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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岳樺 選任辯護人 陳志銘律師(已解除委任) 陳逸軒律師(已解除委任) 吳 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154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921號),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乙○○為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13室、9室(下依序稱甲 、乙房間,兩房間有一道共用牆)之承租人,嗣因與綽號LA LA之泰國籍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以下逕稱LALA )間有親密關係,乃將所租用之甲房間提供予LALA使用,而 僅留乙房間自住,楊鳳凰則與乙○○合夥從事表演工作,並認 識LALA。乙○○獲悉LALA於民國108年7月5日晚間再次接獲甲○ ○之性交易邀約後,認有藉詞索要錢財之機可趁,遂電話聯 絡楊鳳凰持鋁棒前來助陣,而夥同LALA、楊鳳凰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 絡,推由LALA假意應允性交易以引誘甲○○前來甲房間為性交 易,甲○○信以為真,於同日22時47分許,抵達該大樓12樓交 誼廳等候。嗣於同日23時22分許,甲○○進入甲房間,先將性 交易之價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交給LALA後,再進入浴 室洗澡。與此同時,乙○○隨即下樓接應手持客觀上足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鋁棒1支之楊鳳 凰上樓一起進入甲房間,乙○○、楊鳳凰進入甲房間之際,甲 ○○猶在浴室洗澡,楊鳳凰嗣因不耐久候,敲門示意甲○○步出 浴室著衣,及將甲○○所有置放在梳粧台上之如附表編號1所 示手機取走,隨手擺放床舖上,以防甲○○利用該手機對外求 援,而妨害甲○○行使權利,再利用人數、體型及楊鳳凰持有 鋁棒之優勢,由乙○○、楊鳳凰近距離包圍,使甲○○孤立無援 ,楊鳳凰進而藉端稱甲○○日前曾對LALA不禮貌要賠償為由, 要求甲○○拿錢出來處理,共同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致使 甲○○不能抗拒,僅得依楊鳳凰等人之要求,告知錢包在樓下 機車置物箱及機車停放位置,並任由乙○○持甲○○所有如附表 編號2所示機車鑰匙下樓,自甲○○機車置物箱內取得附表編 號3所示之布製錢包(內有甲○○之身分證),及附表編號4所 示之iphone有線耳機後,折返上樓進入其居住之乙房間。 二、嗣甲○○見乙○○離開甲房間後,認有取走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 逃離甲房間之機會,乃拿取置於床舖之該手機擬離去甲房間 ,惟遭楊鳳凰察覺徒手攔阻,雙方因而近身拉扯、扭打發出 聲響,已返回乙房間之乙○○聞訊趕赴甲房間,出手將身在門 口處之甲○○推回房間深處,而引致甲○○大聲呼救。乙○○、楊 鳳凰見狀,為制止甲○○逃跑、呼救,乃另行基於傷害犯意之 犯意聯絡,而以乙○○徒手、楊鳳凰加持前述鋁棒之方式,共 同接續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眼窩骨折、顏面外 傷、右掌骨骨折及急性腎衰竭等傷害。嗣乙○○、楊鳳凰、LA LA因得手之附表編號3所示布製錢包內並無有價值財物,而 起意將該手機取走,即將原強制之犯意聯絡昇高為前開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強盜犯意聯絡,推由楊鳳凰喝令甲○○ 告知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之解鎖密碼,甲○○因已遭乙○○、楊 鳳凰聯手毆打成傷,無力抗拒,不得不按楊鳳凰之命令陳報 該手機解鎖密碼,並任由楊鳳凰取走該手機。乙○○見楊鳳凰 已取得該手機後,2人旋協議由乙○○留在現場處理,及由楊 鳳凰偕同LALA先行離去;至乙○○則於員警據報抵達12樓但尚 不知確切案發地點、亦不知詳情之狀況下,主動向到場員警 指出甲房間即係傷害衝突發生地,並陳明其與已因傷倒臥在 地之甲○○乃分屬案件之雙方當事人,自首傷害並接受裁判, 暨交還附表編號2所示之機車鑰匙,惟甲○○所有之附表編號3 、4所示之布製錢包及iphone有線耳機,則因乙○○擺放在乙 房間而未被查扣。 三、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請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指刑事訴訟法 ,下同)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乙○○(下稱 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更一卷 第9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於案發當天至甲房間 與LALA性交易前,曾與楊鳳凰商討如何因應,且有下樓引領 手持鋁棒之楊鳳凰一起進入甲房間,及楊鳳凰甫進入甲房間 不久先取得附表編號1之手機,嗣告訴人依楊鳳凰命令指出 其機車停放位置後,由被告持告訴人之機車鑰匙至告訴人機 車置物箱拿取收納包(內有告訴人證件及iphone有線耳機) 返回乙房間,嗣因聽聞聲響趕赴甲房間,乃在該處與楊鳳凰 共同毆打告訴人,造成其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嗣楊鳳凰因 擔心警方即將獲報到場,遂偕同LALA先行離去,獨留被告在 現場等情固不爭執,並願坦承與楊鳳凰、LALA共犯恐嚇取財 、傷害、強制罪,惟矢口否認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 行,辯稱:因告訴人前與LALA性交易時曾持刀威脅LALA但未 得逞,經我將此情告知楊鳳凰後,楊鳳凰遂決定要拍攝告訴 人證件藉以恫嚇其不要再滋事,而因告訴人表示其證件在機 車置物箱內的收納包,所以我就依楊鳳凰指示,拿告訴人之 機車鑰匙下樓至其機車置物箱把裝有證件之收納包(內尚有 附表編號4之iphone有線耳機)拿上來,而且在案發後我離 開派出所至彩色巴黎餐廳與楊鳳凰見面時,楊鳳凰說告訴人 所有之附表編號1、4所示之手機、耳機及收納包(內有告訴 人之証件),在LALA與楊鳳凰要離開現場時,都被LALA誤收 進其包包裡,而且除告訴人證件外,其他手機、收納包及耳 機等物都被楊鳳凰丟到路邊。另我聽聞聲響趕赴甲房間時, 適遇告訴人欲衝出甲房間,故不加思索將告訴人推入房間, 嗣因告訴人仍持續朝我身上撲過來,我才被迫無奈將其推回 去,而楊鳳凰於被告將告訴人推倒於地後,又朝告訴人之手 、頭以腳踩踏,被告為免告訴人受有更重之傷害,即將楊鳳 凰推開結束打鬥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為甲、乙房間之承租人,並將所租用之甲房間提供予LAL A使用,而僅留乙房間自住;及被告獲悉LALA於案發當天晚 間再次接獲告訴人之性交易邀約後,曾將此情告知楊鳳凰, 並與之商議如何處理,並迨楊鳳凰到達時,於當晚23時23分 許下樓引領手執鋁棒之楊鳳凰,至12樓一起逕進入甲房間內 ;又被告、楊鳳凰進入甲房間之際,告訴人猶在甲房間之浴 室洗澡,楊鳳凰乃敲門示意告訴人步出浴室著衣,並取得告 訴人之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之後告訴人乃依楊鳳凰命令指 出其機車停放位置等事項,再由被告於當晚23時30分許,持 告訴人所有之附表編號2所示機車鑰匙下樓,自告訴人機車 置物箱內取得收納包,內有iPhone有線耳機及告訴人證件等 物後,於當晚23時45分許折返12樓並逕往乙房間,嗣因聽聞 甲房間傳來聲響,而於當晚23時49分許趕赴該處,並於自行 按密碼解鎖甲房間門後,出手將已身在門口處之告訴人擋回 房間深處,並進而有數次徒手攻擊告訴人之舉,暨楊鳳凰斯 時亦有數次攻擊告訴人,嗣楊鳳凰並偕同LALA先行離去;被 告則於員警據報到場時,主動向不知確切案發地點、不知詳 情之員警,指出甲房間即係傷害衝突發生地,並陳明其與已 因傷倒臥在地之告訴人乃分屬案件之雙方當事人,而告訴人 旋遭送醫,經醫生診治受有頭部外傷、眼窩骨折、顏面外傷 、右掌掌骨骨折及急性腎衰竭等傷害。被告、楊鳳凰於案發 後數小時曾相約在彩色巴黎餐廳見面,在該次見面之過程中 ,2人曾共同檢視告訴人之身分證各節,業經被告於本院更 一審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本院更一卷第89至93頁),核與 告訴人、證人即據報到場處理員警鄭志雄、曾克弘於原審審 理中,及證人楊鳳凰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原審 卷第295至317頁;本院上訴卷第120至143頁),大致相符, 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之 包裝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LALA之Ig及Line帳號頁面資料 、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承辦員警曾克弘所出具之職務報 告、告訴人傷勢照片、甲乙房間所在樓層平面圖(含監視器 設置位置之標示)在卷可稽(警卷第22、23、34至37、38、 39至45頁,偵卷第19、63至95頁,原審卷第165、213至215 頁),此部分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乃與楊鳳凰、LALA聯手,以假意應允性交易手法誘 使告訴人前去甲房間等事項之認定  ⒈LALA應允告訴人之性交易邀約後,告訴人至遲於當晚22時47 分許即已抵達甲房間所在樓層(12樓),並在該樓層之交誼 廳等候;而LALA則是先於當晚22時37分許,以「Wait」之回 訊致告訴人需自行設法抵達有樓層管制之12樓,繼而於當晚 22時51分許,以「10min」(意指再等10分鐘)之訊息,安 撫終因不耐久候而發送「You don't want me,I am going h ome.」訊息抱怨之告訴人,惟告訴人猶遲於當晚23時22分許 ,始獲准進入甲房間各節,除經告訴人證述明確外(原審卷 第303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楊鳳凰所持用手 機之照片內容暨拍攝資訊截圖在卷堪以認定(警卷第39至40 頁,本院上訴卷第95至97頁),則LALA應允告訴人之性交易 後,即一再設詞拖延,讓告訴人不僅需自行設法抵達受管制 之12樓,且在該樓交誼廳至少等候長達35分鐘之久,若謂LA LA確有性交易之真意,孰能置信?  ⒉告訴人待在交誼廳等候性交易之該段期間中,被告曾於當晚2 3時9分許由乙房間往交誼廳方向移動,並在行經交誼廳前方 通道時,望向其內而與告訴人對視,繼而朝甲房間方向走去 ,迄於當晚23時17分許,始沿前述路徑折返,嗣再於當晚23 時21分許現身12樓電梯間搭乘電梯(擬下樓引導楊鳳凰), 乃經原審勘驗監視錄影畫面認定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原審卷第287、290頁)。茲以被告前述移動路徑與卷 附甲、乙房間所在樓層平面圖(原審卷第213至215頁)相互 比對,可以推知被告於當晚23時9分許,應係刻意自所居住 之乙房間,前去LALA所在之甲房間,並在該處待約8分鐘之 久,暨被告行經交誼廳前方通道時與告訴人之對視,斷非偶 然,實乃被告有意觀察告訴人所致,是被告不僅對告訴人已 在交誼廳等候性交易一情知之甚詳,且就告訴人不至於在其 身處甲房間期間前去該處,乃有相當把握,若非被告本即明 知LALA只是假意應允告訴人之性交易邀約,且就LALA與告訴 人間之訊息交流,均得第一時間精準掌握,焉可能如此?  ⒊再佐諸被告於本院上訴審、更一審均坦承其於獲悉LALA於案 發當晚再次接獲告訴人之性交易邀約後,曾將此情告知楊鳳 凰,並與之商討如何因應,最後兩人決定由LALA假意應允性 交易以誘騙告訴人前來甲房間,並迨楊鳳凰到場時下樓,進 而於當晚23時23分許,將手執鋁棒之楊鳳凰,引領至有管制 之12樓並一起逕進入甲房間內等節(本院上訴卷第47頁、更 一卷第89至90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楊鳳凰於警詢及原審羈 押訊問時所供:被告打電話給我,我到達現場被告下來接我 一起搭電梯到房間等語(調警卷第7頁、調偵卷第72頁), 及於原審供稱:我大概知道告訴人跟LALA相約是要做性交易 等語(楊鳳凰之一審卷第70頁)相符,可知告訴人獲准進入 甲房間,與被告將經其通知到場之楊鳳凰引領進入同一房間 ,前後只有約短短1分鐘之差,確係於事先妥為規劃、安排 所致。職是,被告與楊鳳凰、LALA顯係聯手策畫後,推由LA LA假意應允性交易誘使告訴人前來,嗣並迭以「Wait」、「 10min」等訊息回應告訴人並安撫其勿因久候不耐逕自離去 ,及推由被告致電通知楊鳳凰立即趕來助陣。迨楊鳳凰到場 ,被告一方面聯繫LALA應允告訴人進入甲房間,另方面則親 自下樓引領楊鳳凰逕自前去甲房間,堪以認定。  ㈢關於被告有自告訴人機車置物箱取得之財物,除附表編號4所 示耳機外,另有附表編號3布製錢包等事項之認定  ⒈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及更一審已坦承其有至告訴人機車置物箱 拿取收納包(僅上訴審時辯稱該收納包係類似眼鏡盒之硬殼 狀)云云(本院上訴卷第47、154頁、更一卷第90頁)。  ⒉且告訴人於本案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於案發當天損失的錢 包是布製品,是母親為我縫製的,因事隔太久,我對於當初 如何發現錢包也被拿走,現已無明確印象,但依我先前在警 詢中所稱「案發後去檢查機車…才發現已經不在…」,那應該 是指我在醫院接受治療期間,請家人去機車置物箱找沒找到 等語(原審卷第295、301至302頁);於另案審理則證述: 「(請求提示偵一卷第62-69頁109年12月18日證人甲○○偵訊 筆錄後附照片,上面你有手寫『本人我手機背面是白色的』、 『12/4出庭的被告手上拿的耳機是我的』,有何意見)這是寫 耳機」、「(那個耳機是否你當時行動電話上面的耳機?) 好像是放在車箱裡面的」、「(你寫那個耳機是你的,你如 何辨識那個耳機是你的?)因為他去車箱拿我的皮包,我想 說他應該是有拿耳機起來」、「(所以那時候你有清點,裡 面的耳機也不見了嗎?)對」等語(另案原審卷第173頁) 。而證人即告訴人之母黃○○○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幫 告訴人縫製布錢包,只是我現在已經無法確定顏色等語明確 (原審卷第294頁)。本院再經核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偵卷第77、83頁)所示:被告下樓自告訴人機車置物箱取物 過後,擬乘坐電梯重返12樓過程中,手中除有線耳機外,尚 有一布製方形物,且該物或甚為扁平而無明顯寬度,或遭被 告將之連同有線耳機緊捏於手心,而可由此判斷該布製方形 物要非盒狀物,應係袋狀之布製錢包無訛。此外,尚有證人 楊鳳凰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另證稱:我很確定案發後與被告 相約在彩色巴黎餐廳見面時,當場有看到錢包,是被告帶過 來的,我們是當場一起查看錢包內有什麼東西,有發現告訴 人的身分證等語(本院上訴卷第140至141頁),足資佐證。 綜上,已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日自告訴人置物箱內所取得之物 ,乃係附表編號3所示之布製錢包(內有告訴人之身分證) ,及附表編號4所示之iPhone有線耳機無訛。被告於本院上 訴審抗辯並非布製錢包而是類似硬殼眼鏡盒狀物,及其此前 所辯,當時只是拿著自己的眼鏡盒,而非取自告訴人機車置 物箱之物,其未曾持用告訴人機車鑰匙開啟置物箱取物云云 ,均屬飾卸之詞,並非實情,俱不足採。  ㈣關於告訴人確於踏出浴室旋遭索取財物賠償,且被告方進而 持附表編號2所示機車鑰匙,自該車置物箱搜刮附表編號3、 4所示之物等事項之認定  ⒈告訴人證稱:我進入甲房間不久就到浴室洗澡,洗澡過程中 遭叫出浴室,我從浴室出來看到被告、楊鳳凰2名男子就出 聲詢問緣由,對方表示因我先前對LALA不禮貌,所以LALA要 他們來處理,我當即表示「是不是認錯人了」,手持鋁棒的 楊鳳凰很兇地表示「不用跟我們講這麼多」、「身上有多少 錢」、「拿錢出來處理」,因我有提到「身上沒錢」並畏懼 對方持鋁棒作勢威脅,才跟對方表示「錢包在機車置物箱內 」,被告接著才下樓去拿等語(偵字卷第46至47頁,原審卷 第299頁)。  ⒉而楊鳳凰於另案羈押訊問時,並坦認:案發當晚是被告聯絡 我過去幫忙,我們(應係指楊鳳凰與被告)有要告訴人拿錢 出來,但告訴人表示身上沒有錢,被告才拿告訴人機車鑰匙 說要去告訴人的機車置物箱看,被告是要去拿告訴人放在該 處的錢包乙節(另案偵卷第42至43頁);繼而於另案原審供 稱:我有要告訴人就賠償的事好好跟LALA講清楚,被告才下 樓去開告訴人機車的置物箱,目的確實包括搜尋財物各情( 另案原審卷第212、216頁);迄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猶以 證人身分明確結證稱:我身高178公分,體重80多公斤,我 站在告訴人身邊感覺到他蠻緊張的,告訴人因為害怕我跟被 告站在他身邊,所以有交出機車鑰匙,但他當時並未提到證 件所放位置,而是表示錢包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且有大致描 述機車停放的位置等語(本院上訴卷第125至126頁),暨被 告於原審自陳:我身高183公分,楊鳳凰身高跟我差不多等 語(原審卷第327頁),再斟以常人處於類此在狹小套房遭 兩名身形高大男子近身包圍之身體安全恐遭威脅情境,所為 應即是直接針對提問之最精準回覆,以免不慎激怒對方之常 情,顯可反推告訴人斯時所面對者,必係錢包所在之質問, 而與證件或身分確認無涉至灼。  ⒊職是,告訴人首揭證述內容,乃有前引之楊鳳凰歷次供、證 述內容可資相互補強、印證,原俱屬信而有徵。更有甚者, 被告自告訴人機車置物箱取物時,連稍具價值之使用過有線 耳機(指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都不願放過,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苟如被告於本院更一審所辯,其僅意在取得證件確 認告訴人身分並予拍照存證,焉可能如此極盡搜刮告訴人機 車置物箱內財物之能事?  ⒋綜上,堪認告訴人遭喚出浴室後,旋經喝令務須就日前對LAL A不禮貌之事提出賠償,且告訴人斯時所提「是不是認錯人 」之疑問,乃遭對方無視,終因畏懼對方人數較多甚且手執 鋁棒,而接續表明錢包乃放在機車置物箱、機車停放位置等 事項,被告始進而持告訴人所有之附表編號2所示機車鑰匙 隻身下樓,自告訴人機車置物箱內順利取得附表編號3、4所 示之物無訛。被告辯稱:案發當晚,我全程只想著讓告訴人 對LALA表達歉意就好,無涉任何財物賠償,並因希望告訴人 切勿再犯,才想要對告訴人的身分證件拍照存證,而為此下 樓自告訴人機車置物箱拿證件,我在甲房間期間,沒有任何 人提到要告訴人賠償的事云云;暨證人楊鳳凰一度附和被告 辯解所陳稱:被告下樓是要拿告訴人放在機車置物箱內的證 件,整個過程中沒有提到任何錢的事,雖然有提到告訴人要 就其持刀架LALA之事道歉,但沒有要告訴人進而為此提出財 物賠償云云,均非事實,不足採信。  ㈤關於被告等3人對附表編號3、4所示布製錢包及有線耳機等物 ,確具不法所有意圖等事項之認定  ⒈被告雖否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辯稱只是要叫告訴人交出 證件供拍照以恫嚇其日後不要再滋事云云,惟被告就令告訴 人交出證件之原因,供稱因案發前一週LALA說有人對她不利 ,拿刀嚇她(另案原審卷第199頁),惟此與證人楊鳳凰證 稱:被告當晚致電表示LALA遭男子持刀架住,要我前去協助 ,我表示自己住得比較遠過去還要一段時間,並經我再次跟 被告確認對方有帶武器,才順手拿了家裡的鋁棒前去被告指 定的地點等語(另案警卷第7頁、另案原審卷第210、214頁 )有間。即被告所稱告訴人持刀恫嚇LALA之事係案發前一週 ,而證人楊鳳凰所證被告表示是案發當時告訴人持刀對LALA 恫嚇,二人所稱告訴人持刀恫嚇LALA之時間已有歧異,是否 確有告訴人持刀恫嚇LALA之事,已有可疑;而且告訴人已證 稱:在案發前2次與LALA性交易,並沒有發生糾紛,我也不 知道他們所講的「不禮貌」是什麼意思等語(原審卷第304 頁、另案原審卷第170至171頁),參以告訴人於案發當天並 未持刀恫嚇LALA之情形,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及楊鳳 凰所陳告訴人曾經或於當天有持刀恫嚇LALA云云,純屬虛構 之詞,難予採信。何況恐嚇取財與強盜罪,二者均以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主觀之犯罪構成要件,被告既於 本院上訴審及更一審均坦承恐嚇取財犯行(本院上訴卷第15 4頁、更一卷第178頁),益見被告等人行為時主觀上具有不 法所有意圖,至為明確,是被告辯稱其等無索取財物之犯意 ,委無足取。  ⒉被告雖辯稱其拿上樓之附表編號3、4所示布製錢包(內有告 訴人證件)、有線耳機及楊鳳凰命告訴人交出如附表編號1 所示手機,均在楊鳳凰偕同LALA先行離開現場時,被LALA慌 亂中誤收入其包包,嗣因楊鳳凰發現錢包內有毒品,所以楊 鳳凰將錢包、有線耳機、手機連同毒品等物,全都丟到路邊 ,只留下告訴人證件,所以我沒有拿走告訴人所有附表編號 3、4之布製錢包(內有告訴人證件)、有線耳機及如附表編 號1所示手機云云。惟查,被告在本院上訴審審理前之歷次 訊問中,均未提及上開物品,於案發當天LALA與楊鳳凰先行 離開時,遭LALA誤收進其包包一事,而係直至本院上訴審審 理時方為此辯解,是否屬實,已有可疑;而且證人楊鳳凰在 另案始終供述附表編號3所示布製錢包及其內之證件,最後 係在被告身上,因案發後數小時被告離開派出所與其相約在 七賢路上彩色巴黎餐廳見面時,被告有拿出告訴人之手機、 身分證,事後這些物品還是由被告取走等語(另案警卷第29 至31頁、另案偵卷第32、43頁、另案原審卷第72、222頁, 其中關於被告有在彩色巴黎餐廳拿出告訴人手機部分,與事 證不符,不足採信,理由詳後所述),甚至後來在本院上訴 審以證人身分作證時,證稱:案發當天LALA沒有拿走告訴人 東西,因為我開車就趕快把她送到她要去的地方,我就直接 先到彩色巴黎,後來被告結束後就趕過來,當時告訴人身分 證在被告身上,被告有拿出告訴人身分證等語(本院上訴卷 第129至131頁);參以被告自告訴人機車置物箱內取物後, 於當晚23時45分許折返12樓係逕往乙房間前去,再因聽聞聲 響於當晚23時49分許趕赴甲房間,業如前述,則被告拿取附 表編號3、4所示之物後既先進入自己居住之乙房間,並在該 處待約數分鐘,嗣因突發事故而驟然趕赴甲房間,焉能記得 將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隨身攜往甲房間,而遭LALA與楊鳳 凰先行離去時,誤收入其包包內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要 無可採。況且縱認被告上開所辯為真,亦因附表編號3、4所 示物品已由被告至告訴人機車置物箱取得並拿至被告居住之 乙房間,而已取得該等物品之實力支配,要無因後來遭LALA 誤拿或經楊鳳凰丟棄,而影響其以不法手段實力取得如附表 編號3、4所示物品之事實,而認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⒊至警方獲報抵達12樓進入甲房間時,雖有搜索該房間但未查 扣任何物品,固經證人即案發當天到場之員警曾克弘於原審 證述在卷(原審卷第321頁),但被告持告訴人之機車鑰匙 下樓拿取告訴人機車置物箱內如附表編號3之布製錢包(內 有告訴人證件)及附表編號4之有線耳機等物返回乙房間, 嗣因聽聞聲響趕赴甲房間時,並未將該布製錢包(內有告訴 人證件)及有線耳機攜往甲房間,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 而且被告於本院更一審亦坦言案發當天警方抵達現場時,被 告並未告知警方其居住在乙房間,而警方亦未至乙房間搜索 等語(本院更一卷第91頁),因此雖然警方並未當場查扣告 訴人所有如附表編號3之布製錢包(內有告訴人證件)及附 表編號4之有線耳機,但此係因警方不知有乙房間以致未能 前往搜索查扣,尚無法因此逕認被告聽聞聲響趕赴甲房間, 已將該等物品攜往甲房間,而被LALA離開甲房間時誤收入其 包包內,進而為楊鳳凰丟棄,而認為被告未將該等物品取走 而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故被告及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於本案不 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云云,顯不足採。  ㈥被告雖否認告訴人任由被告持告訴人機車鑰匙至機車置物箱 取走附表編號3、4所示布製錢包及有線耳機時,已達不能抗 拒之程度,僅承認所為該當恐嚇取財程度。然查:  ⒈按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 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 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 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以壓制被害人 支配財產之意思決定自由,而達於不能抗拒或顯難抗拒之程 度者而言。至於恐嚇取財罪,乃恐嚇之行為不以將來之惡害 通知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惟兩者之區別, 係以行為人所施加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之威嚇程度,依照 社會通念或一般人的生活經驗為判斷,倘其程度足以壓制被 害人之意思自由,於身體或精神上達到不能抗拒或顯難抗拒 之程度,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即屬強盜罪;倘行為 人施加被害人威嚇之力道明顯減緩,被害人交付財物與否, 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猶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縱因此懷有 恐懼之心,亦僅成立恐嚇取財罪。而是否達於不能或難以抗 拒之程度,應綜合行為之性質及行為當時客觀存在之具體狀 況,舉凡犯罪之時間、空間、採用之方法、犯人之人數、被 害人之反應等事項,依通常人之心理狀態予以客觀評價,至 被害人本身實際上有無反抗,對罪名之成立與否並無影響(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楊鳳凰於前揭時、地所持用之鋁棒,為鋁製球棒,業據證 人楊鳳凰於警詢供述明確(調警卷第8頁),復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在卷(警卷第41頁編號⑹照片、原審卷第 344頁之編號1-16照片),可知係屬質地堅硬之金屬器械, 在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核屬兇器。復 衡以當時為深夜零時許,告訴人之手機已先被楊鳳凰強行取 走,而無法對外聯繫求援,告訴人又手無寸鐵,且身高僅16 8公分(此經告訴人於原審證陳在卷,原審卷第296頁),其 獨自在求救無門之甲房間,面對身高183公分之被告,及身 高178公分、體重80餘公斤之楊鳳凰(此經楊鳳凰於本院上 訴審證述在卷,本院上訴卷第125頁),2人均為身材壯碩之 青壯成年人,並以高大身形近距離包圍,楊鳳凰又手持鋁棒 ,告訴人毫無抵抗之能力,以一般人身處上開同一情境,均 會極度恐懼不安,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此由告訴人於偵 查中證稱:「(你為什麼要跟他講錢包在那裡?)會怕,我 想說我錢包內也沒有很多錢,好像剩幾百元到一千元,要性 交易的錢,我一進門就給那女孩子」、「(你說會怕是怎樣 的情況會怕?)我覺得惹到兇神惡煞,我只想趕快離開」( 偵卷第103頁)、於原審證述:「(當時為何會把錢包所在 位置告訴他們?)他們拿球棒威脅作勢要打我,我會害怕」 (原審卷第299頁)等語,及證人楊鳳凰於本院上訴審證稱 :「(為何他會拿出機車鑰匙給你跟被告?) 因為可能害 怕吧,因為我們兩個站在他旁邊」(本院上訴卷第125頁) 等語亦可得知;也正因告訴人深感生命、身體安全受威脅, 惶恐不安,才會在被告離開甲房間後,即趁隙逃離。是被告 等人利用告訴人此一受驚嚇狀態,向告訴人強取其機車內如 附表編號3、4所示財物之所為,足認一般人如處於告訴人相 同情狀下,其支配財產之意思決定自由已遭壓制,而達於不 能抗拒之程度,自屬甚明,被告辯稱其等所為,僅該當恐嚇 取財程度云云,要無可採。  ⒊至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中另證述:楊鳳凰、被告把我從甲房 間浴室叫出來,指責我對LALA不禮貌而要我拿錢出來解決時 ,音量、動作都是控制在不被周遭房間人員發現的範圍內, 我認為對方在甲房間不至於做太大的動作,從而當被告拿我 的機車鑰匙下樓後,我評估LALA是女生可以忽略不計,對方 既僅剩1男子,自己應該是可以跑得掉,又考慮到手機是新 買的,才認為可以拿我的手機順利跑出甲房間等語(原審卷 第300、308至309頁;另案原審卷第177至178頁),即告訴 人被迫供出錢包乃放在機車置物箱、機車停放位置,並任令 被告持用其之機車鑰匙前往該車置物箱拿取錢包等物後,認 被告一行人為免聲響過大引發注意而尚知節制,因而於被告 持告訴人機車鑰匙下樓拿取告訴人財物之後,隨手拿起手機 擬衝出甲房間,惟遭楊鳳凰查覺攔阻,固如上所述,惟此乃 告訴人冒著可能遭被告等人毆打之風險而逃跑,自不能以此 即謂被告等人所為之強暴、脅迫行為尚未達於至使告訴人不 能抗拒之程度,其等行為僅構成恐嚇取財,而非加重強盜。  ㈦關於被告等係先以強制方法,取得告訴人所有附表編號1所示 手機,嗣另行起意毆打告訴人後,協議楊鳳凰與LALA先行離 開時,始承前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強盜犯意聯絡, 強行取走告訴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之認定  ⒈按強盜罪、搶奪罪及恐嚇取財罪,均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為主觀之犯罪構成要件,若向人強取、奪取、迫 使人交付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如意在索討欠款或用以抵 償債務等,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其行為違法,然 與強盜、搶奪、恐嚇取財之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不符,仍應視 其手段判定是否成立其他罪名。而犯意存於行為人內心,認 定犯意之如何,自應就所有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吾人之經 驗法則與論理方法,綜合研求,以為心證之基礎(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證稱:我進去浴室洗澡時,隨 身物品及衣物、手機、機車鑰匙都放在浴室外面,我進入浴 室前全身已脫光。我進去洗澡不久後就有人叫我從浴室出來 ,出來後看見除了LALA 之外,還有一名白衣男子(按即楊 鳳凰)持球棒及乙○○站在房間內,其中白色衣服男子手上已 經拿著我放在房間內的機車鑰匙及IPHONE手機,白衣男子先 叫我把衣服穿上,並稱LALA跟他說我對LALA不禮貌,所以LA LA才叫他們二人來處理,然後該名白衣男子問我要怎麼處理 以及身上有沒有錢,我說沒有後,白衣男子問我使用的機車 車牌、特徵以及停放位置後,就拿鑰匙給被告下樓去拿我放 在機車內的皮包。手機當時甲男(即楊鳳凰)放在床上,甲 男沒有說手機放床上是要拿走,還是要阻止我報案。   被告離開後我見房間只剩LALA跟白衣男子,我就趁機自白衣 男子手上搶回我的手機並要離開,白衣男子就跟我發生拉扯 ,此時被告回來,所以被告也加入白衣男子跟我拉扯,二人 並對我毆打導致我受傷,打完之後,白衣男子詢問我手機密 碼幾號,我告訴他之後,白衣男子就帶著LALA先離開等語( 警卷第19至20頁、原審卷第298、300、306頁),對照證人 楊鳳凰於另案原審時所供述:我與被告一起進入甲房間後, 一開始先與被告坐著等告訴人洗澡出來,約等5分鐘,告訴 人才出來,我先要求告訴人把手機交出來,他就交出來按密 碼,我看完就放著(調原審卷第69頁)、我們等他洗完澡, 然後我們就叫他出來,因為那時候告訴人已經承認上次有拿 刀架著LALA,我說這種事情應該不是第一次了,我請告訴人 把他的手機給我看看有沒有別人,他也有對其他人做一樣的 事情,我問他怎麼會做這種事情,我叫他手機打開給我看, 手機的解鎖密碼是告訴人自己輸入的,看完我就直接將手機 放回桌上(另案原審卷第214頁)各等語,二人所述楊鳳凰 甫進入甲房間取得手機之時間點均為告訴人步出浴室前後, 且證人楊鳳凰將手機置放在甲房間之床上或桌上,而未藏放 於身上,亦未交給在場之被告或LALA等情,大致吻合,至證 人楊鳳凰究係在告訴人步出浴室前,即自行取走告訴人手機 ,或係待告訴人步出浴室後,才命告訴人交出一節,則有所 出入,衡情告訴人洗澡前既已先將手機放在梳粧台,此經告 訴人於偵查供述甚詳(偵卷第103頁),則楊鳳凰與被告相 偕進入甲房間,於等待告訴人洗澡期間,應有足夠時間可發 現擺放梳粧台上之手機,而無須待告訴人步出浴室後再行命 其交出,而且告訴人始終明確證稱楊鳳凰命其告知手機解鎖 密碼係在其被毆打之後,而非在其步出浴室之後,參以行為 人於手機內刻意保留自己持刀恫嚇他人之影像、照片,既顯 有害無利,常人當不至於如此,是證人楊鳳凰上開所供其為 查看告訴人手機有無亦拿刀恫嚇他人之情形云云,顯與事理 不符。故認告訴人所述其手機係在其步出浴室之前,即遭楊 鳳凰取走並置放在床上等情為真,楊鳳凰所述應係飾卸之詞 ,無從憑採。  ⒊承上,楊鳳凰起初取得告訴人之手機,既係利用告訴人洗澡 時自行取得,而且並未將之藏放於身,或交由被告或LALA保 管,而係隨手放置在眾人(含告訴人)目光所及之床上,而 且依告訴人於警詢所述,告訴人步出浴室後,楊鳳凰曾向告 訴人表示因告訴人之前與LALA見面時對她不禮貌,所以LALA 今天叫楊鳳凰等人來教訓告訴人,要告訴人好好跟女生道歉 ,楊鳳凰跟告訴人說不要報警,如果今天這個女生因為告訴 人報警出事會再來找告訴人算帳等語(警卷第14至45頁)   ,可知楊鳳凰有特別提醒告訴人不得報警,參以施行強盜犯 罪時,為防免被害人打電話求援,而先行取走被害人之手機 ,以使犯罪得以順利進行,尚屬情理之常,而且公訴意旨亦 未認楊鳳凰等人此時拿取告訴人之手機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強盜或恐嚇取財意圖,卷內亦無事證足資證明楊鳳凰等人 此時有將該手機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是被告等人利用 告訴人洗澡時,自行將告訴人放在梳粧台上之手機取走置放 床上,使其無法利用該手機對外求援,雖使告訴人因此喪失 對該手機之支配管領力,而妨害其行使權利,然此僅得認為 構成強制罪,尚無從逕認此時被告等人對該手機已有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圖。  ⒋嗣告訴人雖評估自己得於被告離去甲房間之期間,拿取其手 機順利脫身,惟付諸行動之結果,乃經其前於偵查中明確證 稱:我趁被告下樓期間想拿手機跑出甲房間,楊鳳凰就跟我 發生拉扯,這時候被告剛好回到甲房間,就與楊鳳凰聯手打 我,我被攻擊到明顯感覺頭暈且站都站不起來,並開口喊救 命,鄰房人員因此被驚動報警,我遭被告楊鳳凰毆打後,面 對楊鳳凰詢問手機解鎖密碼根本不敢抵抗,只能如實陳報, 楊鳳凰就把我的手機拿走,並跟LALA一起在員警抵達前先行 離開等語(偵卷第47、103頁);及於楊鳳凰到案接受審理 時,證稱:我是在遭到被告與楊鳳凰打傷之後,手機才被拿 走的,以我當時身體遭打傷的狀況根本沒有辦法抵抗,我的 頭也很暈但還可以講密碼,是楊鳳凰於帶LALA離開甲房間前 不久才問我密碼的,當時被告也在場,楊鳳凰跟我要手機解 鎖密碼是在我遭他與被告聯手毆打之後等語(另案原審卷第 169、174至175、178、180頁)。核與證人楊鳳凰於原審供 述:被告拿告訴人機車鑰匙下樓後,我是待在甲房間靠近門 口的位置,被告與LALA在較靠內之床邊,之後因為發生毆打 動靜比較大,有人報警,被告說他要留下來處理,我就先把 LALA帶離現場,而被告接受員警詢問完,有與我約在彩色巴 黎餐廳見面等語(原審另案卷第212至217頁),及於本院上 訴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拿告訴人機車鑰匙下樓過了一陣子, 告訴人忽然跑過來跟我徒手扭打在一起,被告沒多久就進來 了,把已接近門口位置的告訴人擋回房間內部,那時候我才 (改)以鋁棒打告訴人,而被告則接著用腳踢踹告訴人,再 以手對告訴人施加攻擊,告訴人因而倒地,告訴人倒地後我 猶曾以腳踢之,並持鋁棒毆打他的手部。被告回到甲房間是 一進來就先攻擊告訴人,整個過程中也沒有任何制止我出手 的舉動,是我認為既已發生如此激烈的衝突,員警一定會來 處理,才對被告表示「你把我叫來的,你自己要承擔責任」 獲同意後,先帶LALA離開等語(本院上訴卷第122至123、12 7至128、134、139至140頁),相互吻合,且被告前於警詢 時原即坦言:我用手推告訴人肩膀,並抬腳把告訴人頂回去 (警卷第2至3頁);迄於本院上訴審理過程中更不諱言:我 聽到聲響快步前去甲房間解密碼鎖開門,剛好告訴人正要衝 出來,我就做了阻擋的動作(指前述手推肩膀及抬腳頂之動 作),也踢了告訴人幾腳,之後我因情緒失控有對告訴人出 拳打中他額頭。我確實有用右拳重擊告訴人額頭,告訴人因 此倒下後,楊鳳凰還有用腳攻擊告訴人等語(本院上訴卷第 47、157頁),參以告訴人在付諸逃跑行動之前,即因處於 不能抗拒之狀態,任憑被告等人持其鑰匙至機車停放處拿取 財物,被告等人應已無須為取得手機,而聯手對告訴人施暴 ,故認被告與楊鳳凰聯手攻擊告訴人致其受有事實欄所示之 傷害,並非意在取得手機,而係因告訴人欲逃跑、大聲呼救 ,其等為制止其逃跑、呼救,始另行起意傷害告訴人,而非 以此為強盜之施暴行為。  ⒌又被告與楊鳳凰聯手毆打告訴人後,因告訴人曾經大聲呼救 ,隔壁鄰房有聽到就報警,楊鳳凰問我手機密碼,我跟他們 講,楊鳳凰就把我手機拿走,楊鳳凰與那個女的先走,被告 留在現場,業據告訴人於偵查證述如前,且證人楊鳳凰於另 案原審對其有拿走告訴人手機一情,亦坦承不諱(另案原審 卷第219頁),又其另案遭查扣之手機內有其於案發後之108 年7月8日拍攝告訴人與LALA案發當天相約性交易對話之截圖 ,亦如上所述,參以楊鳳凰不否認案發當時確曾質問告訴人 其手機之開鎖密碼等情(調偵卷第43頁、另案原審卷第72、 214頁,僅辯稱是在其甫進入甲房間時質問,而非在即將離 開甲房間時),且在本院上訴審作證時,亦證稱告訴人手機 係其在案發後丟在楠梓交流道下面的一個垃圾場等情(本院 上訴卷第143頁),綜合上情,足認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最 後係楊鳳凰偕同LALA離開時取走無訛,被告辯稱其未取走手 機云云,應可採信。    ⒍依前所述,被告等人於出手毆打告訴人時,因告訴人曾經大 聲呼救,被告等人評估聲響過大應已驚動鄰房人員報警,員 警即將抵達,被告與楊鳳凰乃達成由被告留在現場應付員警 ,楊鳳凰先行偕同LALA離去之共識,並由楊鳳凰將告訴人之 手機取走。而楊鳳凰所取走之告訴人手機,據告訴人於警詢 及原審所稱,我手機價值約39,000元,我手機比較貴而且又 剛買等語(警卷第16頁、原審卷第297頁)在卷,顯然價值 非低,而且告訴人之錢包內只有一副有線耳機及證件,別無 其他財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及更一審供述在卷( 本院上訴卷第47至48頁、更一卷第90頁),則被告等人此時 因僅取得上開價值甚低之財物,不足以滿足其等索取錢財之 目的,遂決意將該手機據為己有,而將原強制之犯意聯絡昇 高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強盜犯意聯絡,應堪認定。  ㈧至楊鳳凰手機中存取拍攝告訴人身分證之截圖背景為BMW轎車 之方向盤,係由駕駛者拍攝等情,固有上開手機截圖在卷可 憑(本案上訴卷第91頁),而與楊鳳凰於警詢證稱:這些照 片是當時案發後,乙○○約我見面,當時應該是在中華二路與 七賢路口彩色巴黎餐廳見面,當時乙○○拿出告訴人的物品給 我看,要求我幫忙拍攝紀錄資料,我才會使用我的手機幫他 拍攝上述兩張照片等語(調警卷第29頁),其中關於所述拍 攝場景顯與手機截圖所示不符。然楊鳳凰就其案發後數小時 與被告在彩色巴黎餐廳碰面時,被告有拿出告訴人身分證之 主要事實始終明確證述一致,參以人之記憶有限,且個人記 憶能力不同,隨時日經過記憶淡薄或發生誤記之情事在所難 免,以楊鳳凰為上開警詢陳述時間為111年4月19日,距案發 時間108年7月5日已相隔2年餘之久,尚難要求楊鳳凰就所有 細節事項進行說明,且被告亦不否認案發後離開派出所,有 與楊鳳凰在彩色巴黎餐廳碰面一事,故不得以楊鳳凰證述拍 攝場景與手機截圖不符之瑕疵,即遽認其全部證述均非可採 。    ㈨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251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件係被告先與楊鳳凰、LALA聯手策畫推由 LALA假意應允性交易誘使告訴人前來,及推由被告致電通知 楊鳳凰立即趕來助陣,迨楊鳳凰抵達,被告即下樓引領楊鳳 凰逕自進入甲房間,並由楊鳳凰利用告訴人洗澡之際,先行 取得告訴人之手機,並隨手擺放在床舖上,以防其對外求援 ,而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再由楊鳳凰喝令告訴人步出浴室 ,利用其等在人數、體型及持有鋁棒之優勢,由楊鳳凰藉端 稱告訴人日前曾對LALA不禮貌要賠償為由,要求告訴人拿錢 出來處理,致使告訴人不能抗拒,僅得依楊鳳凰等人之要求 ,告知錢包在樓下機車置物箱及機車停放位置,任由被告持 告訴人所有之鑰匙下樓,自告訴人機車置物箱內取得附表編 號3所示之布製錢包(內有告訴人身分證),及附表編號4所 示之有線耳機後,折返乙房間,嗣告訴人於被告離去甲房間 期間,趁機拿取置於床舖上之手機欲脫身,引發楊鳳凰為制 止其逃跑,而另行起意徒手攔阻並致生聲響,聽聞聲響趕赴 甲房間之被告,亦與楊鳳凰(嗣並改持鋁棒)接續毆打告訴 人,致使告訴人受傷,嗣因顧忌員警即將抵達而自行罷手, 旋利用告訴人已遭被告等人聯手毆打成傷,無力抗拒,不得 不按楊鳳凰之命令陳報該手機解鎖密碼,並任由楊鳳凰取走 該手機,俱認定如前。從上開整體犯罪計畫過程中,可見告 訴人係遭不法強暴、脅迫行為才交出身上財物、提供手機解 鎖密碼,在場之被告對此顯然之犯罪情狀均屬明知,竟未加 制止,甚至持告訴人機車鑰匙下樓拿取告訴人機車置物箱財 物折返其居住之乙房間,聞訊即趕赴甲房間與楊鳳凰聯手毆 打告訴人,以制止其逃跑,反而就上開整體犯罪情狀為行為 分擔,最後並取走告訴人之布製錢包(內有告訴人之身分證 )及有線耳機,因此即使被告未參與上開以強制行為取得告 訴人手機及命其陳報該手機之解鎖密碼,因此等行為與其等 不法取得他人財物之犯罪計畫相符,並未脫逸,且被告甚至 有如前述過程中在場,並分擔以上開強盜取得告訴人之布製 錢包(內有告訴人身分證)及有線耳機等物,並其後共同參 與毆打告訴人,並最後取走告訴人上開布製錢包(內有告訴 人身分證)及有線耳機等物,依上說明,被告應就上開整體 之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至辯護意旨所稱本案在甲房 間主動向告訴人質問、向告訴人索要手機、指示被告下樓拿 取告訴人錢包者均為楊鳳凰,固非無據,然依上所述,此仍 無解於被告共同正犯之罪責。另被告辯稱楊鳳凰於被告將告 訴人推倒於地後,又踩踏告訴人,是被告為免告訴人受有更 重之傷害,才將楊鳳凰推開而結束打鬥云云,無論屬實與否 ,同俱無礙於其應就全部結果同負其責之認定。  ㈩附表編號3所示布製錢包內,除告訴人之身分證外,究尚有何 物,因告訴人所稱:健保卡、提款卡、數百元現金等語,核 與證人楊鳳凰一度明確證述之告訴人護照,及被告於本院上 訴審首次供承之告訴人員工識別證各節,無一相符,而卷內 查無確切證據足認該錢包內除告訴人之身分證外,確另存有 健保卡、提款卡、數百元現金,甚或護照、員工識別證等物 ,依罪疑唯輕原則,本院自無由率予認定,而僅能為該錢包 內放有告訴人身分證之認定。  當所取得之物僅具出示證明或鑰匙或相似功能,而不會因取 得者之使用減損其所體現之價值時,一般而言,行為人固欠 缺長期排斥原持有人對物體現價值所有地位之意圖(所有意 圖),惟若行為人欠缺返還意願,依然具所有意圖。經查, 案發後告訴人之機車鑰匙乃經留在甲房間現場,未遭楊鳳凰 、LALA或被告取走,據告訴人證述屬實(原審卷第297、301 頁)。準此,被告於本案過程中,雖一度持用告訴人之機車 鑰匙,然僅重該鑰匙開啟機車置物箱之功能,且該鑰匙並不 因被告之該次使用稍予減損價值,本院自難遽認被告及其共 犯對該鑰匙具所有意圖;另方面,告訴人之身分證則不僅於 案發後遭攜至彩色巴黎餐廳由被告、楊鳳凰聯手檢視,業如 前述,且終遭楊鳳凰將之棄置在垃圾場,亦經證人楊鳳凰證 述在卷(本院上訴卷第143頁),足見被告及其共犯並無將 該身分證返還予告訴人之意,此部分自屬被告及其共犯之本 案得手財物。  刑事訴訟程序中法院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 訴狀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而「犯罪事實」之內容, 包括「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指犯罪之時 日、地點、行為與結果等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社會事 實而言。就公訴案件而論,因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 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所 記載之內容除須足以使法院得以確定審判之範圍外,並須足 以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俾得為防禦之準 備。且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予以審判,亦為同法第26 8 條所明定,俾免侵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而造成突襲性裁判 之不當現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之記載,並未就被告涉 犯詐欺取財告訴人2500元之主觀犯意或客觀犯罪行為而為描 述,顯然並未起訴被告詐欺取財犯行。而且觀諸起訴書「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並未記載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參以檢察 官上訴書亦載明加重詐欺部分未經起訴,顯見檢察官並未起 訴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併此敘明。  綜上,被告上開所辯,要係飾卸之詞,難予採信,本件犯行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行為始於著手,著手之際,有如何之犯意,即應負如何之故 意責任。犯意變更,係犯意之轉化(昇高或降低),指行為 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 ,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 此罪與彼罪之轉化,因此仍然被評價為一罪。犯意如何,既 以著手之際為準,則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變更,當視究 屬犯意昇高或降低定其故意責任;犯意昇高者,從新犯意; 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並有中止未遂之適用(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28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關於取得告訴 人手機部分,被告既由行為初始之強制犯意,昇高為結夥三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本案自應從被告昇高後之新犯 意評價為一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強盜,起訴書所載之被告罪名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雖與 本院認定不同,然法條(含項次)無異,尚不生變更起訴法 條之問題,且本院於審理過程中,已明確告知完整罪名以充 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見本院更一卷第158頁)。被告等人 向告訴人實施加重強盜行為,並致令告訴人無法自由離去甲 房間,該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行為部分,應屬加重強盜 罪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就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強盜罪,與楊鳳凰、LALA間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三、關於被告不符自首減刑之說明: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 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 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另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 犯,其部分犯罪事實有無為偵查機關發覺,是否成立自首, 無論從想像競合犯之本質、自首之立法意旨、法條編列之體 系解釋,抑或實體法上自首及訴訟法上案件單一性中,關於 「犯罪事實」之概念等各個面向以觀,均應就想像競合犯之 各個罪名,分別觀察認定,方符合法規範之意旨,若重罪部 分非屬自首,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56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及110年度台上 字第5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員警據報抵達12樓但 尚不知確切案發地點、亦不知詳情之狀況下,主動向到場員 警指出甲房間即係傷害衝突發生地,並陳明其與已因傷倒臥 在地之告訴人乃分屬案件之雙方當事人,乃經本院認定如前 。堪認被告係於員警發覺犯罪前,主動陳述本件傷害犯行, 而符合自首之情形,然完全未提及強盜財物,是被告就所犯 加重強盜犯行,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而被告所犯傷害罪、加 重強盜罪,係出於同一事件,地點相同,且利用告訴人行動 自由受限制之機會而為傷害犯行,行為局部同一,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加重強盜之重罪,是被 告所犯傷害罪之輕罪部分,雖符合自首規定,但重罪部分之 加重強盜罪非屬自首,依上開說明,被告自不得依自首規定 減輕其刑,僅得因被告主動供述輕罪即傷害部分之犯罪事實 ,倘認其確有悔改認過之心,資為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 之依據。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加重強盜罪之法定 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加重強盜之人,其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攜帶槍械強盜而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者,或有強盜過程手段兇狠殘苛,對被害人傷害 至鉅者,但亦有強盜過程尚非至殘,或對被害人造成輕微傷 害,其強盜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 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本案加重強盜犯行固無足 取,然被告原無動手施暴之情形,係因告訴人擬趁被告離開 甲房間下樓拿取錢包之際,突然拿取手機往外衝,為楊鳳凰 攔阻,進而彼此拉扯、扭打,被告聞訊趕赴甲房間,方加入 徒手傷害告訴人,以防止告訴人逃跑、呼救,且被告未持工 具或兇器毆打告訴人,強盜過程尚非兇狠殘苛,又強盜犯行 實施時間尚屬短暫,強盜所得亦非甚鉅,且案發後留在現場 主動向到場員警指出案發地點,使告訴人得以迅速獲救,事 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12萬元,已填補告訴人 所受損害,此有原審調解筆錄及被告手機匯款截圖在卷可憑 (原審卷第277至278、379至383頁),堪認被告已因本案而 付出相當代價,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倘科以被告法定最低本 刑即7年以上有期徒刑,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 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與楊鳳凰共同毆打告訴人而施以強暴等語 ,雖未另論被告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惟起訴 書既已載明被告與楊鳳凰共同毆打告訴人成傷之行為,且告 訴人已合法提出傷害告訴,自應認此部分之傷害犯行業經起 訴,合先敘明。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涉 之傷害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 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有卷附之刑事撤回 告訴狀可查(原審卷第279頁)。是依上揭規定,本應為不 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前所述,爰不另為不受 理之諭知。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固謂被告本案加重強盜得手之財物,另有附表編號 2所示之機車鑰匙,及同遭告訴人置於錢包內之健保卡、數 百元現金,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犯加重強盜罪嫌。惟查,卷 內並無確切證據足認附表編號3所示之布製錢包內,確有健 保卡、數百元現金;另案發之後,附表編號2所示之機車鑰 匙乃經留在甲房間現場,未遭楊鳳凰、LALA或被告取走,自 尚難認被告等人對該鑰匙具不法所有意圖,均經本院分別敘 明如前,此等部分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惟此等部分如成立 犯罪,與本案經論罪科刑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間 存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爰就此等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陸、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本案所為 ,應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而非恐嚇取財罪,原審論處被告犯恐嚇取財罪,尚有未洽 ;㈡被告與共犯所犯本案得手之財物,尚有附表編號3、4所 示之物,原審就此漏未認定,自有未合;㈢檢察官並未就被 告向告訴人詐騙2500元性交易對價一事起訴,原判決就該部 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誤; ㈣原審另認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同為本案犯行之得手財物, 亦有違誤;㈤被告聞訊趕赴甲房間後,為制止告訴人逃跑、 呼救,有另行起意並徒手毆打告訴人,惟告訴人業於原審具 狀撤回傷害告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認無法證明被告 有與楊鳳凰共同毆打告訴人,並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而非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亦有未合。檢察官以前述㈠、㈡、㈢ 之事項,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 另有前述㈣、㈤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柒、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共同以性交易引誘告訴人前來甲房間,使告訴人孤立無 援,恐懼遭遇不測而致不能抗拒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 再斟以被告於本案之中,實居於主導、貫穿全局之關鍵地位 ,然其於楊鳳凰終經查緝到案前,卻不實將楊鳳凰型塑為本 案之主導、操控者,以大幅淡化自身涉案程度,嗣楊鳳凰到 案才漸次部分吐露實情,難認有何悔意,惟念被告實際獲得 財物之價值非鉅,且於案發後旋即自首輕罪部分之傷害犯行 ,暨其留在現場第一時間向員警指出甲房間即係案發地,使 告訴人得以迅速獲救,後續更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如期履行 ,如上所述,告訴人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原審卷第 279頁),顯見被告確有積極彌補犯行所生損害之舉措,此 部分之犯後態度尚佳;暨本案乃被告初涉刑案,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本院更一卷第57頁),是其並 非素行不佳之人。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無小孩、過往擔任工程課長,現則從事餐飲 師傅,月薪7萬元、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 58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捌、沒收   一、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總損失(含財物損失及因傷就醫支出等 項),業經其循調解程序,先後自被告、楊鳳凰處實際取償 12萬元、10萬元而獲全額填補,此除前已敘及之調解筆錄、 被告手機匯款截圖外,並有楊鳳凰與告訴人之調解筆錄在卷 可稽,復經告訴人陳明屬實(另案原審卷第155至156、173 頁),則被告縱曾分受本案犯罪所得,既因已實際以金錢賠 付告訴人而難認猶保有該犯罪所得,自再無諭知沒收、追徵 之必要。 二、楊鳳凰持以共同犯本案所用之鋁棒1支,所有人應係楊鳳凰 ,被告尚乏實質處分權能,本院自無從對被告為沒收該鋁棒 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提起上訴,檢察官 高大方、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iPhone XS Max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壹支 2 機車鑰匙 壹付 3 布製錢包(內有甲○○之身分證壹張) 壹只 4 iPhone有線耳機 壹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2024-11-25

