重刑相比已屬為輕,自無縱宣 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故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刑 法第59條要件不合,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㈢另被告就其所為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述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前於偵訊中係以其未有獲利而無主 觀營利意圖等語為辯(見偵字13362號卷第299至301頁), 則被告於偵查中自係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行 ,故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固已坦承犯行,猶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行為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而予減 輕其刑之適用。   ㈣被告就其所犯如事實欄一所述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犯行,有上揭一種刑之加重事由及一種刑之減輕 事由,爰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個人私利,無視於 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第 三級毒品,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甚大,竟任意 販賣毒品予他人牟利,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不僅戕害 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復又自行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其所為顯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 在性危險,應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 行,應具悔意;併斟酌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之種類與數量 、逾量持有期間尚稱短暫、於本案之販賣對象僅1人、本案 交易之毒品數量雖包數非少,惟價金非鉅;復兼衡被告於本 案以前尚無毒品犯罪紀錄之素行(見本院卷一第45至50頁之 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犯罪動機、目的、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本院卷卷二第59至60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如 事實欄二所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 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機,係被告用以聯繫如上開事實欄一 所示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卷二第57頁),核屬供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予以沒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規定應沒入銷燬之毒 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 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 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 燬之範圍,而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關於 違禁物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98 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二所 示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行為,業已構成犯 罪,其所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三級毒品自均屬違禁物;又 用以盛裝而直接接觸該等毒品之包裝袋,因以現行之鑑驗技 術,尚難將之與其內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 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違禁物,一併宣告沒收之,至因鑑驗 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至起訴書附 表二編號1、2、3、5、6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既非被告於事 實欄二所述時、地所購入持有,而與被告本案被訴犯行無關 ,且卷內無證據證明其等毒品之純質淨重已逾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構成刑責之標準,是被告縱另有持有 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亦僅構成行政罰,該等毒品仍應由主管 機關另循相關規定為行政沒入銷燬處分,爰不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三、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獲之販毒價金現 金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其餘扣案物,或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被訴之本案有關、或非 屬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扣案物名稱 藍色IPHONE 12 Pro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所有人 成分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紅螞蟻圖案、綠色)1,006包 乙○○ 成分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毛重共4,077公克、驗前淨重共3,039.47公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共121.57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4日刑鑑字第1120057934號鑑定書

