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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027號 原 告 許豊田 訴訟代理人 曹詩羽律師 被 告 簡慧珠(即許恒源之承受訴訟人) 許仲翔(即許恒源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如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恒源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參拾柒萬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 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進行中,原被告許恒源已於民國 112年5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簡慧珠、許仲翔,業據被告   簡慧珠、許仲翔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 准其承受訴訟。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9月4日 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恒源遺產之範圍 內連帶給付原告1,985,516元,及利息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許恒源於112年2月21日18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堤外便道往浮洲橫 移門方向行駛,行經堤外便道臨浮洲橋下機車練習場前道路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貿然前 行,適有原告騎乘自行車沿上開堤外便道、同向行駛在其前 方,許恒源見狀後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因而撞擊原告 ,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第一腰椎壓迫 性骨折、右足跟擦傷、右髖大面積挫傷、右踝挫傷與擦傷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爰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項目及金額:  ⒈目前已支出之醫療、復健、背架、營養品、看護費等費用為3 13,516元:原告之傷害除醫療費用外,醫囑「建議需背架使 用」、「鈣質補充及復健治療」;原告遭被告撞擊臀部,除 腰椎骨折外,亦造成尿失禁,骨質疏鬆身高萎縮,被告造成 原告之傷害遲遲不癒,原告一年多來陸續至各醫院就醫,從 骨科看至神經內科、泌尿科等;甚至因外傷用藥導致皮膚過 敏。  ⒉喪失、減少勞動能力:另原告至今未完全康復,不能舉重物 、不能久站、走路歪歪,至今尚未回復工作,仍持續就醫 ,被告應賠償車禍後至少一年之薪資損失,每月26,000元 ,共計312,000元。  ⒊預計支出之醫療費用:原告因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尚未痊癒 持續就醫,醫生於000年0月0日建議「骨水泥手術治療,平 時補充鈣片及維生素D」,而骨水泥手術費用醫生說明約36 萬元。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右足跟擦傷、 右髖大面積挫傷、右踝挫傷與擦傷等傷害,且導致尿失禁、 骨質疏鬆、身高萎縮,未能康復,長期陸續跑醫院就診,造 成原告精神上極大痛苦,長期藥物治療甚至恐造成十二指腸 、胃潰瘍、腎臟病變,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⒌上列共計為1,985,516元(計算式:313,516元+312,000元+36 0,000元+1,000,000元=1,985,516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恒源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 985,516元,及利息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就被告113年8月26日(原告收受日期)民事爭點狀爭執之「 費用內容」,表示意見如下: 附表 編號 費用內容 原告意見 2.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門診費用6185元 扣除重複請求部分後,僅請求620元。 緣原告於車禍當天至亞東醫院急診,亞東醫院以沒有病床為由,請原告出院,原告才會至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就診,併予敘明。 3. 亞東紀念醫院門急診費2180元 附表證3係本件侵權行為所致之醫療費用。 6. 亞東紀念醫院112年2月23日影像醫學科 400元 與附表證3重複。 10. 112/3/2新北市立土城醫院醫療事務科200元 原告至醫療事務科係聲請醫療行為之文件、證明,與本件侵權行為有 關。 12. 松柏公司營養品5萬7600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導致腰椎壓迫性骨折,為能早日康復,支出保養品費用。 13. 112/3/13新北市立土城醫院醫療事務科100元 原告至醫療事務科係聲請醫療行為之文件、證明,與本件侵權行為有 關。 14. 112/3/16新北市立土城醫院醫療事務科200元 原告至醫療事務科係聲請醫療行為之文件、證明,與本件侵權行為有 關。 16. 112年4月看護費用 原告所受之傷害醫囑為「…建議專人照護一個月,宜休養三個月」(參原證1)、「三個月內避免久站、搬重物及粗重工作」(參原證1、3);然原告於受傷後一個月仍不能站立,原告依受傷後實際情況看護請了67天。 20. 112/6/9新北市立土城醫院泌尿科120元 原告遭被告撞擊臀部,除腰椎骨折外,亦造成尿失禁,故至泌尿科就診。 21. 112/6/16新北市立土城醫院神經內科80元 原告一年多來陸續至各醫院就醫,從骨科看至神經內科、神經外科等。 22. 112/6/23亞東紀念醫院復健科570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導致腰椎壓迫性骨折,需要復健治療(原證5),陸續至不同院所復健。 23. 112/6/26亞東紀念醫院復健科50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導致腰椎壓迫性骨折,需要復健治療(原證5),陸續至不同院所復健。 25. 112/6/27新北市立土城醫院醫療事務科200元 原告至醫療事務科係聲請醫療行為之文件、證明,與本件侵權行為有 關。 27. 112/7/6新北市立土城醫院醫療事務科100元 原告至醫療事務科係聲請醫療行為之文件、證明,與本件侵權行為有 關。 28. 112/7/6新北市立土城醫院醫療事務科265元 原告至醫療事務科係聲請醫療行為之文件、證明,與本件侵權行為有 關。 29. 112/7/12亞東紀念醫院復健科50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導致腰椎壓迫性骨折,需要復健治療(原證5),陸續至不同院所復健。 30. 112/7/25新北市土城醫院營養治療科260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導致腰椎壓迫性骨折,為能早日康復,前往營養治療科諮詢。 32. 112/7/26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腦神經外科800元 原告一年多來陸續至各醫院就醫,從骨科看至神經內科、神經外科等。 34. 112/8/8臺安醫院骨科390元 原告經人介紹至台安醫院骨科治療車禍受傷。 35. 112/8/9新北市立土城醫院醫療事務科500元 原告至醫療事務科係聲請醫療行為之文件、證明,與本件侵權行為有 關。 36. 112/8/11臺安醫院骨科711元 原告經人介紹至台安醫院骨科治療車禍受傷。 37. 112/8/26臺安醫院骨科711元 原告經人介紹至台安醫院骨科治療車禍受傷。 38. 112/9/12瑞生診所復健科100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導致腰椎壓迫性骨折,需要復健治療(原證5),陸續至不同院所復健。 39. 112/10/3瑞生診所復健科100元 40. 112/10/6瑞生診所復健科50元 41. 112/10/9瑞生診所復健科50元 42. 