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再執行羈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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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09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李淑華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葉金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返還保證 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李淑華(下稱聲請人)因受刑 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葉金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前經本院裁定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交保候傳,本案現已判 決確定,惟尚未發還保證金,懇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替代)羈押所繳納之保證金,在司法機關解免具 保責任或准許具保人退保時,始得請求發還保證金;此際, 原保證金如由被告繳納,應由被告本人以自己名義聲請發還 ,如由第三人繳納保證金,應由第三人聲請發還(最高法院9 3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撤銷羈押、再執行 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 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 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 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 ,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 11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被告之具 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已獲准 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倘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 證金業經沒入,則具保人不得再行聲請返還保證金,此觀同 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即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 查中經本院以110年度聲羈字第275號(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 11年度訴字第255號審理),指定保證金8萬元,由聲請人出 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有110刑保工字第109號國庫 存款收款書1份附卷可稽。而該案判決確定後,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依被告住居所合法傳喚,被告無正當理由未 到案,復經該署檢察官執行拘提,亦拘提被告無著。另該署 檢察官亦依聲請人之住居所,郵寄通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 月17日偕同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聲請人經通知(寄存送 達)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故本院業於113 年7月17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489號裁定將聲請人原繳納之上 開保證金8萬元沒入確定,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 度執他字第2789號依法執行沒入上開保證金等情,業經本院 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是以,聲請人原所繳納之保證金既 已因被告逃匿而經本院裁定沒入確定,自無從再予發還。從 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保證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2

PCDM-113-聲-4009-20241112-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峻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峻銘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應遵守下列事項:不得在交保期間從事詐欺或洗錢等相關犯罪 行為。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梁峻銘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13年8月23 日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於當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 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 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 ,為羈押處分。 二、因羈押期限將屆,經本院於113年11月7日訊問被告後,認為 被告經過這段時間的羈押處分,應該已經知道法網恢恢,不 可心存僥倖,反覆再犯詐欺犯罪,如被告能提出新臺幣5萬 元之保證金,並且遵守法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事項,應可 認為無羈押之必要,而可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三、要特別說明的是,如果被告未遵守法院所諭知的事項,法院 將再執行羈押。且若被告無法提出如上金額的保證金,本院 也會在羈押期限屆至前,另行做出延長羈押的裁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16條之2第1項第8款、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PCDM-113-金訴-1640-20241108-5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發還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15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郭川福 被 告 蔡雨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川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120,000元及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雨榛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9號),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月22日 為被告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20,000元,現該案被告 業經判決緩刑確定,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 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 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 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 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 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第119條第2項之退保,以法 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19條之1第1項、第 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 力消滅者,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16條規定,應指經諭知無罪 、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而言。凡經發生此等免除具保 責任之事由者,具保人即不再負保證之責。 三、經查,被告前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月22日以裁定指定保證金120,000元,由聲請人代為繳納後 予以釋放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 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聲羈38卷第63至65頁)在卷可憑 。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99號判 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 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並於113年9月2 5日確定,是本案被告既經判決緩刑確定,聲請人之具保責 任即已免除,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就其實收利息併發還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2024-11-08

TYDM-113-聲-3615-2024110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免除具保責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54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楊劭農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782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被告黃佞瀞繳納保證金,惟聲請 人業已入法務部○○○○○○○○戒治中,無法行使具保人之監督能 力,請准予免除具保責任等語。 二、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 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 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11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 分,於受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後,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 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倘因個人因素或其他考量,得選擇退保與 否之權利,而法院於被告及第三人聲請退保時,應綜合考量 被告、具保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侵害法益之大小、 逃亡可能性等因素後,審酌被告具保之必要性,且基於具保 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應於法院或檢察官得 採取適當措施,以保全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際,其退保之 聲請,方認具正當性及合理性,而得允許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203號、109年度台抗字第387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被告黃佞瀞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該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准予以新臺幣 (下同)2萬元交保,嗣由聲請人向該署繳納上開保證金後 釋放被告,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及 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4414號卷 第12至13頁),嗣為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8月26日提起公 訴,同年9月13日為本院受理,而為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 782號案件審理中(見本院金訴卷第5頁)。被告所涉前揭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既尚於本院審理中,是仍有課與聲請人具 保責任以達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等目的,先予敘明 。  ㈡聲請人固以前詞主張其因於法務部○○○○○○○○戒治中而無法督 促被告到庭等語。然聲請人於113年3月4日為被告具保之前 ,已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於112年11月13日為本 院以112年毒聲字第336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聲請人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徵聲請人知其 嗣後將因案而入勒戒處所,仍於113年3月4日出具保證金替 被告具保,則聲請人明知嗣後即將入勒戒處所執行,卻仍願 意擔負督促、確保被告嗣後到庭接受審判、執行之責,其自 不得以嗣後業已入勒戒處所,而免除其擔保、督促之責。況 聲請人縱係在戒治所戒治中,然亦未斷絕對外之聯繫,其亦 可透由家人、友人代為督促、協力被告到庭,聲請人徒以其 現入戒治所戒治中,而無從擔負督促、協力被告到庭,自屬 無稽。本件聲請人之具保責任既仍繼續存在,且無其他得免 除其具保責任之事由,聲請人徒以上揭情詞聲請返還保證金 ,即無從准許,是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抗告

