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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鴻棋 選任辯護人 王威皓律師 吳弘鵬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鴻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葉鴻棋之父葉世明於民國102年3月18日死亡。葉世明之法定 繼承人除葉鴻棋外,尚有葉林玉釵、葉寶輝、葉坤全。葉鴻 棋明知葉世明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葉世明之富邦帳戶)內之存款為葉世明遺產之一 部分,屬於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 授權,不得提領或處分,且自然人死亡後不具權利能力,不 得為法律行為,任何人不得再以葉世明名義提領其金融機構 帳戶存款,如金融機構承辦人員知悉葉世明死亡,亦不會受 理以其名義所申辦之作業等情,竟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提領時間」欄,使用附表編號一「 盜蓋印文及偽造之文書」欄所示文書,並盜蓋「葉世明」印 章在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文書欄位,表彰係葉世明同意自葉世 明之富邦帳戶提領款項之意思,而偽造以葉世明名義出具之 私文書,並持以向金融單位承辦人員行使,以辦理提領手續 ,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款項,葉 鴻棋再將其中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轉匯至附表編號一所 示之葉林玉釵富邦2008號帳戶後,於附表編號一「再次提領 日期」欄所示時間,提領「再次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錢, 並將該100萬元領出後自行花用,足生損害於全體繼承人及 富邦銀行對於客戶資料、金融交易及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㈡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附表編號二所示「提 領時間」欄,使用附表編號二「盜蓋印文及偽造之文書」欄 所示文書,並盜蓋「葉世明」印章在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各該 文書上,表彰係葉世明同意自葉世明之富邦帳戶提領款項之 意思,而偽造以葉世明名義出具之各該私文書,並持以向金 融單位承辦人員行使,以辦理提領手續,足生損害於富邦銀 行對於客戶資料、金融交易及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葉坤全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葉鴻棋、辯護人就下 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94頁),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 ,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辯稱:附表編號一提領部分,是我的母親葉林玉釵做的,我 當時只是陪同葉林玉釵去富邦銀行,程序辦完以後,我跟我 母親在休息區等候,銀行行員辦好以後,我才過去櫃檯要拿 現金,因為現金是我拿的,我才簽名;而附表編號二部分, 因為葉世明之富邦帳戶存摺、印章都是我在保管的,我大哥 、二哥也知道,我提領款項之前都有跟他們說,也有經過他 們同意,我不知道用葉世明提領款項是違法的。另就葉世明 之富邦帳戶領出100萬元轉匯至葉林玉釵富邦2008號帳戶後 ,再予提領部分,因為我在100年有代墊191萬元多在葉林玉 釵富邦3370號帳戶裡面,媽媽認為我付的太多,同意我領回 這100萬元,互相對衝云云。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 :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於104年3月30日之提領行為,並 非被告所為,而係葉林玉釵所為,另110年1月21日、同年2 月5日之提領行為部分,係因被告及其他二兄弟早在102年間 就合意將父親存款當作照顧母親之用,故被告認為其提領行 為經過全部繼承人同意,而無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另就詐 欺取財部分,本件葉世明之富邦帳戶內之金錢,均為被告所 有,此有證人葉寶輝與葉世明、葉林玉釵之對話錄音譯文可 查;再者,本件葉世明之富邦帳戶內之金錢均係葉世明要留 給被告的,此有「二阿姨之錄影檔」可明,故被告使用葉世 明之富邦帳戶內之金錢,均無不法云云。經查: ㈠被告之父葉世明於102年3月18日死亡。葉世明之法定繼承人 除被告外,尚有葉林玉釵、葉寶輝及告訴人葉坤全。又被告 知悉葉世明之富邦帳戶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轉匯100 萬元至葉林玉釵富邦2008號帳戶、提領現金4萬8,000元,而 被告於附表「再次提領日期」欄所示時間,提領「再次提領 金額」欄所示之金錢後,將該總金額100萬元領出自行使用 。另被告於附表編號二所示「提領時間」欄,使用附表編號 二「盜蓋印文及偽造之文書」欄所示文書,並蓋印「葉世明 」印章在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各該文書欄位等節,此有戶籍謄 本(除戶及現戶全戶部分)影本、葉世明之富邦銀帳戶各類 存款歷史對帳單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影本、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112年6月5 日北富銀板橋字第1120000061號函暨檢附之各類存款歷史對 帳單、交易傳票影本在卷可查(見他3089卷一第6至7、8至1 1、19、105至130頁),亦為被告所坦認,則上情堪以認定 。 ㈡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否認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提領時間」 欄,使用附表編號一「盜蓋印文及偽造之文書」欄所示文書 ,並將「葉世明」印章蓋印在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文書欄位, 提領葉世明之富邦帳戶內104萬8,000元款項之行為,惟被告 於檢察官偵訊時對於上開提領是由其所為乙情,業已予以坦 認(見他3089卷二第20至23頁),於本院審理時方否認由其 為之云云,真實性顯然有疑。況於104年間時,葉林玉釵之 年紀已高達82歲,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他3089卷二第25 頁),而被告又長期持有葉世明之富邦帳戶存摺、印章,當 時要提領款項之帳戶係葉世明之富邦帳戶,並非葉林玉釵之 帳戶,殊難想像葉林玉釵有親自前往富邦銀行為上開提領行 為之可能。再者,在提領帳戶內款項後,若需隨即轉匯至其 他帳戶時,銀行行員為便民,多係由行為人一次填寫提款單 、轉匯申請書等,並於臨櫃同時辦理,倘若當時確實係由葉 林玉釵臨櫃辦理提款及匯款行為,豈有不一併簽署現金支出 傳票,而需由被告簽署之必要?故被告既然於104年3月30日 之現金支出傳票中簽署其姓名(見他3089卷一第128頁), 衡情於104年3月30日在富邦銀行櫃檯同時辦理提領款項、申 請轉匯款項及收受現金之人應為被告,較為合理。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所辯,顯然係為將責任推給現已高達91歲,又已重 度失智(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無法為己身辯駁之葉林玉 釵身上,難以採信。基此,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提領時間 」欄,使用附表編號一「盜蓋印文及偽造之文書」欄所示文 書,並將「葉世明」印章蓋印在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文書欄位 ,提領葉世明之富邦帳戶內104萬8,000元款項之行為人,即 為被告,堪以認定。  ⒉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亦 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法律或自然行為。從而,行 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該他人口頭或簽立文書以代為處理 事務之授權,一旦該他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 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 ,此於原先獲被繼承人授權之人為享有遺產繼承權之人,於 被繼承人死亡後之情形,亦無不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753號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可參);另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各金 融機構均規定存款人死亡時,如欲提領其存款者,必需檢附 存款人(即被繼承人)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資料、遺產稅 繳清或免稅證明,並由全體繼承人出具領款之存款繼承申請 書,始得提領存款,不得以死亡存款人之名義、印章直接提 領存款(即應先將存款繼承為繼承人之名義,再以繼承人之 名義提領存款),以確保存款人之各繼承人合法之權益,乃 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倘未經全體繼 承人同意,即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 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之虞,而客 觀上該當於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 成要件。又按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文書公共信 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或實 際上並不存在,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 ,自難因該文書作成名義人實際上已死亡或不存在,而阻卻 犯罪之成立;是若配偶一方在世之時,授權或委任配偶另一 方代辦帳戶提、存款或股票買賣事宜,一旦配偶一方死亡之 後,他方配偶即不得再以死亡配偶之名義製作提款、股票交 易文書領取款項或買賣股票(只能在全體繼承權人同意下, 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為之),倘仍使用過世配偶名義製作文書 ,即屬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當係無權 製作而屬偽造,足以使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 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及遺產繼承人之權益之虞。至於所提領 、交易之款項或股票是否使用於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 費之用,或是否屬依夫妻財產制所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範 圍,或是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而要屬行為人對於之遺產有 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問題,因無礙於該行為足生前開損害,核 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當與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665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 1703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倘行為人主觀上誤認為有製 作權之人,即因對於「自己無製作權之事實」欠缺認識,乃 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之故意,亦不成立該條之罪。 惟若行為人知悉其無製作權,但誤信以本人名義製作不違法 ,則屬禁止錯誤(或稱違法性錯誤),僅能適用刑法第16條 之規定,對於有正當理由而屬無法避免者,免除其刑事責任 ,非屬無法避免者,得視具體情節,減輕其刑;至於行為人 倘已知悉無製作權限仍執意代為或已逾越授權者,自成立該 罪,乃屬當然,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葉世明於102年3月18日死亡,其權利 義務主體已不復存在,任何人自不能再以葉世明本人之名義 為任何法律行為,有關遺產之處分或權利行使,應得全體繼 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並以繼承人名義為之,自包含向 金融機構申辦被繼承人帳戶之提領、匯款、解除定存等私法 行為,且依我國金融機構實務,金融機構如知帳戶申設者已 死亡,不會同意以已死亡之人名義從事金融交易作業,此為 當然之理。而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見 本院訴字卷第209頁),且長期為葉世明處理帳戶內之財產 事宜,對於金融機構承辦人員知悉自然人死亡,不會受理以 該自然人名義所申辦之交易作業一情,自無從推諉不知。況 被告為附表所示之行為時,分別是葉世明死亡2年、將近8年 之時,被告實無誤認為有製作權之可能,是以被告主觀上並 無誤認為有製作權人之處,至為灼然。   ⒊被告及辯護意旨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縱使如被告所言,葉 世明有要將其帳戶內之存款全數遺留給被告云云(此部分僅 為被告之抗辯,然不為本院所採,詳下述),被告倘欲提領 葉世明帳戶內之款項,亦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後,本於遺產繼 承人之身分,向金融機構主張提領葉世明帳戶內之存款,而 非逕自以葉世明名義為之,是以,被告以葉世明名義為附表 所示之提款行為,無非係基於其長期持有葉世明之存摺、印 章,認為以葉世明名義製作提款單之便宜行事措施,並不違 法之意思而為本案提款行為,充其量僅為禁止錯誤(或稱違 法性錯誤)。再者,縱認被告所言為真,葉世明帳戶之款項 有被告所存入(本案並未認定葉世明帳戶內有部分款項乃被 告所有,詳下述),惟此金額一旦存入葉世明帳戶,因混同 而由金融機構取得所有權,葉世明僅因此獲得對該金融機構 之消費寄託返還債權,並對被告負有債務(無論基於被告與 葉世明間之何種契約關係),然被告從未因此取得上開金額 所有權,甚不得以自己名義對金融機構主張私法上權利乙節 ,至為明確;則葉世明死亡後,金融機構於遺產分割前僅對 全體繼承人負有債務,被告不得以其與葉世明間之債權逕對 金融機構主張,是以金融機構縱知悉葉世明生前對被告負有 債務,亦不准許由被告逕為提領葉世明帳戶內金額,被告以 上揭方式使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誤信被告係以葉世明代理人身 分提領金額,已破壞金融機構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足生損 害於金融機構,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要件相符;前揭辯 解,委難採憑。  ⒋綜上,本件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堪以 認定。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一其中提領100萬元之行為,尚犯詐欺取財:  ⒈葉世明之富邦帳戶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間,匯款100萬元至葉 林玉釵富邦2008號帳戶,而被告於附表「再次提領日期」欄 所示時間,提領「再次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錢後,將該總 額100萬元領出後自行使用等節,業據本院論述在前。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先供稱:我領出之100萬元是用在母親的生 活所需云云,經本院進而詢問附表編號一後續之提領行為時 ,被告方改稱:因為我在100年有代墊191萬元多在富邦3370 號帳戶裡面,媽媽認為我付的太多,同意我領回這100萬元 ,互相對衝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30頁),則被告供述前後 反覆,真實性顯然可疑。  ⑵被告雖提出證人葉寶輝與葉世明、葉林玉釵之對話錄音譯文 ,然依據上開錄音譯文所示,「大哥葉寶輝」:鴻棋不會貪 啦,你記得嗎,鴻棋以前還撥40萬,對不對,還撥40萬給父 親買股票,鴻棋對你們很好,他如果要貪的話,還拿40萬給 你們幹什麼,我都沒有拿錢給你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1 頁)。則依據上開內容所示,僅得以證明被告曾經贈與葉世 明40萬元,供葉世明購買股票如此而已,而被告既然已經贈 與葉世明,則該金錢即屬葉世明所有,豈有以此反推葉世明 之富邦帳戶內之金錢均為被告所有,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 實屬無稽。而葉世明雖於85年5月17日有開立證券帳戶,並 委託被告為證券買賣,此有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2月5日富證管發字第1120003927號函暨檢附之證券帳開 戶資料可查(見他3089卷二第177至186頁反面),然在85年 時,葉世明已高達80歲,故要購買證券相關事宜時,委託被 告代為操作,亦與常理相合,故實難單以上情,即認前揭帳 戶係供被告交易證券之用,進而認定葉世明之富邦帳戶內之 金錢均為被告所有。況再參諸葉世明之富邦帳戶自100年10 月21日開始之交易明細所示(見他3089卷一第8至11頁), 上開帳戶於101年8月8日、同年8月16日、同年9月10日、同 年9月12日、同年9月27日轉入現金股利外,未見任何其他股 票交易紀錄,直到102年3月27日開始即葉世明死亡後,方有 大量之股款交割即出賣股票之紀錄。則以上開帳戶交易明細 可推知,葉世明於85年間會開立證券戶,當係認部分股票每 年配發之現金股利,以銀行利息概念換算,投資報酬率高於 銀行定存,因此以定存之概念購買股票,方會在購買股票後 ,僅有收受現金股利,未有積極買進、賣出之作為,基此, 被告辯稱其利用葉世明之富邦帳戶操作股票,故帳戶內之金 錢均為被告所有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⑶被告雖提出「二阿姨證詞錄影文字稿」(見他3089卷二第133 至135頁),欲證明葉世明帳戶內之現金均贈與被告云云。 