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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671號 原 告 丘雲中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應於起訴狀中具體表明訴訟標的,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不備,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3款、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 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6項之裁決 ,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是交通裁決事件之撤銷 訴訟,應以裁決為訴訟標的,即具行政處分性質之「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5日1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南澳鄉台9線觀音隧道 (下稱系爭公路)南下135k+910m處時,經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下稱舉發機關)以雷射測速儀採證認定有「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於113年3月 5日逕行舉發(本院卷第14頁)。嗣原告於113年3月5日22時 5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公路北上135k+841m處時, 經舉發機關以雷射測速儀採證認定又有上開相同違規行為, 於113年3月7日逕行舉發(本院卷第15頁)。原告不服,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起訴狀中未表明訴訟標的(即 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案號及股別欄所記載「北監花四 字第11350001086號函」(本院卷第11頁),並非具行政處 分性質之裁決書。又證據清單欄雖記載甲證1「交通裁決書 影本乙件」,惟所附之舉發機關113年3月5日宜警交字第QQ1 629657號、113年3月7日宜警交字第QQ1631016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13年5月2日警交字第1130019829 號函,皆非裁決書。經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裁 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本院卷第21頁),該裁定已於1 13年10月1日送達原告住居所(本院卷第23頁),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本院卷第 31、33頁),依上開說明,本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2024-11-20

TPTA-113-交-1671-20241120-2

交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碩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899號、第3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碩宏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碩宏於民國112年2月6日上午5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在基隆市安樂區沿 麥金路往基金一路方向行駛,當張碩宏駕駛本案車輛行經基 隆市○○區○○路000號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前 ,其當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業已遭 趙高楠(於本案偵查中死亡,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撞擊而昏迷躺臥道路中 之劉簡寶琴,竟仍駕駛本案車輛疾駛通過而輾壓劉簡寶琴, 張碩宏因駕駛本案車輛通過時驚覺車底有異,而下車查看, 始發現劉簡寶琴倒臥其車後,隨即報警處理,嗣劉簡寶琴經 送醫後,於同日上午6時41分許,因前、後胸部壁多處肋骨 骨折、右心室壁裂傷、左肺多處穿刺傷、兩肺塌陷及左後胸 壁軟組織大量出血引起心因性及出血性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劉簡寶琴之子劉裕峰、劉簡寶琴之女劉宥湘訴由基隆市 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被告張碩宏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41頁、第154頁至第1 5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 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本案車輛行經基隆 市○○區○○路000號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前, 並有輾壓遭證人即同案被告趙高楠撞擊躺臥道路中被害人劉 簡寶琴,及被害人劉簡寶琴係於當日死亡等情,惟否認有何 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 過失,事故發生當時雖有其他車輛經過而未輾壓到被害人, 但伊既係從安樂路2段右轉麥金路,故伊完全看不見倒臥路 面之被害人,且伊壓到被害人時,被害人早在同案被告趙高 楠駕車撞擊後業已死亡,並非到院急救無效而死亡,故被害 人係遭同案被告趙高楠撞擊致死,與伊後來之駕駛行為無關 等語。惟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駕駛本案車輛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前,並輾壓已遭證人趙 高楠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撞擊、當時躺臥於道路上之被害人 劉簡寶琴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此 部分事實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趙高楠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基隆市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33張、案發地 點附近設置之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0張、證人趙高楠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 片9張、證人趙高楠駕駛之880-RR號營業大客車及本案車輛 之外觀照片37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害人劉簡寶琴自經同案被告趙高楠駕駛上揭營業大客車撞 擊後,乃至被告駕駛本案車輛再行輾壓後方經救護人員到場 處理,並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救治,且 於同日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審判中供陳在卷,核與證人趙 高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2月6日診斷證明書、被害人相驗 照片1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112年3月31日法醫理字第11200011650號函暨所附之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112醫鑑字第112110033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已足認定。  ㈢被告具有過失之說明: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 既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依當 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可參(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99 號卷第29頁),並無不能注意之能事,且觀諸被告駕駛本案 車輛行進方向,因先前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而躺臥在路面之 被害人劉簡寶琴即在本案車輛行進方向正前方路面,更是駕 駛人當能注意到之車前狀況,詎被告駕駛本案車輛,竟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仍直行行駛而輾壓已倒地之被害人劉簡寶琴 ,致發生本案事故,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  ⒉被告雖辯稱:當時雖有其他車輛經過該路段而未輾壓到被害 人,但伊係駕駛本案車輛自安樂路2段右轉麥金路,故伊根 本看不到躺臥在路面之被害人等語。