2025-02-14

TYDM-112-原訴-81-20250214-2

侵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仕訪律師 林育靖律師(已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 元,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個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甲○○及代號BF000-A111131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甲女)均係張雅諠之友。緣甲女與張雅瑄於民國111年1 2月8日晚間8時許,共同至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之「錢 櫃KTV新竹北大店」飲酒娛樂,張雅諠另邀約甲○○、少年邱○ 麟(真實姓名詳卷)等友人一同前往,席間甲女飲酒後已酒 醉而不醒人事,甲○○遂向張雅諠建議將甲女帶往址設新竹市 ○區○○路000號之「琺何精品旅館」休息。嗣甲○○、張雅諠、 邱○麟及甲女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共同搭乘計程車至上開 旅館後,張雅諠、邱○麟隨即離去,獨留甲○○與甲女在上開 旅館102房內。詎甲○○明知甲女因酒醉而精神意識渙散、不 能抗拒,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脫去甲女之褲子後,將其 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而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甲○○隨後於同 日晚間10時11分許,搭乘張雅諠駕駛之車輛離開上開旅館。 嗣甲女清醒後察覺有異,遂聯繫其父親即代號BF000-A11113 1A號之人(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之父)並報警處理,經 警方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及第1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 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 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 明定。經查,本案被告甲○○對告訴人甲女所犯乘機性交罪, 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 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之身分遭揭露 ,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告訴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 匿,是本件判決書關於告訴人、告訴人之父,分別以代號BF 000-A111131號(下稱甲女)、代號BF000-A111131A號(下 稱甲女之父)稱之,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20頁、第159頁至第167頁 ),核與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62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10 頁背面、第81頁至第84頁背面)、證人張雅瑄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背面、第81頁至第84頁背 面)、證人邱○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 背面)、甲女之父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卷第13頁至第24頁 )大致相符,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影像擷圖 、現場照片、旅客資料查詢結果、前揭旅館消費明細、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證人張雅瑄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竹 市警察局112年2月7日竹市警婦字第1120004859號函暨所附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1日刑生字第1120010904 號鑑定書影本、新竹市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等附卷可 稽(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背面、第17頁至第18頁背面、第 25頁至第44頁、第60頁至第6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 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法第225條第1項設有 處罰之明文。其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行為人利用被害 人因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等情形以外之原因,如乘被 害人因酒醉、昏睡、藥物或其他因素,致其意識之辨別能力 顯著減低,或其行動能力受限,已處於一種無可抗拒之狀態 ,而為性交之行為而言,不以被害人當時已完全無知覺,或 全無行動能力者為限;至被害人之所以有此情狀,縱因自己 之行為所致,仍不能解免乘機對其性交者之刑責(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1239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案被告甲○○係乘告訴人甲女因酒醉而不能抗 拒之際,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9條所稱 「酌量減輕其刑」,固須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憫恕者,始有其適用;惟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48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係因受友人邀約至KTV與告訴人等人一 同飲酒娛樂,酒後偕同告訴人至前揭旅館,因被告正值青壯 ,於酒後與告訴人共處時,一時性慾衝動、思慮欠周,利用 告訴人因酒醉而不能抗拒之際,對其為性交行為,致誤觸刑 罰重典,其行為雖甚不該,惟究非以強暴、脅迫或其他相類 似之方式為之,犯罪手段尚非激烈;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終能坦承犯行,並積極尋求告訴人諒解,嗣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且已給付全額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此有 本院112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112年侵附民字第25號和 解筆錄、本院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12頁至第120頁、第123頁至第124頁);再佐以被告 除本案外,先前未曾因犯妨害性自主或相關犯罪而受偵審之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6頁)。是本院綜酌上述被告犯罪之動 機、過程情節、行為手段、所生損害程度、被告之品性素行 、犯後態度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認以被告所犯乘機 性交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其本案 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法重情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容有堪予憫恕之處,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非熟識,其 為滿足一己之私慾,竟利用告訴人因酒醉而不能抗拒之機會 ,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心理上難以磨滅之陰影 ,且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 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給付全額賠償 金完畢,業如前述,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是綜合審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之生活狀況、 品行、犯後態度等,另兼衡被告自述其職業、未婚、無需撫 養之人、小康之經濟狀況暨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 第1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前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 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10 8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3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嗣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並無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6頁)。爰審酌 被告雖有上開前案經判決暨執行完畢之前科,然該案被告所 犯係妨害自由罪,與本案罪質不同,且除本案外,被告未曾 因犯妨害性自主或相關犯罪而受偵審之紀錄,業如前述;又 本案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給付全額賠 償金完畢,均業如前述,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示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7 頁),足見被告犯後確已勉力填補損害且知所警惕。衡諸刑 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為避免對於偶然犯罪且已知錯 欲改善之人,逕予執行自由刑,恐對其身心產生不良之影響 ,及社會負面烙印導致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並考量宣告 較長之緩刑期間,可收被告為避免緩刑遭撤銷而更為警惕、 戒慎、避免犯罪之心理作用,可達促使被告更加注意自我言 行之懲戒目的,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就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復為使 被告能知所警惕,並避免其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 支付20萬元,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 管束,以觀後效。至被告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李昕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黃翊雯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5條第1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3

SCDM-112-侵訴-26-20250213-1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29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馮威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6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789413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馮威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 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13年9月29日5時40分。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錢櫃KTV)。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 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現場民眾錄影畫面及截圖。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 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其 保護之法益乃係為保障公務員行使職務,以維護公務運作之 順利進行,若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 詞或行動相加,即有礙於國家權力之行使,妨害國家法益。 查被移送人馮威豪與李紳淮在錢櫃KTV消費完畢後,欲離開 上址之際,李紳淮與路旁民眾發生肢體碰撞糾紛,警員接獲 民眾報案後到現場排解過程中,被移送人馮威豪在上揭時、 地,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核係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馮 威豪違犯情節、年齡、智識程度、品行、行為所生之危害、 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5-02-13