112/10/24瑞生診所復健科50元 43. 躍獅連鎖藥局營養品2440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導致腰椎壓迫性骨折,為能早日康復,支出保養品費用。 44. 113/11/21新北市立土城醫院泌尿科280元 原告遭被告撞擊臀部,除腰椎骨折外,亦造成尿失禁,故至泌尿科就診。 46. 112/12/1新北市立土城醫院一般外科80元 應與本件侵權行為無關。 47. 112/12/1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心臟血管內科80元 原告一年多來陸續至各醫院就醫,從骨科看至神經內科、神經外科、心臟血管內科等。 48. 松柏公司營養品2萬3040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導致腰椎壓迫性骨折,為能早日康復,支出保養品費用。 49. 113/1/5新北市立土城醫院泌尿科260元 原告遭被告撞擊臀部,除腰椎骨折外,亦造成尿失禁,故至泌尿科就診。 50. 113/1/8新北市土城醫院一般外科80元 應與本件侵權行為無關。 52. 113/1/23元復醫院復健科130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導致腰椎壓迫性骨折,需要復健治療(原證5),陸續至不同院所復健。 53. 113/1/29元復醫院復健科50元 54. 113/1/29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家醫科180元 原告因車禍後身體不適,至家醫科看診,尋求分科建議。 55. 113/2/5元復醫院復健科50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導致腰椎壓迫性骨折,需要復健治療(原證5),陸續至不同院所復健。 56. 113/2/20新北市立土城醫院醫療事務科300元 原告至醫療事務科係聲請醫療行為之文件、證明(參原證5),與本件侵權行為有關。 58. 113/3/瑞生診所復健科30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導致腰椎壓迫性骨折,需要復健治療(原證5),陸續至不同院所復健。 59. 113/3/7亞東紀念醫院200元 原告遭被告撞擊臀部,造成腰椎骨折,因車禍傷勢未癒,陸續看診。 60. 113/3/8臺安醫院不分科150元 原告遭被告撞擊臀部,造成腰椎骨折,因車禍傷勢未癒,陸續至各醫院看診。 61. 113/3/13新北市立土城醫院醫療事務科280元 原告至醫療事務科係聲請醫療行為之文件、證明,與本件侵權行為有 關。 62. 113/3/13新北市立土城醫院神經內科260元 原告一年多來陸續至各醫院就醫,從骨科看至神經內科、神經外科、心臟血管內科等。 63. 113/3/19臺安醫院不分科45元 原告遭被告撞擊臀部,造成腰椎骨折,因車禍傷勢未癒,陸續至各醫院看診。 64. 113/3/22臺安醫院骨科390元 65. 113/3/25新北市立土城醫院神經內科460 元 原告一年多來陸續至各醫院就醫,從骨科看至神經內科、神經外科、心臟血管內科等。 66. 113/4/17亞東紀念醫院300元 原告遭被告撞擊臀部,造成腰椎骨折,因車禍傷勢未癒,陸續至各醫院看診。 67. 113/4/18新北市立土城醫院泌尿科570元 原告遭被告撞擊臀部,除腰椎骨折外,亦造成尿失禁,故至泌尿科就診。 68. 113/4/24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腦神經外科420元 原告一年多來陸續至各醫院就醫,從骨科看至神經內科、神經外科、心臟血管內科等。 69. 113/5/8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腦神經外科 819元 原告一年多來陸續至各醫院就醫,從骨科看至神經內科、神經外科、心臟血管內科等。  ⒉原告因系爭車禍造成之傷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就是本件 車禍造成之損害:  ⑴緣原告於車禍當天至亞東醫院急診,亞東醫院以沒有病床為 由,請原告出院,原告才會至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就診。原告 遭被告撞擊臀部,除腰椎骨折外,亦造成尿失禁,故至泌尿 科就診。原告一年多來腰椎受傷未癒,陸續至各醫院就醫( 原告經人介紹至台安醫院骨科治療車禍受傷),從骨科看至 神經內科、神經外科等,原告也為能早日康復,支出保養品 費用(參原證5:陸續鈣質補充、原證8:補充鈣片及維生素 D),甚至至家醫科、營養治療科看診諮詢尋求幫助。  ⒉原告所受之傷害醫囑為「…建議專人照護一個月,宜休養三個 月」(參原證1)、「三個月內避免久站、搬重物及粗重工 作」(參原證1、3);然原告於受傷後一個月仍不能站立, 原告依受傷後實際情況看護請了67天。原告因腰椎壓迫性骨 折,需要復健治療(原證5),陸續至不同院所復健。  ⒊被告113年9月23日民事答辯二狀主張「亞東紀念醫院21日急 診外之費用,為重複就醫」、「重複到不同院所復健就診」 、「重複到台安醫院就診」云云;然查:原告因傷勢遲遲未 癒,始會持續就醫、持續復健,只要是因系爭車禍造成之傷 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就是本件車禍造成之損害,應無疑 問。  ⒋原告因系爭車禍造成之傷勢即「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就醫 ,為訴訟或是強制責任險所需,開立診斷證明書,然原告於 開立診斷證明書時,可能是自行要求開立,或是醫療院所主 動詢問是否需要開立,或許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相同,不 需逐一於訴訟中提出,然原告非醫療、法律專業,不能準確 判斷診斷證明書之開立時點,或真有多開立幾張診斷證明書 ,如在可接受之範圍內,亦應可認係本件車禍造成之損害; 原告於原證3、5、6、7、8提出9份診斷證明書,另再提出兩 份診斷證明書。  ⒊113年5月8日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就原告之「腰椎第一節壓迫 性骨折」做出「骨水泥手術治療」之建議(參原證8),因 原告就系爭車禍導致之傷害久未能痊癒,被告前揭狀辯稱「 不認為骨水泥手術…必要之醫療行為…」云云,顯無理由!原 告僅因尚未湊足手術費而不能施作手術,不能以此論述為非 必要之醫療行為。  ⒋依據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強制險共給付7萬5840元(參原 證10),其中接送費用1萬3010元,原告未於本件訴訟請求 ,不應與本件訴訟請求之金額扣除,併予敘明!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  ㈠被告不爭執應給付原告下列費用,共計21萬0725元:  ⒈112年新北市立土城醫院醫療費5015元: 附表 編號 日期 醫療院所項目 金額(元) 1. 112年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骨科 2325 5. 112/2/22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急診 150 9. 112/3/2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骨科 (證明書費200元) 200 15. 112/3/16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骨科 50 17. 112/5/08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骨科 80 18. 112/5/16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骨科 80 19. 112/5/24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復健科 80 24. 112/6/27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骨科 280 26. 112/6/28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復健科 80 31. 112/7/25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骨科 (含證明書費100元) 380 33. 112/7/31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復健科 80 45. 