然查:  ⑴被告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供稱:肇事前,我沿麥金路內側車道 往大武崙方向行駛,看到遊覽車停在外側車道,為閃避遊覽 車就偏左邊開,經過遊覽車時,我覺得車底盤卡卡的下車察 看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58號卷第107 頁、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899號卷第18頁),再審酌證人即 上揭營業大客車駕駛趙高楠於警詢中證稱:本件肇事前,伊 係駕駛車輛由麥金路往大武崙方向行駛,一開始沒有看到行 人,碰撞後我就立即打電話報案,約過了4至5分鐘後,本案 車輛才再輾壓過被害人肇事,本案車輛係與伊同向行駛等語 ,參諸證人趙高楠先前與被告並無特殊之關係,並無構陷被 告之動機,其亦因本案接受調查,所述與其所駕駛營業大客 車上裝置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相字第58號第83頁至第87頁)、附近道路設置監視器 錄影畫面顯示內容(見同卷第77頁至第82頁)大體無違,其 證言應屬可信。則由被告上開供述以及證人趙高楠於警詢中 之證述可知,被告係沿麥金路往大武崙方向行駛,並非駕駛 本案車輛右轉後立即接近被害人之位置。  ⑵再查卷內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駕駛上開車輛之 行向,必將經過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又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之 大門口至血跡終止處,至少有16公尺之距離(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之比例尺為每隔2公尺,至少有8格,見同卷第35頁) ,是被告已右轉進入麥金路,並行駛一定距離,始發生本案 事故(尤其可參考同卷第85頁下方營業用大客車行車紀錄器 錄影畫面截圖左下角),尚難僅以其係因先前駕車右轉為由 而聲稱其當時難以注意被害人,更因此即可脫免其過失。  ⑶故被告辯稱:伊係因自安樂路2段右轉麥金路,無從注意路面 而閃避被害人等語,即無可採。  ⒊再查,證人趙高楠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害人躺在地上,伊 見到路過車輛都繞過被害人往前開,但本案車輛從後面繞過 來,直接輾過被害人,被告就將本案車輛停在伊所駕駛之營 業用大客車前方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 第58號卷第105頁至第106頁),由證人趙高楠之證言可知, 於被告輾壓被害人前,仍有許多車輛注意到被害人倒臥馬路 而繞行,此情並有案發地點附近道路設置之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照片10張(見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899號卷第87頁至第92 頁)、證人趙高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車 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佐(見同卷第93頁至第97頁 ),可見被害人倒臥馬路乙情,客觀上並非無從注意或有何 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疏未注意前開情況而輾過被害人, 上開行為應具有過失甚明,是被告辯稱其不能注意被害人倒 臥於馬路而無過失,自難以採信。  ⒋本案另經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肇事責任,行車事故鑑定會認為:「被告駕駛營業 小客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而交通部公 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本案肇事責任,鑑定意 見認為:「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必 要之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此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 監理所113年1月8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20384164號函暨所附 之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 2年12月20日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75至 77頁)、交通部公路局113年4月22日路覆字第1130011653號 函暨所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3年4 月12日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頁 至第113頁),經上開事故鑑定會及鑑定覆議會之鑑定,皆 認定被告具有肇事原因,而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益徵被告 對於本案事故即其輾壓被害人劉簡寶琴乙事之發生確有過失 無誤。    ㈣被告駕車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  ⒈被害人遭撞擊而倒地後,迄被告駕車駛近其倒臥處時,尚有 生命跡象,並未死亡:  ⑴被害人經解剖鑑定,發現被害人頭部、胸部、四肢有多處外 傷,然死者頭部外傷除可見左枕葉輕微少量局部外,未見顱 骨骨折或顱內嚴重出血,研判被害人頭部外傷應不會導致死 者即時死亡等情,業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3月31日法醫 理字第11200011650號函暨所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醫鑑 字第112110033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58號卷第362頁),從而, 被害人遭證人趙高楠撞擊而倒臥馬路,然當時僅受有跌落地 面之輕微傷勢,頭部、胸部、四肢等處尚未遭受輾壓重創, 是當時尚有生命徵象乙節,應堪認定。  ⑵證人趙高楠於警詢中證稱:伊駕駛車輛至肇事地點,感覺車 子碰撞到東西,伊就停車下來並下車察看,才知道伊所駕車 輛和被害人發生碰撞,當時被害人有受傷等語(見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99號卷第11頁至第15頁),由 證人趙高楠之證述可知,其雖然有和被害人發生碰撞,但未 有輾壓被害人之情事。再參酌卷附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照 片10張(見同署112年度相字第58號卷第77頁至第82頁)、 證人趙高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車紀錄器 畫面翻拍照片9張(見同卷第83頁至第87頁)、證人趙高楠 駕駛之880-RR號營業大客車及本案車輛之外觀照片37張(見 同卷第127頁至第163頁),可見被害人劉簡寶琴係與前揭營 業大客車發生碰撞而倒地,益徵被害人劉簡寶琴遭撞擊後雖 倒臥在地,並無證據顯示證人趙高楠有何輾壓被害人劉簡寶 琴身體情事,應認為該時被害人僅係倒臥該處,未經車輛輾 壓。是被害人當時雖經碰撞,應足認其生命氣息猶存無訛。  ⑶遑論證人趙高楠所駕駛營業大客車之行車紀錄器(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58號卷第89頁)可見證人趙高 楠行車速度並不快,足見並無快速衝撞被害人之情事,益見 被害人當時雖遭撞擊後倒地,應仍未有與其致死原因直接相 關之胸部重創,當無於彼時即已死亡之可能。  ⒊被告所駕車輛輾過被害人後方產生致命傷害,而致被害人死 亡之認定:  ⑴被害人於本車禍事故後,於到院治療前已無呼吸、心跳,並 受有頭部撕裂傷、四肢多處挫傷、左小腿疑開放骨折等傷勢 ,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2月6日診 斷證明書及急診病例在卷可查(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899號卷第53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32頁),並 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暨鑑定報告書鑑定稱:被害人受有 前、後胸部壁多處肋骨骨折、右心室壁裂傷、左肺多處穿刺 傷、兩肺塌陷及左後胸壁軟組織大量出血等傷勢等語(見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3月31日法醫理字第11200011650號函 暨所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醫鑑字第1121100330號解剖 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附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 字第58號卷第362頁至第363頁),被害人係因受有上開傷勢 而死亡之事實,已足認定。  ⑵被害人茲因本件車禍固受有身體多處程度不一之傷勢,惟被 害人之胸部挫傷最為嚴重,上開胸部外傷造成前、後胸部壁 多處肋骨骨折、右心室壁裂傷、左肺多處穿刺傷引起血氣胸 、兩肺塌陷及左胸腹壁軟組織大量出血,而為被害人死亡之 主要外傷,又上述胸部外傷因造成前後胸壁多處肋骨骨折( 右胸前、後壁第1至12肋骨多處骨折;左胸前、後壁第1至9 肋骨多發性骨折),可認應係遭車輾壓時造成,而引起心因 性及出血性休克導致死亡,乃被害人死亡之主要原因等情, 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3月31日法醫理字第1120001165 0號函暨所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醫鑑字第1121100330號 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相字第58號卷第362頁至第363頁),足認被害人死 亡之主要原因,係遭被告所駕駛之本案車輛輾壓而死亡,並 於被害人送醫前即無呼吸、心跳等情,已足認定。  ⑶按導致結果發生之眾多條件中,具有因果之相當關聯性者, 即屬法律上應予客觀歸責之原因,而對於結果發生初始所設 定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條件(即先前原因),迄至結果發生 時,苟仍持續發揮其現實之作用力,縱令介入對於結果之發 生同樣亦有所作用之其他原因,祇要該等介入發揮作用之其 他原因,並未阻斷或排除先前原因之現實作用力,而無新開 啟另一因果鏈並單獨導致結果發生之情形,則上述之先前原 因及嗣所介入之其他原因,均為結果發生之共同原因,而同 具有可歸責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刑事判決意 旨可參。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行經前開路段而輾壓當時已倒臥在地之被害人,導致被 害人死亡,經本院認定係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最直接原因。雖 被害人係因證人趙高楠之撞擊而倒臥在地,然被告之駕車輾 過被害人之行為,並未阻斷或排除證人趙高楠原先造成被害 人倒臥在地而可能遭到後續來車撞擊、輾壓風險之作用力, 而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同樣發生其作用力,並於被告輾壓被 害人後,亦無其他外力介入而改變或移除被害人受傷而於到 院前即失去呼吸、心跳之狀態,可見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製 造風險之作用力是持續作用至被告死亡,而未遭其他行為阻 斷或排除,故被告上開行為係導致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之原 因,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有可歸責性。  ⑷被告雖辯稱:被害人在我壓到他之前就已經死亡等語。然此 部分辯解純屬被告個人之臆測,欠乏實據,又參以被告係首 部駕車輾過被害人之駕駛人,此由同案被告趙高楠所駕駛營 業用大客車所設置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自事故發生迄被告 駕駛本案車輛輾過被害人之全部過程影像即可判定無訛-且 由此亦可斷定自始至終僅被告所駕駛之本案車輛有輾壓過被 害人,除同案被告趙高楠駕駛車輛直接撞擊(而非輾壓)被 害人之外,並無其他車輛輾壓被害人。而被害人遭被告輾壓 之胸腔,既為被害人死亡之主要傷勢,而非其他外傷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亦與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在內側車 道往前開時,經過遊覽車覺得車底盤卡卡的,就停下來看, 看的時候就發現我的車後面躺著一個人等語,並與卷附之本 案車輛之外觀照片中,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底盤具有血跡乙 情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2899號卷第81頁至第85頁),足 認被告確有輾壓被害人並造成被害人死亡,是本院前揭認定 被告輾過被害人胸腔之事實,與被告自承輾過被害人時,明 顯感覺車底盤卡頓乙情,並無不合。參諸被害人遭輾壓所生 之傷勢係造成其最終死亡之直接原因,有如前述,故被告空 言辯稱被害人係遭其駕駛本案車輛輾壓前早已死亡之抗辯, 即與現有證據不合,而無足採信。  ⑸被告雖又辯稱:被害人是在送醫前即已死亡,並非到院急救 無效而死亡等語。然查,被害人雖係遭被告輾壓,並於到院 急救前即死亡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究竟於到院 前或到院急救後死亡,僅係影響被告死亡時間點之認定,而 和被告究竟有無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是否導致被害人死亡 ,並無直接關聯;又被告於到院急救前已經死亡,益徵被告 輾壓被害人後至被害人死亡前,未有其他外力因素介入(如 其他車輛輾壓被害人、送醫或急救時所發生之過失等外力因 素),而影響被告行為和被害人死亡間之因果關係認定,故 被告辯稱被害人是在到院前即已死亡,並不影響被告前揭過 失行為和結果間之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此抗辯並不足取。  ⑹綜上所述,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既係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原因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 過失致死之責。  ㈤過失致死罪僅以被告之過失行為,為致被害人死亡之原因即 為已足,而被害人或同案被告就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之 有無或情節之輕重,係刑事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民事損害賠 償之過失比例認定問題,並不影響本案被告過失致死之刑事 責任成立與否,附此敘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 駕駛本案車輛行經事發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以致輾壓被害人劉簡寶琴,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 甚明,又承前開說明,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傷重死亡,是 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核被告所為,即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 行前,留置在場並向到場處理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而願接 受裁判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 可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99號卷第45 頁),核與刑法自首之規定相符,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 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未善盡 上開注意義務,致被害人受傷後不幸死亡,對被害人家屬造 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所為應予非難;惟審酌本案為過失偶發 之事故,被告非故意犯重罪之十惡不赦者,再審酌被告於本 案車禍發生後,和告訴人劉裕峰、劉宥湘以20萬元達成和解 ,並已於113年4月15日全數給付完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陳,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匯款證明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 100頁、第163頁),尚可認其有與被害人家屬商談和解並願 意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傷痛,犯後態度並非不佳,末衡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與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 罰金。

2024-11-20

