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83號
113年度易字第1061號
113年度易字第10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峯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11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0413、11789號),因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峯犯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各追加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三)。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將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列所載「7,000元至8,000元
」更正為「7,000元」。
⒉將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第7列所載「大樓」,補充為「有人居
住之大樓」。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陳文峯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及沒收」欄
所示之罪。起訴意旨就被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犯行,雖漏未
引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對被告論罪,惟因該大樓有人
居住乙節,業據告訴人葉瑞美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1041
3卷第64頁),是該大樓地下室應屬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
所之一部分(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被告於案發當時侵入住宅地下室著手實施竊盜犯行,
自已構成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條件。而因被告雖涉數款竊盜
罪之加重條件,仍僅構成一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
號判例意旨參照),核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因本院於審理過
程中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易983卷第61至6
2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
予審理。
㈡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
實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
前因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經施以徒刑矯正後,竟猶未能記取
教訓,仍再犯本案各該加重竊盜既(未)遂犯行,參以被告
另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以觀,足見其嚴重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具有反覆竊取他人財物之情形,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有特別惡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係已著手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
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加重其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基於一時貪念,分別以攀爬維修鷹架並翻越天花板冷氣預留
孔之方式,進入喬林牙醫診所竊取告訴人謝喬均、葉愫梅所
管領之現金各新臺幣(下同)7,000元,另攜帶美工刀、老
虎鉗、鋸子、螺絲起子及電纜剪等兇器,侵入住宅大樓地下
室著手竊取告訴人葉瑞美所管領之配電箱電線,然未得逞,
所為均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但迄今尚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水電
,家中尚有2個小孩需其協助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
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審諸被告實施上開
犯行之犯罪動機一致,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甚大,如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
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
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實施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犯行之際,所使用之工具即扣案
之電表、美工刀、老虎鉗、鋸子、一字型螺絲起子、電纜剪
、手電筒及鋁梯等物,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
有,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檢察
官於追加起訴書中,固聲請對扣案之衣服宣告沒收,然因該
衣服僅係被告於著手行竊時所穿著,尚難認其對於犯罪具有
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之效果,而難認與犯罪之實行具有直
接關係,核非供犯罪所用之物,是本院尚無從依前開規定對
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犯行,所竊得之現金各7,000元
均為其犯罪所得,是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宣告多數沒收,既非數罪併罰,自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
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一 附件一犯罪事實 陳文峯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附件二犯罪事實 陳文峯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附件三犯罪事實 陳文峯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電表壹組、美工刀壹把、老虎鉗壹把、鋸子壹把、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把、電纜剪壹把、手電筒壹個及鋁梯壹個均沒收。
MLDM-113-易-983-20250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