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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35號 原 告 成居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海雲 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律師 被 告 王裕仁 訴訟代理人 黃祿芳律師 巫星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8日,與臺灣房屋板橋江翠特許加盟店即 原告成居開發有限公司簽立「不動產一般委託鎖售契約書」 ,就其名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10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委 託原告出售。被告原委託出售交易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 1,958萬元,隨後當場立即變更委託出售價格為1,872萬元, 並要求此價格應包含仲介服務費4%,以72萬元計算,此有不 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原證1;下稱系爭委託銷售契約 )及契約變更附表(原證2;下稱系爭契約變更附表)可查 。上開文件均有被告之簽名同意,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成立生 效。原告公司仲介於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簽約後,即積極尋找 買家及帶看房屋,並隨時向被告報告帶看過程。  ㈡113年2月14日,一買家即訴外人張芷安看過系爭房屋後,有 高度之買受意願,遂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及權益確認書, 並交付現金10萬元定金予原告,希望原告促成系爭房地買賣 ,此有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暨權益確認書(原證3)可查。113 年2月l5日,另有一買家即訴外人施宏明看過系爭房屋後, 亦有高度買受意願,也簽署不動産買賣意願書及權益確認書 ,並交付現金10萬元定金予原告,此有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暨 權益確認書(原證4)可查。113年2月16日下午,施宏明出 價1,872萬元達被告出售條件,原告以條件成就敦促被告出 面簽約,然被告皆置之不理,此有原告公司仲介與被告LINE 對話紀錄(原證5;原告公司仲介於113年2月16日、113年2 月17日之十數通LINE電話,並以簡訊:「請王醫生幫我回覆 並確認可以來簽約的時間,買方還在這邊,我請買方儘量配 合您的時間」等語,被告均未理會)、原告公司仲介與被告 及被告配偶LINE群組對話紀錄(原證6;113年2月16日、113 年2月17日之LINE簡訊皆已讀不回)可查。113年2月19日, 被告以LINE電語通知變更出售價格為1,900萬元後,施宏明 明確表示「維持原本出價」、「我們有預算考量」而拒絕, 此有原告公司仲介與施宏明之LINE對話紀錄(原證7)可查 。  ㈢而張芷安亦陸續出價1700萬元、1800萬元,惟皆未達1,872萬 元之出售條件。然被告於113年2月19日變更出售價格為1,90 0萬元後,張芷安亦於同日表示願以同價格買受,此有不動 產買賣意願書(參原證3)及原告公司仲介與張芷安之LINE 對話紀錄(原證8)可查。原告亦再數度聯絡敦請被告出面 簽約,被告一直置之不理,此有原告公司仲介與被告LINE對 話紀錄(參原證5;原告公司仲介於113年2月19日、113年2 月50日數通LINE電話,被告均未理會)、原告公司仲介與被 告及被告配偶LINE群組對話紀錄(參原證6;被告稱:「我 們不能自降金額,買方錢進來會給3人交代」)可參。由於 被告拒不出來簽立買賣契約,且已將系爭房地出售,業已違 約,原告為維護權利不得已提出本件訴訟。  ㈣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9條定金之收取第2項:「若買方同意本 契約之出售條件及出賣已達委託價格,甲方同意授權乙方無 須再行通知即得全權代理收受定金(甲方簽章王裕仁甲方於 此處未簽章者,視為不授權代收定金)、通知買方成交並代 為臨時保管定金、甲方應於乙方通知後五日內或依書面所約 定日期出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若乙方有代收定金時, 將定金交付甲方後,該定金即轉為買賣價款之一部分。如因 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無法完成簽約者,甲方應加倍返還 買方已付之定金,並願依第五條之約定服務報酬給付已方做 為違約金。…」、第5條:「服務報酬:買賣成交時,乙方得 向甲方收取服務報酬,其數額為實際成交價百分之肆…」。 原告陸續尋得兩位買家,出價皆達被告事先所設定之底價, 並且分別交付定金10萬元。原告皆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之約 定,隨時向被告報告居間情形。詎料被告就第一位買家施宏 明出價達其底價1,872萬元,原告通知被告出面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時置之不理。其後,被告任意將出售價格條件調 高為1,900萬元,再經原告另覓買家張芷安,張芷安亦明確 願意以該價格條件買受。原告數度再以LINE聯絡敦請被告出 面簽約,被告卻已讀不回,拒接電括。為此,本件已有買方 同意被告之出售條件及且已達委託價格,且被告同意授權原 告無須再行通知即得全權代理收受定金、通知買方成交並代 為臨時保管定金。被告經原告通知,未在5日內出面簽訂不 動産買賣契約書,當係可歸責於被告。原告爰依民法第250 條及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9條第2項、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成交價1,900萬元之4%即76萬元(計算式:1,900萬 元×4%)之違約金。  ㈤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所提原證3經多次塗改,塗改處並無訴外人張芷安簽名, 且被告在113年2月間從未見過原證3,被告否認其形式真正 。原告所提原證7非被告與原告仲介之對話紀錄,且被告並 未傳送原證7第8頁編號15對話記錄中右側發話者截圖所示對 話「高店長我跟我老婆討論後決定1900萬才賣到下午三點為 止價高者得」,被告否認原證7形式真正。原證8非被告與原 告仲介之對話紀錄,被告否認原證8形式真正。  ㈡被告委託原告銷售系爭房屋之委託價格為1,958萬元,被告並 未將委託價格變更為1,872萬元:   1.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若買方同意本契約之 出售條件及出價已達委託價格,甲方(即被告)同意授權乙 方(即原告)無須再行通知即得全權代理收受定金、通知買 方成交並代為臨時保管定金。甲方應於乙方通知後五日內或 依書面所約定日期出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若乙方有代 收定金時,將定金交付甲方後,該定金即轉為買賣價款之一 部份。如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無法完成簽約者,甲方 應加倍返還買方已付之定金,並願依第五條之約定服務報酬 給付乙方做為違約金。……」,然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全文對於 價格約定之記載,僅有第2條約定:「委託銷售價格:委託 人願意出售之土地、建築改良物、其他,合計新台幣壹千玖 百伍拾捌萬元整,本銷售價格非經甲、方雙方書面同意,不 得變更。前開之金額未記載者,本契約無效。」,是以,系 爭委託銷售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所指之「委託價格」即係第 2條之「委託銷售價格1,958萬元」。  2.原告雖持系爭契約變更附表(原證2)主張被告當場變更出 售價格為1,872萬元云云,然系爭契約變更附表上係書寫: 「四、補充事項:屋主底價為壹千捌佰柒拾貳萬元,含仲介 服務費4%,計柒拾貳萬。」,目的係為預防無買家出價達委 託銷售價格時,保留之議價空間,並無將委託價格變更為1, 872萬元之意思。此由「底價」之文字觀之,即可知悉此係 賣方所得接受之最低之價,始稱「底」價,殊難自文字上即 理解為「委託銷售價格」。  3.況系爭契約變更附表既已明文記載「底價」,刻意區別與「 委託銷售價格」之不同,被告自無將委託銷售價格變更為1, 872萬元之意思,否則直接於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填載「委託 銷售價格1,872萬元」即可,又何須同時簽屬系爭契約變更 附表約定「底價1,872萬元」?  4.是以,被告簽署系爭契約變更附表,補充約定底價為1,872 萬元,係預防無買家出價達委託銷售價格時,保留議價空間 ,並非變更委託銷售價格為1,872萬元。  5.再者,兩造間簽署之契約為「一般委託銷售契約」,並非「 專任委託銷售契約」,原告於受任之初已得預見被告可自行 銷售或委託他人銷售,並自由決定與何人簽訂買賣契約。而 被告就系爭房地同時委請原告、永慶房屋、住商房屋三間仲 介公司銷售,原告對此亦明確知悉,此有原告提出原告仲介 出與被告之對話記錄提及「王醫師您目前要給仲介簽的統一 開價是多少」(原證5第1頁)、「如果兩位要和同業去談, 也先不要退讓」(原證5第2頁)、「不然還是簽專任給我們 …同業只希望好賣」(原證5第3頁),以及原告仲介與被告 夫妻間群組對話「請不要將我們的斡旋傳給同業看喔」、「 如果兩位要和同業去談,也先不要退讓」(原證6第6頁)、 「這兩天帶看,永慶正在集看…同時也通知住商業務」(原 證6第9頁)可佐。  6.可見被告係透過原告報告訂約機會或為訂約媒介,以取得較   有利條件始決定是否出售系爭房地,被告僅是同意若有買家 出價達底價可前來詢問,未曾同意逕以底價成立買賣契約。 此由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賣賣意願書(原證4)第4條第1項後 段「若賣方於期限內接受買方之承購總價款及付款條件時, 買賣契約即成立生效」,其「若賣方…接受」文意即意指賣 方可能接受,亦可能不接受,顯見締約當事人之真意,絕非 只要原告一找到達到底價之買方即逕行成立買賣契約,而不 須再徵得被告之同意。  7.倘原告得以符合底價之條件強令被告接受,原告即無盡善良   管理人義務為磋商之必要,要難達成契約目的,應認系爭委   託銷售契約第9條第2項約款顯失公平,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   1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應屬無效。  ㈢原告所尋得之買家出價均未達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2條之委託 價格1,958萬元,原告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9條第2項向被 告請求違約金顯無理由:  1.原告仲介在113年2月8日至113年2月19日間,從未提出原證3 ,且原證8亦無1,900萬元之出價紀錄,被告爭執原證3之形 式真正。  2.姑且不論原證3形式真正之問題,原告起訴狀亦自認覓得之 買家訴外人施明宏僅出價1,872萬元、訴外人張芷安亦僅出 價1,900萬元,均未達兩造間委託價格1,958萬元,被告即無 可歸責致無法完成簽約之情形,原告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 9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顯無理由。  ㈣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   兩造於113年2月8日簽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由被告委託原 告銷售系爭房地,上載委託銷售價格為1,958萬元,委託銷 售期間自113年2月8日起至113年5月8日止。嗣同日(113年2 月8日)兩造另簽立原證2之系爭契約變更附表,上載:「四 、補充事項:屋主底價為壹仟捌佰柒拾貳萬元,含仲介服務 費4%,計柒拾貳萬元)。」。並有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影本、 系爭契約變更附表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5 頁)。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簽立系爭契約變更附表,是將其委託銷售 價格變更為1,872萬元之意思,以及原告已仲介買家出價達 被告委託銷售價格,被告拒不出面與買家簽立系爭房地買賣 契約,違反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9條第2項之約定,故原告依 民法第250條及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9條第2項、第5條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76萬元等語。被告則否認其簽立系爭契 約變更附表是要將委託銷售價格變更為1,872萬元之意思, 亦否認其有何違約情事,並以前開情詞為辯。經查:  ㈠兩造簽立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於第2條約定:「委託銷售價格 :委託人願意出售之土地、建築改良物,合計新台幣壹仟玖 佰伍拾捌萬元整,本銷售價格非經甲、乙雙方書面同意,不 得變更。」(見本院卷第19頁)。是依上開約定,兩造如要 變更系爭房地委託銷售價格,需兩造另立書面同意,始生效 力。   ㈡而查,系爭契約變更附表為原告方之制式文件,此參系爭契 約變更附表標題載為「台灣房屋契約變更附表」並註明「特 許加盟店專用」甚明。又系爭契約變更附表之制式條文第一 條為:「更改委託期間……」、第二條為:「更改委託價款㈠ 雙方合意將原委託銷售價格變更為新台幣--萬元整,但買方 出價達新台幣--萬元整,委託人同意出售。☐含車位☐不含車 位。㈡雙方合意將原委託租金變更為每月新台幣--元整(含 稅)。」、第三條為:「貴公司保證不賺取任何差價,若有 不實,相關人員願受法律制裁。」。而上開第一、二條條文 金額填空處均經手寫劃×。另第四條「補充事項」則經手寫 :「屋主底價為壹仟捌佰柒拾貳萬元,含仲介服務費4%,計 柒拾貳萬元)。」並經被告於第四條旁之「委託人簽章」欄 簽名,系爭契約變更附表下方之委託人、受託人簽章欄,則 僅有原告公司於受託人處簽章,被告並未於委託人簽章欄簽 章。是綜觀系爭契約變更附表上開內容,顯然被告並無更改 委託銷售期間及更改委託銷售價款之意思,因而於系爭契約 變更附表第一、二條之金額填空處均手寫劃×。至於上開第 四條之手寫內容,依其文義僅能認被告告知原告其底價為1, 872萬元,並無任何被告同意變更其委託銷售價格為1,872萬 元之文字,故該條約定,至多僅能認如買家出價未達被告委 託銷售價格1,958萬元時,被告以此底價1,872萬元保留可議 價之空間,而無從認兩造已約定變更委託銷售價格為1,872 萬元。是原告以被告簽立系爭契約變更附表即係將其委託銷 售價格變更為1,872萬元之意,洵無可採。此外,原告未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有另立何書面同意變更委託銷售價格, 則兩造間系爭房地之委託銷售價格自仍為系爭委託銷售契約 第2條所約定之1,958萬元,堪以認定。  ㈢職是,查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9條「定金之收取」第2項約定 :「㈡若買方同意本約之出售條件及出價已達委託價格,甲 方(即被告)同意授權乙方(即原告)無須再行通知即得全 權代理收受定金、通知買方成交並代為臨時保管定金。甲方 應於以方通知後五日內或依書面所約定之日期出面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若乙方有代收定金時,將定金交付甲方後, 該定金即轉為買賣價款之一部分。如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 ,致無法完成簽約者,甲方應加倍返還買方已付之定金,並 願依第五條之約定服務報酬給付乙方做為違約金。如因可歸 責乙方之事由,…」(見本院卷第21頁)。是依上約定,於 被告委託原告銷售期間內,需原告仲介之買方已同意被告於 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之出售條件並出價已達被告委託銷售價格 1,958萬元,原告始得代被告向該買方收取定金,並被告應 依原告通知出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然依原告之主張及所 提事證,原告所仲介之買方張芷安、施宏明等人出價之金額 ,均未達1,958萬元,則被告未依原告之通知出面與買方簽 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即無違反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9條第2 項約定可言。因此,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9 條第2項約定,未依原告通知在5日內出面與買方簽立不動產 買賣契約為由,依民法第250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9條「 定金之收取」第2項、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70萬 元,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0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9條「定金 之收取」第2項、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6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0-14

PCDV-113-訴-1835-20241014-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DINH THIEN(中文名:黎庭善,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中文名:黎庭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甲 ○○ ○○ (中文名:黎庭善)雖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 予不明人士使用,極易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而幫助不法之 徒作為不法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轉出, 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並逃避檢警追緝,竟仍基於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0日0時5分前某時,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涉案帳戶)之提款卡暨提款密碼、存 摺、印章(下合稱涉案帳戶資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無證據證明該人未成年或屬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 年人與其共犯(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之詐欺取財犯罪組織)以 涉案帳戶供詐欺、洗錢犯罪使用。嗣該成年人及其共犯取得涉案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2月21日14時48分許,以通訊軟體LI NE佯為乙○○友人訛稱急需借款云云,致乙○○因之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同日16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涉案帳戶 內,嗣乙○○與其友人聯繫後發覺有異,隨即報警處理,經警通報 涉案帳戶為警示帳戶,乙○○所匯前揭款項幸經圈存、未遭提領而 洗錢未遂。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定有明文。查本院下 列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 ○○ ○○ (中文名:黎庭善)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7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 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具 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涉案帳戶由其申設、使用等情(見偵緝卷 第30頁,本院卷第73、75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將涉案帳戶資料放在行李箱內 ,我離開公司時,將行李箱留在公司宿舍沒有帶走等語(見 偵緝卷第30頁,本院卷第31頁)。