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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簡
橋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6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黃淳蘭 被 告 徐偉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陸佰肆拾元,及分別自如附 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陸佰肆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訴外人玨娜企業社及許文宜 訂購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並辦理分期,因玨娜企業社及許文 宜與原告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故被告與玨娜 企業社及許文宜間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 帳款,於成立分期付款買賣後隨即讓售予原告,被告僅繳納 部分期數之款項後即未再繳付,顯已違反分期付款買賣約定 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第10條之約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 到期,另依同條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爰依系爭合約書及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78,640元,及分別依如附表一所示利 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繳款明細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查系爭合約書第10點約定:如申請人有延遲付款……等情事時 ,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受讓人得不經催 告,逕行要求申請人立即清償全部債務。申請人並應支付自 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等語, 且如附表二所示商品之分期日均已提前到期,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一次清償全部未繳納之款項,並得依系爭合約書向被告 請求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附表一: 編號 應給付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民國) 1 93,200元 自113年3月20日起 2 46,608元 自113年3月20日起 3 38,832元 自113年3月20日起 合計 178,640元 附表二: 編號 商品名稱 期付金額 分期總額 分期起迄日 實際繳付期數 剩餘未繳金額 1 玨娜企業社保健食品 5,825元 139,800元 自112年3月20日至114年2月20日 8 93,200元 2 許文宜保健食品 2,913元 69,900元 自112年3月20日至114年2月20日 8 46,608元 3 玨娜企業社保健食品 2,427元 58,250元 自112年3月20日至114年2月20日 8 38,832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4-11-01

CDEV-113-橋簡-966-20241101-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442號 原 告 李柏勳 被 告 呂炳陞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訴字第36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 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 亦有明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 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 乃訴訟法上之基本原則,為法理所當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 援用此一法理。 四、經查,原告前於民國112年12月8日具狀向被告就其被訴詐欺 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47號 受理在案。然原告復於112年12月15日就同一損害賠償事件 向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屬重複起訴,揆諸前開規 定及說明,本件起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1

TPDM-113-附民-442-2024110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739號 原 告 邱暄婷 被 告 林學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25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 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 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林學志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25號判決判處被告 罪刑,於民國113年3月4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前開判決在卷可查,該刑事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揆 諸上開說明,原告於前揭刑事訴訟終結後,於113年10月9日 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見本院卷附 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件章戳記 日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CDM-113-附民-2739-20241101-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72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徐崇捷 王偉儒 被 告 楊慶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3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13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19時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租賃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598巷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至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與左營下路之路 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會車未保持適當間隔,而與原告 所承保,訴外人林建安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 (下稱系爭交通事故),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 )14,269元(含工資費用1,125元、塗裝費用13,144元), 原告業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自得代位林建安對被告行使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又按汽車交 會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 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 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票、理賠計算 書、申請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6頁、第89至91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 )、現場照片各1份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48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竟仍疏未注意 ,貿然前行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 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林建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林建安 14,269元,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林建安行使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 第15至17頁),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為塗裝等工資費用,共 計14,269元,無庸折舊,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4,269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交通事 故之發生除被告有前述過失外,林建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 爭路口時亦有會車未保持適當間隔之與有過失,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附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29頁),本院審酌被告與林建安行經系爭路口相互會 車時均未保持適當間隔,同為肇事因素,其等駕駛行為之過 失型態相同,並無一方可責性較高之情形,故認被告、林建 安就系爭交通事故均應分別負擔5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 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據此,原告得代位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過失相抵後,應為7,135元【計算式 :14,269元×50%=7,1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13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5日起(見本院卷第53頁之送 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得上訴

2024-11-01

CDEV-113-橋小-726-20241101-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87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吳嘉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41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4,41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29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 (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申請循環現金卡,約定利率為16%,若有2次以上延滯繳款 紀錄,利率自動調整為19.95%,按日計息至該貸款之本息全 部付清為止,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尚有本金新 臺幣(下同)164,418元及利息未清償,視為債務全部到期 。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於 同日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循環現金卡額度申請書、分 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7 月18日金管銀(四)字第09740003110號函、經濟部97年8月 1日經授商字第0970119135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太平洋日報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0頁),經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77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1-01

