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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37號 原 告 林朝財 林志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律師 被 告 林志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朝財新臺幣20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志漢新臺幣15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朝財以新臺幣66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萬元為原告林朝財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林志漢以新臺幣5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林朝財與被告間之借款契約 第4條、原告林志漢與被告間之借款契約書第4條之約定,兩 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 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8月間,向原告林朝財借款新 臺幣2000萬元,雙方約定由原告林朝財匯款澳幣100萬元至 被告及其配偶共同於NATIONAL AUSTRALIA BANK開立,戶名 為「CHIH-SUNG LIN JUDY LIN」之存款帳戶(下稱被告指定 之澳幣帳戶)作為交付方式,原告林朝財遂分別於109年8月 11日、109年8月21日各匯款澳幣5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澳幣帳 戶),完成本件借款之交付,原告林朝財交付借款後,兩造 遂於109年8月23日簽立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8 月23日至112年8月23日止,約定借款利息為年息2%,然被告 未依約還款,期滿後亦未清償利息。被告又於110年間,向 原告林志漢借款新臺幣1500萬元,原告林志漢遂於110年1月 18日自第一銀行大湳分行帳戶轉帳新臺幣290萬元、新臺幣1 000萬元,合計新臺幣1290萬元至被告設於第一銀行大湳分 行之帳戶,原告林志漢又於110年1月12日存入現金新臺幣30 萬元、於110年1月18日存入現金新臺幣20萬元、110年3月9 日存入現金新臺幣40萬元、110年4月9日存入現金新臺幣40 萬元、110年5月6日存入現金新臺幣40萬元、110年7月6日存 入現金新臺幣40萬元,合計存入現金新臺幣210萬元至被告 林志松設於第一銀行大湳分行之帳戶,原告林志漢交付借款 後,與被告於110年5月6日簽立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 為110年5月6日起至113年5月6日止,約定借款利息為年息2% ,然被告未依約還款,期滿後亦未清償利息。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等語。並聲明:(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林朝財新臺幣2000萬元整,及自112年8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 給付原告林志漢新臺幣1500萬元整,及自113年5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三)原告如獲勝 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向原告林朝財借款新臺幣2000萬元, 向原告林志漢借款新臺幣1500萬元,借款均有收受,並有意 願返還借款,借款條件分別如原證2借款契約書、原證5借款 契約書所載,向原告林朝財之借款部分,同意原告所請求返 還之金額以新臺幣2000萬元計算,對於利息之計算以新臺幣 2000萬元計算無意見,對於原告主張之利息計算期間、利率 均不爭執,對於原告所請求之原因事實均不爭執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外 幣匯款交易憑證影本、借款契約書、原告林志漢第一銀行大 湳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2份、存摺內頁影本1份等件在 卷為證(本院卷第12至26頁),其主張與上開證據資料核屬 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對原告林朝 財之借款新臺幣2000萬元、對原告林志漢之借款新臺幣1500 萬元,核屬有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林朝財對被告之借款償還請 求權業已於112年8月23日屆期,原告林志漢對被告之借款償 還請求權已於113年5月6日屆期,被告至遲本應於各該期日 償還借款,詎被告迄今遲未給付,是原告林朝財就借款本金 新臺幣2000萬元請求自1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2%計算之利息,原告林志漢就借款本金新臺幣1500萬元 請求自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 息,自無不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林 朝財新臺幣2000萬元,及自1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林志漢新 臺幣1500萬元,及自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 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2-14

TYDV-113-重訴-537-20250214-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2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麗芬 被 告 啓弘興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胡憲宏 被 告 蘇義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肆拾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 公債一○四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啓弘興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胡憲宏、蘇義益,於民國112 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簽立借據及 授信約定書,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月9日起至117年1月9 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借款利息按月 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本 件為1.72%)加年利率1.53%機動計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 時,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啓弘興業 有限公司自113年5月9日後,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債務視同 全部到期,尚有本金454萬0,15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未為清償。  ㈡被告啓弘興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胡憲宏、蘇義益,於112年9 月8日向原告借款597萬元及587萬元,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 書,並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2年9月15日起至117年9月15日止 ,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借款利息按月依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本件為1.7 2%)加年利率0.5%機動計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另應 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約定利率20%計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啓弘興業有限公 司自113年5月9日後,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 期,尚有本金597萬元、587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未為清償。  ㈢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 專案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 率歷史資料表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44頁), 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 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50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 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 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 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 有明文。又連帶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 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 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 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 主債務人即被告啓弘興業有限公司既尚欠附表所示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胡憲宏、蘇義益為上開借款債務 之連帶保證人,對原告應各負全部給付之責,是原告依消費 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啓弘興業有限公司及 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胡憲宏、蘇義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1 4,540,156元 自民國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2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5,970,000元 自民國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3 5,870,000元 自民國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 16,380,156元

