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侵入住宅竊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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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慎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4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慎展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如附表編號一、三「主文」欄所示之沒收。   事 實 謝慎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上午7時41 分許,見鄺頌廉所有、放置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住處前庭院花臺上之雷射水平儀1臺無人看管,竟侵入 上開住處庭院內,徒手竊取上開雷射水平儀得手,隨即步行 離去。 二、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6日至同年月21日上午8時2 1分許前間之某時,見黃義洋所有、停放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00號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本案機車)鑰匙未拔下,即徒手以該鑰匙啟動電門 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以此方式竊取本案機車得手。 三、又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21日上午8時21分 至同日上午8時26分許間之某時,騎乘本案機車侵入鍾宇艾 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層住處之車庫內,徒手 竊取鍾宇艾放置在該處之空氣壓縮機1臺(下稱本案空氣壓 縮機),得手後隨即騎乘本案機車載運本案空氣壓縮離去。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442號卷【下稱偵卷】第25 7至259頁,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847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115頁、第117至1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鄺頌廉、 黃義洋、鍾宇艾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高坤慶於警詢及偵查 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至12頁、第19至22頁、第23至25頁 、第13至17頁、第243至246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卷第65頁)及 附表「證據」欄所列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 意性自白俱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生活之場所而言,而一般 住宅之前後庭院係與住宅相附連,為該住宅居住人生活起 居場所之一部分,就日常居住安全之整體觀之,與該住宅 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亦應認係住宅之一部分,侵入庭院 內行竊,自屬侵入住宅竊盜(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64 號、8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又公寓 、大廈或獨棟透天厝等住宅屋內車庫,不論有無使用,停 放車輛之住戶皆可由該處出入通行,自屬該住宅整體之一 部分,苟行為人侵入車庫行竊,自係侵入住宅無訛(臺灣 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9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就事實欄一及三所示犯行,分別侵入告訴人鄺頌廉、鍾 宇艾住處之庭院、車庫內行竊,而該庭院、車庫均與上開 告訴人之住宅相連,均屬住宅之一部分,是被告侵入與該 住宅相連之庭院、車庫內竊取財物,均合於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分別以前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 ,然迄未與上開各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亦未賠償其等 之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先前從事珠寶設計之工作、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8頁),暨其各次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 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 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 三所示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被告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於相近時期尚涉有其 他加重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故被告所犯本案 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而本案檢察官及 被告均可上訴,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 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 實欄一、三所示犯行,分別竊得雷射水平儀、空氣壓縮機 各1臺,此均經認定如上,均屬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鄺頌廉、鍾宇艾,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次 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就事實 欄二所示犯行所竊得之本案機車,業已由告訴人黃義洋領 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9頁 ),是無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事實 證   據 主   文 1 如事實欄一所示 ⑴告訴人鄺頌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9至12頁)。 ⑵證人高坤慶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卷第13至17頁、第243至246頁)。 ⑶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及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1至39頁)。 謝慎展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雷射水平儀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二所示 ⑴告訴人黃義洋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9至22頁)。 ⑵證人高坤慶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卷第13至17頁、第243至246頁)。 ⑶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及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4至43頁、第49至55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79至192頁)。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12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098139號鑑驗書(見偵卷第173至174頁)。 謝慎展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事實欄三所示 ⑴告訴人鍾宇艾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3至25頁)。 ⑵證人高坤慶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卷第13至17頁、第243至246頁)。 ⑶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及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1至47頁)。 謝慎展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空氣壓縮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06

