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傷害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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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明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 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後仍駕車上路,危害 行車安全,並考量被告曾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過失 傷害案件遭檢察官起訴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素行非佳,暨佐以其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2937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4-12-02

TYDM-113-桃交簡-1478-20241202-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青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1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壢交簡字第144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楊青榮 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青榮於民國112年3月21 日下午3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桃園市 平鎮區德育路2段往環南路3段方向行駛,行經德育路2段149 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 ,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天候及道路狀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後,逆向行駛於對 向車道,欲斜向橫越道路前往其位於德育路2段147號之住處 ,適告訴人陳金蘭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德育 路2段往振興路方向行駛而來,雙方即在上址發生撞擊,致 告訴人受有左膝挫傷併擦傷之傷害。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 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 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刑 事告訴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足憑,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得上訴

2024-12-02

TYDM-113-交易-356-2024120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強 籍設花蓮縣○○鄉○○路○段000巷0號 (花蓮○○○○○○○○○)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2567號、第38517號、第34795號、第38527號、第2980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志強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含追徵)。附表一編號一至四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 五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莊志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1日凌晨5時51分許,進入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電競概念館,徒手竊取王洛嵐所管 領、放置在上址櫃檯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 嗣因王洛嵐發現店內遭竊,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並扣得現金648元。  ㈡復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27日上午9時15分許,進入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回收場,徒手竊取洪玉玲所 管領、放置在上址櫃檯內之現金9,000元,得手後旋即步行 離開現場。嗣經洪玉玲發現有異,訴警偵辦循線查悉上情。  ㈢復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日下午2時14分許,趁隙 進入桃園市○○區○○○路000號由謝吳淑婧管領之檳榔攤,徒手 竊取謝吳淑婧所有、放置在店內之保力達1瓶、香菸1包、檳 榔1包及現金1,500元(價值共計1,685元),得手後欲騎乘 腳踏車離開上址,經謝吳淑婧發現,上前阻止並要求歸還, 莊志強即持玻璃瓶作勢揮阻謝吳淑婧及其夫謝裕凱2人(未實 際持之傷人),並稱:「不要拉我,要不然就打你」等語, 謝吳淑婧遂任由莊志強離去後,旋即訴警偵辦,循線查悉上 情。  ㈣復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8日晚間10時28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段0000巷0號前,徒手竊取李鳳珠所管領、停 放在上址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1台(下稱 本案機車)及該機車鑰匙1把(價值共計5萬元),得手後旋 騎乘該機車逃離現場。嗣經李鳳珠查悉遭竊而報警處理,警 方並於同年月9日下午1時55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國豐街與 國際路1段401巷口前查獲莊志強騎乘上開機車,而悉上情, 並扣得本案機車1台、鑰匙1支。  ㈤復另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構成威脅、可用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於113年6月17 日上午9時30分許,趁謝吳淑婧不在,進入桃園市○○區○○○路 000號檳榔攤,竊取謝吳淑婧所有、放置在店內之金牌啤酒2 瓶、香菸1包、檳榔1包及現金870元(價值共計1,075元,除 金牌啤酒2瓶外,均已發還),得手後旋即步行離開上址。 嗣因謝吳淑婧發現店內遭竊,便騎乘機車尾隨莊志強,莊志 強見謝吳淑婧在後跟隨,逐持螺絲起子作勢揮阻,並喝令謝 吳淑婧「不要再繼續追」,謝吳淑婧遂報警處理,警方前往 現場追捕時,莊志強為脫免逮捕,明知到場警員為依法執行 公務之公務員,竟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對依法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手持上開可用作兇器使用之螺絲 起子朝警員揮舞,並作勢攻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執行 公務,後莊志強遭警方壓制,並以現行犯逮捕之,而扣得現 金870元、香菸1包、檳榔1包、螺絲起子1支。 二、案經洪玉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李鳳珠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謝吳淑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有關被告莊志強於偵查中自白部分:   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 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 罪事實之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甚明。 