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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4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錫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世長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7,93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遵期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規定甚詳。前開 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 訂。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之上訴聲明雖記載:「一、 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86,82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 此上訴聲明顯與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相悖,顯有誤載之情 形,且上訴人亦未繳納上訴裁判費。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又上訴人之上訴利 益至多為486,821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應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7,935元,如未遵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上訴利益核定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至命補繳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4-12-04

TYEV-113-桃簡-1474-20241204-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844號 原 告 禾家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哲淳 訴訟代理人 陳名緯 被 告 黃國勳 訴訟代理人 陳春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萬5,937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簡易訴訟程序本於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認諾者,判決書得 僅記載主文,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 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認諾原告請求(本院卷第53頁),是依 上開規定,本件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4-12-03

TYEV-113-桃簡-844-20241203-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99號 原 告 傅詩淇 温珮瑤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冠昇 被 告 徐春木即新發起重工程行 游荔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傅詩淇新臺幣1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温珮瑤新臺幣6萬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第2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 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游荔富為被告徐春木即新發起重工程行(下 稱新發起重工程行)之員工,游荔富於民國113年3月8日上 午7時4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動力機械(下稱肇事機械) ,於桃園市大溪區台3線36公里500公尺處,其本應注意汽車 行車前,應詳細檢查煞車裝置確實有效,而依當時情況又非 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煞車失靈,而向後滑行並撞 擊傅詩淇所有並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系爭A車),及温珮瑤所有並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而傅詩淇受有租車費用新臺 幣(下同)5萬6,000元、交易價值減損10萬4,000元之損害 。而温珮瑤受有扣除零件折舊後之修復必要費用(含工資2 萬5,000元、烤漆1萬元、零件2,800元,共計3萬7,800元) 、租車費用3萬元、行車後鏡頭1,2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變更後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傅詩淇16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至,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温珮瑤6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至,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車前應 注意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 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 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 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之交通事 故案卷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予以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因而肇事致系爭A車、系爭B車受損,確有過失,且被告過 失之行為與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本件 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損害賠償之範圍:  ⒈傅詩淇之損害範圍:  ⑴租車費用:   傅詩淇主張因系爭A車受損後無法使用,而有需租用汽車通 勤之需求,支出租車費用5萬6,000元,有小馬租車汽車出租 單為證(本院卷第20頁),堪認增加傅詩淇生活上之需要, 是傅詩淇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系爭A車交易價值損失及鑑定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 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 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 ,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經查,傅詩淇主張系爭A車受有 交易價值減損等語,經傅詩淇送請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 公會鑑定交易價值減損,該鑑定結果為系爭A車經修復後價 值減損10萬元,此有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3年4月 23日函在卷可稽(本院卷21頁至第22頁),及鑑定費用4,00 0元,有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統一發票(本院卷第2 3頁),是傅詩淇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據。  ⒉温珮瑤之損害範圍:  ⑴修車費用及行車後鏡頭: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之規 定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 應予折舊。經查,温珮瑤主張系爭B車修復費用為6萬3,000 元,包含零件2萬8,000元、工資2萬5,000元、烤漆1萬元乙 節,業據其提出銘興汽車保養所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24 頁),堪以認定。