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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9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07 號裁 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第 20 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一)、同法第 275 條規定 (下稱系爭規定二),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 、正當法律程序、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等, 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工作權、訴訟權及財產權 等權利,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1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2 條、第 23 條、第 24 條、第 80 條、第 159 條、第 160 條、第 162 條及第 165 條規定。乃聲請裁判 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 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 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 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 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備其他要件者, 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亦有明文。另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 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 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 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 60 條第 6 款 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且同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之 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 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 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 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 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 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聲請人持最高行政法院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向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聲請再審,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12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將該事件移送 最高行政法院,聲請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經系爭確定終局 裁定認聲請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關於主張系爭規定一違憲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因而違憲部 分: 查系爭規定一並非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據為裁判基礎之法規 範,故聲請人以系爭規定一違憲為由,對系爭確定終局裁 定及系爭規定一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核與上述憲 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要件有所未合,且無從補正。 (二)關於主張系爭規定二違憲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違憲部分: 核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無非泛言系爭規定二及系爭確定 終局裁定違憲,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二有如何之牴 觸憲法,亦難認對於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就相關法律之解釋 、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 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 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 形。 五、綜上,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核與前揭憲 訴法規定要件均有未合,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 及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關於聲請裁 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既不受理,是聲請人之暫時處分聲 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JCCC-114-審裁-9-20250102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淑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00 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並 未提起上訴,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交簡上 卷第36至37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事故發生後,被告未表示歉意,亦缺 席調解,毫無和解或調解的意願,犯後態度不佳,又車禍後 復健、治療與後遺症,均對於告訴人學業及人生發生重大影 響,原審卻僅判處有期徒刑2月,量刑尚嫌過輕,告訴人為 此請求上訴,為有理由,為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法 之判決。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 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 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 ,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肇生本件車禍並致告訴 人林梓齊受傷,致使告訴人承受身心苦痛,然念及被告係為 一時疏忽,且犯後就發生車禍之過程均為坦承,犯後態度尚 非惡劣,又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左側脛骨幹橫斷移位閉鎖性骨 折、左側脛骨幹與腓骨骨折、左側踝關節關節攣縮、左側創 傷性關節炎等傷,需相當時間之治療而非輕微之擦挫傷,並 斟酌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屬於肇事次 因之情形,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存有過失,而 非由被告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以及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而實質撫慰傷痛(雙方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 付本院進行調解而未成立,且告訴人表示無再次調解之意願 ),復兼衡被告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其係碩士畢業、家庭經 濟狀況為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於法定刑度 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罪責 相當原則無悖。上訴人以原審判決已妥為審酌之事項提起上 訴,認原審量刑過輕而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明達提起上訴 ,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淑瀅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淑瀅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鄭淑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人罪。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 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 隊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份可憑(見113年他字第543號卷第22頁),被告於犯罪 未遭發覺之前,即主動承認肇事而受裁判,業合乎刑法第62 條前段所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且其主動 向警供陳肇事情節,助益犯罪事實之偵查釐清,堪認其自首 係出於內心悔悟,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肇生本件車 禍並致告訴人林梓齊受傷,致使告訴人承受身心苦痛,然念 及被告係為一時疏忽,且犯後就發生車禍之過程均為坦承, 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又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左側脛骨幹橫斷移 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脛骨幹與腓骨骨折、左側踝關節關節攣 縮、左側創傷性關節炎等傷,需相當時間之治療而非輕微之 擦挫傷,並斟酌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屬於肇事次因之情形,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 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可參,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均存有過失,而非由被告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以及被告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實質撫慰傷痛(雙方曾經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移付本院進行調解而未成立,且告訴人表示 無再次調解之意願【見簡字卷第11頁之本院113年9月2日公 務電話紀錄】),復兼衡被告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其係碩士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16號   被   告 鄭淑瀅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淑瀅於民國112年8月16日19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東豐路外側快車道自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勝利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 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 有照明且開啟、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 形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右轉,適有林梓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同向內側機慢車道駛至該處,二車遂發生碰撞,致林梓齊受 有左側脛骨幹橫斷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脛骨幹與腓骨骨折 、左側踝關節關節攣縮、左側創傷性關節炎等傷害。