經查:  ㈠涉案帳戶確實由被告申設、使用乙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 見偵緝卷第30頁,本院卷第73、75頁),並有涉案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另告訴人乙○○於113年2月21日14時48分許,遭人以LI NE佯為其友人訛稱急需借款云云,致其因之陷於錯誤,而於 同日16時29分許,匯款2萬元至涉案帳戶內,嗣告訴人與其 友人聯繫後發覺有異,隨即報警處理,經警通報涉案帳戶為 警示帳戶,告訴人所匯前揭款項幸經圈存、未遭提領等節,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4頁), 並有涉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 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卷可查(見警卷第6 、14、20、21頁)。是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  ㈡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於110年3月24 日來臺後隔離共28日,仲介協助我申辦涉案帳戶領取政府補 助,我有提領該補助,其後沒有再使用過等語(見偵緝卷第 30頁,本院卷第73頁)。經查,被告之涉案帳戶於113年2月 10日至同年月20日0時5分間無何交易紀錄,惟自113年2月20 日0時5分許起則有頻繁之存提款交易情形,迄告訴人於113 年2月21日16時29分許匯款前,尚有不詳之人轉入2萬元、4 萬元、2萬元後,旋遭提領殆盡等情,有涉案帳戶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附卷可佐(見警卷第6頁),前揭款項雖無事證證 明為詐欺款項,然交易情形顯有異常,無事證足佐係由被告 操作,足徵涉案帳戶資料應係於113年2月10日0時5分前即已 由該成年人與其共犯取得。是此部分之事實,同堪認定。綜 前所述,被告申辦之涉案帳戶,已由取得涉案帳戶資料之成 年人及其共犯作為向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 犯罪工具,甚為明灼。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種,且提款卡暨密碼、 存摺、印章事關個人帳戶安全,專有性甚高,依通常情形 ,除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殊難想像有何理 由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依經驗法則 即知應妥善保管該等物品,以防遭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 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 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 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犯罪行為人以投資理財、購物付 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 、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友人 借款等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 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或由網路銀行依其 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犯罪行為人隨即 將之轉出或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而上開詐騙 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 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 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 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及洗錢 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復觀諸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往往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 ,從而,詐欺犯罪行為人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 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之金融機構帳戶 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   ⒉被告於113年間已年滿34歲,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入境後 在製造業工作,其後之工作經驗為鐵工或打零工等節,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且有 被告護照影本、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附卷可參(見偵卷 第15頁,偵緝卷第99頁),足見其智識及社會經驗俱屬充 足。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經仲介公司協助辦理涉 案帳戶,仲介公司事後無再過問該帳戶事宜。我瞭解帳戶 應該自己保管,我因為涉案帳戶資料沒有保管好而發生這 件事情感到遺憾等語(見偵緝卷第30頁,本院卷第73、81 頁),足佐被告於涉案帳戶申設後,均自行保管涉案帳戶 資料,且知悉涉案帳戶資料應妥為保管,是其理應知悉前 揭任意交付涉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風險。      ⒊被告於113年1月10日經雇主通知勞動力發展署被告期滿不 續聘轉出。嗣經雇主通知勞動力發展署被告於113年1月24 日起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等情,有外籍勞工動態查詢作 業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9頁)。又被告雖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本院審理時供稱:公司告知我3年合約滿期,公司沒 有再簽約,因此我就逃離,我住公司宿舍直到112年12月 底時才離開等語(見偵緝卷第30頁,本院卷第73頁)。然 告訴人迄113年2月21日16時29分許,始匯款2萬元至涉案 帳戶,此與前揭被告自陳離開之時間,或被告雇主通知勞 動力發展署被告已失聯之時間,均相距1月以上,被告雖 辯稱其涉案帳戶資料係置於留存公司宿舍之行李箱內等語 ,然該成年人與其共犯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因而 匯入款項至被告涉案帳戶內,倘非確信涉案帳戶持有人確 有同意或授權該成年人與其共犯使用,使該成年人與其共 犯確信涉案帳戶資料脫離被告持有後,不致立即遭辦理掛 失,而使詐得款項付之一炬,當無如此肆無忌憚使用涉案 帳戶之理,亦證被告確有主動提供該涉案帳戶予該成年人 使用,應可認定。復查,被告於本院訊問、審理時供稱: 我經仲介協助開設涉案帳戶,並曾用以提領補助。我離開 公司時將涉案帳戶資料放在行李箱留在公司宿舍,我覺得 涉案帳戶資料沒有那麼重要,因為裡面涉案帳戶內已經沒 有錢了,我只帶走錢,行李箱內的物品我沒有想要拿回去 ,後續怎麼處理我也不曉得等語(見本院卷第31、73、74 頁)。益徵被告主觀上確實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 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⒋依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工作經驗,顯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帳 戶,並謹慎保管涉案帳戶資料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 性,且應已預見取得被告涉案帳戶資料之成年人及其共犯 可能利用涉案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並可藉此 掩飾或隱匿所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竟仍容任取 得被告涉案帳戶資料之成年人及其共犯得任意利用涉案帳 戶,被告在主觀上顯已預見提供涉案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 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且縱然發生犯罪亦不違反 其本意,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不 確定故意乙節,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空言所辯,俱無從採信。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新舊法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而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 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 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 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 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 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 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 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 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屬幫助洗錢行為。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 7年以下,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 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法定刑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 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本案告訴人所匯款項雖尚未遭他人提領,惟告訴人將款項匯 入涉案帳戶,該成年人及其共犯即對涉案帳戶內款項之財物 ,取得實力上之支配,無礙該詐欺犯行既遂。又按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 ,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 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 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 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又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 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應係 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經 查,取得涉案帳戶之人與其共犯對告訴人實行詐欺犯行並指 示其匯款至被告提供之涉案帳戶內,已著手於洗錢之要件行 為,然事後因警方及時將涉案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以致取得 涉案帳戶之人與其共犯未及提領成功,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結果,應僅構成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公訴意旨認告訴人 匯入涉案帳戶內款項已遭提領一空,被告成立既遂犯等語, 然如前所述,告訴人匯入款項業經圈存,本院認被告應僅成 立未遂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爰更正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復因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 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此部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交付涉案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該成年人及其共犯詐 欺告訴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取得涉案帳戶之人與其共犯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惟涉 案帳戶因警方及時列為警示帳戶,致取得涉案帳戶之人與其 共犯未能提領而未遂,是被告幫助洗錢未遂,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被告有前揭刑之減 輕事由,依法遞減輕其刑。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 查,助長他人犯罪,更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 會交易信用至鉅,所為殊值非難,幸因涉案帳戶經警方及時 列為警示帳戶,始未導致告訴人之財產損失。⑵被告犯罪後 猶飾卸辯詞之犯罪後態度。⑶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曾因觸 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⑸檢察官及 被告關於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見本院卷第81、82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 ,諭知如主文所示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越南 籍之外國人,現為非法滯臺等情,有外籍勞工動態查詢作業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至15頁),且被告在我國觸犯前揭犯 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宜任令被告繼續停留於 我國境內,爰依前開規定,併諭知於其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涉案帳戶提款 卡、存摺、印章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且係被告所有之物,惟 因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復非屬違禁 物,況涉案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有涉案帳戶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在卷可考(見警卷第6頁),足認他人再無可能 持以犯罪,是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物品,其所得之犯罪預 防效果亦甚微弱,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另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而 依據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次按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然被告本案僅係一般洗錢未遂罪之幫助犯 ,尚非一般洗錢未遂罪之正犯,就告訴人所匯款項,被告未 參與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被告亦未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該等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4

PTDM-113-金訴-669-20241014-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787號 原 告 鍾建中 被 告 胡詠棠 訴訟代理人 曾祥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 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8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 肆仟陸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0日23時46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南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新莊1905號燈桿前時,因疏未注 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車前狀況,貿然前行, 致與同向、同車道、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雙側上顎骨 骨折、顏面部及下唇撕裂傷10公分、腦震盪等傷害(下稱系 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及後續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 18,264元、看護費7,200元、交通費1,800元、系爭車輛價值 40,000元、休養日數60日費用66,000元、工作損失264,000 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97,26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住院費部分,爭執原告於112年2月21日 、同年3月7日、同年5月2日牙科就診費用,其餘部分不爭執 。原告並未提出需要後續醫療之單據,故就其後續醫療費用 請求均有爭執。再原告並未提出交通費單據,亦有爭執。又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價值為4萬元,但從原告提出之資料,無 從確認車輛年份、價值,故亦爭執。另原告主張工作損失, 由卷內資料並無從認原告受有薪資減損,且診斷證明書僅記 載需休養2個月,故有爭執。對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不爭執 。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系爭車輛損 壞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附民卷第2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附於警卷、本院審交易卷可參。 而被告亦因系爭事故過失傷害原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交簡字第6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此據本院核閱上 開刑事案件全卷無訛。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 壞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 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 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及後續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8,264元,並 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至 第15頁、第21頁)。參之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為雙側 上顎骨骨折、顏面部及下唇撕裂傷10公分、腦震盪,並未 見牙齒損傷,其請求被告給付112年2月21日、同年3月7日 、同年5月2日牙科就診費用840元,難認有據。至原告請 求急診醫療費用799元、住院醫療費用16,625元部分,為 被告所不爭,應認此部分請求共17,424元,應有理由。原 告雖請求被告給付後續醫療費用100,000元,然原告自承 已無就診收據可提出(見本院卷第27頁),原告就其有無另 支出醫療費用、藥品費用,復未提出佐證供本院參酌,其 請求後續醫療費用,非屬有據,不能准許。   2.