112/11/21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骨科 (含證明書費150元) 250 51. 113/1/9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骨科 (含證明書費150元) 740 57 113/2/20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骨科 (含證明書費150元) 240  ⒉「編號4」112年2月21日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1110元。  ⒊「編號7」萬德傷殘器材有限公司鐵衣2萬3千元。  ⒋.「編號8」112年2月21日至28日看護費1萬9600元。  ⒌「編號11」112年3月看護費8萬4千元。  ⒍.三個月不能工作損失7萬8千元。  ㈡爭執事項  ⒈爭執原告下列「附表」所載費用: 附表編號 費用內容 爭執理由 2.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門診費用620元 原告自認「證2」6185元為土城醫院112年度總計醫療費用,與其請求112年土城醫院各日門診費用重複,既未說明620元是那些未請求的就診費用?被告爭執仍屬重複請求之範圍。 3. 亞東紀念醫院門急診費2180元 原告自稱因亞東醫院112年2月21日無病床已於22日改至土城醫院就診,從而於亞東紀念醫院21日急診外之費用(證4),為重複就醫,非必要醫療費用。又「證3」2180元為「費用彙總」,顯與「證4」又有重複請求之情形,應以「證4」載明2月21日急診當日費用1110元為準。 6. 亞東紀念醫院112年2月23日影像醫學科400元 原告自認與「證3」(即編號3)重複,不得重複請求。 10. 112/3/2新北市立土城醫院醫療事務科200元 「編號9」112/3/2日骨科200元即為證明書費(見證9收據)。「編號9」、「編號10」重複請求證明書費用,原告亦未說明200元是開立本案證物中哪一份證明書,卻於本件請求14筆以上的文書費用,此顯非本件侵權行為所致損害。 12 松柏公司營養品5萬7600元 非本件醫療之必要費用 13. 112/3/13新北市立土城醫院醫療事務科100元 「編號9、31、45、51、57」包含5筆證明書費用,原告並未說明上述費用及「編號13」各是開立哪份證明書,卻於本件請求14筆以上文書費用,顯非本件侵權行為所致損害。 14. 112/3/16新北市立土城醫院醫療事務科200元 答辯理由同上。 16. 112年4月看護費用 「原證3」診斷證明書醫囑僅為專人照護1個月。被告已同意給付112年2月21日至3月底的看護費用,超出此範圍之請求,實屬無據, 20. 112/6/9新北市立土城醫院泌尿科120元 非本件侵權行為所致傷勢而生之醫療費用(參見原證3) 21 112/6/16新北市立土城醫院神經內科80元 非本件侵權行為所致傷勢而生之醫療費用(參見原證3) 22 112/6/23亞東紀念醫院復健科570元 原告自認重複到不同的院所復健就診,已請求土城醫院之復健費用,此非必要醫療費用。 23 112/6/26亞東紀念醫院復健科50元 答辯理由同上。 25. 112/6/27新北市立土城醫院醫療事務科200元 答辯理由同編號13。 27. 112/7/6新北市立土城醫院醫療事務科100元 答辯理由同編號13。 28. 112/7/6新北市立土城醫院醫療事務科265元 答辯理由同編號13。 29 112/7/12 亞東紀念醫院復健科50元 答辯理由同編號22。 30. 112/7/25新北市立土城醫院營養治療科260元 非必要之醫療費用。 32. 112/7/26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腦神經外科800元 非本件侵權行為所致傷勢而生之醫療費用(參見原證3) 34 112/8/8臺安醫院骨科390元 原告已請求土城醫院之骨科就診費用,並無必要重複去臺安醫院就診,顯非必要之醫療費用。 35. 112/8/9新北市立土城醫院醫療事務科500元 答辯理由同編號13。 36. 112/8/11臺安醫院骨科711元 答辯理由同編號34。 37. 112/8/26臺安醫院骨科711元 答辯理由同編號34。 38. 112/9/12瑞生診所復健科100元 答辯理由同編號22。 39. 112/10/3瑞生診所復健科100元 答辯理由同編號22。 40. 112/10/6瑞生診所復健科50元 答辯理由同編號22。 41. 112/10/9瑞生診所復健科50元 答辯理由同編號22。 42. 112/10/24瑞生診所復健科50元 答辯理由同編號22。 43. 躍獅連鎖藥局營養品2440元 非必要醫療費用 44. 113/11/21新北市立土城醫院泌尿科280元 非本件侵權行為所致傷勢而生之醫療費用(參見原證3) 46. 112/12/1新北市立土城醫院一般外科80元 非本件侵權行為所致傷勢而生之醫療費用(參見原證3) 47. 112/12/1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心臟血管內科80元 非本件侵權行為所致傷勢而生之醫療費用(參見原證3) 48. 松柏公司營養品2萬3040元 非必要醫療費用 49. 113/1/5新北市立土城醫院泌尿科260元 非本件侵權行為所致傷勢而生之醫療費用(參見原證3) 50. 113/1/8新北市立土城醫院一般外科80元 非本件侵權行為所致傷勢而生之醫療費用(參見原證3) 52. 113/1/23元復醫院復健科130元 答辯理由同編號22。 53. 113/1/29元復醫院復健科50元 答辯理由同編號22。 54. 113/1/29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家醫科180元 非本件侵權行為所致傷勢而生之醫療費用(參見原證3) 55. 113/2/5元復醫院復健科50元 答辯理由同編號22。 56. 113/2/20新北市立土城醫院醫療事務科300元 「編號57」113/2/20骨科200元已包含開立「原證5」證明書費150元,顯然重複請求,原告於本件請求14筆以上文書費用,非本件侵權行為所致損害。 58. 113/3/瑞生診所復健科30元 答辯理由同編號22。 59. 113/3/7亞東紀念醫院200元 「證59」記載200元為其他費用,無法證明為本件侵權行為所致傷勢而生之醫療費 60. 113/3/8臺安醫院不分科150元 答辯理由同編號34。 61. 113/3/13新北市立土城醫院醫療事務科280元 答辯理由同編號13。 62. 113/3/13新北市立土城醫院神經內科260元 非本件侵權行為所致傷勢而生之醫療費用(參見原證3) 63. 113/3/19臺安醫院不分科45元 答辯理由同編號34。 64. 113/3/22臺安醫院骨科390元 答辯理由同編號34。 65. 113/3/25新北市立土城醫院神經內科460元 非本件侵權行為所致傷勢而生之醫療費用(參見原證3) 66. 113/4/17亞東紀念醫院300元 答辯理由同編號34。 67. 113/4/18新北市立土城醫院泌尿科570元 非本件侵權行為所致傷勢而生之醫療費用(參見原證3) 68. 113/4/24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腦神經外科420元 非本件侵權行為所致傷勢而生之醫療費用(參見原證3) 69 113/5/8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腦神經外科819元 非本件侵權行為所致傷勢而生之醫療費用(參見原證3)  ⒉爭執不能工作損失23萬4000元部分:   被告不爭執應按「原證3」診斷證明書內容,給付原告休養 三個月的工作損失7萬8千元,然診斷證明書醫囑僅記載宜休 養三個月,原告請求之後9個月的工資損失實屬無據。  ⒊爭執骨水泥手術費用36萬元:  ⑴骨水泥手術顯非本件車禍傷勢所必要之醫療行為,否則醫囑 應於112年2月車禍時即給予建議,原告也未提出相關費用單 據,其主張實屬無據。  ⑵原告提出「原證8」並非骨科而是腦神經外科的診斷證明書, 骨科的主治醫師顯然並不認為骨水泥手術為本件車禍傷勢所 必要之醫療行為,才會從未給過此建議。原告已72歲,因身 體狀況老化而有骨刺及骨質缺少等問題,與本件車禍並無相 當之因果關係,車禍超過一年後,其他科別建議的治療方式 顯非必要醫療費用,原告也未提出費用單據,其主張實屬無 據。  ⒋爭執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顯然過高:   本件被告許恒源已於113年5月26日病逝,由繼承人承受訴訟 ,許恒源僅國中畢業,此次車禍也受有右近端脛骨幹骨折併 骨折不癒合及骨板斷裂之傷勢而進行骨外固定及後續左脛骨 幹骨折行開放性復位及骨內固定手術等三次手術-見亞東醫 院診斷證明書(證1),使用膝支架,術後恢復不佳須拿拐杖 走路,今年2月底發現末期舌癌,案發時應已罹患癌症,許 恒源生前積欠合作金庫銀行房貸76萬餘元、信用貸款約91萬 元(證2),還積欠親友債務高達數百萬元,承受訴訟人於許 恒源突然離世,須奔波處理後事並清償其生前債務,懇請  鈞院審酌上揭情狀判決適當之慰撫金數額。  ⒌鈞院認定被告應給付之損失數額後,「原證10」強制險已 給 付7萬5840元應全額扣除。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在職證明、亞東紀念醫院112年2 月21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2年3月13日診斷證 明書、本院112年審交易字第1856號刑事判決、新北市立土 城醫院113年2月20日診斷證明書、元復醫院113年3月15日診 斷證明書、台安醫院113年3月22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土 城醫院113年3月25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3年4 月18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3年4月29日診斷證 明書、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3年5月8日診斷證明書、醫學資 料、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醫療費用收據、萬德傷殘器材 有限公司訂購單、看護費用收據、電子發票、銷貨明細、躍 獅連鎖藥局訂購單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 易字第1856號刑事判決判處「許恒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 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行為除 受有系爭傷害外,尚受有骨質疏鬆症、下背肌肉拉傷、頻尿 、急迫性尿失禁、皮膚疹,疑藥物過敏、右腳踝挫傷與色素 沉澱、頸椎骨刺、骨質缺少之傷害等情,並提出新北市立土 城醫院113年2月20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3年3 月25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3年4月18日診斷證 明書、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3年4月29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 立土城醫院113年5月8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固堪認原告 確有因上開病症而治療,惟依其所載病名顯與系爭事故之情 節迥異,而原告迄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前開診斷證明書 上所載內容確為系爭事故所致,亦難認原告所受損害與原告 所指前開侵權行為間有何相當之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 應就其因前開傷勢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屬無據 。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件被 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茲就原 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已支出之醫療、復健、背架、營養品、看護費等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已支出如附表所示之費用,業據提出亞 東紀念醫院112年2月21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 2年3月13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3年2月20日診 斷證明書、元復醫院113年3月15日診斷證明書、台安醫院11 3年3月22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3年3月25日診 斷證明書、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3年4月18日診斷證明書、新 北市立土城醫院113年4月29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土城醫 院113年5月8日診斷證明書、醫學資料、醫療費用收據、萬 德傷殘器材有限公司訂購單、看護費用收據、電子發票、銷 貨明細、躍獅連鎖藥局訂購單等件為證,被告被告固不爭執 附表編號1、5、9、15、17、18、19、24、26、31、33、45 、51、57之112年新北市立土城醫院醫療費合計5,015元、附 表編號4之112年2月21日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1,110元、附表 編號7之萬德傷殘器材有限公司鐵衣23,000元、附表編號8之 112年2月21日至28日看護費196,000元、附表編號11之112年 3月看護費84,000元,並以上情置辯。經查:  ⒈原告因系爭事故,分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右足 跟擦傷」、「右髖大面積挫傷」、「右踝挫傷與擦傷」之傷 害既經認定如前,堪認原告主張因治療所受傷勢支出醫療費 用乙情,非為無據。參原告所提亞東紀念醫院112年2月21日 診斷證明書診斷欄所載為「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右足 跟擦傷」;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2年3月13日診斷證明書診斷 欄所載為「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右髖大面積挫傷、右踝挫 傷與擦傷」;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3年2月20日診斷證明書欄 所載為「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元復醫院113年3月15日診 斷證明書欄所載為「第一腰椎骨折」;台安醫院113年3月22 日診斷證明書欄所載為「背部挫傷合併第一腰椎骨折」;新 北市立土城醫院113年3月25日診斷證明書欄所載為「第一腰 椎壓迫性骨折」,審酌原告雖於不同院所就診,為其就醫之 病症與發生系爭事故送治療之患部位置相同,其症狀發生時 間與系爭事故緊接,並未嚴重悖於常情,應同屬源於系爭事 故所生之傷害。被告雖辯稱:原告於各醫療院所就診及復健 科復健就診有重複看診之虞,是爭執醫療費用顯無必要等語 ,惟治療次數有賴於醫師專業判斷,並無限制原告不得於不 同醫療院所就診及復健科復健就診,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 無所據。是原告請求附表編號22、23、29、34、36、37、38 、39、40、41、42、52、53、55、58、64之醫療費用合計為 3,482元(計算式:570元+50元+50元+390元+711元+711元+1 00元+100元+50元+50元+50元+130元+50元+50元+30元+390元 =3,482元),應屬有據。  ⒉又如附表編號10、13、14、25、27、28、35、56、61所示之 費用合計為2,145元(計算式:200元+100元+200元+200元+1 00元+265元+500元+300元+280元=2,145元),係原告申請本 件診斷證明書費用及相關費用,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 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認為損害之一部份,得請求損害賠償 。  ⒊至原告另請求附表編號20、21、30、32、44、46、47、49、5 0、54、60、62、63、65、67、68、69所示之醫療費用即分 別前往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臺安醫院門診科別「泌尿科」、 「神經內科」、「營養治療科」、「腦神經外科」、「一般 外科」、「心臟血管內科」、「家醫科」、「神經內科」、 「不分科」,全心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支出,除無法確認其 治療方式、手段為何,且已如前述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 而原告此就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 始終未能提出事證以證其實,本院自無從逕為有利於原告之 認定。