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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04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李逸洲 被 告 王敏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05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 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1-01

PCEV-113-板小-3043-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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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555號 原 告 柯和成 被 告 劉景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拾陸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零伍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新臺 幣(下同)20,500元,均為零件費用,有系爭車輛行照、估 價單等件在卷可稽。因零件費用係以新換舊,揆諸首揭說明 ,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10分之9。系爭車輛出廠日為民國98年9月,有其行照影本在 卷可佐,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日,使用已逾5年法定耐用 年數,故本件零件費用依法扣除折舊額後,應為2,050元。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即屬有據。至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部分, 因原告並未提出單據,且亦自陳其並無受傷等語,是原告身 體健康權既未遭受侵害,則其請求上開權利受侵害而來不能 工作之財產上損害,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1-01

PCEV-113-板小-2555-20241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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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253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吳政鴻 被 告 梁峰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1,685元,及其中1萬676 元自民國104年9月20日起,其中6,838元自民國105年8月2日 起,其中2萬4,171元自民國105年2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欠繳電信費共計4萬1,685元經催告仍未清償之 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暨強 制執行(預告)通知函及收件回執、威寶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 服務申請書、專案確認暨商品提領確認書、專案同意書、電 信費帳單、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申請書、電信費繳款通知、 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續約同意書 、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及駕照正反面影本等件為證,經本 院審認無訛,堪信為真。 二、被告雖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辯以其並無此債務等語,惟查 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各該行動電信門號業務服務申請書,均有 被告梁峰生之署名及雙證件可供核對(支付命令卷第25至28 頁、第35至38頁、第43至88頁),並有電信費催繳帳單及通 知書在卷可稽(同前卷第19至24頁、第29至34頁、第39至41 頁、第89至95頁),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 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1-01

PCEV-113-板小-3253-20241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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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28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蔡承哲 被 告 吳峯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98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95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 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民國111年3月(推定為15日) 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本件113年1月5日事故受損 時已使用1年9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 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使 用以1年10月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 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3,960元,更新零件之折舊 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2,229 元【計算式:①第1年:3,960元×0.369=1,461元;②第2年:(3,9 60元-1,461元)×0.369×(10/12)=768元;①+②=2,229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1, 731元(計算式:3,960元-2,229元=1,731元)】。此外,原告另 支出修車工資1萬7,254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請求之修車 費用共計1萬8,985元(計算式:1,731元+17,254元=18,985元) 。

2024-11-01

PCEV-113-板小-3280-20241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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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912號 原 告 謝伊惠 被 告 蔡能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簡 附民字第1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參仟貳佰伍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日22時48分許,駕駛汽車 沿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往蘆洲方向行駛,行經中正北路16 3號前時,疏未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 迴轉,而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原告發 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雙膝撕裂傷之傷害(下稱 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 11,040元、交通費3,251元、車損維修費30,550元、眼鏡毀 損重配費用8,300元、除疤凝膠費1,845元,並受有不能工作 之損失5,167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5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共計210,743元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0,74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伊願意賠償,但現在無力清償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查被告因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勢,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被告亦因此經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65號刑事簡易判 決犯過失傷害有罪在案乙情,有該判決書1紙在卷可稽,本 院並依職權調閱相關案卷核閱無訛,是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 遭受身體權、健康權之侵害,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就原告財 產上、非財產上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明確。至被告前 揭辯詞,僅屬清償能力之抗辯,尚不能據此脫免損害賠償之 責。 四、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該項目,分敘如下:  ㈠醫療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至醫院就診,支出醫藥費11,040元 乙節,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之各項支出明細表、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藥品明細收據及各項收據為證,自堪認此 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㈡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因傷不良於行,必須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上下班及 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就診,因而支出交通費用3,251元等語 。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雙膝撕裂傷,固經說明如前,惟 往返上下班地點之交通費用,縱無系爭事故之發生,亦屬原 告正常工作所需支出之成本,與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之間, 難認有條件上之因果關係故就原告請求搭乘大眾運輸上下班 之交通費用部分,難認有據。至告請求往返醫院就診部分, 則屬因系爭事故之必要支出,且此部分之請求,亦經原告提 出車資分別為305元、279元、290元、310元及295元之收據 為證,從而,原告請求上開金額之交通費損失共計1,479元 ,即屬有據。  ㈢眼鏡毀損重配費:   原告之眼鏡因系爭事故,鏡片脫落明顯損壞,有原告提出之 照片及錄影光碟在卷可考,而原告之眼鏡重配費用為8,300 元,有其提出之發票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  ㈣除疤凝膠費: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勢,而經醫囑使用美容膠帶以預 防疤痕厚肥乙節,有馬偕紀念醫院112年5月22日之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佐,是原告因傷留有疤痕之事實,應堪認定。又原 告支出除疤凝膠費1,845元,已據其提出發票為證,則上開 支出費用,當屬使被告回復系爭事故前之生活、身體狀態所 必要,而應准許。  ㈤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其於112年4月、5月實領之 薪水分別為31,003元、25,836元,請假日數為病假10日、特 休1日(至馬偕醫院就診)等情,有其提出之薪資單、員工 證、請假單、請假統計表及打卡出勤表為憑,本院審酌原告 之請假日期,係在車禍甫發生後,而以原告之傷勢,休養上 開請假之天數,尚屬合理。從而,原告主張之不能工作損失 ,雖係以112年4月、5月實領之薪水差額部分即5,167元,然 如以原告未受傷之4月所領薪水,計算每日工作可獲得之薪 水以觀,原告請求5,167元,亦屬合理,而為有據。  ㈥車損維修費:  ⒈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 害,為民法第215條所明定。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 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 言。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 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此時應由加害人以 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原告之機車為107年購入,於系爭事故後經維修估價,修復費 用為30,550元,惟因損壞嚴重,相同金額可購買同年份之同 款機車,原告乃將機車賣給機車行,不再維修等情,為原告 所自陳,亦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113年9 月18日北監單蘆一字第1133138380號函可佐。維修系爭機車 既不具經濟效率,堪認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達回復 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僅得依民 法第21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 前之價值。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且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原告機車既為107年間購入 ,自系爭事故發生時止,顯已使用逾3年之耐用年數,則依 前開說明,系爭機車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 ,總和不得超過原額之10分之9,故系爭機車折舊後之殘值 應以10分之1為準。再因兩造均同意以70,800元作為認定原 告107年間購入機車時之價格,則經扣除折舊後,系爭機車 於事故發生前之殘值僅為7,080元,則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金 額,應在7,080元之範圍內為度,方為有據。  ㈦精神慰撫金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酌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因系爭事 故受有前揭傷勢,需多次赴醫院治療,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 痛苦,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卷附財產所得資料,兼衡以被 告加害行為之態樣及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過高。  ㈧基上,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84,911元(計算式 :11,040元+1,479元+8,300元+1,845元+5,167元+7,080元+5 0,000元=84,911元)。 五、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已因 系爭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4,660元乙情,有富邦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明細在卷可證,則依前揭規定扣 除該保險金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70 ,251元(計算式:84,911元-14,660元=70,251元)。 六、原告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由原告以7,000元賣出給機 車行報廢回收一節,為原告所自陳,並有機車賣出合約書存 卷可按。依前所述,因本院係以系爭機車之市價裁判被告賠 償系爭機車受損而來之財產上損害,則經類推適用民法第21 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被告本得向原告請求讓與系爭機車之 所有權,但原告既已將系爭機車之殘體交給業者處理,並收 取7,000元,則為避免原告雙重獲利,自應再自原告得請之7 0,251元中扣除上開7,000元,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即為63,251元。 七、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本件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 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其敗訴部份, 因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末本院另依民事 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1-01

