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OPPO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31-240 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4號                    113年度訴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譯謄 選任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 被 告 許家銓 選任辯護人 彭首席律師 廖沅庭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1848號、112年度偵字第13937號),及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78號,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2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 許家銓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4、8、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明知氯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明定之第三級毒品,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含有上揭第三 級毒品成分毒品咖啡包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5日10時許 ,以社群軟體TWITTER帳號@Eatcoffee8899公開張貼「(音 符圖示)音樂課(音符圖示)裝備商(咖啡圖示)(香菸圖 示)現貨供應中!(飛機圖示)@wwwwajaaaj」等暗示兜售 上開管制毒品文字,嗣經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後察覺上開販毒 訊息後,佯裝為毒品買家與上開TWITTER帳號聯繫,甲○○則 另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粉紅泡泡」與喬裝為買家之警 員「頁天」聯繫交易毒品事宜,約定於112年4月5日17時, 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價格,在桃園市○○區○○○街000○0 號中壢服務區,交易內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 包20包。雙方議定毒品交易細節後,甲○○遂於同日17時1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赴約交易, 警員於甲○○清點手中咖啡包並向警員收取現金之際,認時機 成熟遂表明身分,當場逮獲甲○○並扣獲欲供交易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0包及如附表編號7所示IPHONE手機1支 (112年度偵字第22036號)。 二、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竟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Twitter社群軟體帳 號「@ZhuangShan4260」暱稱「低調裝備商」,在Twitter社 群網站內發布「營營營 #新竹 #桃園 #苗栗 有需要私訊喔 太小量不外送麻煩自取 今天營到晚上12.」等文字訊息,向 不特定人販賣含有上揭毒品之毒品咖啡包。員警於112年6月 27日13時5分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訊息,以Twitt er及Telegram通訊軟體與甲○○聯絡,員警佯稱欲向甲○○購買 毒品咖啡包50包,雙方議定每包350元,經甲○○同意折讓500 元後,交易總額為1萬7,000元。甲○○先要求員警於同年月28 日21時33分許,先匯款2,000元至甲○○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與甲○○相約碰 面進行毒品咖啡包交易。甲○○先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邱子佑」表明有意向渠購入毒品咖啡包50包對外販售後, 許家銓透過「邱子佑」而獲悉甲○○有意購買毒品咖啡包50包 ,雖亦明知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之毒品咖啡包,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遂 先與「邱子佑」碰面,以6,200元至6,300元之現金向「邱子 佑」先行購入含有上揭毒品之毒品咖啡包(共40包以便利袋 包裝),便以1萬5,000元轉賣甲○○而獲利,並於取得毒品咖 啡包40包後,聯絡甲○○相約交易地點。甲○○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22時25分許,抵達新竹縣湖口 鄉安宅十街與光復東路交岔路口附近,由員警先交付餘款1 萬5,000元後,甲○○聯絡許家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駛至附近,由甲○○至該車交付1萬5,000元給許家銓 後,許家銓於取得價金後交付未拆包裝之毒品咖啡包40包給 甲○○,甲○○將取得之毒品咖啡包40包從車窗往外丟置路邊電 線桿旁,旋搭乘許家銓駕駛之車輛離開現場,嗣以通訊軟體 與員警聯絡,指示員警至棄置地點拾取毒品咖啡包。員警將 甲○○丟置之毒品咖啡包拾回而扣得如附表編號2、5所示毒品 咖啡包40包及毒品包裝空袋2個。嗣經警依法搜索甲○○而扣 得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並依甲○○之供述查獲許家銓,並扣 得附表編號4、8、9所示之物(112年度偵字第11848號、第1 3937號)。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轉 管轄。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被告許 家銓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本判 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迄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辯 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 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 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桃檢112年度偵字第 22036號卷第15-22、103-106頁,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1848 號卷第7-11頁)、檢察官訊問時(桃檢112年度偵字第22036 號卷第73-76頁,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1848號卷第78-81頁) 、本院訊問(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45號卷第15-19頁,本 院112年度訴字第534號卷第23-26頁)、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桃院112年度訴字第1478號卷第61-63頁,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534號卷第129-136、249-273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 4號卷第35-40、79-103頁)、被告許家銓於警詢時(竹檢11 2年度偵字第11848號卷第127-132頁)、檢察官訊問時(竹 檢112年度偵字第11848號卷第203-207頁)、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34號卷第129-136、249-273頁)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袁雨柔於警詢時(竹檢112年度偵字 第11848號卷第181-184頁)、檢察官訊問時(竹檢112年度 偵字第11848號卷第200-202頁)之證述、證人羅孝軒於警詢 時之證述(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1848號卷第119-120頁)相 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偵查隊112年7月6日偵 辦甲○○涉嫌販賣毒品案偵查報告(竹檢112年度聲拘字第106 號卷第2-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偵查隊112年7 月12日職務報告(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1848號卷第4頁及反 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偵查隊警員陳驛隴112年6 月29日職務報告(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1848號卷第5頁及反 面)、員警與甲○○(Twitter暱稱「低調裝備商」、Telegra m通訊軟體暱稱「S」)對話紀錄截圖(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 1848號卷第39-49頁反面)、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路口監 視錄影畫面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現場照片( 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1848號卷第50-53頁)、證人羅孝軒申 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1848號卷第55-56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偵查隊112年7月12日職務報 告及檢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現金照片、112年6月 份機動二小隊暨專案組公費使用情形資料(竹檢112年度偵 字第11848號卷第70-73頁反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 局偵查隊112年7月12日職務報告及檢附112年7月份機動二小 隊暨專案組公費使用情形資料(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1848號 卷第95-96頁反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偵查隊112 年8月9日偵查報告(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3937號卷第5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112年4月5日職務 報告(桃檢112年度偵字第22036號卷第29-30頁)、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2年4月5日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桃檢112年度偵字第22036號卷第31-37 頁)、警員於「Twitter」APP與暱稱「WW」之對話紀錄截圖 、於Telegram通訊軟體與暱稱「粉紅泡泡」之對話紀錄截圖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22036號卷第39-41頁【照片編號1至5 】)、查獲現場照片、扣案毒品咖啡包照片、毒品初驗照片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22036號卷第41-43頁【照片編號6至10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初步鑑驗結果(桃檢112年度偵字第22036號卷第53頁 )、甲○○112年7月12日警詢時出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許家銓(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1848號卷第12-13頁反面 )、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393號搜索票-甲○○,新竹縣○○鎮○ ○○000號(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1848號卷第17頁)、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2年6月2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甲○○,新竹縣湖口鄉安宅十街與天津二 街口旁電線桿下(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1848號卷第20-23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2年7月11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甲○○,新竹縣○○鎮○○○ 000號(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1848號卷第28-31頁)、112年7 月11日查獲甲○○之現場照片(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1848號卷 第32-34頁)、112年6月28日21時33分員警與甲○○通話譯文 (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1848號卷第35-38頁)、扣案許家銓 持用iPhone13PRO、iPhoneSE手機之對話紀錄、備忘錄翻拍 照片(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1848號卷第142-165頁反面)、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2年8月3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許家 銓(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1848號卷第166-170頁)、112年8 月3日查獲許家銓之現場照片(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1848號 卷第195-196頁)、扣案甲○○持用手機內與Telegram通訊軟 體暱稱「WW」之對話紀錄截圖(桃檢112年度偵字第22036號 卷第115頁【照片編號1至2】)、扣案甲○○持用手機內112年 4月4日前之通話紀錄(桃檢112年度偵字第22036號卷第116 頁【照片編號3】)在卷可佐。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 品咖啡包20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為檢驗之鑑定結果,經檢出 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乙節,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5日刑鑑字第1120090152號鑑定書在 卷可佐(桃檢112年度偵字第22036號卷第147頁);扣案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40包,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檢驗之鑑定結果,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乙節,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佐(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1848號卷第54 頁)。足證甲○○於犯罪事實一、甲○○、許家銓於犯罪事實二 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確含前揭第三級毒品成分甚明,是依 卷附之各項文書及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甲○○、許家 銓上開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甲○○、許家銓 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㈡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政府一向查禁森嚴 並重罰不寬貸,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販賣毒品 之行為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 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 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 ,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 非一成不變,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 潤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 同。況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 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 端出售,是其從中賺取買賣差價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 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 ,許家銓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是跟邱子佑用6,200至6,3 00元買斷50包咖啡包後,送去給甲○○,從甲○○那收15,000元 ,賺取差價等語(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1848號卷第204頁反 面),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112年4月5日17點40分在 桃園市○○區○○○街00000號與喬裝員警交易毒品遭現行犯逮捕 那次,我是幫別人送毒品,送一趟賺3,000元;112年6月28 日那次,許家銓以15,000元賣給我,我所獲利為2,000元等 語(桃檢112年度偵字第22036號卷第73-74頁,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534號卷第24頁)。可認甲○○、許家銓販賣第三級毒 品,確有獲利。從而,甲○○、許家銓販賣毒品從中賺取差價 之營利意圖及事實,至臻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甲○○、許家銓上開自白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說明可知,該條項所 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 (如置於同一包裝)。且依該條項之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 至第8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 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此為借用既有罪名之 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增加其他要件並加重刑度後,成為獨立 之犯罪型態。查甲○○、許家銓於犯罪事實二販賣之毒品咖啡 包經送鑑定結果,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業已認定如前述,係同一 包裝內摻雜調合有二種以上之毒品,自屬該項所稱之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  ㈡核甲○○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許家銓就犯罪 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又甲○○、許 家銓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販賣之 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甲○○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公訴意旨就甲○○於犯罪事實二販賣毒品咖啡包犯行,認僅該 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就許家銓於犯罪事實二販賣毒品咖啡包犯行,認僅 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固 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 理時依法告知甲○○、許家銓所為亦可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規定(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34卷第23、131、2 49頁),對其防禦權之行使已無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併此敘明。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甲○○、許家銓就犯罪事實二分別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最 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甲○○、 許家銓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犯行,均自白犯罪,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甲○○已著手於犯罪事實一、二販賣毒品犯行之實行,然均因 喬裝購毒者之警員並無購毒之真意而未遂,為未遂犯,均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但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 告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之謂。是倘犯販賣 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而所 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 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因之,所謂「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 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 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 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目的在於鼓勵毒品下游具體供出上游供應人,以防制毒品泛 濫或更為擴散;所謂「毒品來源」,係指被告本案所販賣毒 品之來源,亦即因其供述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與其本 案所販賣之毒品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該正犯或共犯被 查獲之案情與被告本案所犯之毒品來源無關,仍不符上開應 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 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 、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 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 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 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107年 度台上字第11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5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 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 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 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 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 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 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 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 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29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犯罪事實一部分:   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龍潭分局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就有關甲○○是否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 犯或正犯之情形,經上開機關函覆均未因甲○○之供述而查獲 上游或共犯(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4號卷第53-59頁),則 甲○○就犯罪事實一自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而可獲減刑之寬典 。  ⑵犯罪事實二部分:  ⓵甲○○部分:   查甲○○於112年7月12日警詢中稱:「(問:警方經你所提供 之資訊,提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你指認,提示犯罪嫌 疑人未必存在於被指認人相片中,請你確實指認販賣毒品咖 啡包予你之人為編號幾?)編號6為我毒品上游」,復於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稱「目前記憶印象很清楚非常確信」等語 (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1848號卷第7-13頁反面),警方因而查 獲上游許家銓,經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辦一情,並有 許家銓112年8月3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 1848號卷第127-132頁),是甲○○本案犯罪後供出毒品來源而 經查獲上游許家銓,又該條項固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綜觀甲○○本案之 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指述之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 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故就甲○○ 所為本案犯行,僅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 輕其刑3分之2。  ⓶許家銓部分:    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就有關許家銓是否有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形,經上開機關函 覆未因許家銓之供述而查獲上游或共犯(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534號卷第41-43、213-216頁),則許家銓就犯罪事實二 自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而可獲減刑之寬典。  ⒌甲○○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輕之。甲○○、許家銓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甲○○有上開 刑之加重及3減輕事由,許家銓有上開刑之加重及1減輕事由 ,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應先加重後減輕之,減輕部 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⒍本案甲○○、許家銓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 ,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 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甲○○、許家銓之辯護人雖均為被告等辯護稱 請爰引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本院衡酌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而禁絕毒品政策,乃國際上之共識,凡具有一般 智識之人,均能有所知悉瞭解,甲○○、許家銓自難諉為不知 ,其等竟為牟私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難認本案在客 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況甲○○、許家 銓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甲○○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販賣 另分別依未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當無情輕法重,是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 定適用之餘地,甲○○、許家銓之辯護人分別為甲○○、許家銓 辯護上情,自無理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明知氯甲基卡西酮為第 三級毒品,甲○○、許家銓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為第三級毒品,均具成癮性,施用者多難 以自拔,時有為求施用毒品而另涉刑案,其危害社會治安甚 鉅,而甲○○、許家銓為求個人私利,販賣第三級毒品營利, 其等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所生危 害程度非輕,應予非難。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階層、交易毒品之種類及數量,甲○○、許家銓於偵查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均於偵查中向警方供出另案上游, 態度尚可,甲○○、許家銓各自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甲○○所犯 2罪,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 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 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 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 用或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 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 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 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 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 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 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 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 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 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 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 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 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 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 ,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 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 判決意旨暨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0包,經送 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 共振分析法為檢驗之鑑定結果,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氯 甲基卡西酮」成分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 月5日刑鑑字第1120090152號鑑定書在卷可佐(桃檢112年度 偵字第22036號卷第147頁);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 咖啡包40包,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 檢驗之鑑定結果,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 年7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佐 (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1848號卷第54頁)。是扣案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毒品,均係甲○○、許家銓於本案販賣之第三級 毒品,而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前開毒品即屬於 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至鑑驗用 罄之部分,因已滅失不復存在,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又盛 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 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 部,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又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二項 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許家銓販賣第三級毒品予甲○○所得款項共15,000元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又扣案現金26,000元,許家銓於警詢時供稱:現金新 台幣2萬6千元是我的毒品上游叫我收的錢等語(竹檢112年 度偵字第11848號卷第127-132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有1萬元是我的,1萬6千元是要交給我的上游,包含我去香 山收的3、4千元,1萬6千元應該是2、3天的錢,我的上游會 記帳所以會知道我應該要回多少錢給他,我會記我的錢有多 少,其他就是要回給上游的錢等語(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18 48號卷第203-207頁)。可認扣案之26,000元乃係本件查獲 前之不法所得,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之規定 ,予以諭知沒收。  ㈢扣案之黑色OPPO手機1支、IPHONE手機1支、毒品包裝空袋2個 係甲○○用以從事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業據甲○○坦承 在卷(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34號卷第270頁,竹檢112年度偵 字第11848號卷第7-11頁);扣案之IPHONE SE手機1支、IPH ONE 13 PRO手機1支,係許家銓用以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 所用之物,為許家銓供承在卷(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34號卷 第269-270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彩虹菸、金融卡、包裝袋, 固為許家銓所持有,但非供本案販賣之用,亦與本案犯罪無 關;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殘渣袋,為甲○○所有,然非供 本案販賣之用,與本案犯罪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陳寧君 、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物品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20包(驗前總毛重124.21公克,驗前總淨重95.27公克,經鑑驗後,呈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約2.85公克) 2 毒品咖啡包40包(驗前總毛重155.2492公克,驗前總淨重120.5608公克,經鑑驗後,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3 現金15,000元 未扣案 4 現金26,000元 許家銓所有 5 裝有毒品咖啡包之空袋2個 甲○○所有 6 黑色OPPO手機1支 甲○○所有 7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甲○○所有 8 IPHONE 13 PRO手機1支 許家銓所有 9 IPHONE SE手機1支 許家銓所有 10 彩虹菸9支 許家銓所有 11 郵局金融卡1張(戶名:陳信佑) 許家銓所有 12 包裝袋1個 許家銓所有,用於包裝彩虹菸 13 毒品彩虹菸殘渣袋1包 甲○○所有

