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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岑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岑品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之「張玉琳」署押 參枚、「歐陽欣雲」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附表補充為如下附表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岑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被告於附表編號1、2、4先後偽造「張玉琳」署押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基於單一犯意,以相同手法接 續為上開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 論以1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便利,竟偽造被害 人即檢查員張玉琳、歐陽欣雲之署押,所為已損害被害人及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對環境清潔管理之正確性,實有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於警詢 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前 揭犯罪類型、犯罪相隔時間等情節,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附表所示113年2月份「高雄市立民生醫院環境清潔消 毒檢查紀錄表(非病房區)」之「檢查員簽名」欄上偽造之「 張玉琳」署押3枚、「歐陽欣雲」之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 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高雄市立民生醫院環境清潔消毒檢查紀錄表(非病房區)之 「檢查員簽名」欄上之偽造署押):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害人 應沒收之偽造署押數量 1 113年2月8日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皮膚科 張玉琳 「張玉琳」之署名1枚 2 113年2月15日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耳鼻喉科 張玉琳 「張玉琳」之署名1枚 3 113年2月15日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科泌尿科 歐陽欣雲 「歐陽欣雲」之署名1枚 4 113年2月16日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耳鼻喉科 張玉琳 「張玉琳」之署名1枚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794號   被   告 周岑品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偽造印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岑品於民國113年2月間為榮順環保企業有限公司員工,外 派至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負責環境清潔工作,因環境清潔完 畢之後須將「高雄市立民生醫院環境清潔消毒檢查紀錄表( 非病房區)」交給醫院護理師簽名,而周岑品急於下班,無 法等候護理師,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偽造被害人署押於113年2月份「高雄市立民生醫院環 境清潔消毒檢查紀錄表(非病房區)」「檢查員簽名」欄位, 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及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對環境清潔之管理 。 二、案經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周岑品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立民生 醫院環境清潔消毒檢查紀錄表(非病房區)」3張及被害人張 玉琳、歐陽欣雲聲明書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被 告於附表編號1、2、4之偽造同一被害人張玉琳署押行為, 時間緊接,方法相同,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所犯2 罪(附表編號1、2、4為一罪,附表編號3為一罪)請分論併罰 。偽造之「張玉琳」「歐陽欣雲」署押,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

2025-02-06

KSDM-113-簡-4500-202502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THI MY CHAU (中文譯名:范氏美珠,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THI MY CHAU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樂生婦幼醫院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 上病患或其家屬簽名欄偽造之「Lý ý Trinh」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偽簽黎宜溱( 未提告訴)之署押」更正為「偽簽黎宜溱之越南文署名「Lý ý Trinh」」,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 簽名或蓋印僅在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 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 之「署押」;反之,若於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 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 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該當刑法上之 「私文書」。查樂生婦幼醫院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下稱本 案文件)乃護理人員評估孕產婦對於產前衛教項目了解程度 後所填寫之紀錄表,被告僅處於受告知(護理指導事項)者 之地位,在「病患或其家屬簽名欄」上簽名以確認本人身分 之用,純屬署押之性質,尚不能表示被告有製作何種文書或 為特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是核被告PHAM THI MY CHAU(中文 譯名:范氏美珠,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 之偽造署押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冒用其友人即被害 人黎宜溱之署名(越南文「Lý ý Trinh」),在本案文件上 「病患或其家屬簽名欄」偽造「Lý ý Trinh」署名1枚,足 生損害於被害人及樂生婦幼醫院對就診病人資訊管理之正確 性,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 私部分,不予揭露)、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查本案文件「病患或其家屬簽名欄」上偽造之「Lý ý Trinh   」署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 五、被告雖為越南籍外國人且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惟考量其 為本案犯罪情節相對輕微、被告未有其他前案記錄,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繼續在臺灣生活,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治安之 虞,無庸依刑法第95條宣告驅逐出境,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621號   被   告 PHAM THI MY CHAU(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氏美珠是逾期居留之外籍人士,為隱匿其身分,於民國11 3年3月6日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樂生婦幼醫院」分 娩時,冒用同為越南籍同胞黎宜溱之名義就醫,基於偽造文 書之犯意,在樂生婦幼醫院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上,偽簽黎 宜溱(未提告訴)之署押,足生樂生醫院管理正確性之損害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范氏美珠於警詢時之供述:坦承上情不諱。  2、被害人黎宜溱於警詢時之供述。  3、樂生婦幼醫院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1份、被告生產後在病房 之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羅水郎

