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不予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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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文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8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文政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魏文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 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13 至34頁),素行非佳,其竟仍不知警惕,因貪圖小利,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被告係以 徒手竊取,犯罪手段仍屬平和,念其已與被害人余偉浩和解 ,並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業據被害人於偵查中陳述 綦詳(見偵卷第46頁),此部分犯罪造成之實害已有減輕;兼 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 況(見警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電線1批(價值約3,000元),已經被告變 賣得款1,000元,並未扣案及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惟被告 業與被害人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5,000元,業經被害人於 偵查中陳述在卷,已如前述,前開被告所賠償之金額,雖非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 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則就被告本 案犯行,被害人之求償權業已獲得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實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規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692號   被   告 魏文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文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11時18 分許,騎乘紅色電動腳踏車行經花蓮縣○○鄉○○路000巷00弄0 0號余偉浩住處前,見余偉浩住處旁倉庫前放置余偉浩從事 電梯維修拆卸下來準備賣予資源回收廠商之電線1包(重約1 0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竟趁余偉浩疏於看 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余偉浩所有前開電線1包後離去,經 員警調閱監視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魏文政於偵查中經傳訊雖未到庭,然其於警詢中坦 承有拿取被害人所有電線1包,並已變賣1000元,雖其矢口 否認有竊盜故意,辯稱:以為那包電線是人家不要的云云。 然查:上開竊盜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余偉浩於警詢及偵查中 指述綦詳,被害人於偵查中並稱:電線是電梯拆下來,拆下 來的電線有些可以用,有些可以剝皮賣給回收場,被偷的電 線是還沒整理,大概肥料袋7分滿,差不多10公斤,之前整 理好電線後都是拿去資源回收場賣,有固定的回收場,伊都 是先放在門口旁倉庫口,等有時間才剝皮,把銅線拿去回收 場賣,平常路過的資源回收業者不會把電線直接拿走,因為 棧板上還有放廢鐵跟工具,一般回收的人不會自己去拿等語 。又被害人稱該包電線價值3000元,被告亦自承拿去變賣得 款1000元,均有警詢筆錄在卷可證,再依卷內監視器錄影畫 面顯示被告下手行竊前還左右察看有無人發現,依現場蒐證 照片所示,遭竊地點上放有工具等物品,均可證該包遭竊電 線並非棄置任人拾取之無價值物,其具有相當重量與回收價 值,是被告所辯:以為那包電線是人家不要的云云,顯為推 諉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此外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現 場蒐證照片在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魏文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本件 被害人於偵查中稱:已與被告和解,被告已賠償5千元等語 ,是本件犯罪所得無再行沒收追繳必要,並請對被告從輕量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孫 源 志

