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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彬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4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彬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之無正 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謝文彬辯解之理由,除 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補充為「從7-11便利商店海新門市以交 貨便之方式寄交予……」、附件附表編號3匯款金額「2萬0015 元」更正為「2萬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 定,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2條,並就第1項本文及第5項酌作 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以本案被 告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之情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所犯法條係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第1款、第2款,仍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 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  ㈢爰審酌被告為期約對價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又所提供之帳戶流入詐欺集團,並經詐欺集團用以向如附件 附表所示之張芳足、陳翊婷、陳宛君、朱國元、陳施寶佑、 陳翔智、游昀蓁(下稱張芳足等7人)實施詐欺,進而危害 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其非實際從 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並考 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之犯罪動機、提 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為3個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交付本案3帳戶資料前,有領對方 匯款之新臺幣(下同)2,000元出來使用,雖其辯稱是借款 ,但未提供相關證據以證其詞(偵卷第42頁),此外卷內並 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有獲取其他不法所得,故僅就被 告獲取之犯罪所得2,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本件犯行所交付之本 案3帳戶之提款卡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 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06號   被   告 謝文彬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文彬基於期約對價而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 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語珊」之詐欺 集團成員約定以提供3個帳戶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代價,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或18日某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15號統一超商海新門市,將其申辦之遠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 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 銀行帳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寄交予 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隔1、2天後之 某時許,又將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 ,放置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五甲店之置物櫃內, 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提供上開3個帳戶予本案 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 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嗣附 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芳足、陳翊婷、陳宛君、朱國元、陳施寶佑、陳翔智 、游昀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謝文彬固坦承以提供3個帳戶每日可獲得2,000元之 代價交付上開3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惟辯稱:我 沒有拿到薪水,我被騙了等語。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張芳足、陳翊婷、陳宛君、朱國 元、陳施寶佑、陳翔智、游昀蓁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 告訴人張芳足提供之中信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國泰世華 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告訴人陳翊婷提供之網銀交易明細 、告訴人陳宛君提供之網銀交易明細、告訴人朱國元提供之 網銀交易明細、告訴人陳施寶佑提供之郵局存摺內頁交易明 細、告訴人陳翔智提供之網銀交易明細2份、告訴人游昀蓁 提供之網銀交易明細、被告謝文彬之遠東銀行、玉山銀行、 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又本件 之被害人固僅匯款至被告上開遠東銀行、永豐銀行帳戶,然 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亦有多筆不明款項匯入後即遭提領一 空,足認被告上開3個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之用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增訂第1 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其立法理由明 示「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 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是以,違反第一項規 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以達 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經裁 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者,應再重新予以告誡。同時,為有 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 二十八條第二項針對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 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者 ,應科以刑事處罰,是以立法者亦認定「有對價交付帳戶」 之惡性較高,故不適用行政告誡先行之規定,而有逕以刑事追訴 之必要。另所謂期約,乃指交付帳戶方與收受帳戶方間關於 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之合意。且僅以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之 約定即足,即使對價之金額、履行期尚未確定,亦無礙於期約 之成立;又所謂對價,則係指交付帳戶方交付帳戶,係出於 取得收受帳戶方日後交付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意思。本件被告既 是為向詐欺集團取得「報酬」之對價,始依照指示提供帳戶 ,主觀上自係出於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有償意思,客觀上 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亦與詐欺集團承諾之報酬存有對價給付關係 ,則依上述說明,被告所為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1款、第2款之「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交付、提供之 帳戶或帳號三個以上」行為,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罪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2款 之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 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惟依卷內資料,審酌被告並無類此之提供金融帳戶與 他人而遭偵查或審理之犯罪紀錄,故不能排除被告係思慮未 周而遭法不法之徒騙取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可能,尚難 認其主觀上對於本案帳戶將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 使用有所知悉,自難遽以推論其交付帳戶之初即有幫助詐欺 、洗錢之犯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屬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察官 鄭博仁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芳足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6日某時許,向告訴人張芳足佯稱:5G電商平臺10週年慶,購買優惠券可獲利云云,致張芳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⑴ 112年12月21日11時28分許 ⑵ 同日11時32分許 ⑴ 2萬元 ⑵ 3萬元 ⑴ 遠東銀行帳戶 ⑵ 同上 2 陳翊婷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20日14時11分許,向告訴人陳翊婷佯稱:先匯款可優先看屋銀云云,致陳翊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2年12月21日12時38分許 2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3 陳宛君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間某時許,向告訴人陳宛君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陳宛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2年12月22日16時50分許 2萬0,015元 遠東銀行帳戶 4 朱國元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間某時許,向告訴人朱國元佯稱:在Amazon網站儲值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朱國元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2年12月23日11時33分許 3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5 陳施寶佑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14日某時許,向告訴人陳施寶佑佯稱:在天貓國際平臺購物可賺取價差云云,致陳施寶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2年12月23日12時57分許 1萬5,000元 遠東銀行帳戶 6 陳翔智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3日某時許,向告訴人陳翔智佯稱:在ebay-uk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翔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⑴ 112年12月23日13時23分許 ⑵ 112年12月24日15時4分許 ⑴ 3萬元 ⑵ 3萬元 ⑴ 遠東銀行帳戶 ⑵ 同上 7 游昀蓁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15日某時許,向告訴人游昀蓁佯稱:可在EXAA網站投資碳交易云云,致游昀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2年12月24日14時1分許 5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2024-12-16

