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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炳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934號、第6486號、第6507號、第6648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賴炳華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五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一至 五「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炳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附表壹編號一至五「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及方法,竊取 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五「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得手。 二、案經蕭崇堡、彭義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及 蔡尚志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  據 (一)被告賴炳華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 (二)告訴人蕭崇堡、彭義勛、蔡尚志、被害人鄭天全於警詢之證 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商品 庫存數差異表、商品照片。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壹編號一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被告所為5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及地點不同 、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體健全,不思依靠己 力正當工作賺取所需,妄想藉由竊盜方法不勞而獲,所為殊 不足取;又被告所為多數犯行,除當場被查獲者外,幾無返 還或賠償被害人,本不應輕縱;兼以被告竊盜次數頗多、時 間相近、竊盜前科累累,更應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 、偵訊皆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竊財物之價值、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及其智識程度( 高職畢業)、自陳無業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就 被告各次所為,分別量處如附表壹「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三)被告所竊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及五、1所示之財物,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迄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又查無過苛調節條款 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如附表貳編號四 及附表貳編號五、2、3、4所示之財物,雖亦為被告犯罪所 得,惟該等財物已遭警方扣押並發還由被害人領回保管,此 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可稽(113年度偵字第5934號卷第23 頁、113年度偵字第6507號卷第38頁),是該等犯罪所得既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依犯罪時間先後排序)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一 賴炳華於民國113年5月19日晚間9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大樹藥局瑞芳明燈店」內,徒手竊取「德國MOSKINTO」魔法格醫療用貼布三色鐵盒款2盒得手後。嗣經該店店員蕭崇堡發現貨架上商品似有短少,比對庫存並調閱監視器畫面查看後,報警究辦,始悉上情。 賴炳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竊得財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賴炳華於113年5月26日上午11時19分許,在同上「大樹藥局瑞芳明燈店」內,徒手竊取「HAC晶亮葉黃膠囊限定組」1組得手,嗣經該店店員蕭崇堡比對庫存發現有異,乃調閱監視器畫面查看後,報警究辦,始悉上情。 賴炳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竊得財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賴炳華於113年5月26日晚間9時43分許,至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平溪平安店」內,徒手竊取飲料3瓶(分別為「FMC玫瑰蜂蜜水」、「FMC檸檬蜂蜜水」、「每日C 100%柳橙汁」)、機能果凍3包(分別為「威德礦物質清涼果凍」、「威德能量清涼果凍」、「威德維他命清涼果凍」)、「雙月剝皮辣椒」1罐得手。嗣經該便利商店店員彭義勛盤點發現,調閱監視器並訴警究辦,始悉上情。 賴炳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三所示竊得財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 賴炳華於113年5月31日下午5時25分許,至基隆市○○區○○○路000號、由鄭天全經營之「古蹟咖啡店」內,徒手竊取店內唱片3張得手。嗣經鄭天全調閱監視器發現報警,,並扣得上開唱片(業經警發還由鄭天全認領保管)。 賴炳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五 賴炳華於113年7月3日下午1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全聯福利中心復興店」內,徒手竊取「桂冠花枝蝦漿」1包、「李錦記XO醬」1罐、「阿城鵝油香蔥」1罐、「嚴選高接梨」1盒(2入)得手後,藏置於提袋內。嗣經該店店員蔡尚志見賴炳華形跡可疑,乃密切注意,發現賴炳華於店內食用桂冠花枝蝦漿,且未將上開物品結帳,乃報警前來,當場查獲,並扣得尚未食用之李錦記XO醬、阿城鵝油香蔥罐頭(已開封)、嚴選高接梨等物(已發還由蔡尚志領回)。 賴炳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五、1所示竊得財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貳 編號 竊得財物 備註 一 「德國MOSKINTO魔法格醫療用貼布三色鐵盒款」2盒 ⑴、附表壹編號一 ⑵、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 ⑶、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580元 二 「HAC晶亮葉黃膠囊限定組」1組 ⑴、附表壹編號二 ⑵、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 ⑶、價值3,800元 三 1、「FMC玫瑰蜂蜜水」、「FMC檸檬蜂蜜水」、「每日C 100%柳橙汁」各1瓶 ⑴、附表壹編號三 ⑵、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⑶、FMC玫瑰蜂蜜水及檸檬蜂蜜水價格各為40元、每日C 100%柳橙汁為45元,合計125元 2、「威德礦物質清涼果凍」、「威德能量清涼果凍」、「威德維他命清涼果凍」各1包 ⑴、附表壹編號三 ⑵、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⑶、果凍1包價格各為42元,合計126元 3、「雙月剝皮辣椒」1罐 ⑴、附表壹編號三 ⑵、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二) ⑶、價值169元 四 唱片3張 ⑴、附表壹編號四 ⑵、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一) ⑶、價值合計5,000元 ⑷、經警查扣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憑(113年度偵字第5934號卷第23頁、第39頁)  五 1、「桂冠花枝蝦漿」1包 ⑴、附表壹編號五 ⑵、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⑶、價值149元 2、「李錦記XO醬」1罐 ⑴、附表壹編號五 ⑵、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⑶、價值399元 ⑷、經警查扣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在卷可憑(113年度偵字第6507號卷第38頁) 3、「阿城鵝油香蔥」1罐 ⑴、附表壹編號五 ⑵、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⑶、價值288元 ⑷、經警查扣發還(已遭賴炳華開封),有贓物認領保管在卷可憑(113年度偵字第6507號卷第38頁) 4、「嚴選高接梨」1盒(2入) ⑴、附表壹編號五 ⑵、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⑶、價值合計149元 ⑷、經警查扣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在卷可憑(113年度偵字第6507號卷第38頁)