2025-02-12

TYDV-113-重訴-527-20250212-1

家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 上訴人 吳俊鴻 吳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30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7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 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如附表所示遺產應按被上訴人及甲○○各三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各負擔三分 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前變更為陳佳文,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可稽(本院卷第307頁),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 3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甲○○向伊申請信用卡、現金卡使用,嗣 未依約繳款,迄今積欠新臺幣(下同)185,164元本息(下 稱系爭債權)無力清償,嗣其與被上訴人(下稱甲○○等3人 )繼承被繼承人吳○○素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卻未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辦理 繼承登記,亦未分割系爭遺產,而怠於行使其權利,致系爭 債權無法獲償,伊為保全系爭債權,自得代位甲○○請求辦理 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並分割系爭遺產,爰依民法第242 、1164、823、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上訴 人及甲○○應就被繼承人吳○○素所遺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上訴人、甲○○就被繼承人吳○○素所遺系爭遺產應予分 割,並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被上訴人乙○○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於原審以:伊否認 上訴人對於甲○○具有系爭債權,上訴人應就此舉證證明,且 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又伊與丙○○、甲○○(下稱丙○○ 等2人)於106年間已協議分割,將系爭遺產均分歸伊所有, 甲○○就系爭遺產已無請求分割之權利,且未怠於行使權利。 縱認上訴人得代位甲○○請求分割,亦應先扣除伊已代墊支付 吳○○素之扶養費用、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喪葬費用、繼承 登記相關費用及債務後,若有剩餘,始得由伊與丙○○等2人 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之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丙○○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做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 訴人及甲○○就被繼承人吳○○素所遺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分 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被上訴人未為答辯聲明(上訴人 逾上開請求部分,業經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代位 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 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 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 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 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 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 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參照)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1164條亦 分別明定。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甲○○向其申請信用卡、現金卡使用,嗣未依約繳 款,迄今積欠185,164元本息等節,雖為乙○○以前揭情詞否 認之。惟甲○○:⑴於92年2月7日向上訴人申請現金卡使用( 授信帳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甲現金卡),約定得於約 定期間內循環動用借款,借款利息依週年利率16.8%按日計 付,每月27日結息1次,應於結息日後之次月7日繳款期限前 存入最低應繳金額,又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 為全部到期,嗣甲○○自94年10月17日還款後,即未依約還款 ,按約已視為全部到期,計尚積欠本金48,896元及其利息未 清償。⑵於92年3月18日向上訴人申請現金卡使用(授信帳號 :0000000000,下稱系爭乙現金卡),約定得於約定期間內 以50萬元為限循環動用借款,借款利息依週年利率18.25%按 日計付,自核准啟用日起每月結息1次,應於繳款期限前存 入最低應繳金額,又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 全部到期,嗣甲○○自94年11月1日還款後,即未依約還款, 按約已視為全部到期,計尚積欠本金47,623元及其利息未清 償。⑶於86年9月1日向上訴人請領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 ),依約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並應於每 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等情事者,則應自 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 息,又如連續2期未繳足按約最低應繳金額,即視為全部到 期。嗣甲○○持卡消費後,自94年10月起未依約繳款,其債務 已視為全部到期,計尚積欠本金88,645元及其利息未清償等 節,業據上訴人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放款交易明細 資料、萬事通現金卡貸款申請書、約定事項、晶片卡申請書 、客戶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本院卷第173至2 63、301至303頁),應堪採信,乙○○所辯甲○○未積欠債務云 云,不足為採。  ⒉乙○○雖抗辯上訴人之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應不得代 位甲○○行使權利云云。惟上訴人就系爭債權業於109年間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 該院於同年5月18日以109年度司促字第7463號准許,且該支 付命令已於同年6月29日確定,有該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可稽(審訴字卷第15至19頁),而觀諸前述甲○○就系爭甲、 乙現金卡、信用卡最後繳款日在94年10、11月間,系爭債權 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得請求甲○○給付之日應晚於94年10月 ,則上訴人既早於109年5月18日即經橋頭地院准予對甲○○發 支付命令,系爭債權請求權於15年時效完成前,顯即已因上 訴人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而中斷時效,上訴人之系爭 債權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乙○○上開抗辯,自無足取 。  ⒊乙○○固抗辯其與丙○○等2人已協議分割系爭遺產,甲○○就系爭 遺產已無請求分割之權利,且未怠於行使權利云云。惟吳○○ 素於105年11月16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繼承人為甲○○等3 人,甲○○等3人於106年5月4日協議分割系爭遺產,將之分歸 乙○○所有,並於同月5日就系爭不動產為分割繼承登記,嗣 訴外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起訴請求撤 銷甲○○等3人間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並請求 乙○○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經橋頭地院以110年 度橋簡字第296號判決新光公司勝訴後,系爭不動產上開分 割繼承登記業經塗銷,再經辦理繼承登記為甲○○等3人公同 共有等節,有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 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公務用、戶籍謄本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民事判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 按(審訴字卷第65至67、75至89、107至109頁、訴字卷第25 至27頁、本院卷第111至115頁),則甲○○等3人間於106年間 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既經判決撤銷確定,應視 為自始無效,此即難認甲○○就系爭遺產已無請求分割之權利 。且甲○○於系爭遺產分割之債權、物權行為遭判決撤銷確定 後,迄今仍未請求分割,自已怠於行使權利,是乙○○上開抗 辯,均非可採。  ⒋甲○○109、110年度無申報所得資料,名下亦無財產,有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訴字卷證物存置袋), 則甲○○名下除與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外,並無其餘 財產供清償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堪認甲○○之責任財產,實不 足以擔保其所負之債務。又被上訴人均未爭執系爭遺產有不 能分割之情形或有不分割之約定,甲○○卻怠於請求分割遺產 ,以換價清償對上訴人之債務,是上訴人主張其有代位訴請 分割遺產之必要,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 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 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 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 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 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 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 參照)。經查:  ⒈乙○○雖抗辯系爭遺產應先扣除其已代墊支付吳○○素之前述各 項費用後,若有剩餘,始得由其與丙○○等2人按應繼分比例 分配云云,惟此為上訴人否認之,然乙○○就其代墊支付之各 項費用又未舉證證明,自難採信。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 分割云云,惟系爭遺產中如附表編號1為不動產,編號2至3 為對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編號4則為零股股票,而共有物 之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且上訴人提起本件代 位分割遺產訴訟之目的,係為執行甲○○之財產以實現其債權 ,又將系爭遺產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以變 更為甲○○得自由處分之狀態,應已足以實現上訴人訴訟目的 ,是本院斟酌其性質、經濟效益之維持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認由甲○○與被上訴人按應繼分比例即各3分之1分割為分 別共有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2、1164條規定,代位甲○○請 求就系爭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將系爭遺 產,按甲○○等3人各3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訴訟費用部 分斟酌本件為代位分割遺產訴訟,由兩造按被上訴人與上訴 人代位之甲○○應繼分比例分擔,始屬公允,爰命訴訟費用之 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另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明確,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訴訟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 予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表: 編號 遺產 分割方法 1 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91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建物 由被上訴人、甲○○按應繼分各3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郵局存簿儲金存款OOOOOO元 由被上訴人、甲○○依應繼分各3分之1之比例分配取得 3 高雄市農會右昌分部活存存款OOOOOOO元 同上 4 台積電OOO股 同上

