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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予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547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受理案號為113 年度嘉簡字第98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 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呂予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前開 罪名須經告訴。嗣因被告與告訴人黃麗琴達成和解,並經告 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和 解筆錄、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存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第51至52頁),是本案因有刑事 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且揆諸上揭法律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476號   被   告 呂予文 ○  ○○○○ ○ ○ ○○○             ○             ○○○○○○○○○○     ○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予文於民國112年5月6日19時52分許,在鄰居黃麗琴位於 嘉義縣○○鄉○○村○○○000號住處前,因口角糾紛與黃麗琴起衝 突,呂予文乃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拍打黃麗琴之右手腕, 致黃麗琴受有右側腕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麗琴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呂予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略以:「因為 告訴人黃麗琴一直拿手機對著我拍,我只是想叫他不要拍我 ,用手揮對方的手機,我應該沒有碰到他的手腕。如果有碰 到,也是因為揮手機時不小心碰到,我只有揮一下說不要拍 。且我已經70多歲了,怎麼可能會有多大力,我也不知道告 訴人怎麼受傷的」等語。經查,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有告訴 人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可憑,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 3年3月6日函覆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之手部傷 勢照片、告訴人之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於「 濟世中醫診所」之就診紀錄、案發時相關監視錄影及告訴人 手機錄影檔案光碟、相關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憑。綜上, 因認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2

CYDM-113-易-840-20241112-2

交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樹根(冒名蔡○○)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朴子簡易庭中華民國113 年6月12日113年度朴交簡字第213號第一審判決(113年度速偵字 第5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樹根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樹根於民國113年5月26日晚間11時至翌(27)日凌晨0時許 ,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竟基 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年月27日上午6時許自臺南市某工 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上 午7時35分許,途經嘉義縣東石鄉永屯村台61線與台82線平 面道路口時,為警取締酒駕攔檢點攔查時發現其有飲酒情事 ,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7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向第一審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項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第3項之規定甚明。刑事訴訟法本不告不理之原則,審判之 範圍應與訴之範圍相互一致;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 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 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而起訴之對象,係檢察官 所指涉嫌犯罪而請求法院行使審判權之「人」,並非其「姓 名」,故甲冒用乙名應訊,檢察官訊問甲之後,認甲涉有犯 罪嫌疑提起公訴,雖誤將被告姓名記載為乙,但僅係姓名記 載錯誤,其起訴之對象,應為甲而非被冒名之乙,法院自應 以甲為審判對象,並將被告姓名更正為甲,方為適法(最高 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23號判決參照)。本件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雖記載「蔡○○」之姓名及年籍資料,向本院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惟查,被告郭樹根涉犯本案公共危險案件,為 警查獲後,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冒用「蔡○○」之姓名 應訊,並在筆錄上偽簽「蔡○○」署名及捺指紋等情,業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陳述甚詳(見本院113年 度交簡上字第53號卷【下稱簡上卷】第46頁、第64頁),且 經警方將被告為警查獲後以「蔡○○」名義按捺之指紋,送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電腦比對確認結果,與被告檔存 指紋卡之指紋相符,此有嘉義縣警察局113年6月14日嘉縣警 鑑字第1130033482號函暨檢附之蔡○○、郭樹根指紋指紋資料 影本各1份附卷可證(見113年度上字第52號卷【下稱上字卷 】第1至4頁)。足徵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後,確係冒用「蔡 ○○」名義應訊無疑。檢察官雖誤認郭樹根為「蔡○○」,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姓名為「蔡○○」,向本院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然被告為警查獲後即以「蔡○○」之名義於警詢 及偵查中應訊,公訴人並以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相關 卷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原法 院所為簡易判決之對象,均係警詢及偵查中接受詢問並在筆 錄上簽名、按捺指印之郭樹根,而非形式上誤載姓名之「蔡 ○○」,此亦經本院113年度朴交簡字第213號裁定將被告姓名 由「蔡○○」更正為「郭樹根」。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二審審 理程序之被告,應為於警詢、偵查程序冒用「蔡○○」身分之 郭樹根,合先敘明。 二、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均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 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 白承認(見簡上卷第45至46頁、第64頁),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偽簽「蔡○○」)、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2份(偽簽「蔡○○」)、公路監理系統資料2份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嘉義縣警察局113年6月14日嘉縣警鑑字第1130033482號函暨 檢附之蔡○○、郭樹根指紋卡片、個人資料影本各1份等件在 卷可證(見嘉朴警偵字第1130013059號卷第5頁、第6頁、第 9頁,上字卷第1至4頁),是被告自白與真實相符,其犯行 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查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 簡字第1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1萬元確定,於110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簡上卷第69至70頁)在卷可稽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檢察官主張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 錄,並認為因被告在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酒 後駕車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特別惡性,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 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三、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原審判決誤以「蔡○○」之前案紀錄作為量刑基礎,已有未 合。