看護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有受專人照顧6日之必要, 以每日1,200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7,200元,為被 告所不爭執,應可准許。   3.交通費: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1,800元,然其並稱:請求交通 費依據是從我家裡,由我姐姐、姐夫載我來法院、調解委 員會調解(見本院卷第38頁),然原告出席調解、主張權利 ,係為原告為主張自己權利必須耗費之成本,非其所受損 害。其請求被告賠償該等交通費用,非屬有據。   4.系爭車輛價值: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 系爭事故受損,受有系爭車輛價值4萬元之損害,惟無法 提出任何系爭車輛價值之佐證。本院參酌系爭車輛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燒毀,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相片黏貼紀錄表可參,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燒毀照片 可佐(見附民卷第17頁),可認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再審 酌系爭車輛為99年12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車齡已近 13年等情事,本院爰認系爭車輛之價值應估定為1萬元, 始屬衡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價值於1萬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5.休養費用、工作損失:    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 件,倘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53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 傷,受有休養費用、工作損失共330,000元等情,然並稱 其係從事人力仲介公司派遣,每日領現金等情(見本院卷 第39頁),而未能提出任何實際受有工作損失之佐證。參 之原告自109年9月11日後即未曾投保勞工保險,其112年 間復未有所得紀錄,此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 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查詢可佐,自不能逕認原告確因系 爭事故受有工作薪資損失。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諸無損 害即無賠償之法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休養費用、工作損 失等,自非可准許。   6.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自陳高 職畢業,現無業,名下無所得、財產,被告在學中,無業 ,名下無所得、財產等情,此據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39頁),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身心應 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 告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期間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3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200 ,000元為適當。      7.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34,624元(計算 式:17,424+7,200+10,000+200,000=234,624),洵可認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4, 6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1日起(見附民 卷第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 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4-10-09

CDEV-113-橋簡-787-2024100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銘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32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銘翰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高銘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7行所記載:「高銘翰因而詐得 無償性交之不法利益」等語,應更正為:「高銘翰因而詐 得相當於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無償性交不法利益」。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7至18行所記載:「新臺幣(下 同)」等語,應予刪除。  (二)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8日在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 為之自白(本院卷第32、38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 利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欲及利 益,竟以佯裝為仲介包養業者之詐術誆騙告訴人甲 ,因 而詐得共計8萬元之不法利益及金錢,造成告訴人身心受 創,並受有財產損失非微,實有不該;惟念其終知坦承犯 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以8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全數賠 償(本院卷第45-47頁),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本院 卷第2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承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 所犯各罪之時間間隔、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之性質、整體 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項所示。告訴人雖於和解筆錄中表 示願在收到全額賠償後原諒被告並給予其自新機會等語, 惟被告於本案111年8、9月行為前未久,亦於同年4月間, 因與其他女子相約發生性行為後,拍攝私密影像遭刪除事 宜,進而為恐嚇行為之案件,經檢察官於同年10月1日偵 查起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2年1月31日以111年度 審易字第2249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於同年3月14日 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偵卷第45-50頁、本院卷第25頁), 與本案之性質、手段非無相似之處,是被告並非一時失慮 之偶發犯,因認其本案所處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情,故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手機2支,為被告所有,且供上 開詐欺得利、取財犯行所使用,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 第4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 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無證據認定為供本案 犯罪所用,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本案被告所詐得無償性交之不法利益為1萬元,業據其供 認在卷(本院卷第32-33頁),與其餘詐得之7萬元,同為 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以8萬元達成和解並全 數賠償,業如前述,是本案犯罪所得已全數返還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1 蘋果牌 IPHONE 8 PLUS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高銘翰 2 蘋果牌 IPHONE XS 手機1支 (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高銘翰 3 SEKC牌USB1個 高銘翰 4 ADATA牌SD卡1張 高銘翰 5 蘋果牌APPLE WATCH(含充電線)1支 高銘翰 6 SEAGATE牌Desktop HDD硬碟1個 高銘翰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329號   被   告 高銘翰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高銘翰深知網路世界具有匿名性,且通訊軟體微信Wechat( 下稱Wechat)可由1人申設不同帳號,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及利益,竟基於詐欺取財、得利之犯意,陸續申請暱稱 為「蛋蛋」(­帳號「_Double­_Egg_」)、「(火焰符號4 個)」(­帳號「illbuing」)、「(凋謝的玫瑰花符號1個 )」(­帳號「BlueStars5203」)等多個Wechat帳號,俾1 人分飾多角,而先後為下列詐騙行為:  ㈠明知自己並無從事中介服務之事實,竟假冒從事仲介包養業 務客服人員,於民國111年8月23日上午8時39分許,透過台 灣甜心網(網址:https://taiwan-sugar.net),藉Wechat 暱稱「(火焰符號4個)」結識Wechat暱稱「INFJ-T」(後改 為「桃子符號1個」)、代號AW000-A112335之成年女子(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對甲 佯稱可將其仲介給「乾 爹」包養,惟甲 須先於指定時間,至指定地點,無償與仲 介公司「定價員」性交1次,以確認甲 身材、技術等條件, 作為仲介公司訂定甲 未來每月受「乾爹」包養費用之參考 云云,並傳送Wechat暱稱「蛋蛋」之帳號予甲 ,謊稱該人 即是「定價員」,有問題都可以問「定價員」云云,復藉We chat暱稱「蛋蛋」假扮「定價員」與甲 連繫,對甲 誆稱可 引導甲 熟悉包養業務,並將予甲 高度評價云云,遂使甲 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3日晚間9時許,隻身搭乘白牌計程 車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沃客汽車旅館,無償 與假扮「定價員」之高銘翰性交1次,供高銘翰定價,高銘 翰因而詐得無償性交之不法利益。  ㈡高銘翰食髓知味,再於111年9月2日下午9時58分許,藉Wecha t暱稱「(火焰符號4個)」假冒仲介客服人員,要求甲 拍攝 自慰影片,上傳至Wechat及由被告所申設之Google雲端硬碟 (帳號:Z00000000000000il.com,下稱本案Google雲端硬 碟),待甲 於111年9月3日夜間12時34分許順應其要求拍攝 並上傳自慰影片後,高銘翰隨即於111年9月3日凌晨1時許, 再藉Wechat暱稱「蛋蛋」假冒「定價員」向甲 佯稱你的影 片差點外流,Wechat暱稱「(火焰符號4個)」之客服人員都 會騙女孩子拍影片拿出去賣,這次抓到了,並已由其花錢處 理,才得以避免該影片外流,需要甲 匯款至高銘翰所申設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銀 行帳戶)內,以償還其所墊付之費用云云,復誆稱Wechat暱 稱「(凋謝的玫瑰花符號1個)」之人即為仲介公司老闆娘, 請甲 直接與老闆娘聯繫云云,於甲 遲疑之際,高銘翰隨即 於111年9月3日凌晨1時58分許起,又藉Wechat暱稱「(凋謝 的玫瑰花符號1個)」佯裝所謂之老闆娘,對甲 詐稱Wechat 暱稱「蛋蛋」之「定價員」,已為甲 墊付新臺幣(下同)1 5萬處理前開影片外流之事,甲 須償還「定價員」該等款項 ,方能獲得「乾爹」名單云云,遂致甲 再次陷於錯誤,先 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共計7萬元至本案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 嗣甲 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並經本署檢察 官指揮檢察事務官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 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2樓實施搜索,遂扣得高銘 翰憑以1人分飾數角所使用之iPhone 8 Plus、iPhone XS手 機(含SIM卡1張)各1支。 二、案經甲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銘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同上。 3 告訴人甲 所提供其與通訊軟體Wechat暱稱「蛋蛋」、「(火焰符號4個)」、「(凋謝的玫瑰花符號1個)」等帳號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1人分飾多角對告訴人行騙之上開所有犯罪事實。 4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108號搜索票、本署113年2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署數位採證報告、檢察事務官113年2月27日勘驗報告暨附件數位採證後擷取之Wechat帳戶明細、完整對話紀錄各1份及扣案之iPhone 8 Plus、iPhone XS手機(含SIM卡1張)各1支 ⑴證明被告扣案之iPhone 8 Plus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勘驗結果如下:被告申設、使用暱稱為「蛋蛋」(帳號為「_Double­_Egg_」)之Wechat帳號。 ⑵證明被告扣案之iPhone XS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IMEI碼2:000000000000000)勘驗結果如下:被告另申設、使用暱稱為「(火焰符號4個)」(­帳號為「illbuing」)及「(凋謝的玫瑰花符號1個)」(帳號為「BlueStars5203」)之Wechat帳號。 ⑶證明本案Google雲端硬碟為被告所申設、使用。 ⑷證明被告1人分飾多角對告訴人行騙之上開所有犯罪事實。 5 告訴人遭詐騙之網路銀行轉帳結果擷圖照片、ATM無摺存款交易畫面及明細共6張、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7月7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89309號函復暨本案銀行帳戶申登資料及自111年8月1日至111年10月6日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被告以如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示之詐術行騙,致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嫌;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扣案之iPhone 8 Plus手機及iPh one XS手機(含SIM卡1張)各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為上開 詐欺得利、取財犯行所使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原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另涉犯強制性 交、趁機性交等犯行,惟此經告訴人嗣後更正其指訴,表明 係為能順利包養才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並沒有要告強制性交 、趁機性交等語,且經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被告扣案之iPho ne XS手機內被告與告訴人如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示時、地經告 訴人同意側錄之性交影片,亦查無有何違反告訴人意願之事 實,有上揭勘驗報告存卷可查,復觀諸告訴人與被告所飾演 Wechat暱稱「(火焰符號4個)」間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於111 年8月23日晚間11時許對Wechat暱稱「(火焰符號4個)」傳送 :「結束了」、「我剛剛太緊張了」,暱稱「(火焰符號4個 )」回復:「太緊張?」,告訴人解釋:「就是我太怕失敗了 」,暱稱「(火焰符號4個)」回復:「怎麼可能失敗」,告 訴人傳送:「感覺我還要學習的地方還有很多!」等語,有 上開對話紀錄附卷可稽,均足證被告並無違反告訴人意願而 妨害性自主之行為,是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上開部 分若成立犯罪,應與經起訴之前揭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自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卓俊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蕭玟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1 111年9月3日 凌晨2時11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5,000元 2 111年9月4日 凌晨1時19分許 ATM無卡存款 5,000元 3 111年9月8日 凌晨0時1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5,000元 4 111年9月8日 晚間10時54分許 ATM無卡存款 5,000元 5 111年9月12日 晚間10時20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5,000元 6 111年9月13日 下午3時40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4萬5,000元

2024-10-09