2024-12-20

SCDM-113-訴-234-202412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4號                    113年度訴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譯謄 選任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 被 告 許家銓 選任辯護人 彭首席律師 廖沅庭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1848號、112年度偵字第13937號),及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78號,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2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 年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4、8、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明知氯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明定之第三級毒品,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含有上揭第三 級毒品成分毒品咖啡包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5日10時許 ,以社群軟體TWITTER帳號@Eatcoffee8899公開張貼「(音 符圖示)音樂課(音符圖示)裝備商(咖啡圖示)(香菸圖 示)現貨供應中!(飛機圖示)@wwwwajaaaj」等暗示兜售 上開管制毒品文字,嗣經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後察覺上開販毒 訊息後,佯裝為毒品買家與上開TWITTER帳號聯繫,乙○○則 另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粉紅泡泡」與喬裝為買家之警 員「頁天」聯繫交易毒品事宜,約定於112年4月5日17時, 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價格,在桃園市○○區○○○街000○0 號中壢服務區,交易內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 包20包。雙方議定毒品交易細節後,乙○○遂於同日17時1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赴約交易, 警員於乙○○清點手中咖啡包並向警員收取現金之際,認時機 成熟遂表明身分,當場逮獲乙○○並扣獲欲供交易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0包及如附表編號7所示IPHONE手機1支 (112年度偵字第22036號)。 二、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竟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Twitter社群軟體帳 號「@ZhuangShan4260」暱稱「低調裝備商」,在Twitter社 群網站內發布「營營營 #新竹 #桃園 #苗栗 有需要私訊喔 太小量不外送麻煩自取 今天營到晚上12.」等文字訊息,向 不特定人販賣含有上揭毒品之毒品咖啡包。員警於112年6月 27日13時5分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訊息,以Twitt er及Telegram通訊軟體與乙○○聯絡,員警佯稱欲向乙○○購買 毒品咖啡包50包,雙方議定每包350元,經乙○○同意折讓500 元後,交易總額為1萬7,000元。乙○○先要求員警於同年月28 日21時33分許,先匯款2,000元至乙○○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與乙○○相約碰 面進行毒品咖啡包交易。乙○○先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邱子佑」表明有意向渠購入毒品咖啡包50包對外販售後, 甲○○透過「邱子佑」而獲悉乙○○有意購買毒品咖啡包50包, 雖亦明知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之毒品咖啡包,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遂先 與「邱子佑」碰面,以6,200元至6,300元之現金向「邱子佑 」先行購入含有上揭毒品之毒品咖啡包(共40包以便利袋包 裝),便以1萬5,000元轉賣乙○○而獲利,並於取得毒品咖啡 包40包後,聯絡乙○○相約交易地點。乙○○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22時25分許,抵達新竹縣湖口鄉 安宅十街與光復東路交岔路口附近,由員警先交付餘款1萬5 ,000元後,乙○○聯絡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駛至附近,由乙○○至該車交付1萬5,000元給甲○○後,甲○○ 於取得價金後交付未拆包裝之毒品咖啡包40包給乙○○,乙○○ 將取得之毒品咖啡包40包從車窗往外丟置路邊電線桿旁,旋 搭乘甲○○駕駛之車輛離開現場,嗣以通訊軟體與員警聯絡, 指示員警至棄置地點拾取毒品咖啡包。員警將乙○○丟置之毒 品咖啡包拾回而扣得如附表編號2、5所示毒品咖啡包40包及 毒品包裝空袋2個。嗣經警依法搜索乙○○而扣得附表編號6所 示之物,並依乙○○之供述查獲甲○○,並扣得附表編號4、8、 9所示之物(112年度偵字第11848號、第13937號)。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轉 管轄。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被告甲 ○○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本判決 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迄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辯論 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桃檢112年度偵字第 22036號卷第15-22、103-106頁,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1848 號卷第7-11頁)、檢察官訊問時(桃檢112年度偵字第22036 號卷第73-76頁,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1848號卷第78-81頁) 、本院訊問(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45號卷第15-19頁,本 院112年度訴字第534號卷第23-26頁)、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桃院112年度訴字第1478號卷第61-63頁,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534號卷第129-136、249-273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 4號卷第35-40、79-103頁)、被告甲○○於警詢時(竹檢112 年度偵字第11848號卷第127-132頁)、檢察官訊問時(竹檢 112年度偵字第11848號卷第203-207頁)、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34號卷第129-136、249-273頁)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袁雨柔於警詢時(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 1848號卷第181-184頁)、檢察官訊問時(竹檢112年度偵字 第11848號卷第200-202頁)之證述、證人羅孝軒於警詢時之 證述(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1848號卷第119-120頁)相符,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偵查隊112年7月6日偵辦乙○ ○涉嫌販賣毒品案偵查報告(竹檢112年度聲拘字第106號卷 第2-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偵查隊112年7月12 日職務報告(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1848號卷第4頁及反面)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偵查隊警員陳驛隴112年6月29 日職務報告(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1848號卷第5頁及反面) 、員警與乙○○(Twitter暱稱「低調裝備商」、Telegram通 訊軟體暱稱「S」)對話紀錄截圖(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184 8號卷第39-49頁反面)、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路口監視錄 影畫面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現場照片(竹檢 112年度偵字第11848號卷第50-53頁)、證人羅孝軒申設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1848號卷第55-56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偵查隊112年7月12日職務報告及 檢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現金照片、112年6月份機 動二小隊暨專案組公費使用情形資料(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 1848號卷第70-73頁反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偵 查隊112年7月12日職務報告及檢附112年7月份機動二小隊暨 專案組公費使用情形資料(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1848號卷第 95-96頁反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偵查隊112年8 月9日偵查報告(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3937號卷第5頁)、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112年4月5日職務報告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22036號卷第29-30頁)、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溪分局112年4月5日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桃檢112年度偵字第22036號卷第31-37頁) 、警員於「Twitter」APP與暱稱「WW」之對話紀錄截圖、於 Telegram通訊軟體與暱稱「粉紅泡泡」之對話紀錄截圖(桃 檢112年度偵字第22036號卷第39-41頁【照片編號1至5】) 、查獲現場照片、扣案毒品咖啡包照片、毒品初驗照片(桃 檢112年度偵字第22036號卷第41-43頁【照片編號6至10】)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 」初步鑑驗結果(桃檢112年度偵字第22036號卷第53頁)、 乙○○112年7月12日警詢時出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 甲○○(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1848號卷第12-13頁反面)、本 院112年度聲搜字第393號搜索票-乙○○,新竹縣○○鎮○○○000 號(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1848號卷第17頁)、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龍潭分局112年6月2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乙○○,新竹縣湖口鄉安宅十街與天津二街口旁 電線桿下(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1848號卷第20-23頁)、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2年7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乙○○,新竹縣○○鎮○○○000號 (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1848號卷第28-31頁)、112年7月11 日查獲乙○○之現場照片(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1848號卷第32 -34頁)、112年6月28日21時33分員警與乙○○通話譯文(竹 檢112年度偵字第11848號卷第35-38頁)、扣案甲○○持用iPh one13PRO、iPhoneSE手機之對話紀錄、備忘錄翻拍照片(竹 檢112年度偵字第11848號卷第142-165頁反面)、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2年8月3日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甲○○(竹檢112 年度偵字第11848號卷第166-170頁)、112年8月3日查獲甲○ ○之現場照片(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1848號卷第195-196頁) 、扣案乙○○持用手機內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WW」之對 話紀錄截圖(桃檢112年度偵字第22036號卷第115頁【照片 編號1至2】)、扣案乙○○持用手機內112年4月4日前之通話 紀錄(桃檢112年度偵字第22036號卷第116頁【照片編號3】 )在卷可佐。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0包, 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 核磁共振分析法為檢驗之鑑定結果,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 「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2年7月5日刑鑑字第1120090152號鑑定書在卷可佐(桃檢112 年度偵字第22036號卷第147頁);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毒品咖啡包40包,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法為檢驗之鑑定結果,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 院112年7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 卷可佐(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1848號卷第54頁)。足證乙○○ 於犯罪事實一、乙○○、甲○○於犯罪事實二販賣本案毒品咖啡 包,確含前揭第三級毒品成分甚明,是依卷附之各項文書及 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乙○○、甲○○上開自白具有相當 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乙○○、甲○○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 屬真實。  ㈡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政府一向查禁森嚴 並重罰不寬貸,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販賣毒品 之行為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 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 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 ,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 非一成不變,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 潤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 同。況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 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 端出售,是其從中賺取買賣差價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 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 ,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是跟邱子佑用6,200至6,300 元買斷50包咖啡包後,送去給乙○○,從乙○○那收15,000元, 賺取差價等語(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1848號卷第204頁反面 ),乙○○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112年4月5日17點40分在桃 園市○○區○○○街00000號與喬裝員警交易毒品遭現行犯逮捕那 次,我是幫別人送毒品,送一趟賺3,000元;112年6月28日 那次,甲○○以15,000元賣給我,我所獲利為2,000元等語(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22036號卷第73-74頁,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534號卷第24頁)。可認乙○○、甲○○販賣第三級毒品,確 有獲利。從而,乙○○、甲○○販賣毒品從中賺取差價之營利意 圖及事實,至臻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乙○○、甲○○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說明可知,該條項所 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 (如置於同一包裝)。且依該條項之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 至第8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 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此為借用既有罪名之 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增加其他要件並加重刑度後,成為獨立 之犯罪型態。查乙○○、甲○○於犯罪事實二販賣之毒品咖啡包 經送鑑定結果,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業已認定如前述,係同一包 裝內摻雜調合有二種以上之毒品,自屬該項所稱之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  ㈡核乙○○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甲○○就犯罪事 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又乙○○、甲○○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販賣之高度 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乙○○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公訴意旨就乙○○於犯罪事實二販賣毒品咖啡包犯行,認僅該 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就甲○○於犯罪事實二販賣毒品咖啡包犯行,認僅該 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固有 未合,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 時依法告知乙○○、甲○○所為亦可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規定(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34卷第23、131、249頁 ),對其防禦權之行使已無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 此敘明。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乙○○、甲○○就犯罪事實二分別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最高 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乙○○、 甲○○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犯行,均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乙○○已著手於犯罪事實一、二販賣毒品犯行之實行,然均因 喬裝購毒者之警員並無購毒之真意而未遂,為未遂犯,均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但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 告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之謂。是倘犯販賣 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而所 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 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因之,所謂「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 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 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 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目的在於鼓勵毒品下游具體供出上游供應人,以防制毒品泛 濫或更為擴散;所謂「毒品來源」,係指被告本案所販賣毒 品之來源,亦即因其供述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與其本 案所販賣之毒品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該正犯或共犯被 查獲之案情與被告本案所犯之毒品來源無關,仍不符上開應 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 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 、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 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 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 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107年 度台上字第11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5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 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 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 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 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 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 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 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 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29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犯罪事實一部分:   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龍潭分局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就有關乙○○是否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 犯或正犯之情形,經上開機關函覆均未因乙○○之供述而查獲 上游或共犯(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4號卷第53-59頁),則 乙○○就犯罪事實一自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而可獲減刑之寬典 。  ⑵犯罪事實二部分:  ⓵乙○○部分:   查乙○○於112年7月12日警詢中稱:「(問:警方經你所提供 之資訊,提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你指認,提示犯罪嫌 疑人未必存在於被指認人相片中,請你確實指認販賣毒品咖 啡包予你之人為編號幾?)編號6為我毒品上游」,復於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稱「目前記憶印象很清楚非常確信」等語 (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1848號卷第7-13頁反面),警方因而查 獲上游甲○○,經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辦一情,並有甲 ○○112年8月3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1848 號卷第127-132頁),是乙○○本案犯罪後供出毒品來源而經查 獲上游甲○○,又該條項固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綜觀乙○○本案之犯罪情 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指述之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 之程度等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故就乙○○所為本 案犯行,僅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3分之2。  ⓶甲○○部分:    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就有關甲○○是否有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形,經上開機關函覆 未因甲○○之供述而查獲上游或共犯(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34 號卷第41-43、213-216頁),則甲○○就犯罪事實二自不符合 上開減刑規定而可獲減刑之寬典。  ⒌乙○○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輕之。乙○○、甲○○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乙○○有上開刑 之加重及3減輕事由,甲○○有上開刑之加重及1減輕事由,均 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應先加重後減輕之,減輕部分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⒍本案乙○○、甲○○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 ,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 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乙○○、甲○○之辯護人雖均為被告等辯護稱請 爰引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本院衡酌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而禁絕毒品政策,乃國際上之共識,凡具有一般智 識之人,均能有所知悉瞭解,乙○○、甲○○自難諉為不知,其 等竟為牟私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難認本案在客觀上 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況乙○○、甲○○本案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予以減刑,乙○○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販賣另分別 依未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當無情輕法重,是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 之餘地,乙○○、甲○○之辯護人分別為乙○○、甲○○辯護上情, 自無理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乙○○明知氯甲基卡西酮為第 三級毒品,乙○○、甲○○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為第三級毒品,均具成癮性,施用者多難以 自拔,時有為求施用毒品而另涉刑案,其危害社會治安甚鉅 ,而乙○○、甲○○為求個人私利,販賣第三級毒品營利,其等 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所生危害程 度非輕,應予非難。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 與階層、交易毒品之種類及數量,乙○○、甲○○於偵查、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並均於偵查中向警方供出另案上游,態度尚 可,乙○○、甲○○各自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素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乙○○所犯2罪,定 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 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 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 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 用或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 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 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 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 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 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 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 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 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 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 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 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 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 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 ,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 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 判決意旨暨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0包,經送 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 共振分析法為檢驗之鑑定結果,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氯 甲基卡西酮」成分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 月5日刑鑑字第1120090152號鑑定書在卷可佐(桃檢112年度 偵字第22036號卷第147頁);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 咖啡包40包,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 檢驗之鑑定結果,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 年7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佐 (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1848號卷第54頁)。是扣案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毒品,均係乙○○、甲○○於本案販賣之第三級毒 品,而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 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前開毒品即屬於違 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至鑑驗用罄 之部分,因已滅失不復存在,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又盛裝 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 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 ,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又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二項 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甲○○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乙○○所得款項共15,000元,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又扣案現金26,000元,甲○○於警詢時供稱:現金新台幣 2萬6千元是我的毒品上游叫我收的錢等語(竹檢112年度偵 字第11848號卷第127-132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有1 萬元是我的,1萬6千元是要交給我的上游,包含我去香山收 的3、4千元,1萬6千元應該是2、3天的錢,我的上游會記帳 所以會知道我應該要回多少錢給他,我會記我的錢有多少, 其他就是要回給上游的錢等語(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1848號 卷第203-207頁)。可認扣案之26,000元乃係本件查獲前之 不法所得,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之規定,予 以諭知沒收。  ㈢扣案之黑色OPPO手機1支、IPHONE手機1支、毒品包裝空袋2個 係乙○○用以從事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業據乙○○坦承 在卷(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34號卷第270頁,竹檢112年度偵 字第11848號卷第7-11頁);扣案之IPHONE SE手機1支、IPH ONE 13 PRO手機1支,係甲○○用以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所 用之物,為甲○○供承在卷(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34號卷第26 9-270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彩虹菸、金融卡、包裝袋, 固為甲○○所持有,但非供本案販賣之用,亦與本案犯罪無關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殘渣袋,為乙○○所有,然非供本 案販賣之用,與本案犯罪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陳寧君 、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物品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20包(驗前總毛重124.21公克,驗前總淨重95.27公克,經鑑驗後,呈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約2.85公克) 2 毒品咖啡包40包(驗前總毛重155.2492公克,驗前總淨重120.5608公克,經鑑驗後,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3 現金15,000元 未扣案 4 現金26,000元 甲○○所有 5 裝有毒品咖啡包之空袋2個 乙○○所有 6 黑色OPPO手機1支 乙○○所有 7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乙○○所有 8 IPHONE 13 PRO手機1支 甲○○所有 9 IPHONE SE手機1支 甲○○所有 10 彩虹菸9支 甲○○所有 11 郵局金融卡1張(戶名:陳信佑) 甲○○所有 12 包裝袋1個 甲○○所有,用於包裝彩虹菸 13 毒品彩虹菸殘渣袋1包 乙○○所有

