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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1142號、第21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博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鄭博文辯解之理由,除引用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欄 一第4至5行「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五甲地區 某統一超商」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19時42分 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德昌門市」,同欄一 第11至12行「於附表所示…附表所示金額及帳戶」補充更正 為「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許忠良、 黃文權、林琥祥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 或去向」,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及截圖(見移歸一卷第22頁)」,另聲請書附表編號2「匯 款時間」欄㈢「112年11月26日9時10分許」更正為「112年11 月23日9時10分許」。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被告幫 助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其所 犯幫助洗錢罪,於此次修法前,應適用(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於此次修法後則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新法刪除舊法第14條第3 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科刑上限規定。而本院認本件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詳後述),則被告本件犯行依舊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以下均不討論併科罰金刑部分),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 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 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 ,故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依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 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照刑法第 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即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自屬新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此次修法,有關自 白減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惟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 修正,對上述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即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不生影響(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 決意旨)。綜上,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 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件2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 尚難逕與向告訴人許忠良、林琥祥、被害人黃文權(下合稱 許忠良等3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 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許忠良等3人因受騙而交 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 ,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 本件2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許忠良等3 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 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而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件2個帳戶資料 ,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2個,及 許忠良等3人受騙匯入本件2個帳戶如附件附表所示款項之金 額,再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能與許忠良等3 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舊)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規定,固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按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 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 別法之規定。故本件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㈡查本件許忠良等3人所匯入本件2個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 或得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 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雖將本 件2個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末被告交付之本件2個帳戶提 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 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可非難性,應 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42號                   113年度偵字第21143號   被   告 鄭博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博文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五甲地區某統一超商, 將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密碼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華郵政帳戶、國泰銀行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詐騙方式,詐騙許忠良、黃文權   、林琥祥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入附表所示金額及帳戶   。嗣許忠良、黃文權、林琥祥等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許忠良、林琥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112年10月間,在 臉書認識暱稱「陳慧琳」之人,她說在香港工作,來臺灣玩 要匯款15萬港幣給我,當旅遊基金,要我加暱稱「張瑞鵬」 line好友,「張瑞鵬」自稱係台北外匯局,說若一次匯款15 萬港幣會被認為洗錢,所以要匯到4個帳戶裡面,要我提供4 個帳戶供其匯款,方便他轉換臺幣再匯至我帳戶,於112年   10月,在高雄市五甲統一超商,將國泰世華帳戶、中華郵政 帳戶、土地銀行帳戶、高雄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一起寄給對方 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許忠良、林琥祥、被害人黃文權等人遭詐騙匯款入如 附表所示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許忠良、林琥祥、被害人黃 文權等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告訴人許忠良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林琥祥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 紀錄、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黃文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 紀錄;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國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中華郵政帳戶、國泰 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用無 訛。  ㈡而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 密性,一般人為防止他人探知內容或非法使用,無不妥當保 存,縱將金融卡交予他人使用,必有合理且重要之原因,或 與己親近、值得信賴之人,方有可能交付,再依近來利用人 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之案件眾多,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 府機關亦持續加強宣導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 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不以正當理由而要求提供金融 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 以供犯罪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並無諉為不知之理,況 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曾擔任銀行行員27年,其對於管理金融帳 戶資料應較常人有更高之警覺性,應能預見向他人收集、租 借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 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再被告於偵查 中亦自承對方要求將款項匯入其不同帳戶時,曾懷疑有洗錢 之情形,卻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足見其交 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初,主觀上已存有縱帳戶遭他人非法使用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許忠良 112年11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許忠良聯絡,佯稱:可匯款進行投資賺錢云云,致告訴人許忠良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2年11月22日15時55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2 (被害人) 黃文權 112年11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投資(博奕)網站」聊天室,與被害人黃文權聯絡,佯稱:依指示匯款進行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黃文權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㈠112年11月23日9時6分許 ㈡112年11月23日9時7分許 ㈢112年11月26日9時10分許 ㈠5萬元 ㈡4萬9900元 ㈢3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3 (告訴人) 林琥祥 112年10月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林琥祥聯絡,佯稱:下載「晟益」app可儲值操作股票云云,致告訴人林琥祥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2年11月22日12時1分許 39萬7600元 國泰銀行帳戶

2025-01-03

KSDM-113-金簡-1039-20250103-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傑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6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徐傑菲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現金收據單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徐傑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說機通訊軟體暱稱「小綿羊」之 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並由徐傑菲擔任俗稱「面交車 手」即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及轉交詐騙贓款之工作。嗣由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民國113年2月底某日,在臉書 以謝金河名義設置投資網站,經黃吉雄瀏覽後而與LINE通訊 軟體暱稱「羅美蘭」之人聯繫,暱稱「羅美蘭」之人即向黃 吉雄佯稱:可以下載投資軟體,並使用軟體下單投資購買股 票獲利云云,致黃吉雄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3月6日10時許,前往位於高雄市○○ 區○○街0號之「7-11」超商藏美門市(下稱「7-11」藏美門市 )面交款項;嗣徐傑菲即依暱稱「小綿羊」之指示,先至不 詳地點,取得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之現金 收據單1張,並前往上開「7-11」藏美門市,向黃吉雄收取 現金50萬元時,冒用「徐賢勝」之名義,在該張偽造現金收 據單之「經辦人」欄上,偽簽「徐賢勝」之署名1枚及按捺 指印而偽造「徐賢勝」之指印1枚後,將該張偽造現金收據 單交予黃吉雄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代表「豪成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豪成投資公司)」向黃吉雄投資款項50萬元 之意,致足生損害於「豪成投資公司」、「徐賢勝」及黃吉 雄;嗣徐傑菲再依暱稱「小綿羊」之指示,將其所收取之詐 騙贓款放在上開「7-11」藏美門市附近某處,以轉交上繳予 該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斷點,並藉以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黃吉雄查覺有異報警 處理,並提出該張偽造現金收據單予員警查扣,復經員警將 該張偽造現金收據單送驗指紋,經比對確認與徐傑菲指紋相 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吉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徐傑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 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 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2至5頁;偵卷第55、57、59頁;審金訴卷第7 9、87、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吉雄於警詢中所證述遭 詐騙之情節(見警卷第7、8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1、13、14 頁)、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見警卷第15至21頁)、告訴人所提出之偽造現金收 據單1張(見警卷第3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 6月17日刑紋字第1136071926號鑑定書(見警卷第33至36頁) 在卷可稽,復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偽造現金收據單1張扣案可 資為佐;又扣案之該張偽造現金收據單,係被告向告訴人收 取受騙款項時,交予告訴人收執作為收款證明之用,亦據被 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 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予認定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 被告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 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為,已 為該詐欺集團移轉其等所獲取之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 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因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 錢行為;從而,被告本案此部分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 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 法相關規定處罰。綜此所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 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 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 ,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 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 降低為5年,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 對其進行論處。  ⒊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 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 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 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 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 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 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 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 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 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 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 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 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 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 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 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 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 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 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 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 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 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 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 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 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 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 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 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 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  ⒌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 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 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 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 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 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 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 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 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 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 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 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 分不同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 由則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 件之一。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 恐已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 定立法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 ,則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 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 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 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 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⒍而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故被告於偵查或審理中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即得減輕其刑,然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且須 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 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論處。  ㈡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 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 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 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 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 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第2 3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事實欄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告訴 人施以詐術,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之指示,將受騙款項交付予前來收款之被告,再由 被告依暱稱「小綿羊」之指示,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放在 指定地點,以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 渠等該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 陳述甚詳,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暱稱「小綿羊」之成年人 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 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收取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惟其 與暱稱「小綿羊」之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 同正犯之責。然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 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及暱稱「小綿羊」之人外,並 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尚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存在,亦無從 證明被告可得知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3人以上共犯之事實 ,故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責,附此述明。  ⒉又被告前往上開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後,再依 指示,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放在指定地點,以轉交上繳予 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該次詐欺取財犯行等 節,有如上述;基此,足認被告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 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 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此部分所 為,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而應 論以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 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 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其並非「豪成 投資公司」之員工,其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不詳 地點,取得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之現金收據單 1張,並在該張偽造現金收據單之「經辦人」欄上簽署「徐 賢勝」之姓名而偽造「徐賢勝」署名1枚,及按捺指印而偽 造「徐賢勝」之指印1枚,自均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嗣於 被告向告訴人收款之際,其復交付上開偽造現金收據單1張 予告訴人,用以表示「徐賢勝」代表「豪成投資公司」向告 訴人收取款項作為收款憑證之意,而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 行使之,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足生損害於「豪成投資 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至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 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漏未 論述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 節,均屬有誤,惟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另渉犯法條規定及罪 名(見審金訴卷第77、85頁),已給予被告充分攻擊及防禦 之機會,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扣案之現金收 據單1張後,復於不詳時間、地點,在前開偽造現金收據單 上偽造「豪成投資」印文1枚,並由被告在該張偽造現金收 據單之「經辦人」欄上偽造「徐賢勝」署名及指印各1枚, 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偽 造私文書(現金收據單)後,交由被告持之向告訴人加以行使 ,則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再查,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㈥再者,被告就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行 ,與暱稱「小綿羊」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㈦另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本案洗錢犯罪,前已述及,故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高額報酬,竟參與詐欺集 團,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收取詐騙贓款並轉交上 繳予詐騙集團上手等車手工作,且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行 使偽造私文書,並於收取詐騙款項後,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 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其他上手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順利獲得告訴人遭詐騙之受騙款項,因而侵害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非輕財產損失,足見其法紀觀 念實屬偏差,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 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 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告訴人 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 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而未能減輕其本案所犯致生損害之程 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 及其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以及告訴人遭受詐 騙金額非少、所受損失之程度;另酌以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曾 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6 1號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暨衡及被告受有高 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在工地工 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尚有阿公阿嬤需扶養等家庭生 活狀況(見審金訴卷第9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 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 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 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被告將其向告訴人所收取遭詐騙款項50 萬元轉交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等節,已據被告於偵 查中供明在卷,業如前述;基此,固可認告訴人本案遭詐騙 之50萬元款項,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將詐騙款項 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已非屬被告所有,復不在 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 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 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 罪所得,於收取贓款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 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 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 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 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 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 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取及轉交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然因該 詐欺集團成員並未給付約定報酬,故其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乙 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審金訴卷第79頁); 復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 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從就犯 罪所得部分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予敘明。  ㈣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已有明定。  ⒈被告向本案告訴人收款時,提出扣案之偽造現金收據單1張交 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 見警卷第2頁),復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偽造現金收據單扣案 可資為佐(見警卷第31頁);堪認扣案之該張偽造現金收據單 ,核屬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 告沒收之。至前開偽造現金收據單上所偽造之「豪成投資」 印文即「徐賢勝」署名及指印各1枚,雖屬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及被告所偽造,然因該張偽造現金收據單業已宣告沒收勳 ,故本院自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又因現今電腦影像科技 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 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 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一併敘明。  ⒉又查,被告所有之手機1支,係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 取款事宜使用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見警卷第 3頁),而該支手機業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予以查扣在案一 情,亦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警卷第3頁);是以, 堪認該支手機,核屬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經本 案予以查扣,然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該支手機業已滅失 或不存在,故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 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3718276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681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⒊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60號卷,稱審金訴卷。

