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具保停止羈押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41-250 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7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馮冠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6 6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卷附具保狀所載。 二、按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係在判決確定前為保全證據 或刑之執行而設,如案經確定移送執行,則屬監獄行刑等範 疇,自無羈押與否、停止羈押等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 字第19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罪,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9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後, 該案於同年11月8日確定,並於同日移送執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敬字 第4812號執行指揮書影本在卷可查,是被告已非本案羈押被 告身份,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5-02-05

SCDM-113-聲-1272-202502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朱晧瑋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274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於自身所犯罪行均已坦承,並提供檢 警兩位上手資料。起訴書指被告在柬埔寨有經營事業,係子 虛烏有之事。被告收到家中通知後15日內即返台到案說明, 並同時結束柬埔寨事業,絕無亡之虞。被告為家中唯一經濟 支柱,且父母年邁,健康狀況堪憂,尚有未成年子女須扶養 ,被告悔不當初,並無刑訴訟法第101條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之虞,並無羈押必要,請求准予具保候傳,被告亦願意配帶 電子腳鐐,於審理期間隨傳隨到。為此懇請審酌被告上述各 狀況,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移審,本院訊問被告 後,以其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證據清單上所載證 據可資佐證,犯罪嫌疑重大,且曾居住於柬埔寨,有事實足 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1月20日簽發押 票將其羈押。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請求具保,然㈠被告之家庭 經濟狀況與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關,無從以此為停止羈押之 理由。㈡被告自陳在柬埔寨賣台灣食品及檳榔(113年偵字第 26205號卷第248頁、第255頁),起訴書指被告在柬埔寨有 營事業,並非無據,且無違誤。被告稱其業已結束柬埔寨事 業云云,並無證據以實其說,尚難遽採。㈢況被告父親朱錫 隆於偵查中陳指「大概5年多前我就要他(即被告)適可而 止」,被告去的國家有「泰國、越南、柬埔寨」(113年偵 字第26205號卷第166頁)。㈣又被告旗下車手邱楷翔指明被 告即係其上手,飛機軟體上「小金」之人,被告要邱楷翔擔 下本案,並願給邱楷翔安家費5萬元(113年偵字第26205號 卷第248頁);㈥另一車手朱韋霖偵查中亦稱被告即係「小金 」,其人都在國外,透過線上軟體在國外指揮他們車手向被 害人收錢(113年偵字第26205號卷第239頁),被告卻於移 審時稱 其擔任盤口之收益係由邱楷翔或幣商以泰達幣 打給 他 (本院卷 第30頁),二者間顯有出入,尚待調查釐清, 若讓被告具保,非無影響邱楷翔將來證述內容之可能。㈦再 者,被告陳明願與被害人和解,本院亦訂期進行調解,以被 告在詐欺集團所處下指令與車手頭之盤口地位,及其確有常 年旅居海外之事實,為確保被害人損害能獲填補,此部分尚 待調解進行結果,視被告有對其造成賠償之誠意,再斟酌被 告可否具保、本件被告仍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 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NDM-114-聲-160-2025020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潘嘉興 選任辯護人 張家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3年度上訴 字第88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潘嘉興(下稱被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2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 4 項、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罪嫌重大,有其自白、卷內證據 可佐,所犯之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趨吉 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本有逃亡之相當理由,又於本案原 審審理時經通緝始到案,且其前案亦有多次經通緝之紀錄, 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基於被告所犯罪責與上開事實綜合 判斷,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 二、被告聲請意旨略以:我母親年事已高,身體狀況愈來愈差, 之前接受甲狀腺手術,需定期追蹤治療,也在浴室跌倒,摔 斷手臂,希望能交保出去好好工作照顧母親云云。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 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 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 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 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 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 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 最後必要手段。倘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脫免 刑責及受罰之人性本質,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 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 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 為必要。且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 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 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68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所涉之罪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未經 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等罪,該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原 審業依被告供述及卷存相關事證,就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 有非制式手槍罪等罪判處有期徒刑6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 8萬元,現仍由本院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883號案件審理中 ,尚未結案,是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於本案原審審理 時經通緝始到案,畏重罪審判、執行而逃亡之誘因依然存 在,有事實及相當理由可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羈押事由。 (二)再被告所涉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 重大,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 ,認該案既在本院審理中而尚未結案,為確保將來可能之 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 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 羈押,是被告所稱其並無逃亡之行為與意欲,羈押之事由 、要件已不存在,且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請准許以具保替 代羈押云云,自無可採。 (三)至聲請意旨所稱:被告母親身體健康狀況不佳云云。查被 告自承另有家屬,當可擔任照料其母之任務,且被告家庭 因素,核與羈押要件無涉,是其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一併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斟酌命被告具保 ,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等情,已如前述,尚無從以具保之方式替代羈押。此外 ,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 駁回之情形,從而,本件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5-02-05

