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修復式司法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41-250 筆)

交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連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 月8日113年度投交簡字第14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232號),提起上訴,其中過失傷害部分由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為判決;另就肇事逃逸部分,認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處理,自 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連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113年度司刑移 調字第231號所示調解成立筆錄履行賠償義務。 洪連榮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 分無罪。 犯罪事實 洪連榮因積欠范振聰債務未清償而有債務糾紛,洪連榮於民國11 1年9月22日19時8分許,駕駛其子洪健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友人藍秀英,沿南投縣草屯鎮芬 草路2段由新庄往中投公路方向行駛至芬草路2段796巷口附近天 橋下暫時停車之際,適吳格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B車)搭載范振聰、宋嘉峻亦沿芬草路2段行經該處,范 振聰見係洪連榮駕駛A車,欲向洪連榮催討債務,即命吳格林駕 駛B車欲攔阻洪連榮。洪連榮本應注意不得逆向行駛,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為閃躲B車而駕駛A車逆向倒車行駛橫 越芬草路,此際適有曾怡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C車)沿芬草路2段由新庄往中投公路方向行駛至芬草路2 段796巷口前,閃避不及而與洪連榮駕駛之A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 ,致曾怡綺因而受有左側小腿擦挫傷、唇擦傷之傷害。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當事人均表示沒有意 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01至104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 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曾怡綺、證人藍秀英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9至22、 114至116頁;偵卷第142至144頁;本院卷第51、73至74頁) ,並有警員謝函儒111年9月28日職務報告書、佑民醫療社團 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曾怡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 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輛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 截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查駕駛查詢資料、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12年10月31日函附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解成立筆錄各1份在卷可 稽(警卷第7、23至58頁;原審卷一第79至81頁;本院卷第8 1至8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量 處有期徒刑3月,固非無見,惟按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 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 量刑及定刑之審酌,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須權 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 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共新臺幣(下同)15萬元 ,目前已如期給付2萬元等情,有調解筆錄1份及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2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1至82、93、115頁),原審 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㈡本院審酌:⑴被告有因過失致死、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⑵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如期給付賠償 之犯後態度;⑶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左側小腿擦挫傷、唇 擦傷等傷害;⑷被告貿然逆向倒車行駛,因而導致本案車禍 發生之過失程度;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家中 大部分都是自己一個人、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目前無業等一 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至今均如期履行賠償義務,堪信被告 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被告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本院為確保告訴 人仍能繼續按期獲得金錢賠償,並使被告能藉此心生警惕而 不再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 示內容履行賠償條件。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 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11年9月22日19時8分許,明知其 肇事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即上述有罪部分),竟未停留現 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亦未呼叫救護車到場施以救援,復未 留下姓名、電話或其他足以辨識姓名、年籍之聯絡方式,即 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A車開往芬草路2段796巷內離去 ,因認被告另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證人藍秀英之證述、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 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疑 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 車輛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截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 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查駕駛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A車與告訴人駕 駛之C車發生車禍後,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亦未 呼叫救護車到場施以救援,復未留下姓名、電話或其他足以 辨識姓名、年籍之聯絡方式,便駕駛A車進入芬草路2段796 巷內離開事故現場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並辯稱:當下我 打倒退車撞上告訴人,他們三人就來追我,我是被追打所以 不得已要跑開,我是緊急避難等語。經查:  ㈠上開被告不爭執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證人藍秀英分別於警 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警卷第19至22、114至116頁;偵卷第 142至144頁),並有警員謝函儒111年9月28日職務報告書、 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 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輛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影 像截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查駕駛查詢資料、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7、23至58頁),是此部 分事實,足堪認定。然被告既以上開情詞置辯,本件所應審 究者即為,被告於駕車離開現場時,是否有緊急避難之情形 而得以阻卻違法。  ㈡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 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若 符合:⑴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於客觀上存有 危難,⑵該危難亦屬緊急,⑶主觀上基於救助之意思,而實施 客觀上不得已之避難行為等要件時,避難者即有上開緊急避 難規定之適用,並依法益權衡原則,區分避免自己或他人生 命、身體、自由、財產所保全之法益,大於或等於、小於因 不得已行為所破壞之法益,而決定應對避難者不罰或減輕、 免除其刑。若行為人在緊急情狀下,為避免自己或他人之生 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法益面臨之現時危險,而在破壞他 人法益所生之危害程度顯然小於其所保全之法益之條件下, 即保全之法益顯然大於犧牲之他人法益時,所為出於自保本 能而為之緊急避難行為,係為法律所容許而可排除違法性。  ㈢就案發當時之情形,同案被告范振聰於警詢時證稱:我於案 發前在草屯鎮成功路一段與博愛路口,剛好看到欠我錢的被 告所駕駛的車在對向車道與我會車,所以我就拜託駕駛吳格 林於路口迴轉跟在他的車後,後來被告剛好要停在路邊,於 是我就請吳格林將車停到被告前方,所以才會到那個路口。 到路口時我先喊被告的名字,見他沒有反應就用手指輕敲他 駕駛座的玻璃叫他,可是他還是沒有反應而且還突然加速往 路口倒車,我差一點被他撞到,所以有用手中的塑膠軟條敲 擊他的車窗玻璃,然後他在路口與對向來車發生交通事故後 ,就直接往芬草路二段796巷內逃逸,所以我們又上車追了 上去等語(警卷第73頁);同案被告吳格林於警詢時證稱: 一開始,我有朋友要跟范振聰買樹,我便與范振聰及宋家峻 在臺中集合同車欲前往范振聰家看樹,在路途中,范振聰突 然叫我回頭,告訴前方的賓士車駕駛欠他錢,麻煩我跟著對 方看對方在哪裡下車,他才可以跟對方商量債務糾紛,對方 就在芬草路二段796巷路口靠邊停車,我才會跟到那裏,我 有拿造型板手跟范振聰一起下車,被告與對向來車發生交通 事故並直接跑走,於是我們又上車追了過去等語(警卷第83 頁),同案被告范振聰、吳格林就遇見被告後將車停於被告 前方、下車試圖攔停被告、被告發生事故後駕車逃逸之過程 情節之證述均大致相符,應可採信。另觀諸被告車輛之行車 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截圖(警卷第136至138頁), 可看出有兩名男子分別在被告駕車逃離現場前,持黑色條狀 物指向被告並且試圖敲打被告之前擋風玻璃及駕駛座旁之車 窗,亦可佐證同案被告范振聰、吳格林上開證述為真,可見 被告於駕車離開現場前,確實有遭同案被告范振聰、吳格林 分別持黑色條狀物追打,客觀上已面臨生命、身體及自由法 益遭侵害之緊急危難。  ㈣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下我為了逃命就直接離開事故現場, 對方見我逃離也跟著上車追過來,後來因為剛才的交通事故 ,我的車輛毀損不堪行駛,所以我就將車停至路旁下車逃離 ,我因為小兒麻痺跑不動被對方抓到,接著就是他們原地毆 打我,再把我推入他們車後座載走等語(警卷第99至100頁 );同案被告范振聰於警詢時證稱:後來我們看到他車停在 轉角處然後下車逃跑,所以我們就將車停車在他車後方並下 車追上去,後來是因為他自己腳不方便摔倒我們才追上他, 我便質問他為何要跑並在情緒失控下出手教訓他,後來我跟 他說要載他去醫院就把他推上車,接著車子就發動往國道三 號前進等語(警卷第73至74頁),可見被告在駕車逃離現場 後,又因車輛毀損而改成下車徒步逃跑,隨即遭同案被告范 振聰等人毆打後將其載走。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在 面臨上開緊急危難之情形時,為保護被告自己之生命、身體 及自由法益,以免遭受持續的攻擊,在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後 選擇開車離去,客觀上已係侵害最小之方式,而屬必要之措 施,亦即乃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且並無期待其下車檢視告 訴人傷勢之可能,又被告隨即遭同案被告吳格林、范振聰追 上毆打並載離現場,業如前述,故亦無期待其能呼叫救護車 到場施以救援或留下自己之聯絡方式給告訴人之可能。而衡 諸常情,一般人突遭此情狀,並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任何 人處於被告相同之環境,均無坐以待斃之理,準此,被告基 於救助自己生命、身體及自由之主觀意思,不得已於知悉已 與他人發生車禍之情況下,猶駕車逃離遭人追打之現場之行 為,應屬必要且兼具實效,又衡量被告當時所受之危難及告 訴人所受傷害,被告避難所保全之法益(即被告之生命、身 體及自由法益)大於破壞之法益(即救助告訴人之急迫性) ,而合於衡平性之手段。從而,被告未下車查看或留下聯絡 方式即離去現場,就此離去之結果尚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 依刑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阻卻違法而不罰。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有公訴意旨指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惟經調查結果,其行為尚 屬合法之緊急避難行為,依據前揭說明,其行為自屬不罰, 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未為詳究,遽認被告成立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未審酌被告之行 為有緊急避難適用之餘地,而予以論罪科刑,尚有違誤。被 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 益,乃由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將原判決此部 分撤銷,並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 法院提起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451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過失傷害罪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 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3