而零件若係以新換舊時,依前揭說明,即 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 分之9。本件系爭B車為自用小客車,依前揭行車執照及車籍 資料所示自104年2月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逾5年期 間,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2,800元(計算式:2萬 8,000元×0.1=2,800元),加計工資2萬5,000元、烤漆1萬元 ,系爭B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3萬7,800元(計算式:2,8 00元+工資2萬5,000元+烤漆1萬元=3萬7,800元),及汽車後 鏡頭1,200元,此有英倫汽車材料行統一發票(本院卷第26 頁)。故温珮瑤請求被告給付系爭B車回復原狀所支出之必 要費用,依上開規定,即屬有據。  ⑵租車費用:   温珮瑤主張因系爭B車受損後無法使用,而有需租用汽車通 勤之需求,支出租車費用3萬元,此有野馬二手車專賣店有 限公司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25頁),堪認增加温珮瑤生 活上之需要,是温珮瑤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工游荔富受僱新發起重工程行擔任司機,本件事 故發生時係駕駛肇事車輛執行職務等情,有肇事車輛車籍資 料為證(個資卷),足認外觀上游荔富受僱新發起重工程行 執行職務,且新發起重工程行亦未證明有免責事由存在,故 原告請求新發起重工程行應與游荔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有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 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日(本院民卷4 6頁、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為 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 8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 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4-12-03

TYEV-113-桃簡-1599-2024120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643號 原 告 卓永能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6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Y114186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9日16時2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 市○○街00號前時,因有「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 向燈」之違規,為民眾於113年5月15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 資料,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 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於113年5月27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 AY114186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 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7月11日前,並於113年5 月27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6月17日陳述不服舉發, 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汽車駕 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遂依道交條例第42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 113年8月6日填製北市裁催字第22-AY1141866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1,200元。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前方自小客車於路口綠燈轉黃燈時突然急煞,致 原告需緊急轉向閃避以免撞上前方自小客車,反應時間小於 1秒,未及打方向燈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影片時間16:20:00秒許,系爭 機車由右側車道變換至左側車道,全程未使用方向燈,違規 事實明確,員警依法舉發,尚無違誤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 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第7 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 察機關檢舉:……五、第42條。……」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 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 下罰鍰。」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 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 ,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 方向之燈光或手勢。」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 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變換車道時,應 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 車道之行為。」準此可知,汽(機)車駕駛人於變換車道時, 依法必須預先顯示並全程使用方向燈至完成該變換車道之行 為,以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俾使其他用路人得以於行止 間大致預測該車之行車方向與速度、進而有所因應,以維護 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 燈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即該當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 。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27頁 )、採證照片(本院卷第29-30頁)、機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 卷第51頁)、交通違規申述(本院卷第31頁)、舉發機關113年 6月24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133036808號函(本院卷第37-38 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7-49頁)等在卷可稽。復 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機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 略以:影片開始於16:19:57秒許,檢舉人機車行駛在臺北市 昆明街之外側車道,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行駛於檢舉人機車 右方,在外側車道右側,此時前方昆明街與漢口街2段路口( 下稱系爭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為綠燈,檢舉人機車前方有一 藍色機車,藍色機車前方另有一白色車輛;16:19:58秒許, 系爭機車仍行駛於外側車道右側,超越檢舉人機車,駛至藍 色機車之右前方、白色車輛之右後方,復系爭路口號誌由綠 燈轉為黃燈;16:19:59秒許,白色車輛顯示煞車燈,此時系 爭機車仍在白色車輛右後方,約1機車車身距離處,復左切 駛至藍色機車之前方、白色車輛之正後方,與白色車輛距離 不到1機車車身之距離,此時系爭路口號誌仍為黃燈;16:20 :00秒許,出現喇叭聲,系爭機車持續左切駛至白色車輛左 後車尾處,復壓越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間之車道線駛進內側 車道,變換車道過程未顯示左方向燈,白色車輛煞車燈持續 亮起,系爭路口號誌仍為黃燈;16:20:01秒,系爭機車行駛 於內側車道,於白色車輛左側超車,16:20:01秒末,系爭路 口號誌轉為紅燈,系爭機車車身向右偏移;16:20:02秒許, 系爭機車駛入外側車道前方之機車停等區顯示右方向燈;16 :20:03-04秒許,系爭機車駛越停止線右轉漢口街2段,隨即 消失於畫面中;16:20:07秒許影片結束等情,此有勘驗筆錄 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70頁、第73-87頁)。