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金龍即林金融
代 理 人 林宗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金龍即林金融自民國114年2月4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4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2,662,304元,有不
能清償之情事,曾於113年7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惟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111至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解
程序筆錄可參。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受僱於詹秀真,擔任居家
清潔等家務工作人員,每月薪資約23,334元,有工作證明書
、薪資給付證明可參,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
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
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4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
計算之數額,洵堪採信。另聲請人之母,現年77歲,其111
至112年無所得,名下有1筆不動產等情,有戶籍謄本、111
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可考,本院審酌上情,並衡以其母名下雖有
不動產,惟未變價前亦非實質所得而可用以支付生活費,堪
認其等均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據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
統表及戶籍謄本,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手足共3人
共同負擔,另其母每月領有老農漁津貼8,110元及每年重陽
禮金1,000元,有領取補助存摺影本可稽,此部分應予扣除
,並以上開基準計算,聲請人應負擔其母之扶養費為3,392
元(計算式:【18,618-8,110-1,000÷3】÷3=3,392,元以下
四捨五入),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3,000元
,亦足採信。
㈡、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僅餘3,258
元(計算式:23,334-17,076-3,000=3,258)。而聲請人積
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達2,615,389元,有債權人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狀在卷可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爰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PTDV-113-消債更-121-20250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