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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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 上 訴 人 王奕翔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0 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09號,113 年度偵字第2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王奕翔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之 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就上訴 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尚同時觸犯一般洗錢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尚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關於 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分別量處如其附表( 下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宣告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年11月,已詳述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上訴人不服, 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刑之量定及酌定應執行之 刑期,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就具體個 案犯罪,斟酌其犯罪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情,並以行為人 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處斷刑範 圍內予以裁量,苟未濫用其職權,即無違法。原判決已說明 以上訴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 ,因貪圖報酬,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等犯 行,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 訴人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復生損害於特 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幸因告訴 人林芯榆查覺有異報警處理,使員警得以及時查獲,故就上 訴人本案參與之部分,告訴人林芯榆並未受有財產損失,然 告訴人黃清課受有新臺幣360萬元之損害,且尚未能與黃清 課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再考量上訴人係擔任受詐欺集團上 層指揮之收水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 騙者,參與程度與主觀惡性均相對較輕,上訴人就各所犯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可作為酌量從輕量刑之參考 ,並經評價其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 涵,並考量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業於警詢、偵查及 歷次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原得依洗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 惟上訴人經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上訴 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規 定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復兼衡上訴人之素行紀錄,自陳之 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適 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後, 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另綜合考量上訴人所犯 各罪之罪質及侵害法益類型、犯罪時間、手段、刑罰邊際效 應隨刑期遞減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年11月,復敘明本案何以已無情堪憫恕之情形,而無再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並說明上訴意旨所舉 犯罪之動機與情狀,俱屬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所應審酌之事 由,亦不符合刑法第59條得酌量減刑之規定。另載敘其係以 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犯罪情 狀,而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等情,既未逾越處斷刑及刑法第 51條第5款規定範圍,且無違公平正義、比例原則、罪刑相 當原則,核俱屬其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容任意指摘 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謂:原審判決未 詳細審酌一切量刑因子,所為量刑過重,復未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輕其刑等語。經核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 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 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 明,本件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 遂罪(尚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 一編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之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既上訴人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尚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從 程序上駁回,則與上開之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輕罪即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 之論斷),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該部 分之上訴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05

TPSM-114-台上-1159-2025030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仕芳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7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 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仕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之IPHONE SE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陳仕芳、蕭煜瀚於民國113年11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千久」、「運鈔」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之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蕭煜瀚擔任取款 車手(由本院另行審理中),陳仕芳擔任監控車手之工作, 而參與該犯罪組織。嗣蕭煜瀚、陳仕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9月10日起,透過通 訊軟體LINE暱稱「楊婉清」、「鈞舜投資」、「蕭昀喬 永 益APP」、「永益投資客服NO.188」向沈福財佯稱:可投資 股票獲利等語,致沈福財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款項與該集團 其他成員,因沈福財其後發覺遭騙,遂佯裝配合並報警處理 。嗣於113年11月21日晚間8時33分許,蕭煜瀚依「千久」之 指示,至嘉義縣○○市○鄉里○○○000號之1,陳仕芳則於同日20 時5分許,依「千久」之指示,前往上址外勘察環境及監控 確認蕭煜瀚取款情形,蕭煜瀚到達上址後,持永益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王子仲」之工作證,出示與沈福財行使之表示要 收取投資款,並將偽造之「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 收據」交付予沈福財查看及簽名而行使後,向沈福財收取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現金(業經發還),蕭煜瀚、陳仕芳 旋即為埋伏在旁之員警當場逮捕,因而未發生詐得蕭煜瀚財 物之結果,亦始而未掩飾犯罪所得、阻斷金流得逞。經警分 別執行附帶搜索,蕭煜瀚為警扣得現金11萬9900元、工作證 1張、收據1張、印章1顆、手機2支,陳仕芳為警扣得現金1 萬2400元、手機2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沈福財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仕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 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準 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0至30頁、 偵卷第19至21頁、聲羈卷第33至40頁,訴字卷第103至104頁 、第119至120頁),核與告訴人沈福財於警詢中之指訴、被 告陳仕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之供述均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4至17頁、第31至33頁、第34至35頁、第36至38頁 、第39至41頁、第42至43頁,偵卷第15至17頁,聲羈卷第25 至32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訊息紀錄、告訴人手機翻 拍照片(含匯款紀錄及詐騙集團使用之LINE帳戶主頁)、被告 2人扣案手機Telegram群組訊息截圖、監視暨蒐證錄影截圖 照片、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等件附卷可佐(見警卷第57至60頁、第62至65頁、第94至 98頁、第99至140頁、第141至146頁、第147至151頁、第159 至286頁),並有現金1萬2,000元、IPHONE SE手機1支、IPH ONE 11手機1支等物扣案可證(114年保管檢字第6號,訴字 卷第9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刻印章之階 段行為,為偽造印文之行為所吸收,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 復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同案被 告蕭煜瀚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為有部分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固對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之告訴人施用詐 術,惟因告訴人實際上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且警方亦在場 監控,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其刑。