TPDM-113-審易-2847-2025020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春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2號 ),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05號),經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春蘭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春蘭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 第76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本案起訴書已具體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被告前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確定,嗣於民國111年5月7日執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於 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犯相 同罪質之本案,且執行完畢時間距本案犯行相隔甚近,足見 其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 刑。基於裁判精簡原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附此 陳明。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 照。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竊 盜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手段、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亦未必盡同,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 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 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 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 等原則。查被告侵入告訴人陳義成家中竊取財物,所為固為 不該,然考量2人為相識1個多月之友人關係,被告原係受告 訴人聘僱入宅打掃,嗣後被告雖未經告訴人同意而進入其住 宅為本案犯行,然其係於日間告訴人不在家時進入其住宅竊 取財物,告訴人於當日晚間返家發現財物遺失時,隨即詢問 被告,被告亦坦承犯行,此與一般入室竊盜係隨機挑選做案 對象相比,對於社會治安或居住安寧之破壞程度尚非甚鉅, 且當時告訴人家中並無人在內,犯行危險性較低,被告所竊 得之財物僅新臺幣(下同)11,800元。是依被告全案犯罪情節 及所生危害,該竊盜犯行因侵入住宅致須加重刑責之不法內 涵及法益侵害程度,尚屬輕微,並參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 之態度,本案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依累犯加重後,最輕刑度 仍須量處有期徒刑7月,猶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情況,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 需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並據為己有,所為對社會經濟秩 序與他人財產安全已造成危害,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顯然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誠屬非是;惟念及被告係以徒 手竊取,犯罪手段仍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然未積極彌補 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人表示不欲追究並原諒 被告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46頁);兼衡被告前有竊盜等罪 之前案紀錄(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有上述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衡酌其於本院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維生、月收入1萬多元、無需扶養之 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於113年5月時心臟開刀(見本院卷 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1,8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 實質發還告訴人且未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2號   被   告 劉春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春蘭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5月13日執行徒刑完畢,詎不知 悔悟,於112年11月9日13時31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利用陳義成曾雇請其至陳義成位於花蓮縣○○鄉○○路○段00號2 樓住處,從事清潔打掃工作而了解屋內狀況之機會,趁陳義 成不在家且大門未上鎖之機會,侵入陳義成前開住處後,徒 手竊取陳義成放置房間抽屜內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 萬1千800元。經陳義成於同日17時許返家發現金錢遭竊,報 警後由員警調閱周邊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義成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春蘭於警詢中自白 坦承於上揭時地有侵入住宅竊盜告訴人陳義成所有現金10000元,並已花費殆盡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義成於警詢中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4 員警出具偵查報告書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論 以累犯,並依法加重情形。另被告犯罪所得11800元請依法 宣告沒收追繳。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孫 源 志

