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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補
彰化簡易庭

返還獎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1015號 原 告 東森全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令麟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正吉間請求返還獎金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請求返還獎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7,251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500元。 二、應陳報之事項: ㈠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之獎金明細表,其文字及內容模糊不清 ,難以辨識,應提出完整之明細表,並以顏色標示出與本案 相關被告應返還獎金之部分。 ㈡被告所屬經營權推薦之下線傳銷商辦理退貨之證據。 ㈢請求6萬7,251元之內容為何?是否有扣除獎金或報酬?應列 出被告返還獎金之計算式。 三、請就被告支付命令異議狀之異議理由,提出準備書狀(應含 起訴後訴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檢附書狀暨證據資料之繕 本或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0-14

CHEV-113-彰補-1015-20241014-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幸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 113年度簡字第45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198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幸芸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 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即被告蔡幸芸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本院審理時表 示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9頁),是 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 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從事代理商不到1個月,未取得任何 薪資即被查獲,現已知道錯誤,惟本身尚需負擔其他債務, 希望可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 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 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 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 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 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 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 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二)經查,原審於論處被告罪刑時,已於判決理由中具體敘明 被告為獲得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助長社會投機風氣, 所為實值非難,惟衡以被告非賭博網站主要經營者,僅負 責招攬賭客,且被告並無經起訴判刑之前科,以及被告到 案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手 段、犯罪期間不到1個月、獲利情形及賭博參與人數規模 ,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 而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判決已斟酌該審於判決時之 一切量刑因子,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被告之責 任為量刑之基礎,參酌前述各項量刑因素後諭知前開刑度 ,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 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之處。是被告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緩刑宣告部分:      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佳,復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僅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於緩 刑期間內,能知所警惕,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另被告於緩刑期間如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士富、黃智炫 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幸芸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9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幸芸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經濟收 入,為獲得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助長社會投機風氣, 所為實值非難,衡以被告非賭博網站之主要經營者,僅負責 招攬賭客,而被告並無經起訴判刑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被告到案後始終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手段、犯罪期間不到 一個月、獲利情形及賭博參與人數規模,兼衡其自述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供稱:「(問: 你從事網路賭博至今獲利多少錢?)我還沒有拿到錢,我提 供的帳戶就被鎖了,然後我跟我的上線講完我就無法登入該 網站了。」(偵卷第10頁),復無證據認定被告於本案有犯 罪所得,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原則,當無從認定被告有 犯罪所得而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 【原審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822號   被   告 蔡幸芸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幸芸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1_1 1215」之人,取得賭博網站「卡利系統」(網址為https:// www.000.0000000.com)之代理商帳號、密碼後,即與「1_11 215」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自112年4月初某日起,使用手機等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卡 利系統」之網頁,以代理商之帳號、密碼進入該網站代理商 管理系統,而擔任賭博網站代理商,負責聚集、供給賭博場 所予下線賭客下注「卡利百家樂」之「百家樂」、「德州撲 克」及「妞妞」等賭博遊戲,並提供其不知情之友人邱玉霖 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國信 託帳戶)及李奐增申設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帳戶)等帳戶,供賭博網站作為賭客匯入賭資使 用。嗣賭客李浚宏(因另案偵辦)以LINE暱稱「L」與蔡幸芸 聯絡,加入前述賭博網站進行簽賭,陸續將其所行騙之款項 轉帳至上開中國信託及玉山銀行帳戶,充為賭博之下注金, 經蔡幸芸以1比1之比例,轉換為賭博儲值金,「L」之人即 前述網站以百家樂遊戲下注賭博,並以其輸贏結果,請求蔡 幸芸轉換為現金並匯至指定帳戶,蔡幸芸以此方式經營供給 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以營利,而賭客儲值總金額退60%予蔡 幸芸,蔡幸芸再拆40%予暱稱「1_11215」之人。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幸芸於警詢坦承不諱,且有證人 李浚宏、李奐增及邱玉霖於警詢之證述,並有中國信託帳戶 與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被告與「L」、「1_11215」訊 息記錄截圖照片、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0757、12054、12563 、16736號及112年度偵字第2111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058、33660、34467、35506 、35517、37234號不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參,足證被告上開 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 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 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 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 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次按經營賭博網站之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 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然其既係 提供該網站供人從事賭博行為,且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 則該賭博網站顯已成為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網路空間。 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 子通訊賭博、第268條前、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 聚眾賭博罪嫌。又其多次為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 ,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 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 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又被 告所涉犯上開2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 處。被告與「1_11215」之人共犯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不能或不宜執 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4-10-14

CHDM-113-簡上-80-202410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85號 原 告 陳毓婷 兼訴訟代理人王育蒼 被 告 連尉紋 徐肇鴻 林詩凱 劉蓁滙原名劉蓁卉 張育凱 陳炳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以111年度重附 民字第27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毓婷新臺幣柒佰壹拾伍萬元、原告王育蒼 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被告徐肇鴻、陳炳任自民國一百一十一 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被告連尉紋、林詩凱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 月二十二日起,被告劉蓁滙、張育凱自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陳毓婷以新臺幣貳佰參拾捌萬參仟元、原告王育蒼 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 臺幣柒佰壹拾伍萬元、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為原告陳毓婷、王育 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2人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連尉紋(各被告以下以姓名稱之)自稱係英國註冊之 境外公司Jadesan Capital Investment(下稱:JCI公司)設 立人及在臺最高負責人,聲稱其持有JCI公司60%股權,負責 引進JCI公司外匯保證金投資案、引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新加坡籍之「黃志明」拿督、設計及發布JCI案、指示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新加坡籍人士編修JCI投資系統、組織及 指導林詩凱等主要幹部招攬下線,並於JCI公司公開說明會 擔任主講人及精神領袖。徐肇鴻係連尉紋友人,為JCI公司 主要幹部,負責設計及編修JCI投資系統、與連尉紋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新加坡籍之JCI幹部共同設計JCI佣金計畫 、招攬花蓮地區投資下線(即JCI公司花蓮地區主要負責人) 、處理JCI公司花蓮地區下線投資人入出金、協助部分投資 人以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入金JCI等工作。林詩凱係連尉紋 友人,為JCI公司主要幹部,負責主持JCI公開說明會,並在 說明會中向不特定多數投資人講解投資JCI外匯操作保本、 保證每週獲利1.25%以上、拉下線可再獲取額外佣金等方案 ,亦為JCI公司各地區之總負責人。劉蓁滙為JCI公司新北地 區主要負責人,負責招攬新北地區下線投資人、處理新北地 區下線投資人入出金事宜。張育凱為JCI公司新竹地區主要 負責人,負責招攬新竹地區下線投資人。陳炳任負責投資運 用JCI公司犯罪所得,並以JCI公司吸金犯罪所得購買虛擬貨 幣USDT泰達幣。連尉紋、徐肇鴻、林詩凱、劉蓁滙、張育凱 均明知非銀行不得以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亦明知多 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 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 。陳炳任可預見以JCI公司吸收下線投資人之入金款項購買 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將協助JCI公司掩飾、隱匿吸金犯罪 所得之本質、去向及所在。  ㈡原告王育蒼則經連尉紋之招攬,自108年9月間起陸續以匯款 至指定台灣、大陸地區銀行帳戶或委由被告陳炳任購買人民 幣或USDT幣打入指定帳戶、幣址之方式投資130萬元,原告 陳毓婷則經原告王育蒼之招攬,自108年10月起以現金交付 予原告王育蒼或匯款至原告王育蒼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方式入金715萬元,致原告陳毓婷、王育蒼分別受有7 15萬元及13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6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毓婷715萬元、原告 王育蒼13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人到庭均不爭執有因原告等人主張之上開行為,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 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認定被告連尉紋、徐肇鴻、林詩凱、 劉蓁滙、張育凱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罪,各處有期徒刑5年6月、4年、4年、2年、1 年8月,被告陳炳任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8月(下稱一審刑案);被告等人及公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後,因被告連尉紋、徐肇鴻、林詩凱、劉蓁滙 、張育凱就違法吸金部分;被告連尉紋、徐肇鴻、林詩凱、 劉蓁滙就違法洗錢部分;被告徐肇鴻、林詩凱、劉蓁滙、張 育凱就違法多層次傳銷部分;被告陳炳任就違法洗錢部分, 均坦承不諱並繳回全部或部分犯罪所得,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113年4月11日以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撤銷原 判決,改判處被告連尉紋、徐肇鴻、林詩凱、劉蓁滙、張育 凱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罪,各處有期徒刑4年6月、2年、3年4月、2年、1年8月,被 告陳炳任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6月在案(下稱二審刑案)。 乙、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謂收受存款,係 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 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 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 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 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及 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及有效維護經 濟金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故行為人共同向不特定 人吸收資金,違反上開規定,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 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19號裁定、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參照)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 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等6人因原告所主張之行為,經一、二審刑案 判決在案,此為被告等人所不爭,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刑事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6號刑事判 決可稽,是被告等6人自係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銀行 法及洗錢防制法),致原告2人受財產上損害,揆諸前開規 定,被告等6人與其他犯罪集團成員對原告2人自應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甚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民法侵權損害賠償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等6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毓婷715萬元、原告王育蒼 130萬元,及被告徐肇鴻、陳炳任各自111年7月21日起,被 告連尉紋、林詩凱各自111年7月22日起,被告劉蓁滙、張育 凱各自111年8月2日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於111年7月20日送達被告徐肇鴻及陳炳任,於111年7月21日 送達被告連尉紋及林詩凱,於111年7月22日寄存在被告劉蓁 滙及張育凱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 之規定,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始發生效力,故為111年8 月1日,應自111年8月2日起算,均有送達證書可佐,參見本 院111年度重附民字第27號卷第57至67頁),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2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被告等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併此指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4-10-11

PCDV-112-金-85-20241011-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44號 上 訴 人 林筠嫺 邱華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朝璋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巧新 高建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5號),各自 提起一部上訴、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筠嫺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上訴人邱 華英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一部上訴、上訴, 雖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 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 ,所論斷:訴外人香港中怡國際集團控股有限公司(下稱中 怡公司)設立「LiKEiT」網路商城投資方案(下稱系爭投資 方案),該方案內容為:投資人需先在該商城下單成為會員 後,可因點擊廣告而獲取瀏覽獎金,另藉由自身之投資、招 攬新進會員、發展下線賺取推薦獎金、間推獎金、組織對碰 獎金、領袖獎金等,藉以吸收資金。被上訴人加入系爭投資 方案後,招攬其他會員加入,上訴人林筠嫺、邱華英因而加 入該投資方案,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202萬7,156元、28 萬7,953元(扣除領取之5萬元獎金)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之上開招攬行為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 (下合稱系爭規定),而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然上訴人 於民國106年6月間即已知悉被上訴人為侵權行為賠償義務人 ,竟遲至109年11月20日、111年12月14日始對被上訴人起訴 請求賠償損害,均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又系爭規定為 取締規定,上訴人因系爭投資方案而與中怡公司成立之契約 ,並非當然無效。上訴人雖以中怡公司已陷於給付遲延及給 付不能為由,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表示,然被上訴人非 契約當事人,未經中怡公司授與代理權,該契約自未經合法 解除。從而,林筠嫺、邱華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依序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2萬7,156元本息、28萬7,953元本息 ,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 者,泛言論斷矛盾,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云云,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 ,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 事實真偽,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 理由矛盾之情。又原審合法認定系爭規定乃取締規定,上訴 人與中怡公司成立之投資契約,不因違反該規定而當然無效 。上訴人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亦不無誤會。均附此說 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09

