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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07號 原 告 周書海 訴訟代理人 黃麗娟 被 告 駱萍子 訴訟代理人 林慶皇律師 被 告 周雲 訴訟代理人 駱萍子 被 告 周濓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周南 被 告 楊榮琛 楊安琪 楊安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被繼承人周言所遺如附表三之遺產,按附表三之方式,予以 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楊榮琛、楊安琪、楊安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繼承人周言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被繼承人周言與其妻即被告駱萍子,婚後未生育子 女。被繼承人周言的父母亦均過世。被繼承人周言的全體繼 承人,為其妻即被告駱萍子,及周言的全體兄弟姐妹。周言 的兄弟姐妹,包含:原告、被告周南、周濓、周雲、及已過 世的周書廣。周書廣於112年6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丈夫 楊榮琛、長女楊安琪、次女楊安琳。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應 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附表一之遺產,其中不動產,由被繼承人周言與其妻駱萍子 各擁有一半所有權,被告駱萍子一直居住其內並請求原物分 配給伊,原告可以接受現金補償,但因價格無法合意,原告 請求變賣分割而分配現金給原告。   附表一之遺產,其中存款,被告駱萍子辯稱伊將自己的退休 金新台幣(以下同)560萬元金存入被繼承人周言名下,係 屬於消費寄託,而欲取回該款項。原告否認被繼承人周言與 其妻即被告駱萍子有消費寄託關係,既然被告駱萍子將款項 存入被繼承人周言名下,就是贈與被繼承人周言,應由全體 繼承人繼承取得等語。並聲明:附表一之遺產,其中不動產 予以變賣分割,與其餘存款及股票,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 配。 二、被告駱萍子答辯:   被繼承人周言與被告駱萍子均是私立學校退休教師,婚姻期 間未共同生育子女,購買一戶房產居住,所有權登記夫妻各 一半所有權。   被告駱萍子不知丈夫遺產必須與夫家人繼承分配,因此將自 己退休金560萬元存入被繼承人周言名下,並以周言名義辦 理定存,被告駱萍子係以消費寄託方式作理財規劃。今提出 苗栗縣私立賢德工商學校的退休金計算單、公教人員保險養 老給付通知書、周言的台灣土地銀行存摺影本、土地銀行託 收票據明細表為證。這些文件可以看出周言的退休金包含「 私校退撫基金0000000元、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公立學校)5 48327元、中央信託局養老給付111800元」,合計共有00000 00元。又依被告駱萍子的退休金文件,包含「私校退撫基金 0000000元、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公立學校)183262元、中央 信託局養老給付0000000元」,合計共有0000000元。被告駱 萍子當時將自己退休金存入周言的帳戶並辦理定存,係規劃 夫妻養老,應還給被告駱萍子,非屬遺產。   周言的台灣土地銀行存摺,可以看出駱萍子曾經以自己名義 匯入款項或以票據存入,情形如下:「92年12月4 日存入70 78元,93年3 月5 日託收票據75000元及21萬元」、「107年 3月5日託收票據100 萬元,107年5月8日匯入100 萬元,並 於107年5月8 日把前面兩筆各100萬元轉為定存」、「108 年3 月5 日託收票據200 萬元並轉為定存」,以上數目加起 來將近430 萬元,這是可以提出金流證明的部分。請求就附 表一的台灣土地銀行存款,扣除被告駱萍子的寄託款,剩餘 始為遺產。     附表一的股票,中福公司、大業公司,均屬未上市公司,公 司早已廢止,不具市場交易價值。   被告駱萍子目前已84歲,從事教職數十載,勤勞節儉度日, 與丈夫周言無子嗣,夫妻相依為命,周言過世前多次進出醫 院,亦由年逾80歲的被告駱萍子陪伴照顧,備極辛苦。原告 貪圖周言遺產,罔顧兄嫂倫理,竟要求變賣分割被告駱萍子 賴以居住的房產,嚴重侵害被告駱萍子的養老生活。希望調 解本案,使被告駱萍子取得賴以居住的房地原物,避免變賣 分割房地,否則導致年老被告駱萍子失去住所。   被告周雲同意將其繼承權利贈與被告駱萍子,並委由被告駱 萍子代理陳述本案意見。   被告有去台南試圖尋找被告楊榮琛、楊安琪、楊安琳三人, 但未找到,故無法與其等三人解決遺產問題等語。   聲明:遺產的房地部分應分歸被告駱萍子單獨取得,並由被 告駱萍子補償金錢予其餘未受分配房地者;台灣土地銀行的 存款,扣除被告的寄託款部分,剩餘款項與其他動產由兩造 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三、被告周南、周濓答辯:   被告周濓已移居澳洲,無法到庭答辯,其出具委託書,委由 被告周南代理陳述意見。   被告周南、周濓二人均主張行使本案繼承權,每人應繼分比 例各十分之一。關於被告駱萍子曾經存款至周言的台灣土地 銀行帳戶,同意被告駱萍子取回一半,剩餘一半約215萬元 應列入遺產分配。   被告楊榮琛、楊安琪、楊安琳三人,是周書廣的丈夫及子女 ,他們三人家境富有而擁有上億元家產,他們三人明白表示 放棄本案繼承權而不分配等語。 四、本院心證: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周言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死亡   ,留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全體繼承人。被告駱萍子 為被繼承人之妻。原告、被告周南、周濓、周雲三人為被繼 承人之兄弟姐妹。被繼承人的另一姐妹周書廣,於112年6月 11日死亡,其繼承權由丈夫及子女即被告楊榮琛、楊安琪、 楊安琳三人取得。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以上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已辦理繼承登記的不動產登記簿謄本、繼承 系統表1份、被繼承人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多份、國稅局免稅 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案卷宗第31-45頁、第65-81頁、第10 9頁)。除被告楊榮琛、楊安琪、楊安琳三人未到庭表示意 見,其餘被告就繼承人資格及應繼分比例並不爭執,僅爭執 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二)被告駱萍子與被繼承人周言均為苗栗私立賢德高級工商職業 學校的教師,周言於87年8月1日退休,其退休金包含「私校 退撫基金0000000元、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公立學校)54832 7元、中央信託局養老給付111800元」,合計共有0000000元 ;被告駱萍子於92年8月1日退休,其退休金包含「私校退撫 基金0000000元、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公立學校)183262元、 中央信託局養老給付0000000元」,合計共有0000000元。以 上有被告駱萍子提出的苗栗縣私立賢德工商學校教職員工退 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函文、退休金計算單、中央信託局公 務人員保險處養老給付通知書、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通知 書為證(見卷宗第125-129頁)。   依被繼承人周言的台灣土地銀行存摺,其明細表示:「92年 12月4日駱萍子存入7078元,93年3 月5 日駱萍子託收票據7 5000元及21萬元」、「107年3月5日駱萍子託收票據100 萬 元,107年5月8日駱萍子匯入100 萬元,同日即107年5月8 日將前揭兩筆各100萬元轉為定存」、「108年3月5日駱萍子 託收票據200萬元並於108年3月12日轉為定存」,以上有存 摺影本(見卷宗第131-132頁)可證。   前揭92年間,被告駱萍子存入款項共三筆,合計292078元, 惟該帳戶於93年4月8日曾提領19萬元,於93年5月21日曾扣 款3164元,是以被告駱萍子存入該三筆目的係作為日常支出 使用,最後剩餘102078元,其後迄今近20年,是否仍有結餘 ,不無疑問,因此無法證明被告駱萍子存入該三筆仍存在而 得扣還。   前揭107年3月5日,被告駱萍子託收票據100 萬元,107年5 月8日被告駱萍子匯入100 萬元,同日即107年5月8 日前揭 兩筆各100萬元合計200萬元轉為定存;又於108年3月5日被 告駱萍子託收票據200萬元並於108年3月12日轉為定存;合 計被告駱萍子以周言名義辦理定存400萬元。核與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見卷宗第45頁)所載的周言在台灣土地銀 行定存400萬元,數目相符。是認被告駱萍子當時存款進入 周言帳戶並轉為定存的400萬元,迄今仍存在。參酌被告駱 萍子存入及辦理定存時間係被告駱萍子退休後,其退休金逾 500萬元以上,該帳戶一向由被告駱萍子多次存入金錢,可 見被告駱萍子實際管理使用其丈夫周言在台灣土地銀行的帳 戶,故認被告駱萍子辯稱伊寄託金錢在周言名下,應可採信   。   按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   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   ,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契約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因當事   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此際借名者或其繼承人自可依借名契約   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或其繼承人返還   該標的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依上開調查,被繼承人的400萬元定存,屬於被告駱萍子存 入,僅借名被繼承人名義辦理定存,被告駱萍子請求將該借 名定存返還伊,為有理由,應准許其取回該400萬元定存款 。   至於被告駱萍子辯稱仍有其他金錢存入被繼承人周言帳戶部 分,既未提出證據證明,故不予採認。因此,除台灣土地銀 行定存款400萬元屬於被告駱萍子所有外,其餘存款屬於兩 造公同繼承的遺產。 (三)按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次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   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   妥適之判決。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唯有以   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   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   上字第748號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   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   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三)經查,附表一之不動產房地所有權,由被繼承人周言與被告 駱萍子於94年10月12日以買賣原因取得,夫妻各登記所有權 二分之一,供夫妻居住使用,被繼承人周言過世後,由被告 駱萍子繼續居住使用迄今,被繼承人周言的二分之一部分已 辦理兩造公同繼承,以上事實,有不動產登記簿謄本(見卷 宗第31頁以下)。   原告請求變賣房地而分配現金。被告駱萍子辯稱伊已84歲退 休居住該房地養老,若失去房地恐無處居住,請求原物分給 伊居住,伊願意現金補償原告。本案審理時詢問原告是否有 和解意願,原告同意房地原物分給被告駱萍子而金錢補償原 告,但原告堅持分配前揭周言的定存款400萬元,被告駱萍 子不同意將前揭定存款400萬元列入遺產分配,是以無法達 成和解。   本院審酌系爭房地僅一半所有權屬於被繼承人的遺產,另一 半所有權屬於被告駱萍子,被告駱萍子自94年購得該屋即居 住使用迄今約21年,其為00年0月0日出生(見卷宗第67頁戶 籍謄本)已84歲高齡,應使其安居該屋養老,否則以台灣目 前租屋市場,房東幾乎不願出租房屋給老人,是若變賣分割 ,將使老年的被告駱萍子失去生活所依,顯不符合保障老人 的社會公義,故不應採取原告主張的變賣分割。故本院認為 ,房地分割方式應採分別共有方式,避免被告駱萍子失去住 所。   再者,若原物房地分給被告駱萍子,其應現金補償其他繼承 人若干,依原告提出的實價登錄資料(見卷宗第63頁),原 告主張每坪計算新台幣65萬元,系爭房地一半所有權價值00 000000元,似乎可行。然而,本案被告周雲同意無償贈與其 權利給被告駱萍子;被告楊榮琛、楊安琪、楊安琳三人向被 告周南表示願意放棄繼承權利(但被告周南未提出證據證明 );是認本院難以逕行認定被告駱萍子應分別補償其餘繼承 人若干金額,宜由被告駱萍子後續與其餘繼承人各自協商補 償金額多寡。因此,本案遺產的房地,宜採取分別共有的分 割方式,使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由被告駱萍 子繼續安居房地養老,並使被告駱萍子逐一向其餘繼承人協 商購買持分的金錢多寡,以圓滿解決。退步言,縱使原告與 被告駱萍子無法達成房地持分的買賣價格,原告可另行訴訟 請求被告駱萍子給付相當租金的不當得利(亦即房租的十分 之一)。   從而,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之附表一遺產,按附表二之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有理由,爰准許分割為分別共有方式如附表 三所示。亦即先由被告駱萍子取回其借名被繼承人周言的定 期存款400萬元,其餘存款、股票、房地均由兩造按應繼分 比例分別取得。其中,被告楊榮琛、楊安琪、楊安琳三人, 公同繼承周書廣的繼承比例(十分之一),因被告楊榮琛、 楊安琪、楊安琳未出庭表示其等三人協議分割比例為每人各 三十分之一,因此被告楊榮琛、楊安琪、楊安琳依法應公同 取得十分之一,本院無法逕行為其等分割為每人各三十分之 一。 四、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始提起訴訟,兩   造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   定,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   為本案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   平。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附表一,周言名下的財產: 1、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房屋所有權二分 一,暨所座落基地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持分(89/ 20000)。 2、台灣土地銀行的綜合存款0000000元。   台灣土地銀行的定存400萬元。   郵局活期存款274228元。 3、中福公司股票166股,大業公司股票2036股。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被告駱萍子:二分之一(十分之五)。 原告周書海、被告周南、周濓、周雲:每人各十分之一。 被告楊榮琛、楊安琪、楊安琳:每人各三十分之一。 附表三:本院判決被繼承人周言的遺產分割方式: 1、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房屋所有權二分 一,暨所座落基地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持分(89/ 20000)。   由兩造分別共有持分如下:   被告駱萍子:二分之一。   (註:駱萍子原本有1/2+繼承取得之1/2x1/2=合計3/4)。   原告周書海、被告周南、周濓、周雲:每人各十分之一。   被告楊榮琛、楊安琪、楊安琳三人公同共有十分之一。 2、台灣土地銀行的定存400萬元及利息:由被告駱萍子領回。 3、台灣土地銀行的綜合存款0000000元及利息。   由兩造各自向銀行領取存款的下列比例:   被告駱萍子:二分之一。   原告周書海、被告周南、周濓、周雲:每人各十分之一。   被告楊榮琛、楊安琪、楊安琳三人公同共有十分之一。 4、郵局活期存款274228元及利息。   由兩造各自向郵局領取存款的下列比例:   被告駱萍子:二分之一。   原告周書海、被告周南、周濓、周雲:每人各十分之一。   被告楊榮琛、楊安琪、楊安琳三人公同共有十分之一。 3、中福公司股票166股,大業公司股票2036股。      由兩造各自向各公司領取股票的下列比例:   被告駱萍子:二分之一。   原告周書海、被告周南、周濓、周雲:每人各十分之一。   被告楊榮琛、楊安琪、楊安琳三人公同共有十分之一。

