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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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附民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侵附民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AV000-A111095(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被上 訴 人 章烱輝 AV000-A111095A(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侵附民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章烱輝、AV000-A111095A (下合稱被上訴人2人)為男女朋友,上訴人為被上訴人AV0 00-A111095A之女兒,被上訴人章烱輝明知業經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0年11月8日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106 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應遠離上訴人住所至少100公尺, 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被上訴人章烱輝竟基於違反上開民 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於111年2月間,至上訴人住處與上訴 人碰面4次;另被上訴人2人共同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 由被上訴人AV000-A111095A假借神明濟公活佛名義向上訴人 表示須與被上訴人章烱輝雙修發生性行為,於111年3月6日 凌晨0時許,由被上訴人章烱輝以將陰莖插入上訴人陰道內 而違反上訴人意願對上訴人性交得逞。爰依侵權行為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2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2人被 訴妨害性自主部分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關於被上訴人章 烱輝被訴違反保護令之損害賠償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移 送原審民事庭審理。上訴人不服被駁回部分提起上訴,理由 略以:被上訴人2人確有共同對上訴人為強制性交之行為,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實有違誤。爰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上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㈢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前項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2人則堅決否認犯罪,並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上訴人2人被訴妨害性自主之刑事案件部分,前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81號判決諭知無罪,檢 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07號 判決上訴駁回在案。而上訴人請求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既經 原審判決「章烱輝、AV000-A111095A被訴妨害性自主部分及 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則依照前揭規定,關於上 訴人針對妨害性自主部分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駁回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即無不合。上訴 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2025-03-04