2025-01-03

KSDM-113-審金訴-1460-20250103-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15號),暨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65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志雄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志雄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 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 藉以逃避追查,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 以縱有人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30日晚間某時許,在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0號之空軍一號客運高雄站,將其所申設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一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不知情之其妻子 黃佳慧(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子謙」之成年人使用, 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郵局帳戶及合庫 帳戶遂行犯罪。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及 合庫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 」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 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術,向如附表所示之黃右亨、蔡定軒等 2人(下稱黃右亨等2人)實施詐騙,致渠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 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 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匯款時間 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及合庫帳 戶內後,旋即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予以提領一空,而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因黃右亨等2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丸山第一分局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 日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 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 告蘇志雄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金訴卷 第51頁) ,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 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 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 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 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間、地點,將本案郵局帳戶及合 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子謙」之成年人使用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當時因為要貸款,對 方跟我說需要提供帳戶幫我作金流資料,才可以方便貸款, 所以我就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並交付本案郵局帳戶及 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但我不知道會被拿 去作不法使用云云(見偵三卷第35、36頁;偵四卷第15至18 頁;審金訴卷第43頁)。經查: 一、本案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及使用,另本案合庫帳戶為其配 偶黃佳慧所申設,而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將本案郵局帳 戶及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均不詳暱稱「子謙」之成年人使用等節,業據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在卷(見偵三卷第35、36頁;偵 四卷第15至18頁;審金訴卷第43頁),並有本案郵局帳戶及 合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5至21頁; 偵二卷第37至43頁)在卷可稽;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 本案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資料後,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 別於如附表「詐騙時間」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 表「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術,向被害人黃右亨等 2人實施詐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 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欄各 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或合庫帳戶內後,旋即 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等事實,有如附表「相關 證據出處」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被害人黃右亨等2人於警詢中 之陳述、各該被害人之報案資料、各該被害人所提出之交易 明細及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畫面、本案郵 局帳戶及合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 卷可憑;從而,堪認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 均已遭該不詳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將如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黃右亨等2人匯入詐騙款項使用,並作為藉以掩飾、藏 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且再予以提領一空而不知去向,因而製 造金流斷點等事實,自堪予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不確定)故意。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乃指足資認定 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於被告 犯罪事實之認定;又刑事訴訟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 ,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倘已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真實之程度,自得憑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再按刑法上 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 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 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 ,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 謂」之態度。而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時 ,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 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 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 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 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除有特別例外之事證足證被告當時有正當理由確 信其提供帳戶予他人,該他人必然不會作為非法用途,否則 即應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 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  ㈡次按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 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 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 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 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 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 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 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 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 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 ,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 ,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查 被告於交付本案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等資料時,已年滿40歲,且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 陳其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並曾從事玻璃安裝、水泥灌 漿等工作等語(見偵四卷第15頁;審金訴卷第43頁),由此 堪認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並具有相當工作經歷與社會 經驗之人,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當 知應謹慎控管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以避免淪為他人作為非 法詐騙之工具使用,是被告對於上開各情,自難諉稱完全不 知。  ㈢復參之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供稱:對方跟我 說要提供帳戶,才可以幫我作金流美化帳戶,以方便貸款, 所以我才依指示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等語;基此,顯然被告明知 暱稱「子謙」之人所謂貸款方式,乃製作不實之金錢流向以 虛增資力狀況,藉此增加核貸之機會而獲得貸款,實質上即 係以欺罔之手段致貸款人誤信借款人信用良好而同意貸款, 足見被告事前應已藉此可得認知暱稱「子謙」之人顯係屬不 法犯罪份子。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對於「子謙 」之真實姓名及其所稱代辦貸款公司名稱、辦公處所等各項 資訊皆一無所悉,亦未曾查詢該代辦公司相關資料等節(見 審金訴卷第43頁);由此可見被告與暱稱「子謙」之人間素 昧平生,並無任何信任基礎,且其對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 身分背景、所屬公司位置等基本資訊毫無所悉,亦未曾加以 究明,實難認被告有何確信對方係從事合法申貸業務,而非 違法行為之合理依據,可見雙方間顯然欠缺相當信賴之基礎 ,則被告自無從確保對方所述及對於提供帳戶用途之真實性 。況依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其因為信用空白,且沒 有薪轉資料,所以無法向銀行貸款等語(見審金訴卷第43頁) ;由此堪認被告當應瞭解向銀行申辦貸款,銀行人員當無要 求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虛偽資金 交易紀錄之必要。況參諸卷附被告與暱稱「子謙」之人間LI NE對話紀錄(見偵三卷第127至179頁),並未見暱稱「子謙 」之人要求被告填寫貸款申請書或提出保證人、擔保品以證 明其等還款能力等情,反而係要求被告提供其所有ˋ金融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甚而要求被告先設定約定 轉帳帳戶資料以供款項匯入或提領等與一般辦理貸款款手續 無關之行為,顯與一般申辦貸款之常情有違甚明。  ㈣又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可知,辦理貸款之目的係為取得金 錢以資使用,貸款者首重者當係確認得以取得款項,衡情必 會確認為其辦理貸款者之身分、貸款過程等詳細資料,以保 如實取得款項;相對的,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 確保將來債權之實現,須經徵信程序以審核貸款人之財力及 信用情況,而個人之帳戶資料,係供持有人查詢帳戶餘額、 轉帳及提款之用,尚非資力證明,無從供徵信使用。是以, 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 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均會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 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 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 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 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 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可能僅由借款人提供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供作為虛假資金交易資料之 理及必要。而被告於案發時乃有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有相當 社會經驗之人,前已述及,又依被告所陳「作金流」方式, 當僅係款項轉(匯)入其帳戶旋以提款卡將之領出,則該帳 戶內匯入款項立即領出,餘額與匯入前並無差異,殊難想像 如何能提升其個人信用以使貸款銀行核貸,由上可徵轉(匯 )入其帳戶內款項顯非為「美化帳戶」之款項甚明。則以本 案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於短時間內之存、提款紀錄,何以得 製造往來金流使金融機構相信有穩健償款能力而核准貸款, 顯屬有疑。且參諸被告所自承暱稱「子謙」之人要求被告交 付本案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進而要求被告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資料之行為,可見暱稱「 子謙」之人亟欲藉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或以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等資料,而確實掌握及取 得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內款項之需要,顯有以此方 式製造不法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之目的。而被告既身為智慮 成熟之成年人,對於前述種種與一般辦理貸款不合且顯違常 理之舉止及要求,自難諉稱不知。從而,被告於暱稱「子謙 」之人以「作金流」增加帳戶交易紀錄以利其申辦貸款之理 由,而徵求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款項匯入、提領之用時,應當可已預見 對方有高度可能以本案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帳戶從事不法行 為之可能。  ㈤再佐以被告於偵查中復供稱:本案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在交 付予他人使用之前,其內已沒有款項等語(見偵四卷第17頁) ,亦有前揭本案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 佐;可見被告應係仗恃縱然他人將本案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 作為其他非法用途使用,亦無造成其個人重大經濟損失之情 ,要甚明確。綜此各節而論,足見被告於交付本案郵局帳戶 及合庫帳戶帳戶資料予該不詳人士使用之時,即應知悉本案 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將作為他人進出入款項使用,並可能持 以作為隱匿款項之用途之情,然在其個人自主意思權衡可能 之利弊得失及風險後,仍率爾將本案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給該不詳人士使用;從而, 可徵被告以前揭情詞辯稱其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 云云,猶非可採。  ㈥再查,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 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 、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 查。查被告業已自陳受其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環保 公司工作,已如前述;基此,可見被告應係具有一般社會大 眾智識程度,且有相當社會經歷之成年人,衡情其對此情應 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況且依前述被告所具備之智識、 經驗,當可察覺暱稱「子謙」之人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及合庫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目的,應僅係欲利用該 等帳戶流通不法款項,絕無所謂透過製造資金出入資料,便 利申辦貸款之可能。然被告卻無視上開種種與正常貸款流程 、社會交易常情相違之處,在無從完全確保對方取得帳戶後 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下,為企圖輕易獲得貸款利益,而置 其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可能遭不法使用之風險於不顧,抱持姑 且一試之僥倖心理,仍決意依該不詳人士之指示提供本案郵 局帳戶及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該不詳人 士任意使用;由此可徵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及 合庫帳戶之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一情 ,已有所預見並容任為之,且不違背其本意。準此以觀,堪 認被告顯具有幫助他人實施不法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 要無疑義。從而,被告主觀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四、復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 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 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查被告提 供本案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 該不詳人士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使用,該犯罪集團即向如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黃右亨等2人施用詐術,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 財物之去向,復令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分別將受騙款項 匯入該犯罪集團所持有、使用之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 及合庫帳戶內,嗣由該犯罪集團成員持本案郵局帳戶及合庫 帳戶之提款卡予以提領贓款得手,該犯罪所得即因被提領而 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該犯 罪集團成員上開所為自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 亦即本案詐欺之正犯已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被告除可 預見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可能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向其取 得本案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使 用一情外,本院基於前述之理由,認被告早已預見該不詳人 士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將可能持其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 及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領匯入該等帳戶 內之款項,則其對於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可能供犯罪贓款進出使用一節自亦 有所認識,而因犯罪集團成員一旦提領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及 合庫帳戶之款項,客觀上在此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 易查明贓款流向,因而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自身社會經驗, 本對於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在於隱匿身分及資金流 向一節有所認識,則其就此將同時產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 結果自不得諉稱不知。是以,被告提供其所有本案郵局帳戶 及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行為,係對犯罪 集團成員得利用該等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 加以提領或轉匯,以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 ,而被告既已預見上述情節,仍決定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及合 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對方使用,顯有容任 該犯罪集團縱有上開洗錢行為仍不違反其本意之情形,則其 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 五、綜上各節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辯解 ,核屬事後脫免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上開犯行 ,應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最高法院著有113年度臺上字第2 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2人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 修正如下:  ⒈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  ⒉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  ㈢經查:  ⒈被告本案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洗錢防制法 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其洗錢金額並未達1億元,修正後最 高刑度下修為5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自較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故此規定無以 變更前開比較結果。  ⒊再者,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是 無論依修正前後之何一規定,均無由減輕其刑,而無有利、 不利之情形。  ⒋是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 助犯,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有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其妻子黃佳慧所有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暱稱「子謙」之成年人使用,雖使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各 該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得逞,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 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非直接向本案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 行為,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 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有何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應僅得以認定其所為係對 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資以助力,則參照前述說明 ,自僅應論以幫助犯。 三、復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 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 正犯。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 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 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依據被告於案發時年已達 42歲,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乙節 ,前已述及,由此可認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 成年人,其應可預見將本案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相識之不詳人士使用,有遭詐欺 集團利用以收取不法款項之可能,並於提領或轉匯後產生遮 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幫助 之不確定犯意,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等資料,以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洗錢犯罪之實行 ,則揆諸前揭說明,亦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五、又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及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供述,可認被告 係以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之一行為,使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黃右亨等2人 實施詐騙,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致侵害數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 六、再者,被告本案所犯既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而未實際參與 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亦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至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585號聲請移送併辦部分(即如 附表編號2所示),與被告經本案起訴書所載而為本院認定 有罪之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業已成年,並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 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應可預見如 任意交付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為詐欺集團 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 使用,卻僅因貪圖輕易獲取貸款利益,仍率爾將其所有本案 郵局帳戶及其妻所有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並依指示設定約定 拄杖帳戶資料以供犯罪所得款項匯入,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 團或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藏自己身分而輕易詐取他人所有財 物,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並危害社會上人與人之間互信關 係,增加遭受詐騙之本案各該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 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又其所為因而造成本案各該被害 人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失,並加深本案各該被害人 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其所為誠應予以譴責;兼衡以被 告於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且迄今亦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本 案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非佳;復考量被告本案提 供之帳戶數量為2個、被害人數為2人及各該被害人遭受詐騙 之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及被告本案犯罪雖除交付本案 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 用,而提供犯罪助力,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外 ,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 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及其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現從事水泥灌漿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尚 有父母、女兒需扶養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金訴卷第4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被告固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該詐 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黃右亨等2人施用詐術, 致各該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後,而分別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郵 局帳戶及合庫帳戶內後,且旋即均遭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 本案郵局帳戶及合庫帳之提款卡予以提領一空等情,有如前 述;基此,固可認本案被害人黃右亨等2人分別所匯入如附 表各項編號所示之受騙款項,均係為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 及洗錢罪之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而均為本 案洗錢之財物,且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或轉匯一空 ,而均未留存在本案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內等節,已據本院 審認如前所述;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 足資證明該等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 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如附表各項 編號所示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予述明。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堅稱其交付本案 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並未獲 取任何報酬或所得等語(見偵嗣卷第17頁);復依本案現存卷 內事證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而獲得任何 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附 此敘明。 四、至被告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等物 固用以犯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然既未據警 查扣在案,復均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況本案郵局 帳戶及合庫帳戶經各該被害人予以報案處理後,均已列為警 示帳戶,該等物品已無法再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 虞,認尚無宣告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一併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移送併辦,檢 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出處 1 黃右亨(未提告)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4日,以電話及臉書帳號暱稱「張洛LA-EA5」與黃右亨聯繫,並佯稱:因黃右亨販賣商品設定付款方式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黃右亨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①112年4月4日19時28分許,匯款4萬9,988元 ②112年4月4日19時34分許,匯款4萬9,988元 ①黃右亨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7、8頁) ②黃右亨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29至35頁) ③黃右亨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話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25至27頁) ④黃右亨所提供之匯款明細及存摺封面照片(見警卷第23至25頁) ⑤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15至21頁) 2 蔡定軒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威秀電影城」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於112年3月31日15時53分許,陸續以電話與蔡定軒聯繫,並佯稱:因其購買電影票勾選錯誤設定付款方式,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蔡定軒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合庫帳戶內。 ①112年3月31日18時33分許,匯款9萬9,999元 ②112年3月31日18時38分許,匯款4萬9,949元 ①蔡定軒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二卷第15、16頁) ②蔡定軒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二卷第17至21、29至33頁) ③蔡定軒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話紀錄擷圖畫面(見偵二卷第25至27頁) ④蔡定軒所提供之匯款明細(見偵二卷第25頁) ⑤本案合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35至43頁)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12300245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稱警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848號偵查卷宗(稱偵一卷) 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516號偵查卷宗(稱偵二卷) 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15號偵查卷宗(稱偵三卷) 5、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585號偵查卷宗(稱偵四卷)  6、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96號卷(稱審金訴卷)

