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不當得利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41-250 筆)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不當得利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江寶 林錦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曾修如、林思文間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全部不 服,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3 萬4,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4,37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3-04

KLDV-112-訴-105-20250304-2

竹東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東小字第28號 原 告 曾照彩 訴訟代理人 沈孟寬 被 告 吳炫達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因第三方詐騙,而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匯 款新臺幣(下同)13,000元至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內(下稱系爭帳戶),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以:其從事網路代購,確 實有收到原告的匯款,但本件係第三方詐騙,與其無關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 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 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 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 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 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 ,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 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 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 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 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 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不 發生給付關係。此際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位 ,依指示人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行 為,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因此,指示人指示被指示 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生之契約不存在( 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 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 之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查原告係受第三方詐騙,並依該人之指示將13,000元匯入系 爭帳戶內,為兩造所不爭,且原告前對被告提起幫助詐欺罪 嫌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亦認為被 告之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則原告既係依他人指示將13,000元匯予被告,兩造間即無 給付關係,縱原告與他人間之補償關係不存在,依上說明, 原告亦僅得向指示人即原告訴狀中所指之第三方請求返還無 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不得向被告主張。原告主張將上開 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被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等節,於法 未合,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駁回原告假執 行之聲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03

CPEV-114-竹東小-28-20250303-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482號 原 告 張育誠 被 告 蘇文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能幫助 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款之用,並藉此掩飾或隱匿詐 欺所得,阻斷犯罪偵查機關追緝犯罪所得來源,竟仍不違其 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8月3日,於其住處將其申辦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之相關資料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網路遊戲中向原告佯稱可出售遊戲裝 備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4日6時3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34,500元至系爭帳戶,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旋 即遭轉出,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開原告所匯款項之利 益,使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5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 明定。  ㈡經查,原告確有於112年8月4日6時3分許,因遭詐騙集團詐騙 ,而匯款34,500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 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35596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 堪先認定。  ㈢惟查,系爭帳戶之所以遭詐騙集團使用,乃係因被告於112年 8月3日5時50分許接到詐騙集團之電話,佯裝為一卡通公司 ,向其謊稱系爭帳戶遭盜用,被告即不疑有他,提供其身分 證字號及以手機接收之簡訊驗證碼予詐騙集團,然被告於提 供上開資料後即無法再登入系爭帳戶,撥打一卡通公司電話 亦無人接聽,因此於同日上午7時29分已至警局報案等情, 業經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被告提出之通話紀錄、接 收一卡通驗證碼簡訊之截圖畫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安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第83 至9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596號卷宗, 下稱偵查卷,第133至137頁),堪信被告確有112年8月3日5 時50分許遭到詐騙而將系爭帳戶交給詐騙集團使用之情形。  ㈣而觀諸一卡通公司發送簡訊予系爭帳戶用戶之內容(見本院 卷第71至73頁),可見一卡通公司原本均係將驗證碼發送予 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然於112年8月3日6時2分起 即開始驗證碼均發送至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而被告否 認該門號為其所使用(見偵查卷第135頁),足認該門號於 斯時起即已遭詐騙集團盜用,而非被告所得管領。本件原告 乃係於隔日即112年8月4日6時3分許匯款34,500元至系爭帳 戶時,且系爭帳戶旋即於同日6時9分、6時25分遭轉出11,61 0元、22,950元,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67 頁),惟系爭帳戶既已於112年8月3日遭他人盜用,而非被 告所管領使用,則就該筆原告於112年8月4日轉帳後旋即遭 提領之款項,即非被告所得支配使用之財產,是自難被告有 因此獲得任何利益。  ㈤原告雖主張可能是被告販售或出借一卡通帳戶予他人云云, 惟被告所涉幫助詐欺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台北地檢署檢察 官為112年度偵字第3559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且縱認原告所 述為真,亦僅係被告是否構成幫助詐欺罪行之問題,然系爭 帳戶既已經販售或出借而由他人所使用,則該帳戶內之款項 即非被告所得支配管領,是亦難認被告有因此受有不當得利 之情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5 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2025-03-03

STEV-113-店小-1482-2025030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6號 原 告 頤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少弘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箍棒智慧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不 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62萬3,3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9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5-03-03

SLDV-114-補-176-20250303-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24 號 聲 請 人 郭金澤 上列聲請人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 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再審 ,認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聲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下稱確 定終局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505 條準用第 466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由 ,遽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已侵害其受憲法第 16 條、第 22 條所保障之訴訟權及訴訟自由選擇權。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 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意旨主張確定終局裁定侵害其憲法上之權利,核係單 純對於確定終局裁定適用法律之適法職權行使而為指摘,尚 難認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 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JCCC-114-審裁-224-2025030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08號 原 告 游承軒 被 告 蕭立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蕭立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蕭立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 為新台幣(下同)900,000元,應繳裁判費11,900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1,4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2025-03-03

TYDV-114-訴-508-202503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1號 原告 李錫海 被告 李錫讚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修正理 由業已敘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 額。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及自民國105 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核定為2,611,479元(詳見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15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80萬元) 1 利息 180萬元 105年1月1日 114年1月6日 (9+6/365) 5% 81萬1,479.45元 小計 81萬1,479.45元 合計 261萬1,479元

