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2603號
原 告 張麗雲
被 告 王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伊於民國104年4月3日經訴外人謝怜英介
紹而參加由訴外人林洛安主持之皇家控股公司(AMAZON GOL
D LIMITED,下稱馬勝集團)投資說明會,並以該集團股票
來年將上漲到美金5元,購買該集團發行之投資商品多有獲
利云云,鼓吹與會者入會,被告則陪同伊與謝怜英在場。伊
因誤信投資該集團商品得以獲利,遂向訴外人廖俊柔交付入
會申請書,並依林洛安、廖俊柔指示,陸續將購買AGL亞馬
遜金礦股權之投資款匯入廖俊柔設於國泰世華銀行五權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俟伊於104年7月29日將被告加入
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後,被告則不斷鼓吹伊購買零股
,伊不禁被告慫恿,於104年7月30日匯款新臺幣(以下未標
明幣別者,均同)6,800元入被告指定之訴外人朱宜君(即
被告前妻)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
(下稱系爭中信帳戶),向被告購買零股500股(下稱系爭
零股)。詎馬勝集團成員因涉犯違反銀行法等罪嫌,於105
年間遭檢警偵辦,伊始知被告售予伊之投資商品並非馬勝集
團發行之股權,而是其他投資人之投資憑證,被告以前開手
法騙取伊匯付投資款6,800元,已涉不法,且無法律上原因
受有利益6,800元,致伊受財產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或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以:伊自105年7月起旅
居菲律賓,在菲律賓工作、長住迄今,此前伊雖曾經由廖俊
柔、林洛安介紹,參加馬勝集團旗下之AGL黃金股權投資案
,在投資期間認識包含原告、謝怜英在內之多位投資友人,
伊因較為嫻熟電子設備使用,而義務協助投資友人登入網站
查詢,但伊並非馬勝集團員工、組織決策者或高層領導人,
伊只是普通投資人,與原告同為馬勝集團之受害者。原告猶
執前詞對伊提起詐欺告訴,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北地檢署)作成110年度偵字第45675號不起訴處分書確定
在案(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又原告向伊購買系爭零股
時,伊已向原告明白告知電子散股來源是收購其他投資人的
散股或單位,未曾向原告表示係購自馬勝集團,惟伊與其他
投資人始終相信所投資之單位、電子股數均由馬勝集團發放
,原告既本於自己意願決定是否收購系爭零股,即與詐欺無
涉。再者,伊雖徵得朱宜君同意使用系爭中信帳戶協助原告
收購系爭零股,然而朱宜君就馬勝集團之投資內容及細節全
無所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
要旨參照)。原告主張伊於104年7月29日加入被告LINE,經
被告鼓吹購買零股,於104年7月30日依被告指示匯款6,800
元入系爭中信帳戶,以購買系爭零股等情,業據提出兩造間
之LINE對話截圖,及存提款交易憑證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71
至177、179頁)。被告固自承兩造間有系爭零股交易存在,
並受領原告匯入系爭中信帳戶之價款6,800元,惟辯稱系爭
零股交易未涉不法。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即應由原告就系爭
零股交易係可歸責於被告,並具違法性,且該不法行為與原
告受損害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證明責任。經
查:
㈠由兩造間之LINE對話截圖顯示,被告固於104年7月29日提供
系爭中信帳戶予原告匯款,但當日對話內容並未提及購買系
爭零股情事(見本院卷㈠第171頁),尚難認被告此前有何慫
恿原告購買零股情事。而原告於104年7月29日以LINE通知被
告,稱:「我因有買一新球,可否弄成新帳號之辦法,再賴
一次給我,(馬勝轉新皇家那個)。」、「明日我出去匯款
。」,被告卻回覆:「??馬勝轉新皇家」、「我不懂您的
意思」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1頁),僅能證明原告要約被告
為其辦理帳號轉換事宜,惟遭被告以不懂其意拒絕,尚難僅
憑前開隻字片語遽謂原告於104年7月30日匯付6,800元入系
爭中信帳戶,與被告同意為原告處理「買一新球」、「馬勝
轉新皇家」有關。
㈡次由兩造間之LINE對話截圖顯示,被告於104年8月2日、同年
月20日雖曾主動詢問原告是否還想買零股,並向原告說明零
