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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90號 再 抗告 人 王怜琇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 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駁回抗告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7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王怜琇因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檢 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第一審審酌再抗 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各刑中之最長刑 期有期徒刑7年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56年9月 ,以及各該應執行刑與各該宣告刑合併之總刑度有期徒刑9 年2月以下,並審酌再抗告人於第一審陳述意見調查表所陳 之意見、各犯行罪質是否雷同、犯行間隔期間等情事而為整 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月。經核並未逾越法律 規定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原審法院復審酌 本件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態樣,附表編號1均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附表編號2為交通過失傷害,犯罪時間附表編號1在民 國111年3月11日至111年6月4日間、附表編號2在111年5月10 日,暨綜合考量再抗告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行為 人之責任、各罪間之關聯性予以整體非難評價。則原審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1月,已予寬減再抗告人之刑罰,核本件 已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所 定刑期並未失衡,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並無過 苛之情。因認再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 行刑不當,並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 二、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徒臚列抽象之刑罰裁量理 論與法令,指摘本件所定執行刑過重,泛言其所犯販賣毒品 等罪,數罪併罰已過度評價,顯然過重失衡,請給予自新機 會,重新從輕量定最有利之應執行刑等語,核係對原審裁量 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本件再抗告,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0

TPSM-113-台抗-2090-20241120-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21 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是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 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 調查、辯論,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查本件上訴人 即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已陳明本件僅就量刑部分上 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理由、適 用法條、及罪名等,均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檢察官 及被告並均同意本院依照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 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 (見本院卷第38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理由、證據、法條、罪名等),均詳如附件,則 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峻安迄未與告訴人游春燕達成 調解或和解,且未賠償告訴人,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 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 另為更適當之判決。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 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 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6170號判決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33號 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審量刑時,審酌被告林峻安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 心,以維自身及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於行向號誌為 紅燈之情況下,駕車通過路口,過失程度重大,且造成告 訴人游春燕案發當日即113年9月6日住院治療,迄同年10 月9日始出院,嗣陸續又有住院治療,造成損害非輕,告 訴人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並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曾經 與告訴人洽談和解,雙方因對賠償數額意見不一致,致和 解未能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基礎,復考量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予以減輕 其刑,係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復與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無悖。  (三)加害人賠償被害人損害,相對於加害人未賠償損害,固可 作為有利加害人量刑之考量,惟若僅以加害人未賠償損害 ,即謂應於量刑課予不利益,是否符合行為責任原則,尚 非全然無疑,尤以個人對於損害賠償額的認知不同,經濟 條件與生活處遇亦有異,在加害人終究仍須負擔損害賠償 責任之情形下,逕以加害人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即在刑 罰上課予更多的不利益,亦有失公平。被告林峻安未賠償 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於原審判決時已經存在,且經原審考量 作為量刑參考因子,檢察官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 害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並提起上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安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峻安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補充「林峻安 在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 ,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 ;證據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29頁)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峻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 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 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參與道 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於行向號誌為紅燈之情況下,駕車通過 路口,過失程度重大,且造成告訴人游春燕案發當日即113 年9月6日住院治療,迄同年10月9日始出院,嗣陸續又有住 院治療之情,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 書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11頁),顯見其造成損害非輕,告 訴人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並考量被告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 ,與被告曾經與告訴人洽談和解,雙方因對賠償數額意見不 一致,致和解未能成立(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25號   被   告 林峻安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峻安於民國112年9月6日12時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營業大貨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2段由南向北行駛,行 經中正路2段與仁義一街交叉口時,本應注意行進應遵守燈 光號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行向號 誌為紅燈之情形下,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游春燕騎乘車 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義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至該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游春燕受有左側遠端脛骨 腓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左側內側撕裂傷、左膝內側副韌帶 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游春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峻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游春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影像 光碟、本署檢察事務官對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之勘驗報告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0