NTDM-113-交簡上-22-20241113-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3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昆佑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陳佾澧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 2年度侵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9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昆佑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玖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 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或沒收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昆佑(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證據、 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均不爭執,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均同意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 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科刑部分調 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業已明示僅就原 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 科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之論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原僅存在乘機性交之犯意,然因告 訴人甲女(下稱甲女)驚醒,被告在慌亂中摀住甲女嘴部, 因而上升至強制性交之犯意。而被告非但全部認罪,更與典 型之「一開始即基於強制性交犯意,故意灌醉被害人」之強 制性交樣態全然不同,乃是在當日因自身亦有酒意,一時失 慮而為此犯行,足見其犯罪故意乃臨時出現,並因一時控制 力不足而鑄成大錯,尚非處心積慮設局灌醉他人之人;且被 告並未使用任何工具輔助其達到強制性交(或乘機性交)之 目的,在甲女男友(下稱乙男)出面制止之後,立刻停止自 己犯行,並在當天做完筆錄後立刻離開甲女所居住公寓(此 處原本亦為被告租屋處),足見被告明確認識到自己繼續與 甲女待在同一空間,無異於繼續傷害甲女,依據刑法第57條 第1款、第3款規定,應認為被告尚非法敵對意識強烈之人, 透過合理之刑度施加懲戒,足以對被告發生充分再教育效果 ,實不必課以重達3年4個月之有期徒刑。被告與甲女原本係 共同租賃於同一樓層之室友,彼此間本係友人,被告乃是因 案發當日飲酒過度,失去自制力而犯下大錯,如今實後悔不 已,被告犯行尚非極度重大、惡劣之情節,應足以認為被告 並不同於一般強力壓制被害人性自主意識,甚至不惜施加高 強度不法腕力之人,若判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將遠遠超過 足以再教育被告之目的,亦對於提升社會防衛無甚助益,故 本案應認被告尚有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刑責之空間。原審量 刑過重,且被告已經與甲女達成調解,此節彰顯被告真心願 彌補自身對於甲女造成之精神上傷害,且被告屬於初犯,符 合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條第1、6項之規定,依據 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應認為被告尚有減輕刑責之空 間,並請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  ㈡原判決科刑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 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 「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兼及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指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5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所為本案強制性交犯行,未能尊重甲女之性自主權, 造成甲女身心受創,所為固值非難,然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 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 於本件案發時與甲女為朋友關係,並與甲女、乙男同屋賃居 ,因一時未能控制性慾、臨時起意而犯本案,所犯係法定刑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刑度非輕,衡以被告於上 訴後坦承犯行,並與甲女達成調解,並已賠償甲女新臺幣( 下同)33萬元,甲女亦表示願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依卷證 資料減輕其刑,如符合緩刑,亦同意法院為附條件緩刑之宣 告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匯款單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31至132、147、149頁)等情,顯見被告犯後已積極彌 補自身犯行對甲女所造成之損害,並徵得被害人甲女之原諒 ,足認尚有悔意。經全盤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整體情狀,暨 甲女於前揭調解時,已當場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法院從 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情,衡酌刑法第221條第1項 妨害性自主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本院審慎斟酌上 情,認本案縱科處法定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量刑之妥適平衡。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本案所犯妨害性自主罪,酌減其刑。  ⒊原審以被告本案所為妨害性自主罪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 論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 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 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 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 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所定量 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 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 ,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 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 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 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經查:⑴經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 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以一般人之健全生活經驗,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犯罪情狀容有堪值憫恕之處,倘 宣告依法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猶嫌過重,故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本案被告所犯 ,酌量減輕其刑,尚有未洽;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並已與甲女達成調解並賠償甲女33萬元完畢,犯後彌補態 度可取,是以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容有 未合,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尚非無據。原判決未及審 酌此等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其量刑自非允當。被告提起 上訴據此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是被告上訴指摘原 審就其本案所犯,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甲女於案發時為朋友 關係,為滿足一己性欲,竟於甲女酒醉之際,未能控制性慾 、臨時起意而實行強制性交犯罪,已嚴重侵害甲女之性自主 權,忽略甲女之感受,造成甲女身心之創傷,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面對己非,且與 甲女達成調解,並支付全部賠償金,及取得甲女之原諒,另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畢 業)、生活狀況(未婚,沒有子女,目前從事工程師工作, 與父母同住,需要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⒌緩刑宣告:  ⑴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 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 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 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 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等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 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 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參照),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 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含緩刑期 間長短、有無附加負擔或條件,及緩刑期內是否付保護管束 ),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 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態樣 、情節是否重大,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倘事實審法院未 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恣意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41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 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至於 司法院所頒「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無非提供審判 法院參考,尚無絕對拘束個案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297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所犯強制性交罪,固屬「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 」第7點㈠、㈡所列不宜宣告緩刑之情形,惟此僅係依犯罪類 型所為之一般原則性參考,於具體個案中,仍非不得依其情 節輕重、個案特殊情況予以衡量。  ⑵查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科刑及執行前科,業如前述,其素 行尚佳,本院審酌被告因飲酒後無法自控性慾、臨時起意犯 罪而偶罹刑章,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與甲女成 立調解,並支付全部賠償金,及取得甲女之原諒,面對己非 ,足認尚具悔意,堪認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 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甲女亦表示願原諒被 告,並同意法院依卷證資料減輕其刑;如符合緩刑,亦同意 法院為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意見,亦經前揭調解筆錄載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131頁),已如前述。復參酌被告有正當工作 、家庭等情,業如前述,如遽令其入監服刑,則其正常工作 及生活勢必中斷,將來容或衍生社會問題,基於社會人力資 源之有效運用,避免機構性處遇之不良副作用,對其所宣告 之刑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因認被告經本案刑罰宣告之教訓 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案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如 主文第2項所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從本案 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 治之觀念,期其能於緩刑期間內深知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 完成9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21條之罪 ,為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規定,併宣告被告於前揭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 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負擔緩刑宣告制度之立意, 以期符合本件為附條件緩刑宣告之目的。若被告不履行上開 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TNHM-113-侵上訴-1393-20241113-1