2025-02-12

KSHV-113-家上易-5-20250212-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3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郭雅慧 被 告 甘惠玲 訴訟代理人 郭廷慶律師 被 告 許智凱 鄭月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 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 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 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第40 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 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 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812號給付 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6 月6日製作如附件所示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13 年8月8日實行分配系爭分配表次序1、6、7所列被告甘惠玲 之併案執行費、票款債權、次序2、8、9所列被告許智凱之 併案執行費、票款債權、次序3、10至17所列被告鄭月英之 併案執行費、票款債權,於113年7月8日具狀聲明異議,並 於同年月17日提出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及向執行法院提出 已起訴之證明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 明屬實,並有原告起訴狀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補字 卷第103頁),是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為合法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韓朝隆對訴外 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下稱上海銀 行)之存款債權,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 於113年2月21日以南院揚113司執如字第20812號執行命令扣 押韓朝隆對上海銀行之存款債權新臺幣(下同)11,123,692 元,被告旋持韓朝隆簽發之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並據此聲請併案強制執行上開存款債權,觀諸被告所持本 票外觀,形式均相同,而韓朝隆於111年間尚有多筆利息收 入,顯非無資力支人,有何資金需求,須自111年6月13日起 至113年2月19日止,以12張本票向被告借款高達48,700,000 元?足見被告與韓朝隆間應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此,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系爭分配表次序1、6、7所列被告甘惠玲應受分配款 項共計1,087,918元應予剔除;㈡系爭分配表次序2、8、9所 列被告許智凱應受分配款項共計419,635元應予剔除;㈢系爭 分配表次序3、10至17所列被告鄭月英應受分配款項共計6,0 54,646元應予剔除。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韓朝隆間確有借貸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7頁):  ㈠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韓朝隆對上海銀行之存款債權,經 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3年2月21日以南 院揚113司執如字第20812號執行命令禁止韓朝隆在「㈠6,989 ,569元,及自93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3%計 算之利息,及自93年4月7日起,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㈡517,695元,及自93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9.625%計算之利息,及自93年4月7日起,按上開利率20%計 付違約金,暨上海銀行依法收取之手續費範圍內予以扣押」 範圍內收取對上海銀行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上海銀行 亦不得對韓朝隆清償;嗣於113年6月13日以南院揚113司執 如字第20812號函檢附系爭分配表,通知兩造定於113年8月8 日在本院民事執行處實行分配。  ㈡被告許智凱於113年2月19日以網路轉帳方式,分別匯款2,000 ,000元、700,000元至韓朝隆所有帳戶,韓朝隆於同日書立 如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所示借據予被告許智凱。  ㈢被告許智凱持有韓朝隆所簽發,票面金額為2,000,000元、發 票日為113年2月19日之本票1張,及票面金額為700,000元、 發票日為113年2月19日之本票1張;被告許智凱持上開本票2 張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 第990號裁定准許在案,被告許智凱復持該裁定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韓朝隆對上海銀行之存款債權,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執字第3513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因強 制執行事件之標的物相同而併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㈣被告鄭月英於111年6月13日、7月20日、10月27日、12月7日 、112年4月6日、6月6日、6月14日、11月21日分別匯款2,00 0,000元、3,000,000元、5,000,000元、3,000,000元、4,00 0,000元、6,000,000元、8,000,000元、8,000,000元至韓朝 隆所有帳戶,韓朝隆於同日書立如本院卷第87頁至第101頁 所示借據予被告鄭月英。  ㈤被告鄭月英持有韓朝隆所簽發,票面金額為2,000,000元、發 票日為111年6月13日之本票1張、票面金額為3,000,000元、 發票日為111年7月20日之本票1張、票面金額為5,000,000元 、發票日為111年10月27日之本票1張、票面金額為3,000,00 0元、發票日為111年12月7日之本票1張、票面金額為4,000, 000元、發票日為112年4月6日之本票1張、票面金額為6,000 ,000元、發票日為113年6月6日之本票1張、票面金額為8,00 0,000元、發票日為113年6月14日之本票1張、票面金額為8, 000,000元、發票日為113年11月21日之本票1張;被告鄭月 英持上開本票8張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 13年度司票字第989號裁定准許在案,被告鄭月英復持該裁 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韓朝隆對上海銀行之存款債權,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984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 案,並因強制執行事件之標的物相同而併入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  ㈥被告甘惠玲於111年10月5日、112年5月26日分別匯款1,000,0 00元、6,000,000元至韓朝隆所有帳戶,韓朝隆於同日書立 如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5頁所示借據予被告甘惠玲。  ㈦被告甘惠玲持有韓朝隆所簽發,票面金額為1,000,000元、發 票日為111年10月5日之本票1張、票面金額為6,000,000元、 發票日為112年5月26日之本票1張;被告甘惠玲持上開本票2 張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 第991號裁定准許在案,被告甘惠玲復持該裁定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韓朝隆對上海銀行之存款債權,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執字第3513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因強 制執行事件之標的物相同而併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㈧系爭分配表以附件所載次序、債權種類、債權原本、分配金 額,將被告對韓朝隆之債權列入分配。原告於113年6月18日 收受系爭分配表,並於113年7月8日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 ,復於113年7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 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 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 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 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9 0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有 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 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 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惟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 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 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 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 、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韓朝隆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所持上開 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依前述說明,應由被告就上開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之 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經查:  ⑴依不爭執事項㈡至㈦所示,被告匯款金額、韓朝隆簽發上開本 票之票面金額、韓朝隆書立借據所載借款金額,三者完全相 符,而一般民間借款,常有於交付借款時,由借款人簽發與 借款金額同額之票據作為擔保,堪認被告主張其因借款予韓 朝隆,韓朝隆因而簽發上開本票等語,應屬可採。  ⑵原告雖主張:觀諸被告111至112年度財產資料,查無被告向 韓朝隆收取利息之所得紀錄,顯見被告與韓朝隆間無消費借 貸關係等語,然查,被告有無就上開借款利息之交付向稅捐 稽徵機關申報,僅涉稅捐稽徵違章等行政管理事項,與私法 上消費借貸契約成立與否之認定無涉,縱使被告未為申報, 亦不足以推斷被告與韓朝隆間借貸關係之存滅,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即難憑採。  ⑶準此,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6、7所列被告甘惠玲應受分 配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次序8、9所列被告許智凱應受分配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次序10至17所列被告鄭月英應受分配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請求剔除不列入分配,當屬無據。  ㈢至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1所列被告甘惠玲之併案執行費、 次序2所列被告許智凱之併案執行費、次序3所列被告鄭月英 之併案執行費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等語,惟該部分之債權 種類記載為「併案執行費」,性質上不因被告對韓朝隆之本 票債權是否存在而有不同,故原告主張剔除該部分不列入分 配,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怡惠

