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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594號 原 告 張曉涵 訴訟代理人 陳冠智律師 被 告 郭振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同意原告向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履約保證 帳戶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戶名「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 新臺幣250,00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2%,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9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二項原為: 被告應同意原告向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履約保證 帳戶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戶名「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 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並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原告領取前開款項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嗣於113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更正為如主文第2項所 示。經核,原告不請求利息部分屬減縮訴之聲明,與前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均為乙種建築用地 ,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告前與被告於112年12月1日 就系爭土地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系 爭土地以252萬元出售,簽約金25萬元。簽約金已於簽約當 日交付,並由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建經)存 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戶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 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履保 專戶),以做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而依系爭買賣契約約 定,113年1月5日被告應再給付第二期25萬元用印款,豈料 ,被告竟屢以無法申請建照為由,拖欠第二期及後續款項, 然系爭買賣契約中本無買方無法申請建照即可解約之約定, 況嘉義縣政府已以嘉義縣政府府經使字第120301501號函文 說明系爭土地無套繪,且系爭土地可以申請建築線,可知被 告拒絕付款難認有據。 (二)原告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4月25日 以台中英才郵局1083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第二、三期款, 而被告於113年4月29日親自簽名收受後,未依約給付。依系 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項規定在賣方即原告催告未果後,第 一建經應為最終催告,而第一建經亦業以台北體育場郵局第 493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並告知如不依約履行,原告將 行使相關權利,然被告屆期仍未給付。為此原告再委託天澤 法律事務所於113年5月22日寄發113年天智律字第0522號律 師函予被告行使解約權,並副本通知第一建經與永慶房屋, 而被告已於113年5月29日收受。 (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項後段規定,第一建經在知悉原 告已向被告行使買賣契約解除權後,契約即生解除效力,被 告所支付之訂金,依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規定應予沒收並 匯予原告,然第一建經口頭向原告表示,本件爭議宜以訴訟 釐清,待法院判決結果被告應同意時再予撥款。 (四)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前段規定,買方即被告違反契 約義務時,每逾一日應按應付期款萬分之二計算違約金。而 被告應於113年1月5日給付用印款25萬元,被告第二期款迄 今未給付,故違約金應自113年1月6日起算。又原告以上開 律師函行使解約權,被告於113年5月29日收受後知悉,系爭 買賣契約自113年5月29日解除。準此,違約天數自113年1月 6日起至113年5月29日止,共計145天,則系爭買賣契約總價 款252萬元,系爭買賣契約雖約定以萬分之二計算,原告則 僅請求萬分之一即一日252元,依此計算方式原告得請求之 違約金,應為36,540元。 (五)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後段規定,買方即被告違反 契約義務時,全部稅捐及相關費用,亦由被告支出,而原告 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有鑑界、一半代書費用之義務,原 告為履行契約而支出上開費用,然因被告給付遲延致系爭買 賣契約解除,原告無端支出上開費用而受有損失,應屬解除 契約之衍生費用,而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共計支出項目如下 : 1、許榮方建築師事務所建築線指示費用35,000元。 2、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7,000元。       (六)對於被告抗辯之回應:系爭買賣契約中沒有約定系爭土地必 須保證可以申請到使用執照,且沒有約定是要供建築所使用 。且使用執照是否可以核發涉及因素很多,與系爭土地不一 定有關,就算系爭土地有排水問題,也可以依照民法規定向 鄰地所有人主張權利。且依被告所提出line的對話紀錄中並 未說明要解約的原因,只是說無法申請建照,仲介也跟被告 確認是如何確認無法申請到建照,而被告回稱自己發現,並 拒絕提出任何證明。所以才做後來的鑑界,被告解約的意思 仲介確實有轉達。對於嘉義縣水上鄉公所113年8月29日函之 意見為函文並沒有說到將來都不會設置的可能,也有提到以 後設置應申請。 (七)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7項請求。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8,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同意原告向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履約保證 帳戶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戶名「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2 5萬元。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買賣契約目的為供被告未來建屋居住所需,然被告發現 根本無從取得使用執照,惟原告卻未曾盡其協助被告後續取 得使用執照之附隨義務。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3款註記「 占用人、交地前排除占用」、「買方負責過戶前拆除」及第 8條第4款中註記「鑑界、無套繪」及第13條之特約事項之綜 合意旨觀之,系爭買賣契約之目的為供被告未來建屋使用, 然經被告洽詢嘉義縣水上鄉公所建設課承辦人員詢問系爭土 地未來是否得以核發使用執照,承辦人員明確回覆,系爭土 地並無排水設施,未來無從核發使用執照,蓋該地區污水設 備未能到達系爭土地,從而未能符合申請使用執照時,需依 嘉義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規定應檢附下水道或污水處 理設備合格文件,從而被告得知系爭買賣契約未來無從達成 契約之目的即取得使用執照之附隨義務,是本契約既因本契 約目的不達,顯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是依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之要旨,倘為與給付目的相關之附 隨義務之違反足以影響契約目的達成,則與違反主給付義務 對債權人所造成之結果,本質上並無差異,自應賦予債權人 契約解除權,故被告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以LIN E通知仲介由仲介轉知原告。是本件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使 系爭買賣契約目的不達,豈能向被告要求訴之聲明之金額。 (二)另被告不想被對方知道系爭土地沒有排水設施,所以沒有辦 法核發使用執照,我在跟仲介進行Line對話紀錄之前就已經 知道可以發建照了,因為我有去量過臨路的寬度,可以畫建 築線,我只有用LINE告知仲介,轉知原告要解約。對於嘉義 縣水上鄉公所113年8月29日函之意見為因為無法私設排水設 施,因為會經過別人的地。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於上開日期與被告就系爭土 地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並約定系爭土地以252萬元出售,簽 約金25萬元。簽約金已於簽約當日交付,並由第一建經存入 履保專戶,以做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而依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113年1月5日被告應再給付第二期25萬元用印款,然 被告並未給付,嗣經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於上開日期 催告、第一建經為最終催告,被告屆期仍未給付,原告再以 律師函予被告行使解約權,被告已於113年5月29日收受等節 ,業據原告提出第一建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履約保證、 存匯款暨查詢提示卡、買賣雙方簽約交付文件/款項簽收表 、系爭買賣契約、第一建經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標的 物現況說明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書、臺中英才郵局存證號 碼001083號、001114號存證信函、被告收受回執、第一建經 收受回執、台北體育場郵局存證號碼000493號存證信函、天 澤法律事務所113年5月22日113年天智律字第0522號律師函 、被告收受回執為證(見補字卷),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原 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又被告抗辯系爭土地無法取得使用執照一情,業據本院函詢 嘉義縣水上鄉公所,經該所以113年8月29日嘉水鄉建字第11 30017432號函函覆本院系爭土地南側所臨現有巷道未開設道 路側溝(道路附屬設施),即無該區域之排水系統,無法據以 設計建築物之排水溝渠與出水方向,故依建築法第32條及嘉 義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9條及第10條,未達核發建築執照 要件,但參考內政部102.2.6台內營字第1020800210號令內 容,得由起造人自行開闢該區域之排水系統-道路側溝(道路 附屬設施),惟開闢前應向本所提出申請等語(見本院卷第41 頁至第43頁),可知系爭土地現因未開設道路側溝(道路附屬 設施)故無法取建築執照,另參以嘉義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第12條:申請使用執照除依本法規定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 :六、下水道或污水處理設備合格文件,是系爭土地既現無 道路側溝,自無法提出下水道或污水處理合格文件,而無法 取得使用執照,是被告抗辯系爭土地無法取得使用執照應可 採信。 (三)惟被告抗辯購買系爭土地係為未來建屋居住所需,而原告有 協助被告取得使用執照之附隨義務,然此部分為原告所否認 。按契約既係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債權人並 因契約成立而得基於債之關係,向債務人請求為給付,債務 人則只須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即 可(民法第153 、199 、309 條規定參照),故所謂「主給 付義務」、「從給付義務」、「附隨義務」之內容及範圍為 何,即應視契約兩造之合意內容為定。至於契約當事人訂立 契約之動機本屬多端,不論其動機是否對造所明知,苟未將 動機表明契約當中,並將「與動機滿足有關之事項」列於契 約給付範圍內,即不能逕行認為「與動機滿足有關之事項」 亦在契約之「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附隨義務 」內容及範圍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故當 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 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又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 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應就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之時,雙方 有約定是要讓被告建屋使用並需取得使用執照為舉證。經查 : 1、依上開系爭買賣契約觀之,系爭買賣契約係約定原告出售系 爭土地給被告,則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之主給付義務係應將 上開二筆土地交付被告,並使被告取得該地所有權之義務。 至於原告是否負有其他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則應視契約 雙方合意之內容而定。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及第7條約定, 買賣標的為建地,不得作為法定空地、或供建蔽率、容積率 、通行權之土地,興建需有第三人使用同意書,賣方應提供 予買方;擔保責任:一、權利瑕疵擔保:賣方應保證買賣標 的之產權無任何瑕疵,如第三人向買賣標的主張任何權利或 糾紛時,賣方應於發現瑕疵後負責排除,如無法排除,買方 得解除契約,若因此致買方受有損害時,賣方除負權利擔保 責任外,並負損害賠償責任;物之瑕疵擔保:賣方保證本買 賣標的於點交前無物之瑕疵存在,如有前開情事,除契約另 有規定外,賣方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本項瑕疵非屬重大瑕疵 者,買方不得主張解除契約,僅得請求減少價金;第13條特 約事項:賣方於交屋時補貼新台幣5萬元予買方,由買方自 行將地上未保存建物拆除及清運、代書費雙方平均分擔、鑑 界費用賣方負擔及現況說明書(其他重要事項(針對產權、現 況等任何補充,說明:目前有佔用人,賣方於交地前排除) 等情。可知系爭買賣契約係有特約約定需交付無第三人向買 賣標的主張任何權利、不得作為法定空地、或供建蔽率、容 積率、通行權及符合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及需於交屋前將其他 占用人排除之系爭土地,但系爭買賣契約並無系爭土地應使 被告未來建屋居住並得以取得使用執照之約定存在,被告並 未舉證證明,且陳明不聲請傳喚仲介及代書作證(見本院卷 第22頁),自難僅以系爭土地為建築用地而逕認被告購地係 為未來自己建築房屋使用。 2、至被告稱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3款註記「占用人、交地前 排除占用」、「買方負責過戶前拆除」及第8條第4款中註記 「鑑界、無套繪」及第13條之特約事項綜合意旨等情即可推 得被告購買系爭地係為未來建屋居住使用,惟上開情況僅可 推知系爭買賣契約之目的為被告係取得無他人使用及無他人 主張權利之系爭土地,尚難認為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係為未來 建屋居住使用,況依原告提出與仲介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 院卷第50頁至第56頁)觀之,被告係112年12月30日與仲介說 明因為系爭土地無法申請建照而要求解約,仲介向被告確認 有無相關文件證明系爭土地無法申請建照,被告稱不用申請 就知道不會給建照,也拒絕跟仲介說明原因,自己去實地勘 查就會發現等語,亦可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當時,確實未討 論到購買土地應使被告得以取得使用執照或系爭土地有無排 水系統等情,否則應會於Line對話中提及當初之保證內容。 3、是以,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所載內容,顯然兩造以書面約定賣 方即原告所負之「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附隨 義務」(即契約目的)之內容及範圍尚難認有包括被告所抗辯 之「應使被告未來建屋居住並取得使用執照」,是被告此部 分抗辯並無理由,是被告自無由依民法第255條主張因契約 目的不達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四)被告既無得解除契約之事由,業如上述。是被告自有依系爭 買賣契約履行之義務。自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及買賣雙方簽 約交付文件/款項簽收表觀之,可知雙方約定系爭土地之買 賣總價款為252萬元,而第一期款(簽約款)25萬元係買方於 簽約時匯入履保專戶、第二期款(備證用印款)25萬元,應由 買方即被告應最遲於113年1月5日匯入履保專戶、第三期款( 完稅款)25萬元應由買方於113年2月5日匯入履保專戶、第四 期款177萬元應最晚於113年5月31日交屋前匯入履保專戶。 而被告僅於簽約時有匯25萬元進入履保專戶,其後第二期、 第三期及尾款均未按期匯入履保專戶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被告確未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履行其付款義務,且屬 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應可認定。 (五)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規定:買方違反契約之義務 時,每逾1日按應付期款萬分之二計算違約金(自逾期之次日 起至完成給付日止);經賣方定七日期限催告仍未履履行, 賣方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致契約解除時,除 同意賣方得沒收已支付全部價款及擔保期款支本票聲請執行 作為違約金外,並負擔因此衍生之全部稅捐及相關費用。而 系爭買賣契約之賣方即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為催告、 第一建經為最終催告,被告屆期仍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 原告再以律師函予被告行使解約權,被告已於113年5月29日 收受等節,亦業如上述,是系爭買賣契約應於113年5月29日 解除。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款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每逾1日應按應付期款之萬分之二計算違約金及同條 第1項後段規定同意賣方得沒收已支付全部價款作為違約金 ,並負擔因此衍生之全部稅捐及相關費用應屬有據。茲就原 告可請求金額敘述如下: 1、被告未按期履行之款項為第二期款(備證用印款)25萬元,並 應最遲於113年1月5日匯入履保專戶、第三期款(完稅款)25 萬元應由買方於113年2月5日匯入履保專戶、第四期款177萬 元應最晚於113年5月31日交屋前匯入履保專戶,業如上述。 是第二期款25萬元,應自113年1月6日計算至113年5月29日 計算違約金,共計145日(27+28+31+30+29),合計7,250元(5 0元/1日*145日);第三期款25萬元應自113年2月6日計算至1 13年5月29日,共計113日(23+31+30+29),合計5,650元(50 元/1日*113日);第四期款177萬,因原告已於113年5月29日 解除契約,故第四期款尚未到期,是自無違約金之情形,是 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前段所可請求之違約金為1 2,900元。 2、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4款規定:產權移轉時,賣方所需負 擔費用為地政士執行業務費、實價登錄費、簽約費、塗銷費 及鑑界無套繪,是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後段賣方即 原告可請求之金額即應以上述為限,是原告所支出嘉義縣水 上地政事務所土地勘查複丈費7,000元(見補字卷)即屬鑑界 費用應可請求。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建築線指示申辦費用35 ,000元部分(見補字卷),則因系爭買賣契約中並無由賣方需 申辦建築線之約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是原告依 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後段所可請求之金額為7,000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已合法解除與被告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 為由,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1項前段、後段,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 月24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1項後段請求 如主文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諭 知。另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所提 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1-05