2024-12-20

SCDM-112-訴-534-202412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鈞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4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鈞犯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貳萬零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義鈞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各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編號 1至6所示之毒品數量予李原誠、梁筑媛、林順樟,並收取如 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價金(詳細販毒之時間、地點、數量及 收取之價金,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共計6次。嗣經 警方於民國113年7月10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1執行搜索,復扣得OPPO廠牌手機1支(門號: 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並同步拘提李原 誠、梁筑媛到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林義鈞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113年度訴字第831號【下稱本院卷】第72頁、第 73頁、第117頁、第167頁),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作為本案證據亦屬 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166頁、第235頁),核與證人李原誠、梁筑媛 於警詢、偵查中、證人林順樟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113 年度他字第4603號【下稱他卷】第23頁、第27頁反面至第29 頁、113年度偵字第34832號【下稱偵卷】第41頁至反面、第 45頁至第49頁、第171頁至第173頁、第177頁至反面、第319 頁反面至第321頁、第325頁反面至第327頁),並有被告與 證人林順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證人李原誠、梁筑媛所 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之將來 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扣 案手機內建相簿中之照片附卷可佐(他卷第49頁至反面、第 97頁至反面、偵卷第33頁、第35頁反面、第51頁至第53頁、 第55頁反面、第179頁至第181頁反面、第183頁、第187頁、 第261頁、第317頁),又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 ,為警搜索並扣得OPPO廠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 MEI:000000000000000),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 分局(下稱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 可按(偵卷第233頁至第23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此外,被 告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其對於販賣毒品屬國家嚴 格取締之重罪,當無不知之理,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 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有償交付毒品之理,且附表編號1 至6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交易均屬有償行為,被告亦坦認主觀 上有販賣毒品之意圖(本院卷第166頁),是被告確有營利 之意圖至明。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 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高 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 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 而設。此處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 ,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其中犯罪事實之全部固無論矣 ,至何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 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 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 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被 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然係為遮掩犯罪真象 ,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自難謂已為自白; 惟若僅係記憶錯誤、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 ,或只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均經偵、 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後,於明瞭 後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自不影響 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5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就附表編號5、6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於警詢中供稱:我是要問他他是買家還是賣家,整段對話 的意思就是我在賣安非他命給林順樟,...,後來我確實也 有到約定底點,我也確實有拿1g的毒品安非他命前往他家內 壢區合圳北路二段51號對面(鴿舍)的他房間內,當面拿1 包給他並向他收取現金新臺幣2,200元;(問:你於113年1 月中旬【詳細時間不詳】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萊爾 富戶外停車場)以新臺幣4,400元販賣林順樟二包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是否屬實?)屬實,...等語(他卷第47頁), 足見被告於偵查時已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順樟之主要犯罪 事實為肯定之供述,而被告嗣後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此部分 犯行不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 5、6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⒉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查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有內湖分局113年9月9日北市 警內分刑字第1133020287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9 月12日桃檢秀雲113偵34832字第1139119324號函在卷可考( 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從而,被告自不得依前開規定減 輕其刑。  ⒊就附表編號1至6之販毒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 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 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 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 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6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固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誠屬不該,惟考量其   所交易之毒品對象為3位,且毒品之交易數量及價格均非鉅 ,造成毒害擴大之程度有限,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 毒販相較,顯然有別,是衡其上開犯罪情狀,就其所犯附表 編號1至6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仍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略嫌 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另被告就附表編號5、6之販賣第二級毒犯行,均有上開2 種減刑事由之適用,爰均依法遞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有莫大 之戕害,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為謀一己私利,而販 賣第二級毒品以供人施用,助長毒品流通,所為殊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前已有因販賣毒品案件而遭起訴之科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9頁), 顯見其並未記取教訓,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手段、本案販賣毒品次數合計6次、販賣對象為3人、販 賣毒品之重量及價金等犯罪情節,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 文欄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本案所犯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侵害法益種類、罪質均相同,經整體評價,該等數罪於併合 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數罪對法益侵害並 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 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考量被告犯 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暨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 刑之目的、被告坦承面對犯行,並未逃避罪責而呈現之整體 人格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 比例等原則,定應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明文。查被 告遭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 00000000000000),為其所有,並用於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 宜,此經被告供述在案(本院卷第72頁、第233頁),核屬 供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如附表編 號1至6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有向證人李原誠 、梁筑媛、林順樟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價金,為被告 所自陳(本院卷第166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爰依上開規定,在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 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買家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 價格 (新臺幣) 主文欄 1 李原誠 113年1月16日凌晨2時許 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4樓 安非他命 (1公克) 1,800元 (匯款) 林義鈞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梁筑媛 113年1月20日上午9時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安非他命 (1.5公克) 3,000元 (匯款) 林義鈞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梁筑媛 113年4月5日上午10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安非他命 (5公克) 5,000元 (匯款) 林義鈞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梁筑媛 113年7月6日晚上11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 安非他命 (4公克) 4,000元 (現金) 林義鈞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林順樟 112年12月12日凌晨5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安非他命 (1公克) 2,200元 (現金) 林義鈞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林順樟 113年1月2日凌晨2時許 安非他命 (2公克) 4,400元 (現金) 林義鈞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19

TYDM-113-訴-831-20241219-1

金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2月21日113年度金簡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緝字第1476號),提起上訴,檢察官並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緝字第366號、第367號、113年度偵字第6169號),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俊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洗錢未遂罪,共肆罪 ,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 )沒收。   事  實 一、陳俊儒因有資金需求,於民國111年11月中旬,在臉書瀏覽 小額貸款之廣告後,與對方取得聯繫,暱稱「借貸客服」之 人即向陳俊儒表示:需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以審核信用狀 況,審核期間需入住指定地點等語,陳俊儒即依指示於111 年11月12日前往臺中市,並由洪鋌晳收取其雙證件、名下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7–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臺灣銀行帳戶之存簿、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 陳俊儒旋即遭洪鋌皙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限制其人身自由及對外聯絡,而遭拘禁在臺中市○○區○○路 00巷00弄0號3號房、6號房之日租套房及臺中市○區○○路00號 之名帥大飯店及臺中市逢甲夜市附近不詳之日租套房等地, 直至111年11月16日為警查獲(洪鋌皙等此部分所涉犯行業 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32號判決有罪確定 )。 二、詎陳俊儒恢復自由後,可預見其提供予洪鋌皙及所屬詐欺集 團之本案帳戶相關資料,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 戶,所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之款項,可能是特定詐欺犯罪之 所得,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 洪鋌皙、暱稱「風間」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 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陳俊儒隨後以新臺幣(下同)3萬 元之代價,於111年11月21日12時47分許,依「風間」指示 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新化分行,欲以臨櫃方 式提領本案帳戶內之餘額56萬711元時,經該分行行員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而為警當場查獲,此部分犯行因而未得逞 ,並當場扣得OPPO手機1支(門號為0000000000號、IMEZ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三、案經洪士文、葉順益、林奕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林奕嵐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葉順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 經檢察官及被告到庭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 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故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 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 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 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附表所示被害人洪士文、葉順益、林奕嵐、黃秋蓉於 警詢之指述、證人即銀行員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第一商 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告 與「風間」對話紀錄、被害人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 卷可稽,並有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1張)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按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或轉帳至詐欺集團成員掌握之人頭帳 戶,則於款項完成匯轉時,即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範 圍,縱車手因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或提款卡為警查獲 ,而無法或未及提領成功,仍無礙於詐欺既遂之認定(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害人 遭詐欺款項雖未經提領或轉出,然該筆款項既經匯入本案帳 戶,已由被告取得支配地位,自應認已達詐欺取財既遂程度 ,又此部分之洗錢行為雖已經著手實行,然因尚未發生製造 上開款項之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結果,故應論以洗錢未遂。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至於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被告所 犯罪名記載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據公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表示 減縮(原審卷第57頁、二審卷第177頁),附此敘明。又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 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 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3805號判決要旨參照)。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詐欺未 遂罪嫌,容有未洽,惟此部分僅係犯罪既遂未遂之階段不同 ,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上開事實欄犯行,均與暱稱「風間」之年籍姓名不詳 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未遂罪處斷。又 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 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同理,洗錢防制 法立法目的除了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尤其 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 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惟使檢警難以追緝,亦 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 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 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被告就本 件4次犯行,被害人不同,侵害之法益亦不同,可徵被告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檢察官就如附表一編號2匯款時間及金額①及附表一編號3匯款 時間及金額①②③④所示部分移送併辦,雖未在檢察官起訴範圍 ,然因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惟未達隱匿、掩飾犯罪所得 去向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復按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 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參見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 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含其中輕罪之洗錢部 分),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依卷存事證 無法證明被告本案犯行獲有不法犯罪所得,被告既無犯罪所 得,自不生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因之,被告關於 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不論依上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依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均可減輕其刑,即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四、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與量刑  ㈠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因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如附表一 編號2匯款時間及金額①及附表一編號3匯款時間及金額①②③④ 所示犯罪事實移送至上訴審併案審理,為起訴效力所及,原 審未及審酌,致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容有 未洽,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 財物,竟以起訴書所載分工方式,與「風間」共同為本案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助長犯罪歪風,無視政府一再宣示 掃蕩詐欺犯罪決心,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可能因其 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 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衡以其犯後尚 能坦認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前科素行、犯罪之動 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無證據顯示 其因本案獲有利益、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於本院審 理程序時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之時間、侵害 之法益及罪質,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均諭知折算標準。 五、沒收之說明  ㈠按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沒收之規定,除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 款所定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者(即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或酌減),應逕適 用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查,扣案之OPP 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乃被告 所有供其犯本案各次犯行時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 業經被告陳述在卷,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 款所定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本件被告未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若 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緝字第367號)包括附表二 所示被害人許嘉峻遭詐欺匯款至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之犯行 ,然針對該被害人之詐欺洗錢犯行,並未在起訴範圍內,與 起訴犯罪事實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無從併與審理,就此部分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修言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相關證據 1 洪士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聯繫洪士文,並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8日8時37分許 3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台幣帳戶交易明細。 2 葉順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聯繫葉順益,並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1月15日8時53分許 ②111年11月18日9時許 ①12萬元 ②14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 林奕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聯繫林奕嵐,並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1月14日10時13分許 ②111年11月15日9時17分許 ③111年11月16日9時8分許 ④111年11月17日9時16分許 ⑤111年11月18日9時17分許 ①67萬元 ②74萬元 ③74萬元 ④25萬8千元 ⑤9萬5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營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 黃秋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聯繫黃秋蓉,並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1月21日11時31分許 ②111年11月21日11時34分許 ①1萬元 ②1萬2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台幣帳戶交易明細、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備註 1 許嘉峻 (未告) 於111年11月16日前不詳時間開始,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許嘉峻,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1月16日12時7分許 ②111年11月21日11時42分許 ①1萬5千元 ②1萬5千元 臺銀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367號

2024-12-19

TNDM-113-金簡上-49-20241219-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9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美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 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 收。   事 實 林美珠於民國113年8月1日,加入由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暱稱「Global」、「(國旗圖案)100」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創 立之LINE群組,由林美珠擔任負責拿取被害人遭詐欺後所交付現 金之車手,並以收取之現金至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火車站 內虛擬貨幣販賣機購買比特幣,儲值至「Global」所指定電子錢 包,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即能獲取報酬;林美珠即與「 Global」、「(國旗圖案)100」,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身分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Lu」,向徐鄭素蘭佯稱:欲請其保管寄交 之款項,惟裝有上揭款項之包裹被海關扣留,須付款才能將包裹 贖回云云,為使徐鄭素蘭受騙而交付款項,然徐鄭素蘭前已多次 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遂假意配合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林美珠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8月10日晚間7時45 分許,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徐鄭素蘭相約付款,而約 於翌(11)日上午9時24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號之桃園高 鐵站,欲向徐鄭素蘭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隨即遭埋伏之 司法警察逮捕,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該次之詐欺犯行止於未遂。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美珠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鄭素蘭於警詢時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 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查隊113年9月29日報 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證人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Gm ail電子郵件、其與「Lu」之LINE聊天記錄(文字)、照片( 證人與「呂俊吉」之臉書即時通紀錄、黃碧玉郵局存摺封面 、與「Lu」對話紀錄)、刑案照片(含被告與證人之合照、 查獲現場照片、車票、被告所持行動電話內LINE群組及通聯 記錄)在卷可稽,並有OPPO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下同)扣案為憑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足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  ㈡被告參與本件犯行僅有一次,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主觀上有 參與犯罪組織,而為持續性、牟利性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 且此部分檢察官亦未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故不另論涉犯組 織犯罪條例之犯行,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Global」、「(國旗圖案)100」等身分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術之實行,惟因告訴人 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實際上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本案犯行止於未遂而無犯罪所得,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坦 承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遞減其刑。  ⒊被告就洗錢未遂犯行,亦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得 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其刑,然其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犯行,係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是被告此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 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車手取款工作,助長詐騙歪風, 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係擔任 基層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且其洗錢未遂罪部分,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得以減輕其刑;兼衡其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犯後態度,本案詐欺集團原欲向告 訴人收取詐欺款項金額達100萬元,幸因告訴人前已察覺有 異,而未受到實際財產損失、本案尚未獲得報酬,暨其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業為餐飲業、普通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字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㈡本件被告於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欲收取100萬元時即遭查獲,自 無犯罪所得及洗錢財物沒收問題。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YDM-113-金訴-1499-20241219-1

審原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2 7號、113年度偵字第64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 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弘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OPPO手機壹支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尤弘昱、郭聰賢(另行審結),與身分不詳、臉書暱稱「館 長」之成年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郭 聰賢擔任提領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尤弘昱擔任收款者 (俗稱收水)。於民國113年1月13日某時許,由該詐騙集團 成員以Instagram暱稱「softbutt3r」向陳亮誼佯稱:抽獎 活動中獎,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方能獲取獎勵等語,致陳 亮誼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 金額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 帳戶),郭聰賢再依指示,於附表二所載時間、地點提領各 該編號所示金額,再將提領款項交由尤弘昱,上繳予本案詐 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以上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弘昱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郭聰賢、證人即告訴人陳亮誼證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左營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案郵局 帳戶交易明細及監視器畫面擷圖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已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本案並無該條例第43條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同條例第44 條之情事,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㈡同案被告郭聰賢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 顯係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 ,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 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 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行為之接續施行,而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郭聰賢、「館長」之成年 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 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則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雖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並未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爰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  ㈥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擔任收水工作,造 成被害人陳亮誼受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秩 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但考量被告犯 後已坦承犯行,及被告自述之教育、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OPPO手機為被告所有,已經被告陳明在卷,足見此手 機是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聯繫使用,為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一天獲得2,000元報酬,本案犯行參與 2天,共計4,000元報酬,故此4,000元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之。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 本應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已經被 告交付予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 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六、同案被告郭聰賢部分待緝獲後再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金額 帳戶 1 113年1月17日17時37分許 56,1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113年1月17日20時52分許 53,020元 同上 3 113年1月17日20時54分許 48,998元 同上 4 113年1月17日20時56分許 49,984元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1 113年1月17日17時5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土地銀行 2萬元 2 113年1月17日17時58分許 同上 2萬元 3 113年1月17日17時59分許 同上 16,000元 4 113年1月17日20時5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華南銀行 2萬元 5 113年1月17日20時56分許 同上 2萬元 6 113年1月17日20時57分許 同上 13,000元 7 113年1月17日21時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郵局 4萬元 8 113年1月17日21時2分許 同上 1,000元 9 113年1月18日0時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 2萬元 10 113年1月18日0時3分許 同上 2萬元 11 113年1月18日0時4分許 同上 18,000元