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 之發動,用以確保自白之真實性,故被告之自由意志,如與 上揭不正方法具有因果關係而受影響時,不問施用不正方法 之人是否為有訊問權人或其他第三人,亦不論被施用不正方 法之人是否即為被告,且不以當場施用此等不正方法為必要 ,舉凡足以影響被告自由意志所為之自白,均應認為不具自 白任意性,方符憲法所揭示「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 被告雖辯稱:因檢察官說要放我回家我最後才配合認罪等語 ,而爭執其於113年8月6日偵訊時之自白任意性(113年度訴 字第950號【下稱本院卷】第187頁),惟查,經本院勘驗被 告於113年8月6日之偵訊錄影畫面影像,該影像為全程連續 錄音錄影,而其中之對話內容與偵查筆錄所載並無不符,且 被告於偵訊時之精神狀況正常,其對於檢察官提問均能理解 問題內容後切題回答,而檢察官訊問被告時係以懇切之態度 ,無使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更無被告所 辯之檢察官佯以釋放被告為由,迫使被告自白等不正方法, 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7至124頁),參 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其於警詢、偵訊、本院中所述均 實在,皆出於自由意志等語(本院卷第172頁),足認被告 於113年8月6日偵訊中之自白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且與其他 補強證據相互勾稽,可認被告於偵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詳 後述),而有證據能力,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作為本案證據亦屬 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加重竊盜及妨害公務之犯行, 辯稱:起訴書所載的犯行都不是我做的等語,至其餘關於犯 罪事實之問題均拒絕回答。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有如附表 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各編號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等於 警詢時之證述,暨被告各次竊盜案件之相關書證、監視錄影 畫面擷圖、案發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員警之密錄器錄 影畫面擷圖等件附卷可佐(卷證頁碼詳見附表二),而被告 於113年8月6日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 示各錄影畫面擷圖及案發現場照片予被告辨認後,其亦坦承 有為各次竊盜、加重竊盜及妨害公務之犯行(113年度偵字 第29808號【下稱偵字第29808號卷】第149頁至第151頁), 核其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而有證據能力乙節,業如上述, 又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內容相符,再參酌被告為警查獲犯 行之過程,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被告係由員警以準現 行犯逮捕後,再以附帶搜索之方式,於被告之身體及隨身攜 帶之皮包內扣得現金648元;就犯罪事實欄一㈣之部分,則係 由員警查獲被告正騎乘失竊之本案機車,加以被告於警詢中 自陳:我看到鑰匙插在車上我就直接騎走了等語(113年度 偵字第38527號【下稱偵字第38527號卷】第17頁);就犯罪 事實欄一、㈤之部分,亦為被告行竊後即經告訴人謝吳淑婧 發現,告訴人謝吳淑婧並旋在後追趕、報警,員警到場又遭 被告持螺絲起子攻擊,終以辣椒水壓制被告,以現行犯逮捕 之,再以附帶搜索之方式,於被告之身體扣得香菸1包、檳 榔1包及現金870元、螺絲起子1支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下稱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員警出具之職務報 告、查獲被告騎乘本案機車之現場照片、八德分局大安派出 所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考(113年度偵字第3256 7號【下稱偵字第32567號卷】第31頁至第37頁、第55頁、偵 字第38527號卷第51頁、偵字第29808號卷第11頁),據上, 足認被告確有為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各該竊盜、加重竊盜 及妨害公務之犯行,被告於本院改口否認犯行,顯屬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盗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同條第3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加重其刑之規定,則考量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例如易燃性、腐 蝕性液體)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者,該等行為態樣對公務員之 生命、身體、健康構成嚴重危害,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查 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㈤之加重竊盜及妨害公務之犯行時,所 持螺絲起子1支,係質地堅硬銳利之物,倘持以攻擊人體, 在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當均屬兇器無 疑。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第1 項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30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10年 度簡上字第3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②傷害案件,經本院 以110年度桃簡字第2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 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8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③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 109年度桃簡字第146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2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桃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⑤加重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9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因⑥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16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③、④、⑤、⑥案件經本院以1 11年度聲字第18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 稱乙案),被告於111年7月7日入監執行,接續執行前開甲 案、乙案,於112年11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2頁、第43頁、第36 頁至第40頁、第52頁、第53頁),是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 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已因多次竊盜、加重竊盜及妨害公務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猶未能謹慎自持,再 犯本案竊盜、加重竊盜及妨害公務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均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且前已有多次犯竊盜罪之前案紀錄,仍一再任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及於警方 依法執行職務時,未予配合或尊重,反以強暴方法妨害員警 執行公務,藐視國家公權力,損害國家法益,是其所為實不 可取,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不僅毫無悔意,且於本 案審理期間,屢屢指摘並延宕法院訴訟之進行,更均未與告 訴人及被害人間達成和解,僅返還犯罪事實欄一㈣、㈤部分之 本案機車1台、鑰匙1把、香菸1包、檳榔1包及現金870元, 難謂已彌補其他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損害,犯後態度惡劣 ,應予嚴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各次以徒手或攜帶 兇器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被告於警詢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偵字第38527號卷第1 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上開犯罪之時間差距、行為態樣、罪 名同質性、對於危害程度之加重效應、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就被告上開不得易科罰 金、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 就得易科罰金之罪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螺絲起子1支係由被告攜帶至現場,並供其為犯罪事 實欄一㈤之加重竊盜及妨害公務犯行所用,有卷附113年6月1 7日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員警之密錄器錄影畫 面擷圖可參(偵字第29808號卷第63頁、第67頁反面至71頁 ),被告亦自承該螺絲起子為其所有(本院卷第164頁), 堪認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現金3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已扣案,然迄 今尚未發還被害人王洛嵐,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 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5頁),被告亦未賠償,是公訴 意旨認此部分贓款已發還予被害人王洛嵐,容有誤會,爰依 上規定宣告沒收。  ⒉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現金9,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被 告迄今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洪玉玲,爰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之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保力達1瓶、香菸1包、檳榔1包及現金1,500元 ,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被告迄今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 人謝吳淑婧,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就犯罪事實欄一㈣之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本案機車1台、鑰匙1把,為其犯罪所得,業據 扣案,現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暫代為保管,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代保管條在卷可佐(偵字第38527號卷第37頁 至第45頁),員警將於通知告訴人李鳳珠到場製作筆錄後發 還,爰不宣告沒收。  ⒌就犯罪事實欄一㈤之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金牌啤酒2瓶、香菸1包、檳榔1包及現金870元 ,為其犯罪所得,除扣案之香菸1包、檳榔1包及現金870元 ,業已發還告訴人謝吳淑婧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參(偵字第29908號卷第43頁),堪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謝吳淑婧,爰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 未扣案之金牌啤酒2瓶,被告迄今尚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謝 吳淑婧,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35條第3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 第1項、第135條第3項、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如事實欄一㈠ 莊志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一㈡ 莊志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事實欄一㈢ 莊志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保力達壹瓶、香菸壹包、檳榔壹包及現金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事實欄一㈣ 莊志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事實欄一㈤ 莊志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啤酒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⒈ 如事實欄㈠ ⒈被害人王洛嵐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2567號卷第59頁第頁61頁) ⒉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字第32567號卷第31頁至第37頁) ⒊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偵字第32567號卷第55頁) 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被指認人年籍資料(偵字第32567號卷第63頁至第67頁) ⒌113年4月21日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字第32567號卷第69頁) ⒍被告遭扣案之物品照片(113年度偵字第32567號卷第71頁) ⒎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32567號卷第73頁) ⒉ 如事實欄㈡ ⒈告訴人洪玉玲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38517號【下稱偵字第38517號卷】第19頁至反面、第21頁至反面) 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被指認人真實姓名對照圖(偵字第38517號卷第23至27頁) ⒊113年4月27日案發現場照片、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之照片(偵字第38517號卷第29頁至反面)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38517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 ⒊ 如事實欄㈢ ⒈告訴人謝吳淑婧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34795號【下稱偵字第34795號卷】第15頁至反面、第17頁至反面、第19頁至反面) ⒉證人謝裕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4795號卷第21頁至反面) ⒊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34795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 ⒋113年6月02日案發現場照片、報案人稱遭竊物品照片(偵字第34795號卷第47頁至反面) ⒌113年6月02日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字第34795號卷第49頁至第53頁) ⒋ 如事實欄㈣ ⒈告訴人李鳳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8527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字第38527號卷第37頁至第43頁) 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偵字第38527號卷第47頁) ⒋本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字第38527號卷第49頁) ⒌查獲被告騎乘本案機車之現場照片(偵字第38527號卷第51頁) ⒌ 如事實欄㈤ ⒈告訴人謝吳淑婧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9908號卷第39至41頁反面) ⒉證人謝裕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9908號卷第49頁至反面) ⒊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偵字第29908號卷第11頁) ⒋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29908號卷第45至47頁) 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字第29908號卷第51頁至第61頁) ⒍113年6月17日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員警之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字第29908號卷第63頁至第71頁反面) ⒎113年6月17日案發現場照片、被告遭扣案之物品照片(偵字第29908號卷第71頁反面至第75頁)