則於上 開檔案時間16:19:59至16:20:00秒許,原告既有自昆明街外 側車道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之駕駛行為,依上開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規定,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即左方向燈至 變換車道完成,惟於上開影像中洵未見系爭機車左方向燈亮 起,是原告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甚明。  ㈢原告固主張係因其前方之白色車輛於系爭路口號誌綠燈轉黃 燈時突然急煞,原告緊急轉向閃避以免撞上該白色車輛,方 未及顯示方向燈云云,惟參諸上開勘驗內容,見於系爭路口 行車管制號誌轉為黃燈,白色車輛顯示煞車燈時,系爭機車 猶在白色車輛之右後方,後系爭機車始左切駛至白色車輛正 後方,繼而變換駛入內側車道自白色車輛左側超車,再闖紅 燈右轉漢口街2段,又該白色車輛顯示煞車燈時僅係減速行 駛,待駛至機車停等區後始完全停駛,亦有上開擷取照片可 參。則白色車輛顯示煞車燈時,系爭機車既仍在白色車輛右 後方,並非在白色車輛之正後方,且距約1機車車身之長度 ,復該白色車輛僅係減速,未見有何緊急煞停之情事,是原 告僅需在該白色車輛後減速等待停等紅燈即足,難謂有何為 閃避白色車輛而變換車道之必要;況系爭機車此時自外側車 道右側左切至內側車道,更可能造成白色車輛正後方即系爭 機車左後方之藍色機車、甚或外側車道駛來之車輛因系爭機 車驟然變換車道不及反應而生碰撞車禍事故,反可能導致更 大之危害,堪認原告實係因系爭路口行車管制號誌轉為黃燈 ,為避免停等紅燈,即左切變換車道自白色車輛左側超車以 求快速右轉漢口街,並非為閃避白色車輛,是原告上開主張 ,顯與客觀證據不符,非可憑採。 ㈣末原告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89頁),對於應注意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法規,當 有所認識,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 亦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準此,被告依道交條例第 42條規定裁處原告所定最低額罰鍰1,200元,認事用法核無 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4-12-03

TPTA-113-交-2643-2024120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551號 原 告 李英敏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3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X12972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5月2日16時43分許,行駛在臺北市士林區福林 路100巷往東北方向,行經該路與該路100巷間、設有燈光號 誌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遭民眾檢附錄影檔案,向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系爭車輛於燈 光號誌亮起圓形紅燈後,仍有伸越停止線,並直行至銜接路 段之行為,經舉發機關檢視前開錄影檔案後,認原告確有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以北市警交字 第AX12972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 通知單),舉發其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記載應到 案日期為112年7月3日(嗣經被告更改為113年2月26日)。 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2年12月12日為陳述、於113年1月2 3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3年1月23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 8-AX129720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下稱原處分),於同日送 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2月19日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車輛在紅燈前已停止4秒,燈光號誌裡外均為紅色,目視 會暈。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原停止在系爭路口停止線前,在燈光號 誌持續亮著圓形紅燈期間,即闖越停止線,並以直行至銜接 路段方式穿越系爭路口,顯有闖紅燈之行為。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 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 ,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 文。 ⒊「停止線」,係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 ,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 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 定有明文。關於「闖紅燈」行為之認定,雖於處罰條例中未 定有相關解釋,惟經交通部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 號函釋明白表示:「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 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即視為闖紅燈之 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車 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 )、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 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 者:……」。關於「路口範圍」之界定,該部以62年7月14日 交路字第12815號函釋表示:「……三、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 :未設置號誌燈者,自四個轉角處起算。設有號誌燈者,自 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線者,自停止標線起算。……」、以67 年5月18日交路字第05341號函釋表示:「一、劃設有停止線 而又有燈光號誌兩種設施之交岔路口應自停止線起算。二、 一般交岔路口未劃設停止線,又無裝設號誌燈,其路口範圍 通常係指人行道白線或路面邊線之延長或連接線所圍之面積 」。前開函令,係主管機關本其職權、依法律意旨,為統一 解釋法令及認定事實,所訂之「解釋性規定」,本於行政自 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被告應依前開函令意旨認定裁罰要 件事實,本院亦得將前開函釋作為裁判依據。可知,車輛駕 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並劃設有停止線之交岔路口,面 對圓形紅燈時,倘將車身伸越停止線,並為直行、左轉、迴 轉等行為,或為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之行為,即屬進入 路口範圍,應以闖紅燈行為論處,不能僅以不遵守標線行為 視之。  ⒋若係駕駛小型車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且於期限內 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2,700元,處罰條例第9 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 關本其職權、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 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 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 發機關112年12月15日及113年3月6日及113年8月8日北市警 士分交字第1123058698及1133033167及1133048028號函、自 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駕駛人基本資 料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 院卷第13、53、61至77、83、97至108、111至121頁),應 堪認定。