2024-12-18

KSDM-113-審原金訴-53-20241218-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宇 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 被 告 陳重宇 選任辯護人 周信亨律師 被 告 陳國煜 住○○市○○區○○○街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 被 告 左皓文 蔡景深 簡御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泓年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鄧仁貴 郭孟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50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68號、112年度 偵字第14895號、112年度偵字第2135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 少連偵字第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申○○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又犯聚眾 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 年6月;又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8月。上 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 二、戌○○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 三、亥○○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又成年人 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10月。 四、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 五、亥○○被訴於民國111年10月3日在大湧工程行共同犯恐嚇危害 安全罪及聚眾施強暴罪部分,均無罪。 六、D○○、H○○、E○○、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無罪。 七、乙○○被訴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無罪。 八、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申○○、戌○○(為申○○之胞弟)、亥○○於民國111年1月間加入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等罪之手段所組成具持續性、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竹聯幫信堂承信會(下稱承信會)第7組後,申○○、亥○○即共同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申○○擔任副會長,亥○○擔任申○○之左右手,以申○○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0號開天盤古宮(下稱盤古宮)為據點,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等群組作為幫派活動之媒介,指揮承信會第7組成員,其中以通訊軟體LINE「虎豹騎」群組(下稱虎豹騎群組)作為申○○、亥○○對於有加入該群組之承信會第7組成員,就特定任務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行動之主要媒介;申○○、亥○○以「承先啟後」群組作為聯繫、規訓承信會第7組成員之媒介,並發布承信會第7組之家規;申○○、亥○○另設有群組,專供申○○、亥○○討論如何指揮、規訓承信會第7組成員及活動之用。承信會第7組成員係以「大哥」、「威哥」稱呼申○○,以「國哥」稱呼亥○○,且於虎豹騎群組接獲指令後,需以「收」等詞或無法應令行事之理由為回覆,以示上下結構關係,申○○、亥○○則會以邀集唱歌、聚餐之方式,維繫承信會第7組成員之向心力。申○○嗣招募丙○○加入承信會第7組如事實二。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擔任承信會第7組之幹部,聽令行事。乙○○於111年11、12月間,加入承信會第7組為成員,聽令行事。甲○○、壬○○、丙○○、宇○○、子○○、B○○(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少年林○廷(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林○延(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吳○恩(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張○慶(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宙○○(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陳○佑(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天○○(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許○鈞(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簡○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吳○諺(95年10生,真實姓名詳卷,上開少年均移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亦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承信會第7組擔任成員,聽命行事。嗣申○○、亥○○指揮壬○○、丙○○等人為事實三之傷害行為;申○○指揮他人為事實四之恐嚇及在公共場所聚眾實施強暴之行為;上開各人並共同實施傷害、強制、恐嚇、毀損之行為如事實五。 二、申○○約於111年2月間,邀丙○○至盤古宮參加宮廟陣頭並給盤 古宮制服,復於111年7、8月間,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之犯意,以我們就像一家人、有事就相挺等詞招募丙○○加 入承信會第7組,為丙○○所應允,丙○○加入後,即聽申○○、 亥○○之命行事。 三、申○○、亥○○與壬○○、丙○○等承信會第7組成員、C○○、少年楊 ○維(壬○○、丙○○、C○○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少年楊○維業經本 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確定)、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成年人與少年對他人傷害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9月28日凌晨0時許,至A○○位於桃園市○○區○○○街000 號之大湧工程行內,分持棍棒、刀子等武器,共同攻擊己○○ ,致己○○受有前額撕裂傷、右手擦傷、右上臂挫傷等傷害。 四、申○○指揮壬○○(由本院另行審結)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基於在公共場所聚眾施強暴、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聯絡,於111年10月3日晚間8時24分許,至大湧工程行外, 共同持棍棒敲擊大湧工程行之落地窗玻璃及監視器並往內丟 擲辣椒彈,引爆之辣椒彈之辣椒粉噴灑四處,以此等加害生 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A○○,使A○○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且所為攻擊狀態已波及蔓延至周邊而產生危害於公眾 安寧、社會安全。 五、申○○經其子少年陳○緯(00年0月生)告知,關於在112年3月3 日下午2時許,少年陳○緯與少年庚○○(00年0月生)在桃園市 平鎮區之○○國中發生口角及於群組爭論之事後,因自認少年 庚○○等人霸凌其子少年陳○緯,遂基於恐嚇之犯意,使用少 年陳○緯手機,以群組通話方式撥打電話向少年庚○○等人恫 稱:「我是竹聯幫信堂的,如果明天沒有到新勢公園,就到 學校一個一個抓你們」等語,少年癸○○母親楊○莛(已改名, 下仍以原名稱之)得知後,認新勢公園未有監視器,即向其 胞妹楊○珺、妹婿黃○元商借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菸 酒行(下稱菸酒行)作為談判地點,並與申○○約定於同年月5 日下午2時許在菸酒行見面。申○○於同年月4日上午某時許, 在虎豹騎群組內發布其子在校遭霸凌、「明天這趴 我兒子 的事 兄弟們能到就到 我希望給對方震撼教育」等訊息,亥 ○○並於同年3月4日,在虎豹騎群組內發布「@All 明天下午2 點 平鎮區環南路241號全部來這裡集合,然後進店裡等我們 」、「3月5日下午2時許要處理大哥兒子事情,能到盡量到 」等訊息,而指揮承信會第7組成員集結,承信會第7組成員 多以「大哥收到」、「國哥收」等方式回覆聽令。同年月5 日下午2時30分許,楊○莛、楊○珺、黃○元、少年庚○○、地○○ 、F○○、癸○○、丁○○、未○○(下合稱菸酒行被害9人)皆在菸酒 行內,申○○、戌○○、亥○○、甲○○、乙○○、丙○○、宇○○、子○○ 、B○○、E○○、D○○、H○○、午○○、C○○、玄○○、辛○○、巳○○、G ○○、卯○○(原名張育仁)、寅○○(甲○○、丙○○、宇○○、子○○、B ○○、E○○、D○○、H○○、午○○、C○○、玄○○、辛○○、巳○○、G○○ 、卯○○、寅○○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如附表一所示之少年(未 據起訴)相繼到場,申○○即承前揭恐嚇犯意,復與前開幫眾 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恐嚇危害安全、強制、毀棄損壞之 犯意聯絡,先由申○○報稱自己是承信會副會長,嗆聲要修理 ,戌○○則恫稱,少年陳○瑋在學校掉一根毛,你們沒有撿起 來,我會殺了你們等詞,態勢兇惡,再由申○○下令少年張○ 慶將菸酒行之鐵捲門關閉,嗣B○○跳上桌子叫囂並拿起桌上 之沙琪瑪丟擲,接著附表一所示之人就於同日下午2時54分 許起至2時57分,共同實施如附表一所示之亮刀恐嚇、徒手 毆打、腳踹、丟擲物品等行為,致地○○受有頭部挫傷、腦震 盪、右側眼眶及結膜挫傷、右側肩膀、大腿挫傷等傷害,F○ ○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表淺損傷 、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庚○○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丁○○受 有頭部挫擦傷、頸部挫擦傷、背部挫擦傷、右側食指擦傷等 傷害,未○○受有頭部外傷、右臉挫傷、頸部挫傷、雙肩膀挫 傷、背部挫傷、雙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楊○莛受有頭部外 傷、前胸壁挫傷、雙側大腿挫傷、左側食指挫傷等傷害,楊 ○珺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左側手部挫傷、左手第三掌骨 骨折等傷害,菸酒行被害9人因見申○○一行人之恫詞、暴行 、關下菸酒行鐵捲門、持刀揮舞等聚眾施暴之舉,均心生畏 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又使菸酒行被害9人自由行動、出門 報警或逃離之權利遭嚴重妨害,還毀損菸酒行內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品,致令不堪使用,嗣申○○又承前開犯意,恫稱這只 是前菜而已。過程中,少年癸○○趁隙逃往菸酒行之3樓報警 ,旋警方到場拍打菸酒行關下之鐵捲門,黃○元見狀,因不 想己方人員繼續遭傷害,才引導申○○等一行人從菸酒行地下 室穿越後門離去。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組織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而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就本案各被告所涉組織條例之罪部分,除對本身之犯罪得予援用以外(例如,某被告對自己有參與犯罪組織向員警所為肯定之供述,仍可認係該被告偵查中之自白),對其他被告均絕對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戌○○及其辯護人雖爭執同案被告午○○、丙○○、少年吳○ 恩於偵訊時未經具結供述之證據能力,被告亥○○及其辯護 人雖爭執被告乙○○、同案被告午○○、丙○○、少年吳○恩、 林○廷、天○○、丑○○、陳○皓於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然 查:    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 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而實務運作時,偵 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 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 理論與實務,故原則上賦予該項陳述證據能力,僅於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否定其證據能力。被告乙○○、同 案被告午○○、丙○○、少年吳○恩、林○廷、天○○、陳○皓 於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均係其等在檢察官面前具結而 擔保所述真實後,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所為,並無任何 遭受外力干擾或不正取供之處,有各該偵訊筆錄及結文 在卷可查,而少年丑○○於偵訊時則因當時未滿16歲,檢 察官依法未命具結,於諭知應據實陳述後,進行偵訊, 亦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並無任何遭受外力干擾或不正 取供之處(他字2010號卷二第531至535頁),被告戌○○、 亥○○及其等之辯護人又均未釋明此些證述、陳述有何顯 不可信之情況,自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並未援用同案 被告午○○、丙○○、少年吳○恩於偵訊時未經具結之供述 為有罪認定部分之裁判基礎,毋庸贅論此等供述之證據 能力。    ⒉被告乙○○、同案被告午○○、丙○○、少年吳○恩、林○廷、 天○○、丑○○、陳○皓且已先後於本院審理中到院具結後 ,接受交互詰問而作證,此些證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 並未引用上開各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自毋庸贅述此等陳 述之證據能力,均併敘明。   ㈢除上以外,就本判決有罪認定部分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之供述證據,被告申○○、戌○○、亥○○及其等之辯護人、被 告乙○○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依此等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認均有證據能力 。就本判決有罪認定部分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被告申○○、戌○○、亥○○及其等之辯護人、被告乙○○於本 案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 形,亦與本案事實有自然關聯性,本院爰認皆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事實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⒈訊據①被告申○○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指揮犯罪組織罪。②被 告乙○○於偵訊時、本院審理中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罪。③ 被告戌○○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參與犯罪組織,與其辯護人 辯稱:被告戌○○沒有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也沒有在虎 豹騎群組內。卷內無人具體指稱暱稱「祥哥」的被告戌 ○○有指揮犯罪行為,多數同案被告、證人也說不認識被 告戌○○。在菸酒行的事情發生後,被告戌○○的串供行為 只是因為酒醉情急所發,並非指揮犯罪。④被告亥○○於 本院審理中否認指揮犯罪組織,與其辯護人辯稱:被告 亥○○雖然有加入虎豹騎群組,但本身並無小弟,在各該 群組內的發話,僅在幫被告申○○傳話,並非指揮,只能 算是參與犯罪組織。然此部事實堪以認定,分述如下。    ⒉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即係在 犯罪組織中作為首腦而居於領導者之地位;而所謂操縱 ,則係位於主持者之下,為犯罪組織架構之規畫、內部 單位之安排、內部規則之建立、犯罪計畫及組織走向之 擘畫等領導整個犯罪組織運作之行為;而所謂指揮,則 係就特定任務之實現,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 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然而,犯罪組織之 管理階級不以單線領導為限,數人分工,互為配合,共 同為主持、操縱或指揮之行為均無不可,且此分工亦不 限於同一主持、操縱或指揮階級內之分工;一人同時兼 有主持、操縱或指揮之行為,亦無不可,而跨階級之分 工,亦屬可行,是均應視行為人於具體個案中之行為而 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⒊就供述證據而言:     ⑴少連偵字150號卷6、7、9、11、13、18之同案被告B○○ 之偵訊具結證述、他字2010號卷二、三之同案被告丙 ○○、證人楊元皓之偵訊具結證述、少年丑○○、魏○棋 之偵訊時供述、偵字21353號卷內之同案被告壬○○之 偵訊具結證述、少他字24號卷一至八之少年吳○恩、 林○廷、天○○、簡○成、張○慶、陳○佑、宙○○之偵訊具 結證述、少年林○延之偵訊時供述、少他字28號卷之 少年許○鈞之偵訊時供述,內容大致相符,可認承信 會第7組係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 段,所組成具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承信會第7組 之指揮者係暱稱「大哥」、「威哥」之被告申○○、暱 稱「國哥」之被告亥○○,暱稱「祥哥」之被告戌○○亦 有一定之地位,據點在盤古宮,同案被告乙○○並於11 2年4月7日警詢時供承、偵訊時證稱:我是於111年11 、12月間加入承信會第7組為成員,聯繫群組是虎豹 騎群組。     ⑵同案被告午○○、丙○○、甲○○、被告乙○○、少年林○廷、 丑○○、陳○皓、吳○恩、曾○鈞、宙○○先後於本院審理 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大致相符,綜合如下:被 告申○○為承信會第7組之副會長。發生事情時,被告 申○○會帶領跟指揮成員,全部人要聽他的,被告申○○ 、亥○○(多經證人於本院當庭指認)都可以獨自在虎豹 騎群組對成員發號施令、指示,被告申○○平常會在虎 豹騎群組集合承信會第7組的行動或指示分工,新加 入成員會加入虎豹騎群組,成員看到訊息,回報「收 」表示有看到,承信會第7組第1大是被告申○○,第2 大是被告亥○○,被告戌○○有加入承信會,是幹部(多 以組長稱之)。盤古宮是據點,主持盤古宮的是被告 申○○,有事要到被告申○○家集合,同案被告丙○○是被 告申○○邀請加入承信會第7組,有經被告申○○面試。 成員要聽被告申○○、亥○○的,被告申○○、亥○○有權選 誰當小組長,承信會第7組有掌法,成員不參與承信 會第7組活動時會動用掌法,牽涉本案的人都是承信 會第7組,我們對外宣稱承信7,口號是承天之道立天 地,信家猛虎戰群雄、承先啟後,信義為本,就事實 五即菸酒行部分,召集訊息是被告申○○、亥○○傳的, 到場被告申○○打暗號給被告亥○○,眾成員就跟被告亥 ○○進去,承信會第7組會招收未成年人入會,因未成 年比較好吸收,可叫未成年做事。以上與同案被告B○ ○、丙○○、壬○○、證人楊元皓之偵訊具結證述、少年 吳○恩、林○廷、天○○、簡○成、張○慶、陳○佑、宙○○ 之偵訊具結證述、少年丑○○、魏○棋、林○延、許○鈞 之偵訊時供述、被告申○○、乙○○於本院之自白均相符 ,可以採信。    ⒋依虎豹騎群組內之對話紀錄(少連偵字150號卷1-1第93至 135頁;原本被告申○○均在群組內,嗣因菸酒行之事情 爆發,退出群組,故員警所拍攝之截圖群組名稱變為「 99+ 沒有其他成員」),就事實五部分,被告申○○於同 年3月4日上午某時許,在虎豹騎群組內發布其子在校遭 霸凌、「明天這趴 我兒子的事 兄弟們能到就到 我希 望給對方震撼教育」等訊息,於虎豹騎群組內暱稱為「 兄弟-國煜」之被告亥○○,亦於同年3月4日,在虎豹騎 群組內發布「@All 明天下午2點 平鎮區環南路241號全 部來這裡集合,然後進店裡等我們」、「3月5日下午2 時許要處理大哥兒子事情,能到盡量到」等訊息,承信 會第7組成員多以「大哥收到」、「國哥收」回覆。亥○ ○於事實五之事後,且於虎豹騎群組發布「各自撤 安全 回報」、「育達的事情,會上新聞,如果有看到,不用 回話」、「最近鳥來找,都否認在現場」等訊息,承信 會第7組成員多以「國哥到家了」、「國哥收」回報。 足見就事實五此特定任務,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行止之 人為被告申○○、亥○○。此外,被告申○○凡於虎豹騎群組 發布訊息,群組內成員多會以「大哥收到」回報。被告 亥○○於虎豹騎群組中發布「@All 沒交通工具的,聯繫 有交通工具的,幫忙載」、「我跟威哥去阿來快炒處理 事情,有在中壢的,我一呼就好殺過來了」、「公開, 小組異動」、「我希望兩點,幫我注意,1.領你們入門 的人部要忘記他的好...2.有在帶人的人,也要提升自 己」、「晚上我跟威哥要去處理事情,差6個人,能到 的跟小翰聯繫」等訊息,群組內成員亦多以「國哥收到 」回報。當有人加入虎豹騎群組進行自我介紹時,訊息 首句必為「國哥 大哥」或「大哥 國哥」。被告申○○在 虎豹騎群組內也會發布某某某「正式踢公司」等將人逐 出之訊息。又查虎豹騎群組內並無被告申○○、亥○○以外 之人傳令。他人手機內所存虎豹騎群組對話紀錄中(少 連偵字150卷1-1第165至167頁),有人加入群組時,訊 息首句必是「大哥 國哥」或「威哥 國哥」。在「北桃 園區公所」之群組內,亦有「大哥 國哥 各位兄弟好」 等數則成員所發屬下對上之敬稱,被告亥○○在群組內並 表明設群組之用意如「如有突發狀況叫支援」、「可以 組織你們的兄弟」,群組內即有人以「國哥收到」附和 ;有人稱想退公司,被告亥○○稱「OK 西裝拿回來」、 「做個筆錄嚇到了」;被告亥○○又於群組內發布家規, 有人問「國哥有沒有甚麼比較簡單的說法」、「我怕我 說錯」、「國哥筆錄的時候會看手機嗎」,被告亥○○回 稱:「手機不要拿」。在「大溪區公所」之群組內,被 告亥○○有跟群組之某人表示:「星期五帶養個給你看, 沒吃藥,沒跟過公司...都啟英的」,並表示新人要掛 誰下面,也有人表示「等他放假 我會帶過去給威哥看 」、被告亥○○表明要看過、遵守家規,該人表示「國哥 收到」,接著安排新人,被告亥○○還於群組表明:「先 進小群,大群一律威哥或者我看過才行」(少連偵字150 號卷2第115至119頁、第121頁正反面、第123頁反面)。 成員中亦有與被告申○○、亥○○個別成立群組聽令行事者 ,如同案被告壬○○於與被告申○○對話之群組,擺放被告 申○○之獨照並以暱稱「大哥」稱之,傳送訊息時均以「 大哥」或「老大」開頭並傳送「大哥 我大概幾點到您 家集合」、「大哥抱歉我睡過頭」、「好的大哥」等訊 息,同案被告壬○○亦有與被告亥○○開對話群組,擺放被 告亥○○獨照(少連偵字150號卷18第81至89頁)。綜上足 見,被告申○○、亥○○於承信會第7組顯均居於上對下之 指揮地位,組織結構明確,此為承信會第7組成員之共 識。    ⒌在被告申○○與暱稱「兄弟-國煜」之被告亥○○間所專設之通訊軟體群組(少連偵字150號卷1-1第13至141頁、少連偵字150號卷2第77至115頁),被告申○○、亥○○對於承信會第7組之人及事討論甚多,包括規制承信會第7組之公告,又自我炫耀表示:「曾經手下無兵,到現在子弟兵50餘人」、「小組也慢慢分成,4組運轉」、「我相信,會越來越可怕」。被告亥○○對被告申○○稱「反正仗是你指揮」、被告申○○回稱「真的需要手把手教出野性」、「我處理社會事(我主外),你負責管理「你主內」,被告亥○○再表示「今天有這批部隊是我們一起創造的,我們就好像中共的總書記跟總理一樣」,又提及有收人,要公告不要讓女生介入事情,被告申○○還稱「該掌法就要掌法」,被告亥○○回稱「慈不掌兵」,又談論怎麼安排承信會第7組之成員(少連偵字150號卷2第87頁反面、第95頁、第105頁反面、第109頁反面、第121頁)。被告亥○○並會於「承先啟後」群組將承信會第7組之「家規」傳給成員(同卷第113頁反面、第119頁、少連偵字150號卷18第77頁)。更可見被告亥○○係被告申○○之左右手,與被告申○○均有指揮承信會第7組之地位與權限,是被告亥○○辯稱僅為傳話角色、無指揮權等詞,顯無可採。綜合上開1.至5.之說明及事實三至五,承信會第7組顯屬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⒍被告申○○手機中另存有通訊軟體微信「大群組」群組之 對話紀錄(少連偵字150號卷1-1第151至155頁),內有34 6人,訊息內容包括「會長 委員 各位哥哥兄弟大家好 」、「我是第四組跟楊哥的」、「我是第三組跟隆哥的 」、「我是第五組跟馬哥的」,可知承信會設有多組, 「楊哥」、「隆哥」、「馬哥」等人所領導之其他組, 與暱稱「威哥」之被告申○○應無隸屬關係。被告亥○○之 個人貼文中,記載「承信第七組聚餐」、「承信萬歲」 、「承天之道立天地,信家猛虎戰群雄」,手機中亦有 承信會第7組聚唱之紀錄(少連偵字150號卷2第71至73頁 ;其餘承信會第7組聚餐、交流、對外示明幫派口號之 截圖與照片,如他字2010號卷二第235至365頁、第367 至377頁、少連偵字168號卷第2225至253頁)。被告申○○ 手機內有「承先啟後」群組,主要在連絡承信會之事務 (少連偵字150號卷1-1第157至161頁)。以上與被告乙○○ 扣案手機經本院勘驗其內之對話紀錄結果相符(詳見本 院卷四第462-1至462-93頁;例如被告亥○○召集成員時 ,成員陸續表示:「國哥 我那天要上班沒辦法到」或 「我可以去」,被告亥○○會指示成員要幾點到威哥家, 被告乙○○內也存有微信「大群組」(內有346人)、「余 文樂」之對話紀錄,而在「大群組」對話紀錄中,陸續 有人加入該群組,分別表示「我是第一組跟ㄤ博哥的」 、「我是第一組跟鍾哥的」、「我是第十組跟楊瑋哥的 」、「我是第二組新跟佶哥的」、「我是第五組 跟偉 偉哥的」、「我是第八組 跟泰哥的」、「我是第六組 跟瓜哥的」、「我是第9組跟判官哥的」、「我是第三 組跟富哥的」、「我是第五組跟馬哥的」、「我是第四 組跟小朱哥的」、「我是第四組跟楊哥的」、「我是第 三組跟隆哥的」)。少年陳○佑手機內所存關於成員聚餐 部分,亦載明係承信會第七組,與被告申○○合照時手指 比「7」(少他字24號卷六第53至59頁)。與上情綜合觀 察可認,承信會至少有分10組,每組不相隸屬,本案承 信會第7組係其中一組,為獨立運作之犯罪組織。卷內 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申○○、亥○○對承信會其他組有指 揮權或下令從事本案事實三至五之犯罪,僅能認被告申 ○○、亥○○對承信會第7組有指揮權。    ⒎被告申○○、亥○○分別有與被告戌○○開設之群組,主要討論承信會第7組之事務(少連偵字105號卷1-1第141至143頁、同卷3第85至105頁)。以被告申○○、亥○○之指揮地位,被告戌○○既能與聞組織事務,已不能認被告戌○○於本院撇清與承信會第7組關係之辯詞可採,況在事實五部分,被告戌○○參與承信會第7組此部犯罪時,旁邊就是被告申○○、亥○○,位居中心,被告戌○○有對被害一方表明是第7組的(少連偵字150號卷1-1第221至231頁、少連偵字168號卷第125至127頁),且於事後以暱稱「余文樂」在某群組,向承信會第7組成員傳送訊息(少連偵字150號卷3第107至123頁),先問「當天有動手的有誰」,群組內成員分別回報有無打到人後,被告戌○○又問誰有戴口罩,群組內成員亦有回應,被告戌○○即在群組表明有專案設下,並傳送「偵辦重點如下:1. 有動手的若被抓到,就是因為那女的罵你們,至於罵甚麼你們隨便掰,所以才跟他們發生衝突推擠!沒動手的更好掰,所有人都是被之前打遊戲(要講吃雞或是傳說都沒關係,事發之後他就把你們好友刪除了)認識的一個叫阿明的人說他那邊有點事請你們過去看一下,結果到現場沒看到他人 2. 誰放你們走後門的? 那家店的老闆 3. 帶刀的是誰? 不知道 4. 你們有認識誰嗎? 不認識都是打遊戲認識的阿明教我們過去的 5. 現場有聽到誰講承信會或其他話嗎? 一律不知道 就說現場太混亂 沒聽到有人講 6. 鐵門誰放下來的? 那家店老闆」、「照這些說法講 鳥拿你們沒皮條」、「你們也會變沒事」,群組內隨即有數人附和稱「祥哥 收到」,被告戌○○又傳送「然後明天晚上,有去的兄弟們晚上八點來我這一趟 我教你們怎麼講」,群組內又即有數人附和稱「收到」並陸續有人表示會去,無法去的還會在群組提出理由表示抱歉,被告戌○○嗣又表示「鳥如果找你 講法一樣跟我們上次說的一樣」、「反正遇到就照舊講就好了」、「我相信鳥的證據一定也不夠」、「這是鳥的一貫手法」,群組內隨即又有多人附和。卷內確已有共犯於偵訊時照講是阿明找去的,會打是因對方先辱罵(少連偵字第150號卷16第99至101頁),參酌上情,足見被告戌○○確有參與承信會第7組,參與程度且深,可認係屬幹部。然而,被告申○○曾向被告亥○○表明:「阿祥(即被告戌○○)對我來講也是側翼」,稱被告戌○○如同當兵時的助教一樣(少連偵字150號卷2第87頁反面至89頁),且依僅有被告申○○、亥○○加入之上開群組內容,於討論承信會第7組之具體事務時,被告申○○似將被告戌○○排除在外,當不認為被告戌○○有組織內之指揮權限。同案被告午○○於本院證稱不知道被告戌○○是否會叫幫眾小弟做甚麼事(本院卷三第234頁),同案被告丙○○於本院證稱被告戌○○未加入虎豹騎群組,不清楚被告戌○○在盤古宮做甚麼(本院卷四第33至34頁),少年林○廷於本院證稱對被告戌○○沒印象,之前沒見過被告戌○○(本院卷四第114頁、第116至117頁),少年丑○○於本院證稱沒被被告戌○○指揮過(本院卷四第390頁),少年陳○皓於本院證稱固證稱被告戌○○在承信會第7組有小弟,但也證稱被告戌○○做甚麼不清楚(本院卷四第436至437頁),少年吳○恩於本院證稱沒有聽被告戌○○的(本院卷五第66頁),可認被告戌○○並未就承信會第7組成員所實施之特定犯罪,為下令、統籌之行為。加以被告戌○○並未參與本案事實三、四或為其他決策,更未加入虎豹騎群組,可認被告戌○○僅是從旁協助被告申○○之角色,本身應無具體之指揮權。至於被告申○○、亥○○、戌○○加入承信會第7組之時間點,爰以上開承信會第7組成員(同案被告子○○等)在偵訊時所供認之最早入會時間點、被告申○○招募同案被告丙○○入會之時間點,再往前略為認定之。   ㈡就事實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⒈訊據被告申○○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丙○ ○於偵訊時、本院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對 話紀錄、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等事證可佐,堪以認定 。    ⒉指揮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二者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間彼此性質並不必然相容,侵害之法益 不同,亦不具行為客體之同一性,行為人實施其中一行 為,難認會伴隨實現另一構成要件之行為,二者亦無階 段關係可言,顯非具有吸收關係之本質,自無比附參與 犯罪組織者與其參與後首次犯行應論以吸收關係或屬裁 判上一罪之問題,此觀事實一、三、五之行為人未必係 被告申○○所招攬之承信會第7組成員,起訴書犯罪事實 二所載之招募者未必係指揮者,更屬明白;又公訴人固 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前段記載被告申○○另指揮承信會成 員…已招募D○○、甲○○等人及少年…承信成員發布貼文照 片…以宮廟活動為號召於桃園市中壢區龍岡國中舉辦招 募聚會,然就此公訴人並未指出所謂承信會成員為誰、 是誰去招募或舉辦招募聚會,尚不能認起訴書犯罪事實 二前段已特定招募之主體(即起訴對象未臻明確),再以 起訴法條僅認被告申○○涉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一 罪」觀之,此部起訴意旨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後段為 準,即被告申○○僅招募同案被告丙○○加入犯罪組織,至 於公訴人上開記載內容,應屬對承信會第7組既有組織 架構及成員之背景描述,況上開背景描述之人中,例如 D○○並未加入承信會第7組(詳本判決無罪部分之說明), 同案被告甲○○表明係王志軒推薦加入(少連偵字150號卷 7第75頁反面),更可見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前段之記載, 並非對被告申○○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起訴行為,均 併敘明。   ㈢就事實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⒈訊據被告申○○、亥○○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犯行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己○○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A○○於警 詢時(就起訴意旨、併辦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所起訴之 毀損及侵入住居罪名,均已於本院撤回告訴,由本院另 行審結)、證人黃○○、戊○○、辰○○(就傷害、毀損部分, 均未據告訴)所指訴之情節、同案被告C○○、壬○○、丙○○ 、何俊潔、少年楊○維於警詢時、偵訊時所供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111年9月28日監視器畫面 截圖及照片(少連偵字150號卷1-4第123至143頁)、報案 紀錄附卷可考,首堪認定。    ⒉被告申○○雖於本院112年9月18日準備程序一度辯稱:此 部犯行我承認,但我沒有指揮等詞,但被告申○○本院審 理中已全部供認,有如前述。且被告申○○係承信會第7 組之指揮者,本次又有同案被告壬○○、丙○○等承信會第 7組成員參與,而同案被告壬○○在嗣後於111年10月3日 又至大湧工程行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犯罪部分( 由本院另行審結),經檢察官偵訊,亦坦白證稱:被告 申○○是承信會副會長,我是因為當時是承信會成員,所 以被告申○○叫我去,其他人都是被告申○○找去的,這次 是被告申○○叫大家去,有去10幾20個承信會成員,國哥 (即被告亥○○)跟我坐同一台車,我確定他有去(偵字213 53號卷第147至148頁),佐以此部監視器畫面截圖所顯 示被告申○○、亥○○等人共同進入大湧工程行攻擊之情形 (如少連偵字150號卷1-4第129至130頁),可認此部犯行 係被告申○○指揮無訛。   ㈣就事實四(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訊據被告申○○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壬○○ 於偵查中所證述、告訴人A○○於警詢時所指訴、證人黃聖 評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11年10月3日現 場照片(偵字21353號卷第53至83頁)、報案紀錄附卷可考 ,復有辣椒彈扣案為憑(同卷第49頁),亦堪認定。又依上 開照片所顯示被告申○○一行人聚眾在大湧工程行外面,持 棍棒等物下手施暴之經過,足認其等所為之攻擊狀態應已 波及蔓延至周邊,對公眾安寧、社會安全均產生危害。   ㈤就事實五(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⒈訊據①被告申○○、亥○○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②被告 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傷害、恐嚇、強制行為,但否 認毀損,與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戌○○沒有毀損物品的行 為。③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傷害行為,但否認 恐嚇、強制、毀損。然此部可依下述事證認定,茲分述 之。    ⒉此部事實之經過,均為菸酒行內之監視器所錄得。依他 字2010號卷三第15至71頁就此監視器錄影畫面之詳細截 圖,可清楚看出當時有誰在場、做了甚麼事,截圖中並 將行為人逐一編號,各該行為內容均如附表一所示。進 言之,被告申○○一開始面對告訴人楊○莛、楊○珺時,菸 酒行鐵捲門呈現開啟狀態,被告申○○談判一番後,起身 往後招手指揮他人進來,又轉回面對告訴人楊○莛、楊○ 珺,又態度凶狠朝菸酒行被害9人丟擲東西,嗣開始有 人陸續進入菸酒行,在被告申○○帶其子少年陳○瑋離開 菸酒行之際,被告亥○○帶著一群人陸續進入菸酒行,嗣 同案被告B○○就跳上桌,在被告申○○旁邊之被告戌○○接 著態勢凶狠,追擊菸酒行被害9人一方,被告申○○亦出 手毆打菸酒行被害9人一方,形成被告申○○一行人在前 方者對菸酒行被害9人一方之單方施暴、打砸,被告申○ ○一行人在後方者則助勢、或帶刀舉起、傳遞戒備兼示 恐嚇之混亂局面,期間被告申○○並指示在場之少年張○ 慶關下菸酒行鐵捲門,又先後站在桌子、椅子上呈現指 揮姿勢,與在旁之被告亥○○組成指揮行動之核心。過程 中,在場之告訴人黃○元並未遭攻擊。此監視器錄影檔 案並經本院勘驗確認無訛(本院卷四第535至539頁、第5 40-1至540-15頁)。至於被告申○○一行人事先集結、事 後經告訴人黃○元引導從菸酒行後門離開之過程,亦有 後門監視器畫面截圖、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騎樓監視 器畫面截圖附卷可考(他字2010號卷三第73至103頁反面 、偵字14895號卷一第261至271頁)。又依112年3月5日 菸酒行內另個角度及後門之監視器畫面截圖(他字2010 號卷一第289至297頁、同卷二第29至65頁、第67至77頁 ),明顯可見被告戌○○之態勢甚屬兇惡,與被告申○○一 行人陸續朝縮在角落或抱頭之各被害人攻擊,菸酒行內 物品亦遭波及,被告申○○期間還站上桌子指揮,氣焰囂 張,任何人當時身處被害人地位,所生恐懼感及遭強制 感必極高。    ⒊於事發後之112年3月6日,被告申○○向被告亥○○表明:「才講會長今天轉性,今天站在我這、後來有打來廢話、試圖教育我、我超不爽」、「我說不用、我沒這麼軟 不用推給那女的」、「我就是要打人」、「現在正義硬要凹 只是孩子吵架 我們把他升級社會事」、「會長軟 沒辦法面對他們 解決不了 就想擺平我」、「反正這件事我不會退讓」、「只要正義動到我家和我兒子,他一系列所有店都開車去撞」,被告亥○○回稱「不可能退讓」、「全面開戰」,被告申○○還不分對象嗆稱「媽雞巴不去秤秤自己幾兩重」(少連偵字150卷2第65至69),佐以虎豹騎群組為此部犯罪召集之上開對話紀錄,足認被告申○○一行人之行動乃被告申○○、亥○○堅意預謀、主導,屬典型犯罪組織之犯罪。    ⒋菸酒行被害9人於警詢時陳述、偵訊時具結證述時,已對 此部事實(即如何遭恐嚇、強制、傷害及毀損)具體陳明 ,並表達自身所受傷害、遭強制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之影響甚深,所言不但互核一致,並與上開勘驗結 果、上開對話紀錄完全相符,復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於 偵訊時之證述、同案被告午○○、丙○○、甲○○、乙○○、少 年林○廷、丑○○、吳○恩、曾○鈞於本院之證述相合,並 有約在菸酒行談判之對話訊息截圖(「我是○育的老母, 明天約在育達路238號下午2:30各位小朋友」,見少連 偵字150號卷2第61頁反面、偵字14895號卷二第523頁) 、臉書照片截圖、此部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物品毀損 照片(如少連偵字150號卷1-3第229至249頁)、員警職務 報告附卷可稽,事證極為明確,自堪認定。    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 參與;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 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學理上有所謂相續共同正犯之情形,乃指 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 合同的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因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 之行為,具有就既成的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 犯罪行為,自應負擔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最高法院10 8年台上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附表 一之人既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同進、同出,並無任何切割之作為,自各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對所生全部結果負起刑責, 是被告戌○○、乙○○於本院審理中就此所為部分否認之辯 詞,均無可採。   ㈥就事實三及五關於成年人共同與少年對少年犯罪部分:    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 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 其規定,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所明定,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部分,屬總則加重性質,「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則屬分則加重性質,而提高法定 本刑限於屬分則加重者(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 號、113年度台非字第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 第12條規定,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是在該生效施行日前,成年年齡為20歲, 在該生效施行日後,成年年齡為18歲。    ⒉被告申○○之子少年陳○瑋於112年3月5日前後,仍為國中 生(00年0月間出生),顯未滿18歲,是就事實五而言, 少年陳○瑋雖經被告申○○於112年3月5日帶去菸酒行現場 ,但在被告申○○下令關門並為此部傷害、強制、恐嚇、 毀損之行為前,少年陳○瑋即先行離去,有上開事證及 此部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及勘驗結果附卷可考,故少年 陳○瑋於偵查中所稱「在現場打起來前,我就到外面了 」等詞,可以採信,又此部既源自國中生間之糾紛,被 告申○○、亥○○於虎豹騎群組向各該成員發訊息召集時, 並已明示是要替大哥的兒子出氣,附表一所示之少年又 均有參與事實五之犯行,其中有數名尚未滿16歲(故於 偵訊時未令具結),被害人中亦有多名屬少年之國中生( 從上開監視器畫面可看出被害人為少年),上開證人復 已言明承信會第7組會招收未成年人入會,是此部之行 為人均應知悉,行為人、被害人中各有多名少年,自皆 應論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罪之罪名;至於如附 表二所示之遭毀損財物,因屬經營菸酒行之告訴人黃○ 元、楊○珺所有,此2人均屬成年人,故就事實五毀損部 分,不能認屬對少年之犯罪,僅能認係成年人與少年共 同犯之。同理,少年楊○維有參與事實三之犯行,亦應 論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之罪名,但告訴人己○○係00 年00月間出生,於事實三部分遭傷害當時已成年,可認 此部之行為人並無對少年犯罪之情。 三、論罪科刑:     ㈠組織條例第3條、第4條、第8條規定於上開被告行為後之11 2年5月24日公布修正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 中,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同條第2項之加 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第6條之1,同條第3項「犯第1項之罪者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年。」規定之刪除,與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 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相同,組織條例第4條增訂 第2項規定:「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 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與本案更無關係,故此次組 織條例之修法,對本案之論罪科刑並無影響,不生新舊法 比較問題。   ㈡論罪:    ⒈核被告申○○①就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前 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②就事實二所為,係犯組織條例 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③就事實三所 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④就 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聚眾施強暴 罪;⑤就事實五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 同對少年犯傷害罪、刑法第304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對少年犯強制罪、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 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54條之成年人與少年 共同犯毀損罪。    ⒉核被告戌○○①就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②就事實五所為,係犯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刑法第304條之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強制罪、刑法第305條之成 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54 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罪。    ⒊核被告亥○○①就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前 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②就事實三所為,係犯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成年人共同與少年犯傷害罪;③就事實五所為,係犯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刑法第 304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強制罪、刑法第305 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 第354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罪。    ⒋核被告乙○○①就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②就事實五所為,係犯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刑法第304條之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強制罪、刑法第305條之成 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54 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罪。    ⒌關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總則加 重或分則加重部分,本院已於準備程序或審判程序為相 關諭知,給予當事人、辯護人表示意見、辯論之機會, 而保障程序及防禦權,本院自得據以論處如上(含成年 人對少年犯罪之變更起訴法條)。   ㈢就事實一,被告申○○、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就事實三,被告申○○、亥○○與同案被告 壬○○、丙○○、C○○、何俊潔、少年楊○維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事實四,被告申○○與同案 被告壬○○及上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罪名已有聚眾, 於主文不記載「共同」);就事實五,被告申○○、戌○○、 亥○○、乙○○與附表一編號4至7、9至33之成年人、少年,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犯及加減刑事由等部分:    ⒈被告申○○、戌○○、亥○○、乙○○就事實五,均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4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成年人與少 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於此部遭受侵害之人雖有菸酒 行被害9人,但依此部經過觀察,可認被告申○○、戌○○ 、亥○○、乙○○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對少年犯傷害罪。    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暴力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 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暴力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暴力犯行,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而其他之暴 力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819號判決意旨參照),此理於指揮犯罪組織亦應有 所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意旨有相 類見解),然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非暴力行為, 當無援用餘地,有如前述。準此,被告申○○、亥○○就所 犯指揮犯罪組織罪,應與其等首次暴力犯行即事實三之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之一罪, 而從一重以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被告戌○○、乙○○就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等首次暴力犯行即事實五之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之 一罪,從一重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斷 ,且因此屬分則加重,其法定刑上限已提高至有期徒刑 7年6月(高於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法定刑上限有期徒刑5年 ),性質並轉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僅得聲請易服社會 勞動。    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罪」之二種加重條件,前者係為防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犯罪而設,後者係為保障少年之安全,並補充刑法刑度 之不足,各有其立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之簡潔,始 合併於同一條文,並非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 ,而有二個以上之加重規定,二者之間並無競合重疊或 擇一適用之關係,是如有二種之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 重之。準此,被告申○○、戌○○、亥○○、乙○○就事實五所 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具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之不同刑罰加重條件 ,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⒋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 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 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 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 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405、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想像競合所犯之數罪,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 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 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 以外,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 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 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⑴被告申○○、亥○○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雖吸收就事實 三所犯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部分,仍應於量 刑時就此審酌;被告戌○○就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 少年犯傷害罪,雖吸收就事實一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仍應於量刑時審酌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行。而被告 申○○、亥○○、戌○○、乙○○就事實五所犯,雖最終僅從 一重論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但本院 應審酌其等所犯尚包括恐嚇、強制、毀損之罪行,且 實質被害人高達9人之情。     ⑵被告乙○○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已於偵訊時自白, 又於本院審理中亦自白,本有組織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之減輕其刑規定適用,但因法律適用結果,僅以成 年人共同與少年對少年犯傷害罪論處,而不另論上開 參與犯罪組織罪,故本院僅得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減 輕其刑事由,並評價如下。       ㈤被告申○○、亥○○,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均 應分論併罰(各犯4罪、2罪)。   ㈥移送併辦部分,與事實三有罪認定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 係,本院自應審究。   ㈦審酌被告申○○、亥○○指揮承信會第7組此犯罪組織,被告申 ○○又招募丙○○加入承信會第7組,被告申○○、亥○○復與少 年等人至大湧工程行犯傷害罪,又與參與承信會第7組此 犯罪組織之被告戌○○、乙○○等人共同與附表一所示之少年 ,對菸酒行被害9人(含少年)犯下傷害、恐嚇、強制之罪 ,並毀損菸酒行內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危害程度甚高, 無輕判之理,尤以被告申○○為首惡,必須從重量刑。被告 申○○還有至大湧工程行犯聚眾施強暴罪之行為,只因告訴 人A○○已向本院明確具狀撤回所有告訴,有陳報狀、刑事 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本院卷四第221至223頁),就此部分 尚可從輕量處。被告乙○○於偵查中、本院坦承參與犯罪組 織及交代事實五之經過,僅於本院就事實五之罪名有所爭 執,可認態度尚佳,且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上開減刑事 由,量刑應有所減輕。被告申○○於偵查中飾詞否認犯行, 然於本院坦承如上,態度尚可。被告亥○○於偵查中飾詞否 認犯行,於本院僅坦承如上,就指揮犯罪組織部分仍否認 犯行,態度勉可。被告戌○○於偵查中飾詞否認犯行,於本 院僅坦承部分事實五之犯行,其餘均否認,態度不佳。菸 酒行被害9人已於偵查中及本院(詳本院不公開卷)表明因 本案受到諸多深遠之負面影響(如轉學、搬家等),其中有 到院之被害人並向本院表示從重量刑等意見。兼衡上開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品行(特別是相關被告 於本院不公開卷所示在本案之後之惡劣言行)、智識程度 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 依被告申○○、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顯示 之涉案情節,本案並無不適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爰審酌 被告申○○、亥○○所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犯罪之類型、手法等 整體情節,基於各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人格特質及矯 治效益、定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分別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4所示之手機,被告申○○、亥○○、 乙○○於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係供其等犯指揮犯罪組織、參 與犯罪組織或事實三至五部分之犯行所用之物,此等手機 內並存有相關對話紀錄,為警所擷取,而被告乙○○之手機 經本院勘驗,亦存有關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諸多對話紀錄, 均有如前述。至於被告戌○○於本院審理中雖稱附表三編號 2之手機是平常生活所用,然依該手機內為警擷取之各該 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字150號卷3第63至131頁;就事 實五之教導串供部分,見同卷第111頁反面至第121頁), 明顯有供參與犯罪組織、事實五之聯絡所用。附表三編號 5之辣椒彈,係員警在大湧工程行現場所扣得,應為被告 申○○指揮該部分行為人前往犯事實四之罪所用。是上開物 品均可認係各該被告所有,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被告因犯上開犯行各獲有何犯 罪所得,自無從為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其餘扣案物,無 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上開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更均否認與本案有關,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起訴意旨認被告申○○、戌○○就事實一,各有發起、主持承信 會、指揮承信會之行為,而各尚涉犯發起、主持、指揮犯罪 組織罪嫌。被告申○○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發起、主持犯罪組織 ,辯稱僅指揮犯罪組織,被告戌○○否認指揮犯罪組織,有如 前述。而依本院上開認定,被告申○○僅能指揮承信會第7組 ,對承信會或承信會第7組並無主事把持之首腦地位,本案 卷內更無被告申○○發起犯罪組織之證據,且被告戌○○僅有參 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並無對特定犯罪事務下令或統籌之舉。 再者,起訴意旨所稱承信會有一等會長、二等副會長、三等 委員、四等幹部之層級結構等詞,姑不論卷內並無確切事證 支持此一層級結構之存在,究竟誰是一等會長、三等委員、 副會長是否確屬二等、幹部是否確屬四等,本案亦無積極事 證可以佐證,是此層級架構既無從認定,本院亦不能斷言承 信會或承信會第7組係基於此層級架構,由被告申○○主持之 事實,況論理上應係以一等會長為主持全局之人,主持犯罪 組織者應非僅擔任副會長之被告申○○。