故此部分之請求,尚無理由。  ⒋原告另請求附表編號2、59、66所示之費用,原告並未說明該 支出費用之科別及用途,復為被告所否認,難認此部分請求 與系爭事故有關聯性,而應予扣除。  ⒌查附表編號3所示之費用,為亞東紀念醫院於112年2月21日至 113年3月7日之費用彙總,業已經原告於本案中請求,復為 被告所否認,難認此部分請求與系爭事故有關聯性,而應予 扣除。  ⒍附表編號6所示之費用,已經原告自認為重複請求,應予扣除 。  ⒎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之傷害,業如前開認定。是原告請求附 表編號12、43、48所示之松柏公司營養品、躍獅連鎖藥局營 養品費用,已如前述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且上開物品均 係營養保健品,並非常規醫療之必需品,原告並未舉證醫囑 確有服用上開營養品之必要性,且無法認定該營養品具治療 作用,難認此部分請求與系爭事故有關聯性,而應予扣除。  ⒏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請求於112年2月21日 至112年4月30日,需專人看護等節,並提出前開新北市立土 城醫院112年3月13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對附表編號4、5 所示即112年2月21日至112年2月28日112年3月之看護費用不 爭執,惟爭執附表編號16所示即112年4月看護費用部分,觀 以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2年3月13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記載 :「病患於112年2月24日住院,112年3月2日出院,續門診 追蹤,建議需背架使用人照護一個月,宜休養三個月」等語 ,可得原告自系爭故發生日即112年2月21日起至112年3月2 日出院後一個月即112年4月2日,有專人看護之必要;逾此 部分,則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明以證其說,就此部分自不 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又原告請求112月4月看護費用,每日 為2,800元,有看護費用收據在卷可參,是原告請求看護費 用即112年2月21日起至112年4月2月,除被告不爭執前開期 間(即112年2月21日至112年3月31日)外,原告另主張請求 112年4月1月至112年4月2月之看護費用5,600元(計算式:+2 ,800元*2日=5,600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  ⒐縱上,原告可請求已支出之醫療、復健、背架、營養品、看 護費等費用合計為143,952元(計算式:5,015元+1,110元+2 3,000元+19,600元+84,000元+3,482元+2,145元+5,600元=14 3,952元)。  ㈡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有無法工作,共計受有1年不能工 作損失237,6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上揭診斷證明書、在職 證明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以原告僅有3個月休養之必要等 詞為辯。然查前開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2年3月13日診斷證明 書醫囑欄位記載:「病患於112年2月24日住院,112年3月2 日出院,續門診追蹤,建議需背架使用,建議專人照護一個 月,宜休養三個月。」、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3年2月20日診 斷證明書醫囑欄位記載:「病患曾於112年02月22日16:03~1 12年02月22日20:50至本院急診治療,病患曾於112年02月23 日16:51~112年02月24日15:42至本院急診治療,受傷後宜休 養三個月,三個月內避免久站、搬重物及粗重工作...」等 語,堪認原告確實有於系爭事故發生之後,治療期間自112 年2月22日起至112年6月2日止,共3月又11日有休養之必要 ,而無法工作致受有薪資之損失。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2 月22日起至112年6月2日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88,880元(計 算式:26,400元*3+26,400元/30*11=88,880元),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㈢預計支出之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尚未痊癒持續就醫,醫生於 000年0月0日建議「骨水泥手術治療」,骨水泥手術費用醫 生說明約36萬元乙節,固提出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3年5月8 日診斷證明書作為其主張之依據,惟查該診斷證明書尚無從 證明原告確需支出系爭未來醫療費用,是原告就此部分並不 能證明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故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不 應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 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 傷害,致使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 撫金100萬元,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財產 狀況,及系爭事故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 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核屬過高,應減為20萬元,始為允當 ,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㈤上列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432,832元(計算式:143,952 元+88,880元+200,000元=432,832元)。 七、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 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 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 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本件原 告業已受領強制保險金額為75,840元(含接送費用),惟其 中接送費用13,010元,原告未於本件訴訟請求,自不應與本 件訴訟請求之金額扣除。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自應扣除不含接送費用之已受領之強制險保險金62,830元( 計算式:75,840元-13,010元=62,830元)。 八、綜上,原告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32,832元,扣除強 制險保險金62,830元,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70,002元( 計算式:432,832元-62,830元=370,002元)。  