CYEV-113-嘉簡-594-20241105-1

聲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6號 聲 請 人 許鈞傑(即鈞合法律事務所) 代 理 人 許鈞傑律師 被 告 羅偉峻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71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35號),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 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駁回再議,應製作處分書,由檢 察長或檢察總長簽名蓋章。但因聲請再議不合法而駁回者, 毋庸製作處分書,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115條但書亦有明文,此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駁回處分 有別,而不得對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查本案聲請人許鈞傑 認被告羅偉峻涉犯妨害名譽等案件,以其本人及鈞合法律事 務所名義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3年度偵字第1435號),聲請人許鈞 傑不服,針對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於民國113年7月8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717號認聲 請人許鈞傑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處分,另於113年7 月12日以檢紀敬113上聲議6717字第1139046988號函以鈞合 法律事務所為非法人團體,聲請再議不合法。嗣聲請人許鈞 傑於113年7月12日收受前開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即同年月 19日以本人及鈞合法律事務所名義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上開各處分書及函文、送達證書、刑 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與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許鈞傑提起本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至鈞合法律事務所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函通知聲請再 議不合法,未經該署檢察長為實體審查,而無駁回再議處分 之存在,本院自無從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無理由之審查, 是鈞合法律事務所向本院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核與刑 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許鈞傑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附件 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附件二)所載。 四、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 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並於同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又關於准許 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 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 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 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 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 ,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 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 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 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 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 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 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 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 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 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 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 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 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 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 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 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 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依聲請人即告訴人許鈞傑於偵查時 之陳述,聲請人許鈞傑非創立「自救會LINE群組」之原始成 員,乃係該群組運作過程中加入,又「自救會LINE群組」成 員有371人,僅大部分成員知道聲請人許鈞傑具律師身分, 並非群組內所有成員均知悉聲請人許鈞傑為律師,且「自救 會LINE群組」均為春秋墓園受害者家屬討論相關如何爭取權 益之訊息,該群組訊息紛至沓來,群組內的所有成員難免有 閱讀遺漏之情形,是否「自救會LINE群組」群組內所有成員 均確實知悉聲請人許鈞傑確實具有律師身分,尚難實究,顯 見被告於該群組內發文詢問聲請人許鈞傑是否確實具律師身 分,實有必要。觀之「自救會LINE群組」訊息對話紀錄內容 ,被告所發表「心中一直有個疑問 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查 不到某位律師的資料 照理說38年後登記有案的律師都可查 」、「許先生 請說明為何您在台灣沒有律師登記?至少我 查不到 法院書記也查不到 這些都是經有公信力的網站查 詢的」等訊息,顯係為了再行確認聲請人許鈞傑之律師身分 ,而在該群組內向聲請人許鈞傑詢問,且被告說明其已進行 查證,則聲請人許鈞傑僅需再次表明其律師身分即可,難謂 被告有何誹謗聲請人許鈞傑名譽之犯行。再觀諸被告於該群 組內發表「均和法律事務所停業了嗎 乾脆到您事務所討論 如何 許律師 為何不敢呢?每個律師都樂意約好在事務所 談案件」之訊息,被告係欲再行確認聲請人許鈞傑律師身分 ,且表明欲至均合法律事務所商談,而無散布不實言論以貶 損均合法律事務所之社會信用之情形,是被告雖有發表前揭 內容,尚屬據其查證結果,而於「自救會LINE群組」內發文 對聲請人許鈞傑表示疑問、懷疑並發表其個人看法,尚非憑 空杜撰、指摘,雖其話語用詞尖銳或失當,足令聲請人許鈞 傑感到不快或心理感受難堪,然其發表之內容尚屬出於維護 「自救會LINE群組」眾多組員之利益,而再行重新確認聲請 人許鈞傑之身分,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誹謗聲請人許鈞傑或 妨害聲請人即告訴人鈞合法律事務所信用之犯意,而無法遽 以該等罪責相繩等語。 六、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維持原檢察官前開認定,而駁回聲請 人許鈞傑再議之聲請,理由略以:依聲請人許鈞傑所述,前 揭群組大部分成員都知道聲請人許鈞傑是律師身分,「自救 會LINE群組」均為春秋墓園受害者家屬彼此討論相關如何爭 取權益所發表之訊息,故該群組內所有成員是否均知悉聲請 人許鈞傑具有律師身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已知悉上開 「自救會LINE群組」會員早已在上開群組發言並貼出法務部 律師查詢系統聲請人許鈞傑係律師之查詢結果,故尚難依聲 請人許鈞傑之指訴而遽論被告之罪責。觀之被告於「自救會 LINE群組」所發表之前揭訊息內容,被告說明其已進行查證 之後,應係為了再行確認聲請人許鈞傑之律師身分,而在「 自救會LINE群組」向聲請人許鈞傑詢問,被告顯係為所有墓 主之利益詢問,況被告事後有於「永寧群組」內發布道歉文 ,此據證人即春秋墓園受害家屬自救會前任主委蔡雲山於原 地方檢察署證述綦詳,難認被告有何故意誹謗聲請人許鈞傑 名譽之罪責。再參被告於「自救會LINE群組」發表前揭訊息 之前後,益證被告係欲再行確認聲請人許鈞傑之律師身分, 且表明欲至鈞合法律事務所商談,而無散布不實言論以貶損 鈞合法律事務所之社會信用之情形甚明,是被告雖有發表前 揭之內容,尚屬據其查證結果,發文對聲請人許鈞傑之身分 表示疑問、懷疑並發表其個人看法,尚非憑空杜撰、指摘, 雖其話語用詞足令聲請人許鈞傑感到不快或心理感受難堪, 然其發表之內容尚屬出於維護「自救會LINE群組」眾多組員 之利益,而再重新確認聲請人許鈞傑之身分,故難認被告主 觀上有何誹謗聲請人許鈞傑或妨害鈞合法律事務所信用之犯 意,而以該等罪責相繩等語。 七、聲請人許鈞傑雖以前開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上述不起 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 核閱後,認檢察官就聲請人許鈞傑所指摘之事項已為必要之 調查,又其處分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 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除業經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 分論述明確之部分均予引用之外,本院另補充說明如下: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 ,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 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 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 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 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 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 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 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 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認行為人有相 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 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 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 實之義務。行為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 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 益衡量。於此前提下,刑法第310條所構成之誹謗罪處罰規 定,整體而言,即未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11 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又刑法第311條規定:「 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 、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 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 」,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 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大法官第 509號解釋文、解釋理由書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觀之被告於「自救會LINE群組」傳送之訊息內容(偵卷第119- 166頁),被告於112年8月23日20時31分發表:「心中一直有 個疑問,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查不到某位律師的資料,照理 說38年後登記有案的律師都可查」等語(偵卷第119頁), 然未獲聲請人許鈞傑或他人就此疑問予以回應;被告於112 年9月10日16時10分再發表:「許先生,請說明為何您在台 灣沒有律師登記?至少我查不到,法院書記也查不到,這些 都是經有公信力的網站查詢的,現況是推測,也許您有特別 原因」等語(偵卷第129頁),聲請人許鈞傑於同日16時32 分在群組內張貼「鈞合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兼所長許鈞傑」 之名片照片1張(偵卷第131頁),另於同日20時6分有LINE 暱稱「榮怡平」之成員張貼法務部律師系統查詢結果擷圖照 片1張(偵卷第143頁),以證明聲請人許鈞傑確實具有律師 身分,被告即於同日20時15分回覆以:「很好啊,就讓大家 去事務所開會,我親自道歉」等語(偵卷第145頁),自上 開對話紀錄脈絡以觀,可認被告起初有以其所知之方法查證 聲請人許鈞傑是否具律師身分,然因查詢未果故在「自救會 LINE群組」內質疑聲請人許鈞傑,卻未獲即時回應,是被告 於查證及詢問過程中係因對聲請人許鈞傑之律師身分產生質 疑,嗣在他人提出聲請人許鈞傑具有律師身分之查詢結果後 ,被告亦表示願前往聲請人許鈞傑之律師事務所道歉,被告 之用字遣詞固帶有情緒,然被告於該群組內發表之上開言論 ,仍屬其查證義務之手段之一,又縱使被告確如聲請人許鈞 傑所指係國內法律院系畢業生,倘無實際執業,被告是否必 然知悉如何操作法務部律師系統查找律師和律師事務所,亦 非無疑。  ㈢又聲請人許鈞傑係擔任春秋墓園受害家屬自救會之主委,亦 有於「自救會LINE群組」中以律師身分提供法律意見,此經 證人蔡雲山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他卷第28頁),並有該群組 訊息存卷可參(他卷第39頁)。再參被告曾以「想請您幫大 家進行訴訟,再搞行政程序是沒有用的,約個時間去您事務 所談使用權確認訴訟可以嗎?」、「@許鈞傑擔任主委有責 任的,請不要再忽視任何人的意見,感謝」等訊息(偵卷第 123頁),請求聲請人許鈞傑參考被告所提關於如何主張自 救會權利之意見,是對於聲請人許鈞傑確有與其所述相符之 身分及專業,足以勝任自救會主委之角色,乃該自救會群組 成員對於聲請人許鈞傑之期待,且足以影響所有成員之利益 ,對於聲請人許鈞傑是否具有律師身分乙節,本當具有為人 檢視之空間,堪信被告於「自救會LINE群組」所發布之言論 ,應屬出於維護該群組眾多成員之利益,尚難執此認被告主 觀上有何妨害聲請人許鈞傑之名譽或信用之犯意。 八、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全卷後,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 分就聲請人許鈞傑於偵查、再議時所執陳事項均予以斟酌, 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無卷內不利被告之 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又依卷內 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已達足夠之犯罪嫌疑而應提起公訴, 則聲請人許鈞傑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 分理由不當,請求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2024-11-04

KLDM-113-聲自-6-20241104-1

基原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原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紹宇 選任辯護人 徐嘉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9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紹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林紹宇於本院審 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 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富,恣意詐取他人財物 ,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 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 財物價值;暨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大學肄業,入 監前從事房仲,月收新臺幣(下同)6-7萬元,未婚,無子 女,家境一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詐得1萬2千元,係其所有之犯罪所得,亦未經合法 發還被害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91號   被告 林紹宇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段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紹宇與周萬財原均為基隆市○○區○○街00號全國不動產基隆 百福店職員,於民國000年0月間,協助周萬財將其基隆市○○ 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周出租屋)出租予房客 「小紅 」,周萬財收取該月房租後,並未委託林紹宇代收租金,林 紹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1年1 0月5日前往周出租屋,向房客「小紅」佯稱代周萬財收取10 月房租,「小紅」因而陷於錯誤,將10月之房租新臺幣(下 同)1萬2000元,以現金交付林紹宇,林紹宇遂詐欺得手該1 萬2000元。周萬財因遲未收到「小紅」繳納之房租 ,於同年月19日上午11時5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委請林紹 宇代為催收房租,林紹宇於同日中午12時44分許,覆稱房租 將於當日下午入帳,惟此後不再回覆,周萬財遂逕向「小紅 」收取,「小紅」始稱房租早已交予林紹宇,周萬財始知上 情。 二、案經周萬財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林紹宇坦承曾向房客「小紅」收取房租1萬2000元 ,惟辯稱:已於離職時將該1萬2000元交付告訴人云云。經 查上情業據告訴人指證歷歷,並有告訴人提供被告之簡歷、 告訴人與被告循通訊軟體LINE聯繫之訊息擷圖、收租證明可 證,被告並未提出已將還項交還告訴人之證據,其所辯不足 採信,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被告詐欺 所得1萬2000元為犯罪所得,請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4