2025-03-05

PCDV-113-家繼訴-207-20250305-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陳守致 訴訟代理人 王泰翔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淑菁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吳○婷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吳○遠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分割被繼承人陳增豊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繼承人陳增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 割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中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6條規 定自明。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定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 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當事人嗣後主張增 減遺產之範圍或提出不同之分割方法,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本件上訴人起訴 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王碧月、陳增豊之遺產,經原法院判決後 ,上訴人僅就陳增豊之遺產分割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嗣於 本院審理中,上訴人主張除代墊原審所提出之喪葬費用新臺 幣(下同)5萬元外,上訴人尚代墊民國111年至113年就如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所產生之房屋稅及 地價稅3萬4,197元,上開共計8萬4,197元,亦應由遺產中扣 還予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97至203頁),為關於遺產應 支付費用調整之主張,揆諸前揭說明,核屬補充事實或法律 上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陳淑菁、吳○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就陳淑菁、吳○婷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原告陳守致主張:   伊與被上訴人陳淑菁、訴外人陳淑儀為被繼承人陳增豊之全 體子女,陳增豊於111年12月18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財產尚未分割(下稱系爭遺產),且陳淑儀在繼承開始前 ,已於108年11月16日死亡,其對於陳增豊之應繼分應由被 上訴人吳○婷代位繼承,是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如附表二所示。茲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系爭遺產,爰依民法 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伊在繼承開始後墊付 之被繼承人陳增豊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及111 年至113年就附表編號1至3所產生之房屋稅及地價稅計3萬4, 197元(見本院卷第211至223頁),上開共計8萬4,197元,應 由系爭遺產償付上訴人等語,對原判決就系爭遺產認定之分 割方法不服,而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有關分 割被繼承人陳增豊之遺產部分廢棄;㈡、系爭遺產分割如上 訴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狀(見本院卷第197頁; 第199頁)。 二、被上訴人陳淑菁、吳○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為:(見本院卷第229頁)   被繼承人陳增豊於111年12月18日死亡,其遺產如附表一所 示之系爭遺產,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 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遺產應先支付陳守致代墊之喪葬費用及遺產管理費用   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亦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 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 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 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 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 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陳守致主 張其代墊被繼承人陳增豊喪葬費5萬元、系爭房地房屋稅、 地價稅3萬4,197元,合計8萬4,197元,應由遺產先行支付其 墊付之8萬4,197元,業據其提出聚祥禮儀公司收據影本、地 價稅、房屋稅繳款書影本(見原審卷第51頁;見本院卷第21 1至233頁),堪以認定,核屬有據。 ㈡、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並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觀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 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即明。請求分割遺產之訴 ,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具體斟酌公平原則、遺產 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 及意願等相關因素,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繼承人主張分割 方法之拘束。本件兩造間就系爭遺產無不分割協議,惟亦無 法協議分割,陳守致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 自屬有據,合先敘明。  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系爭房地部分:  ①陳守致於本院審理時主張系爭房地單獨分配陳守致,剩餘遺 產分配陳淑菁、吳○婷,再由陳守致金錢補償陳淑菁、吳○婷 (見本院卷第197頁;第199頁;第228頁)。惟查,依陳守 致主張系爭房地價值為2,112萬5,009元,系爭遺產之價值為 2,493萬4,090元,扣除遺產應支付陳守致之8萬4,197元後, 陳守致依應繼分應分配遺產價值為828萬3,298元(計算式: 【2,493萬4,090元-8萬4,197元】×1/3=828萬3,298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倘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分配陳守致單獨所有, 陳守致應金錢補償其他繼承人共約1,284萬1,411元(計算式 :2,112萬5,009元-828萬3,298元=1,284萬1,411元),陳守 致自陳倘獲分配單獨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現無資力對其他 繼承人金錢補償約1,300萬元(見本院卷第250頁),則採此 分割方法恐使被上訴人陳淑菁、吳○婷既未獲分配系爭房地 所有權,亦無法自陳守致獲金錢補償,難謂妥適。  ②至陳守致以其可能較易聯繫吳○婷為由,主張系爭房地應有部 分百分之54分配予陳守致,另百分之46分配予吳○婷之分割 方法(見原審卷第123頁;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第43頁 )。按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前後文所稱之「各共有人」, 均係指全體共有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 。依陳守致主張之前揭分割方法,系爭房地僅分配部分繼承 人即陳守致、吳○婷,而未分配予陳淑菁,陳守致所稱較易 聯繫吳○婷難認屬正當理由,陳守致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地 有得準用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所稱各共有人均受分 配顯有困難情形,該分割方法核與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 揭示之分割原則不符,亦未依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配,由 陳守致取得系爭房地超過其應繼分比例之應有部分,同生陳 守致未能金錢補償其他繼承人疑義,未盡公允,自非適當。  ③本院審酌陳淑菁、吳○婷長年居住國外久未返臺(見原審卷第 67頁;第69頁;本院限閱卷第9頁;第11頁),及系爭房地 現由陳守致占有使用情形,倘將系爭房地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全體繼承人分別共有,陳淑菁、吳○婷事實上無法占有使用 系爭房地,亦因居住國外難以處分其獲分配之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將系爭房地全部分配予陳守致單獨所有則有前述金錢 補償問題,參以上訴人於原審、本院均表示欲出售系爭房地 (見原審卷第123頁;本院卷第43頁),則透過公開、透明 之執行程序將系爭房地變賣換價,透過自由市場之競爭推昇 交易價值,對全體繼承人而言,毋寧更能獲致最大利益,亦 較能保障僑居國外之陳淑菁、吳○婷對系爭房地之繼承權利 ,倘繼承人間有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必要,仍得於變價程 序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期兼顧個人對系爭房地之特殊感 情及需求,是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 造之利益等情,認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房地較為妥適,而分 割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⒊如附表編號4所示存款部分:   系爭遺產應先償付陳守致代墊之喪葬費5萬元、系爭房地相 關房屋稅、地價稅3萬4,197元,共計8萬4,197元,業經本院 審認如前。本院認以編號4所示存款先分配8萬4,197元予陳 守致,以償付其代墊之8萬4,197元,剩餘之款項及其孳息, 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3分之1為各自所有為妥適。  ⒋如附表編號5至11所示財產部分:    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存款、編號8、9所示之股票、編號10所 示記名儲值卡(悠遊卡)及編號11所示保險等債權,性質均 為可分,且分割後各單位價值相當,本院認均由兩造依應繼 分各分配3分之1各自所有為妥適。  ⒌綜上,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系爭房地採變價分割;附表一 編號4之存款債權先償付陳守致84,197元,剩餘之款項及其 孳息,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3分之1為各自所有;附表編 號5至11所示財產均由兩造依應繼分各分配3分之1各自所有 ,是系爭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分割方法如附 表一「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原審就系爭遺產認定 之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尚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 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 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 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上訴人就分割遺產部分之上訴雖有 理由,然關於分割遺產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附表 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平。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吳孟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增豊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數量 原判決之遺產分割方法 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 權利範圍/本院認定之價值 1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938 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均按兩造每人各三分之一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均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每人各三分之一比例分配。 175/10,000 2 大同區延平段○小段000建號(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房屋(含同小段000建號共有部分)    總面積119.4     陽台12.5 (另有共有部分254.51,權利範圍200/10,000) 3 大同區延平段○小段000建號(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地下室)房屋 482.03 110/10,000 4 華南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 帳號0000000000號存款 153萬5,007元及孳息 其中5萬元先分配為陳守致單獨所有,其餘存款及孳息再由兩造按每人各三分之一比例分配為各自所有。 其中8萬4,197元先分配為陳守致單獨所有,其餘存款及孳息再由兩造按每人各三分之一比例分配為各自所有。 5 瑞興商業銀行國外部 0000000000000帳號存款  5萬1,666元及孳息 按兩造每人各三分之一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按兩造每人各三分之一比例分配為各自所有。 6 瑞興商業銀行大橋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存款 11萬2,070元及孳息 按兩造每人各三分之一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按兩造每人各三分之一比例分配各自所有。 7 台北迪化街郵局號00000000000000帳號郵政儲金存款  8萬1,919元及孳息 按兩造每人各三分之一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按兩造每人各三分之一比例分配為各自所有。 8 國豐興業股票 (股票代碼YY0000,已下市)      24,000股 按兩造每人各三分之一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按兩造每人各三分之一比例分配為各自所有。 9 長榮海運股票 (股票代碼0000)        800股 按兩造每人各三分之一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按兩造每人各三分之一比例分配為各自所有。 10 記名儲值卡(悠遊卡)        155元 按兩造每人各三分之一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按兩造每人各三分之一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11 台新人壽(原保德信國際人壽)美滿512還本終身保險    189萬7,064元 按兩造每人各三分之一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按兩造每人各三分之一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姓名 應繼分比例 陳守致 3分之1 陳淑菁 3分之1 吳○婷 3分之1

