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60號
113年度聲字第3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喬川
選任辯護人 鄒志鴻律師
鍾毓榮律師
文聞律師
被 告 黃志勇
選任辯護人 陳志祥律師
廖偉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4509號、113年度偵字第15338號、113年度偵字
第20172號、113年度偵字第20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喬川、黃志勇均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113年度聲字第3966號)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鍾喬川經鈞院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然其自偵查中羈押迄今已逾8月
,參酌刑法第77條規定其約莫剩餘1年即得據以聲請假釋,
顯然不具匿責逃亡之可能性,且被告鍾喬川並無遭通緝紀錄
,事業、家庭均在臺灣需要照護;況本案證據已調查完畢,
無勾串、滅證之可能,實無續為羈押之必要,惠允具保停止
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
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
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
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鍾喬川、黃志勇因運輸第四級毒品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60號審理,前經本院訊問
被告2人後,認其等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運輸第四級毒品
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屬法定刑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
罪,為脫免刑責及執行,由此萌生逃亡之動機自極為強烈,
被告黃志勇有多次出入境紀錄,有相當理由認被告2人有逃
亡之虞;且本案尚有其他不詳訂貨人未到案,被告鍾喬川、
黃志勇、盧世譯及證人潘文仁間供述細節不一致,被告鍾喬
川於犯後有丟棄手機而滅證之行為,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兼衡被告鍾喬川、黃志勇人身自由侵害之程
度,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及執行等刑事訴訟程序,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及
必要,爰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嗣於113年8月2日審理期日交互詰問上開證人及同案被告
等人完畢,本院認已無對被告鍾喬川、黃志勇禁止接見、通
信之必要,茲於同日審理期日當庭對被告鍾喬川、黃志勇解
除禁止接見、通信。又於113年8月5日裁定被告2人涉犯最輕
本刑5年以上重罪之犯罪嫌疑重大,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仍存
在,而均於同年8月10日延長羈押2月;於113年10月4日裁定
被告2人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重罪之犯罪嫌疑重大,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仍存在,而均於同年10月10日再延長羈押2月在
案。
四、現因被告鍾喬川、黃志勇之羈押期間將於113年12月9日屆滿
,經本院於113年11月25日訊問被告鍾喬川、黃志勇,並聽
取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依本案現階段之卷證資料,認被告
鍾喬川、黃志勇所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運輸第四級毒品罪
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所運輸之第四級毒品達607餘公斤
,倘順利流出市面,對於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侵害甚鉅,
本案又屬跨越國境之犯罪,應有尚未查明之境外共犯存在,
雖本院已於113年10月28日宣判,認被告鍾喬川犯共同運輸
第四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被告黃志勇犯共同
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年,然被告黃志勇於113年11
月14日具狀聲明上訴、被告鍾喬川於113年11月21日具狀聲
明上訴(均未附具體理由),則衡情被告2人面臨重刑處罰之
情形下,不願承擔刑責而逃亡之動機或將更為強烈,是本案
仍有保全審判進行或刑之執行之必要,復綜合衡量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鍾喬川、黃
志勇人身自由之限制,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以命具保、限
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仍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
之遂行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而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是本案被告鍾喬川、黃志勇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
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
由,爰裁定被告2人應自113年12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至於被告鍾喬川及其辯護人聲請停止羈押,惟本院既認被告
鍾喬川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且被告將來得否聲請假
釋,乃判決確定後執行有期徒刑滿一定期間、符合假釋要件
者始得聲請,此與是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以保全遂行審判、執
行程序無涉,是其所請,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TYDM-113-訴-460-2024112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