2025-01-14

KLDM-113-基簡-1212-2025011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紀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1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紀安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紀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如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 正道獲取財物,僅為個人私利,為本案犯行,顯欠缺對他人 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薄弱,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 雖於警詢時已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 態度非佳。佐以被告曾有因竊盜、公共危險、賭博、詐欺等 案件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並非良好。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程度及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節,暨兼 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貧寒(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123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被告 所犯上開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三、經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且 未並發還被害人,被告亦未對被害人為任何賠償,是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⒈ 銀寶善存男性維他命 2罐 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210元 ⒉ 銀寶善存男性維他命 1罐 價值:605元 ⒊ 佳蘭葡萄糖胺錠 1罐 價值:999元 ⒋ 舒適牌刮鬍刀片 1組 價值:699元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123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123號   被   告 劉紀安 男 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2樓(9              號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紀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先於民 國113年5月27日上午10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 全聯福利中心龜山萬壽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共計新臺 幣(下同)1,210元之銀寶善存男性維他命2罐;㈡復於同年5月 30日下午4時57分許,再於上址徒手竊取價值共計2,303元之 銀寶善存男性維他命1罐、佳蘭葡萄糖胺錠1罐、舒適牌刮鬍 刀片1組,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經店長謝美惠調閱監視器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美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紀安經傳喚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謝美惠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上揭 犯罪事實,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等在卷可佐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 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TYDM-113-桃簡-2526-2025011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沛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沛兆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 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考量被告已非初次犯竊盜 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1 42號為職權不起訴之處分),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參,並衡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 段、所致損害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等情形,並 念及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誤罹刑典,並考 量被告之行為雖有不當,然尚未致不予其任何自新機會之程 度,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 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另斟酌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治,避免再度犯罪,應課予 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能從中記取教訓,故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緩刑之目的及收緩刑之 實效。上述被告應接受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應待本判決 確定後,由執行之地方檢察署安排並通知被告到場,附此敘 明。 四、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已食用完畢並丟棄,堪認已無從沒收 ,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如再宣告追徵,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便當 1個 被告已食用,無從沒收,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爰不予追徵。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834號   被   告 陳沛兆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沛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8月6日中午12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全聯 福利中心,徒手竊取該店副理劉宗翰管領之便當1個(價值 新臺幣89元)得手,旋即逃逸。嗣劉宗翰發覺遭竊,報警處 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劉宗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沛兆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劉宗翰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 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和解書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3

