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鴻棋
選任辯護人 王威皓律師
吳弘鵬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鴻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葉鴻棋之父葉世明於民國102年3月18日死亡。葉世明之法定
繼承人除葉鴻棋外,尚有葉林玉釵、葉寶輝、葉坤全。葉鴻
棋明知葉世明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葉世明之富邦帳戶)內之存款為葉世明遺產之一
部分,屬於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
授權,不得提領或處分,且自然人死亡後不具權利能力,不
得為法律行為,任何人不得再以葉世明名義提領其金融機構
帳戶存款,如金融機構承辦人員知悉葉世明死亡,亦不會受
理以其名義所申辦之作業等情,竟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提領時間」欄,使用附表編號一「
盜蓋印文及偽造之文書」欄所示文書,並盜蓋「葉世明」印
章在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文書欄位,表彰係葉世明同意自葉世
明之富邦帳戶提領款項之意思,而偽造以葉世明名義出具之
私文書,並持以向金融單位承辦人員行使,以辦理提領手續
,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款項,葉
鴻棋再將其中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轉匯至附表編號一所
示之葉林玉釵富邦2008號帳戶後,於附表編號一「再次提領
日期」欄所示時間,提領「再次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錢,
並將該100萬元領出後自行花用,足生損害於全體繼承人及
富邦銀行對於客戶資料、金融交易及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㈡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附表編號二所示「提
領時間」欄,使用附表編號二「盜蓋印文及偽造之文書」欄
所示文書,並盜蓋「葉世明」印章在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各該
文書上,表彰係葉世明同意自葉世明之富邦帳戶提領款項之
意思,而偽造以葉世明名義出具之各該私文書,並持以向金
融單位承辦人員行使,以辦理提領手續,足生損害於富邦銀
行對於客戶資料、金融交易及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葉坤全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葉鴻棋、辯護人就下
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94頁),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
,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辯稱:附表編號一提領部分,是我的母親葉林玉釵做的,我
當時只是陪同葉林玉釵去富邦銀行,程序辦完以後,我跟我
母親在休息區等候,銀行行員辦好以後,我才過去櫃檯要拿
現金,因為現金是我拿的,我才簽名;而附表編號二部分,
因為葉世明之富邦帳戶存摺、印章都是我在保管的,我大哥
、二哥也知道,我提領款項之前都有跟他們說,也有經過他
們同意,我不知道用葉世明提領款項是違法的。另就葉世明
之富邦帳戶領出100萬元轉匯至葉林玉釵富邦2008號帳戶後
,再予提領部分,因為我在100年有代墊191萬元多在葉林玉
釵富邦3370號帳戶裡面,媽媽認為我付的太多,同意我領回
這100萬元,互相對衝云云。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
: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於104年3月30日之提領行為,並
非被告所為,而係葉林玉釵所為,另110年1月21日、同年2
月5日之提領行為部分,係因被告及其他二兄弟早在102年間
就合意將父親存款當作照顧母親之用,故被告認為其提領行
為經過全部繼承人同意,而無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另就詐
欺取財部分,本件葉世明之富邦帳戶內之金錢,均為被告所
有,此有證人葉寶輝與葉世明、葉林玉釵之對話錄音譯文可
查;再者,本件葉世明之富邦帳戶內之金錢均係葉世明要留
給被告的,此有「二阿姨之錄影檔」可明,故被告使用葉世
明之富邦帳戶內之金錢,均無不法云云。經查:
㈠被告之父葉世明於102年3月18日死亡。葉世明之法定繼承人
除被告外,尚有葉林玉釵、葉寶輝及告訴人葉坤全。又被告
知悉葉世明之富邦帳戶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轉匯100
萬元至葉林玉釵富邦2008號帳戶、提領現金4萬8,000元,而
被告於附表「再次提領日期」欄所示時間,提領「再次提領
金額」欄所示之金錢後,將該總金額100萬元領出自行使用
。另被告於附表編號二所示「提領時間」欄,使用附表編號
二「盜蓋印文及偽造之文書」欄所示文書,並蓋印「葉世明
」印章在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各該文書欄位等節,此有戶籍謄