KSDM-113-金簡-781-20241216-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焊線貳條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 「詳細」,後補充「資料」。 二、不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本案檢察官雖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主張被告李建琛構 成累犯之事實,然就被告有何須加重其刑之必要,並未敘明 具體理由及舉證,僅泛稱:「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 竊盜前科犯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等語(見本院卷第7至8頁),並未對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分評 價被告之罪責。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竟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 有不該,考量告訴人陳美玲遭竊之財物價值,被告尚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於警詢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鐵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22頁),並參酌 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 民國112年8月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電焊線2條,雖未扣案,惟既屬被告本案竊盜犯 行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183號   被   告 李建琛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鎮○○路000號(苗               栗○○○○○○○○○)             居苗栗縣後龍鎮溪洲里四分仔32之13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琛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4月、6月確定,嗣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 民國112年8月9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17日凌晨1時3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苗栗縣○○鎮○○ 路0號前,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 遂徒手竊取陳美玲所管領,置於該貨車上之電焊線2條後, 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陳美玲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陳美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琛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美玲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報 表及監視器擷取照片13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竊盜前科犯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至被告犯罪所得價值甚微,本案 之沒收或追徵,缺乏刑法上重要性,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意旨,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前開犯罪時、地,尚竊取該小貨 車上延長線1條及破碎機1支,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竊盜罪 嫌。惟查,觀諸卷附之車內監視器錄影畫面,雖可見被告自 小貨車上拿取物品之動作,惟因距離較遠且光線昏暗,尚無 從確認被告自小貨車上之物品,在客觀事證不足之情況下, 尚難單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然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為事實 上同一案件,應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2024-12-13

MLDM-113-苗簡-1491-20241213-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206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建宇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應依附件各編號所示和解成立內容履行。   事 實 一、邱建宇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詐欺等 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亦可能幫助他人隱匿詐欺等財產犯罪 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透過其前同 事魯大忠之友人「瑋瑋」居中介紹,於民國111年10月底某日 ,在臺南市某處,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呂東穎(所涉詐欺罪嫌,另案偵辦中),再由呂東穎將上開 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某不詳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林慶洲、蘇育民、林彥君施 用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為如附表 匯款時間及金額所示之匯款,匯入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嗣林慶洲等人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林慶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及蘇育民、 林彥君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邱建宇所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8至29頁,本院卷第68頁、第73頁), 核與證人魯大忠、彭芸妘、陳延泓、葛浩雲偵查中之證述( 見偵卷第38至39頁、第45至47頁、第50至51頁、第119至120 頁、第137至138頁)大致相符,復經告訴人林慶洲(見偵卷 第6至7頁)、蘇育民(見偵卷第144頁背面至147頁)、林彥 君(見偵卷第171至172頁)於警詢時分別指訴甚明(見偵卷 第6至7頁、第144頁背面至147頁、第171至172頁),並有告 訴人林慶洲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憑證、通訊軟體LINE帳號「王曉潔」 、「G17風光無限 精準掌握」個人首頁截圖(見偵卷第8至1 1頁)、告訴人蘇育民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匯款憑證(見偵卷第147頁背面、第148頁背面至 149頁、第151頁背面至152頁、第155至159頁、第160頁背面 )、告訴人林彥君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匯款憑證(見偵卷第170頁、第173至174頁、第180頁、第 183至187頁、第191頁)、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見偵卷第13至16頁)、被告及證人陳延泓提供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0至33頁、第139至140頁)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 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有下列法律之修正: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業於113年8月2日立 法生效,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 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 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 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經查,被告所涉幫助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係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且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 同)500萬元,是無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所定情形 ,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又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上開條文係該條例 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其中該法第2項雖就 洗錢定義有所修正,然無論修正前後就本案事實之涵攝結 