2024-11-08

SCDM-113-聲-1154-202411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4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益祥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 17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益祥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臺南市○○區○○000 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益祥願繳納保證新臺幣(下同)15萬 元,請准予被告具保後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 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 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及第111 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院訊問時為認罪表示,本院前考量被告依詐欺集 團指示收取提款卡包裹及收水,被害人多達數十名,且依其 前案紀錄顯示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在台南或高雄地檢署偵查中 ,顯然被告係貪圖高額報酬而短時間內反覆犯罪,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反覆實施同一財產犯罪之虞 之羈押原因;雖考量被告如以15萬元具保及限制住居,即可 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而認無羈押之必要,然被告覓保 無著,故仍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被告自民國113 年 10月17日起羈押3 月。 ㈡、茲考量被告自113年6月26日起偵查中受羈押,迄今合計羈押 期間已4個月餘,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全部犯 行,應不至於再為相同性質之犯罪,是認被告若能提供相當 數額之保證金以供擔保,並輔以限制住居之方式,應對其有 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可避免被告再從事犯罪,而暫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爰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狀、法益侵害程度 、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裁定准許被告提出15萬元之保證 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地址。 ㈢、至被告如於停止羈押期間,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所定 各款情事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NDM-113-聲-2049-20241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38號 聲 請 人 林威廷 即 具保人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029號 ),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被告林威廷因113年度 易字第1029號竊盜案件,於民國113年6月15日遭本院通緝而 於113年7月12日為警緝獲歸案,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2萬元,現另案於桃園監獄執行中,於113年9月25日審理後 等待判決,惟該交保金為聲請人向胞姐所借,非被告所有, 亦非犯罪所得,因胞姐生活艱難,請求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 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 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 已免除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具保人。 三、經查,聲請人即具保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前向本院繳納2 萬元保證金乙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憑,而被告雖經 本院於113年11月7日以113年度易字第1029號判決有罪在案 ,惟甫經判決,案件尚未確定,為保全後續審判程序進行或 刑罰之執行,聲請人之具保責任猶未能解除,準此,本案尚 無免除具保責任或准予退保之正當事由,聲請人聲請發還保 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PCDM-113-聲-4138-202411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42號 聲 請 人 莊沐樹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988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沐樹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桃園市○鎮區○○○街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沐樹希望可以交保,有寫信請家人幫 我辦保,請准予被告具保後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 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 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及第111 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暨審理程序中均為認罪表示,且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13年11月15日 宣判。本院前考量被告供稱擔任收款車手11天,收款次數50 幾次,共已獲取約10萬元報酬,認被告是為獲取高額報酬而 從事本件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情事,且有羈押之必要性,裁定自113年9月26日起羈 押迄今。  ㈡本院考量加計偵查中羈押期間約1個半月,被告因本案受羈押 已將近3個月,又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已表示認罪坦承全部犯 行,應不至於再為相同性質之犯罪,是認原羈押之必要性已 經降低,被告若能提供相當數額之保證金以供擔保,並輔以 限制住居之方式,應對其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可避免 被告再從事犯罪,而暫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審酌被告本案 之犯罪情狀、法益侵害程度、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裁定 准許被告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主文所示地址。  ㈢至被告如於停止羈押期間,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所定 各款情事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NDM-113-聲-1942-2024110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883號 聲 請 人 即具 保 人 黃勝文 被 告 李轅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3372、16809、33072、37202、42073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黃勝文為被告李轅震偵查中 之辯護人,民國112年6月5日經准予於提出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斯時被告向聲請人稱聯 絡不上女兒辦保,請聲請人代墊保證金,並會立即返還,聲 請人不疑有他,旋即提款5萬元為被告辦理具保。然被告交 保後,聲請人多次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5萬元,被告均置之 不理且避不見面或接聽電話,聲請人認被告毫無誠信可言, 顯無再為被告具保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3 項規定,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 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程序中繳 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 ,藉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若 無上開條文所列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具保人自不得聲請退 保而免除具保之責任。又上開第2項規定係基於具保為羈押 之替代處分,於受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後,被告及具保 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倘因個人因素或其他考量,得選 擇退保與否之權利,但法院於被告及第三人聲請退保時,仍 應考量具保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非謂一經 聲請法院即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李轅震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6月6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由聲請人繳納現 金後將被告釋放,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12年刑保字第183 號)附卷可稽(金訴883卷二第171頁)。該案於113年9月26 日辯論終結,定於113年11月14日宣判,是本件尚無刑事訴 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至聲請人雖以 被告未返還代墊之保證金為由聲請退保,然此屬聲請人與被 告間之民事糾紛,自亦無從作為聲請退保之正當事由,其聲 請發還保證金,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PCDM-112-金訴-883-20241105-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停止羈押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宏正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113年度易字第318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宏正於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之保證金後,准停止羈押,並應於交 保後定期於每週五下午五時以前,向臺東縣政府警察局關山分局 池上分駐所報到。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蔡宏正因傷害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 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情形, 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 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 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再刑事 訴訟法第116條之2規定:「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 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定期向法院或檢察官報到。二、不得 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 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 、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三、因 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者,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 必需者外,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 然無關之活動。四、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 三、經查:被告坦承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 第354條毀損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犯行,且被告於短時間內涉犯多次傷害 罪,故前開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惟衡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 、所犯罪名等一切情狀,認如被告提出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 後,於每週五下午5時以前,向臺東縣政府警察局關山分局 池上分駐所報到,應足以對之形成拘束力,確保被告不會再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以替代羈押之必要。如有違反上開所命 事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執行羈押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16條之2第4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姚亞儒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2024-11-05