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燈光號誌亮起紅燈後,仍 將車身伸越停止線並直行至銜接路段,而穿越系爭路口,構 成闖紅燈行為,亦堪認定。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行駛至系爭 路口時,應注意面對圓形紅燈時,不得有超越停止線而穿越 路口之闖紅燈行為;其竟未注意前情,仍為闖紅燈行為;復 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能注意狀況;則原告就闖紅燈行為 之發生,至少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在紅燈前已停止4秒,燈光號誌裡外均 為紅色,目視會暈等語。然而,自前開採證照片中,可見 ⑴ 系爭車輛原停止在系爭路口停止線前,惟於其他行向車輛離 開系爭路口後,即在燈光號誌持續亮著圓形紅燈期間,先行 闖越停止線,並以直行至銜接路段方式穿越系爭路口;⑵系 爭路口燈光號誌清晰,客觀上無任何不能注意情狀,系爭車 輛原亦停止在系爭路口停止線前,未有任何不能注意事實; ⑶從而,原告顯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及主觀責任條件,其以 前詞主張原處分違法等語,自非可採。 ㈢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且就前開行為之發生,具有主觀 責任條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罰基準表等規 定,處原告罰鍰2,700元,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2-03

TPTA-113-交-551-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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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644號 原 告 卓永能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0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7204870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3月11日21時31分許,沿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 路二段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前開路段與建國北路二段間、設 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遭違規科技執法系 統偵測拍攝到原告於燈光號誌亮起圓形紅燈後,仍有伸越停 止線,並直行至銜接路段之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視前開採證照片後,認原告確有行經 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以北市警交字第 A7204870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 知單),逕行舉發其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記載應 到案日期為113年5月3日(嗣經被告更改為113年9月20日) 。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3年4月16日、7月9日為陳述、於 113年8月20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3年8月20日以北市 裁催字第22-A72048703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等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下稱原處分 ),於同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9月2日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因雨天地濕致無法辨識停止線, 系爭車輛於燈光號誌亮起黃燈時,即快速通過路口,無闖紅 燈之違規行為及故意。科技執法設備警告標語,遭路樹遮擋 ,亦致原告無法反應。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前時,燈光號誌已亮起 圓形紅燈,其仍闖越停止線,並以直行至銜接路段方式穿越 系爭路口,顯有闖紅燈之行為。  ㈡以科技執法取締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 項規定,僅須定期在網站上公布其取得證據資料地點或路段 即可,不以設立警示牌面為前提,況系爭路口前科技執法警 示牌面,無任何遭遮蔽物遮擋之情。  ㈢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 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 ,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 文。 ⒊「停止線」,係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 ,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 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 定有明文。關於「闖紅燈」行為之認定,雖於處罰條例中未 定有相關解釋,惟經交通部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 號函釋明白表示:「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 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即視為闖紅燈之 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車 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 )、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 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 者:……」。關於「路口範圍」之界定,該部以62年7月14日 交路字第12815號函釋表示:「……三、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 :未設置號誌燈者,自四個轉角處起算。設有號誌燈者,自 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線者,自停止標線起算。……」、以67 年5月18日交路字第05341號函釋表示:「一、劃設有停止線 而又有燈光號誌兩種設施之交岔路口應自停止線起算。二、 一般交岔路口未劃設停止線,又無裝設號誌燈,其路口範圍 通常係指人行道白線或路面邊線之延長或連接線所圍之面積 」。前開函令,係主管機關本其職權、依法律意旨,為統一 解釋法令及認定事實,所訂之「解釋性規定」,本於行政自 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被告應依前開函令意旨認定裁罰要 件事實,本院亦得將前開函釋作為裁判依據。可知,車輛駕 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並劃設有停止線之交岔路口,面 對圓形紅燈時,倘將車身伸越停止線,並為直行、左轉、迴 轉等行為,或為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之行為,即屬進入 路口範圍,應以闖紅燈行為論處,不能僅以不遵守標線行為 視之。  ⒋若係駕駛小型車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且於期限內 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2,700元,處罰條例第9 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 關本其職權、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 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 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 發機關113年5月10日及113年7月31日及113年10月17日北市 警中分交字第1133044966及1133055852及1133074736號函、 連續彩色採證照片、科技執法違規取締牌面照片、駕駛人基 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 見本院卷第11、35至40、45至48、61至63、67至70、73至79 、91至94頁),應堪認定。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燈光號 誌亮起紅燈後,仍將車身伸越停止線,並直行至銜接路段, 而穿越系爭路口,構成闖紅燈行為,亦堪認定。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行駛至系爭 路口時,應注意面對圓形紅燈時,不得有超越停止線而穿越 路口之闖紅燈行為;其竟未注意前情,仍為闖紅燈行為;復 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能注意狀況;則原告就闖紅燈行為 之發生,至少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因雨天地濕致無法 辨識停止線,系爭車輛於燈光號誌亮起黃燈時,即快速通過 路口,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及故意等語。然而,自前開連續 彩色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尚未行駛至停止線時,系爭路 口燈光號誌已處圓形紅燈狀態,且系爭路口地面停止線標示 清晰,未因雨天地濕致影響辨識,並有一台機車已停在停止 線前,系爭車輛非但將車身伸越停止線,甚直行至銜接路段 ,而穿越系爭路口。從而,原告顯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及主 觀責任條件,其以前詞主張原處分違法等語,自非可採。  ⒋至原告又主張科技執法設備警告標語,遭路樹遮擋,亦致原 告無法反應等語。然而,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規定, 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本得逕行 舉發,況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闖紅燈行為違規之情 形,除有須定期在網站公布其地點或路段之要求外,尚無須 在前方路段設立警示牌面之要求,與取締行車速度超過速限 或低於速限違規行為之情形有別。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舉 發違法等語,亦非可採。 ㈢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就前開行為之發生,具有主觀 責任條件,且舉發機關之舉發程序,亦屬適法,被告依處罰 條例第53條第1項、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處原告罰鍰2,700元 ,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2-03

TPTA-113-交-2644-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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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君儀 複代理人 林琪城 被 告 張峰齊 亞通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樺 訴訟代理人 吳育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6,727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亞通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亞通公司)之員工,甲○○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下午2時2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民營客運(下稱肇事車輛) ,沿桃園市蘆竹區新南路1段涵洞往桃園方向,未注意變換 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左偏變換車道,適 有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王怡文所有並由訴外人廖正輝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同向 左側沿內側車道直行駛至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而支 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0萬3,769元(含工資4萬495元 、烤漆4萬8,830元、零件31萬4,444元),原告已依約給付 與上開費用同額之賠償金額予王怡文,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扣除零件折舊後之 修復必要費用(含工資4萬495元、烤漆4萬8,830元、零件13 萬7,402元,共計22萬6,727元)等語。並變更後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71頁)。 二、被告則以:  ㈠甲○○:就肇事責任部分,認為原告與有過失,我當時切出來 的時候,是我先切到對方車道的,系爭車輛車速不快,我切 到車道中央的時候應該有足夠反應時間可以煞車,減輕損害 等語。  ㈡亞通公司:對方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有過失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 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 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 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院於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光碟檔案名稱「 0000000新南路一段(往桃園)00000000_042032」結果為: ⑴影像時間14:25:22:廖正輝駕駛系爭車輛沿新南路1段往桃 園方向行駛內側車道;右前方為甲○○駕駛肇事車輛沿新南路 1段往桃園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路面為中央劃分路段;⑵影像 時間14:25:23:甲○○駕駛肇事車輛突開啟左方向燈後,即靠 向左行駛,廖正輝繼續於內側車道直行;⑶影像時間14:25:2 4:甲○○駕駛肇事車輛左偏跨越車道線變換車道進入內側車 道;⑷影像時間14:25:25:兩車發生碰撞,廖正輝駕駛之系 爭車輛右前車頭撞擊甲○○肇事車輛左側車頭,此有勘驗筆錄 及影像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9頁、第91頁至第92頁)。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足見甲○○突然變換車道,未讓廖正輝駕駛 之系爭車輛直行車先行,致使系爭車輛煞車不及而撞擊受損 ,堪認甲○○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且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亦認為甲○○駕駛 肇事車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為肇事原因(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與本院上開認定相 同。是系爭事故之發生,甲○○為有過失,至為明確。至甲○○ 、亞通公司雖辯稱廖正輝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有過失等語, 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甲○○突然變換車道約後1秒兩車即 發生碰撞,廖正輝駕駛之系爭車輛實無足夠時間閃避,難認 廖正輝為有過失,且上開鑑定鑑定意見亦認廖正輝無肇事原 因,是被告上開抗辯,並無足採。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之規 定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 應予折舊。