果均該當洗錢行為,此部分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又修正後該法第19條規定(為原第14條修正後移列條次) ,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者而有 差異,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較輕而較有利於被告,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    (二)被告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上開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並指 示其等匯款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再轉匯近空,以 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詐騙集團成員將詐欺款項轉匯後已 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然被告所為,並不等 同於向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提領犯罪所得 之掩飾、隱匿去向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 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上 開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之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等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 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案應予適用,業如前述)。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 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就其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 自白犯行,且供稱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 第29頁),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確有 獲取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 題,已如前述,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 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僅因需錢孔急即將其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予「呂 東穎」提供不詳詐騙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 告訴人等因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 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全 部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等3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 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肄業 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工廠作業員、經濟狀況小康、未婚、 無子女、與父母同住(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七)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因一時失 慮為本案犯行,而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 復已與告訴人等3人達成和解,告訴人等3人亦同意給予被 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第69頁、第74至75頁、 第79頁),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履行上開和解內容,爰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對被害人林慶洲 、林彥君、蘇育民之和解賠償條件(如附件各編號所示) ,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等負擔,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 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 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 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 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 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 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二)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已實際獲得報酬(見偵卷第29頁), 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認其已實際獲得何不法所得或利 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 之犯行,非洗錢犯行之正犯,自無前揭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四)至被告提供之本案中信銀行提款卡,未據扣案,又該帳戶 已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無法為詐騙集團成員再行利用, 且價值甚微,倘予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 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編號 告訴人姓名 和解成立內容 備註 1 林慶洲 被告邱建宇願給付原告林慶洲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前給付貳萬元;於113年12月15日前給付伍仟元,於114年1月15日前給付伍仟元;於114年2月起至8月止,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壹萬元。給付方式為: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帳戶(中華郵政彰化市仔尾郵局、戶名:林慶洲、帳號:000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965、1088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 2 林彥君 被告邱建宇願給付原告林彥君新臺幣(下同)貳萬元,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前給付壹萬元;於113年12月15日前給付伍仟元;於114年1月15日前給付伍仟元。給付方式為: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帳戶(華南銀行新竹分行、戶名:林彥君、帳號:0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同上 3 蘇育民 被告邱建宇願給付告訴人蘇育民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4年2月起至11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壹萬元至原告指定之金融帳戶(兆豐銀行、戶名:蘇育民、帳號: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3年1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69頁)、113年11月7日函及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1 林慶洲 (提告) 於111年9月20日14時許,透過LINE暱稱「王曉潔」與林慶洲取得聯繫,並向林慶洲佯稱:加入其所提供之投資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慶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揭匯款。 於111年10月25日12時24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2 蘇育民 (提告) 於111年9月17日10時許,透過LINE暱稱「王曉潔-Wendy」與蘇育民取得聯繫,並向蘇育民佯稱:下載「豐光飆股」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蘇育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揭匯款。 於111年10月26日8時49分許、8時50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3 林彥君 (提告) 於111年9月間某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王曉潔」與林彥君取得聯繫,並向林彥君佯稱:下載「豐光」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彥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揭匯款。 於111年10月26日8時39分許,匯款2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2024-12-13