2025-02-06

KSDM-113-簡-4587-20250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6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計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上偽造之「李家逸」之署押、指印計肆枚,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6 行「借用人(乙方)」欄位」後應補充「為共同借用人,借 款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20,000、30,000元」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取信民間私人放貸業者以供借款,竟偽造其 友人即告訴人李家逸之署押、指印,以為共同借款人,並交 付而借款,已嚴重侵害告訴人權益,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其前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參,另考量其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 、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451號   被   告 陳奕廷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鄉○○路00○0號(             宜蘭○○○○○○○○)             現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廷與李家逸原為室友關係,陳奕廷為求順利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民間私人放貸業者借款,竟分別於民國112年1月 11日、同年2月14日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經上開業 者要求簽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後,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偽造「李家逸」署名書寫於該等借貸契約書上之「借 用人(乙方)」欄位,並據以行使交付與放貸人員,足生損 害於李家逸。嗣李家逸於113年1月3日11時50分許,透過通 訊軟體LINE收受由民間私人放貸業者傳送之金錢消費借貸契 約翻拍照片,始知上情。 二、案經李家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再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奕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家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112年1月11日、同年2月14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 書、被告汽車駕駛執照翻拍照片各1張、告訴人提出其與暱 稱「Black pig」之人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被告於前開2份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偽造署押係屬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 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偽 造之「李家逸」署押4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2025-02-06

PCDM-114-簡-205-20250206-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佑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8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姿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陳嫻英」署名共參 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至7行「於同日11時2 分許,在嘉義縣○○鄉○○00號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六腳分駐 所內,接續於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掌電字第L83C70059號之收受人簽章欄」更正為「在嘉義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L83C 70059號)之收受人簽章欄偽造『陳嫻英』署名1枚,於同日11 時2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 六腳分駐所內,接續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 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者,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 情形而言,又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 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 ,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 旨可參)。次按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 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 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 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 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又在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他人署押 即係表示已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思,復將該通知單交由警員處 理,顯然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最高 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偽造「陳嫻英」之署名 後,復交還員警而行使之,顯係對於該偽造收據性質私文書 之內容有所主張,並有加以行使之意思,應成立行使偽造私 文書。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先後行使如附表所示私文書之行為,均係基於同 一規避違規查緝之目的,顯係出於同一行為決意所為,各行 為間時間密切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 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單一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如附表所示偽造「陳嫻英」署名之 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因交通違規經警攔查,為規避行政罰,竟冒用其 胞妹陳嫻英名義,而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足以生 損害於陳嫻英、警察機關及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處理之正 確性,亦將使陳嫻英無故蒙受行政罰之危險,顯然欠缺法治 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未完全坦承犯行之態 度,兼衡其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陳嫻英」之署名共3枚,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名及數量 卷證頁數 1 嘉義縣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 收受收據及通知聯者簽章欄 「陳嫻英」署名1枚 警卷第13頁 2 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L83C70059號) 收受人簽章欄 「陳嫻英」署名1枚 警卷第14頁 3 嘉義縣警察局保管場登記、領結單 當事人確認簽名捺指印欄 「陳嫻英」署名1枚 警卷第15頁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159號   被   告 陳姿佑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新港鄉中洋村10鄰中洋子8              號             居嘉義縣六腳鄉六斗村六斗尾1之38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姿佑於民國113年6月26日9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六腳鄉臺19線與嘉南大 圳北幹線東石支線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時,竟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胞妹「陳嫻英」之名義,於同日11 時2分許,在嘉義縣○○鄉○○00號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六腳 分駐所內,接續於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掌電字第L83C70059號之收受人簽章欄、嘉義縣警察 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之收據收受收據及通知聯者簽 章欄、嘉義縣警察局保管場登記、領結單之確認車內無貴重 財物 當事人確認簽名捺指印欄位上,虛偽簽立「陳嫻英」 之署名各1枚,以示「陳嫻英」本人確認並持以交付承辦員 警以行使,足以使陳嫻英有受裁罰之危險及損害警察機關對 裁罰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姿佑固坦承有於簽「陳嫻英」之署名,惟矢口否 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不知道伊為何會簽「陳嫻英」,可 能是下意識聽錯,伊當時有喝酒及吃安眠藥,以為警察是問 伊車主是誰,才簽「陳嫻英」的名字等語。然查:上揭犯罪 事實,業據被害人陳嫻英指述歷歷,並有被告偽造「陳嫻英 」署名之上開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嘉義縣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嘉義 縣警察局保管場登記、領結單及密錄器影像光碟、翻拍照片 等附卷可稽。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 其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 行使行為所吸收,均應不另論罪。再被告冒名而在上開各份 文件上偽造「陳嫻英」之署名,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 一事件各階段中偽造私文書及署押之意思,因此各個舉動不 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是同一事件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同 一案件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係 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 以評價,請依接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末上開偽造之「陳 嫻英」署押,併請依同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2025-02-05