九、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許恒源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70,00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二、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 ,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據此,原告 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 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 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十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附表: 編號 日期 醫療院所 項目 請求金額 1 112年間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骨科 2,325 2 112年2月22日至112年12月4日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門診 6,185 3 112年2月21日至113年3月7日 亞東紀念醫院 門急診 2,180 4 112年2月21日 亞東紀念醫院 一般外科 1,110 5 112年2月22日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急診 150 6 112年2月23日 亞東紀念醫院 影像醫院科 400 7 112年2月24日 萬德傷殘器材有公司 鐵衣 23,000 8 112年2月21日至112年2月28日 看護費用   19,600 9 112年3月2日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骨科 200 10 112年3月2日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醫療事務科 200 11 112年3月1日至112年3月31日 看護費用   84,000 12 112年3月8日 松柏股份有公司 營養品 57,600 13 112年3月13日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醫療事務科 100 14 112年3月16日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醫療事務科 200 15 112年3月16日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骨科 50 16 112年4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 看護費用   84,000 17 112年5月8日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骨科 80 18 112年5月16日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骨科 80 19 112年5月24日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復健科 80 20 112年6月9日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泌尿科 120 21 112年6月16日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神經內科 80 22 112年6月23日 亞東紀念醫院 復健科 570 23 112年6月26日 亞東紀念醫院 復健科 50 24 112年6月27日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骨科 280 25 112年6月27日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醫療事務科 200 26 112年6月28日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復健科 80 27 112年7月6日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醫療事務科 100 28 112年7月6日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醫療事務科 265 29 112年7月12日 亞東紀念醫院 復健科 50 30 112年7月25日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營養治療科 260 31 112年7月25日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骨科 380 32 112年7月26日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腦神經外科 800 33 112年7月31日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復健科 80 34 112年8月8日 臺安醫院 骨科 390 35 112年8月9日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醫療事務科 500 36 112年8月11日 臺安醫院 骨科 711 37 112年8月26日 臺安醫院 骨科 711 38 112年9月12日 瑞生診所 復健科 100 39 112年10月3日 瑞生診所 復健科 100 40 112年10月6日 瑞生診所 復健科 50 41 112年10月9日 瑞生診所 復健科 50 42 112年10月24日 瑞生診所 復健科 50 43 112年11月14日 躍獅連鎖藥局 營養品 2,440 44 112年11月21日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泌尿科 280 45 112年11月21日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骨科 250 46 112年12月1日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一般外科 80 47 112年12月4日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心臟血管內科 80 48 112年12月18日 松柏股份有公司 營養品 23,040 49 113年1月5日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泌尿科 260 50 113年1月8日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一般外科 80 51 113年1月9日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骨科 740 52 113年1月23日 元復醫院 復健科 130 53 113年1月29日 元復醫院 復健科 50 54 113年1月29日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家醫科 180 55 113年2月5日 元復醫院 復健科 50 56 113年2月20日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醫療事務科 300 57 113年2月20日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骨科 240 58 113年3月7日 瑞生診所 復健科 30 59 113年3月7日 亞東紀念醫院   200 60 113年3月8日 臺安醫院 不分科 150 61 113年3月13日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醫療事務科 280 62 113年3月13日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神經內科 260 63 113年3月19日 臺安醫院 不分科 45 64 113年3月22日 臺安醫院 骨科 390 65 113年3月25日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神經內科 460 66 113年4月17日 亞東紀念醫院   300 67 113年4月18日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泌尿科 570 68 113年4月24日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腦神經外科 420 69 113年5月8日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腦神經外科 819 合計 319,641