另被告就所犯洗錢未遂罪部分,亦應依未遂犯 減輕其刑,然因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 質影響,然對於其罪名所涉相關減免其刑規定仍應列予說明 ,並於量刑時在洗錢未遂罪之法定刑度內作為量刑從輕審酌 之因子。復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惟並無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適用,一併指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錢財,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監控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為本案犯行,使所屬集團之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 分,減少遭檢警查獲之風險,並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 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且足生損害於特種文書或私文書之 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 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字卷第119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或利益等 語(訴字卷第119頁),又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 實際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無從遽認有何犯罪所得,爰 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㈡被告及同案被告蕭煜瀚於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時為警當場 查獲,而未成功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IPHONE SE手機1支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訴字卷第104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4

CYDM-113-訴-493-2025030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泰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0 02、35003號),被告於本院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泰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 扣案之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現儲憑證收據1張、護國 行動保密協議2張、鴻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個、黃文健所 有iphone 12 pro手機1支,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應予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的法律,除補充下述事項外, 其餘都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的記載(如附件):  1.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的自白」。  2.適用法律部分:   ①被告所犯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參 與犯罪組織罪,都是因為加入詐騙集團所實行,法律上應 該認為屬於整體計畫下的單一行為。這種一個行為同時構 成兩個以上的罪名,就是刑法第55條前段「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所謂的想像競合犯,應該在數個 罪之中選擇處罰最重的罪名,也就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加以處罰。   ②被告與車手黃文健以及其他詐騙集團的其他成員,用分工 的方式進行詐騙,顯然有一起犯罪的認知與事實,所以在 法律上都是共同正犯,而不是從犯。   ③被告雖然在偵查及審判都自白犯罪,但並未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所以無法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以 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的規定減輕刑罰。   ④共犯黃文健取款中遭警察逮捕時,被警方查扣的京城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現儲憑證收據1張、護國行動保密 協議2張、鴻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個,以及黃文健 的iphone 12 pro手機1支,都是被告的共犯實施詐欺行為 所用的物品,都應該依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的規定加以沒收。又因整張收據都加以沒收,收據上 的印文,就不必逐項加以沒收。且收據上偽造的印文,也 可能是電腦的圖型列印成本,未必是偽造的印章所蓋,所 以不另外沒收可能不存在的印章。   ⑤被告在地檢署承認他介紹本案獲得新臺幣20,000元報酬, 應該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若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的規定從被告的財 產扣抵(追徵),以避免他因犯罪而獲得利益。 二、本院決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 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參考被告過往犯 罪前科、所參與的層級、告訴人承受的損害程度;並考量被 告終於承認犯罪的態度;以及被告的生活狀況,判處被告主 文欄第1項所記載的刑罰。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可以在收到判決的20日內,對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影本),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02號                   113年度偵字第35003號   被   告 林泰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泰毅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前之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大金」、「賓利」、 「唐伯虎」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林泰毅於112年12月1 1日前之不詳時間,招募黃文健(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加入本件犯罪集團,黃文健加 入後擔任車手或監看手。林泰毅、黃文健即與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刊登不實 投資廣告,黃彩雲於瀏覽後即依該廣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 組,群組內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並向黃彩雲佯稱:可下載APP 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彩雲陷於錯誤,自112年11月4日起 至同年12月1日止,分別依指示交付現金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嗣因黃彩雲察覺遭騙而報警,由警方會同黃彩雲與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相約面交新臺幣(下同)120萬元。黃文健旋即依 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12月11日20時40分許,前往桃園 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紹福門市與黃彩雲面交,於黃 文健向黃彩雲收取款項之際,員警當場逮捕黃文健而未遂, 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彩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泰毅於偵訊之供述。 (二)證人即共犯黃文健、林博賢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三)告訴人黃彩雲於警詢之供述。 (四)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告訴人之 手機畫面截圖、現場照片、扣案之共犯黃文健之手機畫面 截圖。 二、核被告林泰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2025-03-04

