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治為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游進亨
黃可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曾治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142,650元,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查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第
一審之訴,本院據此核算上訴人提起上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
即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審判決酌減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給
付違約金之20%數額而核定,故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
,993,475元(如附表),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應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即徵收142,650元。
二、核本件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為142,650元,因尚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表:
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 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 927萬元 利息 927 萬元 108年7月26日 112年11月 16日 4+114 /366 20% 799萬3,475.41元 799萬3,475.41元 合計 1,726萬3,475元
CHDV-112-重訴-161-2025020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