TTDM-113-聲-424-2024110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4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周學賢 選任辯護人 黃教倫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之辯護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207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學賢雖涉犯重罪,然願以高額保證金 並附加每日前往警局報到及科技監控、限制住居、出境及出 海等代替羈押之一切手段或方式,以確保於本院審理期間皆 能按時到庭接受訊問,而不影響審理之進行。被告之金融帳 戶內存款已遭扣押,顯無大筆存款可供被告長期使用,又佐 以被告長年罹患嚴重之糖尿病、僵直性脊椎炎及心血管疾病 ,健康狀況不佳,即使逃亡海外,以被告目前財務狀況而言 ,恐將難以維持生計及身體健康,甚至有危及生命之虞,足 以證明被告無逃亡之虞。至於其他同案被告及證人之陳述或 與被告有所出入,然渠等皆已到案作證且錄供在卷,被告實 難已與渠等勾串證詞,諒無勾串之虞。再者,被告亦保證即 使具保在外,絕不再與其他同案被告或證人有所接觸或聯繫 ,否則將由鈞院再執行羈押,被告亦絕無二言。為此依法聲 請准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 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 認為有逃亡之虞,或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 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 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 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 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 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 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 抗字第6號、99年度台抗字第96、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 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 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 ,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㈠被告所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否 認犯行,參酌卷內同案被告、證人之指述、扣案之書證及物 證等證據,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132條、第231條第2項、第1項、第270條、第268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罪,均犯罪嫌疑重 大。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不僅預期 刑期很高、長期任職或居住於出海相當便利的基隆地區,且 正值壯年,並無阻礙逃亡的疾病,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 之虞。且被告為警察人員,不僅人脈廣、熟悉偵查技巧,更 藉由包庇插股、洩漏警察機關臨檢等方式,涉犯收受賄賂或 不正利益,這種屬於隱密性甚高、查緝不易的貪瀆犯罪,被 告與其餘同案被告或證人供述不一,其餘同案被告亦均有在 偵查中更改證詞之情形,足認被告有相當理由有串證之虞,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及執行,無法以具保、限制出 境、出海、科技監控設備等方式替代羈押,有羈押之理由及 必要,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收受物品。  ㈡聲請意旨雖以上開理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本件無法以具 保、限制出境、出海、科技監控設備等方式替代羈押已如上 所述;且被告既可提出高額保證金,顯見其除遭扣押之金融 帳戶存款外,另有其它可觀之經濟來源,自可支撐其逃亡時 所需之生計;被告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高度可能性已如上所 述,本院實無法僅憑被告空言「保證」二字即相信其不會與 同案被告或證人接觸及聯繫,其主張均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審酌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 羈押原因及必要,不能因具保使之消滅,亦無同法第114條 各款所列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事,是聲請人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2024-11-01

KLDM-113-聲-1048-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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