TPSV-113-台上-1944-20241009-1

員補
員林簡易庭

返還獎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補字第462號 原 告 東森全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令麟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淑君間請求返還獎金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8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 。 二、應陳報之事項: ㈠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之獎金明細表,其文字及內容模糊不清 ,難以辨識,應提出完整之明細表,並以顏色標示出與本案 相關被告應返還獎金之部分。 ㈡被告所屬經營權推薦之下線傳銷商辦理退貨之證據。 ㈢請求38,892元之內容為何?是否有扣除獎金或報酬?應列出 被告返還獎金之計算式。 三、原告應依上開命補正、陳報之事項,提出補正狀,並按被告 人數提出繕本及起訴狀所附證物資料及相關證物資料影本, 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0-09

OLEV-113-員補-462-202410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緝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9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張國慶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13年度易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審認被告無罪,係以認被告單 純為賭客身分,然被告於警詢自承:(問:你與李柏毅的網 路天九牌如何計算輸贏及對帳期間與支付賭款方式與地點? )李柏毅是我的網路天九牌下線,李柏毅下線有康翔昱等人 ,我單獨針對李柏毅對帳及收款,每週對帳1次,對帳前我 會聯絡李柏毅看他人在那裡,我就去找他,大約109年10月 至12月期間我與李柏毅曾經約在朋友住家,恆春鎮聖都Vill a等地方對帳及收賭款;(你與李柏毅、康翔昱認識往來情形 ?)我在網路賭博網站上認識李柏毅,後來李柏毅成為我的 下線,康翔昱是李柏毅的下線,李柏毅對他的下線對帳及收 款,我單獨對李柏毅對帳及收款。另被告於檢事官前亦曾供 稱:蔡明志把我排在「李小龍」這條線,我的輸贏包括其他 被告的輸贏,都是由我拿錢給蔡明志,贏錢也是跟蔡明志拿 等語,該次由警員查獲待為轉交之金額為新臺幣91萬元等語 ,復核與證人李柏毅、證人蕭士超皆曾於警詢證述其等上線 為被告之情,核與被告自承為其等上線之乙節相符,依上開 情節以觀,被告既係前開賭客之上線,而其又會幫助賭客蒐 集賭資後轉交與同案被告蔡明志,直接與本案之正犯接觸, 則被告之行為評價,至少應構成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之幫助犯,原審逕認被告僅係賭客身份而未為本案之 犯罪,容有違誤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關 於被訴事實之供述,縱使前後有異,仍必須有經嚴格證明得 確信屬實之積極證據,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不得僅以被 告之前後說詞不一,即為其不利之判斷。若檢察官並未提出 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述其證據方法與待證 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審酌說明何以仍 無從為更不利被告之認定,且其論斷無悖於經驗與論理法則 ,即難認有違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1號判決參照 )。   ㈡原審法院就被告被訴事實為無罪之諭知,已經詳列檢察官所 為之舉證,認為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被訴犯罪之事實,就被告 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先後供述內容確有矛盾不一岐異 之處,亦已說明認定『「大發娛樂城」與「大吉娛樂城」娛 樂遊戲項目只有天九牌,由公司提供平台及場地,請荷官派 牌,錢足夠才能當莊家,不然就是當閒家,再比大小輸贏。 』等事實之依據(原判決第4頁第17行至31行)。縱使被告之 辯解供述有前後矛盾不合之情而難以盡信,仍應有積極證據 存在,方能證明被告確有犯罪,不能僅以被告可疑之供述, 即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㈢原審另以證人李柏毅於警詢時證稱:我於000年00月間因為缺 錢開始與張國慶用線上賭博,張國慶是我的上手,我僅負責 拉客戶抽水錢,佣金約是4%,1週結1次帳,每次佣金大約2 萬元。警方在前址民宿內扣得現金83萬1,200元為我所有, 是我與我下線網路賭博輸的錢,帳款金額為91萬多元,原要 交給線上賭博的代理張國慶。由上開證人李柏毅證述以觀, 可見被告為其上線,李柏毅則負責拉下線,並與被告約定前 揭數額之佣金等情,惟證人嗣又在警訊供述:起初是張國慶 邀請我到一個LINE群組,裡面有「大發娛樂城」與「大吉娛 樂城」的客服機器人,由機器人開帳號、密碼給我,等註冊 後,手機畫面會跳出一個邀請入群,點同意就可以進去玩, 我有朋友要玩的時候,會先跟張國慶說,張國慶告訴我,我 拉的人的帳必須由我負責。賭金是每週計算1次,輸贏都是 與張國慶對帳,以現金支付交給張國慶。對照證人李柏毅前 後證述內容,可見其對於與被告間是否為上下線關係,所述 顯有矛盾不符,難以憑採。且據證人李柏毅證述其自身以及 其邀請朋友加入之情節,足知被告僅是邀請其等進入某LINE 群組,其後即由該群組所謂機器人自動發送帳號、密碼,供 被告、李柏毅等人加入自行參與賭博,核與實務上網路賭博 代理商提供下線開通之帳號、密碼等情形有別,因而無從推 認被告即為賭博網站之代理人。再者,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供稱:蔡明志把我排在「李小龍」這條線,我自己的輸 贏與其他被告的輸贏,都是由我拿錢給蔡明志,贏錢也是跟 蔡明志拿。我先收我朋友的賭金再交給蔡明志,我們沒有上 下線等語,與證人李柏毅證稱其邀請加入之朋友之賭金需由 其收受後上繳等節相符,綜上交互比對被告供述與證人之證 述,被告究係一般賭客身分邀朋友加入及代朋友轉交賭金, 抑或係與他人共同經營賭場,證據上即無從明確無疑認定。   ㈣另查證人蕭士超雖於警詢時證稱:「大發娛樂城」、「一定 贏娛樂城」線上賭博遊戲只有天九牌,是由LINE的機器人拉 進去遊戲群組,我是賭客而非主管,沒有參與管理或職務。 我沒有下線。一開始是000年00月間張國慶邀請我到一個LIN E群組,裡面有「大發娛樂城」、「一定贏娛樂城」的客服 機器人,由機器人開帳號、密碼給我,等註冊好,手機畫面 會跳出邀請入群,點同意之後就可以進去玩了。賭金每週結 算一次,LINE會有機器人小幫手自動計算每個賭客該週輸贏 ,賭金以匯款方式支付給張國慶。我的上線是張國慶,輸贏 都跟張國慶對帳。我沒有邀請他人,沒有抽傭、獲利或帳冊 。我與李柏毅同為張國慶的下線,邱金祥已經註冊一段時間 ,但還沒開始玩等語。自證人蕭士超前揭證述以觀,其加入 遊戲過程核與被告、李柏毅相類,被告僅是邀請其進入某LI NE群組,其後即由該群組所謂機器人自動發送帳號、密碼, 供蕭士超加入自行參與賭博,確與實務上網路賭博代理商提 供下線帳號、密碼等情形相悖。又證人蕭士超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改證稱以:我截至109年12月23日前遊玩「大發娛樂 城」約1個月。我贏得的賭金,群組會匯款給我,我不知道 匯款的人是誰,一週結算1次,我透過張國慶來玩,贏的時 候張國慶會給我現金,輸的時候我給張國慶現金。當初是看 到張國慶在玩,我說我也要玩,他就跟賭博群組客服說我也 要玩,於是我就跟該客服加LINE,就被拉入群組。可以向「 大發娛樂城」機器人查詢輸贏的紀錄。我們沒有分上下線, 也不需要拉下線,沒聽說拉下線可以增加佣金。我跟張國慶 、李柏毅、邱茂祥是朋友,看起來都是玩家,沒聽說招攬賭 客有何好處等語,對照證人蕭士超前後所述,不僅就賭金係 匯款或現金交付所述有間,亦改稱與被告間關係僅是同樣參 與賭博遊戲之玩家,並非上下線關係,且其可自行查詢輸贏 之紀錄,無需透過被告查詢,自無從以後臺資訊只有賭場經 營者能夠查閱,推認被告非屬一般賭客,而為經營方。綜上 ,本件即無從依證人蕭士超之前後並非一致容有瑕疵之證述 ,推認被告有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主觀犯意 及犯行。  ㈤前開上訴意旨引用被告警詢、檢事官訊問時之供述,以及證 人蕭士超、李柏毅於警詢時之證述,逕認被告之行為評價, 至少應構成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幫助犯等語 ,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為已另有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事 證,所持理由,亦僅係對原判決對證據取捨之論述,仍憑己 見為不同之評價,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 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原審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 不當,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並予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提起上訴 ,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慶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9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暨111年度蒞字第6708號補充理由書意旨略以:   被告張國慶、蔡明志、陳家偉(後2人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5054號起訴,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以簡易判決判處罪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李小龍」 、「阿呆」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由蔡明志自民國109年12月23日12時35分許為警查獲前某時 起,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透天厝,設置天九牌 、賭桌、籌碼、骰盅及電腦設備等物品,架設「大發娛樂 城」之線上簽賭平臺。另僱用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 子擔任「荷官」,負責依指示在賭桌上安放牌支,及僱用 陳家偉擔任俗稱「二官」之現場指導人員,以輔助「荷官 」與賭客順利對賭。   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109年12月23日12時35分許為警 查獲前某時起,在不詳地點,設置天九牌、賭桌、籌碼、 骰盅及電腦設備等物品,架設「大吉娛樂城」之線上簽賭 平臺。