KSHM-113-侵附民上-7-2025030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4號 原 告 徐紫涵 訴訟代理人 蔡函諺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言恩律師 被 告 徐昱庭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林維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訴外人徐春玲分別為伊之大姊、二姊,訴 外人徐黃梅珠則為兩造及徐春玲之母。兩造與徐黃梅珠於民 國112年間,決定向訴外人楊建雄購買坐落屏東縣○○鄉○○段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徐黃梅珠將其所經營保證 責任屏東縣友邦農特產品生產合作社(下稱友邦合作社)之 資金及以他筆土地增貸所取得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43 5萬元贈與兩造及徐春玲,由兩造及徐春玲各出資50萬元, 共同以585萬元價金向楊建雄購買系爭土地,並登記在兩造 及徐春玲,每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系爭土地購入後 不久,伊欲以系爭土地向銀行貸款,以作為擴大友邦合作社 經營所需之資金,因徐春玲不同意辦理貸款,遂將其就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移轉6分之1予兩造,並要求退還其 所出資之50萬元,伊即以匯款及交付現金方式,將50萬元退 還徐春玲。嗣後,兩造於民國103年7月間簽訂土地登記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以200萬元之代價,向 伊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被告應於105年7月 30日前給付伊200萬元,並約定因前開他筆土地增貸所負之 債務,全由被告負擔。伊已按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被告,並於10 9年9月3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告迄未給付伊任何款 項,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給付伊200萬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徐黃梅珠前此經營友邦合作社,從事農產品生產 與批發,於102年間,徐黃梅珠欲將友邦合作社交由其子女 即兩造及徐春玲接手共同經營,於徵得兩造及徐春玲同意後 ,徐黃梅珠即出資向他人購買系爭土地,並指定將系爭土地 登記予兩造及徐春玲共有,每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 嗣後,徐春玲因欲專心經營美語補習班,於102年底表示其 無意接手經營友邦合作社,其遂依徐黃梅珠之指示,將其所 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各贈與兩造半數,並於102年11 月2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103年間,原告因步入婚姻, 乃表示不欲經營友邦合作社,其亦依徐黃梅珠之指示,將其 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伊,以退出經營。兩造及 徐春玲受系爭土地之登記或轉讓所有權應有部分,均係依徐 黃梅珠之指示,並無相互購買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情形。又徐 春玲於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兩造之後,兩造為經 營友邦合作社,乃以系爭土地作為擔保,向臺灣土地銀行借 貸,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原告於欲退出 經營時,要求伊須先清償臺灣土地銀行貸款之債務,方同意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伊,而由伊單獨經營 友邦合作社,故原告贈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予 伊,係無償行為,並非買賣,伊自無給付200萬元予原告之 義務。其次,伊未簽立系爭協議書,其上「徐筑瑱」(即伊 原名)及「徐黃梅珠」之簽名、印文,均非伊及徐黃梅珠所 為,而伊亦未曾同意系爭協議書記載之內容,是原告請求伊 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給付其200萬元,於法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 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 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印鑑證明、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支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至23頁、 第37至49頁、第81、82頁、第87至121頁、第141至145頁), 堪認屬實。  ㈠楊建雄以102年8月8日之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予兩造及徐春玲(每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並於103年9月30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有部分或全部來自於徐黃梅珠。  ㈢徐春玲以102年11月19日之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各移轉6分之1予兩造,並於102年11 月2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原告以103年9月18日之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並於103年9月3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兩造是否以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以200 萬元之代價,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是否於法有據?茲論述如 下:  ㈠兩造是否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以200萬元之代價,向 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  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 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及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 ,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此形式之證據力具備 後,法院就其中記載調查是否與待證事項有關,始有實質之 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 人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35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印章由本人使用為常態,非本人使用之變 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否認本人使用者就 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倘爭執該印文非本人或授權他人蓋 用者,已證明印章非本人使用之變態事實,則蓋有該印文之 私文書不能推定為真正,提出該私文書為證者,仍應再為其 他舉證,以證明該文書形式及內容之真正。(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2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以200萬元之代 價,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等語,並提 出系爭協議書為證,被告則否認系爭協議書之形式真正,揆 諸首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證其真正。經查,原告提出之系爭 協議書為黑白影本,內容記載:「立具協議書人徐筑瑱、徐 紫涵共同購買土地座落:屏東縣○○鄉○路○段○○路○○段00000 號田面積0.二九一三公頃向台灣土地銀行高樹分行貸款及母 親出資新台幣貳佰貳拾玖萬元正及徐紫涵出資新台幣貳佰萬 元整今双方達成協議全部由徐筑瑱承受而該貸款及出資人的 全額限定於即日起至民國105年7月30日止分攤全部清償完畢 。本具協議書立訂時辦理移轉登記過戶各無異議。右具協議 書經双方同意訂立恐口無憑特立本協議書各執乙份為據。中 華民國103年7月 日」,其後有「立具協議書人」欄2處、「 見證人」、「立具協議書人(母親)」欄各1處,前開「立具 協議書人」及「見證人」欄,分別有「徐紫涵」、「徐筑瑱 」、「陳文雄」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後方各有住址欄;前 開「立具協議書人(母親)」欄,有「徐黃梅珠」之印文1枚 ,後方亦有住址欄;又前開「徐紫涵」、「徐筑瑱」、「徐 黃梅珠」後方之住址欄均記載「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且字跡明顯為同一人所寫,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17頁)。原告提出正本供本院勘驗,勘驗結果與 卷附影本相符,又該正本字體除「立具協議書人」欄中「徐 紫涵」、「徐筑瑱」之簽名及住址,與徐黃梅珠之地址,為 藍色原子筆字跡外,其餘均為黑色原子筆所書寫,該正本紙 張大小大於A4尺寸(見本院卷一第75頁)。  ⒊證人陳文雄到場證稱:伊為地政士,兩造及徐春玲向他人購 買系爭土地時,係由原告與徐黃梅珠前來委託伊代辦,買賣 之公契及私契均由伊經手,買賣價金共585萬元;系爭土地 原登記兩造及徐春玲,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嗣於102 年11月22日,徐春玲將其應有部分各6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 予兩造,103年9月29日,原告再將其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 記予被告;前揭二次移轉登記,均由原告聯繫伊辦理,相關 需當事人用印之資料,亦均由原告交付予伊;購地時,係由 原告及徐黃梅珠與賣方簽約,原告及徐黃梅來找伊處理時, 即稱已與賣方談妥價格,至購地資金之來源為何,伊不清楚 ;伊不記得徐春玲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兩造時,伊是否 曾向徐春玲本人確認移轉登記之意思,惟依伊處理相關案件 之流程,通常會向義務人本人確認;關於系爭協議書,係原 告要求伊代為草擬,伊告知原告該協議書須雙方到場簽署, 因原告表示被告很忙,伊遂請原告另擇日邀集雙方至伊事務 所,然原告表示無妨,稱其已與被告談妥,其將請被告簽妥 後再交予伊;伊鮮少擔任見證人,本件係因原告拜託伊,伊 方勉強答應,系爭協議書立具時,僅原告到場,內容均係伊 依原告所述手寫擬具,伊未調整文字,伊就日期僅記載103 年7月,並預留3名立具協議書人之欄位,伊並交代原告請當 事人親自簽名、蓋章並補填日期,伊手寫3份,均於見證人 欄內簽名及蓋章,並叮囑原告確實請當事人簽名、蓋章後交 回1份予伊留存,惟事後原告未再交付有簽名、蓋章之版本 予伊,伊當時所見之版本無兩造及徐黃梅珠之簽名、蓋章與 地址;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係購買系爭土地時徐黃梅珠出資 若干,及原告出資多少錢,內容均係依原告所述,伊並未細 究,原告表示被告及徐黃梅珠均已知悉且同意,伊有提醒原 告,倘無其他當事人之簽名,該協議書不生效力;伊於103 年7月間代寫系爭協議書,原告則係於103年9月間,方將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被告,伊有告知原告二親等間之 買賣須申報贈與稅,但贈與稅可免稅,故原告決定以贈與方 式為之,伊乃依原告指示,以贈與方式辦理移轉登記,該次 贈與並未另立私契,私契部分即為系爭協議書,而因贈與當 事人有簽公契,仍可辦理贈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3至219 頁)。  ⒋依證人陳文雄所述,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係其所手寫,並於 「見證人」欄簽名及蓋印,且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法律關係 ,係原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 之債權關係,則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記載,尚非原告偽造。本 件系爭協議書形式上是否真正,關鍵在於「立具協議書人」 欄中「徐筑瑱」之簽名及印文,是否為被告所親為或委託他 人代行。經比對系爭協議書「立具協議書人」欄之「徐筑瑱 」簽名,與臺灣土地銀行高樹分行113年10月15日函所附個 人授信申請書兼個人資料表及財夠力融資契約等文書上之「 徐筑瑱」簽名,二者運筆方式及特徵相似,尤以「瑱」之寫 法更為相同,有臺灣土地銀行高樹分行113年10月15日函暨 所附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至73頁),足認系爭協議 書上「徐筑瑱」簽名,乃被告所親自簽署。又102年11月19 日徐春玲贈與及103年9月18日原告贈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即不動產移轉之物權契約, 俗稱公契),與各該贈與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關於受贈人 即被告「徐筑瑱」之印文,其款式均與系爭協議書上「徐筑 瑱」印文,以肉眼觀察,外觀極為相似,有前開所有權移轉 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7至45頁 、第109至117頁),則上開印文應係同一印章所蓋之事實, 亦堪認定。另被告先後受讓徐春玲及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各6分之1、2分之1,對於各該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 轉登記結果,亦無異議,堪認各該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 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徐筑瑱」印文,應係被告所親蓋或授權 他人代行為之,屬被告所使用之印章。系爭協議書上「徐筑 瑱」印文,與前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 之印文相同,而屬被告使用之同一印章所蓋。被告雖否認系 爭協議書上「徐筑瑱」印文,為其使用之印章所蓋云云,惟 未舉證證明該印章非其所使用,依首揭舉證責任分配法則, 應認系爭協議書上「徐筑瑱」印文係被告親自蓋印或授權他 人代行為之,已具形式上之真正性。被告抗辯:伊未簽立系 爭協議書,其上「徐筑瑱」及「徐黃梅珠」之簽名、印文, 均非伊及徐黃梅珠所為云云,尚難憑採。原告固聲請囑託法 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協議書之「徐筑瑱」簽名,惟依本院現 存卷證資料,已足認定前開簽名為被告親簽,並具真正性, 自無再行鑑定之必要。  ⒌觀諸系爭協議書記載,其文義乃兩造協議由被告取得系爭土 地之全部所有權,並由被告承受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出資額20 0萬元,被告應於105年7月30日以前清償完畢,原告則應即 辦理移轉登記。就兩造之權利及義務而言,被告應於105年7 月30日以前給付原告200萬元,被告則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自該約定內容觀之,應認 兩造係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為標的,成立買 賣契約,而與贈與契約之性質有別。又證人徐春玲到場證稱 :系爭土地係徐黃梅珠所購買,並登記在兩造及伊名下,相 關土地登記事宜,均由原告通知伊所需資料,伊再提供予原 告辦理;徐黃梅珠經營友邦合作社,該合作社及所屬員工車 輛均停於路邊,購買系爭土地係為設置停車場使用;伊曾赴 美國求學,經費由父母負擔,於90年返國後,基於報恩心態 ,無償協助徐黃梅珠經營友邦合作社,嗣於100年7月間退出 經營,並與除原告外之其他家人發生齟齬,故後續較少與除 原告外之家人聯繫;102或103年間,原告告知伊,徐黃梅珠 欲購買土地作為停車使用,且已與地主談妥價金,約600萬 元,並表示徐黃梅珠資欲將土地登記於兩造及伊名下,應有 部分各3分之1,惟徐黃梅珠希望伊出資50萬元;原告未說明 要求伊出資之原因,伊推測應係因伊退出經營後,改由兩造 協助徐黃梅珠經營友邦合作社,基於公平考量,始要伊出資 ,伊亦同意,並匯款50萬元予徐黃梅珠;嗣後,原告向伊表 示,被告擬利用系爭土地融資貸款,以作為友邦合作社營運 資金,並希望伊與兩造共同出名貸款,但伊不願貸款,且不 想因此影響姊妹間感情,遂向原告表示,如被告確需貸款, 伊之應有部分即移轉登記予被告,以利其辦理貸款,並請退 還伊之出資50萬元,當時,友邦合作社已由被告經營,原告 擔任會計,徐黃梅珠則已退出經營,後續,伊將相關資料交 予原告,以便辦理移轉登記程序,並已實際收到50萬元款項 ;至於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伊不清楚兩造是否有出資,伊 亦不知系爭協議書之存在,惟系爭協議書記載原告出資200 萬元一節,應非事實,蓋徐黃梅珠應已備妥購地資金600萬 元,之所以要伊提出50萬元,僅係基於公平考量,並非購地 資金不足;原告曾告知伊,因不看好被告之經營狀況,欲將 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而原告於104年間,向伊表示 ,因其將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事,被告允諾給付原告2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13頁)。又依原告提出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及支票(見本院卷一第141至145頁),可見記載 「承買人徐春玲等人(以下簡稱乙方)」,承買人欄內僅有原 告之簽名及用印,而買賣價金為585萬元,102年7月28日簽 訂該買賣契約書時即支付50萬元,剩餘535萬元則係以發票 人為徐黃梅珠之535萬元支票所支付;而102年8月8日所簽訂 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即公契),載明兩造及徐春玲為買受 人,足認當初與楊建雄成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人,應為兩 造及徐春玲。  ⒍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係由徐黃梅珠出資購買,並指定登記 兩造及徐春玲共有,兩造及徐春玲取得系爭土地或轉讓所有 權應有部分,均係依徐黃梅珠之指示,並無相互購買所有權 應有部分之情形;徐春玲出資50萬元,係原告單方要求徐春 玲,伊與徐黃梅珠均不知情,且徐春玲僅欲將其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予被告,並無移轉予原告之意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與系爭土地協議記載內容,亦不相符云云。查證人徐春玲 固陳稱實際決定購買系爭土地之人為徐黃梅珠,購地資金亦 全部或部分來自徐黃梅珠等語,惟兩造均未主張徐黃梅珠與 兩造及徐春玲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卷內亦無 證據足認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縱認系爭土地之購地資金全 部或部分來自徐黃梅珠,對兩造及徐春玲而言,超過其等出 資部分,實屬徐黃梅珠所為贈與,於購地後,兩造及徐春玲 均為系爭土地之真正共有人。又依證人陳文雄前揭證述,可 知103年9月18日之移轉登記,雖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惟兩造 間實際之債權關係,係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故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確存有買賣契約之事實,洵 堪認定。縱使原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予被告之決 定,或有受徐黃梅珠意見所影響,惟原告既為該應有部分之 真正所有權人,衡情常情,尚難認其有將前開應有部分無償 讓與被告之動機,而系爭土地購地總價款為585萬元,原告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以200萬元之對價,售予 被告,亦符合親屬間不動產買賣交易之行情。從而,原告主 張103年9月18日之移轉登記,雖登記為贈與,實屬買賣,且 買賣契約之內容如系爭協議書所示,其價金為200萬元等情 節,堪信為真。被告前揭抗辯,則非可採。  ⒎至於系爭協議書,除記載被告以200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外,亦有關於徐黃梅珠出資額及臺灣 土地銀行高樹分行貸款由何人承擔之記載。惟徐黃梅珠並非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系爭協議書亦無記載徐黃梅珠之權 利、義務,則「立具協議書人(母親)」欄處縱有徐黃梅珠之 用印,徐黃梅珠仍非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當事人。又臺灣土地 銀行高樹分行貸款由何人承擔,固屬兩造間之約定事項,然 此僅係買賣契約之附款,並不影響兩造基於系爭土地買賣契 約互負之主給付義務,亦即,原告負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義務,被告則負有支付價金 200萬元予原告之義務。被告抗辯:原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予伊,係無償贈與,並非買賣,伊自 無給付200萬元予原告之義務云云,自無可採。  ⒏綜上,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而成立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以2 00萬元之代價,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 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是否於法有據?   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成立買賣契約,並約定原告應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則應於10 5年7月30日前給付200萬元價金予原告,已據前述。原告業 已依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 並於103年9月3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迄未給付原 告200萬元價金,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其200萬元,即屬於法有據。被告固提出臺灣土地銀行高 樹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235、236頁),並聲請本院函調臺灣土地銀行高樹 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及往來交易明細,經本院發 函調在卷(見卷二第83至236頁),惟上開資料均不足反證推 翻原告已舉證之本證,則被告抗辯原告係無償贈與,不得請 求給付價金云云,洵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 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2025-03-04

