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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53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徐慧媚 被 告 曾彥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1,409元,及自113年5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萬114元,及自113年1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2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5,4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0年6月22日分別向原告借款5萬元、9 5萬元,以上2筆借款借款時間自110年6月22日起至115年6月 22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隨時浮動加碼0.575%(目前為年率2.295%)按月計 付。兩造並約定如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 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 在6個月以上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且 如有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之情形,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 上開2筆借款僅履約本息至113年5月22日、113年1月22日即 未再依約繳納,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若罔聞。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暨增 補條款約定書2份、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郵政儲金利 率表等為證(卷第17至26、27至36、37至39、41至42頁)。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供本院斟酌,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院併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5,400元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2024-11-01

MLDV-113-苗簡-535-2024110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1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梁文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108 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七二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 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 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平川秀一郎;嗣於本院審理中,經 變更伊法定代理人為今井貴志,並於民國113年8月21日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公司登記證明書及民事陳報狀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7月1日向訴外人渣打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約定被告得向 原告為小額信用貸款,然應按期繳款清償,優惠利率按年息 1.88%計付,為期2個月,期滿後即第3期之利率自動改為年 息12.72%(即按定儲利率指數1.03%加年息百分之11.69%, 合計12.72%)。嗣被告向原告借貸後,然未依約還款,迄至 108年6月26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0萬2995元及已 到期利息等未為清償。嗣渣打銀行已將渠對被告之本件債權 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自已對被告發生效力,為此爰 依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 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原告當庭減縮利息起息 日自108年6月26日起算,見本院卷第65頁,因於法相合,當 准許之)。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伊提出渣打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貸款還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等 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而為爭執,依法視同自 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據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640元(裁判 費3,64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4-11-01

MLDV-113-苗簡-618-2024110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租賃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250號 原 告 佑晟高空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健忠 訴訟代理人 黃雅家 被 告 啟勝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鴻震 訴訟代理人 黃麗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賃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伍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11 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 貳萬叁仟伍佰叁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承包楊梅APPLE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於民國108年6月17日向原告承租車號00-00號6米電動剪刀車 (下稱系爭車輛)使用,兩造並訂有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 合約)。因系爭車輛於系爭合約租賃期間之108年7月26日在 系爭工程之工地現場遭泡水而嚴重損壞(下稱系爭事故), 經被告通知上情,原告即將系爭車輛載回並送修,共計支出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8775元(其中工資3675元、零 件6萬5100元)。又被告曾於109年3月30日、同年3月31日、 同年4月1日及4月2日向原告承租其他機械(下合稱系爭機械 )使用,約定租金共計6萬9020元;然被告迄今尚未給付上 開租金予原告。原告遂於109年11月27日、同年12月8日及同 年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 及系爭機械之租金共13萬7795元(計算式:6萬8775元+6萬9 020元=13萬7795元),惟被告迄仍未為給付,為此爰依系爭 合約第3條、第8條後段約定及民法第421條、第432條第2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779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固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 其前到庭所為陳述略以:其願給付系爭機械之租金6萬9020 元予原告。另依系爭合約規定,被告確實應就系爭車輛之損 害擔負賠償責任,然當初系爭車輛在系爭工程之工地工安所 為呈報價格僅為3萬元,而原告所提報價單之工程行為原告 之公司,故認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顯然過高等語, 以資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為承包系爭工程而於108年6月17日向原告 承租系爭車輛,兩造並訂有系爭合約,其後系爭車輛則於 於108年7月26日即系爭合約之租賃期間因系爭事故遭泡水 而損壞,原告業已為此支出修復費用共計6萬8775元(其 中工資3675元、零件6萬5100元)完畢;另被告於109年3 月30日、3月31日、4月1日及4月2日曾向原告承租系爭機 械使用,約定租金共計6萬9020元,然經原告多次寄發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上開租金,惟迄仍未獲清償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出貨單、系爭合約 書及報價單等為證(見112年度司促字第4915號卷第59頁 至第61頁、第69頁至第81頁、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3頁、 第157頁至第161頁),此等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當 庭表示同意給付上開租金共6萬9020元予原告等語(見本 院卷第123頁),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 開主張,洵屬真實。 (二)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係於系爭合約之租賃期間遭受泡水 而損壞,依系爭合約約定,原告已支出修復費用6萬8775 元(其中工資3675元、零件6萬5100元)自應由被告全數 負擔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且辯稱依系爭合約約定,其 固應賠償系爭車輛遭泡水之損失予原告無訛,然原告請求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顯屬過高等情(見本院卷第123頁) 。