KSHM-114-聲-55-202502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明全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30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都認罪了,希望可以讓我交保回去等語。 二、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 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自得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合 先敘明。次按為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刑事執行 之保全,及維護社會治安,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 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 項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有事實足 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者,得羈押之,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規定可資參照。而羈押乃確 定判決前之拘禁處分,與有罪判決後之徒刑執行固有不同, 但在法律所定要件下,仍得羈押被告,以保全證據、確保刑 罰權之執行、或俾免危險繼續擴大發生,藉以維護社會秩序 。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後,本院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一般洗錢 罪犯嫌,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 款、第7款之情形,而於114年1月10日執行羈押。參諸羈押 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或維護社會秩 序以避免危險繼續擴大,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於112年11月、1 2月間,曾經受指示向他人取款,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59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4月、7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1號 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 9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被告竟又再犯本案,足認被 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規定之反覆實施同 一犯罪之虞,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尚難因具保 、限制住居或責付而使之消滅。此外,依據本案卷證,查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其餘各款所示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之情形。至被告謂其要回家見家人等情,核屬被告個人或 家庭因素,均不足以排除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自不得 執此而停止羈押。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 ,依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2025-02-04

KSDM-114-聲-207-202502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鍾淯凱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19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淯凱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新竹縣○○市○○街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停止羈押聲請具保狀。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 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 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 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 又羈押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 順利進行,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 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由法 院就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為目的性裁量。 三、經查: (一)本案聲請人即被告鍾淯凱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8日訊問後坦承犯行,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罪嫌,嫌疑重大。又被告復經本院通 緝後始緝獲,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非予羈押顯然進行 審判,而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予以羈押在案。其後因被 告坦承犯行而經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審理在案,合先敘明。 (二)本院審酌聲請人即被告所涉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經本院審理終結,並於114年1月2日宣判,判處被告有期 徒刑8月在案,被告嗣已上訴,本院審酌全案之犯罪情節、 卷證資料、第一審訴訟程序終結、被告本案犯行所呈現之罪 質,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 、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因素,以比例原則加以權衡, 本院認本案雖尚有前述羈押原因存在,然如以課予被告提出 相當之保證金,輔以限制住居,此等羈押替代方式,應足對 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主觀心理拘束力及客觀外在行為制約效 果,以確保日後之上訴程序、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續為羈 押之必要。據上各情,爰命被告於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 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地址,以 兼顧被告之權益及人身自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NDM-114-聲-165-202502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55號 114年度聲字第 11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瑋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瑋廷之羈押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撤銷。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瑋廷(下稱被告)已坦承犯行 ,已深刻檢討,並無再犯之虞,會好好工作補償被害人,年 關將近,希望可以回去看家人,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第107條 第1項之撤銷羈押,以法院之裁定行之。經查,被告前經訊 問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 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2月13 日裁定羈押在案。茲被告因另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來函 洽借執行,本院同意後,被告已於114年1月23日起發監執行 ,此有同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助戊字第1364號執行指揮書影 本1份在卷可稽,被告既因另案在監執行,應認原羈押原因 已消滅,爰自借執行之日起撤銷羈押。 三、被告已為另案之受刑人,而非本院羈押之被告,其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2025-02-03

CHDM-114-聲-115-2025020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86號                     114年度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 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2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就本案已據實陳述,實無羈押之必要, 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 有逃亡之虞,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 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執行 羈押在案。 (二)被告因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0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3月,嗣提起上訴,於114年1月23日繫屬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羈押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現 既非由本院羈押中,則向本院所為停止羈押之聲請,已失 其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2025-02-03

SCDM-113-聲-1286-2025020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陸宜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28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 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 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本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1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 否仍存在予以審酌;次則應檢視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罪 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 此限;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 治療顯難痊癒者,為之論斷;抑有進者,為了不礙程序保障 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 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 告之必要性為斟酌。而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 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 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案由本院 以113年度易字第1329號受理中,被告在新竹看守所服用藥 物後已穩定3個月,現已改過自新,絕不會再犯,也會按時 吃藥,回歸社會秩序,家裡剩老母親1個人在家,不想讓她 擔憂,後續被告會跟家裡的人在2、3個月內易科罰金繳清, 幫家裡分擔家計,請求本院准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2萬 元交保回家過年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罪、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 罪及妨害公務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11月2 2日繫屬本院,本院於同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 嫌均犯嫌重大,參照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佐以自承服用藥 物之情形,及短時間有本案多次毀損、預備放火、妨害公務 等強暴行為,尚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恐嚇等犯嫌 ,為保全程序進行,避免再犯,而於同日執行其羈押在案。  ㈡茲被告於本院準備、簡式程序中均坦承全部犯行,核與證人 告訴人林三泰、被害人周靖於警詢中之指證大致相符,且有 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可佐,且業經本院於113年12月20日 以113年度易字第1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在案,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 害安全罪及同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有 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均犯罪 嫌疑重大;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為本案各該行為之動機 ,前後供述反覆,或稱係因突欲尋故人未獲,或稱不想未成 年人逗留該處云云,均非有特定緣由,加以其自承當時並未 按時服用藥物,即於短時間內為毀損、揚言放火之恐嚇言語 、隨即購買汽油之放火預備行為,是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 行恐嚇犯行之虞,至被告雖稱其現已有定時就診服藥等語, 然其入所後規律就診服藥期間尚短,衡諸被告於本案應訊時 ,其情緒仍易受外在環境影響而有較大之波動、反應,是尚 難認上開羈押原因已經不存在。  ㈢再被告於本案所涉之各罪雖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之 罪,然本案羈押被告之原因符合該款但書之規定,是被告並 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參酌上 開事證顯現被告有反覆實施恐嚇犯嫌之可能性及風險,衡以 其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影響,為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及考量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 度,認本案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對被告自由權 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是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 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故本院予以羈押,應屬 有據,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2025-02-03