PCEV-113-板簡-1912-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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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293號 原 告 嚴得維 被 告 王竣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1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 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前之某日 時,在桃園市大溪區某處,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簿、網路銀行帳戶 、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 之設定,以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 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 月6日起,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詐騙伊,致伊陷於錯誤,於1 11年12月14日下午4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 系爭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致 伊受有1萬元之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 命被告應給付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理由均不爭執等語,資為抗 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 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簡字第64號刑事卷證查核屬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另被告因上開行 為,經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幫助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 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有上開刑事 判決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28頁),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 1萬元本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3月5日(送達證書見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1號卷第1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 聲請假執行之宣告,但此部分僅是促請本院注意,無庸為准 駁之諭知。另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金額為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 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 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2024-11-01

PCEV-113-板小-3293-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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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629號 原 告 蕭涵 被 告 范霱云 温政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温政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温政豪負擔,並 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1、2、3款、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規定,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 告於起訴後追加温政豪為被告,並變更聲明請求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合於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等應就本件事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被告雖對肇事責任不爭執,惟被告范霱云自陳本件事故時肇 事駕駛為被告温政豪,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監視器影 像確認無訛(本院卷第69頁),並為被告温政豪所不爭執, 足認本件侵權行為人應為被告温政豪。是原告主張被告温政 豪應就本件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至於其主張被 告范霱云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則無所據。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第196條亦有明定。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原告主張 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鑑估修復費用11,800元(均為零件)等情,有估價單在卷 可參。被告温政豪固以維修費用過鉅等語置辯,然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其上所載維修項目與卷附車損照片顯 示之受損位置相當,且系爭機車係交由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之 車廠估價核定維修項目,維修項目亦無不合理之處,堪認該 估價單之修理項目均具有修復之必要性,且屬合理,被告復 未舉證證明上開維修項目及費用有何逾越合理必要範圍之處 ,故被告所辯不足採認。 四、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 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械腳踏車,其耐用年數為3年,並 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 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準此,系爭機車係於102年3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 可稽(本院卷第21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9月23日, 實際使用已逾3年,零件自應折舊,其折舊後所剩殘值為1/1 0即1,180元(計算式:11,800元×1/10=1,180元)。則原告 得請求被告温政豪賠償之修復費用為1,180元,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1-01

PCEV-113-板小-2629-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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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22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育漢 訴訟代理人 吳俊諺 蔡智文 被 告 李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1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60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 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民國105年3月(推定為15日) 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本件111年12月27日事故受 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 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即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 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估價單所載總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7,910元,其中就零件修理費用為2,99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 10分之1即299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632元及塗裝費用4,288 元則無折舊問題,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計 5,219元(計算式:299元+632元+4,288元=5,219元)。

2024-11-01

PCEV-113-板小-3226-20241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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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687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北設工 大樓西側) 林鴻安 被 告 蘇建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78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加計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1-01

PCEV-113-板小-2687-20241101-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宸鈞 選任辯護人 陳仲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 3年8月15日113年度原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張宸鈞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宸鈞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15日113年度原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惟未敘述上訴理由,迄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亦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茲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書,逾 期將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YDM-113-原訴-3-20241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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