2025-03-05

TPHV-113-家上-201-20250305-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號 原 告 東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雲一 被 告 邱献志 邱正大 邱黃阿雪 邱正畧 邱正偉 邱淑娟 邱淑俞 邱淑瓊 邱淑琪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訴外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下稱富析公司)為訴外人邱玉春之債權人,邱玉春尚積欠富 析公司本金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及自民國90年10月1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75%計算之利息,暨自85 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督促 程序費用129元(下稱系爭債權),尚未清償,業經富析公 司取得本院94年度執孝第8102號債權憑證,嗣富析公司將系 爭債權讓與訴外人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華公 司),日華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鴻亞資產管理有限公 司(下稱鴻亞公司),鴻亞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鴻光 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鴻光公司),鴻光公司將系爭債權 讓與原告。  ㈡邱玉春於97年8月3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 系爭遺產),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 承,故系爭遺產由被告公同共有,系爭債權之債務亦由被告 繼承。然被告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後,迄今怠於將公同 共有之系爭遺產為分割,致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遺產 以滿足系爭債權,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法代位行使被告之 權利,請求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欄分割為分 別共有。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公同共有邱玉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欄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㈠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㈡依其所訴 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前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 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 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 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未代位行使 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 得為之。再者,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亦有明文。繼承 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倘於未先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前,即 已辦理繼承登記,縱形式上已為繼承人之財產,然實質上仍 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就此繼承而來之財產,繼承人仍應先償 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是無論遺產登記為何繼承權人所有,均 無礙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對之聲請強制執行。對公同共有之 不動產執行,全部公同共有人均為債務人者,就該公同共有 之不動產,無論其權利範圍為全部或應有部分若干,均依一 般不動產執行之規定執行(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 (下)第405頁)。析言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就被繼承人 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如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實質上仍為 被繼承人之遺產,就此繼承而來之財產,繼承人仍應先償還 被繼承人之債務,且全部公同共有人均為債務人,自無須債 權人代位訴請分割遺產後,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之必要。 三、經查:原告主張邱玉春積欠其債務,被告需在繼承邱玉春產 範圍內負有連帶清償責任,而系爭遺產原為邱玉春所有,邱 玉春於97年8月31日死亡後,由被告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此 有邱玉春除戶謄本、系爭債權債權憑證、系爭遺產之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則系爭遺產現為被告公同共有,但全 部公同共有人均為債務人,原告就系爭遺產聲請強制執行, 以保全債權,並無如不代位分割即無法受償之情形,即屬欠 缺權利保護必要,且其情形無法補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其情形無從補正 ,不能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一: 編號 土地 權利範圍 1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分之1 2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分之1 3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分之1 4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分之1 5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分之1 6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分之1 7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分之1 8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分之1 9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分之1 10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邱黃阿雪 9分之1 2 邱献志 9分之1 3 邱正大 9分之1 4 邱正畧 9分之1 5 邱正偉 9分之1 6 邱淑娟 9分之1 7 邱淑俞 9分之1 8 邱淑瓊 9分之1 9 邱淑琪 9分之1