CYDM-113-朴簡-351-202502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品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932號、第26788號、第26891號、第27661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55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施品熏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又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曾惠瑜」署押共計二十五枚均 沒收;未扣案咖波大臉造型抱枕壹個、灣島尋味-芭樂物語壹包 、良澔大溪名產豆丁壹包、蒟蒻果凍壹包、甘栗仁壹包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附表二編號1至4、7、8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就附表編號5 、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基於同一掩飾身分、躲避警方追查之目的,於密接 之時、地,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上簽名、按捺指印,復持 以行使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僅論以一偽造署押罪及一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上開5次竊盜、1次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認關於刑法第47條之累犯應一律加重其刑之規定 應於2年內修正,於修正前,宜由法院依上開解釋意旨,於 個案中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立法理由,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被告本次所犯之 竊盜罪與前案為相同之罪,被告未因前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 而受有警惕,復又於5年內再犯本件之罪,足認其對於法敵 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故仍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之必要,而依法予以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偽造署押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等罪與前案所犯之罪名及罪質均不相同,並無依 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 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四處行竊,換取日常所需金錢,又於 警查獲後,為掩飾其真實身分以規避刑事責任,而偽造他人 署押及行使偽造之和解書,顯見其法治概念薄弱,惟於犯罪 後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足見尚知悔悟,並考量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自稱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碩士肄 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刑,並參酌前 開諸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三、沒收:  ㈠被告所竊取之物除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物因已返還與被 害人,已非犯罪所得。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咖波大臉造型抱 枕1個、灣島尋味-芭樂物語1包、良澔大溪名產豆丁1包、蒟 蒻果凍1包、甘栗仁1包雖未扣案,然既為被告犯竊盜罪之犯 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分別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之「曾惠瑜」署押共 計25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 告沒收之。至於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文件,雖為偽造之私 文書,然業經行使而交付員警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手法 犯罪所得 宣 告 刑 犯罪地點 1 葉雅鈴 113年6月18日 12時28分許 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牛皮革腰帶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9,500元) 所竊物品業經扣案發還 施品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G樓CELINE專櫃 2 陳怡靜 113年6月18日 12時33分許 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造型上衣1件(價值1萬2,500元) 施品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樓CHEN CHUN專櫃 3 林英慧 113年6月18日 13時40分許 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側背包1個(價值6,180元) 施品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ROOTS專櫃 4 梁茹翠 113年10月1日 22時35分許 徒手竊取咖波大臉造型抱枕1個、灣島尋味-芭樂物語1包、良澔大溪名產豆丁1包、蒟蒻果凍1包、甘栗仁1包(共價值1,415元) 所竊物品「未」經扣案發還 施品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南市○○區○道0號北向仁德服務區 5 113年10月3日 8時15分許 徒手竊取咖波大臉造型抱枕1個、灣島尋味-芭樂物語1包、良浩大溪名產豆丁1包(共價值1,287元) 所竊物品業經扣案發還 施品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南市○○區○道0號南向仁德服務區 附表二(以下均在113年度偵字第26891號卷宗)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或位置  偽造簽名或指印 1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調查筆錄(警卷第13至16頁) 調查筆錄第1、4頁受詢問人欄;調查筆錄第1至4頁 「曾惠瑜」之簽名共2枚、「曾惠瑜」之指紋共3枚 2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見警卷第22頁) 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 「曾惠瑜」之簽名共2枚、「曾惠瑜」之指紋共2枚 3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欄(見警卷第23頁) 備考欄 「曾惠瑜」之簽名共3枚、「曾惠瑜」之指紋共3枚 4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見警卷第39頁) 被通知人姓名曾惠瑜之「簽名捺印」欄位 「曾惠瑜」之簽名、指印各1枚 5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見警卷第41頁) 被通知人姓名之「簽名捺印」欄位 「曾惠瑜」之簽名、指印各1枚 6 和解書(警卷第43頁) 內文 「曾惠瑜」之簽名、指印各1枚 7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光碟信封 受詢人(簽名捺印)欄位 「曾惠瑜」之簽名、指印各1枚 8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3日17時18分偵訊筆錄第3頁 受訊問人 「曾惠瑜」之簽名2枚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32號 113年度偵字第26788號 113年度偵字第26891號 113年度偵字第27661號   被   告 施品熏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品熏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法院分別判決有期徒刑確定, 並定應執行刑,於入監執行部分徒刑後,其餘徒刑則於113 年9月1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出監。