本(除戶及現戶全戶部分)影本、葉世明之富邦銀帳戶各類
存款歷史對帳單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影本、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112年6月5
日北富銀板橋字第1120000061號函暨檢附之各類存款歷史對
帳單、交易傳票影本在卷可查(見他3089卷一第6至7、8至1
1、19、105至130頁),亦為被告所坦認,則上情堪以認定
。
㈡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否認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提領時間」
欄,使用附表編號一「盜蓋印文及偽造之文書」欄所示文書
,並將「葉世明」印章蓋印在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文書欄位,
提領葉世明之富邦帳戶內104萬8,000元款項之行為,惟被告
於檢察官偵訊時對於上開提領是由其所為乙情,業已予以坦
認(見他3089卷二第20至23頁),於本院審理時方否認由其
為之云云,真實性顯然有疑。況於104年間時,葉林玉釵之
年紀已高達82歲,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他3089卷二第25
頁),而被告又長期持有葉世明之富邦帳戶存摺、印章,當
時要提領款項之帳戶係葉世明之富邦帳戶,並非葉林玉釵之
帳戶,殊難想像葉林玉釵有親自前往富邦銀行為上開提領行
為之可能。再者,在提領帳戶內款項後,若需隨即轉匯至其
他帳戶時,銀行行員為便民,多係由行為人一次填寫提款單
、轉匯申請書等,並於臨櫃同時辦理,倘若當時確實係由葉
林玉釵臨櫃辦理提款及匯款行為,豈有不一併簽署現金支出
傳票,而需由被告簽署之必要?故被告既然於104年3月30日
之現金支出傳票中簽署其姓名(見他3089卷一第128頁),
衡情於104年3月30日在富邦銀行櫃檯同時辦理提領款項、申
請轉匯款項及收受現金之人應為被告,較為合理。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所辯,顯然係為將責任推給現已高達91歲,又已重
度失智(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無法為己身辯駁之葉林玉
釵身上,難以採信。基此,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提領時間
」欄,使用附表編號一「盜蓋印文及偽造之文書」欄所示文
書,並將「葉世明」印章蓋印在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文書欄位
,提領葉世明之富邦帳戶內104萬8,000元款項之行為人,即
為被告,堪以認定。
⒉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亦
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法律或自然行為。從而,行
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該他人口頭或簽立文書以代為處理
事務之授權,一旦該他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
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
,此於原先獲被繼承人授權之人為享有遺產繼承權之人,於
被繼承人死亡後之情形,亦無不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753號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可參);另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各金
融機構均規定存款人死亡時,如欲提領其存款者,必需檢附
存款人(即被繼承人)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資料、遺產稅
繳清或免稅證明,並由全體繼承人出具領款之存款繼承申請
書,始得提領存款,不得以死亡存款人之名義、印章直接提
領存款(即應先將存款繼承為繼承人之名義,再以繼承人之
名義提領存款),以確保存款人之各繼承人合法之權益,乃
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倘未經全體繼
承人同意,即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
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之虞,而客
觀上該當於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
成要件。又按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文書公共信
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或實
際上並不存在,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
,自難因該文書作成名義人實際上已死亡或不存在,而阻卻
犯罪之成立;是若配偶一方在世之時,授權或委任配偶另一
方代辦帳戶提、存款或股票買賣事宜,一旦配偶一方死亡之
後,他方配偶即不得再以死亡配偶之名義製作提款、股票交
易文書領取款項或買賣股票(只能在全體繼承權人同意下,