KLDM-113-基原簡-76-20241104-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皓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04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皓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皓名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 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 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 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 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 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 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4 日上午6時3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富首 店內,將其所申設之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新竹一信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各 1張,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為「蕭 湘宜」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透過通訊軟體LI NE告知對方該提款卡之密碼,而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 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即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之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訛詐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致被害人 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楊皓名之新竹一信帳戶或 郵局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手法移轉詐 欺所得,以隱匿去向並製造金流斷點而無法追查。嗣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均察覺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丁○○、甲○○、戊○○、辛○○、丙○○、乙○○及庚○○均訴由新 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皓名所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罪均非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 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皓名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0頁、第54至56頁),並經告訴人丁 ○○(見偵卷第40頁)、甲○○(見偵卷第50至56頁)、戊○○( 見偵卷第67至68頁)、辛○○(見偵卷第76頁)、丙○○(見偵 卷第84至85頁)、乙○○(見偵卷第93至93頁)、庚○○(見偵 卷第103頁)等人分別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告訴人丁○○ 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所提出之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見偵卷第39頁、第41至42頁 、第44至48頁)、告訴人甲○○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所提出之訊息對話紀錄、網 路遊戲交易平台客服訊息對話截圖、網路跨行交易明細截圖 各1份(見偵卷第49頁、第57至65頁)、告訴人戊○○之報案 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及所提出之訊息對話紀錄、臉書網頁截圖、 匯款交易明細及郵政金融卡雲支付資訊截圖各1份(見偵卷 第66頁、第69至74頁)、告訴人辛○○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 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及所提出之臉書網頁截圖、訊息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截 圖各1份(見偵卷第75頁、第77至82頁)、告訴人丙○○之報 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所提出 之訊息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見偵卷第86頁 、第88至91頁)、告訴人乙○○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舊城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所提 出之訊息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見偵卷第92 頁、第95至101頁)、告訴人庚○○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所 提出之訊息對話紀錄、臉書網頁截圖、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各 1份(見偵卷第102頁、第104至109頁)、被告之新竹一信帳 戶及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0至21頁、 第23至24頁)、被告提出之訊息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3至17 頁、第124至162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綜 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且於審判中始自白、未獲取犯罪所得,是依本案 情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1 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 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 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 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是本案被告所犯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其名下之新竹一信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附表所是被害 人等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暨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 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再附表編號1告訴人丁○○雖有2次轉帳行為,然該詐 欺集團成員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對告訴人丁○○ 為詐騙,則此部分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 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不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自無從依此規定減刑 。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名下2個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 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 無足取,參以其造成遭詐欺之被害人數、被害人受有財產損 害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 犯行,且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暨被告未與告訴人等人和解或賠償 損害、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自述為大學畢業之學歷、 現從事塑膠加工之傳統產業、家中經濟狀況普通、與太太及 小孩同住、有2名分別為10歲、9歲之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宣告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二)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提供帳戶沒有收到任何金錢 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卷內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確已因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 得,再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騙集團 上游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 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 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所提供本案新竹一信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 碼等物,已交由該詐欺集團持用而未據扣案,惟該等資料 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 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1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16日下午2時21分許起,透過網路遊戲「咒術世界」及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欲向其購買網路遊戲帳號,但因匯款至特定平台後帳戶遭凍結,請其依指示匯款至客服指定帳戶以解凍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16日15時36分、15時43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7,999元、2萬9,999元至己○○上開之新竹一信帳戶內。 2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16日下午1時35分起,透過網路遊戲「咒術世界」及LINE向甲○○佯稱欲向其購買網路遊戲帳號,但因匯款至特定平台後帳戶遭凍結,請其依指示匯款至客服指定帳戶以解凍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16日15時28分許,在臺南市麻豆區使用網路轉帳1萬6,000元至己○○上開新竹一信帳戶內。 3 戊○○ (提告) 詐欺集團自113年4月16日早上某時起,以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帳號「許明蕊」張貼手機販售資訊,經戊○○瀏覽後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詐欺集團向戊○○佯稱匯款後將寄出商品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16日下午3時5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己○○上開新竹一信帳戶內,嗣均未收到商品。 4 辛○○ (提告) 詐欺集團自113年4月16日起,以臉書帳號「Huang Zhen」張貼公仔販售資訊,經辛○○瀏覽後透過Messenger聯繫,詐欺集團向辛○○佯稱匯款後將寄出商品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16日下午2時49分許,匯款9,000元至己○○上開新竹一信帳戶內,嗣均未收到商品。 5 丙○○ (提告) 詐欺集團自113年4月16日下午1時26分許,假冒丙○○之友人邱○○,透過LINE向丙○○佯欲向其借款清償卡費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16日下午2時16分許,匯款5萬元至己○○上開郵局帳戶內。 6 乙○○ (提告) 詐欺集團自113年4月16日下午2時30分許,假冒乙○○之友人龔○○,透過LINE向乙○○佯稱因缺錢欲向其借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16日下午2時59分許,匯款5萬元至己○○上開郵局帳戶內。 7 庚○○(提告) 詐欺集團自113年4月16日下午2時許,以臉書帳號「Bert P Lopez」張貼房屋出租資訊,經庚○○瀏覽後聯繫,詐欺集團即透過LINE向庚○○佯稱先匯款預付訂金可優先看房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16日下午2時58分許,匯款2萬元至己○○上開郵局帳戶內,嗣未獲回應。

2024-11-01

SCDM-113-金訴-777-20241101-1

金訴更一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更一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茂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先後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3197、14110、14543號及111年度偵字第15302號) ,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722、8181號、112年度偵字第16 761號),由本院前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07號及112年度金訴字第 129號合併為免訴之判決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 3312號撤銷發回本院更審,嗣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茂瑜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   事 實 黃茂瑜於民國111年3月間,與含自稱「💔」(即心碎符號)等成 員在內之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另經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茂瑜提供其本人如 附表一所示A、B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該詐欺集團 並擔任取款車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對 張成裕、洪禎陽、何沁汯、趙依誠、吳敏禎、林麗芝、黃國昌、 簡妤婕等8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 間,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下同)匯入A帳戶 後,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經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入B帳戶或再 轉匯回A帳戶,並由數名該集團不詳成員駕車搭載黃茂瑜並指示 其於如附表三所示時、地提領A、B帳戶內贓款,再將所提領之款 項交回該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以洗錢。   理 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一、訊據被告黃茂瑜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113金訴更 一2卷【下稱院卷】第98-99、118頁),並經證人張成裕、 洪禎陽、何沁汯、趙依誠、吳敏禎、林麗芝、黃國昌、簡妤 婕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111偵14110卷【下稱偵卷一】第 48-51、101-102、115-116、145-149、174-178、195-197、 223-227頁、111偵15302卷【下稱偵卷二】第4-10頁),且 有A、B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相關提領贓款之監 視錄影截圖、張成裕等8人之相關報案及警方通報紀錄、其 等相關匯款紀錄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訊息紀錄等在卷可查 (偵卷一第7-16、43-45、46-47、52-100、103-114、117-1 44、150-173、179-194、198-222、229-249頁、偵卷二第32 -5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指有關不法要件須整 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但有關 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並非不能 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本案以下即就不法要件規定、刑罰減輕要件規定 、沒收規定等部分,分別說明新舊法之比較結果:  ⒈不法要件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新 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之刑罰加重要 件規定,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自與本案無涉)。而刑法第2 條所謂有利與否,係指法定刑之輕重而言,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屬於總則性質之個別加減事由,並非變更其 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將 舊法第14條移列為第19條後,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6月,其修法目的本即在於給予如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 者有得易科罰金之機會,自係輕於舊法,故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洗錢防制法部分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規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刑罰減輕要件部分:   新修定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均就涉犯一般洗錢罪、刑法加重詐欺罪之行為人設 有與舊法時代不同之犯罪減(免)其刑要件,且新修定規定 較之舊法時代規定「自白減輕」規定而言,係新增「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之要件,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此部分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112年6月1 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考量其立法 精神於刑罰量定審酌時予以斟酌之。  ⒊沒收規定部分:   有別於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洗錢之財物以外之 財物」必須行為人所得予支配始應宣告沒收,新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應予沒收,故新法下所謂的「洗錢之財物」顯不以 行為人具有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件,所有匯入(洗入)人頭 帳戶的錢都是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的範 圍。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以此部分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上開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惟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3項之沒收追徵 規定及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等裁量不予沒收之規定,依 條文意旨均以「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之沒收,或「犯罪所得」之沒收為前提,而新修正洗錢防制 法並無就「洗錢之財物」的追徵規定,而應予沒收的「洗錢 之財物」,經核亦難以直接將其性質定性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第1項所列「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等其中任何一類,故此部分「洗 錢之財物」沒收,縱未扣案,本院認為仍無從進一步適用上 開刑法之追徵規定或過苛等裁量不予沒收之規定,而僅能就 之單純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其參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共8罪)。  ㈢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 ,且無證據證明與撥打電話詐騙相關被害人之機房成員間彼 此相識,然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其等就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手法行騙,當為主觀上所已預見之 範圍,其等復在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 行犯罪之目的,自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就共同 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故被告與附表二所示各實際撥 打電話、載送其前往領取贓款、向其收取贓款等詐欺集團成 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依刑法第28條之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其所犯上開8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相同,自應 由本院一併審理之。 三、量刑審酌:  ㈠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 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 財產損害非微、更審審理中未表示調解意願之與被害人關係 、於本案屬於相對邊緣的車手角色、於案發後尚知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於案發後均自白犯罪符合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等),分別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 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行刑事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詳細敘明。  ㈡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如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 法院裁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被告2人本案雖犯數罪, 惟為尊重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之統一見解,爰不另定其 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被告附表二編號1至8「洗錢之財物」,分別為834945元、10 000元、50000元、100000元、30000元、50000元、200000元 、100000元,雖均未扣案,然依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仍應依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分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先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更審程序由檢察 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戶名 金融單位 帳號 備註 1 黃茂瑜 中信商銀 000000000000 A帳戶 2 黃茂瑜 永豐商銀 00000000000000 B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過程 1 該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暱稱「林雨晴」之成員,於111年12月2日起假意發佈投資比特幣之管道,經張成裕詢問後加入名稱為「甜甜」及「林國勝」之LINE投資群組,並向張成裕佯稱:在「TFX」投資平台註冊、儲值進行投資,將款項匯入平台所提供之帳戶可下注比特幣之漲跌可獲利云云,致張成裕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8日下午1時3分許匯款834945元至本案A帳戶,並由黃茂瑜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時、地,為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提領贓款行為(部分為張成裕受詐款項)。 主文: 黃茂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共新臺幣834945元,沒收之。 2 該詐欺集團不詳年籍自稱「王紫芹Emily」之成員,於111年2月24日前某時起假意發佈投資管道,經洪禎陽加入名稱為「助教-王紫芹Emily」之投資臺灣股票理財群組,王紫芹並向洪禎陽佯稱:可下載「WISDOM.智慧樹」App進行投資,將款項匯入客服所提供之帳戶可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洪禎陽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1日上午9時5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000元至本案A帳戶後,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上午10時7分許操作A帳戶網路銀行轉帳共600000元至B帳戶而由黃茂瑜於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時、地,為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提領贓款行為後(部分為洪禎陽受詐款項),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4日將B帳戶內所餘贓款其中30000元轉匯回A帳戶而由黃茂瑜於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時、地,為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提領贓款行為(部分為洪禎陽受詐款項)。 主文: 黃茂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共新臺幣10000元,沒收之。 3 該詐欺集團不詳年籍自稱「楊栗榮」之成員,於110年12月28日前某時起假意發佈投資管道,經何沁汯詢問後將何沁汯加入名稱為「陳亦琳(YILin)助教」及「股海贏家粉絲交流團58」之投資群組,並向何沁汯佯稱:可下載「智慧樹」App進行投資,將款項匯入客服所提供之帳戶可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何沁汯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1日上午9時5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0000元至本案A帳戶中,並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上午10時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600000元至B帳戶而由黃茂瑜於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時、地,為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提領贓款行為後(部分為何沁汯受詐款項),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4日將B帳戶內所餘贓款其中30000元轉匯回A帳戶而由黃茂瑜於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時、地,為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提領贓款行為(部分為何沁汯受詐款項)。 主文: 黃茂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共新臺幣50000元,沒收之。 4 該詐欺集團不詳年籍自稱「楊栗榮」之成員,於110年12月底某日起假意發佈投資管道,經趙依誠詢問後將趙依誠加入名稱為「股海贏家粉絲交流團」之LINE投資群組,並向趙依誠佯稱:可下載「智慧樹」App進行投資,將款項匯入客服所提供之帳戶可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趙依誠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1日上午10時2分許及10時4分許,以網路銀行分別轉帳50000元、50000元至本案A帳戶中,並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上午10時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600000元至B帳戶中,並由黃茂瑜於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提領贓款行為後(部分為趙依誠受詐款項),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4日將B帳戶內所餘贓款其中30000元轉匯回A帳戶而由黃茂瑜於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時、地,為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提領贓款行為(部分為趙依誠受詐款項)。 主文: 黃茂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共新臺幣100000元,沒收之。 5 該詐欺集團某不詳年籍成員,於110年12月14日起假意發佈投資管道,經吳敏禎詢問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則向吳敏禎佯稱:可下載「智慧樹」App進行投資,將款項匯入客服所提供之帳戶可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吳敏禎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1日上午10時4分許,以網路銀行分別轉帳30000元至本案A帳戶中,並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上午10時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600000元至B帳戶中,並由黃茂瑜於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提領贓款行為後(部分為吳敏禎受詐款項),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4日將B帳戶內所餘贓款其中30000元轉匯回A帳戶而由黃茂瑜於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時、地,為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提領贓款行為(部分為吳敏禎受詐款項)。 主文: 黃茂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共新臺幣30000元,沒收之。 6 該詐欺集團不詳年籍之成員,於111年2月24日起假意發佈投資管道,經林麗芝詢問後將林麗芝加入名稱為「萱萱」之群組,並向林麗芝佯稱:可下載「WISDOM.智慧樹」App進行投資,將款項匯入客服所提供之帳戶可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林麗芝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1日上午10時1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50000元至A帳戶,並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上午10時42分許以網路銀行將其中之350000元轉帳至B帳戶中,並由黃茂瑜於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提領贓款行為後(部分為林麗芝受詐款項),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4日將B帳戶內所餘贓款其中30000元轉匯回A帳戶而由黃茂瑜於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時、地,為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提領贓款行為(部分為林麗芝受詐款項)。 主文: 黃茂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共新臺幣50000元,沒收之。 7 該詐欺集團不詳年籍自稱「楊栗榮Alfonso」之成員,於110年10月某日起假意發佈投資管道,經黃國昌詢問後將黃國昌加入名稱為「股海贏家粉絲團66」及「萱萱」之群組,並向黃國昌佯稱:可下載「WISDOM.智慧樹」App進行投資,將款項匯入客服所提供之帳戶可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黃國昌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1日上午10時2分許,至宜蘭縣五結利澤郵局臨櫃匯款200000元至A帳戶中,並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上午10時42分許以網路銀行將其轉帳350000元至B帳戶中,並由黃茂瑜於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提領贓款行為後(部分為黃國昌受詐款項),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4日將B帳戶內所餘贓款其中30000元轉匯回A帳戶而由黃茂瑜於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時、地,為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提領贓款行為(部分為黃國昌受詐款項)。 主文: 黃茂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共新臺幣200000元,沒收之。 8 該詐欺集團不詳年籍自稱「楊老師」之成員,於110年11月底某日起假意發佈投資管道,經簡妤婕詢問後將簡妤婕加入名稱為「萱萱」及「WISDOM.智慧樹客服」之LINE群組,並向簡妤婕佯稱:可下載「WISDOM.智慧樹」App進行投資,將款項匯入客服所提供之帳戶可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簡妤婕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1日上午10時8分許及14分許以網路銀行分別轉帳50000元、50000元至本案A帳戶中,並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上午10時42分許以網路銀行將其轉帳350000元至B帳戶中,並由黃茂瑜於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提領贓款行為後(部分為簡妤婕受詐款項),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4日將B帳戶內所餘贓款其中30000元轉匯回A帳戶而由黃茂瑜於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時、地,為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提領贓款行為(部分為簡妤婕受詐款項)。 主文: 黃茂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共新臺幣100000元,沒收之。 附表三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領金額 1 111年2月8日下午3時1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中信商銀民族分行 115萬元 2 111年2月8日下午3時59分許 屏東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翔發門市 12萬元 3 111年2月8日下午4時1分許 同上 12萬元 4 111年2月8日下午4時2分許 同上 3萬元 5 111年3月11日上午11時40分許 新竹市○○路○段000號永豐商銀光華分行 90萬元 6 111年3月14日上午11時12分許 新竹縣○○市○○○路00號中信商銀竹北分行 6萬元