2025-02-06

HLDM-113-簡-108-20250206-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返還寄託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573號 原 告 陳笑 訴訟代理人 孫嘉男律師 被 告 屏東縣萬丹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進地 訴訟代理人 陳松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寄託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被告屏東縣○○鄉○○○設○號0000000000000 號活期儲蓄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兩造間屬消費寄託關係 。訴外人李鎬偉於民國112年5月12日至15日間,侵入原告址 設屏東縣○○鄉○○路00巷0號之住所,徒手竊取系爭帳戶之存 摺1本及原告之印章1個(下稱分別稱系爭存摺、系爭印章; 合稱系爭存摺及印章)。嗣李鎬偉將系爭存摺及印章交付訴 外人魏伊培,魏伊培於112年5月15日9時30分許,前往址設 屏東縣○○鄉○○路○段00號之萬丹鄉農會總會,於「112年5月1 5日屏東縣萬丹鄉農會存摺性存款取款憑條」上盜蓋系爭印 章製作「陳笑」之印文1枚,並偽簽「潘怡双」之署名1枚, 同時於「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單」上偽簽「潘怡双」之署 名1枚,並交付訴外人龔琬云即被告之職員行使,以此方式 領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復李鎬偉又持系爭存摺及 印章於同年112年12月16日15時26分許,至址設屏東縣○○鄉○ ○路000號之萬丹鄉農會延伸櫃台,於「112年5月16日屏東縣 萬丹鄉農會存摺性存款取款憑條」上盜蓋系爭印章製作「陳 笑」之印文2枚,同時於「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單」上偽 簽「陳立軍」之署名1枚,並交付訴外人葉南林即被告之職 員行使,以此方式領取現金20萬元。龔琬云、葉南林分別於 前揭時、地均明知魏伊培、李鎬偉非系爭帳戶存款戶本人, 卻於魏伊培、李鎬偉分別偽造「潘怡双」、「陳立軍」身分 領款時,未令2人出示證件以查驗提領人身分即交付系爭帳 戶之存款10萬元、20萬元(下合稱系爭款項)與2人,依民 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對原告不生清償之效力。再者,縱認 龔琬云、葉南林給付系爭帳戶存款30萬元與魏伊培、李鎬偉 已對原告生清償效力,然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項規定銀行 對存款帳戶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 易之存款帳戶,得予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農業金融 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12條亦規定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 ,應確認客戶身分並留存相關紀錄為憑證,並依法辦理確認 客戶身分措施。而本件龔琬云、葉南林縱認僭稱「潘怡双」 、「陳立軍」之魏伊培、李鎬偉係系爭帳戶之代理人,惟現 金提款交易由代理人為之者,金融機構應憑代理人提供之身 分證明文件或護照確認其身分,並將其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址、電話、交易帳戶號碼、交易金額及身分證明文件號碼 加以記錄,龔琬云、葉南林卻未能即時查驗魏伊培、李鎬偉 真實身分,致魏伊培、李鎬偉冒領得逞,顯未盡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又龔琬云、葉南林係被告之使用人,被告自應負 同一責任。是以,本件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 不完全給付,被告應負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478條、第590條、第226條第1 項或第227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魏伊培、李鎬偉用以提領系爭款項之系爭存摺及 印章均為真正,被告之承辦人員龔琬云、葉南林據此給付系 爭款項與2人,即屬善意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而發生清償 之效力。再龔琬云、葉南林除確認系爭存摺及印章均為真正 ,並數度對提領人即魏伊培、李鎬偉為關懷提問,並囑由2 人於取款憑條書寫姓名及取款用途後,方依兩造間之消費寄 託關係給付系爭款項與2人,並無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  ㈠原告於屏東縣○○鄉○○○設○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即系 爭帳戶)。  ㈡李鎬偉於112年5月12日至15日間,侵入原告址設屏東縣○○鄉○ ○路00巷0號之住所,徒手竊取系爭帳戶之系爭存摺及印章。 