2025-01-03

KSDM-113-審金訴-1596-20250103-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伯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623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伯駿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伯駿應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 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 藉以逃避追查,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 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僅因貪圖出租每個帳戶每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 )1,000至5,000元之報酬,竟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1日12時12分 許,在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瑞盈門市,將 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華南帳戶)、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高銀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交貨便」方式,寄送予 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鄭智中」之成年人使用,並以通訊 軟體LINE方式告知提款密碼。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 本案華南及高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詐騙 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 各項編號所示之詐術,向如附表所示之方秋琴、張智雄、萬 瑋帆等3人(下稱方秋琴等3人)實施詐騙,致渠等分別誤信為 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 「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 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匯入 帳戶」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帳戶內後,旋即遭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予以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因方秋琴等3人均察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方秋琴、張智雄、萬瑋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 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 告許伯駿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金訴卷 第57頁) ,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 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 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 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 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金訴 卷第63頁),並有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交貨 便取貨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33至39頁)在卷可稽,復有 如附表「相關證據出處」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於警 詢中之指述、各該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及其等所提出之與詐騙 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照片、本案華南及高銀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基 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 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堪認被告所有本案 華南帳戶及高銀帳戶確均已遭該不詳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用以 作為轉匯本案各該告訴人所匯入詐騙款項使用,而藉以掩飾 、藏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且再予以提領一空而不知去向,因 而製造金流斷點等事實,自堪予認定。 二、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 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 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提供其所有本案華南帳戶及高銀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予該名不詳人士及其所屬犯罪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即向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 施用詐術後,而為掩飾、隱匿其等所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所 在、去向,先令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入該 犯罪集團成員所持有使用之本案華南帳戶及高銀帳戶內,並 由該犯罪集團成員持本案華南帳戶及高銀帳戶之提款卡予以 提領贓款得手,該犯罪所得即因被提領而形成金流斷點,致 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該犯罪集團成員上開所 為自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亦即本案詐 欺之正犯已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被告除可預見本案犯 罪集團成員係為遂行詐欺犯行而向被告取得本案華南帳戶及 高銀帳戶資料使用一情外,依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因為對 方說租金融卡一天約1,000到5,000元,當時我需要用錢,我 想該等帳戶內也沒錢,所以就提供本案2個帳戶給對方使用 等語 (見偵卷第26、27頁);基此以觀,可見被告顯已可知 悉或可預見向其收取本案華南帳戶及高銀帳戶資料之人,可 能會持其所提供本案華南帳戶及高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等物提領匯入該帳戶內款項,則被告對於所提供之本案華南 及高銀帳戶可能供犯罪贓款進出使用乙情,顯已有所認識, 而因犯罪集團成員一旦提領該帳戶內款項,客觀上在此即可 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因而產生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以 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本對於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 之目的在於隱匿身分及資金流向一節有所認識,則被告就此 將同時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自不得諉稱不知 。是以,被告提供本案華南帳戶及高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之行為,係對犯罪集團成員得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 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以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 提供助力,而被告既可認識或預見上述情節,仍決定提供本 案華南帳戶及高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予對方任意 使用,顯有容任該犯罪集團成員縱有上開洗錢行為仍不違反 其本意之情形,則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 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 被告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為 亦屬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 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因 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從 而,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 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 綜此所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規定。  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 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 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 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 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㈢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 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 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 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 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 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 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 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 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 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 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 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 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 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 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 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 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 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 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 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 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 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 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 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 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 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 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 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 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  ㈤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 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 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 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 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 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 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 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 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 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 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 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 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 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 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 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則由 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 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立法者 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比較新 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合 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 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法秩 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㈥而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故被告於偵查或審理中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即得減輕其刑,然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且須 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 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論處。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 助犯,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有本案華南帳戶及高銀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 「鄭智中」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詐欺集 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 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得逞,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 其所有本案華南帳戶及高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供 他人使用之行為,並非直接向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施以 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 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應僅得以認定 其所為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資以助力,則參 照前述說明,自僅應論以幫助犯。 三、復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或轉匯 其犯罪所得款項,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 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 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或 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 ,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 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 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 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 、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 、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 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 、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 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 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 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 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此有被告 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應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 ,當知悉金融帳戶屬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 原則,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借 用、租用或提供自己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然被告卻因需 錢孔急,在既不認識該不明人士之情形下,卻聽從該名不詳 人士之指示,率爾提供本案華南帳戶及高銀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等資料予該名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士任意使用;可見 被告主觀上顯可預見該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取得其所有本案 華南帳戶及高銀帳戶資料之目的可能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 由其所提供該等金融帳戶,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該 等帳戶之提款卡予以提領一空後,將產生難以追緝贓款及詐 欺犯罪之情,卻仍率然提供其所有本案華南帳戶及高銀帳戶 資料,以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施洗錢犯行,核其所為,自應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五、又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被告係以提供本案華南帳戶及高銀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 具使用之一行為,使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渠等分別向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3人實施詐騙,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犯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致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 六、再者,被告本案所犯既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而未實際參與 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亦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另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觀之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歷次陳述(見警卷第12至15頁;偵卷第27 頁),可見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故而 ,自無依該規定減刑之餘地,附此述明。 八、爰審酌被告業已成年,並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 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應可預見如 任意交付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為詐欺集團 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 使用,卻僅因貪圖輕易獲取高額報酬,竟率爾將其所有本案 華南帳戶及高銀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 ,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藏自己身分 而輕易詐取他人所有財物,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並危害社 會上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且增加遭受詐騙之本案告訴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又其所為因 而造成本案各該告訴人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失,並 加深本案各該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其所為誠應 予以譴責;兼衡以被告於犯後原猶飾詞否認犯行,迄至本院 審理中始知坦認犯罪知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本 案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本案各該告訴 人所受損失,致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 以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2個、被害人數為3人及各該告 訴人遭受詐騙之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並參酌被告本案犯 罪雖除交付本案華南及高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人 使用,而提供犯罪助力,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 外,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 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及其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現從事修理工人、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尚有 配偶及2名子女須扶養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金訴卷第6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被告固提供本案華南帳戶及高銀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該詐欺集團 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各該告訴人均 陷於錯誤後,而分別將受騙款項匯入被告所有本案華南帳戶 及高銀帳戶內,且旋即均遭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華南 及高銀帳戶之提款卡予以提領一空等情,有如前述;基此, 固可認本案各該告訴人分別所匯入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受 騙贓款,係為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之正犯地位之 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而均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而均未留存在本案華南帳戶 及高銀帳戶內等節,已據本院審認如前所述;復依據本案現 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 )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 ,本院自無從就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 知沒收或追徵,附予述明。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將本案華 南帳戶及高銀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然其實際上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陳述在卷(見審金訴卷第49頁);復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有實際獲得任何 不法所得或報酬之事實,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對被告為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至被告所有本案華南帳戶及高銀帳戶之提款卡固用以犯本案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然既未據警查扣在案,復 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況本案華南及高銀帳戶經各 該告訴人報案處理後,業已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正常使 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宣告沒收之實益,其沒 收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一併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出處 0 方秋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方秋琴之學生「李婕翎」,於113年5月13日16時5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方秋琴聯繫,並佯稱:因其家中有急事,欲向方秋琴借款云云,致方秋琴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13日17時15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⒈方秋琴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卷第41至44頁) ⒉方秋琴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45至47頁) ⒊方秋琴所提出之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49至57頁) ⒋方秋琴所提出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警卷第59頁) ⒌方秋琴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85頁) ⒍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25、27頁;審金訴卷第39頁) 0 張智雄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張智雄聯繫,並佯稱:要購買張智雄所販賣之商品,但要求其開設賣貨便,且需驗證帳戶開通金流認證,才能將買家匯款款項解凍云云,致張智雄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13日20時12分許,匯款3萬3,066元。 高銀帳戶 ⒈張智雄於警詢之陳述(見警卷第61至63頁) ⒉張智雄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65至67頁) ⒊張智雄提出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71頁) ⒋張智雄提出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警卷第73頁) ⒌本案高雄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29、31頁;審金訴卷第42、43頁) 0 萬瑋帆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0日21時許,佯裝富邦金控「張經理」,以LINE通訊軟體與萬瑋帆聯繫,並佯稱:辦理貸款需要提供保證金云云,致萬瑋帆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13日 ①18時46分許,匯款2萬元。 ②18時47分(起訴書誤載為18時46分),匯款3萬元。 ③20時40分(起訴書誤載為18時46分),匯款1萬7,000元 ⒈萬瑋帆於警詢之陳述(見警卷第75至79頁) ⒉萬瑋帆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81至84頁) ⒊萬瑋帆所提出之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貸款網頁擷圖照片(見警卷第87至90、92頁) ⒋萬瑋帆所提出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警卷第90、91頁) ⒌萬瑋帆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69頁) ⒍本案高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29、31頁;審金訴卷第42、43頁)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29264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稱警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237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⒊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91號卷,稱審金訴卷。

2025-01-03

KSDM-113-審金訴-1591-20250103-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政諺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1 44、26195號),暨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113年度偵字第33211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政諺犯如附表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 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 刑叁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負擔。   事 實 一、莊政諺自民國113年6月18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陳建斌」、「俊傑」等成年人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款之車手工作。莊政諺與該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陳建斌」、「俊傑」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莊政諺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銀行三重溪尾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予暱稱「陳建斌」、「 俊傑」等人作為收受詐騙匯款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於取得上開3個帳戶資料後,分別於如附表一「詐騙方 式及時間」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 及時間」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向如附表一「告訴人 」欄所示之劉佳兪、許馨予、陳淯容、黃怡靜、全詩媛等5 人(下稱劉佳兪等5人)實施詐騙,致劉佳兪等5人均誤信為 真而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 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 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各匯至如 附表一「匯入帳戶」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帳戶內而詐欺得 逞後,莊政諺隨即依暱稱「陳建斌」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 一「提領或轉匯時間及地點」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 ,各提領或轉匯如附表一「提領或轉匯金額」欄各項編號所 示之款項後,在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騎樓某處,將 其所提領之詐騙款項均轉交予暱稱「俊傑」之人,而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 因劉佳兪等5人均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許馨予、陳淯容、黃怡靜、全詩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小港分局;劉佳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小港 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莊政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 條之1之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金訴卷 第77、84、87頁),復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資料」各項編 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各該告訴人之報案資 料及其等所提出之交易明細、其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及 提款明細單、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查詢紀錄、如附表一 所示各該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 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 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 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 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及時間」 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各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 人施以詐術,致其等信以為真而均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將受騙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 所指定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帳戶內 後,再由被告依暱稱「陳建斌」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 提領或轉匯時間及地點」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各 提領或轉匯如附表一「提款或轉匯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 款項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予暱稱「俊傑」之 人,以遂行渠等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 ,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陳述甚詳,前已述 及;由此堪認被告與暱稱「陳建斌」、「俊傑」等人間就如 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 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 之提領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惟其與暱稱「陳建斌」、「 俊傑」等人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 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被告雖 非確知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實 施詐騙之過程,然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一所 示之各該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 轉交予暱稱「俊傑」之人,藉以隱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之全 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各與暱稱「陳建斌」、「俊傑」等人間 相互分工,共同達成其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犯罪目的,自 應就被告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又依 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內容,以及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供陳:我有與暱稱「陳建斌」之人講過電話,其聲 音與暱稱「俊傑」之人不太一樣,應該是不同人等語(見審 金訴卷第78頁);由此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 至少尚有指示被告提款之暱稱「陳建斌」之人,以及前來向 被告收取詐騙贓款之暱稱「俊傑」之人,準此以觀,可認本 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罪,均應係三人以上共同 犯之,自均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又被告依暱稱「陳建斌」之指示,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 告訴人匯入本案各該人頭帳戶之遭詐款項後,再將其所提領 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暱稱「俊傑」之人,以遂行渠等所 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有如上述;基此 ,足認被告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暱稱「俊傑 」之人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 為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核屬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 之各次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 被告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為 亦屬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 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因 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從 而,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 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 綜此所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 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 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 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 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 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 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 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 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 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 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 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 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 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 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 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 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 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 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 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 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 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 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 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 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 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 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 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 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 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 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 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 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  ⒌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 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 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 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 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 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 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 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 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 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 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 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 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 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 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 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則由 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 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立法者 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比較新 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合 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 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法秩 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⒍而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故被告於偵查或審理中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即得減輕其刑,然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且須 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 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論處。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載之犯行(共5次),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再者,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暱稱「陳建斌」、「俊傑」等人間, 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再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5次) ,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 係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 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 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 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 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 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 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 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 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79年 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雖已坦認本案洗錢犯罪,前已述及;然依據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歷次供述(見偵一卷第16至18、81、82、117至119頁 ;偵二卷第19至29頁;併偵卷第14至17頁),可見被告於偵 查中並未自白坦認其本案所為洗錢犯行;故而,自無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餘地;況被告本案所為如 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既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 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惟 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該部分自白事由,併予說明。  ⒉又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予適 用該現行法。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已坦認本案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有如前述;惟參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所為歷次供述(見偵一卷第16至18、81、82、117至119頁 ;偵二卷第19至29頁;併偵卷第14至17頁),可認被告於偵 查中就其本案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未自白犯 罪,故被告本案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自均無 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併予述明。  ㈦至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211號聲請移送併辦所載之犯罪 事實,與被告經本案起訴書所載而經本院予以論罪科刑之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為同一犯罪事實,核屬同一 案件,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予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應可知悉當前詐欺集團犯罪橫行,政府窮盡心力 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 僅為貪圖以不法方式輕易獲取貸款,竟率然將其所有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匯款使用,並依指示提領 匯入其所交付本案各該金融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並轉交上繳 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手成員,而共同從事本案詐欺取財與洗錢 等犯行,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輕易獲取其等向如附表一所示 各該告訴人所詐取之犯罪所得,並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 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且其 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 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 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各該告訴人求償之困難 度,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在本院審理中終 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 人許馨予、黃怡靜及全詩媛等人達成和解(期於告訴人尚未 達成和解),並同意分期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本院114年度 雄司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審金訴卷第107、108 頁),堪認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減輕其本案所犯致生損害之 程度;兼衡以被告為本案各次犯行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 之程度,及其本案參與分擔該詐騙集團犯罪之犯罪情節、所 獲利益之程度,以及各該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 程度;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 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從事 工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見審金訴卷第87頁)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 5次),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  ㈨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 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 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 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 二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被告 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案件,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其各罪之手段、方法、 過程、態樣亦雷同等,及其各次犯罪時間接近,並斟酌各罪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具體審酌被 告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 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限制加重、 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以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 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並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5罪,合併定如主文第1項後 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㈩末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業如前述,而被告因個人急需資金周轉,在未及 深慮之情形下,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 領款項,致因而觸犯本案刑章,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 ;然被告於犯罪後在本院審理中已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亦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分 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堪認其犯後已有悔意,並盡力彌平 其所犯造成個該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諒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又本院 審酌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 利社會賦歸等流弊,並審及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分期賠償 之和解條件等上揭櫫情,及上述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之告訴人 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此有前揭本院調解筆錄所 載和解事項可資為參;故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及應 執行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惟本院審酌被告無非因守法觀念薄 弱而觸法,為期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並確 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以及能確實履行前開和解條件,認除前 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避免再犯,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履 行如附表三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所載事項之負擔,以確保告 訴人權益。至被告若有違反本院所命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 者,告訴人自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 一併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 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 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 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且觀諸其立法理由雖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等語,然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 沒收前提要件。經查,被告將其所提領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 示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暱稱「俊傑」之人,有如前述, 並經本院審認如前;基此,固可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 人遭詐騙款項,均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標的,且經被告於提 領後均交由暱稱「俊傑」之人,均已非屬被告所有,復均不 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 之各該詐騙贓款,已均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 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且被告對其所轉 交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贓款,均僅短暫經手該特 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 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 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 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 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基此,本院自無從就 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提領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然其實際 上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乙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 (見審金訴卷第78頁);復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 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 得,故本院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對被告為犯罪所得為沒收或 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富聲請移送併辦,檢 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或轉匯時間及地點 提領或轉匯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1 劉佳兪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17日),假冒臉書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與劉佳兪聯繫,並佯稱:要購買劉佳兪於臉書社團所刊登販賣之商品,但因下單交易異常,其帳戶須經認證才能開通服務,並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劉佳兪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18日16時23分許,匯款4萬9,16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6月18日16時26分許,在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百君店 提領49,000元 ①劉佳兪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一卷第54至57頁) ②劉佳兪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一卷第51、59至63、71、72頁) ③劉佳兪所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偵一卷第69頁) ④劉佳兪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一卷第70頁) ⑤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急交易明細(見偵一及第43至50頁;偵二卷第35至38頁;審金訴卷第55至61頁) ⑥劉佳兪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見偵二卷第145頁) ⑦被告提款之ATM交易明細表(見偵一卷第95頁) ⑧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併偵卷第35至41頁) ⑨提款機之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查詢紀錄(見偵二卷第37頁)  2 許馨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8日14時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許),假冒旋轉拍賣買家、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及中華郵政專員與許馨予聯繫,並佯稱:要購買許馨予於旋轉拍賣網站所刊登販賣之商品,但因無法下單交易,係因其為認證交易協議致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才能解除下單云云,致許馨予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18日 ①14時38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②14時39分許,匯款2萬9,105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3年6月18日14時4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3分許),在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高市瑞福店   提領7萬9,000元 ①許馨予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二卷第65、66頁) ②許馨予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二卷第67至72頁) ③許馨予所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偵二卷第74頁) ④許馨予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二卷第73至75頁) ⑤本案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31頁;審金訴卷43、45頁) ⑥被告提款之ATM交易明細表(見偵一卷第93頁) ⑦提款機之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查詢紀錄(見偵二卷第315頁)  3 陳淯容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陳淯容友人,於113年6月18日15時20分許,以IG通訊軟體帳號「陳姿穎、1229tse_ying」與陳淯容聯繫,並佯稱:欲向其借款使用云云,致陳淯容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18日15時36分許,匯款2萬6,000元 113年6月18日 ①15時4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5分許) ②15時46分許 (①、②在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瑞高店)  ③15時52分許 ①提領2萬元 ②提領1,000元 ③轉帳匯款5,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嗣由被告於113年6月18日15時59分許,在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百君店,提領5,000元) ①陳淯容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二卷第80、81頁) ②陳淯容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二卷第83至89頁) ③陳淯容所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偵二卷第91頁) ④陳淯容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二卷第92至95頁) ⑤本案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31頁;審金訴卷43、45頁) ⑥被告提款之ATM交易明細表(見偵一卷第93、95頁) ⑦提款機之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查詢紀錄(見偵二卷第313、317頁) 4 黃怡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8日1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許),假冒臉書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及國泰世華行員與黃怡靜聯繫,並佯稱:要購買黃怡靜於臉書社團所刊登販賣之商品,要求其開設7-11賣貨便進行交易,因未開通驗證而無法下單,需依指示進行帳戶認證轉帳云云,致黃怡靜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18日 ①13時9分許,匯款4萬9,988元 ②13時21分許,匯款1萬9,066元 莊政諺之郵局帳戶 113年6月18日 ①13時16分許 ②13時1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分許) ③13時17分許 (①~③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鳳山自強店)  ④13時2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5分許) (④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鳳山鳳福店)  ①提領2萬元 ②提領2萬元 ③提領9,000元 ④提領2萬元 ①黃怡靜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二卷第98至100頁) ②黃怡靜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二卷第101至107頁) ③黃怡靜所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偵二卷第109、110頁) ④黃怡靜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二卷第111至118頁) ⑤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急李始交易清單(見偵二卷第33頁;審金訴卷49至51頁) ⑥被告提款之ATM交易明細表(見偵一卷第91頁) ⑦提款機之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查詢紀錄(見偵二卷第319、321頁) 5 全詩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5日,假冒網路貸款專員以LINE通訊軟體與全詩媛聯繫,並佯稱:要代其包裝帳戶資料以利申請貸款,但因帳號輸入錯誤導致金額遭金管會凍結,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繳清帳款,才能收款云云,致全詩媛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18日13時29分許,匯款3萬元 113年6月18日 ①13時3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1分許) ②13時33分許 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鳳山鳳福店 ①提領2萬元 ②提領1萬元 ①全詩媛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二卷第119、120頁) ②全詩媛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二卷第121至127頁) ③全詩媛所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偵二卷第132頁) ④全詩媛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二卷第130、131頁) ⑤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偵二卷第33頁;審金訴卷49至51頁) ⑥被告提款之ATM交易明細表(見偵一卷第93頁) ⑦提款機之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查詢紀錄(見偵二卷第321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0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莊政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0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莊政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0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莊政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莊政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0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莊政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本院114年度雄司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許馨予新臺幣柒萬玖仟零玖拾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以前給付新臺幣陸仟伍佰玖拾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黃怡靜新臺幣陸萬玖仟零伍拾肆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柒佰伍拾肆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全詩媛新臺幣叁萬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本案-113年度偵字第24144、26195號】 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144號偵查卷宗(稱偵一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195號偵查卷宗(稱偵二卷)。 3、本院113年度審金訴第1623號卷(稱審金訴卷) 【併案-113年度偵字第33211號】 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211號偵查案卷(稱併偵卷)