2024-11-01

SCDM-113-金訴更一-2-2024110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易辰 指定辯護人 郭怡妏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王薏琦 指定辯護人 蔡健新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邱賢祐 選任辯護人 王瑩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88 號、第7472號、第8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 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他法使人觀覽以強暴攝錄之性影像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6所示之物及編號7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 甲○○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 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之。 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 案如附表編號11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甲○○為夫妻關係,丙○○為乙○○之友人,共同或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乙○○、甲○○因經濟陷於困窘,謀以俗稱「仙人跳」之不法方 式強索財物,竟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或意圖損 害他人之利益,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非法蒐集 個人資料、以強暴手段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聯絡,由甲○○ 使用社群軟體臉書Messenger私訊功能假意邀約BF000-B1130 55(代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進行性交易, 甲○○、A男即於民國112年12月5日13時10分許,共赴新竹市○ 區○○街00巷00弄00號紫晶彩繪汽車旅館,迨甲○○與A男進入2 02號房,甲○○趁A男盥洗時通知乙○○、丙○○,乙○○旋攜帶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空 氣手槍1把(尚無證據證明具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要 求之殺傷力),丙○○則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 成危險,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鎮暴槍1把(尚無證據證明具有 同上條例所要求之殺傷力)、短刀1把衝進202號房,持空氣 手槍、鎮暴槍射擊A男,丙○○並以短刀壓制、毆打踹踢A男, 至使A男不能抗拒,僅得任憑乙○○、丙○○持智慧型手機攝錄其 全身赤裸裸露生殖器之性影像,並被迫拍攝其與甲○○同寢之 照片,而行無義務之事,乙○○、甲○○、丙○○強拍前揭性影像 並控制A男後,再迫令A男簽發本票、借據,要脅A男需於當 日24時許前給付現金,否則將散布該等性影像,同時向A男 之家人告知其性交易之事,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至使A男不 能抗拒,只能聽命簽發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本票4張、 金額80萬元之借據1張,且承諾即刻籌措現金始得脫困,乙○ ○、甲○○、丙○○以此方式剝奪A男之行動自由長達1小時餘,並 造成A男受有前胸、腹部、左後頸、左上臂、左前臂、右前 臂、後背部、下背部擦挫傷及扭傷等傷害。  ㈡乙○○復明知本案影像為其以強暴手段取得之性影像,竟基於 意圖損害A男利益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及未 經A男同意,以他法使人觀覽以強暴攝錄之性影像的犯意, 於113年2月18日某時許,將上開性影像傳送給林佳葳,而非 法利用A男之個人資料,並使林佳葳得以觀覽A男之性影像, 足生損害於A男。  ㈢嗣為警分別於附表所示搜索之時間、地點,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執行搜索,並分別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並持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乙○○、甲○○、丙○○到案 ,因而查獲,得知上情。 二、案經A男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告訴人A男雖非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所定之被害人,然被告乙○○、丙○○係以強暴之方 式,拍攝告訴人A男之裸體,之後被告乙○○復將上開性影像 傳送予他人觀覽,犯罪情節已涉及告訴人A男之隱私及名譽 ,恐有害於告訴人A男隱私之保護,又被告等3人所犯分別係 涉犯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第319條之3第3項之罪,應依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7條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 ,對於告訴人A男之姓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予以隱匿, 合先敘明。  ㈡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引用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 官、被告3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陳明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218頁),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亦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 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⑵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 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定 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 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下列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 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事項: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⑴上揭事實欄一㈠,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業據被告乙○○、甲○○、丙○○均坦承不諱;(被告乙○○:見113 年度他字第234號卷《下稱他卷》第30至32頁、他卷第5至6頁= 113年度偵字第6588號偵卷《下稱6588偵卷》第5至6頁、他卷 第7至17頁=6588偵卷第7至17頁(含指認表)、第74至78頁、 聲羈卷第25至35頁、6588偵卷第148至150頁【具結】、本院 卷第63至68頁、第213至214頁、第310頁;被告甲○○:見他 卷第28至30頁、6588偵卷第90頁、第91至97頁、第123至126 頁、第127頁、聲羈卷第39至47頁、6588偵卷第157至158頁 【具結】、本院卷第77至82頁、第214至215頁、第310頁; 被告丙○○:6588偵卷第153至154頁、本院卷第310至311頁) ;    ⒉證人BF000-B113055即A男(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22至27頁《含指認表》、第34至37頁、 第40至41頁《含指認表》=6588偵卷第30至38頁、他卷第42至4 5頁=6588偵卷第39至42頁《含指認表》、6588偵卷第134至135 頁、第148至150頁【具結】)  ⒊通訊軟體訊息對話紀錄截圖:  ①告訴人之友人與田漢偉(「漢偉」)間LINE訊息對話紀錄截圖( 見他卷第7頁、6588偵卷第139至142頁)  ②告訴人與門號0000000000號間簡訊截圖(見他卷第8頁)  ③告訴人與被告甲○○(臉書名稱「王琦琦」)間Messenger訊息對 話紀錄截圖(見他卷第9至10頁)  ④告訴人全身赤裸裸露生殖器之性影像截圖(見他卷第16至17頁 )  ⑤被告乙○○與甲○○間LINE訊息對話紀錄(見6588偵卷第17至19頁 =8551偵卷第21至23頁)  ⑥被告甲○○與告訴人臉書間Messenger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見658 8偵卷第98至107頁)  ⑦告訴人與被告乙○○表妹林佳葳(「Awei」)間LINE訊息對話紀 錄(見6588偵卷第142至146頁)  ⒋道路及旅館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見8551偵卷第166至171頁)  ⒌手機內相片:  ①扣案被告乙○○手機內相簿照片及影片截圖(見8551偵卷第21至 33頁)  ②扣案被告甲○○手機內照片及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見6588偵卷第 97至107頁)  ③證人田漢偉手機內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見8551偵卷第69至71頁 )  ⒍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112年12 月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傷勢照片(見他卷第4至6頁 )  ⒎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8扣案手機影像光碟之勘驗筆錄(勘驗標 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第6588號偵卷末光碟片存放袋中新 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公文封書寫「乙○○手機影片(二)」內光 碟1片,該光碟片內有「乙○○手機影片2」資料夾內檔名為「 IMG_1096.MOV」、「IMG_1097.MOV」之檔案。見本院卷第27 3至284頁)   ⒏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 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 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 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行為人分別基於直 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而實行犯罪行為,亦可成立共同正犯(參 考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又強盜之共 犯,無論事後曾否分贓,與犯罪之成立無關(參照最高法院 21年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被告乙○○與甲○○、丙○○基於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罪,由被告甲○○以通訊軟體 誘使告訴人A男至紫晶彩繪汽車旅館開房間,其到場後復聯 繫被告乙○○、丙○○進入房間,被告乙○○、丙○○進入房間時, 被告甲○○仍在房間內,由被告乙○○、丙○○分別持空氣手槍、 鎮暴槍射擊A男,被告丙○○並以短刀壓制、毆打踹踢A男,再 持智慧型手機攝錄A男全身赤裸裸露生殖器之性影像,A男並 被迫拍攝其與被告甲○○同寢之照片,由被告乙○○、丙○○以上 開手段對A男施以強暴、脅迫行為並取得A男之財物,依上開 說明,縱使被告甲○○未對A男施以強暴、脅迫行為,亦未參 與逼迫A男簽寫本票、借據之行為,被告甲○○事後未分得任 何財物,惟全部強盜行為均未逸脫被告3人共同犯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範圍,依上開說明,被告乙○○與甲○○、 丙○○就全部強盜犯罪發生之結果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⒐是以,事實欄一㈠所示犯罪事實,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 甲○○、丙○○之犯行,均堪認定。  ⑵上揭事實欄一㈡,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  ⒉證人林佳葳即被告乙○○之表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年度偵 字第8551號偵卷《下稱8551偵卷》第84至87頁);   ⒊通訊軟體訊息對話紀錄截圖:  ①告訴人與被告乙○○表妹林佳葳(「Awei」)間訊息對話紀錄(見 6588偵卷第142至146頁)  ②被告乙○○與表妹林佳葳間LINE訊息對話紀錄(見8551偵卷第84 至86頁)      ㈡綜上所述,被告被告乙○○與甲○○、丙○○3人之前開犯行,均堪 以認定。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⑴刑法強盜罪,原以強暴、脅迫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行強盜 行為過程中,如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或有恐嚇、強 制、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均屬施強暴、脅迫之當然 結果,應包括於強盜行為以內,不另成立恐嚇、傷害、強制 、妨害自由等罪(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064號、24年上字第 4407號、65年台上字第1212號、86年度台上字第3835號判決 參照)。  ⑵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及同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不論是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均應具有「特定目的」 ,應排除「違法目的」,因為一方面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條保護個人資料及人格權之立法意旨,自不可能允許行為 人基於違法目的蒐集個人資料;另一方面,若允許行為人基 於違法之特定目的而蒐集資料,行為人基於該違法之「特定 目的」而於「違法之必要範圍」利用該個人資料,竟不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豈非形同允許行為 人恣意蒐集他人個人資料違法利用,殊非個人資料保護法之 規範意旨。另於112年1月7日增訂刑法第319條之3立法理由 謂:「二、性隱私為私人生活最核心之領域,無論是否為他 人同意攝錄,如有未經其同意而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 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對於被害人將 造成難堪與恐懼等身心創傷,而有處罰必要,爰參考德國刑 法第201a條、日本個人性圖像紀錄散布之被害防制法律案第 3條、美國伊利諾州2012年刑法第11之23點5節等規定,增訂 本條規定,以保護個人性隱私。三、行為人雖未為散布、播 送或公然陳列之行為,然一有未經他人同意而重製、交付其 性影像者,該性影像將有流傳之可能,侵害之程度應與散布 、播送或公然陳列行為等同視之,故納入本條之犯罪行為予 以處罰,以充分保護被害人。」性隱私本受其他法律之保護 自不待言,上開立法理由仍得作為觀察性隱私、性影像特性 及侵害態樣之參考。準此而言,查被告乙○○、丙○○強暴攝錄 本案影片,屬於無故錄影A男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A男之個人資料連結該等性隱私內容而無從分割,依照性 隱私、性影像之特性及侵害態樣,如無其他合法或者優於性 隱私保障之正當事由,行為人攝錄之蒐集行為自屬於侵害性 隱私之行為,顯然具有非法蒐集目的。  ⑶復按個人資料是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 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 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 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 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 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 號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參照)。被 告乙○○、丙○○攝錄告訴人A男全身赤裸裸露生殖器之性影像, 告訴人A男並被迫拍攝與被告甲○○同寢之照片,可清楚看見 告訴人A男,足以辨識告訴人A男,屬告訴人A男個人資料。 另被告乙○○在非法蒐集目的,未得告訴人同意,復無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所定事由下,將顯露告訴人之個人資 料訊息傳送予他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A男之隱私權,其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 罪,至為明確。   ㈡核被告乙○○、甲○○、丙○○3人就事實欄一㈠之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情形,應依同法第330 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論處及同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以強暴 手段攝錄他人性影像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而 犯同法第41條之違法蒐集他人個人資料罪。又被告乙○○就事 實欄一㈡之所為,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犯同 法第41條之違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19條之3第3項 之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以強暴攝錄之性影像罪。  ㈢被告乙○○等3人就事實欄一㈠於實行強盜之過程中,對告訴人A 男所施之傷害、恐嚇、強制、妨害自由等行為,為施強暴、 脅迫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  ㈣想像競合犯之說明:  ⑴被告乙○○等3人就事實欄一㈠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而以一行 為犯加重強盜罪、以強暴手段攝錄他人性影像罪、違法蒐集 他人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論處。  ⑵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㈡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無故以他 法供人觀覽以強暴攝錄之性影像罪論處。    ㈤共同正犯之說明:   被告乙○○、甲○○、丙○○3人就加重強盜罪犯行,具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數罪併罰之說明:   被告乙○○於事實欄一㈠、㈡之行為,係基於不同之犯意所為, 自應予分論併罰。  ㈦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丙○○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8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與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於1 11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考,被告丙○○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其已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件強盜 犯行之犯罪類型及保護法益迥然不同,罪質有異,雖起訴書 論及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惟於量刑辯 論時未主張並具體指出其證明方法,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認被告丙○○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惟其前科紀錄,本院列為量刑審酌之事項。    ㈧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⑴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 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 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刑法第59條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云云,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刑時,本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事 由之審酌,且應配合所涉犯罪之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 任是否相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47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查被告乙○○有施用毒品、傷害之前科紀錄,被告丙○○有毒品 、妨害自由、妨害秩序之前科紀錄,難謂素行良好,此均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與被告甲○○僅因 經濟陷於困窘,竟基於共同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於犯案過 程中,由被告甲○○負責引誘告訴人A男至上開汽車旅館,且 其3人於實行加重強盜犯行時,由被告乙○○、丙○○在場分別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作為兇器使用 之空氣手槍、鎮暴槍射擊告訴人A男,被告丙○○並以短刀壓 制、毆打踹踢告訴人A男,至使不能抗拒,僅得任憑被告乙○ ○、丙○○持智慧型手機攝錄其全身赤裸裸露生殖器之性影像, 被告甲○○在場看著其他被告2人對告訴人A男施暴,非但未加 以阻止,並配合讓被告乙○○、丙○○得以拍攝其與告訴人A男 同寢之照片,惡性均屬重大,犯罪情節難謂輕微,其3人犯 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自均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㈨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甲○○計劃以「仙 人跳」之方式強盜取財,被告丙○○受邀參與本案對告訴人A 男實行之強盜行為,使告訴人A男遭受前述強暴、脅迫手段 而身心受創,告訴人A男因此受有前述之財產損害,兼衡被 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分工之情形,及被告丙○○前 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經與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於111年3月1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考,素行不良,及被告乙○○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 泥水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甲○○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曾從事工程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丙○○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曾從事資源回收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入所前 與妻子、父親、2名小孩同住(見本院卷第312頁),暨被告 乙○○、甲○○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丙○○前曾否認部分 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經勘驗被告乙○○手機影片光碟後始坦承 全部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嗣後被告3人並與告訴人A男達成 調解之現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 告乙○○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於犯 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 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 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故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 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 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 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參考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查:  ⑴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係被告乙○○所有,分別在 犯罪現場所用及預備之物,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係犯案時用 以聯絡之犯罪工具,業據被告乙○○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8 9頁);  ⑵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係被告甲○○所有、供聯絡被告乙 ○○之犯罪工具,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89至2 90頁);  ⑶扣案如附表編號11至17所示之物,係被告丙○○所有,分別在 犯罪現場所用及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丙○○於本院供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290頁)。  ⑷復核上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 在被告乙○○、甲○○、丙○○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所得 之物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 之,亦即依各共同正犯實際犯罪所得分別宣告沒收,始符個 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 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 得認定之。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自不 予諭知沒收。查關於告訴人A男簽發面額20萬元之本票4張及 借據1張,由被告乙○○取走,並未交付或分配與被告甲○○、 丙○○,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8 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乙○○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  ㈢又扣案被告乙○○所有行動電話、未扣案被告丙○○所有行動電話各1支,為被告乙○○、丙○○持以攝錄告訴人性影像,並用以儲存性影像之電磁紀錄檔案之物,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就被告丙○○部分,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及9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乙○○、丙○○所 有、及供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丙○○供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289至290頁);如附表編號4,被告乙○○否認為其 所有,又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乙○○所有而與本案所為犯行 有關,亦非屬違禁物;另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手機並無門號 ,亦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丙○○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90 頁),以上均與本案不具關連性,是否另涉其他刑事犯罪亦 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黃品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2 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 、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 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   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   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   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7款但書規定禁止對 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 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搜索時間及地點 所有人 沒收與否 1 空氣手槍1把(含彈匣、玻璃彈14顆、空氣鋼瓶1支) 113年4月25日、 新竹縣○○市○○○路000號前空地 乙○○ 供犯罪現場所用 2 空氣鋼瓶3支 同上 同上 供犯罪預備之物 3 玻璃彈1瓶   同上 同上 供犯罪預備之物 4 鎮暴手槍1把 同上 乙○○否認為其所有 亦無積極證據證明為乙○○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5 K盤1個、K他命刮片1張、他命1包(含袋重1.5公克及原裝空瓶1個)   同上 乙○○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6 IPhone 手機1台    同上 供犯罪聯繫所用 7 借據1張、本票No.358580、No.358581、No.358582、No.358583各1張   113年2月27日、 新竹市○○路00號 同上 犯罪所得 8 IPhone 8 Plus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113年4月25日、 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甲○○ 供犯罪聯繫所用 9 K他命1包(含袋重0.22公克)、K盤1個、K他命刮盤1張  113年5月23日、 新竹縣○○鄉○○○000○0號前空地 丙○○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0 IPhone12手機1支(無門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1 鎮暴槍1把(含彈匣1條、CO2鋼瓶1顆、鎮暴彈11顆) 113年5月23日、 新竹縣○○市○○路00號 同上 供犯罪現場所用 12 鎮暴彈匣1條,共計10顆(辣椒彈3顆)  同上 供犯罪預備之物 13 鎮暴彈1袋,共計41顆 同上 供犯罪預備之物 14 辣椒鎮暴彈1條,共計7顆 同上 供犯罪預備之物 15 CO2鋼瓶17支(7支已使用空瓶、10支全新鋼瓶) 同上 供犯罪預備之物 16 斜背包1個     同上 同上 供犯罪所用 17 短刀1把     113年5月23日、 新竹市○○區○○路000號2樓(第三分局偵查隊) 同上 供犯罪現場所用

