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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2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高鴻鈞 被 告 陳鋆忻即陳瑄 被 告 陳石萍萍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紹康 被 告 陳瑤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2項定有明文。又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7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1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 為準。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原告 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而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 四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 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 的價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 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件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陳鋆忻即陳瑄起訴請求 分割被繼承人陳仁騏之遺產(本院113年度湖司簡調字第488號卷 【下稱湖司簡調卷】第7頁)。而被繼承人陳仁騏有如附表「財 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附卷可稽(限閱卷),自應以債務人陳鋆忻即陳瑄因分割附表「 財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949,616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805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扣除前繳4,190元(本院113年度補 字第1422號卷第6頁)後,尚應補繳65,615元,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65,615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又 被繼承人陳仁騏除起訴狀附表一所列不動產外,尚有其他遺產, 基於遺產整體分割法則,並命原告按被告人數,補足記載有全部 遺產為訴訟標的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 起訴狀、繕本,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強制換頁========== 附表:(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財產項目 面積/數量 權利範圍 財產價值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339平方公尺 311/81584 (計算式:339平方公尺×311/81584×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301,726元≒389,913元)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6,818平方公尺 311/81584 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編號2、3所示不動產建物鄰近區域之房地交易價格,於113年5月為每平方公尺約242,395元(含土地及建物),故上開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27,395,483元(計算式:113.02平方公尺×242,395/平方公尺≒27,395,483元),故此部分之遺產價額為27,395,483元。 3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層次面積74.13平方公尺+陽台面積8.89平方公尺+共有部分平方公尺30(7,967.31×38/10000≒3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113.02平方公尺(湖司簡調卷第25頁) 全部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光復分行0000000000000000 609元 5 南港同德郵局00000000000000 11,677元 6 南港同德郵局00000000 781元 合計 27,798,463元 債務人陳鋆忻即陳瑄之應繼分比例價額:6,949,616元(計算式:27,798,463元×應繼分比例1/4≒6,949,6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4-12-05

SLDV-113-補-1422-20241205-1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道明 訴訟代理人 林筱紋 楊毓琦 龍誼 陳羿霖 張雅君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關 係 人 即被代位人 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被告 乙○○、丙○○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30日所為之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 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 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前經核定為3,512,644元,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3,772元。茲依上開家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未敘明上訴理由,上訴人並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20日內補 正上訴理由,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2-05

PCDV-113-家繼訴-110-20241205-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1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邱志仁 被代位人 鍾明祐 被 告 鍾邱寶珍 鍾清森 鍾榮章 鍾碧好 鍾沛潔 彭苡晴 彭淑芬 彭淑婷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 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 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依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全部之 價額定之(司法院院字第2500號解釋參照)。而公同共有與分別 共有性質雖有不同,惟於繼承關係中仍有應繼分比例此一「潛在 之應有部分」,以供得知其對公同共有財產所享有之權利分配比 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上與分別共有並無不同,是以請求 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 觀價額為準。蓋分割共有物雖就共有物全部為分割,然原告僅受 其分得應有部分之利益,自應以其請求分得部分之客觀價額為訴 訟標的之價額。又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係 以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計算訴訟 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主 張代位債務人鍾明祐請求分割其繼承之公同共有物,依上開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代位鍾明祐起訴因分割所受利益之 客觀價額為準,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480,065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扣除前繳2,980元,尚應補繳2,31 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附表: 編號 請求分割標的(苗栗縣苑裡鎮) 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 鍾明祐應繼分比例 價 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玉山段3地號土地 24.05 2,500元 94/2,025 1/7 399元 2 玉山段4地號土地 27.87 2,500元 94/2,025 462元 3 玉豐段855地號土地 108.81 2,500元 94/2,025 1,804元 4 鎮安段832地號土地 596.75 5,600元 1/1 477,400元 合計 480,065元