2025-01-08

PCEV-113-板簡-2027-20250108-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三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887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69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 ,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三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 三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無 故毀損告訴人之機車,又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起 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兼衡被告之 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損及傷勢 、本案發生原因與經過,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87號   被   告 陳三和 (略)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三和於民國113年4月22日22時40至55分許之期間,在新北 市板橋區大觀路1段29巷137弄口,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徒 手推倒蔡明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 該機車之右後照鏡脫落毀損而不堪使用,蔡明哲見狀與陳三 合理論,陳三和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拳毆打蔡明哲, 致蔡明哲受有臉部挫擦傷、疑似鼻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蔡明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三和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蔡明哲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亞東紀念醫院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暨告訴人傷勢與上開機車受損照片 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與同法第354條毀 棄損壞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察官 吳育增

2025-01-07

PCDM-113-審簡-1445-20250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櫻桃 吳滿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97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櫻桃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吳滿塘無罪。   事 實 一、吳櫻桃於民國112年3月22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 0巷0號2樓前,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打吳晋嘉之左手, 致吳晋嘉受有左手背擦傷、左上臂疼痛之傷害。 二、案經吳晋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吳櫻桃有罪部分 (一)被告吳櫻桃的答辯    被告吳櫻桃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吳晋嘉犯行,辯稱:吳晋 嘉用拳頭打我額頭,我生氣才拍吳晋嘉的手,我的行為不 是傷害,只是反擊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被告吳櫻桃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吳晋嘉一直攻擊我的頭 ,我很生氣,有打吳晋嘉上臂1下,吳晋嘉的傷勢是我造 成的沒有意見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 3642號卷,下稱偵63642卷,第61頁)。核與證人吳晋嘉 於檢察官偵訊及警詢時證稱:吳櫻桃與我父親吳滿塘互相 推擠後跌倒,我將他們分離時,吳櫻桃揮擊我的手臂,隔 5分鐘後吳櫻桃又用右手攻擊我的左臂等語(偵63642卷第 8、10、1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971 號卷,下稱調偵2971卷,第5頁)若合符節,並有吳晋嘉 之亞東紀念醫院112年3月22日診斷證明書可證(偵63642 卷第39頁)。足見吳晋嘉之左上肢傷勢,確係被告吳櫻桃 揮打所致。   2.被告吳櫻桃指稱吳晋嘉傷害其頭部乙情,固據證人即吳櫻 桃之子蘇和志為同一證述(偵63642卷第17頁)。惟吳晋 嘉亦有就本次衝突對蘇和志提出告訴傷害,使蘇和志於本 案偵查中同具被告身分,並與被告吳櫻桃利害關係完全一 致。依此情形,顯難期待蘇和志為不利吳櫻桃之證述,自 不得單以蘇和志所述,佐證被告吳櫻桃此部分指述確屬實 在。參以被告吳櫻桃告訴吳晋嘉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認 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調偵2971卷第11、12頁) 。則被告吳櫻桃關於其僅係反擊所辯,既非可採,無論本 案是否符合正當防衛要件,均無礙於被告吳櫻桃傷害犯行 之認定。   3.綜上,被告吳櫻桃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吳櫻桃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 院審酌被告吳櫻桃不以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出手揮打吳 晋嘉成傷,所為誠屬非是。兼衡被告吳櫻桃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吳晋嘉所受 之傷勢,暨被告吳櫻桃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家 管、子女均已成年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吳滿塘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   1.被告吳滿塘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2年3月22日15時許,與 告訴人吳櫻桃發生扭打,致告訴人吳櫻桃跌倒在地而受有 右下背部與右額頭挫傷等傷害。   2.檢察官認被告吳滿塘涉有前揭傷害犯行,係以被告吳滿塘 之供述,證人吳櫻桃、蘇和志、吳晋嘉之證述,吳櫻桃之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 (二)被告的答辯    被告吳滿塘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攻擊吳櫻桃 ,當天是因為吳櫻桃拉著我才一起跌倒等語。 (三)本院的判斷   1.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 。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 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 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   2.證人吳櫻桃於警詢時,未具體證稱其係如何跌倒受傷,主 要指稱被告吳滿塘及吳晋嘉均有揮打其頭部等情(偵6364 2卷第3至7頁)。嗣證人吳櫻桃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吳 滿塘用雙手打我的頭跟手,一直打,後來我整個人向後仰 摔倒,背著地,整個人躺在地上,吳滿塘打到我摔倒後還 蹲下來亂打我等語(偵63642卷第60頁)。但證人吳晋嘉 於檢察官偵訊及警詢時證稱:吳櫻桃謾罵我及吳滿塘,吳 滿塘與吳櫻桃理論,吳櫻桃揮拳攻擊吳滿塘,吳滿塘因為 阻止吳櫻桃攻擊而互相推擠後跌倒,吳滿塘好像是被吳櫻 桃拉倒或跌倒等語(偵63642卷第8、10、11頁,調偵2971 卷第7頁)。可知在場證人對於吳櫻桃究係如何跌倒,彼 此各執一詞。而證人蘇和志、施秀娥皆係於吳櫻桃跌倒後 始到場,均未目睹吳櫻桃跌倒過程(偵63462卷第17、61 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454號民事事件卷第189、190、1 96頁),自無從憑以判斷證人吳櫻桃、吳晋嘉何人所述實 在,尚難僅憑吳櫻桃單一指述,逕認被告吳滿塘有何傷害 之舉。 (四)結論    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吳滿塘有公訴人所指犯行 之程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吳滿塘有何傷害犯行 。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吳滿塘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劉庭宇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1.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 以下罰金。 2.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7

PCDM-113-易-1102-20250107-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起訴因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 旨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對被 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175號   被   告 李秉泓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秉泓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下同)湳仔橋往遠東 路方向行駛,行經湳仔橋與華東街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 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叉路口,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 ,圓形紅燈表示應暫停,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闖入路口,且依 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為圓形紅 燈號誌,未暫停禮讓往來車輛而貿然闖越路口,適簡敬霖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華東街往縣民大道方 向直行駛至上開路口,二車發生碰撞,致簡敬霖人車倒地, 受有左大腿、左膝挫傷、左手擦傷及尾椎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簡敬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簡敬霖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暨(二)、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 20張、現場監視錄影暨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現場監視錄 影暨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9張; (四)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察官 黃筱文

2025-01-07

PCDM-113-審交易-1335-20250107-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添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 字第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起訴意旨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 旨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對被 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29號   被   告 吳添富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添富於民國112年3月18日7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0號前起駛時 ,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從路邊 起駛,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適有丁玥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樹 林區保安街2段往大安路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而與吳富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丁玥玲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 側鎖骨骨折、左側第二至第六根肋骨骨折等傷害。吳添富在 事故發生後,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坦認為肇 事人,主動告知事故經過,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丁玥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添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我認為雙方都有過失等語。 2 告訴人丁玥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亞東紀念醫院、漢昌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其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駕籍查詢結果1份 證明被告騎乘機車起駛前未顯示方向燈,且未注意前後左右之車輛,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不慎撞至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證明鑑定意見認為一、吳添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自路邊臨時停車後起駛左迴轉時,未注意來往車輛且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二、丁玥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本件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 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 而自首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2025-01-07

PCDM-113-審交易-1179-20250107-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1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之父因左側缺血性中風併吞 嚥障礙及失語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 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長女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雙和醫 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慈濟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等件為 證。 二、經查,本院委請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 會亞東紀念醫院林育如醫師於民國113年12月9日鑑定相對人 之心神狀況後,鑑定結果認:綜合以上所述,鄒員之精神科 診斷為腦中風後中至重度失智症,合併失語症。鄒員目前注 意力短暫,長期與近期記憶力皆不佳,地點與人的定向感缺 損,基礎知識也漸漸喪失,指認家人、身體部位也會有出錯 的現象,已無法理解簡單問題,無法主動正確回應,語言表 達僅有單字、構音含糊,無法有連貫的表達與決策,生活自 理幾乎皆需要依賴他人協助。鑑定人認為,鄒員之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皆已喪失,因此 鄒員對於對財產之重大管理處分或法律訴訟、行政流程、契 約(包括醫療契約)、票據簽訂事務等皆須由他人代理為宜 。依腦梗塞後失智症病程及鄒員的年紀,其未來可回復或改 善之機率不高。依鄒員目前之功能,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 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失智症 致其言語及理解表達能力存有障礙,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照 顧,故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 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 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相對人已離婚,其最近 親屬為子女丙○○、甲○○、丁○○;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 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丙○○、丁○○亦表示同意 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長 女,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 請人、丁○○亦表示同意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 意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甲○○及關係人丙○○分別 為相對人之長子、長女,份屬至親,以及其等之意願,認由 聲請人甲○○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甲○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5-01-07