嗣李鎬偉將系爭存摺及印章交付魏伊培,魏伊培於112年5月 15日9時30分許,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段00號之萬丹鄉 農會總會,於「112年5月15日屏東縣萬丹鄉農會存摺性存款 取款憑條」上盜蓋系爭印章製作「陳笑」之印文1枚,並偽 簽「潘怡双」之署名1枚,同時於「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 單」上偽簽「潘怡双」之署名1枚,並交付被告之職員龔琬 云行使,以此方式領取現金10萬元。復李鎬偉又持系爭存摺 及印章於同年112年12月16日15時26分許,至址設屏東縣○○ 鄉○○路000號之萬丹鄉農會延伸櫃台,於「112年5月16日屏 東縣萬丹鄉農會存摺性存款取款憑條」上盜蓋系爭印章製作 「陳笑」之印文2枚,同時於「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單」 上偽簽「陳立軍」之署名1枚,並交付被告之職員葉南林行 使,以此方式領取現金20萬元。  ㈢原告就㈡之事實,對李鎬偉、魏伊培提起告訴,案經臺灣屏東 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50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2 0號起訴,嗣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3號、113年度訴字第1 19號判決(下合稱系爭刑事案件)李鎬偉犯侵入住宅竊盜、 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魏伊培共同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之職員龔琬云、葉南林向魏伊培、李鎬偉給付 系爭帳戶之系爭款項,對原告不生清償之效力,縱生清償效 力,被告亦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節,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職員龔琬云、 葉南林於魏伊培、李鎬偉偽簽「潘怡双」、「陳立軍」時, 未要求2人出示證件以查驗提領人身分,即交付系爭款項與2 人,是否對原告發生清償之效力?㈡如龔琬云、葉南林給付 系爭帳戶內之系爭款項與魏伊培、李鎬偉對原告已生清償之 效力,則龔琬云、葉南林未能即時令魏伊培、李鎬偉出示證 件以查驗核對提領人之身分,是否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而須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㈠被告職員龔琬云、葉南林於魏伊培、李鎬偉偽簽「潘怡双」 、「陳立軍」時,未要求2人出示證件以查驗提領人身分, 即交付系爭款項與2人,是否對原告發生清償之效力?  ⒈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 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雖非 債權人,惟以為自己意思,事實上行使債權,依一般交易觀 念,足使他人認其為債權人之「債權之準占有人」之受領清 償,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 規定,亦有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乙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間為消費寄 託關係。第三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 章向金融機關提取存款,金融機關不知其係冒領而如數給付 時,為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 規定,對存款戶有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 0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帳戶為金融機構乙種活期存款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業如前述,是兩造間存在消費寄託關係,先予認定。又 依原告於屏東縣萬丹鄉農會開立系爭帳戶時所簽訂之業務往 來申請書與電腦處理、個人資料蒐集及利用同意書記載:「 申請人(即存戶)茲聲明與貴會之一切往來,均以存戶立約 印鑑或下列印鑑任憑壹式有效,取款憑證上記載事項,除金 額文字外,其他更改事項,憑該取款憑證使用印鑑中之任壹 顆蓋於更改處即為有效...」等語,而上開同意書上留有原 告之系爭印章所蓋印之印文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前揭同意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是魏伊培、李鎬偉如欲提領 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應依上開同意書之約定辦理。復查魏伊 培、李鎬偉分別於前揭時間,持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至 萬丹鄉農會總會、萬丹鄉農會延伸櫃台提領系爭款項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如前述,堪可採信。基此,魏伊培、 李鎬偉領取系爭款項過程,並未悖於前揭同意書約定之提領 流程。而龔琬云、葉南林透過尚難透過前揭提領相關文件之 外觀辨別魏伊培、李鎬偉是否為冒領或盜領,依一般交易觀 念,足使龔琬云、葉南林認魏伊培、李鎬偉係以為原告之意 思,事實上行使債權,而為原告債權之準占有人。又原告未 能就龔琬云、葉南林知悉魏伊培、李鎬偉係冒領或盜領等情 為舉證。