KLDM-112-交訴-32-202411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241號 113年10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文耀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黃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3 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113年9月24日北監宜裁字第43 -Q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3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 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一)、113年9月24日北監宜裁字第4 3-Q0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又原告業經合法通知,惟其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 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7日20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縣○○鄉○○路0 段000號處,因從路邊駛入車道未開啟方向燈,為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並示意攔停, 惟原告未遵從指揮停車,復於前方路口闖越紅燈號誌,員警 遂開啟警鳴器示意停車受檢,惟原告仍繼續駕駛系爭車輛一 路以跨越雙黃線、違規跨越對向車道超車等危險方式駕駛, 拒絕停車受檢,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 稽查而逃逸」、「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行 為,員警遂依法製單舉發車主。車主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後 ,辦理違規移轉駕駛人予原告之申請,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 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 規事實情形後,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1萬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將原處分二記違 規點數3點之部分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 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案發當時為晚間且天色昏暗,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一路 上均未看見有任何警車或警察,更遑論有要求原告停車受檢 之情事,且原告沿途均循規蹈矩行駛,並無蛇行之情事,僅 因路旁停放有貨車卸貨,不得不駛入來車道。 ㈡、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舉發員警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地,發現系爭車輛從 路邊駛入車道未開啟方向燈,遂示意停車接受攔檢,然系爭 車輛非但不停車受檢,反而繼續行駛並闖越紅燈號誌,警方 見狀隨即開啟警鳴器示意系爭車輛停車受檢,原告應可清楚 聽見警鳴器示警聲響,然系爭車輛竟仍沿路高速行駛並有多 項交通違規以規避攔查,其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 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 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 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 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 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63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 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 點至三點。」前揭「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既與「蛇行」並 列為處罰條件,則須以駕駛人之行為與「蛇行」所造成之危 險相當,始足當之,實務上常見者例如連續闖越紅燈、連續 逆向行駛、僅以後輪著地行駛、沿途任意變換車道等駕駛行 為(不以此為限)皆屬之。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而就本件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 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汽車 應處罰鍰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期限內繳納 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汽車應處罰鍰1萬8,000元,記違規點數 3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就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 例第60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就其 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不 同違規車種、違規次數等,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 ,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 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 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申請書、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申訴書及附件, 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第61至63頁 、第79頁、第81至107頁、第115頁、第119頁、第159頁、第 161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舉發員警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因見系爭車輛從路 邊駛入車道未開啟方向燈,遂從對向招手示意停車接受攔檢 ,系爭車輛見警示意攔查非但不於路邊停靠受檢,仍繼續行 駛並於三星鄉7段與8段路口闖越紅燈號誌,警方見狀隨即開 啟警鳴器示意該車停車受檢,但該車拒絕停車受檢沿路高速 行駛及有多項交通違規(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變換車道未 開啟方向燈)以規避攔查,警方一路尾隨至泰雅大橋北端後 因該車車速過快,為維護警方、原告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遂主動放棄攔停稽查,經調閱路口監視器為佐證後依職權舉 發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5月27日警星交字第1130005749號 函(本院卷第111至112頁)、113年4月30日職務報告(本院 卷第131頁)附卷可稽。 2、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員警調閱之路口監視器影像,勘驗結 果如下,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卷第166至168頁、第 171至215頁)可參: ⑴、檔案名稱「(111_HD)三星鄉福山派出所前-1(3)-往憲民國小( 車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movie」【右下角 監視器時間,下同】20:43:03,畫面右下方出現一輛淺色轎 車(可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即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左側前、後車輪皆跨越雙黃線行駛於對向車道。 待系爭車輛經過後,畫面可見一身穿螢光背心之員警駕駛機 車行駛於後方。 ⑵、檔案名稱「(111_HD)三星鄉福山派出所前-2(4)-往牛鬥全景-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movie」20:43:01,畫面 左方出現一輛淺色轎車(即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之正中 央。後可見系爭車輛往左偏移,跨越轉彎引導線行駛。20:4 3:03,系爭車輛駛離畫面後,左方有員警騎乘機車出現,往 系爭車輛行進路線行駛。 ⑶、檔案名稱「違規影像1」【左下角密錄器時間,下同】密錄器 員警行駛於道路上,於20:44:39對向車道駛過一輛白色轎車 (即系爭車輛),員警遂迴轉至對向車道,朝系爭車輛之方 向行駛。20:44:59,可見道路前方停有一輛大客車,系爭車 輛往左偏移,跨越雙黃線行駛於對向車道,自對向車道超車 該大客車。20:45:02,員警鳴笛並加速持續跟隨系爭車輛, 並可見路口前方號誌為紅燈,系爭車輛並未停等而逕自闖越 。員警持續鳴笛跟隨在系爭車輛後方。20:45:06至20:45:10 ,員警持續鳴笛並跟隨系爭車輛,期間道路上皆無其他車輛 。20:45:11,可見道路前方號誌閃爍黃燈,系爭車輛亮起煞 車燈。20:45:15,系爭車輛於道路前方右轉,20:45:16,系 爭車輛煞車燈熄滅後,即加速向前駛離。 ⑷、檔案名稱「違規影像2」,此為上開影片之延續【右下角監視 器時間,下同】20:45:24,員警持續鳴笛並跟隨系爭車輛, 可見前方同向車道有其他車輛,系爭車輛跨越雙黃線行駛於 對向車道超車。20:45:31,系爭車輛於前方道路左轉,暫消 失於畫面中。20:45:34至20:45:44,員警加速並往系爭車輛 行進方向沿路行駛,待員警左轉後,畫面已無法看見系爭車 輛之行向。  3、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員警駕駛機車迴轉至對向車道行駛 於系爭車輛之後方,系爭車輛先係跨越雙黃線行駛至對向車 道違規超車,且在前方路口號誌已轉為紅燈,仍未依規定停 等而逕自闖越,期間員警已開啟警鳴器鳴笛示意系爭車輛停 車受檢,並一路跟隨在系爭車輛後方,然系爭車輛仍未停車 受檢,反而一路以右轉彎未使用方向燈、跨越雙黃線駛入來 車道超車等駕駛方式規避攔檢等情,核與前述舉發機關函復 原告本件之違規情形大致相符,此情已足認定。 4、是原告除有闖越紅燈、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並多次跨 越至對向車道行駛,不僅可能造成其他遵守號誌之用路人, 及行駛在其同向車道前、後車輛,難以預測其行車軌跡,而 侵入對向車道更可能造成對向車道駕駛人猝不及防,均可能 大幅增加造成交通事故之風險,確屬危險方式駕車無誤。原 告主張沿途均循規蹈矩行駛云云,實與上開勘驗結果顯然不 符,並不足採。又員警係一路跟隨於系爭車輛後方,同時開 啟警鳴器鳴笛示意,且期間道路上一度未見有其他車輛,以 原告有上開多項交通違規在先,卻對於員警如此顯而易見之 攔停舉措表示完全沒有注意云云,顯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 。據此,被告認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違 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及「以危險 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以原處分一、 二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4-11-15

TPTA-113-交-2241-20241115-1

交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萬來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 正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就肇事逃逸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萬來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萬來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8月2日 晚上8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基隆市信義區 信一路70巷,由北往南行駛,至信一路70巷與義七路9巷無 號誌交岔路口,欲直行穿越路口,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路 口設置反射鏡內影像,亦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竟貿然前行,適林靜妤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義 七路9巷,由西向東行駛至同一交岔路口,林萬來機車車頭 撞擊林靜妤機車左後車身,林靜妤人車倒地,受有雙膝擦挫 傷、左手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 院另為不受理判決)。於上開事故發生後,林萬來已知兩車 發生碰撞,可知於此種碰撞力道非輕之情形下,且對方駕駛 即林靜妤已人車倒地,林靜妤極有可能因此次肇事而受傷, 詎林萬來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林靜妤掙扎起身告知受 傷,並指責林萬來,復持手機欲拍攝林萬來機車車牌後,驅 前阻擋,並騎乘機車加速逃離現場,林靜妤追呼要求停車, 林萬來除未留下其姓名或電話等資料以供林靜妤日後與其聯 絡之情形下,未留置於現場等候救護車前來協助救護林靜妤 ,亦未等候警方人員到場處理仍騎車離去,嗣經林靜妤報警 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靜妤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本案被告林萬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 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據同法第 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是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 能力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林萬來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4、90頁),復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靜 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0528號第13-15、161-162頁),並有告訴人之 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檔案及擷取畫面、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等件在 卷可憑(見上開偵卷第29-37、41-59、61、63-65、81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36號第81、131-143 、149-155頁),足認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文義觀察, 係以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汽車,因過失致人受傷或死亡,應 負刑法第284條、第276條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人於死罪責者 ,始有其適用甚明;至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則在 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於肇事致人死傷後而逃逸之行為 ,尚不在得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之範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有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附卷可憑(見上開10528號卷第75頁),是被告於 肇事逃逸時,雖無適當之駕駛執照,然依上開說明,自不得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車發生本案事故 後,可預見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仍未提供必要救助或報警 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反而駕駛機車離開現場,不 僅提高告訴人未因即時獲得救護而危及其生命、身體法益之 風險,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所為非是;另酌以被告終能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事故經鑑定後肇 事主因為告訴人、肇事次因為被告;暨考量告訴人表示「我 已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對被告量刑部分或給予緩刑 均沒有意見,只是我不想再跟這件事有任何關係等語」(見 本院卷第59頁電話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 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5

KLDM-113-交訴-34-2024111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243號 原 告 張之瑜 住花蓮縣○○市○○○街00號3樓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 民國113年9月27日北監花裁字第44-P1AA60447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2 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下列第1項逾 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三百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第105條、第57條規定,訴 狀應補正適格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2024-11-14