TPEM-113-北秩-291-20250213-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901號),被告於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3059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智維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見偵卷第63頁)」、「被告張智維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 本院審易卷第50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被告雖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 三級毒品,惟純質淨重應合併計算,且因同屬侵害社會法益 ,僅單純論以一罪。是核被告張智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 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 自民國113年1月21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年月22日晚間10時35 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為繼續犯之單純一 罪。  ㈢查本案查獲經過係被告因紅線違規停車為警盤查,於過程中 員警詢問被告有無攜帶違禁物,被告即坦承持有本案第三級 毒品,並主動交付所持包包內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予員 警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6-17頁)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 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63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在卷可憑,是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可合理懷疑 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並交付毒品 而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 策,貿然購入而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如 流通於市面,將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且對戒 絕毒癮危害之公共利益造成潛在危險,所為非是;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持有時間非長暨其於警詢 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裝潢工作、無須扶養家人等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之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且驗前純質淨重共計為 5.24公克(計算式:3.5公克+21.313公克=24.813公克), 已逾5公克而構成犯罪,有附表各編號備註欄所示之毒品鑑 定書在卷可憑,均為被告本案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者,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 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與所 盛裝之毒品視為整體而併與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 ,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  註 1 白色結晶7包 驗前總毛重26.93公克,驗前總淨重25.586公克,取樣0.03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25.55公克,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83.3%,驗餘總純質淨重為21.313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5日編號A1750、113年3月26日編號A1750Q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113偵-0033)(見偵卷第95、97頁)。 2 果汁包20包 驗前總毛重77.52公克,驗前總淨重50.12公克,取樣1.4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48.66公克,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7%,驗前總純質淨重為3.50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75618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毒品編號D113偵-0033)(見偵卷第119-12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01號   被   告 張智維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維基於逾量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1日2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 0號之凱悅KTV內,以新臺幣2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阿翰」之成年男子購買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 之毒品果汁包20包及愷他命7包而持有之,嗣於113年1月22 日22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因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在紅線上違規停車,為警攔查,被告 即主動交付裝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之包包,經警察徵得張智 維同意搜索後,於包包內查獲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始悉上情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智維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 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75618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等附卷可稽,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毒品足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三、扣案毒品,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請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鑑析用 罄而滅失,自無庸予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毒品種類、份數 鑑驗結果 1 白色結晶7包 驗餘總淨重約25.586公克、純度83.3%、總純質淨重21.313公克、檢出愷他命成份 2 新興毒品果汁包20包 總淨重50.12公克、純度7%、推估總純質淨重3.5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

2025-02-12

TYDM-114-審簡-84-20250212-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子倢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749號、113年度偵字第44654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子倢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 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扣案毒品之附表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邱子倢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3018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 民國(下同)110年2月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4月 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 年4月21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3年3月22日凌晨5時30分許為 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自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一)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 非法持有及施用,而被告持有之愷他命達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又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2次分別持有第三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      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固非以有      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      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      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      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一段76巷與中央西路      一段路口,因駕駛自小客車轉彎未打方向燈,遂經警      攔停勸導及查證身分,於員警盤查過程中,被告神色      緊張,形跡可疑,並當場查獲本件第三級毒品相關違      禁物,經警採尿後,亦未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情,自難認被告於員警生合理懷疑前有主動告知其持      有第三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自首情形,與      自首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 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持有 、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 礙之第三級、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 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所為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 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 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 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 於矯正成效,故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兼衡自 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物流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毒偵字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係被告本案持有之毒品, 經送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 2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 24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毒偵卷第129頁、149至 151頁)在卷可佐而為警所查獲,與本案所涉犯行有關,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 包裝該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 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卷證頁數 1 第三級愷他命7包。 含包裝袋7只,驗前總毛重30.65公克,驗餘總毛重30.612公克,純質總淨重27.087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偵卷第129頁) 2 毒品咖啡包(黑色包裝)16包。 含包裝袋16只,驗前總毛重64.80公克,總淨重48.8公克,推估純質總淨重3.41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74659號鑑定書(毒偵卷149至151頁) 3 毒品咖啡包(紅色包裝)10包。 含包裝袋10只,驗前總毛重37.44公克,總淨重26.94公克,推估純質總淨重2.15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74659號鑑定書(毒偵卷149至151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49號                   113年度偵字第44654號   被   告 邱子倢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0              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子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壢交簡字第3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2月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2年4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12年4 月21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 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 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3月22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桃園 市中壢區大同路凱悅KTV附近某處,以每包新臺幣(下同)1 ,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7包,及以每10包3,000元之代價,向該名男子購 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26包,而無故 持有之,欲日後供己施用;㈡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22 日凌晨5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 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3年3月22日凌晨2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中壢 區中央西路1段與中豐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 包(總淨重28.816公克,總純質淨重27.087公克)、含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26包(總淨重75.74公 克,總純質淨重5.56公克),復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子倢雖僅坦承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之事實,而未自白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被告為警 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 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外,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扣案物照片5張附卷及愷他命7包、咖 啡包26包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含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26包,請依同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2