然依據上開「二阿姨證詞錄影文字稿」所示,問:「我要請 問阿姨的是說,阿姨之前有到270巷11號跟爸爸、媽媽聊天 的時候有聊到,針對我們三個兄弟的財產分配有聊到這一個 事情,這個事情是不是請阿姨再做個說明呢?」,「阿姨」 :「我有一次跟他們閒聊,我就問大姐(母親)說你對面的 土地用寶輝(大哥)的名字,那坤全還有鴻棋(老二、老三 )他們呢?她就說坤全(老二)給他270巷,那鴻棋(老三 )就錢,剩的錢就給他」等語;再依據被告所提出之「民國 99年以前,告訴人自行錄製母親提及要給予被告金錢及地下 街權利及租金之影像光碟乙份」之文字稿所示(見他3089卷 一第149至150頁),「二哥」:「母親我先問你們,現在房 子的部分,你要怎麼處理你先說明,參考一下」,「二哥」 :「對面的土地,你要怎麼處理。」,「母親」:「對面是 大哥的,如果有分的話是大哥的。」,「二哥」:「好,再 來呢?」,「母親」:「這一間板橋文化路一段270巷11號 這樓,是分給葉坤全」...「母親」:「鴻棋呢,我再拿一 些錢貼他啦,現在自己買房子租房子在住。」,「二哥」: 「地下街呢?剛剛不是講地下街?」,「母親」:「地下街 我想就給鴻棋,再拿一些錢貼他。」,「二哥」:「你要拿 多少錢呢」,「母親」:「再考慮一下,再說大家溝通可以 就好」等語。交相參酌上開對話內容所示,當係因葉世明、 葉林玉釵原本規劃證人葉寶輝、告訴人均有分配到房產,然 不動產部分並未分配給被告,故方會屬意多分配現金給被告 ,實非誠如被告所言,葉世明帳戶內之金錢均早已贈與給被 告。況葉世明過世時,尚有結髮妻葉林玉釵在世,葉林玉釵 當時亦已高齡80歲,需要金錢頤養天年,葉世明豈有直接將 帳戶內所有之金錢逕自贈與給被告,而抱持著縱然葉林玉釵 無葉世明遺留下之現金供生活使用,其三個兒子會毫無芥蒂 ,全心奉養葉林玉釵之可能。再者,被告業已取得葉林玉釵 名下之不動產【即原由葉林玉釵與告訴人之子葉育豪分別共 有之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同)文化路 1段270巷11號1、2樓之房地,嗣葉林玉釵於99年12月20日將 上開房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被告】,被告所稱因未分配 到不動產,故葉世明、葉林玉釵均要將現金贈與給被告云云 ,亦不存在。基此,被告辯稱本件葉世明之富邦帳戶內之金 錢均已贈與被告,被告提領、花用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 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⑷被告所稱其在100年間先代墊之約191萬元部分:  ①依據被告與葉林玉釵就臺北縣○○市○○路0段000巷00號1、2樓 之房地,於99年12月20日簽立之買賣賣約書所示(見本院訴 字卷第107至119頁),契約約定簽約款32萬元、完稅款138 萬元、4萬7,000美元,另又簽立房屋及土地買賣補充說明書 ,記載買賣總金額修正為314萬5,000元,其中價差1萬1,500 元部分另以現金支付。而葉林玉釵富邦2008號帳戶於99年12 月20日轉入32萬元、100年2月24日轉入4萬7,000美元、138 萬元、100年3月14日轉入1萬1,500元,且均係由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即被告所有之帳戶(下稱被告之1533號帳戶) 轉入等節,此有葉林玉釵富邦2008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 之1533號帳戶之存摺內頁、內頁明細於卷可參(見他3089卷 一第106至109、173至176頁)。交相參酌上開金流明細核屬 一致,而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我在與母親說過以後 ,前揭房地以買賣方式辦理過戶,但實際上是贈與等語(見 他3089卷一第73頁反面)可知,上開金流實際上是為規避贈 與稅所為,並無實際買賣之事實,甚屬明確。  ②而被告為前揭匯款行為以後,葉林玉釵富邦2008號帳戶又於1 00年7月29日將4萬7003.3美元匯款至被告之1533號帳戶,並 於同日匯款191萬525元至葉林玉釵富邦3370號帳戶,此有葉 林玉釵富邦2008號帳戶、富邦337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 參(見他3089卷一第106至109、109至123頁)。則以上情觀 之,被告所稱葉林玉釵沒有要收買賣前揭房、地之錢,但被 告為奉養母親仍將現金轉入葉林玉釵富邦3370號帳戶,嗣在 104年間因為發現代墊的錢太多,方為附表編號一「再次提 領日期」之提領行為云云,似有依憑。然細觀葉林玉釵富邦 3370號帳戶所示(見他3089卷一第110至123頁),該帳戶於 99年11月4日轉出220萬元至被告之1533號帳戶,被告尚申報 贈與稅(見他3089卷一第177頁)。則綜參前揭被告與葉林 玉釵於99年12月20日簽立假買賣契約前,被告先於99年11月 4日自葉林玉釵富邦3370號帳戶,收受該帳戶轉入之220萬元 ,並在完成買賣契約所載明之金流(即前揭由被告之1533號 帳戶匯款至葉林玉釵富邦2008號帳戶)、扣除買賣房屋必須 給付之稅款後(見他3089卷一第167至168頁),被告再於10 0年7月29日將191萬525元匯回至葉林玉釵富邦3370號帳戶, 及被告之手寫帳記載:「(時間)2010年11月,(支出欄) 支出220萬元,(備註欄)辦房屋過戶轉220萬元(以贈與方 式辦理),於2011.7扣除土增契稅(289,475後)轉回1,910 ,525元(7/29 2011轉)」,另「(時間)2011年7月,(收 入欄)收入191萬525元,(備註欄)2010.11月轉220萬元, 扣除土增契稅(289,475後)轉回1,910,525元」(見他3089 卷一第25至26頁反面)可知,被告與葉林玉釵前揭房地之假 買賣中,被告製造假金流所用之金錢,實係被告先以假贈與 之方式,使其自葉林玉釵富邦3370號帳戶獲得有合法贈與外 觀之220萬元,而被告在取得該220萬元,再以該220萬元製 造其與葉林玉釵假買賣之金流,而在完成買賣房地所需之合 法外觀、完納稅捐後,再將剩餘之款項返還給葉林玉釵,基 此,本件從事虛偽房地買賣之金流,實屬葉林玉釵所有之金 錢,並非被告所有,被告一再辯稱其就附表編號一所領取10 0萬元之行為,僅係取回因其在100年7月29日匯款191萬525 元至葉林玉釵富邦3370號帳戶之代墊款云云,實屬無憑。  ③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葉林玉釵富邦3370號帳戶於99 年11月4日轉出220萬元給我,是葉林玉釵真的要贈與給我, 我亦有申報贈與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91頁),然被告於本 院訊問時供稱:葉林玉釵富邦3370號帳戶內之金錢,是供養 父母之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9頁),顯見上開帳戶內之 金錢,為葉林玉釵做為退休生活所用,則葉林玉釵會輕易將 養老金直接贈與給被告,實有違常理,被告所辯已難採信。 再者,依據被告之1533號帳戶內頁明細所示(見他3089卷一 第173至176頁),上開帳戶於99年12月15日時,餘額為140 萬1,794元,而在支應所謂前揭買賣房產需給付款項之期間 ,並沒有任何大筆之金錢(新臺幣部分)進入上開帳戶,以 支應契約應付之款項,前揭契約應付之簽約款32萬元、完稅 款138萬元,實際上均係由99年11月4日由葉林玉釵富邦3370 號帳戶轉入之220萬元所支應,則被告一再辯稱其有足夠資 力可以給付契約款項云云,孰難憑採。  ④基於上情,本件被告與葉林玉釵間之假買賣契約所使用之金 流,實屬葉林玉釵所有,故本件並無被告所稱100年間先代 墊約191萬元之情事,被告所辯實屬無憑,無從採信。則被 告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私文書向 金融單位承辦人員行使,以提領100萬元,致承辦人員陷於 錯誤而交付款項,應構成詐欺取財罪。    ⒊綜上,被告將附表編號一所提領之金錢其中之100萬元轉匯至 葉林玉釵富邦2008號帳戶後,於附表「再次提領日期」欄所 示時間,提領「再次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錢,並將該總額 100萬元領出後自行花用,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屬明確, 被告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 犯行;附表編號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 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時間,分別盜用葉世明之印章蓋 用印文之行為,各係偽造附表「盜蓋印文及偽造之文書」欄 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各次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基於單一犯意,在同一或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又同時盜用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如不動產移轉登 記所需之委託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移轉登記申請書), 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應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404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依上說明,被告 基於提領葉世明同一富邦帳戶內存款之目的,於附表編號二 所示密接之時間,偽造2份葉世明名義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 之複次舉動,既係侵害相同之法益,應認以接續犯評價為宜 ,而為包括之一行為,是被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應論以 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 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 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事實欄 一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即在詐取財物,犯罪目的同一, 被告實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間,係在同一犯 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時間密接,因果歷程並未中斷, 從被告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係 為達成同一犯罪目的而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及行為局部之同一 性。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於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 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自應依想像競合 犯規定,僅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 ,行為亦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㈤至於被告是否對於禁止錯誤有正當理由而屬無法避免者,則 應依被告被告之社會地位、能力、智識程度及民法上無因管 理、委任關係有無等因素衡酌考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9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葉世明生前以及葉林玉釵 均係由被告照顧,故由被告持有葉世明之富邦帳戶乙節,業 據證人葉寶輝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在案(見他3089卷二第14 至16頁),可認被告長期使用葉世明之富邦帳戶用以支應葉 世明、葉林玉釵間之日常生活費用;而被告在支應葉世明帳 戶內款項前,有先行告知其他繼承人(見他3089卷一第151 正反面),雖可認被告誤信以葉世明本人名義製作不違法, 然依據被告之智識程度、現今獲知法律資訊之便利性等,均 足以使被告得知不得以葉世明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之法律禁 令,顯可避免前開誤認。故本院認被告所稱不知法律云云, 難認有何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惟依上開具體情節,依刑法 第1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保管葉世明帳戶存 摺及印章之便,於葉世明去世後,未循合法程序處理,擅自 盜蓋葉世明印章於金融機構文件,提領葉世明帳戶內存款, 足生損害於繼承人對遺產之管理處分權及富邦銀行對於客戶 資料、金融交易及存款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又被 告矢口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 考量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素行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其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退休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實施本案犯行 所得之現金計100萬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 亦未實際發還全體繼承人,又如宣告沒收,亦無修正後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偽造如附表「盜蓋印文及偽造之文書」欄所示文書,已 行使交付予富邦銀行承辦人員,非被告所有,爰均不宣告沒 收;而各該文書上「葉世明」印文,係被告盜蓋真正之印章 所生,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亦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 意,使富邦銀行不知情行員陷於錯誤,為被告辦理如附表所 示之手續,因認被告所為除構成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外,就附表編號一提領之4萬8,000元;附表編號二 提領之45萬元、39萬7,000元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於葉世明死後,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文書上盜蓋「葉 世明」印文而偽造各該私文書,進而向富邦銀行承辦人員提 出行使,已足使承辦人員誤認葉世明仍生存且授權被告前來 辦理,因而准辦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述,固堪認定被告對附 表編號一、二之銀行承辦人員實施詐術,因而取得如附表編 號一中之4萬8,000元及編號二所示之款項等事實。然被告所 為是否構成刑法詐欺取財或得利罪,端視被告取得此部分財 物或權利,是否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 定。經查:  ㈠被告雖為附表編號二之提領行為,然被告係將款項匯入葉林 玉釵富邦3370號帳戶乙節,此有葉林玉釵富邦3370號帳各類 存款歷史對帳單在卷可查(見他3089卷一第121頁),而上 開款項匯入之前,葉林玉釵富邦3370號帳戶僅餘8萬2,020元 ,以前開帳戶長期、每月支出觀察,8萬2,020元確實已無法 支應葉林玉釵每月之開銷;又前揭款項匯入之後,上開帳戶 未見任何異於之前提領紀錄之提領行為,基此,被告辯稱係 因葉林玉釵生活費之帳戶所剩不多,因此將葉世明帳戶內之 存款匯入葉林玉釵富邦3370號帳戶,供葉林玉釵使用乙節, 尚非不可採信,故被告是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已然有 疑。又被告使用葉世明之遺產扶養其母葉林玉釵部分,證人 葉寶輝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一直跟2個弟弟說只要把媽 媽照顧好,什麼都不要爭,要等媽媽離開後再談財產分配等 語(見他3089卷二第14至16頁),另參諸被告檢附其三兄弟 簽署之切結書所示(見他3089卷一第147頁),其上記載「 葉寶輝、葉坤全、葉鴻棋三兄弟願意無條件照顧母親」,則 就被告之立場觀之,以葉世明之遺產扶養葉林玉釵一事,應 無遭證人葉寶輝、告訴人反對之可能,故被告亦無為他人不 法所有之意圖可言。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 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㈡另被告為附表編號一之提領行為,其中現金提領4萬8,000元 部分,被告辯稱係供其母親生活開銷使用,而被告為長期照 顧葉林玉釵之人乙節,業據本院論述在前,又前開金額非鉅 ,則被告提領後,放在身上用以支應照顧葉林玉釵所需支出 之款項,實與常情無違,而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係純屬供其個人私用,故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 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盜蓋印文及偽造之文書 提領金額之流向 金額(新臺幣) 再次提領日期 再次提領金額 一 104年3月30日 104萬8,000元 104年3月30日在存摺類存款提存交易憑條(代傳票)印鑑欄盜蓋葉世明印章產生印文1枚,而偽造存摺類存款提存交易憑條1張。 葉林玉釵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林玉釵富邦2008號帳戶) 100萬元 104年5月4日 現金提領45萬元 104年5月21日 現金提領45萬元 104年5月28日 現金提領10萬元 現金提領 4萬8,000元 二 110年1月21日 45萬元 110年1月21日在提存款交易憑條印鑑欄盜蓋葉世明印章產生印文2枚,而偽造提存款交易憑條1張。 葉林玉釵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林玉釵富邦3370號帳戶) 45萬元 110年2月5日 39萬7,000元 110年2月5日在提存款交易憑條印鑑欄盜蓋葉世明印章產生印文1枚,而偽造提存款交易憑條1張。 39萬7,000元