TNDM-113-交簡上-162-2024112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琇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琇媛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最末補充:「許琇媛在肇 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 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證 據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琇媛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 ,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 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73頁),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參與道 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為肇事因素 ,其過失程度經核非屬輕微,且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邱柏樺 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犯罪後業已坦承犯 行(偵字卷第17頁),兼衡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所受傷害情 形,暨被告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與告訴 人請求6萬元有所差距,致雙方和解未能成立(本院卷第2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23號   被   告 許琇媛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琇媛於民國112年6月21日18時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市區樹谷大道由北往南行駛, 行經樹谷大道與紫棟路附近慢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適同向前方有邱柏 燁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前方車輛自摔而剎 車,許琇媛之車輛剎車不及追撞邱柏燁之車輛,致邱柏燁受 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右側手部及左側踝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邱柏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琇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邱柏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行車紀錄器影像 擷圖、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0

TNDM-113-交簡-2222-202411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董書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董書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董書睿因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 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 後事實審法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 所示判決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均係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檢察官以本院為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數罪併 罰之要件相符,自應予准許。是本院審酌前述定執行刑之內 、外部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次數、侵 害法益、犯罪時間間隔、罪數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又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 人於收受通知後迄未表示意見,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收 狀查詢紀錄附卷可佐,核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旨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受刑人董書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交通過失傷害 侵占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7月13日 111年11月25日至同年12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11年度調偵字第1589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58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556號 112年度易字第1223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21日 113年7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556號 112年度易字第1223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2日 113年8月28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38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557號

2024-11-18

TYDM-113-聲-3520-20241118-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芸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游哲豪對被告黃芸榛提出告訴,檢察官認被告 黃芸榛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黃芸榛已與告訴人游哲豪 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游哲豪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調 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 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3號   被   告 黃芸榛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芸榛於民國113年1月30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林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道 路上,嗣於同日10時4分許,其行經宜蘭縣宜蘭市林森路段( 後火車站前),欲右轉宜蘭火車站後站時,原應注意行車遇 有轉向時,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 再行右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等交通規則,而依當時情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 有游哲豪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 路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而於上址,2車發生碰撞,致游哲 豪受有左側恥骨下肢骨折、左手肘、雙膝和左手有多處擦挫 傷等傷害。嗣游哲豪檢具診斷證明書,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宜蘭分局交通分隊提出告訴,據以偵辦。 二、案經游哲豪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芸榛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駕駛上開小客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游哲豪發生碰撞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游哲豪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結證指訴。 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⑶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3張 ⑷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54張 ⑸行車紀錄器影像之拷貝光碟。 ⑴證明本案事故發生過程。 ⑵證明被告駕駛汽車行經交岔路口右轉時,未充分注意右後方來車,就本案事故發生有過失之事實。 3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側恥骨下肢骨折、左手肘、雙膝和左手有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按行車遇有轉向時,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 向燈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 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 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七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 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 車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其情況,又非不能 注意,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人受傷,其有過失甚 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犯嫌堪以認定。至於告訴人騎乘重型機車,違反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規定,致發生車禍,告訴人亦有過失,然此 仍無解於被告之過失罪責,附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到場 處理時,自承其為肇事人,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18

ILDM-113-交易-210-202411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邵文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邵文力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刑,應執 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如 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邵文力因犯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第6款及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明 文。又按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 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 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不能因 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 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 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邵文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 院均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 ,較早經判決確定之編號1所示之罪,確定日期為民國111年 10月26日,而編號4之罪係在該確定日前所犯;另所犯附表 編號2、3所示之罪,較早經判決確定之編號2所示之罪,確 定日期為111年12月28日,而編號3之罪係在該確定日前所犯 ,分別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 罪刑雖均已執行完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 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 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是檢察官聲請分別 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  ㈡爰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分別考量本件受刑人⒈於110 年4月間、111年3月間分別涉犯毀損罪、交通過失傷害罪, 犯罪時間相隔近1年、犯罪型態及手法不同、侵害法益迥異 等為整體非難評價,⒉於111年9月、10月間分別涉犯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持有純質淨重逾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 罪,則係犯罪時間相隔甚近,犯罪型態相異、侵害法益不同 等為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 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之規定,分別就附表編號1、4(拘 役)及附表編號2、3(有期徒刑)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本院斟酌檢察官僅分別 就附表編號1、4及編號2、3所示2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拘役及有期徒刑,案情尚屬單純,且各組其中1罪均已執行 完畢,本案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本院於裁量時,已衡 量上開情節為適當之酌定,故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 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受刑人邵文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1-15