PTDV-113-訴-454-20250304-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號 原 告 陳宥任 被 告 楊棋生 訴訟代理人 林樹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1年1月15日起至112年1月15 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被告應於借款期間屆 滿後,一併清償本息。兩造於當日簽訂金錢借貸契約書後, 伊即當場交付現金予被告,然被告逾期迄今仍未清償分文,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 100萬元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所提金錢借貸契約書及收據上伊之簽名 及指印,均非伊所為,其所提社群媒體上伊之對話紀錄,亦 非伊所為,而均係出於偽造,原告因上開偽造私文書及準私 文書等行為,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747號等提起公訴,原告所提上 開證據,應無從憑以證明伊曾向其借款100萬元,其所主張 之內容純屬子虛烏有。伊既不曾於111年1月15日或其他時間 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原告亦未曾交付伊任何借款,原告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100萬元 ,於法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及第357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消費 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 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 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0 0萬元尚未清償,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 間有消費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金錢借貸契約書為證( 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1680號卷第9頁),然被告否認上 開金錢借貸契約書為真正,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兩造間 確有簽立上開金錢借貸契約書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對此,原 告雖又提出收據及兩造間在社群媒體上之對話紀錄為證(見 本院卷第117至147頁),然上開資料亦據被告否認其真正, 自無從憑以證明上開金錢借貸契約書為真正。又原告因於本 件訴訟提出上開金錢借貸契約書、收據及社群媒體之對話紀 錄,涉犯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747號等提起公訴,有起訴書節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63至380頁),且原告迄未提出上開資料 之原本或其他足資證明各該資料為真正之證據,自不得據以 推認原告與被告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合致,亦不據 以認定原告有交付借款予被告之事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借款100萬元,於法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第78條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2025-03-04

