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盛耀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609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古盛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未扣案偽造之「古賢慧」印章壹枚及在貳份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
造之「古賢慧」簽名共貳枚及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原載「偽造『古賢慧』署名4
枚」,應更正為「偽造『古賢慧』署名2枚」。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提供之桃園市政府函文及匯款證明、被
告古盛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
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開所為,係基於同一詐取租金補貼之目的而為,且上
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為詐得政府之租金補助,竟偽造被害人古賢慧署
押印文及用以證明租賃關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持向桃園市
政府住宅發展處申辦租金補助,造成桃園市政府乃至全體納
稅義務人受有財產損害,除可能使被害人罹於法律責任,更
影響桃園市政府發放租金補貼之正確性,所為甚不可取,惟
其已按桃園市政府局函文,繳回溢領之款項,此有被告提供
之桃園市政府函文及匯款證明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屬良好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且被告已坦承犯罪,又被告已
全數歸還所詐領之租金補貼予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有如
前述,深有悔意,本院審酌前開諸情,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教
訓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
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以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等能
有效回歸社會,是本院認被告上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能習
得法治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
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警惕,爰併依第74
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
內參加法治教育4場次,暨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
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等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已持向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
處申辦租金補助而交付,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又上揭契約書2份中所偽造之「古賢慧」簽名共2枚(其
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一行之「立契約書人承租人」及「出租
人」之簽名,僅係單純之欄位填寫,該枚簽名不計入)及印
文1枚,係由被告所偽造,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偽刻之「古賢慧」印章1枚,屬偽
造之印章,雖未扣案,惟尚無證據得證明業已滅失,應依上
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詐得之租金補助款項共計新臺幣37,161元為本案犯罪所
得,惟其已按桃園市政府局函文,繳回溢領租金補助,此有
被告提供之桃園市政府函文及匯款證明在卷可參,是其因本
案犯罪所得,實際上已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609號
被 告 古盛耀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盛耀明知未向古賢慧承租其所有之桃園市○○區○○街000巷0
0弄0號1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然為依行政院內政部所
訂定之「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申請租金
補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21日,填
具內容不實之109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再虛偽製作出租人
為古賢慧、承租人為古盛耀,租賃期間分別為109年6月20日
起至110年6月19日止、110年6月20日起至110年12月20日止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租賃契約書2份,而在
上開租賃契約書之「立租賃契約書承租人」等欄位上偽造「
古賢慧」署名4枚、盜蓋「古賢慧」印文1枚後,持該偽造完
成之租賃契約書2份,向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申請租金補
貼而行使之,以表示古盛耀向古賢慧租賃本案房屋,且古賢
慧亦確認租賃契約條款等不實事項之用意,欲申請租金補貼
,致該管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依上開辦法第4條及24條規定
依序為初審及複審之形式書面審查後,將古盛耀承租本案房
屋租賃契約書之不實事項,以電磁紀錄方式輸入,登載於其
職務上所掌由行政院內政部營建署所建置之「住宅補貼評點
及查核系統」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古賢慧本人、桃園市政
府審核發放補貼金之正確性,並致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誤
信古盛耀確符合租金補貼之要件而核定之,並核發110年1月
1日至110年12月20日,每期3,200元,共計3萬7,161元之租
金補貼款項予古盛耀,足生損害於古賢慧及桃園市政府住宅
發展處租金補貼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古盛耀於偵查中之供述、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談話紀錄 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 2 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112年11月29日桃都住政字第1120032701號函及附件(含租約、申請書、核撥補貼紀錄、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紀錄、被告之切結書)。 證明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向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提出租金補貼申請,並提供偽簽被害人古賢慧簽名、盜蓋被害人印文之2份偽造租賃契約書供參後,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便核發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20日,每期3,200元,共計3萬7,161元之租金補貼款項予被告。
二、所犯法條:
㈠被告古盛耀明知前開2份租賃契約書之內容均有不實,仍持向
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辦理租金補貼,使該管不知情之承辦
公務員就初、複審所齊備之資料為形式審查後,將其向被害
人租賃本案房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住宅補
貼評點及查核系統」電腦系統中,而該登載於前開電腦系統
上之電磁紀錄,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屬準文書,而
應論以公文書,是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自合於刑法第214
條、第220條第2項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
項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
㈡被告偽造「古賢慧」之署名及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僅有1次申請租金補貼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偽造之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於上揭
租賃契約中所偽造之「古賢慧」署名4枚及「古賢慧」印文1
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無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
告沒收。被告詐得租金補貼共計3萬7,161元,為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審簡-1698-20241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