SCDM-113-金訴-590-20241213-1

金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卉歆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 字第135號、第932號、第1262號、第1310號、第1683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卉歆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 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卉歆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用於製作虛假之財力證明等異 常貸款之作業程序,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 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 10月11日15時14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 一超商善良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母親蘇巧玲名下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 ;又於112年10月22日20時53分許,在址設台南市○市區○○里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高吉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名下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 。嗣附表所示之人因遭不實話術訛詐,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各 自將所示金額匯至所示帳戶,前述款項旋經不詳身分之人持 提款卡提領一空。 二、案經施坤陽、李冠瑩、張春琳、李孟珒、吳星慧、王名遠、 張家瀚、李依錡、周旭如、劉碧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 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 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 明文。所稱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而 言,並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蓋案件在偵查中,並無類 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故想像競合犯、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 一罪或實質一罪之一部犯罪事實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仍 可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提起公訴,不生全部與一部 之關係,亦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37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 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而 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 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 ,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 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 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 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 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最高法 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卉 歆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 月11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善良門 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母親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00),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附表編號12、13被害人受騙等事實, 而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營偵字第34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 書附卷可考。嗣被告又因本案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 帳戶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前案不起訴處分既僅論列 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號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附表編 號12、13被害人所使用之工具部分,而未就本案其餘被害人 之犯罪事實偵查,且被告除前案所指於112年10月11日提供 其母親之郵局帳戶外,被告本案另有於112年10月22日提供 自身遠東、永豐帳戶之新事實,揆諸首揭說明,其一部犯罪 行為既不成立,則其他未經不起訴之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嗣後發現之任何足認其有犯罪嫌疑之事實及證據, 自得由檢察官提起公訴,而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 限制。依此,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其餘被害人提 起公訴自屬合法。此外,附表編號12、13被害人部分雖前經 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檢察官既就其餘被害人提起公訴,依起 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 定之附表編號12、13被害人部分,本院自應就檢察官本案起 訴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2、13被 害人部分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 力,無確定力之可言。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於審理程序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94頁),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 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 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3頁 ),核與被害人施坤陽、李冠瑩、張春琳、沈采薇、李孟珒 、吳星慧、王名遠、蘇鉦淯、鍾冉妹、李依錡、周旭如、張 家瀚、鄧鈺齡、劉碧華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郵局、 遠東、永豐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表、7-11便利店 取貨、付款暨貨態追蹤資訊、被告提出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 (113營偵932號卷第9、11、13、15頁、113營偵1310號卷第 35、37、39至62頁、警卷第113至137頁),暨附表所示被害 人相關之報案證據(警卷第51至61、65至72、75至80、83至 86、89至92、95至106頁、113營偵932號卷第23至36、41至4 6、53至55頁、113營偵1262號卷第27至45、57至83頁、113 營偵1683號卷第29至37頁)在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 項、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 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 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 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 果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非屬法律之變更 ,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 戶予他人使用罪。又被告雖先後交付、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在自然意義上雖有數個行 為,然其主觀上均是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按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 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參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 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該規定新增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 要件,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 文化,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故被 告於偵查中坦承提供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予真實身 分不詳之人使用之客觀事實,顯已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2款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自白,復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已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 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 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 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 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 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所為非是,而被告本案提供3個金融帳戶,致本案帳戶均淪 為他人涉嫌詐欺犯行之工具,本不宜寬待,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其他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 之前科素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參酌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之金額,暨其於 本院審理程序中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金易字卷 第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於本件犯行所交付之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雖均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 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另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 報酬或利益,故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以上均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帳戶 1 施坤陽 (提告) 向告訴人詐稱:使用指定投資軟體可以獲利云云。 112年10月27日15時9分 5萬元 遠東 2 李冠瑩 (提告) 向告訴人詐稱:使用指定投資軟體可以獲利云云。 112年11月1日13時9分 1萬元 遠東 3 張春琳 (提告) 向告訴人詐稱:使用指定投資軟體可以獲利云云。 112年10月27日10時43分 2萬元 永豐 112年10月27日10時46分 2萬元 112年10月27日10時48分 16,000元 4 沈采薇 (未告) 向被害人詐稱:使用指定投資軟體可以獲利云云。 112年10月31日22時40分 1萬元 永豐 5 李孟珒 (提告) 向告訴人詐稱:使用指定投資軟體可以獲利云云。 112年11月2日08時58分 5萬元 永豐 6 吳星慧 (提告) 向告訴人詐稱:使用指定投資軟體可以獲利云云。 112年11月6日17時14分 5萬元 永豐 7 王名遠 (提告) 向告訴人詐稱:使用指定投資軟體可以獲利云云。 112年10月30日9時34分 2萬元 永豐 8 蘇鉦淯 (未告) 向被害人詐稱:使用指定投資軟體可以獲利云云。 112年11月1日18時26分 26,000元 永豐 9 鍾冉妹 (未告) 向被害人詐稱:使用指定投資軟體可以獲利云云。 112年11月1日16時43分 28,000元 遠東 10 李依錡 (提告) 向告訴人詐稱:使用指定投資軟體可以獲利云云。 112年10月31日12時12分 5萬元 遠東 112年10月31日12時32分 5萬元 11 周旭如 (提告) 向告訴人詐稱:使用指定投資軟體可以獲利云云。 112年10月30日9時13分 42,000元 永豐 12 張家瀚 (提告) 向告訴人詐稱:因告訴人使用信用卡於新光影城消費時帳務出現問題,需依聯邦銀行會計部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0月16日19時52分 29,123元 郵局 112年10月16日20時13分 49,985元 13 鄧鈺齡 (未告) 向被害人詐稱:因被害人於新光影城訂票時,系統帳務出現問題,為確認是否為本人,需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0月16日20時0分 49,986元 郵局 14 劉碧華 (提告) 向告訴人詐稱:使用指定投資軟體可以獲利云云。 112年11月1日12時49分 35,000元 遠東