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為之),倘仍使用過世配偶名義製作文書
,即屬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當係無權
製作而屬偽造,足以使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
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及遺產繼承人之權益之虞。至於所提領
、交易之款項或股票是否使用於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
費之用,或是否屬依夫妻財產制所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範
圍,或是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而要屬行為人對於之遺產有
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問題,因無礙於該行為足生前開損害,核
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當與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665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
1703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倘行為人主觀上誤認為有製
作權之人,即因對於「自己無製作權之事實」欠缺認識,乃
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之故意,亦不成立該條之罪。
惟若行為人知悉其無製作權,但誤信以本人名義製作不違法
,則屬禁止錯誤(或稱違法性錯誤),僅能適用刑法第16條
之規定,對於有正當理由而屬無法避免者,免除其刑事責任
,非屬無法避免者,得視具體情節,減輕其刑;至於行為人
倘已知悉無製作權限仍執意代為或已逾越授權者,自成立該
罪,乃屬當然,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葉世明於102年3月18日死亡,其權利
義務主體已不復存在,任何人自不能再以葉世明本人之名義
為任何法律行為,有關遺產之處分或權利行使,應得全體繼
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並以繼承人名義為之,自包含向
金融機構申辦被繼承人帳戶之提領、匯款、解除定存等私法
行為,且依我國金融機構實務,金融機構如知帳戶申設者已
死亡,不會同意以已死亡之人名義從事金融交易作業,此為
當然之理。而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見
本院訴字卷第209頁),且長期為葉世明處理帳戶內之財產
事宜,對於金融機構承辦人員知悉自然人死亡,不會受理以
該自然人名義所申辦之交易作業一情,自無從推諉不知。況
被告為附表所示之行為時,分別是葉世明死亡2年、將近8年
之時,被告實無誤認為有製作權之可能,是以被告主觀上並
無誤認為有製作權人之處,至為灼然。
⒊被告及辯護意旨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縱使如被告所言,葉
世明有要將其帳戶內之存款全數遺留給被告云云(此部分僅
為被告之抗辯,然不為本院所採,詳下述),被告倘欲提領
葉世明帳戶內之款項,亦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後,本於遺產繼
承人之身分,向金融機構主張提領葉世明帳戶內之存款,而
非逕自以葉世明名義為之,是以,被告以葉世明名義為附表
所示之提款行為,無非係基於其長期持有葉世明之存摺、印
章,認為以葉世明名義製作提款單之便宜行事措施,並不違
法之意思而為本案提款行為,充其量僅為禁止錯誤(或稱違
法性錯誤)。再者,縱認被告所言為真,葉世明帳戶之款項
有被告所存入(本案並未認定葉世明帳戶內有部分款項乃被
告所有,詳下述),惟此金額一旦存入葉世明帳戶,因混同
而由金融機構取得所有權,葉世明僅因此獲得對該金融機構
之消費寄託返還債權,並對被告負有債務(無論基於被告與
葉世明間之何種契約關係),然被告從未因此取得上開金額
所有權,甚不得以自己名義對金融機構主張私法上權利乙節
,至為明確;則葉世明死亡後,金融機構於遺產分割前僅對
全體繼承人負有債務,被告不得以其與葉世明間之債權逕對
金融機構主張,是以金融機構縱知悉葉世明生前對被告負有
債務,亦不准許由被告逕為提領葉世明帳戶內金額,被告以
上揭方式使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誤信被告係以葉世明代理人身
分提領金額,已破壞金融機構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足生損
害於金融機構,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要件相符;前揭辯
解,委難採憑。
⒋綜上,本件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堪以
認定。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一其中提領100萬元之行為,尚犯詐欺取財:
⒈葉世明之富邦帳戶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間,匯款100萬元至葉
林玉釵富邦2008號帳戶,而被告於附表「再次提領日期」欄