PTDV-113-訴-79-20250304-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96號 原 告 A女 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被 告 許嘉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騷擾事件 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有性騷擾行為,而為性騷擾事件被害人,依上開 規定,本判決爰不予揭露原告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等足以識 別身分之資訊,並將原告之身分資訊以代號甲 表示,其身 分識別資料均詳卷,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12年10月15日11時20分許前往被告所開設址設嘉義 縣○○鄉○○村○○000號「小O紓壓店」進行全身按摩,過程中被 告利用對原告按摩時,以手部來回觸碰原告私密處(即:外 陰部)、故意穿著短裙丁字褲並跨坐時將自己的生殖器碰觸 原告身體臀部及在按摩過程中有露出臀部之行為,原告受到 驚嚇立刻要求結束按摩,並感受噁心、不舒服且感到冒犯, 被告以此性騷擾的方式侵害原告性自主決定等人格權,爰依 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第1、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回應: 1、在我所提供錄影音譯文1分24秒時我有質疑被告為何摸到我 的私密處,被告在1分33秒回應說全部都有按摩到,可以證 明他有碰到我的私密處;2分1秒時他也有回答我說全身有壓 ,如果沒有按摩到我的私密處,為何會回答全身有壓。  2、如果被告要按我的腰部,反而跨越我的臀部是不好施力,他   跨坐在我身上的時候,只按了我的背。我會看到對方的臀部   ,是他用手指從我左邊的小腿、大腿背部搔癢的動作,我認   為不是按摩,所以才抬頭看,才看到他的臀部,對方確實是   穿著他所提出的這件連身裙,幫我按摩,所以他從我身上下 來時,才會看到他的臀部。另外檢察署的不起訴處分書,是 認定對方接觸時沒有起生理反應,與被告所說沒有接觸不符 。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並無原告所述「以手部來回觸碰原告私密處」、「生殖 器碰觸原告身體臀部」情形,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且原告所主張被告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列行為,業據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續字第15號為不起 訴處分,不起訴處分書亦認為按摩身體之過程中,按摩人員 本即可能與被按摩之客人發生諸多肢體碰觸,則此等肢體碰 觸,是否該當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性騷擾行為,仍需積極 證據始得審認,尚難僅以聲請人片面之主觀感受為斷。 (二)又原告指稱被告故意穿著短裙丁字褲一情,係因被告性別認 同與原生生理性別不同,故素日穿搭以女性服裝為主,且被 告當日所穿服裝,亦無刻意暴露隱私部位,僅為工作所需, 又被告當日之服裝亦非奇裝異服,更為街頭上隨處可見之搭 配,故對於原告於偵查程序多次提及被告於按摩過程穿著不 當,甚感無奈。 (三)再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光碟中,被告並無自承有對原告有任何 性騷擾之舉動,雖有道歉只不過是希望與原告間之糾紛能盡 早平息而已,且此部分亦經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調偵續字第15號不起訴處分書審認,亦認為不足為不利被 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四)原告所稱之譯文部分,全身油壓是一個名稱,私密處沒有按 ,全身油壓是按脖子、肩膀、背部、腿、手都有按,其他沒 有按。當天我是按她的脖子、肩膀,按到腰部的時候,需要 半蹲,所以要跨過原告的臀部,原告當時是趴著,我的頭與 她的頭同方向,要往她的腰部按的時候,她就說你在做什麼 就起身了,我當時是穿我提供照片的連身裙,裙身就會往上 拉,多多少少都會露出來,對方是趴著為何會看到我的臀部 ,我也不知道。   (五)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前往被告所開設處所進行全身按摩, 被告當天進行按摩時是穿著長度約僅包覆臀部長度之短裙及 按摩當時被告有橫跨原告身體按壓原告腰部一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復有被告所提出案發當日穿著為證(見本院卷第101 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可信。 (二)又原告主張於按摩過程中被告有「以手部來回觸碰原告私密 處」、「生殖器碰觸原告身體臀部」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雖觀原告於警詢中陳稱:我一踏進去就看到師傅是男性,但 著女裝,胸部亦隆起,我心裡覺得有點奇怪,但不想抱有歧 視眼光看待,對方之後請我至小房間將全身衣服脫掉,包括 內衣褲並趴在按摩床上,起初在按上半身時都很正常,甚至 我有跟他小聊幾句,後來開始抹油並按摩到我臀部及大腿內 側時,在未告知我的情況下,其手指多次碰觸到我的私密處 ,這時我心裡一直告訴自己這應該很正常,我不該想這麼多 ,接著又在未告知我的情況下,跨坐在我臀部上,我有感覺 到他的生殖器在我臀部上,但我未感受到對方有生理反應, 但之後的按摩手法我都覺得不是在按摩,感覺都在我的私密 處下去按摩,再來他用手指輕撫滑過我的皮膚,我感覺不是 按摩是挑逗,故我抬頭看對方,結果看到對方沒有穿褲子, 雙臀外露,我覺得行為很怪異,並詢問對方你按摩為何不穿 褲子。對方回我我按摩都沒有穿褲子,所以我要求對方停止 按摩等語及於偵查中陳稱:就是針對我的陰唇及陰蒂那邊按 摩,他的手法很奇怪,因為他就先按摩我的臀部,就帶到我 陰唇及陰蒂那邊,然後又帶到另一邊臀部,我就是覺得手法 很奇怪,如果他單純是滑過雙臀中間,我就覺得不是故意, 但他會針對我下體部分特別按揉,且這是在用手指按揉我的 下體部位,我當時是全裸,沒有穿內衣、褲、被告請我脫光 趴著,我打電話預約時確實是男生所接聽,我以為是他妻子 在按摩,他幫忙接聽,後來去現場看到被告才知道是男生, 但我想說他是三性人,所以我想說不要歧視,才會讓他按摩 等語(見刑事資料卷),與本件原告本件所主張之事實,前後 陳述係屬一致。 2、然除原告一致之陳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至原告雖有所 提出之案發後112年10月15日錄影音內容,惟對話內容略以 :原告質問:為什麼你們按摩會需要你脫褲子?按摩師會需 要脫褲子喔?被告回稱:沒有啦,我有穿丁字褲啦;原告表 示:你根本,我直接看到你屁股你還跟我說你穿丁字褲;被 告回稱:(站起來)這個本來就是那個阿;原告表示:我覺 得這個太誇張了,沒有沒有我覺得你這個太誇張了,多少? 多少?沒有,該給你,現在時間多少,我幾點來的?11點來 的嘛,該付錢就是付錢;被告回稱:沒關係啦,不用、不用 ,真的不用,沒辦法,這樣這樣我不要,因為客人沒辦法接 受,就不要啦,真的沒關係啦,我穿丁字褲啊,穿丁字褲, 你覺得我很奇怪我也沒辦法,真的,有穿丁字褲啦,我不知 道你是什麼感覺;原告表示:沒有,這,這個感覺,而且你 ,你應該是男生吧?是不是?;被告回稱:嘿呀,對啊;原 告質問:對啊!你坐在我身上的時候我也有感覺到你的生殖 器在我的屁股上面,而且你在按的時候會一直往我的私密處 按;被告回稱:沒有,沒有,全部都是這個按到,阿如果你 沒辦法接受;原告表示:對,你全部,如果你帶過我可以接 受,可是你有好幾次動作都直接針對我的私密處一直在揉, 我真的不知道你是在按摩還是在騷擾內。這真的有誇張;被 告回稱:沒有啦我就是在按摩啦,因為接受的客人才會進來 ,沒有接受也沒關係,我們也不要去勉強客人;原告表示: 我第一次來你也沒有告訴我你們的按摩是...我覺得你的動 作已經讓我覺得不是按摩了,那我一樣該付給你,我還是付 給你,沒有沒有,我該付給你還是付給你,你確實也有,前 面也有按摩到我,可是後面真的讓我覺得越來越不舒服,因 為你一直在對我的私密處有動作,我就真的覺得不是很舒服 ,那就這樣子;被告回稱:不用,不用,不用,真的不用、 真的真的;原告表示:沒有,有服務我們就是這樣子(對話 結束)等情,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可佐(見刑事資料卷),亦未見被告有坦承為上開原告主張行 為之陳述。至原告另於本院所提出之光碟內容譯文(附證物 袋),除與檢察官上開勘驗筆錄內容相同外,及原告所指稱 之譯文秒數內容為「原告:對啊!你坐在我身上的時候我也 有感覺到你的生殖器在我的屁股上面,而且你在按的時候會 一直往我的私密處按;被告:沒有,沒有,全部都是這個按 到,阿如果你沒辦法接受」,被告僅有模糊回答,且   原告當時之對話亦是多個問題合併詢問,亦難認被告知回答 係針對原告就被告私密處按壓之詢問回應,故無法以此即推 認被告於按摩過程有往原告私密處按之情。 3、再被告於案發時之行為雖經嘉義縣民雄分局認定性騷擾成立 ,而經送交嘉義縣社會局進行裁罰,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 分局113年12月25日嘉民警三字第1130046031號函暨申訴審 議會議資料即會議紀錄、性騷擾防治法申訴表、嘉義縣社會 局113年12月30日嘉縣社社工字第1130055177號函可佐(見本 院卷第43頁至第61頁),惟自上開會議紀錄觀之,雖有參酌 兩造之談話筆錄審酌,但並未實際認定被告是否確有「以手 部來回觸碰原告私密處」、「生殖器碰觸原告身體臀部」之 情形,而係以按摩過程中被告按摩手法及碰觸原告之方式, 造成原告冒犯不舒服,確實有可能有性騷擾行為而決議性騷 擾成立,是亦無從以此資料作為被告確有「以手部來回觸碰 原告私密處」、「生殖器碰觸原告身體臀部」之證據。 4、另觀之被告於警詢筆錄陳稱:當時原告打電話預約上午來按 摩,她知道我是男生,等到她來之後,我告知她油壓按摩需 脫掉衣服但必須穿著內衣內褲,她有按照我的話去做,我便 從肩膀按到背部,因為我按摩背部施力方便,故跨過她背後 並以半蹲方式繼續按摩背部,但我全程按摩範圍只在她的腰 部以上,並沒有碰觸她私密處,也從未用手指輕輕撫過他的 皮膚,至於我臀部外露部分,我當時有穿裙子包覆臀部且裡 面有穿丁字褲,所以可能是不小心露出來等語;於偵查中陳 稱:她也知道我是男生,當時我有跟她說我是三性的,只是 平常穿女裝,有問她是否可以接受,她說可以,當時我幫她 按摩時從脖子、肩膀、背部開始按,後來要按腰部時,因為 力道問題,我有跨過她的臀部,但是我是半蹲不是跨坐,我 要按時她就開始說我有看到你的臀部,為何沒看到你的褲子 ,但我當時是穿短裙,裡面穿丁字褲,她就突然起來,就說 你怎麼這樣,我就沒有繼續按摩了,我連他的腰部都還沒有 按等語(見刑事資料卷),前後陳述亦屬一致,且與上開檢察 官勘驗原告所提光碟筆錄內容一致,亦難認被告陳述有何明 顯前後矛盾而所述不可採之情,再被告因原告所指稱「以手 部來回觸碰原告私密處」、「生殖器碰觸原告身體臀部」被 訴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部分,亦據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續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826號處分 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見刑事資料卷),亦未認定原告有性騷擾 防治法第25條之行為。 5、從而,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手 部來回觸碰原告私密處」、「生殖器碰觸原告身體臀部」之 行為存在。   (三)又原告主張在按摩過程中有露出臀部之行為,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惟被告否認此為性騷擾行為,並以前詞置辯。依性騷 擾法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指性侵害犯罪 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 有下列情形之一: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 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 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 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性騷擾防 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 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言詞、行為、認知或 其他具體事實為之。換言之,所謂性騷擾,係指在性侵害犯 罪以外,根據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 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下,行為人以 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 之言詞或行為,無論是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工作 之機會或表現抑或以之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 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的條件者,均屬之。是其認定標準,應 以「合理被害人」標準檢視,即以被騷擾者認知之觀點加以 認定,而非根據行為人本身之主觀看法。自兩造上開警詢及 偵訊筆錄內容觀之,可知原告於進行按摩前已知悉被告為著 女裝之男性,對於被告之性別並無誤認,且被告當天進行按 摩時是穿著長度約僅包覆臀部長度之短裙及按摩當時被告有 橫跨原告身體按壓原告腰部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上 述,是被告於按摩過程中因按摩力道或姿勢會使衣物上下移 動應與常情無違,況參以原告陳稱係被告從我身上下來時, 才會看到他的臀部等情,可認被告露出臀部之原因應係按摩 姿勢所致,而非故意將衣物往上拉露出臀部。是本院綜合上 開情勢認原告既於進行按摩時已知悉被告為著女裝之男性, 且當時被告所著女裝為包臀短裙,於按摩過程中應可以預期 會因施力或按摩方式而導致被告臀部部分露出,以一般合理 被害人之認知於此情形下露出臀部之行為雖為與性及性別有 關,但尚無從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 而非屬性騷擾。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被告對原告有為「以手部來回觸碰 原告私密處」、「生殖器碰觸原告身體臀部」之行為及在按 摩過程中有露出臀部亦非屬性騷擾,是原告依性騷擾防治法 第12條第1、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所提 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至原告於言詞辯論後之 114年2月13日所提出民事準備(一)狀,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 提出,本院依法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5-03-04