SCDM-114-聲-11-2025020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86號                     114年度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 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2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就本案已據實陳述,實無羈押之必要, 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 有逃亡之虞,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 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執行 羈押在案。 (二)被告因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0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3月,嗣提起上訴,於114年1月23日繫屬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羈押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現 既非由本院羈押中,則向本院所為停止羈押之聲請,已失 其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2025-02-03

SCDM-114-聲-30-20250203-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政鴻 選任辯護人 蔡文元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14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遭羈押前 ,係具有起重機操作專業之專業人員,且於本案遭拘提前, 被告早已規劃受勤鈺科技公司外派去新加坡從事起重機操作 之工作,係因受拘提而無法前去,被告遭拘提前已未從事違 法行為,主動脫離犯罪組織,益徵被告有從事正當工作之職 能,並非專門從事違法行為賴以維生者,被告為繼續維持其 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及從事正當工作之機會,斷無可能再接 觸違法行為。況且被告並無詐欺前科,被告於偵查中已供出 其他偵查機關尚未查獲之共犯,其未有可能再次與其他共犯 參與犯罪。被告未具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之羈押事由,本 件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原因。㈡被告已坦承犯行,對本案情節 、分工、共犯真實身分均已詳細供出,被告僅是低階層之監 控角色,並非直接朋分高額不法獲利,指揮、招募及成立詐 欺集團之高層角色,本案之犯罪所得僅新臺幣(下同)16,0 00元,被告參與本案之情節較為輕微,被告迄今已遭羈押長 達近9個月,應已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又被告尚有年 幼之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其母及胞兄亦相當關心被告,有 家庭關係拘束被告,是被告無可能棄其未成年子女及家庭於 不顧,獨自逃亡。本案如以具保、限制住居,並每日向派出 所報到等替代羈押之處分,即足以擔保被告於後續刑事司法 程序到庭就審,對其生一定拘束力,已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 要性,請准予被告具保後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 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 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 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 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08號判決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共11罪)判處罪刑在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嗣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14號 詐欺等案件審理中,本院於113年12月20日訊問被告後,認 依被告之自白及卷存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 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必要,而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113年12月20 日起羈押3月在案。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審酌現今詐欺犯罪 猖獗,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人民財產安全,依原審認定之犯 罪事實,被告負責到場監控車手取款及轉交收水之工作,而 被告及其他同案被告於本案共同所為加重詐欺犯行共計11次 ,被害人被詐騙總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220萬1,374元 ,犯罪情節嚴重;另被告尚有其他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在偵查 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非少 ,詐騙分工細緻,被告有可能與尚未查獲之共犯再為加重詐 欺犯行,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參 酌被告本案犯行之情節、經原審判處之罪刑非輕微,經考量 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 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本案既在本院 審理中而尚未結案,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 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 命被告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  ㈢被告雖辯稱其遭拘提前已無從事違法行為,主動脫離犯罪組 織,有從事正當工作之職能,非從事違法行為賴以維生,無 再犯之虞云云,然審酌被告於警詢時雖曾供稱其自103年間 迄今在勤鈺科技有限公司從事硬體工程師等語,但警方質疑 經查證被告早於112年6至7月間離職後,被告始改稱其於112 年7月份就離職到113年4月9日被警方查獲等語;又被告於警 詢時雖供稱其發現是不合法,於113年2月底就沒做了等語, 但其於113年3月18日仍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監控犯 行,可見有從事正當工作之能力,並不影響被告為本案犯行 之決定,被告辯稱其無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尚無足 採。  ㈣至聲請意旨所稱被告有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有家庭關係拘 束等節,與有無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難認 有據,一併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斟酌命被告具保 ,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等情,已如前述,尚無從以具保之方式替代羈押。此外 ,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 駁回之情形,從而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2025-02-03

KSHM-114-聲-79-2025020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