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933號、113年度偵字第15540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柏豫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陳柏豫於審判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
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
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予
以引用(如附件),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本院卷第83頁)。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
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新法或本次修正):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提供台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一
卡通帳戶、愛金卡帳戶與詐欺集團得以利用該帳戶受領附件
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6所示被害人因詐欺犯行之匯款後轉匯
一空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
來源、去向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
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並刪除第3項規定。則被告所為幫助洗錢部分,因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規定最重得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重法定本刑降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
2項標準定之。‥」,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綜合比較上
開洗錢定義及法定刑度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㈢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後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審均坦認犯行,因此,
應依有利被告之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予以減刑。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之幫助洗錢罪(下簡稱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
㈡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審均坦認犯行
,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
下,仍恣意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
得以憑藉該等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高達16位無
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
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
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迄今尚未能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本院卷第94頁),兼衡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
,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由按該法之修正之立法理由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
,應係指有查獲犯罪客體始有上開法規之適用,但被告非實
際受領詐欺款項者,亦無查獲犯罪客體證明屬被告所有或有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沒收,併予敘明。
㈡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經取得犯罪所得,故亦無庸
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933號
113年度偵字第15540號
被 告 陳柏豫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豫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
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縱若有人以其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及
收受對價而提供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3日前某時,
在臺南市○區○○路0號「鐵道大飯店」9樓,將其所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
新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及身分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期約報酬新臺幣(下同)10
0,000元。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利用陳柏豫之
身分資料、帳戶資料,註冊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電
支帳戶、愛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並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
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轉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
有異報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王敏軒、謝心媛、陳立人、舒禧、詹雅惠、李旻鈺、魏
亞萱、劉靖榆、楊淯婷、林詠智、蔡旻儒、曾思怡、張梓怡
、賴羿婷及朱曉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王敏軒等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等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銀行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4 被告陳柏豫郵局、台新、一卡通及愛金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王敏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Dcard網站上刊登不實販售演唱會門票訊息,適告訴人王敏軒有意購買,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9月30日21時59分 2,300元 一卡通帳戶 戶名:陳柏豫 帳號:000-0000000000 2 謝心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Dcard網站上向告訴人謝心媛表示有演唱會門票可販售,致告訴人謝心媛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9月29日10時24分 4,600元 一卡通帳戶 戶名:陳柏豫 帳號:000-0000000000 3 陳立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網站上表示有演唱會門票可販售,致告訴人陳立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1日13時24分 2,300元 一卡通帳戶 戶名:陳柏豫 帳號:000-0000000000 4 舒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網站上表示有演唱會門票可販售,致告訴人舒禧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5日20時04分 2,000元 一卡通帳戶 戶名:陳柏豫 帳號:000-0000000000 5 詹雅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Dcard網站上刊登不實販售演唱會門票訊息,適告訴人詹雅惠有意購買,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7日22時36分 1萬1,200元 愛金卡帳戶 戶名:陳柏豫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6 李旻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Dcard網站上刊登不實販售演唱會門票訊息,適告訴人李旻鈺有意購買,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8日10時01分 5,600元 愛金卡帳戶 戶名:陳柏豫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7 魏亞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Dcard網站上刊登不實販售演唱會門票訊息,適告訴人魏亞萱有意購買,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7日23時02分 1萬1,200元 愛金卡帳戶 戶名:陳柏豫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8 劉靖榆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Dcard網站上刊登不實販售演唱會門票訊息,適告訴人劉靖榆有意購買,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9日22時31分 5,600元 愛金卡帳戶 戶名:陳柏豫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9 廖若婷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Dcard網站上刊登不實販售演唱會門票訊息,適被害人廖若婷有意購買,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7日22時00分 1萬1,200元 愛金卡帳戶 戶名:陳柏豫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0 楊淯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Dcard網站上刊登不實販售演唱會門票訊息,適告訴人楊淯婷有意購買,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8日2時16分 1,000元 愛金卡帳戶 戶名:陳柏豫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1 林詠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網站上刊登不實販售家樂福禮券訊息,適告訴人林詠智有意購買,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10日19時43分 1萬元 愛金卡帳戶 戶名:陳柏豫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2 蔡旻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Dcard網站上刊登不實販售演唱會門票訊息,適告訴人蔡旻儒有意購買,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11日00時16分 1萬1,200元 愛金卡帳戶 戶名:陳柏豫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3 曾思怡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Dcard網站上刊登不實販售演唱會門票訊息,適告訴人曾思怡有意購買,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8日1時29分 1萬1,200元 愛金卡帳戶 戶名:陳柏豫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4 張梓怡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網站上刊登不實販售演唱會門票訊息,適告訴人張梓怡有意購買,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7日20時04分 2,800元 愛金卡帳戶 戶名:陳柏豫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5 賴羿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Dcard網站上向告訴人賴羿婷表示有演唱會門票可販售,致告訴人賴羿婷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9月27日00時18分 2,000元 郵局帳戶 戶名:陳柏豫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6 朱曉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交友軟體「探探」認識告訴人朱曉雯,並佯以匯款至平臺及購買虛擬貨幣即可賺取現金回饋,致告訴人朱曉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2年9月23日00時32分 2.112年9月23日00時34分 1.5萬元 2.10萬元 台新帳戶 戶名:陳柏豫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TNDM-113-金訴-1618-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