CYEV-114-嘉簡-96-20250304-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768號 原 告 鄭福龍 羅熙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舒涵律師 被 告 許銘修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 字第85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參萬貳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 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其中新臺幣壹萬柒仟元自民 國一一四年二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新臺幣參萬捌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伍仟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其中新臺幣貳萬參仟 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柒佰元,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均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貳仟為原 告甲○○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參萬捌仟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各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因事實引用本院刑事庭113年度易字第798 號刑事判決認定事實。被告蓄意傷害原告,原告迄今仍惶恐 不安,精神受到嚴重痛苦,並有失眠、心悸等症狀。原告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50,000元(此為擴張後之聲明) ,暨自書狀繕本送達翌日止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50,000元(此為擴張後 之聲明),暨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止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第一人稱):原告要搶原告母親手中的小孩,被 我制止,才跌倒受傷。我當時請原告離開,原告不願意,原 告等執意要搶小孩,我才把他們往後推,她們才會跌倒。她 們是搶小孩的現行犯。甲○○拿疑似鑰匙的利器將我手臂刺傷 ,我才把甲○○推開。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⒈被告為訴外人許祐慈之父親,原告甲○○、乙○○則為許祐慈之 公婆。被告與許祐慈於民國112年8月17日14時6分許,至臺 南市○○區○○○街000號之「明日之星幼兒園」,欲接走許祐慈 之女兒鄭○于,原告甲○○、乙○○接獲通知亦前往上開幼兒園 ,許祐慈在幼兒園內將鄭○于高舉要遞交在門外之被告,此 時原告甲○○、乙○○乃上前亦欲搶下鄭○于,被告見狀,基於 傷害之犯意,先推開原告甲○○,再順勢推倒原告乙○○,原告 甲○○隨即爬起向前與被告發生拉扯,被告再次將甲○○推倒在 地,因而致原告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右側上臂擦傷、右側手 肘擦傷之傷害,原告乙○○受有右側上臂挫傷、右側手肘擦傷 、頸部疼痛、背部挫傷之傷害。上開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字第90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易字第798號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55日( 得易科罰金)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堪信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有其依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⑴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 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 相當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定有明文。又民法上之防衛 行為,係指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目的,排除現在不 法侵害所為之行為,而防衛過當,乃指防衛行為逾越必要 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逾越必要程度,固須就實施之 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 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 以定之。又此反擊行為,必加損害於侵害人,始生正當防 衛之問題,至正當防衛是否過當,又應視具體之客觀情事 ,及各當事人之主觀事由定之,不能僅憑侵害人一方受害 情狀或主觀想法為斷(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42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又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 為現行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一、被追呼 為犯罪人者。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 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刑事訴 訟法第88條亦有明文。現行犯之認定,須客觀上確有犯罪 嫌疑,司法警察有相當理由足信被逮捕人係現行犯而言。 被告雖認為事發當時原告是搶小孩的現行犯云云,然則孩 子本為法律上的權利主體,享有憲法保障的基本人權,法 律上固有親權行使之相關規範,但亦不應妨礙其可基於自 己意思而決定由何人接待其放學或下課的自由,被告所稱 「搶」小孩等情,亦已將自己置於相同地位而可將小孩放 在自己支配之下的認知,顯已將小孩客體化而未可自知, 則在未明確孩子之意志或意思之前,被告逕以原告有搶小 孩之舉而認定原告為現行犯,除其未明之係何犯罪之現行 犯之外,亦屬以一己主觀想法而為之解讀,實難採憑;且 其推倒原告之行為,亦無法認定係在排除有何現時不法侵 害之條件下所為,而被告所稱原告甲○○持利器傷之云云, 亦無證據可實。從而,被告所執前辯,難以排除其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⑵另按民事訴訟上之證據法則,其證據之證明是適用證據優 勢原則;亦即證據之證明力,較為強大,更為可信者,即 足以使審理事實之人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 不存在,即達到前開蓋然的心證,此即證據優勢原則。而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 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 」原則下,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以,刑事訴訟上對於證據證 明力之要求,更甚於民事訴訟,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行為 ,業經刑事訴訟程序經嚴格證明法則認定如上,置諸民事 訴訟上之衡量,自已達證據優勢而可以採信。因此,原告 就其主張之事實,舉證已足,堪以認定信實。  ⒊合上,原告主張有前揭侵權行為之事實,舉證已足,被告所 辯,無從阻卻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 ,應准許之。  ⒋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復按慰撫金之多寡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 狀況、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前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一定 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 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被告之加害程度、原告所受傷勢及生理上所受之 痛苦等一切情狀(並參:南小字卷第41頁),認原告甲○○請求 精神慰撫金以32,000元為適當,原告乙○○請求精神慰撫金以 38,000元為適當。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所明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損害賠償, 並自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利息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 息,有其依據;原告甲○○部分,其中15,000元為起訴時之聲 明金額,應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 年5月31日起,其擴張後聲明勝訴之17,000元,應自原告變 更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2月7日起,原告 乙○○部分,其中15,000元利息起算日亦為113年5月31日,其 擴張聲明後之勝訴23,000元利息起算日為114年2月7日,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起訴狀繕本送達證書、被告簽收原告變更聲明暨準備狀繕本 日期可參:附民字卷第7頁,南小字卷第45頁)。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甲○○32,000元,及其中15,000元自113年5月31日起,其中 17,000元自114年2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賠償原告乙○○38,000元,及其中1 5,000元自113年5月31日起,其中23,000元自114年2月7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小額訴訟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原告 擴張訴之聲明後之裁判費),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本案審酌兩造之勝敗情形,判決應由被告依其敗訴 比例負擔其中百分之70即7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 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 此為假執行聲請,僅在促請本院注意,毋庸為准駁諭知)。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各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 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5-03-04

