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昇
指定辯護人 賴揚名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46
8、9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宗昇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三款情形,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宗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玉」之人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
14日3時17分許,共同前往址設苗栗縣○○鎮○○路000號之選物
販賣機店,由劉宗昇持油漆噴霧噴灑黃志銘所有設置在該店
之監視器鏡頭共10個,致該等監視器鏡頭均不堪使用,足以
生損害於黃志銘。嗣「阿玉」在該店內持不明物品破壞鎖頭
並撬開選物販賣機及兌幣機而損壞之,足以生損害於黃志銘
,並竊取選物販賣機之零錢箱1個、兌幣機之兌幣器1個及現
金共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手。
二、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阿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
意聯絡,於112年5月14日4時25分許,共同前往址設苗栗縣○
○鎮○○街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由劉宗昇持油漆噴霧噴灑陳
政斌所有設置在該店之監視器鏡頭共15個,致該等監視器鏡
頭均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政斌。再由「阿玉」在該店
內持不明物品破壞鎖頭並撬開兌幣機而損壞之,足以生損害
於陳政斌,復竊取現金3萬6,000元、海賊王基德模型1個、
海賊王Big Mom模型1個得手後,僅攜帶現金離去,並由劉宗
昇於同日4時40分許將前開模型攜離現場後,又依「阿玉」
之指示獨自返回該店查看有無物品遺落。嗣陳政斌透過手機
發覺監視器畫面有異,遂於同日4時42分許騎乘機車趕赴該
店,見劉宗昇仍在場而欲予以攔阻。詎劉宗昇為脫免逮捕,
竟獨自基於攜帶兇器準強盜之犯意,當場與陳政斌發生拉扯
,並持足供兇器使用之辣椒水朝陳政斌臉部噴灑,以此強暴
方式致陳政斌受有角膜及結膜囊化學燒傷、臉及頸之化學燒
傷等傷害而難以抗拒,劉宗昇隨即趁機逃逸。
三、案經黃志銘、陳政斌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劉宗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
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
9468卷第215至219頁),核與告訴人黃志銘於警詢及偵訊中
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9469卷第59至67頁,偵9468卷第193
至194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見偵9469卷第69至111頁、第153至155頁),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
攜帶兇器準強盜犯行,辯稱:當時「阿玉」叫伊返回該店查
看有無東西遺落,伊返回後忽然就有一人來拉伊衣服,伊也
不知道他是誰,就和他發生拉扯,並在現場隨手拿起一個瓶
子朝他噴,伊也不知道那是裝什麼東西的瓶子,伊是要保護
自己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和告訴人陳政斌僅有短
暫肢體拉扯,尚未達到使陳政斌難以抗拒之程度。又辣椒水
之使用目的僅在短暫壓制,尚非兇器等語。經查:
⒈被告有與「阿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
地,由被告持油漆噴霧噴灑陳政斌所有之監視器鏡頭共15個
,致該等監視器鏡頭均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政斌。又
「阿玉」於前開時、地,有持不明物品破壞鎖頭並撬開兌幣
機而損壞之,足以生損害於陳政斌,復竊取現金3萬6,000元
、海賊王基德模型1個、海賊王Big Mom模型1個得手後,僅
攜帶現金離去,並由劉宗昇於上開時點將前開模型攜離現場
後,又依「阿玉」指示獨自返回該店查看有無物品遺落。嗣
陳政斌透過手機發覺監視器畫面有異,遂於前開時點騎乘機
車趕赴該店,並當場與被告發生拉扯。而後陳政斌前往醫院
急診,經診斷受有角膜及結膜囊化學燒傷、臉及頸之化學燒
傷等傷害等各節,為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所坦認且不爭執(
見偵9468卷第217至219頁,本院卷第214至217頁、第222頁
、第287至291頁),核與陳政斌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偵9468卷第73至7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為恭
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及檢傷照
片在卷可佐(見偵9468卷第89至101頁、第157至187頁、第1
99頁,本院卷第103至10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
⒉又因案發選物販賣機店之監視器經被告噴灑油漆後,其中有
部分鏡頭未經油漆完整覆蓋,故經本院就該部分鏡頭所攝錄
畫面進行勘驗後,製有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
18至220頁),足供本院認定被告在案發時確有與陳政斌互
相拉扯,且有手持瓶狀物朝告訴人臉部噴射液體,並持續以
用力拉扯、甩開等方式擺脫陳政斌後加以逃逸。再依陳政斌
於警詢中明確證述:我到現場時有遇見其中一名竊嫌,他朝
我的臉噴辣椒水,使我感覺臉被灼燒且呼吸困難等語(見偵
9468卷第79頁),經核與陳政斌經醫師診斷受有角膜及結膜
囊化學燒傷、臉及頸之化學燒傷等傷勢吻合(見偵9468卷第
199頁)。另經本院檢視卷附急診檢傷照片(見本院卷第109
頁),復未見陳政斌臉上有何遭油漆噴灑所遺留之痕跡,參
以被告於審理中亦自承:伊用來噴陳政斌的瓶子,和伊一開
始用來噴監視器的瓶子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290頁),在
在足徵被告用以朝陳政斌臉部噴灑液體之物應係辣椒水甚明
。從而,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持油漆噴霧朝陳政斌臉部噴灑乙
節,尚有誤會。
⒊末按準強盜罪係於竊盜或搶奪之際,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
或湮滅罪證,而當場實行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
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即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
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此經司法院釋字第630號
解釋闡述明確。而所謂難以抗拒,祇須行為人所施之強暴、
脅迫行為,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而抑制其抗拒作用,亦即足
以妨礙或使被害人失其阻止竊盜或搶奪行為人脫逃之意思自
由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完全喪失抗拒能力為必要(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考量被
告與「阿玉」共同實行竊盜行為既遂,甫由被告將所竊得之
模型攜離現場,復依「阿玉」指示單獨返回案發地點查看有
無東西遺落後,旋經趕赴現場之陳政斌攔阻。而被告在尚未
能脫離逮捕,且與所實施竊盜行為具時、空間密接性之當場