TPTA-113-交-3243-202411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336號 原 告 章昌浩 住○○市○○區○○街00號2樓之15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 件訴訟,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1第1項、第237條之3 第1項規定,應提出訴狀表明下列事項: ㈠補正以原處分機關(即裁決機關)為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 監理所,並記載其代表人:黃鈴婷(所長)。 ㈡陳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並附具裁決 書影本。(如對於非屬裁決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 訴要件,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2024-11-11

TPTA-113-交-3336-202411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480號 原 告 起明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金德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蕭敏慧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5日北 監宜裁字第48-43830280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分別於民國112年8月5日20時19分、112年11月5日17時36 分及112年11月10日23時39分許,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在人行道停車」 、「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下稱前案違規行為),原告 因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未辦理歸責他人,且原告無汽車駕駛 執照,故前案違規行為業經被告裁處罰鍰並分別記汽車違規 紀錄各1次,原告並依限到案且已繳納罰鍰。惟原告嗣於113 年5月15日主動向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就 系爭車輛有「汽車依第63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記違規紀 錄於1年內每達3次者」之違規行為,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 爰依處罰條例第63條之2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3年5月 15日以北監宜裁字第48-43830280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個月。原告不服,於收受裁決書 後,於113年5月16日提出本件行政訴訟。原告並另於113年5 月20日向被告提起申訴,被告則以113年5月29日北監企字第 1130105719號函,通知原告更正前案違規行為中,有關「汽 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違規 事實之第43-QQ1541566號裁決書處罰主文後段「並記汽車違 規紀錄1次」之內容(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更 正「並記汽車違規點數l點」為「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參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23-125頁),並檢附該更正後裁決 書通知原告。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本件裁罰之法條不應吊扣牌照,行政權的行使應以適合的處 分,達到所需規範,而不應傷害到公民的生存權及財產權, 故本件裁罰之法條有違憲之疑慮。因汽車違規是事實,但並 未達到吊扣牌照2個月之程度,因而造成公司的運作損失。 有違法該罰就罰,原告無異議,但並未達到吊扣牌車輛牌照 之必要,吊扣汽車牌照等於斷絕公司營運臂膀,造成巨大損 失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查系爭車輛分別於112年8月5日、112年11月5日及112年11月1 0日被逕行舉發第QQ1541566號(超速20公里以內)、第A04Z07 3A6號(在人行道停車)及第CZ3320127號(行駛人行道)等3筆 交通違規,依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 第1款規定,應各記駕駛人違規點數1點,次查系爭車輛登記 車主為非自然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前述3筆違規亦未 於各事件應到案日前辦理歸責他人,被告爰依據處罰條例第 63之2條第2項援引同條第1項第1款規定,改記系爭車輛違規 紀錄1次,故3筆違規合計違規紀錄3次,又因系爭車輛違規 紀錄已於1年內已達3次,故被告再依據處罰條例第63之2條 第4項規定開立原處分吊扣該車牌照2個月,相關程序並無違 誤。  ㈡依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 保障。」、憲法第22條規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 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但原告 違規使用道路致他人路權受損,即是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 ,自當不受憲法之保障等語。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 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⒉處罰條例第63之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   (第1項)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自然人,且未指定主 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者,駕駛人之行為應記違規點數 、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 處罰被通知人。但被通知人無可駕駛該車種之有效駕駛執照 者,依下列規定處罰被通知人:一、駕駛人之行為應記違規 點數或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二、駕駛人之行為應吊扣汽車駕駛執照者,吊扣該汽車牌 照。三、駕駛人之行為應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吊銷該汽車 牌照。(第2項)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非自然人,其 為汽車所有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時, 駕駛人之行為應記違規點數、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應吊 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依前項但書各款規定處罰被通知 人。(第4項)汽車依第1項、第2項規定記違規紀錄於一年 內每達三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2個月。  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㈣、㈦、: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本條 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㈣第40條…。㈦第45 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第1款。  ㈡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系爭車輛違規紀錄查詢、系爭車 輛前案違規行為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資料、裁決書及送達證書 (見本院卷第89-112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 113-114頁)、申訴書(本院卷第115頁)、被告113年5月29 日北監企字第1130105719號函(見本院卷第123-124頁)等 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㈢依處罰條例第63之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旨,逕行舉發案件 之被通知人為非自然人之汽車所有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 或未辦理歸責他人時,駕駛人之行為應記違規點數者,應記 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前案違規行 為,受裁罰人均為原告,原告為法人,均未指定主要駕駛人 及辦理前案違規行為之歸責,又該前案違規行為依處理細則 第2條第5項第1款規定,均各需記駕駛人違規點數1點,是依 前揭規定,上開前案違規行為應各記系爭車輛違規紀錄1次 為是,故系爭車輛總計有3次違規記錄,又因該3次違規紀錄 均於同年發生,故系爭車輛之違規紀錄已於一年內記滿3次 ,當屬無疑。