TNDM-114-金訴-73-2025030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被 告 莊淵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54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莊淵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所 載「8月間」更正為「11月間」,並將同欄第4列、第21列所 載「跨境」、「保管單、存入憑證」予以刪除,再將同欄第 24列所載「持之」,補充為「持之前往上址並出示偽造之工 作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淵俊於審理中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此外,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卷附各該證人之警 詢筆錄,均未供本院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之證據使用,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與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 下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業經檢察官當 庭更正)、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起訴意旨雖漏未引用刑法第216條、第212條對被告論罪,惟 因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與其被訴犯行既均屬有 罪,並有後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犯罪事實 之一部擴張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復因本院於審理過程中已告 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卷第48頁),尚無礙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㈡罪數關係與共同正犯之認定:   被告各該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其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 文書或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 斷。再被告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 「Threads@」、「Netflix」、「北京」、「村正」、「劉 泰英」、「張婼蘭」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並未具體敘明被告前經徒刑 執行完畢之情形,據以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 定對被告加重其刑,故本院尚無從逕依職權調查後對其論以 累犯,爰將其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 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業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 ,且未實際分得財物,尚無繳回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其 前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法院羈押嗣釋放後,竟又起意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以假冒之身分行使偽造之文書向被 害人收取贓款後,再將所獲贓款交予集團上層收受,然於本 案尚未實際取得贓款即遭警方查獲。觀其行為除無視政府一 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製造告訴人羅吉欽高額財產損 失之風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有 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並妨害國家對於 犯罪之追訴與處罰等風險,足見被告之主觀惡性非輕,所為 殊值非難且難以輕縱。復考量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 徒刑確定,嗣於民國113年8月間執行完畢,竟仍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 中均坦承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再衡諸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 位及分工情狀,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從 事工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 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 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尚無從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 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 用,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至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私文書上,雖有偽造之印文, 然因該等印文已包括在前揭沒收之內,則本院自無庸重複對 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㈢犯罪預備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預備用以實施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核屬犯罪預備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於扣案之保管單1張,係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在苗栗市向另 名不詳被害人收取款項所用之物,應留供檢警另行追查而不 宜由本院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 偵卷第93頁 2 御鼎投資工作證1張 偵卷第91頁最上方 3 印泥1個 偵卷第75頁 4 印章1個 偵卷第75頁 5 筆1支 偵卷第75頁 6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偵卷第75頁 7 工作證5張 偵卷第75頁 8 空白收據7張 偵卷第137頁 9 存入憑證3張 偵卷第137頁

2025-03-04

MLDM-114-訴-84-202503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高斌祐 指定辯護人 邱銘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2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本案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6日訊問後,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發起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犯罪嫌 疑重大;又被告於112 、113 年間有4案件經院檢通緝,偵 查中自承沒有固定的住所,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 被告短期內有本案的13次犯嫌,其為金錢而犯本案,足認被 告對於守法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高,易受金錢利誘而 繼續犯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之加重詐欺取財 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乃認具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 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裁定自該日起羈押在案。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 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 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 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 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以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 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問 題,法院有依法審認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 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 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 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 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 第28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就其涉犯發起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既遂及未遂等罪,業已坦認在案,並與卷內其餘事證相互參 照後,堪認被告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前曾因案逃匿, 經通緝到案之紀錄,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有事 實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是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所定之羈押事由。再者,本案被告自113年6月起至9月 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等罪,共計13案,足 見其不知警惕,一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足認被告 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虞。再者,本院斟酌全案情節、 被告犯行所生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 制之程度等情後,認若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 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 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從而,上開所述有事實足認為逃亡之虞 、有再犯之虞之羈押原因迄今尚未消滅,衡諸比例原則,仍 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出海及其他必要處分等手段替代。 五、至於前揭聲請意旨所載被告之祖母患有多項慢性疾病各情, 皆無從動搖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本案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情形之羈押要件 ,尚不因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上述事由,即可排除繼續羈押被 告之必要性。綜上,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嫌疑、法定羈押事 由、羈押之必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之情形 後,認為本案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是被告請求給予具保以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4