況且,依據被告之前案紀錄,本案應論以累犯,原審基 於錯誤之前案資料,而未及論以被告有構成累犯,並加重其 刑,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遭冒用之名「 蔡○○」對被告郭樹根為論罪科刑,尚與法有違等語,原判決 量刑時既未予斟酌上情,則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 紀錄外,另有數次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 處拘役及有期徒刑之紀錄。然其仍不知警惕,明知酒後駕車 具高度危險,向為警方所嚴加查緝,卻漠視法律禁制,仍執 意投機於酒後駕駛自用大貨車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 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 。並斟酌其犯後雖均坦承犯行,但卻冒用他人身分應訊,以 規避刑事責任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專科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鋪設瀝青工作,日薪約2,000元,已 婚有3名成年子女,與配偶同住,經濟狀況勉持,有房屋貸 款,身體狀況尚可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簡上卷第6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吳 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12

CYDM-113-交簡上-53-2024111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威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5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威竹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威竹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者,不得併合處罰,但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仍應依刑法第51條定之;又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 規定自明,是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定執行刑,再與其 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執行刑時,前定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 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定執行刑」 為基礎,再與「後裁判宣告刑」,定其執行刑;又刑事訴訟 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就第二審上訴案件定應執行刑者 ,已明定適用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故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 併罰有更定執行刑者,倘數罪之刑,曾定執行刑,再與其他 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法理上亦應受前開原則拘束, 即另定之執行刑,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執行 刑」加計「後裁判宣告刑」之總和,且重定執行刑時,裁量 減輕之刑期,所占各刑合併刑期總和之百分比,不得較前定 執行刑所減輕之百分比,顯然減少。末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刑法第53 條所定;而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各刑確定,且各罪犯罪時間均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院112年 度朴簡字第307號判決確定前發生,並本院亦為各案件犯罪 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又受刑人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4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得易 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 聲請書乙紙在卷足憑,並經本院審閱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 ㈡、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內,即如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有期徒刑5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1年 4月)之法定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刑。又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各罪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08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加計如附表編號4所示刑期(有期 徒刑3月)之總和,即為本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之內 部性界限。 ㈢、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應審酌受刑人所犯各 罪分別為毀損他人物品罪、過失傷害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及幫助洗錢罪,各罪之犯罪時間為民國111年10月25日、112 年1月22日、112年5月25日、111年12月6日,行為態樣與動 機均不同,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幫助洗錢罪所侵害之法益均非具有不可替 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過失傷 害罪所侵害之法益則屬具有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是如 附表所示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低。衡酌如附表各罪之 犯罪事實間並無關聯性、法律規範目的不同、受刑人違反情 節之嚴重性及所各罪反應其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以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因 素,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之綜合評價。 又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 限,及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 效果,故使用過度刑罰,恐有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兼 衡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請從輕定刑(見本院卷第9 頁),以及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 為避免多次聲請定應執行刑,致以恤刑名義獲取刑度優惠, 形同鼓勵受刑人利用此制度換取刑度上不正利益,而與刑罰 相當性原則相悖。從而,本件爰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 文所示之刑。暨本院裁量減輕之刑期,所占如附表所示之各 刑合併刑期(有期徒刑1年4月)總和約為1.25%,已與前定 應執行刑者優惠。併援引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林威竹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㈣、附此敘明部分: 1、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雖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要件,然因與如附表編號4所示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2、附表編號4所示之併科罰金部分,因無數罪併罰之有二裁判以 上須定應執行刑等情,是罰金部分依原宣告刑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林威竹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1-08