2024-12-12

TNDM-113-金易-66-20241212-1

金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茹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84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茹荑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 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二)爰審酌近年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政府、金融機構及大眾媒體 為遏止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且新聞雜誌或社群媒體亦經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 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或訊息,被告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 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 中信銀行、郵局及第一銀行等帳戶予他人使用,致中信銀行 及郵局等帳戶淪為他人涉嫌詐欺犯行之工具,擾亂金融交易 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 罪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 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暨尚未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賠償其等之損害 ;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 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於本件犯行所交付之中信銀行、郵局及第一銀行等帳戶 之帳戶資料雖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 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二)本案依卷附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獲得犯罪 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49號   被   告 楊茹荑 女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0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茹荑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應徵工作無須提供複數金融帳戶,如徵才公司要求應徵之人 員交付金融帳戶資料用以收受廠商貨款,即與一般金融交易 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8月19日8時35分,將其個人申設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 第一銀行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薛美惠」之成年人。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行騙,致附表所示 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 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楊茹荑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依 「薛美惠」之指示提領匯入之款項,並交予「薛美惠」指定 之人。嗣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 情。 二、案經翁蒴薐、舒美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茹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為工作求職,提供上開3個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⑴告訴人翁蒴薐、舒美麗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翁蒴薐、舒美麗提供之報案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交易明細擷圖、FaceTime首頁擷圖等資料。 佐證告訴人翁蒴薐、舒美麗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宋珮容」、「陳蔓玲」、「薛美惠」(美鈴)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被告無正當理由,於上開時、地,提供上開3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4 本案郵局、中信銀行、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ATM機臺位址查詢分析資料各1份、被告提領照片5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上開3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協助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其中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 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 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 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 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 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 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 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 (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 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查本件被告辯稱係為應徵工作,遂將 上開3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存匯,業據被 告警詢時及偵查中供陳在卷,且有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僱用合約書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 明,應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3個以上帳戶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提供3個帳戶予「薛美惠」匯款使 用之後,復依指示提款並轉交上繳予不詳男子,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幫助詐欺罪嫌)。惟被告辯稱係 為應徵工作此有此等行為,已如前述,並提出手機與「宋珮 容」、「陳蔓玲」、「薛美惠」(美鈴)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僱用契約書等資料為憑。審諸上揭資料,該詐欺集團成員 確曾化名「宋珮容」、「陳蔓玲」、「薛美惠」等人,接續 以豐川粒子有限公司之名向被告提供會計助理之工作職缺, 並於錄取後開始要求被告填寫僱用契約書,並至各大賣場就 筆記型電腦訪價,待「薛美惠」發現被告並未起疑,乃上傳 豐川粒子有限公司之訂購合約書,要求被告前往指定地點與 廠商簽約,並請被告提供前揭3金融帳戶資料以收受簽約貨 款交付廠商,被告並依指示將領得現金交付予「薛美惠」指 定之人,並即時將現場畫面回傳予「薛美惠」,足見被告所 辯係因誤認至豐川公司任職,方而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提供 帳戶領取廠商匯入款項,尚非全然無據。而被告僅依指示進 行提款及交款,手機內通訊軟體並無與行騙告訴人等2人或 洗錢相關之文字內容,且被告並無詐欺或洗錢刑事犯罪紀錄 ,有本署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其未必知悉詐欺集 團之具體分工運作情形。近日政府致力斷絕人頭帳戶來源之 努力及媒體不時宣導不得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之情形, 詐欺集團以給予報酬取得可用人頭帳戶漸形不易,轉型以詐 欺方式取得他人帳戶資料加以使用之情形亦不在少數。本件 被告為工作求職,輕率將3個帳戶提供予「薛美惠」,並聽 從指示提款及交付予不詳之人,固有缺乏詳盡思慮判斷之違 失,然依前開客觀事證,尚難逕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集團 行騙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間有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從而,被告不成立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或幫助犯。然被告如成立2罪,與前開起訴 部分係以一行為犯之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 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提領、轉匯時間 提領、轉匯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翁蒴薐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2日14時23分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翁蒴薐,佯稱為其子,因為資金需求,需要借錢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4萬2000元 113年8月19日10時2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楊茹荑 帳號:000-000000000000 ⑴113年8月19日10時49分 ⑵113年8月19日10時50分 ⑶113年8月19日12時24分 ⑴6萬元 ⑵6萬元 ⑵2萬2000元 ⑴臺南市○○區○○里00○0號(統一超商將軍門市) ⑵臺南市○里區○○路000號(佳里郵局) 2 舒美麗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9日11時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舒美麗,佯稱為其姪子,因為資金需求,需要借錢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7萬元 113年8月19日11時44分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戶名:楊茹荑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⑴113年8月19日12時9分 ⑵113年8月19日12時10分 ⑴6萬元 ⑵1萬元 臺南市○里區○○路000號(佳里郵局)