TYDM-113-壢簡-2580-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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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龍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緝字第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龍女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理由部分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被告沈龍女於偵訊時固坦承有於案發當日與告訴人阮星星發 生爭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日是在 場有個男生抓住伊的手,叫另一個女生毆打伊,伊就伸手擋 住,不小心弄到那個女生云云。然查: ㈠、被告有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17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 00號之樂樂KTV(下稱本案地點)包廂內與告訴人生口角爭 執,告訴人並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左側手部挫 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認不諱(見調院偵緝字 第138號卷【下稱偵㈢卷】第41至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阮星星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之客人江政鴻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17869號卷【下稱偵㈠ 卷】第15至17頁、第21至22頁、偵㈢卷第55至56頁),並有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簡稱聖保 祿醫院)112年12月23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佐(見偵㈠卷第25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朝告訴人臉部毆打、折告訴人左手大拇指之舉: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警詢時指稱:伊於112年12月22日17時許 ,在本案地點包廂內與伊的客人聊天,被告也在同一個包廂 ,伊說伊要捧場買客人的東西,因為伊跟客人講話比較小聲 ,被告突然對伊大吼:「幹,不要講悄悄話,要就講大聲一 點,這樣我會覺得你在罵我」,伊與伊客人均對被告說:「 我們聊天你不喜歡聽就出去」,被告就甩門出去,回來的時 候一直在罵伊,又衝過來徒手毆打伊左臉、折伊左手大拇指 ,是伊的客人一直在勸架,才分開等語(見偵㈠卷第15至17 頁),考量告訴人與被告先前並不相識,前無夙怨,應無設 詞攀誣被告之必要,且其所證述之遭被告毆打左臉、折左手 大拇指等節,亦與卷附之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 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勢 相符,應認其指述內容具有一定程度之可信性。 2、再者,證人江政鴻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12年12月22日17時許 在本案地點包廂消費,當時伊與告訴人在聊天,被告也在同 一個包廂,伊與告訴人講話比較小聲,被告突然對伊大吼: 「不要講悄悄話,我不喜歡人家在我面前講悄悄話」,告訴 人跟被告說:「你不喜歡聽你就出去」,被告就甩門出去, 回來後被告跟告訴人又因為這件事情起衝突,衝過來毆打告 訴人左臉、指甲劃到告訴人左側臉,指甲劃到的部分有流血 等語;於偵訊時證稱:伊不認識被告,伊當時在跟告訴人說 話,被告突然衝進包廂,打告訴人眼睛等語(見偵㈠卷第21 至22頁、偵㈢卷第55至56頁),衡以證人江政鴻與被告前亦 不相識,應無刻意攀誣被告之必要,是其於警詢、偵訊前後 一致並相符之證述內容可信度較高,且其所述之目睹過程乃 被告先衝進包廂徒手毆打告訴人等節,與前述告訴人之指述 情節亦吻合,足見被告當日確有傷害告訴人之舉。 3、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偵訊時前稱:當日伊拿酒進入包 廂,在場有個男生抓住伊的手,叫另一個女生打伊,伊就伸 手去擋,不小心弄到那個女生,後來老闆娘說不要吵架等語 ,後即改稱:男生抓住伊的手,嘴上說不要打、不要打,但 那個女生先過來打伊等語(見偵㈢卷第41至42頁),是其前 後就該名抓住其手之男子究竟為制服其以令告訴人毆打,或 為勸架者,前後供述已有不一,是否可信,非屬無疑,況依 其所述情節,該男子與其並不相識,卻於毫無前因後果之情 形下,貿然抓住其手,所述情節匪夷所思,與常情不符,難 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沈龍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口角糾紛,即 對告訴人暴力相向,所為實無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 認犯行,且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所排定之調解均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可知其實無調解之意願,犯後態度惡劣;兼衡 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告訴人 本案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於偵訊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 經濟情況、家庭生活情狀等(見偵㈢卷第41至42頁)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38號   被   告 沈龍女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龍女與阮星星前為同事,雙方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因故起口角,詎被告基於傷 害人身體之犯意,當場徒手毆打阮星星,致阮星星受有左側 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阮星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沈龍女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伊拿 酒進去KTV包廂,在場有個男生抓伊手,要另一個女生打伊 ,伊伸手去擋住不小心弄到該女子,伊沒有動手,是該女子 先過來打伊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阮星星 指訴歷歷,且有證人江政鴻證述在卷,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 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足 證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宜 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2