詎猶不知悔改: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地點,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得手後即 離開現場。嗣經葉雅鈴、陳怡靜、林英慧、梁茹翠發現遭竊 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於附表一編號5之竊盜犯行遭查獲後,為掩飾其真實身分以 規避刑事責任,竟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查獲同日接續在如附表二「文件名稱」欄所示文件之「欄 位或位置」,偽造如附表二「偽造簽名或指印」欄所示「曾 惠瑜」之簽名及指印,並以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文書,表 示其無須通知親友其遭逮捕或已成立和解等情,持以交付承 辦警員收執存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曾惠瑜及偵查機關 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經本署法警於執行勤務時,發現有 異,循線比對其真實身分,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品熏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雅鈴、陳怡靜、林英慧、梁茹翠於警詢 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 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和解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易 明細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1 至4、7、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 ;就附表編號5、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基於同一掩飾身分、躲避警方追查 之目的,於密接之時、地,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上簽名、 按捺指印,復持以行使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各僅論以一偽造署 押罪及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偽造署押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上開5次 竊盜、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足參,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且與前揭構成累犯之罪同為竊盜案件,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被告 所竊未經扣押或發還之物,實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衡諸被告就該 未扣案或發還之贓物,業已繳納部分商品款項,故請就此審 酌其沒收範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手法 犯罪所得 卷號 犯罪地點 1 葉雅鈴 113年6月18日 12時28分許 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牛皮革腰帶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9,500元) 所竊物品業經扣案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25932號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G樓CELINE專櫃 2 陳怡靜 113年6月18日 12時33分許 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造型上衣1件(價值1萬2,500元) 113年度偵字第26788號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樓CHEN CHUN專櫃 3 林英慧 113年6月18日 13時40分許 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側背包1個(價值6,180元) 113年度偵字第27661號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ROOTS專櫃 4 梁茹翠 113年10月1日 22時35分許 徒手竊取咖波大臉造型抱枕1個、灣島尋味-芭樂物語1包、良澔大溪名產豆丁1包、蒟蒻果凍1包、甘栗仁1包(共價值1,415元) 所竊物品「未」經扣案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26891號 臺南市○○區○道0號北向仁德服務區 5 113年10月3日 8時15分許 徒手竊取咖波大臉造型抱枕1個、灣島尋味-芭樂物語1包、良浩大溪名產豆丁1包(共價值1,287元) 所竊物品業經扣案發還 臺南市○○區○道0號南向仁德服務區 附表二(以下均在113年度偵字第26891號卷宗)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或位置  偽造簽名或指印 1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調查筆錄(警卷第13至16頁) 調查筆錄第1、4頁受詢問人欄;調查筆錄第1至4頁 「曾惠瑜」之簽名共2枚、「曾惠瑜」之指紋共3枚 2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見警卷第22頁) 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 「曾惠瑜」之簽名共2枚、「曾惠瑜」之指紋共2枚 3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欄(見警卷第23頁) 備考欄 「曾惠瑜」之簽名共3枚、「曾惠瑜」之指紋共3枚 4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見警卷第39頁) 被通知人姓名曾惠瑜之「簽名捺印」欄位 「曾惠瑜」之簽名、指印各1枚 5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見警卷第41頁) 被通知人姓名之「簽名捺印」欄位 「曾惠瑜」之簽名、指印各1枚 6 和解書(警卷第43頁) 內文 「曾惠瑜」之簽名、指印各1枚 7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光碟信封 受詢人(簽名捺印)欄位 「曾惠瑜」之簽名、指印各1枚 8 本署113年10月3日17時18分偵訊筆錄第3頁 受訊問人 「曾惠瑜」之簽名2枚

