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912號
原 告 謝伊惠
被 告 蔡能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簡
附民字第1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參仟貳佰伍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日22時48分許,駕駛汽車
沿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往蘆洲方向行駛,行經中正北路16
3號前時,疏未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
迴轉,而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原告發
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雙膝撕裂傷之傷害(下稱
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
11,040元、交通費3,251元、車損維修費30,550元、眼鏡毀
損重配費用8,300元、除疤凝膠費1,845元,並受有不能工作
之損失5,167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5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共計210,743元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0,74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伊願意賠償,但現在無力清償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查被告因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勢,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被告亦因此經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65號刑事簡易判
決犯過失傷害有罪在案乙情,有該判決書1紙在卷可稽,本
院並依職權調閱相關案卷核閱無訛,是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
遭受身體權、健康權之侵害,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就原告財
產上、非財產上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明確。至被告前
揭辯詞,僅屬清償能力之抗辯,尚不能據此脫免損害賠償之
責。
四、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該項目,分敘如下:
㈠醫療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至醫院就診,支出醫藥費11,040元
乙節,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之各項支出明細表、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藥品明細收據及各項收據為證,自堪認此
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㈡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因傷不良於行,必須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上下班及
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就診,因而支出交通費用3,251元等語
。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雙膝撕裂傷,固經說明如前,惟
往返上下班地點之交通費用,縱無系爭事故之發生,亦屬原
告正常工作所需支出之成本,與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之間,
難認有條件上之因果關係故就原告請求搭乘大眾運輸上下班
之交通費用部分,難認有據。至告請求往返醫院就診部分,
則屬因系爭事故之必要支出,且此部分之請求,亦經原告提
出車資分別為305元、279元、290元、310元及295元之收據
為證,從而,原告請求上開金額之交通費損失共計1,479元
,即屬有據。
㈢眼鏡毀損重配費:
原告之眼鏡因系爭事故,鏡片脫落明顯損壞,有原告提出之
照片及錄影光碟在卷可考,而原告之眼鏡重配費用為8,300
元,有其提出之發票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
㈣除疤凝膠費: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勢,而經醫囑使用美容膠帶以預
防疤痕厚肥乙節,有馬偕紀念醫院112年5月22日之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佐,是原告因傷留有疤痕之事實,應堪認定。又原
告支出除疤凝膠費1,845元,已據其提出發票為證,則上開
支出費用,當屬使被告回復系爭事故前之生活、身體狀態所
必要,而應准許。
㈤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其於112年4月、5月實領之
薪水分別為31,003元、25,836元,請假日數為病假10日、特
休1日(至馬偕醫院就診)等情,有其提出之薪資單、員工
證、請假單、請假統計表及打卡出勤表為憑,本院審酌原告
之請假日期,係在車禍甫發生後,而以原告之傷勢,休養上
開請假之天數,尚屬合理。從而,原告主張之不能工作損失
,雖係以112年4月、5月實領之薪水差額部分即5,167元,然
如以原告未受傷之4月所領薪水,計算每日工作可獲得之薪
水以觀,原告請求5,167元,亦屬合理,而為有據。
㈥車損維修費:
⒈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
害,為民法第215條所明定。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
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
言。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
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此時應由加害人以
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原告之機車為107年購入,於系爭事故後經維修估價,修復費
用為30,550元,惟因損壞嚴重,相同金額可購買同年份之同
款機車,原告乃將機車賣給機車行,不再維修等情,為原告
所自陳,亦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113年9
月18日北監單蘆一字第1133138380號函可佐。維修系爭機車
既不具經濟效率,堪認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達回復
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僅得依民
法第21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
前之價值。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且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原告機車既為107年間購入
,自系爭事故發生時止,顯已使用逾3年之耐用年數,則依
前開說明,系爭機車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
,總和不得超過原額之10分之9,故系爭機車折舊後之殘值
應以10分之1為準。再因兩造均同意以70,800元作為認定原
告107年間購入機車時之價格,則經扣除折舊後,系爭機車
於事故發生前之殘值僅為7,080元,則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金
額,應在7,080元之範圍內為度,方為有據。
㈦精神慰撫金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酌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因系爭事
故受有前揭傷勢,需多次赴醫院治療,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
痛苦,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卷附財產所得資料,兼衡以被
告加害行為之態樣及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過高。
㈧基上,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84,911元(計算式
:11,040元+1,479元+8,300元+1,845元+5,167元+7,080元+5
0,000元=84,911元)。
五、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已因
系爭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4,660元乙情,有富邦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明細在卷可證,則依前揭規定扣
除該保險金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70
,251元(計算式:84,911元-14,660元=70,251元)。
六、原告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由原告以7,000元賣出給機
車行報廢回收一節,為原告所自陳,並有機車賣出合約書存
卷可按。依前所述,因本院係以系爭機車之市價裁判被告賠
償系爭機車受損而來之財產上損害,則經類推適用民法第21
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被告本得向原告請求讓與系爭機車之
所有權,但原告既已將系爭機車之殘體交給業者處理,並收
取7,000元,則為避免原告雙重獲利,自應再自原告得請之7
0,251元中扣除上開7,000元,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即為63,251元。
七、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本件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
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其敗訴部份,
因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末本院另依民事
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PCEV-113-板簡-1912-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