TNDM-114-聲-195-2025030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駿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1119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駿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倒數第3行之 「扣案之印章、收據上」更正為「扣案之東益投資存款憑證 單上」;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俊凱 」、「游志欽」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以上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已著手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惟因被害人已發覺有異而報 警,被害人與警配合仍依約前往指定地點佯裝與被告面交, 自始並無向被告交付財物之真意,而未生詐欺取財之既遂結 果,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其刑。又被告雖於審理中自白詐欺犯行,然其於偵查中 否認本案犯行(見偵卷第209頁),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本案前有因幫助詐欺、偽造文 書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本院卷第11頁至12頁),卻 不知警惕,亦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己 利而擔任車手面交收取贓款轉交上游之工作,並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手法訛騙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 失重大,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復生損害 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更製造金流斷點 ,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 罰,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 、然尚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暨衡酌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 之損害,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90頁)、告訴人到庭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 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及犯罪所生之物部分:  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 用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偽造之文書已依法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 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 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 號1、2、5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陳明確;扣案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物,係用於夾住 附表編號2、5所示之存款憑證單、工作證,向告訴人行使所 用,有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考(偵卷第82頁至83頁),亦應 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5所示文 書上之印文及署押,因屬於該等文書之一部分,依前揭說明 ,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須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併此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編號3、4、6、7所示文書,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際, 依照「游志欽」之指示前往超商列印而產生之物,屬犯罪所 生之物,爰依上揭規定予以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供稱本案尚未拿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23頁),無從由 其供述獲悉其因本案犯行有獲取何報酬,又依卷內積極證據 資料內容,尚無足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曾獲得任何報酬對價 之情,是本案既難認被告實際獲有何不法利得,自不得對之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㈣洗錢標的部分:   因告訴人係配合警方查獲被告而本案並未實際交付現金,被 告並未取得贓款,核無從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㈤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應屬被告搭乘計程車之花 費證明文書,而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出去為「李俊凱」工 作後,會持發票就相關開銷花費向「李俊凱」索討等語,足 認並非本案所用之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物品與本案相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VIVO行動電話 1支 2 偽造之東益投資存款憑證單 2張 3 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 1張 4 工作證 2張 5 偽造之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6 泓策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7 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8 板夾 1個 9 強力夾 1個 10 計程車運價證明 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95號   被   告 陳駿基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駿基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俊 凱」、「游志欽」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屬詐欺集團,並擔 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現金 款項。陳駿基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李俊凱」、「 游志欽」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思曼 」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1日前某時,與魏麗英聯 繫,並向魏麗英佯稱:可透過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投資 APP進行股票投資,並以此獲利云云,惟魏麗英未陷於錯誤 ,遂報案並配合警方查緝,並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在苗栗縣 ○○市○○路0段000號交付現金。嗣陳駿基接獲「游志欽」之指 示,先行列印「經辦人」欄上偽造「陳峻基」之印文及署名 之「存款憑證單」,於113年11月11日14時許,至苗栗縣○○ 市○○路0段000號,假冒東益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 陳峻基」名義,並出示偽造之「陳峻基」工作證及「存款憑 證單」而行使之,欲向魏麗英收取新臺幣(下同)270萬元 現金(其中269萬元為偽鈔;1萬元為真鈔),惟警方旋在上 開處所當場逮捕陳駿基,致未詐得魏麗英之財物,並當場扣 得陳駿基所有,用以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之VIVO行動電話1支 、東益投資存款憑證單2張、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 證1張、工作證2張、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泓 策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工作證1張,足生損害於魏麗英、東益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陳峻基。 二、案經魏麗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駿基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中供述 證明被告依暱稱「游志欽」指示,於上開時地持偽造之工作證與存款憑證單向告訴人行使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魏麗英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3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現場扣得VIVO行動電話1支、東益投資存款憑證單2張、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1張、工作證2張、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泓策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之事實。 4 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俊凱」、「游志欽」間對話記錄 證明被告依照「游志欽」指示,使用上開假工作證與收據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駿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而偽造收據 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另偽造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與 暱稱「李俊凱」、「游志欽」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扣案之VIVO行動電話1支、東益投資存款憑證 單2張、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1張、工作證2張、 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泓策創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證1張、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均為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印章、收據上偽造之「東 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峻基」印文及署名,請依刑法 第219調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2025-03-04