國審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交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松峻 選任辯護人 蔡岱霖律師 訴訟參與人 李沛濬 代 理 人 廖怡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國 審交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84號、第653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 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 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而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適用刑事 訴訟法之規定,就此一部上訴部分,自同有適用。本件僅上 訴人即被告鄒松峻(下稱被告)對第一審國民法官法庭所為 之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 、本院民國113年9月2日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僅對量刑部分上 訴(見本院卷第5至6、72頁)。是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刑之 部分,不及於其認定之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並以原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鄒松峻前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投交簡字第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於105年3月21日確定,並於105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仍於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後10年內,112年6月18日12時許 ,在桃園市某處餐廳飲用威士忌2杯後,搭乘遊覽車返回南 投縣草屯鎮坪頂里某處,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其主觀上雖無致 他人於死之故意,但客觀上得預見服用酒類將使其駕駛車輛 之注意力、反應力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肇事造成其他用 路人傷亡之結果,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欲返回南投縣○○鎮○○路○○巷住處。嗣鄒松峻於112 年6月18日19時59分許,駕車沿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000之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該路段時速為50公里,且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超速 行駛,適有李○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同向騎 乘在鄒松峻車輛前方,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銓人車倒 地,並受有臉部擦傷、背部擦傷、雙下肢開放性傷口、雙側 流鼻血、雙側耳漏、左胸廓變形併呼吸音降低之傷害,經送 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救治後,於同日21時55分許,因 車禍致顱內出血、體腔內出血,導致創傷性休克而死亡。鄒 松峻於肇事後,經警於112年6月18日20時25分許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 克。  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致人於死罪。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時,在犯罪 未發覺前即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所 為確實已符合自首要件甚明。除非有不宜減輕之例外情狀, 原則上應減輕其刑,始符立法之意旨。查,被告駕駛甲車( 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肇事後,最終停車位置 是在距離撞擊點109.8公尺處之水溝邊,然依現場圖所示及 鑑定意見書所載,路旁民宅監視器影像畫面出現被告駕駛甲 車撞擊被害人之乙車(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 隨即產生火花,甲車沿外側車道亮起煞車燈繼續往前移動, 現場於路緣處分別以一斷續長47公尺及6.6公尺之輪胎拖痕 延伸至甲車停車處,足認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碰撞時確已即 時長踩煞車,然因甲車失控滑行而滑向右側路旁水溝致陷於 水溝邊,是被告自始即欲停車處理事故,並無離去肇事現場 之意,更非因甲車肇事後卡在路旁水溝才自首,原審國民法 官法庭認為被告「肇事後因卡在水溝才自首,故而無法逃逸 ,不得已的情況下才自首」等情,顯與事實不符。依被告於 原審國民法官審判之供述、110報案紀錄單所載,被告供稱 其自甲車脫困後,立即請路旁民眾報警,並前往查看發現被 害人昏迷,核與事證相符。且被告於員警、救護車抵達現場 之際始終在場,甚至因發現被害人傷勢嚴重而憂心自責癱軟 跪坐地上,顯見被告脫困後仍一心一意探知被害人受傷情形 ,央請路人報警之補救措施,主動承擔責任,靜待配合警方 調查,縱使被告酒駕行為不該、最終被害人回天乏術,惟不 能否定被告為彌補自己一時失慮肇致憾事所作的努力,被告 確係具有真誠悔悟之自首動機,從而原審國民法官誤認被告 係因無法逃逸,在不得已情況下自首,事實有悖,應依刑法 第62條減輕其刑。 二、被告本案自首且始終坦承犯行,羈押期間並委託母親林○草 交付新臺幣2萬1千元予被害人家屬以茲慰問,並商請母親於 被害人出殯時再次表達抱歉、愧疚之意,復請母親協助和被 害人家屬商談和解事宜共3次,實因財力有限,方無法一次 賠償被害人家屬,被告確有悔悟之心,而有力謀彌補自己草 率、魯莽之誠意。案發路段光線晦暗不明,被告可能將檳榔 攤閃爍之燈錯認為工程車之警示燈光,以致前後供述稍有不 一,又於案發當晚合法行使拒絕夜間詢問之權利,概略表示 被告已感疲累無法進行詢問程序而已,不能據此推論被告駕 車時確實為泥醉狀態。綜上所述,國民法官法庭就上開有利 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未及審酌,況此類型案件確定判決之實務 量刑分析,本案國民法官法庭判決之量刑顯然較其他案件判 刑為重,且無加重之適當理由,原審國民法官法庭就量刑之 裁量為不當,請求予以撤銷改判,並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 肆、本院判斷(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 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國民法官法第 91條定有明文。又按國民參與審判之目的,在於納入國民多 元豐富的生活經驗及價值觀點,反應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並 提高判決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是第二審法院於審理國民法 官法庭所為之判決,不宜僅以閱覽第一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 心證,即與原審為不同之認定;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科刑事 項,是由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多數意見決定,充分反應國民 正當法律感情與法律專業人士之判斷,故國民法官法庭所為 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不當外,第二審 法院宜予維持(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7條參照)。詳言 之,第二審法院就量刑審查部分,並非比較國民法官法庭量 刑與第二審法院所為判斷之量刑是否一致,而是審查國民法 官法庭量刑是否有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各款量刑因子後,而予適用,所說明之量刑情狀,是 否欠缺合理性,除非有極度不合理(例如忽略極為重要的量 刑事實、對重要事實的評價有重大錯誤、量刑裁量權之行使 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外,原則上均應尊重原審 法院即國民法官法庭所為量刑裁量權之判斷。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案被告該當自首是否減輕其刑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對於自首者,依原規定 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 虞。我國暫行新刑律第五十一條、舊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日本現行刑法第四十二條均採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 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 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 平之旨。故於原文字『減輕其刑』之上,增一『得』字。」並參 考法務部立法說明:按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 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 。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 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採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 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 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 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本案應符合刑 法第62條自首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主張得減輕其刑責一節。 惟:  ⒈此部分已經原審國民法官法庭認為: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 減輕其刑」,並非「應」或「必」減輕其刑。國民法官法庭 從被告車輛最後卡在距離撞擊點109.8公尺處之水溝邊乙情 ,認被告肇事後因卡在水溝邊,故而無法逃逸,不得已的情 況下才自首,被告顯非真誠悔悟而自首,且依照現場之情況 ,可輕易判斷肇事車輛,對司法資源的節省有限,故決定不 予以減輕其刑等語,已依照本案車禍發生後現場狀況評判被 告肇事後因卡在水溝邊,無法逃逸,且可輕易判斷肇事車輛 ,對於司法資源節省有限等雙重考量,而為不予減輕被告刑 責之認定,未見原審國民法官法庭上開認定或裁量有何失當 之處,自應予以尊重。  ⒉而案發當時被告駕車現場有一斷續長47公尺及6.6公尺之輪胎 拖痕延伸至停車處,此乃被告駕車突遇車禍事故時本能所採 取之煞車措施,尚難認其自始即欲停車處理本案車禍事故。 又本案係由第三人於當日19時59分報案有車禍事故發生後, 救護車、警方分別於20時5分、12分許依序抵達現場,此有 警員潘盛民職務報告書、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110報案紀錄單(見原審卷二第160、167、315頁)及 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載(見本院卷第9頁)可參;車禍發生 時並有其他用路人呂宗哲(見原審卷二第101頁)、詹小姐 (見原審卷二第161頁)行經見聞車禍發生經過;而車禍發 生後,被告車輛已掉入水溝內,被告並供稱其車門打不開, 才從窗戶爬出來(見原審卷一第257頁),顯然被告當時已 無法再駕駛車輛離去,且自窗戶爬出脫困仍需耗費相當時間 ,而於他人報警後,現場已有其他用路人在場或行經附近, 救護車、警方緊接陸續到場,依當場整體客觀情境,被告顯 已處於難以自由離去之心理拘束狀態,則被告向事後抵達現 場之警方坦承為肇事者,固可以認定並無肇事逃逸,惟對於 偵查機關關於犯罪事實、犯罪行為人之發現及司法資源之節 省而言,實際上的確沒有明顯助益。  ⒊至被告上訴時另提出新聞報導(含照片)2則(見本院卷第11 6至20頁)欲佐證其發現被害人傷勢嚴重憂心自責癱軟跪坐 地上等情,惟該新聞報導及照片中所描述及擷取汽車駕駛( 按即被告)癱軟跪坐在地之瞬間畫面,與被告是否憂心自責 之涉及個人主觀意念,並無從佐證。  ⒋綜上,原審國民法庭雖認定被告符合自首規定,然經裁量不 予減輕其刑,經核全部卷證,並無不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 及本院審理期間並未舉出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之不當, 其此部分上訴理由並無可採。  ㈡本案已經原審國民法官法庭以下列理由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適用,未見被告或其辯護人上訴時再予爭執,經核此部分 認定、裁量並無不當,自應予尊重:  ⒈本案被告酒後駕車,肇事情節嚴重,造成被害人無辜生命的 逝去,並沒有任何值得同情、憐憫的情況。  ⒉被告應該為自己的行為負責,本案並沒有任何充分的證據、 理由,認為可以判處低於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度。  三、原審國民法官法庭就被告本案犯行,認為被告本案該當自首 ,然經裁量後不予減輕其刑,亦無刑法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並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因子後,說明其量刑理 由如下:「⒈國民法官法庭認為喝酒本來就不可以開車,是 政府一直宣導的事項,被告已有酒駕前科,竟未記取教訓, 仍酒後駕車,實屬不該。⒉被告係與朋友出遊期間飲酒,並 無值得同情的動機;且飲酒後依然駕車上路,並嚴重超速行 駛,自後方追撞同向行駛之被害人,導致本案車禍發生,造 成被害人死亡,被害人並無任何肇事因素,被告犯罪情節嚴 重,犯罪所生之損害甚鉅,本案責任刑上限即應歸屬於法定 刑幅度內之中度領域。⒊被告與被害人互不相識。⒋本案被告 除了強制險理賠基金墊付的金額之外,被告並未實際上賠償 被害人家屬,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邀得宥恕,本案即 難援引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觀點,對被告之量 刑為有利之認定。⒌被告雖坦承犯行,但被告開庭之陳述, 有多次避重就輕之情形,態度難認良好。⑴審理時,被告一 度供稱係因前方有工程車,才會切到外側車道,因而發生車 禍等語。但經審判長質以,為何行車紀錄器錄影中未見被告 所稱之工程車,被告才答稱沒有工程車等語(本院卷一第25 9頁)。⑵於案發當晚警詢時,被告稱:我現在酒醉,無法進 行製作警詢筆錄等語(本院卷二第82頁),顯見案發後製作 警詢筆錄時,被告已自行表稱仍為酒醉狀態,可徵被告駕車 上路時確實為酒醉狀態。然於本案審理開庭時,被告卻一再 稱:我覺得我中午喝酒,晚上酒已經退了,我覺得我意識清 楚,沒有酒醉的感覺,才會開車上路,結果酒沒有退(本院 卷一第259、261、324頁),被告顯然對於自己酒後駕車一 事,企圖淡化自己的惡性,有避重就輕之情形。⒍被告之年 齡、勞動能力、生活情形、家庭、經濟狀況及品行等情狀。 ⒎從被害人家屬之陳述可知,被害人辛苦打拼一輩子,退休 後可領取月退俸,且與配偶一起照顧患有腦性麻痺的二兒子 ,被害人死亡,導致被害人家中頓失一大經濟及勞力支柱, 且如果沒有發生本案憾事,能夠繼續跟親友度過晚年,卻因 為被告的行為而猝然離世,使被害人之親屬慟失至親,承受 無以回復之損失。⒏另參酌被告自述目前已離婚,有一就讀 國中之未成年子女,惟該名子女目前由前妻監護,且由被告 自述給付扶養費之金額,對比未成年子女之教養費,可知被 告給付之扶養費占未成年子女之教養費中比例甚低,被告入 監服刑,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衝擊不大,故責任刑僅小幅 度下修。⒐考量如果讓被告接受過長的刑罰,可能讓被告將 來復歸社會困難,甚至已經無力工作,可能也會讓被害人家 屬獲得賠償的可能性降低,故下修調整責任刑。⒑國民法官 法庭認本案量處之刑度已足以評價被告之本案犯行,所以不 予併科罰金。」等情,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確實 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被告上訴意旨雖以 其確實有和解誠意,僅因其經濟困難、資力有限,但確實真 心悔悟,願盡力彌己之過,懇請審酌前情,另賜適法判決為 由,被告辯護人另以依被告之辯解為其刑事程序中答辯之權 利,不應認為被告避重就輕,且被告警詢表示因為酒醉無法 進行警詢筆錄僅在表明不接受夜間詢問,並非以此辯解自己 的酒醉狀態等語,均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惟按刑罰之量定, 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 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 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3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法定本 刑為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原審國民法官法庭認為本案無自首減輕其刑、情堪憫恕酌 減其刑等規定,再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 ,依據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 開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已充分審酌被 告犯案情節之輕重及法定加減事由之有無,業針對刑法第57 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所為量刑僅偏中度刑。被告因資 力不佳,以致自案發時起迄今均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固然無法苛責、歸咎其經濟狀況,然被害人原本健在樂觀 ,為一家之主,全家安樂自在,就被害人家屬而言,其等遭 逢巨變,突然失去摯愛的配偶、父親,圓滿家庭因而破碎, 無法再享受天倫之樂,心中所承受之悲苦,實在難以想像, 而被告始終未能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亦未與之達成和解 ,即無存在影響科刑之情狀而未及審酌之情形;至原審國民 法官法庭於科刑論述時,引述被告於警詢、審判中歷次相異 之供述,確實均有所本,進而為被告供述避重就輕,企圖淡 化自己惡性之評價,亦難認有何評價不當之處。則原審所認 定存在而予納入考量之種種量刑事實,俱無違反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之處;至於就各該「量刑事實(應如何)評價」之 部分,並無量刑結果逾越適法量刑區間之錯誤,復無濫用裁 量情事致明顯不當之情,是原審對被告所處之刑(即有期徒 刑8年6月)應予維持,自難謂存有過重之違失。綜上所述, 被告本件量刑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1-07