2025-02-11

TNDV-113-重訴-338-20250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6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楊子瑤 被 告 聯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石千平 被 告 陳建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肆萬壹仟貳佰玖拾玖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捌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 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訴卷第43、47頁),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0萬元,借款期間為5年,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息則 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年息2.38%計算( 現合計為年利率4.095%),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除按 上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支付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之違約金, 若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 113年10月22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 期,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3,141,29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   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撥還款明細查 詢單、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視同到期抵銷通知函、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授信約定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1頁至49頁),並審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或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 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附表 編號 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迄日 利息 違約金 1 3,141,299元 自113年11月18日至清償日止 4.095% 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2-11

KSDV-113-訴-1664-20250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56號 原 告 黃世聰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甘芸甄律師 洪紹頴律師 吳耘青律師 被 告 陳羿嘉 訴訟代理人 李慧盈律師 劉朕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被告之繼父。被告前於111年2月間以其欲於 中國深圳市買房為由,向伊借貸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兩造並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之利息,原未約定 清償期限,原告允諾借款後,業已分別於111年2月18日、11 1年2月21日匯款100萬元、200萬元,共300萬元(下稱系爭 款項)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被告取得系爭款項後,並曾告知 伊,被告以系爭款項購買大陸東莞市○○鎮○○○道00號滙華商 業中心4號商業、辦公樓辦公616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 因於111年2月間伊與被告之母蕭惠玲感情出現裂痕,伊除告 知被告此事外,同時請求被告儘速處分系爭房屋,以利清償 系爭款項,被告雖稱有意還款,然仍以因新冠肺炎疫情、房 市景氣低迷為由,一再藉詞拖延,伊為求被告能儘速清償系 爭款項,雖曾允諾被告如可儘速出售系爭房屋取得之款項, 縱有虧損,伊亦願承擔,不再向被告請求虧損部分,豈料, 被告仍未依上開條件出售系爭房屋,亦未清償系爭款項,被 告嗣後雖有按原約定每月給付利息8,000元,然亦僅給付至1 12年1月18日即不再給付,伊因此於112年3月7日再傳訊催告 返還系爭款項、利息,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以系爭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催告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之意思表示,並 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如數返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前於109年8月間前往大陸東莞市從事大理石石 材買賣業務,因與經營工程公司之繼父即原告感情融洽,遂 於111年1月返臺期間向原告請教對大陸房市之看法,斯時原 告認為大陸房市前景可期,且欲培養伊之投資觀念,遂與伊 達成協議,由伊尋覓大陸房屋標的,雙方共同投資,並由伊 負責買房手續相關事宜,出售後若有獲利即由兩造均分,若 為虧損則原告願全額吸收損失,兩造並約定伊得視經濟狀況 給付原告金錢,以換取出資比例,伊因此按月給付原告約8, 000元(下稱系爭協議)。嗣伊於111年2月12日覓得系爭房 屋,經原告同意投資購買後,伊即開始處理購屋事宜並先支 付定金,惟尚有價金尾款、契稅、律師費等合計2,913,878 元及後續裝修費用等需支付,兩造於111年2月15日討論後, 原告表示其出資300萬元,其餘裝修、稅務等不足款則由伊 先支出,原告遂將系爭款項匯至伊帳戶,伊並將原告前揭匯 款記載於系爭房屋之支出明細表單予其確認。是伊交付系爭 款項予原告,係基於兩造間共同合資購買系爭房屋之合意, 而非欲借貸金錢,兩造間係成立合資契約之法律關係,應類 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又依兩造間系爭協議,應先變 賣系爭房屋,再依約清算合資財產,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請求伊返還借款,為無理由。豈料,原告於111年3月29日 因與蕭惠玲感情生變,竟要求伊立即將系爭房屋變賣,惟適 逢新冠肺炎肆虐,系爭房屋因大陸各地停工而未完工,又逢 大陸建商倒閉潮,房市崩跌,縱欲賠售,亦難有買家願意接 手,惟伊仍按原告請求積極處理,嗣因原告不斷表示其有資 金需求、須償還銀行欠款等語,伊見原告財務陷入困窘,基 於家人間相互扶持,始善意向原告表示可先申辦貸款轉回去 ,竟遭原告斷章取意為伊有意清償系爭款項、兩造間就系爭 款項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成立消 費借貸關係,惟原告業已於111年12月13日傳訊予伊表明如 「你欠我的,都不用還了」等語,足認原告已向伊明示拋棄 全部請求返還借款之權利,該免除債務之對話意思表示業因 到達伊而生效,依民法第343條規定,此債之法律關係即歸 於消滅,伊無庸負償還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被告之繼父,原告分於111年2月18日匯款100萬元、11 1年2月21日匯款200萬元(即系爭款項)至被告之帳戶,被 告嗣後將上開款項,全數用於購買系爭房屋。  ㈡被告於111年2月27日購買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登記於被 告名下。  ㈢被告曾於112年1月匯款8,000元予原告。 四、本件之爭點為: ㈠原告交付系爭300萬元予被告之原因關係 為何?為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亦或是被告抗辯 之合資契約? ㈡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0 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交付系爭300萬元予被告之原因關係為何?為原告主張之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亦或是被告抗辯之合資契約?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定。又依契約嚴守原則, 當事人本於自由意思訂定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即應依從該 契約之內容或本旨而履行,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亦應受其 拘束,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契約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 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 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 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 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 2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兩造並無簽立書面契約,然依兩造之實際履約過程觀 之,原告業已分別於111年2月18日、111年2月21日匯款100 萬元、200萬元,共300萬元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55-56頁),被告並自原告交付上開款項後,自111年 3月起至112年1月止,共計11個月按月給付8,000元予原告, 業據原告提出存摺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85-94頁),據此 換算,利息應為週年利率3.2%(參見本院卷第53-54頁), 核與原告主張被告曾按月給付借款利息一段時間之陳述相符 。