CYDM-113-聲-996-20241108-1

交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03號 原 告 徐淑惠 送達代收人 林永紹 原 告 林忠霖 法定代理人 林崇賢 曾雅婷 送達代收人 曾雅婷 被 告 何順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23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徐淑惠、林○霖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卷附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何順天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 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 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 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徐淑惠、林○霖以被告陳瑞欽(其所涉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部分業經移送本院民事庭)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以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 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嫌(即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42號被告陳 瑞欽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嗣被告陳瑞欽經本院訊問後自白犯 罪,本院改以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23號簡易判決處刑),而 對被告何順天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依該刑事案件之公 訴意旨所載犯罪事實,僅被告陳瑞欽經起訴涉犯過失傷害及 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等犯行,就被告何順天則未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是該刑事案件中就被告陳瑞欽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受 傷逃逸部分之起訴效力自不及於被告何順天。且依該刑事案 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亦無從認定被告何順天有侵害原 告2人私權致生損害之情形,是原告2人對被告何順天提起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因無刑事訴訟之繫屬,其等之訴為不合法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將原告2人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予以 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均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2024-11-07

CYDM-113-交附民-103-20241107-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4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所為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法院為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 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以113 年度訴字第362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惟因本院認本案有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應依通常 程序審判之,爰撤銷原裁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2024-11-06

CYDM-113-訴-362-20241106-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信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33 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信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吳信佑於本院訊問時之自 白(見易字卷第126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5日20時49分、22 時21分向告訴人簡芷昱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 將新臺幣(下同)1,000元、A.S.O超能耐2代綁帶拚接款休 閒鞋(下稱本案休閒鞋)1雙交予其,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之複次行為,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地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1罪。 三、爰以被告行為時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年齡為57歲,本應努 力工作以賺取生活所得,卻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 己利,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詐得告訴人 所有之1,000元及其管領之本案休閒鞋1雙(價值5,395元) ,共6,395元,金額非鉅,所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見警卷第2、4頁,易字卷第126頁),未使司法資源不 當耗費;兼衡酌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易字卷第39 頁),自陳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95頁) 、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迄今僅有歸還本案休閒 鞋1雙,尚未賠償告訴人1,000元,或與渠達成和解,以及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詐得之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 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 價額。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得手之A.S.O超能耐2代綁帶拚接款休閒鞋1 雙,已實際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 見警卷第2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於扣案之拖鞋1雙(見警卷第19頁,偵卷第41頁)與被告所 為本案犯行無關,亦不得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33號   被   告 吳信佑 ○  ○○○○ ○ ○ ○○○             ○○○○○○○○○○○○○○OO○             ○○○○○○○○○○○○             ○○○○             ○○○○○○○○○○     ○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信佑明知自己無資力且無付款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5日20時49分 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A.S.O阿瘦皮鞋嘉義中山店」 ,向店員簡芷昱佯稱欲購買數十雙皮鞋,但其身上沒有現金 ,要先借錢去支付其妻子在隔壁用餐的餐費云云,致簡芷昱 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予吳信佑,得手後 隨即離去;又接續上開詐欺取財犯意,於同日22時21分許, 返回上開鞋店,向簡芷昱佯稱欲試穿A.S.O超能耐2代綁帶拚 接款休閒鞋1雙(價值5,395元,下稱本件鞋子),要穿本件 鞋子去車上拿現金,再回來付款云云,復提供不實個人資料 作為取貨憑據,致簡芷昱陷於錯誤,同意吳信佑未結帳即穿 著本件鞋子離去。嗣吳信佑未返回還款及結帳,經簡芷昱報 警處理,警方於翌(16)日4時58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 00號前發現吳信佑,並扣得本件鞋子(已實際發還簡芷昱)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芷昱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信佑於警詢時之陳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以上開理由向告訴人簡芷昱借款1,000元及穿著本件鞋子未結帳即離去,其提供之個人資料為錯誤,為警查獲時身上沒有現金,無法還款及支付價金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簡芷昱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A.S.O阿瘦皮鞋定購/取貨憑單影本各2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被告及扣案物照片9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先後2次前往上開鞋店詐欺取財,時間密接,地點相同,應 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請論以單純一罪。被 告詐得之現金1,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 詐得之本件鞋子,業經警查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聲請 宣告沒收。至扣案被告拖鞋1雙為日常生活中常見之物品, 且為被告個人專屬之物,尚乏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 ,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 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6

