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巡交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26號 原 告 張順翔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0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李榮勝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1日彰 監四字第64-G1MD6121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日18時14分許,駕駛牌照 號碼TDB-502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 西區臺灣大道二段與美村路一段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 )時,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為員警當場攔檢製單舉發。被 告認舉發無誤,於同年3月1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行為時第63條 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 (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及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4條第1項第10款等規定,按期限內 到案之第1階段基準,以彰監四字第64-G1MD61219號裁決,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當時路旁之行人因被行駛於原告前方之車輛驚嚇 ,而站立於美村路一段側行人穿越道上之第一個白色枕木紋 上。原告在駛入美村路一段前,有與該名行人目光交會,並 在看見其點頭示意原告先行後,才將系爭車輛以左側車輪切 齊美村路一段上雙黃實線之方式向前行駛,當下系爭車輛距 該名行人約有5公尺之距離,原告並無違規。並聲明:⒈原處 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採證影像,系爭車輛在行人欲沿美村路一段側 之行人穿越道行走時,並未減速、停讓其先行,並在與該名 行人間相距不到3個枕木紋寬度之情形下,逕行駛越系爭路 口,違規事實明確。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⒈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 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 礙者先行通過。」   ⒉第134條第1款:「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 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必須經由行人穿 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 圍內穿越道路。但行人行走於行人優先區不在此限。」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 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 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 ,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 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㈢處罰條例:   ⒈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 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⒊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 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 規點數1點至3點。」 ㈣行為時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 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㈡第44條第2 項或第3項。」 ㈤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反本條例 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 ㈥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 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下稱取締認定原則):㈠路口 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 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 認定基準。㈡路口有人指揮時,不聽從指揮強行通過者,得 逕予認定舉發。㈢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為原則,但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直接逕行舉發。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所交通 申訴案蒐證相片、執勤員警之職務報告、採證影片、本院之 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就舉發影像當庭勘驗如下:   ⒈員警站立於臺中市西區美村路一段由北向南行駛路段之車 道旁。依螢幕畫面,該側路段之行人穿越道共有7個白色 枕木紋(圖1)。   ⒉螢幕時間18:13:29處起,有一名行人自螢幕畫面左側走 出,其後於螢幕時間18:13:30處,站立於自螢幕畫面左 側往右數來第二個白色枕木紋上(圖2、3)。依螢幕畫面, 當時原告駕駛之車輛(下稱A車) 準備自臺灣大道二段側之 道路駛入美村路一段由北向南行駛路段(圖4)。   ⒊螢幕時間18:13:31處,螢幕畫面因員警走動而開始搖晃 ,因此並未拍攝到行人。   ⒋螢幕時間18:13:33處,A車準備駛入美村路一段由北向南 行駛路段側之內側車道,而員警則吹響警哨、以交通指揮 棒示意A車向路邊停靠。依螢幕畫面,當時A車左側車輪係 位於自路面雙黃實線處往左數來第1、2 條枕木紋上,且 車身右側車輪在車道線上(圖5)。   ⒌螢幕時間18:13:50處,員警走向A車之駕駛座,並告知因 其未禮讓行人,請其提供駕駛執照。原告則表示其有超過 5個枕木紋,員警則表示若其有超過,就不會予以攔停。   ⒍另補充勘驗:原告前方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時,該行人正 由第1個枕木紋走向第2個枕木紋,相距為2個枕木紋加1.5 個枕木紋間隔,該車輛通過時,該行人持續行進,此時 相距為1個枕木紋加1.5個枕木紋間隔的距離,行人右腳位 置在第2個枕木紋之上。原告隨後駛入逐漸靠近行人穿越 道,行人見狀則停止,兩腳均站立在第2個白色枕木紋上 停等,此後螢幕畫面偏離,至18:13:33時,原告車輛出現 ,左輪在其行向即雙黃線左側數來第1及第2個枕木紋之間 ,此後即遭員警攔停。 ㈢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接近系爭路口行人穿越 道時,係有行人準備通過,乃因原告持續行進而停下腳步, 站立位置在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第2個白色枕木紋之上。雖 依勘驗畫面,在系爭車輛前懸甫進入系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 時,因員警配戴之密錄器攝影角度略有偏移,該行人並未同 時出現在畫面之中,但依前後影像畫面可知,系爭車輛穿越 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之前,該行人已走入行人穿越道,乃見 系爭車輛持續向前駛近,而在第2個白色枕木紋停下腳步。 再審視勘驗截圖畫面(見巡交字卷第28頁),系爭車輛穿越 行人穿越道時,其左側車輪位在左邊數來第6個與第7個白色 枕木紋之間隔中,而系爭車輛寬度為1.8公尺,有汽車新領 牌照登記書在卷可參(見巡交字卷第39頁),則按設置規則 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寬度為40公分、線型間隔為40至80 公分計算結果,系爭車輛甫進入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時,其 右側車輪應落在左邊數來第4個至第5個白色枕木紋之間。因 該行人當時係行進至左邊數來第2個枕木紋上停等,可知其 與系爭車輛相互間不到3個枕木紋之距離,顯然不足3公尺, 可以認定。是原告辯稱當時其與行人相距超過5公尺云云, 並非可採。 ㈣雖原告另強調當時有與該名行人目光交會,因其點頭示意原 告先行才會向前行駛云云,然本院勘驗結果並未發現其情。 且行人既已進入行人穿越道準備穿越,如係基於個人人身安 全,刻意避讓使車輛先行,與處罰條例所要求有行人穿越時 車輛應暫停讓行人先行之規範意旨亦不相合,此與行人站立 路旁,行進動向尚非明確,或有示意欲通過之車輛先行,而 非車輛不避讓之情形不同。本件該行人既已進入行人穿越道 且行進中,原告即有禮讓其優先通行之義務,不得以行人示 意原告先行而免除其暫停避讓之義務。是員警見原告未依規 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當場攔停製單舉發,自屬合法,被告 據以裁罰,並無違誤。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經行人穿越道時,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 規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2-05