所示時間,提領「再次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錢後,將該總
額100萬元領出後自行使用等節,業據本院論述在前。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先供稱:我領出之100萬元是用在母親的生
活所需云云,經本院進而詢問附表編號一後續之提領行為時
,被告方改稱:因為我在100年有代墊191萬元多在富邦3370
號帳戶裡面,媽媽認為我付的太多,同意我領回這100萬元
,互相對衝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30頁),則被告供述前後
反覆,真實性顯然可疑。
⑵被告雖提出證人葉寶輝與葉世明、葉林玉釵之對話錄音譯文
,然依據上開錄音譯文所示,「大哥葉寶輝」:鴻棋不會貪
啦,你記得嗎,鴻棋以前還撥40萬,對不對,還撥40萬給父
親買股票,鴻棋對你們很好,他如果要貪的話,還拿40萬給
你們幹什麼,我都沒有拿錢給你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1
頁)。則依據上開內容所示,僅得以證明被告曾經贈與葉世
明40萬元,供葉世明購買股票如此而已,而被告既然已經贈
與葉世明,則該金錢即屬葉世明所有,豈有以此反推葉世明
之富邦帳戶內之金錢均為被告所有,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
實屬無稽。而葉世明雖於85年5月17日有開立證券帳戶,並
委託被告為證券買賣,此有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2月5日富證管發字第1120003927號函暨檢附之證券帳開
戶資料可查(見他3089卷二第177至186頁反面),然在85年
時,葉世明已高達80歲,故要購買證券相關事宜時,委託被
告代為操作,亦與常理相合,故實難單以上情,即認前揭帳
戶係供被告交易證券之用,進而認定葉世明之富邦帳戶內之
金錢均為被告所有。況再參諸葉世明之富邦帳戶自100年10
月21日開始之交易明細所示(見他3089卷一第8至11頁),
上開帳戶於101年8月8日、同年8月16日、同年9月10日、同
年9月12日、同年9月27日轉入現金股利外,未見任何其他股
票交易紀錄,直到102年3月27日開始即葉世明死亡後,方有
大量之股款交割即出賣股票之紀錄。則以上開帳戶交易明細
可推知,葉世明於85年間會開立證券戶,當係認部分股票每
年配發之現金股利,以銀行利息概念換算,投資報酬率高於
銀行定存,因此以定存之概念購買股票,方會在購買股票後
,僅有收受現金股利,未有積極買進、賣出之作為,基此,
被告辯稱其利用葉世明之富邦帳戶操作股票,故帳戶內之金
錢均為被告所有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⑶被告雖提出「二阿姨證詞錄影文字稿」(見他3089卷二第133
至135頁),欲證明葉世明帳戶內之現金均贈與被告云云。
然依據上開「二阿姨證詞錄影文字稿」所示,問:「我要請
問阿姨的是說,阿姨之前有到270巷11號跟爸爸、媽媽聊天
的時候有聊到,針對我們三個兄弟的財產分配有聊到這一個
事情,這個事情是不是請阿姨再做個說明呢?」,「阿姨」
:「我有一次跟他們閒聊,我就問大姐(母親)說你對面的
土地用寶輝(大哥)的名字,那坤全還有鴻棋(老二、老三
)他們呢?她就說坤全(老二)給他270巷,那鴻棋(老三
)就錢,剩的錢就給他」等語;再依據被告所提出之「民國
99年以前,告訴人自行錄製母親提及要給予被告金錢及地下
街權利及租金之影像光碟乙份」之文字稿所示(見他3089卷
一第149至150頁),「二哥」:「母親我先問你們,現在房
子的部分,你要怎麼處理你先說明,參考一下」,「二哥」
:「對面的土地,你要怎麼處理。」,「母親」:「對面是
大哥的,如果有分的話是大哥的。」,「二哥」:「好,再
來呢?」,「母親」:「這一間板橋文化路一段270巷11號
這樓,是分給葉坤全」...「母親」:「鴻棋呢,我再拿一
些錢貼他啦,現在自己買房子租房子在住。」,「二哥」:
「地下街呢?剛剛不是講地下街?」,「母親」:「地下街
我想就給鴻棋,再拿一些錢貼他。」,「二哥」:「你要拿
多少錢呢」,「母親」:「再考慮一下,再說大家溝通可以
就好」等語。交相參酌上開對話內容所示,當係因葉世明、
葉林玉釵原本規劃證人葉寶輝、告訴人均有分配到房產,然
不動產部分並未分配給被告,故方會屬意多分配現金給被告
,實非誠如被告所言,葉世明帳戶內之金錢均早已贈與給被
告。況葉世明過世時,尚有結髮妻葉林玉釵在世,葉林玉釵
當時亦已高齡80歲,需要金錢頤養天年,葉世明豈有直接將
帳戶內所有之金錢逕自贈與給被告,而抱持著縱然葉林玉釵
無葉世明遺留下之現金供生活使用,其三個兒子會毫無芥蒂
,全心奉養葉林玉釵之可能。再者,被告業已取得葉林玉釵
名下之不動產【即原由葉林玉釵與告訴人之子葉育豪分別共
有之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同)文化路
1段270巷11號1、2樓之房地,嗣葉林玉釵於99年12月20日將
上開房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被告】,被告所稱因未分配
到不動產,故葉世明、葉林玉釵均要將現金贈與給被告云云
,亦不存在。基此,被告辯稱本件葉世明之富邦帳戶內之金
錢均已贈與被告,被告提領、花用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
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⑷被告所稱其在100年間先代墊之約191萬元部分:
①依據被告與葉林玉釵就臺北縣○○市○○路0段000巷00號1、2樓