KSHM-113-上更一-5-20241125-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三陽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三陽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緣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警員謝岷學、曾鴻葦、 施佩宜等人於民國113年6月12日凌晨3時20分許,在新竹市 北區公道五路5段與東大路3段口,發現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在機車停等區內違規停車,欲上前攔查之際,該 車旋即駛離;嗣警員謝岷學等人於同日凌晨3時28分許,又 在新竹市○區○道路0段000號前,發現上開車輛及站在該車旁 之鄭三陽,遂上前盤查。詎鄭三陽明知警員謝岷學等人身著 警用制服,且當時正依法執行公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 ,先以「你信不信我打你(台語)」等語脅迫警員謝岷學等 人,復電聯上址房屋2樓內之不詳友人自2樓窗戶往下拋擲辣 椒水1罐,惟經警員謝岷學等人攔截該辣椒水罐後,鄭三陽 承接同一犯意,接續與警員謝岷學等人發生拉扯、推擠,而 以上開脅迫、強暴行為妨害警員謝岷學等人執行職務。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鄭三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供述(見偵卷第7頁至第 9頁、第35頁至第36頁)。  ㈡警員謝岷學於113年6月12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6 頁)。  ㈢警員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該影像擷圖13張及警製影像內容譯 文表影本1份(見偵卷第14頁至第20頁、第22頁)。  ㈣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清單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3張(見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 20頁至第21頁、第43頁)。  ㈤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見 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  ㈥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開各該證據相符,本案事 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 脅迫者,其中所謂「強暴」,不以外在有形力之行使已達公 務員「不能抗拒」之程度者為限,舉凡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 務員施以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 職務即已足,不以公務員所執行之職務果受妨害之結果發生 為必要。經查,被告鄭三陽於前揭時間、地點,先以「你信 不信我打你(台語)」等語脅迫警員謝岷學等人,復於警員 謝岷學等人攔截其不詳友人自前址房屋2樓拋擲之辣椒水罐 後,又與警員謝岷學等人發生拉扯、推擠,其後段行為核屬 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且足 以妨害警員執行職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被告為前揭各該行為,係基於單一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於 密接之時間內,在相同地點,先後對警員所為,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刮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 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一罪即為已足。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社會經 驗豐富之成年人,如對警員執行公務之方式有所不滿,當非 不得透過適當合法之管道表達自己意見,卻捨此不為,反而 對到場執行公務之警員施以前揭脅迫、強暴,其行為當難認 有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且其行為雖已妨害警員職務之公正執行,且危害警員之人身 安全,然幸未造成警員受傷之結果;另衡諸被告於警詢時自 述其職業為商、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辣椒水1罐雖係被告鄭三陽為本案犯行過程中電聯 其不詳友人自前址房屋2樓往下拋擲之物,然因遭警員攔截 而未為被告於其嗣後之強暴行為中使用,且非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又依被告於警詢時所述,該辣椒水1罐係其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倫」之友人所有(見偵卷第8頁 背面),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足認該物確係被告所有,是就此 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9