2025-01-03

KSDM-113-審金訴-1623-20250103-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一宜 選任辯護人 吳信霈律師 高玉霖律師 何剛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1708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2722號)及追加起 訴(113年度偵字第4209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一宜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編 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楊一宜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匯款使用並協助轉匯款項 ,可能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隱匿詐欺所得,仍不違 背其本意,與紀伯墿(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Jason」、「阿布」及本案詐欺集 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 匿詐欺所得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 間某時許,將其申設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嗣本案詐欺集團 取得上開資料後,即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梁 創宇、王倩月等2人(下合稱梁創宇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 陷於錯誤,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第一層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再由楊一宜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款 項轉匯至豐禾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下稱本案公司)申設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公司帳戶),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 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被告楊一宜及 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8頁),檢察官則迄 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47至301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經本院審 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公司等情,惟否認有 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本案 公司是詐騙集團,我是去面試應徵工作,對方說是虛擬貨幣 買賣,僱傭合約也有說使用員工帳戶只是接受客戶貨款等語 。辯護人則以:被告係於網路求職,發現有一合法設立之本 案公司開立職缺,被告遂與本案公司聯絡應徵並經過面試而 錄取;而依照僱傭契約內容,被告須提供本案帳戶供本案公 司代收客戶貨款使用,且被告係單純依本案公司負責人紀伯 墿指示為轉帳行為,並未與客戶接洽以及接觸虛擬貨幣之買 賣,且被告所收受之報酬亦無悖離一般工作薪資行情,是其 主觀上未能預見所轉匯之款項為詐欺贓款等語為被告辯護。 經查:  ㈠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公司,而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告 訴人梁創宇等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如附表一所示詐 術而陷於錯誤,各以如附表一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 一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附表一所示 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後,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自本案帳戶 轉匯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公司帳戶等情,為被告所坦認 (見偵一卷第20頁、併偵卷第188頁、審金訴卷第33頁、本 院卷第23至27頁、第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創宇於警 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51至55頁)、證人即告訴人王倩月於 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卷第25至28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梁 創宇提出之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存摺封面照片、接獲通訊 軟體LINE社群傳送「摩根士丹利」APP下載網址及下載該APP 交易平台過程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71至81頁 )、謝佳惠所有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 戶存款往來一覽表、開戶申請書、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見警卷第47至50頁)、告訴人王倩月提供之「路博邁」AP P手機程式截圖、苑裡郵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二卷 第41至43頁)、本案公司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併 警卷第160頁、第170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並為附表一所示之轉匯款項行 為:  ⒈查我國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業者對於申辦存款帳戶使用並無 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意申辦存款帳戶之人, 均可自行前往機構門市申請辦理,殊無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 之理,倘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反無故向他人借用,依常理 得認為其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犯罪密切相 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就 提供本案帳戶給本案公司之原因乙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我將本案帳戶提供給本案公司負責人紀伯墿,他說是正當的 虛擬貨幣買賣,我要負責接收客戶的貨款,再轉給公司等語 (見偵一卷第20頁、併偵卷第188頁),倘如被告上揭所稱 本案公司確係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而需使用金融帳戶收受款 項,本案公司大可以其自身名義申請金融帳戶以供收取款項 使用,亦得以公司負責人或其親友所開立金融帳戶收取匯款 ,其等捨此不為,轉而透過毫不熟識、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 徵求金融帳戶收取匯款並轉匯款項,且本案公司尚需支付匯 入本案帳戶款項金額千分之二之報酬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 自承(見本院卷第28頁),然被告之工作內容僅是收受款項 並轉匯等節,為被告與證人紀伯墿所是認(見併偵卷第189 頁、本院卷第268頁),則被告無需付出相當之勞力、時間 ,單純轉匯款項即可坐享高額之報酬,此與一般工作者任職 及領取薪資之常情有悖,若非不法或具有遭查緝之高風險, 豈有允諾支付高報酬予被告之必要,且顯與現今講求降低成 本、追逐利潤之商業經營模式不符,是辯護人辯稱:被告所 取得之報酬,換算其實際工作時間,並無悖離一般社會經驗 工作薪資行情,被告應不具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語(見 本院卷第70頁),尚非可採。  ⒉復就本案公司需使用本案帳戶收受貨款之原因及必要性乙節 ,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公司告知我們是,透過我們做業務 的也同樣在「火幣」交易平台廣告,這樣廣告效益會比較大 ,因為客戶看到廣告的機會較多,所以才透過我們業務來買 賣等語(見警卷第5頁),後於偵查中供稱:紀伯墿說火幣 交易所的交易金流是在顧客對顧客面上,沒辦法顧客直接對 公司,我不清楚原因等語(見偵一卷第21至22頁、併偵卷第 289頁),又於審理中供稱:老闆說做這個必須提供帳戶給 他們使用;我不知道為何公司本身就有帳戶,還要我提供我 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就本案公司需使用本案帳 戶收受貨款之原因乙節,前後供述不一,且均無法確實說明 需使用本案帳戶收款之必要性。  ⒊再參酌證人紀伯墿針對本案公司需使用本案帳戶收受貨款之 原因及必要性乙節,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員工PO廣告需提 供自己的帳戶讓客戶去做約定轉帳等語(見本院卷第266頁 ),惟經核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不知道本案公司如何向客 戶行銷業務,或是於何種平台刊登何訊息推廣,亦不知如何 招攬客戶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併偵卷第45頁),可知被 告並未為刊登廣告及招攬客戶,足認此並非本案公司需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之原因。證人紀伯墿後證稱:因為需要計算約 聘員工之薪酬使用;薪酬即是以客戶買賣的總金額千分之二 為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262至263頁),然被告並未實際招 攬客戶或為行銷業務,其工作內容僅係單純收受貨款及轉匯 款項,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對於本案公司招攬客戶一事並 未為任何貢獻,而一般企業經營者計算員工報酬時,應會考 量員工對企業所付出之勞力、時間、費用,然依證人上開所 述卻係單純以貨款進入本案帳戶之金額為計算薪酬之單位, 顯非考量被告對於各筆貨款實際之勞動付出,且並未說明必 須將貨款匯入本案帳戶始能計算被告薪酬之理由,是證人紀 伯墿所述之上揭理由,亦難以採信。證人紀伯墿另證稱:因 為每個人的轉帳有上限,本案公司買賣都是透過網銀轉帳, 當時客戶需求量很大,有可能一個人就超過一天200萬或300 萬的限額;當時好幾個員工都把帳戶提供上去,其實就是等 待客戶來購買虛擬貨幣,如果我只提供他一個人的帳戶,當 天購買的量超過轉帳上限300萬元,是沒辦法去做後續的交 易等語(見本院卷第264頁、第271頁),惟依證人所稱之轉 帳上限係客戶端之問題,與是否需用本案帳戶作為收款帳戶 並無關聯,佐以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自本案帳戶轉帳附 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公司帳戶,已如前述,堪認本案公司 所收取之款項經過本案帳戶後,最後仍流向本案公司,再由 本案公司進行後續交易,則使用本案帳戶並無法解決證人紀 伯墿所稱客戶端或公司端交易上限之問題,故證人紀伯墿上 揭證述,尚難憑採,且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就我所知,我是 負責將客戶匯到我的帳戶要買虛擬貨幣的錢,再用網路銀行 轉帳至本案公司帳戶購買虛擬貨幣等語(見警卷第5頁), 足見被告主觀上亦知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會再轉匯至 本案公司帳戶,更加證明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之目的, 僅係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相關犯罪所得之去向,而 隱匿該犯罪所得乙情,應有所預見。  ⒋另參諸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均是由我所保管;我入職時無提供任何擔保給 公司等語(見警卷第3頁、偵一卷第22),核與證人紀伯墿 於審理中證稱:本案帳戶之網路帳號密碼均由被告本人保管 等語(見本院卷第258頁)相符,而按諸常理公司經營業務 所涉及之貨款,不會輕易讓一般員工接觸,因款項恐有遭侵 占之風險,更遑論將貨款轉入員工所有之銀行帳戶,而本案 帳戶之實質掌控權係於被告管領中,被告甚至未提供任何擔 保,本案公司仍使被告為收取款項及轉匯之行為,顯與一般 公司處理貨款方式不同,而被告亦自承:先前從事房地產學 徒,我也開了一間代租代管的公司,當時的公司沒有專門請 員工來收款、匯款等語(見併偵卷第189頁),足認依被告 先前之工作經驗,應已認知其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公司收受 款項之情節,與一般公司處理貨款方式顯不相同,佐以被告 於本案公司任職後曾懷疑過金流是否正常,亦有問證人紀伯 墿錢的來源,證人紀伯墿告知被告全部都是正常買賣乙情, 為被告所坦認(見偵一卷第22頁),由此更顯被告於案發當 下有意識所從事之工作可能涉及詐騙。另參以被告於偵查中 自承:收到錢後10分鐘內全部都要轉進本案公司等語(見併 偵卷第189頁),此與詐欺集團提領入戶贓款具有高度時效 性,務必在贓款一入帳戶後,即盡快指示車手前往領取贓款 或即刻轉匯殆盡,避免帳戶遭凍結後無法提領、轉匯,而毫 無所獲之特色相符,益徵被告已知悉本案帳戶一匯入款項有 立即轉出之需求,有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款項,然被告猶參 與其中,不僅提供其自身之金融帳戶,更轉匯款項至本案公 司,被告主觀上自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辯 護人所辯:被告依據雇主之指示行事,僅知悉匯入款項為虛 擬貨幣之交易款項,此指示與被告所應徵虛擬貨幣交易之工 作內容相符,在被告的求職經歷中難以想像係涉及不法,尚 難期待被告得預見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為詐欺款項等語(見 本院卷第120頁、第300頁),尚難憑採。  ⒌再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公司裡面有紀伯墿、「阿布」、「j ason」;我依指示回款給本案公司後,是「阿布」、「jaso n」做後續處理等語(見偵一卷第21頁),是被告已預見本 案參與人數至少為3人,堪認其主觀上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⒍辯護人雖辯以:被告有向公司學習廣告的招攬,以及製作廣 告之方式,並非單純僅提供帳戶給公司作為從業之條件等語 (見本院卷第299頁),惟被告不知道本案公司如何向客戶 行銷業務,或是於何種平台刊登何訊息推廣,亦不知如何招 攬客戶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併偵卷第45頁),證人紀伯 墿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廣告的部分被告可能沒有接觸到, 被告唯一的工作就是有人匯款進來再轉到本案公司帳戶等語 (見本院卷第267至269頁),足認被告並未學習及實際製作 廣告及招攬客戶,辯護人上揭所辯,尚乏實據。辯護人另辯 以:被告經過正式負責人面試及簽立正式工作契約,因而對 於證人紀伯墿宣稱為合法立案的公司時,信任此公司為正式 合法的虛擬貨幣交易公司,主觀上欠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00頁),惟縱使被告應徵本案 公司之程序上,確符合一般公司應徵員工之流程,且本案公 司亦經合法登記,惟自其實際從事之工作內容及報酬以觀, 實與一般公司就貨款處理以及薪酬計算之方法大相逕庭,被 告就本案公司需用本案帳戶收取款項之原因及必要性乙節, 亦未能清楚說明,已如前述,是縱認證人紀伯墿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被告來公司任職是由我本人親自跟他面試,面試內 容是跟他說公司主要營運內容是虛擬貨幣買賣,內容就是相 關虛擬貨幣買賣的流程及在公司需要擔任的職務;當時我有 跟他介紹公司有申請登記許可經營,也有簽立約聘契約等語 (見本院卷第252至253頁)為真,亦無足認定被告未預見所 轉匯之款項為詐欺款項,辯護人上揭所辯,委無足採。  ⒎辯護人雖另援引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83號判 決(見本院卷第125至134頁,下稱另案判決),辯稱:被告 所涉犯罪事實及角色相當之其他案件被告,業經另案判決認 定不具有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而為無罪之諭知,且被害 人並非直接將詐欺款項轉至本案帳戶,而係先經第一層帳戶 始轉匯至本案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20至122頁、第300頁 ),惟經對照另案判決,另案被告有提出與公司之聘僱承攬 契約書,以及提出得以證明實際有虛擬貨幣買賣交易之對話 紀錄以及出幣之紀錄,另案被告亦有於應徵工作時,經老闆 出示虛擬貨幣交易流程以及發票明細等資料,確認該公司確 實有虛擬貨幣實際交易等節,與本案案情、卷附之相關證據 顯不相同,且各法官如何認定事實,係其等本於職權所為獨 立判斷結果,並不拘束本案之採證認事,難以此為對被告有 利之認定;另就被害人是否直接將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與被告是否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無直接關聯 ,尚難徒憑本案帳戶為第二層帳戶,遽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示 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為詐欺贓款乙節毫無認識。  ⒏末查被告雖提出謝佳惠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 9至39頁),以證明本案公司確實有與謝佳惠買賣虛擬貨幣 ,惟上開資料係本案帳戶遭警示後,被告請證人紀伯墿提供 之資料,為被告所自承(見偵一卷第21頁),故被告並非於 轉匯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前,已就金流來源為相關查證,不足 證明被告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況經核證人謝佳 惠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1年11月初左右將臺灣土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 交給「李宗翰」,我並未轉帳70萬及63萬元至本案帳戶等語 (見警卷第44頁),故本案公司與謝佳惠究否有虛擬貨幣交 易乙節,容有疑義。被告雖另提出通訊軟體LINE「豐禾電子 商務」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6至29頁),惟觀諸 該對話紀錄截圖,僅有傳送多件轉帳明細之照片,並無提及 任何與虛擬貨幣交易有關之對話,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  ⑴按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 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 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 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本 院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 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 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例 不同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等 向來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 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之 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 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 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 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 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 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 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處斷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於偵查、 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洗錢犯行,而均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新法減刑 規定之適用。是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第3項、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均認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然被告主觀上顯已知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人至少有紀伯 墿、「阿布」、「jason」、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自己,人 數已達三人以上,已如前述,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 惟此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當庭告 知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205頁),而無礙 於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就上揭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就附表一編號1至2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末以被告上揭所犯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2722號移送併 辦意旨,核與附表一編號2(即追加起訴書)所載為同一事 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層出不窮之情形自有所認知,猶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 行騙財物,並轉匯詐欺款項,除使告訴人梁創宇等人受有財 產損害外,並使本案詐欺集團得順利取得上開贓款,增加司 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 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梁創宇等人受損害之金 額,且被告均未賠償告訴人梁創宇等人,兼衡被告提供1個 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並轉匯詐欺款項之角色分工地位, 及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 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8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欄第1項即附表二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 ⒉復審酌被告所犯2罪,均為轉匯詐欺款項之行為,侵害法益之 性質相同,犯罪時間為111年10月28日起至同年11月10日間 等整體情況,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 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如主文欄第1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供稱:薪水是以本案帳戶收取款項之千分之二為計算 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足認被告已實際收取3,280元之 報酬(計算式:700,000+630,000+310,000=1,640,000,1,6 40,000×0.002=3,280元),惟經核告訴人梁創宇等人匯入第 一層帳戶之款項合計為127萬元(計算式:1,100,000+170,0 00=1,270,000元),而被告轉匯逾127萬元部分之款項,無 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堪認被告取得之犯罪所得為2,54 0元(計算式:1,270,000×0.002=2,540元),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轉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核屬洗錢行為之 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被告已將款項轉匯至本案 公司帳戶,該筆款項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倘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10月以應徵員工之身分, 加入藉由泰達幣交易之明目掩飾洗錢犯行之本案公司,而為 上開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查: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 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 「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 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 參與,自須客觀上有此組織之存在,行為人受他人邀約等方 式而加入之行為,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 意欲,始足當之。倘若被告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 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別無確切證據證明該組織之存在及其加 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 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 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雖已預見本案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罪工具、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取財所得,其卻仍 為上開行為,且無從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主觀上具有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成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部分,不以知悉整體犯罪計畫內容為 必要。而被告主觀上僅具有不確定故意,已難認其有加入該 犯罪組織之意欲,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內涵等節有直接明確的認識,被告自無 從加入其所未明確認識之犯罪組織,遑論成為其中一員。  ㈢被告雖不構成移送併辦意旨所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然案件 起訴後,檢察官認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 實未經起訴,以併辦意旨書函請併辦審理,非屬訴訟上之請 求,僅促請法院職權之發動。準此,本院既認被告所為無涉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即 與前開起訴及追加起訴範圍不具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 係,自不生審理不可分之問題,當非本院審理範圍,本院無 從併予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竹追加起訴,檢察官 呂尚恩移送併辦,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得上訴(20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備註 匯入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匯入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梁創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7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摩根士丹利-羅宇翔」,向梁創宇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梁創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0日10時37分許 110萬元 謝佳惠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0日14時54分許 70萬元   本案帳戶 111年11月10日15時02分許 70萬元 起訴書部分 111年11月10日14時59分許 63萬元 111年11月10日15時06分許 63萬元 2 王倩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初,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欣兒」,向王倩月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王倩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8日10時19分許(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時57分,應予更正) 17萬元 侯惠涵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8日11時18分許 31萬元 本案帳戶 111年10月28日11時28分(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00月28日11時25分,應予更正) 31萬元 追加起訴書、移送併辦部分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楊一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附表一編號2 楊一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5-01-03