2024-12-12

TNDM-113-金易-73-20241212-1

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胡淑涵 代 理 人 李容嘉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張慧文 相 對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胡淑涵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1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 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 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 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報現有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 1,688,426元,於聲請更生前兩年收入共971,248元,現任職 於中華民國紅心字會擔任社工員,每月收入約38,765元,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17,076元,與父親與胞妹共同扶養母 親,每月支出扶養費共4,269元。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前置調解(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8號)不成立,又聲 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7月15日 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8號消債 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13年9月4日調解不成立,並當場 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在卷確認無訛(本院卷第5至6、37至38 頁)。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 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查聲請人名下除已設定動產擔保之機車一台(本院卷第24頁 ),此外無財產(本院卷第16頁),另聲請人原有自用小客 車一部(車牌號碼:000-0000),然已於113年9月27日經債 權人依法拍賣受償,有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113年12月9日陳 報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6頁)。聲請人任職於中華民 國紅心字會擔任社工員,自陳每月收入約38,765元,查聲請 人111年收入為476,715元、112年收入為494,533元(本院卷 第18至20頁),合計為971,248元(計算式:476,715元+494 ,533元=971,248元),平均月入約為40,469元(計算式:97 1,248元/24月=40,469元/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聲 請人陳報自113年8月起任職於中華民國紅心字會任職社工員 ,據其陳報113年8月至9月薪資(本院卷第98頁)所載:113 年8月薪資為32,304元、113年9月薪資為38,765元,與聲請 人自陳月入38,765元相去不遠,則本院爰以每月38,765元, 作為聲請人更生期間之收入。  ㈢就聲請人主張支出及扶養部分:   1.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076元,未逾衛生福利 部公告113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本院卷第1 44頁)之1.2倍即17,076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 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屬可採。   2.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按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 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1117 條定有明文。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 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 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 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2823號、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聲請人主張其與父親與胞妹共同扶養母親,經查,聲 請人之母為62年出生之人、現年51歲、學歷為國中肄業、 罹有憂鬱症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其自112年12月2日勞保 退保至今未再加保、111年度所得僅為110,790元、112年 度所得僅為133,760元、名下僅自用小客車一輛(車牌號 碼:0000-0000),為民國93年出廠,已逾折舊年限,堪 認價值甚微,此外無其他財產,受其配偶及三名子女之扶 養,有聲請人提出之戶口名簿、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 表、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母之戶籍資料、勞保投保資 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44至45、47至48、50至53、75至78),綜觀聲請人母親 之年齡、學歷、工作能力、身心狀況及財產狀況,堪認其 確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計 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則依前開每月17,076元之生活費標準計算,聲請人就 扶養母親部分依法須與其父及胞妹共同負擔,每月應以4, 269元為上限(計算式:17,076元÷4=4,269元)。聲請人 主張其每月須支出其母之扶養費用為4,269元,未逾上開 每人每月生活費標準,尚屬合理,堪為認定。  ㈣聲請人於113年7月15日聲請調解時,自陳債務總金額為1,688 ,426元。經函債權人陳報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現況如下:   1.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有異之部分,爰以債權人陳報債 權金額為準:    ⑴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預估擔保權利行使後不 足清償之債權額為395,178元(本院卷第30頁),與聲 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900,000元有異,爰以債權人陳報 債權金額395,178元(僅計本金及利息)為準。    ⑵創鉅有限合夥原陳報有擔保債權為1,221,400元(本院卷 第35頁),後經補充陳報其於113年9月27日將擔保物依 法拍賣獲償457,143元(本院卷第147頁),則其餘債權 應列為無擔保債權,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1,400,00 0元有異,爰以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879,066元(僅計本 金及利息)為準。    ⑶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92,263元(本院 卷第41頁),依消債條例第42條僅計本金及利息,則為 92,253元(計算式:本金91,821元+利息432元=92,253 元),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99,426元有異,爰以債 權人陳報債權金額92,253元(僅計本金及利息)為準。   2.就債權人未陳報債權部分:臺灣土地銀行為99,000元,爰 以聲請人所陳報之金額為準。   3.經計算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得認定為1,465,497元(計 算式:395,178元+879,066元+92,253元+99,000元=1,465, 497元),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 00,000元之上限。  ㈤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8,765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 7,076元及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分擔對其母之扶養費4,269元後 ,尚餘可支配所得17,420元,若以聲請人陳報之還款計畫以 可支配所得之八成償還債權人,則需約105月,即8年餘方可 清償,縱以其全部用以清償債權人,亦需約84月,即7年餘 方可清償,均已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 期限,遑論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持續增加 中,是本院依聲請人現況之年齡、財產、勞力、健康及信用 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 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堪認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 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2024-12-11

TTDV-113-消債更-93-20241211-2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光雲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2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光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更正、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之「,而不堪使用」應更正為「而損壞 」。  ㈡證據名稱增列「被告劉光雲於審理中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 二、公訴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主 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68號卷,下 稱本院易卷,第7至9、57至58頁),自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 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告訴人曹汝秉拒絕借 貸,竟恣意持安全帽及剪刀接續毀損告訴人曹汝秉管領、告 訴人阮玉玲所有汽車之擋風玻璃及左前輪胎,與告訴人曹汝 秉所有機車之儀錶板、大燈及輪胎,使其等財產受有損害, 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嚴重不佳,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已 有多次毀損前案紀錄,且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 件受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毀損財 物之價值及現況,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承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前職粗工、日薪新臺幣1,200至1,500元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易卷第58頁),且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或與其等成立 調解(告訴人等就本案均無意試行調解;另被告固曾與告訴 人曹汝秉成立本院113年司刑移調字第99號調解,惟該調解 之原因事實係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7號被告對告訴人曹汝秉 犯搶奪罪嫌之案件,而與本案無涉,附此敘明;見本院113 年度苗簡字第1181號卷,下稱本院簡卷,第43至49、95至97 頁),與告訴人等之意見(見本院簡卷第53至55、95至9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供犯罪所用之安全帽及剪刀,未據扣案,衡該些物品價值甚 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09