SLDM-113-易-498-20241009-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賴宗緯 訴訟代理人 汪紹銘律師 視同上訴人 賴栩芝 賴惟珍 賴眞 被上訴人 賴素慧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 代理 人 顏嘉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權利範圍欄應由「30,546.7元」更正為「30, 456.7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 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 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 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 分割被繼承人賴○○之遺產,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 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觀之,其上訴有利 於其他未上訴之共同被告,依上說明,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 訴之同造當事人賴栩芝(原名賴素秋)、賴惟珍(原名賴素 珍)、賴眞(下合稱賴栩芝等3人),爰將之均列為視同上 訴人。   二、視同上訴人賴栩芝等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賴○○於民國86年1月13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下簡稱系爭遺產),兩造 之應繼分比例各為1/5。茲因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兩造雖曾於88年2月12日就賴○○所 遺部分遺產訂立遺產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惟於系 爭協議決定後消滅時效己完成,伊拒絕履行,爰依民法第11 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求為按兩造應繼分比例 予以原物分割之判決。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答辯:  ㈠上訴人則以:兩造曾於88年2月12日就賴○○所遺部分遺產訂立 系爭協議,依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兩造已就附表編號1、2之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達成協議採變價方式為分割,雖伊 請求其他繼承人依系爭協議履行變價分割之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惟視同上訴人賴真曾於104年間對伊為抛棄時效利益之 表示,被上訴人於111年間寄信予伊,承認系爭協議之效力 ,自屬抛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應受系爭 協議拘束,不得再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另賴真自簽 立系爭協議書後,從未輪流照顧伊祖父賴○○之生活,且伊已 積極奔走委託仲介公司出售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與賴栩芝等 3人所為時效抗辯係屬權利濫用。縱被上訴人得訴請裁判分 割遺產,賴真已於系爭協議同意變賣應受分配價金由伊取得 ,是系爭土地最妥適之分割方法為變價分割,且伊就變價所 得價金應受分配比例應為2/5;附表編號3至編號9之遺產, 兩造未為分割協議,同意採用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法等語,資 為抗辯。  ㈡賴栩芝等3人則以:系爭協議履行變價分割之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且伊等未曾為抛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故同意按被上 訴人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遺產。 三、原審判決將被繼承人賴○○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如該附 表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審理中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6、237頁,並依判決 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兩造之父賴○○於86年1月13日死亡,兩造之母賴○○○於同年2月 18日死亡。賴○○、賴○○○之繼承人為兩造。 ㈡兩造於88年2月12日簽立「遺產分配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5 9-164頁,下稱系爭協議)。兩造對系爭協議形式上真正不 爭執。 ㈢兩造對系爭協議簽立時即已生效,並不爭執,且對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及賴栩芝等3人履行系爭協議之請求權已罹於15 年時效,亦不爭執。 ㈣系爭協議所載遺產○○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於97年4月25 日由兩造共同出售予訴外人汪○○。 ㈤被上訴人及賴栩芝等3人於98年1月5日簽立授權書,授權上訴 人處理系爭協議所載遺產中系爭土地之買賣預定合約事宜( 見原審卷第169頁)。上訴人於同年1月11日代理被上訴人及 賴栩芝等3人,就系爭土地與永慶不動產簽立「專任委託銷 售契約書」,委託期間為98年1月11日至同年4月30日(見原 審卷第171-174頁)。 ㈥被上訴人及賴栩芝等3人於101年1月7日簽立授權書,授權上 訴人處理系爭土地及系爭協議所載遺產同鄉○○段000、000地 號土地(下合稱000、000號土地)之買賣預定合約事宜(見 原審卷第175頁)。上訴人於同年1月16日代理被上訴人及賴 栩芝等3人,就上開4筆土地與永慶不動產簽立「土地專任委 託銷售契約書」,委託期間為101年1月16日至同年12月31日 (見原審卷第177-180頁)。 ㈦上訴人於103年6月20日,就000、000號土地與永慶不動產簽 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期間為103年6月20日至同 年8月31日(見本院卷第17-20頁),嗣於103年8月31日簽立 「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變更委託期間為103年8月31日至 同年9月30日(見本院卷第21頁)。 ㈧上訴人於103年8月12日,就000、000號土地與中信房屋簽立 「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期間為103年8月12日至同年 11月30日(見本院卷第193-196頁)。 ㈨兩造於103年8月12日,將000、000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李○ ○(見原審卷第189-192頁)。 ㈩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16日寄送本院卷第23頁所示信件給上訴 人。 賴○○目前所遺遺產如附表所示(其中編號4支票存款應為30,4 56.7元,原判決附表一誤載為30,546.7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系爭協議之真正及系爭協議決定後消滅時效已完成等 情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 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及賴 栩芝等3人就系爭協議已抛棄時效利益,被上訴人仍應受系 爭協議拘束而不得訴請裁判分割等情為抗辯。經查:   ⒈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 ,惟民法第147條僅就時效利益之預先拋棄加以禁止,則 於時效完成後拋棄時效之利益,顯非法之所禁。債務人知 時效完成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自可認為拋棄時效利 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回復時 效完成前之狀態,債務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 (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353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與賴栩芝等3人於系爭協議消滅 時效完成後,仍與其共同出售系爭協議所載賴○○遺產即00 0、000號土地(詳如不爭執事項㈦至㈨),已生抛棄時效利 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云云。查賴○○之繼承人共同出售000、0 00號土地之事實,固發生在系爭協議消滅時效完成後,惟 此事實之發生,究係被上訴人與賴栩芝等3人均明知消滅 時效已完成而為承認,或不知消滅時效已完成而未能拒絕 履行,即有所疑。上訴人既抗辯被上訴人與賴栩芝等3人 抛棄時效利益,惟此為被上訴人與賴栩芝等3人所否認, 上訴人即應就被上訴人與賴栩芝等3人均已明知消滅時效 完成之事實乙節盡舉證之責,自不得單以兩造共同出售00 0、000號土地之事實,即可推認被上訴人與賴栩芝等3人 有抛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   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與賴栩芝等3人於000年0月00日出售 000、000號土地,及於原審112年8月15日進行第1次調解 時,兩度主張時效抗辯,故不爭執事項㈦至㈨所示事實,可 認定被上訴人與賴栩芝等3人當時知悉履行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之事實云云(見本院卷第252-253頁)。查被上訴人 與賴栩芝等3人固於本件原審調解時主張時效抗辯,此有 調解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57頁),然被上訴人與賴 栩芝等3人於112年間本件原審調解時所提之時效抗辯,並 不能當然推認被上訴人與賴栩芝等3人於103年出售000、0 00號土地時即明知消滅時效已完成,上訴人前開所辯,尚 嫌速斷而無可取。   ⒊上訴人又辯稱:系爭協議約定出售賴○○遺產之賴真應分得 價金,賴真同意由伊取得,惟在出售000、000號土地時, 買受人李○○直接將價金匯給各繼承人,伊於104年7月26日 被上訴人兒子的婚宴中,向賴真請求依系爭協議給付出售 000、000號土地價金予伊,但賴真以「時間過這麼久,這 是我的權利」拒絕,故賴真顯然知悉系爭協議消滅時效已 完成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與賴栩芝等3人所否認(見本 院卷第242、246頁),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之。上訴人 以其配偶劉○○之證詞為證,而證人劉○○固證稱:上訴人說 大姐,000、000地號土地都已經買賣完成,是不是要給我 們那一部分,應該要來執行,賴真一聽到就說「時間很久 了,那是我的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364頁),則上訴 人與證人劉○○就9年前賴真的一句話記憶如此清楚,2人陳 述幾乎一字不差,則2人記憶力顯有過人之處,然上訴人 與證人劉○○就當時與賴真談完後是否一起離開乙節,上訴 人於本院當事人訊問時陳稱:當時劉○○先離開,伊還在那 邊一下子等語(見本院卷第360頁),證人劉○○則證稱: 伊與上訴人一起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364頁),已非一 致,且上訴人對賴真右手邊坐何人及當時賴真兒子、媳婦 是否在場(見本院卷第357頁),證人劉○○對當時在場除 賴真兒子外尚有何人在場(見本院卷第363頁)等問題都 回答不太記得,顯與2人記得賴真9年前的一句話之高超記 憶力不甚相符,復參以證人劉○○係上訴人之配偶,其證明 力本就不高,上訴人又表示不傳訊其他人等作證(見本院 卷第340頁),是本院實難單以證人劉○○之證詞即可生賴 真明知系爭協議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堅實心證。況上訴人自 承當時賴栩芝不在場,賴惟珍不記得有無在場等語(見本 院卷第358頁),顯然無法以上訴人所述賴真之言詞,而 得推認被上訴人與賴栩芝等3人均明知系爭協議消滅時效 已完成。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與賴栩芝等3人均明 知系爭協議消滅時效已完成,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不得 認定被上訴人與賴栩芝等3人於出售000、000號土地時均 有抛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   ⒋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16日寄送本院卷第23 頁所示信件予伊,承認系爭協議效力,自屬抛棄時效利益 之默示意思表示云云。查該信件記載「我是二姐,好久不 見,常常想要傳訊息,但是不通,無法跟你溝通,一轉眼 大家都老了,是時候該把土地規劃一下,我們都希望出售 土地,不然來分割也可以,產權清楚比較不會留麻煩給下 一代」(見本院卷23頁),被上訴人就此則陳稱:伊是表 達希望系爭土地予以分割歸各繼承人,至於分割方法不限 之意願等語(見本院卷83頁)。本院參以該信件全文之意 ,並未明確表示就系爭協議抛棄時效利益或承認系爭協議 之效力,僅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長期維持公同共有,恐 影響下一代乙事表達憂慮,並向上訴人表明出售、分割系 爭土地均可,故該信件所載分割方法與系爭協議不同,參 以被上訴人前揭所述,足見被上訴人係希望就系爭土地另 行與上訴人達成分割方法之新協議,並非承認系爭協議, 該信件自無從認屬就系爭協議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 示。   ⒌按時效利益之拋棄係處分行為之一種,公同共有人中一人 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向他人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 者,依法即非有效(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17號民事判 決先例參照)。準此,單憑上訴人前揭所述賴真言論及被 上訴人之信件,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與賴栩芝等3人全體 均有同意就系爭協議向被上訴人為時效抛棄之意思表示, 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與賴栩芝等3人就系爭協議已抛 棄時效利益,被上訴人仍應受系爭協議拘束而不得訴請裁 判分割云云,自無可採。 ㈡上訴人另辯稱:賴真所為時效抗辯實屬惡意規避其「恭請回 家祭祖先牌位、輪流賴○○之生活照顧」之義務,如允為時效 抗辯,將造成「繼承遺產」與「祭祀祖先牌位」、「輪流賴 ○○之生活照顧」為分離之狀態,不但違反一般社會風俗民情 及倫理觀念及慎終追遠之善良風俗,並徒增繼承人間手足感 情之隔閡紛擾,與達成系爭協議之旨趣相悖,將致伊之遺產 分配比例減少,對伊代賴真履行「祭祀祖先牌位」、「輪流 賴○○之生活照顧」之義務,顯然不公,賴真行使時效抗辯, 顯已違反誠信原則,為權利不法之行使,應予禁止云云。查 系爭協議係於88年2月12日簽立,第1條約定兩造同意變賣系 爭土地,變賣時應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得出售,變賣所得由 全體繼承人均分,賴真同意其應分得部分由上訴人取得等節 (見原審卷第159頁),則系爭土地自88年起,已逾20餘年 未能經由全體繼承人合意出售,實無從期待兩造能依系爭協 議第1條之分割方法履行,則被上訴人與賴栩芝等3人主張系 爭協議因消滅時效完成而拒絕履行,以利向法院聲請裁判分 割賴○○所遺之遺產,乃其等權利之正當行使,並未違反善良 風俗、誠信原則,且非專為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以前 詞抗辯被上訴人與賴栩芝等3人主張時效消滅係權利濫用云 云,自無可採。  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所明定。另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並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所準用,民法第82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遺產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 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 上字第2569號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 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 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 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經查:   ⒈本件兩造於賴○○死亡後,就其所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遺產(即系爭土地),雖曾立有系爭協議同意變價分割, 惟系爭協議已消滅時效完成經被上訴人與賴栩芝等3人拒 絕履行,且被上訴人與賴栩芝等3人並無抛棄時效利益或 權利濫用情事,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本 文規定訴請分割賴○○附表所示之遺產,並無不當。   ⒉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之 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 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 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 為之。故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 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就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即系爭 土地)部分,被上訴人與賴栩芝等3人均表明同意按應繼 分比例分別共有之方式予以分割(見原審卷第229-230頁 ),本院斟酌後認屬適當之分割方式,堪予採用。至上訴 人雖持系爭協議抗辯應採變價分割且所得價金其應分得2/ 5,其餘由被上訴人、賴栩芝、賴惟珍各分得1/5云云,惟 系爭協議分割方法之履行己罹於時效,除上訴人外之其餘 繼承人均不同意變價分割,且賴真並未有喪失繼承權情事 ,賴○○亦未曾表示其不得繼承,則上訴人抗辯之分割方法 ,顯然侵害賴真之應繼分,自非可採。另附表編號3至9所 示遺產,兩造均同意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見原審卷第229- 230頁),亦屬洽當,本院予以採用。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所 示遺產,為有理由,並應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予 以分割。原審所定分割方法,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所定分割方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另附表編號4之支票存款餘額應為30,456.7元,有第 一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可憑(見原審卷第91頁),原審判決 附表一編號4誤載為30,546.7元,爰諭知更正如主文第三項 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29.49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權利範圍4分之2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618.98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權利範圍3分之2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房屋 ○○縣○○鄉○○路0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面積112.70平方公尺、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公同共有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0000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 支票存款 ○○銀行○○分行(戶名:賴○○,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30,456.7元(若另有孳息者,含孳息)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5 活期儲蓄存款 ○○銀行○○分行(戶名:賴○○,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802元(若另有孳息者,含孳息)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6 存款 ○○縣○○鄉農會(戶名:賴○○,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651元(若另有孳息者,含孳息)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7 活期存款 ○○縣○○市農會(戶名:賴○○,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571元(若另有孳息者,含孳息)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8 活期儲蓄存款 ○○縣○○市農會(戶名:賴○○,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17,696元(若另有孳息者,含孳息)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9 存款 ○○○○商業銀行(戶名:賴○○,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197元(若另有孳息者,含孳息)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2024-10-09

