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即未成年人 甲○○
關 係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未成年人甲○○(女、民
國00年00月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凃○○遺產協議分割事宜(除
保險外)之特別代理人,未成年人所分得之遺產,應符合其應繼
分所分得之價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甲○○之母,茲因聲請人與
未成年人均為被繼承人凃○○(於民國112年9月20日死亡)之
繼承人,現擬共同分割繼承遺產事宜,該行為與未成年人利
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聲請選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
等語。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而所稱「依法不得代理」,依其立法理由係採廣義,包括民
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
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次按法院為未成年子
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法院
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前項選任之
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家事
事件法第111條第1、2、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
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分割協議
書(以上均影本)、戶籍謄本與同意書等件為證,而聲請人
與未成年子女甲○○同為被繼承人凃○○之繼承人,故揆諸前揭
規定,有為未成年人甲○○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二)依聲請人所提出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
書,不含被繼承人所遺保險部分,其內容顯無不利於未成年
人之情事。又關係人丁○○與聲請人、未成年人均具有一定親
誼關係,且於上開被繼承人遺產協議分割事宜中,並非繼承
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該未成年人代理
人之消極原因,對未成年人之權益應可盡保護之責任。故本
院認選任關係人於前揭遺產協議分割事宜時擔任未成年人之
特別代理人為適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特
別代理人自應就其所代理之權限範圍內,為未成年人謀求公
平與最佳利益,否則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未成年人
時,即應負賠償責任,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SCDV-113-司家親聲-45-202412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