MLDM-113-苗簡-1181-2024120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森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2 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森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署押壹枚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印文參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莊森福於民國113年7月21日某時加入由曾○ 芹(檢察官另案偵查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 TELEGRAM名稱「山雞」、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婉玲」及「 嘉實客服」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由莊森福擔任取款車 手。該詐欺集團先由暱稱「劉婉玲」之人施用詐術,邀請王 友婷加入「劉婉玲」之投資群組,提供股票訊息誘使王友婷 下載「嘉實優選」APP,並使用專案帳戶投資,以取得穩定 獲利,致王友婷陷於錯誤,將新臺幣(下同)42萬元陸續交 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42萬元部分係發生於莊森福加入前, 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其後,莊森福與曾○芹、「山雞」、 「劉婉玲」、「嘉實客服」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或掩 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莊森福於113年7月22日某時依「山雞」指示 ,影印由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偽造之「陳文順」名義之工 作證、「嘉實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以 下簡稱合約書,上已蓋有偽造之「嘉實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及「陳銀綠」印文各1枚)、嘉實資訊理財取款憑條(以 下簡稱取款憑條其上已蓋偽造之「嘉實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後,於同日21時8分許,搭乘不知情之周中吉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統一超商」,向王友婷出示上開工作證,佯稱其為「嘉 實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部專員「陳文順」,且在 前開取款憑條上簽署「陳文順」之簽名後,交付上開合約書 及取款憑條予王友婷,向其收取現金65萬元,復再搭乘不知 情之周中吉駕駛之上開小客車至「山雞」指定之不詳地點後 ,將65萬元之詐騙款項交予「山雞」,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據以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得手。嗣因王友婷察覺有異 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莊森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友婷於警詢之陳述遭詐騙及交付現金之經過。  (三)告訴人王友婷與「嘉實客服」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 截圖(警卷第119至123頁)、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3 9、63至69、133至139、149至151頁)、合約書及取款憑 條(警卷第109至111頁)、「陳文順」工作證(警卷131頁 左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警卷第81至93頁)。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莊森福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 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同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參酌最高法 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意旨,係就宣告刑之 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 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 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 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 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 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 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 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 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 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 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 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 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 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 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 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 告莊森福知悉工作證(外派專員「陳文順」名義)係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物,仍出示予告訴人王友 婷,佯裝為外派專員「陳文順」,足認上開工作證上之 記載均非真實,揆諸上揭說明,該工作證自屬偽造之特 種文書。檢察官雖漏載此部分犯罪事實,並漏論及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惟公訴檢 察官已於本院準備程序補充(見本院卷第100頁),而此 部分與被告所犯上開其他罪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自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無礙於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予說明。   (三)核被告莊森福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在取款憑條 上偽造「陳文順」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 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起訴書論罪法 條雖漏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起訴 書已論及此部分犯罪事實,復經檢察官於113年11月27 日本院審判程序時當庭補充諭知被告之涉犯罪名及法條 (本院卷第113頁),又該罪與論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自亦為起訴效力 所及,且無礙於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 予說明。   (四)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 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 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 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 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 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 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 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係先 由被告莊森福所屬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年成員向告訴人 王友婷施用詐術後,被告再依「山雞」之指示,假冒為 「嘉實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部專員「陳文順 」,前往取款後上繳,堪認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彼此分工,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 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 果共同負責,應就前開犯行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收取及 轉交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告訴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 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 為。則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另依被告莊森福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4項則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於被告未較為有利,自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規定,準此,被告於偵審時自白犯罪事實,應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 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 告就前開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 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指明。   (六)爰審酌被告莊森福正值青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經 濟收入,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與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 該詐騙集團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 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 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 使告訴人王友婷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 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且犯後坦承犯行 不諱,未與告訴人王友婷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 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經手之款項金額為65萬 元等情,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  (一)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莊森福所有,供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0頁審理筆錄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二)被告莊森福供承因本件擔任取款車手取款獲得2千元報酬 (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25頁),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署押, 及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至於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因已向告訴人王 友婷行使交付而屬其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 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向告訴 人王友婷出示之偽造工作證,並未扣案,被告並表示已將 之撕毀(見本院卷第108頁),本院審酌該物品本身財產價 值甚微,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固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本案告訴人王友婷向被告莊 森福交付之款項,業已轉交他人而非屬被告保有之洗錢之 財物,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APPLE 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莊森福供稱犯罪所用(本院卷第110頁) 2 偽造之「陳文順」署押 1枚 理財存款憑條上「陳文順」署押 3 「嘉實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陳銀綠」印文1枚 3枚 「嘉實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上之「嘉實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銀綠」各印文1枚(警卷109頁)、理財存款憑條上「嘉實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警卷111頁) 卷目索引: 一、【警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刑偵字第11 30462020號。 二、【他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4839號偵查 卷宗。 三、【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256號偵查 卷宗。 四、【本院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00號刑 事卷宗。