CYDM-113-朴簡-365-20241106-1

智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啟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6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啟宏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 元。扣案之如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71 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柯啟宏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 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入侵害商標 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三、被告自民國111年8月間起至112年2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基 於單一營利之犯意,在密接時間、地點販賣仿冒商標商品, 各個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 ,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 質改良及品牌經營,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及形象, 被告犯行造成商標權人等蒙受銷售損失,妨害市場公平競爭 之交易秩序,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其所侵害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及日商 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標權商品價值合計各為2萬2,200元 (見警卷第47頁)、7,200元(見警卷第91頁)、3,520元( 見警卷第93頁),共3萬2,920元,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見警卷第11頁),而被告於偵查中雖未賠償 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及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之損失 ,然其已與商標權人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和解,並 賠償完畢(見偵卷第14頁),尚有悔意。再參以被告無刑事 案件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 院卷第13頁)附卷可憑,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 、從事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其 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本院審酌被告係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所悔悟,經此教訓 ,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參酌其犯罪情節及被害人損害情狀,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 慮及被告本案所為既有違法律誡命,為求能使被告習得正確 之法治觀念,並確保其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故於前開緩 刑之宣告外,仍有對之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本院斟酌本案 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 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 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扣案之如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71 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所示之物,係本案侵害商標 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但 書,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7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4-11-05

CYDM-113-智簡-19-20241105-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淑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淑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柯淑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三、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 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 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 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 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 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主張及敘明被告 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並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之記載為據,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具體」指 出證明之方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 以審究。又基於累犯資料本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本院自仍得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以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 充分評價,併此說明。 四、爰審酌其行為時年齡為OO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及遭法院多次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至6月確 定,並執行完畢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3日 執行完畢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而其未能戒除毒品,猶不知悔改,更未珍惜國家給予戒除 毒癮之機會,持續沾染毒品惡習,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 弱,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者本質上係 戕害自身健康之病患性犯人,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自陳從事粗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其本案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6號   被   告 柯淑菁 ○  ○○○○ ○ ○ ○○○             ○○○○             ○○○○             ○○○○○○○○○○     ○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淑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沙交簡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2次施用 