SCDM-113-竹簡-1054-20241119-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6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姜麗儒 被 告 曾榮洲 選任辯護人 劉建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8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64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甲○○所犯乘機猥褻罪(事實欄一㈠),處期徒刑捌月;又所犯乘 機猥褻罪(事實欄一㈡),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如附表 所示條件。 其他上訴駁回(犯罪事實與罪名部分)。   事 實 一、甲○○與已成年之中度智能障礙女子AV000-A112195(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鄰居,知悉A女思考判斷、自我保 護能力顯較一般人低下,對於性自主能力亦欠缺健全之知覺 及判斷能力,屬智能不足之人,竟為滿足自己之性慾,而為 下列行為:  ㈠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3日之前某日,邀約A 女觀賞多肉植物,並在其住處(真實地址詳卷)附近路旁, 利用A女因上揭身心障礙而不知抗拒之情狀,當場撫摸A女胸 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㈡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於112年5月13日9時許,邀約A女看烏 龜,並在其住處附近車棚,利用A女因上揭身心障礙而不知 抗拒之情狀,當場掀起A女衣服撫摸其胸部,再褪下A女外褲 隔著內褲撫摸A女之外陰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 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 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除依法原已符 合傳聞例外而有證據能力者外,已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 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 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 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後開憑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其內容及客觀呈現狀態,既未 呈現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情事,復與公訴意旨指述之 事實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 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7頁至第20頁、偵卷㈡第39頁至第4 0頁、原審卷㈡第139頁、本院卷第64頁、第100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 第3頁至第11頁、偵卷㈡第11頁至第14頁),並有告訴人之身 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告訴人所繪現場圖、巷內住戶位置圖及各次犯行地點、 GOOGLE街景圖及現場照片(詳見偵卷㈡證物袋)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檢察官上訴雖照錄告訴人聲請為上訴之理由,意旨略如附件 所示。惟查:  ⒈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民事法律關係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 立之合意,刑事被告因犯罪涉及民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與 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調解者,就其犯罪事實之成立與否原不生 影響,其所犯案件縱經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或調解, 其和解或調解行為本身,或被害人因而向法院為同意對被告 從輕量刑或諭知緩刑之意見陳述,亦僅供法院量刑之參考, 尚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係以摘錄告訴 人具狀聲請上訴並略如前述之內容為其理由,經查其主要意 旨無非主張本件於原審審理時,以告訴人A女為調解聲請人 ,由告訴代理人邱麗妃律師為調解聲請人之代理人,並與另 一告訴代理人即A女之父B男共同出席調解,分別以A女之「 代理人」(邱麗妃律師)及「在場人」(B男)名義,與被 告成立民事調解並簽署調解筆錄(原審卷第95頁至第96頁) 之程序尚有瑕疵,並認為原審法院因受上開調解結果,及告 訴人因此提出內容略以:雙方已經和解(成立調解),請求 法院從輕量刑並惠賜緩刑之判決,予以被告自新機會等語之 「刑事陳述狀」(原審卷第97頁)所拘束,乃對被告諭知如 原判決之結果,爰請求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云云。另告訴人A 女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到庭陳稱:「我不喜歡被告侵害 我,和解是我父親(B男)主動跟他和解的,我跟我媽媽都 不同意他這樣做,他沒有跟我們商量,希望他(被告)被重 判,也不希望他被緩刑。」等語(本院卷第69頁)。然依前 述,本件告訴人與被告之間是否成立和解或調解,或被害人 是否因而向法院請求從輕量刑並為同意緩刑之意見陳述,僅 能供法院為量刑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是上訴意旨 執此為上訴並指摘原審判決之依據,容有誤會。  ⒉本件之被害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就事發經過及被 告犯行既已證述在卷,經檢察官提出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依 據,並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原審卷㈡第41頁、本院卷第66頁),復未據檢 辯雙方聲請傳喚A女為證人到庭證述或行使對質詰問權(原 審卷㈡第42頁、本院卷第68頁),茲依A女於警詢中為證述時 ,已有受專業訓練合格之司法詢問員在場協助,有警詢筆錄 及「衛生福利部辦理『兒童及心智障礙者性侵害案件之司法 訪談專業人員實務檢核』合格證書」1份(警卷第27頁)在卷 可憑,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 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除應認為有證據能力以 外,依其經上開專業人士協助取得並理解之陳述意旨及內容 ,其證據證明力值堪肯定,客觀上亦無再予傳喚調查之必要 。上訴意旨雖以A女事後又想起事實經過云云為由,提出以 打字製作,並由告訴人A女及告訴代理人B男簽署之「案件的 補充理由書」作為證據(原審卷㈠第77頁),然姑不論該內 容除為逐點就A女此前證述之情節,以主觀角度補充詮釋其 陳述之真意及心境,性質上與告訴人A女及其父B男反覆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提出之各份補充、說明及意見相同,均屬製 作者依其主觀認知及詮釋所為之意見表示,尚無證述之性質 可言,自不得作為法院認定事實之依據,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 乘機猥褻罪。又刑罰法規所規定各該特定犯罪,除有原已集 合多數犯行為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或其他特別規定者外,行為 人主觀上僅須具備對於法條規定各該構成要件之「認識」及 「意欲」(即構成要件之「知」與「欲」),其主觀不法構 成要件即已該當,至其動機或在個案中誘發多次行為之共同 主觀意向聯繫(如概括、整體犯意等)為何,要非所問。被 告前開二次乘機猥褻犯行既均具備完整並可獨立區隔之主、 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應各自成立並論以數罪而分論併罰之。 公訴意旨以被告上開行為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㈡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以本件應構成加重強制猥褻罪云云 。惟按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3款所定,對精神 、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猥褻之加重強制猥褻 罪,係特別為保護身心障礙之弱勢社會族群而定,其基本犯 罪,既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 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作為構成要件,其保護之法益仍為此 類身心障礙者之性自主決定權。從而,對之為猥褻之行為人 ,仍須以有形、無形或物理、心理的不法手段,壓抑身心障 礙者之性自主決定意思為前提;倘被害人非因行為人之外力 或加工,而係自身或受行為人以外之人所致身心缺陷程度嚴 重,對於行為人所為猥褻行為,不知或不能抗拒者,則屬同 法第225條第2項所定之乘機猥褻罪範疇,二者尚有不同(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告訴人A女係中度智能障礙之人,已如前述,其智力發展及 對外界事物、人際互動之理解、反應能力,自與同齡之人尚 有落差。茲依告訴人A女就前揭被告實施猥褻行為之過程, 於112年5月17日接受警詢時,在有司法詢問員在場協助詢問 及理解之情形下,原已證稱:被告沒有另對我施以暴力等語 (警卷第7頁),嗣經2月之後,於112年7月18日經檢察官偵 訊時,卻又改稱:被告強壓我的手臂云云(偵卷㈡第12頁) ,其前後證述不一之原因為何?在訊(詢)問時之背景環境 、提問方式及理解、記錄其陳述之能力、條件並無明顯而可 資合理解釋造成此一差異原因之情形下,其嗣後更易陳述所 本之認知內容,是否仍係原始之記憶及印象,甚至更優於最 初之證述?已有可議。是否可以據此認定被告於行為時,曾 有對告訴人施以有形不法腕力之客觀事實,亦非無疑。另依 告訴人於上開警詢中又證稱:(問:AV000-A112195X【按即 被告】對妳為強制猥褻時,妳是如何反應的?)第2次【按 即事實一、㈠】、第3次【按即事實一、㈡】是因為不舒服, 我就跟他說好了啦;(問:當時妳是如何表達不願意或抗拒 ?AV000-A112195X的反應如何?)第2次我只是懷疑也沒有 講;第3次我就跟他說好了啦,他就停止了,第2次他是自己 停止的;(問:請問妳在遭受侵害後,身心是否有受影響? 為什麼會有這種感覺?與被侵害之前有何改變?)一點點, 不太舒服,我沒有太大改變等語(警卷第6頁至第7頁、第10 頁),依其情節,是否可以認為被告所為,主觀上係出於以 有形、無形或物理、心理的不法手段,壓抑A女之性自主決 定意思所為,猶有可議。是本件依既有事證,尚無從認為被 告已有告訴代理人B男所指之強制猥褻行為,併此敘明。 三、上訴論斷  ㈠駁回上訴部分:   原審因認被告犯行明確,依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 所犯二罪均論以乘機猥褻罪,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 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所犯為加重強制猥褻罪而指 摘原審判決,即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㈡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就被告上開所犯二件乘機猥褻罪,均量處有期徒刑8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且應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內,接受法治教育6場次, 固非無見。惟查:⒈刑之量定,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的事項,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 項裁量權,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情狀,並以行為人的責 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 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 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非得 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 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 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 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本件被告犯上 開二筆乘機猥褻犯行,其適用之罪名雖均相同,然依前開認 定,其前者遂行犯罪之內容係撫摸被害人之胸部,後者除撫 摸胸部外,猶更進而褪下被害人外褲並隔內褲撫摸外陰部, 申言之,僅就實行犯罪之手段內容、客觀上對於法益造成侵 害程度,二者間即有明顯不同之程度上差異,並為刑法第57 條第3款等規定所明定量刑應考量事項,乃原判決就此明顯 差異之犯罪內容,量處相同之法律效果,復未說明其理由, 就形式上而言,其就此部分所為量刑之裁量,即有未當。⒉ 本件被告係對心智障礙之人犯罪,其雙方居住生活所在之處 所復相去未遠,縱依被害人之代理人與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 審成立調解時,亦已將被告及其配偶自此不得自渠住所之前 門進出一節,列為請求法院作為諭知緩刑之條件,有調解程 序筆錄在卷可察(原審卷㈡第89頁),是不論就防止被告再 犯所需之考量,或對被害人居住及身心安全之保障,原審法 院僅諭知被告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附加應受 法治教育6場次之條件,顯有未足。檢察官不服原判決而提 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之判決撤銷, 另為妥適之判決。  四、科刑   爰以被告就前揭犯行所呈現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告 訴人A女之鄰居,卻不知相互照顧扶持,反而利用A女為中度 智能障礙人士之機會,乘機欺辱,惡性可鄙;並考量其犯罪 利用告訴人處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不知抗拒之情狀;以 上開方式先後兩次對告訴人為猥褻行為之內容及手段,造成 告訴人身心受創之程度;及其犯罪經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事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以新臺幣(下同) 15萬元賠償行為所生之損害,並已當場給付完畢,有調解筆 錄在卷可憑(原審卷㈡第95頁至第96頁)。兼衡被告係OO年 出生之人、受有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職業,本件犯罪 時年OO歲,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確定之素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考量其於審理中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卷),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為上開犯行之時間,數 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 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以資懲儆。 五、緩刑   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已如前述。茲考量 其年逾古稀,血氣既衰,卻因一時失慮而犯此劣行,然其既 已藉調解程序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按要求支付賠償金,以 實際行動修補行為肇生之損害,復與其配偶均承諾自此不得 由自家前門進出,頗見悔意,若能予以適當之監督及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另考量被告係對心智障礙之人犯罪,雙方居 住生活所在之處所復相去未遠,亦有命被告配合保障並提供 被害人居住及身心安全環境之必要,爰諭知緩刑4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告訴人A女為任何聯絡、接觸之 行為,遠離告訴人A女之住處一百公尺以上,且在判決確定 後一年內,接受並完成法治教育10場次,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款、 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表】 緩刑應遵守之事項 ⒈ 禁止對被害人即代號AV000-A112195號女子為任何聯絡、接觸之行為。 ⒉ 遠離被害人即代號AV000-A112195號女子之住居所一百公尺以上。 ⒊ 於本判決確定後一年內,接受並完成法治教育十場次。 【附件】(檢察官照錄告訴人請求而提出上訴意旨之內容) ⒈告訴人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於民國113年3月6日雖曾成立調解,然其調解尚有瑕疵,理由如下:  ⑴本件經檢察官依既有事證,以乘機猥褻罪嫌起訴被告,然告訴人A女於113年5月1日突然憶起並告知其父即告訴代理人B男,被告於最後一次有強拖A女至對面車棚進行強制猥褻之行為,則若有構成強制猥褻之可能,絕不可能與被告談及和(調)解。  ⑵告訴人於庭上僅表示將全部案件之訴訟授權告訴代理人B男,並未簽訂委任書或於筆錄授與和解之權,B男並非A女之法定代理人,故無權代理和解事宜。本件經於113年3月6日為調解後,告訴人於同年月7日即已寄出緩刑同意書,B男卻於5月16日方才經邱律師(即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指派,並由告訴人A女具狀選任之告訴代理人,詳原審卷第11頁委任狀)而取得調解同意書全文。  ⑶告訴人A女與告訴代理人B男夫妻原本極不願意和解(調解),因邱律師告知和解後,雖不可再走民事,但刑事程序照走,並未明言此和解即是民刑事一併和解、第一次至第三次侵害一併和解,亦不知事後會簽一張緩刑請求單。和解只是迫於形勢,不甘不願之下簽立的。告訴代理人B男於調解時,因情緒失控,並服用焦慮藥物,對調解內容僅略為記住其中一小部分,未將全部條件告知A女,A女亦未到場,只聽告訴代理人B男指示而簽下同意緩刑之同意書,依其智能,是否可不給予違反「誠信」之責任(准予反悔)呢?  ⑷告訴代理人B男因為精神壓力極大,在極不願意與情勢不利之下,方才接受和解,妻女事後均不認同,不願讓被告緩刑,告訴代理人B男無力回天。  ⑸告訴代理人B男自作主張,同意和解(調解)條件,妻女極不諒解,因病得最重與受罪最多苦者,是其二人,故告訴代理人B男於數件陳述書均表明,只認同民事(第一次)之和解(調解),刑事(第二、第三次)則不認同,即不原諒被告。  ⑹綜上所言,告訴代理人B男認和解(調解)有瑕疵,願退還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予被告,不願和解,請法官再予機會,重新審酌。  ⒉告訴人家人因此事件,健康及精神均受重創,金錢之花費非僅15萬元,對告訴人及家人有失公平。  ⒊原判決對告訴代理人B男全家而言,係一項殘酷的摧殘,被告未經實質隔離,傷害仍如影隨形。  ⒋被告明知而犯,造成告訴人落入生存掙扎之苦難,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給予緩刑2年,是否太輕判了。  ⒌原判決尚有未經審酌而有查明必要者:  ⑴原判決所指告訴人稱被告沒有對伊施以暴力一節,乃告訴人表述方式受智能障礙影響,未能即時反應之故。  ⑵告訴人之邏輯表達能力原本即與正常人不同,其實際是不願意亦不喜歡被告欺凌,只是迫於情勢使然。  ⑶告訴人請被告停止之意,主因被告深知告訴代理人B男家人作息,畏懼B男之妻買菜即將返回,並非有意自動停止。  ⑷被告於偵查中及準備程序均有反口供之事實,並未實質坦承一切犯行。  ⑸告訴人係因不敢反抗,而非不知或不能反抗。告訴人是有意思能力的,被告係未經同意而為強制性侵之行為。  ⑹告訴人關於看烏龜一事,係因身障者受創後造成局部記憶缺陷之誤認闡述,並未對真正的主動作做說明。於113年5月初方才憶起較全面的過程,明言係被告強拉至車棚進行強制猥褻。  ⑺告訴代理人B男之陳情補充書已說明告訴人被性侵有4次,所補充第二次之過程,均未列入起訴與判決之參考。第四次更未完全針對全部事實說明。關於113年5月初憶起關於第四次之說明,才是真正較全程之陳述。被告於112年5月之筆錄,亦自承有三至四次之性侵害。故真正應是四次。

