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仕芳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7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
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仕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之IPHONE SE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陳仕芳、蕭煜瀚於民國113年11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千久」、「運鈔」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之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蕭煜瀚擔任取款
車手(由本院另行審理中),陳仕芳擔任監控車手之工作,
而參與該犯罪組織。嗣蕭煜瀚、陳仕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9月10日起,透過通
訊軟體LINE暱稱「楊婉清」、「鈞舜投資」、「蕭昀喬 永
益APP」、「永益投資客服NO.188」向沈福財佯稱:可投資
股票獲利等語,致沈福財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款項與該集團
其他成員,因沈福財其後發覺遭騙,遂佯裝配合並報警處理
。嗣於113年11月21日晚間8時33分許,蕭煜瀚依「千久」之
指示,至嘉義縣○○市○鄉里○○○000號之1,陳仕芳則於同日20
時5分許,依「千久」之指示,前往上址外勘察環境及監控
確認蕭煜瀚取款情形,蕭煜瀚到達上址後,持永益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王子仲」之工作證,出示與沈福財行使之表示要
收取投資款,並將偽造之「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
收據」交付予沈福財查看及簽名而行使後,向沈福財收取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現金(業經發還),蕭煜瀚、陳仕芳
旋即為埋伏在旁之員警當場逮捕,因而未發生詐得蕭煜瀚財
物之結果,亦始而未掩飾犯罪所得、阻斷金流得逞。經警分
別執行附帶搜索,蕭煜瀚為警扣得現金11萬9900元、工作證
1張、收據1張、印章1顆、手機2支,陳仕芳為警扣得現金1
萬2400元、手機2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沈福財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仕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
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準
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0至30頁、
偵卷第19至21頁、聲羈卷第33至40頁,訴字卷第103至104頁
、第119至120頁),核與告訴人沈福財於警詢中之指訴、被
告陳仕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之供述均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4至17頁、第31至33頁、第34至35頁、第36至38頁
、第39至41頁、第42至43頁,偵卷第15至17頁,聲羈卷第25
至32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訊息紀錄、告訴人手機翻
拍照片(含匯款紀錄及詐騙集團使用之LINE帳戶主頁)、被告
2人扣案手機Telegram群組訊息截圖、監視暨蒐證錄影截圖
照片、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等件附卷可佐(見警卷第57至60頁、第62至65頁、第94至
98頁、第99至140頁、第141至146頁、第147至151頁、第159
至286頁),並有現金1萬2,000元、IPHONE SE手機1支、IPH
ONE 11手機1支等物扣案可證(114年保管檢字第6號,訴字
卷第9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刻印章之階
段行為,為偽造印文之行為所吸收,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
復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同案被
告蕭煜瀚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為有部分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固對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之告訴人施用詐
術,惟因告訴人實際上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且警方亦在場
監控,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其刑。另被告就所犯洗錢未遂罪部分,亦應依未遂犯
減輕其刑,然因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
質影響,然對於其罪名所涉相關減免其刑規定仍應列予說明
,並於量刑時在洗錢未遂罪之法定刑度內作為量刑從輕審酌
之因子。復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惟並無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適用,一併指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錢財,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監控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為本案犯行,使所屬集團之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
分,減少遭檢警查獲之風險,並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
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且足生損害於特種文書或私文書之
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
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字卷第119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或利益等
語(訴字卷第119頁),又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
實際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無從遽認有何犯罪所得,爰
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㈡被告及同案被告蕭煜瀚於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時為警當場
查獲,而未成功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IPHONE SE手機1支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訴字卷第104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CYDM-113-訴-493-202503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