另僱用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擔任「荷官」 ,負責依指示在賭桌上安放牌支,及僱用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擔任俗稱「二官」之現場指導人員,以輔助「荷官 」與賭客順利對賭。    不特定賭客透過通訊軟體LINE進入「大發娛樂城」或「大 吉娛樂城」等賭博網站之網路平臺群組後,即可進行天九 牌對賭(方式為賭客於前開群組中可看到發牌直播現場, 每家各發4張牌,賭客與莊家對賭,比較點數大小,賭客 可以選擇押注莊家以外之其他3家閒家,亦可選擇擔任莊 家,並以LINE直接傳送下注訊息;下注截止時,由荷官開 牌,由電腦判定及紀錄輸羸,所押注對象點數較莊家大者 為鸁家,獲勝者可獲得依1比1之賠率計算之賭金;若所押 注對象點數較莊家小者,則賭客所押注之點數悉歸前開賭 博網站經營者所有)。而前開賭博網站之賭客為輸家者, 其中部分輸家之賭金係由李柏毅收受,再由李柏毅將該部 分賭金交付被告,由被告將其中「大發娛樂城」賭博網站 部分之賭金交付與蔡明志,而「大吉娛樂城」賭博網站部 分之賭金則交付與「阿呆」。嗣經警方於109年12月23日1 2時35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鎮○○街00號之墾丁貳伍包棟 民宿(25 Villa Hengchun Kenting,下稱前址民宿), 因另案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被告、謝蕎聿、李柏毅、蕭 士超及邱茂祥(被告、謝蕎聿、李柏毅、蕭士超及邱茂祥 被移送普通賭博犯行部分,均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各自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及其內之LI NE群組內資料、現金新臺幣(下同)119萬4,200元等物品 ,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 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復以110年度偵字第5966號補充理由書補充:   被告於000年00月間起陸續招攬李柏毅、謝蕎聿、蕭士超與 邱茂祥等不特定賭客在附表一所示之線上簽賭平臺賭玩天九 牌(方式為賭客得選擇擔任莊家或閒家,每家下注後均發4 張天九牌,分成前後2組互相配對,與莊家對賭比牌面大小 ,由電腦判定輸贏,獲勝一方取得該次下注金額,且1萬元 抽頭500元,落敗一方該次所下注金額則全歸線上簽賭平臺 所有),並負責將所招攬之賭客(包含該賭客再招攬之賭客 )每週結算1次之賭金收齊後交付與附表一所示之線上簽賭 平臺之蔡明志、「阿呆」等人,被告即以上開方式與蔡明志 、陳家偉及「阿呆」等人共同聚眾賭博並供給賭博場所。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罪嫌等語。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 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供 述、證人即另案被告蔡明志、陳家偉、同案被告謝蕎聿於偵 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柏毅、蕭士超、邱茂祥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張國慶扣案手機調查報告、同案被 告李柏毅扣案手機調查報告、同案被告謝蕎聿手機鑑識擷圖 與調查報告、同案被告謝蕎聿、李柏毅、蕭士超扣案手機調 查報告、對帳單擷圖、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扣押物品 清單、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054號起訴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56號刑事簡易判決等證據 ,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意圖營利提供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辯稱:㈠我玩的是「大發娛樂城」 與「大吉娛樂城」,我只是賭客而非經營方,起初是蔡明志 給我「大發娛樂城」客服LINE,客服傳給我一個機器人,我 點選後就可以註冊進入開始下注。㈡我沒有下線,但有一起 遊玩的朋友李柏毅、邱茂祥、蕭士超。朋友看到想玩才介紹 他怎麼玩,每個人都可以看營利開支明細。㈢我的上游是「 李小龍」,每週結算1次,輸贏用現金支付。蔡明志把我排 在「李小龍」這條線,「大發娛樂城」我的輸贏與其他被告 的輸贏,是由我拿錢給蔡明志,贏錢也是跟蔡明志拿;「大 吉娛樂城」與蔡明志無關,是交給我一個朋友「阿呆」,我 不知道他的真名,我也比較沒在玩,「一定贏娛樂城」、「 大四喜」我沒有玩。我每週跟蔡明志、「阿呆」對帳,就順 便幫李柏毅交錢等語(見警卷第1頁背面至3頁背面,偵卷第 233至241、260頁,本院卷第50、51頁)。經查: ㈠警方於109年12月23日12時35分許,在前址民宿,因另案執行 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各編號之人所有,如附表二各編號 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6頁),並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保字第475號扣押物品清單存卷 可參(見偵卷第65至6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大發娛樂城」、「大吉娛樂城」、「一定贏娛樂城」之娛 樂遊戲項目為天九牌,遊玩方式係由不詳公司提供平台及場 地,並僱請不詳荷官派牌,賭客方則係由錢足夠者擔任莊家 ,否則即擔任閒家,比大小輸贏等情,業據被告於110年3月 17日警詢時供稱:「大發娛樂城」、「大吉娛樂城」是由遊 戲公司提供平台及場地,再請荷官派牌,任何人都可當莊家 或閒家,再比大小輸贏等語(見警卷第2頁),核與證人李 柏毅於110年3月18日警詢時證稱:「大發娛樂城」與「大吉 娛樂城」娛樂遊戲項目只有天九牌,由公司提供平台及場地 ,請荷官派牌,錢足夠才能當莊家,不然就是當閒家,比大 小輸贏等語(見警卷第41頁背面至42頁背面);證人蕭士超 於110年3月25日警詢時證稱:「大發娛樂城」、「一定贏娛 樂城」是由遊戲公司提供平台及場地,再請荷官派牌,錢足 夠才能當莊家,不然就是當閒家,再比大小輸贏等語(見警 卷第65頁)均大致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公訴 人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一般認為經營賭博業者才會擔任莊 家,被告曾為莊家應屬經營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 與前揭被告與證人所述未盡相符,且前揭起訴書暨補充理由 書所載之賭博遊玩方式亦記載賭客得選擇擔任莊家或閒家等 語,公訴人前述被告曾為莊家應屬經營方等語,容有誤會, 先予敘明。  ㈢蔡明志與陳家偉於偵查中分別證述為賭場設立者與受僱用之 荷官,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經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以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等情,業據證人蔡明志於110 年11月2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經營賭場,現場設備 是由我購買的。陳家偉則是我的朋友,受我僱用管理賭場。 我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收取賭客金錢等語(見偵卷第213 至215頁);證人陳家偉於110年12月1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復證稱:我受僱於蔡明志擔任二荷官,我的工作是當荷官牌 沒擺好,由我去更正。是由蔡明志給我薪水。我到職時就有 荷官與賭場設備了。鹽田路賭場是「大發娛樂城」,沒有其 他的等語(見偵卷第231至233頁),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054號起訴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 11年度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7至150 頁,本院卷第103至107頁)。然查,就被告是否參與經營賭 場乙事,證人蔡明志、陳家偉俱予否認,並分別證述如下:   ⒈證人蔡明志於110年11月2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賭客 輸贏後有時會將錢拿給我,有時不會。我不需知道要交給 何人,也無需核對身分。我認識張國慶,我知道張國慶有 在玩網路賭博。張國慶來過我鹽田路住處泡茶,沒有其他 來往。張國慶也曾交錢給我,說要轉交給某人,某人就來 跟我拿,來收錢的人不只一個,有時候幾萬或幾十萬,我 知道是賭博的錢,但我不會去問張國慶,算是幫忙而已, 我大約幫張國慶轉交錢3、4次。我不知道誰的綽號是「李 小龍」。張國慶不算跟我一起經營鹽田路賭場等語(見偵 卷第213至215頁)。證人蔡明志所述收取被告交付賭博相 關金錢部分,核與被告前揭供述內容相符,惟證人蔡明志 明確證稱被告非與其共同經營賭場之人,是被告究屬與蔡 明志共同經營賭場,或僅代朋友連同自己賭金一起交付蔡 明志,難謂無疑。   ⒉證人陳家偉於110年12月1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在 鹽田路那裏泡茶認識張國慶,沒有深交。我認為張國慶只 是賭客而已,不是賭場幹部,也沒有一起經營賭場。我不 知道張國慶有沒有拿錢給蔡明志,也不清楚張國慶與蔡明 志間關係。我不知道綽號「李小龍」之人是誰等語(見偵 卷第231至233頁)。是證人蔡明志、陳家偉均證稱被告非 與其等共同經營賭場之人,則被告是否涉犯法第268條之 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非無疑問。  ㈣證人李柏毅於109年12月24日警詢時證稱:警方在前址民宿內 扣得現金83萬1,200元為我所有,是我與我下線網路賭博輸 的錢,帳款金額為91萬多元,原要交給線上賭博的代理張國 慶,由於我拜託邱茂祥幫我致贈朋友葬禮酒塔費用,欠他5 萬多元,加上一些零星的開銷,所以剩下83萬1,200元等語 (見警卷第49至50頁);復於110年2月2日警詢時證稱:我 於000年00月間因為缺錢開始與張國慶用線上賭博,張國慶 是我的上手,我僅負責拉客戶抽水錢,佣金約是4%,1週結1 次帳,每次佣金大約2萬元等語(見警卷第51頁背面)。自 證人李柏毅前揭證述以觀,其證述被告為其上線,其則負責 拉下線,並與被告約定前揭數額之佣金等語明確,然查:   ⒈證人李柏毅於110年3月18日警詢時改證述以:「大發娛樂 城」與「大吉娛樂城」娛樂遊戲項目是天九牌,我是賭客 而非經營者,無管理職或職稱。我不知道是否有網路系統 ,我直接在LINE群組裡就可以玩。我沒有下線,但有一起 玩的朋友。我會邀請朋友一起進來玩,我共邀請4、5人玩 該網路賭博遊戲,直到遭警方查獲前,我都沒有抽傭或獲 利,邱茂祥、蕭士超不是我的下線而是我的朋友。