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保險人之代位權,係債權之 法定移轉,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經查,原告 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40萬3,769元,含工資4萬495元、 烤漆4萬8,830元、零件31萬4,444元,並已依約給付與上開 費用同額之賠償金額予被保險人王怡文乙節,業據其提估價 單、零件認購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為證 (本院卷第8頁至第21頁),惟零件若係以新換舊時,依前 揭說明,即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本件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依前揭行車執照 所示自110年3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10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13萬7,402元(詳如附表 之計算式),另加計工資4萬495元、烤漆4萬8,830元,系爭 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22萬6,727元(計算式:13萬7,4 02元+工資4萬495元+烤漆4萬8,830元=22萬6,727元)。故原 告既已給付賠償金額34萬2,626元予王怡文,依前揭規定及 說明,自得代位王怡文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㈢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甲○○為亞通公司之員工,本件事故發生時係駕駛 肇事車輛執行職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8頁反 ),故原告請求亞通公司應與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 有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 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自112年9月20日(本 院卷第30頁、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亦為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14,444×0.369=116,03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14,444-116,030=198,414 第2年折舊值    198,414×0.369×(10/12)=61,01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8,414-61,012=137,402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4-12-03

TYEV-113-桃保險簡-9-2024120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316號 原 告 林芷羚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3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1ZNM64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 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本院卷第69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3年6月29日上午8時30 分許,由原告配偶王翊至(下稱王翊至)駕駛在臺北市經貿一 路與經園街為警攔停,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之違規行為,及原告為車主同時有違反「汽機車駕駛人有 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情形」等規定,而於同日經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員警當場製單舉發 (第37、39頁),並移送被告處理。嗣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113年7月3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01ZNM64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第41頁),對原告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 」。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王翊至名下並無汽車,為家庭所需 (如接送小孩等)會在需要使用汽車時向原告請求借用,經過 原告允許後交付鑰匙讓配偶使用汽車。113年6月28日晚間王 翊至未經原告許可擅自取走汽車鑰匙,駕駛系爭車輛參加公 司聚會。原告於113年6月29日上午接獲王翊至電話,才知系 爭車輛前晚經王翊至擅自開走使用,且王翊至在前晚聚會中 飲酒,113年6月29日上午遭警察臨檢酒測並拒測,告知原告 系爭車輛將因此遭到扣牌處分。  2.原告並不知道系爭車輛為王翊至私自取用,更不知王翊至將 會飲酒拒測,原處分違背行政罰應以原告有主觀上可歸責始 能成立之法規,而有違法。依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第7條 第1項、第21條、第22條規定及本院高等庭112年交上字第17 2號判決意旨,原告並不知悉配偶私自取用系爭車輛,應不 屬於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情形,原處分固基於道交條 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認因原告配偶有拒絕接受酒駕測試之 行為而應吊扣原告所有汽車之牌照,但基於前開判決意旨, 若不問原告是否知悉均得以該規定對原告進行處罰,已有違 憲法對人民財產權之保障,應認於原告無可歸責之情況下, 仍對原告處以原處分之效果,應屬違法,原處分應予撤銷。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 經員警攔查並以酒精檢知器測試發現駕駛人王翊至疑似有酒 後駕車之嫌,爰依規定要求王翊至實施酒測,惟王翊至明確 表明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員警爰依道交條例第35 條第4項第2款製單舉發第A01ZNM641號案,另原告為系爭車 輛車主,故依同條第9項製單舉發第A01ZNM642號案。   2.原告基於汽車所有人地位,對於汽車及汽車鑰匙之管理,是 否已盡力採取預防性措施,避免訴外人得輕易取得鑰匙駕駛 系爭車輛,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蓋因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 之規範係為防免酒後駕車所修正之特別規定,並課予汽車所 有人相關之義務,盡其共同防免酒後駕車之協力義務。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 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與同條例第43條 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 車牌照6個月」為相同之立法例。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3條第4項之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 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 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又考量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 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 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 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 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 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參照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故處罰條 例第35條第9項前段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 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而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之 規定,僅係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 一,吊扣汽車牌照2年;此與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若 汽車所有人在「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下,仍不予禁止駕駛者,其法律 效果除吊扣汽車牌照2年外,尚包括依第1項規定所處之「罰 鍰」,兩者規範對象及法律效果並不相同。