2024-12-04

HLDM-113-花簡-44-2024120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9號                    112年度簡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931 號、111年度偵字第7540、7541、754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 偵字第3610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57、189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華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一起 訴書、附件二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㈠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基於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犯意 」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第9 行「分別」等字刪除。  ⒉犯罪事實欄一、㈢第6行「潘瑞洙」前加上「不知情之」等字 ;第7行「潘瑞洙詐欺部分由警方另行偵辦」應更正為「潘 瑞洙所涉詐欺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等字。  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3所示之證據名稱「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應更正為「被告富邦銀行帳戶」;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382號不起訴處分書」 。  ⒋附表被告富邦銀行帳戶之帳號末碼「4086」應更正為「40806 」。  ㈡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部分均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編號5所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即附表編號5部分,被 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害同一告訴人甲○○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當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 訴意旨認此部分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同時犯詐欺得利罪及詐欺取財罪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犯罪情節較重即侵害財產法益數額較鉅之詐欺得利 罪論處。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各次所為,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5罪)。     ㈤就被告所犯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所示即附表編號5部分,檢察 官雖主張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等語。查被告前雖曾因違反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 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8月30日徒刑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 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件二 追加起訴書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審酌 被告經判處徒刑之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附表編號5所犯之罪 ,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 其本案上開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為獲得金錢及網路遊戲虛擬道具、寶物、遊戲點數、遊 戲幣供己所用,竟詐騙本案之告訴人、被害人,使渠等受有 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本案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又被告曾返還告訴人甲○○新臺幣(下同)6萬元,業據告 訴人甲○○陳述明確(新北警林刑字第1125153012號卷第7-8 頁),且有被告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新北警林 刑字第1125153012號卷第98頁),嗣被告復與被害人吳明翰 、吳鈞盛及告訴人陳冠豪、李明軒、甲○○成立調解,惟迄未 見被告依調解條件履行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 錄在卷可稽(112簡149卷第63-64、97-98頁;112簡150卷第 59-60、69頁);酌以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本案詐得財物及利益之價值、被 害人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112簡149卷第48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各次 犯行之罪質及犯罪手法、犯罪時間之間隔、犯罪次數等節, 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詐得之利益及金錢,均屬被告 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就附件二追加起訴書一、㈢部分 被告所詐得之款項,被告曾返還告訴人甲○○6萬元,業如前 述,除此之外,本案其餘被告所詐得之款項及金錢(即附表 編號1部分,價值9,500元之不法利益;附表編號2部分,價 值2萬930元之不法利益;附表編號3部分,價值6,800元之不 法利益;附表編號4部分,價值6,500元之不法利益;附表編 號5部分,價值15萬4,760元之不法利益〈計算式:7萬7,000+ 7萬7,760元=15萬4,760元〉及6萬2,500元之財物〈計算式:3 萬元+2,500元+3萬元+1萬元+5萬元-6萬元=6萬2,500元〉), 依卷內資料,尚難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與被害人吳明翰、吳鈞盛及告訴人 陳冠豪、李明軒、甲○○成立調解,然迄未見被告依調解條件 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112簡149 卷第63-64、97-98頁;112簡150卷第59-60、69頁),故本 院仍就被告未履行給付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惟若被 告嗣確有依前述調解筆錄內容給付,則就被害人、告訴人已 取償之金額,被告於執行程序中可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得再 重複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   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一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㈠ 丙○○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玖仟伍佰元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丙○○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萬零玖佰參拾元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丙○○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陸仟捌佰元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丙○○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陸仟伍佰元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 丙○○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柒佰陸拾元之不法利益、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花蓮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931號、111年度偵字第7540     、7541、7542號起訴書 附件二:花蓮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10號追加起訴書