2024-11-01

SCDM-113-訴-317-20241101-2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政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3 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政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潘政忠經由網路廣告連結加入LINE群組「虛擬貨幣交流區」 從事「搶單」工作,工作內容係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 GRAM暱稱「USDT」之人派單而與客戶為虛擬貨幣交易並收取 款項,而依潘政忠之智識程度及經驗常識,可預見「虛擬貨 幣交流區」由「USDT」指派與客戶交易虛擬貨幣買賣收取之 款項,極可能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有關,並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仍與「USDT 」、收取詐騙款項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2年2月27日起,以LINE暱稱「小 玲」向劉邦佯稱:加入「201私募內部資訊網」LINE群組, 可以購買泰達幣之方式投資股票賺錢等語,並由該群組自稱 為「華隆投信資管經理黃詳筑」之人,提供電子錢包地址「 TAFxK2xB6YBuixNnb3dmGWDas5Mfu5FqKQ」(下稱本案電子錢 包,起訴書誤載為TAFxk2xB6YBuixNnb3dmGWDas55Mfu5FqKQ )予劉邦,致劉邦陷於錯誤,誤認上開電子錢包可為自己掌 控,而同意以上開投資方式購買泰達幣,並約定於112年6月 9日1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車站南站全家便 利商店內面交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75萬元,潘政忠依「 USDT」指示於約定時間抵達現場與劉邦見面簽立虛擬貨幣買 賣交易契約書,由劉邦確認有24,015顆泰達幣匯入本案電子 錢包,復經詐欺集團成員對劉邦佯稱款項已入金後,劉邦即 交付現金75萬元予潘政忠,潘政忠旋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持 前開現金開車至雲林交流道附近某處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並收取2,000元之報酬。嗣經劉邦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邦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潘政忠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 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9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48-149頁),本院復審 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 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 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 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其主觀上自 認是正規從事虛擬貨幣之業務人員,在加入前有先搜尋查證 關於泰達幣之相關資訊,在加入群組後,看見群組內派單、 搶單的盛況,更誤信此為合法交易模式,且在「虛擬貨幣買 賣交易契約書」上均係親簽且填具真實個人資料,若其自始 是詐欺集團成員或有不確定故意,披露真實身分之舉自將徒 添詐騙事跡敗露查緝之風險等語(本院卷第103-109頁)。 經查:  ㈠告訴人劉邦遭詐欺集團以前揭方式詐騙,於112年6月9日11時 許在基隆車站南站全家便利商店內,與被告簽立虛擬貨幣買 賣交易契約書購買泰達幣,確認有24,015顆泰達幣匯入本案 電子錢包後,即交付現金75萬元予被告,被告旋持該款項開 車至雲林交流道附近某處交付予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 偵查中及準備程序供述在卷(偵卷第103-104頁,本院卷第9 7-98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指訴明確(偵卷第25-27頁) ,復有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偵卷第35-37頁)、基隆 車站南站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第17-23頁) 、告訴人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51-67頁)附 卷可稽,又告訴人對於本案電子錢包僅有查看權,並無實際 操控權乙情,有基隆市警察局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在卷可 參(偵卷第121-132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確實存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理由如下:  ⒈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犯行,於 現今社會層出不窮,渠等往往對被害人施以諸如購物付款設 定錯誤、中獎、退稅、健保費用、親友勒贖、涉嫌犯罪或投 資等各類詐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詐欺集團再指示「車手 」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復交由「收水」層轉詐欺集團, 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政府機 關為反詐騙宣導,屬於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供工作、支付薪資、對價等不 尋常之話術,徵求不特定人擔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 ,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不特定人為「車手」或「收水」, 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以隱匿最終取得詐騙款項 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之去向,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 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行為時35歲,自述其學歷為高中畢業 、從事防水工程業(本院卷第150頁),屬於智識正常且具 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無不知之理。再衡諸 現今金融交易實務無論以實體(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或利用 網路銀行、平台受付款項均極為便利,各金融機構行號之自 動櫃員機設置據點,可謂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一般人 如有金錢往來之需要,無不透過上開方式受付款項,苟非詐 欺集團為掩人耳目,斷無可能大費周章支付報酬雇用毫無信 賴基礎之人收取大額款項,徒增款項遺失及遭侵占之風險。  ⒉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從臉書加入一個幣商平台,我從裡 面搶單,會顯示購買虛擬貨幣的資訊,一開始平台上面會PO 買家的交易資訊包含電話、姓名、購買虛擬貨幣金額、當日 交易的時間地點,我就按時間地點去交易,我有拿身分證證 明我的身分,還有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我有確定對方 有收到虛擬貨幣我才離開,我取得75萬元之後我到某交流道 在路邊有人敲我車窗玻璃,我就交錢給他,我沒有向對方索 取交易證明或收據,我之前沒有做過虛擬貨幣交易工作,我 也無法提出與對方的通話或臉書網站廣告,整個求職過程到 最後將款項交出我都沒有求證,當天跟我拿錢的人給我多少 錢我就拿多少,我沒想那麼多等語(偵卷第103-104頁)。 於準備程序供稱:我看到FB廣告,點擊連結,加入LINE,LI NE社群裡有一個TELEGRAM的帳號,暱稱是「USDT」,管理者 會叫我們加入這個帳號,管理者會刊登購買泰達幣的姓名、 電話、購買金額及電子錢包,當時完全沒有經過面試程序, 點進去就可以加入工作,沒有做任何的資格審查,也不需要 提供給管理者我的個人真實年籍資料,印象中LINE群組有40 多個人左右,平台裡的人我都不認識,大家都是用暱稱在LI NE群組裡交流,完全都沒有見過面,也不知道真實身分,我 在加入LINE群組及TELEGRAM後,對方就有跟我說買賣契約書 放在機車的置物架,並且給我地址及車牌號碼叫我自己去拿 ,之後每次交易就我自己去影印,一式二份,一份我自己留 著,一份交給被害人,工作是要先搶到單,依照上面的交易 時間、地點,到現場跟買方收錢,我總共做了十幾次,我現 場確認被害人有收到泰達幣我就離開,但我不知道被害人收 到泰達幣的來源,我收到款項後,管理者會用TELEGRAM告訴 我交款的門牌號碼或交流道等地點,我車開到指定地點,就 會有人來敲我車窗,跟我收今日的款項,每次來跟我收錢的 都是不同人,收到款項後會一併給我報酬,過程中都是在LI NE群組或TELEGRAM聯繫等語(本院卷第97-98頁)。是依被 告上開供稱加入擔任虛擬貨幣交易員之過程,該公司無經過 任何面試或認證過程,即任用素不相識之被告擔任為公司與 客戶交易虛擬貨幣並收取款項之人,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 之金額為75萬元,實非少數,但「USDT」之人竟指派毫無信 賴基礎之被告代為收受高額款項,徒增遺失、侵占之風險, 顯然悖於常情。又被告自述工作使用之簽約文件,竟是在路 旁機車置物架自行取得,與一般工作交付重要物品方式迥然 有異,苟非其所從事之工作內容涉及不法,又何須以如此迂 迴方式交付工作文件予被告,此等行為模式刻意將簡單之交 付工作物品之行為以隱晦方式進行,亦與一般正常工作樣態 有違。此外,被告於收取高額款項後,竟是以停車在路邊, 以敲打其車窗之辨認方式,將款項交予毫不認識之人,且交 付款項時亦未向收款人索取任何足以證明交易金額之收據等 資料,如何確保其交付款項之對象及目的,與一般商業交易 習慣大相逕庭。是被告於加入群組應徵工作及後續交易之過 程,依其智識經驗,已可察覺上開諸多不合理之處,竟未曾 表示懷疑或求證,足認被告係可預見其所收取之款項應與詐 欺集團犯罪所得相關,其從事之收受、轉交款項行為有高度 可能製造金流之斷點,仍執意為之,其主觀上有共同為詐欺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況被告於112年5月12日已因相同之交易虛擬貨幣模式經員警 以現行犯逮捕,此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坦認不諱(本院卷第98 頁),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查(本院卷第111-113頁)。自其被逮捕偵辦時起應可知悉 依LINE群組指示交易虛擬貨幣及收取款項可能涉及詐欺、洗 錢等犯罪,竟旋於同年6月9日再犯本案,益徵被告主觀上確 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此亦不 因被告是否有留下真實身分資料予告訴人而異其認定。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屬臨訟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適用: ⒈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 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 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按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 文規定者為限。若行為時並無處罰之明文規定,縱行為後法 律始新增處罰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仍應以行為不罰 為由,逕為不起訴處分或諭知無罪之判決,自無刑法第2條 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號112年度台上字第 2673判決意旨參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億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查 被告本案所為無該條例所列加重其刑事由,且依被告行為時 之法律,既尚無如前述新法加重其刑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 增訂施行之新法而予以處罰,自亦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 舊法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⒊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 列為同法第19條,其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㈢被告與「USDT」、收取詐騙款項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 活上所需,竟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面交車手,造成告訴 人受有財產損失,且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 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危害金融 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並斟酌本案受詐金額、被告於本案分工之情節、動機及目的 、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審理時自陳 高中畢業、從事防水工程、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1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 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修正移列至第 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參酌修法理由 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 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 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 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告訴人遭詐騙交付被告之款項,除被 告取得之報酬外(詳下述),均遭被告轉交予詐欺集團而未 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 限,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因認本案 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 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獲有2,000元報酬,業據其於審理時供承明確(本院 卷第149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KLDM-113-金訴-291-20241101-1

南建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建小字第7號 原 告 何朝基 被 告 林在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3 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 萬62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就前項金額,於本院113年度南司建小調字第10號相對人謝 忠和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日期下以「00.00.00」 格式)前將新市區○000鄉道000號建案之混凝土澆置工程交 由原告承作(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原告已經完工,惟 被告就工程款新臺幣(下同)9萬6200元(下稱【系爭工程 款】)遲未給付,推託應向謝忠和請款。嗣經原告與謝忠和 於113.08.05達成調解,謝忠和願就系爭工程款於113.08.15 給付8萬元(本院113年度南司建小調字第10號),惟謝忠 和於約定日係簽發遠期支票現尚未兌現。爰依系爭承攬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謝忠和未給付範圍給付系爭工程款 ,及自受請求日(即起訴狀送達日)之翌日(即113.07.30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另有 本院113 年度南司建小調字第10號調解筆錄,被告經合法傳 喚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與謝忠就系爭工程款雖和達成調解,惟謝忠和並非系爭 承攬契約當事人,亦無證據可認定其自被告承受該契約,則 謝忠和就系爭工程款同意給付8 萬元,應屬民法第311 、31 2 條之第三人清償之性質,是如謝忠和未依約清償,被告就 謝忠和願就系爭工程款清償範圍之債務,仍未消滅。至於, 逾謝忠和調解願清償範圍外之金額,自仍屬被告依系爭承攬 契約應付之債務。爰依兩造與謝忠和間上開法律關係,為主 文第1 、2 項之諭知。  ㈢另原告請求自被告受請求(即起訴書送達)翌日起之依民法 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規定之遲延利 息,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四、職權宣告假執行與訴訟費用額  ㈠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新臺幣) 項 目 金 額 負擔比率與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負擔比率:0 金額:0元 被告負擔比率:1/1 金額:1000元 合 計 1,000元  負擔差額:0 元 應賠償額:被告應賠償原告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繳付1,000元。 .原告應負擔0 元、已繳1,000元,溢付1,000元 被告應負擔1,000元、已繳0 元,欠付1,000元 民事訴訟法 第 78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 91 條(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節錄第3 項)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第 93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本件原定113年10月31日宣判,因當日颱風停止上班上課,延 至翌日113年11月1 日上班日宣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4-11-01