2024-12-06

TNDM-113-金訴-2200-20241206-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1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宏乾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派克雞排貳份及熟成紅茶貳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宏乾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0頁)」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宏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數人共處之大辦公 室,未確認他人桌上私人所有之餐食是否為公司統一下午 茶即逕行取走,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守法意識更見薄 弱,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之財物價值甚微,及其於警詢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派克雞 排2份及熟成紅茶2杯,均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既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1號   被   告 陳宏乾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送達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5月4日下午5時30許,在新竹市○區○○○路0號之公司內, 見田祐任所有之派克雞排2份、熟成紅茶2份(價值共約新臺 幣260元,下簡稱雞排與紅茶)放置於辦公桌上無人看管, 竟徒手竊取上開雞排與紅茶,得手後攜回住處食用完畢。嗣 田祐任於同日下午6時許回辦公室後,發現上開雞排與紅茶 已不翼而飛,經隔日詢問辦公室同仁與陳宏乾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田祐任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 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宏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未詢問過告訴人田祐任即逕行取走上開雞排與紅茶食用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是公司請的下午茶,也以為田祐任及另一位同事已下班離開辦公室,故拿走2份回家食用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田祐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曲振漢於偵查中之證述 ⑴佐證公司的統一下午茶與告訴人請客之上開雞排與紅茶下午茶模式相異、兩者放置位置亦相異(前者係放在證人與被告中間之空桌;後者係放在告訴人辦公桌)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平日即對公司的統一下午茶有順手牽羊之習慣。 4 告訴人田祐任提供之辦公室格局圖1份 ⑴佐證被告與告訴人辦公桌之相對位置,以及公共桌椅之具體位置。 ⑵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係刻意走至告訴人辦公桌,竊取上開雞排與紅茶之事實。 5 被告陳宏乾與告訴人田祐任於112年6月15日所簽立之切結書1份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未獲告訴人同意竊取上開雞排與紅茶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宏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 定,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4

SCDM-113-竹簡-859-20241204-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英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07、6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英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廖英凱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 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 ,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在新竹市○區○○○○段00號之 空軍一號野狼站,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 、華南銀行帳戶、遠東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及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寄予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芽芽」所屬之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 示之廖唐毅、曾弘文,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 開國泰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提領、轉匯一空,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廖唐毅 、曾弘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唐毅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曾弘文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廖英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656號卷【下稱76656 號偵卷】第4至7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 07號卷【下稱607號偵卷】第73頁、本院卷第34頁、第64 至65頁、第68至69頁)。 (二)告訴人曾弘文、廖唐毅於警詢時之指訴(見607號偵卷第9 至12頁、76656號偵卷第12至15頁)。 (三)告訴人曾弘文之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 化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畫面截圖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 款紀錄各1份(見607號偵卷第19頁、第28至30頁正面、第5 1頁、第53頁)。 (四)告訴人廖唐毅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見76656號偵卷第11 頁、第16至27頁正面、第29頁背面、第32頁、第45頁)。 (五)被告國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76656 號偵卷第57至59頁、607號偵卷第32至34頁)。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 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 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 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有關洗錢部分應適用修正後 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行動電話門號預 付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告訴人廖唐毅、曾弘文施用詐術,並 指示其等匯款至被告國泰銀行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 犯行,詐欺集團成員將帳戶內款項提領、轉匯後即達掩飾 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 2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提領犯罪所得之掩飾去向 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及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行動電話門 號預付卡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2人之財物, 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已如前述,並 陳稱就本案犯行未有獲利(見76656號偵卷第5頁背面), 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可言,從而,應認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 0條規定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上開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提供予真實 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 告訴人廖唐毅、曾弘文2人因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 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 安,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雖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 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且當庭表示希望法院安排與告訴人調 解,然於調解期日卻無正當理由未到,犯後態度非佳,兼 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其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貨運搬家工作 、經濟狀況勉持、離婚、與母親及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6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予宣告沒收: (一)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 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 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 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 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 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二)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報酬(見76656號偵卷第5頁 背面),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認其已實際獲得何不法 所得或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 徵。 (三)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 之犯行,非洗錢犯行之正犯,自無前揭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四)至被告交予詐欺集團之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行動電話門 號預付卡等物,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 又非違禁物,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被告復另向 電信公司申請補發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之預付卡,應均無再 遭不法利用之虞,堪上開物品價值甚微,倘予宣告沒收, 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 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即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1 廖唐毅 (提告) 於112年1月27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邱沁宜」、「婕琪」、「淑華」與廖唐毅取得聯繫,並向廖唐毅佯稱透過「富達」交易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 於112年4月26日12時31分許,匯款60萬元至上開國泰銀行帳戶。 2 曾弘文 (提告) 於112年2月7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李時瑤」、「NEUBERGER BERMAN客服」與曾弘文取得聯繫,並向曾弘文佯稱下載「NEUBERGER BERMAN」軟體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 於112年4月28日15時3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1分許,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匯款50萬元至上開國泰銀行帳戶。

2024-12-03

SCDM-113-金訴-580-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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