KSDM-113-金訴-98-20250103-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一宜 選任辯護人 吳信霈律師 高玉霖律師 何剛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1708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2722號)及追加起 訴(113年度偵字第4209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一宜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編 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楊一宜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匯款使用並協助轉匯款項 ,可能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隱匿詐欺所得,仍不違 背其本意,與紀伯墿(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Jason」、「阿布」及本案詐欺集 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 匿詐欺所得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 間某時許,將其申設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嗣本案詐欺集團 取得上開資料後,即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梁 創宇、王倩月等2人(下合稱梁創宇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 陷於錯誤,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第一層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再由楊一宜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款 項轉匯至豐禾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下稱本案公司)申設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公司帳戶),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 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被告楊一宜及 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8頁),檢察官則迄 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47至301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經本院審 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公司等情,惟否認有 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本案 公司是詐騙集團,我是去面試應徵工作,對方說是虛擬貨幣 買賣,僱傭合約也有說使用員工帳戶只是接受客戶貨款等語 。辯護人則以:被告係於網路求職,發現有一合法設立之本 案公司開立職缺,被告遂與本案公司聯絡應徵並經過面試而 錄取;而依照僱傭契約內容,被告須提供本案帳戶供本案公 司代收客戶貨款使用,且被告係單純依本案公司負責人紀伯 墿指示為轉帳行為,並未與客戶接洽以及接觸虛擬貨幣之買 賣,且被告所收受之報酬亦無悖離一般工作薪資行情,是其 主觀上未能預見所轉匯之款項為詐欺贓款等語為被告辯護。 經查:  ㈠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公司,而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告 訴人梁創宇等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如附表一所示詐 術而陷於錯誤,各以如附表一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 一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附表一所示 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後,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自本案帳戶 轉匯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公司帳戶等情,為被告所坦認 (見偵一卷第20頁、併偵卷第188頁、審金訴卷第33頁、本 院卷第23至27頁、第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創宇於警 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51至55頁)、證人即告訴人王倩月於 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卷第25至28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梁 創宇提出之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存摺封面照片、接獲通訊 軟體LINE社群傳送「摩根士丹利」APP下載網址及下載該APP 交易平台過程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71至81頁 )、謝佳惠所有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 戶存款往來一覽表、開戶申請書、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見警卷第47至50頁)、告訴人王倩月提供之「路博邁」AP P手機程式截圖、苑裡郵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二卷 第41至43頁)、本案公司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併 警卷第160頁、第170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並為附表一所示之轉匯款項行 為:  ⒈查我國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業者對於申辦存款帳戶使用並無 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意申辦存款帳戶之人, 均可自行前往機構門市申請辦理,殊無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 之理,倘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反無故向他人借用,依常理 得認為其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犯罪密切相 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就 提供本案帳戶給本案公司之原因乙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我將本案帳戶提供給本案公司負責人紀伯墿,他說是正當的 虛擬貨幣買賣,我要負責接收客戶的貨款,再轉給公司等語 (見偵一卷第20頁、併偵卷第188頁),倘如被告上揭所稱 本案公司確係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而需使用金融帳戶收受款 項,本案公司大可以其自身名義申請金融帳戶以供收取款項 使用,亦得以公司負責人或其親友所開立金融帳戶收取匯款 ,其等捨此不為,轉而透過毫不熟識、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 徵求金融帳戶收取匯款並轉匯款項,且本案公司尚需支付匯 入本案帳戶款項金額千分之二之報酬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 自承(見本院卷第28頁),然被告之工作內容僅是收受款項 並轉匯等節,為被告與證人紀伯墿所是認(見併偵卷第189 頁、本院卷第268頁),則被告無需付出相當之勞力、時間 ,單純轉匯款項即可坐享高額之報酬,此與一般工作者任職 及領取薪資之常情有悖,若非不法或具有遭查緝之高風險, 豈有允諾支付高報酬予被告之必要,且顯與現今講求降低成 本、追逐利潤之商業經營模式不符,是辯護人辯稱:被告所 取得之報酬,換算其實際工作時間,並無悖離一般社會經驗 工作薪資行情,被告應不具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語(見 本院卷第70頁),尚非可採。  ⒉復就本案公司需使用本案帳戶收受貨款之原因及必要性乙節 ,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公司告知我們是,透過我們做業務 的也同樣在「火幣」交易平台廣告,這樣廣告效益會比較大 ,因為客戶看到廣告的機會較多,所以才透過我們業務來買 賣等語(見警卷第5頁),後於偵查中供稱:紀伯墿說火幣 交易所的交易金流是在顧客對顧客面上,沒辦法顧客直接對 公司,我不清楚原因等語(見偵一卷第21至22頁、併偵卷第 289頁),又於審理中供稱:老闆說做這個必須提供帳戶給 他們使用;我不知道為何公司本身就有帳戶,還要我提供我 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就本案公司需使用本案帳 戶收受貨款之原因乙節,前後供述不一,且均無法確實說明 需使用本案帳戶收款之必要性。  ⒊再參酌證人紀伯墿針對本案公司需使用本案帳戶收受貨款之 原因及必要性乙節,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員工PO廣告需提 供自己的帳戶讓客戶去做約定轉帳等語(見本院卷第266頁 ),惟經核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不知道本案公司如何向客 戶行銷業務,或是於何種平台刊登何訊息推廣,亦不知如何 招攬客戶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併偵卷第45頁),可知被 告並未為刊登廣告及招攬客戶,足認此並非本案公司需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之原因。證人紀伯墿後證稱:因為需要計算約 聘員工之薪酬使用;薪酬即是以客戶買賣的總金額千分之二 為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262至263頁),然被告並未實際招 攬客戶或為行銷業務,其工作內容僅係單純收受貨款及轉匯 款項,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對於本案公司招攬客戶一事並 未為任何貢獻,而一般企業經營者計算員工報酬時,應會考 量員工對企業所付出之勞力、時間、費用,然依證人上開所 述卻係單純以貨款進入本案帳戶之金額為計算薪酬之單位, 顯非考量被告對於各筆貨款實際之勞動付出,且並未說明必 須將貨款匯入本案帳戶始能計算被告薪酬之理由,是證人紀 伯墿所述之上揭理由,亦難以採信。證人紀伯墿另證稱:因 為每個人的轉帳有上限,本案公司買賣都是透過網銀轉帳, 當時客戶需求量很大,有可能一個人就超過一天200萬或300 萬的限額;當時好幾個員工都把帳戶提供上去,其實就是等 待客戶來購買虛擬貨幣,如果我只提供他一個人的帳戶,當 天購買的量超過轉帳上限300萬元,是沒辦法去做後續的交 易等語(見本院卷第264頁、第271頁),惟依證人所稱之轉 帳上限係客戶端之問題,與是否需用本案帳戶作為收款帳戶 並無關聯,佐以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自本案帳戶轉帳附 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公司帳戶,已如前述,堪認本案公司 所收取之款項經過本案帳戶後,最後仍流向本案公司,再由 本案公司進行後續交易,則使用本案帳戶並無法解決證人紀 伯墿所稱客戶端或公司端交易上限之問題,故證人紀伯墿上 揭證述,尚難憑採,且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就我所知,我是 負責將客戶匯到我的帳戶要買虛擬貨幣的錢,再用網路銀行 轉帳至本案公司帳戶購買虛擬貨幣等語(見警卷第5頁), 足見被告主觀上亦知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會再轉匯至 本案公司帳戶,更加證明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之目的, 僅係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相關犯罪所得之去向,而 隱匿該犯罪所得乙情,應有所預見。  ⒋另參諸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均是由我所保管;我入職時無提供任何擔保給 公司等語(見警卷第3頁、偵一卷第22),核與證人紀伯墿 於審理中證稱:本案帳戶之網路帳號密碼均由被告本人保管 等語(見本院卷第258頁)相符,而按諸常理公司經營業務 所涉及之貨款,不會輕易讓一般員工接觸,因款項恐有遭侵 占之風險,更遑論將貨款轉入員工所有之銀行帳戶,而本案 帳戶之實質掌控權係於被告管領中,被告甚至未提供任何擔 保,本案公司仍使被告為收取款項及轉匯之行為,顯與一般 公司處理貨款方式不同,而被告亦自承:先前從事房地產學 徒,我也開了一間代租代管的公司,當時的公司沒有專門請 員工來收款、匯款等語(見併偵卷第189頁),足認依被告 先前之工作經驗,應已認知其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公司收受 款項之情節,與一般公司處理貨款方式顯不相同,佐以被告 於本案公司任職後曾懷疑過金流是否正常,亦有問證人紀伯 墿錢的來源,證人紀伯墿告知被告全部都是正常買賣乙情, 為被告所坦認(見偵一卷第22頁),由此更顯被告於案發當 下有意識所從事之工作可能涉及詐騙。另參以被告於偵查中 自承:收到錢後10分鐘內全部都要轉進本案公司等語(見併 偵卷第189頁),此與詐欺集團提領入戶贓款具有高度時效 性,務必在贓款一入帳戶後,即盡快指示車手前往領取贓款 或即刻轉匯殆盡,避免帳戶遭凍結後無法提領、轉匯,而毫 無所獲之特色相符,益徵被告已知悉本案帳戶一匯入款項有 立即轉出之需求,有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款項,然被告猶參 與其中,不僅提供其自身之金融帳戶,更轉匯款項至本案公 司,被告主觀上自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辯 護人所辯:被告依據雇主之指示行事,僅知悉匯入款項為虛 擬貨幣之交易款項,此指示與被告所應徵虛擬貨幣交易之工 作內容相符,在被告的求職經歷中難以想像係涉及不法,尚 難期待被告得預見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為詐欺款項等語(見 本院卷第120頁、第300頁),尚難憑採。  ⒌再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公司裡面有紀伯墿、「阿布」、「j ason」;我依指示回款給本案公司後,是「阿布」、「jaso n」做後續處理等語(見偵一卷第21頁),是被告已預見本 案參與人數至少為3人,堪認其主觀上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⒍辯護人雖辯以:被告有向公司學習廣告的招攬,以及製作廣 告之方式,並非單純僅提供帳戶給公司作為從業之條件等語 (見本院卷第299頁),惟被告不知道本案公司如何向客戶 行銷業務,或是於何種平台刊登何訊息推廣,亦不知如何招 攬客戶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併偵卷第45頁),證人紀伯 墿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廣告的部分被告可能沒有接觸到, 被告唯一的工作就是有人匯款進來再轉到本案公司帳戶等語 (見本院卷第267至269頁),足認被告並未學習及實際製作 廣告及招攬客戶,辯護人上揭所辯,尚乏實據。辯護人另辯 以:被告經過正式負責人面試及簽立正式工作契約,因而對 於證人紀伯墿宣稱為合法立案的公司時,信任此公司為正式 合法的虛擬貨幣交易公司,主觀上欠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00頁),惟縱使被告應徵本案 公司之程序上,確符合一般公司應徵員工之流程,且本案公 司亦經合法登記,惟自其實際從事之工作內容及報酬以觀, 實與一般公司就貨款處理以及薪酬計算之方法大相逕庭,被 告就本案公司需用本案帳戶收取款項之原因及必要性乙節, 亦未能清楚說明,已如前述,是縱認證人紀伯墿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被告來公司任職是由我本人親自跟他面試,面試內 容是跟他說公司主要營運內容是虛擬貨幣買賣,內容就是相 關虛擬貨幣買賣的流程及在公司需要擔任的職務;當時我有 跟他介紹公司有申請登記許可經營,也有簽立約聘契約等語 (見本院卷第252至253頁)為真,亦無足認定被告未預見所 轉匯之款項為詐欺款項,辯護人上揭所辯,委無足採。  ⒎辯護人雖另援引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83號判 決(見本院卷第125至134頁,下稱另案判決),辯稱:被告 所涉犯罪事實及角色相當之其他案件被告,業經另案判決認 定不具有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而為無罪之諭知,且被害 人並非直接將詐欺款項轉至本案帳戶,而係先經第一層帳戶 始轉匯至本案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20至122頁、第300頁 ),惟經對照另案判決,另案被告有提出與公司之聘僱承攬 契約書,以及提出得以證明實際有虛擬貨幣買賣交易之對話 紀錄以及出幣之紀錄,另案被告亦有於應徵工作時,經老闆 出示虛擬貨幣交易流程以及發票明細等資料,確認該公司確 實有虛擬貨幣實際交易等節,與本案案情、卷附之相關證據 顯不相同,且各法官如何認定事實,係其等本於職權所為獨 立判斷結果,並不拘束本案之採證認事,難以此為對被告有 利之認定;另就被害人是否直接將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與被告是否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無直接關聯 ,尚難徒憑本案帳戶為第二層帳戶,遽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示 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為詐欺贓款乙節毫無認識。  ⒏末查被告雖提出謝佳惠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 9至39頁),以證明本案公司確實有與謝佳惠買賣虛擬貨幣 ,惟上開資料係本案帳戶遭警示後,被告請證人紀伯墿提供 之資料,為被告所自承(見偵一卷第21頁),故被告並非於 轉匯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前,已就金流來源為相關查證,不足 證明被告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況經核證人謝佳 惠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1年11月初左右將臺灣土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 交給「李宗翰」,我並未轉帳70萬及63萬元至本案帳戶等語 (見警卷第44頁),故本案公司與謝佳惠究否有虛擬貨幣交 易乙節,容有疑義。被告雖另提出通訊軟體LINE「豐禾電子 商務」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6至29頁),惟觀諸 該對話紀錄截圖,僅有傳送多件轉帳明細之照片,並無提及 任何與虛擬貨幣交易有關之對話,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  ⑴按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 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 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 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本 院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 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 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例 不同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等 向來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 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之 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 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 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 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 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 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 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處斷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於偵查、 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洗錢犯行,而均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新法減刑 規定之適用。是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第3項、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均認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然被告主觀上顯已知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人至少有紀伯 墿、「阿布」、「jason」、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自己,人 數已達三人以上,已如前述,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 惟此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當庭告 知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205頁),而無礙 於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就上揭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就附表一編號1至2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末以被告上揭所犯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2722號移送併 辦意旨,核與附表一編號2(即追加起訴書)所載為同一事 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層出不窮之情形自有所認知,猶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 行騙財物,並轉匯詐欺款項,除使告訴人梁創宇等人受有財 產損害外,並使本案詐欺集團得順利取得上開贓款,增加司 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 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梁創宇等人受損害之金 額,且被告均未賠償告訴人梁創宇等人,兼衡被告提供1個 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並轉匯詐欺款項之角色分工地位, 及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 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8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欄第1項即附表二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 ⒉復審酌被告所犯2罪,均為轉匯詐欺款項之行為,侵害法益之 性質相同,犯罪時間為111年10月28日起至同年11月10日間 等整體情況,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 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如主文欄第1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供稱:薪水是以本案帳戶收取款項之千分之二為計算 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足認被告已實際收取3,280元之 報酬(計算式:700,000+630,000+310,000=1,640,000,1,6 40,000×0.002=3,280元),惟經核告訴人梁創宇等人匯入第 一層帳戶之款項合計為127萬元(計算式:1,100,000+170,0 00=1,270,000元),而被告轉匯逾127萬元部分之款項,無 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堪認被告取得之犯罪所得為2,54 0元(計算式:1,270,000×0.002=2,540元),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轉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核屬洗錢行為之 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被告已將款項轉匯至本案 公司帳戶,該筆款項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倘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10月以應徵員工之身分, 加入藉由泰達幣交易之明目掩飾洗錢犯行之本案公司,而為 上開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查: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 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 「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 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 參與,自須客觀上有此組織之存在,行為人受他人邀約等方 式而加入之行為,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 意欲,始足當之。倘若被告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 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別無確切證據證明該組織之存在及其加 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 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 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雖已預見本案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罪工具、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取財所得,其卻仍 為上開行為,且無從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主觀上具有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成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部分,不以知悉整體犯罪計畫內容為 必要。而被告主觀上僅具有不確定故意,已難認其有加入該 犯罪組織之意欲,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內涵等節有直接明確的認識,被告自無 從加入其所未明確認識之犯罪組織,遑論成為其中一員。  ㈢被告雖不構成移送併辦意旨所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然案件 起訴後,檢察官認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 實未經起訴,以併辦意旨書函請併辦審理,非屬訴訟上之請 求,僅促請法院職權之發動。準此,本院既認被告所為無涉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即 與前開起訴及追加起訴範圍不具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 係,自不生審理不可分之問題,當非本院審理範圍,本院無 從併予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竹追加起訴,檢察官 呂尚恩移送併辦,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上訴(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備註 匯入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匯入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梁創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7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摩根士丹利-羅宇翔」,向梁創宇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梁創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0日10時37分許 110萬元 謝佳惠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0日14時54分許 70萬元   本案帳戶 111年11月10日15時02分許 70萬元 起訴書部分 111年11月10日14時59分許 63萬元 111年11月10日15時06分許 63萬元 2 王倩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初,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欣兒」,向王倩月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王倩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8日10時19分許(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時57分,應予更正) 17萬元 侯惠涵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8日11時18分許 31萬元 本案帳戶 111年10月28日11時28分(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00月28日11時25分,應予更正) 31萬元 追加起訴書、移送併辦部分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楊一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附表一編號2 楊一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5-01-03