又鄭淑 瀅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 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梓齊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鄭淑瀅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梓齊、告訴代理人林和傑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  ㈣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㈤診斷證明書。  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鄭淑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 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2

TNDM-113-交簡上-201-2025010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7號                    113年度易字第1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俊逸 羅孝謙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075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53號),被告等對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就被告江俊逸、羅孝謙部 分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俊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 強暴下手實施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 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俊逸、葉孟達、辛子軒(葉、辛二人由本院另案審理)於民 國112年7月18日2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山泉人力工程」前,因懷疑告訴人甲○○所駕駛及管領使用, 附載少年池○○(96年生,詳細年籍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7 號警卷第29頁)、告訴人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車內之人對共犯丙○○挑釁,丙○○、江俊逸、葉孟達、辛子 軒遂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江俊逸、辛子軒均基於傷害之犯意, 江俊逸另基於毀損之犯意,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江俊逸、葉孟達、辛子軒,跟隨並於臺南市 ○○區○○路000號前將甲○○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攔下,江俊逸、 葉孟達、辛子軒均分持鋁製球棒(下稱球棒,均未據扣案)下 車,江俊逸持球棒毆打車內之甲○○,並破壞該車輛之左前門 及雨遮,導致甲○○受有右上臂瘀挫傷、左上臂挫傷、右大腿 挫傷、下頷骨挫傷之傷害,上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左前門凹陷,駕駛座雨遮損壞(另經撤回告訴);辛子軒 持球棒毆打車內未滿18歲之少年池○○(民國96年生)、乙○○, 導致池○○受有右上臂鈍挫傷、右小腿鈍挫傷之傷害(未據告 訴),乙○○受有左側胸部鈍挫傷之傷害;葉孟達持球棒在場 助勢。其後丙○○駕車搭載江俊逸、葉孟達、辛子軒離開現場 。甲○○、池○○、乙○○隨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江俊逸、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其2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 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被告江俊 逸部分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丙○○部分原即為獨任案件),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 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並有附件本案證據清單所示告訴人甲○○、乙○○及被害人 池○○之指述及其餘非供述證據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2人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據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條、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 正公布,於109年1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謂:「不論 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 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 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 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 需。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 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 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 治安之刑法功能」,可知修法後之刑法第150條,係不論被 告以何種方式聚集,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進而有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均應依法論處;次按 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係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 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 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 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 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而予增訂。是該條 項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符合 該條項第1、2款規定之特殊行為要件得予加重處罰,已就上 述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且刑法 第150條第1項雖已就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行為態樣 、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如聚集3人 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何人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 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 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  ㈡經查,本案事發地點為公眾往來之道路屬公共場所,雖事發 時間為凌晨2時35分許,惟仍有人車路過通行,被告2人及其 餘共同被告等共4人在馬路上公然砸車、傷人之犯行均隨時 可能波及周邊不特定、多數之人,造成公眾或他人之恐懼不 安,致破壞公共秩序及安全無訛。又被告江俊逸及共犯辛子 軒、葉孟達實施時均持球棒,為質地堅硬之物,如持以攻擊 人身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 無誤。準此,被告2人相互利用下手實施之人所持之兇器以 完成本案犯行,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自均屬 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之加重條件。基此,核被告江俊逸所為係犯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罪;被 告丙○○所為係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3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㈢再按「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 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 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即 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 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 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 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基上說明,被告江俊逸就上揭 下手實施之加重妨害秩序之犯行,與共犯辛子軒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與同案被告葉孟 達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此外,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 施罪,既以「聚集3人以上」為構成要件,爰均不於主文贅 為「共同」文字之記載,併予指明。  ㈣此外,前揭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加重規定,屬於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 」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 之權。