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政鴻
選任辯護人 蔡文元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14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遭羈押前
,係具有起重機操作專業之專業人員,且於本案遭拘提前,
被告早已規劃受勤鈺科技公司外派去新加坡從事起重機操作
之工作,係因受拘提而無法前去,被告遭拘提前已未從事違
法行為,主動脫離犯罪組織,益徵被告有從事正當工作之職
能,並非專門從事違法行為賴以維生者,被告為繼續維持其
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及從事正當工作之機會,斷無可能再接
觸違法行為。況且被告並無詐欺前科,被告於偵查中已供出
其他偵查機關尚未查獲之共犯,其未有可能再次與其他共犯
參與犯罪。被告未具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之羈押事由,本
件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原因。㈡被告已坦承犯行,對本案情節
、分工、共犯真實身分均已詳細供出,被告僅是低階層之監
控角色,並非直接朋分高額不法獲利,指揮、招募及成立詐
欺集團之高層角色,本案之犯罪所得僅新臺幣(下同)16,0
00元,被告參與本案之情節較為輕微,被告迄今已遭羈押長
達近9個月,應已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又被告尚有年
幼之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其母及胞兄亦相當關心被告,有
家庭關係拘束被告,是被告無可能棄其未成年子女及家庭於
不顧,獨自逃亡。本案如以具保、限制住居,並每日向派出
所報到等替代羈押之處分,即足以擔保被告於後續刑事司法
程序到庭就審,對其生一定拘束力,已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
要性,請准予被告具保後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
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
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
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
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08號判決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共11罪)判處罪刑在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嗣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14號
詐欺等案件審理中,本院於113年12月20日訊問被告後,認
依被告之自白及卷存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
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必要,而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113年12月20
日起羈押3月在案。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審酌現今詐欺犯罪
猖獗,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人民財產安全,依原審認定之犯
罪事實,被告負責到場監控車手取款及轉交收水之工作,而
被告及其他同案被告於本案共同所為加重詐欺犯行共計11次
,被害人被詐騙總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220萬1,374元
,犯罪情節嚴重;另被告尚有其他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在偵查
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非少
,詐騙分工細緻,被告有可能與尚未查獲之共犯再為加重詐
欺犯行,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參
酌被告本案犯行之情節、經原審判處之罪刑非輕微,經考量
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
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本案既在本院
審理中而尚未結案,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
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
命被告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
㈢被告雖辯稱其遭拘提前已無從事違法行為,主動脫離犯罪組
織,有從事正當工作之職能,非從事違法行為賴以維生,無
再犯之虞云云,然審酌被告於警詢時雖曾供稱其自103年間
迄今在勤鈺科技有限公司從事硬體工程師等語,但警方質疑
經查證被告早於112年6至7月間離職後,被告始改稱其於112
年7月份就離職到113年4月9日被警方查獲等語;又被告於警
詢時雖供稱其發現是不合法,於113年2月底就沒做了等語,
但其於113年3月18日仍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監控犯
行,可見有從事正當工作之能力,並不影響被告為本案犯行
之決定,被告辯稱其無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尚無足
採。
㈣至聲請意旨所稱被告有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有家庭關係拘
束等節,與有無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難認
有據,一併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斟酌命被告具保
,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等情,已如前述,尚無從以具保之方式替代羈押。此外
,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
駁回之情形,從而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憲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