綜合上情,足認龔琬云、葉南林給付系爭款項予魏 伊培、李鎬偉,屬善意向債權準占有人清償,對於原告已生 清償之效力。  ⒊至原告固主張依最高法院7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金融機構不能以特約免除於明知第三人非債權權人情下, 持債權人真正之存摺及印章提領存款,仍對債權人生清償效 力等情,惟觀上開決議內容為:「金融機關以定式契約與存 款戶訂有特約,約明存款戶事前承認,如金融機關已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肉眼辨認,不能發見蓋於取款條上之 印章係屬偽造而照數付款時,對存款戶即發生清償之效力, 亦因此項定式契約之特約,有違公共秩序,應解為無效,不 能認為合於民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謂金融機關向第三人清 償係經債權人即存款戶之承認而生清償之效力。」,可認上 開決議係針對偽造印章之情形為討論,與本件魏伊培、李鎬 偉係持真正之系爭存摺及印章提領系爭款項有別,另上開決 議與前揭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對第三人持 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提取 存款,金融機構進而給付存款與第三人是否符合民法第310 條第2款之情形,均係以「金融機關不知第三人係冒領」作 為前提,未當然排除金融機關知悉第三人非存款帳戶開立者 之情形,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㈡龔琬云、葉南林未能即時令魏伊培、李鎬偉出示證件以查驗 核對提領人之身分,是否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須負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銀行對存款帳戶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對疑似不法或顯屬 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得予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前 項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帳戶之認定標準,及暫停帳戶之 作業程序及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 5條之2第3項規定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 交易管理辦法(下稱交易管理辦法)第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本辦法所稱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存款帳戶之認定標準 及分類如下:二、第二類:(三)客戶提供之聯絡資料均無 法以合理之方式查證者。次按農業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 下稱洗錢辦法)所稱一定金額係指50萬元(含等值外幣); 農業金融機構對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應依下列規定 辦理:一、應確認客戶身分並留存相關紀錄憑證。二、確認 客戶身分措施,應依各款規定辦理,洗錢辦法第2條第2款、 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龔琬云、葉南林明知魏伊培、李鎬偉非債權 人,存在交易管理辦法第4條第2項第3款之情形,卻未令2人 出示證件以查核提領人之真實身分,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2 第2項、洗錢辦法第12條之規定而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應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稱龔琬 云、葉南林於魏伊培、李鎬偉提領款項時,有依照內部規定 為關懷提問,魏伊培、李鎬偉表示其等為原告之孫子而原告 因病緊急就醫送醫需開刀,須提領必要之醫療費用,依照原 告之年紀等客觀情況,龔琬云、葉南林認已盡合理方式之查 證,無交易管理辦法第4條第2項第3款之情形,又魏伊培、 李鎬偉分別提領之款項均未逾50萬元,無洗錢辦法第12條之 適用等語,並提出屏東縣萬丹鄉農會存摺性存款取款憑條為 證(見系爭刑事案件偵卷第71、77頁)。查魏伊培、李鎬偉 提領系爭款項時,分別於前開存款憑條臨櫃客戶提問欄客戶 簽名處簽立「潘怡双」、「陳立軍」,處理情形處則分別載 有「醫藥費」、「開刀費用」等情,有前揭取款憑條在卷可 參,足認龔琬云、葉南林已透過要求魏伊培、李鎬偉於客戶 欄位簽名及敘明提領原因,以供日後查核並確認提領者提領 原因是否明顯悖於常情,難認屬交易管理辦法第4條第2項第 3款之情形,再本件魏伊培、李鎬偉提領系爭帳戶之金額分 別為10萬元、20萬元,均未逾50萬元,不符合洗錢辦法第12 條適用之前提,又龔琬云、葉南林經上開流程判斷提領者無 明顯不法及重大犯罪嫌疑之情形下,給付系爭款項與魏伊培 、李鎬偉,應認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責任,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給付系爭款項與魏伊培、李鎬偉,已對原告 生清償之效力,且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2-06