以此觀之,本件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係原告交付系爭款項 之所有權予被告,雖未約定清償期,但已約定被告仍應以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金錢)返還,並加計利息,並無被 告所稱具有共同經營事業之內容,其契約性質核與前揭民法 第474條1項所定消費借貸契約相同,而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 以投資有異,自非合資契約,應甚明確。原告主張兩造間之 系爭契約係屬消費借貸契約,應可採信。被告抗辯兩造間之 契約關係為合資投資契約,尚無可採。  3.至被告固以:原告為伊之繼父,兩造原感情融洽,遂於111 年1月返臺期間原告有意欲培養伊之投資觀念,遂與伊達成 協議,由原告尋覓大陸房屋標的,雙方共同投資,並由伊負 責買房手續相關事宜,出售後若有獲利即由兩造均分,若為 虧損則原告願全額吸收損失,兩造並約定伊得視經濟狀況給 付原告金錢,以換取出資比例,伊因此按月給付原告約8,00 0元云云,惟查:被告就其前揭主張,故據其提出兩造間如 附表所示對話紀錄為證,然依附表所示對話紀錄內容觀之, 原告雖曾表示:「找我投資是一個臉 現又一個臉」(見審 卷第115頁)、「大陸房 當初是我出150 你的150 是我用信 用與銀行借的 都沒關係 我5月有資金需求 煩請盡速處理好 虧的 都算我的 可以嗎」(見審卷第113頁)等語,原告雖 有提及投資,但未言明為兩造共同投資或被告借款投資系爭 房屋,況原告前揭語意亦與請求被告儘速還款有關。此外, 於兩造附表所示對話紀錄中被告亦曾向原告表示:「如果需 要急用 我這邊網路申請看看能貸多少款回去看看」(見審 卷第109頁),準此,如為投資,被告理應無須另行貸款返 還原告。另參以,原告亦曾表示「麻煩房子 盡快處理 我有 資金需求 我還欠銀行150萬元 利息也不給我 我要快還銀行 拜託」等語(見審卷第115頁),堪認,被告已有表明還款 之意思,原告亦明確提及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之交付,被告本 需給付利息於原告。自難僅以原告為請求被告儘速還款所言 :「找我投資是一個臉 現又一個臉」、「大陸房 當初是我 出150 你的150 是我用信用與銀行借的 都沒關係 我5月有 資金需求 煩請盡速處理好 虧的 都算我的 可以嗎」等語即 認定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為合資契約,衡酌上情,被告此部分 所辯,尚難認為可採。  ㈡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00萬元本息,有無 理由?  1.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消費借貸契約,借 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 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 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 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 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 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 字第41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借款人向貸與人借 款而未約定清償期者,屬未定清償期且未約定遲延利息之消 費借貸契約,經貸與人對借用人催告還款,再經1個月之相 當期限,應認此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已催告屆期,借款人若 尚未清償,應自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自明。查兩造間之系爭契 約為消費借貸契約,業如前述,本件原告迄未具體說明雙方 所約定還款期限為何時,應屬未約定清償期者,則依前開規 定及說明,即應以原告催告被告還款且經過相當期限後,始 認催告屆期,則參諸兩造附表所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均未提及還款期限或定期催告之事,有該對話紀錄在卷可 佐(見審卷第91-95頁、第111頁、第113頁、第115頁、第11 7頁),尚難認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確已有對被告定期 催告還款之情事,而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被告還款 ,並以起訴狀送達翌日起1個月作為催告被告還款之相當期 限,又原告所提出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8月1日合法送達於 被告之戶籍址一節,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為憑(見審卷第31 頁),則自翌日即113年8月2日復加計1個月之相當期限,而 應以起算日相當日之前1日即113年8月31日始催告屆期,再 自翌日即113年9月1日起算遲延利息甚明。  2.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且按「法定利率不過限制利率之最高度,如約定利率低 於法定利率者,於法並無違反。」(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3 83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準此,如有約定利率,且其利率 較低者,基於同一法理,應按約定利率計算其利息。查,兩 造間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需按月給付利息8,000元,以此換 算,兩造原約定之利率為週年利率3.2%一節,為原告所自承 (見本院卷第53-54頁),衡酌上情,系爭借款之遲延利息 起訴日應為113年9月1日起算,並按約定利率即週年利率3.2 %計算之利息,是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於此範圍,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3.至被告另抗辯:縱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惟原告業已於111年12月13日向被告表示:「深圳的房 盡快賣 虧損的都算我的 錢轉回給我 你跟媛欠我的 媛的交 保,貓的開刀,店的健保費 跟你的 都不用還了 你們如有 心還給媽媽吧」等語,堪認原告業已向被告拋棄系爭款項之 借款返還權利,原告所為前揭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並以經 對話紀錄到達被告,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云 云,經查:被告前揭抗辯,雖據其提出對話紀錄(見審卷第 111頁)為證,然依前揭對話紀錄之前後文觀之,原告係先 請求儘速賣屋還款,若因此產生虧損原告願承擔,至於其他 欠款如店的健保費、貓的開刀等費用均不用還了,並無被告 所辯免除系爭款項還款義務之意思表示。又審酌,依原告所 提出之被告利息匯入帳戶明細觀之,被告於兩造間前揭111 年12月13日之對話紀錄後,仍有於112年1月18日匯入8,000 元之利息入原告玉山銀行帳戶,有該帳戶明細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94頁),益見,於兩造111年12月13日對話後,被 告亦明知原告並無免除或拋棄系爭款項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意 思,否則何需繼續於次月清償系爭款項之利息,由前揭證據 資料,參互以觀,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五、綜合上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3,000,000元,及自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3.2%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於上開範圍內之請 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爰併予駁 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 編號 兩造於Line對話內容 1 111年2月15日 被告:「房的款項,媽媽昨天跟我說了 你資金如果需要放在別的地方,那就看你有沒有認識貸款利率低的能辦理?只是現在交房時間比較緊,需要先撥現金出來付款,後面貸款補還給你,我現在在大陸辦不了貸款補你」,「會卡到你資金一段時間」,「其餘如果你不想投資這個房了 你跟我說」 (兩造語音通話後) 被告:「按70萬 四筆=280萬 會有少19萬左右台幣 但並不急、那是裝修跟契稅,可以延後支付,按這個金額房款是夠的」 原告:「那我轉75萬 分4期」 (參見審卷第91至95頁) 2 111年3月30日 被告:「如果需要急用 我這邊網路申請看看能貸多少款回去看看」 (參見審卷第109頁) 3 111年12月13日 原告:「深圳的房盡快賣 虧損的都算我的 錢轉回給我 你跟媛欠我的 媛的交保,貓的開刀,店的健保費 跟你的 都不用還了 你們如有心 還給媽媽吧」 (參見審卷第111頁) 4 111年12月21日 原告:「房子的事 請給我一個時間」 被告:「賣也得時間,我也不知道確切時間,現在疫情回溫全部都確診,連路上都沒人了」,「不然就是我辦房貸 能貸多少就全部先轉回去給你」 (參見審卷第13至15頁、審卷第111頁)  5 原告:「大陸房 當初是我出150 你的150 是我用信用與銀行借的 都沒關係 我5月有資金需求 煩請盡速處理好 虧的 都算我的 可以嗎」 被告:「我這兩個月都不在東莞 房已讓仲介去廣告了」 (參見審卷第113頁)  6 112年3月7日 原告:「麻煩房子 盡快處理 我有資金需求 我還欠銀行150萬 利息也不給我 我要快還銀行 拜託」 (參見審卷第115頁) 7 112年3月14日 原告:「找我投資是一個臉 現又是一個臉」 被告:「投資的時候說好的 你也是翻供 過沒兩個月就吵賣」 (參見審卷第115頁) 8 112年5月30日 原告:「大陸房 我出300萬 12月至今 已半年了 無法賣嗎 我說過 虧的 算我的 拿一半也好 你都無消息 那是怎樣?」 (參見審卷第117頁) 9 112年6月6日 被告:「1.300都是投資,整筆款項都在房子裡 2.賣房很簡單? 3.我是上班族,不是你這種大老闆,有錢啊!天天沒事發一堆訊息…」 (參見審卷第115頁)