就此本應諭知被告申 ○○、戌○○無罪,茲因此與被告申○○就事實一所犯指揮犯罪組 織罪、與被告戌○○就事實一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分別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D○○、H○○、E○○、午○○均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承信會此犯罪組織,作為聽令從事各項暴力、不法情 事之成員。因認被告D○○、H○○、E○○、午○○均涉犯組織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被告亥○○於111年10月3日,共同與被告申○○指揮被告壬○○ 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至桃園市○○區 ○○○街000號之大湧工程行(屬不特定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 之公共場所),在當日晚間8時24分許,基於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共同 在該工程行外持棍棒敲擊該工程行之落地窗玻璃及監視器 ,復丟擲辣椒彈,引爆後辣椒粉噴灑四處,而以此加害生 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A○○,使告訴人A○○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亥○○共同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眾施強暴罪 嫌。   ㈢被告乙○○於111年1月至112年3月間,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之犯意,招募少年丑○○(96年9月間生)加入承信會 此犯罪組織。因認被告乙○○涉犯組織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使 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法院即應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諭 知被告無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101年度台 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無罪判決僅須記載主文及理 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 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 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 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三、公訴人認被告D○○、H○○、E○○、午○○、亥○○、乙○○分別涉犯 上開罪嫌,無非以其等於偵查中之供述、起訴書所載證人( 含同案被告)於偵查中之證述、虎豹騎群組等對話紀錄、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就被告D○○、H○○、E○○、午○○是否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⒈訊據被告D○○、H○○、E○○、午○○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 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沒有加入承信會。    ⒉依起訴意旨,加入承信會之主要標準係有經被告申○○、 亥○○等人同意加入虎豹騎群組。然依卷內被告申○○、戌 ○○、亥○○等人手機內所留存關於虎豹騎群組之對話紀錄 截圖,均無被告D○○、H○○、E○○、午○○加入虎豹騎群組 之跡證,就此應對被告D○○、H○○、E○○、午○○為有利之 評價。至於被告戌○○、D○○、H○○、E○○雖另有加入少連 偵字150號卷3第122頁以下之群組,但此群組與承信會 、有誰因而成為承信會成員之關係,未見舉證,被告H○ ○並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因為發生育 達路菸酒行的事情,事後要討論一下,我就拉個群組說 怎麼處理,裡面暱稱「余文樂」的人是被告戌○○,被告 戌○○有叫我們去說怎麼講,去了就說有做就承認(本院 卷五第239至243頁),是此群組應僅與其等為連繫、討 論如何處理菸酒行之事有關,仍不足為被告D○○、H○○、 E○○不利之認定。至於被告戌○○、D○○、H○○、E○○雖均經 檢察官在本案之菸酒行部分起訴,但有去菸酒行之人並 非當然承信會成員,此觀本案涉入菸酒行部分之同案被 告C○○、辛○○、玄○○、巳○○、G○○、寅○○、卯○○(原名張 育仁),均未經起訴有參與承信會此犯罪組織之行為即 明。    ⒊卷內固有人於警詢時指稱被告D○○、H○○、E○○為被告戌○○ 在承信會之幫眾小弟,然依組織條例關於證據能力之特 別規定,均絕對無證據能力,有如前述,自無從援為裁 判基礎。被告申○○、戌○○、亥○○且於偵訊時均明白否認 被告戌○○有在承信會收被告D○○、H○○、E○○為小弟。被 告戌○○又僅係承信會第7組之成員,而非指揮者,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D○○、H○○、E○○是否為承信會成 員或屬承信會第7組聽命於被告戌○○之犯罪組織成員, 即顯有疑問。    ⒋對於被告D○○、H○○、E○○、午○○是否為承信會(或第7組) 之成員之問題,卷內供述證據有互不相合、前後不一、 內容有高度可能係員警所告知或僅屬傳聞、具體加入之 成員為誰亦互有歧異之瑕疵:     ⑴同案被告B○○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只知道被告戌○○是承 信會的人,且未指認被告D○○、H○○、E○○、午○○(少連 偵字150號卷6第149至151);同案被告甲○○、壬○○於 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未指認被告D○○、H○○、E○○、午○ ○為承信會成員(少連偵字150號卷7第75至79頁、同卷 18第101至105頁);證人葉宥宏、玄○○、同案被告子○ ○、C○○、宇○○、巳○○、G○○、寅○○於偵訊時具結後, 或證稱均不認識,或證稱不清楚,或根本未被問及此 事(少連偵150號卷10第87至91頁、同卷11第59至63頁 、同卷13第71至75頁、同卷14第149至163頁、同卷15 第75至85頁、同卷17第59至69頁、同卷19第173至181 頁);少年丑○○、天○○、簡○成、林○廷、宙○○、許○鈞 於偵訊時並未具體指認被告D○○、H○○、E○○、午○○係 承信會成員(他字2010號卷2第531至535頁、少他字24 號卷3第203至211頁、同卷4第55至61頁、同卷7第73 至79頁、同卷8第57至63頁、少他字28號卷第473至48 1頁);少年吳○恩於偵訊時係表示都不知道、不認識( 少他字24號卷1第57頁);少年張○慶於偵訊時僅表示 認識陳信佑,其他不認識(少他字24號卷5第187至191 頁);少年陳○佑於偵訊時具結後僅證稱被告申○○負責 指揮,被告亥○○負責傳話,其他不清楚(少他字24號 卷6第101至103頁)。     ⑵被告午○○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就此部之證 述則未臻一致,或稱偵查中指認被告H○○、E○○是承信 會成員屬實,或稱這些指認是遭警察誤導或警察教他 講的,是否實在是一半一半,或稱是事後聊天才大概 知道(本院卷三第193至233頁);同案被告丙○○於本院 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就此部之證述,除指認被告 D○○、H○○是被告戌○○那邊的以外,並未明確證稱被告 D○○、H○○有加入承信會第7組(本院卷三第240至241頁 );少年林○廷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時(已滿16歲), 就指認表中有誰加入承信會第7組部分,先證稱只有 簡○成、陳○佑、林○延,其他人都「不認識」,後改 稱被告午○○、H○○、E○○是承信會第7組成員;又先稱 對被告戌○○沒印象,不知道他旗下有誰,後改稱被告 戌○○旗下小弟有被告D○○、H○○、E○○,再證稱:我原 本不知道被告戌○○、D○○、H○○、E○○是誰,我是作警 詢筆錄時問警察才知道的,有可能我誤會,我之前是 沒見過被告戌○○,被告午○○不是承信會的成員,被告 午○○也沒在承信會的群組裡(本院卷四第107至110頁 、第114至115頁、第116至117頁、第127至130頁); 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作證時 ,就指認表部分,均未指認被告D○○、H○○、E○○、午○ ○係承信會成員(本院卷四第185至186頁);少年丑○○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時(已滿16歲),對於指認表部 分,多稱不認識,更未指認被告D○○、H○○、E○○、午○ ○係承信會成員(本院卷四第339至340頁);少年陳○皓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時(已滿16歲),雖證稱被告戌 ○○旗下有被告D○○、H○○、E○○,但也稱這只是聽人家 講,並證稱:我不知道被告戌○○在承信會的職務,我 跟他不熟(本院卷四第433至435頁);被告乙○○於本院 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時,明確證稱:被告午○○ 不是承信會的,被告D○○是我同學,但不清楚他在承 信會的角色,指認表中的其他人我大多不認識,被告 戌○○下面有哪些弟弟不知道(本院卷四第483至485頁 、第491頁);少年吳○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時(已 滿16歲),雖曾證稱被告D○○、H○○、E○○是被告戌○○旗 下的小弟,但也證稱是聽說的,並就指認表作逐一確 認時,證稱只看過但不認識,或稱不知道跟誰的,並 稱:我沒有看過被告戌○○跟被告D○○、H○○、E○○互動 的情形,我也沒看過被告戌○○指揮或要求被告D○○、H ○○、E○○作甚麼事(本院卷五第65至91頁);少年曾○鈞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時(已滿16歲),雖先證稱被告 D○○、H○○、E○○是被告戌○○旗下的小弟,但就指認表 作逐一確認時,卻表示不認識或看不出來,並改證稱 :被告戌○○有甚麼小弟我都不知道,這些小弟是聽少 年許○鈞講過的,「我其實分不出來」(本院卷五第16 8至190頁);被告D○○、H○○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 具結作證時,均證稱沒有加入承信會,也沒有經被告 戌○○邀請加入承信會(本院卷五第201至224頁、第229 至250頁);少年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時(已滿1 6歲),證稱:因為被告午○○會在承信會活動出現,所 以我認為被告午○○應該是承信會的,但我不知道被告 午○○是不是,也沒聽過承信會的人提到被告午○○是否 為承信會的人(本院卷六第34至55頁)。     ⑶是以,被告乙○○、丙○○雖於偵訊時具結後概略證稱被 告D○○或H○○有加入承信會(少連偵字150號卷9第73頁 、他字2010號卷2第461至471頁),少年林○廷雖於偵 訊時表示被告午○○、H○○、E○○是承信會第7組(少他字 24號卷2第93頁),但勾稽後可知,上開說詞、證述有 互不相合、前後不一、內容有高度可能係員警所告知 、僅屬傳聞或指認不確實之非輕瑕疵,所稱加入成員 究竟是誰亦互有歧異之情,是本院仍不能對被告D○○ 、H○○、E○○、午○○為有罪之認定。   ㈡就被告亥○○是否於111年10月3日在大湧工程行共同為恐嚇 危害安全、妨害秩序部分(即事實四):    ⒈訊據被告亥○○否認有何此部犯行,辯稱:當天我沒去大 湧工程行,也沒有參與此部行為。    ⒉依大湧工程行111年10月3日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及照 片(偵字21353號卷第53至83頁),看不出被告亥○○當時 是否有在現場或參與犯行。偵查檢察官雖於偵查中有勘 驗該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雖記載被告亥○○有在場 參與指揮(少連偵字150號卷1-3第255頁正反面),但該 次勘驗之截圖畫面模糊,實在看不出偵查檢察官以紅圈 框出之人是誰,此勘驗結果並經被告亥○○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指摘不能確認是誰,是本院仍無從據此對被告亥○○ 為不利之認定。    ⒊此部之告訴人A○○、證人黃聖評於警詢時均稱係遭不明人 士砸店(偵字21353號卷第33至35頁、第41至43頁),並 未指稱被告亥○○有參與。被告申○○於偵查中僅稱有跟同 案被告壬○○去現場為此部犯行。同案被告壬○○於偵訊時 具結後更明確證稱:我因為是承信會的,被告申○○叫我 去,我就去,是被告申○○透過虎豹騎群組揪去的,這次 承信會去10幾20人,國哥即被告亥○○有沒有去我忘記了 (同卷147至149頁)。被告申○○、同案被告壬○○於指認時 ,未曾指認被告亥○○(同卷第83頁)。除上以外,卷內無 人指稱被告亥○○有為此部犯行。從而,依上開事證,不 能認定被告亥○○有於上開時地在場,遑論為此部之犯罪 。    ㈢就被告乙○○是否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    ⒈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何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找少年丑○○加入承信會。    ⒉被告乙○○之扣案手機經本院勘驗結果,雖有被告亥○○以 上對下之地位指揮被告乙○○、被告乙○○自我介紹是第7 組跟被告申○○的,我叫阿文等對話內容,有如前述,且 其他群組對話內容中有「我是跟阿文哥的,我叫小博」 、「我是跟阿文哥的,我叫南風」、及被告乙○○對「小 孟」講到「我會把你看很重因為你是我來承信第一個帶 到人」、「所以有時候我會對你很嚴厲但我是在教你」 、「國哥說公司活動你能出席就出席」,但卷內並無證 據證明「小博」、「南風」、「小傑」為少年丑○○,且 本院並未發現被告乙○○有何招募少年丑○○或少年丑○○成 為被告乙○○手下之跡證(本院卷四第461至462-94頁)。    ⒊少年丑○○雖於偵訊時供稱是被告乙○○招募加入承信會(他 字2010號卷二第531至535頁),但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 證時(已滿16歲),於指認表提示為逐一指認之過程,卻 改證稱:我認識申○○,跟著他一起加入承信會,並證稱 僅是與被告乙○○較常連絡,有較多話可以聊(本院卷四 第389至397頁)。除上以外,卷內別無證據證明被告乙○ ○有招募少年丑○○加入承信會之行為,是本院自不能僅 憑被告乙○○、少年丑○○有參與菸酒行部分之行為,即依 少年丑○○前後不一之指訴,認定被告乙○○犯此部之罪。 五、綜上,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卷存事證,不足使本院 形成被告D○○、H○○、E○○、午○○有參與犯罪組織;被告亥○○ 有於民國111年10月3日在大湧工程行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及在公共場所聚眾實施強暴罪;被告乙○○有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之有罪確信,自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參、本案有部分犯罪事實,連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153號,如本院卷三第275頁以下)部分,應由本院 為不受理判決或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均 由本院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0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威宏移送併辦,檢察官林 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是否屬承信會第7組 行為分擔 他字第2010號卷三內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編號及位置 1 申○○ 是 叫囂、徒手毆打 10上、13下、14上下、15上下、17下、23上、26下、27上下、28上下、30下、35上、36上下、37上下 2 戌○○ 是 叫囂、徒手毆打、腳踹 5上、8上、11下、12下、19上、21上、34上 3 亥○○ 是 叫囂恐嚇 15下、28下、56下 4 C○○ 否 在樓梯旁阻擋被害人脫逃 12上、25上 5 辛○○ 否 叫囂恐嚇 15下、21下、28下 6 D○○ 否 叫囂恐嚇 57上 7 B○○ 是 跳上桌子、腳踹、欲持木頭追打 6上下、7上下、12下、13上、16下、17上、18上、19下、20上下、24上、25下、29下、30上、31上、32上下、33上下、34上下、44上 8 乙○○ 是 徒手毆打、腳踹 10下、11上下、12下、13上下、14上下、15上下、16上、17上、23下、24上下、25上、26上下、27上下、28上下、29上、30上 9 玄○○ 否 徒手毆打 25上 10 宇○○ 是 擋住鐵門並在旁助勢 56上 11 E○○ 否 跳上桌子助勢恐嚇 24上 12 巳○○ 否 擋住鐵門並在旁助勢 56下 13 子○○ 是 腳踹、上樓追擊 12上下、13下、25上下、26下 14 午○○ 否 第四位接刀、並持刀揮舞、徒手、腳踹 16下、17上、29下、30上下、41上下、42上下、43上下、44上下、45上下、46上下、47上下、48上下、49上下、50上下、51上下、52上下、53上下、54上下、55上 15 H○○ 否 叫囂、腳踹 8下、10上、15上、16上下、17上、21下、23上、24上、28上、29上下、30上 16 甲○○ 是 徒手毆打 10下、23下、24上下、25上 17 丙○○ 是 追擊被害人 13下、24下、25上下、26下 18 邵文力 否 在旁助勢 甫經檢察官追加起訴,由本院另行審結 19 寅○○ 否 在旁助勢 56上下 20 卯○○ 否 在旁助勢 56上 21 G○○ 否 打電話叫人並在旁助勢 1上下、2上下、3上下、4上下、15下、28下 以下為少年 22 張○慶 是 第二位接刀、腳踹、聽申○○指令關門 17下、29上下、30上下、36上下、37上下、38下、39上下、40上 23 陳○宇 是 腳踹 12下、25下、30上 24 林○廷 是 徒手毆打 16下、17下、24下、25上下、26上下、27上下、29上下、30上下 25 天○○ 是 向被害人扔物品施暴 24上 26 簡○成 是 擋住鐵門並在場助勢 56上 27 陳○佑 是 徒手毆打 11上下、12上下、13上下、16下、17上、24上下、25上下、26上下、29上下、30上 28 林○延 是 擋住鐵門在場助勢 56上 29 宙○○ 是 第三位接刀並在場助勢 11上下、12上下、13上下、39下、40上下、47上下、48上下、51下、52上下、53上下、54上下 30 吳○恩 是 跳上桌助勢恐嚇 24上 31 魏○棋 否 徒手毆打 13上下、16上、17上、26上下、29上、30上 32 丑○○ 是 徒手毆打 涉嫌人一覽表編號12 33 許○鈞 是 將刀拿給張○慶助勢 35下、38上下、39上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及遭毀損情形 被害人所述之價值 1 肖楠大龍筆毀損、筆架毀損 新臺幣(下同)68,000元 2 檜木小龍筆斷裂、筆架斷裂 28,000元 3 琉璃錢幣琉璃元寶數枚碎裂 2,800元 4 血龍木小筆毀損3支 2,250元 5 雞木藝品架毀損3個 3,600元 6 牛樟木聚寶盆 5,500元 7 紫砂陶製麒麟一對碎裂 12,000元 8 三星65寸4K曲面電視毀損無畫面 73,000元 9 原木桌椅多處碰撞、刮傷、變形 12,000元 10 原木太師椅2張多處刮傷 56,000元 11 羅漢床椅刮傷斷裂整組 120,000元 12 3米4原木桌板斷裂、多處毀損 420,000元 13 Iphone14promax螢幕破裂 38,900元 14 琴葉榕盆栽一盆 4,500元 15 木質招牌外框破損 不詳 16 樟木聚寶盆 8,000元 17 如意筆架 2,500元 18 原木博古架2座 32,000元 88萬9,050元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被告申○○所有之IPHONE 1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少連偵字150號卷1-1第75頁 2 被告戌○○所有之IPHONE SE3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同上 3 被告亥○○所有之OPPO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少連偵字150號卷2第57頁  4 被告乙○○所有之IPHONE XR手機1支(含SIM卡1枚)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少連偵字150號卷9第39頁  5 辣椒彈2顆 本院卷一第225頁之扣押物品清單