TCHM-113-國審交上訴-3-2024110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2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宥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44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7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廖宥憑前揭撤銷之刑,各處如附表「主文(本院)」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收而為審 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 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檢察官原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全部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第19頁),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判決量 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原判決量刑以外之上訴(見本院卷第 96頁),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03頁 )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 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 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犯罪事實、證據取捨 及論罪等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 ,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 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上開罪刑相當之 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科刑時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事項,為科刑輕重標準。而其第10款所定之「犯罪後 之態度」,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 ,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積極進行和解填 補損害之作為及努力。國家更有義務於責令被告接受國家刑 罰權制裁,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填補之實現中,謀求最適當之 衡平關係,以符合修復式司法之目的及意義。故審理事實之 法院對被告犯行所為量刑,如未能衡酌相關犯罪情狀,而有 悖於罪刑相當原則或欠妥適之情形,自難謂適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3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315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法院於行使刑罰裁量之決定時,應就與科刑相關 情狀之事證為適當之審酌,不可忽略或偏重一方,致有礙量 刑公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雖有於量刑理由中,敘明被告迄今仍未與本案 告訴人、被害人等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 人因本案所生之損害。惟就刑法第57條第9款「犯罪所生之 危險或損害」、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等科刑審酌事由而 言,均有未及審酌或其量刑結論不當之處。蓋依原審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被告經手之洗錢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88 萬元,其犯罪所生損害不可謂不大,然原審似未論及前情( 僅論述被告侵害告訴人、被害人等人之財產法益,而無提及 具體侵害金額、侵害程度等),稍有瑕疵。另原審於量刑理 由中亦無提及被告自偵查乃至審理中,始終矢口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其科刑基礎實有疏漏之處。而固然本案被告年紀 尚輕,僅係擔任詐欺集團較外圍負責提供帳戶、提領贓款之 工作,惟已屬詐騙集團組織犯罪分工中不可或缺之角色。且 自卷內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於112年 間即有因詐欺案件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不良素行,顯見被 告參與詐欺犯罪並非偶發單一,且係為賺取不法利益所為。 而近年來我國詐欺犯罪甚為猖獗,各類型詐欺實已成為我國 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加害人詐欺手法層出不窮 ,令民眾防不勝防,若臨場反應不夠機警且未能深思熟慮者 ,即容易遭詐騙,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影響人與人之間 彼此之互信,此種犯罪類型令國人深惡痛絕,如動輒輕判, 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亦不符我國嚴厲打擊詐欺犯 罪、保護國人財產安全之刑事政策。是以,參諸被告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 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考量前揭各該量刑因子 ,以上開量刑區間而言,其量刑起點不應自最低刑度開始起 計,然而原審法院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2竟各處有期徒刑1 年3月、1年2月,僅稍重於法定量刑區間之最低刑度,其科 刑結論明顯不當,且過度偏重被告一方,致有礙量刑公正。 是原判決量處之刑未符個案正義,而有違背量刑內部界限之 違背法令。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量刑 部分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 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97年度第2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000年0月0日生效(下 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 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 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 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 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 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查,被告本 案迭自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期間均未自白洗錢犯行,僅於 本院審理時承認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100頁),符合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規定,依該規定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2月以上7年以下)、第3項(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7年刑度)等規定,被告本案所犯各次洗錢之財物均未 達1億元,其行為時所犯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罪,雖 符合自白減輕刑度之規定,惟經自白減輕後之刑度為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相較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仍屬較重, 本案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  ㈢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於112年5月24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324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同年 月00日生效,而做若干修正,惟就被告本案所犯該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則未修正,至第8條第1項雖 由「犯第三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為「犯第三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無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未自白 參與組織犯行,而無該條文之適用;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 令修正公布,並增訂第1項第4款規定,與本案涉犯罪名無關 ,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於000年0月0日生效,然被告本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未自白犯行,並不符合該條例第47條前段「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規定, 而無該條適用;故以上均無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附此說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認:被告就 附表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暨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均為   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固均非無見。惟被告本案2次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有修正 ,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該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 雖屬輕罪,然其量刑之法定刑基礎已有不同,且對被告較為 有利,原審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並據以適用現行法,即 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量 刑不當,雖無理由(詳下述㈢),惟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既有 如上未及審酌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量刑 部分予以撤銷,原所定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體無殘 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而參與詐欺犯罪集團,貪圖 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 危機,損害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行為實值非 難,難認其參與情節輕微,惟念其本案係初犯,僅係提供帳 戶資料並負責依指示擔任「車手」之工作,並非詐欺集團核 心成員,另兼衡被告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 償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本案」告訴人、被害人 等遭詐騙之財物、金額多寡,被告迭自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期 間均僅坦承客觀事實經過,否認所犯各該罪名,迄本院審理 時始坦承洗錢罪名惟仍否認其餘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自稱高職肄業、目前因前案的關係(查被告在本 案「後」另犯幫助洗錢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5萬元確定在案,詳下述㈢)找不到工作,要照顧母親、女 朋友,還要拿錢給弟弟、家庭經濟狀況不好(見原審卷第73 頁),於本院審理時直承:目前因為本案情緒崩潰,睡眠狀 態不充足,前陣子與女友分手,精神壓力更大,目前有在控 制自己情緒,讓自己作為正常人(見本院卷第101、102頁) 等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暨考量被告本案所犯2罪之犯罪手段、 行為態樣相似,各罪間之關聯性甚高,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 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被告應受矯正之程 度而為整體評價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應執行刑。至被 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 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 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俾調和罪與刑,尚屬充分而不過度,符合比例原則,併此敘 明。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原審就刑法第57條第9款「犯罪所生之危 險或損害」、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等科刑審酌事由有未 及審酌或其量刑結論不當之處。惟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 被告經手之洗錢金額高達188萬元,犯罪所生損害不可謂不 大」,「原審僅論述侵害告訴人、被害人等人之財產法益, 而無提及具體侵害金額、侵害程度,稍有瑕疵」一節,原審 於量刑審酌時,就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之財物、金 額,雖未具體記載其金額,然由原判決附表「匯款時間、金 額及匯入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已記載各該告訴人、被害人 因本案受騙而匯入第一層帳戶金額均為5萬元,相互對照, 即可明徵,尚非鉅額。