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借用帳戶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41-250 筆)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264號 原 告 吳力亭 被 告 高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3年度基金簡字 第14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453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14年1月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 (下稱系爭詐騙集團)收取詐騙贓款。而系爭詐騙集團則推 由不詳成員,藉由LINE通信軟體傳送訊息,訛騙原告下載「 雙城」APP投資套利;原告誤信其詞,遂於民國112年9月1日 下午12時20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系爭帳戶。 故原告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損 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被告無意見並願分期清償。 三、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系爭詐騙集團收取詐騙贓款;而系 爭詐騙集團則另推由不詳成員,藉由LINE通信軟體傳送訊息 ,訛騙原告下載「雙城」APP投資套利;原告誤信其詞,遂 於112年9月1日下午12時20分,匯款50,000元至系爭帳戶。 後被告所涉犯行遭披露查獲,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 就被告提起公訴,刑事法院(即本院刑事庭)亦以113年度 基金簡字第145號刑事簡易判決,就被告論處相應之刑事罰 責。此悉經本院職權核閱上開刑事案卷確認屬實,並有本院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45號刑事簡易判決存卷為憑。  ㈡按民事法上之「過失」,倘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作為標 準,固可概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具體輕過失(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 」與「重大過失(欠缺『普通人之注意』)」(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865號判例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意旨 參照),惟單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過失」而論, 實務向來均以「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作為行為人是否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標準(最高法 院93年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民事侵權行 為法上之過失責任,並不著重於「行為人之個人預見能力( 主觀之過失概念)」,而係著重在「善良管理人之預見能力 (客觀之過失概念)」,也就是觀察「一般具有專業智識或 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之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 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並以此作為行為人應否負過失侵 權行為責任之基準。承此前提,民事侵權行為法之過失,係 衡量比較「具體加害人之『現實行為』」,與「同一情況下善 良管理人之『當為行為』」,而所謂「善良管理人之『當為行 為』」,則應衡諸具體行為人所屬職業,或所從事的某種社 會活動,乃至某種年齡層「通常所具有的智識能力」以為認 定,倘「具體加害人之『現實行為』」低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標準,即可認其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法上的過失責任。此係因 刑事法律與民事法律之規範目的不同,亦即「刑事過失」重 在「整體法律秩序與整體社會之衡平考量」,而「民事過失 」則祇著重於「當事人彼此雙方之衡平」,故民事過失並不 強調所謂「行為人之主觀非難」(因民事侵權行為並非重在 懲罰「行為人之主觀惡行」),而是強調「客觀化」與「類 型化」的一般標準。承前㈠所述,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任憑第 三人自由使用;衡諸「金融匯兌」相較於「現實給付」所帶 來之種種便利,以及「金融匯兌」可循其「資金流動軌跡」 追溯某筆特定金流來源、去向之特性,犯罪集團邇來遂傾向 於「收購、借用他人帳戶」,藉以「遮斷犯罪贓款資金流動 之軌跡」,從而達成彼等神隱以避查緝之目的,因金融帳戶 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之專屬性、私密性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 使用該等專屬於特定人之金融帳戶之正當理由,一般人亦應 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乃至其金融個資,此要屬吾人一般生 活經驗所足可體察之日常知識,尤以近來政府機關、新聞媒 體乃至金融機構,對於「犯罪集團大量收購、借用帳戶使用 ,再遣人提領該等帳戶內之犯罪贓款,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從而逃避查緝」等情事,均已強力宣導多時,考量「與被 告年齡、社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一般人」通常所具有的智識 能力,彼等除應可明確認知「允供帳戶為他人代收、代轉帳 款,或聽從指示跑腿取、送不明款項」之高度風險,尤應知 「拒絕提供帳戶、拒絕跑腿取、送款項」,從而避免或防止 類此詐騙事件之滋生,是「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任憑他人自由 使用」等具體加害人之「現實行為」,顯然低於善良管理人 (與被告年齡、社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一般人)之注意標準 ,從而,無論被告有無「詐騙犯罪」之主觀預見,亦不論刑 事案件之審理結果,被告就其「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所造成之他人損害,至少均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法上的過失責 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213條第1 項、第3項、第215條定有明文。且民法第216條固規定,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惟無論損害 或利益,均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則係指行為人之故意、過失不法行 為,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 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 關係。本件承前㈠㈡所述,被告允供詐騙集團使用系爭帳戶, 而詐騙集團則係推由不詳成員,訛騙原告將50,000元匯至系 爭帳戶,是原告損失50,000元之結果,與被告允供系爭帳戶 之侵權行為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被告就其低於善 良管理人注意標準之「現實行為」,所導致原告蒙受之財產 上損害,應負民法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故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50,000元,尚與前揭法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第按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 ,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 延利息,同屬適法而無不當。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查系爭詐騙集團乃「3人以上所共組之犯罪組織」,雖被告 未經刑事法院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其刑之規定,然 就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之立場而言,系爭詐騙集團分工所 實施之「詐欺犯罪」,仍屬「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 詐欺罪」無疑,是本件仍已合致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之立法定義,為期落實「打詐專法就被害人 特設保護之立法意旨」,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 程序向被告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允 宜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 用。承此前提,本件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當然未曾產 生任何訴訟費用,故亦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 敘明。   六、本判決第一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 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5-01-08