從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3之2條第4項規定「 汽車依第1項、第2項規定記違規紀錄於一年內每達三次者」 ,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個月,並無違誤。  ㈣原告另主張本件違規並未達吊扣系爭車輛牌照之必要,吊扣 系爭車輛牌照造成其財產權損害而有違憲之虞等語,惟前案 違規行為裁罰之內容,係由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0條、第45條 第1項、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等規 定,就原告之前案違規行為各記違規紀錄1點;又因系爭車 輛之違規記錄於一年內記滿3次,被告即應依處罰條例第63 之2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個月,是被告 上開裁罰並無裁量權,被告須依前揭規定之法律效果,作成 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羈束處分,被告尚無從依原告所稱有影響 營業收入而損害財產權之情事,進而裁量減輕或免除裁罰之 權限。至原處分裁罰所依據之處罰條例第63之2條第4項等規 定,或有對人民對汽車使用權造成限制,惟原處分係吊扣系 爭車輛牌照2個月,並未完全剝奪原告於吊扣期間完成後使 用系爭車輛之可能,前揭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課以車輛所有 人加強管理其車輛之合法安全使用,應已經考量人民工作、 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核與原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 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尚難謂有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情 ,且上開規定均為維護交通安全,保障用路人之生命權、身 體不受傷害之權利與財產權,屬於重大之公共利益,目的自 為合憲,又上開規定之處罰手段均有助於各該規定立法目的 之達成,且與目的之達成間均具有實質關聯,難謂有違反比 例原則之情事。是以,原告主張當不可作為其免罰之依據, 原處分雖有限制人民憲法上之財產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 全之重要公益,亦難認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相牴觸, 從而,原告主張,尚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系爭車輛確有依處罰條例第63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記違規紀錄於一年內達3次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 條例第63之2條第4項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吊扣系爭車輛牌 照2個月,尚無違誤,原告以前開理由主張原處分違法,當 非可採,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而此訴訟費用復已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為此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4-11-07

TPTA-113-交-1480-2024110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796號 原 告 洪毅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2日北 監花裁字第44-PY0C8191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再準用第107條第 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 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237條之3 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 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 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 人,同法第7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2日北監花裁字第44-PY0C819 12號裁決書所為處分(下稱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惟原處分於113年1月17日送達原告之住所(花蓮縣○○鄉○○村0 0○0號),因不獲會晤原告,遂交與原告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 居人即其父洪明輝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 頁),依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之規定,已生送達效力。 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18 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7日,於113年2月23日即告屆滿,惟 原告遲至113年3月14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行政訴訟 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參(本院卷第9頁),顯已逾法定不 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4-11-07

TPTA-113-交-796-20241107-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41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鍾向前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 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113年度交字第1418號判 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 規定,按件徵收新臺幣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法 官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4-11-01

TPTA-113-交-1418-20241101-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912號 原 告 謝伊惠 被 告 蔡能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簡 附民字第1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參仟貳佰伍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日22時48分許,駕駛汽車 沿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往蘆洲方向行駛,行經中正北路16 3號前時,疏未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 迴轉,而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原告發 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雙膝撕裂傷之傷害(下稱 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 11,040元、交通費3,251元、車損維修費30,550元、眼鏡毀 損重配費用8,300元、除疤凝膠費1,845元,並受有不能工作 之損失5,167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5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共計210,743元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0,74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伊願意賠償,但現在無力清償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查被告因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勢,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被告亦因此經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65號刑事簡易判 決犯過失傷害有罪在案乙情,有該判決書1紙在卷可稽,本 院並依職權調閱相關案卷核閱無訛,是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 遭受身體權、健康權之侵害,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就原告財 產上、非財產上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明確。