TNEV-113-南小-1768-20250304-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147號 原 告 張淑晶 (現於法務部○○○○○○○○○執行,寄押於法務部○○○○○○○○○○○○○) 被 告 張振盛 陳文淨 張岳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民事告訴狀暨訴訟救助狀所載。 二、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一)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 相同;(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三)前後兩 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 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前以被告無預警將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換鎖,屋內物品均係父、母親及原告的 私人物品,依所有權作用提起先位之訴,並依侵權行為及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備位之訴,主張:1.先位聲明:被告應 返還原告遺留於系爭房屋内之所有物品。2.備位聲明:被告 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 板橋簡易庭以110年度板簡字第1106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上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224號裁定駁回確定 ,經原告陸續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7號 、112年度聲再字第13號裁定駁回(下稱前案)。而依原告 之書狀,本案與前案之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相同,訴之聲 明相同或可以代用(都是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內物品或請求賠 償所受之損失11萬元及利息),原告於書狀中也表示本案與 前案為同一事件(只是表示之前無法提出證據被駁,現在找 到單據),則依據前述判決意旨,本案與前案即是同一事件 。原告再就本件紛爭加以請求,屬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 所及之情形,且不能補正,應依前述規定以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3-04

PCEV-113-板簡-3147-20250304-1

原智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智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美商蘋果公司(Apple Inc.) 法定代理人 Jeffrey L. Myers 訴訟代理人 陳淑真律師 謝樹藝律師 被 告 王文溢 林亦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13年度原智簡字第1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其中被告王文溢自民 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林亦如自民國一一 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仟參佰元,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 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美商蘋果公司(下稱蘋果公司)為外國法人,其起 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就人的部分具有涉外事件所需具備之 最基本要素(即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雖就涉外民 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現行法律並無明文規定,惟被告為我 國人民,且原告主張被告係在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商標權之不 法行為,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在我國境 內之涉外民事侵權行為訴訟,我國法院對本件訴訟即有國際 裁判管轄權。 二、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 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 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第42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在我國境內侵 害其依我國商標法規定取得之商標權,又別無其他關係最切 之法律,是依上揭規定,自應以我國法為其裁判之準據法。 三、被告林亦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附表編號3所示商標之商標權人,為世界知名電腦公 司,並廣為全球業界及消費者所共知,被告雖知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商標圖樣,業經原告蘋果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申請註冊,已取得商標權,且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 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 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商品,仍共同基於販賣如附表編 號3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下稱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 聯絡,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1年1月某時 起(業經本院認定始點為111年1月,爰逕予更正之)至111 年5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處所,透過臉書直播方式行銷,由林亦如擔任主播主 ,再由王文溢負責出貨等事宜,嗣經警於111年5月6日持本 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本案如附表編號 3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始悉上情,該等商品經送鑑定後確認 為仿冒商品。是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販賣原告商標 之仿冒商品,已侵害原告之商標權並造成原告之損害。爰依 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蘋果公司新臺幣(下 同)16萬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王文溢則以:我願意賠償,但求償金額太高,無力負擔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林亦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商標權人對於 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69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確有 自111年1月起,向中國大陸地區淘寶商家購入並持有本案仿 冒商標商品,並利用臉書直播功能加以販賣之事實,而共同 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原智簡字第1號(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決審 認明確,並各判處王文溢有期徒刑4月、林亦如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本案刑事判決 可考,是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堪信真實。準此,原告主張 被告侵害其商標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商標法第69條第 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損害賠償之數額:  1.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 :一、依民法第216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 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 ,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 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 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 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 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 金額。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 金數額為其損害,商標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原 告主張被告應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計算損害賠 償範圍,即屬有據。  2.而上開法條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 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 蘋果公司主張以「本案承辦員警購得仿冒商標商品之價格」 作為零售單價之基礎等語,惟本案承辦員警所購買者為長夾 ,此有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112年偵字第5485 2號卷一第55、56頁),並非蘋果公司之耳機商品,是以該 售價作為本案零售單價之基礎,難認可採,合先敘明;被告 復自認其本件零售單價:飾品類進價250元(見同上偵卷第1 3頁),雖被告稱飾品類為贈品並未販售等語(見同上偵卷 第13頁),惟被告於偵查中已承認犯罪,故難認被告所稱飾 品、眼鏡、皮帶等物,並非非法販賣之物等語可採,況若該 等耳機,與犯罪無關,豈可能恰好均印有原告主張被侵權之 商標圖樣物品,並在被告管領之處所內與其餘本案仿冒商標 商品同時遭查扣,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清點 後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等可參(同上偵卷第121 至124、181至183頁),故被告抗辯之詞,顯非實在,另售 價依常理將高於進價,是經採取最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法認 被告侵犯蘋果公司商標權之耳機,應以被告所稱進價250元 計算該等物品之零售單價,作為計算損害賠償之基礎。  3.觀諸商標法第71條規範體系架構,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 任,並未逸脫民法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損害」之核心概念 ,蓋立法者考量商標侵權行為之舉證困難,故以商標法第71 條第1項第3款減免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並明 定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 其實際損害額;是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行 為人之侵害情節及商標權人所受損害為主,考量行為人之經 營規模、經濟能力、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 、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 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行為人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創 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為審酌之因素 。  4.本院審酌蘋果公司為世界知名品牌,並已向我國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圖樣之商標權,惟被告卻購入本 案仿冒商標商品以混充真品,以臉書直播方式,公開陳列販 賣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予不特定消費者,業如前述,並圖以原 告長久經營之商標形象牟利,損及原告商標權等情,當可認 定;並考量被告係以臉書直播販賣商品之侵害情節,雖非大 型店面,惟透過網際網路行銷商品無遠弗屆,且本件扣案之 仿冒商標耳機數量達81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 總隊清點後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112年偵字第54852號 卷二第121至124頁),堪認被告經營臉書直播商場販賣商品 有相當規模,較諸傳統零售業者所造成之商標權侵害更鉅, 對原告商標權所生之商業利益實際損害範圍及程度難謂低微 ;兼衡兩造當事人之資力、被告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等 一切情狀,認以上揭零售單價即250元乘以蘋果公司主張之1 00倍計算賠償額,核屬允當。  5.揆諸前開說明意旨,本件應以本案侵權商品之平均零售單價 250元乘以前述之合理賠償倍率,是本院認蘋果公司得請求 被告賠償金額應為2萬5000元(計算式:250×100=2萬5000)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又本件起訴狀 繕本係於113年5月22日送達王文溢、於同年月30日送達林亦 如,有送達證書可參(審原智附民卷第29至33頁),揆諸前 揭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王文溢之翌日即113年5 月23日、送達林亦如之翌日即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 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萬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狀繕本送達王文溢之翌日即113年5月23日、送達林亦如 之翌日即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 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審定號 扣案仿冒商標商品種類、數量 鑑定書卷證出處 1 Louis Vuitton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提告)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皮夾22件 偵卷一,P253-259 皮帶28件 眼鏡2件 皮包81件 上衣65件 褲子63件 項鍊9件 2 Tiffany 美商第凡內公司(提告) 00000000、00000000 項鍊15件 偵卷一,P307-309 3 Apple 美商蘋果公司(提告)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耳機81件 偵卷一,P347-349 4 Hermes 法商埃爾梅斯國際(提告) 00000000 鞋子5雙 偵卷一,P375 皮夾1件 皮帶45件 項鍊7件 5 Puma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提告) 00000000、00000000 帽子36件 偵卷一,P383 鞋子20雙 6 Adidas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提告)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帽子16件 偵卷一,P393 褲子2件 外套2件 鞋子127雙 7 Versace 義商吉安尼凡斯賽公司(提告) 00000000、00000000 上衣22件 偵卷二,P95 褲子22件 8 Dior 法商克莉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上衣52件 偵卷二,P99 褲子52件 皮包10件 眼鏡21件 項鍊9件 9 Chanel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包包2件 偵卷一,P57 偵卷二,P3 皮夾7件 手錶4件 眼鏡12件 上衣13件 褲子8件 項鍊19件 10 Bvlgari 義商寶格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手錶3件 偵卷二,P3 項鍊9件 11 Cartier 瑞士商卡地亞國際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手錶1件 偵卷二,P3 項鍊8件 12 Montblanc 德商萬寶龍文具公司 00000000 筆3件 偵卷二,P3 13 Valentino 義商法倫提諾公司 00000000、00000000 項鍊1件 偵卷二,P3 14 AP 瑞士商奧德曼必固控股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手錶5件 偵卷二,P3 15 Patek Philippe 瑞商派特菲力浦日內瓦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手錶4件 偵卷二,P3 16 Rolex 瑞士商勞力士公司 00000000 手錶27件 偵卷二,P3 17 Samsung 韓商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耳機5件 偵卷二,P11 18 Fila 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 00000000 帽子4件 偵卷二,P17 19 Tory Burch 美商河之光公司 00000000、00000000 包包1件 偵卷二,P23 20 Burberry 英商布拜里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包包1件 偵卷二,P35 上衣16件 褲子8件 項鍊1件 21 YSL 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皮夾13件 偵卷二,P145 皮包2件 22 Gucci 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皮帶51件 偵卷二,P159 皮包18件 上衣38件 褲子32件 手錶6件 皮夾30件 項鍊2件 23 Bottega Veneta 瑞士商奢侈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皮夾9件 偵卷二,P197 名片夾1件 24 Balenciaga 法商巴黎世家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衣服3件 偵卷二,P207 項鍊1件 25 Jordan 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皮奧爾斯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衣服38件 偵卷二,P259、P241-257 26 Nike 帽子13件 褲子4件 外套5件 襪子3雙 鞋子102雙 27 Celine 法商賽玲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皮包1件 偵卷二,P263-269 項鍊2件 28 Givenchy 法商紀梵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上衣15件 偵卷二,P281-283 褲子15件 29 Champion 美商HBI品牌服飾公司 00000000、00000000 帽子9件 偵卷二,P291 30 Prada 盧森堡商普瑞得公司 00000000 皮包5件 偵卷二,P299-303 31 The North Face 美商諾菲斯服飾公司 00000000、00000000 衣服11件 偵卷三,P43-45 32 Mercedes Benz 德商梅賽德斯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眼鏡18副 偵卷三,P50 33 Off White 美商歐夫懷特有限責任公司 00000000、00000000 衣服88件 偵卷二,P309-427 褲子12件