2024-10-17

PCDM-113-訴-587-202410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東振 選任辯護人 林鴻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73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39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張東振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張東振於民國000年0月間以 其母親張○○玉名義向法院提出聲明異議當時,並未取得監護 宣告裁定,事實上並非其母張○○玉之法定監護人,其明知道 母親張○○玉當時因失智合併精神症狀,事實上已無法明確表 達自己之意思,亦無可能明確表達是否授權同意他人代簽其 名、代蓋其印文之意思,竟擅自在聲明異議狀之「聲明異議 人」欄位簽署「張○○玉」之署名,蓋上「張○○玉」之印文, 持向法院以行使,被告行為時對於此事實有所認識、有所意 欲,即已符合刑法直接故意之定義。至於被告是否因欠缺法 律常識,誤以為自己是實際上照顧母親之人就是所謂的「監 護人」,進而誤以為自己有權在聲明異議狀之「聲明異議人 」欄位書寫「張○○玉」署名、蓋「張○○玉」印文,應屬刑法 第16條「有責性」之問題,不應與同法第13條「故意」之「 構成要件該當性」相混淆。原判決以「被告循向來由其出面 處理張○○玉相關事務之往例,及其主觀上認為自己為張○○玉 之監護人,而在未能確定張○○玉是否理解並授權其為本案聲 明異議狀之情形下,誤認自己就本案聲明異議狀為有製作權 之人,而向本院提出本案聲明異議狀,被告實屬對於『自己 無製作權之事實』欠缺認識之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之 故意」,實已混淆構成要件該當性與有責性之概念。被告之 行為客觀上符合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 且被告主觀上對於自己的行為有所認識、有所意欲,即該當 於該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至於被告是否因欠缺法律常識 而不知其行為違法?是否具有正當理由?應屬刑法第16條罪 責層次之問題,原判決未審酌本件是否有刑法第16條之適用 ,而認被告主觀上不具犯罪之故意,其法律見解容有誤會, 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云云。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刑法第13條之「故意」及同法第16條所謂「違法性錯誤(或 稱禁止錯誤)」之核心內容「不法意識」,同屬行為人主觀 認知。因其心理狀態之強弱形成光譜之兩端,由最極端之確 定有不法意識時應論以故意犯(刑法第13條第1項),至欠 缺不法意識而無法避免時,阻卻罪責不成立犯罪(即刑法第 16條前段),其中間地帶則有欠缺不法意識而可避免禁止錯 誤減輕其刑之法律效果(即刑法第16條但書),皆委由法官 視行為人之社會地位、能力及智識程度等情形,依個案為適 當之裁量,以免造成罪責不相當之結果(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參照)。而刑法構成要件可區分 為描述性構成要件及規範性構成要件,前者僅單純描述,無 須價值判斷;後者則須憑藉法律、文化或社會評價予以補充 ,如刑法上偽造、變造有價證券或文書罪,所稱之偽造或變 造,為規範性構成要件,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改)作而 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85號刑事判決參照)。刑 法上所謂的「偽造私文書」,是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 義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如基於本人的授權,或因其 他原因有權製作私文書者,與無權製作的偽造行為不同,不 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行為人誤認其有獲授權代為處理事務 ,而以本人名義製作文書(即誤認有製作權),屬得排除故 意之構成要件錯誤,不成立該罪。如行為人知悉其已無製作 權,但誤認以本人名義製作不違法,則屬禁止錯誤,僅得依 刑法第16條規定,視其有否無法避免之正當理由而免除其刑 事責任,或按情節減輕其刑。至於行為人已知悉無製作權限 仍執意而為或已逾越授權者,自成立該條之罪,乃屬當然。 上開四種情形各有其判斷標準,適用互異。  ㈡我國已邁入高齡化社會,父母隨著年老體衰,逐漸難以或無 法自理生活,委由陪伴照料之子女陪同或代為處理日常生活 或法律相關事務,甚為常見。查:  ⒈本件111年7月19日原審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2311號支付命 令(下稱本案支付命令),係以被告之母張○○玉為債務人, 依該支付命令之記載:債務人(張○○玉)應於繼承案外人張 ○忍之遺產範圍内向債權人(許○景)給付新臺幣(下同)97 0萬元,及自該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該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内,向原審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未 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有上開支付命令影本在卷為憑 (警卷第37頁),由本案支付命令之記載,可知若債務人張 ○○玉未於收受該支付命令送達後之20日之不變期間內聲明異 議,將使該支付命令因而確定,張○○玉會因繼承而承受970 萬元之債務,可見於法定不變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攸關 張○○玉之權益甚鉅。  ⒉張○○玉(00年0月生)於000年0月間之身心狀況為「因失智合 併精神症狀,無法正確表達意思,宜申請輔助宣告或監護宣 告」、「111年7月只能回答簡單問句如妳叫什麼名字,妳有 幾個小孩,完全需人照顧,生活個人衛生無法自理。」有高 雄市立民生醫院111年7月7日診斷證明書、112年6月16日高 市民醫病字第OOOOOOOOOOO號函檢附之病歷摘要回覆單(偵 卷第49、81至83頁)在卷為憑,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摘 要回覆單之記載,可知張○○玉於000年0月間雖生活個人衛生 無法自理,但能與人對話,回答簡單問句,非全無意思能力 之人,能否認為張○○玉不可能授權同意被告代其在111年7月 25日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下稱本案聲明異議狀)上蓋 其印文,非無疑問。況且,被告為張○○玉之日常照護者,張 ○○玉於000年0月間既已生活個人衛生無法自理,其將日常生 活及法律相關事務委由被告處理,實屬人之常情,且被告確 有於110年8月16日、111年3月31日因不動產登記、繼承等事 宜陪同張○○玉申辦印鑑證明,有高雄○○○○○○○○○113年2月7日 高市鼓戶字第OOOOOOOOOOO號函及原審法院電話紀錄附卷可 參(原審訴字卷第85、89、91、93頁),本案支付命令命張 ○○玉應在繼承張○忍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許○景970萬元,實難 想像張○○玉不會對本案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則被告於警詢辯 稱:我沒有冒名,我合法代理母親張○○玉填寫的等語(警卷 第5頁),於原審供稱:我在書寫111年7月25日的民事支付 命令聲明異議狀及蓋章前都有先跟我母告知此事等語(原審 訴字卷第36頁),非不可採。  ⒊本案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張○○玉確實未授權被告製作本案聲 明異議狀,縱認依張○○玉於000年0月間之心智狀況可能不能 理解並明確表達授權被告在本案聲明異議狀代其蓋用印文之 意思,但被告依其為張○○玉處理日常事務之經驗及為張○○玉 管理事務之意思,誤認自己已獲授權而為張○○玉製作本案聲 明異議狀並向原審法院提出,並非無據,則被告辯稱其無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應屬可採。  ㈢從而,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知悉自己 無製作權而製作本案聲明異議狀,即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原審判決對被告為無罪之諭 知,難認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檢察官上訴雖主張本件應 屬刑法第16條罪責層次之問題云云,惟如前所述,須行為人 知悉其已無製作權,但誤認以本人名義製作文書不違法,始 屬禁止錯誤,而有刑法第16條之適用。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 知悉自己無製作權,已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主觀構成 要件不符,而不能構成犯罪,自無刑法第16條之適用。檢察 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彩秀、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理由,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 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 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東振 選任辯護人 林鴻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7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東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東振及張○忍為張○○玉兒子,告訴人 許○景與張○忍有債務糾紛,告訴人持有張○忍簽寫新臺幣( 下同)320萬、650萬元本票(簽發日期均為民國109年12月2 8日;下合稱本案本票),張○忍於110年6月19日過世,由張 ○○玉繼承其所有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及高雄市○○ 區○○○街00號等房地遺產,並繼承張○忍之債務。後張○○玉患 有失智合併精神症狀,於111年7月起,病情僅能回答簡單的 問句,例如「你叫什麼名字、有幾個小孩」,生活完全需要 他人照顧且無法自理。告訴人於111年6月23日,具狀檢附本 案本票向本院聲請民事支付命令,本院於111年7月19日,以 111年度司促字第12311號向張○○玉寄送支付命令,被告於得 知後,明知張○○玉有上開病情狀況,已無法表達,未將病況 據實回覆法院,即在未得張○○玉同意,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 ,於111年7月25日假冒張○○玉向法院表示聲明異議,書寫張 ○○玉簽名於「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欄位,並盜刻張○○ 玉印章及蓋印於「具狀人」欄位,表意對111年度司促字第1 2311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下稱本案聲明異議狀),再寄回 本院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張○○玉、告訴人及該案審理正確 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上 偽造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是製作人必 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 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2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之證述、本案聲明異議狀、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下稱民生 醫院)112年6月16日高市民醫病字第OOOOOOOOOOO號函暨所 附病歷及病歷摘要回覆單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為公訴意旨所指之客觀犯行,惟堅詞否認有 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沒有行使偽造文書的犯意 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平日為張○○玉張羅大小事,才會在 收到支付命令後,基於無因管理而為本案聲明異議狀,是無 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及張○忍為張○○玉兒子,告訴人與張○忍有債務糾紛,且 持有張○忍簽寫之本案本票;張○忍於110年6月19日過世,由 張○○玉繼承其所有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及高雄市○ ○區○○○街00號等房地遺產,並繼承張○忍之債務;張○○玉患 有失智合併精神症狀,於111年7月起,病情僅能回答簡單的 問句,例如「你叫什麼名字、有幾個小孩」,生活完全需要 他人照顧且無法自理;告訴人於111年6月23日,具狀檢附本 案本票向本院聲請民事支付命令,本院於111年7月19日,以 111年度司促字第12311號向張○○玉寄送支付命令,被告於11 1年7月25日以張○○玉之名義向法院表示聲明異議,書寫張○○ 玉簽名於「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欄位,並刻張○○玉印 章及蓋印於「具狀人」欄位,表意對111年度司促字第12311 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再寄回本院而行使之等情,業據被告 坦承在卷(見訴卷第38頁),核與告訴人證述之內容大致相 符(見警卷第9至10頁),並有本案聲明異議狀(見警卷第1 1頁)、告訴人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見警卷第13至15頁 )、本案本票(見警卷第17至19頁)、張○忍之戶籍謄本( 除戶全部)(見警卷第29頁)、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2311 號支付命令(見警卷第37頁)、張○○玉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見警卷第61至62頁)、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 第49、67頁)、112年6月16日高市民醫病字第OOOOOOOOOOO 號函暨所附張○○玉病歷及病歷摘要回覆單(見偵卷第81至92 頁)、繼承系統表(見偵卷第115頁)、張○○玉戶籍謄本( 現戶全戶)(見偵卷第123頁)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固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⒈按刑事法上之犯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實現特定犯罪構成事 實之決意(或認識),且客觀上有實行此項犯罪構成事實之 行為,始稱相當;若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此項實行犯罪構成事 實之意思(認識),縱外觀上有此一實行之行為者,仍不能 謂其已該當於該特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予以非難,令負刑 責。 ⒉觀張○○玉歷次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張○○玉於88年間接受身 心障礙之初次鑑定,鑑定結果為因患有重度慢性精神病,而 認達重度之身心障礙等級,即職業功能、社交功能退化,需 施以長期精神復健治療,以維持其日常生活最基本自我照顧 能力,並需他人監護(見訴卷第101至107頁);於95、96年 間,因診斷有精神分裂症,鑑定結果達中度之身心障礙等級 ,即職業功能、社交功能退化,經長期精神復健治療,可在 庇護性工作場所發展出部分工作能力,亦可在他人部分監護 ,維持日常生活自我照顧能力(見訴卷第109至122頁);於 105年間,因慢性精神病轉換及肌肉力量功能(上肢、下肢 )方面之障礙,鑑定結果達重度之身心障礙等級(見訴卷第 123至159頁);於110年間,因慢性精神病轉換、高階認知 功能及肌肉力量功能(下肢)方面之障礙,鑑定結果達重度 之身心障礙等級(見訴卷第165至208頁)。復觀張○○玉於10 9年1月至000年0月間,經診斷有血管性失智症、抗精神病藥 導致之帕金森症、混亂型思覺失調症等疾病,而每2至3月定 期至民生醫院回診一情,有民生醫院門診病歷紀錄單在卷可 考(見訴卷第213至298頁)。且民生醫院醫師於110年7月7 日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張○○玉因失智合併精神症狀,無法 正確表達意思,宜申請輔助宣告或監護宣告等語(見偵卷第 49頁);於病歷摘要回覆單上記載:111年7月只能回答簡單 問句,如:妳叫什麼名字、妳有幾個小孩,完全需人照顧、 生活個人衛生無法自理等語(見偵卷第83頁);於112年6月 14日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該病患因失智合併精神症狀,無 法正確表達意思,吞嚥困難以鼻胃管餵食,行動困難以輪椅 移動,宜申請輔助宣告等語(見偵卷第67頁)。足認張○○玉 自88年起,即因罹患精神疾病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且迄至 113年1月,仍因精神疾病而定期回診,並至遲於000年0月間 即經醫師認定有無法表達自我意思、生活需人照顧之情。 ⒊張○○玉之子女有被告、張○梅、張○忍,且張○梅、張○忍分別於9 6年5月17日、110年6月19日過世等節,有張○○玉之親等關聯( 二等親)資料附卷可參(見訴卷第43至46頁);又張○○玉歷次 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上,關於「監護人(聯絡人)」欄分別曾 為張○梅(見訴卷第101頁)、被告(見訴卷第109頁)、張○忍 (見訴卷第117、123、165頁),可認張○○玉之日常照護者, 顯可能為其子女被告、張○梅、張○忍。復觀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因為張○○玉已經中風,且領有中華民國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 ,現在無法言語,也無法正常表達自身想法,目前在療養院插 鼻胃管,我是她的監護人,並居住在同一戶籍,所以我才會收 到法院的支付命令後,代理張○○玉寫本案聲明異議狀等語(見 警卷第4至6頁),核與張○○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顯示其與 被告、被告之妻何○娥、被告之子張○舜同一戶籍相符(見偵卷 第123頁);且張○○玉於110年8月16日、111年3月31日分別因 不動產登記、繼承之需求,申請印鑑證明時,均因張○○玉無法 簽名,而由陪同人即被告在申請書上簽名註記,證明申請書確 實有交給張○○玉等情,亦有印鑑證明申請書(見訴卷第89、91 頁)、本院電話紀錄(見訴卷第93頁)在卷可佐。堪認於張○ 梅、張○忍去世後,被告為張○○玉之日常照護者,並會陪同處 理如不動產登記、繼承等法律行為之相關事務。 ⒋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被告於000年0月間 向法院聲請對張○○玉為監護宣告之原因,可能是被告於本案 發生後有進行法律諮詢,經相關人員建議應就張○○玉之情形 聲請監護宣告為宜等語(見訴卷第37頁),可認在此之前, 因張○梅、張○忍均已去世,被告為張○○玉唯一之日常照護者 ,並會陪同處理法律行為之相關事務,則當其收到本院111 年度司促字第12311號支付命令,其上記載:張○○玉應在繼 承張○忍之遺產範圍內,向告訴人給付970萬元、利息及程序 費用,否則應於該命令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議等語時,被告 循向來由其出面處理張○○玉相關事務之往例,及其主觀上認 為自己為張○○玉之監護人,而在未能確定張○○玉是否理解並 授權其為本案聲明異議狀之情形下,誤認自己就本案聲明異 議狀為有製作權之人,而向本院提出本案聲明異議狀,被告 實屬對於「自己無製作權之事實」欠缺認識之構成要件錯誤 ,得阻卻犯罪之故意,而無從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  ㈢刑法在「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中,於將非難重心自「實際發 生損害之結果」大幅前置至「行為」之際,同時建置「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此一要件,對容或包山包海之「行為 」本身俾予限縮,以免打擊面失諸過廣,則執法者自應根據 規範目的,妥適裁量特定行為是否確已滿足發動刑罰權之條 件,此本即「刑法之最後手段性(即刑法謙抑)」所當然。 審酌被告所為係就告訴人聲請之支付命令提出聲明異議,依 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該聲明異議之效力為告訴 人之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並以告訴人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亦即被告本案所為,僅使告 訴人開啟訴訟程序,由法院認定告訴人之本案本票請求是否 有理由,或讓張○○玉、告訴人進行調解程序,此情形究否屬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而務須以最嚴厲之刑罰相繩不 可?同屬有疑,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之各項證據,均無法使本院達到被 告有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確信 心證,是依照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2024-10-16