TCHV-113-家上-41-20241009-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報酬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4號 上 訴 人 陳慶塘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思忠 訴訟代理人 王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1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 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447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院準備程序主張 依兩造於民國107年2月12日簽立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 )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62頁),迄至準備程序終結 後,始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主張追加民法第565、568條規定 為備位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46頁),其逾時提出此新 防禦方法,且未釋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如 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之事由,自難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竹縣○○市○○段○○○○段○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3筆土地)為兩造與他人所共有,因 共有人就該土地出售與否及售價意見不一,共有人為此推派 伊統籌處理,兩造並簽立系爭同意書,約定由伊對內整合意 見,對外可用各種方式尋覓買主,土地售價須為每坪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以上,事成後給付伊出售總價款1.5%作為服 務費。伊取得系爭同意書後,即積極尋覓買主,然因系爭3 筆土地內夾雜及毗鄰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所管理同段 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國有2筆土地,與系爭3筆土地 合稱系爭5筆土地)而無果,為使系爭3筆土地更為完整以提 高土地售價,伊遂協調所有共有人配合申購取得國有2筆土 地,上訴人既配合申購,顯已同意將來一併出售系爭5筆土 地,且於取得國有2筆土地所有權後,伊仍積極尋覓買主, 上訴人知悉甚詳,且未向伊終止系爭同意書約定。嗣買主即 訴外人黃正祥委託訴外人許永煌以每坪21萬元向伊洽購系爭 5筆土地,伊與許永煌於109年9月27日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 (下稱系爭委託契約),且於同年12月23日由全體共有人與 黃正祥就系爭5筆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 賣契約),雙方付訖價金及移轉所有權(系爭5筆土地買賣 下稱為系爭交易),上訴人應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給付伊系 爭3筆土地售價1.5%之服務費136萬842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伊於110年6月22日以LINE群組通知共有人依約給付處理 服務費,上訴人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同意書約定,求為判命 上訴人給付136萬8423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同意書係就系爭3筆土地所簽訂之媒介居 間契約,必在被上訴人之斡旋、協助至契約簽訂始可請求報 酬。惟各共有人與訴外人台灣房屋於000年00月間簽訂專任 委託書出售系爭3筆土地時,系爭同意書即已默示終止,被 上訴人無權再媒介出售土地。縱認系爭同意書當時尚未默示 終止,亦因上訴人於108年8月2日取得國有2筆土地所有權, 出售土地標的已由3筆變更為5筆,原標的即不存在,系爭同 意書當然終止。又兩造並未曾就系爭5筆土地簽立授權書或 同意書,系爭交易是出售系爭5筆土地,與系爭3筆土地為不 同委託標的,況系爭交易係由訴外人博裕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博裕公司)莊○○仲介完成交易並向所有共有人收取1% 之服務費,非係被上訴人居間之成果,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伊 請求系爭3筆土地之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一第272至275頁;本院依判 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兩造為系爭3筆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且上訴人於107年2月12日 簽立系爭同意書(見原審司促卷第9頁)。 ㈡兩造及系爭3筆土地之共有人委託莊寶蓮地政士於108年8月2 日向國有財產署購買取得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見原審卷一 第221、223頁)。 ㈢系爭5筆土地所有共有人於109年12月23日與訴外人黃正祥簽 立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5筆土地以每坪21萬元出售予黃正 祥(見原審司促卷第21至23頁),並於110年6月11日辦竣所 有權移轉登記。 ㈣系爭交易仲介費為成交價1%,由博裕公司(負責人為莊○○) 收取並開立統一發票予系爭5筆土地共有人,上訴人已支付 給博裕公司服務費95萬4597元(見原審卷一第5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有關系爭同意書之定性:  ⒈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就當事人 所訂定契約之定性,應依當事人所陳述之原因事實,並綜觀 其所訂立契約之內容及特徵,將契約所約定之事項或待決之 法律關係,置入典型契約之法規,比對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 要件之連絡對象相符,以確定其實質上究屬何類型之契約( 有名契約、無名契約、混合契約,或契約之聯立),或何種 法律關係?俾選擇適用適當之法規,以解決當事人之糾紛。 又居間契約,依民法第565 條規定,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 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契約內容重在報告訂約機會或為訂約媒介,以取得居間報 酬 (佣金) ;而委任契約,依同法第528條規定,則係約定 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契約內容重 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簽立之系爭同意書,係委由上訴人對內 協調共有人,對外處理系爭3筆土地銷售事宜之委任契約, 為上訴人否認,辯稱係媒介居間契約等語。經查,系爭同意 書記載:「座落於竹北市○○段00000000000000○地號共叁筆 之土地所有持有人,同意委由陳思忠先生(身分證…)為居 中協調,銷售上述之土地仲介事宜,願意付與總價款1.5%之 服務費,…特立此約。註:每坪貳拾萬元售價」(見原審司 促卷第9頁),並未記載委託期間及應如何出售,參以上訴 人亦不爭執曾於107年10月簽立台灣房屋授權書授權被上訴 人出售系爭3筆土地乙節(見原審司促卷第8頁,本院卷一第 273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確有託伊處理系爭3筆土 地銷售事宜,洵非無據。 ⒊又上訴人雖抗辯稱系爭同意書是媒介居間之約定云云,然系 爭3筆土地之部分共有人不同意出售,共有人才推派比較有 經驗之被上訴人處理土地買賣事宜,且同意書沒有期限,被 上訴人去找買家買地,若每坪20萬元以上,就支付1.5%的服 務費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要用何方式找買家促成買賣成交 ,伊沒有過問等情,業據共有人陳林錦屏之子即證人陳○○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11年度竹簡字第80號 給付服務費事件(下稱另案竹簡80號事件)、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512號偵訊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 第413至、415、418至420頁),核與證人即共有人陳○○在另 案新竹地院111年度簡上字第77號給付服務費事件(下稱另 案簡上77號事件)證述:簽立同意書給被上訴人,請他居間 協調銷售土地仲介事宜,就是對內協調及對外去找仲介去處 理,因為土地賣了1、20年都沒有成交,大家都希望能夠趕 快出售掉。被上訴人要幫忙找買家,後續還要配合進行土地 測量、點交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29、432頁),大致相符, 並有證人陳○○與其他共有人陳林錦屏、陳慶榮、陳坤源、陳 俊發、陳思賢、魏建明、陳光熙、陳光宣、陳慶源於000年0 月間簽立之同意書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203至214頁),證 人陳○○、陳○○上開證詞,堪以採信。準此,被上訴人稱上訴 人簽立系爭同意書,係委由伊對內協調整合意見,對外找仲 介處理出售系爭3筆土地出售事宜,使系爭3筆土地得以不低 於約定之價格賣出,如賣出,則簽立同意書之人即應按約定 之系爭3筆土地售價之1.5%計付伊服務費應堪採信。至被上 訴人如何與其他共有人協調,及如何賣出系爭3筆土地,則 非共有人所關切。 ⒋再由系爭3筆土地內因夾雜及毗鄰國有2筆土地而出售不易, 被上訴人乃於108年間協調共有人向國產署購得國有2筆土地 ,再將系爭5筆土地一起出售等情,業據證人陳○○於另案竹 簡80號事件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419頁),核與證人 陳○○於另案簡上77號事件證稱:107年2月簽立同意書後,陳 光熙拒絕承購國有地,拖了1年多,後來談說給他權利金20 萬元,他就改口說他要買國有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29頁 ),並有陳光熙簽收20萬元之協議書可憑(見原審卷一第93 頁),參以系爭同意書並非使用一般不動產經紀業者之書面 ,所載內容亦非使用不動產經紀業者之專業用語(見原審卷 一第203至214頁),益徵上訴人簽立之系爭同意書委由被上 訴人處理事務之重點,應係著重於前述之內部溝通協調,及 擔任對外協商之代表,並促成系爭3筆土地之銷售事宜之委 任契約。是上訴人抗辯稱系爭同意書是媒介居間契約,要難 採取。 ㈡有關系爭同意書是否因終止而失效: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同意書已於系爭3筆土地共有人於000年00 月間委託台灣房屋專任銷售該土地時默示終止,或於108年 購得國有2筆土地時,因欲出售之土地標的變更為5筆而當然 終止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 表意人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而言,若 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 示者外,不得謂有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3筆土地固曾於000年00 月間於委託台灣房屋銷售,惟依兩造不爭執之LINE對話紀錄 (見本院卷一第67頁),即上訴人於107年12月31日請被上 訴人趕快處理好價錢,要多費心(見原審卷一第82頁);於 109年2月23日請被上訴人繼續追蹤欲購買之買家;於同年3 月1日向被上訴人表示廣告布條被偷3次,且於同年7月21日 約被上訴人在陳○○公司旁便利商店見面;於同年10月4日要 求被上訴人先寄送合約書影本至彰化給其過目後,其再約時 間去臺北見面討論合約內容是否修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 9至281頁);於同年10月7日告知被上訴人合約已收到,不 清楚會再請教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3頁),暨被 上訴人於108年7月30日通知上訴人有買家要出價1坪20萬元 (見原審卷一第83頁),與上訴人在空地上懸掛地主自售及 其連絡電話之廣告布條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17頁照片、第2 18頁門號申設人資料)觀之,足見兩造並無默示終止系爭同 意書之舉,且於108年購得國有2筆土地所有權,欲出售土地 雖已變更為5筆土地,被上訴人亦無終止系爭同意書之意, 仍請被上訴人繼續追蹤買家處理土地出售事宜至明。是以, 系爭同意書既未經兩造終止,兩造仍應履行系爭同意書之約 定,縱使上訴人未如同其他共有人即陳○○、陳彭錦秀、陳慶 源、陳思源、陳思賢、魏建明、陳俊發於109年9月底簽立之 系爭5筆土地同意,仍不得謂系爭同意書已失效力。  ㈢有關被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約定請求給付服務費:   ⒈按委任乃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 務(民法第528條參照),該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提供 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 。因此,於約定有報酬之情形,苟受任人已為事務之處理, 並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問事務是否已發 生預期效果或成功,原則上即得請求報酬(同法第548條第1 項反面解釋)。  ⒉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簽立系爭同意書後,委託多家仲介公司居 間銷售(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59頁),嗣經由被上訴人與受 買家黃正祥委託之許永煌接洽並簽立委託銷售契約(下稱系 爭銷售契約),同意黃正祥提出以每坪21萬元價格購買系爭 5筆土地之要約乙節,有黃正祥於109年9月26日與許永煌簽 立之不動產購買意願書(見原審卷一第183至189頁)、被上 訴人與許永煌簽立之系爭銷售契約(見原審卷一第258至266 頁)為證。再參以被上訴人於覓得買家後,曾於109年10月4 日以LINE通知上訴人,其欲前往拜訪,上訴人則要求先寄送 合約書,嗣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南下找上訴人洽談後,上 訴人於同年10月18日向被上訴人表示其同意每坪21萬元之價 格,仲介佣金為1%,簽約前與買主及仲介先行討論細節等語 後,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20日傳送系爭交易買賣契約檔案予 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280、287、289、291頁LINE對話), 而後系爭5筆土地共有人(含上訴人)於109年12月23日與黃 正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見不爭執事項㈢),堪認系爭交易 之買受人係被上訴人所覓得。 ⒊雖系爭交易嗣後有博裕公司之負責人莊○○共同處理仲介、買 賣事宜,並由博裕公司收取包含兩造在內之全體共有人所給 付之買賣總價1%服務費(見本院卷一第59頁),惟參諸證人 陳○○在另案80號事件中證稱:莊○○跟許永煌有來拜訪過伊, 莊○○負責買方部分,許永煌負責找地主,伊等都是跟許永煌 聯繫,莊○○在溝通協調上也會盡心力,譬如打電話給伊請伊 去說服其他地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20頁),核與證人陳○ ○在另案簡上77號事件中證稱:被上訴人帶買主仲介許先生 (按即許永煌)及莊小姐到伊公司拜訪,總共去了3次。109 年12月23日簽立買賣契約時,許永煌有在現場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430頁),暨證人莊○○於另案新竹地院111年度竹北簡 字第111號給付服務費事件中證稱:(問:你自己去談的時 候,有無透過陳思忠?)前面許永煌在跟被上訴人談的時候 ,伊有跟著進度、跟著狀況,且被上訴人也是持分人之一, 伊也有跟他聯絡,有時候會拜託他幫伊LINE家族的其他人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163頁),足見莊○○出面與地主協商之前 ,被上訴人確曾與許永煌聯絡系爭5筆土地出售事宜,並與 各共有人進行協調,莊○○亦曾請被上訴人幫忙聯繫其他共有 人,此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憑(見原審卷一 第293至303頁),堪認系爭交易係由許永煌、博裕公司之莊 ○○共同處理,並非由莊○○獨立促成,且買家黃正祥既係被上 訴人委託之仲介許永煌覓得並促成交易,被上訴人已盡系爭 同意書所定之義務。縱系爭交易最終係由博裕公司負責人莊 ○○陪同土地共有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然莊○○亦係本於先前 許永煌與被上訴人之協商基礎,接續促成該交易,且其仍係 以被上訴人為聯繫對象,被上訴人在此過程中,顯仍繼續擔 任系爭3筆土地全體共有人對內協調及對外協商之代表,最 終並促成上開土地之仲介銷售事宜,堪認被上訴人已完成系 爭同意書之義務而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服務費。又上訴人雖 已給付博裕公司服務費(見不爭執事項㈢),然此係基於其 與博裕公司之約定,與系爭同意書約定無涉,亦不得因此解 免其給付服務費予上訴人之義務。 ⒋據上,上訴人既簽立系爭同意書,被上訴人亦依約完成系爭 同意書所定之義務,其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系爭3筆土地買賣總價1.5%之服務費136萬8423元(計算式 如附表所示),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136萬8423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 月3日(見原審司促卷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服務費 編號 坐落新竹縣○○市○○段○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上訴人應有部分比例7/36換算面積 (按每坪為3.3058平方公尺) 0 0000 0000.46 1716.46÷3.3058×7/36=100.96(小數點第二位以下捨去,下同) 0 0000 000.82 252.82÷3.3058×7/36=14.84坪 0 0000 0000.05 5418.05÷3.3058×7/36=318.64坪 合計(100.96+14.84+318.64)坪×售價每坪21萬元×1.5%服務費=1,368,486元;按因被上訴人就編號1部分之面積誤算為100.94坪,故僅請求1,368,423元(見原審卷一第308頁)

2024-10-09

TCHV-113-上易-24-20241009-2