PTEV-113-屏簡-573-202502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姿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撤緩偵字第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姿婷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姿婷不思勞動獲取 報酬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 錄所載),於本案案發前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 犯罪所得金額、已返還被害人陳慈碧,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且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現金已返還被害人,有和解書在卷可參,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54號   被   告 黃姿婷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姿婷與陳慈碧係上下樓鄰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6日12時許,致 電予不知情之鎖匠蘇正任,向蘇正任謊稱鑰匙丟失,而委請 蘇正任開啟陳慈碧位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3樓B6室租 屋處大門後,侵入陳慈碧上開租屋處內,徒手竊取陳慈碧所 有放置在該租屋內現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於得手隨即 離去,嗣於112年7月7日23時30分許,經陳慈碧發現遭竊報 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姿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慈碧、證人蘇正任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且有現場照片10張及監視錄影畫面及2張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現金7萬元係犯罪所得,然被告與被 害人業已達成和解,被告並已賠償被害人損失,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稽,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請審酌被告 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無意訴究及被告坦承犯行等情狀,酌 予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5

TNDM-114-簡-64-2025020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83號 113年度易字第1061號 113年度易字第10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峯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11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0413、11789號),因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峯犯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各追加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三)。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將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列所載「7,000元至8,000元 」更正為「7,000元」。  ⒉將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第7列所載「大樓」,補充為「有人居 住之大樓」。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陳文峯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及沒收」欄 所示之罪。起訴意旨就被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犯行,雖漏未 引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對被告論罪,惟因該大樓有人 居住乙節,業據告訴人葉瑞美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1041 3卷第64頁),是該大樓地下室應屬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 所之一部分(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被告於案發當時侵入住宅地下室著手實施竊盜犯行, 自已構成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條件。而因被告雖涉數款竊盜 罪之加重條件,仍僅構成一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 號判例意旨參照),核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因本院於審理過 程中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易983卷第61至6 2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 予審理。   ㈡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 實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 前因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經施以徒刑矯正後,竟猶未能記取 教訓,仍再犯本案各該加重竊盜既(未)遂犯行,參以被告 另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以觀,足見其嚴重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具有反覆竊取他人財物之情形,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有特別惡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係已著手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 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加重其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基於一時貪念,分別以攀爬維修鷹架並翻越天花板冷氣預留 孔之方式,進入喬林牙醫診所竊取告訴人謝喬均、葉愫梅所 管領之現金各新臺幣(下同)7,000元,另攜帶美工刀、老 虎鉗、鋸子、螺絲起子及電纜剪等兇器,侵入住宅大樓地下 室著手竊取告訴人葉瑞美所管領之配電箱電線,然未得逞, 所為均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但迄今尚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水電 ,家中尚有2個小孩需其協助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 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審諸被告實施上開 犯行之犯罪動機一致,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甚大,如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 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 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實施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犯行之際,所使用之工具即扣案 之電表、美工刀、老虎鉗、鋸子、一字型螺絲起子、電纜剪 、手電筒及鋁梯等物,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 有,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檢察 官於追加起訴書中,固聲請對扣案之衣服宣告沒收,然因該 衣服僅係被告於著手行竊時所穿著,尚難認其對於犯罪具有 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之效果,而難認與犯罪之實行具有直 接關係,核非供犯罪所用之物,是本院尚無從依前開規定對 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犯行,所竊得之現金各7,000元 均為其犯罪所得,是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宣告多數沒收,既非數罪併罰,自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 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一 附件一犯罪事實 陳文峯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附件二犯罪事實 陳文峯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附件三犯罪事實 陳文峯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電表壹組、美工刀壹把、老虎鉗壹把、鋸子壹把、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把、電纜剪壹把、手電筒壹個及鋁梯壹個均沒收。

2025-02-04

MLDM-113-易-983-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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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83號 113年度易字第1061號 113年度易字第10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峯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11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0413、11789號),因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峯犯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各追加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三)。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將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列所載「7,000元至8,000元 」更正為「7,000元」。  ⒉將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第7列所載「大樓」,補充為「有人居 住之大樓」。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陳文峯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及沒收」欄 所示之罪。起訴意旨就被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犯行,雖漏未 引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對被告論罪,惟因該大樓有人 居住乙節,業據告訴人葉瑞美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1041 3卷第64頁),是該大樓地下室應屬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 所之一部分(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被告於案發當時侵入住宅地下室著手實施竊盜犯行, 自已構成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條件。而因被告雖涉數款竊盜 罪之加重條件,仍僅構成一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 號判例意旨參照),核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因本院於審理過 程中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易983卷第61至6 2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 予審理。   ㈡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 實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 前因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經施以徒刑矯正後,竟猶未能記取 教訓,仍再犯本案各該加重竊盜既(未)遂犯行,參以被告 另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以觀,足見其嚴重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具有反覆竊取他人財物之情形,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有特別惡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係已著手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 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加重其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基於一時貪念,分別以攀爬維修鷹架並翻越天花板冷氣預留 孔之方式,進入喬林牙醫診所竊取告訴人謝喬均、葉愫梅所 管領之現金各新臺幣(下同)7,000元,另攜帶美工刀、老 虎鉗、鋸子、螺絲起子及電纜剪等兇器,侵入住宅大樓地下 室著手竊取告訴人葉瑞美所管領之配電箱電線,然未得逞, 所為均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但迄今尚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水電 ,家中尚有2個小孩需其協助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 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審諸被告實施上開 犯行之犯罪動機一致,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甚大,如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 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 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實施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犯行之際,所使用之工具即扣案 之電表、美工刀、老虎鉗、鋸子、一字型螺絲起子、電纜剪 、手電筒及鋁梯等物,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 有,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檢察 官於追加起訴書中,固聲請對扣案之衣服宣告沒收,然因該 衣服僅係被告於著手行竊時所穿著,尚難認其對於犯罪具有 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之效果,而難認與犯罪之實行具有直 接關係,核非供犯罪所用之物,是本院尚無從依前開規定對 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犯行,所竊得之現金各7,000元 均為其犯罪所得,是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宣告多數沒收,既非數罪併罰,自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 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一 附件一犯罪事實 陳文峯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附件二犯罪事實 陳文峯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附件三犯罪事實 陳文峯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電表壹組、美工刀壹把、老虎鉗壹把、鋸子壹把、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把、電纜剪壹把、手電筒壹個及鋁梯壹個均沒收。