2024-11-19

KSHM-113-侵上訴-65-202411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搶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家棟 選任辯護人 李大偉律師(已解除委任) 郭學廉律師 被 告 陳國峯 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03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己○○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戊○○為北鋼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00○0號,下稱 北鋼公司)之負責人,庚○○為宏旌鋼鐵有限公司(址設桃園 市○○區○○○街00號1樓,下稱宏旌公司)之登記名義人,甲○○ (原姓名:林進發)為宏旌公司實際負責人,丙○○及其女乙 ○○均為宏旌公司員工;戊○○與被告己○○、己○○與甲○○間,各 有債務糾紛。緣丁○○○因興建寺院需用鋼筋,因而向東和鋼 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和公司)購買鋼筋2000公噸, 並委由甲○○在宏旌公司設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廠址(下 稱宏旌公司廠址)進行裁切加工,丁○○○並與宏旌公司簽立 寄庫合約,由甲○○、前妻丙○○負責丁○○○之鋼筋加工事宜, 丁○○○於民國108年1月16日另委託乙○○即金誠工程行(址設 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下稱金誠工程行)在宏旌公司廠 址就地處理鋼筋加工裁切工程。 二、己○○明知庚○○僅為宏旌公司之登記名義人,未參與宏旌公司 營運、亦無權處分宏旌公司資產,其為遂其催討甲○○債務之 目的,先於108年2月5日6時許,前往花蓮縣某址要求不知情 之庚○○簽立協議書,其上載明「同意己○○至廠房取料」等文 字,己○○再將此事告知戊○○,欲清償其積欠戊○○之債務。己 ○○、戊○○均認有利可圖,旋於當日11時許,己○○帶同不知情 庚○○,並手持庚○○當日簽立之協議書佯作宏旌公司之欠債, 夥同戊○○及10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衝進宏旌 公司廠址,欲將廠區內鋼筋悉數搬離;金誠工程行員工辛○○ 、丙○○、其女乙○○見狀,即趨前阻擋、竭力說明伊們不認識 庚○○、該等鋼筋並非宏旌公司所有;詎己○○、戊○○明知金誠 工程行放置在宏旌公司廠址內之鋼筋數量甚鉅,且部分鋼筋 標示有他公司記號、標籤,顯非宏旌公司或金誠工程行所有 ,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己○○、戊○○趁在 場人員不及抗拒之際,強行開啟該廠區內天車,奪取其內丁 ○○○等金誠工程行客戶寄庫在金誠工程行之鋼筋801.8公噸( 下稱本案鋼筋),將上開鋼筋載運至戊○○位在新北市○○區○○ 00○0號之北鋼公司廠房內囤放,迄翌(6)日2時許悉數搬畢 。因認戊○○、己○○所為,均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 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戊○○、己○○涉犯罪嫌,無非以己○○於偵查中之供 述、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丁○○○告訴代理人癸○○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指訴、證人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甲○○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 人即金誠工程行員工辛○○於偵查中之證述、戊○○所提供之好 友貨運有限公司托運憑證16張、丁○○○所提供之戊○○、己○○ 載運鋼筋現場照片、警察密錄器畫面擷圖、東和公司材質證 明書、丁○○○與宏旌公司簽訂之寄庫合約書、丁○○○/宏季興 業有限公司/家品工程行與金誠工程行簽訂之合約書、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01號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 院108年度抗字第482號民事裁定等為其論據。 肆、訊據戊○○、己○○均堅詞否認有何搶奪犯行,戊○○辯稱:己○○ 請我派車過去,警察在場、庚○○也在場,且也核對身分,丙 ○○從花蓮回來也跟我說如果欠多少錢就載多少貨,不要全部 載完,我們只是載己○○的債權而已等語。辯護人則為戊○○辯 護稱:乙○○非本案鋼筋之所有權人或占有人,不得以犯罪被 害人身分提出告訴。丁○○○僅與宏旌公司簽立有寄庫契約委 託加工事實,並無與金誠工程行簽立寄庫契約之情。本案鋼 筋是由宏旌公司占有非金誠工程行占有。檢察官並未就戊○○ 對於起訴書所列舉之辛○○、丙○○、林莜雯三人遭到搶奪之財 產,各具有如何之財產權益、對該三人所實施之搶奪犯行是 出於一個行為或是數個行為、各該達於不及抗拒或不能抗拒 之構成要件事實,又是何種態樣、是應成立數罪或一罪等節 負說明與舉證義務。又丁○○○為準法人組織,並非自然人, 戊○○是否有對丁○○○,乘其不及抗拒或不能抗拒,涉犯搶奪 犯行,應依為其代表之自然人癸○○住持是否受到不法侵害為 斷。惟依卷證所示,丁○○○代表自然人癸○○住持該時並沒有 出現在犯罪時、地,戊○○當無從對未出現之癸○○施加不法犯 行,自無從論斷是否有致癸○○「不及抗拒或不能抗拒」,而 搶奪丁○○○財產犯行可言。辛○○為工廠留守員工,對本案鋼 筋無所有權又無占有權,非屬搶奪罪之犯罪被害人。戊○○在 丙○○到場後,並沒有對丙○○施加不法犯行,丙○○實際上未受 到任何強制,難認有搶奪罪。林莜雯是在犯罪現場廠房圍牆 外車內抱著小孩,自始未進入犯罪現場,戊○○並未有對乙○○ 施加搶奪之犯行。己○○對於本案鋼筋屬於宏旌公司所有,及 庚○○是宏旌公司負責人有權處分之認識並無錯誤,其後己○○ 本於受償取得置於宏旌公司內鋼筋所有權,再行出售予戊○○ 。戊○○基於權利轉讓連鎖法則,向己○○所為之買受行為,應 受權利轉讓法則保障,為善意買受人之戊○○,買受權利應受 法律保障,以維交易常規。宏旌公司與業者間寄庫合約,為 內部債權關係,本於債權相對性及無公示性特徵,於寄庫債 權契約從未對外揭示下,戊○○非有法律專業素養又非債權契 約關係人,無從查知內部關係為何及真正所有權人為誰,且 鋼筋外觀有掛有宏旌公司吊牌及置放宏旌公司廠房內事實, 戊○○做出本案鋼筋權屬宏旌公司所有之判斷,合於常理等語 ;己○○辯稱:宏旌公司欠我錢不還等語。辯護人則為己○○辯 護稱:己○○對宏旌公司有債權,己○○幾經催促之下,甲○○均 置之不理,避不見面,己○○獲悉甲○○經營之宏旌公司廠內有 大量鋼筋,乃與戊○○前往搬運,己○○主觀上認為本案鋼筋為 宏旌公司所有,故無不法所有意圖,且在場之本案鋼筋上多 貼有「宏旌」二字,己○○認本案鋼筋係宏旌公司所有,與常 理並無不符,己○○向債務人宏旌公司取回與債權相當價額之 鋼筋,無搶奪犯行可言。況己○○係依宏旌公司負責人庚○○簽 署之協議書、借款契約書前往搬取本案鋼筋,庚○○亦稱己○○ 未以強暴脅迫逼其簽協議書等文件,是己○○並無不法。據甲 ○○、乙○○所述及兩廠區本在同一位置,足認宏旌公司及金誠 工程行實際上應為甲○○負責,此可從甲○○自稱其在外可透過 手機觀看當日情況即明。己○○在警方在場之際搬運鋼筋,豈 能謂有搶奪犯行。又依員警職務報告,丙○○、乙○○均認本案 為債務糾紛,無需警方協助,又己○○、戊○○搬運本案鋼筋時 ,亦出具託運憑證,並請辛○○簽名後,始將本案鋼筋載離, 若出於搶奪犯意,豈可能仍立書據交付辛○○。己○○並未有實 施恐嚇、脅迫行為,己○○主觀上係為取回積欠支票款,而運 走本案鋼筋,運走之鋼筋復未達債權總額,從主客觀層面觀 之,己○○之行為與搶奪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等語。 伍、經查: 一、戊○○為北鋼公司之負責人,庚○○為宏旌公司之登記名義人, 甲○○為宏旌公司實際負責人,而甲○○交付予己○○之由宏旌公 司所開立之支票有退票情形。又己○○有於108年2月5日6時許 ,前往花蓮縣某址要求庚○○簽立其上載明「同意己○○進廠房 取料」等文字之協議書、借款契約書,並於該日11時許帶同 庚○○,並持上開文件,與戊○○及10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一同進入宏旌公司廠址,將本案鋼筋搬運至北鋼 公司廠房內囤放等情,業經己○○、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認在案,核與辛○○於偵查時之證述(偵卷二第 362-367頁、偵卷三第112-113頁)、乙○○於本院審理之證述 (訴字卷二第11-43頁)、丙○○於本院審理之證述(訴字卷 二第123-144頁)、余健銘於本院審理之證述(訴字卷二第4 3-65頁)、甲○○於本院審理之證述(訴字卷一第283-299頁 )相符,並有手機翻拍照片(他卷第9-19頁)、協議書、支 票(他卷第21-29頁)、本案鋼筋、托運憑證及現場照片( 他卷第239-271、315-356頁)、借款契約書、本票、庚○○身 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託運憑證(偵卷二第251-277)、本 案鋼筋照片(訴字卷一第191-193頁)等件在卷足佐。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搶奪、強盜等罪所謂之意圖不法所有,必行為人自 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圖以巧取掠奪之手段 ,占為己有,始與故意之條件相當,若行為人自信確有法律 上正當所有之原因,縱其取物之際,手段涉於不法,仍與搶 奪、強盜等罪之意思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5 0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 不以上開債務依民事法律關係詳為認定後,確有存在為必要 ,若被告主張有所本,且不違經驗法則即可(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5條第1 項所稱之「搶奪」,係指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公然攫取他 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而言(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7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宏旌公司為本案鋼筋之保管及占有人:   ⒈己○○於偵查中辯稱:我們看到廠區內鋼筋掛宏旌的牌子等語 (偵卷二第22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我去過那個工 廠好幾次,所以我可以認定本案鋼筋是宏旌公司的等語(訴 字卷一第165頁);戊○○則於偵查中稱:己○○說有鋼筋要賣 我等語(偵卷二第22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稱:當天我有 看到己○○拿出來的借款契約書,因為己○○鋼筋要賣我,總是 要沒有問題我才會跟己○○買,當天庚○○也在場,我才想說這 個是很清楚沒有問題等語(訴字卷一第161頁)。  ⒉依下列證人之證述,並參以本案鋼筋照片、宏旌公司廠址入 庫秤量單等文件,足認本案鋼筋係由宏旌公司所保管、占有 :  ⑴甲○○於本院審理證述:案發當天中午我看我手機連到宏旌公 司廠址監視器,才知道庚○○從花蓮被帶到桃園的事情。我跟 己○○有互相換票,我給己○○的票是用庚○○當代表人簽發的票 ,己○○交給我的票有過,但是我給己○○的票退票。己○○有打 電話給我催討,當時我沒有錢。之前我有跟己○○討論在宏旌 公司廠址的鋼筋要不要出售還錢,己○○說工廠是我的,裡面 的東西應該也是我的,我沒有拿我跟別人代工的契約書給己 ○○看。宏旌公司廠址沒有掛金誠工程行的招牌。在108年1月 金誠工程行設立登記以前,宏旌公司廠址是用宏旌公司名義 營運等語(訴字卷一第286-298頁)。  ⑵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本案鋼筋都貼有宏旌公司的標籤是 因為我當時跟宏旌公司借發票,我在108年2月5日之前還是 在借宏旌公司的發票。甲○○是宏旌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我不 清楚己○○、戊○○是否知道我有幫宏旌公司做鋼材加工,108 年2月5日當天,我沒有跟己○○、戊○○講案發地點是金誠工程 行跟地主所簽約的土地。我在跟廠商交易時,我沒有明確表 示我是借用宏旌公司的名義跟發票。就宏旌公司跟丁○○○的 合約,契約對象一開始就是宏旌公司跟丁○○○,只是宏旌公 司另外委託我加工。案發前戊○○有去過宏旌公司廠址閒聊, 我沒有跟戊○○提到工廠是我在經營,我跟戊○○是講工作以外 的事等語(訴字卷一第338-361頁)。  ⑶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金誠工程行的工廠在宏旌公司廠址 ,該處沒有金誠工程行的招牌。宏旌公司寄庫的鋼筋會送到 該廠址。現場本案鋼筋上的吊牌抬頭掛宏旌公司主要是因為 金誠工程行跟宏旌公司借發票。宏旌公司廠址硬體設備的建 立,是甲○○執行的,所以一開始建立起來保全的設立監視器 的監控,甲○○有被登入可以使用資格,後期我跟丙○○沒有特 別想到要請保全公司做解除,所以甲○○的手機裡面應該是可 以看到現場畫面。丁○○○是跟宏旌公司簽約。如果是營造廠 或是建設公司直接對工廠,我們無法用丙○○去簽約,因為丙 ○○沒有立場開立發票,所以丙○○要借宏旌公司開立發票,就 只能要宏旌公司的立場去跟建設公司接洽,丙○○會請我製作 合約內容,上面會標註宏旌公司。從105年年中到108年1月1 6日金誠工程行成立的這段期間,丙○○在宏旌公司廠址從事 加工事宜的時候,是甲○○用他當時的悍馬鋼鐵公司承租的土 地,就我所知,丙○○沒有跟甲○○做承租,也沒有支付任何租 金等語(訴字卷二第12-43頁)。  ⑷另再參以辛○○於偵查中證述:我不確定己○○知不知道廠區內 的鋼筋是何人所有等語(偵卷二第362-367);證人即丁○○○ 法師子○○於警詢證稱:是宏旌公司甲○○跟我簽合約。我不知 道宏旌鋼鐵與金誠工程行為何關係,但實際上一直與我們接 洽的都是甲○○還有丙○○等語(他卷第201-202頁)、於偵查 中結證稱:我們是與宏旌公司的甲○○先生接洽簽約,開始加 工之後大部分是跟老闆娘丙○○聯繫等語(偵卷二第181頁) ;證人即宏記興業公司業務執行人員徐國偉於警詢證稱:我 約107年11月間與宏旌公司口頭協議寄庫加工及相關價金, 宏旌公司與金誠工程行為何關係我不清楚,但是我們進貨給 宏旌公司時,都是丙○○與我們聯繫並且簽立相關進貨單據, 從宏旌公司開始,就是乙○○負責相關業務,乙○○有實際操作 內部工作,例如貨物進出管控等語(偵卷二第10-14頁)。  ⑸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丙○○、乙○○固有於108年1月16日 另行成立金誠工程行,並使用宏旌公司廠址,然於108年2月 5日案發當天之前,丙○○仍然係借用宏旌公司的發票,且丙○ ○在跟業主交易時,並無明確表示其是借用宏旌公司的名義 跟發票,又宏旌公司廠址內並無掛有金誠工程行的招牌,另 酌以宏旌公司廠址於107年12月間至108年1月間之入庫秤量 單上之客戶簽收欄均有「宏旌丙○○代」之簽名字樣(偵卷二 第33-47頁),且本案鋼筋上掛有標示宏旌公司字樣之吊牌 ,有本案鋼筋照片(訴字卷一第191頁)在卷可稽,足見放 置於宏旌公司廠址內之本案鋼筋均為宏旌公司所保管、占有 ,應可認定。  ⒊至乙○○固有提出金誠工程行另與業主即丁○○○、宏季興業有限 公司、家品工程行等公司簽立之合約書等件(他卷第385-38 9頁),以為證明本案鋼筋係由金誠工程行代業主加工,然 據丁○○○法師子○○於另案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24號返還所 有物事件結證稱:金鋼禪寺與金誠工程行的合約書,是丙○○ 叫我押的日期,實際簽定的日期不是108年1月16日,是在鋼 筋遭載走後約10天左右所補簽的等語(訴字卷一第63-65頁 )、徐國偉於警詢證稱:108年2月12日因業務需要,丙○○告 訴我,我所有之鋼筋遭到侵搬等語(偵卷二第10頁),參以 丙○○於本院審理證稱:金誠工程行後來跟丁○○○簽的加工契 約是108年2月5日後簽的等語(訴字卷一第337頁)。足見, 前開合約書實際簽定之日期應係於本案案發之後,是尚無從 以該等合約書作為本案鋼筋為金誠工程行所保管、占有之依 據。  ㈡戊○○、己○○搬運本案鋼筋以為抵償宏旌公司積欠己○○之退票 款項,主觀上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仍有可疑:  ⒈依己○○於偵查中稱:甲○○欠我1400萬元,因為從107年底開始 ,他的票就開始一直陸續跳票。期間我有找過甲○○,但他都 避不見面,電話也都不接。案發當天我去找庚○○,是因為他 是宏旌公司負責人,我要找他清償我的票。跳票的是宏旌公 司而不是甲○○,所以我要找宏旌公司負責人。戊○○跟甲○○間 並無債務關係,我將鋼筋賣給戊○○。戊○○有看到我跟庚○○的 協議書。我們看到廠區內鋼筋掛宏旌公司的牌子等語(偵卷 二第224-227頁)、戊○○於偵查中稱:己○○說有鋼筋要賣我 ,叫我派車過去,案發當天我約14時、15時到現場,我約搬 運有800頓鋼筋,我載運到我在三峽的工廠,現在已經全部 都賣出去了,售價1300多萬元,當初成本約1200多萬元,我 們還有加工後才賣出等語(偵卷二第228-230頁)。核與甲○ ○與偵查中結證稱:我以宏旌公司支票與己○○的永豐工程行 支票交換,結果跳票約1000萬元,己○○有向我追討過,但是 當時我經營碰到瓶頸,週轉不靈,所以沒還等語(偵卷二第 190-195頁)、於本院審理證述:我跟己○○有互相換票,我 給己○○的票是用庚○○當代表人簽發的票,己○○交給我的票有 過,但是我給己○○的票退票。己○○有打電話給我催討,當時 我沒有錢等語(訴字卷一第289-290頁),大致相符,並有 甲○○交付予己○○之宏旌公司支票(訴字卷一第185-189頁) ,以及匯款申請書、轉帳憑證、統一發票等件(偵卷二第27 9-303頁)在卷可稽。足認甲○○有交付宏旌公司開立之支票 與己○○換票,且依該等支票上所載金額,宏旌公司退票金額 合計高達1289萬6375元,又己○○確有向戊○○表示欲將本案鋼 筋出售予戊○○,戊○○乃於案發當天前往宏旌公司廠址搬運本 案鋼筋,並將出售本案鋼筋後之價金給付予己○○。足見,己 ○○、戊○○搬運本案鋼筋之目的,顯係為抵償宏旌公司積欠己 ○○之1289萬6375元款項。  ⒉依辛○○於偵查中證稱:戊○○叫我簽署託運憑證,因為他說這 些東西是先寄放在他那裡,等老闆娘回來和他們協商好,他 會還給我們,所以戊○○把現場他們要搬走的件數、品項都親 筆寫好之後,要我確認後簽名。他們說要我簽署那張憑證是 為了確認他們搬走什麼東西,到時候歸還才有憑證等語(偵 卷三第110頁)、乙○○於本院審理證稱:事後辛○○有給我看 簽單的單據,當天被搬運的本案鋼筋大約超過800噸等語( 訴字卷二第24頁)、丙○○於本院審理證稱:被搬的總數為80 0噸。辛○○在當天事件尾聲有拿上面有辛○○、戊○○簽名的託 運單給我看。戊○○搬鋼筋去北鋼公司以後,我們有電話聯絡 ,他叫我拿錢去還,他鋼筋才會還我。當時廠區內還剩下一 些鋼筋沒有被搬走等語(訴字卷一第327-363頁、訴字卷二 第123-146頁)。並有託運憑證等件(偵卷二第263-277頁) 可佐。而依託運憑證上之噸數記載,可知戊○○、己○○於案發 當天搬運之本案鋼筋噸數合計為801.8公噸,且由上開證人 之證述,足見戊○○於搬運本案鋼筋後,有請辛○○一同簽立託 運憑證以確認搬運數量,戊○○並曾向丙○○表示,如清償債務 完畢,會返還本案鋼筋等情。是從戊○○、己○○前往宏旌公司 廠址搬運本案鋼筋時,尚有確認搬運數量,且未全數將廠址 內之鋼筋搬運完畢,足見,戊○○、己○○辯稱其等搬運本案鋼 筋係因宏旌公司有積欠己○○債務等語,尚非無據,是戊○○、 己○○主觀上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顯屬有疑。  ⒊至乙○○於本院審理證稱:己○○及戊○○知道他們搬運的本案鋼 筋所有人是誰,因為他們跟我們的行業屬於同行,營業模式 是屬於客戶寄庫,這表示放在工廠內不管是成品還是原料都 不屬於工廠所有等語(訴字卷二第16-17頁)、丙○○則於本 院審理證稱:我有告知戊○○、己○○本案鋼筋都是我的業主寄 放的等語(訴字卷一第334頁),且本案鋼筋上所掛吊牌有 於「客戶欄」標示業主名稱等情(訴字卷一第191頁)。然 己○○、戊○○均否認知悉本案鋼筋為業主所有,況寄庫合約之 契約當事人為業主與宏旌公司(縱其後有換約成業主與金誠 工程行),該合約仍為債權契約,僅具有相對性,沒有社會 生活的公開性,且縱使本案鋼筋為業主所寄庫,亦與宏旌公 司為本案鋼筋之保管及占有人之認定無涉。  ㈢戊○○、己○○搬運本案鋼筋是否合於「乘人不備」之要件,亦 屬有疑:  ⒈依庚○○於本院審理證述:甲○○請我作宏旌公司的人頭,己○○ 看到我是負責人所以來花蓮找我,說甲○○欠他錢,帶我找甲 ○○要錢,我有打電話給甲○○好幾通,他沒有回電,也不接。 那時我想說大年初一,我女兒要回來,事情要快處理完,我 就簽了己○○拿給我的協議書、借款契約書。己○○找我的時候 ,有提示宏旌公司開的支票給我看,我因為看了這些支票, 上面代表人是我的章,所以我才簽協議書,借款契約書也是 因為這樣才寫的。我當時簽協議書時有看到「同意己○○進廠 房取料」這些字,我有在這些字上面蓋一個我的手印章。到 宏旌公司廠址是我推開門的,當時裡面沒有人,我們進去一 下才有人出來。當時警察來過,就開始搬了,警察走了以後 我就走了,他們要開始搬我就離開現場。在我離開之前,我 沒有看到現場有人用暴力脅迫說要給我搬。我在宏旌公司廠 址有說過「我是負責人還要經過法律程序嗎?」等語(訴字 卷一第261-283頁)。足見,己○○於案發當天有先前往花蓮 找庚○○,告知由庚○○擔任負責人之宏旌公司有積欠其款項, 並請庚○○簽署上面記載「同意己○○進廠房取料」字樣之協議 書、借款契約書,且案發當天,係由庚○○推開宏旌公司廠址 大門讓己○○等人進入廠內。  ⒉依辛○○於偵查中證述:後來我報警之後,庚○○才出來,當時 警員已經到了。己○○說庚○○是我們老闆,我跟他說這不是我 們老闆,我不認識,當時警員已經在場,問我說:「那你們 老闆是誰?」我說我老闆是丙○○,是個女生,然後己○○就拿 協議書給警員,那時候老闆娘有打給我,叫我把電話給警員 聽,請警員不要讓己○○他們動那些東西。警員跟他們說「你 們要照法律程序來,不能自己」,但是己○○跟警員他們說, 是老闆庚○○開門讓他們進來的,後來警員就跟我說「這是你 們的債務」後來警員就離開了等語(偵卷二第364頁、偵卷 三第110頁)、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印象中我當天報警 至少3次,警察有到現場處理,直接跟我們說這個叫民事糾 紛,警察無法有作為等語(訴字卷二第21頁)、丙○○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我自己有報警1次,大約是晚上滿晚的,時間 忘記了,我報警之後警察說是你們的私人債務,叫我們自己 協商等語(訴字卷一第334-335頁)。足見,案發當天,辛○ ○、乙○○、丙○○均曾致電報警。  ⒊而依警員蘇怡婷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值班接到電話的員警, 他們報案很多次,當天報案人是直接打派出所電話,打了5 、6通以上,我接到其中1通等語(偵卷三第107-108頁); 依警員林冠宇、李靖騰於偵查中證稱:我們有確認庚○○的身 分,庚○○自己也說他是老闆。辛○○說他從來沒有看過庚○○, 我們覺得很奇怪,就請值班的同仁幫我們查營業登記,登記 上確實是庚○○為負責人。辛○○有打給丙○○,講完電話之後我 們就抄了己○○的資料離開了等語(偵卷三第108-114頁); 依警員林冠宇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們看到的讓渡同意書上 是宏旌公司的章和庚○○的章,且經查庚○○確實是法定負責人 ,當時我們看不到任何丙○○的相關資料。當時穿什麼顏色衣 服的人都有,看起來像是專門在做搬運的。我們當時有查己 ○○的資料,確認是否是他本人,當時人站得很分散,我第二 次到場時沒有注意鋼筋的情況,沒有車子,也沒有任何人, 我第一次到場時在場的工人仍然站得很散,工廠內外都有等 語(偵卷三第110-113頁);依警員楊世傑、林冠宇於偵查 中證稱:第二次到現場是我們等語(偵卷三第109頁),復 有員警密錄器畫面擷圖等件(偵卷二第353-354頁、偵卷三 第21-35頁)足佐。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現場密錄器畫面 ,勘驗結果並未見現場有何強暴、脅迫或不法行為(勘驗內 容詳如附件所示)。依上可見,戊○○、己○○於案發當天搬運 本案鋼筋之時,警員曾多次接獲報案前往現場查看,且到場 之警員均未見有何刑事上不法需要警方協助之情形,又在現 場之人仍得自由打電話報案、走動,是戊○○、己○○於案發當 天搬運本案鋼筋是否有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之際,而公然奪 取本案鋼筋之搶奪行為,顯屬有疑。 三、綜上所述,戊○○、己○○固有於案發當天至宏旌公司廠址搬運本案鋼筋之行為,然其等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是否合於「搶奪」要件,均屬有疑,自無從認定其等本案所為構成搶奪犯行。           陸、戊○○、己○○本案所為,亦不合於強制罪要件: 一、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使人 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構成,此觀該條項之規 定甚明。故本罪係在於保護個人有不行使無義務之事及其行 使權利不受妨害之自由。故其直接被害人應係自然人,並非 法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強制罪之保護法益既為個人意志形成與意志活動之自由 ,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行為客體必須對自然人直接或 間接為之,法人雖依我國法律採法人實在說,為享有權利能 力之獨立主體,然法人實際上並無法感受行為人對其強暴脅 迫之能力,自無意思活動自由遭不法侵害之問題,而非強制 罪之行為客體。是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不論是宏旌公司、丁 ○○○均無從成為強制罪之客體,合先敘明之。 二、經查:  ㈠依公訴意旨所載,戊○○、己○○於辛○○、丙○○、乙○○趨前阻擋 、竭力說明之時,仍強行搬運其內含有丁○○○所有之本案鋼 筋至北鋼公司囤放等語。然查:  ㈡依辛○○於偵查中證述:後來我報警之後,庚○○才出來,當時 警員已經到了。後來警員就跟我說「這是你們的債務」就離 開了。後來戊○○就進來了。是戊○○來了以後叫來器具,才開 始搬運鋼筋。戊○○行動上沒有強迫我簽託運單。我沒有受到 強暴脅迫等語(偵卷二第364頁、偵卷三第110、112頁)。  ㈢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天我於20時、21時到現場,我到 現場時,他們百分之90已經搬光了。我自己有報警1次,大 約是晚上滿晚的,時間忘記了,我報警之後警察說是你們的 私人債務,叫我們自己協商等語(訴字卷一第333-335頁)  ㈣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因為我本人是帶小孩過去,到現場 我先生余健銘請我不要靠近我不認識的人,余健銘進去跟己 ○○交談,交談時,我不在附近。印象中我當天報警至少3次 ,警察有到現場處理,直接跟我們說這個叫民事糾紛,警察 無法有作為。我到場時我都在廠區的門口跟車上。我沒有跟 己○○或戊○○講話。案發當天我是中午將近1點多才到。我到 現場以後沒有看到辛○○被戊○○、己○○架住的行為。中間約有 半個小時余健銘請我不要待在現場去前面大約100公尺左右 的咖啡廳等。我沒有走到廠區內部,都是在廠區門口,我沒 有看到強暴脅迫行為。我當天大約13時到現場,到22時離開 ,期間雙方沒有發生拉扯或是爭執,所以警察到場一直跟我 說他們無法有所作為等語(訴字卷二第15-16頁)。        ㈤是由辛○○、丙○○、乙○○等人所述,辛○○於案發當天並未受到 強暴、脅迫行為,而丙○○則係於案發當天約21時才到現場, 其到場時戊○○、己○○已經幾乎要結束搬運行為,且丙○○並未 證述其個人有受到何強暴、脅迫等行為。又乙○○於案發當天 均在宏旌公司廠址外面,並未進入廠內,亦無與戊○○、己○○ 對話,再參以案發當時警員曾多次接獲報案到場查看,均無 發現刑事不法行為,業如前述,是依卷證資料,亦難認戊○○ 、己○○有對前開自然人辛○○、丙○○、乙○○施以強暴、脅迫, 因而影響其等意思決定自由或妨害其等行使權利之情形,自 無從以強制罪相繩。 柒、至檢察官固曾聲請傳喚辛○○(訴字卷一第167頁),以及戊○ ○之辯護人有聲請調閱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88號卷 、109年度上訴字第225號卷、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07號卷全 卷(審訴卷第130頁)、到場員警之不起訴處分書(訴字卷 一第223頁),並聲請傳喚證人平頭男子及黑衣女子(訴字 卷一第221頁)等情,然經本院於審理程序向檢察官、戊○○ 之辯護人確認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檢察官、戊○○之辯護人 均稱:無(訴字卷四第282頁),而辛○○經本院合法傳喚且 拘提無著、戊○○之辯護人亦未陳報上開平頭男子及黑衣女子 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而均無調查之可能,又本案經本院審 酌卷內證據資料認均應為戊○○、己○○無罪判決,業如前述, 故本院認前開證據尚與案情並無影響,而無調查之必要,爰 均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捌、綜上所述,公訴人上開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戊○○、 己○○有至宏旌公司廠址搬運本案鋼筋之事實,但尚無法證明 戊○○有與己○○共同為起訴書所載之搶奪犯行。公訴意旨就此 部分所舉之證據,尚不足為戊○○、己○○就被訴犯罪事實有罪 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法院形成戊○○、己○○有罪之心證,即 不能證明戊○○、己○○犯罪,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諭、謝咏儒、壬○、賴心怡 、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件(勘驗筆錄): 一、偵卷一所附現場錄影光碟,光碟上有「密錄108.2.5」字樣 ,光碟內「278006.t」檔案(共2分40秒): (畫面開始時拍攝者面對工廠) 甲男:民事糾紛。 乙男:這也不是民事糾紛,強進工廠,強進民宅呀。 甲男:可是你...(聽不清楚) 乙男:一切依法行事就好了。那你這樣宏旌是...(聽不清楚) ,拿你要拿出證據來呀。(鏡頭轉向3名男子)(00:00:26) 乙男:庚○○簽的我知道,他有給我看,我是他的法律顧問,我姓 周。你是「阿偉」(臺語)唷?不然「阿偉」是誰?金主「阿偉 」...(聽不清楚)。 丙男:欠多了。(臺語) 乙男:不只你啦。(臺語)我們都是債權委員會。 (鏡頭拍到工廠出入口處有1輛卡車,卡車司機伸左手比向工廠 內)(00:00:51) (卡車倒車進入工廠)(00:01:29) (鏡頭拍到乙男與多名男子站在工廠出入口外一旁) 二、偵卷二: ㈠「FILE0041」檔案,總計2分2秒,檔案開始時畫面右下方顯示 時間為「05/02/2019 16:01:22」,以下省略年、月、日、 時,僅簡略記載分、秒。 (拍攝檔案之警員(下簡稱警員甲)從警車下車,開啟警車副駕 駛座車門,進入車內拿小電腦) 警員甲:明德六洞五兩呼叫。(聽到請回答) 警員甲:那個富國路案件派六洞三拐小電腦。(好,收到) (警員甲關上警車副駕駛座車門,走向鐵皮工廠入口。畫面左側 堆放鋼筋,畫面中央站著另1名警員(下簡稱警員乙)背對警員 甲,該警員乙面對3名站立之男子,1名女子頭戴白色帽子,站在 警員乙左側,畫面右側有另1名男子坐著) 某男:看是怎樣,我們又沒有叫。 (16:02:13,警報聲響起。警員甲操作手中小電腦) (16:02:24,警報聲結束) (16:02:25,有金屬摩擦聲) (16:02:30,畫面左側遠處有數人,畫面右側有1 男子靠近) (16:02:33,1 名身著黑色衣褲之男子與頭戴白色帽子之女子 面警員甲,從警員甲左側經過) 警員乙:這個所以你應該清楚呀,這些事情你應該最清楚。 (警員乙與畫面右方穿咖啡色外套之男子說話) 穿咖啡色外套之男子:對、對、對。 (畫面左側有男子搬運條狀物品至畫面中央) 警員乙:他們如果沒有做違法的行為我們不會介入。應該很明顯 就是民事糾紛。穿咖啡色外套之男子:對呀。 警員乙:你們的資料我們剛剛都有抄了,如果沒有事的話我們就 要離開了。因為我們剛剛又接到158。 警員甲:你們有沒有事? 警員乙:沒有事的話我們就要離開了。 警員甲:沒有事啦? 某男:好好好,謝謝、謝謝。 (16:03:16,警員甲、乙轉身離開) ㈡「FILE0042」檔案,總計4 分9 秒,檔案開始時畫面右下方顯 示時間為「05/02/2019 16:39:06」,以下省略年、月、日 、時,僅簡略記載分、秒。 拍攝檔案之警員(下簡稱警員丙)開啟警車副駕駛座車門下車, 警車右後方停放1 部藍色休旅車。 (16:39:20,警員丙面對鐵皮工廠入口,畫面中站立11名男子 與1 名女子) 某女:現場報案,有協調好了。 警員丙:協調好了是不是?報案人是誰? 某女:現場的。 警員丙:對,啊報案人?(某女手指畫面右方處) 某女:那個姊姊。那個姊仔呢?那個是法律顧問而已,現場是他 。等一下他跑到裡面去了。 警員丙:上面那個嗎? 某女:剛剛你報案的嗎?對嗎?你報案的對嗎?(臺語) 另1女子:啊? 某女:你打電話報案的對不對? 警員丙:不是你的聲音。是你的聲音嗎? 另1女子:對,不是我報的。 某女:他女婿嗎? 警員丙:不是、不是。 某女:喔,他女兒啦。現在目前已經協調好了,因為他們就是因 為一些糾紛,暫時把他的。 警員丙:因為我們過來喔,OK協調好了,我們回去又報,我們就 要這樣。 某女:喔,不會了不會了。請他去跟她女兒講一下。 警員丙:我們今天已經跑了太多趟了啦。 某女:我知道、我知道,因為剛才有點混亂。 警員丙:啊另外一邊處理事情又衝過來。 某女:因為現場有點混亂,新年快樂、新年快樂,不好意思。 警員丙:我們回去又衝過來,我知道,因為我們不瞭解。 某女:我們剛到。 警員丙:需要我們處理,我們也詢問說,現場有什麼我們需要協 助的地方。 某女:我們剛到,有幫他們協調了,取得共識了。 警員丙:然後我們回去我們在電話中也問過那個報案人。 某女:現在OK了,他們取得共識了。 警員丙:你要不要請報案人出來跟我講。 某女:你去請他去跟他女兒講一下,說爸爸回來會跟他們講目前 已經。 警員丙:因為我們等一下回去一定又報。 某女:對對對,你去跟他女兒說一下。 (警員丙往出入口方向移動) 某女:剛剛報案的在車上,他女兒。 (警員丙與另1警員走出鐵皮工廠後左轉走向1部黑色汽車) 某女:那個你跟她講一下另1女子:有有有,我跟她講。 (黑色汽車右後座有1 名女子抱著小孩,穿咖啡色外套之男子站 在汽車右側) 警員丙:沒事沒事(安撫小孩),因為我們這樣一路上一直跑、 一直跑。 某女:待會兒你先生會跟你溝通,我們有跟他取得協調了,他目 前就是在回來的路上了,所以他先把一些他的東西搬到另外放的 不動,回來他們會去溝通,目前就是達成這個共識了,剩下的東 西就是不動,其他的就是放著。 警員丙:如果現場有什麼違法的行為,有危害到大家的行為,有 危害到公眾的行為,你打電話報案。OK當然OK沒問題,或者他們 有傷人之虞什麼的,破壞到你們,侵害到你們的權益,有涉及到 刑法,OK請我們過來。可是不能。 穿咖啡色外套之男子:強盜算嗎? 警員丙:啊? 穿咖啡色外套之男子:強盜算嗎? 警員丙:什麼意思叫強盜? 另1女子:他自己擅自開門進去。 穿咖啡色外套之男子:那個鐵不是他們的,他們這樣載走算? 警員丙:這個不是你們自己民事的部分嗎? 穿咖啡色外套之男子:這是民事喔? 警員丙:剛剛你們契約上不是?因為我不懂,我完全不懂你們要 協調是要協調什麼,你懂我意思?啊我們來你們就說我們已經協 調完了。你覺得他們有侵害到你的權益,你可以提告。OK我們派 出所受理,我們剛剛資料都有抄了。 穿咖啡色外套之男子:嗯。 警員丙:因為我們來,有處理可能有怎樣,我們來處理,可是來 都沒有,你們都說你們協調,我們回去又跑過來。 穿咖啡色外套之男子:不會、不會。歹勢、歹勢。 警員丙:不是不處理,是我們根本。 (有1 身著深色外套、平頭之男子【下簡稱平頭男子】拿手機給 穿咖啡色外套之男子) 平頭男子:一直麻煩阿Sir,他們這有個困擾啦。 警員丙:有事情希望大家都。 平頭男子:有解釋了。 警員丙:新年過節,人這麼多一整群。 平頭男子:我是他的法律顧問,他爸叫我來,我就來,這種你有 寫同意書給人家的,沒辦法了,但是大家協調。 警員丙:朋友這麼多人。 平頭男子:這不是,這他們的人。我是律師公司。 警員丙:那我們就先離開了,有什麼問題再請我們過來。

