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龍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龍吉犯竊盜罪,共2罪,各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竊取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物
品,業已賠償被害人,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7頁),
是上開犯罪所得既已賠償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0號
被 告 林龍吉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號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龍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
113年9月4日13時8分許,在店經理李○如所管理、位於澎湖
縣○○市○○路000號1樓全聯福利中心澎湖百麗門市,趁店員疏
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義美花生4罐、堅果4罐、芭
樂1袋、葡萄1袋、蘋果2盒及鮮魚等商品(價值約新臺幣(下
同)2,823元),得手後,將之放在手推車上,行經櫃台僅就
其他商品結帳,未就前述竊得之物結帳付款即行離去。又於
113年9月16日11時1分許,在上述全聯福利中心澎湖百麗門
市,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西瓜1顆、水
梨4顆、葡萄1袋、輪切鮭魚3盒、鯖魚貼體包2盒及熟成虱目
魚肚2盒(價值約2,13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手推車上,
行經櫃台僅就其他商品結帳,未就前述竊得之物結帳付款即
行離去。嗣經李○如盤點店內商品發覺短少,報警處理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李○如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龍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如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刑案現
場測繪圖1張、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19張附
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龍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於偵查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爰不聲請犯罪
所得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MKEM-113-馬簡-206-2025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