KLDV-113-基小-2264-2025010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章素緣 選任辯護人 林佩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39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24、1859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壬○○與章雍靚(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母女關係。   壬○○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又 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 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騙份子身分曝光,規避 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而依 壬○○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將申請開立之 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有遭不法詐騙 者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縱若不法詐騙者持該金融帳戶作 為詐騙他人款項匯入,且予提領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9月初至9月25日10時30分許前之期間內某日,未 經章雍靚同意,擅自將章雍靚申辦之○○○○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 自己申辦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 稱乙帳戶)之提款卡,於○○市○○區某處,以當面交付之方式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龍澤」 (下稱「李龍澤」)指定之身分不詳之女子;再於2日後, 將自己申辦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下稱丙帳戶)之提款卡,於○○市○○區某處,以相同方式,交 付予上開身分不詳之女子,之後再以LINE提供甲、乙、丙帳 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密碼予「李龍澤」。嗣「李龍澤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 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帳戶內,所匯入款項旋 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 警處理,始為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子○○、庚○○、卯○○、甲○○、癸○○、申○○、寅○○、辰○○、 乙○○、戊○○、丁○○、巳○○、辛○○、未○○、午○○及丙○○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壬○○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 就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3至155、 268至26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 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提供甲、乙、 丙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李龍澤」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是「李龍澤」 跟伊說他要離婚,他的太太要拿他的全部財產,因為他的家 人都在日本,伊才幫助「李龍澤」,讓他將錢轉到伊的帳戶 ,伊不知道會被他欺騙,伊沒有要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交付甲、乙、丙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予「李龍澤」指定之身分不詳之女子;嗣 「李龍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個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上開款項旋為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認不諱,並有如 附表所示證據及甲、乙、丙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 1份在卷可稽(見警二卷即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223969號卷 第533至537頁、警一卷即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015603號卷第 379至381頁、第383至385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是以, 甲、乙、丙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為詐欺取財犯罪之 匯款帳戶,且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已不知去向,顯 已造成金流斷點,足以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 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 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 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 設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或申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係 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 ,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提款卡及網路 銀行帳號及網銀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 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 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 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 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 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 ,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 ,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 分曝光,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 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 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不 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 行帳號及網銀密碼之理。又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義蒐集人頭帳 戶,持以實行詐欺取財犯罪,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 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 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 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 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㈢查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人,其供陳自19歲開始工作,學 歷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載貨司機之跟車工作、汽車旅館之 清潔人員;且其自陳平常使用抖音、LINE、臉書等網路應用 程式,也會上網玩遊戲等情(見原審卷第129頁),是被告 於案發時顯有社會經驗,可知其係智識正常,且有社會歷練 之成年人,是其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予對方後,並無任何有效控管該帳戶使用之方法,一 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卻仍執意為之,可徵被 告對於本案帳戶可能淪為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亦不以為意, 而容任本案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使用之風險發 生,足認其主觀上已有縱有人利用其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㈣復查,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 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 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一般金融帳戶結合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可作為提款、轉出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 ,則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其主觀 上自已認識到本案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款項使用甚 明。且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即 會喪失實際控制權,除非及時將本案帳戶辦理掛失,否則一 旦遭對方轉出款項,即無從追索該帳戶內資金之去向及所在 ,是被告主觀上自已認識到該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 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等帳戶內之資金如經由提領,已無 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被告對此自難諉稱並未預見。  ㈤稽此,被告對於其交付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利用該等帳戶收受告訴人受詐騙之款項,並加以提領, 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供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本案帳戶作為 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堪以認定。  ㈥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伊和「李龍澤」在抖音認識, 沒有什麼交情,沒有見過面,有講過電話,伊就是相信他等 語(見原審卷第128、129頁);且其於偵查中供稱:伊於11 2年8月底,在抖音上認識「李龍澤」,聊了大約一週後,就 加LINE;對方跟伊說他要離婚,說他老婆要他的財產,所以 跟伊借帳戶讓他把錢匯入伊的帳戶内;甲、乙、丙帳戶提款 卡交給一個女生,「李龍澤」說她是朋友之助理等語(見偵 一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14524卷第33頁)。被 告與「李龍澤」在抖音認識後,即使用LINE交談,縱曾視訊 但未曾謀面,並無交情,足認其2人間並無深厚之信賴關係 ,而其亦不認識前來收取提款卡之女子,可知被告對於提供 本案帳戶的對象或實際使用被告帳戶之人並不熟識。  ⒉又依據被告所提出其與「李龍澤」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見 偵一卷第43至153頁),「李龍澤」自2023年(112年)9月3 日起至10月6日止該段期間,頻繁在LINE上與被告聊天,並 於對話中談及自己的老婆出軌,必須將財產轉移才能離婚, 且於雙方開始談話6日後之112年9月9日20時37分至21時0分 即向被告表示有因處理資產轉移必須向被告借用帳戶如下( 見偵一卷即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4525號卷第60至61頁 ):    歸仁,人在日本即「李龍澤」 緣即被告 告那男的沒用 因為是我提出離婚的 @@為什麼 有點亂 過錯方是我老婆 是你老婆先對不起你的 現在我是不想分給她太多錢 是呀 你要找證據 拍照錄音就不用給你老婆錢了 那時候遇到了沒有拍下證據 所有我就選擇了分居 拖到現在不想在拖下去了 沒證據 她會獅子大開口 是呀,所有我想把客戶還沒有給我的款項先轉移回台灣 嗯 你老婆真的有點過分 我這幾天總結了下應該還有6000萬元左右的貨款 嗯 這事情也是沒有辦法 或許是註定不能走到老的 傻眼 如果我想請你幫忙下不知道你願意嗎 幫啥 不會讓你白忙活的 就是我想先讓客戶把這些貨款打到你那裡 你說我考慮看看 這樣就不會走到我公司的賬目上 打到你爸哪裡就好了 不能打到我把那裡的,因為這個客戶是在我們台灣那裡 我帳戶沒錢也@@ 沒錢才好呀,我不是要你的錢 到底是多少@@ 轉好之後我給你2萬台幣     我是不是遇到詐騙@@ 炸你的頭呀 詐騙會這麼直接的嗎 我要你沒有在用的存簿 客戸進我帳戶的話。我本人會有事嗎 沒事呀 真的嗎 日本這裡怎麼管的到台灣 到底是多少 台灣的 真的,這是我公司的錢 台灣那邊差不多是在600萬台幣左右吧 我怕是很多錢警察會查 不會的啦,是我公司客戶的,日本這邊查台灣的做什麼 這也都是我公司的錢 你有幾張沒用的存簿呢 是台灣的警察會查 我公司客戶的錢台灣的警察查幹嘛呢 平時都是打到我公司的賬戶的,這是因為要離婚所以我才不想公司接收這款項 我是怕我有事而已 不會有事啦 在我們台灣的詐騙連關都不用關,更不用說你是幫我呢 可是進我戶口要馬上領出來 我還欠人家錢   另被告於112年9月15日17時32分、33分向「李龍澤」表示: 「○○銀行、○○銀行,還有那一間」、「我希望你不要騙我也 不要害我就好了」等語(見偵一卷第61、88頁),由上開被 告與「李龍澤」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與「李龍澤 」在LINE對話僅有6天,根本不足以產生相關之信賴關係, 且亦足認被告在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前即已知悉抖音有許多詐 騙,預見且非常擔憂「李龍澤」可能在對其實行詐騙行為, 帳戶有很多錢怕會被警察查等情,顯見其具有基本識事及判 斷能力,依被告當時的年齡、智能及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 見本案帳戶之使用,應非毫無違法的疑慮。  ⒊且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的具體用途,亦無法掌握,而被告 於此無任何可資信任的基礎之下,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 熟識之人「李龍澤」,並先後交付共3個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予其亦不認識前來收取提款卡之女子,而放任「李龍 澤」恣意使用上開帳戶,益徵被告主觀上當已預見本案帳戶 可能供做不法使用的情形,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及辯護人雖辯以:「李龍澤」曾傳送 其妻子照片及其本身之身分證照片,並曾與被告視訊通話, 且被告於發覺受騙後有報案,可認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的犯意等語,然「李龍澤」縱曾傳送其妻子照片及其本 身之身分證照片,並曾與被告視訊通話,均不足證明其真實 身分,且網路上資訊造假本屬常見,上開舉動亦不足使被告 產生絕對之信賴或建立密切之關係,被告於提供上開各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時,既已具有不確定故意,而知悉交付帳戶 後可能遭詐欺集團做為人頭帳戶使用,則其事後因與「李龍 澤」失聯,而確信該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仍 無從阻卻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告知密碼時,已具 不確定故意。至被告案發後有報案乙節,亦不影響被告行為 時具備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之認定,尚無從 以其事後曾向警察機關報案遽認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憑。職是 ,被告上開所辯情節,要難認可採,亦不足逕執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 ⒋又前揭收受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進而從事詐 騙行為之詐欺集團成員,雖無證據顯示為成年人,惟亦無證 據顯示其為兒童或少年,爰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該詐 欺集團成員係成年人。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及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 日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又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 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 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 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事實欄所載,被告一般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 行,故被告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 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 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 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上開詐欺集團使 用,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利用被告之幫 助,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 帳戶,旋遭提領殆盡,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被 告所為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 人有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被告所為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僅成立詐欺取財及洗 錢罪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又被告雖將甲乙丙帳戶資料分2次交付「李龍澤」指定之人 ,但係基於相同目的,應屬一行為,其以一行為提供甲、乙 、丙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 旋遭提領一空,而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使上 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並 使其等交付財物,且遮斷金流,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係 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上開洗錢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伍、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將甲、乙、丙帳 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 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使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受騙 款項難以追返,自有可責;兼衡被告年紀、前無犯罪科刑紀 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及 其智識程度(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離婚、子女均成年 )、經濟狀況(從事汽車旅館房務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 3萬2千元、需負擔母親生活費)、提供3個金融戶資料、如 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受騙金額,及被告否認犯行、迄 未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調解成立或賠償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復說明:本案被告僅為幫助犯,而如附表所示 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已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留存在帳戶內,如再諭知沒收,顯屬 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明顯違誤,量 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明顯 輕重失衡之情形,核無不當或違法。 二、被告上訴猶以前詞否認犯罪,為無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法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子○○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某時許,先透過不詳交友軟體以暱稱「Lisa」結識子○○,迨2人進一步熟識後,向其佯稱:可介紹一個名為美客多之電商平台予其認識,該平台會有客戶下單購買平台上之商品,其可投資該平台賺取商品買賣價差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内入金,不久方可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9月25日 10時30分許 10萬元 乙帳戶(警一卷第381頁) 1.子○○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一卷第27至33頁) 2.子○○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一卷第35至43、51頁) 3.子○○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5張(警一卷第45至49頁) 112年10月1日 10時42分許 10萬元 112年10月1日 10時19分許 10萬元 丙帳戶(警一卷第385頁) 112年9月25日 10時31分許 10萬元 甲帳戶(警二卷第535至537頁) 112年10月1日 10時42分許 10萬元 2 庚○○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1日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不詳暱稱結識庚○○,向其佯稱:其可前往某投資網站經營網店、販賣商品,只要等待別人下單後就可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内採 購物品上架,不久後即可保證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9月26日 9時36分許 10萬元 乙帳戶(警一卷第381頁) 1.庚○○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一卷第53至57頁) 2.庚○○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一卷第59至61、75頁) 3.庚○○提出與詐騙集團通聯及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一卷第63至73頁) 3 卯○○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下旬某時許,先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以暱稱「Molly」結識卯○○,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好友後,向其佯稱:可推薦其使用TopMall網站進行買賣並註冊成為網站賣家,只要其再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内入金,不久即可正常買賣、運作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9月27日 10時35分許 10萬元 丙帳戶(警一卷第385頁) 1.卯○○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一卷第77至85頁) 2.卯○○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一卷第87至91、99頁) 3.卯○○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1張(警一卷第71頁) 4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底某時許,先透過抖音APP以暱稱「海」結識己○○,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好友後,向其佯稱:有一個可以投資賺錢的方法,叫做抖音公益,只要其先創設一個新的帳號,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内儲值,不久即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9月28日 10時25分許 4萬9千元 丙帳戶(警一卷第385頁) 1.己○○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一卷第101至107頁) 2.己○○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一卷第109至117、133頁) 3.己○○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對帳單各1份、己○○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2張(警一卷第119至123、129至131頁) 112年9月28日 10時26分許 4萬9千元 5 甲○○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某許,先透過不詳交友軟體以暱稱「小惠」結識甲○○,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好友後,向其佯稱:目前有一個可以賺錢的方法,只要依其提供之連結點擊下載樂天海外市場之APP,再依樂天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内儲值,不久即可從中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9月29日 9時35分許 3萬元 甲帳戶(警二卷第535至537頁) 1.甲○○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一卷第135至137頁) 2.甲○○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一卷第141至149、303頁) 3.甲○○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截圖1份(警一卷第151至301頁) 112年9月29日 9時51分許 3萬元 丙帳戶(警一卷第385頁) 112年10月3日 10時13分許 1萬元 6 癸○○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8日某時許,先透過臉書以暱稱「Hudson Barcelos Stein」結識癸○○,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好友後,向其佯稱:可投資香港房地產獲利,惟須先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内入金,不久方可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10月2日 9時50分許 5萬元 丙帳戶(警一卷第385頁) 1.癸○○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一卷第305至309頁) 2.癸○○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一卷第311至319頁) 112年10月2日 9時52分許 5萬元 7 申○○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不詳暱稱邀請申○○加入「吸金聚財80Q」群組,迨其應邀加入後,旋有群組内成員向其佯稱:可教導其如何投資股票獲利,惟須先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下載大展赢家之APP並註冊帳號,之後再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内入金,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10月3日 9時6分許 5萬元 乙帳戶(警一卷第381頁) 1.申○○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一卷第321至327頁) 2.申○○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一卷第329至335、341頁) 3.申○○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6張(警一卷第337至339頁) 112年10月6日 8時51分許 5萬元 甲帳戶(警二卷第535至537頁) 8 寅○○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底某時許,先透過不詳交友軟體結識寅○○,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 旋以暱稱「陳宥蓁」向其佯稱:可介紹一款名為新葡京之遊戲予其認識,並教導其如何在遊戲内操作獲利,惟其須先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内入 金,不久方可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10月4日 10時48分許 1萬元 乙帳戶(警一卷第381頁) 1.寅○○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一卷第343至345頁) 2.寅○○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一卷第347至351、359頁) 3.寅○○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截圖1份(警一卷第353至357頁) 9 辰○○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1日某時許,先在網路上結識辰○○,迨2人進一步熟識後,該人旋向其佯稱:其係LINE商,類似電商幫別人做 代購的服務,且其服務的公司係沃爾瑪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目前公司有一筆訂單進來,其可依經理兼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内入 金,不久即可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10月4日 12時8分許 3萬元 丙帳戶(警一卷第385頁) 1.辰○○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一卷第361至365頁) 2.辰○○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一卷第367至377頁) 112年10月4日 12時9分許 1萬9千元 10 乙○○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3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以暱稱「李勇」結識乙○○,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向其佯稱:其目前在澳門出差,並在新葡京酒店兼賭場擔任數據維修工程師,因此有機會了解到賭場下注的漏洞,可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内下注,不久保證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9月26日 9時31分許 5萬元 甲帳戶(警二卷第535至537頁) 1.乙○○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二卷第51至65頁) 2.乙○○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二卷第67至69、119頁) 3.乙○○提出之所有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份、轉帳明細截圖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二卷第73至107頁) 11 戊○○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1日晚間8時許,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以暱稱「陳文傑」結識戊○○,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向其佯稱:可幫其償還信用資款,惟須先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内繳交手續費,不久方可履約云云,致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9月26日 14時15分許 5萬5千元 甲帳戶(警二卷第535至537頁) 1.戊○○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二卷第121至125頁) 2.戊○○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二卷第127至131、143頁) 3.戊○○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截圖1份(警二卷第135至141頁) 12 丁○○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1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以不詳暱稱轉發投資顧問老師的LINE連結,迨丁○○瀏覽上開連結並點擊進入 後,旋有暱稱「吳詩詩」、「開元投顧投資長李曜光」及「客戶經理劉勝」等人陸續向其佯稱:可提供一個網址予其在平台上註冊帳號,之後只要其再依其等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内入金,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9月27日 10時42分許 10萬元 甲帳戶(警二卷第535至537頁) 1.丁○○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二卷第145至161頁) 2.丁○○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二卷第163至167、197頁) 3.丁○○提出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轉帳明細截圖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二卷第141至173、187至195頁) 13 巳○○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8日上午某時許,透過臉書以不詳暱稱結識巳○○,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覺李冉」加其好友後,向其佯稱:可帶其 賣精品並從中賺取價差獲利,惟其須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内入金,不久方可獲利云云,致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9月29日 10時9分許 2萬元 甲帳戶(警二卷第535至537頁) 1.巳○○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二卷第367至369頁) 2.巳○○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二卷第371頁) 3.巳○○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1張(警二卷第373頁) 14 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時許,先透過臉書以暱稱「張偉東」結識丑○○,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以老公老婆相稱後,向其佯稱:其父親生病急需一筆錢,可否先向其商借3萬元款 項云云,致丑○○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10月2日 9時27分許 3萬元 甲帳戶(警二卷第535至537頁) 1.丑○○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二卷第375至377頁) 2.丑○○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二卷第379至385、389頁) 3.丑○○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截圖1份(警二卷第387至388頁) 15 辛○○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日某時許,透過臉書以暱稱「王凱莉」結識辛○○,迨2人進一步熟識後,向其佯稱:可介紹其加入潤成臺彩的投資網站,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 款至指定帳戶内入金,不久即可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10月4日 11時6分許 5萬元 甲帳戶(警二卷第535至537頁) 1.辛○○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二卷第391至401頁) 2.辛○○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二卷第403至407、427頁) 3.辛○○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截圖1份(警二卷第413至425頁) 16 未○○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底某時許,透過臉書以不詳暱稱自稱係股票達人,迨未○○瀏覽上開訊息並加對方為好友後,向其佯稱:可介紹助理戴夢雅予其認識,之後只要依其指示下載大展贏家之APP,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内入金,不久即可獲利云云,致未○○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10月5日 9時31分許 5萬元 甲帳戶(警二卷第535至537頁) 1.未○○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二卷第429至431頁) 2.未○○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二卷第433至第437、441頁) 3.未○○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截圖1份(警二卷第439至440頁) 17 午○○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5日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文耀」結識午○○,迨2人進一步熟識後,旋向其佯稱:可推薦一款名為投資手機軟體PRECOR予其認識,之後只要其再依PRECOR客服指示註冊為店家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内入金,不久即可代購發貨賺錢云云,致午○○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10月5日 9時52分許 3萬元 甲帳戶(警二卷第535至537頁) 1.午○○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二卷第443至449頁) 2.午○○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二卷第451至457、495頁) 3.午○○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截圖1份(警二卷第459至493頁) 18 丙○○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4日前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抖音以不詳暱稱結識丙○○,迨2人進一步熟識後,旋向其佯稱:其在大新娛樂城工作,可推薦其於網路上登入大新娛樂城,並從中賺取新臺幣,惟須先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内儲值,不久方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10月5日 13時22分許 2萬元 甲帳戶(警二卷第535至537頁) 1.丙○○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二卷第497至499頁) 2.丙○○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二卷第501至507、511頁) 3.丙○○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1份(警二卷第509頁)