因此倘若汽車所 有人係在「明知」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各款之情況下而不予禁止駕駛,即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之規定,課處罰鍰並吊扣汽車牌照。 但若汽車所有人並非在明知之情況下,僅是對於汽車之使用 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未加以篩選控制,則應適用處 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僅吊扣汽車牌照;再者,依行 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行政罰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而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吊 扣汽車牌照之規定,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前 開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依前揭規定處罰行為人時,仍應以受 處罰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惟依前揭處罰條例第85條第3 項之規定,就此係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 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 確實無過失,始得免罰。  ㈡經查,系爭車輛經原告配偶王翊至於上開時地,行經路檢站 為警攔停,其駕車有向外偏離行駛遠離警方之行為及眼睛有 血絲之情事,且經簡易酒精檢知器測得酒精反應後,員警告 知酒測程序及拒測法律效果,王翊至仍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 試之檢定,而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為 原告所不爭執(第10頁),且有舉發機關113年8月19日北市警 南分交字第1133044024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舉發通知單、 酒測聯單、酒測器檢驗合格證書、勤務分配表、吐氣酒精濃 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在卷可參(第49-60頁), 又前開違規行為業經被告對王翊至開立前處分,業經繳納罰 鍰並辦理駕駛執照吊銷結案,迄今未有就前處分爭訟之情事 ,有本院行政紀錄科查詢表、被告113年11月1日北市裁申字 第1133144152號函暨第A01ZNM641號案裁決書、送達證書及 違規查詢報表等件足憑 (第73、81-86頁),因之,王翊至駕 駛系爭車輛為警於路檢站攔停,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 定等違規事實,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情形,堪 以認定。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在未經其同意及不知情的 情況下,經王翊至酒後駕駛而拒絕接受酒測等語,然觀道交 條例第35條第9項前開規範意旨,係在課予汽機車所有人就 其所有之汽機車應事前善盡監督管理之義務,而不得放任他 人恣意使用其所有之汽機車,否則於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 4項第2款之違規時,汽機車所有人如未能舉證證明就汽機車 之監督管理確實無過失,原則上即應由汽機車所有人就汽機 車之監督管理負擔過失責任而應受罰。查系爭車輛雖登記原 告為車主,且其主張王翊至使用系爭車輛前均須經原告同意 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又原告起訴既稱系爭車 輛為家庭所需王翊至也會使用,再參王翊至名下無車等情, 夫妻間共用家內唯一車輛,縱使妻登記為車主,亦難逕認夫 每次使用車輛均須經由妻同意始得為之,且此復與常情有違 。又王翊至於原告入睡後,得輕易取得系爭車輛鑰匙,甚至 原告於違規事發前完全不知悉車輛遭王翊至開走,顯然系爭 車輛之使用管理,並未經原告之事前監督管理,自難謂原告 已確實督促王翊至應為合於交通規則之駕駛行為。綜上各情 ,實難認原告就系爭車輛已善盡監督管理義務,其有過失甚 明。是以,被告以系爭車輛駕駛人王翊至違反道交條例第35 條第4項第2款規定,而依同條第9項以原處分吊扣原告所有 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洵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訊問原告及配 偶乙節,因本件未有任何客觀舉證,其等縱到院陳述,亦無 其他證據可擔保陳述內容之憑信性,本院亦難單憑原告及配 偶之陳述即採認為真,認無訊問必要,併予敘明。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令: 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9項:「(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 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 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 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 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2024-12-03

TPTA-113-交-2316-2024120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066號 原 告 范家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 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之欠缺,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 條,再準用第105條第1項規定。 二、經查,原告因不服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所為北市裁催 字第22-A02J1G65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 政訴訟,並檢附裁決書2份為憑。惟觀諸原告所檢附之裁決 書內容,其中一份係「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所為「中市 裁字第68-A02J1G65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A)」,該原處分A 之受處分人欄記載對象為「林妙盈」而非原告,原告自無從 就原處分A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林妙盈倘欲就原處分A部分提 起行政訴訟,爰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補正之(即由林妙盈提出起訴補正狀【案號:103年度交字 第3066號,巳股】及起訴補正狀繕本各1份,起訴補正狀當 事人欄載明被告機關名稱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地址:臺中市○○區○○○路00號】、原告名稱則為林 妙盈及具狀人欄蓋有林妙盈印文或簽名);逾期未補正,本 院僅就原告范家華不服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所為北市 裁催字第22-A02J1G658號裁決書部分加以審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4-12-03

