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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立昇 具 保 人 王炫竣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炫竣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王炫竣因受刑人楊立昇詐欺等案件, 經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 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 二、按具保之受刑人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 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 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 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並由具保人如數繳納現金後,業已釋放受刑人,有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通股)、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113年刑保字第61號)各1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上開案件經送交執行後,聲請人將受刑人應於民國113年12月 24日到案接受執行之執行傳票,因被告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而於113年11月21日為公示送達,併於113年11月21日送達受 刑人原位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1樓之居所,然受刑人 嗣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聲請人命警執行拘提,亦拘提無著 等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113年11月21日北 檢力典113執8134字第3096號公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 年2月4日函暨所附拘票、拘提報告書附卷可參。參以受刑人 並非在監執行或另案羈押中,且現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通 緝在案,尚未撤銷通緝,此有受刑人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 、法院通緝紀錄表各1紙可佐,足認受刑人業已逃匿。  ㈢又聲請人合法通知具保人於113年12月24日偕同受刑人到案, 且具保人無在監在押情事,此有送達證書、具保人之個人戶 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可查,惟具保人亦未偕 同受刑人到庭。綜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上 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舜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PDM-114-聲-366-2025030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佳農(原名:許禎哲) 具 保 人 許禎倫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執字第6 074號),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禎倫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許禎倫因被告許佳農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現 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 ,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2 0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出具現金保證後釋放 被告。又被告因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5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 訴字第220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 第4846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3年11月14日確定在案等情, 有歷審判決書、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刑事保 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 ㈡案經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以113年度 執字第6074號執行,被告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拘 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具保人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通 知,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等情,有屏東地檢署執行傳票送 達證書影本、屏東地檢署拘票暨報告書影本、113年12月12 日屏檢錦肅113執6074字第1139050649號通知函暨送達證書 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被 告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按,可徵其顯已逃匿,爰依 前揭規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2025-03-03

PTDM-114-聲-169-202503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徐翰威 受 刑 人 許俊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 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翰威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 出具現金保證後(刑字第00000000號),將受刑人釋放。茲 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上開案件,經具保人出具上開保證金後釋 放,嗣受刑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 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拘提無著,而具保人經 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業經本 院核閱卷內事證無訛,另受刑人迄今仍未到案執行一節,復 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1份在卷可 稽,是受刑人顯已逃匿。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PCDM-114-聲-715-2025030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呂嘉銘 受 刑 人 呂聰炫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嘉銘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呂嘉銘因受刑人呂聰炫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 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 並已合法通知具保人無著,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 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 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 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 金10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嗣 受刑人經合法傳喚,且通知上開具保人轉知或帶同被告到案 ,然被告仍未於指定時間到案執行,再由聲請人核發拘票拘 提,亦拘提無著等情,有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 書影本、具保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限制住居具結書、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對受刑人送達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影本、通 知具保人轉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之通知與送達證書影本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影本、受刑人與具保人之 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各1份、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 影本2份等在卷可稽;且受刑人迄今皆無因另案受羈押或在 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而具保人現亦無另案受羈 押或在監執行等致未能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之正當理由, 均有受刑人與具保人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紙附卷足憑 ;又受刑人、具保人現所在之戶籍住所仍同前址並無變動之 情事,亦有受刑人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 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聲請人聲請 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2025-03-03

CHDM-114-聲-235-20250303-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履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500號 上 訴 人 甲山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瀛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炎生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500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書,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伍仟零柒拾玖元。如未 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 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2月21日對本院113年度上字 第500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依上開規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 ,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書。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7 萬6648元,依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 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萬5079元。茲限上訴人於本 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 委任書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第三審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蕭毓婷

2025-03-03

TPHV-113-上-500-20250303-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 保 人 黃健銘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 年度執聲沒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健銘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具保人黃健銘因詐欺案件,經提出指 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後,由檢察官許可釋放在案。茲 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 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共64罪、有期徒 刑6月共80罪,被告不服聲明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刑 事判決在卷可按。茲因聲請人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 稱桃園地檢署)代為執行時,被告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合法 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附卷可稽。又被 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 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 有據,應將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5-03-03

KSDM-114-聲-290-202503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 保 人 陳嘉政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嘉政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具保人陳嘉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後,由檢察官 許可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 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 0年度訴字第851號判決判處罪刑,被告不服上訴,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 ,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被告仍不服上訴,再經最高 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茲因被告經聲 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有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同署檢察 官通知暨其送達證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附卷可稽。又被 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 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 有據,應將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3-03

KSDM-114-聲-302-20250303-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返還履約保證金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號 原 告 順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明曲 訴訟代理人 陳介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 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按臺灣高等法院(福建高等法 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 標準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000年0月0日生效,已提高 裁判費徵收數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為反面解釋, 就起訴前之孳息,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除原告聲 明第1、2項請求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89萬4496元外,尚應 併計其中286萬1284元自113年5月1日起,至起訴前1日止之利息9 萬6813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99萬1309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3萬6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2025-03-03

KMDV-114-補-2-2025030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宏昱 具 保 人 簡珮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妨害自由案件(112年度訴字第26號),聲 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珮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8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簡珮雯因被告潘宏昱犯妨害自由案件 ,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出具現金 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 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依本 院指定之保證金8萬元,於民國112年1月7日出具同額現金保 證後,被告已獲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12年刑保工字 第1號)影本1紙在卷可考。  ㈡本案判決確定後,被告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 喚通知,被告應於113年11月27日到案接受執行(113年度執 字第1381號),執行傳票業經合法送達被告前揭戶籍地及居 所,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再經依法於114年1月23日 拘提無著,而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 案接受執行,而檢方前揭通知、傳喚、拘提等執行階段,被 告與具保人均未在監、在押等情,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通 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之通知暨郵務送達證書各 2紙、送達執行傳票證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拘 票暨拘提報告書各2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 果各1紙。又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乙節,復經本 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 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ILDM-114-聲-105-202503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發還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74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高文曜 被 告 徐麗茹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麗茹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聲請 人即具保人高文曜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 而查該案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被告並已入監執行,請准予發 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6萬元 ,且經具保人出具前揭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嗣被告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70號判決處拘役40日、 有期徒刑8月,其中拘役部分因不得上訴而確定,有期徒刑 部分則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駁回上訴 而確定。被告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拘提未果,具保人 亦未偕同被告到庭,本院遂於109年8月19日以109年度聲字 第3263號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6萬元保證金,嗣該保證 金於109年10月22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沒入在案,有上 開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09年10月27日桃檢俊庚109執他3404字第1099113406 號函文暨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 閱前揭裁定原卷核閱無誤,是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既已沒 入,自難准予發還。從而,具保人聲請發還保證金,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3

TYDM-113-聲-3074-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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