KSDM-113-金訴-29-20250103-1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預告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號 原 告 陳盈蕙 Raul Martinez Berraquero(中文姓名:陳饒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協成律師 張晁綱律師 被 告 金盛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健豪 訴訟代理人 林傳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預告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Raul Martinez Berraquero(中文姓 名丁○○,下稱丁○○)於民國108年5月16日簽立聘僱合約書( 下稱「108年5月16日聘僱合約」),由原告丁○○擔任被告西 班牙廠即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於西班牙出資設立之GW PARTS MANUFACTURING EUROPE,S.L.公司(下稱GW EUROPE公司) 廠長職務。被告復於108年6月5日與原告丙○○簽立聘僱合約 書(下稱「108年6月5日聘僱合約」,下合稱「108年5月16 日聘僱合約」及「108年6月5日聘僱合約」為系爭聘僱合約 ),由原告丙○○擔任被告西班牙廠即GW EUROPE公司業務。 原告均於108年11月1日經被告指派至GW EUROPE公司工作, 並分別於系爭聘僱合約期間屆至後繼續提供勞務。而GW EUR OPE公司設立之緣由,係為利於被告之產品於歐洲地區提供 服務及運送便捷等需求,且GW EUROPE公司之組織、人事、 日常業務執行及財務等均受被告實際支配,被告法定代理人 乙○○並為GW EUROPE公司之唯一股東,GW EUROPE公司即係為 擴大被告業務營運範圍所設立,而與被告具實體同一性,應 認為屬同一雇主。詎被告法定代理人乙○○竟以西班牙廠關閉 為由,逕於112年6月24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欲終止兩造勞 動契約,且被告並拒絕依系爭聘僱合約分別給付原告丙○○2 個月預告工資新臺幣(以下除另標示幣別外,均為新臺幣) 10萬元、原告丁○○相當於3個月薪資之補償(下稱補償費)1 萬9,800歐元(折合67萬2,606元),並拒絕發給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為此,爰依108年6月5日聘僱合約第4條第7項第1款 、108年5月16日聘僱合約第4條第6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16條第3項、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及第 25條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丙○○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記載原告丙○○姓名 、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職務內容、到職日期、 離職日期、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證明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 丙○○。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丁○○67萬2,6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 應開立記載原告丁○○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 、職務內容、到職日期、離職日期、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 證明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丁○○。㈤第一、三項聲明如受有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最大股東為訴外人行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行富投資公司),董事長為乙○○;GW EUROPE公司係於1 08年11月11日設立完成,唯一股東為乙○○,唯一管理人暨董 事為原告丁○○,且GW EUROPE公司日常支出帳戶由GW EUROPE 公司自行管理,顯見被告與GW EUROPE公司各自具有獨立之 法人格,並非同一雇主。有關原告丙○○請求部分,其於110 年6月2日與被告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後,於110年6月3日另與G W EUROPE公司成立勞動契約,並於112年6月26遭GW EUROPE 公司資遣,原告丙○○自無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及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之權利。至有關原告丁○○請求部分:被告與原告丁 ○○間係成立委任契約,而非僱傭契約,原告丁○○與被告於10 8年12月5日合意終止委任契約後,原告丁○○即另與GW EUROP E公司成立另一委任契約,並於112年6月26日遭GW EUROPE公 司資遣,自無108年5月16日聘僱合約之適用。縱認被告與GW EUROPE公司為同一雇主,原告亦已分別自GW EUROPE公司受 領112年6月薪資、額外獎金、假期補償、離職補償等費用, 且受領前開費用之結算證明書亦載明已結清兩造所有費用, 承諾不會提出其他索求和賠償等約定,是原告復依系爭聘僱 合約向被告為本件請求,顯無理由;又原告為夫妻關係,目 前均定居於西班牙,不符勞工保險局請領失業給付之資格, 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亦無訴訟實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與原告丁○○、丙○○分別於108年5月16日、同年月6月5日 簽訂系爭聘僱合約,聘僱原告丁○○、丙○○分別擔任西班牙廠 廠長及西班牙廠業務,GW EUROPE公司則於108年11月11日完 成設立登記,GW EUROPE公司與被告為關係企業,其唯一股 東即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一第17至18頁、本院卷二第136頁),且有系爭聘僱 合約、GW EUROPE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 第39至41、43至47、499至501頁),堪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為其於GW EUROPE公司任職期間之雇主,並請求 給付預告工資、補償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爭點分述如下:  ⒈原告於GW EUROPE公司任職期間之雇主為被告:  ⑴按勞工經關係企業之控制公司指派至從屬公司工作,其雇主 之認定應以實質上具有僱傭關係及勞雇雙方之約定為斷(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勞動基 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 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⒈人格 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 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⒉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⒊ 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 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⒋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 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僱傭 關係存在於何者,自應以當事人意思表示是否已達於合致, 且以勞工與雇主間是否具有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之從屬 性為判斷依據。勞動契約究竟存於何者間,應推求當事人真 意及究係受何人指示而從屬服勞務,當事人間就勞動契約成 立對象如有爭議,法院應綜合一切事證綜合判斷,勞保之投 保事業單位固為重要參考依據,但並非唯一標準(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有關原告丙○○部分:  ①原告丙○○主張其至GW EUROPE公司擔任業務期間,其雇主仍為 被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與原告丙○○已於11 0年6月2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丙○○復於110年6月3日與 GW EUROPE公司另成立勞動契約,再由GW EUROPE公司於112 年6月26日資遣原告丙○○云云。然查,被告既就GW EUROPE公 司之設立過程及聘僱原告丙○○之緣由自承略以:被告預計於 108年12月前設立完成西班牙公司,為完善西班牙公司之設 立,特別聘僱原告丙○○擔任西班牙公司業務,協助西班牙公 司之設立與業務推廣,當GW EUROPE公司設立完成,108年6 月5日聘僱合約即移轉至GW EUROPE公司等情(見本院卷一第 490頁),可知有關GW EUROPE公司之設立登記事宜均係由被 告主導與策劃,且被告亦得直接選任GW EUROPE公司之廠長 及業務等要職人員,而對GW EUROPE公司之人事具有實質控 制權,此情堪予認定。  ②被告另辯稱:其與原告丙○○係於110年6月2日依系爭聘僱合約 第4條第4項「當GW歐洲西班牙廠設立完成,該合約將轉移至 GW歐洲西班牙廠」約定而合意終止108年6月5日聘僱合約, 原告丙○○此後另與GW EUROPE公司成立勞動契約云云。惟GW EUROPE公司於108年11月11日即已設立登記完成,有GW EURO PE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99至501頁) ,然被告卻於GW EUROPE公司設立登記完成後仍持續為原告 丙○○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並持續至被告所辯稱合意 終止之110年6月2日始辦理退保,有原告丙○○之勞保投保查 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4頁),足證系爭聘僱合 約第4條第4項約定,非指兩造間勞動契約於GW EUROPE公司 設立登記完成後即告終止,且轉而由原告丙○○另與GW EUROP E公司成立勞動契約之意甚明。  ③被告又以其已於110年6月2日將原告丙○○之勞保退保等情,辯 稱:其與原告丙○○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10年6月2日合意終止 云云。然勞保之投保事業單位固為判斷僱傭關係是否成立之 重要參考依據,但並非唯一標準,觀諸被告員工李宗翰於10 9年12月23日寄送予原告丙○○之電子郵件:「BRUCE協理留下 來的資訊是說,等妳們那邊工作證/公司帳號之類的文件搞 定之後,妳的薪資跟單位組織才可以轉至GWEU。所以目前妳 還是掛在GW的總經理室,薪資跟勞健保的帳是作在GW而不是 GWEU。如果妳西班牙那邊都已經Ready,請再跟我說,HR會 幫妳轉至GWEU,薪資的支付單位就會改為GWEU,而非GW。勞 健保也會停保,未來若回國有就醫需求再復保即可」內容( 見本院卷二第267頁),可知被告已預先告知原告丙○○待其 前往西班牙之準備工作完備,將其薪資支付及工作單位均變 更為GW EUROPE公司後,會將其勞保退保,並稱如原告丙○○ 屆時回國,被告仍可再為其辦理復保等情,足見被告僅係將 原告丙○○之薪資支付及工作單位移轉至GW EUROPE公司,並 無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自難以勞保退保之事實即逕認原 告丙○○已與被告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 採。  ④被告再辯稱:原告丙○○110年6月份薪資係由GW EUROPE公司所 支付,是原告丙○○已與GW EUROPE公司另成立勞動契約云云 。然查,依上開被告員工李宗翰於109年12月23日寄送予原 告丙○○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原告丙○○薪資給付單位之變更 均係由被告所掌控,復觀諸GW EUROPE公司之銀行帳號及零 用金管理規則(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1頁),GW EUROPE公司 所用銀行帳戶餘額如有不足時,均需向被告提出申請,並由 被告支付,且所支出費用逾一定額度時,更需事先取得被告 核准始得支出,足見GW EUROPE公司於經濟上亦受被告實質 控制至明。又被告之財務人員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稱:為了要支付GW EUROPE公司結算費用需要臺灣這邊匯款 過去,原告丙○○將GW EUROPE公司結算之電子郵件連同附加 檔案都轉寄給我,作為請款之用,被告有將上開請款費用匯 款至GW EUROPE公司帳戶,包括需給付予原告及律師事務所 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2至133頁),益徵GW EUROPE 公司日常營運所需費用亦係由被告負擔,是縱原告丙○○之薪 資係自GW EUROPE公司銀行帳戶支付,亦不足認原告丙○○與G W EUROPE公司間成立勞動契約關係。  ⑤準此,衡諸被告與GW EUROPE公司間為關係企業,且被告得主 導與策劃GW EUROPE公司之設立登記事宜、實質控管GW EURO PE公司之銀行帳戶,並得直接聘任GW EUROPE公司之廠長及 業務等要職人員等節,自難認GW EUROPE公司具有獨立自主 權,是原告丙○○受被告聘僱而前往GW EUROPE公司擔任業務 期間,其雇主仍為被告至明。被告辯稱原告丙○○於110年6月 3日起之雇主應為GW EUROPE公司云云,洵無可採。  ⑶有關原告丁○○部分:  ①按委任契約與勞動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務之提供作為契約當事 人給付之標的,惟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具有 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得自行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 以完成事務之目的;勞動契約則係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 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又員工與公司間究係勞動契約或委任契約,應依雙方實質上 權利義務內容、從屬性之有無予以判斷,而非以職稱、職位 為區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兼任公司董事或擔任廠長之員工與公司間關係究為委 任關係或勞動關係或係委任與勞動之混合契約關係,非可一 概而論,仍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 而提供勞務及其受領報酬與勞務提供間之關連綜合判斷,不 得率以有無投保勞工保險,遽為推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135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 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丁○○主張:其於GW EUROPE公司擔任廠長期間,雇主為被 告,且兩造間契約性質為勞動契約關係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然觀諸108年5月16日聘僱合約前言第2條、第4條第8項、 第4條第9項第5、8、13款分別約定:「茲因甲方(即被告) 需要,聘僱乙方(即原告丁○○)擔任西班牙業務廠長乙職」 、「乙方應遵照甲方之規定執行職務」、「乙方終止勞動契 約,離職預告期間3個月」、「乙方有下列原因之一者,甲 方予以解僱,並支付其2個月資遣費。