股數及出售價位(見本院卷㈠第173、175頁),然而被告提
出前開要約之時點是在原告於104年7月30日匯付6,800元入
系爭中信帳戶以後,尚難認被告前開要約行為與原告匯付6,
800元之結果間有何因果關係。
㈢再由兩造間之LINE對話截圖顯示,被告於104年8月27日先通
知原告,稱:「張老師,請將您要集中股票的帳號給我,我
趕緊請朋友將您的500股轉過去」,待原告答以「…chang317
e請轉394股。chang317b請轉106股」等語後,被告回覆:「
我已經轉給您500股了,原本朋友是要轉禁運股票過去,最
後談不攏,就請他們轉給我,我在用我的單位轉可以交易的
給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7頁),可知被告係以自己的
投資單位交付零股500股予原告,原告復自承已經受領系爭
零股,並稱:「被告是用電腦轉點數的方式,把這500股轉
交給我,被告是把這500股上傳到ROGP網站平台我的名下」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486頁),足見被告在獲原告付款後
,已經履行交付系爭零股之義務,尚難認原告有何受有損害
情形。至於系爭零股事後因發行該投資商品之馬勝集團涉嫌
違反銀行法吸金,為檢調單位查獲,而無從實現投資利益,
則與兩造間之系爭零股交易係屬二事,其間尚乏相當因果關
係,要難遽謂原告不能實現系爭零股投資利得所致財產損害
,係可歸責於被告。
㈣再者,原告主張被告轉交系爭零股予伊,雖未觸犯銀行法,
但仍有故意不將伊之投資款交付馬勝集團,涉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之虞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9頁),除引
述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內容為其論據外(見本院卷㈡第171頁)
,固提出投資申請書、投資手冊、林洛安手寫多層次傳銷說
明單、被告傳送予原告之傳銷訊息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㈠
第19至28、63至166,卷㈢第219至299頁)。惟:
⒈由原告提出之投資申請書、投資手冊、林洛安手寫多層次傳
銷說明單、被告傳送予原告之傳銷訊息等資料,僅能證明原
告投資馬勝集團發行之投資商品之事實,尚不能證明被告與
原告交易系爭零股係屬不法。
⒉又觀諸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引述廖俊柔、林洛安之證詞均稱:
被告非馬勝集團幹部(見本院卷㈡第174頁),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卷證(見本院卷㈢後附證物袋電子卷
證光碟),亦查無證據顯示被告在馬勝集團擔任何等職務,
復無證據顯示被告在投資說明會擔任主講,鼓吹投資人購買
馬勝集團發行之投資商品,被告抗辯:伊與原告同為投資人
,原告乃組織下線之一員,按伊之投資單位條件資格,尚無
法因原告投資商品獲分配獎金點數等情(見本院卷㈠第309、
311頁)尚屬非虛。本件既無證據顯示被告有能力參與馬勝
集團決策、營運,或窺得該集團內部實際運作及財務狀況,
即無從推認被告明知系爭零股交易觸犯洗錢罪責卻仍為之,
原告主張系爭零股交易因可歸責於被告而有不法云云,核與
前開證據不符,為不足採。
⒊另參諸證人謝怜英證述:伊與原告本是朋友,伊先經友人介
紹前往馬勝集團在台中市的會所,在那裡認識廖俊柔,再透
過廖俊柔認識被告,當時聽被告講話頭頭是道,好像電腦什
麼的都很懂,伊見廖俊柔、「若安」(即指林洛安,下同)
在台中會所向會員演示投資賺錢等內容,鼓吹大家購買,伊
就買了5個單位,後來伊打電話約原告到台中會所來聽聽看
,原告聽了以後和伊一樣感到心動,伊就將自己購買的5個
單位轉讓1個單位給原告,當時1個單位是美金5,000元,折
合17萬元,並依廖俊柔指示匯款入廖俊柔帳戶,「若安」說
等長期投資之後,才可以買賣零股,但伊沒有聽被告說過可
以賣零股給其他會員,原告於104年6、7月間曾打電話向伊
詢問買零股一事,當時伊有阻止原告,叫原告不要再買了等
語(見本院卷㈢第510至513頁),可知原告是在台中會所聽
聞廖俊柔、林洛安鼓吹購買馬勝集團發行之股資商品可以賺
錢等內容後,而起意購買零股,要難謂被告有何以不實話術
慫恿原告購買零股,或故意指示原告將買賣款項匯入系爭中
信帳戶,以隱匿金流情形,況且被告是以自己的投資單位轉
讓系爭零股予原告之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見前述理由
㈢),被告既以自己的投資單位與原告為交易,被告本於買
賣之法律關係,向原告收取買賣款,即屬有據,尚不能僅憑
被告自系爭中信帳戶分次提領6,800元之事實,遽謂被告此
舉係為馬勝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或為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等不法作為。