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苗簡字第550 、1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上揭案件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8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 監,於108年7月25日保護管束期間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9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111年3月23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思 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1月7日22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 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同事「阿吉」位於嘉義市某處 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 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 年11月7日21時50分許,在嘉義市西區友忠路與玉山路口, 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施用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 意於同日22時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淑菁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採尿同意書、毒品 案件採尿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OO0000000)等在卷可 稽,被告犯行足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 111年3月23日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 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之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 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見被告刑罰反 應力薄弱,適用累犯加重規定尚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請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察官 謝雯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吉芳𧀀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4

CYDM-113-嘉簡-1191-20241104-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慶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279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慶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謝慶育於本院調查時之自 白(見金訴卷第66至6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除第6、11條規定外,其餘條文均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詳如附表。從而,被告所為,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整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等規定,予以論處。 ㈡、法律適用及所犯罪名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被 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並僅提供其所 有之郵局帳戶資料(即提款卡【含密碼】),供為詐欺集團 成員不法所得款項匯入、提領之用,並隱匿前開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而使國家檢警機關難以追查,係提供 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罪之幫助犯。 2、又被告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 方式甚多,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集團是否以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條件遂行詐欺犯行有何預見。依罪疑唯輕及 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僅得認定被告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幫助犯。 3、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1、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 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告訴人 陳○羽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其施用詐術而多次匯款至被告 名下郵局帳戶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 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被告基於幫助犯意,以一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資料之幫助行 為給予助力,詐欺集團成員則先後詐騙告訴人陳○羽、乙○○ 、甲○得逞數次,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數次,雖詐欺集團 成員施行詐騙取得3名被害人之財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數 次,惟就被告而言,僅有一幫助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 3、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幫助 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提領,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陳○羽、乙○○、甲○ 各受有新臺幣(下同)共8萬114元、2萬9,985元、8萬元之 損失(合計19萬99元),行為實值非難。衡酌其犯後終能於 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見金訴卷第66至68頁),且其雖與告 訴人陳○羽達成調解(見金訴卷第87至89頁),但並未依約 履行賠償(見金訴卷第97頁)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其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見金訴卷第39頁),自陳未婚無子女、與家 人同住、現從事技師及理貨員、月收入合計約5萬多元、尚 在負擔貸款(見金訴卷第70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 人乙○○就本案之意見(見金訴卷第73頁),以及被告為本案 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前無犯罪紀錄(見本院卷第1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 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院爰不宣告沒收部分 1、被告名下之郵局帳戶,雖為其所有,且供本案幫助詐欺犯罪 及幫助洗錢所用,然該帳戶並未扣案,且已遭列為警示帳戶 ,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 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 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2、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查被告係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 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告 訴人3人匯入前開帳戶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 ,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隱匿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比較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第3項前段。