2025-01-08

TNHM-113-金上訴-1904-20250108-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7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李建翰辯解之理由,除引用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欄 一第4行及第18行「掩飾、」均刪除,同欄一第10行「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補充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同欄一第 13行「於113年1月15日12時49分許,與簡美麗聯繫」補充更 正為「自113年1月15日12時49分許起,陸續與簡美麗聯繫」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被告幫 助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其所 犯幫助洗錢罪,於此次修法前,應適用(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於此次修法後則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新法刪除舊法第14條第3 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科刑上限規定。而本院認本件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詳後述),則被告本件犯行依舊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以下均不討論併科罰金刑部分),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 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 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 ,故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依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 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照刑法第 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即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自屬新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此次修法,有關自 白減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惟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 修正,對上述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即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不生影響(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 決意旨)。綜上,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 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件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不法所得去向,尚難 逕與向告訴人簡美麗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 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轉匯或經手簡美麗因受騙而交付 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 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 幫助犯。  ㈢另詐欺集團成員雖未及提領或轉匯如附件附表所示簡美麗所 匯之全部款項,然既已轉匯其所匯之部分款項(即如附件附 表編號1至5),當已構成洗錢既遂,因該集團成員多次轉匯 簡美麗所匯款項之舉動係屬接續行為,屬實質上一罪關係, 其等一部分行為既達既遂之程度,就其餘未及提領或轉匯之 部分(即如附件附表編號6)即不再論以洗錢未遂之刑責。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 一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簡美麗 ,侵害其財產法益,同時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 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而 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責,即無另適用(新)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前階段行為,為後階段行為之幫助洗錢罪吸收,不 另論罪,容有未恰,併予敘明。再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本件帳戶資料,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1個,及 簡美麗受騙匯入本件帳戶如附件附表所示款項之金額,且除 如附件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外,其餘款項均遭轉匯一空,再 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能與簡美麗達成和解, 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舊)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規定,固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按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 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 別法之規定。故本件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㈡查被告雖將本件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 ,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 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簡美麗遭詐欺陸續 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其中尚餘3萬元(即如附件附表編號6 )未及領出或轉匯,本件帳戶即遭警示乙情,固有本件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見警卷第6、7、23頁)在卷可稽。惟金融機構於案情明 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 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 款項辦理發還。經查,前揭3萬元因本件帳戶遭警示,該款 項既已不在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 金融機構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件判決確定 ,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 聲請發還,曠日廢時,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 依前開規定發還。至其餘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匯部分( 即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5),尚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71號   被   告 李建翰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翰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任何人無正當理 由均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且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 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17日前某日,以 通訊軟體Telegram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豪」之人約 定以轉帳金額百分之0.3至0.5之對價作為佣金後,將其所申 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豪」及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15日12時49分許,與簡美麗聯繫,佯 稱因其名下某門號涉及毒品、洗錢等案,須配合檢警進行帳 戶監管云云,致簡美麗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內,隨後除附表編號6款項 未遭轉出外,其餘款項均旋遭詐騙集團以本案台新帳戶網路 銀行轉匯一空,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 目的。嗣因簡美麗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美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建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簡美麗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出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 (四)本案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二、被告雖辯稱:我於113年1月底在臉書上看到投資賺錢的管道 ,經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豪」聯繫,「豪」跟我說他 是從事貸款公司,需要借用帳戶收、放款,只要提供的帳戶 有收款就可以從中抽取0.3%至0.5%的傭金,並表示一個月結 算1次,我就把台新銀行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   Telegram傳送給「豪」,再將提款卡以空軍一號寄送至對方 指定的臺北三重站,過1、2個禮拜後,對方跟我說台新銀行 帳戶已經無法使用,我有問他為什麼,他沒回答我,問我有 沒有中信帳戶,我說有,他說那給我中信的,中信不用手續 費,我就再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的提款卡寄給對方【交付中信帳戶部分,業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金簡字第48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確定,下稱前案】,後 來還沒到一個月對方就消失了,我的帳戶也遭到警示等語。 惟查: (一)依被告所述,「豪」向其借用帳戶時已表明係帳戶係作為收 、放款之用,是被告交付本案台新帳戶時,即已知悉對方會 使用上開帳戶,且該帳戶內會有來源不明之款項轉入及轉出 ,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之意思,且對於 該帳戶內可能會有來源不明之款項轉入及轉出等情已有預見 。 (二)復依被告所述工作內容,其只要將上開帳戶提供予對方,即 可領取收、放款金額0.3%至0.5%之對價作為傭金,而除了提 供帳戶資料外,並無需再從事其他工作,然金融帳戶本身並 無經濟價值,任何人均可自行申請,對方並無花費高額代價 向被告租用之必要,且被告與對方互不相識,若有如此優渥 之事,對方何不自行或由自己親友提供金融帳戶賺取報酬牟 利?參以本件被告係成年人,且有一定之工作經驗,又其警 詢及偵查中均能對答如流,足認其為智識成熟之人。是被告 既為智識成熟且非初出社會之成年人,卻仍在對對方身分一 無所悉的情況下,貿然將上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等資料提供予對方,並容任對方任意使用上開帳戶,堪認 其對本案台新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等犯罪之 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詐欺集團取得 上開金融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該詐欺集團嗣後將被告 提供之上開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 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是被告有幫 助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 明。 (三)被告雖於本案未提出其與「豪」之對話紀錄,惟被告所稱之 對話紀錄經前案法院審理後,認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僅可資 佐證被告係為謀取不勞而獲之鋌而走險主觀心態,尚不足以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有前案判決附卷可佐。又被告雖稱本 案與前案為同一案件,然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原先僅欲交付 本案台新帳戶,係因對方表示本案台新帳戶不能使用後,方 決定再交付其名下中信帳戶,足見被告係另行起意而交付其 名下中信帳戶,是本案與前案非屬同一案件。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建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其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較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有利於被 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處斷。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雖有期約對價而無正當 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惟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非法提供帳戶罪,所規範「未生實害的交付帳戶行為 」,係洗錢之實質預備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 法院附帶決議意旨參照),是本案帳戶既實際供作洗錢犯罪 之用,則就其犯罪過程中尚未生實害時之提供帳戶行為,乃 屬犯罪前階段行為,已為其後階段所成立之幫助洗錢罪所吸 收,不另論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   2331號刑事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金簡字第117號 刑事判決參照)。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提供上開帳 戶予前揭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酌量是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具體求刑意見:被告於交付本案台新帳戶資料後,因另交付 上開中信帳戶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13年金簡字第4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確定,有前案刑事判決、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查。本案交付帳戶時點雖係在前案交付帳 戶之前,然被告交付前案中信帳戶之行為造成6名被害人之 財產損害金額共計303萬元,而被告交付本案台新帳戶之行 為,雖僅有1名被害人,然該名被害人之財產損害金額高達   496萬7,800元,造成本案被害人財產損失甚大,亦對本案被 害人遭詐騙後之經濟、日常生活受到極大衝擊,被告於本案 所為對法益之侵害不亞於前案,基於罪刑相當原則,本件科 刑尚不宜與前案差距過大,爰請予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5月 以上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地點 金額 1 簡美麗 113年2月17日10時9分許 99萬8,800元 2 113年2月18日10時12分許 98萬7,000元 3 113年2月19日9時13分許 98萬6,000元 4 113年2月20日9時10分許 97萬8,000元 5 113年2月21日8時56分許 98萬8,000元 6 113年2月22日9時2分許 3萬元 合計 496萬7,800元