雖被告提供其合作金庫帳戶作為第三 層帳戶並提領帳戶內188萬元,並經原判決犯罪事實欄記載 明確,惟此部分係交付綽號「阿星」之人,並非由被告終局 取得,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提領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以外 之款項,與告訴人、被害人本案受騙部分有何關聯,尚難逕 以被告提領188萬元一節,遽認被告「本案」「犯罪所生危 害不可謂不大」。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原審量刑時並未提 及被告自偵查乃至審理中,始終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據此認定科刑基礎有疏漏之處一節,然被告並未坦承犯行, 已於原判決理由貳、一、二記載詳實,此本屬被告訴訟權、 辯護權等合法權利之正當行使,自無從以被告否認犯行之態 度作為其量刑因子不利之考量。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依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被告於112年間即因 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顯見被告參與詐欺犯罪並非 偶發單一乙節,惟檢察官所指該案即原審法院112年度金簡 字第693號案件,細核該案,被告係於112年2月20日某時提 供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致該案被害人因而受騙於112 年2月20、21日匯款至其上開帳戶內,而犯幫助洗錢、幫助 詐欺等罪,有該判決書在卷(見113偵1576卷第239至246頁 )可參,顯係在本案案發之後所為,雖該案較本案為早確定 ,仍無礙於被告本案係初犯,且前無任何犯罪不良素行之認 定。是以,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所指關於被告經手提領188 萬元之「金額」、告訴人及被害人受害金額、被告否認犯行 之態度,及被告112年之詐欺案件,均係原審於量刑時有意 不予考量及記載,至其餘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則均為原審量 刑時即予審酌,並無漏未審酌或量刑結論不當之情況,故檢 察官指摘各情均無從為原審量刑過輕失當之認定。惟被告本 案犯行後,所犯輕罪之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 均已修正為較被告行為時為輕之刑度,在原審依刑法第57條 各款量刑因子審酌適用部分並未有如檢察官上訴所指摘之不 當之處,則本院所量處之各罪刑度自宜適度往下調整,始符 公平與比例原則,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本案量刑部分之上訴 即屬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科刑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原判決所認定)詐欺時間及方式 (原判決所認定)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第一層帳戶 (原判決所認定)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原判決所認定)轉匯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主文(本院) 1 林惠鈴 (有提告) 林惠鈴於111年11月19日加入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朱家泓」之通訊軟體LINE,並傳送海瑞APP連結開戶投資股票,之後向林惠鈴佯稱將股票賣出,資金轉到海瑞APP,每日可獲利5%至6%,1個月虧損即可全部補回來云云,致林惠鈴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林惠鈴於112年1月3日9時3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50,000元至邱塏喧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日9時59分許,將包含林惠鈴、黃懷毅匯入金額在內之516,000元轉匯至曹錢神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日10時1分許,將左列金額之500,000元轉匯至廖宥憑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廖宥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黃懷毅 (未提告) 黃懷毅於111年年底某日加入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朱家泓」之通訊軟體LINE,並傳送海瑞APP連結開戶投資股票,之後向黃懷毅佯稱將款項匯入海瑞APP之人頭帳戶,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懷毅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黃懷毅於112年1月3日9時4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50,000元至邱塏喧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廖宥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1-07

TCHM-113-金上訴-1120-20241107-2

港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轉介修復式司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港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孟泓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李雨吉 上列聲請人等因違反保護令案件(本院113年度港原簡字第3號) ,聲請轉介修復式司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4第1項之要件,且經   評估,認為適當,爰予准許。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法 官 王子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7

ULDM-113-港聲-1-20241107-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啓峰 徐宏勝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2 年度簡字第 1634號中華民國113 年4 月25日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16699 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張啓峰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徐宏勝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係因雙方誤會所導致,被告張 啟峰、徐宏勝二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希望從輕量刑,並   提出和解書、陳訴狀各1 份為憑。 二、上訴範圍之說明:因被告二人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見卷附被告二人之上訴狀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筆錄記載,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0頁),檢察官未提起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刑   之部分,而關於犯罪事實、認定理由、所犯罪名等,仍如原   審判決書之記載,茲引用之(如附件原審判決)。 三、撤銷原判決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張啟峰、徐宏勝二人所犯刑法第3 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 罪,被告二人以一抛撒冥紙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論處,並分別判處被告張啟峰有期徒刑4 月;被告徐 宏勝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 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此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 度而言,應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   ,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 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 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 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 度台上字第936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啟峰、徐 宏勝二人於原審判決後已先與告訴人之一的吳志雄達成和解   ,茲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憑(本院簡上字卷第16頁)。至於 告訴人吳瑞華部分,則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張啟峰的 行為嚇到我母親,都沒有道歉,我希望被告可以跟我母親道 歉,若有道歉,我就同意和解」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2 頁)。被告張啟峰遂於庭審後向本院呈遞內容為其向告訴人 之母夏秀里致歉,及由雙方簽署之「陳訴狀」1 份附卷可憑   (該狀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2頁。另核告訴人之母為「夏秀里   」,此亦有告訴人吳瑞華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見上揭 卷第119 頁)。告訴人吳瑞華經本院再行傳喚後未到庭對上 開陳述狀之內容表示意見,然被告張啟峰既有依告訴人吳瑞 華之要求向告訴人之母道歉,自應將上開陳述狀作為雙方和 解之憑據。且因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對被 告有利之科刑因素,有如前述,被告二人事後與告訴人和解   之舉動,已使量刑基礎產生變動,且為原審所未及審酌,是 原審之科刑即有未洽。本院因認被告二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啟峰因其個人與告訴 人吳瑞華間之債務糾紛,竟與被告徐宏勝共同於112 年7 月 4 日至告訴人處拋灑冥紙。嗣後被告張啟峰又於同年月14日 單獨一人前往告訴人處二度拋灑冥紙,恐嚇告訴人吳瑞華、 吳志雄二人。其等行為不僅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且妨礙告訴 人之居住安寧,實應非難。原審雖認被告二人拋灑冥紙之行   為另觸刑犯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然此等行為之 恐嚇意味較強,對告訴人社會評價之貶損則非明顯,惟念被 告二人事後均坦承犯行,並先與告訴人吳志雄達成和解,被 告張啟峰嗣後又依告訴人吳瑞華之要求,向告訴人之母夏秀 里道歉,完成告訴人提出之和解條件,犯後態度尚可,並審 酌被告張啟峰曾有施用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犯罪前科;被告徐宏勝則有違反職役、詐欺、妨害自用、施 用毒品等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二人素行皆非良好,暨被告二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狀況,職業、收入等經濟狀況(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2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啓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號       徐宏勝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16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啓峰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宏勝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啓峰、徐宏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2人就民國112年7月4日抛撒冥紙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張啟峰於112年7月4日、同年7月14日拋撒冥紙之犯行, 應係基於單一公然侮辱及恐嚇之主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在相同之地點所為,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 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又被告2人以一抛撒冥紙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論處。  ㈤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法解決紛爭,率爾以抛 撒冥紙之方式恐嚇、公然侮辱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 ,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參酌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前科素行(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2人持以供本件恐嚇、公然侮辱犯行所用之冥紙,固 可認均係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為避免日後執行 沒收或追徵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699號   被   告 張啟峰         徐宏勝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宏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簡字第55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29日徒 刑執行完畢。 