2025-02-04

TNDM-114-簡-386-202502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隆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隆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附表所示偽造之「董峰修」之署名 共壹拾參枚及指印共陸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附件附表編號1、2文書名稱欄「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調查筆錄、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小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 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調查筆錄及 詢問筆錄、前鎮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民國 88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參照)。次按酒精濃度檢測單,其 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人在其上「受測 者」欄位簽名,僅係表明受測者為何人,並不作為收受該酒 精濃度檢測單之證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 參照)。又按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 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 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 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 ,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參照)。末按行為人 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第 三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 以知悉係表示由第三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 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 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 字第6631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參照)。 三、核被告董隆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附件附表編號1至2部分)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附件附表編號3至10部分)。被告於附件附表 編號3至10所示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此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而其偽造此部分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附件附表所示各文書上 偽造署押及捺按指印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逃避拘捕及處罰 之目的,並係由被告基於一個行為決意所為,侵害之法益均 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就附件附表所 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 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 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4年間已有冒名接 受調查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前案,竟又為規避處罰,冒用 其胞弟之名義接受調查,並偽造署名、指印及偽造私文書復 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其胞弟本人及主管機關交通裁罰之 正確性,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於附件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董峰修」之署名共13枚及 指印共6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件附表編號3至10所示文書 ,已因被告持以交予警察機關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自 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285號   被   告 董隆興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隆興於民國113年9月17日20時許,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前鎮區鎮東一街、康和 路口,因闖越紅燈違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5毫克(下稱前案,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速偵字第1 9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冒名應訊部分,已通知承辦股轉 知貴院為適法處理)。董隆興詎唯恐另案通緝遭查獲,竟另 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接續在如附 表所示之表單文書上,偽簽其胞弟「董峰修」之署名、按捺 指印,冒用其胞弟「董峰修」之名謊報年籍資料,並分別在 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簽「董峰修」之署名、按捺指印、掌 紋,完成偽造私文書、署押,交付警員以行使,足以生損害 於董峰修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調查之正確性。嗣董峰修因接 獲多筆交通違規訊息通知,於113年9月30日至草衙派出所報 案經警比對前案卷證,發現董隆興於前案冒名應訊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隆興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予證人即告訴人董峰修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前案警詢影 像照片、前案如附件所示書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表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 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 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其他用意者,即 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反之,若於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 ,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 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 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 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 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 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 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 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 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又偵查機關所製作之行逮捕、拘禁 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上印有「 簽名捺印」欄,則在該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 知(告知)者之地位,依各該通知所載內容,分別略謂被告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警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逕行拘提或逮捕, 特此通知其本人,並通知其家屬各等語,無非為警察機關因 其逕行拘提或逮捕犯罪嫌疑人,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 1第4項規定告知其本人及其家屬,所踐行之程序而已,該份 文書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並證明公務員業已踐 行刑事訴訟法相關告知程序之職務報告性質,是以被告在各 該通知聯之「簽名捺印」欄處偽簽他人之姓名及按捺指印, 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 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此與交通違規人在警員製作 之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 簽他人姓名,具有表示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情形並非相同) ,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 年度台非字第294號、第295號判決、94年7月26日第11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該文書,均係執行偵查職務之司法 人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雖被告在各該文書之欄位上偽造 「董峰修」之署名或按捺指印,尚實難認其有製作何種文書 之意思,又於附表編號3至10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收受人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 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 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 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 。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上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董峰修」之簽名,以 表示已收受該通知單,復交予執勤警員,顯然就該具有私文 書性質之通知單內容有所主張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董峰 修及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於附表編號 3至10所示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此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而其偽造此部分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附表所示各文書上偽造署 押及捺按指印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逃避拘捕及處罰之目的 ,並係由被告基於一個行為決意所為,侵害之法益均同一,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於 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董峰修」之署名、指印,均屬偽造 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至附表編號3至10所示文書,已因被告持以交予警察 機關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無另聲請宣告沒收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 數量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調查筆錄 「董峰修」署名 指印 4枚 6枚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董峰修」署名 1枚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市警交字B00000000) 「董峰修」署名 1枚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市警交字B00000000) 「董峰修」署名 1枚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B30C90002) 「董峰修」署名 1枚 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B30C90003) 「董峰修」署名 1枚 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B30C90004) 「董峰修」署名 1枚 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掌電字第B30C90005) 「董峰修」署名 1枚 9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B30C90006) 「董峰修」署名 1枚 1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B30C90007) 「董峰修」署名 1枚