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28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 洗錢行為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未予修正,同右。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處罰規定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未予修正,同右。 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減刑規定 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法定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未予修正,同右。 2月以上(註①)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註②、③) 註: 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 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③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註①、②) 註: ①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②易刑處分非屬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適用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1年6月以上9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9,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同右。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被告自白之情形 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見金訴卷第66至68頁),自不符合上揭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 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見金訴卷第66至68頁),自不符合上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 - 被告適用上揭處罰規定、減刑規定及有無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後之處斷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月以上5年以下(註①、②)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 註: 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②本案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係參酌德國刑法規定而修正我國關於洗錢之定義,並擴大洗錢範圍,因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且經上開新舊法比較後,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整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予以論處。 註: 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79號   被   告 謝慶育 ○  ○○○○ ○ ○ ○○○             ○○○○             ○○○○○○○○○○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慶育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使之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且可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竟因他人許以 報酬,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12月26日20時58分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 卡,以超商交貨便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 軟體(下稱LINE)暱稱「洪怡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 E訊息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 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對少年陳○羽、乙○○、甲○施以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詐術,致陳○羽等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本件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 空,而為詐騙款項去向之隱匿。嗣陳○羽等發覺遭騙,乃報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羽、乙○○、甲○訴請嘉義縣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慶育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交付本件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犯罪嫌,辯稱:伊因於臉書上看到求職廣告,對方稱他們是博弈公司,以1天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向伊租借提款卡,所以伊才將本件帳戶提款卡寄出,伊只是找兼職而已,不知道這麼嚴重云云。 ⑵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觀諸被告所提出與「洪怡琳」對話紀錄可知,雙方約定僅需提供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無庸付出勞力,1天即可獲得1500元等情,再「洪怡琳」曾告知被告收購帳戶之目的係為提供博弈公司匯款之用,所以需租借提款卡,是被告於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前,即可預見其帳戶係供非法之用,且被告亦曾向對方表示:「不好意思,這應該是人頭帳戶吧!我朋友就是這樣,現在在做勞役還款,我怕怕」、「不會變成警示帳戶?」等語,益徵被告應已預見其提供帳戶,不法之可能性甚高,然被告為獲取報酬而仍執意提供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2 告訴人陳○羽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陳○羽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詐術所騙,於該編號所示時間轉帳該編號所示款項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截圖 3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所示詐術所騙,於該編號所示時間轉帳該編號所示款項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3所示詐術所騙,於該編號所示時間轉帳該編號所示款項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臨櫃匯款單據 5 帳戶個資檢視 (1)本件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等轉帳或存款至本件戶後均旋遭提領之事實。 本件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佐證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另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之低度行為,為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 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陳○羽、乙○○、甲○之財物及洗錢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察官 謝雯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吉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陳○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0日14時,先以臉書與告訴人陳○羽聯繫,謊稱:有意購買東西,惟訂單遭凍結無法下訂云云,並提供賣貨便LINE好友連結予告訴人陳○羽,待告訴人陳○羽加為好友後,再假冒賣貨便客服及郵局客服向告訴人陳○羽謊稱:需操作網銀辦理三大保障協議云云。 112年12月30日14時8分許 4萬9986元 112年12月30日14時10分許 3萬128元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0日11時,先以臉書暱稱「Jooya」與告訴人乙○○聯繫,表示其姐姐有意購買吉他,請求告訴人乙○○加入指定之LINE帳號ID「chenxiaolan1988」,待告訴人乙○○加入該LINE帳號好友後,再以LINE暱稱「陳曉蘭」與告訴人乙○○聯繫,謊稱:結帳失敗、無法下單,便傳送蝦皮LINE客服,待告訴人乙○○加入客服專員LINE帳號後,再假冒蝦皮客服專員及郵局行員以LINE傳送不實訊息予告訴人乙○○,謊稱:須依指示操作ATM,關閉支出匯款功能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ATM無褶存款。 112年12月30日13時2分許 2萬9985元 3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某日,透過LINE暱稱「一帆風順」向告訴人甲○謊稱:其為告訴人之兒子,因錢不夠用需要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9日15時54分許 8萬元