之房地,於99年12月20日簽立之買賣賣約書所示(見本院訴
字卷第107至119頁),契約約定簽約款32萬元、完稅款138
萬元、4萬7,000美元,另又簽立房屋及土地買賣補充說明書
,記載買賣總金額修正為314萬5,000元,其中價差1萬1,500
元部分另以現金支付。而葉林玉釵富邦2008號帳戶於99年12
月20日轉入32萬元、100年2月24日轉入4萬7,000美元、138
萬元、100年3月14日轉入1萬1,500元,且均係由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即被告所有之帳戶(下稱被告之1533號帳戶)
轉入等節,此有葉林玉釵富邦2008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
之1533號帳戶之存摺內頁、內頁明細於卷可參(見他3089卷
一第106至109、173至176頁)。交相參酌上開金流明細核屬
一致,而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我在與母親說過以後
,前揭房地以買賣方式辦理過戶,但實際上是贈與等語(見
他3089卷一第73頁反面)可知,上開金流實際上是為規避贈
與稅所為,並無實際買賣之事實,甚屬明確。
②而被告為前揭匯款行為以後,葉林玉釵富邦2008號帳戶又於1
00年7月29日將4萬7003.3美元匯款至被告之1533號帳戶,並
於同日匯款191萬525元至葉林玉釵富邦3370號帳戶,此有葉
林玉釵富邦2008號帳戶、富邦337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
參(見他3089卷一第106至109、109至123頁)。則以上情觀
之,被告所稱葉林玉釵沒有要收買賣前揭房、地之錢,但被
告為奉養母親仍將現金轉入葉林玉釵富邦3370號帳戶,嗣在
104年間因為發現代墊的錢太多,方為附表編號一「再次提
領日期」之提領行為云云,似有依憑。然細觀葉林玉釵富邦
3370號帳戶所示(見他3089卷一第110至123頁),該帳戶於
99年11月4日轉出220萬元至被告之1533號帳戶,被告尚申報
贈與稅(見他3089卷一第177頁)。則綜參前揭被告與葉林
玉釵於99年12月20日簽立假買賣契約前,被告先於99年11月
4日自葉林玉釵富邦3370號帳戶,收受該帳戶轉入之220萬元
,並在完成買賣契約所載明之金流(即前揭由被告之1533號
帳戶匯款至葉林玉釵富邦2008號帳戶)、扣除買賣房屋必須
給付之稅款後(見他3089卷一第167至168頁),被告再於10
0年7月29日將191萬525元匯回至葉林玉釵富邦3370號帳戶,
及被告之手寫帳記載:「(時間)2010年11月,(支出欄)
支出220萬元,(備註欄)辦房屋過戶轉220萬元(以贈與方
式辦理),於2011.7扣除土增契稅(289,475後)轉回1,910
,525元(7/29 2011轉)」,另「(時間)2011年7月,(收
入欄)收入191萬525元,(備註欄)2010.11月轉220萬元,
扣除土增契稅(289,475後)轉回1,910,525元」(見他3089
卷一第25至26頁反面)可知,被告與葉林玉釵前揭房地之假
買賣中,被告製造假金流所用之金錢,實係被告先以假贈與
之方式,使其自葉林玉釵富邦3370號帳戶獲得有合法贈與外
觀之220萬元,而被告在取得該220萬元,再以該220萬元製
造其與葉林玉釵假買賣之金流,而在完成買賣房地所需之合
法外觀、完納稅捐後,再將剩餘之款項返還給葉林玉釵,基
此,本件從事虛偽房地買賣之金流,實屬葉林玉釵所有之金
錢,並非被告所有,被告一再辯稱其就附表編號一所領取10
0萬元之行為,僅係取回因其在100年7月29日匯款191萬525
元至葉林玉釵富邦3370號帳戶之代墊款云云,實屬無憑。
③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葉林玉釵富邦3370號帳戶於99
年11月4日轉出220萬元給我,是葉林玉釵真的要贈與給我,
我亦有申報贈與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91頁),然被告於本
院訊問時供稱:葉林玉釵富邦3370號帳戶內之金錢,是供養
父母之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9頁),顯見上開帳戶內之
金錢,為葉林玉釵做為退休生活所用,則葉林玉釵會輕易將
養老金直接贈與給被告,實有違常理,被告所辯已難採信。
再者,依據被告之1533號帳戶內頁明細所示(見他3089卷一
第173至176頁),上開帳戶於99年12月15日時,餘額為140
萬1,794元,而在支應所謂前揭買賣房產需給付款項之期間
,並沒有任何大筆之金錢(新臺幣部分)進入上開帳戶,以
支應契約應付之款項,前揭契約應付之簽約款32萬元、完稅
款138萬元,實際上均係由99年11月4日由葉林玉釵富邦3370
號帳戶轉入之220萬元所支應,則被告一再辯稱其有足夠資
力可以給付契約款項云云,孰難憑採。
④基於上情,本件被告與葉林玉釵間之假買賣契約所使用之金
流,實屬葉林玉釵所有,故本件並無被告所稱100年間先代
墊約191萬元之情事,被告所辯實屬無憑,無從採信。則被
告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私文書向
金融單位承辦人員行使,以提領100萬元,致承辦人員陷於
錯誤而交付款項,應構成詐欺取財罪。
⒊綜上,被告將附表編號一所提領之金錢其中之100萬元轉匯至
葉林玉釵富邦2008號帳戶後,於附表「再次提領日期」欄所
示時間,提領「再次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錢,並將該總額
100萬元領出後自行花用,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屬明確,