TNEV-113-南建小-7-2024110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芳 住○○市○○區○○路000巷0號0樓(指定送達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芳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HELLO KITTY蒟蒻造型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玉芳於民國112年5月18日上午8時16分許,在址設基隆市○ ○區○○路00號之「夾上人間選物販賣機」店內,見李思育所 承租放置在該店內之選物販賣機(下稱本案機臺)上掛有李 思育所有須符合贈送活動規則始得獲取之展示商品「HELLO KITTY蒟蒻造型桶」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下稱本 案商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未符合本案機臺上 所告知之贈品活動條件,猶徒手竊取本案商品,得手後離去 現場。   二、案經李思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陳玉芳於 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3頁,卷宗 代號詳附表),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 卷第215頁至第217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拿取本案商品之事實,惟 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在前揭店面的選物販賣機消費 總計達4,000元,僅因趕時間,所以未拍照上傳。且伊認為 夾A機臺可以拿取B機臺贈品,伊不是故意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5月18日上午8時16分許,前往上址選物販賣機 店內消費,並有拿取懸掛在本案機臺上之本案商品一情,為 被告所不否認(見A卷第9頁至第13頁、B卷第45頁至第47頁 、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9頁、第167頁至第170頁、第211頁 至第219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思育證述在卷(詳後述 ,見A卷第15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47頁至第53頁、第189頁 至第193頁),且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取照片(詳後述,見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15頁、第221頁至 第229頁、A卷第21頁至第23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本案機臺上贈送活動 的規定,是客人必須在本案機臺內夾出3樣商品,並拍照上 傳到LINE群組,才能拿取本案商品以作為兌換之贈品。在本 案機臺的玻璃板上有張貼便利貼,便利貼有記載機臺編號, 及「夾出3樣送代夾物、當次擇一、請拍照上傳群組」等字 樣,這些便利貼貼在本案商品上及機臺左上角。該便利貼告 示內容即是夾出3樣或4樣商品,達成目標後,可多獲得該獎 品為贈送之意。被告打臺時與一般人打臺的方式不一樣,都 是側身而不是正面對機臺,她一離開獎品就不見。被告在我 的機臺只有花40元,且贈品活動的門檻是夾出3樣商品,才 有贈送獎品,與花多少錢沒有關係,依被告進入店內的時間 ,不可能消費到4,000元。被告不但沒有夾到活動數量的門 檻,也沒有配合規定拍照傳到LINE群組,2個條件都沒有達 成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1頁、第189頁至第192頁),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所述均相一致(見A卷第15頁至第16頁) ,並據其提出前開便利貼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7頁)。  ㈢再者,現場監視器畫面經勘驗結果,畫面內容如下:  ⒈檔名「ICAI6741.MP4」之影片檔:  ⑴本影片係彩色畫面、有聲音,影片長度為48秒,拍攝地點係 某選物販賣機店內部,畫面中可見4臺娃娃機臺,機臺上方 均有擺放娃娃等商品;影片開始時僅有1名長髮、戴口罩、 身著黑色衣服之女子(下稱甲女,被告當庭表示為其本人) 在店內,甲女站在畫面中左方起算第2臺機臺(下稱A機臺) 前方並看著A機臺;A機臺上方面板標示「夾上人間、24小時 選物販賣機」等文字,「間」字右方置有戳戳樂紙盒,當時 有部分圓洞已遭戳破,A機臺內置放多個盒裝商品,壓克力 窗上記載「商品」、「拍照上傳」及其他無法辨識之文字, 操作臺及投幣箱右方吊掛1 隻淺色HELLO KITTY 公仔,公仔 上貼有1 張有記載文字之黃色便利貼。  ⑵【08:16:07-08:16:57】   甲女在A機臺投幣後,走近A機臺壓克力窗右方看著機臺內之 商品,並操控機爪夾取商品,但未成功出貨;甲女拿起淺色 皮包,此時因其背對攝影機頭遮住投幣孔,無法確認是否投 幣,但可見機爪又開始移動夾取商品,亦未成功出貨;於08 :16:30時,甲女往後移動1步,仍無法確認其有無投幣,接 著甲女又移動靠近壓克力窗右方,操控機爪夾取商品,此次 仍未成功出貨;於08:16:40時,甲女以右手投幣,操控機爪 夾取商品,又無法成功出貨,然後甲女即往畫面左方走去, 此時A機臺操作臺及投幣箱右方吊掛1隻淺色HELLO KITTY公 仔已經消失於畫面之中;又影片過程中,甲女均注視A機臺 內部商品,並無東張西望之舉措。  ⒉檔名「FHBR7648.MP4」之影片檔:  ⑴本影片係彩色畫面、有聲音,影片長度為13秒,拍攝地點係   由某選物販賣機店外部上方朝店內拍攝,拍攝時僅甲女1人   在店內遊玩機台,影片開始時可見甲女左肩揹著1只淺色手   提包,左手提著1只粉色包包,看著左側之某機台。  ⑵【08:16:50-08:17:03】   甲女拿起1隻淺色公仔,往畫面下方方向走去,此時可見該   公仔即為1隻淺色HELLO KITTY公仔,接著甲女以左手提著該   淺色HELLO KITTY公仔,往畫面右方走去而消失於畫面之外 。   上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完整之勘驗筆錄及監視畫面擷 取照片,見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15頁、第221頁至第229頁) 。觀諸勘驗內容之客觀情狀,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完全合致 。  ㈣互參上情,足見上開時、地,可輕易查知本案機臺有張貼「 機臺編號」、「商品」、「拍照上傳」等贈品活動規則之文 字訊息;且由上開勘驗所得,被告於上開時、地,確實有注 視機臺之情形。再觀之上開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係於112 年5月18日上午7時52分許進入上址店內,至同日上午8時17 分3秒許離開現場一節,亦有本院勘驗筆錄與現場監視器畫 面擷取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215頁、第229頁),是由被告 進入及離去上址店內之歷程以觀,被告在上址選物販賣機店 內之消費時間並未甚久。又依畫面內容,雖無法直接觀得被 告投幣之動作與次數,惟自本案機臺機爪夾取商品之次數, 確實可知被告僅在本案機臺投幣40元,且均未成功夾取任何 商品等事實。益證告訴人不利被告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中稱:....我當時有在別 臺機臺夾到2號商品,但我不知道不能拿別臺娃娃機的獎品 云云(見A卷第9頁至第13頁)。於偵查中稱:我已經有夾到 一定數量,可以換取本案商品,只是忘記上傳照片給告訴人 等語(見B卷第45頁至第47頁);復於審理中供承:案發當 日趕時間,所以沒有拍照上傳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 佐以,被告於上開時、地,確實有觀看注視機臺之舉動,已 如前述;而本案機臺左上角與本案商品上均有張貼明文公告 前揭贈送活動兌換規則(尤以上述黃色便利貼上已明載「機 台編號」),可見被告業已知悉告訴人上開所公示之贈品活 動規則。又依被告於上開時地消費之情形,其消費金額不可 能高達4,000元一情,業據告訴人堅證如上(見本院卷第192 頁),且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畫面擷取照片可佐,況 且消費金額並非獲取贈品之條件,如前所述。足認被告已知 告訴人所預先設置必須同時滿足「在本案機臺上成功夾獲3 樣商品」及「拍照上傳到LINE群組」此2項條件,始能直接 取走本案商品,以作為對「移轉本案商品持有」的同意範圍 ,猶於知悉上開贈品規則後,不僅未成功夾取任何商品而尚 未達可獲取獎品之標準,亦未依告訴人在本案機臺上所公告 之兌換規則,拍照上傳至告訴人指定之LINE群組證明自己有 達成兌換本案商品之條件,即逕行取走本案商品,顯已違反 告訴人對拿取本案商品所設定的同意範圍,其主觀上具有不 法所有意圖至明。是被告前揭置辯,顯與客觀情狀不符,係 屬卸責之詞,無從憑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於明知本案機臺之贈送活動兌換規則內容下,因貪圖 小利而不顧前開規則,取走本案商品,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 ,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所為實有不該;再酌以被 告所竊取本案商品之價值,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失,以徵得告訴人原諒,及其始終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且前曾已因竊盜案件,經科刑執行之素行(見本 院卷第14頁、第26頁),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國中肄業, 目前無業,已婚,懷孕中且家中無人需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本案商品,為其本案 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業經被告轉讓他人而尚 未返還與告訴人之事實,為被告是認在卷(見A卷第12頁至 第13頁、B卷第46頁),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周啟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附錄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卷宗對照表): 編號 卷宗 代號 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82號卷 A卷 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4號卷 B卷 三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75號卷 本院卷