2025-02-04

MLDM-113-易-1061-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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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83號 113年度易字第1061號 113年度易字第10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峯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11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0413、11789號),因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峯犯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各追加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三)。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將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列所載「7,000元至8,000元 」更正為「7,000元」。  ⒉將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第7列所載「大樓」,補充為「有人居 住之大樓」。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陳文峯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及沒收」欄 所示之罪。起訴意旨就被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犯行,雖漏未 引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對被告論罪,惟因該大樓有人 居住乙節,業據告訴人葉瑞美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1041 3卷第64頁),是該大樓地下室應屬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 所之一部分(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被告於案發當時侵入住宅地下室著手實施竊盜犯行, 自已構成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條件。而因被告雖涉數款竊盜 罪之加重條件,仍僅構成一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 號判例意旨參照),核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因本院於審理過 程中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易983卷第61至6 2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 予審理。   ㈡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 實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 前因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經施以徒刑矯正後,竟猶未能記取 教訓,仍再犯本案各該加重竊盜既(未)遂犯行,參以被告 另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以觀,足見其嚴重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具有反覆竊取他人財物之情形,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有特別惡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係已著手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 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加重其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基於一時貪念,分別以攀爬維修鷹架並翻越天花板冷氣預留 孔之方式,進入喬林牙醫診所竊取告訴人謝喬均、葉愫梅所 管領之現金各新臺幣(下同)7,000元,另攜帶美工刀、老 虎鉗、鋸子、螺絲起子及電纜剪等兇器,侵入住宅大樓地下 室著手竊取告訴人葉瑞美所管領之配電箱電線,然未得逞, 所為均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但迄今尚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水電 ,家中尚有2個小孩需其協助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 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審諸被告實施上開 犯行之犯罪動機一致,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甚大,如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 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 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實施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犯行之際,所使用之工具即扣案 之電表、美工刀、老虎鉗、鋸子、一字型螺絲起子、電纜剪 、手電筒及鋁梯等物,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 有,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檢察 官於追加起訴書中,固聲請對扣案之衣服宣告沒收,然因該 衣服僅係被告於著手行竊時所穿著,尚難認其對於犯罪具有 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之效果,而難認與犯罪之實行具有直 接關係,核非供犯罪所用之物,是本院尚無從依前開規定對 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犯行,所竊得之現金各7,000元 均為其犯罪所得,是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宣告多數沒收,既非數罪併罰,自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 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一 附件一犯罪事實 陳文峯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附件二犯罪事實 陳文峯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附件三犯罪事實 陳文峯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電表壹組、美工刀壹把、老虎鉗壹把、鋸子壹把、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把、電纜剪壹把、手電筒壹個及鋁梯壹個均沒收。