2024-11-04

CYDM-113-金簡-199-20241104-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賓 陳凱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92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 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緣江長霖(現經本院拘提中)與甲○○因工作關係發生糾紛, 乃委由乙○○為其尋找甲○○之行蹤。嗣乙○○於民國112年8月24 日晚間某時,在嘉義市西區興通路與忠順一街口發現甲○○所 駕駛之車輛,即聯繫江長霖前來,並在該處等候甲○○,江長 霖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趕往前開 地點。而乙○○於112年8月24日晚間9時21分許,見甲○○出現 ,竟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旋 即上前勾住甲○○頸部,強拉甲○○搭乘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甲○○掙扎反抗之際,江長霖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抵達現場,江長霖、 丙○○竟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由江長霖下車拉住甲○○,乙○○則拉扯甲○○之包包,不讓甲○○ 離開。詎丙○○見甲○○遲遲無法上車,復另基於攜帶兇器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自車內取出客觀上具有殺傷力、可供 兇器使用之球棒1支,朝甲○○毆打,致甲○○受有左前臂挫傷 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92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36號為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惟因甲○○奮力掙脫,始逃離現場,江 長霖、乙○○、丙○○3人未能強押甲○○上車帶走得逞。甲○○旋 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急診,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5頁,訴字卷第47頁),並互 核被告2人歷來供述一致,且與共犯江長霖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供述(見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3頁反面,偵緝卷第39至41頁 )大致相符,復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指稱其遭被告 2人及共犯江長霖剝奪行動自由之情節綦詳(見警卷第21至2 3頁、第26頁,偵卷第22頁),亦有嘉義市西區興通路與忠 順一街口監視器於112年8月24日晚間9時34分拍攝到本案案 發經過之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39至43頁)及臺中榮民總 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8頁)等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2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又觀之告訴人於112年8月25日凌晨時分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嘉 義分院就診時,經醫師診斷其確受有左前臂挫傷等情,此有 該醫療院所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8頁)及告訴人提出其左 前臂傷勢照片(見警卷第44頁)附卷可參,與其上開指稱係 遭被告丙○○持球棒毆打而造成其受傷一節(見警卷第21頁, 偵卷第22頁)相符,足認被告丙○○所持之球棒顯然對人體具 有殺傷力,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為明確。 三、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其主觀與客觀要素,並具有相互為 用之共同性。就主觀要素而言,必須數人間有犯意之聯絡( 共同之犯罪決意),在共同知與欲相互作用範圍內為犯罪貢 獻,所有共同正犯負全部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 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 意之聯絡為限。是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犯意 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不能一概以共同正犯論; 倘欠缺犯意聯絡,緃使客觀上有共同行為之分擔,充其量僅 能成立同時犯,亦無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刑事判 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7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雖 坦承其係基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而持球棒毆打告訴人(見 訴字卷第47頁),然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我看到乙○○出現 後,江長霖即開車抵達,江長霖比丙○○早下車,之後我才看 到丙○○拿著球棒下車,要來打我,我就跑等語(見偵卷第22 至23頁),且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 供稱:我看到江長霖駕駛的車輛後座有1支球棒(見警卷第1 6頁),我下車時,就拿江長霖放在車上的球棒下去,並打 甲○○(見偵卷第35頁),我拿球棒打甲○○的目的是要限制他 的行動自由,不讓他離開等語(見訴字卷第47頁),是當被 告丙○○係見被告乙○○、共犯江長霖與告訴人拉扯之際,其為 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始持客觀上具有殺傷力、可供兇器使 用之球棒下車,並朝告訴人毆打,堪認被告丙○○前開所為, 自應非屬被告乙○○、共犯江長霖原本犯意聯絡之範圍,且亦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共犯江長霖對此有預見可能性, 自難認被告丙○○攜帶兇器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部分確屬被 告乙○○、共犯江長霖與被告丙○○之犯意聯絡範圍,且被告乙 ○○、共犯江長霖對之亦無行為分擔,是被告乙○○、共犯江長 霖就被告丙○○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無從認定 應同負共同正犯之責,附此說明。 四、論罪科刑 ㈠、所犯罪名 1、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3項、第1項第1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 2、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3項、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 罪。 3、變更起訴法條部分 ⑴、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3 項、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未遂罪嫌(見訴字卷第9頁),然被 告乙○○、丙○○於「112年8月24日」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 犯行前,刑法第302條之1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見本院卷第23頁),是起訴意旨就 被告乙○○、丙○○所為認定之所犯法條,雖顯有不當,然因起 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已當庭告 知被告乙○○、丙○○起訴法條應變更為「刑法第302條之1第1 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見訴字卷 第46頁),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予以審理。 ⑵、而本院於準備程序告知被告乙○○、丙○○起訴法條上開罪名時 ,漏未告知「刑法第302條之1第3項之未遂犯」,以及對被 告丙○○告知「同條項第2款之攜帶兇器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等規定(見訴字卷第46頁),雖有未洽。