本件爭點當為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上開修復費用,是否合 理有據? (三)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 狀態。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 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 ,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 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 毀損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23條及第43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兩造所定系爭合約第3條、第8條後段乃約定:「機械 之損壞若非人為因素,由甲方(原告)負責修復,若人為 因素,由乙方(被告)負責賠償。乙方因失竊,各種人為 因素及天災地變所造成之損害,乙方亦應負賠償之責」等 情,有系爭合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是堪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損壞之修復責任歸 屬亦經兩造系爭合約約明等語,核屬有據。經查,原告主 張系爭車輛係因系爭工地深夜進水事故而遭泡水損壞,被 告應依系爭合約負賠償責任等情,乃為被告所不爭執,已 如前述,是依上開說明,兩造既簽立系爭合約,則承租人 於租賃關係存續中,自應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善盡保持其 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倘若被告於颱風來襲前 預為防範,亦當可避免系爭車輛發生上開損害,故被告前 辯稱系爭車輛所受上開損害並非人為因素而為天災云云, 顯非有據。甚且,即便審認系爭事故為不可抗力之天災, 然依系爭合約上開約定,被告亦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擔負 賠償責任無疑,準此,原告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8條後段 約定及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當 屬合法有據。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用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6萬 8775元,其中工資3675元、零件6萬5100元,已如前述; 至被告雖仍以系爭車輛經系爭工程工地工安所呈報之價格 僅為3萬元為由,辯稱原告就系爭車輛所請求之上開修復 費用當屬過高云云;惟則,被告就此既未曾提出相關證據 以實其說,則被告所為此部分之抗辯,當無從遽採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系爭合約等 約定請求被告賠償伊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損失,當屬有 據,而關於零件部分應予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車輛之耐 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 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並未記載出廠日期, 依原告所提進口報單,僅可見系爭車輛自國外出口日期為 108年3月10日、報關日期為108年3月18日等情(見本院卷 第125頁),則參酌原告於113年10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自承「該6米電動剪刀車自訂貨至出貨通常只需1個月, 而系爭車輛最晚於辦理出口出貨前15日會製作完成,故原 告同意以系爭車輛自國外出口日期即108年3月10日往回推 算15日即108年2月24日,作為系爭車輛之出廠日期」等語 (見本院卷第165頁),是堪認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08年 2月24日計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8年7月26日,使用期間 為6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原告請求系 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為6萬5100元,扣除折舊後之零件 費用應為5萬84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另工資部分不 生折舊問題,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應為5 萬4518元(計算式:5萬843元+3675元=5萬4518元),洵 屬有據,應為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無據, 應予駁回。 (五)另按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主張被告曾於上開時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機械使用,約定租 金共計6萬9020元,然被告迄未給付上開租金等情,乃為 被告所是認,亦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原告依系爭租賃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租金6萬902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8條後段 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損害賠償及租 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 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加計 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13日起(支付命令 乃於112年9月12日合法送達予被告,見支付命令案卷第10 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 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8條後段約定及租賃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3538元(計算式:5萬451 8元+6萬9020元=12萬3538元),及自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逾上開部分 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又為衡平被告之利益 ,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宣告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44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其 中12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5,100×0.438×(6/12)=14,25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5,100-14,257=50,843

2024-11-01

MLDV-113-苗簡-250-20241101-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589號 原 告 徐哲宇 被 告 謝志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附民字第75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 起訴訴之聲明第1項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5至6頁),嗣於民國112 年9月15日具狀擴張其訴之聲明第1項(附民卷第11頁),嗣 於本院審理中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6,700元,及自陳 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97頁),核其原因事實均未變動,僅變更請求之 金額,應屬訴之聲明之擴張,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9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於苗栗縣○○市○○街00 號前,由北往南方向起駛向左迴轉,未注意讓行進中車輛先 行,適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行經該處向南行駛,為閃避同向右前方由路邊起 駛向左迴轉之之系爭肇事車輛,緊急煞停致人車倒地(下稱 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輕微腦震盪、右手、右膝、左腳跟 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有受損,故受有 醫療費用2,000元、車輛修復費用23,200元、不能工作之損 失1,5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等損害,合計76,700元, 被告應賠償前揭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6,70 0元,及自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鑑定報告不實在,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駕駛系爭肇 事車輛為肇事主因。且原告車速當時僅40至50公里,僅輕輕 一跌而已。