2024-12-02

TYDM-113-訴-950-2024120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44號                    113年度聲字第3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華哲旻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6 80號),及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華哲旻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壹、延長羈押部分: 一、被告華哲旻因涉犯重傷害案件移送本院審理,前經本院訊問 後否認犯行,惟有卷內相關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罪嫌重大,審酌被告於 本案已有4次傳喚、拘提未到而遭通緝之紀錄,同時亦遭其 他地方法院及地方檢察署通緝,亦無法陳報目前實際居住所 地址,足認有逃亡之事實,考量本案審理進度,依比例原則 權衡後,認非予以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理及執行,而有 羈押之必要,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 定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執行羈押,又於113年8月14日經本 院裁定延長羈押2月,嗣於113年10月14日經本院裁定延長羈 押2月。 二、經查,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訊問被告後,認原羈押原因 依然存在,且審酌被告於本案已有多次傳喚、拘提未到而遭 通緝之紀錄,為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經與被告 之人身自由法益權衡,認無從准予被告以具保或其他方式替 代羈押,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自113年12月14日起 延長羈押2月。  貳、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 一、被告聲請意旨略以:希望可以交保回家照顧奶奶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 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 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 自有認定裁量之權。 三、經查,被告雖以前揭聲請意旨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 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迄未消滅,且無法以其他侵害較小之 手段,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是仍有羈押之必要 ,已如前述。復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並非且亦無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 形,是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林佳儀 (得抗告)

2024-12-02

TYDM-113-聲-3315-20241202-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9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定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定緯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 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 車駕駛人,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 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 三、經查,被告原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經註銷且未重新考照 等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附卷可查,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過失傷 害人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然聲請意旨與本院認定之事實 ,兩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 上開法條,已保障其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之法條。 四、被告明知其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業經公路監理機關註銷,且未 換發同級車輛之普通駕照,仍駕車上路,已屬違規行為,再 違反道路交通相關規定而生本案車禍事故,導致他人受傷結 果,影響用路人安全程度非輕,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 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上無牴觸,爰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五、又本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 事者前,主動向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承認其為車禍肇事 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嗣後並接受裁判,所 為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且無減輕其刑不適當之 情形,故依法減輕其刑,並與上述加重部分,依法先加重後 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駕駛執照,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且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謹慎操控,致生本案事故,造成 告訴人受有前揭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雖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未履行調解筆錄所載 之條件,難認確有悔意,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及告訴人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510號   被   告 邱定緯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定緯於民國112年9月11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合浦街往昆明街方向行駛, 於同日上午6時53分許,行經上開合浦街與珠江街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直行,適有宋劉炫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珠江街往龍山街方向直行駛至,兩 車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宋劉炫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 3至第8肋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宋劉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邱定緯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宋劉炫發生交 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 當時有減速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宋劉炫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 片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94條第3 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騎乘車輛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之規定,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行經 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竟貿然直行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 行致發生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02