爰審酌被告2人所為雖目無法紀,影響社會治安及公 共秩序,渠等犯罪目的原為教訓告訴人等,且未波及來往無 辜之人,未嚴重影響公眾,亦無擴大之跡象,對社會危害程 度有限,本院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評價渠等犯行,爰均 不予適用此條項規定予以加重。  ㈤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江俊逸案發固時為成年人,被害 少年池○○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原得依前揭規 定就與共同被告辛子軒共犯部分,然依卷內情節足認本案為 一偶發事件,被告與少年池○○並不認識,且依卷內事證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江俊逸知悉池○○為少年,故被告江俊逸不依上 開規定予以加重。  ㈥另本案被告二人係因對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少年池○○之行為不 滿,而在公共場所對特定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池○○為傷害、 毀損等犯行,然因被告二人係在公共場所持球棒圍毆、砸毀 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少年池○○等人車,在行為過程中,極易 殃及過往之人車,而依卷內事證,被告二人並未採取任何其 等暴力行為外溢之防止措施,故本院認被告二人仍構成為保 護公共利益之妨害秩序罪,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 池○○均不相識,亦無恩怨嫌隙,卻因一時誤會不分青紅皂白 毆打、毀損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少年池○○之身體及車輛,除 造成對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少年池○○受有前揭傷勢及財產上 損害外,並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 為應予非難;且案發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少年池○ ○達成和解或有為任何賠償,然念及被告2人皆已坦承犯行, 復衡酌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參與及分工情形 、對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少年池○○所受傷勢輕重及財產損害 程度,暨考量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併參本院審理時被告2人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未扣案之鋁製球棒3支,雖為本 案被告等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核該等球棒之性質,隨處可 購得,並無保安處分之必要,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 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部分  ㈠按應為無罪(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之判決, 因涉及犯罪事實存否,自不宜為簡式審判。然倘案件應為免 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 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 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 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 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 、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 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 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 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 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江俊逸持球棒毆打車內之甲○○,並破 壞該車輛之左前門及雨遮,導致甲○○受有右上臂瘀挫傷、左 上臂挫傷、右大腿挫傷、下頷骨挫傷之傷害,上述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門凹陷,駕駛座雨遮損壞,因認 被告江俊逸另涉犯傷害、及毀損等犯行,惟查該部分業經告 訴人甲○○於審理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7號卷第127頁),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 之諭知,惟該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1-02

TNDM-113-易-1029-20250102-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浚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1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承浚係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漢唐公司)之工程師,經派駐於臺南科學園區台積電晶圓18 廠從事臨時電工工程之工作,並為工地現場之負責人。被告 蔡承浚明知從二樓搬運電纜線線圈至一樓具一定之危險性, 應請專業之吊車吊送,且應在現場設置作業標準流程、相關 注意事項或其他標示,提醒員工注意搬運之安全,並於搬運 過程容易發生危害之處,設置安全防護網或相關之安全措施 ,以防止員工因搬運發生危害,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在 現場採取上開預防設備或措施,且未請專業之吊車吊送電纜 線線圈,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15時許,執意命令現場之工 人王智彥及張承佑(告訴人未對其2人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將 電纜線圈從二樓以滾動之方式搬運至一樓,導致搬運過程因 電纜線圈過重導致失控往下滑滾,輾壓到告訴人陳德恩,陳 德恩因而受有左側第二、三、四、九肋骨骨折、右側骨盆多 處骨折合併坐骨神經完全損傷、左側足踝骨折之重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涉 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 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TNDM-113-易-1738-20250102-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江財 李珮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15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 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 乃論。茲告訴人均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156號   被   告 陳江財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珮鈴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江財於民國113年2月5日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謙(96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詳卷),沿臺南市北區大興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 路段395號前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 後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迴轉駛入 對向車道,此時適有李珮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大興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車除起 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而貿然沿 前開路段路面邊線行駛,兩車遂發生碰撞,致陳江財受有右 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頭暈之傷害 ;陳○謙受有右側外踝骨折之傷害;李珮鈴則受有雙膝挫撞 瘀青之傷害。陳江財、李珮鈴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 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江財、陳翰宣及李珮鈴3人,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江財、李珮鈴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江財、李珮鈴、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翰宣分 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 場照片18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檔案。  ㈣證人陳江財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證人陳 翰宣提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證人李 珮鈴提出之佳暘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  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13年10月28日南覆0000 000案覆議意見書1份。 二、核被告陳江財、李珮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又被告2人犯罪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 份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2