2025-03-04

NTDV-114-訴-9-2025030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8號 原 告 侯銘超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亭方律師 被 告 侯瑞恩 侯瑞慶 侯漢昌 黃麗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柯乃綺 被 告 侯志欽 侯凱文 侯榮郎 侯博允即侯榮裕 侯啓宗 侯信安 侯坤男 侯樹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侯宜諮律師 被 告 侯樹城 侯尚墿即侯聖麒 侯凱倫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侯登和 被 告 侯致聖 訴訟代理人 黃秀惠 被 告 侯明賜 侯瑞容 林素香 侯承昀 侯岱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所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使用地類別為乙種 建築用地、面積2,979平方公尺土地,與同段147-2地號、使用地 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面積1,181平方公尺土地,應合併分割如 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0月17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 圖即附圖四所示;附表三所示應補償人應按附表三所示金額分別 補償各受補償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 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除被告黃麗珈、侯啓宗、侯樹城、 侯凱倫、侯致聖、侯明賜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 證書、戶籍謄本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 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1、2項分別著有規定。而前開所稱第三人即受讓人   ,且非以訴訟外之第三人為限,縱訴訟中之共同原告或共同   被告之一,亦為前開所稱第三人;至移轉之當事人即指讓與   人。而前開於訴訟無影響,乃指原當事人得續行訴訟。查被 告侯瑞恩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後述2筆土地之權利範 圍,於民國113年5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予被 告侯尚墿、侯承昀、侯岱廷及訴外人侯帝林等,並於113年5 月23日移轉登記完畢,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嘉 義縣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77至211頁),   自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說明,被告侯瑞恩於訴訟繫屬中為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即被告侯尚墿、侯承 昀、侯岱廷及訴外人侯帝林然前開第三人(受讓人)經通知 後均未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則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亦即原當事人得 續行訴訟,本件自仍得以原當事人進行訴訟,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 地、面積2,979平方公尺土地,與同段147-2地號、使用地類 別為乙種建築用地、面積1,18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附表一、二所示當事人即兩造所分別共有,各共有 人之權利範圍亦均如附表一、二之權利範圍欄所示(原證1 ,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本院卷二第51至73頁)。兩造並無 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惟 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 ,請求將系爭2筆土地裁判分割。 二、於實務上,並非分割土地有農舍套繪註記,即一律不准分割 。系爭2筆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既非農業用地,當 然不受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 辦理分割之限制。盼採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31日 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二第83頁)更正後為嘉義縣 朴子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5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本 院卷二第217頁)即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嗣表示撤回此方 案)。若採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8日發給之土地 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二第105頁)更正後為嘉義縣朴子地政 事務所113年10月25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二第2 19頁)即附圖二或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1日發給 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二第105頁)即附圖三所示分割 方案,原告亦均同意。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與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對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10日發給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即附圖五(本院卷一第343頁)無意見。 (二)被告侯瑞恩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 於113年5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侯尚 墿、侯承昀、侯岱廷及訴外人侯帝林等,並於113年5月23 日移轉登記完畢(原證2,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嘉義縣 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二第177至211頁)。惟因被告侯尚 墿、侯承昀、侯岱廷及訴外人侯帝林均未聲明承當訴訟 ,故被告侯瑞恩仍列為本件當事人。 (三)同意被告侯樹林所提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7 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四(本院卷二第165頁) 所示分割方案;因依附圖四所示分割方案,原告所獲分配 面積較應有部分面積有所減少,但大致上分配之位置與 現 居住之建物均未受影響;故原告原所主張之附圖一所 示分割方案予以捨棄,不再主張。然依附圖四所示分割方 案,    大部分共有人之面積均有增減,自應以鑑價方式互為金錢 找補。 四、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 (壹)被告侯漢昌以:對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本院卷   二第51至73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貳)被告侯啓宗以: 一、對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本院卷二第51至73頁)之 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盼分割後土地與被告侯信宗 分配一起並繼續維持共有。 二、不同意附圖一、二所示分割方案,同意採嘉義縣朴子地政事   務所113年8月21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二第105   頁)即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同意附圖四所示之分割方案,   但不用再以金錢找補。 (參)被告侯樹城以: 一、對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本院卷二第51至73頁)之 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二、不同意附圖一、二、三所示分割方案。同意附圖四所示分割 方案,但不用再以金錢找補。 (肆)被告侯凱倫以: 一、對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本院卷二第51至73頁)之 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二、不同意附圖一、二、三所示分割方案。同意附圖四所示分割 方案,但不用再以金錢找補。 (伍)被告侯致聖以: 一、對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本院卷二第51至73頁)之 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二、不同意附圖一、二、三所示分割方案。同意附圖四所示分割 方案,但不用再以金錢找補。 (陸)被告侯樹林以: 一、其事實上使用系爭土地作為對外通行之道路。不同意面積減 少之分割方案。 二、系爭鑑定報告中所載「標的土地無他人占用情況」與事實不 符。   (柒)被告黃麗珈以:不同意附圖一、二、四所示分割方案。 (捌)被告侯明賜以:系爭補償金額過高,無法負擔,故願減少 分配面積。 (玖)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 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 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 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民法第824條第1、2、3、4、5項定有明文。第按分割共有物 ,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 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且裁 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 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 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 。另按共有物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 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 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 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 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查: (一)原告所主張系爭2筆土地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分別 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當事人所分別共有(前開訴訟繫屬 中當事人移轉登記權利範圍部分則如前述),各共有人之 權利範圍亦均如附表一、二之權利範圍欄所示;與兩造並 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 ,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復有 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見本院卷二第51至73頁) 與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嘉義縣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 二第177至211頁)等在卷可證。且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相 同,則為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之原告,請求裁判合併分割 系爭2筆土地,自屬有據。 (二)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於112年11月10日發給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即附圖五所示編號A之1層磚木造房屋,門牌號碼為 45-1號 ,外觀尚非老舊,目前為被告侯坤男家族占有供 住家使用 中;編號B之2層加強磚造房屋,門牌號碼為大 塗師46號,外觀尚非新穎,目前為第三人占有供住家使用 中;編號C 之1層磚造鐵皮棚架,亦為前開第三人占有供 廚房使用;編號D之1層磚木造建物,為被告黃麗珈占有供 住家使用,但被告黃麗珈稱目前定居高雄偶爾回來;編號 E之1層磚造 建物,僅少部分坐落系爭土地上,外觀尚非 新穎;編號F之1層磚造房屋,部分坐落系爭土地上,外觀 尚非新穎;編號G之1層磚木造建物,門牌號碼為大塗師43 號,為被告 侯明賜占有供住家使用,前開建物外觀已老 舊;編號H、I部分均為空地;編號J之約3-4米寬柏油路面 道路,為系爭 土地内私設之道路,可銜接南側之147-3等 地號土地之約6 米寬之柏油路面道路對外聯絡通行;編號 K則為混凝土造空地;編號L、L1、L2為2層加強磚造建物 ,門牌號碼為大 塗師43-3號,外觀尚非老舊,目前為被 告侯明賜占有供住 家使用中;編號M、Ml建物,門牌號碼 為大塗師43-2號,外觀尚非新穎,目前為被告林素香占有 供住家使用中;編 號N、N1之2層加強磚造建物,為兩棟 建物,分別為門牌號 碼43-1及43號,外觀尚非新穎,目 前由原告占有供住家使 用中;編號P、P1之1層磚木造建 物,外觀尚非新穎,為原 告占有供堆放雜物、機車、農 機之倉庫;編號Q為混凝土造空地。系爭土地南鄰147-3、 147-4等地號土地,前開鄰地為約6米寬之柏油道路,可供 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東鄰146等地號土地,前開鄰地 蓋有建物,依現況無法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北鄰14 7及不知名地號土地,前開鄰地設有圍牆,依現況無法供 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西鄰150、150-2、150-3、150-4 、150-5、148-2、148-8、148-3等地號土地,前開鄰地蓋 有建物,依現況無法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有本院11 3年1月8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465至467頁)與前開 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10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 果圖即附圖五在卷可憑。 (三)則依前開說明,斟酌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利益與系爭土地目    前使用狀態、兩造之前開意願、系爭共有物之性質與地形 現況(含鄰地)、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兩造前開應有部分 等情狀,本院因認以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案為適當,爰判決 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然本院審酌兩造依主文所示分割 方法為分割,因兩造分得土地所在位置、面積各有不同, 所得土地之經濟效益及其價值亦有差別,即有無法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有以金錢補償必要    。且經送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針對勘估標的進行 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 分析、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情況下,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 發分析法進行評估鑑定結果認,依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法為 分割,應補償及應受補償之人與金額如附表三所示,爰諭 知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且本院審酌前開鑑定機關所採 之鑑定方法及參考數據、資料等均屬明確,亦無違背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自屬可採;兩造與前開鑑定結論不 符之攻擊防禦方法則不可取。 (四)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下簡稱辦法)第12條第2項雖 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 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 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 然該辦法係依據農業發展條例(下簡稱條例)第18條第5  項之授權而訂定,稽之該條項所定:「前4項興建農舍 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 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 、許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 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足見其授權訂定之內容,僅限 農舍興建之資格、程序及要件,不及於已興建農舍之農業 用地分割之限制,且上開條例亦無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 ,須提出未經套繪管制或解除套繪管制之證明,始得辦理 分割或相類似意旨之明文,參以上開條例第18條第4項規 定    :「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可知上 開辦法第12條第2至4項有關套繪及解除套繪管制之規定, 乃在落實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之目的    ,非在限制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之分割。故上開辦法第 12條第2項就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所為分割之限制,顯 已超過母法授權之範圍,應不生效力。從而共有人自得訴 請分割該土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附此敘明。 二、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因共   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 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 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 別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 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准予分割共有物之判決,被 告有數人時,非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自無庸引用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公同共有人部分除外);且依前開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立法理由觀之,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係同法第78條之特別規定,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自無庸再 贅引民事訴訟法第78條。查本院審酌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固 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 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分割方法係 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依職權所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 ,亦同受利益,若全由形式上敗訴者負擔訴訟費用亦顯失公 平,本院爰審酌兩造共有比例情形、分割所受之利益、共同 被告於訴訟之利害關係差異等,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 各依其就系爭不動產之原應有部分(權利範圍)之比例負擔 ,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表一、147-1地號土地 編號  當事人        權利範圍 一、  原告          27分之4 二、  被告侯瑞恩      288分之7 三、  被告侯瑞慶      288分之7 四、  被告侯漢昌       45分之2 五、  被告黃麗珈       9分之1 六、  被告侯志欽       45分之1 七、  被告侯凱文       45分之1 八、  被告侯榮郎       45分之1 九、  被告侯榮裕       45分之1   十、  被告侯啟宗      864分之22 十一、 被告侯信安      864分之11   十二、 被告侯坤男      3456分之341   十三、 被告侯樹林       576分之8   十四、 被告侯樹城       576分之8 十五、 被告侯尚墿      3456分之341 十六、 被告侯凱倫       288分之4   十七、 被告侯致聖       288分之4 十八、 被告侯明賜       45分之2     十九、 被告侯瑞容       27分之2 二十、 被告林素香       45分之2   二十一、被告侯承昀      3456分之181    二十二、被告侯岱廷      3456分之181   附表二、147-2地號土地 編號   當事人        權利範圍 一、  原告          27分之4 二、  被告侯瑞恩      288分之7 三、  被告侯瑞慶      288分之7 四、  被告侯漢昌       45分之2 五、  被告黃麗珈       9分之1 六、  被告侯志欽       45分之1 七、  被告侯凱文       45分之1 八、  被告侯榮郎       45分之1 九、  被告侯榮裕       45分之1   十、  被告侯啟宗      864分之22 十一、 被告侯信安      864分之11   十二、 被告侯坤男      3456分之341   十三、 被告侯樹林       576分之8   十四、 被告侯樹城       576分之8 十五、 被告侯尚墿      3456分之341 十六、 被告侯凱倫       288分之4   十七、 被告侯致聖       288分之4 十八、 被告侯明賜       45分之2     十九、 被告侯瑞容       27分之2 二十、 被告林素香       45分之2   二十一、被告侯承昀      3456分之181    二十二、被告侯岱廷      3456分之181