2024-11-15

TYDM-110-訴-1216-2024111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聲仁 選任辯護人 魏廷勳律師 被 告 梁庭豪 選任辯護人 朱昭勳律師 被 告 姜禮淮 選任辯護人 姚智瀚律師 蔡健新律師 被 告 徐宗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被 告 張露比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8 3號、第4022號、第4024號、第4025號、第4416號、第693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聲仁犯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 示之已貫通之金屬槍管沒收。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 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編號4、5、6所示之物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GUCCI包包1個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二、梁庭豪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姜禮淮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參萬元、彩虹菸拾包、咖啡包貳佰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徐宗辰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黑色BMW車鑰匙壹支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張露比犯寄藏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課 程參場次。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張聲仁明知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 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未 經許可而基於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11年 間某日,在高雄市新興區某處,受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不詳 、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之託,寄藏無撞針、含已貫通之 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支,自斯時起非法寄藏已貫 通金屬槍管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嗣經警於113年3月4日下 午1時許,在新竹縣○○市○○○街000號扣得上開槍枝1支,因而 查獲上情。 二、姜禮淮(綽號小黑)在外積欠債務,需款孔急,因故知悉莊皓 宇在販賣愷他命、彩虹菸、咖啡包等毒品(莊皓宇所涉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經本院審理中),遂與缺錢花 用之張聲仁共同謀議強盜莊皓宇,由姜禮淮於113年2月23日 晚間,以其友人欲購買大量毒品為藉口,邀約莊皓宇至新竹 市北區榮濱路上之新竹市南寮運動公園進行交易,張聲仁則 邀梁庭豪、徐宗辰加入,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黑色賓士車)搭載梁庭豪、徐宗辰及林采翊至新竹 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前與姜禮淮碰面,並談妥由梁庭豪 、徐宗辰下車行搶。姜禮淮、張聲仁、梁庭豪、徐宗辰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攜兇器犯強盜及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由張聲仁 於113年2月24日上午0時17分許,駕駛上開黑色賓士車跟隨 姜禮淮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市南寮 運動公園等待莊皓宇,莊皓宇於同日上午0時57分許到場後 ,張聲仁則交付客觀上足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西瓜刀及上開缺 撞針之改造手槍予梁庭豪及徐宗辰,姜禮淮將2人介紹予莊 皓宇後,梁庭豪、徐宗辰即分別乘上莊皓宇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黑色BMW車)之後座及副駕駛 座,張聲仁則在黑色賓士車上把風並負責接應,姜禮淮此時 則駕車先行離去。後徐宗辰向莊皓宇詢問毒品交易事宜,梁 庭豪突持西瓜刀架住莊皓宇脖子,徐宗辰則持上開缺撞針之 改造手槍對著莊皓宇頭部,問莊皓宇毒品放在何處,至使莊 皓宇不能抗拒,稱毒品都放在GUCCI包包內,且中控置物箱 有現金,徐宗辰即取走現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GUCCI包 包1只(內有愷他命總毛重至少110.96公克【純質淨重共計89 .188公克】、彩虹菸約10包及咖啡包約200包)及黑色BMW車 之鑰匙1支,並返回車上,由張聲仁於同日上午0時59分,駕 車接應離去而得手,其中強盜取得之愷他命為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張聲仁、姜禮淮、梁庭豪、徐宗辰因而共同非法持有 上開逾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張聲仁、梁庭豪、徐宗辰 駕駛上開黑色賓士車至苗栗縣竹南鎮之台塑加油站,與姜禮 淮分贓,4人各分得現金3萬元,愷他命歸張聲仁,姜禮淮則 將彩虹菸、咖啡包全數取走。 三、嗣後莊皓宇聯繫何育軒表示被搶,何育軒經友人告知上開涉 案黑色賓士車車主及下落,遂與莊皓宇、王耀賢共同基於強 制之犯意聯絡,於113年(起訴書誤載為112年,經檢察官當 庭更正)2月25日下午2時39分許,莊皓宇、何育軒、王耀賢 分別駕駛黑色BMW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灰色ALTIS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白色CI VIC車)至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5段69巷巷口處,待梁庭豪駕 駛上開黑色賓士車搭載張聲仁出巷口,王耀賢、何育軒即分 別駕車前後夾擊,因王耀賢倒退時碰撞該黑色賓士車。梁庭 豪察覺有異,與張聲仁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聯絡,不顧其行向(北向)車道行駛中之車輛, 由梁庭豪駕車自中華路5段69巷路邊直接橫切至內側車道, 再逆向高速行駛在中華路5段南向車道,何育軒、王耀賢、 莊皓宇見狀,何育軒駕駛上開灰色ALTIS車,王耀賢駕駛上 開白色CIVIC車亦不顧其行向(北向)車道行駛中之車輛,自 中華路5段69巷路邊直接橫切至內側車道,再逆向高速行駛 在中華路5段南向車道自後追逐上開黑色賓士車,莊皓宇則 駕駛上開黑色BMW車沿中華路5段北向車道高速行駛企圖攔截 上開黑色賓士車,當梁庭豪逆向高速行駛在中華路5段南向 車道時,由張聲仁在副駕駛座持上開缺撞針改造手槍連人半 身伸出車窗外,並將手槍指向後方之何育軒等人,後梁庭豪 在中華路5段與大庄路之交岔路口切回中華路5段北向車道行 駛,何育軒、王耀賢見狀亦不顧其他車輛高速切回北向車道 追逐上開黑色賓士車,一陣追逐後,梁庭豪於同日下午3時 許,聽從張聲仁指示,駕駛黑色賓士車停在中華路5段53號 之分隔島處怠速(北向)等待莊皓宇等人返回,莊皓宇見狀, 即駕駛黑色BMW車高速自南向車道朝黑色賓士車衝撞,張聲 仁則自副駕駛座持上開缺撞針改造手槍伸出車窗外,致莊皓 宇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生命及身體安全。而莊皓宇衝撞該 黑色賓士車後,梁庭豪不顧北向車道行駛中車輛,逕自往右 駛入中華路5段北向車道而撞擊楊培倫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再加速駛離。而莊皓宇、何育軒亦不顧行 駛中車輛,駛入中華路5段北向車道高速行駛追逐該黑色賓 士車。梁庭豪上開以逆向、橫切車道、高速追逐等方式駕車 行駛於道路上,張聲仁指示梁庭豪停車及持上開缺撞針改造 手槍伸出車窗外之行為,迫使其他駕駛人等緊急煞車、變換 車道,以閃避撞及其等所駕駛之車輛,已致生公眾交通往來 之危險。後梁庭豪、張聲仁脫逃後,即將黑色賓士車藏匿在 新竹市香山區牛埔南路376巷內,棄車逃逸。 四、張聲仁為躲避何育軒等人及警方查緝,遂聯繫其姊姊張露比 (涉嫌藏匿人犯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陸續至親友住 處或民宿躲藏。張聲仁並於113年2月26日至張露比位於新竹 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之501號房租屋處放置黑色皮包1 只(內有上開強盜取得之愷他命22包,驗前總毛重80.41公克 ,純質淨重63.680公克)。後張露比於同年月27日上午3、4 時許,又為張聲仁在新竹縣○○鄉○○村00鄰000○0號之巴棍民 宿開房躲藏。而張露比於113年2月29日至上址民宿送用品吃 食予張聲仁,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且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 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 ,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 不得非法寄藏、持有,竟基於寄藏偽藥之犯意,於113年2月 29日下午1時21分許後之某時,在上址巴棍民宿,收受張聲 仁所交付之強盜所得愷他命5包(驗前總毛重30.55公克,純 質淨重25.508公克)後,代為保管藏匿之。 五、嗣警於113年2月29日下午2時28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 ,在梁庭豪位於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5段住處拘提梁庭豪, 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於113年3月1日下午6時9分許 ,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徐宗辰位於新竹市香山區住處拘 提徐宗辰,並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於113年3月4下午 3時35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姜禮淮位於新竹縣新 埔鎮住處拘提姜禮淮,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於113 年3月3日日下午4時4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竹市 ○區○○路000號拘提張聲仁,並扣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 於113年3月3日下午4時4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 竹市○區○○路000號拘提張露比,並扣得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 物;另在張露比上址租屋處,扣得張聲仁置放該處如附表編 號5、6所示之物,又在新竹縣○○市○○○街000號,扣得如附表 編號8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六、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 ,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聲仁、梁庭豪、姜禮淮、徐宗辰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字第4022號卷第83至91 頁、偵字第4022號卷第238至239頁、偵字第2983號卷第47至 53頁、偵字第2983號卷第136至144頁、偵字第4022號卷第10 3至107頁、偵字第2983號卷第163至167頁、本院卷二第289 頁),另經被告張露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 289頁),核與證人莊皓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2 983號卷第149至151頁、偵字第6933號卷一第149至150頁) 、證人何育軒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2983號卷第151至152 頁、偵字第4022號卷第223至225頁)、證人王耀賢於偵查中 之證述(偵字第4416號卷第27至30頁)相符,並有113年2月 25日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5張(偵字第2983號卷第34至40 頁)、113年2月24日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2張(偵字第69 33號卷一第249至252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7份(偵字第2983號卷第22至23、24頁 、偵字第2983號卷第68至69、70頁、偵字第4022號卷第28至 29、30頁、偵字第4022號卷第33至34、35頁、偵字第4022號 卷第37至38、39頁、偵字第4022號卷第109、110頁、偵字第 4022號卷第121至122、123頁)、搜索被告張聲仁之現場及 扣案物品照片31張(偵字第4022號卷第51至58頁)、新竹市 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含槍枝性能檢測照片)1份(偵 字第4022號卷第62至66頁)、被告張露比之扣案物照片5張 (偵字第4022號卷第132至133頁)、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份(偵字第4022號 卷第180至187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4月19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2141Q) 1份 (偵字第4022號卷第201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4月19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 2142Q) 1份(偵字第4022號卷第202頁)、證人何育軒與證 人姜佩萱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份(偵字第4022號卷第226至 228、253至256頁)、證人姜佩萱與被告姜禮淮LINE對話紀 錄擷圖1份(偵字第4022號卷第252頁)、被告張露比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1份( 偵字第4022號卷第268至277頁)、被告張聲仁使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1份(偵字第4 022號卷第277至285頁)、被告張露比使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查詢資料1份(偵字第4022號卷第286至 287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吳志威於113 年5月27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偵字第4022號卷第288頁)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偵字第6933號卷一第2 2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偵字第6933號卷一第230 頁)、113年2月25日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1張(偵字第6933號 卷一第231至236頁)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 佐,足認被告張聲仁、梁庭豪、姜禮淮、徐宗辰、張露比上 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 而成,槍枝欠缺撞針,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不具殺傷力。 另前揭槍枝認分係由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 槍枝使用) 、金屬滑套、金屬槍身、金屬彈匣、金屬復進 簧、金屬復進簧桿等零件組合而成。前揭已貫通之金屬槍管 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滑套、金屬槍身及金屬彈 匣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餘均未列入公告之槍 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日 刑理字第1136028338號鑑定書1份(偵字第4022號卷第188至 190頁)、內政部113年4月24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361號函1 份(偵字第6933號卷一第237頁)附卷可參,是以扣案如附 表編號8所示之槍枝,其中已貫通之金屬槍管,應屬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所稱之主要組成零件,應堪認定。  ㈢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該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甚明。又愷他命業經行政院於91 年2月8日以院臺衛字第0910005385號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 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 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 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 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屬禁藥,若 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 偽藥。又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 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 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且限醫師使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7號、第3972號判決同此見解)。又按寄藏 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 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 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 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 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 3400號判決同此見解)。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 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法定刑為重,依「重 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 定。經查:被告張露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扣案的5包 愷他命是張聲仁在巴棍民宿給我的,我不能決定如何動用這 5包愷他命等語(本院卷二第15頁),於本院審理中陳稱: 這5包愷他命是張聲仁拿給我的,放在我身上的就是不能施 用等語(本院卷二第24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聲仁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13年2月29日我給張露比5包愷他 命,我請張露比暫時保管等語相符(本院卷二第244至245頁 ),並有扣案之愷他命5包可佐,足徵被告張露比為被告張 聲仁受寄代藏上開愷他命5包,有寄藏偽藥之主觀犯意及犯 行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聲仁、梁庭豪、姜禮淮、 徐宗辰、張露比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聲仁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非法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犯強盜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量罪、 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核被告梁庭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 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犯強盜 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量 罪、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罪、同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核被告姜禮淮、徐宗辰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犯強盜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逾量罪;核被告張露比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寄藏偽藥罪。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張露比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量罪嫌,惟本院認被告張露比係犯寄藏偽 藥罪,業如前述。而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 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本院卷二第293、294頁) ,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張聲仁、姜禮淮、梁庭豪、徐宗辰就事實欄二、所示加 重強盜、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量等犯行間;被告張聲仁、梁庭 豪就事實欄三、所示妨害公眾往來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張聲仁、姜禮淮、梁庭豪、徐宗辰就事實欄二、所示加 重強盜、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量犯行,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加重強盜罪。  ㈤被告張聲仁、梁庭豪就事實欄三、所示沿途駕車逆向、橫切 車道、高速追逐等危險駕駛行為,均係基於單一決意所為數 個舉動,侵害同一公眾往來安全之法益,數舉動間具時、空 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而被告張 聲仁、梁庭豪就事實欄三、所示妨害公眾往來及恐嚇犯行, 此部分行為之主要部份有所重疊,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論斷 ,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罪。起訴書認被告 張聲仁、梁庭豪就事實欄三、所示妨害公眾往來及恐嚇犯行 ,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恰,惟經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更 正此部分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本院卷一第 326至327頁),附此敘明。  ㈥被告張聲仁所犯非法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加重強盜、妨 害公眾往來罪間;被告梁庭豪所犯加重強盜、妨害公眾往來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姜禮淮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姜禮淮案發當時尚屬年輕、 思慮不周,已有悔悟之心,且有和解意願,家庭支持力並無 不佳;被告徐宗辰之辯護人主張被告徐宗辰案發當時尚屬年 輕,無重大犯罪前案紀錄,犯罪動機係因朋友情誼,一時失 慮,且犯罪手段並非殘暴,尚屬輕微,而被告徐宗辰坦認犯 行,且有和解意願,犯後態度良好,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 輕其刑等語。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顯可憫恕,且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然查,被 告姜禮淮前有傷害、妨害秩序之前科紀錄,被告徐宗辰有妨 害秩序之前科紀錄,均有暴力犯罪之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猶不知悔改,涉犯本案同 屬暴力犯罪之加重強盜案件,罪質相近。而被告姜禮淮因積 欠債務而共同策劃本件案件,卻於檢警查獲後將罪責推諉至 其他被告,企圖脫免責任、誤導偵辦方向,直至其他被告說 明案情後始坦承犯行,顯然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難認有真 切悔悟之意。又被告姜禮淮、徐宗辰等4人於實行加重強盜 犯行時,在場之人分別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 危險之西瓜刀,及欠缺撞針之改造手槍,用以壓制告訴人莊 皓宇,至使不能抗拒,僅得任憑其等取走財物,而被告等人 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共同持兇器為加重強盜 犯行,已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其等所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之安全已造成危害、風險,惡性非輕,犯罪情節難謂 輕微,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其等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均無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聲仁明知槍砲之主要 組成零件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係禁止持有之管制物品, 且對於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存有高度之潛在危險性,仍非法 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所為實屬不該;被告張聲仁、梁 庭豪、姜禮淮、徐宗辰於本案發生時年輕力壯,明知國家嚴 禁毒品,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所需,竟計畫結夥強盜他人 財物及毒品,並攜帶西瓜刀、欠缺撞針之槍枝而犯之,用以 壓制告訴人莊皓宇,以此強暴方法對告訴人莊皓宇實行強盜 行為,因此非法取得逾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其他財物,造 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 ;被告梁庭豪駕車逆向、橫切車道、高速追逐之方式行駛於 道路上,被告張聲仁持上開缺撞針改造手槍伸出車窗外,其 等罔顧用路人之安全,以此方式致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 整體情節難謂輕微;並考量被告張聲仁、姜禮淮為本案加重 強盜犯行之主要策劃者,其等於整體犯罪流程中所位居重要 地位,情節較重,卻於檢警查獲後將罪責推諉至其他被告, 企圖脫免責任、誤導偵辦方向,顯然心存僥倖,實不宜輕縱 ,然最終坦承公訴意旨所指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勉可;被告 梁庭豪、徐宗辰則受被告張聲仁邀集而為本案犯行,為附從 實施之角色,情節次之,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暨其等4人事 後分配強盜所得財物之情形,及其等4人均有和解意願,惟 與被害人無法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節;及被告張露比終能 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張聲仁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入所前從事油漆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梁庭豪 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入所前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 況普通;被告姜禮淮自述目前高中之教育程度,入所前為學 生、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徐宗辰自述大學肄業 之教育程度,入所前從事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 張露比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 卷二第291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被告張聲仁加重強盜罪 以外部分定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㈨末查,被告張露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張露比一 時失慎,於本案短暫受託寄藏偽藥,固有不當,然被告張露 比已坦承犯行,堪認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等前開所受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張露比從本案 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張露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 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張露比違反 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 刑之宣告。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槍枝,其中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屬公告 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張聲仁與否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張聲仁該犯行項下宣告 沒收。至於金屬滑套、金屬槍身及金屬彈匣均非屬公告之槍 砲主要組成零件,其餘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又自被告張露比隨身背包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被告張 聲仁扣案之愷他命即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部分,詳後述),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4月19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 2141Q) 1份附卷可參(偵字第4022號卷第201頁),屬違禁 物,不問屬於被告張露比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 定,於被告張露比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又盛裝前開 毒品之各該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 就該等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鑑驗耗 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附表編號1、2、4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被告張聲仁、梁庭豪、 姜禮淮所有,且與其他被告聯絡所用;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 ,係被告張聲仁所有,用以裝強盜而來之愷他命所用等語, 業據被告張聲仁、梁庭豪、姜禮淮陳述在卷(本院卷二第25 7至259頁),核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 均沒收之。  ⒉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被告徐宗辰於審理中陳明與本案無關 等語(本院卷二第258頁),又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與被告徐 宗辰本案所為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至被告張聲仁等人用以犯加重強盜犯行所用之西瓜刀,未據 扣案,惟無積極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張聲仁等人用以犯本案犯行所用 之欠缺撞針之槍枝,被告張聲仁於偵查中陳稱:這把槍是阿 凱先寄放在我這邊,他之後會拿回去等語(偵字第4022號卷 第263頁),難認屬被告等人所有,爰不予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 零件應予沒收部分,已如前述)。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所得之 物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 ,亦即依各共同正犯實際犯罪所得分別宣告沒收,始符個人 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 ,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 認定之。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自不予 諭知沒收。經查:    ⒈被告張聲仁、梁庭豪、姜禮淮、徐宗辰就事實欄二、所示加 重強盜犯行取得之財物為現金12萬元、GUCCI包包1個、愷他 命110.96公克、彩虹菸約10包、咖啡包約200餘包、黑色BMW 車鑰匙1個,由4人各分得現金3萬元,愷他命歸被告張聲仁 ,被告姜禮淮則將彩虹菸、咖啡包全數取走,GUCCI包包由 被告張聲仁取走後丟棄、黑色BMW車鑰匙由被告徐宗辰取走 後丟棄等情,業據被告張聲仁、梁庭豪、姜禮淮、徐宗辰於 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255、256頁)。而被告張 聲仁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分配給梁庭豪的3萬元,我後來有 向梁庭豪取回1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233頁),與被告梁庭 豪主張其犯罪所得由被告張聲仁取回1萬元等節相符,應堪 採信。  ⒉至被告張聲仁於本院審理中雖陳稱:因為姜禮淮有拿15萬元 給被害人和解,就叫我、梁庭豪、徐宗辰各拿1萬元給他等 語(本院卷二第233頁),惟被告張聲仁、梁庭豪、姜禮淮 、徐宗辰於本院審理中均陳稱:案發後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等語(本院卷二第291至292頁),則被告張聲仁所述:伊 與梁庭豪、徐宗辰各拿1萬元給被告姜禮淮等節,除被告張 聲仁片面陳述,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無從遽認此部 分屬實。  ⒊是以,就事實欄二、所示加重強盜犯行取得之財物,本院綜 合上開卷證資料,認定被告張聲仁實際分得強盜財物為現金 4萬元、愷他命110.96公克、GUCCI包包1個,被告姜禮淮實 際分得現金3萬元、彩虹菸10包、咖啡包200包,被告梁庭豪 實際分得現金2萬元,被告徐宗辰實際分得現金3萬元、黑色 BMW車鑰匙1支。而GUCCI包包既由被告張聲仁取走後丟棄、 黑色BMW車鑰匙由被告徐宗辰取走後丟棄,益徵被告張聲仁 、被告徐宗辰分別為上開物品之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之人。 其中被告張聲仁分得強盜財物之愷他命,即附表編號5、7所 示之物,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共計110. 96公克、總純質淨重共計89.188公克),亦屬違禁物,有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9日出具之毒品 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2141Q) 1份(偵字第4022號卷第20 1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9日 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2142Q) 1份(偵字第40 22號卷第202頁)附卷可憑。是以,被告張聲仁扣案之愷他 命即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交由被告張露比寄藏之愷他命部 分,另於被告張露比罪刑項下沒收,已如前述),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張聲仁 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各該包裝袋,仍會 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就該等包裝袋應整體視為 毒品,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 ,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被告張聲仁、梁庭豪、姜禮淮、徐 宗辰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等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被告莊皓宇、何育軒、王耀賢所涉起訴書所載犯行,本院已 於113年9月5日判決,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張瑞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押物品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保管字號 是否沒收 1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被告梁庭豪 113年度院保字第444號 是 2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被告姜禮淮 113年度院保字第445號 是 3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被告徐宗辰 113年度院保字第446號 否 4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被告張聲仁 113年度院保字第447號 是 5 愷他命22包 被告張聲仁 113年度院安字第75號 是 6 黑色皮包1只 被告張聲仁 113年度院保字第716號 是 7 愷他命5包 被告張露比 113年度院安字第76號 是 8 送鑑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被告張聲仁 113年度院黃字第39號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部分應沒收