2025-03-03

TYDM-113-原智附民-2-20250303-1

簡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37號 原 告 莊淑萍 被 告 柯鴻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苗金簡字第93號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 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 。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苗金簡字第93號案件,業於民國113年5 月10日判決,原告迄114年2月24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 證,依前規定,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於法未合, 自應以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 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

2025-03-03

MLDM-114-簡附民-37-20250303-1

交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8號 原 告 謝凰蘭 被 告 黃淵志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74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 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一案,經本院以1 13年度交易字第374號案件審理後,業於民國114年3月3日判 決諭知不受理在案,依上揭規定,原告之訴應予駁回。至原 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 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MLDM-114-交附民-8-20250303-1

原智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智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阿迪達斯公司(adidas AG) 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原 告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PUMA SE) 法定代理人 於保羅 原 告 吉安尼凡賽斯公司(GIANNI VERSACE S.r.l.) 法定代理人 Monina Zhu(中文名:朱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引奕 被 告 王文溢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林亦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13年度原智簡字第1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伍拾貳萬元,原告彪馬 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元,原告吉安尼凡賽斯 公司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及其中被告王文溢自民國一一三年 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林亦如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元,原告彪馬 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以新臺幣參萬肆仟元,原告吉安尼凡賽斯 公司以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 被告分別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元、新臺幣壹 拾玖萬伍仟元為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吉安尼凡賽斯公司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 彪馬公司)、吉安尼凡賽斯公司均為外國法人,其等起訴請 求被告損害賠償,就人的部分具有涉外事件所需具備之最基 本要素(即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雖就涉外民事事 件之國際管轄權,現行法律並無明文規定,惟被告為我國人 民,且原告主張被告係在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商標權之不法行 為,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爰參 酌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 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在我國境內之 涉外民事侵權行為訴訟,我國法院對本件訴訟即有國際裁判 管轄權。 二、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 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 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第42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在我國境內侵 害其依我國商標法規定取得之商標權,又別無其他關係最切 之法律,是依上揭規定,自應以我國法為其裁判之準據法。 三、被告林亦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附表編號5至7所示商標之商標權人,均為世界知名運 動品牌並廣為消費者所共知及喜愛,被告雖知附表所示之商 標圖樣,業經原告阿迪達公司、彪馬公司、吉安尼凡賽斯公 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已取得商標權,並指定使 用於服飾、鞋靴等商品,且均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 等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 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商品,仍共同基於販賣如附表 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下稱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 ,未經該等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1年1月某時起 (業經本院認定始點為111年1月,爰逕予更正之)至111年5 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處所,透過臉書直播方式行銷,由林亦如擔任主播主,再 由王文溢負責出貨等事宜,嗣經警於111年5月6日持本院所 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本案仿冒商標商品, 始悉上情,該等商品經送鑑定後確認為仿冒商品。是被告未 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販賣原告商標之仿冒商品,已侵害原 告之商標權並造成原告之損害。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 第71條第1項第3款、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臺 幣(下同)134萬4000元、彪馬公司50萬4000元、吉安尼凡 賽斯公司33萬6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前項 判決請均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 擔。 二、被告王文溢則以:我願意賠償,但求償金額太高,無力負擔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林亦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商標權人對於 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69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確有 自111年1月起,向中國大陸地區淘寶商家購入並持有本案仿 冒商標商品,並利用臉書直播功能加以販賣之事實,而共同 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原智簡字第1號(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決審 認明確,並各判處王文溢有期徒刑4月、林亦如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本案刑事判決 可考,是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堪信真實。準此,原告主張 被告侵害其等商標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商標法第69條 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 (二)損害賠償之數額:  1.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 :一、依民法第216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 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 ,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 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 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 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 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 金額。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 金數額為其損害,商標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原 告主張被告應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計算損害賠 償範圍,即屬有據。  2.而上開法條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 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有 多樣侵權商品而其零售單價不同時,應以各侵權商品零售價 格之「平均數」作為計算零售單價之基礎。倘一律以「最高 零售價格」作為計算零售單價之基礎,乃易使商標權人獲取 遠逾其所受損害之賠償,而有不當得利之情事;又倘以各項 侵害商品單價分別乘以倍數後,再加總數額,作為損害賠償 金額之計算方法,亦易使被害人獲取遠逾其所受損害之賠償 ,反而致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之情事,有違損害賠償之目的 係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非立法者之本意。 是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吉安尼凡賽斯公司主張以 「最高零售價格」作為零售單價之基礎,並無理由,被告復 自認其本件零售單價:服飾類600元、鞋子2000元(112年偵 字第54852號卷一第13頁),從而,自應以前述被告販售價 格600元至2000元之平均數「1300元(計算式:【600+2000 】÷2=1300元)」為零售單價,作為計算損害賠償之基礎。  3.觀諸商標法第71條規範體系架構,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 任,並未逸脫民法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損害」之核心概念 ,蓋立法者考量商標侵權行為之舉證困難,故以商標法第71 條第1項第3款減免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並明 定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 其實際損害額;是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行 為人之侵害情節及商標權人所受損害為主,考量行為人之經 營規模、經濟能力、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 、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 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行為人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創 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為審酌之因素 。  4.本院審酌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吉安尼凡賽斯公司均為 世界知名品牌,並分別已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 而取得商標圖樣之商標權,惟被告卻購入本案仿冒商標商品 以混充真品,以臉書直播方式,公開陳列販賣本案仿冒商標 商品予不特定消費者,業如前述,並圖以原告長久經營之商 標形象牟利,損及原告商標權等情,當可認定;並考量被告 係以臉書直播販賣商品之侵害情節,雖非大型店面,惟透過 網際網路行銷商品無遠弗屆,且本件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數 量龐大、種類繁多(其中扣案之仿冒阿迪達斯公司鞋子達12 7雙),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清點後扣押物 品目錄表在卷可參(112年偵字第54852號卷一第121至124頁 ),堪認被告經營臉書直播商場販賣商品有相當規模,較諸 傳統零售業者所造成之商標權侵害更鉅,對原告商標權所生 之商業利益實際損害範圍及程度難謂低微;兼衡兩造當事人 之資力、被告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如以 上揭零售單價之平均數1300元分別乘以阿迪達斯公司主張之 800倍、彪馬公司主張之300倍、吉安尼凡賽斯公司主張之20 0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均核屬過高,應分別以被告零售單 價之400倍(阿迪達斯公司部分)、80倍(彪馬公司部分) 、150倍(吉安尼凡賽斯公司部分)計算賠償額,較為允當 。  5.揆諸前開說明意旨,本件應以本案侵權商品之平均零售單價 1300元分別乘以前述之合理賠償倍率,是本院認阿迪達斯公 司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52萬元(計算式:1300×400=52 萬),彪馬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10萬4000元(計算 式:1300×80=10萬4000),吉安尼凡賽斯公司得請求被告賠 償金額應為19萬5000元(計算式:1300×150=19萬5000),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均不應准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又本件起訴狀 繕本係於113年4月23日送達王文溢、於同年5月6日送達林亦 如,有送達證書可參(審原智附民卷第33、35頁),揆諸前 揭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王文溢之翌日即113年4 月24日、送達林亦如之翌日即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關於原告請求名譽權受損之登報以回復原狀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本條文屬被害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 何始稱適當,法院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分、地位、被 害程度等因素而為裁量。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指法院所為 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大 法官釋字第656號解釋參照)。  2.原告固主張被告於網路社群平台直播販售本案仿冒商標商品 與不特定消費者,其魚目混珠之銷售模式,自將導致消費者 混淆、誤信被告,認其等若販售之仿冒商標商品為原告所販 售之真品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之具體犯罪情節,其非法販 賣本案仿冒商標商品,雖有相當規模,惟時間不長,且本案 係由被告王文溢擔任主要經營者、由被告林亦如進行直播行 銷,難謂係知名度高或員工為數眾多之大型商家,是尚難認 本案仿冒商標商品業已造成原告之商譽受有全國性之損害, 且本院已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共81萬9000元之損害賠償,應足 以使原告之損害獲得適當補償。且原告就其信譽上有何實質 損害,並無舉證論述,實難謂對於原告之商譽或社會地位有 何損害,是再命被告負擔判決登報費用,顯有過當評價而違 反比例原則之嫌。職是,經本院審酌原告所受損害、被告侵 害情節及程度等因素,認被告將侵害原告商標權情事之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 、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 時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日,應無必要性,原告等此 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請求被告王文溢、林亦如連帶給付 阿迪達斯公司52萬元,彪馬公司10萬4000元,吉安尼凡賽斯 公司19萬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王文溢 之翌日即113年4月24日、送達林亦如之翌日即113年5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等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 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審定號 扣案仿冒商標商品種類、數量 鑑定書卷證出處 1 Louis Vuitton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提告)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皮夾22件 偵卷一,P253-259 皮帶28件 眼鏡2件 皮包81件 上衣65件 褲子63件 項鍊9件 2 Tiffany 美商第凡內公司(提告) 00000000、00000000 項鍊15件 偵卷一,P307-309 3 Apple 美商蘋果公司(提告)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耳機81件 偵卷一,P347-349 4 Hermes 法商埃爾梅斯國際(提告) 00000000 鞋子5雙 偵卷一,P375 皮夾1件 皮帶45件 項鍊7件 5 Puma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提告) 00000000、00000000 帽子36件 偵卷一,P383 鞋子20雙 6 Adidas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提告)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帽子16件 偵卷一,P393 褲子2件 外套2件 鞋子127雙 7 Versace 義商吉安尼凡斯賽公司(提告) 00000000、00000000 上衣22件 偵卷二,P95 褲子22件 8 Dior 法商克莉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上衣52件 偵卷二,P99 褲子52件 皮包10件 眼鏡21件 項鍊9件 9 Chanel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包包2件 偵卷一,P57 偵卷二,P3 皮夾7件 手錶4件 眼鏡12件 上衣13件 褲子8件 項鍊19件 10 Bvlgari 義商寶格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手錶3件 偵卷二,P3 項鍊9件 11 Cartier 瑞士商卡地亞國際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手錶1件 偵卷二,P3 項鍊8件 12 Montblanc 德商萬寶龍文具公司 00000000 筆3件 偵卷二,P3 13 Valentino 義商法倫提諾公司 00000000、00000000 項鍊1件 偵卷二,P3 14 AP 瑞士商奧德曼必固控股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手錶5件 偵卷二,P3 15 Patek Philippe 瑞商派特菲力浦日內瓦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手錶4件 偵卷二,P3 16 Rolex 瑞士商勞力士公司 00000000 手錶27件 偵卷二,P3 17 Samsung 韓商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耳機5件 偵卷二,P11 18 Fila 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 00000000 帽子4件 偵卷二,P17 19 Tory Burch 美商河之光公司 00000000、00000000 包包1件 偵卷二,P23 20 Burberry 英商布拜里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包包1件 偵卷二,P35 上衣16件 褲子8件 項鍊1件 21 YSL 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皮夾13件 偵卷二,P145 皮包2件 22 Gucci 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皮帶51件 偵卷二,P159 皮包18件 上衣38件 褲子32件 手錶6件 皮夾30件 項鍊2件 23 Bottega Veneta 瑞士商奢侈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皮夾9件 偵卷二,P197 名片夾1件 24 Balenciaga 法商巴黎世家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衣服3件 偵卷二,P207 項鍊1件 25 Jordan 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皮奧爾斯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衣服38件 偵卷二,P259、P241-257 26 Nike 帽子13件 褲子4件 外套5件 襪子3雙 鞋子102雙 27 Celine 法商賽玲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皮包1件 偵卷二,P263-269 項鍊2件 28 Givenchy 法商紀梵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上衣15件 偵卷二,P281-283 褲子15件 29 Champion 美商HBI品牌服飾公司 00000000、00000000 帽子9件 偵卷二,P291 30 Prada 盧森堡商普瑞得公司 00000000 皮包5件 偵卷二,P299-303 31 The North Face 美商諾菲斯服飾公司 00000000、00000000 衣服11件 偵卷三,P43-45 32 Mercedes Benz 德商梅賽德斯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眼鏡18副 偵卷三,P50 33 Off White 美商歐夫懷特有限責任公司 00000000、00000000 衣服88件 偵卷二,P309-427 褲子12件

2025-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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