2025-02-11

KSDV-113-訴-1356-20250211-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40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李成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6,361元,及自民國100年6月7 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聲請人即債權人原名「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 以下同)106年1月17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 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核准,「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於107年1月1日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合併後將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續存銀行在 案,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李成功前於民國92年09月29日,依據與聲請人簽訂之 申請書,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20,000元整,借款 利息於每月29日結算一次;另定明如有一期未依約繳款,即 喪失期限利益,並自100年06月0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依 年利率20%計算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 15%計算利息,債務人經多次催討仍未繳納,依約定債務人 等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2-08

PTDV-114-司促-640-20250208-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24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雅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1,35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聲請人即債權人原名「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於民國(以下同)106年1月17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核准,「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於107年1月1日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合併後將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續存 銀行(均如證物)在案,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林雅梅前於民國92年7月16日,依據與聲請人 簽訂之申請書,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70,000元整 ,借款利息於每月29日結算一次;另定明如有一期未依約繳 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自11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 利率15%計算利息,詎料債務人經多次催討仍未繳納,依約 定債務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為此特 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爰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至感德便。釋明 文件:合併函影本乙份、申請書影本乙份、帳卡資料乙份。

2025-02-07

SLDV-113-司促-15241-202502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6號 原 告 江宗憲 訴訟代理人 李政昌律師 蔡牧城律師 被 告 劉良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借款利息及原告 所支出律師委任費用,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 0,0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 至同年9月10日止按月給付借款利息10,000元,核屬因定期 給付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本文前段規定,其訴訟 標的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核定為90,000元 (計算式:10,000元×9月=90,000元);訴之聲明第三項前 段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其訴訟標的金額為500,000元,後段 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10月2日起算之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又前揭三項聲明之訴訟 標的非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1項 本文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1, 070,000元(計算式:480,000元+90,000元+500,000元=1,07 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0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 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2025-02-06