2025-0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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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廷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449 、5356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廷凱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5行「無故侵入 」之記載均補充更正為:「以踰越窗戶方式侵入」;證據部 分另補充:「被告陳廷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係 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 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 當於此規定之要件。被告係以踰越窗戶方式侵入告訴人沈志 峰、黃建豪住宅行竊一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113年度 偵字第53567號偵查卷第16頁;113年度偵字第51449號偵查 卷第69頁),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自均屬 踰越窗戶侵入住宅之竊盜行為。是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 被告竊盜行為有「踰越窗戶」之加重竊盜態樣,然此僅為加 重條件之變更,被告所犯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加重竊 盜未遂罪,公訴檢察官並已當庭補充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 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見本 院卷第48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2次加重竊盜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係著手於加 重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侵入告訴人2人住處欲行竊財物, 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嚴重影響住宅安寧,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擔任理貨員 、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貧窮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449號                         第53567號   被   告 陳廷凱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廷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㈠民國113年8月30日8時   58分許,無故侵入新北市○○區○○街○號4樓、5樓(地址詳卷) 沈志峰住處,搜尋財物而著手於犯行之際,因沈志峰察覺, 陳廷凱旋即逃離現場而未遂其犯行。㈡113年9月12日8時30分 許,無故侵入新北市○○區○○街○號6樓(地址詳卷)黃建豪住 處,搜尋財物並拿取現場之零錢罐而著手於犯行之際,聽聞 門外有吵雜聲響,旋即拋下零錢罐,攀爬圍牆到旁邊遮雨棚 走到隔壁頂樓逃離現場而未遂其犯行。 二、案經沈志峰、黃建豪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陳廷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沈志峰於警詢中之指述 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㈢ 告訴人黃建豪、證人黃詠晉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㈡之事實。 ㈣ 現場照片暨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擷取照片數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加重 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楊筑鈞

2025-02-04

PCDM-114-審簡-130-202502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子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子薐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含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併合處 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 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高子薐因侵入住宅搶奪、竊盜、無故侵入他人住宅 附連圍繞之土地、恐嚇取財及侵入住宅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罪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受刑人亦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定刑具狀表示無意見,有受刑人 民國113年12月16日定刑聲請書及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附卷 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理由。茲審酌受 刑人犯罪情節不同,罪質有別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侵入住宅搶奪 竊盜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 恐嚇取財 侵入住宅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2月(2罪)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8月2日 112年1月25日 112年3月8日 112年6月30日 112年8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69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60號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589號等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401號 113年度簡字第74號 113年度易字第933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1日 113年4月1日 113年10月8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401號 113年度簡字第74號 113年度易字第933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23日 113年5月15日 113年11月8日 備      註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78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566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734號 編號1至2已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2025-02-03

CHDM-113-聲-1497-20250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宇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5324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51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宇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宇倫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 4至6所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與 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 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而 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有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存卷 可憑,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正當,應予准許;併經綜合審酌 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均為竊盜案件,犯罪行為手段與 態樣相似,然而前後所犯各該犯罪之總期間長達約一季度, 暨其所犯各罪之關聯性、侵害法益之異同及其所犯罪數反應 之犯罪傾向,暨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經整體評價後,依法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侵入住宅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6月20日 112年8月8日 112年10月9日 112年10月22日 112年7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8933號等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676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185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 第3372號 113年度易字 第747號 112年度易字 第3623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31日 113年3月29日 113年4月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 第3372號 113年度易字 第747號 112年度易字 第362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3月7日 113年4月30日 113年5月7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634號(編號1至4經定應執刑有期徒刑1年7月)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576號(編號1至4經定應執刑有期徒刑1年7月)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665號(編號1至4經定應執刑有期徒刑1年7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5次)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1日 112年7月19日 112年7月26日 112年9月3日 112年9月8日 112年9月7日 112年9月30日 112年8月11日 112年9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1853號等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380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第2084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新北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 第3623號 113年度簡字 第1625號 113年度簡字 第1578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9日 113年4月11日 113年9月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新北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 第3623號 113年度簡字 第1625號 113年度簡字 第157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7日 113年5月28日 113年10月8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664號(編號1至4經定應執刑有期徒刑1年7月)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16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324號

2025-02-03

TCDM-113-聲-3975-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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