TYDM-114-桃簡-83-20250113-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卉淳(原名黃金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卉淳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未返還物品及數量」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下列事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 。 (二)補充理由如下: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拿取如附件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物,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看這些東西未 標價,以為是送給消費者的贈品等語。惟查:告訴人邱馨慧 於警詢時已指稱雀巢咖啡三合一濃醇原味的價值是新臺幣( 下同)99元,其他都是贈品,但贈品是要升級全支付才能領 取,且贈品也是有價值的,未經店員同意不能領取等語明確 (偵卷第24、29頁),又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其當時將如附 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品放入隨身的袋子帶走等語明確(偵 卷第10頁),可見被告未曾將上開物品放置於商場之購物籃 中,亦未向店員詢問可否攜離,反而係自架上取下後,即逕 自將之藏放於其隨身攜帶之袋子內而離開,被告此舉與一般 常見竊盜行為並無不同之處。再者,案發地點為各地常見之 超市即全聯福利中心,其所陳列商品均為供顧客選購所用, 縱係贈品區之物品,通常亦需與其他商品搭售或配合超市所 推出之活動以取得,復觀諸上開物品之包裝與內容均與市售 新品相似,而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查被告於行為時已為49 歲之成年人,且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堪認其具相當社會生 活經驗,對此日常交易往來常情當有所知悉,故其對上開物 品非免費提供一節,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逕自取走上開物 品,主觀上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甚明。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率爾竊取如附表「所竊取物品及數量」欄所示之物品(價值 共計855元),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 後已坦承犯行,而業已返還部分所竊取之物(詳見附表「已 返還之物」欄所示)與告訴人,其所受之損害已有輕減,且 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 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前 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竊取物 品及數量」欄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原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 業已實際合法返還部分犯罪所得與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2份在卷可參(偵卷第47、49頁),故僅就如附表「未返 還物品及數量」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所竊取物品及數量 未返還物品及數量 1. 白蘭氏葉黃素精華凍3包 白蘭氏葉黃素精華凍3包 2. 角落生物軟糖9包 角落生物軟糖9包 3. 白蘭氏葉黃素精華飲1罐 白蘭氏葉黃素精華飲1罐 4. 白蘭氏雙認證雞精1罐 (已返還) 5. 老協珍人參飲2罐 老協珍人參飲2罐 6. 得意廚房紙巾2個 得意廚房紙巾1個 7. 白熊洗碗精2瓶 (已返還) 8. 潔霜廁所清潔劑3罐 (已返還) 9. 購物袋大1個 (已返還) 10. 購物袋小3個 購物袋小2個 11. 雀巢三合一濃醇原味咖啡1盒 雀巢三合一濃醇原味咖啡1盒 合計價值 新臺幣855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951號   被   告 黃卉淳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6樓              之3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卉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8日晚間6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全聯 福利中心八德福國北店內,徒手竊取該賣場贈品架上陳列之 之白蘭氏葉黃素精華凍3包、角落生物軟糖9包、白蘭氏葉黃 素精華飲1罐、白蘭氏雙認證雞精1罐、老協珍人參飲2罐、 得意廚房紙巾2個、白熊洗碗精2瓶、潔霜廁所清潔劑3罐、 購物袋大1個、購物袋小3個及貨架上之雀巢三合一濃醇原味 咖啡1盒(共計新臺幣855元),得手後藏放在購物袋內,經 該賣場員工發現後上前制止,黃卉淳旋轉身離去,該賣場員 工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馨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卉淳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有拿取前開物品之行為, 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看東西未標價,以為是送 給消費者的贈品等語。經查,本案除雀巢三合一濃醇原味咖 啡外,其餘被告所拿取之物品均係放結帳櫃檯前之贈品架上 ,且贈品架上另有標示「凡升級全支付可任選一項贈品」, 足見前開物品並非供人任意拿取,且被告拿取物品後,並未 有向櫃檯人員詢問之動作,此有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 截圖照片5張及監視器畫面光碟在卷可稽。是以,被告向賣 場服務人員詢問可否拿取並無困難,而被告竟未經賣場同意 ,即自行拿取前開物品,其確有竊盜犯行與竊盜故意,被告 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難採信。此外,復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僅 歸還告訴人購物袋大1個、購物袋小1個、潔霜廁所清潔劑3 罐、白蘭氏雙認證雞精1罐、得意廚房紙巾1個、白熊洗碗精 2瓶,所竊取之其餘物品,迄未實際合法發還,爰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TYDM-113-壢簡-2458-202501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USILAWATI(印尼籍,蘇熙) 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41482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壢簡字第19 5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一113年度偵字第41482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免訴之 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 第307條、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SUSILAWATI曾因犯如附件二所示竊盜案件,經本院113年 度桃簡字第1464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竊盜罪成立,處拘 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嗣前 案判決於113年11月5日確定等情,有前案判決全部卷宗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證。  ㈡比對附件一及附件二,無論係被告竊盜之時間、地點、商品 名稱、商品數量、商品總金額、查獲經過均為同一,且所檢 附之證據資料亦為相同,足見附件一之竊盜案件與附件二之 竊盜案件實為同一案件。則檢察官就曾經判決確定之同一竊 盜案件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即應依上開各條文規定,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件一:113年度偵字第414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464號判決(含113年度偵字第28     676、286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482號   被   告 SUSILAWATI (印尼)             女 38歲(民國75【西元1986】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USILAWATI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4月25日下午3時49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全聯福利中心」上海店內,竊取店內陳列擺售之挪威鮮鯖 魚切片、雲林土雞切塊冷藏肉、芋頭貢丸、生薑、雞胸肉去 皮、土公雞股腿切冷藏肉、土雞三節翅冷藏肉、雲林土雞腳 冷藏肉、冷藏鮭魚倫切、五花肉帶皮及小黃瓜各1份等物( 價值共計新臺幣1,231元),得手後將商品標籤撕下並藏放 於隨身購物袋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該店發覺遭竊,經 調閱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SUSILAWATI為外籍人士,並已離境,然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湯筱蓉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證,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SUSILAWATI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3