2025-01-08

KSDM-113-金簡-1237-20250108-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422號 原 告 林昕儀 被 告 徐玉里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 (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76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3 年度附民字第446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申請銀行帳戶使用並非難事,一般人無 故取得他人銀行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 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將可幫助不明詐欺集團作為詐 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7日上午10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將名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 稱「張睿德」所指派之不詳成年男子,並配合「張睿德」指 示,將系爭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張睿德」所屬之不詳詐欺 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於112年2月11日14時30分以FB 向原告佯稱:投資賺錢惟需先配合轉帳云云,使原告陷於錯 誤,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2月24日11時9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轉匯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辯稱:我自己也是被害人,因為貸款被騙的等語,並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因受詐騙而於上開時間匯款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 戶,受有損害乙情,業據原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字卷第 13-19頁),並有轉帳紀錄(偵字卷第69頁)、系爭帳戶交 易明細(偵字卷第41頁)可證,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13 年度 訴字第76號刑事案卷查明屬實,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簡 字卷第49頁),堪以採信。 (二)被告於刑案審理中雖稱自己係急於貸款才會提供帳戶,也遭 到詐騙等語(訴字卷第77頁),然被告於刑案審理時亦自承 :我跟「張睿德」是從LINE認識,他要我提供帳戶作為貸款 使用,並給我簽一張貸款單,我沒有看到是哪家銀行或金融 機構,我當下不知道,沒有意識到,但我把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交給他們之後我有懷疑他們等語(訴字卷第77頁);另 稱:我提供帳戶密碼,我不知道他們會做什麼,他們就說會 做一些金流流動,就可以貸款,他本來拿去第一次後,我想 要把我的簿子拿回來等語(訴字卷第141-142頁),可認被 告在未確認「張睿德」所指申辦貸款內容前,即將系爭帳戶 交出,且自始即明知提供系爭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密碼, 並配合「張睿德」綁定約定轉帳,係為製作虛假資料以取得 款項,難謂被告就系爭帳戶交出後並非供正當目的使用,全 無認知,但仍未經查證即任意交出。 (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之 專屬性、私密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 有何理由可任意交予他人使用,一般人亦均知妥為保管金融 卡及密碼,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均可體認之事。且新聞 媒體及金融機構,對於犯罪集團收購、借用帳戶以遂行財產 犯罪,逃避查緝一事,均多所宣導,政府亦利用各種媒體管 道勸阻民眾勿任意出售、借用或任意提供帳戶,此已屬眾所 周知之事。而被告於案發時已44歲,其自陳高職畢業,從事 居家服務員之工作等語(訴字卷第143頁),具有相當智識 及社會經驗,對此應知悉甚明,則被告於交出系爭帳戶時既 不能排除已認知非供正當使用,雖其對於詐欺細節未能清楚 明瞭,但系爭帳戶供作取用詐欺贓款之不法目的,難認違反 被告本意,是被告所為已屬幫助為詐欺行為,則就原告受騙 匯款所受之損害,有共同侵權行為,其前開所辯並不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 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 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 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 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 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13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實施上開詐欺取財之故意不 法侵害行為,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雖非直接對原告施用 詐術之人,然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與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 之人應屬共同侵權行為,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即屬 有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應負遲延責任 ,本件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附民卷第11頁)翌日之 113年5月8日起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 自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訴部分求准 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 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 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尚 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及諭知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1-08

STEV-113-店小-1422-20250108-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661號 上 訴 人 康珈禎 選任辯護人 陳世宗律師 洪國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2年12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222號,起訴及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69、3326、332 7、3328、3329、4126、4127、4253、5755號,111年度偵字第42 91、7716、8611號,112年度蒞追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康珈禎有 如其事實欄所載,向不知情之黃淑雯、朱妙如(均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其等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供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得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20 所示被害人等匯入之款項,並指示其2人提領匯入各申設金 融帳戶內之款項,黃淑雯將領得款項交予上訴人指定之人, 朱妙如則交給上訴人,上訴人再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而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犯行。因而就附表編號15至 20部分,撤銷第一審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 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6罪刑;另就附表編號1至 14部分,則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 欺取財14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復就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已詳述所 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卷內僅有證人黃淑雯於案發後刻意與 伊通話之對話訊息,並無現場附近或證人朱妙如店內之監視 器錄影檔案,亦未見伊向其2人借用金融帳戶、收受交付款 項等直接證據。至於黃淑雯雖匯款至伊兒子吳丞然名義為伊 所使用之帳戶內,然伊曾借款給黃淑雯,不排除係其償還此 借款。原審亦未查明警方如何得知證人李晨如將帳戶出借上 訴人使用一節,則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 不具關連性,黃淑雯、朱妙如所為不利於伊之指證,亦缺乏 補強證據,仍以其2人之指證,遽認伊有本件犯行,顯有不 當云云。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反相關證據法則,且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者, 即不得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與被告處 於相對立場之被害人或告訴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為發 現真實及保障被告權益,雖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始 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惟所謂補強者,並非以事實之全部 為必要,倘該直接、間接證據等資料與指證所述具有關連性 ,並因兩者相互利用,足以佐證指證內容非屬虛構,而能擔 保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 強證據的種類,並無設限,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 或係間接事實的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資為補強證據資料。 本件原判決依憑黃淑雯、朱妙如、李晨如所為不利於上訴人 之陳述,佐以黃淑雯及朱妙如分別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信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及郵局等帳戶交易明細 表,吳丞然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交易 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行動電話數位採證擷取報 告等卷附資料,及其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相關證據,以 及上訴人不利於己之供詞為補強證據,據以認定其有前揭加 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對於黃淑雯、朱妙如所為其 等遭上訴人所騙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及依其指示提領、交 付款項等指證內容,何以均堪採信,已敘明①依黃淑雯自其 中信銀行帳戶提領、轉存至吳丞然合作金庫帳戶等過程,及 上訴人自承已分日領取使用等情,若非上訴人將吳丞然帳戶 號碼告知黃淑雯,其如何存入該帳戶供上訴人提領?酌以黃 淑雯在獲悉其名下金融帳戶遭凍結後,以LINE向上訴人表示 當初將帳戶借給上訴人僅係幫忙收取貨款,且已將帳戶內款 項提領交給上訴人朋友,為何其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等質問 內容,上訴人對此未加以反駁,僅不斷要求黃淑雯將網路帳 戶提供予「林小姐」,以證明黃淑雯並未私吞款項。及黃淑 雯與上訴人見面時,上訴人仍一再要其交出網銀帳戶資料, 並警告莫對外亂說話。黃淑雯依上訴人之吩咐與通訊軟體微 信「林小姐」聯繫時,對方亦要求其交出網銀及提領款項, 衡情若非黃淑雯之帳戶係上訴人所借用,何以上訴人在知悉 黃淑雯帳戶遭凍結時,既未否認其質問之內容,亦未勸諭對 方報警處理,反而與「林小姐」持相同立場一再要求黃淑雯 提供網銀資料及提領款項,欲使「林小姐」取得凍結款項等 違常行為。②另參酌朱妙如之指證內容,核與李晨如證稱: 上訴人在朱妙如店內向其與朱妙如借用帳戶等情相符,上訴 人亦自承有在朱妙如店內遇見其2人,酌以李晨如提供申辦 帳戶予上訴人後,確有依上訴人指示提領及交付該帳戶內之 款項,亦有其與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前揭各項 間接證據等資料均與黃淑雯、朱妙如之指證具有關連性,經 相互利用,再參酌上訴人甫出借申辦帳戶及提領款項予詐欺 集團成員(此部分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交付帳戶之 對象為「小郭」,亦與黃淑雯依上訴人指示對象聯繫時所呈 現之名稱相符,因認黃淑雯、朱妙如所為出借帳戶及提領交 付款項予上訴人之證詞,俱屬信實堪予採信,而不採納上訴 人辯稱黃淑雯、朱妙如之指證,均誣陷不實云云之辯詞等旨 ,已依卷證資料逐一指駁及說明。上開各類證據均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連性,並非僅憑黃淑雯、朱妙如所為不利於上訴人 之證詞為唯一證據。此乃原審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及 情況證據,本於自由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合理推斷,既未違 反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自非法所不許。上訴人辯稱 黃淑雯匯入吳丞然帳戶之款項,不排除係償還借款云云,並 未提出相關證明供調查審酌,且原審係依李晨如之證詞及其 與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認為其證稱上訴人向其借用帳戶 及指示提領、交付款項等語可信,對於不影響李晨如前揭證 詞可信度之警方如何獲悉上情一節,未加以說明,亦無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採證違法及調查未盡,尚非合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無非徒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 之相同辯解,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 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且重為事實之爭 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又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固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 8月2日施行,然依其增定之規定(如同條例第43條高額詐欺 罪、第44條第1項、第2項複合型詐欺罪之加重構成要件或加 重處罰要件、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之自首、自白等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規定),上訴人所為不符合前揭加重構成要件或 處斷刑加重事由,且其否認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亦無減輕或 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原判決雖 未為說明,然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8