2024-11-01

KLDM-113-易-275-20241101-2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函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35 7號、112年度偵字第2243號、第2245號、第2246號、第2247號、 第5256號、第649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25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函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 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金函萱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申請開立,並無特別之限制,且提領款項亦甚為 便利,並無指示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代為提領再給予報酬之 必要,而使用他人帳戶匯入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目 的在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客觀上可以預見將 自己所申辦或管領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 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提領、轉出 ,得以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且倘依指示提領款項,恐 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 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 依金函萱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主觀上亦可預見及此,詎 仍與其男友周冠億、輾轉認識之卓鈺鈞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等成年人三人以上共同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20日某時 ,前往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哨船頭 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同 時開通網路銀行,允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將本案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卓鈺鈞等成年人所屬 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推由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 式,提供不實訊息,致蕭宏亦、林金德等人(下稱蕭宏亦2 人)分別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 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金函萱、周冠億則依卓鈺鈞指示,於 111年9月21日中午12時55分許,由周冠億騎乘機車搭載金函 萱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由金函萱 進入該行臨櫃轉換為美元,並擬轉匯出其他帳戶,周冠億則 在外等候。因上開款項係匯入金函萱名義之本案帳戶內,致 蕭宏亦2人與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係何人實 際控管該帳戶及取得存匯入之款項。嗣因金函萱臨櫃辦理轉 匯業務時,為行員發現有異,報警處理,當場查獲金函萱、 周冠億,並扣得金函萱所有如附表三所示物品及周冠億持用 之手機等物。而前述蕭宏亦2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經銀行 凍結,未及轉匯成功,因而尚未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 ,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周冠億部分待到案後審結,卓鈺鈞 部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72號 審理中)。  二、案經蕭宏亦2人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竹縣警 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 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之說明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又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 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 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 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 辯論程序就此雖無明文,惟自訴訟經濟之觀點,在不損及被 告之權益下,自得類推適用之。查被告金函萱所犯如附表二 所示部分經檢察官以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之事由(見本 院追加卷第3頁、第6頁,卷宗代號詳附表四),分別提起公 訴暨追加起訴,經本院各別分案審理(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62號、第252號)。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自得合併審判及 合併辯論,當亦得合併判決。本院於審判期日,於當事人均 表同意下,諭知合併審理及合併辯論,自亦得合併判決,合 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0頁、第215頁), 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 19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於 111年9月21日中午12時55分許,前往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辦 理提領轉匯業務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辯稱:因周冠億說投資外幣可賺錢,用美金投資,是周冠億 叫伊將帳戶資料給周冠億,由周冠億投資,投資多少錢伊不 知道,周冠億說將帳戶給周冠億,伊就可以賺錢。伊於警詢 偵查中所述內容,是周冠億教伊那樣說的云云。 二、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提供,於111年9月21日中午12時55 分許,被告有前往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辦理業務,擬將本案 帳戶內款項轉換美元再存入外幣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0頁、A卷第158頁);而本案帳戶 內之款項為告訴人蕭宏亦、林金德因遭詐騙所匯,並據蕭宏 亦2人於警詢供述綦詳(詳附表二證據方法欄各該編號⑴所示 ),並有證人卓鈺鈞於偵查中之證述(見A卷第191頁至第19 3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周冠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見A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157頁至第159頁、第207 頁至第209頁、本院卷第83頁至第86頁)在卷可參,且有暱 稱「卓哥」之卓鈺鈞TELEGRAM帳號手機畫面擷取照片(見A 卷第49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見A卷第51頁至第57頁 、第71頁至第73頁、第227頁至第231頁)、第一銀行匯出匯 款申請書影本(見A卷第69頁)、被告與暱稱「Mr Zhuo Jun 」之卓鈺鈞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手機畫面 擷取照片(見A卷第75頁至第111頁)、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 113年3月13日一哨船頭字第000017號函暨檢附本案帳戶交易 明細、第e個網國外匯出匯款業務約定書(本院外放資料卷 第23頁至第27頁)、被告提出之第一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 報書、匯入匯款買匯水單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5 頁),及附表二證據方法欄所列其餘非供述證據可佐。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參見)。故意包括「知」與「意」 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 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至判斷行為人是 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 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 綜合判斷:    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多僅限於本人交易 使用,縱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 款項者,亦必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 ,而無任意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 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 ,亦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 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 為提領後交付予己或轉匯至指定帳戶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 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或轉匯之情形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 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詐欺犯罪利用人頭帳戶收 取款項之手法,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 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預見使用 他人帳戶收取款項再為提領轉交,多涉財產犯罪之不法款項 收取並掩飾資金去向,以逃避追查。一般而言,有犯罪意圖 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 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 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用意,常人本 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美髮工作,係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並非毫無應對與 質疑能力之人。又其既曾申辦金融機構帳戶,當知申辦帳戶 並無資格限制,且毋庸提出無前科之證明文件,堪認被告就 其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 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該帳戶內之款項有可 能係詐騙所得,代為將匯入自己帳戶之來源不明款項依指示 轉匯至指定帳戶,轉交予不相識之人,將隱匿該犯罪所得之 去向等情,自有主觀上之預見。    ⒉再者,證人周冠億於警詢中稱:111年6至7月間,我和我女友 金函萱缺錢,透過女友的同事介紹認識卓哥給我們認識。.. 卓哥問我要不要賺錢,我考慮後同意。卓哥就叫我去辦存摺 ,我一共辦了2間銀行帳戶,...卓哥就給我錢叫我坐高鐵去 臺中逢甲一帶找他朋友,帶我去旅館裡面。後來,卓哥說賣 帳戶的報酬有5至6萬元,但他只拿5萬給我。卓哥知道我女 友有貸款要繳,卓哥就叫我問女友要不要做上次去臺中提供 帳戶一樣的工作賺錢,我女友聽卓哥說很安全就一樣提供帳 戶給卓哥賺錢。..今日(111年9月21日)因我女友提供給卓 哥的第一銀行網銀無法登入,要我們早上去臨櫃瞭解,瞭解 清楚後,女友回去上班等消息,後來女友接獲銀行通知有大 筆款項匯入,卓哥本來要用網銀操作,但銀行通知說本人要 到場才可以轉匯,所以卓哥叫我女友前往。我女友就叫我帶 存摺、提款卡前往會合,我將銀行存摺、提款卡交給我女友 後,由她前往臨櫃辦理。只有說會給報酬,但是沒有說實際 多少,只說會比臺中那次多。..金函萱所持有之本案帳戶, 有辦理約定帳號,是我和她一起去辦的,約定帳號也是卓哥 提供的等語(見A卷第35頁至第38頁)。於偵查中稱:卓哥 要金函萱去辦的,我也知道,我騎機車載金函萱去,我在外 面等等語(見A卷第157頁至第159頁)。證人周冠億前後所 述一致,並有其提出之卓鈺鈞TELEGRAM帳號手機畫面擷取照 片可佐(見A卷第49頁)。    ⒊佐以,證人卓鈺鈞於偵查中證稱:金函萱提供第一銀行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給我,我記得是周冠億LINE給我的。跟周冠 億和金函萱拿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用途是從事虛擬貨幣洗錢 之用,我是提供給自稱「黃金貴」的人用。..金函萱沒有拿 到錢,周冠億拿到5萬元。...是我提供外國銀行帳號要金函 萱直接將帳戶裡面的臺幣轉成美金,再匯去該虛擬貨幣平臺 。我沒有跟金函萱約定報酬,應該是周冠億說的等語(見A 卷第191頁至第193頁)。互核周冠億、卓鈺鈞上開證述大抵 合致,雖其等關於本案帳戶係由被告逕行交予卓鈺鈞抑或由 周冠億轉交等節略有出入,惟其等證述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 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嗣由卓鈺鈞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事 實,始終如一,且斯時被告與周冠億為男女朋友關係,卓鈺 鈞著重在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結果,由情侶其中何人提交並 非其著重之點,致該細節記憶不清,亦非不可能。參之,11 1年9月21日上午8時53分許至同日下午1時許,被告陸續以LI NE與卓鈺鈞聯繫,由卓鈺鈞教導網銀APP操作、指示更改網 銀密碼及如何回覆銀行行員詢問等情,有其等間LINE對話內 容之手機畫面擷取照片可稽(見A卷第75頁至第111頁)。亦 核與周冠億、卓鈺鈞上開證述若合符節。益堪認定其等前揭 所證信而有徵,該等證述之憑信性自具有相當程度之擔保。  ⒋觀諸卓鈺鈞於上開時間持續告知被告之內容:「你以後銀行 電話」、「別接」、「因為你剛剛說錯了」、「你說投資」 、「會死人」、「如果他還有打」、「我看一下」、「說法 」、「妳不要亂接亂講」、「千萬不要說投資」、「還有」 、「你網銀」、「不要再登入」、「人家會懷疑你要偷錢」 、...「如果有在打給你」、「問台幣」、「你就說」、「 因為要籌備結婚」、「家人給的裝潢款」、「還有買家具」 、「董?立場要堅定」、「不能動搖」..「如果問說」、「 哈囉」、「欸欸」、「不要說裝潢費用」、「因為是轉成美 金外幣」、「你要說」、「購買國外奢侈品,就為了要免稅 請國外親友代購」、「不用說要免稅」、「就說國外親友買 比較便宜」、「所以轉成外幣購買」、「董?」、「我搞得 好累」、..「下次不搞了」、「一早就起笑」、..「你又接 電話」、「我怕死」、「千萬不要說投資」、「如果他們問 你」、「早上不是說投資嗎」、「你就說對,我買國外奢侈 品」....「不懂先問好」..「因為你的問題」、「總共卡了 」、「一百五十萬」、「卡在你那」、「你不要領出來跑」 、「會死」、..(被告回:所以我要去匯?我要用什麼理由 出去)「不然勒」、「150卡住」、「我要怎交代」..「看 怎樣給我回應」、「我現在夾在中間」...「總共轉47632的 美金」、「去到平台」...「先把這筆打出來」、「其他再 來討論」..「因為我跟人家打包票所以才讓你自由跑」、「 拜託別..搞到我」..(卓鈺鈞傳送一則記載「資金來源 朋 友一筆100 一筆50跟行員說最近美股行情不錯 拿來買美股 的」等語畫面予被告)..「看清楚」、「我傳給你的」「要 會講」..「記得說法」..「背熟阿」等語(A卷第75頁至第1 11頁)。該等內容甚為異常,與一般民眾日常使用帳戶轉匯 款項之常態顯有天壤之別。如若被告辯稱提供帳戶資料以供 投資一情為真,投資並非顯然違法之行為,何以卓鈺鈞於被 告前往銀行臨櫃辦理轉匯業務時,不斷傳送上開各種不同內 容之話術,並耳提面命叮囑被告熟記「教戰手冊」以應對行 員?且上開對話內容,已足令被告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並依指示轉匯款項即 可獲取報酬之行為,具有極高度可能係因此供詐騙者作為不 法收取款項之用,並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    ⒌輔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否認涉犯詐欺、洗錢犯行, 惟於警詢中稱:本案帳戶為我於111年9月20日在第一銀行哨 船頭分行開立的,我有將本案帳戶帳號、密碼交予卓鈺鈞, 卓鈺鈞有承諾要給我一筆錢。..之前有聽他說過金流都是更 上層的人在操作。..我不知道50萬元來源為何,都是卓鈺鈞 以LINE跟我聯絡,我按照他的指示將50萬元轉成美金,準備 將轉成美金的47,623元匯入外國帳戶。我跟卓鈺鈞是不太熟 識的朋友關係,卓鈺鈞跟周冠億也是不太熟的朋友。卓鈺鈞 以LINE與我通話告訴我說將帳戶賣給他,他將會給我5萬多 元作為酬勞,但我還沒收到這筆錢。他沒有跟我說工作內容 、薪資等,他就只是要我把帳戶賣給他等語(見A卷第22頁 至第24頁)。於偵查中依序稱:卓哥答應的報酬為5萬元, 我沒有拿到。卓哥要我去辦的,周冠億在外面等。..他跟我 說只是投資美股,..說要跟我買帳號等語(見A卷第157頁至 第159頁);我那時候急需用錢,卓鈺鈞直接用LINE跟我說 ,投資虛擬貨幣可以賺錢,叫我去第一銀行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我於111年9月20日開好戶,就用LINE傳給他。卓鈺 鈞要我把網路銀行帳戶賣給卓鈺鈞,答應給我5萬元,但都 沒有給我等語(見A卷第207頁至第209頁)。其於警詢及偵 查中就客觀事實部分所述一致,且與前述周冠億、卓鈺鈞所 證關於提供帳戶資料,轉匯帳戶內款項,以獲得報酬一節, 均相吻合;亦與上開LINE對話內容合致。是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翻異前詞,所為辯解,不僅已打擊自己之憑信性而啟人疑 竇;復以被告辯稱係因周冠億教伊說法,始於警詢及偵查中 為上開陳述云云,惟周冠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對 於提供帳戶而犯詐欺、洗錢犯行,始終供認不諱(見A卷第3 5頁至第38頁、第157頁至第159頁),實難以想像周冠億有 何必要教導被告坦認事實而為損人不利己之陳述?且被告上 開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較新之情況下直 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且先前陳述時,是陳述人直接 面對詢問者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有所顧忌 ,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 述。互參上開各項綜合判斷,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與 客觀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 為置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㈢互參上開各節,被告係成年且具有相當智識之人,亦當知悉 社會上常有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何況其前述 交付帳戶及轉匯款項即可獲得報酬之過程甚為異常),且若 經由被告轉匯出該帳戶內款項之後,難以查知最終真正取得 款項之人為何人、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之情事,是以 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欠缺此處之「知識」,而認被告於本案犯 行有欠缺或認知未足之情事,亦即堪認被告有此犯罪事實之 認識。被告既具備上述認識,亦應認其對此用心即有迴避之 可能性。