2024-12-04

HLDM-112-簡-150-20241204-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59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601號、第11484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834 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嘉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嘉新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 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 3年3月17日17時1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全家便利 商店壽元門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柏祐」之成年男 子,約定以每帳戶每周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將 其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 新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布袋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付提供予「陳柏祐 」使用,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黃嘉新因而收受對價1萬元,以此方式使詐騙集團使用上 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 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詐欺集團取 得黃嘉新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等帳戶為犯罪工具,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朱苔 菁、王祐銘、何慧懿、吳文隆、潘忠得、林天生、張伊君7 人,使朱苔菁等7人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分別匯款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黃嘉新提供之上開帳戶內 ,旋遭提領、轉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嘉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  ㈡台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帳戶個資檢視。  ㈢被告提供與Line暱稱「柏祐」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影本 。  ㈣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之現行法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結果 ,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 以下,並依該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如適用裁判時法,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減刑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經比較新舊法,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 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客觀有數次匯款行為,然係行騙者於 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 、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為接續犯。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2帳戶,並幫助行騙 者詐騙告訴人7人獲得款項,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實施詐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提供帳戶者),屬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㈤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部分(附表編號6、7),與 本案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因係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復 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 盛行,竟仍恣意提供個人帳戶資料與他人,幫助他人得以遂 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告訴人7 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未直接參 與詐欺取財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均較正犯輕微;暨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卷第72頁),及造成告訴人 7人之財產法益與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已與部分 告訴人達成調解(尚未賠償完畢),亦有意願與其他被害人調 解,惟因其等於調解期日未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並審酌 告訴人之意見(本院金訴卷第53至55、72至7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不得易科罰金,附此 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各定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洗錢防 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 制法並無明文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  ㈡查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2帳戶之贓款,係洗錢之財物, 惟均已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 告收執該等款項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就此犯罪所得對 其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因交付本案2帳戶,因而獲得1萬元作為報酬等節,業 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金訴卷第72頁),為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江金星移送併辦,檢察官 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名稱 1 朱苔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假冒投資理財課程,向朱苔菁佯稱投資理財專員,以投資股市詐財手法,致朱苔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8日 11時29分許 2萬5,000元 台新帳戶 ①告訴人朱苔菁於警詢指訴。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告訴人朱苔菁提出之對話截圖及交易明細。 113年3月20日 08時53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20日 08時56分許 4萬元 113年3月20日 09時25分許 3萬元 2 王祐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9日,假冒投資理財課程,向王祐銘佯稱投資理財專員,以投資股市詐財手法,致王祐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9日 11時20分許 5萬元 台新帳戶 ①告訴人王祐銘於警詢指訴。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告訴人王祐銘提出之資料對話截圖及交易明細、對話譯文。 3 何慧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初某日,假冒投資理財課程,向何慧懿佯稱投資理財專員,以投資股市詐財手法,致何慧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1日 11時11分許 (更正) 8萬1,480元 郵局帳戶 ①告訴人何慧懿於警詢指訴。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告訴人何慧懿提出之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影本、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對話截圖 4 吳文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02日18時42分許,假冒投資理財課程,向吳文隆佯稱投資理財專員,以投資股市詐財手法,致吳文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0日 09時42分許 (更正) 20萬元 郵局帳戶 ①告訴人吳文隆於警詢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③告訴人吳文隆提出之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 5 潘忠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某日,假冒投資理財課程,向潘忠得佯稱投資理財專員,以投資股市詐財手法,致潘忠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9日 09時16分許 2萬元 台新帳戶 ①告訴人潘忠得於警詢指訴。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告訴人潘忠得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截圖。 6 林天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雅琪」、「鐘雅辰」要求告訴人林天生加入「緯城投顧」、「德勒投顧」群組,並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9日 8時52分許 5萬元 台新帳戶 ①告訴人林天生於警詢指訴。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告訴人林天生提出之遭詐騙金額整理、對話紀錄截圖。 7 張伊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8時44分許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雪薇」要求告訴人張伊君加入「談股學院」群組,並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1日 8時44分許 5萬元 台新帳戶 ①告訴人張伊君於警詢指訴。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告訴人張伊君提出之詐欺集團製作之投資資料、對話紀錄截圖。

2024-12-04

CYDM-113-金簡-254-2024120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堅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8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藍堅榮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1項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 不論該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如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即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法院 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亦規定 甚明。查被告藍堅榮於本院訊問中已承認犯罪(見本院卷第1 20頁),本院合議庭認依被告上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 認定其犯罪,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 需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並據為己有,所為對社會經濟秩 序與他人財產安全已造成危害,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顯然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誠屬非是;其曾有多起竊盜犯 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 告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係以徒手竊取,犯罪手段仍屬平和 ,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自行車業已發還被害人陸嘉 美(詳後沒收部分),犯罪造成之實害已有減輕;兼衡其自述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無須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 貧窮(見本院卷第121頁)之生活情況,及其領有重度身心 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自行車1台已返還被害人等情,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81號   被   告 藍堅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堅榮於民國112年4月29日9時許(現場監視器顯示時間) ,在花蓮縣○○市○○街000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徒手竊取陸嘉美(未告訴)所有之自行車1台(價值約新 臺幣5,000元,已發還)後騎乘離去。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藍堅榮於警詢中陳述,供稱竊取該自行車後打算送 人等語。  (二)被害人陸嘉美於警詢中之指陳。  (三)警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被害人陸嘉美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五)刑案照片(含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英正