KSHM-113-上訴-535-202410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0624號、第45847號、第47681號、第50426號、第51856號、 第59052號、第61927號、第6517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 第35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耀宗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處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陳耀宗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中蓮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中蓮公司,另行簽結)之負責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 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大量行動電話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使用,該人可能利用門號收取驗證碼而申辦網路拍賣 電商帳號(下稱網拍帳號),以規避檢警人員追查實際使用 者,竟仍基於幫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幫 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接續於民國110年8月5 日、110年9月10日,以中蓮公司名義,各向台灣之星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辦1,000支、500支行動 電話門號(包含附表一所示8支門號,下稱本案門號),隨 即指示不知情之台灣之星公司業務員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 劉鎰豪(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寄送至 大陸江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青青」之成年人, 而提供本案門號作為簡訊認證服務使用。嗣「楊青青」等大 陸地區不詳人士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利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 網路登入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露天公司) 經營之露天市集網站(原為露天拍賣網站)、新加坡商蝦皮 娛樂電商有限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經營之蝦皮購物網站申 辦會員(會員帳號詳如附表二所示,下稱本案帳號),而於 會員註冊網頁上,冒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蔡育勲等人之名義, 輸入蔡育勲等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及金融機構帳號 等個人資料,並留存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用以表 彰由蔡育勲等人申請註冊賣家帳號之準私文書,再上傳註冊 本案帳號而加以行使,露天、蝦皮網站即發送驗證碼簡訊至 本案門號,供申請用戶輸入認證而申辦成功,足生損害於蔡 育勲等人及露天公司、蝦皮公司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 二、案經蔡育勲、曹翊璇、許銘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佳美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美能公司)及超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超皇公司)訴由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 察大隊,黃麗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分別報告 或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 項)。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第2項)。」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 陳耀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當事人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 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 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幫助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是做辦公室及營業登記地址 出租、會計報稅等事項,我當時有擔任中蓮公司的董事,之 前是股東,當初是一位劉鎰豪來公司表示要租辦公室,我們 常常碰面,他問我是否可以借門號,他設立公司需使用到, 且他也有請我們公司做公司登記及報稅事宜;原本我沒有要 辦這麼多門號,但台灣之星一直推銷說多一點比較便宜,後 來我以中蓮公司的名義向台灣之星申辦200個門號,台灣之 星才給中蓮公司企業優惠價;我總共給劉鎰豪20支手機門號 ;本案門號都是中蓮公司所申辦,是由台灣之星直接交給劉 鎰豪;劉鎰豪說他將門號帶到大陸,並一直跟我保證門號是 安全的、不會做違法的事;台灣之星也說本案門號只能收簡 訊,無法通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間為中蓮公司之負責人,其於110年8月5日、110 年9月10日,有以中蓮公司名義,各向台灣之星公司申辦1,0 00支、500支行動電話門號(包含本案門號在內),並委由 台灣之星公司業務員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劉鎰豪轉交「楊 青青」,而提供本案門號作為簡訊認證服務使用。嗣「楊青 青」等大陸地區不詳人士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利用電子設備 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露天公司、蝦皮公司經營之網站申辦會員 ,而於會員註冊網頁上,冒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蔡育勲等人之 名義,輸入蔡育勲等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及金融機 構帳號等個人資料,並留存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 再上傳註冊本案帳號,並以本案門號接收露天、蝦皮網站發 送之驗證碼簡訊再輸入認證而申辦會員成功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佳美能公司告訴代理人黃子奇、蔡 育勲、告訴人超皇公司之代理人王嘉蓉、曹翊璇、許銘祐、 黃麗容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2年度偵字第40624號卷第25至 30頁、第75至79頁,112年度偵字第47681號卷第7頁,112年 度偵字第50426號卷第51至57頁,112年度偵字第59025號卷 第7至9頁,112年度偵字第65172號卷第7至10頁,113年度偵 字第35270號卷第22至23頁)、證人即被害人周永紅、許心 慈、柯碧月於警詢時之陳述(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92 號卷第4至6頁,112年度偵字第51856號卷第7至8頁,桃園地 檢112年度偵字第21363號卷第23至25頁、第27頁)、證人劉 鎰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 36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224至233頁),且有中蓮國際有 限公司登記資料、變更登記表;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4月 14日新北衛食字第1120632445號函、112年5月31日新北衛食 字第11211008352號函、112年6月12日新北衛食字第1121080 035號函文及附件;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1年6月1日高市衛藥 字第11135775400號函、112年4月6日高市衛藥字第11233171 500號函、112年5月5日高市衛食字第11234374800號函;臺 東縣政府111年6月17日府財酒字第1110128896號函、臺中市 政府衛生局113年2月20日中市衛保字第1130020506號函、通 聯調閱查詢單;蝦皮公司提供之用戶周永紅、蔡育勲、許心 慈相關資料;露天公司提供之會員曹翊璇、許銘祐、柯碧月 、黃麗容相關資料、手機發送認證紀錄、IP登入紀錄;台灣 之星電信公司回函暨檢附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資料;侵害著作權、商標權、違 反藥事法等網頁內容截圖資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7月22日台信服字第1130004224號函暨檢附之行動電話門 號申請資料;彰化縣衛生局112年6月20日彰衛藥字第112003 6683號函暨附件;花蓮縣衛生局111年5月30日花衛食藥字第 1110015112號函及附件;雲林縣政府衛生局112年4月14日雲 衛藥字第1124000969號函及附件;澎湖縣政府衛生局112年3 月22日澎衛食字第1123301381號函及附件在卷為憑(見112 年度偵字第51856號卷第9至10頁、第17至19頁、第21至33頁 ,112年度偵字第65172號卷第11至31頁、第19頁、第23頁, 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92號卷第12頁、第14至16頁、第2 0至21頁,113年度偵字第35270號卷第5頁、第24頁,112年 度偵字第50426號卷第43頁、第47至49頁、第67至103頁,桃 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363號卷第47頁、第49頁,112年度 偵字第40624號卷第45至60頁、第63至64頁,112年度偵字第 47681號卷第13至18頁、第19至22頁、第27至39頁、第43頁 ,112年度偵字第59025號卷第13至43頁,本院卷二第65至11 7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劉鎰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原本是幫楊青青專門寄貨、理貨的,之後楊青青說需要有 門號去辦蝦皮或其他電商的服務,我就介紹楊青青跟陳耀宗 認識,他們自己互加聯繫方式;陳耀宗辦好門號後,台灣之 星的業務員直接去我住的地方把門號SIM卡交給我,大概2、 3000支;我沒有拆開,直接寄到大陸江西給楊青青,我可能 有寄2次、3次,我忘記了,但不只一次,至少有2次;陳耀 宗知道他申辦的門號楊青青是要在大陸地區使用;楊青青為 了能使用陳耀宗提供的行動電話門號,而向陳耀宗承租辦公 室,但實際上他無法使用,因為他人在大陸,且楊青青在台 灣也無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4至233頁)。是被告於歷 次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其係因劉鎰豪向其承租辦公室 一段時間,兩人經常碰面,劉鎰豪向其表示設立公司需使用 行動電話門號,向其租借門號使用,其始以中蓮公司名義申 辦200支門號,並將其中20支門號交付劉鎰豪攜至大陸使用 (見112年度偵字第40624號卷第75至79頁、第85至89頁,本 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243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45頁,本 院卷二第47頁);嗣於劉鎰豪到庭作證後,始改稱其係透過 劉鎰豪介紹認識「楊青青」,與「楊青青」不曾見過面;其 與「楊青青」間除了提供門號外,並無其他業務往來;「楊 青青」是用辦公室之租金支付其提供門號之費用,但「楊青 青」並未向其承租辦公室,係劉鎰豪跟其租辦公室,劉鎰豪 沒有實際使用辦公室,純粹做營業登記而已;門號的事情是 劉鎰豪對其提出的,其當時還不知道是「楊青青」,快到後 面階段時劉鎰豪才告知其是「楊青青」要用的,其為了「楊 青青」要使用,才特意向台灣之星申辦1,500支門號;「楊 青青」當時說最好可以到1,000支門號,她是說多一點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43至249頁),益徵被告知悉提供大量行動 電話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彼此間毫無信任基礎之人使 用,該人極可能利用門號從事不法犯罪,始會刻意於偵查及 審理之初隱瞞其係將門號提供與素不相識之「楊青青」,及 「楊青青」為取得本案門號而以租用辦公室之名義支付其3 至4萬元之報酬,實際上不論係楊青青或劉鎰豪均未實際使 用辦公室,且其向台灣之星申辦並提供與「楊青青」之門號 高達1,500支等重要事實。  ㈢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  ㈣又我國電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 目的之限制,故凡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需要者,均可自行 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一般而言,並無借用 以他人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行動電話門號 為個人對外聯繫的重要工具,藉由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時所填 載之使用者資料、簽訂之契約、提供之證件、實際使用該行 動電話者之聲音、影像及位置等資訊,可辨識行動電話使用 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與個人資料,故行動電話門號具有身分識 別之功能。而隨著各式電商平台、支付平台、娛樂網站、遊 戲網站等網路服務業之蓬勃發展,民眾使用各類網路服務愈 趨普及,為確保交易安全、防制網路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 ,避免犯罪行為人利用網路之特性,隱匿真實身分,造成網 路平台交易之風險,使用行動電話門號收取驗證碼輸入註冊 網頁作為身分驗證機制,已成為各式網路交易平台所需「實 名認證」之重要身分辨識機制,故電商平台、支付平台、娛 樂網站、遊戲網站之會員帳號、行動電話門號及收取驗證碼 之簡訊等資料,均係現今社會交易、識別、認證之重要憑藉 ,透過行動電話門號與驗證碼相互結合,本具有認證各該網 路交易平台之帳號,係由本人使用之專屬性及私密性。一般 人使用自己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即可在不同電商平台、支 付平台、娛樂網站、遊戲網站以本人名義申請帳號,並以之 接收手機驗證碼輸入註冊頁面,藉以使服務提供業者確認申 請註冊者即為持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之本人後完成註冊,而同 意申請人得以使用各式平台、網站從事各種商業交易,且以 自己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註冊取得電商平台帳號後,即可使 用該帳號在電商平台銷售商品,並無利用他人名義申辦之行 動電話從事上開身分驗證之必要,一般人亦無將自己或他人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容任他人用於註冊電商平 台帳號並在該平台銷售商品之正當理由。再近年來不法份子 利用他人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並從事犯罪案件 層出不窮、常有所聞,業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 方宣導並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 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 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無故 支付對價向無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門號 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門號者可能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以冒 用他人名義向網站服務提供者註冊會員帳號,或以該門號綁 定會員帳號以買賣商品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 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本件被告係一智識 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學歷為專科畢業(見本院卷二第203頁 ),於案發期間從事記帳士之工作復身兼中蓮公司之負責人 ,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 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被告既可預見將所 申辦之本案門號隨意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該他人可能冒用 他人名義註冊拍賣網站會員帳號,猶提供本案門號予「楊青 青」作為收受簡訊驗證碼之用,對於他人可任意使用該門號 作為非法處理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罪工具之結 果漠不關心,自有容任他人使用上開門號從事上開犯罪、任 其發生之心態,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施非公務機關非於蒐 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内處理個人資料,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 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 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 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 之證明者,亦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 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 法第220條、第10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電磁紀錄雖為 無體物,仍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而文書之行使,每因文 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登載不實之準文書而言,因 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始足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其於 行為人將此準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時,已有使用此登 載不實之準文書,而達於行使之程度。且按偽造文書係指 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所謂足生損害 ,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 損害之虞而言。本案被告幫助附表二所示之各該門號實際 使用人利用不詳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蝦皮或露天公 司網站,在申請註冊為會員之網頁上,輸入被害人之姓名 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並留存如附表二所示之由被告提供之 門號進行驗證,且於收受各該網拍公司所發送驗證碼時予 以登打而完成認證作業,進而啟用表彰申辦者係如附表二 所示之被害人各該網拍帳號,此經電腦處理後顯示之文字 內容即在磁碟或硬碟上儲存,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 之電磁紀錄即準文書,且各該門號實際使用人上開行為使 蝦皮、露天公司誤認註冊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網拍帳號者 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本人,足生損害於附表二所示之 各該被害人之權益及各該網拍公司對用戶帳號資料管理之 正確性,該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⒉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本件被告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SIM卡與「楊青 青」,雖使他人得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處理個人 資料之犯意,冒用被害人個人資料,申辦如附表二所示之 網拍帳號,並以各該門號收取驗證碼後,認證而取得各該 網拍帳號之使用權,然被告僅提單純提供本案門號SIM卡 與「楊青青」使用,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及非法處理個人資料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 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犯行之人間有犯 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非法處理個 人資料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 條之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處理個 人資料罪。  ㈡罪數:   被告幫助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後於110年8月10 日、同年9月14日申辦1,000支、500支行動電話門號供「楊 青青」使用,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係提供予同一 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成立接續犯,而 僅論以一罪。另被告以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SIM卡予 「楊青青」之行為,幫助「楊青青」及各該門號實際使用人 對如附表二所示之蔡育勳等人實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 處理個人資料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非公務 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處理個人資料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 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㈣移送併辦之說明:   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270號移送 併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8),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即附表 一編號1至7),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 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一併審究,附 此敘明。  ㈤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知悉行動電話門號與個人身 分識別具有重要關聯,且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之工具,竟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報酬,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與「楊青青 」使用,增加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使真正犯罪者得 以隱匿其身分,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及蝦皮、露天公司對於其 用戶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25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 、被害人所受損害,與其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獲致 和解,賠償渠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四、沒收:   被告提供本案門號SIM卡與「楊青青」,共取得新臺幣(下 同)3、4萬元乙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44 頁),依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計算,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 為3萬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陳佾彣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雷 金書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 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   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   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   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 7 款但書規定禁止 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 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手機門號 開通日期 1 0000000000 110年8月10日 2 0000000000 110年8月10日 3 0000000000 110年8月10日 4 0000000000 110年9月14日 5 0000000000 110年9月14日 6 0000000000 110年9月14日 7 0000000000 110年9月14日 8 0000000000 110年9月14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本案帳號 註冊時間 註冊驗證本案門號 移送/檢察機關 1 佳美能公司 蝦皮 sunamaureene 111年3月8日16時59分許 0000000000 內政部警政署保二總隊 2 周永紅 蝦皮 22liyang 111年4月7日18時43分許 0000000000 台東地檢 3 蔡育勲 蝦皮 gko2jg46kc 111年8月3日21時33分許 0000000000 海山分局 4 超皇公司 露天 daleefj 111年6月17日20時8分許 0000000000 保二總隊 5 許心慈 蝦皮 jojoing_sp 110年9月19日16時30分許 0000000000 海山分局 6 曹翊璇 露天 6559dddy 110年9月14日起至111年9月13日間某時 0000000000 海山分局 7 柯碧月 露天 chie821、niuh632 111年6月27日10時1分許、同日10時12分許 0000000000 桃園地檢 8 許銘祐 露天 owod6322 110年9月14日起至111年9月13日間某時 0000000000 海山分局 9 黃麗容 (告訴人) 露天 weiweiu 111年7月21日14時42分許 0000000000 烏日分局