PCDV-113-監宣-1214-20250107-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84號 聲 請 人 鄧文濤 相 對 人 鄧宇 關 係 人 沈慶迪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鄧宇(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人。 二、選定鄧文濤(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沈慶迪(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鄧宇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鄧文濤為相對人鄧宇之父,相對人因 罹患腦炎,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 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 對人之母沈慶迪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 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 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事由存在    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度)等件為證。經鑑 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 江惠綾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後,鑑定結果及鑑 定結論與建議略以:「…鄧員(即相對人)目前整體認知 功能因『腦膜腦炎』造成的『器質性腦徵候群』影響,在認知 及語言能力有明顯缺損,已大幅影響生活自理功能,複雜 事務之判斷能力也有顯著缺損,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對財產之重大管理處分或法律 訴訟、行政流程、契約(包括醫療契約)、票據簽訂事務 等需要他人協助。根據鄧員目前認知狀況,判斷可回復性 極低。依鄧員之功能,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有其出 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見卷第47頁至第53頁 )。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腦膜腦炎等,而 無自理能力,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選定監護人與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最近親屬為 父、母即聲請人鄧文濤、關係人沈慶迪、姑姑、姑丈即關 係人鄧清如、周子安,而聲請人及關係人沈慶迪願分別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 關係人等均表示同意等情,業據聲請人出具同意書、親屬 系統表,並有本院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聯絡紀錄表等件在 卷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及關係人沈慶迪分別為相對人之 父母,皆為相對人至親,暨渠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的最佳利益,爰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 人沈慶迪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應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 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 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 揭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沈慶迪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5-01-06

PCDV-113-監宣-1484-202501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垣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4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垣瑾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未妥善加以管束其所飼養之寵物犬,致告訴人無 故遭該狗咬傷之過失程度,暨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得其宥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904號   被   告 陳垣瑾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12樓之              1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垣瑾與方雅湘為鄰居,於民國113年7月23日上午6時46分 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本應注意於將其飼養之 黑色寵物犬戴上嘴套、栓繩或安裝寵物門避免該寵物犬激動 咬傷他人,復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注意即此 ,適有方雅湘抱著瑪爾濟斯寵物犬自同巷19號欲出門散步, 遭陳垣瑾之黑色寵物犬攻擊撕咬,導致方雅湘受有狗咬傷致 左側膝部撕裂傷1公分、左側大腿及右側背部表淺性擦傷、 右側手肘及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方雅湘訴請新北市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垣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方雅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㈢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㈣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㈤告訴人傷勢照片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凌亞

2025-01-06

PCDM-113-簡-5438-20250106-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逸偉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2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龔逸偉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被告 龔逸偉於警詢之供述」,並補充「被告龔逸偉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監所管理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徒手攻擊而以此強暴方法妨害管理員執行職務,並使 管理員受傷,所為危害國家公權力之運作,更侵害前開管理 員之身體法益,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 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 目的係因牙痛而情緒失控、手段部分係徒手攻擊、告訴人所 受傷勢屬挫傷之輕微傷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美髮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 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宋有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235號   被   告 龔逸偉 (略)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逸偉服刑於新北市○○區○○路0號之法務部○○○○○○○○○○○,於 民國113年5月16日11時31分許,在上址監所孝一舍18房內, 因與監所管理員李奕杉爭論牙痛須立即看牙齒時情緒失控, 管理員李奕杉欲將其帶出舍房,龔逸偉明知監所管理員李奕 杉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 攻擊李奕杉,並將其壓於牆上,造成李奕杉受有背部及後胸 壁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法務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龔逸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與李奕杉發生爭執及毆打李奕杉之事實。 2 證人李奕杉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李奕杉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4 收容人基本資料卡、法務部○○○○○○○0○○○○受刑人懲罰報告表、陳述書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 員,施強暴脅迫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

2025-01-03

PCDM-113-審簡-1668-20250103-1

輔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林孟鋒 相 對 人 林高美枝 關 係 人 楊淑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楊淑芬(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母,即相對人乙○○○,於民國1 10年1月14日因巴金森氏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爰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檢附相關 人戶籍謄本、同意書、繼承系統表、衛福部樂生療養院診斷 證明書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併選定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關 係人楊淑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函請鑑定人即亞東紀念醫院林育如醫師鑑定相對人之心 神狀況,依林育如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綜合以上所述,林 高員(即相對人乙○○○)之診斷為重度失智症,林高員眼神接 觸呆滯,對叫喚少有反應,無法有適切的社交應對,無法以 言語回應他人,無法清楚表達,亦無法使用一致的肢體語言 與外界溝通,對於肢體提示亦無法理解,生活無法自理,日 常生活幾乎皆需要他人協助,學習新事物的能力缺損,受限 於其溝通無法得知其問題解決能力,然其也未能發展出新的 溝通模式,因此鑑定人認為,林高員之意思表示、受意思表 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經喪失,對於財產之重大 管理處分或法律訴訟、行政流程、契約(包括醫療契約)、票 據簽訂事務等皆需要他人代理為宜。就失智症之病程而言, 未來改善的可能性不高,並可能持續退化。依林高員目前之 功能,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此有該醫師出具之精神鑑 定報告書為憑。本件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按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 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 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 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 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 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查,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子,經家屬一致同 意推舉甲○○為監護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子,有意願擔 任乙○○○之監護人,是由甲○○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 乙○○○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甲○○ 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另參酌關係人楊淑芬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兒媳,經家屬 推薦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 楊淑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再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前揭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 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楊淑芬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5-01-02

PCDV-113-輔宣-103-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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