2024-11-14

SCDM-113-訴-273-20241114-4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昇 指定辯護人 賴揚名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46 8、9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宗昇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三款情形,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宗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玉」之人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 14日3時17分許,共同前往址設苗栗縣○○鎮○○路000號之選物 販賣機店,由劉宗昇持油漆噴霧噴灑黃志銘所有設置在該店 之監視器鏡頭共10個,致該等監視器鏡頭均不堪使用,足以 生損害於黃志銘。嗣「阿玉」在該店內持不明物品破壞鎖頭 並撬開選物販賣機及兌幣機而損壞之,足以生損害於黃志銘 ,並竊取選物販賣機之零錢箱1個、兌幣機之兌幣器1個及現 金共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手。 二、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阿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 意聯絡,於112年5月14日4時25分許,共同前往址設苗栗縣○ ○鎮○○街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由劉宗昇持油漆噴霧噴灑陳 政斌所有設置在該店之監視器鏡頭共15個,致該等監視器鏡 頭均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政斌。再由「阿玉」在該店 內持不明物品破壞鎖頭並撬開兌幣機而損壞之,足以生損害 於陳政斌,復竊取現金3萬6,000元、海賊王基德模型1個、 海賊王Big Mom模型1個得手後,僅攜帶現金離去,並由劉宗 昇於同日4時40分許將前開模型攜離現場後,又依「阿玉」 之指示獨自返回該店查看有無物品遺落。嗣陳政斌透過手機 發覺監視器畫面有異,遂於同日4時42分許騎乘機車趕赴該 店,見劉宗昇仍在場而欲予以攔阻。詎劉宗昇為脫免逮捕, 竟獨自基於攜帶兇器準強盜之犯意,當場與陳政斌發生拉扯 ,並持足供兇器使用之辣椒水朝陳政斌臉部噴灑,以此強暴 方式致陳政斌受有角膜及結膜囊化學燒傷、臉及頸之化學燒 傷等傷害而難以抗拒,劉宗昇隨即趁機逃逸。 三、案經黃志銘、陳政斌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劉宗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   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 9468卷第215至219頁),核與告訴人黃志銘於警詢及偵訊中 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9469卷第59至67頁,偵9468卷第193 至194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見偵9469卷第69至111頁、第153至155頁),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 攜帶兇器準強盜犯行,辯稱:當時「阿玉」叫伊返回該店查 看有無東西遺落,伊返回後忽然就有一人來拉伊衣服,伊也 不知道他是誰,就和他發生拉扯,並在現場隨手拿起一個瓶 子朝他噴,伊也不知道那是裝什麼東西的瓶子,伊是要保護 自己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和告訴人陳政斌僅有短 暫肢體拉扯,尚未達到使陳政斌難以抗拒之程度。又辣椒水 之使用目的僅在短暫壓制,尚非兇器等語。經查:  ⒈被告有與「阿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 地,由被告持油漆噴霧噴灑陳政斌所有之監視器鏡頭共15個 ,致該等監視器鏡頭均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政斌。又 「阿玉」於前開時、地,有持不明物品破壞鎖頭並撬開兌幣 機而損壞之,足以生損害於陳政斌,復竊取現金3萬6,000元 、海賊王基德模型1個、海賊王Big Mom模型1個得手後,僅 攜帶現金離去,並由劉宗昇於上開時點將前開模型攜離現場 後,又依「阿玉」指示獨自返回該店查看有無物品遺落。嗣 陳政斌透過手機發覺監視器畫面有異,遂於前開時點騎乘機 車趕赴該店,並當場與被告發生拉扯。而後陳政斌前往醫院 急診,經診斷受有角膜及結膜囊化學燒傷、臉及頸之化學燒 傷等傷害等各節,為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所坦認且不爭執( 見偵9468卷第217至219頁,本院卷第214至217頁、第222頁 、第287至291頁),核與陳政斌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偵9468卷第73至7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為恭 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及檢傷照 片在卷可佐(見偵9468卷第89至101頁、第157至187頁、第1 99頁,本院卷第103至10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  ⒉又因案發選物販賣機店之監視器經被告噴灑油漆後,其中有 部分鏡頭未經油漆完整覆蓋,故經本院就該部分鏡頭所攝錄 畫面進行勘驗後,製有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 18至220頁),足供本院認定被告在案發時確有與陳政斌互 相拉扯,且有手持瓶狀物朝告訴人臉部噴射液體,並持續以 用力拉扯、甩開等方式擺脫陳政斌後加以逃逸。再依陳政斌 於警詢中明確證述:我到現場時有遇見其中一名竊嫌,他朝 我的臉噴辣椒水,使我感覺臉被灼燒且呼吸困難等語(見偵 9468卷第79頁),經核與陳政斌經醫師診斷受有角膜及結膜 囊化學燒傷、臉及頸之化學燒傷等傷勢吻合(見偵9468卷第 199頁)。另經本院檢視卷附急診檢傷照片(見本院卷第109 頁),復未見陳政斌臉上有何遭油漆噴灑所遺留之痕跡,參 以被告於審理中亦自承:伊用來噴陳政斌的瓶子,和伊一開 始用來噴監視器的瓶子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290頁),在 在足徵被告用以朝陳政斌臉部噴灑液體之物應係辣椒水甚明 。從而,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持油漆噴霧朝陳政斌臉部噴灑乙 節,尚有誤會。  ⒊末按準強盜罪係於竊盜或搶奪之際,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 或湮滅罪證,而當場實行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 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即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 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此經司法院釋字第630號 解釋闡述明確。而所謂難以抗拒,祇須行為人所施之強暴、 脅迫行為,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而抑制其抗拒作用,亦即足 以妨礙或使被害人失其阻止竊盜或搶奪行為人脫逃之意思自 由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完全喪失抗拒能力為必要(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考量被 告與「阿玉」共同實行竊盜行為既遂,甫由被告將所竊得之 模型攜離現場,復依「阿玉」指示單獨返回案發地點查看有 無東西遺落後,旋經趕赴現場之陳政斌攔阻。而被告在尚未 能脫離逮捕,且與所實施竊盜行為具時、空間密接性之當場 ,為脫免逮捕,竟即與陳政斌發生拉扯,復手持辣椒水朝陳 政斌臉部噴灑,客觀上顯足以使陳政斌之眼睛灼熱、視線模 糊不清,並足使陳政斌之臉部受到強烈化學刺激,致其皮膚 及黏膜產生強烈灼熱之不適感,因而使其行動短暫受限而抑 制其抗拒,自足以妨害陳政斌阻止被告逃脫之意思自由而使 其難以抗拒,核與刑法第329條所定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相 符。是以,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其行為尚未使陳政斌難以抗拒 等語,尚非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與變更起訴法條:  ⒈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 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 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所謂「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 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 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攜帶兇器」(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辣 椒水足使人體受到強烈之化學刺激,致使皮膚及黏膜產生強 烈灼熱之不適感,客觀上顯足對人之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核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4 8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344號、1 11年度台上字第181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22號判決意旨 均同此見解)。職此,被告於實施準強盜犯行時,既有手持 辣椒水此兇器朝陳政斌臉部噴灑,則不論該辣椒水是否如被 告所辯係在案發現場隨手取得者,均仍構成「攜帶兇器」之 加重要件。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所為前開辯解,尚非可採。  ⒉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如犯罪事實二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刑法第329條之 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情形,應 依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準強盜罪論處。起訴意旨雖認被 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亦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然因被告對陳政斌施以強暴係為脫免逮捕而為,主觀上應無 另起傷害之犯意,且陳政斌所受前揭傷勢,乃被告加重準強 盜行為之當然結果,尚無庸另論以傷害罪(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810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⒊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29條 之準強盜罪。然因被告於實施準強盜行為之際,確有手持辣 椒水此兇器朝陳政斌噴灑,而非持油漆噴霧朝其噴灑等情, 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尚有未洽。惟因二 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理,且此部分業經本院於 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卷第221、2 80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罪數關係與共同正犯之認定:   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如犯罪 事實一、二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竊盜、毀損他人物品犯行 部分,與「阿玉」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110年12月間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 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經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罪質相似之 竊盜案件經施以徒刑矯正後,竟猶未能記取教訓,仍於本案 分別再犯上開竊盜及罪質更重之加重準強盜犯行,足見其嚴 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 有特別惡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辯護人雖主張倘本院認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構成加重 準強盜罪者,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量減輕其 刑。惟因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 刑」,經依前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法院仍能考量案件具 體情形,於「7年1月以上,20年以下」之徒刑範圍內量刑。 況縱然本院於前開範圍內對被告量處最低度刑,衡諸被告本 案所犯加重準強盜罪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對陳政斌之身 體及財產法益造成相當危害,本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況。又被告既為智識 健全且具有工作能力之成年人,卻不循正當途徑取財,且其 於實施本案犯行前,已有大量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前科,竟 毫不思警惕而再犯本案,顯見其無視法令禁制之心態,倘酌 以被告迄今猶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復未與陳政斌或其家屬 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以觀,更難認被告所為有何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而應酌減其刑之情狀。 從而,經本院斟酌前揭各情後,認被告所為加重準強盜犯行 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  ⒈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罪之法定刑,就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5 年以下」,所犯加重準強盜罪之法定刑則為徒刑「7年以上 ,15年以下」。而因被告上開犯行均有前揭刑罰加重事由之 適用,故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罪之處斷刑,就徒刑部分為「3 月以上,7年6月以下」,所犯加重準強盜罪之處斷刑則為徒 刑「7年1月以上,20年以下」。據此,本院自應於前揭處斷 刑範圍內,續依被告之行為責任確認其罪責範圍,另以被告 之行為人個人屬性事由,根據其再社會化或刑罰特別預防功 能,衡量有無向下調整空間而為量定。  ⒉本案經綜合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犯罪之手段、犯罪之計畫及共犯間之分工情形,並審酌被 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即:  ⑴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貪 念,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部分,均係與「阿玉」事前謀議 妥當後,分別於深夜前往黃志銘、陳政斌所經營之選物販賣 機店,由被告持油漆噴霧噴灑而致價值甚高之監視器鏡頭不 堪使用,據以妨礙被害人及檢警追查犯罪行為人後,再由「 阿玉」以不詳方式破壞店內選物販賣機或兌幣機,因而分別 竊得如犯罪事實一所示價值合計達3萬5,100元之財物,及如 犯罪事實二所示價值合計達5萬1,853元之財物。又被告如犯 罪事實二所示,在經「阿玉」要求返回現場查看有無物品遺 落時,恰好經察覺有異而趕赴現場之陳政斌攔阻,而被告為 脫免逮捕,竟即與陳政斌發生激烈拉扯,復以辣椒水朝陳政 斌之臉部噴灑,致使陳政斌受有前開傷勢而難以抗拒,被告 方能順利自現場逃脫。  ⑵觀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既均係計畫性之犯罪 ,且其竊盜行為均具有破壞性,所破壞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 均高,並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之危害,倘參以被告過往曾多 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並入監矯正,卻猶未能記取 教訓而屢犯本案各該犯行以觀(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 參考要點第8點第2項,此處係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以衡酌其 主觀惡性,且本院未將據以認定累犯之被告前科紀錄重複評 價入內),已足認被告所造成之客觀危害程度及其主觀惡性 均非輕。惟念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均非實際下 手行竊之人所為分工,又其就犯罪事實二所示加重準強盜犯 行,所使用之兇器即辣椒水之危險程度,遠未及其餘強盜案 件中使用槍枝、刀械實施犯行者。再被告本案對陳政斌實施 強暴行為致其所受傷害,尚非難以回復或持續性甚長之嚴重 損害,另參以犯準強盜罪之行為人,其主觀上之法敵對意識 尚較犯強盜罪之行為人為低,且其事後為脫免逮捕之意圖尚 屬人之常情,故本院自應就此部分均一併審酌。  ⑶據此,經本院綜合考量上情後,認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犯 行之責任刑範圍,至少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區間;如 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之責任刑範圍,則至少應接近處斷刑範 圍內之中下區間為宜。  ⒊再酌以被告曾因大量竊盜犯行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復曾因案 長時間入監執行施以矯正,卻均仍未能使其警惕,堪認被告 之遵法意識薄弱,且屬慣性犯罪者,而足認其再犯之危險性 尚屬非低(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7、11點 ,此處係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此品行資料,以衡酌其再犯之 危險性及違法意識之程度,且本院未將據以認定累犯之被告 前科紀錄重複評價入內)。另衡諸被告迄今均未與黃志銘、 陳政斌或其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又其犯後就犯罪 事實一所示犯行,業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就如犯罪 事實二所示犯行迭於偵查及審理中加以否認,甚至在本院已 當庭播放監視器錄影畫面此客觀事證供被告確認後,猶堅持 向本院謊稱其手上未持任何瓶子朝陳政斌噴灑液體云云(見 本院卷第220頁),堪認其犯後態度顯然有別,應分別評價 。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國小畢業,入監前打零工維生,家 中尚有1個小孩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293至294頁)所 彰顯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以評估其違法意識之程 度、更生環境之風險因子及保護因子。  ⒋綜此,經本院依被告上開行為人個人屬性事由,考量其再社 會化及刑罰之特別預防功能,據於前述罪責範圍分別下修其 責任刑(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之責任刑下修程度,顯較如 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為多,蓋其犯後態度存有顯著差異而如 前述),併參考檢察官於審理中表示:請從重量刑(見本院 卷第294頁),暨黃志銘於審理中向本院表示無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132頁)之刑度意見後,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108 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770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之油漆噴霧及辣椒水,固為供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然因該等物品並未扣案,且於日常生活中甚為容易取 得,替代性高,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 果微弱,不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反須另行開啟沒收執行 程序以探知其所在,顯生訟爭之煩及司法資源之耗費,為免 窒礙,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實施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後,「阿玉」一共只將2 千多元之現金分予被告乙節,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283至284頁、第290至291頁),堪認被告實施前 開犯行後確有獲取犯罪所得。然因被告已遺忘其所獲犯罪所 得之確切數額,且依卷附事證欲認定其確切犯罪所得數額顯 有困難,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其犯罪所得 為2,500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 該估算後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復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於被告於警詢中固供稱:我一共分到贓款約1萬餘元等語( 見偵9468卷第59頁),復於偵訊中改口供稱:犯罪事實一所 示犯行部分,伊分得1,500元;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部分, 伊分得4,900元等語(見偵9468卷第217頁),而與其於審理 中所為前開供述內容均有未符。然因被告本案確切分得之犯 罪所得若干,除其上開前後不一之供述外,卷內別無其餘事 證可供審認,則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本院僅得擇被告前開供述中對其最有利之供述內容,據以認 定其犯罪所得如前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 (準強盜罪)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 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13

MLDM-113-訴-60-20241113-1

侵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盛庸 指定辯護人 陳盈樺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 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係白牌計程車司機,因多次叫車及搭乘之故,與代號BF 000-A111075(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如卷內性侵害案件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A女之夫即代號BF000-A111075A (下稱B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如卷內性侵害案件證人真實姓 名對照表)結為朋友,A女與B男於民國111年7月25日晚上11 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凱悅KTV喝酒,因A女不 勝酒力,B男遂聯繫甲○○並要求其搭載A女返家。詎甲○○見A 女已處於酒醉意識不清之程度,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將A 女送返位於苗栗縣竹南鎮之住處(地址詳卷,下稱A女住處) 後一同進入屋內,藉A女更衣之便,利用A女陷於不知抗拒之 狀態,以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 嗣於性交過程中,A女因意識稍有回復,遂向甲○○稱:不要 等語,並以雙手推拒甲○○肩膀,以此表達抗拒之意,甲○○明 知A女已清醒,竟將原先乘機性交之犯意提升為強制性交之 犯意,不顧A女向其表達抗拒,仍違反A女之意願,繼續對A 女為性交行為至射精後始離去。 二、案經A女委任周威君律師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書如 記載被害人A女、A女之夫B男之姓名、住址等資料,有揭露 足以識別被害人A女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均予以隱 匿。 二、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 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本院卷第62、101至106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 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 作為證據。至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皆查無 經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連性,亦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對A女為性交行為,然矢口 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有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 ,在上床做愛後過了一下下,A女有說不要二字,但沒有用 雙手推我肩膀;A女在車上時說喜歡我,又突然親我,被我 拒絕,然後送她到家樓下時,我把她叫起來,我叫她坐前座 ,然後她又親過來,然後摸我下體,後面換我忍不住,在樓 下時,在車上我就跟她有親吻起來,然後撫摸她身體,她也 一樣撫摸我身體;A女沒有說不要做愛,我也不知道她是什 麼意思,是不要太大力還是不要太快等語(本院卷第61、62 、108、109、114、115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A女其 他身體部分無明顯外傷,難以證明有強制性交,然後在外觀 上,被告無法認知到A女走路要人扶就是達到不能抗拒的程 度,被告主觀上認為是合意性交等語(本院卷第120、121頁) 。經查:  ㈠被告係白牌計程車司機,因多次叫車及搭乘之故,與A女、A 女之夫B男結為朋友,A女與B男於111年7月25日晚上11時許 ,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凱悅KTV喝酒,因A女不勝酒 力,B男遂聯繫被告並要求其搭載A女返回A女住處,被告將A 女送返A女住處後,在A女住處內,以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 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嗣於性交過程中,A女有向被告 稱:不要等語,被告仍繼續對A女為性交行為至射精後始離 去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本院卷第61、62、1 07、108頁),並據證人A女、B男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1 11年度偵字第866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5至33、35至43、 77至79、85至87頁,112年度偵續字第31號卷【下稱偵卷二 】第37至39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9 日刑生字第1110091441號鑑驗書、111年9月30日刑生字第11 17010980號鑑驗書、A女之驗傷診斷書、A女呼氣酒精濃度測 試表、被告與B男間之對話譯文、被告與A女、B男之LINE對 話訊息各1份,及凱悅KTV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參( 偵卷一第51、95至97、127至129、133至143頁,偵卷一密封 袋),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係先乘A女不知抗拒,再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對A女為 前揭性交行為:  1.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證稱:我跟朋友中午12點到凱悅 唱歌,一直到我老公來凱悅幫我叫阿勇(按即被告之綽號)的 計程車,因為我喝醉,中間怎麼上車、在哪裡上車我都不記 得,一直到計程車到家時我就有比較醒來,他把車停在樓下 ,扶我回到家,因為我習慣一回到家就會去更換睡衣,他就 跟著進來到更衣室,我沒什麼印象,只記得我那時候只穿睡 衣跟內褲,他就把我內褲脫掉,我不記得他有沒有脫掉他的 褲子還是他是掏出生殖器,他就用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內, 我不記得他是用什麼姿勢插入,我有推他,我感覺他有射精 在裡面,結束後他就自己離開了等語(偵卷一第27頁);於偵 訊中證稱:111年7月25日中午我跟母親、哥哥、姊姊及朋友 在新竹凱悅KTV喝酒,晚上8、9點左右我先生過來一起唱歌 ,當時我已經有點醉,他就請認識的計程車司機即被告過來 載我回家,因為當時我哥喝醉了,他要照顧我哥,因為被告 跟我們認識1、2年,我們只要有喝酒都是叫他,這次是我唯 一喝酒給他載,我上車的過程已經都沒有印象,我記得被告 跟我一起到我家,我家在二樓,需要鑰匙及感應卡,怎麼進 去的我沒印象,我習慣會到更衣室換便服,他跟我進去,我 說你可以先回去了,但他沒有回去,我換衣服時他跟著進去 ,我印象斷斷續續只記得我躺在更衣室地板上,穿著睡衣, 他趴在我身上,他好像有穿上衣但褲子脫掉,他將生殖器放 入我陰道,沒有戴保險套,我雙手推他肩膀說不要,但推不 動,我忘記他有沒有射精,結束後我覺得很髒就去洗澡,他 已經離開等語(偵卷一第77、78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 1年7月25日晚上11點時,被告有載我回我住處,當時我喝很 多酒,是喝威士忌,那天上車後我就沒有印象,我到家後, 被告有跟我一起進入我家,我沒印象當時如何開門,我的印 象是進到家發生事情就是斷斷續續的片段,我有去到更衣室 要換衣服,然後他好像有走進來,然後躺在客廳的沙發,就 是被告強暴,我沒有同意要跟被告發生性行為,印象中有跟 他說不要,然後有推他,但他沒有停下來,有印象時他就關 門出去了等語(本院卷第88至90頁)。足見A女對於並未同意 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乙節,前後供述均屬一致。  2.證人B男於警詢中證稱:當(26)日我大約1點多到家,我到家 時,發現我老婆把門反鎖,門鏈也上鏈,以前我回到家,從 來都沒有將門鏈上鎖的情形,我叫我老婆開門,我老婆開門 後看到我就抱著我大哭,說被阿勇強暴,我安慰完我老婆後 ,有發現客衛浴的地板上有使用過的衛生紙,也有發現主衛 浴有使用過,我老婆說她有去主衛浴洗澡,因為覺得自己很 髒,也有說因為恐懼所以把門都反鎖,鍊子鏈上,之後我馬 上連絡阿勇,他回答我說他知道自己做錯了,我在阿勇車上 與他對答時,有偷偷使用手機錄影片段等語(偵卷一第37、3 9頁);於偵訊中證稱:111年7月25日那天中午,我太太他們 家族在新竹凱悅KTV唱歌,我當天要上班,晚上8點多才到, 我太太有喝洋酒,當時我太太精神還很清楚,我太太那天應 該喝了2、3瓶威士忌,後來我太太喝醉了,當時約晚上11點 多,我就請被告來載我太太回去,因為我太太叫我送他哥哥 回去,我想說被告之前也有單獨載過我太太,應該很安全, 被告上來包廂坐了5分鐘左右,我一起送我太太下去,我記 得我有扶我太太,送我太太上車坐後座,我請阿勇送她回家 後,我預計車程約半小時,我有傳LINE問阿勇送到家了嗎, 但他沒有已讀也沒回,又過了半小時他才傳說他離開了,我 當時從KTV正要回家,我在7月26日凌晨1點左右回到家,發 現裡面鍊子上鎖我進不去,我打電話給我太太,我太太才幫 我開門,開門後他就狂哭,當時我太太是穿細肩帶的的睡衣 裙,她說在更衣室被阿勇強暴,她說有推他反抗他,阿勇有 射在裡面,但對於阿勇怎麼進去的過程都不太記得,我在客 衛浴地上發現使用過的衛生紙,我有交給警察,我到主衛浴 發現有洗澡水水漬,我太太說主衛浴是覺得很髒去洗澡,但 沒去客衛浴,我就打電話問阿勇為何這樣做,他說他知道他 做錯會面對等語(偵卷一第85、86頁)。又B男所述與被告聯 繫並詢問A女之狀況乙節,亦有B男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可佐( 偵卷一第141頁),足以佐證B男證述之可信性。另B男所證述 本案案發後之過程(A女有洗澡、哭泣等情狀),核與A女前揭 證述一致,苟A女係合意與被告性交,當無從有上開哭泣、 反鎖等情緒反應,更無可能於B男剛返家時便自承與被告發 生婚外性行為,益徵A女證述遭性侵乙節具有可信度。  3.A女於111年7月26日7時16分許,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62毫克,有前揭A女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可參(偵 卷一第51頁),且A女於離開KTV時確須他人攙扶,有監視器 翻拍照片可參(偵卷一密封袋),佐以A女上開證述,足以認 定A女於被告一開始對其為性交行為時,確已處於意識不清 之酒醉狀態。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感應卡是B男交給 我的等語(本院卷第108頁),酌以證人B男於偵訊中證稱:在 包廂時我有跟被告說鑰匙放在A女的皮包等語(偵卷二第37、 38頁),益徵A女當時確實已因酒醉而有意識不清之情事,B 男才會向被告告知鑰匙放置位置及交付感應卡予被告,以避 免A女無法自行返家。  4.A女於案發後,分別前往台大醫院新竹分院、中國醫藥大學 新竹附設醫院就診,經診斷有急性壓力反應、創傷後壓力症 候群,有診斷證明書5紙可佐(偵卷二第43至51頁),亦足見 A女因本案而身心受創。   5.觀諸A女上開證述情節,對於並未同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 等情,前後一致。再徵諸A女係有配偶之人,與被告僅係單 純因運送服務關係而認識之友人,且A女於本案發生前,並 未因為叫車以外原因而有與被告聯繫之紀錄,亦有被告與A 女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偵卷一第135至139頁),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A女以前沒有表露過喜歡我的意思等語(本院卷 第112頁),故依據A女與被告實際互動關係,實難認A女會有 同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之動機及意願。再者,被告於偵訊中 自陳:後來做一半的時候,A女有說不要、不要等語(偵卷一 第107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上床做愛後過了一下下時 間,A女有說不要等語(本院卷第61、62頁),可見被告亦自 承A女曾表示拒絕之意思。是被告所為上開性交行為,即應 評價其已妨害A女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而該當於違反意 願之方法。是以,被告先乘A女酒醉不知抗拒,對A女為性交 行為,嗣A女因意識稍有回復而表示拒絕之意,被告仍繼續 對A女為性交行為,顯已違反A女之意願甚明。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A女僅有口頭、手推等方式拒絕,且因酒醉,其推拒之力道 極可能未達被告須以強制力排除之程度,自難以其驗傷後無 其他外傷,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2.被告與A女既非情侶之關係,A女並已明確對被告表示「不要 」,依一般正常人之理解,當無誤解A女意願之可能,故被 告所述以為「不要」是不要太大力或太快一節,殊無足採。  3.被告所稱A女於搭車時主動挑逗一節,並無相關行車紀錄器 錄影可佐,且被告自陳:之前沒有女性主動對我挑逗等語( 本院卷第117頁),可見其之前生活經驗並無其所稱如此誇張 情節,故其辯解已難採信。又被告雖辯稱:上到A女2樓住處 ,進入屋內我們繼續親吻,她接了一通電話(跟她先生講電 話)後,我當時在旁邊,有順便跟B男說,已經把A女載到家 了等語(偵卷一第17、106頁),然依據B男與被告之對話紀錄 所示,B男於111年7月26日0時10分至0時21分先後傳送「他 還可以嗎?」、「上車睡著?」、「他幫你鎖門之後跟我講 一下」(偵卷一第141頁),顯見B男當時並未與A女通話而不 知曉A女是否平安返家,才會多次詢問被告,被告則是直到 同日0時31分才傳送「下樓了」給B男,若已曾使用A女手機 與B男通話,又何須再次回報?故被告所稱B男有撥打電話由 A女接通一節,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被告將其 乘機性交之犯意提升為強制性交之犯意,非屬單純之另行起 意,且其客觀性交行為並無因此中斷,應整體評價為一強制 性交行為,而論以強制性交罪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 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 可,竟罔顧A女、B男之信任,利用搭載A女返家,見A女酒醉 不醒人事之機會,而乘機對A女為性交行為,嗣經A女表示反 對後,仍對其為強制性交得逞,顯不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權利 ,僅為滿足一己私慾,漠視A女之性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 已造成A女難以抹滅之心理創傷,實應嚴予譴責非難,兼衡 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亦未與A女和解並賠償A女所受之 損害,態度難認良好,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開車及 做工為業、月收入新臺幣3萬至4萬元、智識程度國中畢業、 須扶養有中度身心障礙之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蔡明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MLDM-113-侵訴-23-20241112-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錕楠 選任辯護人 林淇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侵訴字第6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64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7月23日晚間8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號之鳳山車站,因見對外界事物反應異於常人而有智能 障礙情形之代號AV000-A111259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內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A女)在該處徘徊,上 前交談得知A女無處可去,遂讓A女偕同其返回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休憩。甲○○於A女至其住處後, 先叫A女去盥洗,待A女盥洗完畢休息之際,甲○○竟基於乘機 猥褻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利用A女上開智能障 礙而難以表達意願不能抗拒之情形,以手撫摸及以口親吻A 女胸部之方式,對A女為猥褻之行為。嗣於翌日上午某時, 甲○○騎機車將A女載至高雄市鳳山區青年路二段與文化路口 ,A女下車後不久旋報警,因而查獲。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3 至75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依卷內資料並查 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依卷內資料亦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至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A女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 未援用此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爰不另予論述,附 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諱言其知悉A女有智能障礙之情形,及其確有 於上揭時間讓A女返回其住處盥洗休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乘機猥褻犯行,辯稱:我沒有用手摸或以口親吻A女身體 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A女針對案發經過陳述前後不一 ,且未即時離開被告住處,反而係留至翌日上午才由被告載 離,可見其指訴遭被告猥褻並非真實,又被告罹有口腔癌, 需經常使用毛巾擦拭口水,鑑定報告顯示A女胸部有被告DNA ,可能是因為A女洗澡後使用上開毛巾擦拭身體、換穿被告 家中衣物所致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因見對外界事物反應異於常人而有智能障 礙情形之A女在高雄市鳳山車站徘徊無處可去,遂讓A女偕同 其返回住處盥洗休息乙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75至76頁),核與證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證訴之 情節相符(偵卷第59至61頁、第79至80頁、原審侵訴卷第32 0至328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住處照片存卷可稽 (警卷第19至34頁)。而A女於案發時確有智能障礙乙節, 亦有高雄市大樹區公所112年12月7日高市○區○○○0000000000 0號函附之身心障礙鑑定表在卷足據(原審侵訴卷第81至175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A女於偵查中指證:我本來在鳳山火車站叫朋友來載我,但朋 友沒來,我走去公車站,被告坐在那邊,問我要不要去他家 ,我去他家後,他叫我去洗澡,我洗完澡他叫我去房間睡覺 ,接著他有摸我身體,有吸我的胸部,我心中不想讓他吸我 胸部,但沒有直接講出來不要,也沒有推他,後來他有載我 去文化路那邊等語綦詳(偵卷第59至61頁),復於原審審理 中證稱:111年7月23日晚上我在高雄市鳳山火車站附近看到 被告,當天跟著被告回去他的住家,他叫我洗澡,洗完澡之 後去房間休息,被告後來有進來,用手摸我胸部、用嘴親我 奶頭,他在房間裡跟我一起待到隔天早上,後來就載我出去 等情明確(原審侵訴卷第308至320頁),衡諸被告陳稱案發 當天係首次遇見A女(原審侵訴卷第341頁),足見A女與被 告在案發前並無往來亦無夙怨嫌隙,A女殊無刻意設詞誣陷 被告之必要。佐以本件A女於案發翌日即111年7月24日上午 離開被告住處不久即報警,經警安排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至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接受 性侵害事件驗傷採證,此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疑似性侵 害案件證物採集單附於偵卷密封袋可憑,而上開採自A女左 胸及右胸之棉棒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均驗出同一男性體染色 體,其DNA-STR型別並與被告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1年8月11日刑生字第1110087856號、111年9月7日 刑生字第1118001638號鑑定書在卷足憑(偵卷第23至26頁、 第43至46頁),由是益徵A女前揭指訴應與事實相符,被告 確有於上揭時間、地點,以手撫摸及以口親吻A女胸部無訛 。  ㈢辯護人固質疑A女針對案發經過陳述前後不一,且未即時離開 被告住處,反而係留至翌日上午才由被告載離,可見其指訴 遭被告猥褻並非真實等語。惟查,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針對被告有以手撫摸並以口親吻其胸部乙節,始終指訴歷 歷,雖其就有無攜帶毛巾至被告住處、洗澡後有無擦拭身體 ,以及被告事後有無在旁脫下褲子等細節之陳述,先後有所 齟齬,惟此係屬與乘機猥褻無甚關連之細節,依A女於案發 時係智能障礙人士,離開被告住處後不久旋報警,案發迄今 從未給與被告協商賠償調解之機會(見本院卷第87頁之電話 查詢紀錄單)等情以觀,足認A女顯非為經濟因素而刻意攀 誣被告。再參諸A女就正確理解他人意思、依自己之意思為 完足之表達能力有部分缺損乙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 年12月20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272303400號函足據(原審侵 訴卷第179頁),則其隻身一人深夜在被告住處突遭被告乘 機猥褻,因一時驚恐致六神無主,不知該如何自處,僅能等 待翌日上午由被告載離,尚與常理無違。辯護人執此否認A 女證詞之憑信性,殊無足採。 ㈣至辯護人另以:被告罹有口腔癌,需經常使用毛巾擦拭口水, 鑑定報告顯示A女胸部有被告DNA,可能是因為A女洗澡後使 用上開毛巾擦拭身體、換穿被告家中衣服所致等語,為被告 置辯。惟查:  ⒈被告罹有頰黏膜癌第一期,於109年2月就醫經手術切除後, 目前仍存有部分口水經常不自主流出口腔之情形,固有財團 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3年1月4日高醫 附法字第1120110363號函及所附病歷存卷可考(原審侵訴卷 第181至265頁),惟A女始終否認於案發當日在被告住處盥 洗完畢有使用被告浴室毛巾(偵卷第79至80頁、原審侵訴卷 第310頁、第316頁),而依被告於原審供稱:我沒有和A女 聊到我口腔癌疾病狀況,當天因為A女身體都是汗水味很臭 ,所以我跟她說妳先去洗澡,我幫妳準備可以換洗的衣服, 即她穿的那件白色衣服、運動褲,但我沒有拿毛巾或浴巾給 她;當時浴室裡有4條毛巾,其中2條是我兒子的,2條是我 的,我的毛巾2條其中1條是洗臉的,1條是用於擦拭口腔, 我沒有跟A女說可以用哪條毛巾等語(原審侵訴卷第46頁、 第339頁),是以被告亦無主動向A女表示可使用浴室內毛巾 ,則A女是否會在未經被告同意下即逕自使用浴室內毛巾, 已非無疑。而被告並未告知A女其罹有口腔癌,是與被告初 次見面之A女,應無從知悉被告有因口腔癌疾病需經常使用 毛巾擦拭口水之特殊情形,自無可能特地用被告浴室內毛巾 擦拭胸部留下生物跡證後,再訴警誣攀。又本件A女經採驗 胸部、外陰部等處,僅左胸及右胸驗出同一男性體染色體, 其DNA-STR型別並與被告相符,至外陰部並未檢出DNA量乙情 ,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憑,苟A女確有 使用沾滿被告口水之毛巾擦拭自己身體,則理應A女身體其 他部位亦會驗出被告DNA方是,何以獨獨僅胸部驗出,但外 陰部卻無?由是可見辯護人辯稱鑑定報告顯示A女胸部有被 告DNA,可能是因為A女洗澡後使用被告毛巾擦拭身體所致云 云,應不能採。  ⒉A女於原審否認案發當日即111年7月23日於被告住處盥洗完畢 後有換穿被告提供之衣服(原審卷第316頁),而證人即被 告之子林俞彣固於原審證稱:我與被告同住,原本還有1名 越南女子分租,該越南女子離開時有留下幾件衣服放在衣櫃 ,被告常穿的有1件,A女乘坐機車離去的照片上穿的衣服袖 子長度跟寬度,看起來像是被告常穿的那件等情,惟其另證 述:我沒辦法完全確定等語(原審侵訴卷第321、325至326 頁),是尚無從遽認A女於111年7月24日報案時身著之衣服 ,即係被告所提供。且衡諸常情,苟被告確有為A女之盥洗 準備換洗衣物,則應無由以沾有口水之衣物交予他人換穿之 理。再佐以A女於111年7月24日上午離開被告住處後不久旋 報警並接受驗傷採證,警方於採證時扣得A女身著之胸罩1件 乙情,有扣押物品清單足憑(偵卷第33頁),可見A女在被 告住處盥洗完畢後縱有換穿被告提供之衣服,亦有先穿上胸 罩,是以被告提供之衣服上縱有沾染被告口水,惟因A女有 穿胸罩阻隔,殊難想像何以被告衣服上之口水會透過胸罩沾 上A女胸部,是辯護人陳稱鑑定報告顯示A女身上有被告DNA ,可能是因為A女洗澡後換穿被告家中衣服所致云云,顯悖 常情,亦不能採。  ㈤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純屬卸責之詞,並不可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上所謂「猥褻」行為,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 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乘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 所為足以引起他人性慾之行為;換言之,凡足以滿足自己、 他人性慾之動作,侵犯他人性自由之權利,使被害人感到被 侵犯而產生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均屬之(最高法院101 年 度台上字第60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 、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應構成刑法第225 條第2 項之乘機猥褻 罪。本件被告利用A 女為智能障礙之人,因心智缺陷而反應 遲鈍、不擅拒絕,而難以表達意願之不能抗拒狀態,以手撫 摸及以口親吻A女胸部的行為,應屬被告主觀上為滿足自己 性慾之動作,且足以使A 女感到被侵犯而生嫌惡、恐懼感, 自屬猥褻行為無誤。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又本 件被告係利用A女因心智缺陷「不能」抗拒之狀態而為猥褻 行為(詳下述),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係利用A女 因心智缺陷「不知」抗拒之狀態為猥褻,容有未洽。被告基 於同一乘機猥褻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對A女 以手撫摸及以口親吻其胸部,屬於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四、上訴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A女於 案發時係智能障礙致其就正確理解他人意思、依自己之意思 為完足之表達能力有部分缺損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 A女於偵查中復證述:我心中不想讓被告吸我胸部,但沒有 直接講出來不要,也沒有推他等語(偵觤第59至61頁),可 見A女於案發時係處於因心智缺陷而反應遲鈍、不擅拒絕, 而難以表達意願之「不能」抗拒狀態,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 A女於案發時係因智能障礙而「不知」抗拒,容有未洽。被 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依前開說明,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 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為逞私欲,竟利用智能障礙之A女不能抗拒之狀態而 予以猥褻,所為危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對A女身心造成創 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 、方式,與犯後否認犯行,曾於本院表達願與A女調解之意 願但遭A女拒絕之犯後態度;再參以被告曾罹患癌症,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涉及隱私, 詳本院卷第121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所示之 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2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2024-11-12