全事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13號 異 議 人 泓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秉彜 代 理 人 楊明勳律師 朱怡瑄律師 相 對 人 李麗貞 京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韻芝 相 對 人 金碧精品燈具傢飾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羽茜 相 對 人 游溧婭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0日本院11 3年度司裁全字第28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30日以113年度司裁全字 第28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異 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 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法院裁定,揆之上開規定,異議人提出本 件異議,程序上並無不合,本院即應審究本件異議有無理由 ,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稱異議人未釋明假扣押請求、假扣押原因,惟依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332號裁定及同法院102年度 抗字第40號裁定之見解,債權人倘就債務人資產與債權人請 求以及隱匿財產等假扣押原因已為陳述或提出相關之證據, 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 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非未盡釋明之責。 ㈡、又異議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原因,已釋明異議人與相對人 等6人間確實有聲請狀所載之金錢給付情形。異議人聲請假 扣押之原因事實為相對人等6人對異議人共同侵權行為造成 異議人受有損害,因相對人李麗貞、林韻芝分別原為異議人 之董事長與營運長,相對人京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 揚公司)、金碧精品燈具傢飾有限公司(下稱金碧公司)、 王羽茜、游溧婭則分別為配合相對人李麗貞、林韻芝之公司 外部人,對於所涉侵害異議人行為相當隱蔽,異議人亦在持 續檢索及蒐集相對人侵害行為之證據,並已依法向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據以追究相對人等不法行為。然渠等 行為是否具有不法性本係本案訴訟中對於侵權行為應審認之 構成要件,縱然相對人等對此有所抗辯,亦應待本案辯論後 判決,非假扣押裁定程序所應審究,原裁定遽以異議人所提 出之證據無法釋明有何不法云云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揆諸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80號裁定見解實難認有據。是異議 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縱然請求內容是否構成有疑, 誠屬本案爭執範圍,並非假扣押裁定程序應審究,原裁定以 異議人所提出之證據無法釋明有何不法云云,駁回異議人之 聲請,容有違誤。 ㈢、另相對人李麗貞、林韻芝已開始將名下財產搬移隱匿,由相 對人李麗貞、林韻芝共同使用,登記於相對人林韻芝名下所 有門牌地址為「新竹縣○○市○○里00鄰○○○○街00號0樓」之建 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已委託永慶不動產、康淳不動產、 Lin's竹北房產筆記等仲介公司掛賣出售,目的顯係在先處 分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現金以方便其處分及隱匿,致使異議 人日後縱使取得有執行力之確定判決,對於相對人亦無資產 可資執行或甚難執行,且相對人李麗貞、林韻芝係處分其主 要居住使用之不動產,足見相對人之脫產行為及意圖極為明 顯,具有意圖使異議人日後不能強制執行,進而惡意處分及 出售系爭不動產之脫產情形,異議人已釋明相對人有隱匿財 產之積極作為,應認已盡釋明之責。原裁定認異議人提出相 對人變賣不動產之事實,不足釋明相對人現存財產已瀕臨無 資力或與異議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 償債務之情形,顯已背離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311號、110 年度台抗字第929號民事裁定見解所揭示之判准。現相對人 已將具高額財產價值及變現性較差之不動產予以變賣,倘未 於此時允為保全,異議人對相對人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有甚難執行之虞應甚為明顯。本件異議人擬以侵權責任為據 ,向相對人等6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因異議 人請求金額龐大,且此訴訟非短暫時日得終結,衡諸常情相 對人等於知悉民事賠償訴訟情事後,勢必脫產,若不及時扣 押其名下財產,勢必脫產規避賠償。經異議人向相對人李麗 貞、林韻芝、王羽茜表示應協商債務,均未獲其等之任何回 應,迄今亦未以其他方式對本件債務之清償方式表示意見, 顯見其等毫無清償債務之意思,實難期待其等得保持其財產 現況而不生脫產之情事。是異議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亦已 為釋明,縱有釋明不足,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亦得 供擔保已補釋明之不足。 ㈣、是以本件異議人實已就假扣押之請求、原因,盡釋明之義務 ,原裁定遽以未盡釋明之責駁回聲請,容有未洽。縱異議人 釋明有所不足,異議人亦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從而 ,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異議人原請求之假扣押聲 請事項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 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釋明之,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 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 裁定。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 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 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 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現存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 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債務人亦無意清償,則債 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 亦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 如已為相當之釋明,既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 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89號 )。又所稱「釋明」,乃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 達於確信之程度,然仍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而達信其事 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8 6號裁判參照)。 四、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 1、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李麗貞、林韻芝於分別擔任異議人公司董 事長、總經理兼營運長期間,利用職務之便,有:⑴、相對 人李麗貞、林韻芝共謀擅自以異議人之資產,核銷相對人林 韻芝之私人,非異議人公司公務之支出計新台幣(下同)4, 053,422元;⑵、相對人李麗貞、林韻芝共謀並共同捏造,由 林韻芝擔任代表人之京揚公司,有代墊異議人之捐款款項, 及向異議人佯稱,京揚公司有為異議人公司進行程式更新業 務,使異議人向相對人京揚公司支付上開不實代墊款及執行 業務所得共696,600元;⑶、相對人李麗貞、林韻芝、王羽茜 合意推由林韻芝代王羽茜擔任代表人之金碧公司,填寫不實 報價單,使異議人誤信相對人金碧公司有為異議人採購交際 禮品、二手辦公家具等,而向相對人金碧公司支出款項共85 1,000元,另上開相對人3人,亦不實佯稱相對人金碧公司將 提供勞務或貨物予異議人,並以相對人金碧公司名義,不實 及非法開立100萬元請款單,而向異議人請得款項100萬元; ⑷、相對人李麗貞、林韻芝、游溧婭共謀由相對人林韻芝, 向異議人公司人資稱相對人游溧婭為異議人公司業務新人, 使異議人為相對人游溧婭投保勞工及健康保險外,並截至11 3年5月5日止,已支付相對人林韻芝之人頭,即相對人游溧 婭薪資共142,715元,相對人李麗貞、林韻芝、王羽茜3人, 復以相同手法推由相對人林韻芝,要求將相對人王羽茜之勞 工保險加保於異議人公司;⑸、相對人林韻芝離職後,仍與 相對人李麗貞合謀擅自持異議人公司印鑑章、負責人章及銀 行帳戶存摺,未經授權提領異議人銀行帳戶內之現金共800 萬元,而對異議人有共同侵權行為造成異議人受有損害等情 ,雖據提出聲證2請款單及費用憑證、聲證3異議人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暨交易明細、聲證4異議人之臺灣 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暨交易明細、聲證5相對人京揚公司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聲證6相對人京揚公司請款單及 京揚公司開立之發票、聲證7相對人金碧公司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聲證8相對人金碧公司請款單、金碧公司開立 之發票、聲證9、12對話紀錄、聲證10異議人之中國信託網 路銀行付款紀錄、聲證11異議人公司員工之勞保投保名冊、 聲證13異議人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聲證14相 對人林韻芝行使之取款憑條影本等資料,以為釋明。 2、惟依異議人提出之上開聲證2-8資料,僅得釋明並認定有從異 議人之帳戶滙出款項予相對人林韻芝、京揚公司、金碧公司 ,相對人林韻芝及京揚公司、金碧公司等,有向異議人公司 請款之情形,然就異議人支付上開款項之原因為何,是否如 異議人上開第⑴項所述,係相對人李麗貞、林韻芝非法擅自 核銷相對人林韻芝個人非公司公務之支出,或如異議人上開 第⑵、⑶項所述,係相對人李麗貞、林韻芝共同謀議,編造虛 假不實之相對人京揚公司代異議人捐款及為異議人進行程式 更新業務,所進行之不實請款,及相對人李麗貞、林韻芝、 王羽茜共謀以不實之報價單及請款單,向異議人所為之請款 等情,則均未為任何之釋明。另從聲證9、12之對話紀錄內 容,無從得知上開紀錄即為相對人林韻芝與異議人公司人資 部門人員所為之對話,縱認係上開2人之對話,亦僅係相對 人林韻芝單方面,向異議人公司人資部門告知加保相對人王 羽茜、游溧婭之勞工保險,該人資部門人員既未於該對話中 ,提出任何質疑,或提及任何有關相對人王羽茜、游溧婭之 受僱,有何可疑或不實之處,自仍無從以異議人提出之上開 證據,推知異議人上開第⑷項所述,相對人王羽茜、游溧婭 之聘僱程序,有何不實或不法等情形存在。又依聲證13、14 ,亦僅得釋明相對人林韻芝,有於該等期日,持異議人公司 就臺灣銀行帳戶之公司大小章、存摺等證件,為該帳戶內款 項之領取,然異議人並未進一步釋明,相對人林韻芝於領取 上開帳戶內款項時,已自異議人公司處離職,且其係未經異 議人所授權而非法領取款項,反而依聲證14之取款憑條所載 ,其中二張之背面,已註明係為支付廠商之貨款,且領款當 時,相對人李麗貞仍係異義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亦難認 異議人已就相對人林韻芝、李麗貞共同非法盜領異議人公司 帳戶款項乙事,加以釋明。至異議人雖另主張:其已依法對 相對人之系爭不法行為,向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提出刑案告 訴,惟查,異議人亦未就此提出任何資料(如刑案告訴狀影 本等)以為釋明。從而,依上開所述,尚難認異議人就本件 假扣押之請求部分,已為釋明。 3、至異議意旨稱其前揭主張有疑部分,屬本案爭執範圍,非假 扣押裁定程序所應審究云云,然查,本件之情形,實屬異議 人就其交付款項之原因、相對人林韻芝領取異議人公司帳戶 內款項之緣由為何,及相對人王羽茜、游溧婭是否確無受僱 於異議人公司等情,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立即調查之證據以 為釋明之情形,且僅依異議人所提上開之事證,顯難以逕認 與異議人所主張相對人行為有不法性,對其構成侵權行為之 間,具有何關聯性,自難以使本院採信異議人事實上之主張 大概為如此,而使本院獲得薄弱之心證。準此,即屬異議人 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未盡釋明,而非僅係釋明有所不足之情 形,故異議人上開之所述,仍非可採。 ㈡、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   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李麗貞、林韻芝有惡意處分財產及脫產等 情形,並提出聲證15相對人林韻芝之社群網站FACEBOOK照片 、聲證16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聲證17至19房仲售屋 廣告等資料影本。經查,依聲證16登記謄本記載所有權人為 「林**」,其不動產坐落位置與聲證17至19廣告所載售屋資 料相符,且上開廣告內拍攝之屋內裝潢、陳設亦與聲證15照 片內之裝潢、陳設大致相符等情,固堪認異議人主張相對人 林韻芝正在委託出售上開不動產一事非虛。惟僅憑上開情事 ,不足推論相對人林韻芝即有惡意脫產,或日後系爭不動產 一經售出,相對人林韻芝必將隱匿售出所得之款項,或相對 人等6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 情形,異議人執此主張相對人已有脫產規避日後之強制執行 之情事,仍屬其個人之主觀臆測之範疇,難認可採。是以, 異議人就相對人已達無資力狀態,或有何逃逸無蹤、脫產、 隱匿財產等將來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等假扣押原因,亦 尚未能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大致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資料,難謂已盡釋明之義務。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聲請假扣押之原因 ,既均未盡釋明之責,依前開說明,即與聲請假扣押之要件 不合,異議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仍不能以之代釋明,是其假 扣押之聲請,自應予以駁回。原裁定據此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尚無不合。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求為廢棄原裁定,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2024-10-08

SCDV-113-全事聲-13-20241008-1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邱信培   訴訟代理人 周孟澤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柏堅   訴訟代理人 張智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11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所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對上 訴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惟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及請求權存否有所爭 執,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按諸上開說明,上訴人 提起本件訴訟,自具確認利益。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同法第463條準用於第二審程序。查本件上訴人於 原審訴之聲明第二項原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 )111年度司執字第4310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含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助字 第410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囑託執行事件】 、囑託其他法院執行之相關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均應予撤 銷(見原審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以民國113年3月8 日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變更該部分聲明為: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含系爭囑託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見本院 卷第102頁)。經核上訴人上開所為,係因其確認除系爭囑 託執行事件外,原法院目前並無就本件囑託其他法院執行, 而就聲明請求範圍加以特定,屬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非為 訴之變更追加,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5年8月30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合作契 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出資新臺幣( 下同)350萬元權利金,取得與上訴人共同經營位於○○市○○ 區「○○企業社」彩券行(下稱系爭彩券行),並均分該彩券 行盈虧之權利。然被上訴人自105年9月至106年12月間按月 領取盈餘後,於107年初要求上訴人返還上開權利金,經上 訴人拒絕,被上訴人竟於110年2月10日下午3時許,夥同數 名友人脅迫上訴人,使上訴人簽立同意退還350萬元之協議 書(下稱系爭退款協議),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付款之擔保 。惟依系爭合作契約,上訴人本無返還權利金予被上訴人之 義務,且其亦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就受脅迫所簽立 之系爭退款協議及系爭本票,向被上訴人為撤銷之意思表示 ,被上訴人嗣後卻持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 法院以110年度票字第88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准許,並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致上訴人之私法上地位 有受侵害之虞等語。爰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並依民法第179條、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系爭本票(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本票對 於上訴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㈢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含系爭囑託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均應予撤 銷;㈣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㈤被上訴人不得以 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於105年8月30日簽立系爭合作契約, 成立合夥關係,嗣兩造於110年2月10日合意被上訴人退夥, 系爭退款協議與系爭本票均係上訴人同意簽立,被上訴人並 無脅迫之行為。且上訴人於110年2月10日簽立系爭退款協議 與系爭本票後,亦無遵期於1年內對被上訴人為撤銷之意思 表示,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出資返還請求權及本票債權均 屬存在,上訴人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105年8月30日簽立系爭合作契約,嗣於110年2月10 日簽立系爭退款協議,並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 人;後由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經原法院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准許後,並經被上訴人聲請而以 系爭執行事件(含系爭囑託執行事件)對上訴人強制執行在 案等情,有系爭合作契約、系爭退款協議、系爭本票、系爭 本票裁定等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頁、17頁至19頁、21 頁、87頁),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其遭被上訴人脅迫簽立系爭退款協議及系爭本票 ,經其撤銷意思表示,且依系爭合作契約,上訴人本無返還 權利金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系爭本票債權應不存在,系爭執 行事件(含系爭囑託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並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 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抗辯如前。