TPSM-113-台上-1661-20250108-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230號 原 告 柯正鴻 被 告 吳玟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3年度金訴字第1 9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514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14年1月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 下稱系爭詐騙集團)收取詐騙贓款。而系爭詐騙集團則推由 不詳成員,藉由LINE通信軟體傳送訊息,訛騙原告經由「精 誠」平台投資套利;原告誤信其詞,遂於民國112年5月10日 上午11時1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系爭帳戶。 故原告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損 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系爭詐騙集團收取詐騙贓款;而系 爭詐騙集團則另推由不詳成員,藉由LINE通信軟體傳送訊息 ,訛騙原告經由「精誠」平台投資套利;原告誤信其詞,遂 於112年5月10日上午11時13分,匯款30,000元至系爭帳戶。 後被告所涉犯行遭披露查獲,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 就被告提起公訴,刑事法院(即本院刑事庭)亦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就被告論處相應之刑事罰責。此 悉經本院職權核閱上開刑事案卷確認屬實,並有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存卷為憑。  ㈡按民事法上之「過失」,倘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作為標 準,固可概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具體輕過失(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 」與「重大過失(欠缺『普通人之注意』)」(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865號判例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意旨 參照),惟單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過失」而論, 實務向來均以「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作為行為人是否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標準(最高法 院93年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民事侵權行 為法上之過失責任,並不著重於「行為人之個人預見能力( 主觀之過失概念)」,而係著重在「善良管理人之預見能力 (客觀之過失概念)」,也就是觀察「一般具有專業智識或 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之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 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並以此作為行為人應否負過失侵 權行為責任之基準。承此前提,民事侵權行為法之過失,係 衡量比較「具體加害人之『現實行為』」,與「同一情況下善 良管理人之『當為行為』」,而所謂「善良管理人之『當為行 為』」,則應衡諸具體行為人所屬職業,或所從事的某種社 會活動,乃至某種年齡層「通常所具有的智識能力」以為認 定,倘「具體加害人之『現實行為』」低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標準,即可認其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法上的過失責任。此係因 刑事法律與民事法律之規範目的不同,亦即「刑事過失」重 在「整體法律秩序與整體社會之衡平考量」,而「民事過失 」則祇著重於「當事人彼此雙方之衡平」,故民事過失並不 強調所謂「行為人之主觀非難」(因民事侵權行為並非重在 懲罰「行為人之主觀惡行」),而是強調「客觀化」與「類 型化」的一般標準。承前㈠所述,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任憑第 三人自由使用;衡諸「金融匯兌」相較於「現實給付」所帶 來之種種便利,以及「金融匯兌」可循其「資金流動軌跡」 追溯某筆特定金流來源、去向之特性,犯罪集團邇來遂傾向 於「收購、借用他人帳戶」,藉以「遮斷犯罪贓款資金流動 之軌跡」,從而達成彼等神隱以避查緝之目的,因金融帳戶 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之專屬性、私密性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 使用該等專屬於特定人之金融帳戶之正當理由,一般人亦應 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乃至其金融個資,此要屬吾人一般生 活經驗所足可體察之日常知識,尤以近來政府機關、新聞媒 體乃至金融機構,對於「犯罪集團大量收購、借用帳戶使用 ,再遣人提領該等帳戶內之犯罪贓款,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從而逃避查緝」等情事,均已強力宣導多時,考量「與被 告年齡、社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一般人」通常所具有的智識 能力,彼等除應可明確認知「允供帳戶為他人代收、代轉帳 款,或聽從指示跑腿取、送不明款項」之高度風險,尤應知 「拒絕提供帳戶、拒絕跑腿取、送款項」,從而避免或防止 類此詐騙事件之滋生,是「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任憑他人自由 使用」等具體加害人之「現實行為」,顯然低於善良管理人 (與被告年齡、社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一般人)之注意標準 ,因此,無論被告有無「詐騙犯罪」之主觀預見,亦不論刑 事案件之審理結果,被告就其「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所造成之他人損害,至少均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法上的過失責 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213條第1 項、第3項、第215條定有明文。且民法第216條固規定,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惟無論損害 或利益,均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則係指行為人之故意、過失不法行 為,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 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 關係。本件承前㈠㈡所述,被告允供詐騙集團使用系爭帳戶, 而詐騙集團則係推由不詳成員,訛騙原告將30,000元匯至系 爭帳戶,是原告損失30,000元之結果,與被告允供系爭帳戶 之侵權行為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就其低於善 良管理人注意標準之「現實行為」,所導致原告蒙受之財產 上損害,亦應負民法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故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30,000元,自與前揭法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查系爭詐騙集團乃「3人以上所共組之犯罪組織」,雖被告 僅經刑事法院論以「刑法第339條之罪」(蓋「刑法第339條 之4」加重其刑之規定,涉及被告就系爭詐騙集團提供助力 當下之主觀預見,而刑事審判則須恪守「無罪推定」、「罪 疑唯輕」之基本原則),然就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之立場 而言,系爭詐騙集團分工所實施之「詐欺犯罪」,仍屬「3 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無疑,是本件仍已合 致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立法定義, 為期落實「打詐專法就被害人特設保護之立法意旨」,原告 即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即依法應負賠償責 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允宜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54條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承此前提,本件截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時,當然未曾產生任何訴訟費用,故亦無從確 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 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七、本判決第一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 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5-01-08