就原告請求部分,醫療費用2,000元、無法工作 之損失1,500元沒有意見;車損及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 如果原告有什麼精神病,應該拿出醫生證明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有迴車時未注意之過失,致 其騎乘系爭機車緊急煞停倒地受傷並致系爭機車受損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如有,其應否賠償原告之損 害?賠償金額為若干?經查:  ㈠被告應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負賠償責任: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 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肇事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行駛於二車道、劃有黃虛線、未繪設車道線與快慢車道分隔線、無分向限制線之市區道路,道路兩側之白實線外則為路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112偵4220卷第49、51、61至62頁)在卷可查,復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原告於系爭事故所涉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53號過失傷害刑事事件(下稱刑事事件)具結之證述:我看到被告車輛時距離他約3、4公尺,當時沒注意到被告迴轉有沒有打方向燈,因為他過來的時候車身已經橫在路中間,車身已經是側面,我擔心會撞上就趕快緊急剎車,無法維持平衡就倒下去等語(112交易253卷第70至74頁),可知系爭肇事車輛係自苗栗縣○○市○○街00號前南向車道旁之路肩由北向南起駛後,再向左迴車而先以垂直方向駛入南向車道後進入北向車道,而系爭機車則於南向車道向北直行於系爭肇事車輛之後,而系爭肇事車輛並未注意後方來車,並令系爭機車通過且無其他往來車輛後始迴轉,而有迴車未予注意之過失,並致系爭機車距離系爭肇事車輛約3、4公尺時始緊急煞車,無法維持平衡而倒地,是此可知,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迴車未注意來往車輛之過失,係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自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 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 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 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2,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 2,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7頁),是原告請求 醫療費用2,000元,洵屬有據。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1,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而請假不能上班,該期間不 能工作之損失為1,500元等語,經原告提出出勤紀錄為據( 本院卷第8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 在卷可查(見卷後資料袋),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9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00元,應屬有據。  ⒊車損23,200元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 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 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導致系爭機車受損,修復費用23,2 00元等語,固據其提出車輛維修報價單(本院卷第85頁)為 證,惟系爭機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 九,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3年11月(112偵4220卷第69頁),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月9日已使用8年2月,而逾3年, 其零件經折舊後之金額低於成本十分之一,是其殘值應逕以 成本十分之一計算,則就原告主張以新零件修復之費用23,2 00元扣除折舊後,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應估定為2,320元( 計算式:23,200元×1/10=2,32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320元部分應屬有據,其餘部分則無理 由。  ⒋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精神損害,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 ,000元等語,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經醫囑不宜 劇烈活動,宜休養三日,需門診追蹤複查等語(本院卷第77 頁),是原告除患處疼痛、傷口照護外,其日常生活於前開 期間亦因受傷需休養而活動不便,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堪以認定,故審酌原告於事發時為大學在學學生,並有兼 職收入等(本院卷第91頁、卷後附資料袋內勞保投保資料) ,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及依醫囑之術後影響日常生活期 間,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2,000 元為當。  ⒌據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應為17,820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2,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500元+機車修復費用2,32 0元+精神慰撫金12,000元=17,820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即為17,820元。   ㈢利息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被告經 送達原告變更後聲明之陳報狀之日為112年9月23日(附民卷 第15頁),是原告請求自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820元,及自112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 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審理 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 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1-01

MLDV-113-苗小-589-20241101-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595號 原 告 曾裕雄 被 告 周宏文 洪晨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其後於民國113年10月2 4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142頁)。因原告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113年1月19日凌晨零時4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苗 栗縣頭份市自強路西往東方向外側車道直行,駛至自強路與 維新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有無照駕駛及車速達70公里而超速 之過失,不慎與斯時沿同市維新路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交岔 路口,亦有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車應讓幹 道車先行之過失之被告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爭機車)發生碰撞,致系爭機車因遭受 撞擊後再行往前衝撞原告所有停放路旁之鐵製餐車(下稱系 爭餐車),令原告所有系爭餐車受損而不堪使用(下稱系爭 事故),經估價購入新餐車所需價格為8萬5000元,而系爭 餐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殘值亦約為3萬至4萬元左右,為此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等規定向被告2人請 求連帶損害賠償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3萬元。 三、被告甲○○辯稱:其確有行經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未暫停讓行 等情,然被告乙○○為無照駕駛且超速,方為主要肇因,其同 意原告所為本件請求之金額3萬元,然其現無資力支付原告 上開款項等語。 四、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現場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 第15至26頁)等為證,另有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警察局頭 份分局尖山派出所調取之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2人調查筆錄等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79頁),而被告乙○○對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另被告甲○○亦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上開請求 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核屬有據。