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受脅迫而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為系爭退款協 議及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於法不合: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 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 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 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 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 48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後段規定 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是 以相對人或第三人之脅迫行為,需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 過程有因果關係存在,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且本件自應由 上訴人就其受脅迫而簽立系爭退款協議及系爭本票之利己事 實,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找幫派份子脅迫上訴人簽立系爭退款協 議及系爭本票,否則不讓上訴人離開,上訴人係於意思不自 由之情狀下簽立系爭退款協議及系爭本票云云。經查:  ⑴證人楊又寧在原審證稱:上訴人據伊母親所述是遠房表弟,1 10年2月10日伊有去系爭彩券行,當天是上訴人打電話給伊 ,只說很急要伊趕快過去,當時伊是警察,任職中山分局偵 查隊,年資32年左右,依經驗研判應該是不方便講話,伊到 場時兩造坐在彩券行外面騎樓旁邊的柱子那邊,還有7、8個 黑衣男子,依伊經驗那些黑衣男子就是兄弟,他們一群人在 彩券行門口,有些人在現場走來走去,就盯著兩造及伊看, 伊問上訴人是什麼事,他問伊這個本票可以簽嗎,很緊張的 樣子,伊說不清楚是什麼情況,被上訴人就說沒伊的事請離 開,伊當場看沒有什麼犯法的事情,只能站在距離上訴人大 概3、5公尺之處,較上訴人與黑衣人近,上訴人有問伊本票 怎麼簽,伊跟他說上面的名字金額寫一寫,據伊經驗上訴人 當天應該是受被上訴人脅迫簽立本票,但沒有看到任何犯罪 的事實,沒有看到黑衣人做了什麼不法行為,簽署本票完畢 後,伊與上訴人在該處停留幾分鐘,但沒有說什麼等語(見 原審卷第172頁至178頁);另在本院證述:依照伊當刑事警 察30年的經驗,當時伊去到現場時看到上訴人跟被上訴人坐 著,旁邊有人圍著,另外一邊的柱子旁邊也有人跟被上訴人 講話,被上訴人有說不關伊的事,叫伊離開,伊站在旁邊沒 有離開。在場的人有靠過來用胸部頂伊,說不關伊的事,伊 無法判斷上訴人是否有遭到脅迫,應該是有,但沒有看到確 實事證,如果有的話伊在現場會表明身分後制止。伊在原審 所述「沒有看到任何犯罪的事實」,係指妨害自由、恐嚇, 沒有粗言相向,被上訴人和在場的人只有說不關你的事,走 開,其他人都沒有講話,只是站著,有幫腔助勢的感覺等語 (見本院卷第158頁至159頁),則依證人楊又寧之證言,足 認當時縱有依其從警經驗判斷有疑似為幫派份子之人在場, 然其並無看到在場之人對上訴人為妨害自由、恐嚇,則依證 人楊又寧之證述,是否即認上訴人確遭脅迫簽立系爭退款協 議與系爭本票,已有可疑。  ⑵另依證人周富國在原審證稱:伊與上訴人及證人楊又寧是朋 友,伊曾於110年2月10日至系爭彩券行,是楊又寧叫伊去的 ,沒有講是什麼事,印象中好像不是在彩券行,應該是距離 彩券行約2個店面一間房屋仲介公司的前面,走廊上有擺椅 子,伊到場時楊又寧已經在了,當天在場有伊、楊又寧、上 訴人,其餘不認識,坐在上訴人對面有一位先生,離大約一 個店面的距離大概有5、6人,他們在做何事伊沒有注意看, 就一群人聚在那邊講話,楊又寧站在上訴人後方,伊有跟上 訴人及楊又寧講到話,楊又寧跟伊說沒什麼事,在旁邊就好 ,上訴人對面的那位先生請伊遠離,伊知道有談到錢的事情 ,有叫上訴人簽本票,但詳情伊沒有聽仔細,伊有看到上訴 人簽本票,但不知道他為何簽,上訴人當天是否有受脅迫簽 立本票伊不清楚,但聽他講話感覺有點緊張。其餘在場的人 有一個人過來看,但沒有講話,看一看又走回去。後來伊與 上訴人、楊又寧一起離開,當時好像有講到對方來店裡找上 訴人,好像之前有些糾紛所以對方要求簽本票,詳細情形伊 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第243頁至246頁),與證人楊又寧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可知上訴人固在110年2月10日應被上訴人 要求簽立本票,及有數名疑似幫派份子之人在場走動之情形 ,然並未目擊被上訴人或在場之第三人有何以不法危害言語 或舉動加諸上訴人之舉,自難認被上訴人有脅迫上訴人簽立 系爭退款協議及系爭本票之行為。  ⑶至於證人楊又寧另在本院陳稱:伊有看到那天是被上訴人坐 左邊,說今天簽一簽就對了,否則不要離開,麥走(台語) ,其他人圍在被上訴人這邊,上訴人是後面有柱子,柱子附 近還有被上訴人那邊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然依 卷附兩造均不爭執為真之現場錄音譯文(見原審卷第187頁 至210頁),其中記載「原告表哥(即證人楊又寧)來到現 場」以下之部分(見原審卷第200頁至210頁),經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請求本院當庭提示予證人楊又寧,確認何處有其 所稱「今天不簽不要離開」之對話,固經證人楊又寧稱:原 審卷第204頁至205頁意思應該是一樣云云(見本院卷第163 頁),惟依該部分對話內容,僅係在討論350萬元退款分期 給付之各期時間與金額,及被上訴人抱怨上訴人一直找證人 楊又寧到場,此事與其無關,由兩造處理好即可,上訴人稱 已耗4、5個小時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至205頁),均 未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稱如不簽立系爭退款協議及系爭本票 ,即不允許上訴人離開等詞,此亦與證人楊又寧前揭所述當 場無看到妨害自由、恐嚇等不法情事,如有即會表明身分制 止之情形不同,難認其此部分證言可採。況依卷附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原審卷第23頁至29頁),可知兩造就本 件退款事宜進行協商,及上訴人簽立系爭退款協議及系爭本 票之事實,係於110年2月10日下午3、4時許,在○○市○○區○○ ○路0段之彩券行附近騎樓處發生,均係在公眾得以見聞之開 放場所所為,非於深夜、凌晨等人煙稀少之時段,在郊外、 私宅、旅館等偏僻、隱蔽場所為之,畫面中亦未見在場之人 有何激烈之表情或肢體動作,倘上訴人不願簽立系爭退款協 議及系爭本票,復有警察身分之證人楊又寧與朋友即證人周 富國在場陪同,自得選擇離開現場或報警處理,難認被上訴 人或其他在場之人有當場對上訴人施以脅迫之情事。  ⑷再者,證人楊又寧就本院詢問上訴人在當場是否試圖離開一 節,係陳稱:伊沒看到,伊在現場他可能就不離開了,因為 有自己人在,他可能比較不會怕,感覺上是這樣等語(見本 院卷第160頁);並參諸前開現場錄音譯文,可見兩造就系 爭退款協議之內容為協商時,對於被告請求退還之350萬元 款項是否分期、期數,及給付日期等事項,有多次之來回討 論,最終始確定分為110年2月22日先給付200萬元,110年3 月15日再給付150萬元(見原審卷第187頁至190頁、197頁至 199頁、203頁至206頁),且系爭退款協議及系爭本票所載 內容,亦係由兩造共同商討逐一撰寫而成(見原審卷第191 頁至196頁、206頁至210頁)。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退股協 議除兩造簽名外,其餘文字由被上訴人指示上訴人書寫云云 ,惟觀諸上訴人所稱「剛才有寫那個,剛才那個阿弟仔有寫 」等語,係基於被上訴人所詢是否要把彩券行地址載明所為 陳述,其後上訴人又稱「以法院那個重新寫」等語,兩造間 尚就是否要載明「台灣彩券」之文字,避免被上訴人向台灣 彩券公司舉報違反規定事項之疑慮等節為討論(見原審卷第 191頁至194頁),足認被上訴人並未單方指示系爭退股協議 之文字記載。且於證人楊又寧到場後,上訴人甚向其表示: 「他(指被上訴人)說那350要給他媽一個交代,然後他媽 也快不行了」,證人楊又寧則稱:「那之前都沒有講嗎?今 天這樣子動作很好嗎?」,被上訴人稱:「不好意思」,上 訴人復向證人楊又寧表示:「我同意退給他(指被上訴人) 啦,因為他事實上是有這個股,我開兩張本票,讓他兌現, 然後他兌現那天當場本票要還給我」、「這樣可以嗎」,證 人楊又寧續稱:「說好就好了,如果說簽給他現金給他,本 票還你(指上訴人)」,上訴人即對被上訴人稱:「現在是 退的金額,我哥在這,我也繳了很多稅,我說實在,我現在 還是跟你一樣我也有我的立場」等語(見原審卷第200頁至2 02頁),均可證上訴人於簽立系爭退款協議及系爭本票之過 程,尚能與被上訴人就相關付款條件為磋商,且於證人楊又 寧到場後,仍自承被上訴人就系爭彩券行確有投資,及願意 退款給被上訴人等語,顯與受脅迫而喪失意思決定自由之情 形有異,堪認本件縱或有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偕同幫派份子 到場,仍能在自由意志下願簽立系爭退款協議及系爭本票, 則其難認係因被脅迫而為。  ⒊雖上訴人復援引證人楊又寧證稱:印象中於伊110年2月10日 到場後2、3天,曾聽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通話,說被上訴人 找兄弟來壓他這本票不算等語(見原審卷第173頁、本院卷 第159頁),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當場係因受脅迫而簽 立系爭退款協議及系爭本票,如前所述,則上訴人事後後悔 ,乃以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所為系爭退款協議及 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於法洵屬無據,不生撤銷之效力。  ㈡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應屬存在: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 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 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 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 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 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 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 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 本票為上訴人簽發後交付被上訴人,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 前後手,業如前述。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合作契 約無法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共同經營權利金350萬元,系爭本 票之原因關係自始不存在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 開說明,自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就其所稱之抗辯事由 負舉證責任。  ⒉次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斟酌訂立契約 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 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 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合作契約載明上訴人同意被 上訴人共同經營系爭彩券行,經營權日期自105年9月1日起 至112年12月31日止,被上訴人投資350萬元作為系爭彩券行 之共同經營權利金,爾後系爭彩券行盈虧由兩造均分,並註 明機器內(電腦型)營運金及刮刮樂(立即型)週轉金由雙 方協調共同出資作為系爭彩券行運作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 21頁)。另依兩造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 9411號詐欺案件(下稱另案刑事案件)偵查時所為陳述,上 訴人係稱:伊原本在○○市○○區○○路上經營彩券行,後來○○市 ○○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之彩券行要頂讓,被上訴人母親 因而請被上訴人與伊一起合作經營彩券行,伊始將原○○路之 彩券行搬遷至上址經營,因伊考量原本之彩券行平均每年獲 利約100萬元,搬遷至上址經營後,必須將原本獲利分給被 上訴人,且伊彩券行經營權期間自104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 月31日止,因尚有7年經營權,故以1年50萬,尚餘之經營權 7年期間計算,向被上訴人表示需出資額350萬元與伊共同經 營彩券行,事前伊交付彩券行報表供被上訴人觀看,被上訴 人也有經過考量才同意投資等語;被上訴人則稱:上訴人原 本在○○區○○路經營彩券行,在伊投資彩券行前,上訴人有將 報表給伊看,每年約有100萬元淨利,伊基於對同學信任, 才投資經營彩券行等語,有前揭刑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7頁至39頁),足見兩造簽立系爭合作 契約之真意,應係在於由被上訴人投入資金至原由上訴人單 獨經營之系爭彩券行,而與上訴人共同經營,並約定系爭彩 券行至經營權期滿之盈虧由兩造均分,性質上應屬兩造互約 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契約。又另案刑事案件不起訴處 分書之意旨,係認定被上訴人指稱350萬元為支付台灣彩券 公司作為權利金,應有誤認,被上訴人係基於與上訴人之同 學情誼,並衡量經營彩券行之獲利情形後,始出資與上訴人 共同經營彩券行,難認有何因上訴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之 情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至39頁),益證兩造係屬互約出資 之合夥契約。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係以權利金作為取得系 爭彩券行盈餘之對價,未約定權利金得返還,兩造間並非合 夥關係云云,然此已與系爭合作契約係約定被上訴人亦需負 擔系爭彩券行之虧損不符,且自兩造約定之經濟價值以觀, 倘依上訴人所稱系爭彩券行每年約有100萬元淨利計算,則 被上訴人於其經營之7年期間,應可分配得350萬元(計算式 :100萬÷2×7=350萬元),如系爭彩券行之營運情形不如預 期,而使被上訴人分配盈餘低於此數,甚至可能需負擔虧損 ,則若兩造係約定以權利金為取得盈餘之代價,則被上訴人 因已支付350萬元,本利兩加相抵,被上訴人並無獲利可言 ,故上訴人所辯有違商業常理,自不足採。況上訴人於簽立 系爭退款協議及系爭本票時,尚曾對證人楊又寧表示同意退 還股份給被上訴人等語,業如前述,益證被上訴人應得向上 訴人請求返還權利金。則上訴人既同意返還被上訴人出資額 ,不影響被上訴人取回經營權利金之權利。  ⒊查依系爭退款協議係約定: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自系爭彩券 行退股共350萬元,由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兩造約定於110 年2月22日交付現金200萬元(誤載為20萬元),110年3月8 日交付現金15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既經合法成 立,且上訴人主張受被上訴人脅迫而撤銷為系爭退款協議之 意思表示為無理由,業如前所認定,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退 款協議之約定,於110年2月22日、110年3月8日向上訴人請 求分期給付應退還之權利金共350萬元,此即為系爭本票之 原因關係,上訴人復未證明與被上訴人間有何抗辯事由存在 ,被上訴人即得行使其票據上權利。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 原因關係自始不存在,系爭本票債權即不存在云云,要非可 取。 ㈢從而,兩造間依系爭退款協議應由上訴人退還系爭彩券行經 營權利金350萬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並因而簽發系爭本票 作為退款給付之擔保,惟上訴人迄未清償退款,系爭本票擔 保之債權即仍存在,被上訴人即有權持有該本票而有法律上 之原因,則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於上訴人之本票債權 、請求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均屬無據。  ㈣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 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至所 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 ,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0 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仍為存在, 已如前述,本件復未有何其他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則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含系爭囑託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請 求上訴人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強制執 行,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於上訴人之本票債權 、請求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含系爭囑託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 爭本票返還上訴人,暨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 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號 1 邱信培 謝柏堅 110年2月10日 110年2月22日 200萬元 00000000號 2 邱信培 謝柏堅 110年2月10日 110年3月8日 150萬元 00000000號

2024-10-08