2025-03-04

CYDV-112-訴-428-20250304-2

桃補
桃園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27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藍偉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梁台英等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4日內,補正以下事項:㈠本件被繼承人之 除戶戶籍謄本、遺產清冊、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 本及住居所。㈡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資料,及記載被告姓名之起 訴狀,暨與全體被告人數相符且附具證物之繕本。㈢依請求分割 全部遺產之總價額,按被代位人所佔應繼分比例,計算其因繼承 被繼承人遺產所受利益,據此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法定 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財 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 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 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 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 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 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則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應對全部遺產為分割,並應附 具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之遺產清冊等資料,以確定分割遺產之 對象及範圍,並依此計算原告因分割遺產可受之利益,以計 算第一審裁判費。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 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 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 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從而,原告代位債務人請求分 割遺產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債務人因分 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並應列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固聲明:被告間公 同共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100,000) 及同段924建號全部,如起訴狀附表2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惟原告起訴時未據提出:㈠本件被繼承人之除戶 戶籍謄本、遺產清冊、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 本及住居所。㈡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資料,及記載被告姓名 之起訴狀,暨與全體被告人數相符且附具證物之繕本。㈢依 請求分割全部遺產之總價額,按被代位人所佔應繼分比例, 計算其因繼承被繼承人遺產所受利益,據此查報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並依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應徵收之第 一審裁判費。並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命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14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備註: 一、戶籍謄本之記事欄均勿省略。 二、遺產清冊應逐一羅列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包括不動產(含 系爭不動產)、動產、股票及存款等項,其中就不動產部分 ,應查報最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部均須 詳載所有權人完整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近期之市場交 易價格證明(如鑑定機構之鑑定價格報告書、不動產買賣契 約、房屋仲介或地產公司估價單,或其他足以證明其現值之 資料文件,但不包括難以反應現實行情之稅捐機關稅籍證明 書、課稅通知或納稅單據等);就動產及股票部分,應查報 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格證明。 三、繼承系統表應就各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其是否已死亡( 如已死亡,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暨住居所)而有繼承人(即 再轉繼承人)之情形為註明,並包括該等有繼承權之繼承人 及再轉繼承人正確之應繼分比例。

2025-03-04

TYEV-114-桃補-27-202503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67號 原 告 顧佩華 訴訟代理人 潘艾嘉律師 被 告 黃強生 黃凱生 黃宏生 黃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係 請求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應予分割, 並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起 訴時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按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核定之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10日內提出系爭不動產之鑑價報告(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 等證明),以查報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並按原告因分割所受利 益之價額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 費率計算,補繳裁判費。如不及於前開期間提出鑑價報告以計算 本件應補繳之裁判費時,亦應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以訴訟標的之價額尚不能核定,先補繳新臺幣2萬0805元,並陳 報不及之原因及可提出之時間。並於提出鑑價報告時自行計算扣 除已繳金額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 編號 種類 地號 /建物門牌、建號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30000分之2072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30000分之2072 3 建物 門牌: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建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3分之1 4 建物 門牌: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 建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3分之1

2025-03-04

TPDV-114-補-467-20250304-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83號 抗 告 人 蔣祖青(即松江精美華廈B棟之管理負責人) 訴訟代理人 郭玉健律師 郭玉瑾律師 郭玉諠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蕭秀珠、九太汽車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23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月25日以相對人九太汽車有限公司(下 稱九太公司)、陳蕭秀珠(與九太公司下合稱陳蕭秀珠等2 人)為被告,向原法院起訴主張:松江精美華廈B棟(下稱 系爭大樓)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000地號土地,該土地 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C、D部分(下稱系爭土地)為系爭大樓 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共有。陳蕭秀珠未經系爭大樓 區權人同意,於105年9月1日將其所有系爭大樓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0段00號1樓建物出租予九太公司時,併將系爭 土地交予九太公司占有使用。陳蕭秀珠等2人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2,252元之不 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陳蕭秀珠等2人給付 系爭大樓全體共有人133萬5,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止,按月給付系爭大樓共有人2 萬2,252元,並均由抗告人代為受領。 二、抗告人於113年8月16日、同年9月10日具狀,依民事訴訟法 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原法院裁定命附表編號⒈至所示 相對人即陳文正等27人(下稱陳文正等27人)追加為原告, 原法院於113年9月23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325號裁定(下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聲請 及抗告意旨略以:陳蕭秀珠等2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 1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其他收入」,為公共基金之一部, 由系爭大樓區權人公同共有。陳文正等27人為系爭大樓住戶 ,就本件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倘認伊非系爭大樓管 理負責人,而無訴訟實施權,自有依上開規定,命陳文正等 27人追加為原告之必要,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於法不合, 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 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 ,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 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係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而設,必以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且該數人應共同起訴者始足 當之。 四、經查:  ㈠抗告人如經合法推選為系爭大樓之管理負責人,依管理條例 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就共用部分有管理權,其本於管理 權,就系爭大樓共用部分遭無權占用所生之私法上爭議,即 有訴訟實施權而為適格之當事人,無追加系爭大樓全體區權 人為原告之必要。又土地所有權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種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為可分之金錢債權,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所受 利益。經查,系爭土地為抗告人、陳文正等27人分別共有( 見原法院限閱卷第65至78頁),各共有人亦得按其應有部分 請求陳蕭秀珠等2人返還占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是本件訴 訟標的對於抗告人與其他系爭土地分別共有人並無合一確定 之關係。  ㈡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他收入為其來源,管理條例 第18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抗告人雖執系爭大樓區權人管 理規章及管理範圍實施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貳條第⒈項 約定,主張陳蕭秀珠等2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屬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款之「其他收入 」,為系爭大樓公共基金,由系爭大樓區權人公同共有云云 ,然稽諸系爭辦法第貳條第⒈項約定:「貳、大樓區分管理 範圍及住戶規約:⒈松江精美華廈A、B分別管理範圍及管理 辦法?(如公設收益、公社維修)。決議:松江精美華廈以門 牌號碼區分為管理區域範圍。A、B棟各自財務獨立、各自制 定管理辦法及公共收益。…。B棟:…大樓公共停車位:如地 籍圖A、B、C、D」(見訴字卷一第191頁),至多僅能特定 區權人約定系爭土地劃歸系爭大樓管理,尚無從憑此認定系 爭大樓就系爭土地有何管理收入之規劃。況本件抗告人係請 求陳蕭秀珠等2人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該利益乃 「占有使用」本身,惟因「使用」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是 依民法第181條但書,請求陳蕭秀珠等2人償還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該歸屬於系爭大樓區權人之系爭土地「使用利益 」,核與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作為公共基金之「 其他收入」,尚屬有間,抗告人據前開規定主張陳蕭秀珠等 2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區權人公同共有之公共 基金云云,委無可採。  ㈢另觀抗告人提出之調解筆錄(見北司補字卷第33至36頁)、 和解書(見訴字卷一第95頁),固可見陳蕭秀珠於88年2月2 日與訴外人張添興、周宏山、陳吉隆及附表編號⒐所示相對 人成立和解;於104年5月21日與抗告人、附表編號⒌、⒎至⒓ 、⒖、所示相對人及訴外人盧榮洲、葉憲榮、范明遠、黃駱 華齡、周宏山、林正堯成立調解,同意按月給付回饋金1,50 0元予系爭大樓作為管理基金使用之事實,然本件抗告人係 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陳蕭秀珠等2人返還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與陳蕭秀珠依調解 筆錄、和解書約定應給付之回饋金不同,遑論該調解筆錄、 和解書所載當事人,是否為系爭大樓全體區權人,尚有疑問 ,徒憑調解筆錄、和解書之前開約定,尚無從推論陳蕭秀珠 等2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系爭大樓區權人公同 共有,抗告人此部分主張,難為憑採。 五、系爭大樓區權人就陳蕭秀珠等2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衍生 之不當得利債權,既無公同共有關係,且該債權屬可分之金 錢債權,依前開說明,得由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請求,並無 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之情形。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附表: 編號 相對人 住居所 姓名 1 陳文正 住臺北市○○區○○路00號1樓 居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之1 2 陳松田 住臺北市○○區○○路00號樓之1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3 林勁宇 住臺北市○○區○○路00號2樓 4 范綱政 住同上號3樓 5 林炳乾 住同上號4樓 6 劉巧鑾 住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0段00號1樓 居臺北市○○區○○路00號5樓之2 7 李麗美 住臺北市○○區○○路00號6樓 8 陳沛圻 住同上號3樓之1 9 廖景全 住同上號4樓之1 10 黃清忠 住同上號5樓之1 11 劉雅麗 住同上號6樓之1 12 陳振偉 住同上號7樓之1 13 葉明鑫 住同上號2樓之2 居臺北市○○區○○路0巷00號 14 葉宗鑫 住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之2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4樓 15 郭麗琴 住臺北市○○區○○路00號3樓之2 16 黃琰如 住同上號4樓之2 17 黃傅哲 住同上 18 黃司平 住同上 19 黃司倫 住同上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 20 黃傅伍 住臺北市○○區○○路00號4樓之2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之1 21 簡正茂 住臺北市○○區○○路00號5樓之2 居同上號5樓 22 周至暐 住同上號6樓之2 23 林秋龍 住同上號7樓之2 24 林秋孟 住同上 25 林秋莉 住同上 26 周錦華 住臺北市○○區○○路00號1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之1 27 許心綝 住臺北市○○區○○○○0段00號1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7樓 28 陳蕭秀珠 住臺北市○○區○○○○0段00號1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29 九太汽車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0段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黃秀卿  住同上