MLDM-113-訴-650-202503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定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84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宗定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初某日,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帕加尼」 、「呈祥國際-范冰冰」、「粽子」、「宏雁」、「重生」 、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淑慧」等人與其他不詳成員(無證 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少年)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集團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當面收取贓 款、轉交上手之工作,並約定可獲得收款金額一定比例之報 酬。後陳宗定(Telegram暱稱「康熙」)即與「帕加尼」、 「呈祥國際-范冰冰」、「粽子」、「宏雁」、「重生」組 成Telegram「(汽車圖示)資金02A組」群組(下稱資金02A 群組),並與「林淑慧」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宗定先行傳送其 半身照檔案至資金02A群組,用以製作不實之工作證。另於1 13年6月間,「林淑慧」先以佯投資助理之身分與陳素珍加 為LINE好友,並邀陳素珍加入LINE群組學習股票投資,嗣再 以可以一起投資獲利為由,提供下載「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自創之投資app(下稱億銈投資app)的連結給陳素珍, 經陳素珍下載後,「林淑慧」再向陳素珍佯稱要以億銈投資 app進行投資,均需先行以現金儲值,由陳素珍於約定時間 、地點交付現金給投資儲值專員,並向專員取得收據後就完 成儲值云云,致陳素珍陷於錯誤,與之約定於113年8月17日 10時許、在彰化縣○○市○○○道0段000號兔馬鹿公園,面交投 資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㈡於113年8月16日21時許,「呈祥國際-范冰冰」即將上開收款 資訊及上有陳宗定半身照之「億銈投資」、「出納部」、「 黃名智」、「出納專員」內容之工作證(下稱系爭工作證) 檔案傳送至資金02A群組;再於翌日即17日10時許,由「粽 子」將「億銈投資收轉附收據」(下稱系爭收據)【檔案上 即有「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億銈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統一發票橢圓章戳印文各1枚】檔案傳送至資金02A群 組。陳宗定抵達彰化縣員林市後,隨即在上揭兔馬鹿公園附 近某超商列印系爭工作證及收據,再配戴系爭工作證前往兔 馬鹿公園與陳素珍碰面,而於同日10時50分許,在兔馬鹿公 園內,向陳素珍出示系爭工作證,佯稱其係億銈投資專員而 行使之,隨後將系爭收據交由陳素珍填寫姓名、身分證字號 ,再由其在系爭收據上填載日期、金額並在出納專員欄冒名 簽署「黃名智」簽名而完成偽造後,交予陳素珍收執以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陳素珍、「黃名智」及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而於陳宗定準備向陳素珍收取現金150萬元、尚未取得 款項之際,旋遭接獲通報之警方上前盤查而查獲,致未詐得 陳素珍之財物而未遂,且尚未能著手洗錢。 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㈠被告陳宗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素珍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Telegram資金02A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㈣案發時員警在兔馬鹿公園蒐證之錄影畫面擷圖。  ㈤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電磁紀錄採證同意書。  ㈥員警職務報告。  ㈦被害人領回150萬元之贓證物認領保管單。  ㈧億銈投資收轉附收據影本。  ㈨扣案之系爭工作證(上有被告半身照、「億銈投資」、「出 納部」、「黃名智」、「出納專員」內容)及證件套、APPL E廠牌iphone 13 pro手機(含000000000號SIM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210、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2 、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及「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橢圓章戳印文 、偽簽「黃名智」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系爭收據(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偽造系爭收據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與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偽造系爭工作證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罪,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其所犯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犯與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罪者。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第1、3目、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本案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罪,為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因 及時查獲而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可言,依上說明,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㈥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罪( 按:該3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目規定, 亦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雖分別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自白減 輕規定,然因被告犯行已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而無從適用上開減刑之規定,惟本院 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竟 加入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 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亟不可取;惟念及被告於本案犯罪前 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 行非差,且犯罪時年僅22歲,社會歷練不豐;又被告不但於 偵查及審理中就本案全部犯罪為自白、坦承犯行,更於警詢 時具體供承其參與之其他犯行(見偵卷第19、20頁),可徵 其已就自己所為深具悔意,量刑時自應納入考量。另兼衡被 告參與之程度及分工角色、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被 告自陳目前尚在大學就讀運動休閒管理學系4年級,未婚, 無子女、不須扶養他人,其家庭為低收入戶(見本院卷第41 頁所附低收入戶證明書)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係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 表編號1所示之系爭收據上偽造之「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橢圓章戳」、「黃名 智」印文及簽名(署押),均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 隨同偽造之系爭收據一併沒收,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又系爭收據係被告以電子檔案自行列印並偽造 簽名而成,物品本身價值極低,且不論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系爭收據,或依刑法第219條沒 收其上之印文,其目的均在避免偽造之系爭收據及印文繼續 遭詐騙集團用以犯罪或在社會上流通,致繼續為害社會及他 人,而此目的尚非透過追徵其價額所能達成。是系爭收據雖 未扣案,且非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判決參照),但本院認檢察官於執 行沒收時,倘有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予以追徵 價額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再諭知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收詐欺款項150萬元,業經警當場扣押後發還被害人, 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 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供稱係於每日完成最後一筆收款後,「 呈祥國際-范冰冰」會告知其當日可獲得報酬金額,由其從 所收取之贓款中扣除等語(見偵卷第17頁),則本案被告既 係於收款當場為警逮捕,所收款項並經扣案發還被害人,且 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取得本案犯罪所得,自無 從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㈢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亦有明文。附表編號4所示現金8千元,被告供稱係其為本案犯行前擔任車手收取贓款之另案犯行所獲得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72頁,本院卷第64、69頁),而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已具體供述其於本案前之其他收取贓款犯行,及被告確實因擔任車手之犯行,分別經臺灣臺北、士林、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或起訴,但尚無證據可認定該8千元係何次特定犯行所獲取之報酬等情,認該現金8千元應係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億銈投資收轉附收據」1張 未扣案 2 「億銈投資」、「出納部」、「黃名智」、「出納專員」內容之工作證1張及證件套1個 扣案 3 iPHONE 13 PRO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 扣案 4 現金新臺幣8千元 扣案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4