被告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
犯行;附表編號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
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時間,分別盜用葉世明之印章蓋
用印文之行為,各係偽造附表「盜蓋印文及偽造之文書」欄
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各次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基於單一犯意,在同一或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又同時盜用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如不動產移轉登
記所需之委託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移轉登記申請書),
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應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404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依上說明,被告
基於提領葉世明同一富邦帳戶內存款之目的,於附表編號二
所示密接之時間,偽造2份葉世明名義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
之複次舉動,既係侵害相同之法益,應認以接續犯評價為宜
,而為包括之一行為,是被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應論以
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
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
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事實欄
一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即在詐取財物,犯罪目的同一,
被告實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間,係在同一犯
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時間密接,因果歷程並未中斷,
從被告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係
為達成同一犯罪目的而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及行為局部之同一
性。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於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
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自應依想像競合
犯規定,僅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
,行為亦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㈤至於被告是否對於禁止錯誤有正當理由而屬無法避免者,則
應依被告被告之社會地位、能力、智識程度及民法上無因管
理、委任關係有無等因素衡酌考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9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葉世明生前以及葉林玉釵
均係由被告照顧,故由被告持有葉世明之富邦帳戶乙節,業
據證人葉寶輝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在案(見他3089卷二第14
至16頁),可認被告長期使用葉世明之富邦帳戶用以支應葉
世明、葉林玉釵間之日常生活費用;而被告在支應葉世明帳
戶內款項前,有先行告知其他繼承人(見他3089卷一第151
正反面),雖可認被告誤信以葉世明本人名義製作不違法,
然依據被告之智識程度、現今獲知法律資訊之便利性等,均
足以使被告得知不得以葉世明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之法律禁
令,顯可避免前開誤認。故本院認被告所稱不知法律云云,
難認有何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惟依上開具體情節,依刑法
第1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保管葉世明帳戶存
摺及印章之便,於葉世明去世後,未循合法程序處理,擅自
盜蓋葉世明印章於金融機構文件,提領葉世明帳戶內存款,
足生損害於繼承人對遺產之管理處分權及富邦銀行對於客戶
資料、金融交易及存款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又被
告矢口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