KSHM-113-侵上訴-63-2024111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濟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勝隆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周崇仁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哲榕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煦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椅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宏瑋律師 王炳人律師 被 告 蔡家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3820號、113年度偵字第3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毛重壹點伍公克、現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 號6所示之物、頭套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 重參拾伍點伍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拾伍點零貳 公克、現金新臺幣拾伍萬元、IPHONE手機壹支、手提包壹個、保 溫罐參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丁○○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拾陸點柒陸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捌點柒伍公克、現金新臺幣拾伍萬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又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年。 戊○○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5、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拾貳點 柒壹公克、現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己○○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五編 號4、5所示之物、手銬參副均沒收。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拾壹萬 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辛○○、甲○○、丁○○、戊○○(綽號「小白」)及己○○有施用毒品 之惡習,其等曾多次集資,並推由辛○○出面向綽號「老三」 (真實姓名、年籍待查)購買毒品,辛○○於購毒之過程中, 觀察到「老三」通常係將毒品藏放在保溫瓶內隨身攜帶,並 隨身攜帶高額現金,便將前揭資訊告知甲○○。而後辛○○、甲 ○○、丁○○、戊○○及己○○以向「老三」購得之毒品純度不如預 期,於民國113年4月25日中午某時,在己○○位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倉庫(下稱己○○之倉庫)內謀議強盜「老 三」之毒品及財物,推由辛○○聯繫向「老三」購毒並擔任內 應;由甲○○預先準備頭套及手套供同夥佩戴,避免遭人認出 ;由丁○○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作為交通工具;由戊○○與己○○準備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BB 槍、木質武士刀、蝴蝶刀作案,被告己○○另準備手銬以銬住 被害人之用。 二、謀議既定,辛○○旋即與「老三」聯繫,約定於同年月26日凌 晨至庚○○位在苗栗縣○○鄉○○村○○000○0號居所(下稱本案地 點)交易毒品,而後其等便於同年月26日凌晨某時出發,由 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B車)在前 方帶路,丁○○駕駛A車搭載甲○○、戊○○及己○○等人尾隨在後 。途中甲○○、丁○○、戊○○及己○○為避免A車車號遭警方查緝 ,而謀議在下手強盜前,先行竊取車牌懸掛於所乘之A車上 ,藉此躲避警方查緝,即與辛○○分開,由辛○○先駕駛B車前 往本案地點,向「老三」、丙○○等人購買毒品並擔任內應, 甲○○、丁○○、戊○○及己○○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6日0 時52分許,轉往苗栗縣銅鑼鄉平陽路路橋下,由甲○○、丁○○ 、戊○○在A車上把風,己○○下車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電鑽竊取乙○○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之車牌得手,並懸 掛在A車上,惟又拆卸下丟棄於上開路橋下。 三、準備就緒,辛○○,甲○○、丁○○、戊○○、己○○,即按上開謀議 之計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 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毀損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 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 由甲○○、丁○○、戊○○、己○○在本案地點附近等待辛○○通知, 於同年月26日6時許,丙○○外出購買早餐並返回本案地點, 趁本案地點之鐵捲門開啟未及關上之際,甲○○、丁○○、戊○○ 、己○○迅速分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 害可供兇器使用之BB槍、木質武士刀、蝴蝶刀侵入本案地點 ,敲破鋁門窗及住家玻璃、毆打丙○○成傷(傷害部分未據提 出告訴),甲○○、丁○○、戊○○及己○○並持手銬將在場之丙○○ 、庚○○(手部因此受有擦傷),以及擔任內應之辛○○上銬, 至使不能抗拒後,取走「老三」所有、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保溫罐3個、丙○○裝有現金 新臺幣(下同)75萬元之手提包1個、金項鍊1條、IPHONE手 機1支後,旋即逃離現場,而強盜得逞,僅庚○○未受有財物 損失而未遂。嗣甲○○、丁○○、戊○○、己○○沿途更換車輛返回 己○○之倉庫,辛○○脫身後亦趕赴己○○之倉庫會合,並由甲○○ 分配強盜所得之財物,分配完畢後,推由己○○丟棄作案用之 工具,己○○遂將作案用之頭套、手套燒掉,並將燃餘之灰燼 連同木質武士刀、蝴蝶刀打包後,委由不知情之葉協興丟棄 。嗣經警據報循線追捕,分別於同年月28日0時27分、35分 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旁工地、彰化縣○○市○○路0 段000號,拘提甲○○、丁○○、辛○○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又在其等所搭乘由陳文雄(涉嫌藏匿人犯罪,另經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於同年 月29日0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金沙汽車旅館227 號房,拘提戊○○到案,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於同年月 29日凌晨2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居○街00號1樓,拘提己○ ○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其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純質淨重共計41.86公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純質淨重共計33.1091公克(「老三」、丙○○等人涉 嫌毒品案件由檢警另行偵辦)。 四、案經丙○○、庚○○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辛○○、甲○○、丁○○、戊○○、己○○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 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75至276頁),迄言詞辯論 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 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5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一第259至260頁、本院卷二第41至42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丙○○、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見偵3820卷二第176至191、218至219頁),並 有偵查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示意圖 、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3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0530號 鑑定書、113年5月3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0540號鑑定書、1 13年5月3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0550號鑑定書、113年5月31 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056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113年5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357號鑑驗書、113年5月 22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358號鑑驗書、113年5月17日草療鑑 字第1130500355號鑑驗書、113年5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050 0356號鑑驗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3820卷一第65至69、123 至131、174至187、255至263、375頁、偵3820卷二第22至12 4、144至154、214至216頁、偵3821卷一第97至101、143至1 51、155、207至210、251至259、275至317、505至509、513 至523、527、547至551頁、偵3821卷二第89至91頁、本院卷 一第222至230、378至394、416頁),足徵被告5人出於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強盜罪之強制行為,包括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 ,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 由,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強 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 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所謂就當時之具 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 合考量行為人及被害人客觀之人數、年齡、性別、性格與體 能,犯行之時間、場所,兇器之有無、種類、使用方法,及 被害人之主觀情事等各種具體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 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 應論以強盜罪,縱然被害人實際上並無抗拒行為,與本罪成 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12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強盜罪,除係由強制行為(即手段行為)與取走行 為(即目的行為)結合而成,兩者間尚必須具有相當嚴密之 連帶關係。亦即以強制行為作為目的取走行為之前置手段, 該強制行為更係直接作用於其欲取財之對象,透過此種緊密 的結合關係(因果關係),方得以使個別的強制行為與取走 行為被視為獨立之強盜行為。本案被告甲○○、丁○○、戊○○、 己○○係趁本案地點之鐵捲門開啟未及關上之際,迅速分持BB 槍、木質武士刀、蝴蝶刀侵入本案地點,敲破鋁門窗及住家 玻璃、毆打丙○○,並持手銬將丙○○、庚○○上銬,業於前所認 定,自被告5人實行之強暴行為予以客觀判斷,確已足以壓 抑丙○○、庚○○之意思自由,達於強盜罪所稱之「至使不能抗 拒」之程度。又其等前開強制行為之動向,係在即時取走有 價值之財物,所為應構成強盜罪,要無疑義。  ㈡核被告甲○○、丁○○、戊○○、己○○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5人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 第321條第1項第1、3、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 盜罪(被害人「老三」、告訴人張春霖部分)、同法第330 條第2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3、4款之結夥三人攜 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告訴人庚○○部分)、同法第35 4條毀損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4項逾量持有第 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結夥三人攜帶 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犯行,雖有未洽,惟起訴書犯罪事實 已載明此部分之事實,為起訴範圍所及,且與起訴之犯罪事 實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無礙被告5人防禦權之 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侵入住宅為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之成立要件,則其侵入住 宅部分縱經合法告訴,然因已結合於加重強盜之罪質中,無 另成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515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強盜罪使用以強暴方法 ,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造成被害 人受傷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傷害被害人之身體,是否另 論以傷害罪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 觀察,若傷害行為時,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應可認為強 暴而致被害人受傷之結果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而不另行成 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案被告甲○○、丁○○、戊○○ 、己○○侵入本案地點,持手銬將庚○○上銬時致其手部因此擦 傷,係為壓制庚○○,避免庚○○抵抗、報警,以順利取得財物 ,基此所憑藉之傷害此一強暴手段,應包括在強盜行為內, 不另論傷害罪,附此敘明。  ㈣被告甲○○、丁○○、戊○○、己○○就上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 犯行、被告5人就上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結 夥三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毀損、逾量持有第一級 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㈤被告5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 、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毀損、逾量持有第 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甲○○、丁○○、戊○○、己○○所犯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沙簡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12月2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於108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戊○○前因①竊盜 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02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②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20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500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上開①至③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聲 字第18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下稱甲案)。又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63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嗣甲、乙案接續 執行,於110年6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1年9月23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甲○○、丁○○、戊 ○○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核均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 。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據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時主張明確,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得作為論以累犯及裁量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院 審酌被告甲○○、丁○○由施用毒品傷害自己健康之輕度犯行, 進而為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風氣,惡性更為嚴 重之逾量持有毒品犯行(即犯罪事實欄三);被告戊○○所犯前 案中,有與本案(即犯罪事實欄二)所犯同為竊盜罪,且前案 中亦有施用、販賣毒品罪,卻再犯本案罪質相近之逾量持有 毒品罪(即犯罪事實欄三),足見其等有其特別惡性、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 不記載累犯)。至於被告甲○○、丁○○本案所涉犯結夥三人攜 帶兇器竊盜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二)與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 ,罪質迥異且先前未有相類似之犯罪類型,揆諸前揭說明, 自均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併予敘 明。   ⒉被告己○○於偵查中就本案強盜行為所為之證述,屬與本案案 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並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之 共犯,復經檢察官事先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並載明於偵訊筆錄(見偵3821卷一第497頁),復於起 訴書亦載明此意(見本院卷一第16頁),爰依證人保護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己○○本案強盜所犯之罪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5人於本案發生時年輕力壯,明知國家嚴禁毒品, 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所需,竟結夥計畫強盜他人財物及毒 品,且被告甲○○、丁○○、戊○○、己○○為避免事後遭警方查緝 ,持電鑽竊取C車車牌2面,以掩人耳目,再由被告辛○○擔任 內應,被告甲○○、丁○○、戊○○、己○○以攜帶兇器(BB槍、木 質武士刀、蝴蝶刀)侵入住宅方式,破壞告訴人庚○○之居住 安寧,再使用上開強暴方法對告訴人丙○○、庚○○、被害人「 老三」實行強盜行為,使告訴人庚○○受有上開傷害,並因此 非法取得持有逾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造成告訴(被害) 人等莫大恐懼,並受有財物之損失,嚴重危害當地社會治安 ,所生危害非輕;且於事前準備頭套及手套,以隱匿身分, 得手後復將所用之頭套、手套燒掉,連同木質武士刀、蝴蝶 刀委由不知情之人丟棄,足見被告5人之計畫甚為周詳、專 業,顯非臨時起意可為之,均應予嚴厲譴責;惟念被告辛○○ 、甲○○、丁○○、戊○○、己○○犯後均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 期間均與告訴人丙○○、庚○○達成調解(於本案辯論終結時, 均尚未給付任何調解金),有本院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一第354至372頁);另考量被告辛○○自承:整件事 情的來龍去脈都是我本人在指導等語(見偵3820卷一第91頁 )、被告甲○○自陳:是由我負責分贓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44頁)、被告戊○○、丁○○均陳稱:是甲○○找我做本案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46、47頁),足見被告辛○○為本案強盜犯行主 要策畫者,被告甲○○為邀集者及具有分配贓物權利者,情節 較重,被告丁○○、戊○○、己○○聽命下手強盜並參與事後分贓 ,為附從實施之角色,情節次之;被告己○○為本案竊盜犯行 實際下手實施竊取車牌之角色,責任較重,被告甲○○、丁○○ 、戊○○則在車上把風,責任較輕,暨被告5人均另有犯罪前 科之素行(被告甲○○、丁○○、戊○○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 5人各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5 2至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 之刑。又審酌被告甲○○、丁○○、戊○○、己○○所犯各罪之犯罪 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 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  ㈠第一、二級毒品部分:   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之報酬若為毒品,倘該毒品尚未滅失而仍 存在,自應優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諭 知沒收銷燬之;然若該毒品已滅失不存在,因已無從適用此 特別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 一般規定,逕向行為人追徵該毒品之價額,而不生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關於沒收為刑法沒收之特別法規定,應優先適用之 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丁○○、戊○○、己○○因強盜而分得、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2至5「其中扣案之贓物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三編號1至3、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 編號1、2),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34至135頁 ),分別為第一、二級毒品,揆諸上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且盛裝上 開毒品之包裝袋共33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 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所盛裝之毒品視為一體 ,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  ㈡犯罪工具: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辛○○所有且與其他被告 聯絡本案強盜所用;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係被告甲○○所 有且與其他被告聯絡本案強盜所用;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 ,係被告丁○○所有且與其他被告聯絡本案強盜所用;附表四 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戊○○所有且為本案強盜犯行所用; 附表四編號9所示之物,係被告戊○○所有且與其他被告聯絡 本案強盜所用;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物,係被告己○○所有且 與其他被告聯絡本案強盜所用;扣案頭套1個,係被告甲○○ 所有且為本案強盜犯行所用;扣案手銬3副,係被告己○○所 有且為本案強盜犯行所用,業據被告5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 一第154、263、264、271、272頁,本院卷二第42、43、44 頁),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依上開規定均沒收之。  ⒉至被告5人強盜使用之木質武士刀、蝴蝶刀;被告甲○○、丁○○ 、戊○○、己○○行竊使用之電鑽,固為其等所有之犯罪工具, 惟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資認定尚屬存在,併考量前開物品為 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價值不高,對其等宣告沒收、追徵恐增 生與其財產價值不相當之執行成本,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 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 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 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 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決議不再援用 、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 ,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 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 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1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強盜所得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起訴意旨固認被告5人強盜取得海洛因5兩、甲基安非他命5 兩,其等各分得海洛因1兩(即3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兩(即37.5公克),且被告甲○○證稱:是我負責分贓,強盜 所得之毒品,每人都有分到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兩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45頁)。然被告辛○○、丁○○、戊○○、己○○均 否認有分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兩,被告辛○○辯稱: 我只有拿到海洛因1.5公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9頁)、被告 丁○○辯稱:我只有分到海洛因7錢(即26.25公克)、甲基安非 他命5錢(即18.75公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4、265頁)、 被告戊○○辯稱:我只分到海洛因1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8 頁)、被告己○○辯稱:我僅分得海洛因38.02公克、甲基安非 他命31.21公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2頁),且本案強盜所 得之毒品數量,除被告甲○○上開所述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 方法可資佐證,無從遽認其等確有強盜海洛因5兩、甲基安 非他命5兩,且均分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兩,依罪疑 有利於被告原則,爰認定被告5人強盜所得毒品共為海洛因1 40.7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87.46公克,事後各自僅獲得如附 表一編號1至5「事後各自獲得之贓物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又被告辛○○、甲○○、丁○○、戊○○就 其取得、未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一編號1至4 「其中未扣案之贓物名稱及數量」欄所示,無證據證明該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仍存在,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諭知追徵。          ⒉強盜所得之現金部分  ⑴被告5人共同強盜所得現金共75萬元,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 辛○○、戊○○均否認事後有分得現金15萬元,被告辛○○辯稱: 甲○○只有拿13萬元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9頁)、被告戊○ ○辯稱:我沒有拿到現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4頁)。然被 告甲○○於警詢時陳稱:我、丁○○、戊○○、己○○回到倉庫後, 有均分現金,每人平均拿到15萬元左右等語(見偵3820卷一 第339至340頁),核與被告丁○○於本院時陳述:我有分到15 萬元,分贓時每人都有分到1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3頁 )、被告己○○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我有拿到15萬元,當時是 在我的倉庫分贓,是甲○○分配的,辛○○不在,我們在場4人 都有分到錢等語(見偵聲44卷第84頁、本院卷一第132頁)均 大致相符,足以佐證共同正犯內部間就不法所得之分配已然 明確,復參酌被告5人係共犯,彼此分擔構成要件實施,各 自均分犯罪所得,亦屬合理,堪認被告甲○○所述現金之分贓 比例,即均分75萬元,每人分得15萬元,應可採信。是除自 被告己○○扣案之現金3萬1,200元外(詳後述),其餘部分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自被告己○○扣案之現金3萬1,200元(即附表五編號4),係強 盜所得剩下之現金,業據被告己○○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 26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己○○犯 行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戊○○扣案之現金10萬1,900元(即 附表四編號3),並無事證可資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強盜所得之金項鍊部分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金項鍊1包為告訴人丙○○遭強盜之 財物,業據告訴人丙○○證稱在卷(見偵3820卷二第178頁)。 被告戊○○固辯稱:此扣案物不是金項鍊,是1顆、1顆的小豆 子,有的是圓形,有的是橢圓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5頁、 本院卷二第43頁),惟觀諸扣案金項鍊1包之照片(見本院卷 一第392至394頁),可見因斷裂而呈現不規則形狀之金屬物 ,其內並有項鍊特有之S型扣環,而未有呈現圓形或橢圓形 ,核與被告戊○○所辯不符,難認被告戊○○所辯可採。又被告 甲○○於偵訊時陳稱:確實有從本案地點拿出1條金項鍊,是 拿槍的人搶的,是小白(即戊○○)等語(見偵3820卷一第343頁 )、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稱:有看到戊○○搶1條項鍊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42頁),足見被告戊○○對於上開金項鍊1條具 有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 戊○○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⒋強盜所得之IPHONE手機1支部分     ⑴起訴意旨固認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手機為告訴人丙○○遭強盜 之財物,並提出該手機內有告訴人丙○○自拍照片為證(見偵3 820卷一第169至170頁)。惟被告丁○○辯稱:附表三編號5所 示之手機為我的友人莊義宏(音譯)送我的,門號是莊義張 (音譯)給的等語(見偵3821卷一第482頁),且經本院提 示該自拍照片予告訴人丙○○辨認,告訴人丙○○供稱:照片上 之人,我都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3頁),是上開手 機是否為告訴人丙○○遭強盜之財物,並非無疑。況且,上開 手機內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於113年4月22 日0時16分許起至同日11時31分許止,在彰化縣鹿港鎮、臺 中市霧峰區、臺中市梧棲區附近有使用紀錄,於113年4月28 日13時31分許起之最後定位,係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8 樓頂附近(按:應是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有使用紀錄;本 案門號之行動電話國際移動設備辨識碼IMEI於上開113年4月 22日及113年4月28日均相同;本案門號申登人為「莊義章」 ,戶籍及帳寄地址均為彰化縣福興鄉,此有本案門號之通訊 數據上網歷程查詢1份存卷可參(見偵3821卷一第475至477頁 ),可認本案門號係裝置在上開手機內使用。而告訴人丙○○ 戶籍及居所均在桃園市楊梅區,有調查筆錄1份可參(見偵38 28卷二第176頁),足見告訴人丙○○與彰化縣鹿港鎮、臺中市 霧峰區、臺中市梧棲區並無地緣關係,難認本案門號上開使 用紀錄係告訴人丙○○所為,是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如附表三 編號5所示之手機為告訴人丙○○遭強盜之財物,自不予宣告 沒收。  ⑵被告5人共同強盜所得IPHONE手機1支,業經告訴人丙○○證稱 在卷(見偵3820卷二第178頁),並未扣案,復參以被告己○○ 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在車上我有看到1支IPHONE手機,戊○○ 說手機不能留,甲○○就打開窗戶把它丟出去等語(見偵聲44 卷第84頁),該手機既由被告甲○○丟棄處分,堪認被告甲○○ 為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之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被告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強盜所得之手提包1個、保溫罐3個部分   手提包1個、保溫罐3個為放置現金、毒品之包裝、容器,均 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被害)人,屬犯罪所得,參以被 告甲○○陳稱:上開物品均丟棄等語(見偵3820卷一第339頁、 本院卷二第45頁),是上開物品既由被告甲○○丟棄處分,堪 認被告甲○○為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之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⒍竊盜所得之C車車牌2面部分   被告甲○○、丁○○、戊○○、己○○所竊得之車牌2面,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乙○○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為憑( 見偵3820卷二第220頁)。本院自無庸再對此部分犯罪所得 為沒收之諭知。   ㈣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或屬於犯罪行為人者而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檢察官亦未指 明事證釋明聲請沒收之理由,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 附表四編號7之紅色上衣1件,雖係被告戊○○所有,且為其案 發時所穿著之衣物(見本院卷一第264頁),惟與本案犯行 並無直接關聯性,自不予宣告沒收。  ㈤又宣告多數沒收,既非數罪併罰,自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事後各自獲得之贓物名稱及數量(新臺幣) 其中扣案之贓物名稱及數量(新臺幣) 其中未扣案之贓物名稱及數量(新臺幣) ⒈ 辛○○ 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1.5公克 ⒉現金15萬元 無 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1.5公克 ⒉現金15萬元 ⒉ 甲○○ 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1兩(即37.5公克) 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兩(即37.5公克) ⒊現金15萬元 ⒋IPHONE手機1支 ⒌手提包1個 ⒍保溫罐3個 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毛重1.95公克 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毛重22.48公克 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35.55公克 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5.02公克 ⒊現金15萬元 ⒋IPHONE手機1支 ⒌手提包1個 ⒍保溫罐3個 ⒊ 丁○○ 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26.25公克 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8.75公克 ⒊現金15萬元 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9.49公克 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16.76公克 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8.75公克 ⒊現金15萬元 ⒋ 戊○○ 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1兩(即37.5公克) ⒉現金15萬元 ⒊金項鍊1條 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毛重24.79公克 ⒉金項鍊1條 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12.71公克 ⒉現金15萬元 ⒌ 己○○ 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38.02公克 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31.21公克 ⒊現金15萬元 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毛重38.02公克 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31.21公克 ⒊現金3萬1,200元 ⒈現金11萬8,800元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備註 所有/持有人 ⒈ APPLE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 ⒈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辛○○ 附表三:             編號 名稱 備註 所有/持有人 ⒈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含包裝袋7個) ⒈毛重分別為7.53公克、3.76公克、3.91公克、3.57公克、1.4公克、1.44公克、0.87公克,合計共22.48(起訴書誤載為22.41)公克 ⒉經鑑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推估總純質淨重共13.9359公克 甲○○ 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含包裝袋3個) 毛重分別為1.17公克、0.47公克、0.31公克,合計共1.95公克 經鑑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總純質淨重共2.76公克 甲○○ ⒊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個) 毛重分別為2.72公克、6.77公克,合計共9.49公克 丁○○ ⒋ OPPO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型號:A38) ⒈無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⒉與本案無關 陳文雄 ⒌ APPLE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型號:IPHONE X) ⒈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⒉與本案無關 丁○○ ⒍ 三星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型號:A34) ⒈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甲○○ ⒎ VIVO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型號:Y27) ⒈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⒉與本案無關 丁○○ ⒏ OPPO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型號:RENO 7 PRO) ⒈無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丁○○ 附表四: 編號 名稱(新臺幣) 備註 所有/持有人 ⒈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含包裝袋8個) ⒈毛重分別為2.5公克、2.4公克、4.5公克、1.65公克、4.38公克、4.46公克、4.38公克、0.52公克;合計共24.79公克 ⒉經鑑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總純質淨重共15.50公克 戊○○ ⒉ 瓦斯鋼瓶1罐、BB彈1罐、BB槍1把 戊○○ ⒊ 現金10萬1,900元 與本案無關 戊○○ ⒋ 毒品吸食器3組 與本案無關 戊○○ ⒌ 金項鍊1包 戊○○ ⒍ 戒指1只 與本案無關 戊○○ ⒎ 紅色上衣1件 戊○○ ⒏ APPLE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型號:IPHONE 15) ⒈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⒉與本案無關 戊○○ ⒐ 三星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型號:Galaxy A53) ⒈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戊○○ 附表五: 編號 名稱(新臺幣) 備註 所有/持有人 ⒈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3包(含包裝袋3個) ⒈毛重分別為18.8公克、8.94公克、3.47公克;合計共31.21公克 ⒉經鑑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推估總純質淨重共19.1732公克 己○○ 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含包裝袋10個) ⒈毛重分別為3.85公克、3.88公克、4.38公克、3.85公克、1.58公克、4.53公克、3.8公克、4.52公克、3.46公克、4.17公克;合計共38.02公克 ⒉經鑑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總純質淨重共23.6公克 己○○ ⒊ 吸食器1組 與本案無關 己○○ ⒋ 現金3萬1,200元 己○○ ⒌ OPPO廠牌黑色智慧型手機1支 己○○ ⒍ OPPO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 與本案無關 己○○