二、張啟峰、徐宏勝因吳瑞華遲未清償積欠張啟峰之債務而心生 不滿,竟共同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 4日23時50分許,推由徐宏勝持張啟峰購買之冥紙,至吳瑞 華位於屏東縣○○鎮○○路000巷0號住處前,在不特定多數人得 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徒手朝該住處抛擲大量冥紙,用以貶損 吳瑞華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並以此加害於生命、身體、 名譽之事,使住居該址之吳瑞華、吳志雄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張啟峰於112年7月14日1時5分許,復承前公然侮 辱及恐嚇之犯意,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吳瑞華上址住處前,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 下,自車內朝該住處抛撒大量冥紙,用以貶損吳瑞華之人格 尊嚴與社會評價,並以此加害於生命、身體、名譽之事,使 住居該址之吳瑞華、吳志雄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 因吳志雄發現上址屋外遭人遍灑冥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吳瑞華、吳志雄2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啟峰、徐宏勝2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均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吳瑞華、吳志雄於警詢時指訴之 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法務部○○○○○○○○○保管款收款收 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 嫌均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 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 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 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 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 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 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48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 件。又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所稱之「侮辱」,係以 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 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 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至於侮辱之方法,並無特 別之限制,透過口頭、文書、圖畫或動作,固屬侮辱之方法 ,以丟雞蛋、灑冥紙等方式,亦屬侮辱之方法。查冥紙依臺 灣民間習俗,乃為供奉亡者之物,帶有不幸之寓意,被告2 人至告訴人住宅外公然拋撒冥紙,將使第三人觀之即認告訴 人帶有晦氣,故與丟擲雞蛋之行為相同,均足以眨抑告訴人 社會聲譽,而有侮辱之意涵;且冥紙於民俗上亦代表死亡、 晦氣、家中有人過世之意,被告2人深夜至告訴人住處拋撒 冥紙之行為,具有濃厚之警告意味,勢將造成告訴人之心理 壓力,而藉此向告訴人傳達將施加生命、身體安全及名譽危 害之暗示,依社會通念已堪使告訴人感到懼怕不安及難堪, 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要屬恐嚇及汙衊他人 人格之舉動無訛。 三、核被告張啟峰、徐宏勝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2人 ,就上揭112年7月4日抛撒冥紙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抛撒冥紙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被告張啟峰雖於112年7月 4日、7月14日,二度參與、實行在告訴人住處外拋撒冥紙之 犯行,惟均係出於對告訴人欠債未還一事心有不甘,欲令告 訴人難堪及心生畏懼之動機,是其各次行為應基於單一公然 侮辱及恐嚇之主觀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之地 點所為,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是就被告張啟峰於本案之2次犯行,請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至被告徐宏勝雖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 累犯無訛,然其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 、侵害法益種類不同,參酌司法官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爰請無庸再行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4-11-07

PTDM-113-簡上-84-20241107-2

原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BR000-A109105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家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 年度原侵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9號、第151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3(即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定應執行 刑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BR000-A109105A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三、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檢察官及被告均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BR000-A109105A( 下稱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㈢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之量刑(含 定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其他均不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17 、101、102、133、13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 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㈢ 部分之量刑(含定執行刑),不及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罪名)、公訴不受理等其他部分,至於審查原量刑部分 妥適與否所依附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檢察官上訴部分:被告除原審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外,自 民國109年11月間本案偵辦時起至原審最後一次審理時已逾3 年,均矢口否認犯行,其有充分時間可以面對錯誤、坦承犯 行,亦未在告訴人甲女到庭證述、表示意見時勇於承認錯誤 使甲女知悉,犯後態度非佳。甲女自幼與被告一同生活,卻 因被告之家暴行為必須安置在外,被迫與母親及其他手足分 離,返家後被告竟性侵甲女,又迫使甲女離家,甲女於原審 亦稱希望可以與母親及手足一起生活等語,因被告之惡行, 甲女難以返家,經此嚴重創傷後,根本無法接受被告,可知 被告對甲女影響甚大,所犯加重強制性交罪之法定最低刑度 為7年,原審就被告3次犯行均量處7年4月,量刑過輕,且應 執行刑僅8年,未能充分反應被告之惡性及其罪責,而有裁 量不當之違法,請將原判決撤銷,量處較重之刑度及較高之 應執行刑。 (二)被告上訴部分:被告與告訴人甲女雖無親屬關係,但先前關 係尚屬融洽,甲女稱被告為爸爸,自有印象以來家中即有被 告記憶之存在,甲女其實很希望能與母親、手足一起生活, 然因本案造成甲女與家庭間的疙瘩,若得以行修復式司法, 對甲女未來與母親及其他家庭成員間之關係可能有所助益, 應有修復之可能性與必要性。被告與甲女之母同居多年,一 同養育7歲、13歲、15歲3名未成年子女,雖因本案導致家庭 關係丕變,被告仍看重家人間情感,在審判期間仍積極努力 工作賺錢,希可減輕家庭負擔,彌補對甲女之傷害。請審酌 被告坦承不諱並深感懊悔,犯後態度良好,願盡其所能彌補 甲女之損害及傷痛,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處斷刑及宣告刑部分:    1.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 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01號判 決意旨參照)。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 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 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被告與告訴人甲女、甲女之母共同生活多年(從甲女嬰兒時 期起即同居,見原審卷一第98頁),與甲女之母另育有3名 子女,甲女並稱呼被告為爸爸(見偵字第389號卷第19頁) ,被告不知疼愛、保護甲女,竟為逞私欲,對甲女為3次 加重強制性交犯行,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迄今未獲得甲女原諒,亦未為 任何賠償,參酌刑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立法意旨、本件侵 害法益之嚴重性、被告之素行、主觀之惡性,兼衡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含客觀犯行)、刑法第59條之立法修正理由 (應嚴定其適用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 定原則),尚難認有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 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2.量刑之輕重,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自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於量刑時已經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卷內有利及 不利被告之犯情因子及一般情狀因子加以裁量,核無逾越法 定刑度之範圍、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濫用裁 量權之違法情事。審酌行為人犯罪後態度,宜考量是否悔悟 及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審酌悔悟態度,宜考量行為 人是否自白、自白之時間點、為了修復損害或與被害人和解 所為之努力,並不得以被告緘默,作為認定態度不良之依據 ;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宜綜合考量其與 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及實際履行之狀況,不 得僅以是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約定為唯一依據,刑事 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5點定有明文。  3.本案自偵查至原審最後1次審理期日前,被告均矢口否認有 何加重強制性交犯行,待原審進行數次審理程序,交互詰問 相關被害人、證人後,始自白犯行,並表達向甲女道歉之意 (原審卷二第185頁),其既願意坦承犯行,就自白背景而言 ,難以否定其無一定程度的反省心,惟其自白之時點略遲, 無法回復前已耗費之司法有限資源,且此為量刑之一般情狀 因子,尚無須特別偏重此部分量刑因子而認被告應量處較高 或較低之宣告刑。  4.甲女前於103年2月間即因被告不當管教而安置於機構,於10 7年6月結束,嗣於108年2月至109年9月間發生原判決犯罪事 實一㈠㈡㈢之加重強制性交犯行,於109年11月2日經主管機關 進行緊急保護安置(見他字第985號卷附臺東縣家暴中心第一 類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調查報告、原審卷一第100頁被告筆錄 、第381頁證人甲女之母筆錄),且被告於109年3月間對甲女 等人實施家庭暴力,經原審法院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94號 通常保護令(見偵字第389號卷附彌封卷第95頁),可知甲女 成長過程因被告施暴之故,長期無法回歸家庭與母親共同生 活,發生本案後亦不得不再度離家,惟甲女此部分損害已經 原審斟酌為不利被告之量刑因子(見原判決第5頁第17行), 如再過度強調,似有偏重單一量刑因子而未整體評價全部有 利與不利被告之量刑因子之疑義。  5.被告於原審雖表示希望當面向甲女道歉(原審卷二第182-185 頁),但案發後至原審113年3月15日最後1次審理已經過3年 多,被告一再飾詞否認犯行,對甲女明確表達希望被告不要 在家裡、希望回到媽媽跟弟弟身邊,不想跟被告一起生活等 情(原審卷二第112頁),均未有何具體回應或作為;上訴後 於本院雖請求進行修復式司法程序,彌補對甲女之傷害(本 院卷第103、107頁),經甲女表示不願意進行修復式程序, 亦不願與被告和解、見面(本院卷第111頁公務電話查詢紀錄 表),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4規定轉介進行修復,然 參酌甲女年齡、成長經驗、本件創傷非輕及被告自偵、審以 來實際無何具體作為等情以觀,甲女之反應實在情理之中。 又決定責任刑範圍指標為該當犯罪行為本身,犯行後事由乃 是犯罪終了後事由,原則上對於責任刑(幅度)應無何直接 關係。但處罰犯罪行為根據既建構在該行為違法侵害法益, 或紊亂法秩序,行為人犯行後之行為、態度,如有助於回復 被侵害之法益,或被攪亂之法秩序,儘管已是事後之舉,仍 應得認為足以減少過去犯罪行為之違法或責任程度,或與減 少違法、責任有同等之價值。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自白認 罪,並表示努力請求甲女原諒(本院卷第138頁、第140頁) ,但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應訴態度、於原審審理時有多 次機會得致力於(儘可能)修復本案所生損害,仍心存僥倖 ,飾詞否認犯行,進一步傷害甲女,延至本院審理時始坦認 犯行(姑不論是否基於減輕刑責的打算動機),自白時點已 明顯遲後,不僅不足以反映被告的反省悔悟之心,且因未有 何損害填補行為(本院卷第139頁,此點並不可歸責於甲女 ),更難認足以減少過去犯罪行為之違法或責任程度,或與 減少違法、責任有同等之價值,其犯行後態度對於量刑作用 力應認甚為有限。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坦承犯行深表懊悔、願 進行修復程序及彌補甲女等語,實不足予過高之評價,難以 撼動原審之量刑基礎。  6.況原審於量刑時,已綜合被告對甲女加重強制性交之動機、 手段、過程及所造之損害等犯情因子,及被告之智識程度、 工作、收入、身體狀況、與甲女、甲女之母長期共同生活、 另育有3子之家庭關係等一般情狀因子而為裁量,所處刑度 位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 適性,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且迄今量刑基礎並未變更,檢 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經原判決加以審酌,並無 漏未評價或評價不當、錯誤之情,自不宜過度強調部分之量 刑因子,遽認應量處較原審更輕或更重之刑。  7.基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㈡㈢部分各罪 之宣告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則認量刑過重云云,均非可採 ,應予駁回。 (二)定執行刑部分:    1.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 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 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 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 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 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 刑,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5點及立法理由可 資參照。  2.