CDEV-113-橋簡-871-20241101-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80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楊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14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14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黃密(以下逕稱黃密)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 。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16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行經高雄市橋頭 區通燕路與筆秀東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2 車間並行之間隔,碰撞由訴外人孫詩評(以下逕稱孫詩評) 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 故),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2,145元(均為 工資費用),原告已悉數理賠與被保險人。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1 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所提出之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台南廠( 下稱原廠)第310577號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為偽造, 原告並試圖以系爭估價單詐欺被告賠償,被告已對原告相關 人員提起刑事告訴。系爭估價單第1至3項及第8項並非全屬 不能折舊之工資費用,應予折舊,第4至7項非被告造成之損 害,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駕駛被告機車,於前揭時間、地點,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間並行之間隔,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孫詩評並無任何 肇事責任,原告承保系爭車輛送廠修復,其車損維修費用為 22,145元(均為工資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 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有原告車險保單資料表1份、系 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1份、系爭估價單1份、車損及維修照 片7張、修車統一發票1張、理賠匯款資料1份、現場彩色照 片17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 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㈡-1】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1份、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份、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 、第31至58頁),且被告於本院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時陳 稱:我沒有爭執肇責……我承認我全責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 ),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規則 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 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2條第1項第1款及第94條第3前段規定甚明。末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被告駕車本應知 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被告 機車碰撞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頭,而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堪認 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應負全部過失之責。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黃密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復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黃密車損維修費用22,145元,是 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黃密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之車損 維修費用計22,145元(均為工資費用),有系爭估價單1份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堪以認定。是被告自應以前 開金額賠償原告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㈣至被告雖以前詞抗辯,惟其抗辯均不足採信,理由如下:  1.本院於113年9月12日就系爭估價單之真正性及各修繕項目之 必要性函詢原廠(見本院卷第113頁),經原廠於113年10月 14日函覆稱:經查認後,系爭估價單為本公司LEXUS台南服 務廠所出具;估價單估定係以系爭車輛因受損進廠維修時, 根據車主主訴車輛受損狀況(右前車頭)及公司估價作業準 則去估算將車輛修復完好所需進行之項目及費用,再經保險 公司確認估價單上各個項目及價格,最終保險會勘後之估價 單經車主確認,服務廠始進行維修作業等語,此有原廠113 年10月14日陳報函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9頁)。從而 ,堪認系爭估價單係由有製作權限之原廠所製作,並非如被 告所稱(見本院卷第82頁),係原告等人偽造以詐欺被告。  2.至被告雖抗辯系爭估價單第1至3項及第8項並非全屬不能折 舊之工資費用,應予折舊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然查 ,系爭估價單第1至3項分別為1.前保險桿附加時間(3層塗 裝;外傷補修,單色)、2.3層塗裝調色時間(2K;1片)及 3.使用烤漆房,均係與烤漆相關之施作項目,而汽車維修實 務上,消耗性烤漆材料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即系 爭車輛本體)而存在,並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 部,且烤漆過程未涉及零件之更換,並需另行計算調色塗裝 之時間,性質上屬於工資無訛,並無再予折舊之必要。又系 爭估價單第8項之耗材費,係指拋光、打磨的砂紙、鈑金補 土、烤漆所需之松香水、漆料等一次性耗材費用,並非為系 爭車輛更換零件,自無折舊可言。  3.另被告雖抗辯:第4至7項非被告造成之損害等語(見本院卷 第123頁)。惟查,系爭估價單第4至7項分別為4.前保險桿 蓋:分解(大修)或更換、5.毫米波雷達感知器校正調整、 6.毫米波雷達總成拆裝及7.駐車輔助電腦初始化。而前保險 桿蓋,係位在系爭車輛遭被告機車所碰撞之右前車頭,且無 證據顯示系爭車輛除系爭交通事故外,亦遭遇他次行車事故 而損及右前車頭,故系爭估價單第4項之損害,應屬被告造 成無誤。又系爭估價單第5至6項所涉之毫米波雷達,通常安 裝在車輛兩側,進行盲區輔助偵測,辨識車輛外部靜態及動 態物體,並提供即時影像,現今更廣泛運用於停車輔助功能 。被告所碰撞之位置,為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頭,既經本院認 定如前,則位在該處之毫米波雷達相關損害,常理上亦為被 告造成,而毫米波雷達遭毀損,與其相關之駐車輔助電腦配 合從新設定、維修,亦合情合理,堪認系爭估價單第5至7項 之損害,均為被告造成,被告上開所辯,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1 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26日(寄存送 達自113年7月25日起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63頁之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1-01

