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昇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437號、113年度偵字第34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志昇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玖佰元、啤酒陸箱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志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為上開各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另查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罪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諸
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均為竊盜罪,罪質與
侵害法益均屬類似,且衡諸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罪前科紀錄,
其經歷刑罰之執行卻仍未心生警惕,再度觸犯本罪,足見前
案徒刑之執行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
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
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原則,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之前
案紀錄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顯不知悛悔再犯本案,不思
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犯
罪動機、所竊財物之價值,所竊之財物未發還告訴人及被害
人,且被告迄今未為任何損害賠償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且均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所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3900
元及啤酒6箱,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
等,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437號
113年度偵字第34590號
被 告 邱志昇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志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10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3日執行
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9月1日上午8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00號前,徒手竊取翁鳳珠
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皮包內之現
金新臺幣(下同)3,9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㈡又於113年10月26日下午6時5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址設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聯臺南小東店,徒手竊取前開店家
內之啤酒6箱(價值共4,456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前開店家店長陳儀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邱志昇於警詢中坦承不諱,犯罪
事實一、㈠部分,另核與被害人翁鳳珠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
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1份在卷可憑;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則核與告訴人陳儀軒
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客人購買明細表、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憑,足
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之。又被告
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且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
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
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被告所竊現金及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TNDM-114-簡-337-20250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