起初是 張國慶邀請我到一個LINE群組,裡面有「大發娛樂城」與 「大吉娛樂城」的客服機器人,由機器人開帳號、密碼給 我,等註冊後,手機畫面會跳出一個邀請入群,點同意就 可以進去玩,我有朋友要玩的時候,會先跟張國慶說,張 國慶告訴我,我拉的人的帳必須由我負責。賭金是每週計 算1次,輸贏都是與張國慶對帳,以現金支付交給張國慶 。報表我不知道是誰製作,都是張國慶傳給我看的,因為 他說他算術不好,要我幫他看等語(見警卷第41頁背面至 44頁)。對照證人李柏毅前後證述內容,可見其對於與被 告間是否為上下線關係,所述顯有齟齬,難以憑採。且據 證人李柏毅證述其自身以及其邀請朋友加入之情節,足知 被告僅是邀請其等進入某LINE群組,其後即由該群組所謂 機器人自動發送帳號、密碼,供被告、李柏毅等人加入自 行參與賭博,核與實務上網路賭博代理商提供下線開通之 帳號、密碼等情形有別,自無從推認被告即為賭博網站之 代理人。再者,被告於110年12月10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供稱:蔡明志把我排在「李小龍」這條線,我自己的輸 贏與其他被告的輸贏,都是由我拿錢給蔡明志,贏錢也是 跟蔡明志拿。我先收我朋友的賭金再交給蔡明志,我們沒 有上下線等語(見偵卷第233至241頁),與證人李柏毅證 稱其邀請加入之朋友之賭金需由其收受後上繳等節相符, 準此,被告究屬與他人共同經營賭場,或僅代朋友轉交賭 金,尚非無疑。   ⒉又證人李柏毅於110年9月3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張 國慶介紹我玩該賭博網站,我不知道張國慶有無經營,邱 茂祥、蕭士超是經我介紹來玩的,沒有分上下線,本來說 招攬可以抽佣,但後來都沒有拿到錢。我本來準備83萬1, 200元,但張國慶說更新最新帳冊,變成要給他91萬200元 ,錢是我跟女友幫賭客代墊,之後再打電話跟賭客聯絡收 錢等語(見偵卷第105、106頁);復於110年12月23日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扣案的錢主要是在「大發娛樂城」 輸的錢,紙條上寫「發122700」就是大發輸的錢,「吉91 900」就是大吉輸的錢,「定438300」就是一定贏輸的錢 ,最後怎麼算成91萬200元我忘記了等語(見偵卷第248頁 )。對照證人李柏毅就本案遭扣案之現金83萬1,200元, 與應交付被告之金額間,如何計算、金額究竟為何,所述 前後矛盾,且就邀請或招攬他人加入之佣金部分,亦改稱 沒有拿到錢過云云。證人李柏毅歷次證述情節有前述各該 歧異,顯有矛盾,自無從逕予推認其與被告間為賭客及賭 場經營者,或有何上下線關係。  ㈤證人蕭士超於110年3月25日警詢時證稱:「大發娛樂城」、 「一定贏娛樂城」線上賭博遊戲只有天九牌,是由LINE的機 器人拉進去遊戲群組,我是賭客而非主管,沒有參與管理或 職務。我沒有下線。一開始是000年00月間張國慶邀請我到 一個LINE群組,裡面有「大發娛樂城」、「一定贏娛樂城」 的客服機器人,由機器人開帳號、密碼給我,等註冊好,手 機畫面會跳出邀請入群,點同意之後就可以進去玩了。賭金 每週結算一次,LINE會有機器人小幫手自動計算每個賭客該 週輸贏,賭金以匯款方式支付給張國慶。我的上線是張國慶 ,輸贏都跟張國慶對帳。我沒有邀請他人,沒有抽傭、獲利 或帳冊。我與李柏毅同為張國慶的下線,邱金祥已經註冊一 段時間,但還沒開始玩等語(見警卷第64頁背面至66頁背面 )。自證人蕭士超前揭證述以觀,其加入遊戲過程核與被告 、李柏毅相類,被告僅是邀請其進入某LINE群組,其後即由 該群組所謂機器人自動發送帳號、密碼,供蕭士超加入自行 參與賭博,確與實務上網路賭博代理商提供下線帳號、密碼 等情形相斥。又證人蕭士超於110年9月1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改證稱以:我截至109年12月23日前遊玩「大發娛樂城」 約1個月。我贏得的賭金,群組會匯款給我,我不知道匯款 的人是誰,一週結算1次,我透過張國慶來玩,贏的時候張 國慶會給我現金,輸的時候我給張國慶現金。當初是看到張 國慶在玩,我說我也要玩,他就跟賭博群組客服說我也要玩 ,於是我就跟該客服加LINE,就被拉入群組。可以向「大發 娛樂城」機器人查詢輸贏的紀錄。我們沒有分上下線,也不 需要拉下線,沒聽說拉下線可以增加佣金。我跟張國慶、李 柏毅、邱茂祥是朋友,看起來都是玩家,沒聽說招攬賭客有 何好處等語(見偵卷第93至95頁),對照證人蕭士超前後所 述,不僅就賭金係匯款或現金交付所述有間,亦改稱與被告 間關係僅是同樣參與賭博遊戲之玩家,並非上下線關係,且 其可自行查詢輸贏之紀錄,無需透過被告查詢,自無從以後 臺資訊只有賭場經營者能夠查閱,推認被告非屬一般賭客, 而為經營方。證人蕭士超前引證述難認一致、非無瑕疵,是 無從據此推認被告有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 行。  ㈥證人邱茂祥於110年3月25日警詢時證稱:「大發娛樂城」一 開始是109年間張國慶邀請我到一個LINE群組,裡面有「大 發娛樂城」的客服機器人,由機器人開帳號、密碼給我,等 註冊好,手機畫面跳出一個邀請入群,點同意之後就可以進 去玩了,我看不懂如何玩、對賭或輸贏,不知道如何下注賭 金,不知道多久結算或如何支付,我沒有上線。我與張國慶 、李柏毅、蕭士超是現實的朋友等語(見警卷第75頁背面至 77頁);復於110年10月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當天 到現場,看張國慶在玩,我就問他要怎麼玩,張國慶說我也 不懂,張國慶就分享「大發娛樂城」的客服機器人給我,把 我加入,但我連開都沒有開,我沒有聽過「大吉娛樂城」, 沒有人介紹我去玩,只是我當下好奇等語(見偵卷第141、1 42頁)。證人邱茂祥所述其加入遊戲過程核與被告、李柏毅 或蕭士超均相近,且據其所述其係因好奇而向主動向被告詢 問,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私下很多朋友一起進 來玩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與前揭證人李柏毅 、蕭士超、邱茂祥間,究竟係屬賭客與賭場經營者關係,抑 或上下線關係,或者僅屬朋友間分享賭博資訊,而均屬參與 賭博遊戲之賭客,尚屬有疑。  ㈦公訴意旨並以證人謝蕎聿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論據,然證人 謝蕎聿於110年10月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有玩過「 大發娛樂城」、「大吉娛樂城」,張國慶、李柏毅也是玩家 ,蕭士超、邱茂祥我不熟,我沒有上下線,唯一接觸的就是 機器人,我不需要招攬賭客等語(見偵卷第122頁),亦證 稱被告為單純的賭客,尚無從據以推認被告涉有意圖營利提 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  ㈧公訴意旨所提出卷附被告扣案手機調查報告(見警卷第18頁 )、謝蕎聿手機鑑識擷取圖片、謝蕎聿、李柏毅、蕭士超、 邱茂祥扣案手機調查報告(見警卷第19至26頁背面、30至40 、56至63頁背面、68至74頁背面、78至82頁)等證據,可見 賭博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賭博相關帳目與營利明細 手寫紙條、電腦繕打表格、賭博遊戲畫面與規則擷圖。然查 ,被告向李柏毅收取李柏毅及其友人之賭金上繳他人乙情, 業據被告與證人李柏毅詳述如前,證人蕭士超前揭證述亦表 明賭客能自行查閱輸贏等語,證人李柏毅同證稱被告會傳送 報表予其幫忙看等語,則依被告與證人李柏毅、蕭士超所述 ,被告、謝蕎聿、李柏毅、蕭士超、邱茂祥作為賭客身分, 手機內查有賭博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賭博相關帳目 、賭博遊戲畫面與規則擷圖等內容,非顯悖離常情,自難據 此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推論。況被告與李柏毅手機內,均可 見股東分潤、客服端支出、荷官端支出、開支明細、股東分 潤暨上交公司等營利明細手寫紙條與電腦繕打表格等情,有 擷圖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0至21、24至25頁背面、58至62頁 背面),則何以據此辨別被告即為賭場經營方或線上簽賭平 臺之重要成員,李柏毅則僅為賭客。且前揭擷圖所示股東欄 位、各不詳報表暱稱欄位部分均未見被告姓名或暱稱,又各 該不詳報表除標題記載「大發」者外,其餘報表各自與何娛 樂城相關,無從區辨。公訴意旨固認前揭擷圖可佐證被告為 線上簽賭平臺之重要成員,似欲佐證被告為實際經營賭場或 擔任計算賭場成本收益、賭場人員薪資之管理人員,然此與 被告被訴招攬與交付公訴意旨所載之人之賭金行為間,關聯 性無從認定。是不能執此推認被告確有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暨補充理由書所指被告意圖營利提供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其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 ,於訴訟上之證明,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懷疑,則依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犯罪核 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表一:110年度偵字第5966號補充理由書附表 編號 架設者 架設位置 線上簽賭平臺名稱 1 蔡明志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透天厝 大發娛樂城 2 「阿呆」 不詳地點 大吉娛樂城 3 不詳之人 不詳地點 一定贏娛樂城 附表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保字第475號扣押物品清單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 1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李柏毅 2 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洪羽涵 3 iphone手機1支(含行動電源1個;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蕭士超 4 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謝蕎聿 5 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張國慶 6 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邱茂祥 7 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邱茂祥 8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邱茂祥 9 iphone手機1支 康翔昱 10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邱茂祥 11 iphone手機1支 康翔昱 12 opp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康翔昱 13 iphone手機1支 康翔昱 14 iphone手機1支 康翔昱 15 現金847張(新臺幣83萬1,200元) 李柏毅 16 現金103張(新臺幣9萬8,500元) 蕭士超 17 現金100張(新臺幣10萬元) 謝蕎聿 18 現金100張(新臺幣10萬元) 邱茂祥 19 現金75張(新臺幣6萬4,500元) 張國慶