然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 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部分除被告乙○○、丙○○所為犯行 為未遂犯而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規 定外,被告丙○○所為僅係加重條件認定有異,亦不生變更起 訴法條問題,且前開未遂犯及加重條件均無礙被告乙○○、丙 ○○訴訟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㈡、共犯關係 1、按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 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 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 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按刑法之「相續共同 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 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 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 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 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 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 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乙○○、丙○○均與告訴人間並無糾紛,卻受共犯江長霖 之邀集、指示,先由被告乙○○向共犯江長霖告知告訴人之行 蹤,嗣當被告乙○○發現告訴人,旋上前強押告訴人搭乘其所 駕駛之車輛,待共犯江長霖駕車搭載被告丙○○到場,共犯江 長霖旋下車與被告乙○○一同拉住告訴人,不讓告訴人離去, 而被告丙○○見告訴人遲遲無法上車,則持球棒下車毆打告訴 人(被告丙○○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非屬被告乙○○ 、共犯江長霖之犯意聯絡範圍,業如前述),顯見被告乙○○ 、丙○○與共犯江長霖3人同具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 絡,並分工實施犯行,是被告乙○○、丙○○與共犯江長霖,均 係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 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分別實行犯行,依上揭說 明,其等就三人以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自應就全部之犯罪結 果負其刑責。 ㈢、被告丙○○本案犯行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1、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丙○○本案犯行構成累犯(見訴字卷第50 頁),然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 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 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 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參照)。 2、查公訴意旨並未就被告丙○○所為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又基於 累犯資料本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 予以負面評價,本院自仍得就被告丙○○構成累犯之前科、素 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以對被告丙○○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 價,併此說明。 ㈣、被告乙○○、丙○○著手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行為之實行而不 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等之 刑。 ㈤、科刑部分 1、被告乙○○部分 ⑴、爰審酌被告乙○○僅因共犯江長霖與告訴人間之糾紛,不思理 性解決,竟一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足徵其漠視他人自 由法益之心態,極易滋生社會暴戾之氣,所為實值非難。惟 念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35頁,訴字卷第47頁),且與告訴人達成無條件和解, 此有嘉義縣水上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見偵卷第64頁)在 卷可參,尚有悛悔之念。兼衡告訴人就本案之意見(見訴字 卷第41頁),被告乙○○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7 頁),其自陳日間從事工地臨時工、晚間從事白牌計程車司 機、月收入約5萬元、單身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訴字卷第50至51頁),以及其為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行為分擔之程度、手段、前無與本案罪質相同或相 似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乙○○前案 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⑵、被告乙○○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乙○○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附卷可稽 ,素行良好。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坦承犯行, 犯後良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 暨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考量其現 年37歲,自陳有正當工作、單身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50至51頁),是本院認被告乙○○ 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⑶、另為使被告乙○○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於緩刑期間內, 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乙○○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 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⑷、至於被告乙○○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2、被告丙○○部分   爰審酌被告丙○○僅因共犯江長霖與告訴人間之糾紛,不思理 性解決,竟一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基於剝奪告訴人 行動自由之目的,持客觀上具有殺傷力、可供兇器使用之球 棒,朝告訴人毆打,足徵其漠視他人自由法益之心態,極易 滋生社會暴戾之氣,應予嚴厲非難。惟念被告丙○○於偵訊及 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5頁、訴字卷第 47頁),尚有悛悔之念。兼衡告訴人就本案之意見(見訴字 卷第41頁),被告丙○○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1 頁),其自陳從事餐飲業員工、月薪2萬元至3萬元、單身負 擔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5 1頁),以及其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分擔之程度 、手段,與其前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助勢施強暴脅迫 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113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科刑紀錄(見本院 卷第1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丙○○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被告丙○○持以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球棒1支,雖係其作為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訴字卷第47頁),然前開球棒1支為 被告江長霖所有,此據共犯江長霖、被告丙○○陳明在卷(見 警卷第16頁,偵卷第35頁,偵緝卷第41頁),自非被告丙○○ 可自行支配處分之物,本院自不得併予對被告丙○○宣告沒收 。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 第28條、第302條之1第3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5條第 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第3項、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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