2024-12-04

HLDM-113-簡-78-20241204-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旦鈺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95 號、第96號、113年度偵字第227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 字第36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旦鈺犯如附表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 接受參場次之法治教育。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8、12至13行時間應補充記載 為:「凌晨」5時51分許、「凌晨」5時32分許、「凌晨」5 時20分許;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旦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易字卷 第61頁),仍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取得財物,恣意竊取他人 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之物價值非高,復參 酌其自陳無業,仰賴低收入戶補助維生,無須要扶養之人, 患有雙向情緒障礙、糖尿病、三高、胰臟炎,女兒亦領有身 心障礙手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語(見易字卷第69頁), 並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 書、低收入戶證明書可佐(見偵一卷第47頁,偵二卷第43頁 ,易字卷第75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等情(見易字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犯罪所生損害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各次竊盜犯行之時間間隔、所竊得之物之價值 、犯罪動機、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 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定應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 刑2年確定,且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出處同前),依刑法第76條規定,前開有期 徒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故其於為本件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堪以認定。爰審酌被告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告訴人薛光劭及被害人宋任君亦均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 之機會等情(見易字卷第79頁),本院衡酌上情,認就上開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復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爰依同條第2 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於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接受3場 次之法治教育,以加強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四、被告竊得之物,均已合法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在卷 可查(見偵一卷第29頁,偵二卷第27頁,偵三卷第29頁),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陳旦鈺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陳旦鈺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陳旦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5號                   第96號                    113年度偵字第2273號   被   告 陳旦鈺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號             居臺東縣○○市○里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旦鈺於民國113年間,分別為以下犯行:(一)陳旦鈺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25日5 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薛光劭位 於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住處前,徒手竊取薛光劭所有 、放置於該處騎樓之秋海棠5盆、喜陰花2盆(市價總計新臺 幣【下同】790元),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二)陳旦鈺 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9 日5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址設臺 東縣○○市○○○路000號之浪豆花,徒手竊取賴韋宏所有、放置 於該處騎樓之龜背芋1盆、龍爪蔓綠絨1盆(市價總計2,000 元),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三)陳旦鈺另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11日5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宋任君位於臺東縣○○ 市○○路000號之住處前,徒手竊取宋任君所有、放置於該處 之五爪金龍1盆(市價約275元),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嗣 經薛光劭、賴韋宏、宋任君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循線而悉 上情。 二、案經薛光劭、賴韋宏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旦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有於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秋海棠5盆、喜陰花2盆、龜背芋1盆、龍爪蔓綠絨1盆、五爪金龍1盆均載運回家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薛光劭、賴韋宏及證人即被害人宋任君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等所有之上開盆栽遭人竊取之事實。 3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3份及告訴人薛光劭購買盆栽之電子發票證明聯、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30張 證明警方自被告扣得告訴人薛光劭、賴韋宏及被害人宋任君遭竊之盆栽,且被告均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案發地點始停下,選定盆栽後再下車竊取,並將盆栽搬至車上後載運離開等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為之上開3次竊盜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被告所竊得之上開 盆栽均已返還告訴人薛光劭、賴韋宏及被害人宋任君,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均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至報告暨告訴意旨另認被告亦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 時間、地點,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剪刀剪下告訴人 薛光劭所有、放置於該處騎樓之玫瑰花花朵共4朵,致該玫 瑰花盆栽因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薛光劭。惟按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此部分告訴暨報告意旨所指被告涉犯毀損罪嫌之犯行,如成 立犯罪,係屬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薛光劭業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 113年6月20日具狀聲明撤回告訴,此有臺東縣臺東市調解委 員會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認,又此部分與 上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4