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 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 2款及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特種 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 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 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 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行車管制號誌之紅、黃色燈號得視需要改成閃光運轉,其 顯示之意義與特種閃光號誌完全相同;幹線道應設置閃光 黃燈,支線道應設置閃光紅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211條及第224條第3款中段亦有明定。查系爭事 故發生時,被告甲○○系爭機車行向為閃光紅燈,被告乙○○ 系爭車輛行向為閃光黃燈,系爭事故之交岔路口為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速限均為時速60公里,而被告乙○○為無照駕 駛及駕駛時速高達70公里而有超速等情,有上開調查報告 表及被告2人調查筆錄附卷可參,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 是依上開說明,堪認被告乙○○系爭車輛行向為幹線道,被 告甲○○系爭機車之行向為支線道無訛,從而,被告乙○○駕 駛系爭車輛於接近上開交岔路口時,當應減速接近,注意 安全,小心通過,而被告甲○○騎乘系爭機車於接近交岔路 口,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 安全時,方得繼續行駛甚明。準此,堪認被告乙○○確有無 照駕駛(蓋事故發生時其未滿19歲,當足認其無照駕駛顯 有影響其操控能力而為過失肇因)及超速之過失,而被告 甲○○則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甚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2 人之過失所致,並致原告所有之系爭餐車受損,均如前述 ,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又查,原告主張系爭餐車尚無法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 件而為修復,系爭餐車於事故發生時之殘值約為3萬元至4 萬元左右等情,乃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甲○○亦當庭表 示同意以原告請求3萬元殘值為本件損害賠償之金額,是 依上開說明,當認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系爭餐車殘 值之損害金額以3萬元為計,尚屬合宜,應為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等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訴請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3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4-11-01

MLDV-113-苗小-595-2024110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7號 原 告 吳綉蓮 訴訟代理人 林德煥 被 告 陳柏瑋 上列原告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51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 5萬73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51 8號卷第5頁,下稱附民卷);其後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7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核 此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原告為上開 聲明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王志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姚羿安」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 下稱姚羿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姚羿安於110年10月12日 中午12時許起,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即「陳文山警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吳文正」名義致電原告,向原告佯稱伊遭盜辦門號及帳 戶,須匯出存款以供調查為由,並傳真偽造之公文書即「臺 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其上有偽 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書記官康敏郎」、「 檢察執行處鑑」印文各1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事傳票」(其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書記官康敏郎」、「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各1枚)各1紙 予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月20日下午1時5 0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鄰000○00號公館鄉公所旁機車 停車場交付79萬元予搭乘由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前來之王志嘉收執,王志嘉則當場交付先前在超 商以傳真方式取得之偽造公文書即「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 收據」(其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各1枚)1紙予原告收執,之後再由王志 嘉交付上開款項予姚羿安,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去向,並足以生損害於原告。被告上開共同加重詐欺等犯 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以111年 度偵字第5074號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310 號判決被告有罪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為此,爰 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1)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 第310號判決被告有罪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判 決附卷可資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全卷核閱 屬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 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 字第1202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確有與王志嘉及上 開自稱姚羿安之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地共同以上開 不法行為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79萬元之損害等情 ,已如上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就原告之全部損害金額79萬元 ,擔負連帶賠償責任無疑。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 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加計自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13年1月4 日(113年1月3日由被告合法收受,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當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79萬元,及自11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規定,依 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 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4-11-01