TCTA-113-巡交-26-2025020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主任委員職務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大占無極天靈霄寶殿 兼 法定代理人 呂綺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許威舒、劉財源間確認主任委員職 務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4年1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然未據繳納上訴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 同)66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8,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 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2025-02-05

CTDV-113-訴-389-20250205-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浮宮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梓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開裕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守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3年11月1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13年12月23日裁定命上 訴人於收送裁定後7日內補繳上訴費,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 25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5-02-05

TNDV-113-建-65-20250205-3

士小
士林簡易庭

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289號 原 告 瑞特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琮 訴訟代理人 藍士峰 被 告 陳錫卿即勁桑塗料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零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2-04

SLEV-113-士小-2289-20250204-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28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于容 被 告 羅家豐(原名:羅仕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捌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零壹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參仟陸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2-04

SLEV-113-士小-2280-20250204-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26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于華 被 告 蕭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玖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玖仟玖佰參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2-04

SLEV-113-士小-2269-20250204-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235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潘品樺 陳柏翰 被 告 郭承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2-04

SLEV-113-士小-2235-20250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362號 上 訴 人 威瑞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芷涵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野谷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 對114年1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然未據繳納上 訴費。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135,955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27、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規定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2,4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 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5-02-03

TCDV-112-訴-2362-20250203-2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治為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游進亨 黃可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曾治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142,650元,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查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第 一審之訴,本院據此核算上訴人提起上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 即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審判決酌減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給 付違約金之20%數額而核定,故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 ,993,475元(如附表),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應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即徵收142,650元。 二、核本件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為142,650元,因尚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表: 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 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 927萬元 利息 927 萬元 108年7月26日 112年11月 16日 4+114 /366 20% 799萬3,475.41元 799萬3,475.41元 合計 1,726萬3,475元

2025-02-03

CHDV-112-重訴-161-20250203-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11號 上 訴 人 梁英芳 被 上訴人 陳惠芬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4年1月3日本院 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然未據繳納上訴費。查本件上訴人 對於第一審判決主文第1項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00元, 對於第一審判決主文第2、3項之上訴利益為32,453元(計算式: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11年1月公告現值39,100元/每平 方公尺×0.83=32,453元),合計33,05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5-02-03

TCDV-113-簡-11-20250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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