…⑸利用出勤時間在外 兼職者…⑻不服從主管之合理指揮…⒀連續曠職3天,或一個月 曠職6天,或全年曠職7天者」等內容,可知108年5月16日聘 僱合約之目的即係為聘僱原告丁○○擔任西班牙廠廠長乙職, 雙方除就勞基法所定資遣費、預告期間等項   另有約定外,並將原告丁○○在GW EUROPE公司提供勞務時之 勞動條件及終止契約時之權利義務併予約明,更約定原告丁 ○○於任職期間應服從主管之指揮,亦不得在外兼職且需正常 出勤,復參以GW EUROPE公司之營運組織圖(見本院卷一第5 3頁),更明訂原告丁○○需提供勞務之具體詳細內容,而非 得由原告丁○○自行決定等節,足認原告丁○○於擔任GW EUROP E公司廠長乙職時仍需受被告之實質指揮監督,而具有人格 上從屬性。  ③復參被告之營運組織圖(見本院卷一第51頁),GW EUROPE公 司係置於被告「業務事業群」下之組織,併參GW EUROPE公 司之營運組織圖,GW EUROPE公司係受被告法定代理人即GW EUROPE公司之唯一股東乙○○之控制(見本院卷一第53頁), 另原告丁○○需定期向乙○○報告業務乙節,有原告丁○○與乙○○ 於109年10月6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二第219頁),可知GW EUROPE公司係置於被告組織下 之關係企業,且控制GW EUROPE公司者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同 一,又乙○○亦為被告持股最多股東即行富投資公司之代表人 等節,有被告及行富投資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1至32、59頁),再參被告法定代理 人乙○○分別於110年11月16日及110年12月28日寄予原告之電 子郵件中表示「In order to have better efficiency, I have decided to incorporate Tw office for Team A and D together. Therefore, starting today, both Andrew and Stephaniewill be your window in Taiwan.」、「I h ope as a team, Team D grow least 35% for 2022.」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15頁、本院卷二第287頁),即被告法定代 理人乙○○表示為提升效能,決定將被告之A組及原告所屬之D 組人員合併,並指派被告員工擔任GW EUROPE公司在臺聯繫 窗口,足徵原告亦需與被告其他部門及相關人員居於分工合 作狀態而提供勞務,而具有組織上之從屬性。  ④另觀諸GW EUROPE公司銀行帳戶自108年11月1日至112年6月12 日間之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505至515頁),原告丁 ○○每月自GW EUROPE公司帳戶受領固定薪資,然因GW EUROPE 公司銀行帳戶實質上係受被告控制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 ,是其經濟上雖與被告有相當程度緊密聯絡,然企業風險仍 由被告負擔,此由GW EUROPE公司倒閉時,委請西班牙當地 之律師事務所辦理GW EUROPE公司清算事宜所需律師費亦係 由被告匯款至GW EUROPE公司銀行帳戶後,再由GW EUROPE公 司支付等情,有GW EUROPE公司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541頁),此亦經證人甲○○證述綦詳(見本 院卷二第132至133頁),是以原告丁○○自不需負擔GW EUROP E公司之經營盈虧,只需確實提供勞務,即可每月受領固定 薪資,而與被告間具有經濟上從屬性。  ⑤依上開說明,因被告與原告丁○○間具有人格上、經濟上   及組織上之從屬性,堪認其間所成立契約性質為勞動契約。 另原告丁○○主張與被告簽訂108年5月16日聘僱合約後,即未 再與GW EUROPE公司簽訂書面契約乙節,被告亦未爭執,且 被告對於GW EUROPE公司之人事、財務及業務經營均具有控 制從屬關係,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足徵原告丁○○係受被告聘 僱而至GW EUROPE公司擔任廠長而提供勞務,此亦與被告於1 12年12月6日開立之員工服務證明書記載原告丁○○於108年10 月31日前之任職部門為總經理室,任職職稱為廠長等節相符 (見本院卷一第459頁),此情堪予認定。  ⑥被告雖辯稱:原告丁○○曾於其寄發之存證信函中自承其與被 告間係成立委任關係,並據以主張相關權利,足徵兩造間係 成立委任關係云云,並以112年8月24日台中法院郵局2034號 存證信函為據(見本院卷一第517至523頁),惟原告丁○○於 本院審理時均堅稱其與被告間所成立契約性質為勞動契約關 係,又有關兩造間契約性質之認定,係屬法院之職權,兩造 就其性質所表示之法律意見尚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本院綜合 上開查證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而認兩造間應係存在勞動契 約。故被告據此辯稱原告丁○○係與其成立委任契約云云,自 無足取。  ⑦被告另辯稱:依108年5月16日聘僱合約4條第4項約定:「當G W歐洲西班牙廠設立完成,該合約將轉移至GW歐洲西班牙廠 」,已由原告丁○○另與GW EUROPE公司成立契約關係,且原 告丁○○於108年12月17日並擔任GW EUROPE公司之唯一董事云 云,有GW EUROPE公司解任與指派公司管理人員暨聲明書為 據(見本院卷一第61至80頁、卷二第247至248頁)。然查原 告丁○○固有受被告法定代理人乙○○即GW EUROPE公司唯一股 東指派為得代表GW EUROPE公司對外為法律行為之人,然被 告於GW EUROPE公司未完成設立登記前即與原告丁○○簽訂108 年5月16日聘僱合約,聘僱原告丁○○擔任西班牙廠廠長職務 ,且雙方並已就GW EUROPE公司設立登記完成後之終止勞動 契約、解雇及資遣費等事項詳為約定,雖被告與GW EUROPE 公司各具獨立之法人格,然原告丁○○係依108年5月16日聘僱 合約及被告指揮下執行西班牙廠長職務,且GWEUROPE公司業 務之營運,復係由被告指揮運作,是兩造上開約定之真意, 應僅係將原告之工作職務「移轉至GW歐洲西班牙廠」之謂, 惟原告丁○○之雇主仍為被告,前揭約定應僅係作為被告以GW EUROPE公司名義支付原告丁○○擔任西班牙廠廠長薪資及工 作單位異動之依據。是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⑧綜上,原告丁○○於GW EUROPE公司擔任廠長期間,其雇主仍應 為被告,又因原告丁○○執行職務期間對被告具有人格上、組 織上及經濟上之從屬性,是其間所成立契約之性質應屬勞動 契約。被告辯稱其與原告丁○○間所成立契約性質為委任契約 ,且原告丁○○於110年6月3日起之委任人應為GW EUROPE公司 云云,洵無可採。  ⒊準此,依兩造所訂定契約之性質、工作內容及契約約定內容 以觀,應認原告於GW EUROPE公司任職期間之雇主仍為被告 ,且原告丁○○與被告間所成立契約性質為勞動契約。被告上 開所辯,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可取。  ㈡原告丙○○、丁○○分別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10萬元、補償費6 7萬2,606元,並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有無理由 ?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惟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 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 為曲解;另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 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 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  ⒉原告丙○○主張依108年6月5日聘僱合約及勞基法第16條第3項 規定請求給付預告工資、原告丁○○主張依108年5月16日聘僱 合約請求補償費,均為被告所否認,茲就兩造勞動契約是否 經被告合法終止乙節,說明如下:  ⑴兩造勞動契約未因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於112年6月24日所為 之資遣通知而終止:  ①按契約之終止,有由當事人合意而終止者,亦有依當事人一 方行使終止權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者。前者,係當事人就終 止契約達成合意之契約行為。後者,當事人一方終止權之發 生原因,有依法律規定(法定終止權),亦有由當事人約定 (約定終止權)者;法定終止權之行使,其發生效力與否, 端視有無法定終止原因存在。是合意終止契約與當事人單方 行使終止權,二者殊異,應予區辨。準此,勞雇雙方得以合 意終止勞動契約,法無明文禁止以資遣方式達成合意,惟應 由主張雙方合意終止契約者,盡其舉證責任。雇主若基於勞 基法第11條所列各款法定終止事由,一方發動終止權,片面 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自應明示預告終止事由及法律依據,並 證明其主張法定終止事由之存在,始得謂合法終止勞動契約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乙○○以西班牙廠關閉為由,未經預 告即於112年6月24日以電子郵件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云 云,被告固不否認GW EUROPE公司有資遣原告之事實,惟參 以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於112年6月24日寄送予原告之電子郵 件「After careful thought, I believe that our relati onship as employer and employee has came to an end. With the closure of Spain company, both of you are w ell compensated. Please continue working with the te am to transition smoothly.…」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55頁 ),被告法定代理人乙○○僅於信件中敘明原告會因西班牙廠 關閉而獲得補償等情,然未見其於上開電子郵件中明示預告 被告係基於何法定終止事由,並據以單方行使法定終止權, 顯見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事由並不明確,揆諸上開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自難認兩造勞動契約因被告法定代理人乙○○ 於112年6月24日所為資遣通知而經合法終止。  ③原告丁○○固於收受被告法定代理人乙○○上開資遣通知後,隨 即於112年6月26日復以「Got it, no worries, anything y ou need for the transition let us know. We will see each other sometimes here or then for sure, Bicycle industry is like a little town.」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 5頁),並副本通知原告丙○○,然觀諸原告丁○○上開回復表示 之真意,應僅係表示已收悉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所為終止勞 動契約之通知,尚難解釋原告有同意被告所為資遣通知之意 ,又縱認兩造勞動契約復因兩造合意終止或由原告另為單方 終止,此亦與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於112年6 月24日為資遣通知,並各依108年6月5日聘僱合約第4條第6 項、勞基法第16條第3項規定、108年5月16日聘僱合約第4條 第7項第1款而為請求之情形有別,即非本件爭點所在。準此 ,原告主張兩造勞動契約因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於112年6月 24日以電子郵件對其為資遣通知而告終止云云,自難認可採 。  ⑵有關原告丙○○請求預告工資部分:  ①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 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 ,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 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 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查108年6月5日聘僱合約第4條第6項約定「甲方終止勞動契約 ,離職預告期間2個月」,其預告期間之約定固優於勞基法 第16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30日預告期間,惟兩造勞動契約既 未經被告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實與勞基法第16 條所定要件未符。則原告丙○○依108年6月5日聘僱合約第4條 第6項約定及勞基法第16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 資10萬元,洵非有據。   ⑶原告丁○○請求補償費部分:   原告丁○○主張依108年5月16日聘僱合約第4條第7項第1款「 甲方於合約期間第3年起如因不可抗拒原因終止勞動契約, 乙方可選擇:⑴繼續待在西班牙,甲方支付3個月薪資」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67萬2,606元之補償費云云,惟被告法定 代理人乙○○於112年6月24日所為資遣通知不生合法終止兩造 勞動契約效力乙節,業經說明如前,原告丁○○亦未能就被告 有依上開約定之不可抗拒原因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乙節舉證以 實,則原告丁○○依108年5月16日聘僱合約第4條第7項第1款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補償費67萬2,606元,難認有理。   ⑷有關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 、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 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 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於112年 6月24日所為資遣通知既不生合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效力 ,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即與 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不符,自難准許。  ⒊準此,因兩造勞動契約未因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於112年6月2 4日所為之資遣通知而終止,則原告依系爭聘僱合約及勞基 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補償費及開立非自願離 職書,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108年6月5日聘僱合約第4條第7項、108年 5月16日聘僱合約第4條第6項、勞基法第16條第3項規定,請 求被告各給付原告丙○○10萬元、原告丁○○67萬2,606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另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及 第25條第3項規定,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2025-01-03