MLDV-113-訴-277-20241101-1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號 原 告 莊瑞玉 吳育萍 吳盈翰 吳輝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 被 告 吳瓊芳 吳鄭玉卿 吳鴻鈞 吳淑媛 吳淑賢 陳怡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曾愉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以 民事起訴狀(本院卷第13至26頁)起訴時原列吳瓊芳、吳鄭 玉卿、吳鴻鈞、吳淑媛、吳淑賢、吳佩軒(原名吳素媚;已 於103年4月19日死亡)為被告,並聲明「㈠確認吳紹鏘與吳 瓊芳間就坐落苗栗縣後龍鎮龍西段89(重測前苗栗縣○○鎮○○ 段○○○○段000地號;於73年7月19日分割出89之1地號,於88 年12月3日又分割出89之2地號)、89之1、89之2地號土地( 下分別稱89、89之1、89之2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於100年5 月1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0年5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㈡吳瓊芳應將系爭土地,經苗栗 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以100年南地所資字第040620號收件、登 記日期為100年5月19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 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十二分之八移轉登記與莊瑞玉、吳 育萍、吳盈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三十二分之八移轉登記與 吳輝雄」(本院卷第14頁);原告嗣於113年5月15日以民事 陳報暨追加狀(本院卷第217至219頁)追加吳佩軒之繼承人 陳怡秀為被告和撤回對吳佩軒之訴訟;以及於113年8月13日 當庭更動第3項聲明為「被告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 ,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十二分之八移轉登記與莊瑞玉、吳 育萍、吳盈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三十二分之八移轉登記與 吳輝雄」(本院卷第284頁),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原判例意旨可以參考)。查本件原告 聲明第1項係主張吳紹鏘將系爭土地贈與吳瓊芳並辦理移轉 登記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攸關原告若能證明系爭土地為 借名登記契約效力範圍,可否依據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 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吳紹鏘遺產之繼承人返還系爭土地, 並為吳瓊芳所否認,是吳紹鏘與吳瓊芳就系爭土地之移轉行 為是否有效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且此狀態得以確認判 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上揭法律規定,應屬適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原為吳輝雄、訴外人吳紹鏘(即吳鄭玉卿之配偶、 吳瓊芳、吳鴻鈞、吳淑媛、吳淑賢、吳佩軒之父、陳怡秀之 祖父;已於100年5月20日死亡)、吳彬銜(即莊瑞玉之配偶 、吳育萍及吳盈翰之父;已於111年12月15日死亡)、吳炯 造(即訴外人饒梨珍之配偶及吳宇平、吳宇潔之父;已死亡 )之父吳森琳(已於59年8月3日死亡)所有,吳森琳死亡後 ,其繼承人商議遺產由吳紹鏘、吳輝雄、吳彬銜、吳炯造均 分繼承,吳紹鏘、吳輝雄、吳彬銜、吳炯造為簡化遺產繼承 手續,商定先以吳紹鏘名義辦理繼承登記,日後再進行遺產 分割事宜,因而於60年7月15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 吳紹鏘所有。嗣於85年間吳紹鏘、吳輝雄、吳彬銜、饒梨珍 、吳宇平、吳宇潔為處理吳森琳之遺產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 (本院卷第177至187頁;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吳森琳遺 產以吳紹鏘、吳輝雄、吳彬銜各分得應有部分三十二分之八 、吳宇平及吳宇潔各分得應有部分三十二分之三、饒梨珍分 得應有部分三十二分之二方式分配,且各繼承人均暫將應有 部分借名登記在吳紹鏘名下。上開借名登記事實並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78號(吳彬銜、吳輝雄、饒梨 珍、吳宇平、吳宇潔請求吳紹鏘依系爭協議書將吳森琳遺產 辦理移轉登記;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但前案漏未 就系爭土地一併請求。  ㈡吳瓊芳為吳紹鏘之女,對於系爭土地來源及前案十分清楚, 卻仍於100年5月11日由吳紹鏘將系爭土地贈與吳瓊芳,並於 100年5月1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移轉登記,明顯是為規 避系爭土地因吳紹鏘死亡而生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義 務,應屬吳紹鏘、吳瓊芳之通謀虛偽行為而無效。又因吳紹 鏘於100年5月20日死亡後,伊等與吳紹鏘間就系爭土地之借 名登記契約已生終止效力,吳紹鏘之繼承人即被告對伊等負 有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所生借名登記契約返 還債務,但吳鄭玉卿、吳鴻鈞、吳淑媛、吳淑賢、陳怡秀均 怠於行使請求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之權利,爰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吳鄭玉卿、吳鴻鈞、吳淑媛、吳淑賢、陳怡秀以 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吳瓊芳塗銷 系爭土地之100年5月19日移轉登記,並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 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依系爭協議書,將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伊等等語。並聲明:⒈確認吳紹 鏘與吳瓊芳間就系爭土地於100年5月1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 為及於100年5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⒉吳瓊芳應將系爭土地,經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以100年 南地所資字第040620號收件、登記日期為100年5月19日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⒊被告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十二分之八移轉登記與莊瑞玉、 吳育萍、吳盈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三十二分之八移轉登記 與吳輝雄。 二、被告辯稱:系爭土地為系爭協議書簽立前,由吳紹鏘出資向 吳彬銜、吳輝雄、吳炯造購得,此已經吳輝雄當庭自承有收 到吳紹鏘就系爭土地所給付6萬元,因此方未列入系爭協議 書所載吳森琳遺產範圍。況吳彬銜、吳輝雄、饒梨珍、吳宇 平、吳宇潔於前案因主張系爭協議書有漏列吳森琳遺產情事 ,已就吳森琳遺產為全面清查,前案卷宗內亦有吳森琳遺產 清單供核對,應不可能發生漏未一併請求情事。其次,系爭 土地自吳瓊芳受贈後,均由吳瓊芳親自負擔相關稅捐及使用 收益,顯示吳紹鏘與吳瓊芳間並非通謀虛偽成立贈與行為。 再縱認系爭土地屬系爭協議書所示借名登記契約效力範圍, 原告自85年間系爭協議書成立後起算,早已逾15年消滅時效 ,因此原告無法再依據系爭協議書為請求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爭執及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87、384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原為吳紹鏘(即吳鄭玉卿之配偶、吳瓊芳、吳鴻鈞 吳淑媛、吳淑賢、吳佩軒之父、陳怡秀之祖父;已於100年5 月20日死亡)、吳輝雄、吳彬銜(即莊瑞玉之配偶、吳育萍 及吳盈翰之父;已於111年12月15日死亡)、吳炯造(即饒 梨珍之配偶及吳宇平、吳宇潔之父;已死亡)之父吳森琳( 已於59年8月3日死亡)所有,吳森琳死亡後,其繼承人商議 遺產由吳紹鏘、吳輝雄、吳彬銜、吳炯造均分繼承,吳紹鏘 、吳輝雄、吳彬銜、吳炯造為簡化遺產繼承手續,商定先以 吳紹鏘名義辦理繼承登記,日後再進行遺產分割事宜,因而 於60年7月15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吳紹鏘所有。  ⒉於85年間吳紹鏘、吳輝雄、吳彬銜、饒梨珍、吳宇平、吳宇 潔為處理吳森琳之遺產簽立系爭協議書(本院卷第177至187 頁),約定吳森琳遺產以吳紹鏘、吳輝雄、吳彬銜各分得應 有部分三十二分之八、吳宇平及吳宇潔各分得應有部分三十 二分之三、饒梨珍分得應有部分三十二分之二方式分配,且 各繼承人均暫將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吳紹鏘名下。   ⒊吳紹鏘於100年5月11日將系爭土地贈與吳瓊芳,並於100年5 月1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完成。   ⒋系爭協議書所示借名登記契約於100年5月20日吳紹鏘死亡後 已生終止效力。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是否為系爭協議書所示借名登記契約效力範圍?  ⒉吳紹鏘將系爭土地贈與及移轉登記與吳瓊芳行為是否為通謀 虛偽之意思表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 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又債務人 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 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7 條、第242條分別規定明確。再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 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關係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01號判決意旨可以 參照)。復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 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 證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 )。  ㈡原告無法證明系爭土地係吳彬銜、吳輝雄、饒梨珍、吳宇平 、吳宇潔借名登記在吳紹鏘名下:  ⒈原告固以系爭土地乃吳森琳遺產之一為主張系爭土地為系爭 協議書所示借名登記契約效力範圍之論據。但觀諸卷附系爭 協議書(本院卷第177至187頁),並未將系爭土地列入系爭 協議書之吳森琳遺產清單內。