TNDM-113-交易-1507-20250102-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家弘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晚間6時1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仁德 區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中山路242號前時,本應 注意汽車(包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包含機 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之客觀情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且未保持適當行 車安全距離,遂追撞同向同車道前方由告訴人郭羽倫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下背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 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 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告 訴人並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TNDM-113-交易-1178-2025010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7號                    113年度易字第1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俊逸 羅孝謙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075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53號),被告等對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就被告江俊逸、羅孝謙部 分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 暴下手實施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羅孝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丙○○、乙○○(葉、辛二人由本院另案審理)於民國112年7月18日2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山泉人力工程」前,因懷疑告訴人丁○○所駕駛及管領使用,附載少年池○○(96年生,詳細年籍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7號警卷第29頁)、告訴人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之人對共犯羅孝謙挑釁,羅孝謙、甲○○、丙○○、乙○○遂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甲○○、乙○○均基於傷害之犯意,甲○○另基於毀損之犯意,由羅孝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丙○○、乙○○,跟隨並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將丁○○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攔下,甲○○、丙○○、乙○○均分持鋁製球棒(下稱球棒,均未據扣案)下車,甲○○持球棒毆打車內之丁○○,並破壞該車輛之左前門及雨遮,導致丁○○受有右上臂瘀挫傷、左上臂挫傷、右大腿挫傷、下頷骨挫傷之傷害,上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門凹陷,駕駛座雨遮損壞(另經撤回告訴);乙○○持球棒毆打車內未滿18歲之少年池○○(民國96年生)、戊○○,導致池○○受有右上臂鈍挫傷、右小腿鈍挫傷之傷害(未據告訴),戊○○受有左側胸部鈍挫傷之傷害;丙○○持球棒在場助勢。其後羅孝謙駕車搭載甲○○、丙○○、乙○○離開現場。丁○○、池○○、戊○○隨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羅孝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其2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 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被告甲○○ 部分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羅孝謙部分原即為獨任案件),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 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並有附件本案證據清單所示告訴人丁○○、戊○○及被害人 池○○之指述及其餘非供述證據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2人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據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條、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年1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謂:「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可知修法後之刑法第150條,係不論被告以何種方式聚集,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有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均應依法論處;次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係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而予增訂。是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符合該條項第1、2款規定之特殊行為要件得予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且刑法第150條第1項雖已就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行為態樣、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如聚集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何人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  ㈡經查,本案事發地點為公眾往來之道路屬公共場所,雖事發 時間為凌晨2時35分許,惟仍有人車路過通行,被告2人及其 餘共同被告等共4人在馬路上公然砸車、傷人之犯行均隨時 可能波及周邊不特定、多數之人,造成公眾或他人之恐懼不 安,致破壞公共秩序及安全無訛。又被告甲○○及共犯乙○○、 丙○○實施時均持球棒,為質地堅硬之物,如持以攻擊人身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誤。 準此,被告2人相互利用下手實施之人所持之兇器以完成本 案犯行,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自均屬該當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 條件。基此,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罪;被告羅孝謙 所為係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 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㈢再按「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 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 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即 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 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 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 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基上說明,被告甲○○就上揭下 手實施之加重妨害秩序之犯行,與共犯乙○○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羅孝謙與同案被告丙○○就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此外,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 ,既以「聚集3人以上」為構成要件,爰均不於主文贅為「 共同」文字之記載,併予指明。  ㈣此外,前揭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加重規定,屬於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 」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 之權。爰審酌被告2人所為雖目無法紀,影響社會治安及公 共秩序,渠等犯罪目的原為教訓告訴人等,且未波及來往無 辜之人,未嚴重影響公眾,亦無擴大之跡象,對社會危害程 度有限,本院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評價渠等犯行,爰均 不予適用此條項規定予以加重。  ㈤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甲○○案發固時為成年人,被害少 年池○○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原得依前揭規定 就與共同被告乙○○共犯部分,然依卷內情節足認本案為一偶 發事件,被告與少年池○○並不認識,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甲○○知悉池○○為少年,故被告甲○○不依上開規定予 以加重。  ㈥另本案被告二人係因對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少年池○○之行為不 滿,而在公共場所對特定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池○○為傷害、 毀損等犯行,然因被告二人係在公共場所持球棒圍毆、砸毀 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少年池○○等人車,在行為過程中,極易 殃及過往之人車,而依卷內事證,被告二人並未採取任何其 等暴力行為外溢之防止措施,故本院認被告二人仍構成為保 護公共利益之妨害秩序罪,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 池○○均不相識,亦無恩怨嫌隙,卻因一時誤會不分青紅皂白 毆打、毀損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少年池○○之身體及車輛,除 造成對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少年池○○受有前揭傷勢及財產上 損害外,並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 為應予非難;且案發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少年池○ ○達成和解或有為任何賠償,然念及被告2人皆已坦承犯行, 復衡酌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參與及分工情形 、對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少年池○○所受傷勢輕重及財產損害 程度,暨考量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併參本院審理時被告2人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未扣案之鋁製球棒3支,雖為本 案被告等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核該等球棒之性質,隨處可 購得,並無保安處分之必要,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 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部分  ㈠按應為無罪(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之判決, 因涉及犯罪事實存否,自不宜為簡式審判。然倘案件應為免 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 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 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 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 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 、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 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 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 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 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持球棒毆打車內之丁○○,並破壞 該車輛之左前門及雨遮,導致丁○○受有右上臂瘀挫傷、左上 臂挫傷、右大腿挫傷、下頷骨挫傷之傷害,上述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門凹陷,駕駛座雨遮損壞,因認被 告甲○○另涉犯傷害、及毀損等犯行,惟查該部分業經告訴人 丁○○於審理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本院1 13年度訴字第317號卷第127頁),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諭 知,惟該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1-02