2024-10-16

PCDM-113-訴-336-202410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聖紘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聖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聖紘因犯毀損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 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 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依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 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 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 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如分屬不同案件 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 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 則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104年度台非字 第1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偽造文書、妨害自由、洗錢防制法、 毀損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惟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名,應更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宣告刑,均應補充「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宣告 刑,應補充「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 案號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認 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附表編號1至4、6所示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已 同意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 可證(見執聲卷)。足認受刑人已同意檢察官聲請定刑之意 ,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復 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刑,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聲字第4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附表編 號6所示之罪刑,於該案中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號判決書在卷可查,均構成 本院定應執行刑應考量之內部界限。 五、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刑,犯罪時間雖相近,但其 犯罪情節、犯罪型態互異,分別為:⒈施用毒品案件。⒉協助 他人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⒊因金錢糾紛,持甩棍 恐嚇他人。⒋出於僥倖冒用他人名義應訊。⒌以竊盜方式獲取 不應得之財物。⒍因債務糾紛,夥同他人砸毀物品。上開案 件之犯罪動機、情節俱不相同,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彼此間 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 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及受刑人於定刑 聲請切結書上對於定刑部分表示無意見一節,有前開定刑聲 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參,並衡量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 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應遵守 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雖另經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惟受 刑人並無經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此部分自無須定其應執 行之刑,而應與前述有期徒刑部分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4

PCDM-113-聲-3828-20241014-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THUY VAN(越南籍) (由主管機關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遣送出境)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08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THUY VAN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入國登記表上之偽造「TRAN THI TUYET」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PHAM THUY VAN係越南籍人士,先於民國103年1月20日前不 詳時點,在越南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仲介業者處, 以不詳方式取得貼有其照片、記載姓名為「TRAN THI TUYET 」及出生日期為西元1972年10月10日,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之不實資料越南護照1本(所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部分 ,已逾10年追訴權時效,詳如後述)、偽造之入國登記表1 紙,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未經許可入我國境之犯意, 於103年1月20日,搭乘飛機前往我國桃園國際機場(址設桃 園市○○區○○○路0號),持上開不實資料之護照、入國登記表 交予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下稱移民署)查驗人員為 實質審核而行使之,致承辦公務員誤信其係上開護照名義所 載之人而使其入境,PHAM THUY VAN因此未經許可入國,足 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外國人入境管理之安全性、 正確性及真正名義人TRAN THI TUYET。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PHAM THUY VAN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系爭護照影本。  ㈢入國登記表影本。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6月28日修正 公布,並於113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 4條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 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 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 地區者,亦同。」,而修正後則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 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 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一、持用 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 照查驗。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 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 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金。 」,而本案被告之行為為「未經許可入國」,經比較新舊法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1月20之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74條前段規定予以論處。  ㈡經查,起訴書意旨認本案被告冒用「TRAN THI TUYET」之名 義於入國登記表上填寫不實之姓名及年籍資料,並連同護照 ,一併交付予我國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人員審查,用以表明 欲進入我國境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自係合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無訛。又被告持上開偽造 護照及偽造「TRAN THI TUYET」署押之資料入境我國,被告 於入境通關檢查時,雖未為我國查驗證照之公務人員所察覺 而准許其入境,惟查驗人員所許可之對象係針對所持護照及 入國登記表上記載之人別,並非實際持該等證件資料入境之 人,故持有上開證件資料經查驗入境我國者,因我國公務員 並未就實際入境之人為入國許可,實質上仍屬未經許可而入 國。換言之,被告雖持上開證件資料入境我國,惟實際上受 許可入境之人既非被告,則被告並非我國海關主觀上許可入 境之對象,自屬未經許可入境我國至明。  ㈢是核被告PHAM THUY VAN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 經許可入國罪。  ㈣被告與越南仲介業者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入國登記表偽簽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未經許可入國罪,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㈥爰審酌被告為求順利入境我國,而持內容不實之護照並冒用 他人名義偽造入國登記表,非法進入國境,不僅足以生損害 真正名義人,更影響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外國人入境管理 及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造成我國潛在經濟、社會及勞工 資源分配問題,致生法益風險,且無視公權力機關及法秩序 ,仍值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入境我國後並未涉 及其他刑事不法情事,並未實質危害我國治安,暨兼衡其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另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該規定之意旨,係 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 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查:本件被告已 於000年00月00日出境等節,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既已出境,顯無危害本國社會安 全之虞,無另行宣告該處分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之部分,一律均適 用修正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有其明定。經查,入國登記表上「TRAN THI TU YET」之簽名1枚,屬偽造之署名,揆諸前述,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行使之 偽造私文書即入國登記表1紙,已由內政部移民署收執,非 屬被告所有或實際支配之物,且該「文書」本身亦與刑法第 219條之特別沒收規定未合,自不得逕依上開條文規定宣告 沒收。 五、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亦係基於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持偽造之越南護照,於103年1月20 日入境我國桃園機場時,將上開偽造之護照交予桃園機場證 照查驗臺之查驗人員為實質審核而行使之。因認被告上開所 為亦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  ㈡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是否成立上開犯罪,屬實體審理事 項,而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時效已完成,暨應否為免訴判 決,則為程序事項,依據「先程序,後實體」之法理,應先 行審究。茲因刑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係最重本刑為1年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而依起訴書之記載,被告此部 分之犯罪日期為103年1月20日,則本案於113年6月7日繫屬 於本院時(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檢秀知113偵6083字 第1139073592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可憑),已逾10年,其追 訴權時效即已完成,本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與 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 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2024-10-11