,為脫免逮捕,竟即與陳政斌發生拉扯,復手持辣椒水朝陳
政斌臉部噴灑,客觀上顯足以使陳政斌之眼睛灼熱、視線模
糊不清,並足使陳政斌之臉部受到強烈化學刺激,致其皮膚
及黏膜產生強烈灼熱之不適感,因而使其行動短暫受限而抑
制其抗拒,自足以妨害陳政斌阻止被告逃脫之意思自由而使
其難以抗拒,核與刑法第329條所定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相
符。是以,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其行為尚未使陳政斌難以抗拒
等語,尚非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與變更起訴法條:
⒈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
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
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所謂「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
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
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攜帶兇器」(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辣
椒水足使人體受到強烈之化學刺激,致使皮膚及黏膜產生強
烈灼熱之不適感,客觀上顯足對人之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核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4
8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344號、1
11年度台上字第181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22號判決意旨
均同此見解)。職此,被告於實施準強盜犯行時,既有手持
辣椒水此兇器朝陳政斌臉部噴灑,則不論該辣椒水是否如被
告所辯係在案發現場隨手取得者,均仍構成「攜帶兇器」之
加重要件。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所為前開辯解,尚非可採。
⒉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如犯罪事實二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刑法第329條之
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情形,應
依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準強盜罪論處。起訴意旨雖認被
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亦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然因被告對陳政斌施以強暴係為脫免逮捕而為,主觀上應無
另起傷害之犯意,且陳政斌所受前揭傷勢,乃被告加重準強
盜行為之當然結果,尚無庸另論以傷害罪(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810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⒊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29條
之準強盜罪。然因被告於實施準強盜行為之際,確有手持辣
椒水此兇器朝陳政斌噴灑,而非持油漆噴霧朝其噴灑等情,
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尚有未洽。惟因二
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理,且此部分業經本院於
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卷第221、2
80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罪數關係與共同正犯之認定:
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如犯罪
事實一、二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竊盜、毀損他人物品犯行
部分,與「阿玉」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110年12月間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
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經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罪質相似之
竊盜案件經施以徒刑矯正後,竟猶未能記取教訓,仍於本案
分別再犯上開竊盜及罪質更重之加重準強盜犯行,足見其嚴
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
有特別惡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辯護人雖主張倘本院認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構成加重
準強盜罪者,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量減輕其
刑。惟因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
刑」,經依前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法院仍能考量案件具
體情形,於「7年1月以上,20年以下」之徒刑範圍內量刑。
況縱然本院於前開範圍內對被告量處最低度刑,衡諸被告本
案所犯加重準強盜罪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對陳政斌之身
體及財產法益造成相當危害,本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況。又被告既為智識
健全且具有工作能力之成年人,卻不循正當途徑取財,且其
於實施本案犯行前,已有大量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前科,竟
毫不思警惕而再犯本案,顯見其無視法令禁制之心態,倘酌
以被告迄今猶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復未與陳政斌或其家屬
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以觀,更難認被告所為有何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而應酌減其刑之情狀。
從而,經本院斟酌前揭各情後,認被告所為加重準強盜犯行
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
⒈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罪之法定刑,就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5
年以下」,所犯加重準強盜罪之法定刑則為徒刑「7年以上
,15年以下」。而因被告上開犯行均有前揭刑罰加重事由之
適用,故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罪之處斷刑,就徒刑部分為「3
月以上,7年6月以下」,所犯加重準強盜罪之處斷刑則為徒
刑「7年1月以上,20年以下」。據此,本院自應於前揭處斷
刑範圍內,續依被告之行為責任確認其罪責範圍,另以被告
之行為人個人屬性事由,根據其再社會化或刑罰特別預防功
能,衡量有無向下調整空間而為量定。
⒉本案經綜合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犯罪之手段、犯罪之計畫及共犯間之分工情形,並審酌被