2025-03-03

TYDV-114-補-61-2025030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37號 原 告 陳錦惠 被 告 徐偉翔 陳凱宣 吳思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 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 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同一被告 因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合併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 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0條、第11條、第20條本文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1條所謂對於同一被 告因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涉訟,係指原告就債權及擔 保該債權之不動產物權兩項標的合併起訴而言。另同法第10 條第2項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乃指當事人因不動產物 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事項涉訟,如因以不動 產為標的物之債權契約涉訟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 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徐偉翔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萬1,055元,及自領取本 院111年存字第435號提存款翌日起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2 項係確認被告陳凱宣、吳思儀對原告如本院109年度司拍字 第180號民事裁定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逾49萬2,000元 部分不存在。則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僅請求確認上開民事裁 定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逾49萬2,000元部分不存在,並 未就擔保該債權之抵押權合併起訴,此有原告陳報本件並無 提起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請求可查(見本院卷第71頁)。 是依前揭規定及裁定意旨,無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及第1 1條規定之適用;次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均設於高雄市,有 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應無管轄權,則依上開規定,爰 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5-03-03

PTDV-113-訴-637-20250303-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62號 抗 告 人 謝金娥 謝青樺 兼上一人之 代 理 人 謝祝玉 相 對 人 謝火龍 謝廖玉秀 謝駿偉 共同代理人 楊富勝律師 鍾采宸律師 相 對 人 謝水樹 謝金倉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謝火龍等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402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 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 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 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 無欠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67號裁定要旨參照)。 復按共同繼承財產,於分割之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各 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該共有人 並無應有部分存在,通說亦認為公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屬 潛在者,與分別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顯在者不同,如繼承人 就繼承財產之應繼分,此項潛在之應有部分,在公同關係存 續期間內,不得自由處分(最高法院89年度台再字第81號判 決要旨參照)。 二、相對人即原審原告謝水樹、謝金倉(下稱謝水樹等2人)聲 請及陳述意見略以:伊等與相對人謝火龍、抗告人為謝林香 之全體繼承人,伊等於民國111年12月9日謝林香死亡後,清 查發現謝火龍與其妻兒即相對人謝廖玉秀、謝駿偉(下合稱 謝火龍等3人)自98年間起擅自使用移轉謝林香銀行帳戶款 項,謝林香對謝火龍等3人之損害賠償、不當得利債權(下 稱系爭債權)係屬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伊等依繼 承、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對謝火龍等3人提 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謝火龍等3人應分別給付新臺幣531萬 6000元、40萬3800元、203萬元本息(下稱系爭款項)予全 體繼承人,上開訴訟標的對於伊等與抗告人有合一確定必要 ,爰聲請追加抗告人為原告,原裁定准許後,抗告人已將其 等繼承之系爭債權讓與伊等等情。 三、抗告意旨略以:謝水樹等2人之主張均非事實,伊等與謝火 龍方是照顧謝林香之人,伊等不同意謝水樹等2人對謝火龍 等3人提起本件訴訟,亦拒絕成為本件訴訟之原告,當初是 因謝水樹與其配偶來電告知如出具同意書,即與本件訴訟無 關,伊等始於113年9月10日、12日分別出具同意書予謝水樹 等2人(下稱系爭同意書),縱系爭同意書無效,伊等亦不 同意謝水樹等2人對謝火龍等3人提起本件訴訟行使系爭債權 之權利等語,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  ㈠謝水樹等2人、抗告人、謝火龍為謝林香之全體繼承人,其等 均未拋棄繼承,亦未成立遺產分割協議,謝廖玉秀、謝駿偉 為謝火龍之妻兒(見原審卷第233頁,本院卷第51至63頁) 。謝水樹等2人以謝火龍等3人在謝林香生前不法提領移轉其 銀行帳戶款項,基於繼承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訴請謝火龍等3人將系爭款項給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原裁定卷第319、321頁),核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謝水樹 等2人、抗告人自有合一確定必要。  ㈡觀之系爭同意書記載:「本人同意就訴訟繫屬於臺北地方法 院(案號為112年度訴字第4402號修股)之金錢請求權債權 轉讓謝金倉及謝水樹…一、被告謝火龍移轉自母親謝林香帳 戶內之新臺幣5,316,000元之金錢債權,各繼承人可繼承之 應繼分金額為新臺幣886,000元。二、被告謝廖玉秀移轉自 謝林香之新臺幣403,800元之金錢債權,各繼承人可繼承之 應繼分金額為新臺幣67,300元。三、被告謝駿偉移轉自謝林 香之新臺幣2,030,000元之金錢債權,各繼承人可繼承之應 繼分金額為新臺幣338,333元。本人聲明不願參與謝金倉、 謝水樹之針對上述三人謝火龍、謝廖玉秀、謝駿偉所提出的 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之訴訟,並聲明將該三筆債權之請求權 全數讓與謝金倉及謝水樹。」等語(本院卷第65至69頁), 係謂抗告人將其等按應繼分比例繼承系爭債權之金錢債權讓 與謝水樹等2人。惟系爭債權係謝林香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之債權,謝林香全體繼承人尚未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已見前 述。易言之,抗告人就系爭債權並無應有部分存在,自無從 將繼承系爭債權之公同共有金錢債權按應計分比例讓與謝水 樹等2人,依上開說明,系爭同意書並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抗告人仍為系爭債權之公同共有人。是謝水樹等2人主張 抗告人已讓與債權而非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云云(本院卷第 61頁),並無可取。  ㈢抗告人於本院自陳縱系爭同意書無效,其等仍不同意謝水樹 等2人就公同共有之系爭債權對謝火龍等3人提起本件訴訟( 本院卷第119、120頁),足見謝水樹等2人並未依民法第828 條第3項規定取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提起本件訴訟, 當事人並非適格。縱抗告人以謝水樹等2人主張不實,謝火 龍乃實際照顧謝林香之人等節為真,並非其等拒絕與謝水樹 等2人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從而,原裁定以本件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對謝林香之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必要,依謝水樹 等2人聲請追加抗告人為原告,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2025-03-03