TYDM-114-桃簡-135-20250212-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文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0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度審易字第310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八千九百六十一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記載「基於侵 占之犯意」更正為「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陳宗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81 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宗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利用擔 任社區保全之機會,擅自侵占告訴人冠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所委託保管貨款及費用,造成告訴人公司之損害,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 與告訴人公司達成調解,惟並未遵期給付,有本院113年度 附民移調字第1755號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紀錄表在卷可 憑(見本院審簡卷第9-10、11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所獲利益及所造成損害之程度暨被告於 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保全工作、須扶養母親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代理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81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侵占之款項共計新臺幣1萬8,961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被告雖與告訴人公司達成調解,同意全數賠償 ,然迄至本案判決前並未履行,業如前述,是此部分犯罪所 得尚難認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性質上仍屬犯罪所得而有剝奪 之必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嗣後倘確實依調解內容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 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 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尚無 雙重執行或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080號   被   告 陳宗文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文為冠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冠偉公司)派駐在 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巨星生活家社區之夜班機動保全 ,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6日凌晨0時許, 在上址,將抽屜內其所保管之貨款及相關費用,共計新臺幣 1萬8,961元取走,侵占入己。嗣經正班保全發現回報經理陳 昇鴻,乃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冠偉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宗文於偵查中之供述 僅坦承取走抽屜內1萬6,0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昇鴻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冠偉保全幹部群組對話紀錄內容截圖、冠偉公司請款單、樓管接班未領取寄放物品清單、勤務日誌等資料 佐證被告竊取貨款1萬5,812元,以及借書、帶看、KTV金額3,750元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 佐證被告有以鑰匙打開抽屜拿取現金,放入口袋後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TYDM-113-審簡-1777-20250211-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耀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耀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耀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會產生不良影響, 飲酒後將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竟仍在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情況下駕駛車輛,幸未造成 人員傷亡,然被告所為顯然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誠屬不 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參酌其經濟狀況、教 育程度、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5毫克及前無任何前案 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29號   被   告 王耀祖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耀祖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21)日凌 晨0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號點將家KTV飲用金牌啤酒 6罐後,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21日凌晨1時1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21日凌晨1時17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街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21日凌晨1時24分許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超出法定標準值每公 升0.2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耀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之被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0

TYDM-114-桃原交簡-24-20250210-1

審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慕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082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12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慕柔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內記載「黃湘政」部分 均更正為「黃湘玫」;暨於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黃湘玫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張慕柔於本院訊問程序、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酒後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旋即毆打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其所為實屬不當 ,應予懲處;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迄今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82號   被   告 張慕柔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慕柔與黃湘政互不相識,兩人同於民國113年2月22日7時 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2樓「凱悅KTV」消費唱歌,因張慕 柔酒後上廁所時與黃湘政發生糾紛,張慕柔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徒手拉扯頭髮及腳踹之方式傷害黃湘政,致使黃湘政受 有頭部鈍傷、右髖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湘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慕柔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湘政於警詢之指訴。 (三)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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