TYDM-113-審簡-1053-202410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語緁 籍設嘉義市○區○○○街00號0樓(嘉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1 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語緁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三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事 實 一、吳語緁於民國111年3、4月間,向不知情之友人黃鈺婷以設 立公司、租工作室須使用等理由借用黃鈺婷之身分證,竟未 取得黃鈺婷之同意或授權,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吳語緁於111年7月22日向陳威仲租賃位於臺南市○市區○○街0 0號2樓之1房屋(下稱光明街房屋)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租賃契約書 上,偽造「黃鈺婷」之簽名3枚,虛偽表示黃鈺婷欲承租光 明街房屋之意思表示,將該契約書交付陳威仲而為行使,致 陳威仲陷於錯誤,誤認黃鈺婷本人係承租人,因而取得使用 、占有光明街房屋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黃鈺婷及陳威仲 。 (二)吳語緁明知其並非光明街房屋之屋主,亦無轉租光明街房屋 之權限,於111年5月份,見石雅瑜於「新市南科租屋網」上 刊登尋求租屋資訊,吳語緁遂透過私訊方式聯繫石雅瑜,嗣 111年7月22日16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偕同不知情之李崇瑞(所涉詐欺、偽 造文書之犯行,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引導石雅瑜前 往光明街房屋視察屋況,吳語緁並向石雅瑜佯稱其為「黃鈺 婷」,光明街房屋為其所有,可出租予石雅瑜等語,致石雅 瑜陷於錯誤,而同意承租光明街房屋,並現場給付現金新臺 幣(下同)221,000元予吳語緁,吳語緁並於租賃契約書上 ,偽造「黃鈺婷」之簽名1枚,虛偽表示黃鈺婷欲出租光明 街房屋之意思表示,將該文書交由石雅瑜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黃鈺婷及石雅瑜。 (三)吳語緁先於111年5月23日前某時向甘綉絹租賃位於臺南市○○ 區○○○○道000號12樓之6房屋(下稱西拉雅大道350號房屋) 。嗣吳語緁明知其並非西拉雅大道350號房屋之屋主,亦無 轉租西拉雅大道350號房屋之權限,竟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犯詐欺、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11年5月26日前之某日 ,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臉書租屋社團,公開刊登出租西拉雅 大道350號之訊息。適有張雅鈞上網閱覽上開訊息後有意承 租,遂與吳語緁透過臉書相互聯繫,吳語緁於111年5月26日 以Messenger暱稱「Jie Wu」帳號,向張雅鈞、翁辰旻佯稱 西拉雅大道350號房屋為其所有,可出租予張雅鈞、翁辰旻 ,並於同日偕同張雅鈞及翁辰旻前往西拉雅大道350號房屋 視察屋況,致張雅鈞、翁辰旻均陷於錯誤,而同意共同承租 西拉雅大道350號房屋,張雅鈞、翁辰旻並於111年5月26日2 1時6分許、111年5月27日12時4分許、111年5月27日12時4分 許匯款43,000元、100,000元、100,000元至吳語緁指定由不 知情之陳麗琴(所涉詐欺、偽造文書之犯行,檢察官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臺企帳戶)內,吳語緁並於租賃契約書上 ,偽造「黃鈺婷」之簽名2枚,虛偽表示黃鈺婷欲出租西拉 雅大道350號房屋之意思表示,將該文書交由張雅鈞、翁辰 旻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鈺婷、張雅鈞及翁辰旻。 (四)吳語緁先於111年6月7日向曾大軒租賃位於臺南市○○區○○○○ 道000號12樓之6房屋(下稱西拉雅大道362號房屋),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 於租賃契約書上,偽造「黃鈺婷」之簽名3枚,並持其先前 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業者所偽刻之「黃鈺婷」印章1個,在 該契約書上偽造「黃鈺婷」之印文8枚,虛偽表示黃鈺婷欲 承租西拉雅大道362號房屋之意思表示,將該契約書交付曾 大軒而為行使,致曾大軒陷於錯誤,誤認黃鈺婷本人係承租 人,吳語緁因而取得使用、占有西拉雅大道362號之不法利 益,足生損害於黃鈺婷及曾大軒。 (五)嗣吳語緁明知其並非西拉雅大道362號房屋之屋主,亦無轉 租西拉雅大道362號房屋之權限,竟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犯詐欺、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11年6月10日前之某日, 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臉書租屋社團,公開刊登出租西拉雅大 道362號之訊息。適有郭恩誠、吳哲源及陳彥霖上網閱覽上 開訊息後有意承租,遂與吳語緁透過臉書相互聯繫,吳語緁 於111年6月10日向郭恩誠、吳哲源及陳彥霖佯稱西拉雅大道 362號房屋為其所有,可出租予郭恩誠、吳哲源及陳彥霖, 並於同日偕同郭恩誠、吳哲源及陳彥霖前往西拉雅大道362 號房屋視察屋況,致郭恩誠、吳哲源及陳彥霖均陷於錯誤, 而同意共同承租西拉雅大道362號房屋,吳哲源於113年6月1 0日交付現金91,000元予吳語緁,陳彥霖分別於同日23時21 分許、23時22分許、23時23分許、23時26分許,匯款30,000 元、30,000元、27,000元、30,000元至吳語緁指定之臺企帳 戶內,郭恩誠於同日23時56分許以現金方式交付7,000元予 吳語緁,於113年6月10日0時54分許、23時40分、113年6月1 1日0時3分匯款11,000元、30,000元、30,000元至吳語緁指 定之臺企帳戶內,吳語緁並於租賃契約書上,偽造「吳允緁 」之簽名3枚,虛偽表示「吳允緁」欲出租西拉雅大道362號 房屋之意思表示,將該文書交由郭恩誠、吳哲源及陳彥霖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吳允緁」、郭恩誠、吳哲源及陳彥霖 。 二、案經黃鈺婷、石雅瑜、張雅鈞、翁辰旻、郭恩誠、吳哲源、 陳彥霖、曾大軒、陳威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 告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吳語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本案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均坦白承認,並有如附表一所載之證據可佐。堪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語緁就事實欄一(一)、(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就事實欄一(三)、(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業者偽造事實欄一(四)部分「黃鈺 婷」印章1個,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利用偽刻之「黃鈺婷」印章偽造「黃鈺婷」之印文、及 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黃鈺婷」簽名、「吳允緁」簽名等行 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處(即犯罪事實一(一)、(二)、( 四)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一(三)、(五)論以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一)至(五)所為,均犯意個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循正當途徑謀財, 僅因積欠債務,即冒用他人名義簽立租約,取得占有使用他 人房屋之不法利益後,再透過偽造租約、非法轉租方式,分 別向事實欄一(二)、(三)、(五)所示之告訴人詐得押租金, 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各 該告訴(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另 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詐得之款項、利益、 各該告訴(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及被告自述為專科肄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看護臨時工,及其前科素行、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刑, 並就附表三編號1、4所處之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另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足憑,而與被告本案所犯前述各罪,有可合併定執 行刑之情況,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 定為宜;況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中,包含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院即不定應 執行刑,待判決確定後由被告自行斟酌是否依照同條第2項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 (一)如附表一所示偽造「黃鈺婷」之簽名、印文、偽造「吳允緁 」之簽名,均係偽造之署押、印文;又未扣案被告偽造「黃 鈺婷」印文所用之印章1個,係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業者所 偽刻,係偽造之印章,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 契約書,業經被告分別持向事實欄(一)至(五)所示告訴人行 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而分別詐得221,000元、243,000元、28 6,000元,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一、供述證據 告訴人黃鈺婷 111年8月8日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61-73頁) 告訴人陳威仲 111年8月2日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457-461頁) 111年8月8日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471-473頁) 111年9月28日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475-479頁) 告訴人石雅瑜 111年8月2日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87-89頁) 111年8月8日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99-103頁) 112年7月6日偵訊時之證述【具結】(偵卷第73-78頁) 同案被告李崇瑞 112年7月6日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73-78頁) 同案被告陳麗琴 112年7月6日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73-78頁) 告訴人張雅鈞 111年8月11日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55-167頁) 113年6月7日偵訊時之證述【具結】(偵卷第259-261頁) 告訴人翁辰旻 111年8月11日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75-183頁) 113年6月7日偵訊時之證述【具結】(偵卷第259-261頁) 證人甘綉絹 113年6月7日偵訊時之證述【具結】(偵卷第267-268頁) 告訴人曾大軒 111年8月2日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315-323頁) 111年8月19日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397-403頁) 證人洪禎英 111年8月19日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409-413頁) 證人曾茂山 111年8月19日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423-427頁) 告訴人郭恩誠 111年7月31日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303-313頁) 113年3月29日偵訊時之證述【具結】(偵卷第207-209頁) 告訴人吳哲源 111年7月31日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81-289頁) 113年3月29日偵訊時之證述【具結】(偵卷第207-209頁) 告訴人陳彥霖 111年7月31日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91-301頁) 113年3月29日偵訊時之證述【具結】(偵卷第207-209頁) 二、非供述證據 ⒈被告吳語緁於光明街房屋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2張(警卷第81頁) ⒉告訴人黃鈺婷本人正面之全身照2張(警卷第83頁) ⒊證人陳麗琴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513-522頁) ⒋被告吳語緁與告訴人陳威仲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警卷第481-507頁) ⒌被告吳語緁以「Yum」與告訴人陳威仲友人之對話紀錄5張(警卷第509-511頁) ⒍被告吳語緁以「Jie Wu」、「Yum/台南蘇厝房東」與告訴人石雅瑜之對話紀錄截圖24張(警卷第117-127頁) ⒎被告吳語緁與告訴人石雅瑜之租賃契約書1份(警卷第129-153頁) ⒏被告吳語緁以「Jie Wu」、「Yum」與告訴人張雅鈞之對話紀錄截圖61張(警卷第219-261頁) ⒐告訴人張雅鈞匯款之交易明細4張(警卷第219-221頁) ⒑被告吳語緁與告訴人張雅鈞、翁辰旻之住宅租賃契約書1份(警卷第263-273頁) ⒒被告吳語緁與告訴人曾大軒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警卷第367-371頁,同卷第437-779頁) ⒓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4張(警卷第333-335頁) ⒔告訴人郭恩誠、吳哲源、陳彥霖等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共8張(警卷第337-343頁) ⒕被告吳語緁以「Yum」與告訴人郭恩誠、吳哲源、陳彥霖等人對話紀錄截圖12張(警卷第345-347、357-361頁) ⒖臺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西拉雅大道362號12樓之6)建物所有權狀影本1份(警卷第349頁) ⒗「黃鈺婷」身分證正反面翻攝照片2張(警卷第363頁) ⒘被告吳語緁與告訴人陳彥霖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警卷第373-385頁) ⒙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3月29日當庭翻攝與被告吳語緁「JieWu」之對話紀錄照片1張(偵卷第217頁) 附表二: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署押 備註 1 住宅租賃契約書 (與告訴人陳威仲之光明街房屋租約) 立契約書承租人欄、立契約書人(承租人姓名)欄、房屋收付款明細欄 「黃鈺婷」簽名3枚 警卷第481-507頁 2 住宅租賃契約書 (與告訴人石雅瑜之光明街房屋租約) 立契約書人(出租人姓名)欄 「黃鈺婷」簽名1枚 警卷第129-153頁 3 住○○○○○○ 0○○○○○ ○○○○○○○道000號房屋租約) 立契約書出租人欄、立契約書人(出租人姓名)欄 「黃鈺婷」簽名2枚 警卷第263-273頁 4 房屋租賃契約書 (與告訴人曾大軒之西拉雅大道362號房屋租約) 立房屋租賃契約乙方承租人欄、立契約人(乙方)欄、房屋收付款明細欄 「黃鈺婷」簽名3枚、印文8枚 警卷第367-371頁 5 住○○○○○○ 0○○○○○○○○○○○○道000號房屋租約) 立契約書出租人欄、立契約書人(出租人姓名)欄、房屋收付款明細欄 「吳允緁」簽名3枚 警卷第373-385頁 附表三: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 吳語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黃鈺婷」之簽名參枚均沒收。 2 犯罪事實一、(二) 吳語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黃鈺婷」之簽名壹枚沒收。 3 犯罪事實一、(三) 吳語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黃鈺婷」之簽名貳枚均沒收。 4 犯罪事實一、(四) 吳語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4所示偽造「黃鈺婷」之簽名參枚、印文捌枚均沒收;未扣案偽造之「黃鈺婷」印章壹個沒收。 5 犯罪事實一、(五) 吳語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5所示偽造「吳允緁」之簽名參枚均沒收。