TCDV-113-勞訴-3-202501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3號 原 告 謝騰煬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奕賢律師 被 告 鑫東山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景貽 訴訟代理人 楊淑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 2年度建字第20號卷,第15頁)。嗣減縮前揭利息起算日為 「112年3月16日」,被告亦於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表 示同意原告上開減縮(見本院卷第25、26頁),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訴外人胡清煬(更名前為胡德志), 現法定代理人為其女胡景貽,契約簽立負責人均為胡清煬, 胡清煬即代表被告。  ㈡兩造於111年5月24日簽署「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光隆營區五 百障礙場新建工程」之工程合作契約(下稱光隆工程),於11 1年6月14日簽署「西濱快速公路136K+855〜144K+080大安大 甲主線高架工程—第二階段缺失修繕作業」工程合作契約書( 下稱西濱工程),於111年7月11日簽署「向上國中110年度充 實設施設備向欣樓外牆磁磚整修工程」工程合作契約(下稱 向上工程),前開工程契約均由被告實際負責人胡清煬代表 簽署,且均約定工程竣工結算後,扣除工程成本,雙方利潤 分配各50%。  ㈢被告於112年3月13日匯款100萬元。  ㈣經兩造結算後,於112年3月14日達成協議如下: 光隆工程及 向上工程保固金8萬7500元,向上工程應收222萬2917元,西 濱工程應收87萬2624元,總計318萬3041元。  ㈤被告應給付款項經扣除已匯款100萬元後尚餘218萬3041元, 兩造於112年3月18日以LINE協商還款計晝,胡清煬稱於30日 内以貸款清償100萬元,另外118萬元則由其兄長協助。嗣由 其兄長以百明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名義開立發票日112年6月 5日、面額118萬元之支票(下稱百明支票) ,經原告兌現後 ,被告已清償218萬元。  ㈥兩造約定遲延利息自112年3月16日起算,年利率為16%。  ㈦訴外人即胡清煬之女友黃采翊向原告借款,故原告於110年9 月30日委託友人賴彥文匯款15萬元,其後又向原告要求借款 周轉10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約定以訴外人黃采翊之不動 產設定擔保,原告方同意繼續借款,故於110年11月3日以臺 中市○區○○段0000000000○號建物及0000-0000地號土地不動 產設定抵押權給原告,原告於同年月5日匯款予黃采翊96萬8 000元。黃采翊以郵局支票(見南投卷第31頁,日期112 年5 月10日,金額120萬元,支票號碼NO453891,下稱郵局支票) 清償借款,與本件投資款分配無關。借款發生於110 年, 結算分配款是112年,支票上無被告名義,金額也不相符。 借款金額為120萬元,而原告匯款共111萬8000元,其係因扣 除部分費用,費用為扣除每月利息2萬4000元,預扣兩個月 利息,共4萬8000元,剩餘3萬4000元為原告代墊付之代書費 用設定抵押權之費用。 二、被告答辯:兩造於112年3月16日以LINE結算後確認投資款及 獲利為338萬3041元並去除千位以下。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 原告投資款及獲利為338萬元,扣除被告已於112年3月13日 匯款支付之100萬元及被告兄長以百明支票給付118萬元後, 則被告需支付予原告之款項金額係120萬元。惟被告實已以 郵局支票清償120萬元,且該支票係已兌現,足見被告實已 完全給付投資款及獲利338萬元予原告。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11年5月24日簽署「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光隆營區五 百障礙場新建工程」之工程合作契約( 下稱光隆工程) ,於 111年6月14日簽署「西濱快速公路136K+855〜144K+080大安 大甲主線高架工程—第二階段缺失修繕作業」工程合作契約 書(下稱西濱工程) ,於111年7月11日簽署「向上國中110 年度充實設施設備向欣樓外牆磁磚整修工程」工程合作契約 ( 下稱向上工程) ,以上三項工程契約( 合稱本件工程) 均 約定本工程竣工結算後,扣除工程成本,雙方利潤分配各50 %。  ㈡被告實際負責人為胡清煬,兩造間就本件工程均由胡清煬代 表被告。  ㈢就本件工程,兩造協議結算結果:1.如112年3月14日LINE紀錄 (南投卷第275頁) 所示:西濱工程應收87萬2624元,向上工 程應收222萬2917元,光隆工程加向上工程保固金8萬7500元 ,總應收318萬3041元。2.自11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為16%計算利息。  ㈣就本件工程,扣除被告已匯款清償100萬元,及以百明支票清 償118萬元後,尚餘100萬元未清償(兩造同意扣除千位以下 ,下稱系爭未清償金額) 。  ㈤原告於110年9月30日委託友人賴彥文匯款15萬元至黃采翊帳 戶,於110年11月5日匯款96萬8000元予黃采翊。  ㈥黃采翊名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號建物及0000-0000地 號土地,於110年11月3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人為原 告,擔保債權總金額150萬元。於112年5月11以已清償原因 ,塗銷登記。  ㈦黃采翊交付郵局支票(見南投卷第31頁,日期112年5月10日, 金額120萬元,支票號碼NO453891) 予原告,經原告兌現, 獲清償120萬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本件工程未清償金額100萬元,是否以郵 局支票清償,如是,則原告本件工程債務已獲全部清償?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原告對於自己主張 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 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 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 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 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 明。  ㈡兩造就本件工程協議結算結果為總應收318萬3041元,自112 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為16%計算利息等語,又 扣除被告已匯款清償100萬元(見南投卷第27頁),及以訴 外人百明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支票清償118萬元(見南投卷 第35頁)後,尚餘100萬元未清償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 實(見本院卷第71、72頁)。被告辯稱系爭未清償金額100 萬元,已以訴外人黃采翊交付面額120萬元郵局支票清償( 下稱黃采翊郵局支票,見南投卷第31頁),且該支票係已兌 現,原告就系爭本件工程已獲全部清償云云,依上揭說明, 應由被告就其已清償本件工程系爭未清償金額100萬元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  ㈢依證人即被告之妻廖月雲證述:原證11(本院卷第37至60頁) 係我先生與原告的LINE,但從112年4月27日到112年6月16日 都是我傳送的,手機從被告112年4月30日昏迷就醫到7月10 幾號出院是我拿,我是在被告要出院前告訴他我傳送訊息的 事情,我說有人來要錢,被告說有還,有跟他清了,但也說 不出所以然來,被告說有黃采翊的還款證明等語。惟證人廖 月雲對於:黃采翊於110年11月3日是否有以湖悅房地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150萬元予原告、該抵押權設定擔保之債權為 何、黃采翊與原告間是否有系爭借款、是否收受系爭借款、 郵局支票是否清償系爭借款或系爭未清償金額、黃采翊112 年3月16日左右是否有與兩造聯絡湖悅設定之債務等節,均 證述不清楚等語。證人廖月雲證述:其於被告中風前有聽被 告說黃采翊抵押的欠款已經清償,黃采翊郵局支票清償何款 項不清楚,因黃采翊郵局支票是被告中風後清償,所以其自 己推測是清償系爭未清償金額100萬元等語。是由廖月雲之 證述,僅可知訴外人黃采翊郵局支票清償120萬元之事實, 尚無從認定黃采翊郵局支票是清償系爭未清償金額100萬元 。  ㈣由原告與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胡清煬間通訊軟體LINE紀錄, 原告於112年3月13日傳送「湖悅設定120萬」等訊息,再於1 12年3月14日下午11:04傳送:「台61應收872624+向上應收0 000000=0000000。光隆保固金45006+向上保固金130000=175 00*50%=87500。0000000+87500=總應收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元。湖悅設定0000000+0000000=3佰38萬304 1元。2023/03/16下午3點處理」等內容之訊息(見南投卷第 29頁、本院卷第55頁),兩造並相約於帝國糖廠見面處理, 兩造見面後,原告於112年3月16日傳送「原本房屋的設定12 0萬加上218萬總共338萬,重新設定。只繳利息每月68000元 到11月1號本金還清」訊息,於112年3月17日傳送「你跟黃 小姐談得如何?之前跟黃小姐談我同意解除設定,但售出後 必須償還338萬。她有些意願。或改設定338萬,到11月1日 前都僅付利息每月68000、到期還本金,讓你有時間籌錢。 不管出售或更改設定金額都是338萬。」訊息。足徵本件工 程與「湖悅設定0000000」為不同債務關係,本件工程兩造 於3月16日會算時仍有218萬元未清償,而「湖悅設定000000 0」應係指訴外人黃采翊以名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 號建物及0000-0000地號土地,於110年11月3日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權利人為原告,擔保債權總金額150萬元,尚有1 20萬元未清償。  ㈤再由原告於112年3月18日傳送「把你的還款計畫LINE上來」 、「先匯100萬,另外118萬開票」等訊息,胡清煬回以「我 已經用鄉下的房子貸款」、「1,000,000。30天內會下來」 、「1,180,000」、「我會跟哥哥討論一下」等訊息,原告 於112年4月18日傳送「小胡:我六月初會有資金調度,100 萬的現金能否於6月初匯入?」訊息,胡清煬回以「知道了 」訊息(見本院卷第55、58頁),可知就兩造於前揭LINE對 話內,已確認本件工程總應收款之餘額218萬3041元,再扣 除訴外人百明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支票清償118萬元(見南 投卷第35頁)後,仍有100萬元未給付,原告就該部分以100 萬元稱之,與湖悅設定120萬元有所區隔,為不同債權而未 有所混淆。故以黃采翊郵局支票之金額為120萬元,可認應 係清償此所謂「湖悅設定0000000」之債務。  ㈥基此,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已清償系爭本件工程款餘額100萬元 之事實,其辯稱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結算後系爭本件工程總應收款為31 8萬3041元,扣除被告已匯款清償100萬元,及以百明支票清 償118萬元後,尚餘100萬元未清償(兩造同意扣除千位以下) ,為此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2年3月16日(本院卷 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資料,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5-01-03

TCDV-113-建-3-2025010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3228號 債 權 人 彭國益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黎金鳳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   明文。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 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 者,所提出之證據以能即時調查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有 積欠借款之情事,惟依狀附Line對話截圖所示,無法辨明對 話對象確為債務人,且歷次轉帳金額不符請求之總額,且轉 入帳號亦有不同,尚難認足以釋明本件之請求,經本院裁定 命於5日內補正「㈠提出債務人借款之釋明資料(如:借據、支 票、本票)、匯款收據影本、轉帳收據影本(並附債務人存 摺封面影本)。㈡提出Line截圖天天開心為債務人黎金鳳之 釋明資料。㈢陳報債務人每筆借款日期、每筆借款金額為何 ?」,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1月19日送達於債權人,惟債權 人逾期迄未補正,仍無法確認Line對話紀錄之對象,及匯款 帳戶之全部帳號、借款總額。揆諸前揭規定,債權人未能盡 其聲請支付命令所應為之釋明責任,釋明不足,其聲請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四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1-03

TCDV-113-司促-33228-202501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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