2024-12-05

MLDV-113-補-1813-20241205-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32號 原 告 呂俊雄 訴訟代理人 蘇建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昭義等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四日內提出補正書狀到院,依本裁 定之意旨,補正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之情形,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 有明文。另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遺產 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 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 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 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代位訴外人簡郁恩訴請分割訴外人簡如意之遺產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就簡如意全部遺產整體請求分割 ,否則即屬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二)原告雖表明簡如意之遺產如附表1所示(原告起訴時之請 求及歷次訴之追加變更,見本院卷第1宗第7、300至303頁 、第2宗第11至15頁),然依卷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 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所示,簡如意另有如附 表2所示遺產(見本院卷第1宗第84頁),除附表2編號7、 8所示土地業經徵收外,其餘仍屬全部遺產整體之列,則 原告僅代位請求分割如附表1所示土地,乃依其所訴之事 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14日內具狀到院補正,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逾期不為補正,將駁回原告之訴。 (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業經調取附卷,請原告 一併注意當事人適格、斟酌有無追加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之 必要,並陳報各該土地之交易價格,以便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附表1: 編號 標示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應有部分8分之1) 2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08) 3 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08) 4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08) 5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應有部分32分之6) 6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應有部分32分之6) 7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應有部分32分之6) 8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應有部分32分之6) 9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應有部分32分之6) 附表2: 編號 標示 1 桃園市○○區○○段0地號(重測前蘆竹段302之69地號,應有部分32分之6) 2 桃園市○○區○○段00地號(重測前蘆竹段302之6地號,應有部分32分之6) 3 桃園市○○區○○段00地號(重測前蘆竹段302之43地號,應有部分32分之6) 4 桃園市○○區○○段00地號(重測前蘆竹段302之57地號,應有部分32分之6) 5 桃園市○○區○○段00地號(重測前蘆竹段302之10地號,應有部分32分之6) 6 桃園市○○區○○段00地號(重測前蘆竹段302之36地號,應有部分32分之6) 7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已徵收) 8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已徵收)

2024-12-04

TYDV-113-訴-1532-20241204-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30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沈明芬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劉洹彰 劉威成 劉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中華民國113年度訴 字第530號),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11月11日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本院所為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度訴字第五三0號裁定應予撤銷。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就本院民國113年度訴字第530號請求代位請 求分割遺產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因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 費,本院前以113年度補字第1654號裁定(下稱補費裁定) 命伊於補費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9,030元,且補費裁定已於113年10月28日送達伊。伊於11 3年11月1日即已全額補繳,但本院仍於113年11月11日以逾 期未補繳為由,裁定駁回系爭訴訟(下稱原裁定),原裁定 應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抗告人於113年10月28日收受補費裁定後,已於113年 11月1日以超商繳費方式全額補繳,僅因相關超商繳費系統 入帳程序時間差,致本院於113年11月11日為原裁定前無從 獲得正確繳費資訊,此有超商代收款繳款證明、本院自行收 納款項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是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未繳費 為由駁回系爭訴訟,乃有錯誤,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 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4-12-04

MLDV-113-訴-530-20241204-2

潮簡
潮州簡易庭

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簡字第260號 原 告 吳宥鋐 被 告 吳政洋 吳鳳君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7日 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一,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 23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 編號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財產數量 備註 1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69/10000 3024.75 單位:平方公尺 2 屏東縣○○鎮○○路000巷0號4樓建物 公同共有1/1 3 屏東縣琉球鄉農會 27,191元 幣別:新臺幣 4 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 10,868元 幣別:新臺幣 5 屏東縣東港區漁會 100元 幣別:新臺幣 6 琉球郵局 752元 幣別:新臺幣 7 屏東縣琉球區漁會 8,191元 幣別:新臺幣 8 台灣人壽住院醫療理賠及未到期保費 29,666元 幣別:新臺幣

2024-12-03

CCEV-113-潮簡-260-20241203-2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埔簡字第179號 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紀佩芃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晨瀚律師 被 告 黃富祥 黃碧雲 黃文淵 黃文週 黃文國 蔡黃秀鑾 盧正義 盧正強 盧正偉 盧雅菁 黃阿星 黃瑞其 黃玉光 被代位人 黃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宣判, 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而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首 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4-12-02