2024-10-09

TNDM-113-訴-478-20241009-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0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俊良為賺取報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 月間,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Zheng Zhong Jing」、「 順其自然」、「浩瀚人生蔡」等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 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嗣李俊良與前揭詐欺組織 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無證據顯示李俊良是否知悉該組織 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之方式為詐欺取財),先由不詳之詐欺 組織成員於113年6月18日16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榮 菊,向其佯稱:有抽中股票,惟需預繳款項等語,林榮菊因 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惟為協助員警查緝,仍假意稱願交 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款項(起訴書誤載為270萬元)。 李俊良及其所屬之詐欺組織成員為取信林榮菊,亦共同基於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 各編號「偽造方式」欄所示方式,偽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文書(下分稱本案偽造員工證、本案偽造收據)後,由李 俊良依指示,於113年6月19日15時5分許,前往屏東縣○○鎮○ ○路00號林榮菊住處與林榮菊見面,並向林榮菊出示本案偽 造員工證、交付本案偽造收據向林榮菊行使,惟林榮菊仍未 陷於錯誤,並假意簽收本案偽造收據後,即交付裝有假鈔之 紙袋,李俊良於收取該紙袋時,旋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 遂,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洗錢部分未及著手,由本院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 二、案經林榮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下稱潮州分局 )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屬「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按所謂「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者,依照立法理由所載及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139點之規定,除指被告雖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但其自白是否真實,仍有可疑者 外;尚有如一案中數共同被告,僅其中一部分被告自白犯罪 ;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或數罪併罰之案件,僅就部分案情 自白犯罪等情形,因該等情形有證據共通的關係,若割裂適 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對於訴訟經濟之實現,要無助益,此時 自亦以適用通常程序為宜,惟此仍應由法院視案情所需裁量 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被告李俊良本案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 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 第102頁),就犯罪事實存否已無爭議,其自白亦足認為真 實,而本院雖認起訴書所主張洗錢未遂部分罪名屬「行為不 罰」,基於法律上理由而認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丙 ),此僅係「法律適用」之不同,並非因「證據不足」而無 法證明犯罪情形。故本案並無「被告或共同被告僅就部分案 情自白犯罪,或自白顯然有疑」等恐割裂事實之情形,揆諸 前揭說明,並非屬「不宜」行簡式審判之案件。  ㈡本院審理時,均已當庭告知檢察官、被告洗錢未遂部分可能 屬行為不罰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 ,其等仍表示對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無意見,並無其他證據 請求調查或犯罪事實之擴張及補充等語(見本院卷第102、1 16頁)。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時,檢察官,被告亦均到庭參 與審理與辯論程序(見本院卷第109至117頁),無侵害公訴 權、或有害被告防禦權之疑問。  ㈢從而,為避免被告訟累,且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以貫徹 司法資源之合理分配與利用,並同時維護整體人民訴訟權保 障之憲法目標,本院經裁量後,認本案屬「宜」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 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 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  ㈡另被告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且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乙、有罪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 卷第3至9、11至13、15至19頁,偵卷第57至60、115至117頁 ,聲羈卷第21至26頁,本院卷第63至67、102、116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榮菊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21至34 頁),並有告訴人指認被告之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潮州分局 113年6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案物照片 、蒐證照片2張、被告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15張、告訴人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屏東地檢113年度保字第959號、第9 8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警卷第39、69至73、83至105頁,偵 卷第85、95至101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亦不必每一 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又參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 作模式,為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首由該集團成員以 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 指定帳戶或交付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 櫃員機領款或當面取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且 為避免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 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 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 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 員,然不論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提領款項、取走贓款再交與 詐欺組織上游之行為,均為詐欺組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 要環節。且此等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犯罪模式 ,分工細膩,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 ,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自承:「Zheng Zhong Jing」介紹我給 「順其自然」認識,「順其自然」再介紹「浩瀚人生蔡」給 我認識,我與「Zheng Zhong Jing」有視訊過,我取到錢後 ,電話不會掛斷,於叫到車後才會具體指示地點,電話才會 掛斷,會分別到指定地點交給「阿憲」、「阿章」、「張瑜 戈」、「阿裕」等人,我每次取款前,「浩瀚人生蔡」都會 用通訊軟體LINE傳給我本案偽造員工證、本案偽造收據,我 本案犯行已經收了5次,每次都不同人來跟我收錢等語(見 警卷第6、18頁,偵卷第59頁,聲羈卷第23頁),足徵被告 可預見依指示親往取款,將使詐欺組織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 財之計畫,且其於取款過程中,亦會使用偽造之員工證、收 據,並全程依上游指示至指定地點、收取指定金額,並轉交 予不同人,可見參與程度甚深,且對本案詐欺犯罪有計畫性 、組織性,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更有充分認識,足 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整體詐欺計畫以及犯罪組織 之分工,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揆諸前揭說明,自足成立參 與犯罪組織罪,就詐欺取財部分應論以共同正犯,且至少有 3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取財。  ㈢次按刑法第212條對於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 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等所謂「特種文書」之偽造、變 造行為設有處罰規定。蓋因此類「特種文書」原為私文書或 公文書之一種,然或為國家機關對人民自由權利之行使附加 一定條件,用以免除一定程序、手續或義務而允許人民取得 特定權利或資格之文書;或針對特定之人,以其符合國家所 定條件,而特准其行使國家權利或取得特定資格之證書;或 文書內容涉及某人之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資歷、或某物 之品質、數量等性質之說明、證明或介紹書等。因偽造、變 造此種文書,多屬圖一時便利或為求職謀生,而出此下策, 祇有在特定的生活環境下始具有意義,不具普遍或擴延的性 質,其偽造、變造結果對於公共信用影響較輕,其情可憫, 故立法者特設專條科以較刑法第210條或第211條為輕之刑。 故是否為「特種文書」,除須具有與品行、能力、服務或其 他相類的特徵外,並應依個案中之行為人偽造文書的目的及 情節輕重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其他詐欺組織成員共同偽造之本案偽 造員工證,係為向告訴人表達持有該證之人為「長興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所屬員工,屬資格、服務的一般證明文件,且 該文書亦僅能於被告代表詐欺組織取款之特定情狀下始具意 義,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本案偽造員工證屬特種文書。另 被告以出示本案偽造員工證方式,向告訴人佯裝其為「長興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員工,則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 為。  ㈣再按刑法之偽造文書罪,所處罰之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 制作文書之行為,其所謂冒用他人名義制作者,不專以於文 書上偽造、盜用他人之印文、署押或盜用他人印章之情形為 限,苟自文書之內容文義及附隨情況,可認為係冒用他人名 義而制作者,亦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91號 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他人名義,即非製作人自己名義之 意,非謂名義人必須實有其人,苟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 人誤信其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於偽造罪 之成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其他詐欺組織成員共同偽造以不詳方法製作本案 偽造收據,並蓋印「長興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另有於該 收據抬頭處載明係「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字樣,被告並 於審理時供稱:我沒有實際在長興公司工作等語(見本院卷 第111頁),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屬其等偽造本案偽造收 據之方法。另檢察官固無舉證「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是 否存在,然揆諸前揭說明,此仍無礙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亦 予敘明。  ㈤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民 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該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 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 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 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 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至法律變更之比較,固有認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為「法律整體適用原則」。然此係因法律有複數以上之要素同時變更(如同時具構成要件與刑度、刑度與自白減刑等情形),且具應整體適用,以維護法律內在體系與邏輯之必要者,始應將「各法律變更要素」整體比較,非謂一旦涉及「刑度」單一要素之法律變更,即應將法定刑外之任何加重、減輕或限制事由均納入考量。然按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已為近來實務通見,且倘欠缺合理正當之理由,或維繫法律內在體系邏輯之必要性時,強求法律整體適用之結果,將可能剝奪行為人原得分別適用最有利規範之機會,而對行為人不利。故法律變更之比較,是否應為「法律整體適用」,首應觀察法律有無複數以上之要素同時變更,又該等變更有無相互關聯,且具整體適用之必要時,始得據以擴張;如無整體適用之必要時,法院即得分別依各法律變更、修正之情形,分別採取最有利行為人之規範。經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然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並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可,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分別比較之結果,詳下述二、㈣)。  ㈡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並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 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係首次因參與犯罪組織行為遭起 訴,且先前均無因加重詐欺取財而為法院論罪科刑,有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52頁),揆諸前揭說 明,該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自應與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想像競合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關論罪之說明:  ⒈被告與暱稱「Zheng Zhong Jing」、「順其自然」、「浩瀚 人生蔡」等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業如 前述,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與其他詐欺組織成員共同以不詳方法製作本案收據上所 載「長興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被告與其他詐欺組織成員共同偽造本案偽造員工證(偽 造特種文書)、本案偽造收據(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被告出示本案偽造員工證、交付本案偽造收據向告訴人而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與其他詐欺組織成員係為詐欺同一告訴人,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即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之。  ㈣刑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前揭所為,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 輕其刑: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8月2日施行,其中增訂第47條規定係新增原法律所 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就本案所惟,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經查:  ⑴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業如前述,且被告於本 院訊問、審理時稱:之前都是向我收錢的人會給我報酬,但 我這次去領錢被抓後,就被羈押了,沒有領到報酬等語(見 聲羈卷第23頁,本院卷第102頁),難認就本次犯行有犯罪 所得,自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⑵至被告雖於審理時稱:我有提供上游的臉書暱稱給警方,不 知警方是否查獲,本件被抓的時候有提供給潮州分局等語( 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該暱稱因涉另案,爰予隱匿),惟 據本院電詢潮州分局之結果,該局承辦員警張雅雯稱沒有因 被告之供述查獲上游,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 第119頁),且被告亦供稱:我除了提供臉書暱稱,就沒有 提供其它的聯絡方法或資訊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可 知其提供之資料有限,亦難認定該人為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指明。  ⒉被告前揭所為,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因告訴人自始未陷於錯誤而未交付款項 ,核為未遂犯。本院審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尚不生實際損失 ,裁量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前揭所為有前揭2種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 之。  ㈤另按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 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 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 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已如前述, 故就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處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則就其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 分,本院於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 ,竟參與犯罪組織,擔任詐欺組織之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 組織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等犯行,險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助 長詐欺犯罪盛行,甚至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3人 以上共同犯罪之方式為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與交易安全, 所為於法難容。且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即於90年間因竊盜案 件,93年間因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95年因詐欺、偽造貨幣 案件,96年、97年、102年、103年、104年、105年間因竊盜 案件,106年間因竊盜、詐欺案件,109年竊盜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素行不佳,且有諸多與本案同質之財產犯罪前科( 部分前科雖為5年內執行完畢,惟未據檢察官主張被告有構 成累犯、或有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本院自毋庸依 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而僅將其前科紀錄列為科刑審酌 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本應予嚴懲;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併 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一併評價),犯後態度 良好等有利、不利因子,兼衡其自述於組織內之角色地位屬 取款車手,未來可能取得之報酬數額為1次5,000至1萬元( 見聲羈卷第23頁),本案告訴人可能之被害金額達80萬元, 除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亦應將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參與犯罪組織等輕罪之不法內涵一併 評價,及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職業、收入等家庭及經濟生活等情狀(見警卷第3頁,本院 卷第117頁),另被告係為金錢利益而犯本案,自有以併宣 告罰金刑之方式於經濟上阻斷其犯罪誘因之必要,因而量處 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戒。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並 增訂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為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 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犯罪預備之物,且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亦應沒收。經查:  ㈠被告於審理時自承:附表二所示扣案物都是我的,如附表二 編號1的手機是我與詐欺集團聯絡的手機;附表二編號2、18 中本案偽造員工證、本案偽造收據各1張,是本次犯罪給告 訴人的;如附表二編號2至25的其它工作證、收據、契約書 及合約書等,雖然不是本次出示,但是是同一個詐欺組織所 用,也預備供犯罪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揆諸前 揭說明,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及附表二編號2、18 中本案偽造員工證、本案偽造收據各1張,均為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 沒收。而附表二編號2至25所示除本案偽造員工證、本案偽 造收據外之各種物,雖非本案詐欺犯罪所用,然被告於本案 亦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該等物均係預備供同一詐欺組織犯 罪所用之物,仍與本案相關,故此部分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宣告沒收。至本案偽造收據雖已向告訴人行使,惟 告訴人於本案中係配合警方查緝,並無收受該收據之意思, 且該收據於當場即遭扣案,故仍應認本案收據為被告所有之 物,而毋庸開啟第三人沒收程序,附此指明。  ㈡至被告雖於偵查時稱:扣押的1萬9,000元,其中1萬元是集團 於113年6月17日拿給我的,我前前後後已經拿到5萬元報酬 等語(見偵卷第59頁),惟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時亦供稱 :報酬是收錢的人拿給我,每次領錢抽錢,大約5,000元至1 萬元,事前沒有講好如何計算報酬等語(見警卷第6頁,聲 羈卷第23頁),可知被告係於每次完成車手工作後,始由收 水之上游共犯發放犯罪所得,非一經加入詐欺組織、或於收 水前即已收受報酬,故被告於偵查所自承之報酬,是否為「 本案」參與犯罪組織或詐欺之犯罪所得,即有疑義。況被告 於審理時改稱:附表二編號26之現金是我做工存的錢,這次 因為被羈押了,還沒領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02、111頁 ),且被告於113年6月19日15時5分許犯本案後,即遭員警 以現行犯逮捕,並為屏東地檢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 亦於113年6月20日裁定准許(見偵卷第55頁,聲羈卷第25至 27頁,本院卷第13頁),足徵被告於本案犯行未遂後,並無 機會接觸收水之共犯,亦未完成車手工作,依前揭被告領取 報酬之模式,尚難認被告就本案已能取得報酬。從而,縱使 採認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亦難認該報酬為本案參與犯罪組 織、或為詐欺犯罪之犯罪所得,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起 訴書請求於本案沒收此部分之報酬(見起訴書第3頁),有 所誤會。至被告倘於本案犯行前,確因另案犯罪而收受犯罪 所得,自仍得於該另案宣告沒收,不受前揭認定之影響,附 此指明。  ㈢至本案收據上雖有載有「長興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惟本案 收據既已為本院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 收該偽造印文。另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 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 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故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該印文必為偽刻 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同不能對實體印章宣告沒收,亦予 指明。 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其它詐欺組織成員亦共同基於洗錢之 犯意聯絡,為本判決事實欄所載行為,洗錢部分因未達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止於未遂,並認被告所 為構成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一般洗錢未遂罪等語。 二、按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 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 、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 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 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 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查被告於收取裝有假鈔之紙袋後,旋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 事實上未取得任何特定犯罪所得,客觀上亦無從著手進行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或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揆諸前揭說明 ,自不能認為其已經著手進行洗錢行為,屬行為不罰,而不 能成立洗錢未遂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被告經論 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附此敘明。 丁、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2日(星期三)9時30分宣判,因遇颱 風,屏東縣政府於113年10月2日至4日宣布全天停止上班上 課,故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113年10月7日(星期一)9時30 分宣判,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1 條、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55條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偽造文書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方式 卷頁 1 「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識別證」之特種文書1張 由不詳之詐欺組織成員,於不詳時、地,製作載有「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俊良外務專員」資訊之員工識別證之電子檔案後,再以通訊軟體telegram將該檔案傳送予李俊良,李俊良即將該檔案列印成紙本文書,而以此方式偽造左列之特種文書。 警卷第87頁編號5照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 2 「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私文書1張 由不詳之詐欺組織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製作載有「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字樣及「長興儲值證券部」偽造印文1枚收據之電子檔案後,再以通訊軟體telegram將該檔案傳送予李俊良,李俊良即將該檔案列印成紙本文書,以此方式偽造左列之私文書。 警卷第85頁編號4照片,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物 附表二(扣案物品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目錄表卷頁 1 智慧型手機 (含SIM卡1張)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號 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屏東地檢113年度保字第98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95至101頁) 2 工作證 共17張 包含本案本案偽造員工證1張於內,共計17張,為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3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共5張 為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4 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共3張 5 建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 共6張 6 華信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共5張 7 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 共3張 8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共5張 9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共2張 10 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共4張 11 現金回執單 共3張 12 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共6張 13 現金收款收據 共5張 14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 共4張 15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共7張 16 商業操作合作書 共3張 17 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共9張 18 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共2張 包含本案本案偽造收據1張於內,為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19 商業操作合作書 共13張 為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20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 共4張 21 商業合作協議書 共3張 22 保密協議書 共5張 23 委託授權暨受任承諾 共5張 24 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 共3張 25 建宇資產投資合作契約書 共4張 26 新臺幣 1萬9,000元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不能宣告沒收。 屏東地檢113年度保字第95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85頁)