TPHV-113-抗-1462-20250303-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640號 原 告 綠色地球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文雄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琳婕律師 李錦臺律師 被 告 駱佩筠 訴訟代理人 謝國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職期間利用保管原告公司零用會之機會 侵占如附表(下稱甲表單)所示編號8、14、16、18、19、2 0、24、35、38、40、41、42、46、47、48、50-56、65、67 、74、79-81 、83、85、88、90-93、95、97-100、103、10 5、111、114 、116、120-124、127、129、131、133、137 、140-143、147、154-158、161-163、165、168-172、176 、178、180、181、188、191、193、198、202、204、206-2 10、212、216-218、221、223、228、230、234、238、240- 245、247、251-253、261、262、265、269、270、275、279 、280、282-284、290、293、298、300、306、308、309、3 11、315、317、319、321、323、325-327、330、334-336、 341、343-345、348、352、356、357、362、363、365、370 、371、375-378、380、382、386、388、391-394、398-400 、406、409-413、415、417、422、424、426、428-431、43 7、438、442、444、446-449、452、455-457、460、462、4 69、471、475-480、482、484、485、487、490-493、495、 498、499、501、502、504、506-510、512-514、516-518、 523、524、527、529、530、532-534、539-542、545、546 、551-554 、556-558、561-564、568、570-575、577、579 、582、584-588、590、591、594、596-600、602、606、60 8、610、611、613、616、623-625、627-631、633-636、64 0、643-645、647、649-652、658-663、666-669、671、673 、674、676、678、682、684、688、691、692、696、699、 702、704、706、708、709、711、714、717-719、722、724 -727之「收入差額」欄所示之金額,並提出本院卷一第227- 543頁、本院卷二第3-453頁、本院卷三第93-432頁及本院卷 四第3-345頁等證物為證。惟被告已否認上開附表形式之真 正,並表明附表EXCEL檔並非僅被告一人可以製作等語,原 告固提出本院卷四第383-421頁有被告簽名之EXCE列印表單 (下稱乙表單),然該表格上記載內容為「2022/05/03佩筠 交還零用金餘額10,781」、「管理人駱佩筠(按此為被告簽 名)」、「收執人江文雄(按此為原告法定代理人簽名」等 語,足見此EXCEL檔列印之乙表單雖經由被告簽名,但其代 表之意義僅為交還零用金餘額10,781元之事實而已,並非被 告簽名確認乙表單之真正,況觀之乙表單之欄位僅有8個欄 位,而甲表單則多達18個欄位,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調偵字第694號起訴書之附表(下稱丙表單,外放), 則有15個欄位;又甲表單起始日為「2019/6/6」,迄止日為 「2022/4/28」,乙表單起始日為「2019/02/12」,迄止日 為「2022/04/28」,丙表單起始日為「2019/02/12」,迄止 日為「2022/04/28」,可知甲表單的起始日與乙、丙表單不 同,且甲表單的格式於數字為個位數並未補「0」(如「202 2/4/28」),而乙、丙表單則有補零(如「2022/04/28」) ,足見原告所提出之甲、乙、丙三份EXCEL檔列印表單,隨 時得加、減欄位,增減項目,加以使用日期之格式,又不相 符,自難認係原始EXCEL檔所列印之表單,則被告抗辯附表E XCEL檔並非僅被告可以製作乙節,即為可採,此外原告再提 出證據證明甲表單係由被告所製作之EXCEL檔帳冊所列印之 表單。 二、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甲表單之形式上真正,則原告主張被告 將甲表單所示上開編號項目,用以少報多、重複申報、虛增 費用、浮報里程、將負責人另行以現金支出項目偽稱自零用 金支出、將購買私人物品、郵資、加油之發票憑證用以核銷 零用金等方式,登載不實支出金額至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帳冊 上,計侵吞原告零用金233,566元云云,即難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3, 566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無據,應予駁 回。 三、訴訟費用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3-03

PTEV-112-屏簡-640-2025030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