2025-02-04

KSDM-114-簡-85-2025020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泫熹 賴銘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3 6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一所 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為獲得報酬,與社群軟體Telegram暱稱「巨鑫國際-梁 山」、「鈔釩國際-C羅」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 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起,在不詳地 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攜帶投資款等待交付。再由丙○○依 「巨鑫國際-梁山」之指示,先至某便利商店列印如附表一 編號1至2所示之偽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各1張後,隨即假 冒「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員羅耀陽」,於113年7月30 日8時51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外,向甲○○出 示上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並交付上開「旭 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予甲○○而行使之,致甲 ○○誤信為真,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現金予丙○○,足 以生損害於「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羅耀陽」、甲○○ 。丙○○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於附近地點交付予「鈔釩國際 -C羅」,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丁○○為獲得報酬,與社群軟體Telegram暱稱「巨鑫國際-小 樂」、「馬斯克」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 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間某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通 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 錯誤,依指示攜帶投資款等待交付。再由丁○○依「巨鑫國際 -小樂」之指示,先至某便利商店列印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 示之偽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旭達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各1張後,再依「馬斯克」之 指示,假冒「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員陳維安」,於11 3年8月1日16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外, 向甲○○出示上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並交付 上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予甲○○而行使 之,致甲○○誤信為真,交付100萬元現金予丁○○,足以生損 害於「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維安」、甲○○。丁○○ 取得上開款項後,隨依「馬斯克」之指示,在附近地點交付 予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 三、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暨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調查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之陳述相 符,復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如附表一、二所示文 書之影本或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均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 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茲就本件新舊法 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刑較短,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因被告均適用新舊 法之規定,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3、本院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 」、「擇用整體性原則」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例意旨參照),認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其較 為有利。   (二)按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 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 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 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 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 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 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 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 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 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 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立法理由)。又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 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 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者,亦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 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 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 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或 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丙○○與「巨鑫國際-梁山」、「鈔釩國際-C羅」及其 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與「巨鑫國際-小樂」 、「馬斯克」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二 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卷內並無明確證據 證明其等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 (六)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 就本案所犯之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不諱, 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既以想像競合犯中之重罪即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決定處斷刑,則上開減輕其刑事 由僅作為量刑依據,併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不從事正當工作,反而分工詐騙被害人,法治 觀念顯有偏差,非但助長犯罪歪風,亦危害社會治安,擾 亂金融秩序,顯不可取;兼衡被告之年紀尚輕、素行(為 本案行為前,均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參與程度與角色分 工(非居於主要角色)、智識程度(被告丙○○為高職學歷 ,被告丁○○為高中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丙 ○○:未婚,沒有小孩,從事裝潢業,需要撫養祖母;被告 丁○○:未婚,未婚妻已懷孕,從事冷氣安裝工作,需要撫 養父親及照顧未婚妻)、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與被害 人無特殊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錢數 額,以及其等均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本院114年度南司附 民移調字第25號、113年度附民字第2357號、113年度附民 字第2358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評價被告所犯輕、重罪之 法定刑並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之儆戒作用等情,認 判處上開有期徒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 內涵,故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乃分別供被告丙○○、丁○○ 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於該等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因所附著之文書已經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被告丁○○參與犯罪組織之判斷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自113年7月份某日起,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馬斯克」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給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因認被告丁○○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 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8條 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 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案件 ,其刑罰權僅有一個,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縱僅就其中 一部分犯罪事實(即顯在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 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即潛在事實)發生 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一部起訴及於全部),法院對此單 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 )。又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於同一 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 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就重行起訴 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 決意旨參照)。末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 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 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 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 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 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 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 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 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 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 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 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 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 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 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 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1、被告丁○○自113年7月份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馬斯克」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並屬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 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給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等 事實,固據被告丁○○坦承不諱,惟被告丁○○擔任詐欺集團 之取款車手,受「馬斯克」之指示,於113年7月12日向受 騙之被害人收取100萬元等事實,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1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7407號案 件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13年10月25日,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2288號案件(下稱前案)受理等事實,有上開起訴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  2、本案乃於113年11月29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移送函上本院收文章1枚在卷可佐,足認前案繫屬法院之 日期,早於本案。被告丁○○於前案及本案參與之犯罪組織 ,顯係同一詐欺集團,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為前案 起訴效力所及,則本案被告丁○○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 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 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利訴訟經濟,爰不另為不受 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1張 上載「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員羅耀陽」 2 「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上有偽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羅耀陽」之署名及指印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1張 上載「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員陳維安」 2 「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上有偽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陳維安」之署名及印文