2024-10-07

PTDM-113-金訴-537-20241007-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正君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1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2年度訴字第712 號)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馮正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 編號6之簽帳單簽名欄內偽造之「李玉琴」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基於詐欺 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 意,……」、第12、13行「致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該特約商 店人員,分別交付等值商品及遊戲點數予馮正君,……」,及 證據欄「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訴字卷第45頁) 」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信用卡交易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 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 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份同一性無訛後,特 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 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 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 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 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 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 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應構成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 文書罪,而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 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㈡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 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將上開國泰世華 銀行信用卡交由如附表編號1至5及7便利商店店員以電腦連 接網際網路後,輸入該信用卡資料等電磁紀錄,再傳輸該等 偽造之電磁紀錄進行消費,則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至5及7所 示消費時以網路傳送之前開信用卡付款資訊,當屬藉機器或 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且足表徵信用卡持卡人有 透過網路向該特約廠商購買商品消費及以信用卡付費機制支 付價款之意思,是該等付款資訊,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 定之準私文書。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 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 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 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 意旨參照)。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該次,被告盜刷被害人李 玉琴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取得商品部分(金牌台 啤罐裝210元,酒促-25元,共185元),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 ,至盜刷遊戲點數部分(代銷即遊e卡3000×2共6,000元),此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本院訴字卷第45頁),非現 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惟 此虛擬點數既具一定市場經濟價值,自屬刑法第339條第2項 所稱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訛。  ㈢核被告馮正君所為,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暨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1至5及7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暨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 亦涉有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公訴意 旨雖未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尚有 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說明。  ㈣被告馮正君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 李玉琴」之署名1枚,係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 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5及7所示之偽造屬準私文書之電磁紀錄後,復藉網路傳輸 至特約廠商而行使之,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㈤再者,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經查,被告馮正君於附表所示 各編號之行為,因被告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均係基於同一犯 罪計畫,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持同一張信用卡 假冒卡片實際所有人刷卡消費,詐得同一特約廠商交付之財 物及遊戲點數之利益,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應僅論以一罪。    ㈥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 性,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守法自 制,戮力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一己之私,即恣意持 前揭信用卡多次盜用消費,且其盜刷次數非低,視他人信用 於無物,影響信用卡交易之正常秩序,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 益,對他人財產安全、社會治安產生危害,所為實應嚴予非 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然 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之損失,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前在醫院擔任傳送病歷工作,薪水新臺幣2萬7 千元,家中有妻子及2名子女待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獲得 價值新臺幣1萬8,348元之財物及遊戲點數,屬犯罪所得之財 物,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等,自應依上開刑法沒收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 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 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 被告以被害人李玉琴名義偽造之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上開私文書,既經被告持以行 使,並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商家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持以犯罪之國泰世華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現是否 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該等物品或經濟價值不 高、或經掛失而失其效用,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 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 本院認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 及其價額,顯不符成本效益,是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資 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支付方式 盜刷時間 刷卡店家 盜刷地點 盜刷金額 (新臺幣) 偽造署押位置及數量 1 使用實體信用卡感應支付 111年4月26日9時6分 萊爾富便利商店-竹縣富裕店 新竹縣○○鄉○○街000號 250元 免簽名 2 111年4月26日9時9分 3,000元 免簽名 3 111年4月26日9時41分 全家便利商店-芎林飛鳳店 新竹縣○○鄉○○路0段000○0號 6,185元 免簽名 4 111年4月26日9時50分 萊爾富便利商店-竹縣富裕店 新竹縣○○鄉○○街000號 3,000元 免簽名 5 111年4月26日9時51分 413元 免簽名 6 111年4月26日11時36分 5,000元 在信用卡簽單簽名欄偽簽「李玉琴」署名1枚 7 111年4月26日11時37分 500元 免簽名 盜刷總金額 共計1萬8,348元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07號   被   告 馮正君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正君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經游鈺珮或游鈺 珮之婆婆李玉琴同意,持游鈺珮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 國泰世華銀行)申辦予其婆婆李玉琴之信用卡附卡(卡號:0 000-0000-00000-**15),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 所示之特約商店,向附表各編號特約商店之人員出示行使上 開信用卡,利用免簽名感應付費功能或冒簽簽單刷卡消費, 使各該特約商店之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誤認係李玉琴本人持 卡消費,並分別在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偽造如附表所 示之簽名,而偽造完成表彰係由李玉琴本人親自持卡消費各 該商品,性質上屬於私文書之簽帳單後,再持以交付各該特 約商店人員以行使,致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該特約商店人 員,分別交付等值商品予馮正君,足以生損害於李玉琴、國 泰世華銀行、各該特約商店及聯合信用卡中心對信用卡資料 管理之正確性。嗣游鈺珮發覺信用卡遭盜刷,報警處理,經 警依特約商店之監視器攝得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鈺珮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馮正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地盜刷被害人李玉琴所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之事實。 2 告訴人游鈺珮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確實有於附表所示時、地盜刷被害人李玉琴所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之事實。 3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各特約商店簽單影本、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被告確實有於附表所示時、地盜刷前揭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附表編號6犯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 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附表二編號1至5及7等犯行)及同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或準 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或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為前揭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詐欺取 財既遂及未遂犯行間,時間各均緊接,犯意各均相同,皆 係學理上所謂之接續犯,請各論以一行為。而前揭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或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均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 斷。 (四)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 李玉琴」暑名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2024-10-07

SCDM-113-竹簡-233-202410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青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04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青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吳青樺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程序之自白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 條之2,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三、本判決非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製作,本得準用簡易判決而 簡略為之,且毋庸記載量刑審酌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3750號判決意旨參見),惟仍擇要說明量刑之具體審酌 情形如下:  ㈠被告自述係因告訴人林柏信已逾4年沒有參與義交隊內活動, 經幹部會議討論要辦理勒令退隊,但因辦理勒令退隊無法領 取福利互助金,且當時無法聯絡告訴人,故在沒有取得告訴 人同意情形下,擅自使用保管在被告處的告訴人印章辦理自 願退隊之犯罪動機(警卷第4-5頁、偵卷第16頁),可知被 告利用職務上保管告訴人印章之機會偽造本案不實文書,而 未循正常管道而擅自替告訴人辦理退隊程序。再參以告訴人 表示被告曾在群組內指摘我平常都不參與隊內活動等情(警 卷第9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間已有舊怨,被告於本案所 為非僅出於管理方便之心態,所為實屬不該。又告訴人表示 被告心態不對,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偵卷第16頁、本院卷 第50頁),均為加重量刑之因子。  ㈡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罪,又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未能取得告訴 人之諒解,犯後態度尚可,為減輕量刑之因子。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告 訴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 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 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偽造之私文書3份 ,業經被告持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第四交通組人員 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所盜用告訴人之印章既屬真正,其盜用印章所生之印 文即非偽造之印文,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原宣判日因遇颱風停止上班,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113年10月7 日宣判)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47號   被   告 吳青樺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青樺與林柏信前分別為屏東縣民防總隊交通義勇警察大隊 潮州中隊(下稱交通義警潮州中隊)之幹事、指導員,緣吳 青樺認為林柏信長期未參與交通義警潮州中隊之各種活動, 為使林柏信退出該中隊,竟未經其授權或同意,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前之某日時,在其 屏東縣○○鄉○○路0號之3住處,假冒為林柏信本人,以電腦繕 打「屏東縣義勇人員(義警、義交、義消、山地義警、民防 )退隊證明書」、「屏東縣義勇人員(義警、義交、義消、 山地義警、民防)請領福利互助退隊補助申請書」及「切結 書」等書面文件,並在「屏東縣義勇人員(義警、義交、義 消、山地義警、民防)請領福利互助退隊補助申請書」申請 人欄、「切結書」立書人欄盜蓋林柏信留存在吳青樺處之印 章而生「林柏信」之印文各1枚,不實表彰林柏信擬退出交 通義警潮州中隊指導員一職,並請領福利互助退隊補助,且 切結本人遺失交通義警潮州中隊隊員之識別證等旨而偽造私 文書,再於112年11月10日某時許,委託他人遞件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第四交通組之交通義勇警察業務承辦警員 劉貫中而行使之,經劉貫中受理林柏信退出交通義警潮州中 隊之申請並層轉各科室業務承辦人、組長及分局長審核用印 而核准,足以生損害於林柏信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第四交通組管理交通義勇警察隊員之正確性。嗣經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業務承辦人員通知林柏信,請其提供金融 帳戶以便辦理福利互助退隊補助之入款,經與林柏信確認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柏信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青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吳青樺坦認於前揭時、地,未經證人林柏信之授權或同意,擅自以電腦繕打其申請退出交通義警潮州中隊之書面文件並委託他人遞件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柏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證人林柏信並未授權或同意被告為其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申請退出交通義警潮州中隊,被告乃偽造文書,其嗣經業務承辦人員告知始悉上情等事實。 3 證人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警員劉貫中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劉貫中於前揭時、地,受理證人林柏信退出交通義警潮州中隊之申請,嗣因為辦理福利互助退隊補助之入款,經與證人林柏信聯繫後始悉其遭被告偽造文書等事實。 4 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第四交通組警員劉貫中於113年4月29日職務報告 ⑵員警工作紀錄簿 ⑶屏東縣義勇人員(義警、義交、義消、山地義警、民防)退隊證明書 ⑷屏東縣義勇人員(義警、義交、義消、山地義警、民防)請領福利互助退隊補助申請書 ⑸切結書 ⑹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2年12月27日潮警交字第11233074700號函 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第四交通組提出證人林柏信申請退出交通義警潮州中隊之相關文件,經該組審核後予以核准,嗣於辦理福利互助退隊補助之入款時,經與證人林柏信聯繫後,始悉上情並報警處理等查獲過程之事實。 5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3年5月30日潮警偵字第1138000719號函檢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第四交通組警員劉貫中於113年5月29日職務報告、交通義警潮州中隊入隊及退隊之相關規定 證明交通義警潮州中隊之退隊分為自願退隊與解編(即飭令退隊),後者之法源依據為民防團隊編組訓練演習服勤及支援軍事勤務辦法第11條第4項,前者則無明文規定,皆由隊員自願提出「屏東縣義勇人員(義警、義交、義消、山地義警、民防)退隊證明書」、「屏東縣義勇人員(義警、義交、義消、山地義警、民防)請領福利互助退隊補助申請書」及「繳回識別證或切結書」辦理,另二者之差別在於得否請領福利互助退隊補助等事實。 二、按刑法之偽造文書罪,所處罰之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制 作文書之行為,其所謂冒用他人名義制作者,不專以於文書 上偽造、盜用他人之印文、署押或盜用他人印章之情形為限 ,苟自文書之內容文義及附隨情況,可認為係冒用他人名義 而制作者,亦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9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之「屏東縣義勇人員(義警、義交、 義消、山地義警、民防)退隊證明書」,固未載有偽造之印 文、署押,然依該等文件所製作之形式,於姓名、出生日期 、類別、編組及職稱等欄位均載有證人林柏信之個人及服務 資料,並依其文件標題文義,可認該等文書確有表明係證人 林柏信申請退出交通義警潮州中隊之意,揆諸前揭說明,自 足認「屏東縣義勇人員(義警、義交、義消、山地義警、民 防)退隊證明書」仍為被告偽冒證人林柏信之名義而製作之 文書,而屬偽造之私文書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持證人林柏信 之印章在「屏東縣義勇人員(義警、義交、義消、山地義警 、民防)請領福利互助退隊補助申請書」及「切結書」上蓋 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嗣被告委託他人持向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第四交通組遞件申請而行使,其 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擅自以電腦繕打證人林柏信之上開退隊文件3份行為,顯 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且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獨立 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施而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係以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則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1533號、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 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 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現已修正為第2項)之規定 ,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 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持證人林柏信之印章在「屏東縣義勇人員(義警、義交 、義消、山地義警、民防)請領福利互助退隊補助申請書」 及「切結書」上蓋用,因均係以真正之印章所蓋印,並非偽 造印章之印文,均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又該等文 書既已交付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第四交通組而行使, 即非屬被告所有,爰皆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嫌。然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 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 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 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 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 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 著有判決先例可參。經查,上開「屏東縣義勇人員(義警、義 交、義消、山地義警、民防)請領福利互助退隊補助申請書 」已明載應由初審及複審審查單位負責查證是否屬實,且據 證人劉貫中於偵查中證稱:一般只要文件有備齊送到承辦人 ,我們就會審核,會在撥款前先跟本人確認是否要退隊,再 交給組長確認無誤就會蓋章等語,從而,交通義警潮州中隊 之業務承辦人員,對於隊員之新進及退隊,均須實質審查以 確認是否屬實,並非一經他人為聲明或陳述後,該業務承辦 人員即有為登載之義務,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決先例意旨, 被告所為即與刑法第214條之犯罪構成要件未合,惟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與前述犯罪事實之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侯慶忠

2024-10-07

PTDM-113-訴-240-202410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泰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泰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楊邵銓」之簽名共柒枚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 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 暨其為求掩飾身分逃避刑事追緝,冒用他人名義接受員警調 查,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除影響偵查機關對於犯罪追訴 之正確性外,亦將使楊邵銓無故蒙受損害之虞,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本件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楊邵銓」之簽名共7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已經被告交付承辦員警而 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075號   被   告 劉泰辰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5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5              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泰辰有諸多案件遭通緝,於民國113年5月17日19時許,在 新北市三重區大智街、安樂街一帶遭警方盤查,為掩飾身分 及逃避追緝,偽以友人楊邵銓名義回應,然因楊邵銓亦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發布通緝,因而遭逮捕,竟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楊邵銓之簽 名,表達各用意,而交付警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楊邵 銓、警察機關對人犯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承辦警員比對指 紋發現冒名情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泰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被告偽造署名之附表各文件、被告 指紋、掌紋暨比對結果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 ,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 印之情形)者而言。故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 簽名、劃押,而不具特定之思想內容。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 造他人簽名,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具有 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 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附表編號1「不需提 審」以外簽名欄位、及附表編號3、5之文件,均係偵查機關 承辦人員依法製作,並命受訊問人即被告簽名確認,並無承 載一定之意思表示,被告於各該文件上簽名、按捺指印之行 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嫌,附表編號1「不需提 審」、附表編號2、4文件之簽名,則係對文書內容有所主張 。故核被告劉泰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先後多次於附表文件偽簽「楊邵銓」署 名,係出於同一逃避刑罰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 在密接之時間、地點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偽 造「楊邵銓」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 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楊邵銓」簽名 ,均係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數量 表意內容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第1次調查筆錄 簽名3枚 「不需要提審」後簽名為不需要提審之表意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簽名1枚 不需要通知親友之表意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簽名1枚 4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簽名1枚 同意採尿之表意 5 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 簽名1枚

2024-10-04

PCDM-113-簡-3628-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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