至被告前 揭辯詞,僅屬清償能力之抗辯,尚不能據此脫免損害賠償之 責。 四、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該項目,分敘如下:  ㈠醫療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至醫院就診,支出醫藥費11,040元 乙節,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之各項支出明細表、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藥品明細收據及各項收據為證,自堪認此 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㈡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因傷不良於行,必須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上下班及 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就診,因而支出交通費用3,251元等語 。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雙膝撕裂傷,固經說明如前,惟 往返上下班地點之交通費用,縱無系爭事故之發生,亦屬原 告正常工作所需支出之成本,與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之間, 難認有條件上之因果關係故就原告請求搭乘大眾運輸上下班 之交通費用部分,難認有據。至告請求往返醫院就診部分, 則屬因系爭事故之必要支出,且此部分之請求,亦經原告提 出車資分別為305元、279元、290元、310元及295元之收據 為證,從而,原告請求上開金額之交通費損失共計1,479元 ,即屬有據。  ㈢眼鏡毀損重配費:   原告之眼鏡因系爭事故,鏡片脫落明顯損壞,有原告提出之 照片及錄影光碟在卷可考,而原告之眼鏡重配費用為8,300 元,有其提出之發票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  ㈣除疤凝膠費: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勢,而經醫囑使用美容膠帶以預 防疤痕厚肥乙節,有馬偕紀念醫院112年5月22日之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佐,是原告因傷留有疤痕之事實,應堪認定。又原 告支出除疤凝膠費1,845元,已據其提出發票為證,則上開 支出費用,當屬使被告回復系爭事故前之生活、身體狀態所 必要,而應准許。  ㈤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其於112年4月、5月實領之 薪水分別為31,003元、25,836元,請假日數為病假10日、特 休1日(至馬偕醫院就診)等情,有其提出之薪資單、員工 證、請假單、請假統計表及打卡出勤表為憑,本院審酌原告 之請假日期,係在車禍甫發生後,而以原告之傷勢,休養上 開請假之天數,尚屬合理。從而,原告主張之不能工作損失 ,雖係以112年4月、5月實領之薪水差額部分即5,167元,然 如以原告未受傷之4月所領薪水,計算每日工作可獲得之薪 水以觀,原告請求5,167元,亦屬合理,而為有據。  ㈥車損維修費:  ⒈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 害,為民法第215條所明定。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 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 言。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 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此時應由加害人以 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原告之機車為107年購入,於系爭事故後經維修估價,修復費 用為30,550元,惟因損壞嚴重,相同金額可購買同年份之同 款機車,原告乃將機車賣給機車行,不再維修等情,為原告 所自陳,亦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113年9 月18日北監單蘆一字第1133138380號函可佐。維修系爭機車 既不具經濟效率,堪認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達回復 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僅得依民 法第21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 前之價值。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且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原告機車既為107年間購入 ,自系爭事故發生時止,顯已使用逾3年之耐用年數,則依 前開說明,系爭機車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 ,總和不得超過原額之10分之9,故系爭機車折舊後之殘值 應以10分之1為準。再因兩造均同意以70,800元作為認定原 告107年間購入機車時之價格,則經扣除折舊後,系爭機車 於事故發生前之殘值僅為7,080元,則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金 額,應在7,080元之範圍內為度,方為有據。  ㈦精神慰撫金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酌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因系爭事 故受有前揭傷勢,需多次赴醫院治療,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 痛苦,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卷附財產所得資料,兼衡以被 告加害行為之態樣及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過高。  ㈧基上,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84,911元(計算式 :11,040元+1,479元+8,300元+1,845元+5,167元+7,080元+5 0,000元=84,911元)。 五、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已因 系爭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4,660元乙情,有富邦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明細在卷可證,則依前揭規定扣 除該保險金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70 ,251元(計算式:84,911元-14,660元=70,251元)。 六、原告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由原告以7,000元賣出給機 車行報廢回收一節,為原告所自陳,並有機車賣出合約書存 卷可按。依前所述,因本院係以系爭機車之市價裁判被告賠 償系爭機車受損而來之財產上損害,則經類推適用民法第21 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被告本得向原告請求讓與系爭機車之 所有權,但原告既已將系爭機車之殘體交給業者處理,並收 取7,000元,則為避免原告雙重獲利,自應再自原告得請之7 0,251元中扣除上開7,000元,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即為63,251元。 七、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本件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 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其敗訴部份, 因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末本院另依民事 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1-01

PCEV-113-板簡-1912-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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