TPTA-113-交-3066-20241203-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709號 原 告 張傑奕 訴訟代理人 巫聰穎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5日桃 交裁罰字第58-AM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本院卷第97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8 時8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系爭路段) ,因有「汽車駕駛人行經調撥車道不依規定使用頭燈」之違 規行為,經民眾於同日檢舉交通違規,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遂就上開違規事實於113年1月11日 製單舉發(第73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第103頁)。嗣 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9月5 日桃交裁罰字第58-AM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第93頁),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 0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參照168交通安全入口網站資料,調撥車道開頭燈之立法目的 ,係由於車輛行駛於調撥車道,因無中央分隔,為避免其他 駕駛人疏忽而侵入,應開亮大燈以提醒其他駕駛人注意。又 所謂日間行車燈,又稱晝間行車燈、車頭小燈、日行燈或晝 行燈,是一種裝設於車輛前方的汽車燈,在日間行車時保持 發出白,令車輛在日間行駛時更易被辨識,使行人、車輛或 其他道路使用者更易察覺有汽車正在駛近,從而避免發生交 通意外。日行燈之目的係為提高其他道路使用人對行進車輛 之辨識度,而調撥車道開頭燈之用意,亦為行駛調撥之車輛 ,開燈以提高對向車道道路使用人之警覺,其目的均相同, 且日行燈設計除亮足夠外,更有考量不刺激對向車道駕駛人 眼睛,其安全度較所謂之頭燈更高。而系爭車輛係為車輛發 動後,即會開啟日行燈,於道路行駛時,即足以提醒其他道 路使用人車輛行進。綜上,縱原告未開啟頭燈,車輛於啟動 後自動開啟日行燈,亦足以警示對向行駛之車輛,被告裁決 顯無理由,訴請撤銷原處分。  ⒉日行燈之設置與道交條例第42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 規定目的,均是提醒用路人、避免發生交通事故而被告將「 頭燈」限縮解釋為「大燈」,日行燈非屬前揭規定所稱之「 頭燈」,並以之為裁罰依據,似非有當。被告裁罰依據顯與 事實不符,依舉發機關所附之採證照片,於影片時間08:08 :16之照片,觀系爭車輛顯係開亮「頭燈」,其亮度、辨識 度與被告所稱之「大燈」無異,影片時間08:08:18,其亮 度、辨識度與被告所稱之「大燈」無異,僅於原告車輛靠近 攝影機(即影片2、4秒),才可辨識系爭車輛使用「日間行車 燈」。觀諸舉發照片,系爭車輛「日間行車燈」顯足可使對 向用路人辨識系爭車輛處於行進狀態,進而避免事故發生, 其與未開頭燈行駛於調撥車道,顯係有別。被告為車輛管理 之主管機關,竟發函詢問系爭車輛銷售單位頭燈、日行燈之 差異,若被告無法於第一時間明確知悉兩者之差異,一般民 眾如何得知兩者差異,且依前揭法條規定,僅規定行駛於隧 道、調撥車道需開頭燈行駛,並未規定「開大燈」行駛,與 法律明確性原則顯係有間,若因被告行政怠惰未及時修法, 該不利益應非由民眾承擔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駕駛人行經調撥車道不依規定使用頭燈行為,經民眾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舉發。臺北市中山北路北往南部分路段7至9時實施調撥車道,起點始於酒泉街,終點為民生西路。沿線於各路口均設置「7-9時調撥車道、假日除外」及開亮頭燈標誌(遵30-1)牌面各一面,提醒行經該調撥路段駕駛人依照標誌指示行駛。檢視民眾所提供之違規影像顯示,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前調撥車道(北向南),確有不依規定使用頭燈情形,且該車所使用之燈光並非車輛之頭燈,員警依法舉發無誤。  ⒉依採證光碟內容,於影片時間08:08:19時,可見系爭車輛 僅使用日行燈而並未使用頭燈,違規事實明確。道交條例依 其立法目的,即在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 保交通安全。是行駛調撥車道時應使用頭燈等行為係駕駛人 行駛中應盡之注意義務,駕駛人確有遵守之義務。  ⒊原告稱日行燈足以警示對向車輛之部分,惟參照台灣賓士股 份有限公司l13年l0月18日函,日行燈及頭燈之照明度仍有 差異,日行燈應無法完全取代頭燈;再參照交通部公路局新 竹區監理所113年l0月24日竹監壢一字第Z000000000函,依 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頭燈與晝(日)行燈設置規範各有不同 ,無法互相取代。原告之主張應不足採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行駛於調撥車道,僅開啟日行燈,而未 開啟頭燈之違規事實,為原告於書狀內所自認(第11、107頁 ),復有民眾檢舉影像截圖照片可按(第79-81頁),又系爭路 段於調撥車道起點設有「遵30-1」告示牌,有道路現場照片 可佐(第83-85頁),原告駕駛車輛行經系爭路段調撥車道, 自應遵守設置於道路之標誌規範內容,原告負有行駛於調撥 車道應開亮頭燈之義務卻未為之,則其駕駛系爭車輛有道交 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 為甚明,堪以認定。  ㈡至原告主張開啟日行燈與頭燈之目的相同,系爭車輛開啟日 行燈已足警示對向車輛云云,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 7款所定各種燈光應符合附件七規定,依附件七車輛燈光與 標誌檢驗規定「一、汽車及拖車之燈光與標誌檢驗規定(一) 頭燈(head lamp):拖車不適用。 1.應為二燈式或四燈式, 左右對稱裝設。2.燈色可為白色或淡黃色,左右燈色應一致 。3.頭燈裝設位置,近光燈基準中心距地高在空車狀態時,應 在零點五公尺至一點四公尺以下;總重量逾十二公噸之大貨車 最大高度可增至一點五公尺。(四燈縱列式以上燈基準中心為 準),近光燈照明面外緣距車身(不包括後視鏡)外緣應在四 十公分以內。4.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前登檢領照車輛之 遠光(main-beam)燈照明面內緣間距應不大於近光(dipped -beam)燈照明面內緣間距。……三、車輛因行車安全或特定操作 之需,得裝置符合下列規定之輔助燈光與標誌。(四)汽車晝 行燈(daytime running lamp): 1.燈具照明面內側間隔應 為六十公分以上(但車寬在一百三十公分以下者,則其間隔應 在四十公分以上);上緣應在一點五公尺以下,下緣應在零 點二五公尺以上。2.顏色應為白色或淡黃色。左右對稱裝設 。3.利用近光燈以光度切換達成者:同近光燈之規定,但使用 遠光燈以光度切換達成者,燈具基準中心距地高在空車狀態時, 應在零點九公尺以下。」由上開附件七規定可知,頭燈與汽 車晝行燈(即本件所稱日行燈)係屬完全不同之燈光設置,且 依汽車燈光之檢驗規定,「頭燈」為汽車應備之燈光,然汽 車晝行燈則屬為行車安全或特定操作之需「得」裝置之輔助 燈光,汽車晝行燈功能上既僅為輔助燈光,自無可能完全取 代頭燈之使用,再者,汽車晝行燈得於日間為一般道路狀況 之行車安全而輔助照明,然道路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項規定 ,則是針對「夜間」、「行經隧道、調撥車道」、「遇濃霧 、雨、雪、天色昏暗或視線不清時」等特定道路行車狀況, 明定駕駛人應開亮頭燈之行為義務,汽車駕駛人自無從恣意 判斷而以汽車晝行燈取代頭燈之使用。又查系爭車輛配置有 日行燈及頭燈,兩者可同時開啟。惟於白天行駛時,駕駛須 手動將車燈開關切至5號位置,方可啟動頭燈。日行燈位置 設置於頭燈下方,其設計目的在提升車輛間行駛時之辨識度 ,日行燈及頭燈之照明度仍有差異,日行燈應無法完全取代 頭燈等情,有台灣賓士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8日函可參( 第89頁),則系爭車輛即便於啟動時會自動亮起日行燈,然 依前開規範內容及系爭車輛之實際燈光設置情形觀之,日行 燈與頭燈之照明度確有不同,日行燈不得取代頭燈甚明,是 原告此節所執,自無足採。  ㈢綜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調撥車道未開亮頭燈之違規事 實明確,其前開主張,無可採信。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2條 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本件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依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時,應依下 列規定使用燈光:…二、行經隧道、調撥車道應開亮頭燈。」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0條之1規定:「開亮頭燈標 誌『遵30-1』,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開亮頭燈,以利明視前 方路況,或提醒對向車輛駕駛人注意。得設於依規定開亮頭燈 路段之起點。」

2024-12-02

TPTA-113-交-709-20241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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