CHDM-114-訴-82-202503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7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柯泳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601號),前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聲請人即被告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泳江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1之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及附件2之聲請 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 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 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及第111 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停止羈押,乃 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為其替代手段;又羈押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或證據, 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自應由法院就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為目的性裁 量。 三、經查:  ㈠被告柯泳江因犯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嫌疑重大,雖本院考量檢 察官已偵結起訴,相關偵查作為應已完備,有關證物亦已扣 案,尚難繼續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湮滅證據之虞,但被告自 承因債務壓力而犯案,先前已有數次犯行(僅尚未查獲), 因本案難於繼續軍職生涯,又未能出具相當之保證金,足見 其經濟狀況困窘,因生活壓力而反覆犯案的風險大為增加, 相關詐騙集團在網路上亦易於聯繫,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 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其所為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及民眾財 產安全,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2月18日執行羈押在 案。  ㈡茲因被告自偵查起業經羈押2月有餘,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已坦承全部犯行不諱,本案已審結並定期宣判,被告 亦有戶籍地之住處可供其居住,父母復願勉力籌措款項以求 為被告具保及給予被告日後經濟上之援助,可見被告尚有相 對穩定之住所及親情之羈絆,當可在親人支持下積極面對後 續之訴訟程序,亦應可使其感受相當之心理壓力而暫免於再 犯。是被告羈押之原因固仍存在,惟考量人權保障與公共利 益之均衡維護後,應認被告若能向本院提供相當數額之保證 金以供擔保,並限制其住居於戶籍地(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亦得確保嗣後審判、 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暫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經衡酌被告所涉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家庭狀況及資力、 本案訴訟進行程度等事項,爰准許被告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 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同時為避免被告具保後起意潛逃,妨礙 刑事司法權行使,仍有對被告再為一定保全措施之必要,故 另對被告限制住居於上開地址。  ㈣至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至3 款所定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受住居之限制而違 背或新發生羈押之原因等情形之一者,本院自得命再執行羈 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NDM-114-聲-367-20250303-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富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 年度執聲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富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許富鈞(下稱受刑人)因犯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  之罪為附表編號1 之罪之裁判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附 表編號2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 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 附表編號2 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 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 刑人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合於刑法第50條 第2 項之規定,並由本院對應之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 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二罪之類型,分別為侵害社會法益及財 產法益之犯罪,犯罪類型一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業已執 行完畢,另一罪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於二個 月內犯前開二罪,並全部否認犯行,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行 為模式與時間關連性,及受刑人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 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狀,又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本 案定應執行刑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33 頁,於本院所示 期間未表示意見),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2025-03-03

KSHM-114-聲-135-20250303-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震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4年度偵字第619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震育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臺東縣○○市○○里○○○路00巷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本案犯行,因被告家庭經濟拮据 ,被告父親罹患癌症,且被告尚有6個月大的嬰兒須扶養, 被告祖母體弱年邁,需被告返家照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 0條第1項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 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 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 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 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 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經權衡後認有羈押必要,經本 院諭知自民國114年2月7日起羈押3月。惟本院審酌被告已坦 承犯行,雖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然若能提出一定數額之保 證金以供擔保,應對其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則本院認以 具保之方式為之,可替代羈押手段,而無續予羈押之必要, 爰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限制住居於臺東縣○○市○○里○○○路00巷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3、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2025-03-03

CYDM-114-金訴-139-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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