2025-03-04

TPHV-113-抗-1383-20250304-1

司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選任未成年子女A01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A01(民國000年0月0 0日生)之父親,未成年人名下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2分之1)及座落其上同段6 23、623-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2分之1)(下稱系爭房地) 與聲請人兄辛武岡分別共有,聲請人欲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 予伊,由伊代為管理,以防止關係人辛武岡出售系爭房地, 為此聲請選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辦理系爭房地之信託登 記事宜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土地暨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 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未成年子女,因繼 承、贈 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父母對 於未成年 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 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 律另有規定 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 能行使權利時 ,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 ,由有能力者負 擔之。民法第1086條、1087條、第1088條 第2項、第1089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所定之保護未成 年人權利之規定, 應不可藉由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之 方式加以規避,否則 上開保護之規定將成具文,與民法保 護未成年人之立法意旨 相悖。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上開書證附卷可 參。嗣經本院通知聲請人到院調查時陳稱,聲請人母親辛蔡 蓮蓮過世時,因聲請人經商失敗而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被 繼承人辛蔡蓮蓮遺產由關係人辛武岡及聲請人之四名姊妹繼 承後,四名姊妹並將系房地贈與予未成年人A01。系爭房地 原應係由聲請人繼承,礙於無法登記(對外積欠債務),暫時 登記予未成年人A01名下,聲請人並不瞭解信託之法律意義 ,聲請人僅擔心系爭房地遭共有人處分,聲請人係從新聞報 導知悉上開資訊後始行提出本件聲請;另稱聲請人在世時不 會出售系爭房地,為保護未成年人及保全祖產遺留予下一代 ,故欲將系爭房地信託予聲請人管理、處分等語;另經本院 職權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調取聲請人辦理系爭房地信託 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內容記載「信託目的:管理、處分信 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受益人:A01、信託期間:自114年1 月2日起至129年1月1日止」等語,亦有本院114年2月6日調 查筆錄及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17日函附之114年 普跨(東南永康)字第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依上開 信託登記內容以觀,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聲請人後,聲請人 得管理、處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惟查,系爭房地係未成年 人因贈與而取得,屬未成年人之特有財產,揆諸上開法律規 定,聲請人就此財產雖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相對人之 利益,尚不得加以處分;而聲請人所謂不變賣系爭房地或將 財產遺留予後代子孫云云,尚難逕認係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之 利益,故本件顯無聲請本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從而, 聲請人聲請為未成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顯有不合,應 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5-03-04

TNDV-114-司家親聲-1-20250304-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62號 抗 告 人 謝金娥 謝青樺 兼上一人之 代 理 人 謝祝玉 相 對 人 謝火龍 謝廖玉秀 謝駿偉 共同代理人 楊富勝律師 鍾采宸律師 相 對 人 謝水樹 謝金倉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謝火龍等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402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 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 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 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 無欠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67號裁定要旨參照)。 復按共同繼承財產,於分割之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各 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該共有人 並無應有部分存在,通說亦認為公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屬 潛在者,與分別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顯在者不同,如繼承人 就繼承財產之應繼分,此項潛在之應有部分,在公同關係存 續期間內,不得自由處分(最高法院89年度台再字第81號判 決要旨參照)。 二、相對人即原審原告謝水樹、謝金倉(下稱謝水樹等2人)聲 請及陳述意見略以:伊等與相對人謝火龍、抗告人為謝林香 之全體繼承人,伊等於民國111年12月9日謝林香死亡後,清 查發現謝火龍與其妻兒即相對人謝廖玉秀、謝駿偉(下合稱 謝火龍等3人)自98年間起擅自使用移轉謝林香銀行帳戶款 項,謝林香對謝火龍等3人之損害賠償、不當得利債權(下 稱系爭債權)係屬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伊等依繼 承、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對謝火龍等3人提 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謝火龍等3人應分別給付新臺幣531萬 6000元、40萬3800元、203萬元本息(下稱系爭款項)予全 體繼承人,上開訴訟標的對於伊等與抗告人有合一確定必要 ,爰聲請追加抗告人為原告,原裁定准許後,抗告人已將其 等繼承之系爭債權讓與伊等等情。 三、抗告意旨略以:謝水樹等2人之主張均非事實,伊等與謝火 龍方是照顧謝林香之人,伊等不同意謝水樹等2人對謝火龍 等3人提起本件訴訟,亦拒絕成為本件訴訟之原告,當初是 因謝水樹與其配偶來電告知如出具同意書,即與本件訴訟無 關,伊等始於113年9月10日、12日分別出具同意書予謝水樹 等2人(下稱系爭同意書),縱系爭同意書無效,伊等亦不 同意謝水樹等2人對謝火龍等3人提起本件訴訟行使系爭債權 之權利等語,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  ㈠謝水樹等2人、抗告人、謝火龍為謝林香之全體繼承人,其等 均未拋棄繼承,亦未成立遺產分割協議,謝廖玉秀、謝駿偉 為謝火龍之妻兒(見原審卷第233頁,本院卷第51至63頁) 。謝水樹等2人以謝火龍等3人在謝林香生前不法提領移轉其 銀行帳戶款項,基於繼承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訴請謝火龍等3人將系爭款項給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原裁定卷第319、321頁),核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謝水樹 等2人、抗告人自有合一確定必要。  ㈡觀之系爭同意書記載:「本人同意就訴訟繫屬於臺北地方法 院(案號為112年度訴字第4402號修股)之金錢請求權債權 轉讓謝金倉及謝水樹…一、被告謝火龍移轉自母親謝林香帳 戶內之新臺幣5,316,000元之金錢債權,各繼承人可繼承之 應繼分金額為新臺幣886,000元。二、被告謝廖玉秀移轉自 謝林香之新臺幣403,800元之金錢債權,各繼承人可繼承之 應繼分金額為新臺幣67,300元。三、被告謝駿偉移轉自謝林 香之新臺幣2,030,000元之金錢債權,各繼承人可繼承之應 繼分金額為新臺幣338,333元。本人聲明不願參與謝金倉、 謝水樹之針對上述三人謝火龍、謝廖玉秀、謝駿偉所提出的 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之訴訟,並聲明將該三筆債權之請求權 全數讓與謝金倉及謝水樹。」等語(本院卷第65至69頁), 係謂抗告人將其等按應繼分比例繼承系爭債權之金錢債權讓 與謝水樹等2人。惟系爭債權係謝林香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之債權,謝林香全體繼承人尚未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已見前 述。易言之,抗告人就系爭債權並無應有部分存在,自無從 將繼承系爭債權之公同共有金錢債權按應計分比例讓與謝水 樹等2人,依上開說明,系爭同意書並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抗告人仍為系爭債權之公同共有人。是謝水樹等2人主張 抗告人已讓與債權而非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云云(本院卷第 61頁),並無可取。  ㈢抗告人於本院自陳縱系爭同意書無效,其等仍不同意謝水樹 等2人就公同共有之系爭債權對謝火龍等3人提起本件訴訟( 本院卷第119、120頁),足見謝水樹等2人並未依民法第828 條第3項規定取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提起本件訴訟, 當事人並非適格。縱抗告人以謝水樹等2人主張不實,謝火 龍乃實際照顧謝林香之人等節為真,並非其等拒絕與謝水樹 等2人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從而,原裁定以本件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對謝林香之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必要,依謝水樹 等2人聲請追加抗告人為原告,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2025-03-03