TNDM-113-訴-317-20250102-2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3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係觸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已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在本 院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同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32號   被   告 謝志湧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志湧於民國112年9月25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新建路南往北行駛,行駛至 臺南市南區新建路與新建路13巷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洪麗秋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道路同方向亦行駛在後,行經 上開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 洪麗秋受有左下肢2度燒燙傷約6%體表面積、左下肢擦挫傷 、尾骶挫傷等傷害。嗣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麗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志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於上揭時地,被告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行經路口右轉,閃避不及,撞擊同向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麗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上揭時地,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路口,遭同向右轉之被告自用小客車碰撞,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之行進方向及交通事故碰撞位置等事實。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8月16日南市交鑑字第1131153953號函暨該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自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員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02

TNDM-113-交易-1028-2025010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停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吳進柱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代 表 人 陳德儒(大隊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章建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 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 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 得依職權或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 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 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 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 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 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所謂「原處分或決 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 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所謂「難於回復之損 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 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等情而 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 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號、92年度 裁字第864號、第1332號、99年度裁字第1052號裁定參照) 。另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 開始執行之虞,且其急迫情事非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 致者而言。又依上開法條規定,雖未明定以「非顯無勝訴之 望者」為要件,惟如原告提起之訴顯無勝訴之望者,原告將 來無從獲得勝訴之裁判,自不致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之 可能,故該要件仍屬當然,不待法條明文規定。是聲請停止 執行,縱使具備「難於回復之損害」、「有急迫情事」形式 要件後,實體上仍須略式審查是否「顯無勝訴可能」乙節( 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014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段0巷0 號、0號及0號之三間一層磚造屋(下稱系爭建物),於民國 (下同)66年以前就存在,而系爭建物所在地為聲請人名下 之私有建地,依建築法第16條及第78條第3項規定,系爭建 物因係為年久失修,傾頹或朽壞之房屋,且造價規模較小者 ,故修拆改建可以不用申請執照便可進行。又84年1月1日以 前的既存違建,政府允許法定內的修繕,在沒有增加高度或 面積的修繕行為是被允許的。查系爭建物位處偏僻獨立,並 無危害公共安全及消防安全之疑慮,也不影響城市規劃,因 換屋頂時未先申請修建執照而被舉報,實屬輕微的違建,並 無即刻必須需拆除之需要,瑞芳地處多雨區,白鐵屋頂拆了 傢具將淋雨損壞也無法居住。聲請人亦於113年7月9日收受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管理科新北工使字第1131179547號函 稱系爭房屋依法可申請合法房屋證明,聲請人至今也一直接 洽建築師希望能協助完善此案。依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財 產權應予保障,但近期卻接到了相對人發函,要求聲請人拆 除耗費心力財力所修建的系爭建物屋頂,惟依既存舊有違建 管理法規精神,即可以在一定範圍內進行修繕,如將人字型 屋頂拆建為平型屋,得以拍照列管暫緩拆除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已對相對人113年2月27日新北拆認二字第 1133197182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提起訴願,業經訴願機關 新北市政府以訴願逾期為由而決定不受理在案,且聲請人未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有本院113年12月31日電話 紀錄、訴願決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第51至52頁 ),是難逕認相對人113年12月24日新北拆拆一字第1133242 643號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所依據之違章建築認定處分 ,有顯然違法之疑義。且聲請人並未釋明有何情況緊急,非 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之情事,即逕向本院 聲請停止執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聲請欠缺權 利保護必要,不應准許。縱相對人對聲請人所為拆除處分, 聲請人若因此受有損害,核屬財產上之損失,並非無從以金 錢估計其價值,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 之;聲請人且未釋明本件有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情事。從而 ,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所定停止執行要件不合,無從准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5-01-02

TPBA-113-停-103-20250102-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不服司法院大法官第 1508 次會議所為之 109 年度憲二字第 123 號不受理決議,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06 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不服司法院大法官第 1508 次會議所為之 109 年度 憲二字第 123 號不受理決議,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認司法院大法官第 1508 次會議所為 之 109 年度憲二字第 123 號不受理決議(下稱系爭不受 理決議),有違憲疑義,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次按聲請不備法定要件,且其情形不可 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憲法訴訟法對司法院大法官審理解釋案件所為之程序上不 受理決議,並無得為聲明不服之規定;系爭不受理決議亦非 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 據以聲請憲法法庭為法規範或裁判憲法審查。是本件聲請, 核與上開規定不合,爰依前揭規定,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JCCC-113-審裁-806-2024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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