2025-02-04

TNDM-113-金訴-2694-202502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之「黃志忠」署名及指印 ,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6行「解送嫌疑人健 康狀況調查表」予以刪除,及補充附表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部分,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基於同一逃避處罰之目的,而以法 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規避刑責,率爾冒用 其胞弟黃志忠之名義接受調查,並偽造如附表所示署押及偽 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黃志忠及妨害司法機關 對於犯罪調查之正確性,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於警詢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黃志忠」之署名及指印,均 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欄位 偽造之內容及數量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調查筆錄 1份 應告知事項欄受詢問人欄 「黃志忠」署名1枚、指印1枚 筆錄結尾受詢問人欄 「黃志忠」署名1枚、指印1枚 2 (司法警察機關)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1份 簽名捺印欄 「黃志忠」署名1枚、指印1枚 3 (司法警察機關)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1份 簽名捺印欄 「黃志忠」署名1枚、指印1枚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1份 受測者欄 「黃志忠」署名1枚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管理事件通知單1式3聯 收受人簽章欄 「黃志忠」署名3枚 6 指紋卡片1份 指印欄 指印20枚、署名1枚  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內勤偵訊筆錄1份 受訊問人欄 「黃志忠」署名1枚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31號   被   告 黃志宏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00號13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宏於民國113年4月17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居所內飲用鹿茸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黃志忠駕駛上開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高雄市小港區水秀路與鳳福路路口,因闖越紅燈為 警攔查,員警發覺黃志忠散發酒味,於同日21時44分許,測 得黃志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酒後駕車部 分業經本署以113年度速偵字第8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 由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72號審理中, 另通知法院更名)。詎黃志宏竟基於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於警詢中冒用其胞弟「黃志忠」身分應訊,並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執行逮捕本人通知書、 執行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道路交通違規當事人酒精測定記 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管理事件通知單、解送 嫌疑人健康狀況調查表、指紋卡片及警詢筆錄偽造「黃志忠 」簽名署押,進而偽造私文書,並在小港分局所製作之調查 筆錄與指紋卡片上按捺指紋。又承前揭犯意,於113年4月18 日解送本署後,接續在訊問筆錄偽造「黃志忠」簽名署押, 足生損害於黃志忠及檢警機關對犯罪嫌疑人辨認之正確性。 嗣因警方將上揭黃志宏冒名「黃志忠」製作之指紋卡片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發現與檔存王明來指紋卡 片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志宏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黃志忠於警詢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小港分局113年4月18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371187100號報 告書暨警卷影本及本署113年度速偵字第821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在卷可參,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第217條偽造印文署押罪嫌。被告偽造「黃志忠」 之署押及指印,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 及偽造署押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接續於上開文書上偽造「黃志忠」署 名及指印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冒名應訊犯意下之接續行為, 應論以一罪。上開偽造之「黃志忠」署押及指印,請依法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柔 含