考量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素行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其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退休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實施本案犯行
所得之現金計100萬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
亦未實際發還全體繼承人,又如宣告沒收,亦無修正後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偽造如附表「盜蓋印文及偽造之文書」欄所示文書,已
行使交付予富邦銀行承辦人員,非被告所有,爰均不宣告沒
收;而各該文書上「葉世明」印文,係被告盜蓋真正之印章
所生,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亦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
意,使富邦銀行不知情行員陷於錯誤,為被告辦理如附表所
示之手續,因認被告所為除構成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外,就附表編號一提領之4萬8,000元;附表編號二
提領之45萬元、39萬7,000元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於葉世明死後,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文書上盜蓋「葉
世明」印文而偽造各該私文書,進而向富邦銀行承辦人員提
出行使,已足使承辦人員誤認葉世明仍生存且授權被告前來
辦理,因而准辦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述,固堪認定被告對附
表編號一、二之銀行承辦人員實施詐術,因而取得如附表編
號一中之4萬8,000元及編號二所示之款項等事實。然被告所
為是否構成刑法詐欺取財或得利罪,端視被告取得此部分財
物或權利,是否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
定。經查:
㈠被告雖為附表編號二之提領行為,然被告係將款項匯入葉林
玉釵富邦3370號帳戶乙節,此有葉林玉釵富邦3370號帳各類
存款歷史對帳單在卷可查(見他3089卷一第121頁),而上
開款項匯入之前,葉林玉釵富邦3370號帳戶僅餘8萬2,020元
,以前開帳戶長期、每月支出觀察,8萬2,020元確實已無法
支應葉林玉釵每月之開銷;又前揭款項匯入之後,上開帳戶
未見任何異於之前提領紀錄之提領行為,基此,被告辯稱係
因葉林玉釵生活費之帳戶所剩不多,因此將葉世明帳戶內之
存款匯入葉林玉釵富邦3370號帳戶,供葉林玉釵使用乙節,
尚非不可採信,故被告是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已然有
疑。又被告使用葉世明之遺產扶養其母葉林玉釵部分,證人
葉寶輝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一直跟2個弟弟說只要把媽
媽照顧好,什麼都不要爭,要等媽媽離開後再談財產分配等
語(見他3089卷二第14至16頁),另參諸被告檢附其三兄弟
簽署之切結書所示(見他3089卷一第147頁),其上記載「
葉寶輝、葉坤全、葉鴻棋三兄弟願意無條件照顧母親」,則
就被告之立場觀之,以葉世明之遺產扶養葉林玉釵一事,應
無遭證人葉寶輝、告訴人反對之可能,故被告亦無為他人不
法所有之意圖可言。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
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㈡另被告為附表編號一之提領行為,其中現金提領4萬8,000元
部分,被告辯稱係供其母親生活開銷使用,而被告為長期照
顧葉林玉釵之人乙節,業據本院論述在前,又前開金額非鉅
,則被告提領後,放在身上用以支應照顧葉林玉釵所需支出
之款項,實與常情無違,而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係純屬供其個人私用,故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
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盜蓋印文及偽造之文書 提領金額之流向 金額(新臺幣) 再次提領日期 再次提領金額 一 104年3月30日 104萬8,000元 104年3月30日在存摺類存款提存交易憑條(代傳票)印鑑欄盜蓋葉世明印章產生印文1枚,而偽造存摺類存款提存交易憑條1張。 葉林玉釵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林玉釵富邦2008號帳戶) 100萬元 104年5月4日 現金提領45萬元 104年5月21日 現金提領45萬元 104年5月28日 現金提領10萬元 現金提領 4萬8,000元 二 110年1月21日 45萬元 110年1月21日在提存款交易憑條印鑑欄盜蓋葉世明印章產生印文2枚,而偽造提存款交易憑條1張。 葉林玉釵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林玉釵富邦3370號帳戶) 45萬元 110年2月5日 39萬7,000元 110年2月5日在提存款交易憑條印鑑欄盜蓋葉世明印章產生印文1枚,而偽造提存款交易憑條1張。 39萬7,000元
PCDM-113-訴-587-202410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