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信託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47號
原 告 楊維震
訴訟代理人 張敏雄律師
被 告 張宏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值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
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
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又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
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
定、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一、先位聲明:㈠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於民
國113年8月8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
登記為原告所有。㈡被告應將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於113年7月8
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
有。二、備位聲明:㈠兩造間就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於113年8月
2日所為之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於113年8月8日以信託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兩造間就附表編號
2所示不動產於113年7月8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於113
年8月8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
原告所有;被告應將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於113年7月8日以信託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
先、備位聲明間為選擇關係,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
高者定之,又本件原告先、備位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
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即原告就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訴
訟標的所受之最大利益,均係回復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原
狀,僅計算其一即為已足,故應以原告於起訴時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準,查上開不動產鄰近地區
1年內之房地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244,319元、327,054元,有
本院職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是以前開鄰近地區之房地交易價格核計附表編號1不動產
之交易價格為14,708,004元【計算式:244,319元/平方公尺×(層
次面積52.74平方公尺+陽台4.57平方公尺+雨遮2.89平方公尺)=1
4,708,0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附表編號2不動產之交
易價格為7,585,200元【計算式:327,054元/平方公尺×面積92.7
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7,585,200元】,是原告先位聲明及備
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22,293,204元【計算式:10,600,000
元+1,510,000元=22,293,204元】。復依前揭規定,應依原告先
、備位聲明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22,293,2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240元,扣除已繳納157
,112元,尚應補繳51,1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門牌號碼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新北市○○區○○段00000○號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鋼筋混凝土造27層 7層:52.74 陽台:4.57 雨遮:2.89 1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新北市○○區○○街00號 加強磚造4層 1層:92.77 無 4分之1
PCDV-113-重訴-547-202410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