2024-12-18

TYDM-112-原訴-99-20241218-4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宏偉 選任辯護人 陳韋誠律師 黃大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9、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引誘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扣案之OPP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3月間透過網路認識代號BU000Z000000000( 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之少年。乙 ○○明知甲女係未滿18歲之人,竟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性影像 之犯意,於112年3月4日,在其位於澎湖縣○○市○○路000巷00 號住處,以其所有OPPO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上網,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m」及「Messenger」,引誘 甲女自行拍攝甲女裸露胸部之性影像,甲女因之應其要求而 自行拍攝並傳送甲女裸露胸部之性影像1張予乙○○接收。嗣 經甲女母親發現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乙○○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OPP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 二、案經甲女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害人之保護措施:   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 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 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 項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 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開之 文書,為避免告訴人甲女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 告訴人甲女及其年籍資料、住居所等足資識別甲女身分之資 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與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 151至15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 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蔡○祥、蔡○志於警詢之證述 綦詳,並有被告與甲女Instagrm、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甲女裸露胸部之性影像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 查,及扣案之OPPO行動電話1支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屬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之引誘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罪。  ㈡刑法第59條酌減之說明:   本件被告為本案上開犯行,固屬可議,然衡酌被告其誘使甲 女製造性影像數量僅1張,較諸網路動輒製造、取得大量性 影像,具備高度潛在擴散風險等犯罪情節、手段,尚難相提 並論,兼衡其犯後終至坦承犯行,且已與甲女及其法定代理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112年附民字第10號和解 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119頁),可認 其犯後尚知悔悟,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檢察官 雖主張和解與否僅屬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事由。惟按刑法第 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以為判斷,附此敘明。  ㈢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女為未滿18歲之 少女,思慮及身心發展均未成熟,竟為滿足己身私慾,以前 揭方式誘使甲女製造性影像,侵害甲女身心健康,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究坦承犯行、已積極與被害人及其 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5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被告 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2年6月,已逾有期徒刑2年,自不符合 「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緩刑要件,被告之辯護人請求緩刑 宣告,於法未合,附此指明。 三、沒收之宣告: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及拍攝製造 少年之性影像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112年2月15日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6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之OPPO行動電話1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且供引誘使少年 製造性影像罪犯罪及儲存性影像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承在案(本院卷第155頁),自足認扣案之該物品屬 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影像 之電子訊號,業已儲存在前述手機,即不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費品璇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2024-12-18

PHDM-112-訴-15-20241218-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LISON NATALIE VICKY TE ARAROA PUNGA 指定辯護人 蔡文傑律師 被 告 PANAPA CHRISTOPHER PAMU 指定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0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LISON NATALIE VICKY TE ARAROA PUNGA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肆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 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㈡、㈣及㈤所 示之物,均沒收。 PANAPA CHRISTOPHER PAMU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 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 ㈦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㈧至㈩所示之物,均沒收 。   事 實 ALISON NATALIE VICKY TE ARAROA PUNGA、PANAPA CHRISTOPHER PAMU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且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 授權公告所列管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LOL」、「THUNDERBOY」、「GORILLA THU NDER」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LOL」、「THUNDERBOY」聯繫ALISON NA TALIE VICKY TE ARAROA PUNGA、PANAPA CHRISTOPHER PAMU,約 定由「LOL」、「THUNDERBOY」出資為其2人預訂機票,其2人預 先搭機前往曼谷,並依從「LOL」指示,於民國113年8月4日攜帶 毒品自曼谷搭機前往臺灣,抵達後將毒品交由「LOL」指定到場 之人,即可取得紐西蘭幣8,000元之報酬。謀議既定後,ALISON NATALIE VICKY TE ARAROA PUNGA、PANAPA CHRISTOPHER PAMU分 別持用附表編號㈡、㈧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運輸毒品之事項,其等 二人先一同由紐西蘭搭機至泰國曼谷,復於113年8月4日某時, 在泰國曼谷某停車場內,由「GORILLA THUNDER」交付如附表編 號㈣、㈤【其中夾藏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㈨及㈩ 【其中夾藏如附表編號㈦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李箱與ALI SON NATALIE VICKY TE ARAROA PUNGA、PANAPA CHRISTOPHER PA MU。復ALISON NATALIE VICKY TE ARAROA PUNGA即於113年8月4 日某時,託運如附表編號㈣、㈤之行李箱【其中夾藏如附表編號㈠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搭乘泰國越捷航空公司VZ-562號班機 自泰國曼谷起運,嗣於113年8月4日18時40分許,上開班機飛抵 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而於入境嚴查作業時,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 關人員攔查,因而查獲如附表編號㈠、㈣、㈤所示之物;另PANAPA CHRISTOPHER PAMU則於113年8月4日某時,託運如附表編號㈨、㈩ 之行李箱【其中夾藏如附表編號㈦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搭 乘泰國越捷航空公司VZ-564號班機自泰國曼谷起運,嗣於113年8 月4日23時20分許,上開班機飛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而於入境 嚴查作業時,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攔查,因而查獲如附表 編號㈠、㈡、㈣、㈤、㈦至㈩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ALISON NATALIE VICKY TE ARAROA PUNGA 、PANAPA CHRISTOPHER PAMU於調查局詢問、偵查、本院訊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3年度偵字第40407號 卷,下稱偵字卷,第11至21、71至79、183至184、197至199 、205至209、215至219、417至419頁;113年度重訴字第94 號卷,下稱重訴字卷,第37至42、55至60、191至195、210 至213、248至250頁),復有行動電話翻拍畫面、財政部關 務署臺北關113年8月4日北稽檢移字第1130101405號函暨扣 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8月4日 北稽檢移字第1130101406號函暨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法 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法務部調 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蒐證照片(偵字卷,第23至67、81至136 、145至163、169至178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 ㈠所示之物可佐,而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 查局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詳附表編號㈠ 備註欄之記載】,此有該局113年8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 19400號鑑定書、113年8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9420號鑑 定書(偵字卷,第449、455頁)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二人所 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 二人本件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其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等等運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二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OL」、「THUNDERBOY」 及「GORILLA THUNDER」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泰國越捷航空公司,自國外運輸、私 運第二級毒品大麻進入臺灣,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二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依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就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白無訛 ,是被告二人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所謂「 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有情輕法重之情,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又同為運輸 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 盤或中盤毒梟者長期藉此牟利,亦有因遭人遊說一時貪圖小 利而受大盤或中盤毒梟利用充為毒品交通者,其運輸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條文規定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 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 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二人運輸大麻總計淨重 雖達34,482.73公克,對社會治安、毒品擴散所造成之風險 甚高,固屬應嚴加處罰之惡行,然考量所運輸之毒品尚未流 入市面即遭警查獲,未造成毒品擴散之實際危害,且被告在 本案運輸毒品之整體犯罪計畫中,亦非居於核心主導地位, 而係一時利慾薰心,為獲取報酬始參與收受大麻之犯罪,其 惡性與自始策劃謀議及長期走私毒品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尚 屬有別,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整體情狀,尚非十分重大嚴鉅,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最低本刑為10年有期 徒刑,若以此量刑,將使犯罪整體情狀尚非十分嚴鉅之被告 長期隔離於監獄,對被告而言,實屬情輕法重,且其犯罪情 狀亦顯有值得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又 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之減輕 事由,爰依法遞減其刑。 ㈥、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其中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 加非難,本案扣得大麻倘順利進入臺灣市面,勢將加速毒品 之氾濫,對社會之安寧及國人之健康,可能產生之危害至鉅 ,然被告為貪圖利益,漠視法律禁令,竟為本案運輸毒品之 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 本案被告所運輸之大麻於尚未流入市面即為查獲,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尚未取得報酬,暨考量犯罪 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 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 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 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 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 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 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 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均為紐西蘭籍,有其護照影本在卷 可稽,雖係合法來臺,卻於入境我國時為本件犯行,並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二人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 ,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二人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 表編號㈠、㈦所示之物品,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其包裝袋於 鑑驗後,仍包覆而有微量殘留,客觀上無法析離,亦應依前 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 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㈡、㈣、㈤、㈧至㈩所示之物為被告運輸毒品抵臺 過程使用,故上開所示之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應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如附表編號㈢、㈥、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 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退併辦部分: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該署113年度偵字第50002號案 件,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相同而屬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 案審理,然上開併辦部分係於本案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後之113年12月5日始送達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 文上本院收文戳章為憑,是此部分已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 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沒收依據 備註 ㈠ 大麻 38包 ALISON NATALIE VICKY TE ARAROA PUNGA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鑑定報告】 法務部調查局113年8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9420號鑑定書 【鑑定結果】 送驗煙草狀檢品38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18,942.58公克(驗餘淨重18,941.85公克,空包裝總重1,371.42公克) ㈡ OPPO藍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同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㈢ 粉色行李箱 1個 同上 不予沒收 ㈣ 黑色行李箱 1個 同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㈤ 黑色行李箱 1個 同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㈥ 新臺幣9,000元(含水單) 仟元鈔7張、伍佰元鈔2張、佰元鈔10張 同上 不予沒收 ㈦ 大麻 31包 PANAPA CHRISTOPHER PAMU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鑑定報告】 法務部調查局113年8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9400號鑑定書 【鑑定結果】 送驗煙草狀檢品31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15,540.15公克(驗餘淨重15,539.54公克,空包裝總重1,095.85公克) ㈧ IPhone 黑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PANAPA CHRISTOPHER PAMU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㈨ 藍色行李箱 1個 同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㈩ 藍色行李箱 1個 同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新臺幣8,000元 仟元鈔8張 同上 不予沒收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4-12-17

TYDM-113-重訴-94-20241217-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穗 指定辯護人 郭蔧萱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0710號、第26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扣案OPPO手機壹支,均沒 收。   事 實 乙○○知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詎仍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起 至108年9月(起訴書誤載為109年3月)間,在露天拍賣網路平台, 刊登提供代客儲值支付寶服務之訊息,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得知該 訊息後,即利用通訊軟體LINE告知乙○○欲委託其代為儲值之支付 寶帳戶帳號、人民幣金額,經乙○○計算其欲賺取之匯差後,便以 LINE告知如附表所示之人應付新臺幣數額。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即 於附表所示時間,將乙○○指示之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乙○○所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中信 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乙○○中華郵政帳戶)及乙○○所指定之不詳帳戶內,乙○○再以 其支付寶帳號「s401619」帳戶儲值付款至如附表所示之人指定 之支付寶帳戶。乙○○即以此非實際匯出、匯入國境,代收轉付之 異地結算方式,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非法匯兌業務,匯 兌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5萬4,160元(起訴書附表一誤載部分, 已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認屬實;復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人證、書物證 等件附卷可佐,並扣得被告自承有用以聯絡本案匯兌業務事 宜之OPPO手機1支為憑。綜觀以上事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 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 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 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 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 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 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 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⒉又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 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 ,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 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 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 一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 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 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 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 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 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查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係以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核其 性質應屬於集合犯中之營業犯類型,為實質上一罪(如後述) 。茲本院認定被告就上開事實欄所示辦理非法匯兌業務之時 間,橫跨銀行法第125條規定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2月2日施行之前後,揆諸上開說明,應逕行適用新法,而 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⒋又銀行法第125條雖再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 施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 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 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 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 適用法條無關,附此敘明。  ㈡罪名及罪數:  ⒈本案被告依新臺幣與人民幣兌換之匯率,據以計算人民幣與 新臺幣互相兌換之金額,並通知各該客戶將欲兌換之新臺幣 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再將客戶所需人民幣數額,匯款至客 戶指定之大陸地區支付寶帳戶,其以此方式為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間之款項交付,而完成資金轉移,自屬辦理匯兌業務 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又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應依同 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論處。  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係以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自屬營 業犯性質,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集合體或個人,具有多 次性、持續性與集合性之內涵,核其性質應屬於集合犯中之 營業犯類型,為實質上一罪。是本案被告於上開事實欄所載 期間,持續實行非法匯兌業務行為,應僅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應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減輕其刑:    按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 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 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從事本件地下匯兌,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共獲利約2萬元等語(警一卷第55頁 ,本院卷一第350頁);併參以被告自偵查迄至本院審理時就 上開犯行均自白在卷,且於警詢及偵查時各繳交2萬元,共 計已繳交4萬元經查扣在案,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卷一第361 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偵三卷第395頁)附 卷可參,堪認被告已繳交其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符合「偵 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要件,依前所述 ,爰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⑴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  ⑵查本案被告所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之法定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本院考量被告 雖有從事上開地下匯兌之犯行,並從中賺取匯差,然其經手 匯兌之總金額非高,辦理對象僅林序愷等6人,人數不多, 經供承總獲取之利益約2萬元,並非甚鉅,與密集、大量從 事地下匯兌,而賺取高額報酬之情形,尚屬有間;又其從事 地下匯兌業務,對於他人之財產並未造成直接影響,惡性尚 非至為重大;復衡酌被告原為家庭主婦,犯罪動機係因女兒 出生後,因發展障礙之故,須復健治療(具體情形、證據詳 卷),被告為貼補家用而為本案行為;而其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綜上各節,堪認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狀,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雖其所為符合前述銀行法 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而予以減輕結果,法定最輕本 刑仍有1年6月以上,然依被告犯罪情節,如科以法定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爰就被告本案所犯非法經營地下匯兌犯行,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復依刑法第70條規定,予以遞 減之。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以上開方式非法 辦理地下匯兌業務,影響國家經濟、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 金流向之管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所為對於一般社會 大眾之財產尚未直接造成影響,對象為如附表所示之6名客 戶、非法匯兌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35萬4,160元,規模不 大、實際獲利僅約2萬元,非屬巨額,惡性尚難謂重大,且 其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係有面對司法追訴與處罰之意; 復參酌被告本案如前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兼衡被告 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2 89-290頁)、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女兒因發展障礙, 有賴持續復健治療及陪伴,被告每月亦須負擔非輕之經濟支 出(具體情形、證據詳卷),暨其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於111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智易字 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於113年10月18 日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 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業已坦承犯行, 頗見悔意。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 自新。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導正觀念及強化法治認知,並 藉參與公益勞動之付出,從中學習為自我行為負責之自省態 度,促其日後得以謹慎其行,本院認應另外課予被告一定負 擔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 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以期守法自持;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履 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之報酬共計為2萬元,且此部分款項亦經 被告自動繳交而扣案,均如前述,而被告非法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依現存卷證資料,迄無任何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人主張受有任何損害,故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人之情形,當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逕予沒收 之,爰就被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2萬元部分予以宣告沒收。 至被告溢繳部分,則可於判決確定後,聲請發還。 ㈡扣案之OPPO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用於聯繫本案匯兌業務 事宜使用,業據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在卷(本院卷一第350頁) ,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警二卷第369頁),核屬供被告 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 告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其餘扣案物,經核性質均非違禁物,又該等物品或非 被告所有之物;或縱屬被告所有之物,惟均無刑法上應予沒 收之重要性,而僅具證據之性質,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被告涉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總表【參附件】     《卷證索引》 簡稱/卷宗名稱 1.【警一卷】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保二刑三字第1100070259號卷2-1 2.【警二卷(接續編頁)】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保二刑三字第1100070259號卷2-2  3.【他卷】高雄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5320號卷 4.【偵一卷】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710號卷(一) 5.【偵二卷】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710號卷(二) 6.【偵三卷】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710號卷(三)    7.【偵四卷】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710號卷(四)  8.【偵五卷】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6475號卷  9.【查扣一卷】高雄地檢署109年度查扣字第1106號卷  10.【查扣二卷】高雄地檢署110年度查扣字第1872號卷  11.【本院卷一】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97號卷一 12.【本院卷二】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97號卷二

2024-12-16

KSDM-111-金訴-397-20241216-4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