TYDM-113-易-1609-202501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清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偵字第1242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243號、113年度調偵字第 1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清峯犯竊盜罪,共陸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黃清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本案機車),至由常梅君所管理、址設臺南市○○區○○ 街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店內,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商品,得手後旋即騎乘本案機車逃離現場 。嗣常梅君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店內監視器影像 ,黃清峯並提出所竊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物品(業由常梅君 領回)而循線查悉,始悉上情。 二、案經常梅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清峯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常梅君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 翻攝畫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歷次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2人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如附 表所示6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竊盜之方式, 不法牟取本案之財物,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 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且部分財物已由告訴人領回,並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且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情,此有本院114年度南司 刑簡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頁), 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6次犯罪類型及 手段相同、犯罪時間尚近、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同時斟 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其應 受矯治之程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部分: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等情,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12頁) 。渠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惟部分商品已由告訴人領回,並 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900元,告訴人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 緩刑乙節,此有前揭調解筆錄各1份存卷可憑,足認被告已 獲得告訴人之宥恕,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諒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之諭知,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 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本件所竊得之財物,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部分商品 已由告訴人領回,且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 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許家彰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方式 商品 1 113年4月14日下午3時23分許 拿取放置於或貨架上之中興東部米3包,僅結帳1包,其中2包以外套遮掩,以此徒手竊取右列商品置隨即騎乘本案機車逃離現場 東部中興米2包 2 113年5月11日下午3時20許 拿取放置於或貨架上之中興東部米3包,僅結帳1包,其中2包以外套遮掩,以此徒手竊取右列商品置隨即騎乘本案機車逃離現場 東部中興米2包 3 113年4、5月間 每次拿取放置於或貨架上之米3包,僅結帳1包,其中2包以外套遮掩,以此徒手竊取右列商品置隨即騎乘本案機車逃離現場,共計4次 憶東三好米4包、聯米中興米履歷無洗米2公斤包裝1包、聯米中興米壽司米4公斤包裝3包

