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3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郭雅慧
被 告 甘惠玲
訴訟代理人 郭廷慶律師
被 告 許智凱
鄭月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
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
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
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第40
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
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
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812號給付
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6
月6日製作如附件所示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13
年8月8日實行分配系爭分配表次序1、6、7所列被告甘惠玲
之併案執行費、票款債權、次序2、8、9所列被告許智凱之
併案執行費、票款債權、次序3、10至17所列被告鄭月英之
併案執行費、票款債權,於113年7月8日具狀聲明異議,並
於同年月17日提出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及向執行法院提出
已起訴之證明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
明屬實,並有原告起訴狀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補字
卷第103頁),是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為合法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韓朝隆對訴外
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下稱上海銀
行)之存款債權,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
於113年2月21日以南院揚113司執如字第20812號執行命令扣
押韓朝隆對上海銀行之存款債權新臺幣(下同)11,123,692
元,被告旋持韓朝隆簽發之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並據此聲請併案強制執行上開存款債權,觀諸被告所持本
票外觀,形式均相同,而韓朝隆於111年間尚有多筆利息收
入,顯非無資力支人,有何資金需求,須自111年6月13日起
至113年2月19日止,以12張本票向被告借款高達48,700,000
元?足見被告與韓朝隆間應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此,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系爭分配表次序1、6、7所列被告甘惠玲應受分配款
項共計1,087,918元應予剔除;㈡系爭分配表次序2、8、9所
列被告許智凱應受分配款項共計419,635元應予剔除;㈢系爭
分配表次序3、10至17所列被告鄭月英應受分配款項共計6,0
54,646元應予剔除。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韓朝隆間確有借貸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7頁):
㈠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韓朝隆對上海銀行之存款債權,經
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3年2月21日以南
院揚113司執如字第20812號執行命令禁止韓朝隆在「㈠6,989
,569元,及自93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3%計
算之利息,及自93年4月7日起,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㈡517,695元,及自93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9.625%計算之利息,及自93年4月7日起,按上開利率20%計
付違約金,暨上海銀行依法收取之手續費範圍內予以扣押」
範圍內收取對上海銀行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上海銀行
亦不得對韓朝隆清償;嗣於113年6月13日以南院揚113司執
如字第20812號函檢附系爭分配表,通知兩造定於113年8月8
日在本院民事執行處實行分配。
㈡被告許智凱於113年2月19日以網路轉帳方式,分別匯款2,000
,000元、700,000元至韓朝隆所有帳戶,韓朝隆於同日書立
如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所示借據予被告許智凱。
㈢被告許智凱持有韓朝隆所簽發,票面金額為2,000,000元、發
票日為113年2月19日之本票1張,及票面金額為700,000元、
發票日為113年2月19日之本票1張;被告許智凱持上開本票2
張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
第990號裁定准許在案,被告許智凱復持該裁定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韓朝隆對上海銀行之存款債權,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執字第3513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因強
制執行事件之標的物相同而併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㈣被告鄭月英於111年6月13日、7月20日、10月27日、12月7日
、112年4月6日、6月6日、6月14日、11月21日分別匯款2,00
0,000元、3,000,000元、5,000,000元、3,000,000元、4,00
0,000元、6,000,000元、8,000,000元、8,000,000元至韓朝
隆所有帳戶,韓朝隆於同日書立如本院卷第87頁至第101頁
所示借據予被告鄭月英。
㈤被告鄭月英持有韓朝隆所簽發,票面金額為2,000,000元、發
票日為111年6月13日之本票1張、票面金額為3,000,000元、
發票日為111年7月20日之本票1張、票面金額為5,000,000元
、發票日為111年10月27日之本票1張、票面金額為3,000,00
0元、發票日為111年12月7日之本票1張、票面金額為4,000,
000元、發票日為112年4月6日之本票1張、票面金額為6,000
,000元、發票日為113年6月6日之本票1張、票面金額為8,00
0,000元、發票日為113年6月14日之本票1張、票面金額為8,
000,000元、發票日為113年11月21日之本票1張;被告鄭月
英持上開本票8張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
13年度司票字第989號裁定准許在案,被告鄭月英復持該裁
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韓朝隆對上海銀行之存款債權,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984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
案,並因強制執行事件之標的物相同而併入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
㈥被告甘惠玲於111年10月5日、112年5月26日分別匯款1,000,0
00元、6,000,000元至韓朝隆所有帳戶,韓朝隆於同日書立
如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5頁所示借據予被告甘惠玲。
㈦被告甘惠玲持有韓朝隆所簽發,票面金額為1,000,000元、發
票日為111年10月5日之本票1張、票面金額為6,000,000元、
發票日為112年5月26日之本票1張;被告甘惠玲持上開本票2
張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
第991號裁定准許在案,被告甘惠玲復持該裁定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韓朝隆對上海銀行之存款債權,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執字第3513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因強
制執行事件之標的物相同而併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㈧系爭分配表以附件所載次序、債權種類、債權原本、分配金
額,將被告對韓朝隆之債權列入分配。原告於113年6月18日
收受系爭分配表,並於113年7月8日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
,復於113年7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
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
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
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
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9
0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有
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
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
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惟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
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
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
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
、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韓朝隆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所持上開
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依前述說明,應由被告就上開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之
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經查:
⑴依不爭執事項㈡至㈦所示,被告匯款金額、韓朝隆簽發上開本
票之票面金額、韓朝隆書立借據所載借款金額,三者完全相
符,而一般民間借款,常有於交付借款時,由借款人簽發與
借款金額同額之票據作為擔保,堪認被告主張其因借款予韓
朝隆,韓朝隆因而簽發上開本票等語,應屬可採。
⑵原告雖主張:觀諸被告111至112年度財產資料,查無被告向
韓朝隆收取利息之所得紀錄,顯見被告與韓朝隆間無消費借
貸關係等語,然查,被告有無就上開借款利息之交付向稅捐
稽徵機關申報,僅涉稅捐稽徵違章等行政管理事項,與私法
上消費借貸契約成立與否之認定無涉,縱使被告未為申報,
亦不足以推斷被告與韓朝隆間借貸關係之存滅,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即難憑採。
⑶準此,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6、7所列被告甘惠玲應受分
配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次序8、9所列被告許智凱應受分配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次序10至17所列被告鄭月英應受分配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請求剔除不列入分配,當屬無據。
㈢至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1所列被告甘惠玲之併案執行費、
次序2所列被告許智凱之併案執行費、次序3所列被告鄭月英
之併案執行費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等語,惟該部分之債權
種類記載為「併案執行費」,性質上不因被告對韓朝隆之本
票債權是否存在而有不同,故原告主張剔除該部分不列入分
配,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怡惠
TNDV-113-重訴-338-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