又比對系爭協議書(本院卷第 177至187頁)及前案判決附表(本院卷第189至至195頁)、 吳紹鏘辦理繼承登記時所檢附繼承權拋棄證書之吳森琳遺產 清單(附於前案卷),可見坐落重測前苗栗縣○○鎮○○段○○○○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99之15土地)、坐落苗栗縣○○鎮○○ 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346、347之5土地)同為吳 森琳遺產,卻未被列入系爭協議書內,與系爭土地情況相同 ,且吳輝雄、吳彬銜、饒梨珍、吳宇平、吳宇潔於前案、原 告於本件均未主張99之15、346、347之5土地也是遭漏列或 漏未一併起訴,堪信吳森琳遺產範圍於吳森琳死亡後至系爭 協議書簽立前,已因若干因素有所變動,不能單憑系爭土地 繼承自吳森琳即認系爭土地當然屬系爭協議書所示借名登記 契約效力範圍。  ⒉吳輝雄於審理時陳稱:前案是想把吳森琳的全部遺產4個兄弟 持分都分割清楚等語在卷(本院卷第381、382頁),顯示吳 輝雄、吳彬銜、饒梨珍、吳宇平、吳宇潔於前案是為將吳森 琳遺產借名登記在吳紹鏘名下乙事為徹底處理,而非僅就吳 森琳遺產部分終結借名登記狀態,且吳輝雄、吳彬銜、饒梨 珍、吳宇平、吳宇潔當時即有察覺系爭協議書所載遺產清單 與吳森琳遺產範圍有落差,並具體指出尚有坐落苗栗縣○○鎮 ○○段0地號土地(下稱1號土地)遭系爭協議書漏列,此觀諸 前案判決(本院卷第47至66頁)之原告主張欄位之記載自明 ,則於前案卷宗內存有吳紹鏘辦理繼承登記之相關申請文件 ,清楚載明吳森琳所遺不動產清單以供核對情形下,實難想 像還會有原告所謂漏列或漏未一併請求之事。  ⒊系爭土地依卷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本院卷 第91至95頁),面積合計達5,516平方公尺,應不至於為吳 森琳之繼承人輕易忽略。又吳輝雄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法 官問:為何被告說你之前有跟其他人承認過你當初有收了6 萬,因為吳紹鏘要跟你買後龍鎮龍西段89、89之1、89之2這 塊土地?)吳紹鏘只跟我說6萬給我,他要在土地上耕作, 他有無給其他人我不知道。這件事情應該是在民國60幾年發 生的,大約65年至67年之間。..(法官問:為何吳紹鏘要耕 作要先拿6萬元給你?)我也不知道他在想什麼。..(法官 問:你拿到6萬元後,還有再從吳紹鏘那邊拿到其他的錢嗎 ?)沒有」等語(本院卷第381至383頁),顯示吳輝雄自始 清楚系爭土地為吳森琳之遺產範圍,且吳紹鏘若是為使用系 爭土地進行耕作而支付6萬元與吳輝雄,理應比照租金定期 支付,但吳紹鏘卻僅支付1次,可徵被告上揭系爭土地已為 吳紹鏘出資向吳輝雄、吳彬銜、吳炯造購入,因而未列入系 爭協議書及前案起訴範圍之辯解,並非全然無據。從而,依 卷內事證,原告未能證明系爭土地屬系爭協議書所示借名登 記契約效力範圍。   ㈢原告無法證明吳紹鏘將系爭土地贈與吳瓊芳為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   原告雖主張:吳紹鏘應是在死亡前因知悉系爭土地日後恐有 糾紛,方將系爭土地贈與吳瓊芳,不若其他財產是交由吳鴻 鈞繼承等語(本院卷第386頁)。然系爭土地如何處分或預 為安排,本即斯時所有權人吳紹鏘之自由,殊無因吳紹鏘在 死亡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吳瓊芳,便認吳紹鏘、吳瓊芳 乃是通謀虛偽成立贈與契約。又系爭土地自吳瓊芳受贈後, 均是由吳瓊芳親自處理休耕申報及出租事宜,有100年2期作 及101年1期作、102年農戶種稻及轉作、休耕申報書影本( 本院卷第304至306頁)、吳瓊芳與訴外人解妤佩所簽立耕作 協議書影本(本院卷第310頁)、113年農民耕作措施【種稻 、轉(契)作、自行復耕種植登記、生產環境維護設施】申 報書影本(本院卷第312頁)、吳瓊芳領取休耕補助之新北 市○○區○○○號0000000000號帳戶100年8月10日至112年12月21 日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307、308頁)各1份在卷可佐 ,明顯與通謀虛偽交易行為通常會由原所有權人繼續實質管 理土地之情況有別。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吳瓊 芳、吳紹鏘間通謀虛偽成立贈與契約,自無法就此部分為有 利原告之認定。  ㈣綜合上述,本件因原告無法證明系爭土地屬系爭協議書所示 借名登記契約效力範圍,被告自不因系爭協議書對原告負有 借名登記契約所生返還義務,以及原告未舉證吳紹鏘、吳瓊 芳就系爭土地是通謀虛偽成立贈與契約,其請求確認系爭土 地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與依民法第 242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13條規定代位請求吳 瓊芳塗銷移轉登記,和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若干應有部 分與原告,依上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均無依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4-11-01

MLDV-113-重訴-2-2024110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4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余志宣 范睿樺 被 告 丁萍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日16時49分許,駕駛車號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市○○路00號前方時,因 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不慎自後撞擊前方由原告所 承保訴外人林禹彤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修支 出修理費含零件費新臺幣(下同)16萬5,135元(含工資3萬8 ,640元,更換零件費用12萬6,49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全 數賠付被保險人,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提起 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5,13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行車執照、苗栗 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照片、當 事人登記聯單、修繕單暨發票等件為憑(見院卷第19至33頁) ,並經本院向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談話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核閱無訛(見院卷第4 5、51至63頁),自堪信為真實。職是,被告駕車行經事故發 生路段,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間距而肇事之 事實,自堪認定。復參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情狀,被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是其能注意而不注意,竟疏未注意而肇事 ,致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壞,自應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 有過失。 五、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次車禍 所支付之修繕費用為16萬5,135元,其中包含工資3萬8,640 元,更換零件費用12萬6,495元,揆諸上開規定,其中新零 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又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 小客車自出廠日110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9月1 日,已使用2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 萬5,54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 126,495÷(5+1)≒21,0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26, 495-21,083) ×1/5×(2+5/12)≒50,94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6, 495-50,949=75,546】。依此,加計上開不予折舊之工資3萬 8,640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1萬4,186元 【計算式:75,546+38,640=114,186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11萬4,1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4-11-01