2025-01-09

TNDM-113-簡-4232-202501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逸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逸翔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克補B群+鋅加強錠/60錠壹瓶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騎乘機車」 更正為「駕駛自用小客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逸翔(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 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與 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 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克補B群+鋅加強錠/60錠1瓶,核屬其犯罪所得, 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03號   被   告 蔡逸翔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逸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3日17時15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 聯福利中心鳳山鳳北門市內,徒手竊取放置在店內貨架上之 「克補B群+鋅加強錠/60錠」1瓶(價值新臺幣485元)得手 後藏在身上,僅結帳其他商品後,逕自騎乘機車搭載不知情 之女友鐘千金離開現場。 二、案經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黃致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逸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黃致儀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全聯 福利中心會員資料、監視器畫面翻拍截圖26張在卷可證,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邱宥鈞

2025-01-07

KSDM-113-簡-3993-20250107-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竊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龍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龍吉犯竊盜罪,共2罪,各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竊取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物 品,業已賠償被害人,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7頁), 是上開犯罪所得既已賠償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0號   被   告 林龍吉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號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龍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 113年9月4日13時8分許,在店經理李○如所管理、位於澎湖 縣○○市○○路000號1樓全聯福利中心澎湖百麗門市,趁店員疏 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義美花生4罐、堅果4罐、芭 樂1袋、葡萄1袋、蘋果2盒及鮮魚等商品(價值約新臺幣(下 同)2,823元),得手後,將之放在手推車上,行經櫃台僅就 其他商品結帳,未就前述竊得之物結帳付款即行離去。又於 113年9月16日11時1分許,在上述全聯福利中心澎湖百麗門 市,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西瓜1顆、水 梨4顆、葡萄1袋、輪切鮭魚3盒、鯖魚貼體包2盒及熟成虱目 魚肚2盒(價值約2,13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手推車上, 行經櫃台僅就其他商品結帳,未就前述竊得之物結帳付款即 行離去。嗣經李○如盤點店內商品發覺短少,報警處理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李○如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龍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如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刑案現 場測繪圖1張、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19張附 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龍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於偵查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爰不聲請犯罪 所得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2

MKEM-113-馬簡-206-20250102-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若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若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造成注意能力降低之情形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自身及公眾之安全造成嚴重之危害    ,所為顯非可取;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未肇生交通事故、駕    駛之交通工具種類及呼氣酒精濃度之超標程度;暨其於警    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540號   被   告 高若琳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若琳於民國113年9月19日3時許至4時30分許,在基隆市○○ 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基隆仁三店對面建築物3樓不詳卡 拉OK店內,飲用不詳數量之啤酒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43分前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 0號前,因逆向行駛在車道上,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 ,而於同日4時45分許當場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若琳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基 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駕籍資料查詢 結果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2

KLDM-113-基交簡-391-20250102-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江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江湧竊盜,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 為顯非可取;惟其於警詢及偵查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 好,兼衡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 物價值不高;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失業、無 家可歸、三餐不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竊所得業經檢察官以價值低微而不聲請宣告沒收,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30號   被   告 羅江湧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0號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江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8日14時31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張○智經營 之「全聯福利中心」內,徒手竊取金門58度小高粱(300毫升 )及活益比菲多減糖配方(1650毫升)各1瓶,共計新臺幣246 元,得手後隨即逃逸。嗣經張○智發現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江湧於警、偵訊時供認不諱,核 與告訴人張○智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 截圖10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羅江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邱品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2

KLDM-113-基簡-1381-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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