KSDV-114-補-26-202502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9號 原 告 許國榮 訴訟代理人 楊忠憲律師 蘇亦民律師 被 告 聯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洪慶銘於民國106年3月間代表被 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原告即於106年4月3 日至同年月5日間某日,將120萬元現金交付洪慶銘(下稱系 爭借款契約),並由洪慶銘同時交付被告簽發之120萬元支 票1紙(下稱系爭120萬元支票)予原告,作為清償借款之擔 保。嗣因系爭120萬元支票票載發票日屆至而被告無法兌現 ,洪慶銘即於106年4月底、5月初某日,代表被告與原告協 商更改系爭借款契約之約定,雙方約定利息為月息百分之2 ,被告應分別於106年5月3日、同年6月3日各清償60萬元, 並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原告,以如附表編號1及 編號2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60萬元支票2紙)取代系爭120 萬元支票並擔保借款債務之履行、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 票(下稱系爭3萬6,000元支票)支付借款利息,同時洪慶銘 亦將系爭120萬元支票取回。嗣約定清償期屆至,經原告多 次催告被告猶未還款,爰依民法第478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洪慶銘與原告並不熟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雖為 被告所簽發,惟兩造間只有票據關係存在,並未曾有借款關 係或金錢往來,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洪慶銘友人即訴外人林 錦龍向被告借票,被告才簽發支票交予林錦龍,不知為何後 來支票會由原告持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95頁):  ㈠被告於106年4月底、5月初某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㈡原告於106年6月13日將系爭3萬6,000元支票提示兌現,並將 票款共計3萬6,000元存入原告名下帳戶中。  ㈢原告於105年10月31日至106年4月9日,陸續自其名下帳戶提 領共計119萬元。 四、本件爭點:   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20萬元,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主張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金錢交 付與消費借貸合意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若能綜合各 項證據,在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下,以間接證據推認待 證事實存在,亦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借款契約,原告已將120萬元現金交 付被告法定代理人洪慶銘收受,並由被告陸續簽發系爭120 萬元支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用以擔保借款債務及支付借 款利息等語,被告雖不爭執其有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見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惟以前揭情詞否認兩造間有系爭借 款契約存在及借款交付之事實,經查:  ⒈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 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支票在票載發 票日前,執票人不得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4條、第128條 第2項定有明文,是因支票具支付證券、金錢證券及流通證 券等性質,故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常有借款人簽發遠期支票 擔保借款債務,並以約定之借款清償日填載支票發票日,待 票載發票日屆至後,再由貸與人將支票向付款銀行提示兌現 ,用以清償借款之情形。查被告既自承有於106年4月底、5 月初某日,簽發系爭60萬元支票2紙(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 ),則依該支票之文義記載,被告即須於106年5月3日、同 年6月3日各支付60萬元,衡諸付款時間僅距開票日期不到1 月、金額非低,且如執票人向銀行提示支票而未獲兌現,將 影響被告商業信譽甚鉅,被告亦恐將被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 ,故被告實無無故簽發系爭60萬元支票2紙之理,是原告主 張被告簽發系爭60萬元支票2紙交由原告收執,係為擔保系 爭借款契約之120萬元借款等語,尚屬合理且與常情相符, 應非全然無稽。  ⒉又原告主張其與洪慶銘為舊識,先前洪慶銘即曾多次代表被 告簽發支票向原告借款,並均經原告將支票提示兌現以清償 借款,惟本件係洪慶銘吩咐原告不要將系爭60萬元支票2紙 存入銀行兌現,並保證日後會依期還款120萬元並取回支票 ,原告基於信任才僅將系爭3萬6,000元支票兌現收取利息, 而未將系爭60萬元支票2紙提示兌現等語(見雄簡卷第25頁 、本院卷第53頁),並提出原告名下帳戶代收票據明細為證 (見本院卷第65-71頁)。觀諸上開原告名下帳戶代收票據 明細,原告於102年4月22日、102年5月2日、102年7月16日 、103年4月28日、106年6月13日,分別將票面金額33萬元、 43萬8,000元、35萬元、100萬元、3萬6,000元(即系爭3萬6 ,000元支票)之支票提示兌現,且上開支票均是由申設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之發票人所簽發,再對照被告自承如附表所示編 號2之支票係由其簽發(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而如附表 所示編號2之支票發票人帳號亦同為系爭帳戶(見雄簡卷第1 5頁),可見上開原告名下帳戶代收票據明細中,由系爭帳 戶申設人所簽發、經原告提示兌現之支票,均為被告所簽發 ,此情堪以認定。