MLDV-113-苗簡-641-2024110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572號 原 告 呂東隆 被 告 林軒名 楊千輝 林志宏 上列原告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79號),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 2年度附民字第15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 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志宏明知被告林軒名、楊千輝與訴外人鄭迪允、石宥 駿、黃照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組成 轉帳洗錢及提款之詐欺水房,係與詐欺電信機房集團合作, 為各詐欺電信機房集團取得詐欺所得之款項,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被告林志宏於民國110年10月2 1日前之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前開時間,加 入上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嗣後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之所 在及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楊千輝、林志宏 於110年10、11月間,在苗栗縣竹南鎮某處,收受訴外人姚 硬華所申設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 彰銀帳戶)、陳威榤所申設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下稱系爭中信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資料,交由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0年9月20日15時許起 ,以假投資之手法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先後於110 年10月26日15時24分許、110年11月1日13時46分許,分別匯 款新臺幣(下同)22萬元至系爭中信銀帳戶、匯款10萬元至系 爭彰銀帳戶,被告林軒名則負責將上開系爭彰銀帳戶內款項 提領一空,並因此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法訴請被 告應連帶賠償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3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上開詐騙犯行,原告因此遭受詐騙共 計32萬元等情,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112年度訴字第179 號為有罪判決等情,有卷附刑事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第97 至113頁)。又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依 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並致原告受有 前開金額之財產上損害,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該等損害,核屬有據。 四、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 亦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2萬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 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4-11-01

MLDV-113-苗簡-572-2024110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2號 原 告 藍健綸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被 告 周家萱 周育慈 藍淑美 兼上 3人之 訴訟代理人 周家名 被 告 周慧如 周幸儀 兼上 2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素麗 周慧芳 兼上 1人之 訴訟代理人 周慧玲 被 告 周錦明 周錦章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一所示之人共有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依附 表二及附圖二(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 年8月2日彰土測字第179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法 予以分割。 二、附表一所示之人共有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賣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權利範圍(應有部分)」所示 比例分配。 三、附表一所示之人共有坐落彰化縣芬園鄉圳乾段598、600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 113年4月11日彰土測字第82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 、C1部分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 按附表一「權利範圍(應有部分)」所示比例分配。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 名):   周錦章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   ㈠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逕稱地號、系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㈡系爭不動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條,請求為裁判分割。   ㈢598地號鄰接道路之寬度僅16公尺,若採原物分割將導致各共有人分得路寬有限,土地形狀狹長難以利用;600地號土地因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6條限制,應不得原物分割;系爭建物無法割裂為單獨所有,性質不宜採原物分割,故請求將系爭不動產均予以變價分割。598地號部分,若法院認定宜採原物分割,伊同意被告方案(詳後述)。  二、被告辯稱:598地號應為原物分割,請求依附表二及附圖 二(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8月2日 彰土測字第179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法(下稱 被告方案)予以分割。600地號同意變價分割。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598地號、600地號土地得為裁判分割:    依卷內資料,兩造就598、600地號依法既無不能分割之情 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復未定有不 分割之協議,且就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裁 判分割598地號、600地號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系爭建物得為裁判分割:    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 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因未辦 理保存登記而不得就建物「所有權」為分割之處分權行 為,然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係所 有權能之集合,得為讓與之標的,並具財產權之性質, 屬民法第831條規定之「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 有或公同共有」情形,而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5號審查意見參照)。又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 人共有,而共有人就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 得因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此觀民法第831條、第824 條第2項規定即明。基此,數人共有未登記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而就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 部分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簡上字第9號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建物(即附圖一所示編號C及C1部分)由原告、林 素麗共有,應有部分各1/2,雖未辦理保存登記,揆諸 上開見解,共有人固不能分割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惟得分割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參以事實上處 分權屬所有權能之集合,則無論原告及林素麗所取得者 為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應有部分,均得就「事實上 處分權」為裁判分割,要無疑義。    ⒊又核諸卷內資料,原告與林素麗就系爭建物依法既無不 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復 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且就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則 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建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 第1項、第2項與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 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 、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 分割(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裁判、96年度台上字 第10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是共有物 之分割,依法固以採原物分割為原則,經綜合衡酌上開因 素後,最終無非在尋求共有人間能獲公平之分配,始堪稱 為適當,自不以原物分割為限。經查:   ㈠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5 98地號之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 用地,600地號之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 別為農牧用地,有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前揭土地公 務用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至66、73至77頁)。