2025-02-03

KSDM-113-簡-3564-20250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2070號、113年度偵字第20552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經本院合議庭(原審理案號:113年度訴字第523號)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佑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黑色皮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偽造「莊皓宇」署押伍個均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俊佑與王孟娟(本院另行審結)原係男女朋友,林俊佑於民 國111年10月13日某時許,駕駛車輛搭載王孟娟行經中油蘆 竹站(址設:苗栗縣○○市○○路000號)時,王孟娟見莊皓宇所 遺失之黑色皮夾(內有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等證件)遺落在 該處,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犯意聯絡,徒手撿拾該皮包並將之侵占入己。嗣林俊佑另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 犯意,於111年12月4日某時持莊皓宇之身分證、駕駛執照等 證件至健陽租車-泰山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以莊皓宇名義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葉芳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葉子蜜)自用小客車,並在汽車 租賃契約書及本票上偽簽「莊皓宇」之署名共5枚,連同上 開證件交予健陽租車-泰山店不知情之員工而行使之,致葉 芳君陷於錯誤,將上開2輛車輛出租予林俊佑,以此方式非 法利用莊皓宇之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莊皓宇及健陽租車 -泰山店對於車輛租用管理之正確性。莊皓宇接連接獲上開2 輀車輛之違規罰單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林俊佑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王孟娟於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 (三)告訴人莊皓宇於警詢時之指訴。 (四)汽車租賃契約書(含莊皓宇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各1份) 、本票各1份。 (五)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六)新北巿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暨檢附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單申請歸責之相關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函暨檢附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單申請歸責之相關資料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 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 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個人資料之「利 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 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 若非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者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 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冒用國 民身分證者,侵害人民個人權益,紊亂國家社會秩序,造成 國家與人民權益嚴重損害,為有效嚇阻上開不法行為,維護 人民權益、公眾利益及國民身分證公信力,其中針對冒用身 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林俊佑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 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即擅自持告訴人莊皓宇所遺失之身 分證及駕駛執照,向健陽租車-泰山店不知情之員工承租上 開2輛自用小客車,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及戶籍法第7 5條第3項後段之構成要件。 (二)本票為要式證券,其金額、發票年、月、日為本票絕對必要 記載事項,如未記載,依票據法第11條前段規定,其本票當 然無效。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並不處罰未遂,是冒用他人名義 簽發本票,苟未記載金額、發票年、月、日,因仍不具備有 效票據之外觀,其偽造票據之行為未全部完成,尚不能責令 擔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780號判 決意旨參照)。惟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只須有足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之危險即可,並非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 件;又未記載發票日期之本票,因欠缺票據法上規定應記載 之事項,固不認其具有票據之效力,而不得視為有價證券, 惟依其書面記載,如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 仍不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546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 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 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 偽造文書。而偽造署押以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署 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署押及 偽造私文書罪。本件被告於汽車租賃契約書及本票上偽簽「 莊皓宇」之署名,用以表示莊晧字為上開文件之立書人、發 票人,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為之簽名自屬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而上開偽造之「莊皓宇」簽名,乃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要無再成立偽造署押罪名。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 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 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罪。被告於汽車租賃契約書 及本票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利用健陽租車-泰山店不知情之員工辦理租賃上開2輛車 輛而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上開冒用身分而使 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件、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皆係欲遂行向租賃車 行詐取財物之目的,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支配下所為,客 觀上被告以冒用他人身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以達其詐 欺取財之目的,各該行為均為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   ,堪認為法律上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書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冒用他人身分,偽造相 關私文書以租賃車輛,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告訴人 無端蒙受遭人追償之風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暨其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孟娟所共同侵 占之黑色皮夾1個,為其等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追徵其價額。另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莊皓宇」署押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孟娟所共同侵占所侵占之莊皓宇身分證及 駕駛執照各1張,雖未據扣案,然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 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 號1、2所示偽造之文件,雖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 均已由被告分別交付健陽租車-泰山店而行使,非屬被告所 有,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署押 1 汽車租賃契約書1份 1.「承租人」欄位:偽造之「莊皓宇」之簽名共3個。 2.「還車人簽名」欄位:偽造「莊皓宇」之簽名1個。 2 本票1張 「發票人」欄位:偽造「莊皓宇」之簽名1個。

2025-02-03

PCDM-114-簡-309-20250203-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偽造署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檢察官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7月29日113年度嘉簡字第613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續字第12號),提起上訴 ,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上訴人即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判期日 ,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所犯之罪均不上訴等語(本院第二審卷第13頁至第14頁 、第57頁),是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刑部分,其 他相關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 記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俊騏犯偽造署押罪,致告訴人陳亞苓 受有新臺幣(下同)300萬之損害,復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原審判決之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容再斟酌,請求撤銷 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刑   事判例意旨參照)。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   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俊騏犯 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並審酌:「被告冒用被害人 陳秝言名義偽造其署押,致使告訴人陳亞苓出借款項予被害 人,已造成社會交易秩序及本票之信賴有所減損,且造成告 訴人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 與告訴人就調解金額因無共識故未達成和解等情(易字卷第 61頁),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易字卷 第62頁)等,暨本案犯罪之目的、手段、素行、其所造成之 危害」等,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應認原審判決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詳述量刑所憑之證據及理 由,所宣告之刑亦無逾法定刑範圍,或違反平等、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本院尚難指為違法或不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2024-11-06

CYDM-113-簡上-110-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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