CDEV-113-橋小-802-20241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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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832號 原 告 阮氏利 訴訟代理人 孫大昕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洪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4,172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7,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4,172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4日10時5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鳥松區大埤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忠孝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疏未 注意行車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在設有禁止右轉標 誌之道路行駛時,不得右轉,而貿然右轉,適有訴外人阮德 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搭載原告,沿同路段同向慢車道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 碰撞,致阮德翎、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原 告因此受有右肩鎖關節脫位併韌帶斷裂、左小腿撕裂傷6×2 公分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㈠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0,879元、㈡醫療費 用66,505元、㈢不能工作損失79,200元、㈣看護費用74,000元 、㈤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扣除原告已請領之強制險保險 金66,027元後,共計364,557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364,5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及看護費用部份均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且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0條第1項訂有明文。次按禁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 車輛駕駛人禁行之方向,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74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 ,係被告駕車沿高雄市鳥松區大埤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段與忠孝路交岔路口,未注意該路段禁止右轉標誌而 貿然右轉,致與阮德翎騎乘、搭載原告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 ,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因此損壞而支出不要之維 修費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交 簡卷第31至3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1各1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現場照 片40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29頁、第41頁),堪信屬實 。是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及財產權之事實, 堪以認定。且被告過失傷害之行為,亦經本院以113年度交 簡字第614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在案(見本院卷 第13至15頁)。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機車維修費用10,494元: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車損維修費用共計20,900元 ,其中零件費用為18,500元、工資費用為2,400元,並提出 系爭機車維修估價單1份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13頁),原 告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⒉系爭機車之出廠日為110年1月,有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是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 2年4月4日,系爭機車已使用2年3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 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機車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8,09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 數+1)即18,500÷(3+1)≒4,6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18,500-4,625) ×1/3×(2+3/12)≒10,406(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18,500-10,406=8,094】,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前揭工資費 用,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應為10,494 元【計算式:8,094+2,400=10,494】。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66,505元及看護費用74,000元, 為有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66,505元, 及住院期間共計7日與出院後1個月均由訴外人即原告女兒李 倩雯全日看護,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因而支出看 護費用74,000元【計算式:2,000×37=74,000】等情,業據 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34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堪認原告確因系爭交通事故而 支出醫療費用66,505元及看護費用74,000元,是此部分之請 求,應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損失79,200元,為有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 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係自營越南河粉店,因系爭交通事故而請 假3個月無法工作,以基本工資計算月薪,共計受有不能工 作損失79,200元【計算式:26,400×3=79,200】等情,業據 提出原告經營之「小雯河粉海鮮店」名片1張、店面照片3張 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33頁、第45至5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38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有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為64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自營販 賣越南河粉、月收入以基本工資計算(見本院卷第39頁), 被告為43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已退休,無 收入,每月僅領取國民年金5,000元(見本院卷第39頁), 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 節屬於過失之交通事故,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見限閱卷)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屬過高, 應以100,000元為當。  ㈥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超速同屬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 ,原告應與有過失等語。然查,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曾向承辦 分局函調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下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經承辦 警員說明該處並未設有公家、私人監視器,故無法調取等語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2月19日高市警仁分字 第113705037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證(見交簡卷第4 1至43頁),再參以阮德翎、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尚 未發現有肇事因素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附卷可查(見警卷第41頁),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原告確 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故被告此一所辯,並非可採。  ㈦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為機車維修 費用10,494元、醫療費用66,505元、看護費用74,000元、不 能工作損失79,2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共330,199元 【計算式:10,494+66,505+74,000+79,200+100,000元=330, 199】,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給付66,027元後,得向被 告請求之數額為264,172元【計算式:330,199-66,027=264, 172】。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64,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26日起 (見交簡附民卷第4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 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2024-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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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冷氣安裝費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842號 原 告 瑞光電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順昌 訴訟代理人 陳明毅 被 告 傅建銘即佳興室內設計裝潢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楊顯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冷氣安裝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500元,及自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500元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間,承攬被告之冷氣安裝工 程,另於112年3月間承攬被告之冷氣維修工程,兩造約定冷 氣安裝工程費用為70,000元、冷氣維修工程費用為9,500元 。原告已完成上開冷氣安裝及維修工程,是被告應依約給付 原告承攬報酬款項共79,500元,該款項扣除原告應給付予被 告之工程案傭金8,840元,及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給付原告 之10,16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剩餘之承攬報酬共計60,5 00元,惟原告屢向被告催討,被告仍拒不給付。為此,爰依 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6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原告所提之112年10月31日估價 單、兩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匯款照片各1 份在卷可稽(見司促字卷第至15至17頁)。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 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證據之調查,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承攬報酬共計60,500元,應 屬有據。   ㈡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未主張兩造間有清償期及利率之 約定,自應於原告催告後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向 本院聲明支付命令獲准後,本院於113年1月25日送達支付命 令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47頁 ),又卷內尚無證據證明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後曾再以起訴 狀繕本向被告催告,是應以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應以支付命令送達被 告翌日即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 息之範圍內,始屬有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尚乏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5 00元,及自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1-01