KLDV-113-基小-2230-2025010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26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曜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58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19、10150、10624、12343 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7180、7288、7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曜中幫助犯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曜中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掩人耳目,並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不法所得,藉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因而足以 預見隨意將金融機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無信賴關 係之他人使用,極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 具,以遂行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 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4日某 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之存摺影本、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身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照片提供給真實身分不詳、自稱「林 心月」之人,且協助「林心月」以不實言論向現代財富科技 有限公司辦理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 案虛擬帳戶)、及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辦綁定本案虛擬帳戶為 約定轉帳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本 案土銀帳戶(施用詐術手段、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 載),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虛擬帳戶,再以購買 虛擬貨幣方式提領轉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李袁蓓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郭如珊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黃奕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白河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楊伊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暨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 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1至7 3、111至11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有何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 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 一、被告固坦承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土銀帳戶存摺影本、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身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照片提供給真實身分不 詳、自稱「林心月」之人,及協助「林心月」以不實言論向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辦理本案虛擬帳戶,復依「林心月」 指示於112年4月24日臨櫃辦理約定轉帳至本案虛擬帳戶。另 對於上開帳戶及身分資料遭詐騙集團取得後,作為收取附表 所示被害人被騙贓款之管道及洗錢之工具等情,亦不爭執, 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辯稱:我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我是在網路上與 「林心月」互定終身,「林心月」自稱是從事服裝進出口貿 易,在收受貨款時遭遇困難,向我商借金融帳戶使用,我一 開始有拒絕,但她一直用言語及情緒攻勢,我就將自身帳戶 之帳號、密碼交付「林心月」使用,後來我就發現我的帳戶 被凍結無法使用,然後連我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都改掉, 我才知道自己被騙云云。 二、經查:  ㈠上開被告不爭執事項,除據其供承不諱外,並有告訴人李袁 蓓伶、郭如珊、黃奕軒、楊伊甄、被害人梁惇瑜、邱莉婷等 人之指訴,及卷附被告本案土銀帳戶往來一覽表及交易明細 (見警900卷第17、19頁)、告訴人李袁蓓伶之報案紀錄、中 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9 00卷第27至39、43至51頁)、告訴人郭如珊之報案紀錄、臺 灣土地銀行112年4月27日存摺類取款憑條(見警9893卷第3至 7、31至32、35至43、48頁)、被告與「林心月」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文字檔及「林心月」照片(見警014卷第15至19、 21、29至33頁、原審卷第63至66、69至97、133至152頁)、 被告之本案虛擬帳戶申設資料、交易資料、登入位置及交易 對象帳戶資料(見警014卷第35至41、147至153頁)、被告之 帳戶個資檢視、臺灣土地銀行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見警600 卷第9、14頁)、告訴人黃奕軒之報案資料、黃昭憲(即黃奕 軒父親)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014卷第43至46、57至59、63 至77、79、81頁)、臺灣土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 詢、警示帳戶IP查詢報表(見警014卷第111、115至123頁)、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9日遠銀詢字第11 20002751號函(見警014卷第125至127頁)、被害人梁惇瑜之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 警600卷第20、21至30頁)、告訴人楊伊甄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警0893卷第17至23、33頁)、被害人邱莉婷之報案紀錄、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併辦偵395卷第10至26、47頁 )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犯罪,並以前詞置辯,惟:  ⒈按詐欺集團亟需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因而無 所不用其極,透過各種利誘、詐騙等手段以取得他人金融帳 戶,國人因對於個人帳戶的認識及理解程度不一,基於各項 因素,願意直接或間接提供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詐欺集 團得以有機可乘,取得所謂「人頭帳戶」,進而利用電信、 金融機構相關之通訊、轉帳、匯款等科技功能,傳遞各式詐 欺訊息,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或交付現金,或轉匯金錢進入 「人頭帳戶」,再轉匯或提領取出得逞。關於「人頭帳戶」 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徵才、借貸、交易、 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 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所用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 ;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 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 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 能。至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人,究於整體詐欺犯行居於 如何之地位及角色,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 人情況,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可 資參照)。  ⒉依卷附被告與「林心月」之LINE對話內容,2人係於112年4月 10日開始聯繫,互相表示很高興認識彼此,及詢問對方姓名 、所在、職業等問題(見原審卷第133頁),翌日即112年4月1 1日被告稱呼「林心月」為月寶寶(見原審卷第135頁);112 年4月14日「林心月」(以下對話簡稱林)開始向被告借用帳 戶,「林:要是寶貝銀行帳戶可以借給我用就好了」(16時3 8分)、「被告:資金轉出嗎還是什麼」(16時39分)、「林: 寶貝就是代收貨款呀」(16時40分)、「被告:重點我代收要 怎麼給你」、「難道不會有問題」(16時42頁)、「林:寶貝 考慮好了跟我說一聲可以嗎」(18時34分)、「被告:我知道 ,我還是考慮」(19時6分);112年4月15日之對話,「被告 :我想過了 我們交往沒多久 而且也還沒見面 再過段時間 吧 畢竟我被騙過幾次」「抱歉 這個暫時無法幫忙」(15時 18分)、「以前無知對感情很傻 一談戀愛就一直無私奉獻 後面我就被騙當了人頭戶 我帳戶有被鎖過 耗費很長很麻煩 時間才解鎖」(15時36分)(見原審卷第137頁);112年4月16 日「林心月」再催促被告,「林:寶貝 真的要你幫我了 就 是你幫我代收客戶的貨款 然後再匯給廠家」(15時39分)、 「被告:寶寶不是我不信任你我說過了我之前也有這樣問題 貨款我也不知道從哪裡來畢竟帳戶是我的我得有自保意識之 前也是借帳戶幫收款結果被提告導致我全部銀行帳戶被鎖我 自己的現金領不出來還得去打官司耗費我很長時間」(16時0 7分)、「被告:寶寶這個我真的幫不了妳,除非我們交往久 了 見面相處時間長了 或者結婚了 要我幫忙我確實毫不猶 豫…」(16時22分)(見原審卷第138頁)等語,足認被告亦明瞭 其與「林心月」相識僅有數日、未曾謀面、信任基礎薄弱, 不足以將帳戶借予「林心月」,否則極可能淪為不法犯罪集 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用,以遂其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 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工具。何況被告於原 審亦坦承有想過帳戶可能被濫用(見原審卷第128頁),經質 以,為何有疑慮還交付帳戶,由被告回稱,係因擔心「林心 月」不願意繼續交往(見原審卷第128頁),顯見被告確實 為達到與「林心月」繼續交往之私欲,抱持著賭一把之僥倖 心態甚明。  ⒊另參以「林心月」於112年4月12日就開始向被告借用帳戶, 被告雖於112年4月14日向「林心月」詢問「難道不會有問題 」、「考慮」等語,惟被告旋即於112年4月15日11時51分58 秒將本案土銀帳戶內餘額172元以行動跨行方式提領一空, 而在「林心月」向被告借用帳戶前,被告並未經常性使用本 案土銀帳戶,此有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本案土銀帳戶交易 明細表在卷可參(見7658警卷第5、59頁),與實務上提供 人頭帳戶之行為人,於提供帳戶前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之 行為相符。又酌以被告於112年4月16日之對話紀錄中自承「 …之前也是借帳戶幫收款結果被提告導致我全部銀行帳戶被 鎖我自己的現金領不出來…」等語,足認被告一方面為了繼 續與「林心月」交往,經不住其要求而有提供本案土銀帳戶 之意思,然又不信任「林心月」,無法確信帳戶不會為非法 使用,故而將本案土銀帳戶內餘額提領一空,避免帳戶遭凍 結後款項無法領出。  ⒋再依卷附之對話紀錄,被告於112年4月16日向「林心月」詢 問公司叫什麼名字時,「林:台北市內湖區的新亮點商務中 心」、「公司地址」(21時07分)、「不相信我就來公司找我 」(21時08分)等語(見原審卷第138頁),被告既對所提供 之帳戶可能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乙事 有高度預見,卻在「林心月」表示可到公司找尋時,仍採取 消極態度,僅於112年4月17日向「林心月」表示「…但是要 讓我知道金額流向我要收據」等語(見原審卷第139頁), 以此無效之要求「林心月」回報金額流向、收據之方式控管 ,即陸續提供本案土銀帳戶、個人身分資料與「林心月」, 及協助辦理本案虛擬帳戶及申辦約定轉帳帳戶,任由「林心 月」隨意使用而無法有效控管,難謂無容任「林心月」為不 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  5.又依被告與「林心月」於112年4月27日之對話紀錄,被告於 「林心月」表示「寶貝你現在去銀行看一下喔問一下網路銀 行為什麼沒辦法使用是什麼原因是那一筆進帳有問題嗎」等 語,在「林心月」未表示帳戶有問題係與詐騙有關之前提下 ,被告竟以「反正沒人去提告說詐騙跟我有關很快就解開了 」回復;且於112年5月2日之對話紀錄中,在「林心月」向 被告表示「寶貝今天有打電話給銀行問問嗎」「還能解開嗎 」等語時,被告竟回稱「我被告詐欺現在帳戶被凍結我是警 示戶」「我不知道反正我又得耗很長時間去打官司」等語( 見原審卷第148頁、第152頁),益證被告對於帳戶提供後, 「林心月」要如何使用、是否用於不法漠不關心,只在意事 後要耗很長時間打官司,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 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 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6.綜上,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騙案件猖獗,個人之金融帳戶不 可隨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且其本身對「林心月」要求借用帳 戶亦有所疑慮,為求與「林心月」更進一步交往,竟未有任 何查證,亦無足以有效控管帳戶之方法,即抱持著僥倖之心 態提供本案土銀帳戶等資料,後續又配合開立本案虛擬帳戶 及綁定約定轉帳帳戶,而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揆諸前開判 決意旨,難謂被告為單純之被害人而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否認犯罪,所辯均無足採信,本案 事證已明,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35條 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 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而比較之,「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而 比較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過2次修正,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即行為時法);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後之自白減刑,於第16條第2 項改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即中間時法);之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部分條文施行日另訂),修正後將原先 之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自白減刑部分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改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除」(即裁判時法)。  ㈢被告於本案所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裁 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因宣告刑範圍受限於前置之特定犯罪為刑法詐欺 罪,故不得科以超過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刑。又被告於本案 並無必減刑事由,在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之情況下, 因裁判時法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顯較行為時法及中 間時法為重。另被告行為時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較中間 時法之要件為寬,綜合比較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 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 及幫助掩飾、隱匿如事實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侵 害數人之法益,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㈡刑之減輕   被告於本案中所為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理範圍之擴張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80、7288、7289號移 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 院自得加以審理。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係視「林心月」為親密伴侶,始卸除心防而受到 「林心月」詐騙,提供本案土銀帳戶等資料,主觀上是否有 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仍有合理懷疑,因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然原審疏未審酌被告所辯 ,有相當多不合理之處,是其所認,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 指摘原審認定事實及理由論斷,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二、科刑   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 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 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 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為本案犯行 ,並造成附表所示6名被害人分別受有附表所示之財物損失 ,被告迄今尚未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尚無前科之素行,未 坦認犯行之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暨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明文 規定。本案因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不法利得,爰不為沒收及 追徵之諭知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洗錢財物均未扣 案,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應宣告沒收 及追徵,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本案洗錢之財物係 流向被告,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之幫助犯,惡性較正犯而言較 輕,本院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天儀、謝雯璣移送併辦、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 被害人 匯款時間 被害人 所匯款項 (新臺幣/元) 1 李袁蓓伶(提告) 告訴人於112年3月17日在臉書求職時,經詐欺集團誘以將提供工作機會,告訴人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即遭詐騙投資虛擬貨幣,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旋遭轉匯至本案虛擬帳戶。 112年4月26日 11時20分許 45萬元 2 郭如珊 (提告) 告訴人於112年3月初在臉書發現詐欺集團刊載之假投資股票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後,即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旋遭轉匯至本案虛擬帳戶。 112年4月27日 11時38分許 28萬5000元 3 黃奕軒 (提告) 告訴人於112年2月28日在臉書發現詐欺集團刊載之假投資股票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後,即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旋遭轉匯至本案虛擬帳戶。 112年4月27日 9時31分許 45萬元 4 邱莉婷 (未提告) 告訴人於112年3月21日在LINE發現詐欺集團刊載之假投資股票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後,即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 112年4月27日 9時17分許 35萬7000元 5 楊伊甄 (提告) 告訴人於112年2月份在臉書發現詐欺集團刊載之假投資股票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後,即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旋遭轉匯至本案虛擬帳戶。 112年4月27日 10時20分許 20萬元 6 梁惇瑜 (未提告) 告訴人於112年3月初在LINE發現詐欺集團刊載之假投資股票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後,即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旋遭轉匯至本案虛擬帳戶。 112年4月27日 11時50分許 41萬元