又前 揭土地南臨碧園路1段339巷;土地上有數棟未辦保存登記 之建物,包含系爭建物,其餘部分或為水泥空地,或有種 植蔬菜、農作物;有關系爭不動產使用情形,略如附圖一 (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4月11日彰 土測字第82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經本院會同當事 人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於113年4月17日至現場勘驗屬 實,並有現場簡圖及現場照片存卷可憑(本院卷第93至12 1頁)。   ㈡關於598地號之分割方法:    ⒈審酌被告方案,各共有人均有受分配土地,形狀尚屬方 正,且以附圖二編號F區塊作為道路,由全體共有人維 持共有,則各區塊均得藉該私設道路通往最近公路即59 8地號南側之碧園路1段339巷,使各區塊均得依原使用 目的繼續利用;又被告方案經全體被告共同提出,原告 亦表示同意(本院卷第216、251頁),堪認被告方案已 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意願。    ⒉參諸被告方案換算各共有人所分得面積,與分割前以應 有部分所換算面積大致相符,且到庭共有人均無意囑託 鑑定機構以鑑定具體精確補償金額,並同意不另行金錢 補償(本院卷第253頁);且該方案兼顧維持現有使用 狀況、各共有人利益之衡平與該地號之整體效益,亦徵 被告方案堪值採取。   ㈢關於600地號及系爭建物之分割方法:    ⒈按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 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 區之農牧用地」;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 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 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 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亦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所明定。查600 地號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為農發條例第3條第11 款所稱「耕地」,自應受前揭規定之限制。復查系爭土 地面積為900.24平方公尺(相當於0.090024公頃),未 達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所定需高於0.25公頃面積 之分割門檻限制。又600地號原為周支德1人所有,於98 年6月19日由周家萱、周家名、周育慈、周慧如、周慧 玲、周慧芳、周幸儀、周憲忠、周錦明、周李婇雲、周 錦章、陳周阿扇繼承取得,其中周李婇雲持分又於103 年7月30日由前揭11人判決繼承取得,陳周阿扇之應有 部分於107年1月15日由陳添財分割繼承取得後復經於10 9年2月6日贈與予周錦明,原告則於111年12月13日經拍 賣取得周憲忠之應有部分,有600地號異動索引、彰化 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14日彰地二字地0000000000 號函可稽(本院卷第81至92頁、第143至170頁)。參諸 前揭共有人繼承歷程,固因原所有權人周支德於89年1 月4日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後死亡,而發生繼承事實,然 參諸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係為解決耕地因 繼承而產生產權過度複雜之問題,特設例外得以原物分 割規定;倘耕地於繼承後再有其他因非繼承行為(如贈 與、買賣等)介入所成立之共有關係,由於該共有關係 已非因繼承而形成,當無該款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審查 意見及研討結果、內政部101年2月9日台內地字第10100 92343號函參照),從而周憲忠應有部分由原告拍賣取 得,顯非繼承行為介入而成立之共有關係,亦不符農發 條例16條第1項第3款例外規定,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 113年5月14日彰地二字地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4 3頁)亦同此意旨,可資參照。據上,堪認600地號依法 應不得以原物分割方法予以細分。    ⒉惟按農發條例第16條所定土地不得分割,係為防止耕地 細分而設,並非不許耕地共有人以原物分配以外之方法 以消滅其共有關係,非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定「除法 令別有規定」之法令,僅係對於分割方法之限制,而將 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並不發生耕 地細分之情形,自不在上開法條限制之列(最高法院63 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 第420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68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審查意 見參照)。查原告主張將600地號予以變價分割,可避 免耕地細分,依前揭說明,自不受農發條例第16條之限 制。    ⒊原告主張將600地號及其上系爭建物均予以變價分割等語 。經核前揭分割方法,將600地號及系爭建物經由變價 分割由需用者出價競標取得系爭土地(包括兩造均得購 買),再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其拍賣價金,可收 下列效益:⑴有使用需求之人得以取得產權單純之土地 及建物,可簡化共有關係,避免耕地細分,與農發條例 第16條第1項無違;且使600地號、系爭建物歸於同一人 所有,亦避免系爭建物於分割後遭拆除而致生經濟效益 減損,以保持土地及建物之完整性,並有利於整體規劃 使用、發揮最大經濟效益。⑵兩造自得依其對共有物之 利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 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參 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 參照),亦兼顧共有人意願。⑶經由市場良性公開競價 結果,各共有人所分配之價金,與市價相當,符合共有 人利益。此外,前揭分割方法業經全體共有人表示同意 (本院卷第216頁),堪認符合共有人意願,對兩造均 屬有利、公平且妥適,自得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案。 肆、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系爭不動產之地形、臨路 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之使用狀態、各共有人分得部 分所得利用之價值暨經濟效用等情形,認598地號以被告方 案分割,600地號及系爭建物予以變價分割,當為合理、公 平,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伍、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而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復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 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提出之分割方 法,僅係供法院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 勝敗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利益等情 ,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欄所示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下午4時30分宣判,惟因颱風來襲,經 公告該日停止上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延展宣判期 日為11月1日下午4時30分。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表一: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598地號土地 600地號土地 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之建物 1. 周錦明 1/4 2/5 -- 30% 2. 周錦章 1/4 1/5 -- 22% 3. 林素麗 1/8 -- 1/2 9% 4. 藍淑美 1/4 -- -- 14.3% 5. 藍健綸 1/8 1/25 1/2 10.5% 6. 周家萱 -- 1/15 -- 2.6% 7. 周家名 -- 1/15 -- 2.6% 8. 周育慈 -- 1/15 -- 2.6% 9. 周慧如 -- 1/25 -- 1.6% 10. 周慧玲 -- 1/25 -- 1.6% 11. 周慧芳 -- 1/25 -- 1.6% 12. 周幸儀 -- 1/25 -- 1.6% 附表二:被告方案 地號 附圖二 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分配人 備註 598 A 135.94 周錦明 B 135.94 藍淑美 C 67.97 林素麗 D 135.94 周錦章 E 67.97 藍健綸 F 309.33 全體共有人 全體共有人按附表一「權利範圍(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附圖一:系爭不動產現況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     號113年4月11日彰土測字第82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被告方案(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8     月2日彰土測字第179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4-11-01

CHDV-113-訴-262-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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