NTEV-113-埔簡-179-20241202-1

苗家繼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家繼簡字第20號 原 告 冠丞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曾秀梅 訴訟代理人 卓岳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徐長妹等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完整之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 繼承人之正確住所、年籍資料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並追加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非繼承人者應撤回起訴),同時 載明每位追加被告之姓名、真正住居所;倘前項所示之繼承人有 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該人之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 新戶籍謄本;並具狀追加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補正本案正確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備妥應受送達被告份數之正確起訴狀繕 本),已辦妥所有繼承人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之證明,及補正上 開被繼承人羅阿宗所遺不動產辦妥繼承登記後之第一類登記謄本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依其所 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前項情形,原告之訴因 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63條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是 當事人聲明上訴之事項,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時,第二審法院 亦得依上開規定,對於當事人之上訴,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526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係指欠缺一貫性審查要件(合理主張)之情形( 修正理由參照),而所謂一貫性審查,乃法院於行證據調查 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 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 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 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 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 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現 為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 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次按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故遺產為繼承人全體公 同共有,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 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 條定有明文。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 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 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 之。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 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 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 項及土 地登記規則第120 條第1 項規定即明。故各繼承人得為全體 繼承人之利益,單獨聲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故在繼承人 相互間並無以訴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是 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 之必要,不應准許,則其併訴請分割遺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登 記及分割共有物,自亦無從准許(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1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冠丞不動產有限公司代位債務人黎煥凱、黎煥明分 割被繼承人羅阿宗(於民國46年7月9日死亡)之遺產。本院 前於113年9月16日裁定命原告補正被告及被代位人已就被繼 承人遺產辦妥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之證明,原告收受裁定後 迄未補正,並具狀陳明部分被告似不具繼承人身分。則依原 告主張之事實及權利主張,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是否 足以導出其其訴之聲明,是否可通過一貫性之審查?依原告 起訴之聲明及所訴之事由,法律上顯無理由,爰命原告於本 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原告逾 期未補正,則駁回原告之訴,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2 款 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湯國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許慈郁

2024-12-02

MLDV-113-苗家繼簡-20-20241202-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628號 原 告 蔡清琳 訴訟代理人 陳泓年律師 被 告 李許雪 李建榮 李淑惠 李貞佩 兼 上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建文 被 告 蔡棋安 蔡昭郎 張蔡玉秀 蔡玉燕 蔡玉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律師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41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終結確 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107年9月12日與被繼承人蔡李寶珠 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蔡李寶珠委任原告辦理 就其因繼承取得之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453 地號土地)之繼承、分割、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務;並於同 日簽定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1453地號土地移轉 登記予原告之同時,由原告給付蔡李寶珠新臺幣(下同)20 萬元,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得於給付 20萬元後,請求蔡李寶珠將145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然因蔡李寶珠於110年10月28日死亡,被告蔡棋安、蔡昭郎 、張蔡玉秀、蔡玉燕、蔡玉鳳均為蔡李寶珠之繼承人,並已 於110年12月21日就蔡李寶珠所遺1453地號土地與被告李許 雪、李建文、李建榮、李淑惠、李貞佩公同共有6分之2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及系爭協議書 、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將1453地號土地公同共有6 分之2部分,依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 蔡棋安、蔡昭郎、張蔡玉秀、蔡玉燕、蔡玉鳳應於原告給付 20萬元後,將如附表所示145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予原告。然被告蔡棋安、蔡昭郎、張蔡玉秀、蔡玉燕、蔡玉 鳳均抗辯,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同意書業經蔡李寶珠於生前終 止而失其效力,並請求原告返還1453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蔡 李寶珠身分證及印鑑證明予蔡李寶珠全體繼承人;被告蔡棋 安復向原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現由本院以113年 度重訴字第341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審理中,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訴訟之裁判,確 係以上開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為成立為據,為避免裁判矛盾 ,本院認在前開訴訟事件終結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 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編號 被告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 李許雪 45分之1 2 李建文 45分之1 3 李建榮 45分之1 4 李淑惠 45分之1 5 李貞佩 45分之1 6 蔡棋安 45分之2 7 蔡昭郎 45分之2 8 張蔡玉秀 45分之2 9 蔡玉燕 45分之2 10 蔡玉鳳 45分之2

2024-12-02

TYDV-111-訴-2628-20241202-1

營簡調
柳營簡易庭

代位請求變價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調字第8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黃靖妃 上列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應於民國113年12月24 日前(並於該日前送達本院柳營簡易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提出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同段19建號建物、臺 南市西港區檨子林508地號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 全部)。 二、提出被繼承人莊石獅(曾煌興之外祖父)之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請依民法第1138條至第1140條之規定製作完整 之繼承系統表,並須足以認定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全體 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有再轉繼承人或 代位繼承人,其繼承系統表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並據此補正全體被告之年籍資料。 三、查明上開事項後,請提出書狀載明被告對被繼承人莊石獅遺 產之『應繼分之比例』,並按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4-12-02

SYEV-113-營簡調-84-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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