2025-01-07

TNHM-113-金上訴-1426-2025010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羿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李震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羿婷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羿婷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 供不明人士使用,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 ,且代不詳之人收受、轉匯來源不明之款項,亦可掩飾詐騙 所得之實際流向,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並使他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預見其行為 可能發生詐欺取財及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 仍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李明修」、「Leo Lee李/財務規劃主治專家」(下稱「Le o Lee」),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 0月16日左右,由王羿婷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予 「李明修」、「Leo Lee」,並依照指示下載MaiCoin、Huob i APP,申辦購買虛擬貨幣之帳戶,約定本案帳戶若有款項 進入,王羿婷需依照指示以各該款項申購虛擬貨幣後,再將 各該虛擬貨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每一交易可獲得新 臺幣(下同)500至1,000元作為報酬,並可從匯款中扣除。 再由詐欺犯罪者依附表所示時間暨詐騙方式,致胡書華陷於 錯誤,於如附表所示匯入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既遂,再由「 Leo Lee」指示王羿婷轉匯至指定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以此等方式共同詐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 二、案經胡書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王羿 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 意見(見本院卷2第1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 異議(見本院卷2第16頁至第4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 ,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洗錢犯行,且本案帳戶為其申辦、提供 ,並於附表所示時間依「Leo Lee」指示轉匯款項等情,惟 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剛開始是要找工作才提供 帳戶,後來在擔任行政助理幫忙操作投資網頁,之後就跟著 投資,再聽從「Leo Lee」的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的錢轉匯 出去,我有擔心過這些錢是不法的,但我覺得我當下都被洗 腦了,沒有想過會是詐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 告原先是利用本案帳戶進行投資理財,為了要支付提領投資 獲利款項之費用,才會接受「Leo Lee」的安排擔任團隊助 理工作,而依指示去購買虛擬貨幣,轉到金主的錢包帳戶; 本案告訴人也是因為相似手法被詐欺等語,經查:  ㈠被告提供其申辦本案帳戶之帳號予「李明修」、「Leo Lee」 ,並依指示下載MaiCoin、Huobi APP;另詐欺犯罪者依附表 所示時間暨詐騙方式致告訴人胡書華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 示匯入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依照「Leo Lee」指 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款項申購虛擬貨幣後,匯至指定之電 子錢包位址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 證述相符(見偵7883卷第25頁至第32頁),並有本案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與詐欺 犯罪者間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李明修」及「Leo Lee」 間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7883卷第39頁、第69頁至第 71頁、第77頁至第104頁;本院卷第97頁至第333頁),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行為時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查被告係因應徵試吃員之工作而接觸 「李明修」,再參與投資網站,後因無法支付提領獲利金額 之費用,進而在「Leo Lee」介紹下從事團隊助理工作,並 依其指示申購虛擬貨幣後,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本院卷1第34頁;本院 卷2第34頁至第35頁)。觀諸被告與「李明修」、「Leo Lee 」間對話可知,被告於111年11月12日登入投資網站時,網 頁畫面顯示:涉及詐騙情事,為免民眾受騙已停止解析,有 疑問請撥打165專線,被告復將上開畫面截圖傳送予「李明 修」;於111年11月16日投資網站之登入畫面再度顯示涉及 詐騙情事,被告向「李明修」稱「網頁似乎又被報警了」; 於111年11月18日至21日間,被告向「李明修」稱「朋友最 近參加一個類型相似的平台,但要出獲利的百分之十當保證 金,我告訴朋友說感覺很像詐騙」;爾後「Leo Lee」向被 告稱其獲利10萬元,惟須先繳納3萬元佣金,被告復被收取3 萬元稅金時,被告稱「怎麼當初都沒有說?」、「這也很詭 異呀」;被告又將其被索要投資佣金、稅收之對話截圖傳送 予「李明修」,並陳稱「我錢都沒拿到結果付一大堆」、「 跟我朋友那個有點雷同」、「而且...這也感覺像我上次問 過的問題我朋友的那個問題」等情,此有被告與「李明修」 、「Leo Lee」間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1第97頁 至第333頁),上開種種均顯示被告知悉其與「李明修」、 「Leo Lee」接觸關聯之投資網站,多次因涉及詐騙情事而 遭關閉,且被告亦知悉其友人即生活經驗上,也曾出現相似 投資網站涉及詐騙之情,則被告既認其參與之投資網站與朋 友所參與者相似,更曾懷疑該投資網站之合法性、詐騙之可 能性,並於對話紀錄中多次表達與先前認知不同、產生不法 疑慮,可見被告當可預見「李明修」、「Leo Lee」及投資 網站均可能涉及詐騙情事。  ⒉又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又個人或公司開立帳戶所需 之成本極低,且甚為容易,故一般個人或公司在正常情況下 ,均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並無任何困難, 縱使真有需要向他人借用金融帳戶,為杜絕風險,亦當向關 係緊密而有相當信賴基礎之人借用帳戶,並由該關係親密之 人提領,甚或由本人親自為之,以避免該款項遭侵吞之風險 ,斷無由素不相識而毫無信任基礎之陌生人,在毫無保障之 前提下代為提領、轉匯之可能。又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 遍,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進行,金融機構林立 、自動櫃員機廣設,金融機構帳戶操作存、匯款項極為便利 ,而不熟識之人間,更不可能將現金存入他人帳戶後,任由 帳戶保管者提領、轉匯,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 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亦無透過不熟識 之人提款之必要。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28歲,有其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偵7883卷第15頁),及其 於另案(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95號)審理時供稱有10年工作 經歷,學歷為高中肄業,曾從事油漆工人、職業軍人、工廠 員工、超商店員、網路語音直播主等工作等語(見偵15卷第 47頁至第50頁、第63頁至第64頁),可知被告之工作經歷豐 富,又其中不乏高密度與他人互動、資訊更迭頻繁之職業, 足認其於本案行為時,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 ,當知其需付出相對應之勞動力始能獲取薪資報酬,對於一 般職業之工時與報酬之行情,及廣經政府及媒體宣導之詐欺 犯罪手法,自難諉為不知。又參諸「Leo Lee」引薦被告擔 任團隊助理工作時,敘明操作一筆款項可獲得500元至1,000 元之報酬,而完成操作一筆款項所需時間僅需5至10分鐘等 情,業據被告於另案審理中供承明確(見偵15卷第49頁), 並有被告與「Leo Le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 第213頁),復佐以被告於自身參與投資時,曾發現該投資 網站涉及詐騙情事而遭關閉;又於「Leo Lee」及相關詐欺 犯罪者一再要求被告繳納獲利之佣金、稅收時,亦認與友人 發生之投資詐騙情狀相似,並感到懷疑等情,業如前述,可 見被告於接觸「Leo Lee」、「李明修」及本案投資網站後 ,接二連三發生與詐騙相關之情,然被告卻為貪圖與勞務顯 不相當之獲利,罔顧警示,而仍為之,足徵其確有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  ⒊復依本案詐欺犯罪者之犯罪手法以觀,係由不詳成年人透過 社群平台臉書刊登招攬打工之方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 其陷於錯誤而匯款進入本案帳戶,再指示被告轉匯該等詐欺 款項。亦即在此一犯罪歷程中至少必須有:以臉書廣告向社 會大眾招攬打工、聯繫告訴人介紹投資相關工作、要求被告 提供金融帳戶供匯入詐欺款項,及誘騙告訴人匯入款項,再 指示被告轉匯款項等犯罪分工,顯非一人所能獨力完成全部 犯行,又依被告所述與其連絡、接觸之帳號至少已有「李明 修」、「Leo Lee」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2人,加計被告 後,客觀上顯然已達三人以上,是被告與「李明修」、「Le o Lee」間具有實施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主 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並不知悉「Leo L ee」之公司名稱,而「Leo Lee」亦曾傳送「這邊團隊公司 算私人的,辦公地方沒有給客戶來」、「這邊沒行號,私人 工作室處理這樣」等訊息予被告;況且被告亦曾將當時與「 Leo Lee」相關之投資網站情形,告知周遭友人時,獲得「 每個人都跟我說一樣的話」、「我遇到詐騙了」等反應,此 觀被告與「Leo Lee」、「李明修」間對話紀錄截圖甚明( 見本院卷1第149頁、第197頁至第199頁),即被告對其工作 團隊、接觸配合之人即「Leo Lee」,並無所悉,而其生活 圈之他人也曾對被告提及此種情形可能涉及詐騙,則「Leo Lee」之言行可信度當屬偏低且具高度風險存在,被告亦無 從核實、確認「Leo Lee」所述工作內容及本案帳戶用途之 真實性、匯入款項之合法性,當可預見「Leo Lee」介紹之 投資網站有涉及詐騙之情。再者,倘若「Leo Lee」係為合 法用途而使用本案帳戶作為合法款項匯入、轉匯之用,大可 使用自己或親友所有之金融帳戶,何須迂迴向未曾謀面且與 不具信任基礎之被告名下帳戶以供使用,再由被告依其指示 代為匯款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徒增款項 匯入後可能遭被告拒絕提領或逕自侵吞之風險,此情顯與事 理相悖。足認被告主觀上非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 之認知,反應具有縱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詐欺犯罪者向被 害人施用詐術後所得之不法款項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仍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 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 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詳後述),無並犯數款加重詐欺行為態樣,且其詐欺所 獲取之財物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最近1次係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施行(第6、11條除外)。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又同法第14條第3項另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該條項 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 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 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而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且有犯罪所得未自動繳回,不符新 法之自白減刑要件。經綜合比較新法、行為時法,行為時法 規定之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 之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但關於是否因自白而減輕其刑部分 (量刑因子),符合行為時法自白減刑規定,然不符新法自 白減刑。是依行為時法之法定刑,經自白減刑後,處斷刑最 高度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而依新法之法定刑,因不符自 白減刑,處斷刑最高度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準此,行為時 法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 防制法之科刑應適用新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㈢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對其並無有利不利之情,自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三、被告雖有多次轉帳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 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然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核屬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四、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屬於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與「李明修」、「Leo Lee」及其他不詳之詐欺犯罪者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查被告未曾於偵查中表示答辯方向即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 答辯,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然被告未自動繳交本 案犯罪所得,爰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與勞務顯不相當 之報酬,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予「Leo Lee」作為詐騙工具, 並依「Leo Lee」之指示轉匯匯入之詐騙款項購買虛擬貨幣 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轉手,致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並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罪所得流向之困難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洗錢 犯行、否認詐欺取財犯行之態度,且其有意願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然因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而未果,有本院 民事調解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2第7頁),兼衡被告曾 因相似案情、不同被害人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 (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油漆工、無人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八、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 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 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 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 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 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 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 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 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 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 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 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將 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 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又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他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及被告依照指示申購虛擬貨幣 間,留存於本案帳戶內之價額差距,為被告之報酬,業據被 告於另案審理中供稱明確(見偵15卷第62頁至第63頁),又 本案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共計11萬2,000元,「Leo Lee」 則指示被告購買10萬7,000元之虛擬貨幣並移轉至電子錢包 等情,有被告與「Leo Lee」間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1第283頁),然被告分別於告訴人匯入款項之密接時 間內,操作轉匯10萬8,500元(計算式:5萬元+4萬7,000元+ 1萬1,500元=10萬8,500元,詳如附表轉出金額欄所示)而出 ,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7883卷第69頁至第71 頁),故剩餘3,500元部分(計算式:11萬2,000元-10萬8,5 00元=3,500元)既留存於本案帳戶內,當屬被告實際掌控中 ,且被告與「Leo Lee」間確係採取從匯入款項中扣除報酬 之模式,當可認上開3,500元部分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 告轉匯之款項(10萬8,500元部分),非屬被告所有,亦不 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 處分權,倘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邱舒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遭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出時間,金額(新臺幣) 胡書華 詐騙犯罪者在社群平台臉書刊登不實之應徵助手廣告,胡書華於111年8月28日瀏覽後,遂與「Jay」、「Leo Lee」聯繫,「Leo Lee」向其佯稱:有投資名額可投資獲利等語,致胡書華因此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29日下午2時52分許,5萬元 111年11月29日下午2時57分許,5萬元 111年11月29日下午3時12分許,5萬元 111年11月29日下午3時21分許,4萬7,000元 (另起訴書所載111年11月29日下午6時19分許,轉出5萬2,000元部分,轉匯時間差距間尚有他人匯入之款項,難認與本案告訴人有關,應予更正) 111年11月30日下午2時6分,1萬2,000元 111年11月30日下午2時8分許,1萬1,500元 (另起訴書所載111年11月30日20時49分,轉出4萬2,000元部分,轉匯時間差距間尚有他人匯入之款項,難認與本案告訴人有關,應予更正)