2024-11-05

MLDM-113-訴-328-20241105-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易辰 指定辯護人 郭怡妏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王薏琦 指定辯護人 蔡健新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邱賢祐 選任辯護人 王瑩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88 號、第7472號、第8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 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他法使人觀覽以強暴攝錄之性影像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6所示之物及編號7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 甲○○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 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之。 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 案如附表編號11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甲○○為夫妻關係,丙○○為乙○○之友人,共同或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乙○○、甲○○因經濟陷於困窘,謀以俗稱「仙人跳」之不法方 式強索財物,竟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或意圖損 害他人之利益,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非法蒐集 個人資料、以強暴手段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聯絡,由甲○○ 使用社群軟體臉書Messenger私訊功能假意邀約BF000-B1130 55(代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進行性交易, 甲○○、A男即於民國112年12月5日13時10分許,共赴新竹市○ 區○○街00巷00弄00號紫晶彩繪汽車旅館,迨甲○○與A男進入2 02號房,甲○○趁A男盥洗時通知乙○○、丙○○,乙○○旋攜帶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空 氣手槍1把(尚無證據證明具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要 求之殺傷力),丙○○則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 成危險,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鎮暴槍1把(尚無證據證明具有 同上條例所要求之殺傷力)、短刀1把衝進202號房,持空氣 手槍、鎮暴槍射擊A男,丙○○並以短刀壓制、毆打踹踢A男, 至使A男不能抗拒,僅得任憑乙○○、丙○○持智慧型手機攝錄其 全身赤裸裸露生殖器之性影像,並被迫拍攝其與甲○○同寢之 照片,而行無義務之事,乙○○、甲○○、丙○○強拍前揭性影像 並控制A男後,再迫令A男簽發本票、借據,要脅A男需於當 日24時許前給付現金,否則將散布該等性影像,同時向A男 之家人告知其性交易之事,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至使A男不 能抗拒,只能聽命簽發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本票4張、 金額80萬元之借據1張,且承諾即刻籌措現金始得脫困,乙○ ○、甲○○、丙○○以此方式剝奪A男之行動自由長達1小時餘,並 造成A男受有前胸、腹部、左後頸、左上臂、左前臂、右前 臂、後背部、下背部擦挫傷及扭傷等傷害。  ㈡乙○○復明知本案影像為其以強暴手段取得之性影像,竟基於 意圖損害A男利益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及未 經A男同意,以他法使人觀覽以強暴攝錄之性影像的犯意, 於113年2月18日某時許,將上開性影像傳送給林佳葳,而非 法利用A男之個人資料,並使林佳葳得以觀覽A男之性影像, 足生損害於A男。  ㈢嗣為警分別於附表所示搜索之時間、地點,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執行搜索,並分別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並持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乙○○、甲○○、丙○○到案 ,因而查獲,得知上情。 二、案經A男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告訴人A男雖非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所定之被害人,然被告乙○○、丙○○係以強暴之方 式,拍攝告訴人A男之裸體,之後被告乙○○復將上開性影像 傳送予他人觀覽,犯罪情節已涉及告訴人A男之隱私及名譽 ,恐有害於告訴人A男隱私之保護,又被告等3人所犯分別係 涉犯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第319條之3第3項之罪,應依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7條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 ,對於告訴人A男之姓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予以隱匿, 合先敘明。  ㈡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引用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 官、被告3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陳明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218頁),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亦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 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⑵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 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定 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 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下列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 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事項: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⑴上揭事實欄一㈠,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業據被告乙○○、甲○○、丙○○均坦承不諱;(被告乙○○:見113 年度他字第234號卷《下稱他卷》第30至32頁、他卷第5至6頁= 113年度偵字第6588號偵卷《下稱6588偵卷》第5至6頁、他卷 第7至17頁=6588偵卷第7至17頁(含指認表)、第74至78頁、 聲羈卷第25至35頁、6588偵卷第148至150頁【具結】、本院 卷第63至68頁、第213至214頁、第310頁;被告甲○○:見他 卷第28至30頁、6588偵卷第90頁、第91至97頁、第123至126 頁、第127頁、聲羈卷第39至47頁、6588偵卷第157至158頁 【具結】、本院卷第77至82頁、第214至215頁、第310頁; 被告丙○○:6588偵卷第153至154頁、本院卷第310至311頁) ;    ⒉證人BF000-B113055即A男(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22至27頁《含指認表》、第34至37頁、 第40至41頁《含指認表》=6588偵卷第30至38頁、他卷第42至4 5頁=6588偵卷第39至42頁《含指認表》、6588偵卷第134至135 頁、第148至150頁【具結】)  ⒊通訊軟體訊息對話紀錄截圖:  ①告訴人之友人與田漢偉(「漢偉」)間LINE訊息對話紀錄截圖( 見他卷第7頁、6588偵卷第139至142頁)  ②告訴人與門號0000000000號間簡訊截圖(見他卷第8頁)  ③告訴人與被告甲○○(臉書名稱「王琦琦」)間Messenger訊息對 話紀錄截圖(見他卷第9至10頁)  ④告訴人全身赤裸裸露生殖器之性影像截圖(見他卷第16至17頁 )  ⑤被告乙○○與甲○○間LINE訊息對話紀錄(見6588偵卷第17至19頁 =8551偵卷第21至23頁)  ⑥被告甲○○與告訴人臉書間Messenger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見658 8偵卷第98至107頁)  ⑦告訴人與被告乙○○表妹林佳葳(「Awei」)間LINE訊息對話紀 錄(見6588偵卷第142至146頁)  ⒋道路及旅館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見8551偵卷第166至171頁)  ⒌手機內相片:  ①扣案被告乙○○手機內相簿照片及影片截圖(見8551偵卷第21至 33頁)  ②扣案被告甲○○手機內照片及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見6588偵卷第 97至107頁)  ③證人田漢偉手機內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見8551偵卷第69至71頁 )  ⒍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112年12 月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傷勢照片(見他卷第4至6頁 )  ⒎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8扣案手機影像光碟之勘驗筆錄(勘驗標 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第6588號偵卷末光碟片存放袋中新 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公文封書寫「乙○○手機影片(二)」內光 碟1片,該光碟片內有「乙○○手機影片2」資料夾內檔名為「 IMG_1096.MOV」、「IMG_1097.MOV」之檔案。見本院卷第27 3至284頁)   ⒏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 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 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 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行為人分別基於直 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而實行犯罪行為,亦可成立共同正犯(參 考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又強盜之共 犯,無論事後曾否分贓,與犯罪之成立無關(參照最高法院 21年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被告乙○○與甲○○、丙○○基於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罪,由被告甲○○以通訊軟體 誘使告訴人A男至紫晶彩繪汽車旅館開房間,其到場後復聯 繫被告乙○○、丙○○進入房間,被告乙○○、丙○○進入房間時, 被告甲○○仍在房間內,由被告乙○○、丙○○分別持空氣手槍、 鎮暴槍射擊A男,被告丙○○並以短刀壓制、毆打踹踢A男,再 持智慧型手機攝錄A男全身赤裸裸露生殖器之性影像,A男並 被迫拍攝其與被告甲○○同寢之照片,由被告乙○○、丙○○以上 開手段對A男施以強暴、脅迫行為並取得A男之財物,依上開 說明,縱使被告甲○○未對A男施以強暴、脅迫行為,亦未參 與逼迫A男簽寫本票、借據之行為,被告甲○○事後未分得任 何財物,惟全部強盜行為均未逸脫被告3人共同犯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範圍,依上開說明,被告乙○○與甲○○、 丙○○就全部強盜犯罪發生之結果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⒐是以,事實欄一㈠所示犯罪事實,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 甲○○、丙○○之犯行,均堪認定。  ⑵上揭事實欄一㈡,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  ⒉證人林佳葳即被告乙○○之表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年度偵 字第8551號偵卷《下稱8551偵卷》第84至87頁);   ⒊通訊軟體訊息對話紀錄截圖:  ①告訴人與被告乙○○表妹林佳葳(「Awei」)間訊息對話紀錄(見 6588偵卷第142至146頁)  ②被告乙○○與表妹林佳葳間LINE訊息對話紀錄(見8551偵卷第84 至86頁)      ㈡綜上所述,被告被告乙○○與甲○○、丙○○3人之前開犯行,均堪 以認定。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⑴刑法強盜罪,原以強暴、脅迫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行強盜 行為過程中,如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或有恐嚇、強 制、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均屬施強暴、脅迫之當然 結果,應包括於強盜行為以內,不另成立恐嚇、傷害、強制 、妨害自由等罪(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064號、24年上字第 4407號、65年台上字第1212號、86年度台上字第3835號判決 參照)。  ⑵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及同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不論是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均應具有「特定目的」 ,應排除「違法目的」,因為一方面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條保護個人資料及人格權之立法意旨,自不可能允許行為 人基於違法目的蒐集個人資料;另一方面,若允許行為人基 於違法之特定目的而蒐集資料,行為人基於該違法之「特定 目的」而於「違法之必要範圍」利用該個人資料,竟不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豈非形同允許行為 人恣意蒐集他人個人資料違法利用,殊非個人資料保護法之 規範意旨。另於112年1月7日增訂刑法第319條之3立法理由 謂:「二、性隱私為私人生活最核心之領域,無論是否為他 人同意攝錄,如有未經其同意而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 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對於被害人將 造成難堪與恐懼等身心創傷,而有處罰必要,爰參考德國刑 法第201a條、日本個人性圖像紀錄散布之被害防制法律案第 3條、美國伊利諾州2012年刑法第11之23點5節等規定,增訂 本條規定,以保護個人性隱私。三、行為人雖未為散布、播 送或公然陳列之行為,然一有未經他人同意而重製、交付其 性影像者,該性影像將有流傳之可能,侵害之程度應與散布 、播送或公然陳列行為等同視之,故納入本條之犯罪行為予 以處罰,以充分保護被害人。」性隱私本受其他法律之保護 自不待言,上開立法理由仍得作為觀察性隱私、性影像特性 及侵害態樣之參考。準此而言,查被告乙○○、丙○○強暴攝錄 本案影片,屬於無故錄影A男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A男之個人資料連結該等性隱私內容而無從分割,依照性 隱私、性影像之特性及侵害態樣,如無其他合法或者優於性 隱私保障之正當事由,行為人攝錄之蒐集行為自屬於侵害性 隱私之行為,顯然具有非法蒐集目的。  ⑶復按個人資料是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 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 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 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 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 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 號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參照)。被 告乙○○、丙○○攝錄告訴人A男全身赤裸裸露生殖器之性影像, 告訴人A男並被迫拍攝與被告甲○○同寢之照片,可清楚看見 告訴人A男,足以辨識告訴人A男,屬告訴人A男個人資料。 另被告乙○○在非法蒐集目的,未得告訴人同意,復無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所定事由下,將顯露告訴人之個人資 料訊息傳送予他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A男之隱私權,其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 罪,至為明確。   ㈡核被告乙○○、甲○○、丙○○3人就事實欄一㈠之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情形,應依同法第330 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論處及同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以強暴 手段攝錄他人性影像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而 犯同法第41條之違法蒐集他人個人資料罪。又被告乙○○就事 實欄一㈡之所為,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犯同 法第41條之違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19條之3第3項 之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以強暴攝錄之性影像罪。  ㈢被告乙○○等3人就事實欄一㈠於實行強盜之過程中,對告訴人A 男所施之傷害、恐嚇、強制、妨害自由等行為,為施強暴、 脅迫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  ㈣想像競合犯之說明:  ⑴被告乙○○等3人就事實欄一㈠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而以一行 為犯加重強盜罪、以強暴手段攝錄他人性影像罪、違法蒐集 他人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論處。  ⑵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㈡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無故以他 法供人觀覽以強暴攝錄之性影像罪論處。    ㈤共同正犯之說明:   被告乙○○、甲○○、丙○○3人就加重強盜罪犯行,具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數罪併罰之說明:   被告乙○○於事實欄一㈠、㈡之行為,係基於不同之犯意所為, 自應予分論併罰。  ㈦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丙○○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8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與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於1 11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考,被告丙○○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其已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件強盜 犯行之犯罪類型及保護法益迥然不同,罪質有異,雖起訴書 論及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惟於量刑辯 論時未主張並具體指出其證明方法,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認被告丙○○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惟其前科紀錄,本院列為量刑審酌之事項。    ㈧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⑴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 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 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刑法第59條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云云,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刑時,本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事 由之審酌,且應配合所涉犯罪之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 任是否相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47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查被告乙○○有施用毒品、傷害之前科紀錄,被告丙○○有毒品 、妨害自由、妨害秩序之前科紀錄,難謂素行良好,此均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與被告甲○○僅因 經濟陷於困窘,竟基於共同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於犯案過 程中,由被告甲○○負責引誘告訴人A男至上開汽車旅館,且 其3人於實行加重強盜犯行時,由被告乙○○、丙○○在場分別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作為兇器使用 之空氣手槍、鎮暴槍射擊告訴人A男,被告丙○○並以短刀壓 制、毆打踹踢告訴人A男,至使不能抗拒,僅得任憑被告乙○ ○、丙○○持智慧型手機攝錄其全身赤裸裸露生殖器之性影像, 被告甲○○在場看著其他被告2人對告訴人A男施暴,非但未加 以阻止,並配合讓被告乙○○、丙○○得以拍攝其與告訴人A男 同寢之照片,惡性均屬重大,犯罪情節難謂輕微,其3人犯 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自均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㈨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甲○○計劃以「仙 人跳」之方式強盜取財,被告丙○○受邀參與本案對告訴人A 男實行之強盜行為,使告訴人A男遭受前述強暴、脅迫手段 而身心受創,告訴人A男因此受有前述之財產損害,兼衡被 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分工之情形,及被告丙○○前 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經與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於111年3月1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考,素行不良,及被告乙○○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 泥水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甲○○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曾從事工程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丙○○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曾從事資源回收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入所前 與妻子、父親、2名小孩同住(見本院卷第312頁),暨被告 乙○○、甲○○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丙○○前曾否認部分 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經勘驗被告乙○○手機影片光碟後始坦承 全部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嗣後被告3人並與告訴人A男達成 調解之現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 告乙○○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於犯 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 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 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故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 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 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 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參考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查:  ⑴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係被告乙○○所有,分別在 犯罪現場所用及預備之物,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係犯案時用 以聯絡之犯罪工具,業據被告乙○○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8 9頁);  ⑵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係被告甲○○所有、供聯絡被告乙 ○○之犯罪工具,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89至2 90頁);  ⑶扣案如附表編號11至17所示之物,係被告丙○○所有,分別在 犯罪現場所用及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丙○○於本院供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290頁)。  ⑷復核上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 在被告乙○○、甲○○、丙○○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所得 之物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 之,亦即依各共同正犯實際犯罪所得分別宣告沒收,始符個 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 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 得認定之。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自不 予諭知沒收。查關於告訴人A男簽發面額20萬元之本票4張及 借據1張,由被告乙○○取走,並未交付或分配與被告甲○○、 丙○○,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8 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乙○○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  ㈢又扣案被告乙○○所有行動電話、未扣案被告丙○○所有行動電話各1支,為被告乙○○、丙○○持以攝錄告訴人性影像,並用以儲存性影像之電磁紀錄檔案之物,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就被告丙○○部分,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及9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乙○○、丙○○所 有、及供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丙○○供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289至290頁);如附表編號4,被告乙○○否認為其 所有,又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乙○○所有而與本案所為犯行 有關,亦非屬違禁物;另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手機並無門號 ,亦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丙○○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90 頁),以上均與本案不具關連性,是否另涉其他刑事犯罪亦 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黃品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2 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 、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 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   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   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   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7款但書規定禁止對 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 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搜索時間及地點 所有人 沒收與否 1 空氣手槍1把(含彈匣、玻璃彈14顆、空氣鋼瓶1支) 113年4月25日、 新竹縣○○市○○○路000號前空地 乙○○ 供犯罪現場所用 2 空氣鋼瓶3支 同上 同上 供犯罪預備之物 3 玻璃彈1瓶   同上 同上 供犯罪預備之物 4 鎮暴手槍1把 同上 乙○○否認為其所有 亦無積極證據證明為乙○○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5 K盤1個、K他命刮片1張、他命1包(含袋重1.5公克及原裝空瓶1個)   同上 乙○○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6 IPhone 手機1台    同上 供犯罪聯繫所用 7 借據1張、本票No.358580、No.358581、No.358582、No.358583各1張   113年2月27日、 新竹市○○路00號 同上 犯罪所得 8 IPhone 8 Plus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113年4月25日、 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甲○○ 供犯罪聯繫所用 9 K他命1包(含袋重0.22公克)、K盤1個、K他命刮盤1張  113年5月23日、 新竹縣○○鄉○○○000○0號前空地 丙○○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0 IPhone12手機1支(無門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1 鎮暴槍1把(含彈匣1條、CO2鋼瓶1顆、鎮暴彈11顆) 113年5月23日、 新竹縣○○市○○路00號 同上 供犯罪現場所用 12 鎮暴彈匣1條,共計10顆(辣椒彈3顆)  同上 供犯罪預備之物 13 鎮暴彈1袋,共計41顆 同上 供犯罪預備之物 14 辣椒鎮暴彈1條,共計7顆 同上 供犯罪預備之物 15 CO2鋼瓶17支(7支已使用空瓶、10支全新鋼瓶) 同上 供犯罪預備之物 16 斜背包1個     同上 同上 供犯罪所用 17 短刀1把     113年5月23日、 新竹市○○區○○路000號2樓(第三分局偵查隊) 同上 供犯罪現場所用

2024-11-01

SCDM-113-訴-317-20241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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