2024-10-09

KSHM-113-上易-296-20241009-1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048號 上 訴 人 朱官治(原名:朱嘉智) 訴訟代理人 林士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千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萬曉娟 沈金祥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佳明(原名:黃國杰) 被 上訴 人 林郡頡(原名:林世昕) 凃秉浤 巫思慧(原名:巫婉毓)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憶鈴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素妃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黃佳明、林郡頡、凃秉浤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千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 佰零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審命給付部分及本判決主文第二、三項所命給付,如其中 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者,其他被上訴人於所給付之範圍內 ,同免給付之義務。 五、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六、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黃佳明、林郡頡、凃秉 浤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含追 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千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 擔百分之六十九,黃佳明、林郡頡及凃秉浤連帶負擔百分之 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七、本判決第二、三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玖萬元為被 上訴人黃佳明、林郡頡及凃秉浤;以新臺幣陸拾捌萬為被上 訴人千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上訴人黃佳明、林郡頡、凃秉浤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被 上訴人千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零參萬元 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千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鼎公司)前經 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其章程未就清算人有特別規定,復查無 經股東會選任清算人,且迄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或經利害關 係人聲請選任清算人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及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函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159至165頁、卷四第 99頁,本院卷一第533頁)。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4條 、第25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規定,千鼎公司法人 格仍屬存續,且應以全體董事即萬曉娟、沈金祥及被上訴人 黃佳明(原名黃國杰,下稱黃佳明)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 ,合先敘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自明。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千鼎公司與伊實無成立投資契約真意,上訴人按該契約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予千鼎公司,千鼎公司之受領即無法律上原因,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千鼎公司返還300萬元(原審卷二第13頁、卷四第105至106、44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上訴人主張千鼎公司違反銀行法第125條規定非法吸金,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7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減縮該公司之利息起算日為108年6月5日民事追加更正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本院卷二第579頁)。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均本於上訴人依投資契約給付300萬元予千鼎公司之同一基礎事實,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千鼎公司係以偽造財報及給付顯 不相當之利息、紅利為誘因吸引投資人投資、收受款項,違 反銀行法第125條保護他人之法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竟 由黃佳明提供其身分證、印鑑,供訴外人周瑞慶、吳丞豐成 立經營之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圓富公司) 設立子公司即千鼎公司,並由黃佳明擔任千鼎公司名義負責 人;被上訴人林郡頡擔任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被上訴人凃 秉浤擔任經理、投資講師召開說明會吸引投資;再由巫思慧 以每月能獲取利息2萬元,且千鼎公司於期滿後買回股票等 條件,鼓吹伊購買千鼎公司股票;被上訴人黃素妃以其金融 從業人員專業,協助巫思慧說服伊購買未經核准之千鼎公司 股票,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 第23款保護他人之法律;原被上訴人王莉翎(於本院審理期 間與上訴人達成和解)代理千鼎公司與伊於民國104年12月7 日、105年2月26日及105年4月29日簽訂股票附條件買賣總契 約(合稱系爭契約),伊因而陸續匯款300萬元至千鼎公司 帳戶,扣除伊與千鼎公司會計即原審共同被告李榆熙以5萬 元達成和解,伊尚受有損害295萬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 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求為命千鼎公司給付295萬元, 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黃佳明以 次5人連帶給付295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 上訴人之翌日(即108年11月1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以 及千鼎公司及黃佳明以次5人中任一人已為給付者,其餘之 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之判決。原審判命黃佳明 以次3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77萬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黃佳明以次3人敗 訴部分,未據其等提出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就千 鼎公司部分為訴之追加及減縮,如前所述,及與王莉翎達成 和解,而消滅該部分訴訟繫屬。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 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均廢棄;㈡⒈黃佳明、林郡頡、凃秉浤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1 8萬元,及自108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巫思慧及黃素妃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95萬元, 及自108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⒊千鼎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95萬元及自108年6月5日民事 追加更正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㈢原審命給付部分及前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 上訴人已為給付者,其他被上訴人於所給付之範圍內,同免 給付之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部分 ,下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千鼎公司及黃佳明:黃佳明為千鼎公司人頭,不了解公司業 務,且無能力賠償。 ㈡、林郡頡:上訴人係投資千鼎公司,並不是伊個人,向伊求償 ,並不合理。   ㈢、凃秉浤:伊誤信千鼎公司從事不動產事業且獲利良好,並無 違反銀行法之犯意。又伊不認識上訴人,上訴人係自願投資 千鼎公司。況上訴人與李榆熙僅以5萬元和解,對伊為全額 請求,顯不符合比例原則,且罹於時效。 ㈣、巫思慧:伊未擔任千鼎公司任何職務,對公司業務文件均不 知情,亦非介紹人,與上訴人同為投資人及被害人。且上訴 人於105年9月8日即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卻於108年6月5 日始追加伊為被告,已罹於2年時效。另上訴人於原審與李 榆熙以5萬元和解,就免除李榆熙應負責部分,巫思慧同享 有免除之利益。 ㈤、黃素妃:上訴人經巫思慧介紹到伊服務之公司開戶,伊有告 知上訴人投資股票之風險,惟伊不知上訴人另有投資千鼎公 司,系爭契約與伊無任何關係。縱須賠償,上訴人請求權亦 罹於時效。 ㈥、千鼎公司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黃佳明以次5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均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千鼎公司為周瑞慶等人所成立之億圓富集團子公司;黃佳明 曾提供其身分證、印鑑供辦理千鼎公司之設立登記;林郡頡 係擔任千鼎公司總經理;王莉翎曾以千鼎公司代理人名義, 於104年12月7日、105年2月26日及105年4月29日與上訴人簽 訂系爭契約,上訴人於簽約同日各匯款100萬元,合計300萬 元至千鼎公司第一銀行新湖分行帳戶等情,為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二第285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千鼎公司以次5人部分: 1、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 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 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 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旨在 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故將此 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依其立法趣旨, 參照同法第1條兼有保障存款人權益之立法規範目的,亦屬 保護他人之法律。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2項復有明文。是以倘違反銀 行法上開規定,非法吸收存款者,除犯銀行法第125條所示 之罪,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 定之侵權行為。經查: ⑴、千鼎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之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於買進日賣方應交付標的股票予買方,買方應支付買價予賣方;於賣還日賣方應向買方買回標的股票(股條),買方應支付賣還價金予賣方」;買進日及賣還日依序為104年12月7日及106年12月6日、105年2月26日及107年2月25日、105年4月29日及107年4月28日;買價均為100萬元,賣還價金依序為118萬元、118萬元及110萬元(原審卷一第59、63、65、69、71、75頁)。以單利計算,系爭契約3份年利率分別為9%、9%及5%,顯高於市場上銀行業之存款利率。又千鼎公司另以只要投資100萬元,每月尚可獲得2萬元獲利,招攬民眾投資等情,為凃秉浤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105年T32銷貨收入明細可考(原審卷二第211、217頁)。可見除買回保證本息收益外,千鼎公司尚與投資人約定以本金月息2%即年息24%計算之利息。足徵千鼎公司以買回保證本息及按月計息之方式,吸引不特定民眾參與投資,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依前開說明,千鼎公司既非銀行業者,卻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顯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參酌千鼎公司業因其行為負責人違反上開規定,經法院依銀行法第127之4條第1項規定,科以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罰金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暨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1號暨金上重訴字第12號(合稱刑事另案,分別以第1號、第11號簡稱)刑事判決可參(本院卷一第132、254至255頁),足徵信實。 ⑵、黃佳明提供其所有身分證、印鑑供辦理千鼎公司登記,自104年8月25日起擔任千鼎公司董事長等情,如前所述,並有千鼎公司登記資料可參(原審第11號節本卷一第53至112頁)。又黃佳明於刑事另案自承原在億圓富控股公司擔任放款業務,因放款無法收回,經億圓富控股公司要求其就呆帳部分負責,伊因而同意掛名千鼎公司董事長來抵償每月2萬元債務;伊認為名字交他人使用而為犯罪,與伊有關等情(原審第11號節本卷一第3至5、9頁)。足認黃佳明擔任千鼎公司登記負責人,賺取報酬以抵扣債務,以此方式幫助千鼎公司從事違法吸金業務,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參酌黃佳明亦因此經法院認定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下稱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有刑事另案判決可參(本院卷一第253頁),益徵屬實。黃佳明抗辯伊僅為人頭,不瞭解公司業務云云,即無可取。 ⑶、林郡頡擔任千鼎公司總經理,如前所述,並於刑事另案供認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事實(原審第11號節本卷二第49、58至59頁),並因此經判處罪刑,有刑事另案判決可參(本院卷一第253頁)。足徵林郡頡共同參與千鼎公司對上訴人之違法吸金行為。林郡頡抗辯上訴人係投資千鼎公司,與伊無關云云,顯無可信。 ⑷、凃秉浤於刑事另案自承擔任千鼎公司處經理,推廣業務,領 取佣金(原審第11號節本卷三第184頁、卷五第64頁),並 有合作備忘錄、專員申請表、更名同意書、同意書、刑事呈 報狀及附件(原審第11號節本卷三第98至108、128至143頁 )。足見凃秉浤於千鼎公司擔任推廣投資招攬不特定人投資 購買千鼎公司股票,藉此獲取報酬等情,應甚明確。參酌凃 秉浤亦因此經法院認定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有刑事另案 判決可參(本院卷一第253頁),益徵明確。凃秉浤辯稱上 訴人係自願投資云云,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信。 ⑸、巫思慧於刑事另案自承凃秉浤叫伊來作業務,可以招人進來投資,凃秉浤說會給伊幾%的報酬,人是誰找的,錢就歸誰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57號卷二第50頁)。而巫思慧加入千鼎公司負責臺中地區業務,招攬投資客從中抽佣等情,為訴外人廖詠璇即千鼎公司台中分公司會計、凃秉浤、林群頡及王莉翎於刑事另案證述明確(原審第11號節本卷五第37至38、42、44、45、47、60、70至71、75、100、106、189、191頁),並有巫婉毓組織表、專員申請表(同卷第137、296至297頁),且為巫思慧自承共收到千鼎公司匯入703萬8,400元(同卷第157頁)。足徵巫思慧藉由自己、下線人員招攬不特定投資人投資抽成作為報酬,參與千鼎公司不法吸金。佐以巫思慧亦因此經法院認定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有刑事另案判決可參(本院卷一第254頁),益徵明確。巫思慧抗辯未擔任千鼎公司任何職務,均不知情云云,即無可取。 ⑹、從而,上訴人確係因千鼎公司以次5人前開違法吸金行為,致 其匯付千鼎公司投資款而受有損害。是千鼎公司以次5人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對上訴人所受損害應連 帶負責。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對千鼎公司請求 部分,不予贅論。至於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97條規定 ,請求千鼎公司給付云云。惟上訴人因系爭契約匯付投資款 予千鼎公司,並自承千鼎公司有給付紅利,如前所述,可見 兩造確曾有履約之情。上訴人既未舉證系爭契約有何意思表 示不一致而不成立之情事,自難認千鼎公司受領上訴人給付 之投資款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第197條規定,請求千鼎公司為給付云云,自屬無據。 2、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 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查巫思 慧、凃秉浤為時效抗辯: ⑴、巫思慧部分:上訴人於107年11月26日原審陳明邀同伊為系爭 契約之投資者為巫思慧,且伊於系爭契約簽完名後有將該契 約交予巫思慧說要拿給律師見證,再拿給伊時,就有千鼎公 司代理人簽名等節(原審卷一第240頁),並具狀表明伊係 經由巫思慧之介紹投資等情(原審卷二第33頁)。足見上訴 人簽立系爭契約時,已明知其係受巫思慧之介紹及邀集,且 透過巫思慧之經手始完成系爭契約之簽訂,依其情事當可判 斷巫思慧即為千鼎公司招攬上訴人投資之人。而系爭契約載 有明顯高於現今銀行業利率之買回保證本息約定,如前所述 。上訴人另自承有收到10萬元紅利(本院卷二第582頁), 顯見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匯付各該款項時即104年12月7 日、105年2月26日及105年4月29日,已足以認知巫思慧介紹 招攬其投資千鼎公司之行為,該當於違法吸金行為。佐以上 訴人於105年10月12日委請訴外人蔡栩生對千鼎公司、黃國 杰及林世昕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即已主張千鼎公司違法吸金 ,應清償其投資款項等情,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考(原 審卷二第373至377頁),足見上訴人於此時已明知其所為投 資已成損害。故就參與介紹其投資並經手系爭契約簽約之共 同行為人即巫思慧,至遲自斯時起,應已開始起算其侵權行 為之請求權時效。從而,上訴人於108年6月5日始對巫思慧 追加起訴為本件請求(原審卷二第9、11至23頁),已罹於 首揭規定之2年時效,巫思慧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 據。上訴人雖主張伊未收到起訴書或刑事偵審機關通知,且 於委由蔡栩生對千鼎公司聲請支付命令時,尚不知巫思慧亦 涉入不法吸金事件,伊係於原審調閱刑事另案卷證時,始知 巫思慧亦有參與云云。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 效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 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 院判決有罪為準,縱上訴人未收到刑事另案起訴書或通知, 亦不因此認為上訴人不知其所投資者為違法吸金。且上訴人 依前述情形,應早知巫思慧為千鼎公司不法吸金事件之共同 行為人之一,上訴人初始未一併對巫思慧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之可能原因眾多,尚難因此即認上訴人不知道巫思慧亦為賠 償義務人。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並不可取。 ⑵、凃秉浤部分:系爭契約締約時,凃秉浤未在場亦未出名,難 認上訴人於締約時即已明知凃秉浤共同參與本件違法吸金。 又凃秉浤於刑事另案自承伊至臺中公司頻率不一,公司辦聯 會也是有時有去有時沒去(原審第11號節本卷三第203頁) 。可見凃秉浤為千鼎公司管理階層,未必會直接接觸上訴人 ,自難期待上訴人明知凃秉浤有共同參與千鼎公司違反吸金 犯行。此外,凃秉浤未舉證於刑事另案偵審時有通知上訴人 之事實,無從證明上訴人於刑事另案偵審時即明知凃秉浤參 與前開犯行。從而,凃秉浤既未證明上訴人自何時明知其亦 共同參與千鼎公司違法吸金犯行,上訴人主張其於原審閱卷 後始知凃秉浤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之一,應屬可採,自難認上 訴人對其請求已罹於時效。 ⑶、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民法第274條至278條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 ,為民法第279條所明定。而依同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連 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 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除其責任。則巫思慧及凃秉浤為時 效消滅之抗辯,依上說明,僅發生相對效力,對於其餘被上 訴人不生效力,自無庸論斷其餘被上訴人部分是否罹於時效 ,併予敘明。 3、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 完成者準用之。民法第276條定有明文。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除千鼎公司以次5人、王莉翎、李榆熙外,尚有周 瑞慶、億圓富公司及吳丞豐(本院卷二第583頁,合稱千鼎 公司等10人)為參與對伊違法吸金之人(黃素妃部分,應不 負共同侵權行為人責任,詳後述)。查千鼎公司等10人均因 參與千鼎公司違法吸金犯行,經刑事另案判刑明確(本院卷 一第258至至261頁)。又千鼎公司為周瑞慶成立之億圓富集 團子公司乙情,如前所述。而王莉翎承認幫助犯銀行法之罪 (原審第11號節本卷四第26頁);吳丞豐承認伊為億圓富公 司行政副總經理,各分公司行政業務都要經過伊(原審第11 號節本卷二第28至29頁)。另吳丞豐指證李榆熙為千鼎公司 會計;王莉翎陳稱李榆熙指示伊處理千鼎公司會員匯款(原 審卷二第87、161頁)。足認千鼎公司等10人均參與千鼎公 司違法吸金事件,而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上訴人匯付投資款項受有損害,應對上訴人連帶負賠償 責任。又上訴人匯付之投資款共300萬元,自承收到10萬元 紅利,如前述,是上訴人本件實際受損害金額為290萬元(3 00萬-10萬=290萬)。則千鼎公司等10人每人內部應分擔額 為29萬元(290萬÷10=29萬)。巫思慧雖以千鼎公司與上訴 人間有月息2%紅利約定為據,抗辯上訴人收受紅利15萬元云 云,惟未舉證上訴人確實收受該數額之紅利,自無可取。 ⑵、李榆熙於原審給付上訴人5萬元後,上訴人撤回對李榆熙起訴 (原審卷四第381頁),迄今亦未見上訴人對李榆熙為其餘 請求,顯見已免除李榆熙其餘所負債務。上訴人辯稱無免除 其餘債務云云,並不可採。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與王莉翎 達成和解,除給付金額外,上訴人對王莉翎其餘請求拋棄( 本院卷二第589頁)。另上訴人對巫思慧之請求已罹於時效 ,如前所述。則依前開說明,就李榆熙、王莉翎及巫思慧應 分擔部分合計87萬元(29萬×3=87萬),千鼎公司以次4人同 免責任。 ⑶、從而,上訴人請求千鼎公司給付203萬元;林郡頡、黃佳明及凃秉浤再連帶給付26萬元(203萬-原審判命給付177萬=26萬),即屬有據;逾此部分,即無可取。又上訴人請求千鼎公司給付之遲延利息自108年6月5日庭呈民事追加更正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云云。惟上訴人於113年7月1日始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千鼎公司賠償(本院卷二第277至279頁),應自該日翌日即113年7月2日起算,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㈡、關於黃素妃部分:   按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 得有下列行為:二十三、招攬、媒介、促銷未經核准之有價 證券或其衍生性商品,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 18條第2項第2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黃素妃違法招攬伊 投資千鼎公司股票云云,係以T32明細表為證(本院卷二第2 83頁、原審卷二第217至230頁)。查T32明細表上係記載「 台中」、「投資人」、「黃素妃」、「入會額1,000,000元 」、「顧問費20,000元」、「發放日15」、「首期04/19」 等內容,且於104年9月起至105年7月之後謝明細表中,亦有 黃素妃之記載等情。惟該獎金是否係由黃素妃負擔招攬上訴 人投資千鼎公司可析分之報酬,抑或本於黃素妃個人向千鼎 公司分得之投資獲利,上訴人未再舉證釐清。又證人蔡栩生 雖證述上訴人承諾伊之佣金要給黃素妃云云,惟又證述係聽 上訴人所說,因為上訴人對黃素妃有好感云云(本院卷二第 436、441、443頁)。自難以蔡栩生聽聞上訴人個人陳述, 逕認黃素妃有招攬上訴人投資千鼎公司股票。此外,黃素妃 被訴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部分,亦經判決無罪(本院卷一 第255頁),益徵黃素妃實無上訴人所指違反招攬投資千鼎 公司股票之情形。從而,上訴人主張黃素妃違反上開規定,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應負連帶負責云云,即無可 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 求林郡頡、黃佳明及凃秉浤再連帶給付26萬元,及自108年1 1月12日(原審卷二第3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 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千鼎 公司給付上訴人203萬元,及自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千鼎公司以次4人實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對上訴人之損害本應連帶負責,惟上訴人 本於其處分權之行使,另聲明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仍應予准 許。本判決所命給付,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巫思慧、黃素妃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上訴人朱官治得上訴;被上訴人黃佳明、林郡頡 、凃秉浤3人不得單獨上訴,於與被上訴人千鼎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始得上訴,並均應於收 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 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 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 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2024-10-08