TYDM-113-壢交簡-901-20241202-1

審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念慈 潘信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70 號、第7396號),被告王念慈於警、偵訊認罪、被告潘信華於偵 訊時認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念慈、潘信華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各罪之沒收、追徵價額,均 如本判決附表「宣告刑/沒收追徵」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信華於警詢中之自白、證人謝昇瑋 於警詢中之供述、遭竊商品圖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⑵ 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 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 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 節斟酌取捨。」等語。本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潘信華構成累 犯之事實,並已載明該累犯之罪名包含與本罪相同之竊盜罪 ,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被告潘信華累犯之 罪名既與本件相同,自足認被告潘信華就本件竊盜部分之犯 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 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此部分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起訴書所載被告王念慈之累 犯前科,罪名及罪質與本件不同,尚難認有刑罰反應薄弱之 情,是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⑶審酌被告二人各次 竊盜之手段、竊取財物之多寡及價值、其等犯後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尚可,然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其等於本案前均 犯有包括竊盜在內之多項財產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被告二人於本案前後另犯多案,爰不在本案定其等 應執行之刑。末以,被告王念慈、潘信華所竊取如附表編號 一「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屬被告王念慈、潘信華之犯罪 所得,且均未發還予告訴人葉貞汶,本院又查無確據證明被 告二人間如何分配或飲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王念慈、潘信華宣告共同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被告王念慈所竊得如附表編號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 屬被告王念慈之犯罪所得,且均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楊 勝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 王念慈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 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宣告刑/沒收追徵 1 葉貞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金門特級高粱(0.6L)2瓶(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160元) 王念慈、潘信華共同竊盜,各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左欄所示之物,由王念慈與潘信華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楊勝杰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百富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1瓶(700ml)、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1瓶(700ml) (共計價值約3,180元) 王念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左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70號                    113年度偵字第7396號   被   告 王念慈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信華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念慈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簡 字第1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服刑,於民國1 12年5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潘信華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111年9月 20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2年4月24日保護管束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王念慈與潘信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28日8時39分許,由潘信華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同王念慈至位於桃園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健行店,由潘信華把風、等待,王念 慈單獨進入超商內,以徒手之方式竊取貨架上高粱酒2瓶( 總價值新臺幣【下同】1,160元),得手後,王念慈將竊得2 瓶高梁酒放入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並由潘信華搭載離開。嗣 經該店店長葉貞汶發現店內財物遭竊報警,警方調閱相關現 場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上情。 三、王念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 年8月8日11時9分及同日11時14分,在桃園市○○區○○路○段00 0號全家便利商店自強門市,接續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百富12 年單一純麥威士忌1瓶、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1   瓶(共計價值3,18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旋即逃逸。嗣經 該店店長楊勝杰發現店內財物遭竊報警,警方調閱相關現場 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葉貞汶、楊勝杰訴由桃園市警察局中壢分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念慈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潘信華於偵訊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二、。 3 證人即告訴人葉貞汶於警詢之指述 統一超商健行店失竊高梁酒2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楊勝杰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家便利商店自強門市失竊百富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1瓶、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1瓶之事實。 5 統一超商健行店、全家便利商店自強門市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王念慈、潘信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王念慈、潘信華就犯罪事實二之竊盜犯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王念慈所 為2次竊盜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被告王念慈、潘信華分別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王念慈、潘信華前所犯罪嫌 與本案竊盜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等法遵循意識不足,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均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王念慈、潘信華 竊得之酒品,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02