原審於定執行刑時,審酌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各罪之行 為態樣、各罪關係及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犯後態度,暨預防需求等綜合 因素,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犯3罪 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08年2月、9月、109年9月,時間並非密 接,且侵犯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甲女受創甚深,被害情感 強烈(參本院卷第129頁甲女書狀),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 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可認3罪間之獨立性偏高,於併合處 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依前揭說明,應可酌定較高之 應執行刑,原判決未充分評價上情,所定執行刑尚嫌過輕。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定執行刑過輕,為有理由,被告以前 詞請求從輕定其應執行刑,尚屬無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㈢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3.茲審酌被告有贓物、違反自來水法、妨害家庭、侵占、竊盜 等前科,素行非佳,遵法意識偏低;所犯3罪之被害人同為 甲女,犯罪時間分別為108年2月、9月、109年9月,有相當 間隔,地點均在住處,犯罪目的、罪質相同,手法略異,均 侵犯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 的個人法益,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並權衡 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 罪傾向、年齡、罹患疾病、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狀,綜合斟酌加重強制性交罪之規範目 的,基於責罰相當、平等、比例等原則,在刑罰之外部界限 及內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提起上訴,檢察官聶眾 、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原訂10月31日宣判,因10月31日颱風停班,順延至11月1日宣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HLHM-113-原侵上訴-6-20241101-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惠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 112 年11月7 日112 年度交簡字第159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1 年度偵字第20554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李惠茹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向告訴人梁○○支付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二、經查,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 明示只對原判決諭知緩刑及所附緩刑條件之部分提起上訴, 至於原審所為之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11 3 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卷【下稱交簡上卷】第117 頁)。依 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緩刑及所附緩刑條件之部分 ,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法 條、罪名: 一、犯罪事實:李惠茹於民國111 年4 月1 日20時5 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美濃區中興路一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興路一段880 巷之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規定(該路段速限時速50公里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 減速慢行,反以時速約60公里超速行駛進入該路口,適有梁○ ○(104 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騎乘腳踏車,自中 興路一段805 號前由南往北方向起駛欲穿越中興路時,本應 注意慢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 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竟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 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梁○○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硬腦 膜下出血併顱骨骨折、腹部鈍挫傷、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 肝胰挫傷、頭部、顏面及肢體多處擦傷、頭皮、口內及右肩 撕裂傷、下門牙斷裂、右肩上臂組織疤痕增生之傷害。 二、所犯法條及罪名:  ㈠被告李惠茹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原判決認定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參、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梁○○及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無從 針對緩刑與否及緩刑條件表示意見,被告也未曾表示能夠負 擔賠償之範圍,而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中所受傷勢嚴重, 亦已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請求,原審判決逕諭知緩刑2 年 及緩刑條件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之賠償難認適當,請 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係初犯,之前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是 因過失犯罪,且告訴人亦與有過失,被告亦受有左下腹、右 前臂、右手、左腳踝、左足挫傷、四肢擦傷等傷勢,又雙方 雖未達成和解,但是因為請求的金額非低,被告表示其無力 負擔,顯難強求雙方進行調解,應由法院裁判為宜,自無法 僅依雙方未達成和解,而完全歸責於被告,是認被告因一時 失慮偶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相信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已收 刑罰預防之效,若再加諸刑罰於被告身上,恐無增加矯正與 預防之實益,是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 刑2 年,以符合刑法就初犯應朝寬厚方向及修復式司法之刑 事政策。另為促使被告就告訴人所受損害進行填補,不致因 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 ,命被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給付告訴人100,000 元 之損害賠償,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固非無見。 二、惟按緩刑制度,係基於刑罰之特別預防,為促使惡性輕微之 偶發或初犯改過自新、復歸社會之目的而設,而刑法第74條 之立法理由說明:「第2 項係仿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緩 起訴應遵守事項之體例而設,明定法官宣告緩刑時,得斟酌 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向被害人支 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 等處遇措施、其他保護被害人安全或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 以相呼應。」等語,明示緩刑制度設置對犯罪行為人於緩刑 附加負擔或條件之處遇措施,並兼顧被害人損害之撫平及安 全之保護。 三、經查,於檢察官上訴後,告訴人對被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案件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旗簡字第13號民事判決(下稱 本案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該判決認被告應給付告訴人294, 538 元,而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業已給付告訴人12 8,438 元,有本案民事判決、被告與告訴代理人梁○○(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轉帳憑 證各1 份在卷可證(見交簡上卷第93至100 、131 、135 至 163 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6 個月內給付告訴人100,000 元之緩刑條件,不僅未能衡平 斟酌告訴人損害填補之需求,且無助於確保被告履行賠償以 記取教訓,其緩刑所附加之條件(負擔)容有未當。檢察官 未及審酌被告於檢察官上訴後業已賠償告訴人128,438 元之 情,其上訴主張本案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雖無理由,惟原判 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 銷改判。 四、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交簡上卷第 111 頁),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章,然其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且雖於原審未能賠償告訴人,惟已於原審判決後依原審 緩刑條件給付告訴人100,000 元,後於本案民事案件判決後 陸續給付告訴人合計28,438元,餘款及遲延利息則承諾分期 給付(見交簡上卷第129 頁),可認被告已認真致力就其所 造成之侵害履行賠償,顯見被告犯後已有積極面對、反省負 責之態度,依上開情狀可認其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後,當能 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代理人表示願意以被告尚 未賠償完畢之金額作為緩刑條件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有本院 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見交簡上卷第105 頁),考量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案具體個案特別預防 之要求,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另為 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充分保 障告訴人之權利,並審酌被告依本案民事判決應賠償告訴人 之總額、其已給付告訴人之金額、其迄今之履行狀況及因尚 未履行而可能衍生之遲延利息,暨被告自陳一次可給付金額 約2,000 至5,000 元(見交簡上卷第128 頁)等情,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 主文第2 項所示之緩刑期間,並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 日起4 年內給付告訴人185,000 元之損害賠償,以啟自新。 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 院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本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上訴後,檢察官陳登燦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2024-11-01

CTDM-113-交簡上-20-2024110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宇 陳鏞丞 許景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9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半罩式安全帽壹個沒收。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與甲○○間存有債務糾紛,彼此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下 午4時2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0號處所前,因債務問 題發生口角爭執均怒不可遏,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乙○○ 出手攻擊甲○○,甲○○則勒住乙○○脖子反擊進而相互扭打。嗣 丙○○(乙○○胞弟)於同日下午4時32分許,由不知情之莊仁全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其到場見狀後,乙○○接續上開犯意而與丙○○共 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丙○○與乙○○攻擊甲○○,甲○○不甘 示弱亦加以回擊,甲○○因此受有頭部鈍挫傷合併左額血腫、 左眉表淺撕裂傷、右頭皮3公分撕裂傷及右手挫傷與左肘挫 傷等傷害;乙○○受有頭皮鈍傷、額頭擦挫傷、頸部挫傷、左 側後胸壁擦挫傷、腹壁、軀幹鈍傷、左側前臂擦挫傷、左側 手腕、手背擦挫傷及右側肩胛部與手臂扭傷等傷害;丙○○則 因此受有右手前臂及右太陽穴紅腫等傷害。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乙○○及丙○○與甲○○於審判程序 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乙○○(警卷第11頁至第16頁、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偵卷第59頁至第61頁、本院卷第189頁)及丙○○(警卷第22頁至第26頁、偵卷第67頁至第69頁、本院卷第189頁)坦承不諱,核與甲○○(警卷第1頁至第5頁、警卷第6頁至第8頁、偵卷第63頁至第65頁)指訴及莊仁全證述(警卷第30頁至第35頁、偵卷第71頁至第72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甲○○之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51頁)、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53頁至第60頁)、甲○○受傷情形照片(警卷第60頁至第61頁)、密錄器影像畫面截圖(警卷第60頁至第65頁)、相關證物蒐證照片(警卷第66頁至第68頁)、扣案安全帽及保力達瓶照片(偵卷第81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38頁至第42頁) 及監視器錄影光碟與密錄器影像光碟可憑,足認乙○○及丙○○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訊據甲○○固承認於上揭時、地因債務問題與乙○○發生口角爭 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是對方打我 ,我只是反抗不要讓對方打我。本件是我報警的,若是互毆 的話我何必報警?我是正當防衛」等語(本院卷第189頁、 第200頁)。  ㈢乙○○與甲○○在上揭時、地,因債務問題發生口角爭執而互有身體碰觸,且其後丙○○加入乙○○方而與其等有所肢體接觸,乙○○及丙○○因此分別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業經乙○○(警卷第11頁至第16頁、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偵卷第59頁至第61頁)及丙○○(警卷第22頁至第26頁、偵卷第67頁至第69頁)指訴與莊仁全(警卷第30頁至第35頁、偵卷第71頁至第72頁)證述明確,並有乙○○之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警卷第52頁)、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53頁至第60頁)、乙○○受傷情形照片(警卷第62頁至第63頁)及丙○○受傷情形照片(警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69頁)與密錄器影像畫面截圖(警卷第60頁至第65頁)可佐,且為甲○○所不爭執(警卷第1頁至第5頁、警卷第6頁至第8頁、偵卷第63頁至第65頁),此部分事實即屬明確。  ㈣甲○○雖執上詞辯稱其係正當防衛等語,惟正當防衛必須對於 現在不法之侵害,且基於防衛之意思為之,始屬相當,若侵 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 得主張正當防衛。況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 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或還手)一 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 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 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46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如 附表所示,可知自事發當日下午4時19分11秒至20分5秒時, 乙○○先與甲○○在道路中央雙黃線交談,其後乙○○與甲○○一言 不合,即自下午4時20分6秒起至24分17秒止,雙方自道路中 央互相毆打至道路旁邊再扭打回到道路中央,且互相勾對方 持續在道路中央扭打成一塊,期間拉扯扭打時間合計長達4 分11秒,佐以乙○○所受傷勢可知雙方互不相讓隨即相互拉扯 施暴,顯見甲○○當時並非僅一方為不法侵害而另一方為防衛 行為之情形,應係乙○○與甲○○因債務問題生口角爭執後隨即 發生推拉扭扯,且於丙○○加入乙○○後兩方仍持續互毆攻擊方 符實情,甲○○所為非僅係防護性動作而是具有侵略性地攻擊 行為,甲○○出手傷害行為非出於排除不法侵害之防衛意思而 係以傷害犯意為之,拉扯扭打舉動亦非僅消極排除不法侵害 之防衛行為而屬互毆行為更明,顯與正當防衛要件不合自無 從阻卻傷害犯行違法性,甲○○所辯顯不足憑採。  ㈤至本案雖係甲○○撥打110電話後員警到場處理,此有卷附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可憑(本院卷 地105頁),然甲○○報警行為與其行為時是否出於傷害犯意並 無實質關聯性,自不能單憑甲○○報警行為即逕為其有利之認 定。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甲○○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乙○○及丙○○與甲○○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及丙○○與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  ㈡乙○○係基於單一傷害目的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的時間內 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的獨立性薄弱,以視為數 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 續犯,僅論以一罪。甲○○以一傷害行為致乙○○及丙○○受有傷 害,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傷害罪處斷。乙○○及丙○○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乙○○與甲○○間僅因債務問題發生爭執,彼此不思理性 溝通解決歧見、相互包容尊重,丙○○則見乙○○與甲○○發生肢 體衝突未加勸阻反欲以暴制報,其等3人均無法壓抑己身怒 氣互為攻擊暴力行為,恣意傷害他人身體致分別受有上開所 受傷害,且其等均無視互毆處所為車水馬龍之主要道路上, 不僅妨礙交通更助長暴力氣焰,均足見自我控制能力欠佳, 法治觀念薄弱,考量乙○○及丙○○犯後坦承犯行,甲○○則始終 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 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 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 ),未能坦然面對自己之過錯,於洽談和解過程中因雙方各 有堅持而不願退讓,修復式司法亦無從開啟,致彼此所生怨 懟仇隙不但未能隨時間撫平傷痕反而與日俱增,而錯失圓滿 解決爭執歧見之契機,兼衡被告乙○○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離婚、育有3名子女其中1名已成年,入監執行前擔任司 機,與父親及兒子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丙○○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打零工,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甲○○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 有2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司機,與母親同住,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及乙○○與丙○○稱請對甲○○依法判決,甲○○對乙○○與 丙○○表示請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半罩式安全帽1個為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物品,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保力達B空瓶1個雖供 乙○○本案犯行所用然非其所有亦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因遇康芮颱風嘉義市停止上 班,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宣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表:    勘驗標的:傷害案影像(警卷末證物袋) 【檔案名稱:cam00-00000000-000000】 勘驗內容: ⒈畫面時間23/12/10 16:18:56:一名深色上衣深色長褲男子(  下稱甲男【註:即乙○○】)出現在畫面道路中。 ⒉畫面時間23/12/10 16:19:07:另一名深色上衣短褲男子(下  稱乙男【註:即甲○○】)從畫面左側出現在畫面道路中。 ⒊畫面時間23/12/10 16:19:11-16:20:05:甲男乙男在道路中  央雙黃線交談。 ⒋畫面時間23/12/10 16:20:06:甲男乙男在道路中央互相毆打  對方,畫面看不出是誰先動手。 ⒌畫面時間23/12/10 16:20:10:甲男乙男在道路中央扭打。 ⒍畫面時間23/12/10 16:20:21:甲男乙男從道路中央扭打到路  旁。 ⒎畫面時間23/12/10 16:21:36:甲男乙男又從道路旁扭打到道  路中央。 ⒏畫面時間23/12/10 16:22:26:甲男乙男互相勾著對方停留在  道路中央。 ⒐畫面時間23/12/10 16:23:57:甲男乙男持續在道路中央勾住  對方扭打成一塊。 ⒑畫面時間23/12/10 16:24:17:甲男乙男扭打結束,身體分  開。 ⒒畫面時間23/12/10 16:31:56:甲男乙男持續在路邊交談。 ⒓畫面時間23/12/10 16:32:21:另一名白色上衣男子(下稱丙  男【註:即丙○○】)出現於畫面中。 ⒔畫面時間23/12/10 16:32:22-16:32:26:丙男從機車下來後即出手毆打乙男數次,同時間機車上有一名戴著白色安全帽男子(下稱丁男【註:即莊仁全】)也下車在旁目睹丙男毆打乙男過程。 ⒕畫面時間23/12/10 16:32:29:丙男同時出手與出腳毆打攻擊乙男,甲男丁男在旁目睹。 ⒖畫面時間23/12/10 16:32:33-16:33:52:丙男撿起地上安全帽攻擊乙男數次,甲男丁男在旁目睹。 ⒗畫面時間23/12/10 16:34:00:員警到場,丙男停止攻擊乙男行為。

2024-11-01

CYDM-113-易-667-20241101-1

審原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原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石金 林君榮 選任辯護人 楊正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76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石金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林君榮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天主教 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13年3月8日函、告訴人所提臺 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職災研討會資料(見110年度他字 第9266號卷第83頁,本院卷一第233至234頁,本院卷二第9 至31頁)」及被告徐石金、林君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徐石金、林君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 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石金未監督現場施工 安全、被告林君榮未注意機具操作範圍內有人員進入之過失 情節,及告訴人朱維嬌因而受有前揭重傷害之程度,兼衡被 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與 告訴人成立和解,而告訴人業已提起民事訴訟求償,復參酌 被告徐石金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仍為公司負責人 ,最近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至8萬元,無需扶養之人; 被告林君榮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工地工作, 月收入約3萬元,尚有約100萬元之貸款債務而進行更生程序 中,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五、辯護人雖為被告林君榮請求緩刑等語。然宣告緩刑與否,固 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 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 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 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 ,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 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 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 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 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 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 ,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 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 平。查本案被告因機具操作疏失導致告訴人身體受有重傷害 ,情節非輕,而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除未能取得告訴 人諒解且迄未賠償,尚且讓告訴人有被告並無誠意之負面感 受,雖雙方未達成和解係因被告與告訴人就金額無法達成一 致所致,惟本案發生迄言詞辯論終結已逾3年,亦未見被告 對於修補本案犯行所造成損害有何積極作為,致未得告訴人 原諒之表示,難認被告就其犯行造成之損害已有深刻瞭解及 真摯之悔意,尚無從認已符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602號   被   告 徐石金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君榮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石金為實金建材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 樓,下稱實金公司)之負責人,並擔任實金公司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0號資源回收場之現場負責人,有監督現場施 工人員及注意現場器具、人員安全之責;林君榮則受僱於實 金公司,為資源回收場內駕駛挖土機之施工人員;朱維嬌亦 受僱於實金公司,負責資源回收工作。林君榮於民國110年3 月29日下午3時50分許,在上述資源回收場欲操作挖土機分 類資源回收物時,本應注意確認無人員進入挖土機操作半徑 內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始可進行分類工作;徐石金亦 應注意勞工在操作機械、設備時,應禁止人員進入操作半徑 內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並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 生設備及措施,以避免危害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均疏未注意及此,徐石金並未確實督促現場 施工人員在機具操作範圍擺放安全衛生設備或實行相關措施 ,林君榮亦未確實注意機具操作範圍內有無他人,導致林君 榮於操作挖土機過程中,不慎以挖土機撞擊、輾傷後方之朱 維嬌,致朱維嬌受有骨盆粉碎性骨折、左側脛骨、腓股骨幹 骨折、左側足部第二、三、四、五蹠骨開放性骨折、膀胱損 傷、左側第十一根肋骨骨折、左大腿壞死性筋膜炎之傷害, 經治療後,迄今仍存有左下肢及身體右側之功能障礙而達嚴 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朱維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石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林君榮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朱維嬌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10年4月26日新北檢綜字第1104722601號函暨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工作場所發生重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 證明被告徐石金、林君榮分別因上揭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5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4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6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11年1月3日耕醫病歷字第1100009361號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1年4月28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350296號函、告訴人之病歷光碟 證明被告受有上揭傷勢後,雖經治療,然下肢功能顯較一般功能嚴重減退,現仍存有左下肢及身體右側之功能障礙,是認被告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淑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1

TPDM-111-審原易-25-2024110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