是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並依指 示臨櫃擬將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用以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之不法用途,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在先,又前往轉匯款項,縱已得悉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上 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 取回(掛失限制使用)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 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 有共同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罪之間 接故意,殆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均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 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 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 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 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 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 。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 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 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 、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 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 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862號 、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2度修正,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第16條(另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自000 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    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係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 然被告所為犯行,本該當修正前規定所定義之洗錢行為,則 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 行為,對被告而言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自毋庸為新舊法 比較,而應逕行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  ㈣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查被告本案洗錢犯行,依卷存證據資料所示,金額 未達1億元,修正後最高刑度下修為5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㈤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6月14日 修正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始能減刑,其要件均較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 定嚴格,2次修正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惟被告於偵查中並未 認罪,因而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僅係於第1項新增第4款「以電腦 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 錄之方法犯之」之處罰態樣,與被告之本案犯行無涉,尚無 法律變更比較之問題。  ㈦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 」,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5百萬 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 2分之1;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 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 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 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 變更。惟被告本案犯行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第1項、第3項加重構成要件或處斷刑加重事由;且其 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亦無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6條、第47條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此部分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二、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周冠億、卓鈺鈞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蕭宏 亦2人,使蕭宏亦2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構成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該條項 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 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依前所述,上開蕭宏亦2人受 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被告依其等行 為分擔模式,乃依指示前往兌換美金擬轉匯出,謀以此迂迴 之方式將詐欺所得層層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其目的顯在 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除該當前述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另亦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 第3197號判決意旨,上開蕭宏亦2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 戶內,於被告臨櫃辦理轉匯業務時,為行員發現有異,報警 處理,該款項經銀行凍結而未及遭轉匯出,金流上仍屬透明 易查,是被告暨所屬詐欺集團此部分所為,並未能形成有效 之金流斷點,然蕭宏亦2人被騙款項既已匯入本案帳戶內, 且被告已依照指示前往提款,依詐欺集團犯罪計畫及其一般 提領時間、空間之習慣評價,倘其行為在不受干擾之情形下 ,將立即、直接實現(提領)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則此部 分所為應認為已著手洗錢行為之實行,尚未達既遂之程度, 僅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而被告上述洗錢未遂犯行,本院核 其犯罪手段、犯罪結果及與法定刑間之相當性與衡平性,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與周冠億、卓鈺鈞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又詐欺集團以詐術獲取詐欺犯罪所得,於被害人交付被騙財 物後分工收取層轉處置,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非但完成 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行為,同時侵害上開國 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加重詐欺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 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 評價不足,自應併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並依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查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並依指示前往臨櫃辦理轉匯業務,而參與分工部 分行為,依上開說明,其上開對蕭宏亦2人所犯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有局部重合,各應論以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另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同理,洗 錢防制法立法目的除了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 。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 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唯使檢警難以追 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 ,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 ,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 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查被告就附表二所示2 次犯行,各次犯罪時間、被害人及犯罪所得互有不同,客觀 上可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是以被告所為上開各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七、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 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 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 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 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 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 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為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 之輕罪(僅止於未遂階段,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事由,併此 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未生育子 女,從事美髮工作,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222頁);被告於預見對方使用其金融帳戶可 能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情形下,竟仍同意提供帳戶令他人利 用,並配合臨櫃辦理轉匯業務,擬將款項轉出上繳,助長詐 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 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就整體 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 導或核心地位,而為擔任第一線辦理轉匯款項之角色,兼衡 其參與經手部分之蕭宏亦2人交付款項金額,並考量被告就 尚未完成轉匯行為,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分別量 處如主文(附表一)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之 刑期總和、犯罪次數、各次犯行犯罪時間,考量各該案之罪 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各節均相雷同等情,定其應執行 之刑。   肆、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有所增訂、修正,茲就 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附表三所示物品 ,為被告於上開時、地,臨櫃辦理轉匯業務時所使用之物, 既均為供犯詐欺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依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二、犯罪所得   本案被告並未獲得報酬一節,為其是認在卷(見A卷第158頁 、第208頁),並經卓鈺鈞證述明確(見A卷第192頁),   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獲有犯罪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 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追徵。     三、洗錢之財物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移列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 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臺 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蕭宏亦2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共計150萬元, 係被告參與洗錢犯行之標的(洗錢之財物)。因被告於上開 時、地,臨櫃辦理轉匯業務時,為行員發現有異,報警處理 ,該款項經銀行凍結而未及遭轉帳匯出,亦即尚未及轉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隱匿、掩飾該等財物,即遭查獲(見本 院卷第131頁及被告提出之第一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 結售外匯專用〕,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5頁)。上開洗錢 標的並未扣案,且尚未發還蕭宏亦2人,又被告迄今仍未與 蕭宏亦2人達成和解、調解,而有賠償彼等之情形,卷內亦 無證據可認因本案犯罪所造成之財產不法流動業已回歸犯罪 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亦即蕭宏亦2人並無經由其他 犯罪嫌疑人處獲償,導致本案重複、超額沒收而造成國家不 當得利之不合理情形,難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 之虞情事,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榮甫追加起訴,檢察官 林明志、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文(主刑及沒收) 主刑 沒收 一 附表二 編號1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金函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物品均沒收。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共計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附表二 編號2 同上。 金函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不含手續費):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帳戶、金額 證據方法 備註 1 蕭宏亦 (告訴) 某詐欺成員於111年8月某日,以LINE暱稱「張嘉怡」、「誠熙客服專員」聯繫蕭宏亦,佯稱:可下載「誠熙」APP註冊帳號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蕭宏亦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金函萱帳戶內。 111年9月21日上午10時17分許(同日時49分許入帳)/金函萱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5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蕭宏亦於警詢時之證述(A卷第113頁至第117頁) ⑵蕭宏亦之報案、匯款等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詐欺APP等畫面擷取照片、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蕭宏亦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封面及內頁資料(A卷第120頁至第127頁、第130頁至第131頁、第133頁至第136頁) ⑶第一銀行112年1月12日一總營集字第1120000738號函暨檢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F卷第15頁至第22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2 林金德 (告訴) 林金德於111年7月27日下午9時許,瀏覽YOUTUBE上投資理財廣告並點選連結,聯繫暱稱「李鈺婷」之某詐欺成員,「李鈺婷」向林金德佯稱:可在「誠熙投信」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金德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金函萱帳戶內。 111年9月21日上午9時22分許(同日時36分許入帳)/金函萱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0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金德於警詢時之證述(H卷第11頁至第16頁) ⑵林金德之報案、匯款等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七賢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H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35頁、第39頁至第69頁) ⑶本案帳戶交易明細(H卷第27頁) 基隆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254號追加起訴書 附表三(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帳戶已警示,內有凍結餘額美金46,723元,臺幣2,800元)。 1.被告所有(見A卷第24頁)。 2.本案使用(見本院卷第221頁)。 2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同上。 3 IPHONE 12 行動電話1支(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被告所有(見A卷第24頁)。 2.本案中與卓鈺鈞聯繫使用(見本院卷第220頁)。 附表四(卷宗對照表): 編號 卷宗 代號 1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357號卷 A卷 2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43號卷 B卷 3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45號卷 C卷 4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46號卷 D卷 5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47號卷 E卷 6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56號卷 F卷 7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95號卷 G卷 8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2號卷、外放金融資料卷 本院卷、本院外放資料卷 9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54號卷 H卷(追加起訴) 10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2號卷 本院追加卷

2024-11-01

KLDM-113-金訴-62-20241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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