TPHV-113-抗-1462-20250303-1

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鄭淵基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莊信泰律師 被 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准依如附表所示 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八分之一,由被告丙○○、被告丁○○各負擔千 分之一,餘由被告乙○○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之父親即被繼承人戊○○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死亡 ,生前育有兩造四名子女,並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遺產總值為新臺幣(下同)7,176,113元。原告之應繼 分為1/4,計可分配遺產價額為1,794,028元。  (二)因被繼承人戊○○遺留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全部登記在被 告乙○○名下,登記原因為「遺囑登記」,原告甚感詫異 ,遂向鈞院提起侵害特留分訴訟(112重家繼訴字第6號 ,以下簡稱前案),勝訴確定後已回復登記。  (三)特種贈與部分:     ⒈又,被繼承人戊○○於105年12月間以贈與方式,過戶臺 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予被告乙○○,因被告乙○○ 係利用○○段000號土地上之建物即臺南市○○區○○街00 巷00號作為營業用,依民法第1173條,似應將000號 土地視作應繼遺產。     ⒉另,被繼承人戊○○於103年6-7月間以買賣方式,過戶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予被告乙○○,且據證人 即戊○○之姊妹己○○○及庚○○所述,此筆財產亦屬將來 會分配的遺產,依民法第1173條,似應將000號土地 視作應繼遺產。     ⒊且,於前案審理中,曾調閱被繼承人戊○○○○區農會之 交易明細,於102年12月26日,被繼承人有贈與120萬 元予被告乙○○之情事,依民法第1173條,似應將上述 金額視作應繼遺產。  (四)查被繼承人戊○○之配偶辛○○○於103年11月即已過世,是 以,戊○○之繼承人為兩造。又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以 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 被繼承人戊○○之遺產。  (五)被繼承人戊○○所遺財產多為土地,少部分為存款,原告 於被繼承人戊○○生前,經被繼承人戊○○同意,曾於臺南 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現仍居 住其内使用(臺南市○○區○○街000巷00○00號),故為充 分發揮物之最大經濟效用,請求鈞院將000-0及000-0地 號土地分割予原告所有。  (六)被告丙○○及丁○○現均居住於○○市,無意願分配土地,請 求分配找補後的金錢。  (七)被告乙○○此前既然曾將被繼承人所有土地過戶至名下, 顯見有持有全部土地之意願,除臺南市○○區○○段00000○ 00000地號土地因已由原告興建房屋並使用中,請求分 配給原告外,請求將其他遺產均分配予被告乙○○,並由 被告乙○○找補金額後,依比例分配予原告甲○○、被告丙 ○○及丁○○。  (八)綜上所陳,兩造就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應分割如附表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九)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證人庚○○於114年2月17日證稱:「…乙○○在○○區○○路及 ○○街均有從事汽車修護…○○路及○○街都是贈與的,不 是買賣…乙○○有管理戊○○帳戶,戊○○有匯120萬到乙○○ 帳戶是為了開修護廠…」。     ⒉是以,就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臺 南市○○區○○街00巷00號),既為戊○○為乙○○營業所贈 與,依民法第1173條,似應歸扣。     ⒊其次,依據證人所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0號),亦為被繼承人 戊○○贈與被告乙○○,且被告乙○○於該處設立汽車修護 廠並予以登記,依民法第1173條,似應歸扣。     ⒋又,依據證人所述,被繼承人戊○○帳戶匯120萬元予被 告乙○○,亦係提供被告乙○○經營汽車修護廠之用,依 民法第1173條,似應歸扣。     ⒌末,根據網路查詢GOOGLE地圖,至少於107年間,被告 乙○○即有在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 為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經營修車廠之事實,被 告乙○○主張於109年間才在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掛招牌, 顯非事實。  (十)並聲明:     ⒈兩造就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如 附表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⒉訴訟費用依比例負擔。 二、被告乙○○則辯稱:  (一)原告甲○○、被告丙○○及丁○○容有受有生前特種贈與:     ⒈依據繼承人之代筆遺囑第三條記載「本人前已分別贈 與繼承人甲○○、丙○○、丁○○等三人財物,茲分述如下 :㈠贈與繼承人甲○○部分⑴賓士車乙輛(車牌號碼:00- 0000市價貳百萬元正)、⑵福特發財車乙輛(市值約 貳拾伍萬元正)、⑶龐帝克自小客車乙輛(車牌號碼 :00-0000,市值柒拾伍萬元正)、⑷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面積:2500平方公尺之土地乙筆(市 值約肆百萬元正)、⑸資助○○鋁窗行購買機械與貨款 約壹佰伍拾萬元正、⑹興建二棟全新三樓半的房屋( 坐落於台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二筆土地上 )、⑺現金貳佰萬元正、⑻結婚聘金參拾陸萬元正等。 ㈡贈與繼承人丙○○部分:⑴嫁妝參拾陸萬元正、⑵現金 壹佰萬至貳佰萬元正不等。㈢贈與繼承人丁○○部分:⑴ 嫁妝參拾陸萬元正、⑵現金壹佰萬至貳佰萬元正不等 、⑶資助開業美髮店約柒拾萬元正、⑸代償卡債多筆約 捌拾萬元正等…綜上,繼承人甲○○、丙○○、丁○○等三 人自本人處取得之款項已逾其等特留分,是其等應依 民法第1173條第1項之規定負歸扣之義務,其等不得 再分配本人之遺產。」(如有誤植以代筆遺囑之記載 為準)。     ⒉依據代筆遺囑之記載,原告甲○○部分受有前述㈠⑴-⑻等 動產及不動產之贈與,容有民法第1173條第1項之適 用,應將該贈與價格加入為應繼遺產。     ⒊依據代筆遺囑之記載,被告丙○○及丁○○曾自被繼承人 生前受贈嫁妝及現金等,丙○○共約受贈186萬(計算 式:36萬嫁妝+100萬至200萬現金暫以150萬元計算) ;丁○○共約受贈326萬【36萬嫁妝+100至200萬現金暫 以150萬計算+70萬開美髮店+70萬開餐廳+80萬卡債代 償(80萬卡債代償並非特種贈與,容屬借貸或不當得 利,暫時列入應繼遺產)】。     ⒋綜上,原告甲○○、被告丙○○及丁○○容有受有代筆遺囑 所載之生前特種贈與,原告甲○○、被告丙○○及丁○○所 受之生前特種贈與已逾越其三人各1/8之特留分遺產 價額,是否得分配本件之遺產容值斟酌。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受有生前特種贈與之部分,被告乙○○ 否認之,請原告舉證。退步言,原告主張被告乙○○受有 特種贈與部分亦屬無據:     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5年12月間以贈與方式過戶臺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乙○○,被告乙○○利用0 00地號上之建物即○○區○○街00巷00號作為營業用,然 查:      ⑴被告乙○○早在106年3月間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經 營○○輪胎商行(統一編號00000000),有財政部營 業稅籍資料網路影本可參。      ⑵被告乙○○於103年間在被繼承人所有之○○段000地號 土地興建房屋(即○○區○○街00巷00號)居住,有使 用執照申請書影本可參。嗣因原告有補充遺囑之情 事,被繼承人生前於105年12月間將000地號贈與被 告乙○○,並無原告主張之特種贈與情形。      ⑶被告乙○○因居住○○○區○○街00巷00號,於109年6月18 日在○○區○○街00巷00號懸掛○○汽車修護廠(無統一 編號)招牌以招攬客戶,有被告乙○○與廣告業者之 line截圖影本可參。      ⑷綜上所陳,被告乙○○早已於106年3月間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經營○○輪胎商行,並於103年在被繼承 人所有之○○段000地號土地興建房屋(即○○區○○街0 0巷00號)居住,因原告有補充遺囑之情事,被繼 承人生前於105年12月間將000地號贈與被告乙○○, 被告乙○○於109年6月18日在○○區○○街00巷00號懸掛 ○○汽車修護廠(無統一編號)招牌以招攬客戶。依 據時序表並無原告所指特種贈與(分居或營業)之 情形。     ⒉退步言,依據代筆遺囑第三條之記載略以:「…贈與繼 承人甲○○部分…⑹興建二棟全新三樓半的房屋(坐落於 台南市○○區○○段000-0、000-0二筆土地上)…」,如 果被告乙○○於109年6月18日在○○區○○街00巷00號懸掛 招牌以招攬客戶得以解釋為生前特種贈與,則前揭代 筆遺囑第三條所記載贈與原告興建二棟全新三樓半的 房屋(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二筆土地 上)是否亦得以做生前特種贈與之相類解釋。  (三)退步言,如鈞院認為尚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原告及被告 丙○○及丁○○受有代筆遺囑第三條記載之生前特種贈與, 依鈞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確定判決之記載,原告 在其特留分即應繼財產8分之1之範圍内得行使民法第11 25條之扣減權,原告之特留分為1/8,如以原告計算遺 產總值,原告可分配遺產價額為897,014元,原告主張 以應繼分1/4計算可分配遺產價額為1,794,028元容有錯 誤:     ⒈被繼承人戊○○以代筆遺嘱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並以補充 遺囑記載長子每天見面卻形同陌路惡言相向不盡孝道 等遺產分配理由,經原告提起特留分侵害訴訟,嗣經 鈞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判決確定。     ⒉然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確定判決記載原告在其特 留分即應繼財產8分之1之範圍内得行使民法第1125條 之扣減權。是以,原告之特留分為1/8,如以原告計 算遺產總值,原告之特留分價額為897,014元(7,176 ,113元÷8分之1),故原告主張以應繼分1/4計算可分 配遺產價額為1,794,028元容有錯誤。  (四)退步言,如鈞院認定尚無代筆遺囑記載之生前特種贈與 ,兩造就被繼承人戊○○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 被告乙○○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⒈附表不動產編號4之土地由被告3人保持共有:      編號4之○○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547分之689,依據 原告記載之金額該地之價值為4,064,125元,再以原 告計算之遺產總值,被告丙○○及丁○○之特留分價額各 為897,014元(7,176,113元÷8分之1),故編號4之○○ 段000地號由被告3人保持共有,但前揭編號4之土地 金額容已逾被告丙○○及丁○○之1/8特留分得分配之遺 產價額,被告丙○○及丁○○應將超過其得分配之遺產價 額找補。     ⒉附表不動產編號2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編 號3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前揭2筆土地上 有原告興建之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000巷 00○00號),原告請求將前揭2筆土地分割為原告所有 ,如果原告及其餘被告均同意將編號1即○○段000-0地 號土地、編號5即○○段000地號土地(車庫)及編號6 即○○段000地號土地分歸被告乙○○所有時,被告同意 之,但前揭編號2、3等2筆土地金額已逾原告之1/8特 留分得分配之遺產價額,原告應將超過其得分配之遺 產價額找補。  (五)證人庚○○之證述或與客觀證物不符或與「特種」贈與無 關聯性,且與108年4月10日戊○○之代筆遺囑第三條僅對 其餘繼承人記載歸扣並未對被告乙○○記載歸扣之記載未 合,證人之證述容無可採:     ⒈證人庚○○於114年2月17日雖證述○○○○段000地號土地是 送的,且證述被繼承人戊○○的帳戶由被告乙○○管理, 且曾送120萬元給被告乙○○開維修廠等。     ⒉然查:      ⑴○○○○段000地號土地於103年6月23日登記原因為「買 賣」,並無證人所述之贈與情事,證人證述是送的 已與客觀證物不符,容不可採。      ⑵證人雖證述被繼承人戊○○的帳戶由被告乙○○管理, 然證人並未與戊○○同住,如何得知戊○○如何管理其 財產,且戊○○於108年4月10日為代筆遺囑時身心正 常,並詳細將其財產以遺囑分配,何來證人所述其 帳戶由被告乙○○管理之情形,故證人之證述顯屬主 觀臆測,亦與108年4月10日戊○○代筆遺囑不合。      ⑶證人不知道戊○○之財產管理情形,如果證人證述戊○ ○曾送120萬元給被告乙○○開維修庭為真(按:被告 乙○○否認為真)。然查:       ①依據原告之主張,102年12月26日被繼承人曾贈與 120萬元給乙○○,然○○輪胎商行(臺南市○○區○○ 路000號)於106年3月9日方經核准設立,102年1 2月縱有贈與行為,與106年3月9日被告乙○○經營 輪胎行有何「特種」贈與關係?故證人之證述顯 不足採且與特種贈與無關聯性,況108年4月10日 戊○○之代筆遺囑第三條對原告甲○○及被告丙○○、 丁○○均寫到特種贈與之歸扣,並未寫到被告乙○○ 之歸扣情形,均足證被告乙○○並無特種贈與之歸 扣情形。       ②依據原告之主張,102年12月26日被繼承人戊○○曾 贈與120萬元給乙○○,然被告乙○○於109年6月間 在○○區○○街00巷00號懸掛○○汽車修護廠,102年1 2月縱有贈與行為,與108年6月間被告乙○○經營○ ○汽車修護廠有何「特種」贈與關係?故證人之 證述顯不足採且與特種贈與無關聯性。      ⑷證人雖證述○○街00巷00號被告乙○○有拿來作為修理 廠,然查:       ①證人僅能證明○○街00巷00號被告乙○○有拿來作為 修理廠,不能證明戊○○於105年12月贈與被告乙○ ○之贈與原因屬於「特種贈與」。       ②被告乙○○於109年6月間在○○區○○街00巷00號懸掛○ ○汽車修護廠,105年12月之贈與行為與109年6月 間被告乙○○經營○○汽車修護廠有何「特種」贈與 關係?證人並無法證明,故證人之證述與特種贈 與無關聯性,況108年4月10日戊○○之代筆遺囑第 三條對原告甲○○及被告丙○○、丁○○均寫到特種贈 與之歸扣,並未寫到被告乙○○之歸扣情形,均足 證被告乙○○並無特種贈與之歸扣情形。  (六)並聲明:     ⒈兩造就被繼承人戊○○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遺產,分割 如附表被告乙○○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提出之書狀 陳稱:被告丙○○、丁○○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均表同意,謹 向鈞院陳報認諾之意思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於110年12月15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又被繼承人戊○○喪偶,兩造均為被 繼承人戊○○之子女,為被繼承人戊○○之法定繼承人,應 繼分各為4分之1,特留分各為8分之1之事實,業經原告 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乙○○、丙○○、丁○○所不爭執 ,堪認屬實。  (二)次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生前立有代筆遺囑,指定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均分配予被告乙○○,於被繼承人戊○○ 死亡後,被告乙○○即依遺囑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又原告曾訴請確認遺囑無效等,經本院112年度重家 繼訴字第6號判決認定系爭遺囑有效,惟因系爭遺囑已 侵害原告之特留分,經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而判命 被告乙○○應塗銷不動產遺產之遺囑繼承登記之事實,業 經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數件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確認遺囑無 效等事件卷宗核閱綦詳,且為被告乙○○、丙○○、丁○○所 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再因繼承於     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     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     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     ,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     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業已就被繼承人戊○○所遺不 動產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且兩造就被繼 承人戊○○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系爭遺產亦無法 律所規定不得分割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原告陳明在 卷可按,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數件為證,且 為被告乙○○、丙○○、丁○○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亦堪認 定。從而,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戊○○之遺產 ,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 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 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民法第 117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於被繼承人戊○○生前,被告乙○○自被繼承人 戊○○受有特種贈與,應視為應繼遺產云云,是否可採 ,茲析述如下:      ⑴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於105年12月間贈與被告乙○○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被告乙○○利用 該土地上之建物即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作為營 業用,似應將該土地視作應繼遺產云云,原告雖舉 證人即兩造之姑姑庚○○為證,惟被告乙○○辯稱其早 於106年3月間即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經營輪胎 商行,並於103年間在被繼承人戊○○所有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即臺南市○○區○ ○街00巷00號居住,因原告有補充遺囑情事,被繼 承人戊○○生前於105年12月間將000地號土地贈與被 告乙○○,被告乙○○於109年6月18日在臺南市○○區○○ 街00巷00號懸掛汽車修護廠招牌以招攬客戶,依時 序並無原告所指特種贈與情事等語,被告乙○○並提 出財政部營業稅籍資料網路影本1件、使用執照申 請書影本1件、被告乙○○與廣告業者之LINE截圖影 本1件為證,足認被告乙○○所辯非虛,且經核縱使 被告乙○○有以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 之建物作為營業使用,亦無法據以推論被繼承人戊 ○○當初係為供被告乙○○營業使用而贈與土地,是自 難將該土地視為應繼遺產。      ⑵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於103年6、7月間,以買賣方 式,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過戶予被 告乙○○,據證人壬○○、庚○○所言,該土地屬於將來 會分配之遺產,似應將該土地視作應繼遺產云云, 為被告乙○○所否認,證人庚○○雖證稱被繼承人戊○○ 係贈與上開土地予被告乙○○等語,惟證人庚○○之證 述核與被告乙○○登記取得土地之原因係買賣不符, 且縱使係贈與,然被告乙○○於106年3月間始在該地 上之建物即臺南市○○區○○路000號營業,自難認被 繼承人戊○○當初係為供被告乙○○營業使用而贈與土 地,是亦難將該土地視為應繼遺產。      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於102年12月26日贈與120萬 元予被告乙○○,似應將該金額視作應繼遺產云云, 亦為被告乙○○所否認,證人庚○○雖證稱被繼承人戊 ○○曾因被告乙○○要開設維修廠,而贈與被告乙○○12 0萬元云云,惟證人庚○○並未詳細證述贈與之時間 、金流等,自難僅憑其片面之證述即遽認必係贈與 ,且原告主張贈與之時間亦與被告乙○○所舉證前開 其經營輪胎商行之時序不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 難遽予採信。     ⒉被告乙○○辯稱依被繼承人戊○○所立代筆遺囑第三條之 記載,原告、被告丙○○及丁○○受有生前特種贈與,已 逾越渠三人之特留分遺產價額,是否得分配本件遺產 容有斟酌云云,惟被告乙○○前於本院112年度重家繼 訴字第6號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亦曾為相同答辯 ,業經該案審理調查認定難以採認上開特種贈與事實 之存在,而不予採信被告乙○○所辯,是被告乙○○於本 件再為相同答辯,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為無理 由。   (五)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 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 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 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 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 參照)。查原告主張之遺產分割方式因涉及前已說明不 採之特種贈與,其與被告乙○○主張之遺產分割方式又均 涉及對於未行特留分扣減權之被告丙○○、丁○○予以找補 ,且與被繼承人戊○○之遺囑內容不符,自均不可採。本 院認為公平合理起見,並尊重被繼承人戊○○之遺囑內容 ,及保障原告之特留分,且未為遺囑效力所及之存款遺 產應由未行特留分扣減權之被告丙○○、丁○○按應繼分取 得,因認被繼承人戊○○之遺產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 割為宜。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依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方法分割。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附表:被繼承人戊○○之遺產 一、不動產: 編號 項 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被告乙○○主張之分割方法 本院判決之分割方法 1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1 全部 由被告乙○○取得 由被告乙○○取得 按原告8分之1,被告乙○○8分之7,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92.05 全部 由原告取得 由原告取得 按原告8分之1,被告乙○○8分之7,分割為分別共有 3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92.12 全部 由原告取得 由原告取得 按原告8分之1,被告乙○○8分之7,分割為分別共有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95.92 1547分之689 由被告乙○○取得 由被告乙○○、丙○○、丁○○3人保持共有 按原告8分之1,被告乙○○8分之7,分割為分別共有 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34 2分之1 由被告乙○○取得 由被告乙○○取得 按原告8分之1,被告乙○○8分之7,分割為分別共有 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97.81 2分之1 由被告乙○○取得 由被告乙○○取得 按原告8分之1,被告乙○○8分之7,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動產: 編號 項目 金額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本院判決之   分割方法 1 臺南市○○區農會存款 新臺幣31,929元 由被告乙○○取得 按原告8分之1,被告丙○○、丁○○各4分之1,被告乙○○8分之3比例分配

2025-03-03

TNDV-113-家繼訴-105-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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