CDEV-113-橋小-842-20241101-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930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被 告 蕭邱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93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10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93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0日18時3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介壽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至高雄市左營區介壽路與先鋒路之路口時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胡淑雲所有 ,由訴外人蔡承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 交通事故),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94,185元 (含零件75,466元、工資5,700元、烤漆13,019元),原告 業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自得代位胡淑雲對被告行使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第213條第3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18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又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 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票、理賠計算 書、申請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現場照片各 1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53至74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被告騎乘機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竟仍疏未注 意,貿然前行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就系爭交通 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胡淑 雲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胡淑 雲94,185元,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胡淑雲行 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 可資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9至第29頁 ),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共94,185元,其中零件費用為75,4 66元,烤漆等工資費用為18,719元【計算式:5,700元+13,0 19=18,719】。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 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系爭車輛係110年4 月出廠,有原告所提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份附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15、101頁),是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2年6月10日 止,該車輛已使用約2年2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48,21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即75,466÷(5+1)≒12,5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75,466-12,578) ×1/5×(2+2/12)≒27,252(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75,466-27,252=48,214】,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前揭工 資費用,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 為66,933元【計算式:48,214+18,719=66,933】。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213條第3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6,93 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20日起(見 本院卷第83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2024-11-01

CDEV-113-橋小-930-20241101-1

司執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假執行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466號 聲 請 人 施崑寶 住澎湖縣○○鄉○○村○○0○0號 即 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黃勝平 即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466號假執行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延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實施強制執行時,經債權人同意者,執行法院得延緩執行 ;實施強制執行時,如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者,執 行法院得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規定旨在避免苛 酷執行,以保障債務人之人權,故所謂「特別情事」,係指 執行法院若繼續執行,顯與善良風俗有違,例如債務人或家 屬突然臥病在床,仍執行遷讓房屋,或債務人正在舉行結婚 儀式而查封其服飾等(臺灣高等法院89年抗字第3138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於服刑期間,經濟來源全靠勞作 金及家中長輩、老人補助金,更又因身體右側骨頭缺血性壞 死,強忍病痛,至今遲未遵照醫囑就醫。獄中保管金其實是 家中長輩將政府救助金及向親友借貸而寄給聲請人,實為用 來救急,懇請暫緩扣押執行,至於勞作金願意接受每月扣留 三分之一,因而聲請暫緩執行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之主張,經本院轉知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人 並未同意延緩執行,因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 本院尚不得僅依聲請人之聲請而延緩執行。 (二)按受刑人在監服刑,基於保健上之必要,其飲食物品及衣 服等其他必需器具均係國家所供給;執行之監獄對於受刑 人並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實施預防接種等 傳染病防治措施;若受刑人身罹疾病時,亦應於附設之病 監收容之,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及第54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最近實施之二代健保制度也已將 受刑人納入,足見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 擔,且依法務部○○○○○○○所提供之聲請人金錢保管分戶卡收 入及支出明細,可知自民國112年10月2日起至113年9月23 日止,聲請人每月一般支出之金額,最高為新臺幣(下同)2 ,299元,最低則為1,262元,則本件由監所依法務部之函令 ,從扣押之金額中主動酌留3,000元已足供聲請人在監之一 般生活所需,聲請人之日常生活應不會因本件之未延緩執 行而受嚴重不利影響,致有顯與善良風俗有違之情事。 (三)按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係屬非訟事件,並非訴訟事件,故關    於債權人聲請執行之標的,是否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 係採形式審查主義認定之,以求執行之迅速。所以執行法 院如依執行標的之外觀,形式審查之結果,認定其係債務 人所有者,即得予以查封執行,至其財產係因勞力所得或 他人贈與而來,在所不問。是本件所扣押之聲請人於法務 部○○○○○○○內之保管金,即使果真如聲請人所主張係親人所 寄入,惟其暨匯入聲請人名下,即屬聲請人所有而得由其 自行運用,自得為執行之標的,而無強制執行法第17條之 適用。  四、綜上所述,本件延緩執行之聲請並未獲得相對人同意,且未 查有應依職權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之事由,爰依首揭規定,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2024-10-23

PHDV-113-司執-4466-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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