㈤從而,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以6,800元之對價出
售系爭零股予原告之事實,惟前開事實仍與侵權行為成立要
件有間,原告猶執此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
云,於法尚有未合,為不足採。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
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
,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
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
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著有
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裁判要旨足參。原告主張被告
受有不當得利6,800元,被告否認之,自應由原告就其匯付6
,800元入系爭中信帳戶,欠缺給付目的,負舉證責任。經查
:
㈠原告自承依被告指示匯付6,800元入系爭中信帳戶,並獲被告
交付系爭零股完畢等情,已如前述(見本院卷㈡第486頁),
可見原告給付被告6,800元乃買受系爭零股之對價,其間存
在系爭零股買賣之法律關係,原告所為給付既有其給付目的
,即與民法第179條前段所稱「無法律上之原因」有別,自
不適用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
㈡再參諸朱宜君設立之系爭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顯示,原告
於104年7月30日匯付6,800元入該帳戶後,係分別於104年8
月1日、7日陸續提領現金1,000元、5,000元、1,000元、500
元,其間於104年8月7日則有朱宜君薪資入帳21,615元等情
(見本院卷㈡第469頁),可知原告匯付6,800元入帳後,該
筆款項已經與朱宜君之薪資混同,且系爭中信帳戶自104年7
月31日至同年8月7日止之提領金額已高於原告匯入款項,佐
以證人朱宜君證稱:伊於102年間設立系爭中信帳戶後,自1
04年起以該帳戶作為伊之薪資轉帳帳戶。伊與被告於102年9
月23日協議離婚後,倆人自103年起至106年間同居,同居期
間的家用都是從系爭中信帳戶支出。伊承認被告加入皇家控
股公司(即馬勝集團)時,的確有使用系爭中信帳戶,當時
被告只有拿提款卡,伊自己保管存摺、印章,嗣於000年0月
間將提款卡收回自行保管。伊不清楚被告將皇家控股公司的
相關款項作何使用,但伊會從系爭中信帳戶領薪水出來用,
而伊與被告同居期間之生活費都是靠伊工作支付,伊無法確
認原告於104年7月30日匯入系爭中信帳戶之6,800元是由伊
或被告提領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0至83頁),可見系爭中信
帳戶於000年0月間已由朱宜君收回,供朱宜君自己使用,並
由朱宜君領用該帳戶內之金錢支應日常生活所需,堪認朱宜
君之整體財產因原告匯付6,800元入系爭中信帳戶而增加,
並由朱宜君領用之。至於被告因未實際領用原告匯付之款項
,其總體財產價值不因原告前開匯款而增加,自難認被告受
有利益。
㈢從而,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伊依被告指示匯付6
,800元入系爭中信帳戶欠缺給付目的,亦不能證明被告受領
前開款項而受有利益,原告猶據此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於法不合,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本件乃適
用小額程序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經統計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證人旅費1,930元(計算式:1,286+644=1,930),合
計已繳納訴訟費用2,930元,有繳費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㈠第5頁,卷㈢第5頁),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再
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KSEV-112-雄小-2603-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