TPHV-113-上-27-20241008-1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NGUYEN VAN TRUNG (越南籍,中文名:阮文忠) 男 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肇事逃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 年度執緩字第89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564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NGUYEN VAN TRUNG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NGUYEN VAN TRUNGT(中文名:阮文 忠,下稱受刑人)因犯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 1月29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785號(111年度偵字第24315號 )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 同)1萬元,於112年1月11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2年1 月11日起至114年1月10日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已合法 通知受刑人履行緩刑條件,惟受刑人未依法院宣告緩刑所附 條件履行,卻於緩刑期間之112年11月7日擅自離境,足認受 刑人違反緩刑條件之情節已屬重大,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 於刑法第75條之1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 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條 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 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 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之情形。而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亦應斟酌緩刑 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肇事逃逸案件,前經本院於111年11月29日以1 11年度交簡字第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並於112年1月11日確定等情,此 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二)受刑人於原判決確定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中地檢署)於112年2月1日以中檢永甲112執緩89字第1129 008798號函通知受刑人應於緩刑確定日112年1月11日起算 1年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該函文於112年2月2日、同年2月 4日合法送達於受刑人,然受刑人並未於期限內(即113年 1月10日前)履行,且於緩刑期間之112年11月7日即已出 境,復經臺中地檢署於113年8月19日聯繫受刑人所屬弘德 人力仲介有限公司,該公司表示受刑人已離開該公司等情 ,有臺中地檢署上開函文、送達證書、收支查詢、受刑人 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及該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 可參。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於112年2月2日、同年月4日合法收受通知 後,未曾以任何方式向檢察官表示有何不能履行緩刑所附 負擔之正當理由,仍未於期限內履行,再參以受刑人在我 國之居留效期係於114年1月7日始屆至(見臺中地檢署112 年度執緩字第89號執行卷宗第18頁之本院上開刑事判決犯 罪事實及理由四所載),受刑人卻於上開緩刑期間之112 年11月7日出境,並離開其所屬之人力仲介公司,亦未主 動向法院或檢察官陳報其現居處及可資連絡之方式,顯見 受刑人業已逃匿而故意不履行緩刑之負擔,且有藉返國以 逃避刑責之嫌,已難認受刑人有依本院判決履行緩刑負擔 之意願,亦難期待受刑人會再次入境履行負擔,受刑人違 反緩刑所定負擔,其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 宣告,於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CDM-113-撤緩-176-2024100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就業服務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簡字第12號 113年9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亞洲才庫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少奇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張煥琇 王志宏 吳素萍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112年11月24日 勞動法訴二字第1120010608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112年4月19日府勞外字第000000000號裁處書罰鍰超過 新臺幣200,000元及該部分之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接受訴外人尤秀鳳(下稱尤君)委任辦理自 民國111年12月16日起聘僱印尼籍外國人CASTINIH(下稱C君 )擔任家庭看護工之事項,其員工即訴外人湯鑑鋒(下稱湯 君)先於111年12月7日以「文書費訂金」項目向尤君收取新 臺幣(下同)10,000元,復於同年月16日以「文書認證費」 項目向尤君收取36,000元,共計46,000元。嗣尤君察覺有異 ,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認為按照私立就 業服務機構收費 項目及金額標準(下稱收費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 接受雇主即尤君委任辦理就業服務業務,僅得向尤君收取22 ,000元(含登記費及介紹費20,000元【家庭看護工每月基本 薪資為20,000元】,及第1年服務費2,000元),原告收受規 定標準以外之費用24,000元(計算式:46,000元-22,000元= 24,000元)之行為,違反就業服務法(下稱就服法)第40條 第1項第5款規定,乃以112年4月19日府勞外字第00000000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依就服法第66條第1項規定就該 超收之費用裁處10倍之罰鍰即新臺幣(下同)240,000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遭勞動部以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不爭執湯君於111年12月7日及同年月16日向尤君分別收取10 ,000元及36,000元(共計46,000元)之現金。惟湯君收款後 尚未向原告回報前,應尤君之要求臨時於鄰近商店購買制式 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書寫「文書費訂金」、「文書認證 費」等項目,並口頭告知上開費用包括登記及介紹費、防疫 費等應由雇主負擔之法定項目,所有支出內容後續原告皆提 供正式收據供尤君收執、確認,是湯君並無巧立名目收取費 用等情,而與就服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之立法意旨尚無違背 。原處分未詳實調查,亦未注意對原告有利之證據與事實。 (二)前揭46,000元之費用,包括登記費、介紹費及第一年之服務 費共20,000元、自主防疫旅館費20,000元及PCR費用6,000元 ,雖湯君便宜行事而以「文書費訂金」、「文書認證費」等 項目註記,但經被告實質認定後,也認不應受項目名稱之限 制,應回歸該款項之實質用途為斷,故認定原告所陳收取登 記費、介紹費及第一年之服務費計20,000元有理由,不予裁 罰。然被告於認定剩餘之款項26,000元(原告誤載為24,000 元)時,卻又採取形式認定,對於原告陳述該筆剩餘款項部 分之用途全然不予採信,顯然係對於同一筆款項濫用裁量權 限作成不同之認定,認事用法顯有錯誤。(原告於言詞辯論 時改稱)前揭46,000元之費用,包含依收費標準第3條第1項 第1款之介紹費20,000元、第1年服務費2,000元、預收後2年 之服務費4,000元、防疫旅館及PCR費用共20,000元。 (三)關於預收2年之服務費部分,被告誤引收費標準第6條第3項 規定認原告不得預收相關費用,然上開規定係要求受外國人 委任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時得收取金額之限制,並未限制原告 得依收費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向雇主預先收取3年之服務費 。此外,在與雇主簽約當下,仲介並不會知悉移工來自國內 或國外,原則上係以自國外引進為優先,當時疫情嚴重方先 收取防疫相關費用,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亦公告勞工檢疫費 用應由雇主負擔,而本件聘僱C君,原告確認未產生檢疫費 用後,亦有將相關款項退還予尤君。 (四)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原告接受尤君之委任辦理接續聘僱C君之就業服務業務,其 員工湯君於111年12月7日以文書費訂金名目向尤君收取10,0 00元,隨後又於同年月16日以文書認證費名義向尤君收取36 ,000元,共計46,000元。然依收費標準規定,原告僅得向尤 君收取登記費及介紹費(家庭看護工每月基本薪資為20,000 元)及第1年服務費2,000元,扣除上開可收取之登記費、介 紹費及服務費計22,000元後,原告超收24,000元。 (二)湯君於112年2月17日被告勞工處談話紀錄表示:原告向尤君 收取之10,000元為文書費訂金、36,000元為尾款,其中包含 登記介紹費20,000元、服務費6,000元及文書驗證費20,000 元等語;惟尤君則於112年2月9日之被告勞工處訪談紀錄陳 述:湯君於其住家收取10,000元訂金時伊曾詢問湯君該款項 包含哪些費用,湯君方於收據背面寫上叫工費20,000元、3 年管理費6,000元及手續費20,000元等語,與湯君所述不同 。又C君於107年11月14日已入境,故尤君於111年12月16日 接續聘僱C君時,C均已在國內,應無檢疫費與隔離旅宿等費 用,湯君仍向尤君收取防疫費用,有悖常理,且服務費是須 有服務才能收費,是原告所述尚難可採。從而,被告依就服 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第66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裁處240,0 00元之罰鍰,並無違誤。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向尤君收取登記費及介紹費20,000元及第1年服 務費2,000元(合計22,000元)以外之費用,是否該當就服 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之要件? 五、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前揭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訴願決定、112年2月17日 被告所屬勞工處談話紀錄(被訪談人:湯君)、112年2月9 日被告所屬勞工處談話紀錄(被訪談人:尤君)、原告之公 司基本資料、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 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55-58、61-68、81-85、167 -169頁)、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雇主接續聘僱外國人通報單 暨期滿轉換外國人與新雇主雙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尤君 委託原告代辦接續聘僱外國人通報並領取通報證明書之委託 書、接續聘僱外國人名冊簡表、外國人及新雇主雙方合意接 續聘僱證明書、被告112年3月21日府勞外字第1120085223號 書函暨檢附之陳述意見通知書與送達證書、C君之外國人動 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訴願決定之送達證書(勞動部113年3 月7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30048751號函檢附之訴願卷宗〈下稱 訴願卷〉第21-36、42-43、62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 實。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就服法-⑴第35條第2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前項就業 服務業務得收取費用;其收費項目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⑵第40條第1項第5款:「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 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五、要求、 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⑶第6 6條第1項:「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者,按其要求 、期約或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相當之金 額,處十倍至二十倍罰鍰。」 2、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 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 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 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3、收費標準-⑴第1條:「本標準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⑵第3條:「(第1項) 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雇主委任辦理就業服務業務,得向雇 主收取費用之項目及金額如下:一、登記費及介紹費:(一 )招募之員工第一個月薪資在平均薪資以下者,合計每一員 工不得超過其第一個月薪資。……二、服務費:每一員工每年 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千元。(第2項)前項第一款規定之平均 薪資,係指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行職業別薪資調查最新一期 之工業及服務業人員每月平均薪資。」 4、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10月7日勞職外字0000000000 號函(下稱勞委會91年10月7日函)說明三第6點:「……三、 茲摘列有關仲介收費疑義如下,請各人力仲介公司清查所有 引進或管理之外勞收費情形,並確實遵守法令規定收費,以 免觸法:……(六)人力仲介公司不得巧立名目 (如會員費、聯 誼費) 收取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   上開函釋核屬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基於主管權責,就法 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亦未抵觸 母法,依法得予以援用。   (三)原告得與雇主約定預收第2、3年之服務費:   1、收費標準第6條第1、3項規定:「(第1項)營利就業服務機 構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 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得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 (第3項)前項費用不得預先收取。」查上開規定係明文營 利就業服務機構不得向外籍移工預先收取服務費,避免藉此 為不利勞方之行為。然收費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有關營利 就業服務機構得向雇主收取之服務費,則未如上開第6條第3 項明定不得預先收取,基於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可 知就服法及收費標準並未規定營利就業服務機構向雇主收取 服務費時不可預先收取。至於是否得預收,宜本於契約自由 原則,由雙方契約當事人約定,否則仍難認營利就業服務機 構有自行決定向雇主預收服務費之權限。 2、次查,觀以原告與尤君簽訂之系爭契約,雖未就原告收費金 額、項目有所明文,然證人即雇主尤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稱:(法官問:有無告訴你管理費是收多久?)3年,1年2, 000元,我同意先收3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揆諸前 揭說明,尤君明確知悉原告收取之費用,包含3年服務費共6 ,000元,其允諾並實際給付該筆費用,足徵雙方確實有就此 約定,原告自得本於雙方之合意,預收第2、3年服務費。是 原告陳稱經與雇主約定,得預收第2、3年服務費之主張,可 以採信。原處分認原告不得收取此部分費用4,000元,並據 以為10倍之罰鍰40,000元,核有違誤。 (四)惟原告主張超收20,000元係防疫旅館與PCR費用部分,則無 理由:   1、就服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旨在防止我國營利就業服 務機構巧立名目收取額外費用,致侵害雇主或求職人之權益 。查證人尤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透過朋友介紹湯君 為伊辦理聘用外籍看護工事宜,除了26,000元為手續費與預 收3年管理費外,湯君說其餘20,000元為叫工費,說是要去 跟人家買工,需要伊支付買工費用,從未向伊告知所收的費 用是防疫旅館與PCR費用,因為伊是第一次聘用外籍看護工 ,不清楚原告得收取之項目、金額為何,且湯君有交付原告 開立之收據,伊認為有收據應該沒問題,所以就支付上開金 額,也沒有想過收據上面為何是記載「文書費」、「文書認 證費」;湯君當時有說C君原先是由其他雇主雇用,剛好雇 用期間結束,所以伊知道C君本來就在臺灣等語(見本院卷 第189-191頁)。核上開證人業已具結擔保其證述內容之憑 信性,且證述內容與其前於被告勞工處談話紀錄所載相符, 有談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見訴願卷第16-17頁),是其證述 內容應可採信。 2、另證人湯君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結證稱:與尤君接洽時有告知 多收的2萬元是防疫旅館與疫苗檢測(即PCR)費用,此部分 金額為預收,屆時多退少補,在寫收據時習慣上會以文書處 理費一筆帶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95-196頁)。惟查,湯君 於被告勞工處談話紀錄中係陳稱20,000元為文書認證費等語 (見訴願卷第32頁),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齟齬,是 其證述內容是否為真容有存疑。再細繹系爭契約,其第3條 所約定之費用項目,並無防疫旅館等項目,事實上系爭契約 並無任何金額之記載,原告若果真有收受防疫旅館等費用之 事實,何以不願在契約中明文,反而僅在書立給尤君之收據 中記載「文書認證費」等與事實不符之項目。另原告起訴時 係主張登記費、介紹費與第1年服務費用為20,000元,其餘 費用包含防疫旅館費用20,000元及PCR費用6,000元,與事後 主張防疫旅館及PCR費用共20,000元等語,亦有扞挌,原告 若真有預收防疫旅館與PCR費用,理應有一致標準,何以自 己陳述即有前後不一之結果。綜合上述說明,顯見原告向尤 君超收之金額20,000元,顯非防疫旅館與PCR等費用而無憑 據。何況證人湯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先帶外籍看護工C君 給尤君看過,確認沒有問題雙方才簽約,所以帶C君去給尤 君看時,就已經知道C君是從前任雇主解聘後移轉過來等語 (見本院卷第197頁)。準此,湯君與尤君簽約而向尤君收 取費用時,已經知悉C君本來就在國內,不會有防疫旅館與P CR等費用,倘依其所述仍向尤君收取防疫旅館等費用,不啻 仍係向雇主收取實際上不會產生之費用,而有收受規定標準 以外費用之事實。湯君雖復稱C君可能會回國,其返國費用 仍應由雇主負擔云云,若果如此,該筆費用與防疫旅館等費 用並非相同,湯君理應向尤君告知所收取之費用係外籍看護 工返國費用而非防疫旅館等費用,遑論其金額也不會剛好都 是20,000元,然湯君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向尤君多收取20,0 00元費用時係告知此為防疫旅館等費用,殆法官訊問媒介C 君與雇主見面情形後改稱當時有跟尤君說要預收C君返國費 用,其於同次筆錄證述內容前後不一而不自知,益證湯君證 述內容自相矛盾,非可採信。 3、湯君為代表原告與雇主尤君簽約之人,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 項之規定,其故意收受規定標準以外費用之違規行為,推定 原告亦有此故意,原告對此部分推定之聯結亦未爭執,而原 告前揭主張復非可採,則原告違反就服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 之規定甚明,被告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按原告收取超 過規定標準之金額20,000元,處以最低10倍罰鍰200,000元 部分,自屬適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辦理仲介業務而向雇主即尤君收取 之46,000元,除依收費標準第3條第1項得向雇主收取22,000 元,其餘24,000元係收受規定標準以外費用之違規行為。經 審理後,認為其中4,000元係原告與尤君約定得預收之第2、 3年服務費,此部分原處分予以裁罰有違誤之處,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有不合,均應撤銷;惟其餘20,000元,原告並 無正當理由而巧立名目向尤君收取,顯有違反就服法第40條 第1項第5款之規定,被告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裁罰10倍 罰鍰即200,000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 誤,原告就該部分訴請撤銷,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4-10-01

TCTA-113-簡-12-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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