TTDM-113-簡-179-20241204-1

花原金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金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正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正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正文於本院訊 問程序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6頁);附件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列所載「民國112年12月10日21時前 某時」更正為「民國112年12月1日至同年12月10日21時前某 時」;附件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編號1詐騙方式欄「以『假 冒商家解除分期付款』之方式」應更正為「假冒健身房專員 佯稱不小心訂單錯誤致產生會員加值服務,須依照指示操作 網路銀行解除云云」、附表編號2詐騙方式欄「以『假冒商家 解除分期付款』之方式」應更正為「假冒健身房專員佯稱不 小心訂單錯誤致產生會員加值服務,須依照指示操作網路銀 行解除云云」、附表編號3詐騙方式欄「以『假冒商家解除分 期付款』之方式」應更正為「假冒健身房專員佯稱系統錯誤 致預訂2年會員資格,須依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 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 較適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 較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茲分述如下: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上開⑴、⑵ 之規定適用要件分別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⑵之規定係較為嚴格,應以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⒋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所得 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係宣告刑之限制,不影響處斷刑),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減刑結果,所得之處斷刑為3月以上4年11 月以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整體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交付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分 別遂行詐欺如附件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告訴人之金錢及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 為幫助犯,依其本案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至若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 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只要在偵查中自白 ,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被告就洗錢罪部分,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於本案並無獲得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予詐欺 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 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 被告之行為,幫助掩飾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復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兼衡 本案被害人數、遭詐騙金額,暨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復參酌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時均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末審酌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 育程度、須扶養母親、目前從事火鍋店員工、月收入新臺 幣2萬8,000元許、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徒刑、罰金之刑 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未扣案之本案金融帳戶密碼等金融資料,業經被告交由詐 欺集團成員持用,未經扣案,且衡以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 、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 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 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又本案洗錢之財物,因 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並非實際支配之人,若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均依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或更有所 得,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合 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43號   被   告 周正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正文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 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21時前某時 許,在花蓮縣秀林鄉加灣附近某統一便利超商,將其所申設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下稱上開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 人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粘芷瑄、黃政皓、蕭登良訴由花蓮縣警察局 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正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粘芷瑄、黃政皓、蕭登良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前後大致 相符,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紀錄、 告訴人粘芷瑄之元大銀行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擷圖、黃政 皓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擷圖、蕭登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擷圖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另被告供犯罪所用上開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立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邱浩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粘芷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冒商家解除分期付款」之方式,致告訴人粘芷瑄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0日21時28分許。 21時30分許。 4萬9,989元。 4萬4,135元。 上開帳戶。 2 黃政皓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冒商家解除分期付款」之方式,致告訴人黃政皓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0日21時35分許。 2萬4,025元。 3 蕭登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冒商家解除分期付款」之方式,致告訴人蕭登良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0日21時46分許。 3萬,2123元。

2024-12-03

HLDM-113-花原金簡-2-20241203-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靖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軍撤緩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靖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所載「111年5 月9日21時19分許」應更正為「111年5月6日21時19分許」; 第4列「全罩、KMT款式、紅黃黑色安全帽」應更正為「全罩 、KYT款式、紅黃黑白色安全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 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 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 警詢時自陳案發時為軍人、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見警卷第9頁;本院卷第9頁),以及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全罩、KYT款式、紅黃黑白色安全帽1頂,業經合法 發還告訴人即被害人鄭博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 見警卷第29頁),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爰 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撤緩偵字第2號   被   告 彭靖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靖佑(民國111年9月22日退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5月9日21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機車,經過花蓮縣○○市○○○街00號後方巷子,趁鄭 博宇所有全罩、KMT款式、紅黃黑色安全帽疏於看守之際, 徒手竊取據為己有後離去,經鄭博宇發現安全帽失竊報案, 警員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鄭博宇訴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靖佑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博 宇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 截圖及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犯罪所得 ,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戴 瑞 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郁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3