TYDM-113-審原簡-87-20241202-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瑛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瑛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瑛娓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經查,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且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尚 未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隊員警黃毅誠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 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41158號卷(下稱偵卷)第25頁至29頁、39頁、51頁】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自得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駕駛車輛時,在劃 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內, 卻貿然向左跨越雙黃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致被害人即告訴 人曾珮瑜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 雖已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 良好。佐以被告於本案之前並未有因犯罪而遭檢察官提起公 訴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素行不佳尚可。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程度、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以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等節, 暨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158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2024-12-02

TYDM-113-壢交簡-1323-20241202-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柏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4月21日下午5時許,有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號之兒童美術館青埔館與告訴人乙○○發生互毆 扭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當時係 告訴人先打伊,伊是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㈠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對於現在不法之 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 條固有明文。又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 ,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 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 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 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 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查本案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是告訴人先打我,我就防禦而 已,但我確實有打告訴人。我防禦一下告訴人就倒在地上, 我後來看他沒有還手能力,我問他是否還要繼續打,告訴人 說他有呼吸困難,我就把他拉起來,原本我們雙方在地上扭 打等語(見偵卷第47頁)。惟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是對方 先從後方撲倒我,被告壓在我身上,一直攻擊我的頭部,是 民眾通知館方被告才停手等語(見偵卷第47頁)。是被告上 開辯稱是告訴人先動手云云,已屬有疑。況退一步而言,被 告也坦承不僅僅是防禦,亦有動手打人,雙方此時已處於互 毆之狀態,被告已非單純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反擊行為,則 自難僅以辯稱正當防衛,脫免傷害之刑責。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被告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 不思理性處理,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臉部之方式,造成 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左側性眼部及眼眶組織挫傷 瘀腫、右側性上臂挫傷瘀腫及頸部挫傷瘀腫等傷害,顯未能 尊重他人身體、健康,被告所為殊不可取;復斟酌被告犯後 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等情形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499號   被   告 丙○○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均為誼光保全公司之員工,派駐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號桃園市兒童美術館青埔館擔任保全人員,雙方於 民國113年4月21日下午5時許,在上址美術館,因細故發生 爭執,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將乙○○撲倒後,徒手 壓住乙○○之頸部,並毆打乙○○之頭部及臉部,致乙○○受有頭 部挫傷併腦震盪、左側性眼部及眼眶組織挫傷瘀腫、右側性 上臂挫傷瘀腫及頸部挫傷瘀腫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乙 ○○互毆扭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傷害之犯行,辯稱:當 時告訴人先打伊,伊是正當防衛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復有衛生福 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次按正當防衛必須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 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又互毆係 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 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 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 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是以,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2

TYDM-113-桃簡-2106-20241202-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家暴傷害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71 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家暴傷害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係遭嚴重家暴傷害之受害人,僅因 採取正當防衛行為而遭誣告犯傷害罪,最高法院 113 年度 台上字第 1878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未予詳審,無 事實證據竟誤認聲請人犯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侵 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與自由權,牴觸憲法第 7 條 及第 22 條規定,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 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 ,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 終局裁判就其據以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 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 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 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復依同法第 60 條第 6 款規定,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 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另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 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 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 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 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 ······。」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 敘明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 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 三、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108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爭執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 即逕謂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判決違憲,尚難認就確定終局判 決及系爭判決之見解,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 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並因而侵害 聲請人基本權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 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 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JCCC-113-審裁-871-20241128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傷害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28 號 聲 請 人 李志鴻 上列聲請人為傷害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1265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審理過程中,有未告知當事人 應行合議審判之理由、聲請法官迴避卻無從及時獲知結果, 及未給予最後陳述機會等程序不法情事,有侵害其受憲法第 16 條保障之訴訟權之違憲疑義,爰聲請憲法法庭裁判等語 。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該案現於法院審理中,故 系爭判決並非用盡審級救濟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 據以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 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JCCC-113-審裁-728-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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