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15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郭川福
被 告 蔡雨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川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120,000元及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雨榛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9號),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月22日
為被告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20,000元,現該案被告
業經判決緩刑確定,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
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
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
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
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
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第119條第2項之退保,以法
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19條之1第1項、第
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
力消滅者,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16條規定,應指經諭知無罪
、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而言。凡經發生此等免除具保
責任之事由者,具保人即不再負保證之責。
三、經查,被告前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月22日以裁定指定保證金120,000元,由聲請人代為繳納後
予以釋放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
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聲羈38卷第63至65頁)在卷可憑
。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99號判
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
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並於113年9月2
5日確定,是本案被告既經判決緩刑確定,聲請人之具保責
任即已免除,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就其實收利息併發還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TYDM-113-聲-3615-20241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