HLDM-113-花簡-309-20241203-1

金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仁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31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 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仁光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仁光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 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 屬性質,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 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便利詐欺集團得詐騙不 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再將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製 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前某時許,將 其所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 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款項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 項之來源及去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 卷第62頁、院卷第67頁),且有陽信商業銀行函覆之本案帳 戶網銀申請、異動紀錄及轉出帳號資料、網路銀行服務申請 /變更約定書(偵卷第69-89頁),復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 (證據出處詳各該欄位),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 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 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 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 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 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 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涉洗錢犯行金額未 達1億元,依上說明,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被告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被告行為後,第1次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於107年11月7日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 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 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 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 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112年6月 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 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先後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本案 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操作本案帳戶轉帳匯出,而以此 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 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 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 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向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前雖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 字第7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8年5月1日 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經判處 徒刑之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罪,罪質不同,犯罪情節 、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 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㈤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坦承犯行,業如前述,自應依1 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 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詐欺集 團成員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造成詐欺犯罪偵查困難 ,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念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犯罪手段之強度較低;又被告坦承犯行;考量其雖 與告訴人陳凭峰達成調解,但未完全履行調解筆錄所成立之 調解內容,又因被害人劉美珍無調解意願,故被告未能與之 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 院卷第71、77-78、89、99頁);參以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院卷第15-40頁)所示之前科素行;酌以 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獲得之利益、被害人數及遭 詐騙之金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坦承其提供本案帳戶獲得新臺幣(下同 )1萬5,000元之利益(院卷第67頁),而被告雖與告訴人陳 凭峰以5萬元達成調解,惟經本院電詢告訴人陳凭峰被告履 行之情形,告訴人陳凭峰回覆略以:我去刷存摺只有1筆無 摺存款5,000元,我不確定是不是被告,但我想應該是,其 他約定金額則都沒有收到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可佐(院卷 第89、99頁),爰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被告所陳其提供 本案帳戶所獲得之利益1萬5,000元扣除上開5,000元後所餘 之1萬元,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資料,雖是供犯罪所用 之物,然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 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 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應即適用裁判時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係將本案帳戶 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詐欺贓款匯入被告本案帳 戶後,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出,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 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陳凭峰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陳凭峰於111年7月23日6時58分許,上網瀏覽並以通訊軟體聯繫,詐欺集團成員遂透過通訊軟體向陳凭峰佯稱:儲值至指定帳戶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凭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19日 15時35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5時18分,依右揭本案帳戶明細〈警卷第37頁〉更正之) 15萬9,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凭峰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5-11頁) ⒉國內匯款申請書、網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頁面截圖(警卷第51-65頁) 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通報單(警卷第41-49頁) 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5-37頁) 2 劉美珍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劉美珍聯繫,向劉美珍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惟需儲值資金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劉美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20日 20時1分許 5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劉美珍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3-17頁) ⒉被害人帳戶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79-97頁) 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69-77頁) 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5-37頁)  111年10月20日 20時4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20日 20時13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20日 20時16分許 9,000元

2024-12-03

HLDM-112-金簡-51-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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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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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文聰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文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 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犯行,對於他人財物有失尊重,應予非難 ,惟念其警詢時坦承本案客觀罪事實,復參酌其犯罪動機、 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無前科素行、所竊財物之價值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本案竊得之運動鞋1雙,係其犯罪所 得,惟其業已發還告訴人,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68號   被   告 郭文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文聰於民國113年8月19日凌晨4時44分許,在嘉義市○區○○ 里○○街000號3樓之林俊佑住處前,見林俊佑所有放置在上開 住處門前鞋櫃上之運動鞋1雙(NIKE廠牌、價值新臺幣3,000 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該運動鞋,得手後旋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林俊佑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影像後通知郭文聰到案,郭文聰交付上開運動鞋予林 俊佑領回(已實際發還林俊佑),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文聰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林俊佑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警員羅元宏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紙、現 場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運動鞋1雙,業已由被告交付被害人領回,有警員羅元宏 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佐,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

2024-12-03

CYDM-113-嘉簡-1465-2024120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佳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1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易字 第38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佳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累犯之記載予以 刪除;犯罪事實欄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應更正為「案經吳海心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 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佳明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17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佳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 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該案與其他刑事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72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13年2月14日徒刑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罪 ,為累犯。爰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竊盜性質之犯罪 ,其經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 自我控管,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犯本案竊盜罪,足見 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 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 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 有加重此部分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於主文不再贅載「累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 合法方式獲取所需,仍恣意於本案竊取他人財物,未思尊 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 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於警 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 持(見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含1把鑰匙),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即 被害人吳海心,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 5頁),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 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19號   被   告 郭佳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佳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 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20日執行完 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13年5月7日13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段000 號前,發現吳海心持有(謝清花所有)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鑰匙放置在前 方置物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 該鑰匙發動引擎,再以將該車駛離現場之方式竊取本案機車 ,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吳海心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並扣得本案機車(已發還 吳海心)。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佳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係監視器畫面中騎乘本案機車之男子。 2.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本案機車。 2 被害人吳海心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1.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本案機車,建立自己之持有。 2.本案機車已交由被害人吳海心持有保管。 4 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本案機車後,駛離現場之過程。 二、核被告郭佳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 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 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得之物,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 由被害人吳海心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為證,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曉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袁郁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2

HLDM-113-簡-182-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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