TPHV-111-上-1048-20241008-3

雄小
高雄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2603號 原 告 張麗雲 被 告 王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伊於民國104年4月3日經訴外人謝怜英介 紹而參加由訴外人林洛安主持之皇家控股公司(AMAZON GOL D LIMITED,下稱馬勝集團)投資說明會,並以該集團股票 來年將上漲到美金5元,購買該集團發行之投資商品多有獲 利云云,鼓吹與會者入會,被告則陪同伊與謝怜英在場。伊 因誤信投資該集團商品得以獲利,遂向訴外人廖俊柔交付入 會申請書,並依林洛安、廖俊柔指示,陸續將購買AGL亞馬 遜金礦股權之投資款匯入廖俊柔設於國泰世華銀行五權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俟伊於104年7月29日將被告加入 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後,被告則不斷鼓吹伊購買零股 ,伊不禁被告慫恿,於104年7月30日匯款新臺幣(以下未標 明幣別者,均同)6,800元入被告指定之訴外人朱宜君(即 被告前妻)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 (下稱系爭中信帳戶),向被告購買零股500股(下稱系爭 零股)。詎馬勝集團成員因涉犯違反銀行法等罪嫌,於105 年間遭檢警偵辦,伊始知被告售予伊之投資商品並非馬勝集 團發行之股權,而是其他投資人之投資憑證,被告以前開手 法騙取伊匯付投資款6,800元,已涉不法,且無法律上原因 受有利益6,800元,致伊受財產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或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以:伊自105年7月起旅 居菲律賓,在菲律賓工作、長住迄今,此前伊雖曾經由廖俊 柔、林洛安介紹,參加馬勝集團旗下之AGL黃金股權投資案 ,在投資期間認識包含原告、謝怜英在內之多位投資友人, 伊因較為嫻熟電子設備使用,而義務協助投資友人登入網站 查詢,但伊並非馬勝集團員工、組織決策者或高層領導人, 伊只是普通投資人,與原告同為馬勝集團之受害者。原告猶 執前詞對伊提起詐欺告訴,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北地檢署)作成110年度偵字第45675號不起訴處分書確定 在案(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又原告向伊購買系爭零股 時,伊已向原告明白告知電子散股來源是收購其他投資人的 散股或單位,未曾向原告表示係購自馬勝集團,惟伊與其他 投資人始終相信所投資之單位、電子股數均由馬勝集團發放 ,原告既本於自己意願決定是否收購系爭零股,即與詐欺無 涉。再者,伊雖徵得朱宜君同意使用系爭中信帳戶協助原告 收購系爭零股,然而朱宜君就馬勝集團之投資內容及細節全 無所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 要旨參照)。原告主張伊於104年7月29日加入被告LINE,經 被告鼓吹購買零股,於104年7月30日依被告指示匯款6,800 元入系爭中信帳戶,以購買系爭零股等情,業據提出兩造間 之LINE對話截圖,及存提款交易憑證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71 至177、179頁)。被告固自承兩造間有系爭零股交易存在, 並受領原告匯入系爭中信帳戶之價款6,800元,惟辯稱系爭 零股交易未涉不法。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即應由原告就系爭 零股交易係可歸責於被告,並具違法性,且該不法行為與原 告受損害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證明責任。經 查:  ㈠由兩造間之LINE對話截圖顯示,被告固於104年7月29日提供 系爭中信帳戶予原告匯款,但當日對話內容並未提及購買系 爭零股情事(見本院卷㈠第171頁),尚難認被告此前有何慫 恿原告購買零股情事。而原告於104年7月29日以LINE通知被 告,稱:「我因有買一新球,可否弄成新帳號之辦法,再賴 一次給我,(馬勝轉新皇家那個)。」、「明日我出去匯款 。」,被告卻回覆:「??馬勝轉新皇家」、「我不懂您的 意思」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1頁),僅能證明原告要約被告 為其辦理帳號轉換事宜,惟遭被告以不懂其意拒絕,尚難僅 憑前開隻字片語遽謂原告於104年7月30日匯付6,800元入系 爭中信帳戶,與被告同意為原告處理「買一新球」、「馬勝 轉新皇家」有關。  ㈡次由兩造間之LINE對話截圖顯示,被告於104年8月2日、同年 月20日雖曾主動詢問原告是否還想買零股,並向原告說明零 股數及出售價位(見本院卷㈠第173、175頁),然而被告提 出前開要約之時點是在原告於104年7月30日匯付6,800元入 系爭中信帳戶以後,尚難認被告前開要約行為與原告匯付6, 800元之結果間有何因果關係。  ㈢再由兩造間之LINE對話截圖顯示,被告於104年8月27日先通 知原告,稱:「張老師,請將您要集中股票的帳號給我,我 趕緊請朋友將您的500股轉過去」,待原告答以「…chang317 e請轉394股。chang317b請轉106股」等語後,被告回覆:「 我已經轉給您500股了,原本朋友是要轉禁運股票過去,最 後談不攏,就請他們轉給我,我在用我的單位轉可以交易的 給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7頁),可知被告係以自己的 投資單位交付零股500股予原告,原告復自承已經受領系爭 零股,並稱:「被告是用電腦轉點數的方式,把這500股轉 交給我,被告是把這500股上傳到ROGP網站平台我的名下」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486頁),足見被告在獲原告付款後 ,已經履行交付系爭零股之義務,尚難認原告有何受有損害 情形。至於系爭零股事後因發行該投資商品之馬勝集團涉嫌 違反銀行法吸金,為檢調單位查獲,而無從實現投資利益, 則與兩造間之系爭零股交易係屬二事,其間尚乏相當因果關 係,要難遽謂原告不能實現系爭零股投資利得所致財產損害 ,係可歸責於被告。  ㈣再者,原告主張被告轉交系爭零股予伊,雖未觸犯銀行法, 但仍有故意不將伊之投資款交付馬勝集團,涉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之虞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9頁),除引 述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內容為其論據外(見本院卷㈡第171頁) ,固提出投資申請書、投資手冊、林洛安手寫多層次傳銷說 明單、被告傳送予原告之傳銷訊息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㈠ 第19至28、63至166,卷㈢第219至299頁)。惟: ⒈由原告提出之投資申請書、投資手冊、林洛安手寫多層次傳 銷說明單、被告傳送予原告之傳銷訊息等資料,僅能證明原 告投資馬勝集團發行之投資商品之事實,尚不能證明被告與 原告交易系爭零股係屬不法。  ⒉又觀諸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引述廖俊柔、林洛安之證詞均稱: 被告非馬勝集團幹部(見本院卷㈡第174頁),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卷證(見本院卷㈢後附證物袋電子卷 證光碟),亦查無證據顯示被告在馬勝集團擔任何等職務, 復無證據顯示被告在投資說明會擔任主講,鼓吹投資人購買 馬勝集團發行之投資商品,被告抗辯:伊與原告同為投資人 ,原告乃組織下線之一員,按伊之投資單位條件資格,尚無 法因原告投資商品獲分配獎金點數等情(見本院卷㈠第309、 311頁)尚屬非虛。本件既無證據顯示被告有能力參與馬勝 集團決策、營運,或窺得該集團內部實際運作及財務狀況, 即無從推認被告明知系爭零股交易觸犯洗錢罪責卻仍為之, 原告主張系爭零股交易因可歸責於被告而有不法云云,核與 前開證據不符,為不足採。  ⒊另參諸證人謝怜英證述:伊與原告本是朋友,伊先經友人介 紹前往馬勝集團在台中市的會所,在那裡認識廖俊柔,再透 過廖俊柔認識被告,當時聽被告講話頭頭是道,好像電腦什 麼的都很懂,伊見廖俊柔、「若安」(即指林洛安,下同) 在台中會所向會員演示投資賺錢等內容,鼓吹大家購買,伊 就買了5個單位,後來伊打電話約原告到台中會所來聽聽看 ,原告聽了以後和伊一樣感到心動,伊就將自己購買的5個 單位轉讓1個單位給原告,當時1個單位是美金5,000元,折 合17萬元,並依廖俊柔指示匯款入廖俊柔帳戶,「若安」說 等長期投資之後,才可以買賣零股,但伊沒有聽被告說過可 以賣零股給其他會員,原告於104年6、7月間曾打電話向伊 詢問買零股一事,當時伊有阻止原告,叫原告不要再買了等 語(見本院卷㈢第510至513頁),可知原告是在台中會所聽 聞廖俊柔、林洛安鼓吹購買馬勝集團發行之股資商品可以賺 錢等內容後,而起意購買零股,要難謂被告有何以不實話術 慫恿原告購買零股,或故意指示原告將買賣款項匯入系爭中 信帳戶,以隱匿金流情形,況且被告是以自己的投資單位轉 讓系爭零股予原告之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見前述理由 ㈢),被告既以自己的投資單位與原告為交易,被告本於買 賣之法律關係,向原告收取買賣款,即屬有據,尚不能僅憑 被告自系爭中信帳戶分次提領6,800元之事實,遽謂被告此 舉係為馬勝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或為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等不法作為。  ㈤從而,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以6,800元之對價出 售系爭零股予原告之事實,惟前開事實仍與侵權行為成立要 件有間,原告猶執此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 云,於法尚有未合,為不足採。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 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 ,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 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 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著有 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裁判要旨足參。原告主張被告 受有不當得利6,800元,被告否認之,自應由原告就其匯付6 ,800元入系爭中信帳戶,欠缺給付目的,負舉證責任。經查 :  ㈠原告自承依被告指示匯付6,800元入系爭中信帳戶,並獲被告 交付系爭零股完畢等情,已如前述(見本院卷㈡第486頁), 可見原告給付被告6,800元乃買受系爭零股之對價,其間存 在系爭零股買賣之法律關係,原告所為給付既有其給付目的 ,即與民法第179條前段所稱「無法律上之原因」有別,自 不適用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  ㈡再參諸朱宜君設立之系爭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顯示,原告 於104年7月30日匯付6,800元入該帳戶後,係分別於104年8 月1日、7日陸續提領現金1,000元、5,000元、1,000元、500 元,其間於104年8月7日則有朱宜君薪資入帳21,615元等情 (見本院卷㈡第469頁),可知原告匯付6,800元入帳後,該 筆款項已經與朱宜君之薪資混同,且系爭中信帳戶自104年7 月31日至同年8月7日止之提領金額已高於原告匯入款項,佐 以證人朱宜君證稱:伊於102年間設立系爭中信帳戶後,自1 04年起以該帳戶作為伊之薪資轉帳帳戶。伊與被告於102年9 月23日協議離婚後,倆人自103年起至106年間同居,同居期 間的家用都是從系爭中信帳戶支出。伊承認被告加入皇家控 股公司(即馬勝集團)時,的確有使用系爭中信帳戶,當時 被告只有拿提款卡,伊自己保管存摺、印章,嗣於000年0月 間將提款卡收回自行保管。伊不清楚被告將皇家控股公司的 相關款項作何使用,但伊會從系爭中信帳戶領薪水出來用, 而伊與被告同居期間之生活費都是靠伊工作支付,伊無法確 認原告於104年7月30日匯入系爭中信帳戶之6,800元是由伊 或被告提領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0至83頁),可見系爭中信 帳戶於000年0月間已由朱宜君收回,供朱宜君自己使用,並 由朱宜君領用該帳戶內之金錢支應日常生活所需,堪認朱宜 君之整體財產因原告匯付6,800元入系爭中信帳戶而增加, 並由朱宜君領用之。至於被告因未實際領用原告匯付之款項 ,其總體財產價值不因原告前開匯款而增加,自難認被告受 有利益。  ㈢從而,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伊依被告指示匯付6 ,800元入系爭中信帳戶欠缺給付目的,亦不能證明被告受領 前開款項而受有利益,原告猶據此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於法不合,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本件乃適 用小額程序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經統計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證人旅費1,930元(計算式:1,286+644=1,930),合 計已繳納訴訟費用2,930元,有繳費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㈠第5頁,卷㈢第5頁),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再 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0-07

