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832號
原 告 阮氏利
訴訟代理人 孫大昕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洪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4,172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7,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4,172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4日10時5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鳥松區大埤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忠孝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疏未
注意行車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在設有禁止右轉標
誌之道路行駛時,不得右轉,而貿然右轉,適有訴外人阮德
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搭載原告,沿同路段同向慢車道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
碰撞,致阮德翎、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原
告因此受有右肩鎖關節脫位併韌帶斷裂、左小腿撕裂傷6×2
公分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㈠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0,879元、㈡醫療費
用66,505元、㈢不能工作損失79,200元、㈣看護費用74,000元
、㈤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扣除原告已請領之強制險保險
金66,027元後,共計364,557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364,5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及看護費用部份均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且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0條第1項訂有明文。次按禁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
車輛駕駛人禁行之方向,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74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
,係被告駕車沿高雄市鳥松區大埤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段與忠孝路交岔路口,未注意該路段禁止右轉標誌而
貿然右轉,致與阮德翎騎乘、搭載原告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
,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因此損壞而支出不要之維
修費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交
簡卷第31至3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1各1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現場照
片40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29頁、第41頁),堪信屬實
。是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及財產權之事實,
堪以認定。且被告過失傷害之行為,亦經本院以113年度交
簡字第614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在案(見本院卷
第13至15頁)。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機車維修費用10,494元: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車損維修費用共計20,900元
,其中零件費用為18,500元、工資費用為2,400元,並提出
系爭機車維修估價單1份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13頁),原
告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⒉系爭機車之出廠日為110年1月,有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是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
2年4月4日,系爭機車已使用2年3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
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機車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8,09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
數+1)即18,500÷(3+1)≒4,6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18,500-4,625) ×1/3×(2+3/12)≒10,406(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18,500-10,406=8,094】,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前揭工資費
用,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應為10,494
元【計算式:8,094+2,400=10,494】。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66,505元及看護費用74,000元,
為有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66,505元,
及住院期間共計7日與出院後1個月均由訴外人即原告女兒李
倩雯全日看護,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因而支出看
護費用74,000元【計算式:2,000×37=74,000】等情,業據
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34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堪認原告確因系爭交通事故而
支出醫療費用66,505元及看護費用74,000元,是此部分之請
求,應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損失79,200元,為有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
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係自營越南河粉店,因系爭交通事故而請
假3個月無法工作,以基本工資計算月薪,共計受有不能工
作損失79,200元【計算式:26,400×3=79,200】等情,業據
提出原告經營之「小雯河粉海鮮店」名片1張、店面照片3張
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33頁、第45至5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38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有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為64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自營販
賣越南河粉、月收入以基本工資計算(見本院卷第39頁),
被告為43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已退休,無
收入,每月僅領取國民年金5,000元(見本院卷第39頁),
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
節屬於過失之交通事故,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見限閱卷)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屬過高,
應以100,000元為當。
㈥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超速同屬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
,原告應與有過失等語。然查,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曾向承辦
分局函調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下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經承辦
警員說明該處並未設有公家、私人監視器,故無法調取等語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2月19日高市警仁分字
第113705037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證(見交簡卷第4
1至43頁),再參以阮德翎、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尚
未發現有肇事因素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附卷可查(見警卷第41頁),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原告確
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故被告此一所辯,並非可採。
㈦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為機車維修
費用10,494元、醫療費用66,505元、看護費用74,000元、不
能工作損失79,2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共330,199元
【計算式:10,494+66,505+74,000+79,200+100,000元=330,
199】,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給付66,027元後,得向被
告請求之數額為264,172元【計算式:330,199-66,027=264,
172】。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64,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26日起
(見交簡附民卷第4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
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CDEV-113-橋簡-832-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