據此,被告先前已多次簽發支票由原告收 執,並均讓原告將支票存入銀行帳戶兌現,兌現金額多達數 百萬元,則原告所稱被告本件亦係依兩造過往交易習慣,透 過簽發系爭120萬元支票、系爭60萬元支票2紙之方式向其借 款,且原告有成功兌現被告支票數次經驗,因而相信被告擔 保還款之承諾,未將系爭60萬元支票2紙即時提示兌現等語 ,應屬可信,亦徵被告所辯兩造從未有資金來往之情,顯與 客觀事證不符,要難採信。  ⒊況原告主張兩造間訂立系爭借款契約、被告簽立系爭120萬元 支票等過程,與證人林錦龍到庭具結證稱「(是否知悉被告 於105年至106年間有向原告借款乙事?借款時間、金額為何 ?有無約定利息、清償期、擔保方式?如何得知?)有一次 ,時間點我忘記了,借款金額120萬,洪慶銘以被告公司名 義開立1張120萬元的支票給原告借款,有無約定利息、清償 期、擔保方式等我不知道,借款條件是原告跟洪慶銘自己談 的。洪慶銘有請我向原告問是否願意借款給被告公司,後續 的借款條件就是洪慶銘、原告他們自己去談,所以我才知道 這件事情。」、「(就你上開所稱洪慶銘以被告公司的名義 開立120萬元支票1張給原告,你是否曾經看過這張支票?為 何看過?)我去聯鋼實業有限公司,洪慶銘有拿這張支票, 所以我有看到,他叫我問許國榮有沒有錢,我看過這張支票 而已,沒有拿過此張支票,後續就是原告跟洪慶銘自己去談 借款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45-48頁),均互核相符 ,衡以證人林錦龍與兩造並無親屬或利害關係,並已具結擔 保證詞之真實性,應無必要甘冒偽證罪責故意為不實證述, 是證人林錦龍上開證述,應屬可信,故被告有先行簽發系爭 120萬元支票向原告借款120萬元之情,應堪認定;再參以原 告提出之原告名下帳戶代收票據明細(見本院卷第65-71頁 ),確實無原告提示兌現系爭120萬元支票之相關紀錄,且 系爭60萬元支票2紙之金額加總恰為120萬元,足見原告所稱 被告先簽發系爭120萬元支票向原告借款120萬元,再以系爭 60萬元支票2紙換回系爭120萬元支票等情,亦堪採信。  ⒋而就系爭借款契約之金錢交付過程,原告主張:原告自被告 提議借款後即陸續籌措資金,並於105年10月31日至106年4 月9日自其名下帳戶提領現金共計119萬元,加上原告原有現 款1萬元,共計120萬元,由原告於106年4月3日至同年月5日 間某日,攜帶120萬元現金如數交付洪慶銘等語(見審訴卷 第24頁、本院卷第54-55頁),並提出原告自其名下帳戶提 領119萬元之交易明細為憑(見審訴卷第29-30頁);再參以 兩造共同友人即證人林錦龍、戴鈺雯均具結證稱:就其等對 洪慶銘之了解,如洪慶銘未收受原告交付之120萬元,洪慶 銘不會代表被告簽發120萬元之支票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 第48、51頁),足見原告主張被告已陸續簽發系爭120萬元 支票、系爭60萬元支票2紙予原告,即證原告已將系爭借款 契約之120萬元如數交付洪慶銘等語,堪認為真。  ⒌至被告先抗辯稱:被告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之原因,均係 林錦龍向被告借票,與系爭借款契約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 26-27頁),嗣經證人林錦龍到庭具結證述:伊從未向被告 借票過,不知為何洪慶銘會說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伊向被告 借票,洪慶銘僅有在要支付工程款予伊時,曾以被告名義簽 發支票予伊等語(見本院卷第46-48頁)後,被告即改稱: 系爭60萬元支票2紙係被告開給林錦龍,但開票目的是被告 支付林錦龍工程款、被告向林錦龍借款或林錦龍向被告借款 ,伊記不清楚,也沒有證據證明是林錦龍向被告借票等語( 見本院卷第96頁),則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簽發原因此 重要事項,除無法提出具體舉證外,歷次陳述尚存齟齬,且 被告所辯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林錦龍向其借票而簽發乙情, 亦經林錦龍明確證述予以否認,是被告上開所辯,即無可採 。  ⒍綜上,原告所舉證據即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原告名下帳戶代 收票據明細及證人林錦龍、戴鈺雯之證詞,已足推認兩造間 系爭借款契約之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等事實存在,揆諸首揭 說明,堪認兩造確有成立系爭借款契約,而被告就其前開抗 辯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核實其說,自無足採。  ㈢據此,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借款契約存在,此情既經本院認 定屬實,則因兩造約定之清償日即系爭60萬元支票2紙票載 發票日均已屆至,被告迄未還款,則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 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借款120萬元,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 20萬元,及自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4 日起(見雄簡卷第53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1 被告 未記載 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博愛分行 60萬元 106年5月3日 MD0000000 2 被告 未記載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 60萬元 106年6月3日 AC0000000 3 被告 未記載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 3萬6,000元 106年6月10日 AC0000000

2025-02-05

KSDV-113-訴-679-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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