KSEV-112-雄小-2603-2024100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俞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 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戊○○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 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 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 ,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任意將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極可能淪為收取贓款之工具,與 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為提領或轉匯款項極可 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3月22日前某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戊○○知悉該集團為3人以上詐 欺集團,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及彰化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提供予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嗣該不詳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 帳戶後,即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己○○ 、甲○○、丁○○、江珮蓁、乙○○,致其等陷於錯誤,各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後,戊○○再依指示 利用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前開款項轉出,以此等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己○○、甲 ○○、丁○○、江珮蓁、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 二、案經甲○○、丁○○、江珮蓁、乙○○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 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88至300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 證據能力。   二、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國泰帳戶及彰銀帳戶為其所申設,附表二所 示之人確有匯款至國泰帳戶及彰銀帳戶,且遭其轉出乙節, 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是投資 比特幣買賣,我用的交易平台是「MNS」,在該平台上操作 進行交易,可以賺到AUTU幣的價差,但後來就無法登入等語 。惟查:  ㈠告訴人甲○○、丁○○、江珮蓁、乙○○及被害人己○○確有遭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施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其等並因而陷於 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嗣該等款項均遭被告轉出至其他帳 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6162卷一【下稱偵卷一】第 167至170頁,本院卷第73至7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己○○ 、告訴人甲○○、丁○○、江珮蓁、乙○○於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 (見偵6162卷二【下稱偵卷二】第117至 119、305至307、3 39至342、403至406、409至413頁,偵6162卷三【下稱偵卷 三】第57至61、217至221頁),並有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見 偵卷一第407至424頁)、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42 5至436頁)及附表二「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 可佐,足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確有利用被告所有之國泰 帳戶及彰銀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用以詐騙 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人匯款,並透過被告將該等款項轉 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後,現已無法追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贓 款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稱其係於「MNS」 平台交易虛擬貨幣,投資方式是可以掛廣告,會有人下單, 有人下單後再去確認,錢有進來的話,就會轉幣給他,且其 前有不起訴處分等語。然其又稱:「MNS」平台已經進不去 了,我的資料在111年5月時因為放在車子裡,後來被擄走, 所以資料都不見了等語。是被告自始並未提出相關交易紀錄 ,則其是否確有購買虛擬貨幣,即屬有疑。再者,「MNS」 平台交易明細實乃另案被告李青宸、張瑞麟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用以處理詐欺所得金流而事後製作之虛偽紀錄,衡諸另 案被告李青宸於該案警詢、偵查中明確供稱:我負責處理詐 欺集團金流端的部分,我會先購買一些人頭帳戶(人頭帳戶 +提款卡+帳號密碼)當作第一車,是我負責操作第一車網路 銀行將被害人款項轉給第二車,至於第二車之後,我請官圓 丞當我旗下幹部幫我管理團隊,拉其他人當旗下第三車、第 四車及提領車手,他們轉帳、提領出來的錢,通常會先交回 給團隊幹部官圓丞保管,然後統一由官圓丞派員將錢送到我 指定的處所交現金給詐欺機房幹部MARCO;另外我擁有MNS、 DF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的後台權限,我可以修改這些平台後台 交易紀錄、會員註冊等。張瑞麟是我的助手,實際上的工作 內容是整理帳戶的交易明細並彙整給我,我收到明細之後就 可以後補交易紀錄,警察在張瑞麟持有之隨身碟「教學」資 料夾中發現「發生當下應對流程」之檔案資料是我做的教戰 手冊,是教導人頭帳戶遭警方通知,應訊時用來規避刑責所 用,是我提供給收簿頭,收簿頭要再負責教導下線及人頭, 教法也是稱虛擬貨幣買賣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143頁), 並有發生當下應對流程、製作筆錄應對流程列印資料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83至285頁),而上開應對流程中關於教導 人頭帳戶提供者諉稱「我自己本身有在做虛擬貨幣買賣」、 「我那時候看到有人匯錢給我,我就去我的虛擬貨幣交易平 台上查看,發現有人下訂單,訂單金額跟那筆錢的金額一樣 ,我核對金額無誤後,我就把虛擬貨幣打出去給對方」等內 容,經核亦與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辯解大致吻合, 綜合上情,足認國泰帳戶及彰銀帳戶實係供作另案被告李青 宸、張瑞麟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欺所得之第一層 人頭帳戶,被告雖未提出「MNS」平台之交易紀錄,然該紀 錄顯係詐欺集團事後製作之虛偽紀錄以應付訴訟脫免罪責之 用,故被告所辯經核洵屬臨訟置辯,自難憑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另審諸 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 空之風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 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或代為轉匯至 其他帳戶之必要,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刻意將 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或轉匯至其他 帳戶之情形,衡情當已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 得等不法來源資金。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以蒐集而 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受款帳戶,並利用車手提領或 轉匯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後迂迴層轉,以確保犯罪所得並逃避 警方追查,亦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銀行及新 聞為反詐騙之宣導,而為國人所知,此種委由他人代為提領 、轉交或轉匯金融帳戶內款項者,實係欲藉此取得不法犯罪 所得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均屬具通常智 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 大學肄業,之前從事白牌車司機等語(見本院卷第303頁) ,足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識別能力亦屬 正常,要非初入社會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故其對於對於 上情應有所認識,自難諉為不知,竟仍依指示將匯入國泰帳 戶及彰銀帳戶之款項再行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等,此種刻意 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之情形,顯係欲以此方式取得不法犯罪 所得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主觀上 確有容任上開財產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無非臨訟避重就輕之詞,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 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變更 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 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 1 4日修正公布施行,將原定「依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 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改列於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現行法),就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的情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 ,形式上觀之較不利被告。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罪 ,是無論依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均不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 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就前開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 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 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附表二編號1至5 所示之人實施訛詐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 ,然其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為詐欺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 5人而彼此分工,堪認其等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從而,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是被告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㈣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就告訴人及 被害人己○○、甲○○、丁○○、江珮蓁、乙○○所為之犯行,施用 詐術之方式、時間均屬有別,且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故被告所為5次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國泰帳戶及彰銀 帳戶之相關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致使該等帳戶被利用為他人 犯罪之人頭帳戶,且被告尚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 轉帳,造成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 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犯罪,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 執法人員不易追緝,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犯罪所 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 白牌司機,月收入4萬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不用撫 養父母(見本院卷第303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則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 至27頁),可知其涉犯另案與本案之罪刑疑有符合「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依上開說明,本院就 被告所犯數罪,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 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參、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如附表二所示 告訴人及被害人己○○、甲○○、丁○○、江珮蓁、乙○○匯入國泰 帳戶及彰銀帳戶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 應予沒收,然該等款項業已遭轉帳一空,有前開國泰帳戶交 易明細及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卷一第407至436 頁),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 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被告亦於審理中自陳:沒有獲得 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02頁),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 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庚○○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 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 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4 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二編號5 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註: 1.本案人頭帳戶: (1)被告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被告戊○○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己○○(未提告) 110年3月22日中午12時 4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1分許,應予更正) 投資博 奕 匯款至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18萬1,700元 1.被害人己○○於警詢之證述(偵 卷二第117頁至第119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127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二第129頁) 4.被害人己○○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偵卷二第135頁)  5.被告戊○○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417頁)  2 甲○○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3分許,應予更正) 投資法拍屋 匯款至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80萬元 1.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偵 卷二第339頁至第342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353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二第355頁) 4.告訴人甲○○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偵卷二第367頁) 5.被告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435頁) 3 丁○○ 110年3月22日上午9時38分許 投資代購電 商 匯款至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10萬元 1.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偵 卷二第403頁至第406頁、第409頁至第413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433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二第437頁至第467頁) 4.告訴人丁○○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偵卷二第473頁) 5.被告戊○○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415、419、420頁)  110年3月22日9時41分許 10萬元 110年3月23日9時4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2日,應予更正) 8萬元 110年3月23日11時3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2日,應予更正) 3萬元 4 乙○○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5分許,應予更正) 投資澳門旅遊娛樂有限公 司 匯款至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60萬元 1.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三第57頁至第61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三第71頁) 3.告訴人乙○○提供之匯款單(偵卷三第115頁) 4.被告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432頁) 5 江珮蓁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7分許,應予更正) 投資香港嘉里集 團 匯款至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5萬9,000元 1.告訴人江珮蓁於警詢之證述(偵 卷三第217頁至第221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三第229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三第235頁) 4.告訴人丙○○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偵卷三第241頁) 5.被告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43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0-04

TCDM-113-金訴-1253-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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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087號 原 告 東森全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令麟 訴訟代理人 陳明和 黃真霞 被 告 李勃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獎金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查原告所營事業為多層次傳銷事業,係由傳銷商向原告購買 商品,而本於自行使用消費或轉售他人以獲取合理利潤,另 再經由推薦他人加入,建立多層級的銷售組織,以團隊的方 式推廣、銷售商品來獲領合理報酬。前開多層次傳銷事業之 經營,原告並已於106年9月19日即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6條 規定,向我國主管機關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在案,為一合法 合規之多層次傳銷事業。從而,原告所屬多層次傳銷事業之 傳銷商,於入會成為原告傳銷商之前,應詳實閱讀及了解原 告多層次傳銷制度,自願參加暨同意遵循原告營運事業手冊 等規範後,簽署『獨立傳銷商/會員申請書(含多層次傳銷商 協議書)』向原告提出申請,並完成訂購創業套組及與職級相 應經營套組或產品之程序,於經原告審核核准,始得入會成 為原告傳銷商。另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條、第5條,可得 而知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傳銷商,即係經由向傳銷事業購買商 品,而本於自行使用消費或轉售他人以獲取合理利潤,另再 經由推薦他人加入,建立多層級的銷售組織,以團隊的方式 推廣、銷售商品來獲領合理之報酬(獎金),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入會時所簽署「獨立傳銷商/會員申請書」多層次傳銷 協議書第三條第(一)項第3款約定:「本公司依前項規定退 還東森全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傳銷商之款項,得扣除商 品退還時因可歸責於東森全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傳銷商 之事由致商品毀損滅失之價值,及因該進貨對該東森全球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傳銷商給付之獎金或報酬。該東森全球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上層各級東森全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獨立傳銷商,曾因該項交易領取獎金或報酬者,負退還本公 司之義務,本公司得予扣繳或追回。」,按前揭規定所示, 被告於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期間,因其所屬組織下線加入、 消費因而領取之獎金,倘其所屬組織下線辦理退貨退款,被 告即有退還其因該等下線加入、消費而已由被告領取之獎金 。  ㈢被告為原告所屬傳銷商,共計擁有三個經營權(傳銷商編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而截至原告向 鈞院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止,被告因其所屬組織下線辦理退貨退款 ,致被告前因該等下線加入、消費而已由被告領取之獎金, 尚有共計新臺幣(下同)173,188元整(下稱系爭獎金),負有 返還原告之義務。  ㈣另原告所屬傳銷商於提領商品之日起逾三十天者,於申請退 貨時所應買回暨因一定期間之經過,應予扣除商品價值減損 之費用,已記載於「獨立傳銷商/會員申請書」所附多層次 傳銷商協議書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該等商品價值減損之 規定,並經原告向公平交易委會報備在案,是以,原告就所 屬傳銷商辦理退貨退款之相關依據,均為依照前開多層次傳 銷管理法第20條、第21條所訂定,僅有逾商品提領日30日以 上者,於辦理退貨退款時,始會依照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1 條第2項規定以九折價格買回,並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1 條第3項扣除因一定期間之經過,而予以扣減商品價值減損 之費用。傳銷商退貨之權利,本為法律規範所賦予,又基於 多層次傳銷事業之特殊性,法律賦予傳銷商自商品提領日起 六個月內之退貨期間,並可按訂約日之日期,於訂約日30日 內要求傳銷事業受領退貨並全額退款,逾訂約日30日自商品 提領日屆滿六個月者,可要求傳銷事業以九折買回商品暨由 傳銷事業扣除一定期間價值減損之權利,以此平衡及兼顧傳 銷商及傳銷事業之權益,故原告與被告組織下線間辦理商品 退貨買回之金額,係原告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規範買回商品 後之金額。  ㈤綜上所述,爰依被告所簽署「獨立傳銷商/會員申請書」多層 次傳銷協議書第三條第(一)項第3款約定:「本公司依前項 規定退還東森全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傳銷商之款項,得 扣除商品退還時因可歸責於東森全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獨立 傳銷商之事由致商品毀損滅失之價值,及因該進貨對該東森 全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傳銷商給付之獎金或報酬。該東 森全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上層各級東森全球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獨立傳銷商,曾因該項交易領取獎金或報酬者,負退 還本公司之義務,本公司得予扣繳或追回。」,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獎金,自屬有據。退萬步言之,縱不論原告與被告間 之契約關係,本件被告係因推廣、銷售原告傳銷組織商品及 介紹下線組織成員等進貨及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產生組織貢 獻度,因而獲得系爭獎金。其後,因被告組織下線辦理退貨 (含退出退貨),致其所屬之上線即被告,原受領按其組織貢 獻度給付之獎金、報酬或經濟利益範圍內,其給付目的嗣後 已不存在,使得被告原領取系爭獎金給付目的之法律上原因 ,嗣後已消滅,而成為無法律上原因,並使原告受有損失, 則原告依前揭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退還系爭獎金,亦 屬有據。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73,188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原告經濟部商業司公示資料、公平 交易委員會傳銷事業報備資料、被告簽署獨立傳銷商/會員 申請書、被告各期應領及應退還獎金明細、原告歷年給付被 告之獎金明細暨開立扣繳憑單、被告所屬組織下線退貨退款 資訊、被告應退還獎金金額總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又被告固 以民事聲明異議狀對本件原告支付命令表示兩造債務糾葛, 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即未再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復 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空泛之抗辯,即屬無據,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4-10-02

PCEV-113-板簡-2087-2024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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