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即:
⑴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貪
念,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部分,均係與「阿玉」事前謀議
妥當後,分別於深夜前往黃志銘、陳政斌所經營之選物販賣
機店,由被告持油漆噴霧噴灑而致價值甚高之監視器鏡頭不
堪使用,據以妨礙被害人及檢警追查犯罪行為人後,再由「
阿玉」以不詳方式破壞店內選物販賣機或兌幣機,因而分別
竊得如犯罪事實一所示價值合計達3萬5,100元之財物,及如
犯罪事實二所示價值合計達5萬1,853元之財物。又被告如犯
罪事實二所示,在經「阿玉」要求返回現場查看有無物品遺
落時,恰好經察覺有異而趕赴現場之陳政斌攔阻,而被告為
脫免逮捕,竟即與陳政斌發生激烈拉扯,復以辣椒水朝陳政
斌之臉部噴灑,致使陳政斌受有前開傷勢而難以抗拒,被告
方能順利自現場逃脫。
⑵觀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既均係計畫性之犯罪
,且其竊盜行為均具有破壞性,所破壞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
均高,並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之危害,倘參以被告過往曾多
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並入監矯正,卻猶未能記取
教訓而屢犯本案各該犯行以觀(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
參考要點第8點第2項,此處係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以衡酌其
主觀惡性,且本院未將據以認定累犯之被告前科紀錄重複評
價入內),已足認被告所造成之客觀危害程度及其主觀惡性
均非輕。惟念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均非實際下
手行竊之人所為分工,又其就犯罪事實二所示加重準強盜犯
行,所使用之兇器即辣椒水之危險程度,遠未及其餘強盜案
件中使用槍枝、刀械實施犯行者。再被告本案對陳政斌實施
強暴行為致其所受傷害,尚非難以回復或持續性甚長之嚴重
損害,另參以犯準強盜罪之行為人,其主觀上之法敵對意識
尚較犯強盜罪之行為人為低,且其事後為脫免逮捕之意圖尚
屬人之常情,故本院自應就此部分均一併審酌。
⑶據此,經本院綜合考量上情後,認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犯
行之責任刑範圍,至少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區間;如
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之責任刑範圍,則至少應接近處斷刑範
圍內之中下區間為宜。
⒊再酌以被告曾因大量竊盜犯行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復曾因案
長時間入監執行施以矯正,卻均仍未能使其警惕,堪認被告
之遵法意識薄弱,且屬慣性犯罪者,而足認其再犯之危險性
尚屬非低(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7、11點
,此處係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此品行資料,以衡酌其再犯之
危險性及違法意識之程度,且本院未將據以認定累犯之被告
前科紀錄重複評價入內)。另衡諸被告迄今均未與黃志銘、
陳政斌或其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又其犯後就犯罪
事實一所示犯行,業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就如犯罪
事實二所示犯行迭於偵查及審理中加以否認,甚至在本院已
當庭播放監視器錄影畫面此客觀事證供被告確認後,猶堅持
向本院謊稱其手上未持任何瓶子朝陳政斌噴灑液體云云(見
本院卷第220頁),堪認其犯後態度顯然有別,應分別評價
。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國小畢業,入監前打零工維生,家
中尚有1個小孩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293至294頁)所
彰顯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以評估其違法意識之程
度、更生環境之風險因子及保護因子。
⒋綜此,經本院依被告上開行為人個人屬性事由,考量其再社
會化及刑罰之特別預防功能,據於前述罪責範圍分別下修其
責任刑(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之責任刑下修程度,顯較如
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為多,蓋其犯後態度存有顯著差異而如
前述),併參考檢察官於審理中表示:請從重量刑(見本院
卷第294頁),暨黃志銘於審理中向本院表示無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132頁)之刑度意見後,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108
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770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之油漆噴霧及辣椒水,固為供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然因該等物品並未扣案,且於日常生活中甚為容易取
得,替代性高,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
果微弱,不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反須另行開啟沒收執行
程序以探知其所在,顯生訟爭之煩及司法資源之耗費,為免
窒礙,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實施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後,「阿玉」一共只將2
千多元之現金分予被告乙節,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283至284頁、第290至291頁),堪認被告實施前
開犯行後確有獲取犯罪所得。然因被告已遺忘其所獲犯罪所
得之確切數額,且依卷附事證欲認定其確切犯罪所得數額顯
有困難,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其犯罪所得
為2,500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
該估算後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復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於被告於警詢中固供稱:我一共分到贓款約1萬餘元等語(
見偵9468卷第59頁),復於偵訊中改口供稱:犯罪事實一所
示犯行部分,伊分得1,500元;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部分,
伊分得4,900元等語(見偵9468卷第217頁),而與其於審理
中所為前開供述內容均有未符。然因被告本案確切分得之犯
罪所得若干,除其上開前後不一之供述外,卷內別無其餘事
證可供審認,則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本院僅得擇被告前開供述中對其最有利之供述內容,據以認
定其犯罪所得如前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
(準強盜罪)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
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