2025-01-07

MLDM-113-訴-115-20250107-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偉 選任辯護人 謝依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05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359號), 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偉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偉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兩者雖最高刑度相同,惟新法(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將最低刑度提高為有期徒刑6 月,並未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起訴書就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記載,應 更正為「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二、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 減輕。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 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者之真實身分,並 造成告訴人被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 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且犯後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和 解書及匯款證明為憑。兼衡被告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並於 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堪認其有積極彌 補過錯之心,實具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 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為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25號   被   告 陳俊偉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偉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3月2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京城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 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京城銀 行帳戶資料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21日9 時8分許致電邱明政佯稱:擄獲邱明政飼養之鴿子,須依指 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釋放該鴿子等語,致邱明政陷於錯誤 ,於同日10時50分許,轉帳新臺幣15,089元至上開京城銀行 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邱明政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明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京城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交付新開戶的京城銀行帳戶提款卡給球友「阿凱」,他說帳戶被凍結,需要借用帳戶,我沒有對話紀錄,不知該球友真實姓名等資料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邱明政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邱明政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京城銀行帳戶之事實。 3 簡訊截圖、匯款明細 4 被告上開京城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上開京城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又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 幫助他人犯上開罪名,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3

TNDM-113-金簡-690-2025010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儷燕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 字第1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儷燕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儷燕雖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 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 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被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渠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3日某時許,在○○市 ○○區○○000號之O住處,將渠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A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B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另案被告洪揚欽(所涉詐 欺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48號判決判處罪刑 確定,下稱另案),以此方式容任另案被告洪揚欽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及掩飾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該 詐欺集團取得A、B帳戶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楊沐芸、被害人黃婧嫆等2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乃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將如附表所 示金額匯入A、B帳戶,並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以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去向之目的。嗣告訴人楊沐芸、被害人黃婧嫆等2人察覺遭 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嫌。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得對 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所謂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或未曾 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始新發生之事實 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不起訴處分前,未 經發見,至其後始行發見者,或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未 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均屬之,且以可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 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是如經檢察官就其發 現者據以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而為實體上之裁判 。查被告被訴對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楊沐芸涉犯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罪嫌,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營偵字第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有前案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47至48頁),經本院調閱前案之 被告警偵訊筆錄,可知被告在前案就其提供郵局帳戶、臺企 帳戶予另案被告洪揚欽之原因,係供稱:因為另案被告洪揚 欽要玩球版下注但沒有提款卡,向我借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 4、75頁);而被告在本案就其提供上開2個帳戶予另案被告 洪揚欽之原因,則供稱:另案被告洪揚欽向我表示有2份工 作要領薪水,但他的帳戶不能用,向我借帳戶讓老闆轉帳薪 水給他等語(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54頁),顯與被告在前案 之供述不同;且本案尚有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黃婧嫆遭詐 騙而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及相關證據,均屬以前未經發現 之新事實、新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後認被告具有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起公訴,是本件起訴 程序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於本案警偵訊之供述(見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53至55 頁)、證人即告訴人楊沐芸、被害人黃婧嫆於警詢之證述(見 警卷第29至32、55至57頁)、被害人黃婧嫆提供之華南商業 銀行匯款單(見警卷第67頁)、告訴人楊沐芸提供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43至53、54頁)、 A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3至17頁)、B帳戶 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9至21頁)資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將A、B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另案被告洪 揚欽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8、147頁),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另案被告洪揚欽因為帳戶不 能用,以工作需要領薪水為由,向我借用A、B帳戶,我沒有 問他帳戶不能用的原因,就借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0 8、129、143、147、152頁)。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將A、B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另案被 告洪揚欽等情,業據被告於本案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 卷,核與另案被告洪揚欽於另案警偵訊、本院另案準備程序 及審理之供述(見本院卷第61至78、81至102頁)暨其以證人 身分於前案偵查及本案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51至57、1 29至147頁)等情節,大致相符(至於被告將A、B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交予另案被告洪揚欽之原因,2人歷次所述不符部 分,本院之判斷詳後述);之後A、B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遭 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並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楊 沐芸、被害人黃婧嫆等2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 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A、B帳戶, 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楊沐芸、 被害人黃婧嫆於警詢證述在卷,並有公訴意旨前開所舉證據 可資佐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此部分 事實固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交付A、B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原因及過程,被告於 前案112年11月1日警詢時供稱:我是在112年9月24日借給另 案被告洪揚欽,因為他跟我說他要玩球版下注,但沒有提款 卡可以使用,我總共交給他2張提款卡等語(見本院卷第76至 77頁);於前案113年1月18日偵訊時供稱:另案被告洪揚欽 說要做博奕,向我借帳戶,我就同意借給他,同一時間我交 付2個帳戶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證人即另案被告洪 揚欽於前案該次偵訊時亦證稱:我借用帳戶之時間、地點、 方式如被告所述,我只有跟被告說借帳戶去玩博弈,細節沒 有講,只有說自己使用,之後把2個帳戶提款卡交給別人等 語(見本院卷第55頁),2人所述情節,核互相符,堪信為真 。 (三)被告於本案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改稱:另案被告洪揚欽向 我表示有2份工作要領薪水,但他的帳戶不能用,向我借帳 戶讓老闆轉帳薪水給他,我是一次提供2個帳戶之提款卡等 語(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54頁;本院卷第144、147、153頁) ;證人即另案被告洪揚欽於本院審理時亦改稱:我向被告借 過2次提款卡,第1次我是跟被告說我要辦博弈球版的會員, 要用我自己的名字開戶,我自己的提款卡也拿去辦了,因為 要辦博弈的會員不夠,所以還要向被告借提款卡,被告沒有 問我為何要辦這麼多帳戶,就借我A帳戶的提款卡;第2次我 是跟被告騙說我要領薪水,我自己的提款卡還不能用,A帳 戶的提款卡也還在辦會員,再向被告借用B帳戶的提款卡,2 次借用相隔沒幾天,大約在一個禮拜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至145頁),惟查:被告與另案被告洪揚欽於本案中關於借用 提款卡之原因及次數,彼此所述有所出入,且與其等在前案 所述另案被告洪揚欽以玩博奕球版下注為由,一次向被告借 用A、B帳戶提款卡等情節不符,堪認被告於本案翻異前詞, 並不可採;又另案被告洪揚欽於另案警偵訊時供稱:我是分 2批交出帳戶,第1次是9月10幾日、第2次是9月24日中午, 而我是24日向被告收取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64、66、69頁) ,可知其於112年9月24日將其向被告借用之提款卡交出後, 亦未如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隔幾天後再次向被告借用提款卡 交出之情形,足見另案被告洪揚欽於本案所謂以領薪水為由 再次向被告借用B帳戶提款卡之證詞,亦不足採。 (四)被告提供A、B帳戶之提款卡予另案被告洪揚欽作為球版賭博 下注之用,固屬不該,惟其主觀認知係另案被告洪揚欽自己 使用上開帳戶,而非轉交他人使用,此觀被告與另案被告洪 揚欽於前案警偵訊之供述即明;至於另案被告洪揚欽於另案 112年12月8日警詢時雖供稱:我向被告收取帳戶時沒有給她 報酬,只有跟她說到時候發紅利、獎金後再討論等語(見本 院卷第69頁);於另案審理時供稱:我有跟被告說將提款卡 交給「士維」辦博弈會員,開戶就有獎金可以領等語(見本 院卷第91頁),惟被告於前案供稱:另案被告洪揚欽只跟我 說要玩球版下注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於本案亦供稱:不 知有紅利、獎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且另案被告洪揚 欽於前案偵訊時自承未向被告說明細節,已如前述;復於本 案審理時證稱其未向被告老實說明其借用帳戶提款卡之用途 ,為欺騙被告感到抱歉等語(見本院卷第129、133頁),則另 案被告洪揚欽究竟有無向被告表明提供提款卡會轉交他人獲 取獎金、紅利之情,究非無疑,實難徒憑另案被告洪揚欽前 後不一之片面陳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被告與另案被告洪揚欽為鄰居及朋友關係,相識約2年等情 ,業據其等分述在卷(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53至54頁;本院 卷第54、74、76頁),此與提供帳戶予真實身分不明之人的 情形,究屬有別。衡以親友間基於彼此情誼而借貸金錢、財 物乃至金融帳戶使用,於現今社會並非罕見,被告基於對朋 友、鄰居之信賴而將A、B帳戶提款卡出借予另案被告洪揚欽 使用,實難苛責其主觀上預見出借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後,會 遭另案被告洪揚欽轉交他人淪為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騙行為 之用,本案與一般販賣、出租、出借金融帳戶予真實身分不 明者之犯罪情節不同,自難遽令被告擔負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等罪責。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其間仍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 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手 法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婧嫆 自112年9月15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彤彤」之假冒身分與黃婧嫆聯繫,並於提供假投資平台網站予其註冊帳號使用後,即對之謊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黃婧嫆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A帳戶。 本案A帳戶/112年9月25日12時48分許 25萬元 2 楊沐芸 (提告) 於112年9月24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漢能-Cherry」之假冒身分向楊沐芸謊稱:可投資黃金期貨獲取分紅云云,致楊沐芸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B帳戶。 本案B帳戶 /112年9月25日12時33分許 10萬元

2025-01-03

TNDM-113-金訴-1323-2025010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