TYDM-113-聲-3739-20241115-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弘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801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 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到場處理員警尚不知何人肇 事前,主動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01號   被   告 丙○○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1月19日16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平區建平十三街由東向西行駛,行經 建平十三街與永華三街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車道上之「停」標字,係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 車再開,而依當時之客觀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未停車再開,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適有乙○ 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其未成年之子董○齊(000年0月 生,姓名年籍詳卷),沿永華三街由北向南駛至,雙方發生 碰撞,致乙○受有顏面擦挫傷、左上肢及左下肢多處擦挫傷 等傷害,董○齊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丙○○之供述 被告坦承發生前揭行車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乙○之指訴 告訴人騎乘機車搭載被害人董○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碰撞,致告訴人、被害人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依車道上「停」標字停車再開,即往前行駛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5 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4張、監視畫面截圖4張 6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2紙 告訴人、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2024-11-11

TNDM-113-交易-1099-20241111-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斌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王斌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蔡易洺已調解 成立,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 狀各2份在卷可稽,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18號   被   告 王斌銓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斌銓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12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中華路與中華路154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其行向僅直 行、右轉箭頭綠燈亮時,貿然向左迴轉,適蔡易洺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 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而自摔倒地,並人車倒地往前滑行撞 擊李易瑾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後車尾,致蔡易洺受有頭痛、頭暈、頭部外傷併顏面鈍挫傷 、四肢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易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斌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蔡易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暨車損照片、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 、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擷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二、核被告王斌銓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8

TNDM-113-交易-988-20241108-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仁 譚名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73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712號),改依通常訴訟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均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均就本件過失傷害乙案,業 經告訴人均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 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32號   被   告 黃麗仁 女 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              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譚名志 (香港籍)             男 37歲(民國75【西元1986】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街000巷00號             居留證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査名邦律師 簡大鈞律師(113年3月12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麗仁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18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平區建平八街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途經該街332巷口附近,遇房屋修繕佔用道路而會 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夜間會車應用近光燈、相互間 隔不得少於半公尺及減速慢行,而依當時為客觀情狀,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使用遠光燈會車通 過,適譚名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 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通過,亦疏未注意注意車前狀況、未保 持適當安全間隔及減速慢行,雙方不慎發生碰撞肇事,致黃 麗仁因而受有左上臂挫撞傷併腫痛之傷害,譚名志因而受有 頭部外傷合併顏面擦傷及顏面撕裂傷2公分、右前臂擦挫傷 合併撕裂傷3.5公分、頸部扭挫傷、右上臂及右手肘擦挫傷 、右髖及右大腿鈍挫傷等傷害。黃麗仁、譚名志於肇事後犯 罪未發覺前,均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 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麗仁、譚名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告訴人兼被告黃麗仁、譚名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 車損照片47張、行車紀錄影像截圖4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 黃麗仁會車時使用遠光燈)1紙。 ㈣行車紀錄影像光碟1片、本署勘驗光碟報告1份。 ㈤告訴人黃麗仁提出之佳暘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譚 名志提出之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1 份。 二、核被告黃麗仁、譚名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被告2人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均主動向至 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等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6

TNDM-113-交易-1209-2024110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秉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秉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吳秉翰因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 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查本件受刑人所犯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交通過失 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訴字第4號案件受理,於民國 113年5月31日判決,且於同年7月3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 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原宣告罪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附 表編號2所示原宣告罪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處罰之結 果,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 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向本院提出 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受刑人於113年10月11日之聲請狀 敘明在卷,益徵受刑人已自行衡量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 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以換取刑期之優惠,至為明確。從而 ,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表】 受刑人吳秉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 交通過失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2/06/22 112/06/2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324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32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交訴字第4號 113年度交訴字第4號 判決日期 113/05/31 113/05/31 確定判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交訴字第4號 113年度交訴字第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7/03 113/07/0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    註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602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603號

2024-11-05

KLDM-113-聲-1036-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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