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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恐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裕華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0 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裕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罰金新台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孫裕華係洪樹棉之女劉佳惠之前夫,孫裕華與洪樹棉2人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孫裕華 竟基於無故侵入住居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31日上午7時2 0分許,未經屋主洪樹棉同意,即逕自進入洪樹棉位於桃園 市○○區○○路00號住處,並經洪樹棉要求其離開本案處所後, 仍不肯離去。嗣洪樹棉不堪其擾,遂報警到場處理,詎孫裕 華明知周中興、曾子謙均為身著警察制服且係依法執行公務 之員警,竟仍基於侮辱公務員及恐嚇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向員警周中興、曾子謙辱罵、恫嚇附表所示之內 容,足以影響員警周中興、曾子謙執行公務,並致生危害於 安全。 二、案經洪樹棉訴由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 條第 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洪樹棉於警詢之 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 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查證人洪樹棉、劉秀芳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偵訊 中之陳述,係於供前具結再為陳述,此係檢察官依法訊問, 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在外部環境,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 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亦不爭執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詞之證據能力,是 依上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三、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密錄器影像譯文、本 院函詢之部立桃園療養院病歷資料,為員警、部立桃園療養 院醫護人員依其等職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 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之密錄器畫面截圖,係以機械之方式所存檔並所列印之 影像,且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 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 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截圖復無經偽變造之痕跡,均有 證據能力。末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 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 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均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孫裕華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洪樹棉 於警、偵訊、證人劉秀芳於偵訊時證述在案,復有密錄器影 像譯文、密錄器畫面截圖在卷可佐。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末以,依本院所 調取之部立桃園療養院病歷資料,被告固曾因非特定精神病 而住於該院,然此係108年4月間、109年6月間之事,此後並 無在該院醫療之紀錄,是不能以該等病歷資料逕認被告有何 精神瑕疵,並此指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之無故侵入 他人住宅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140條前段之於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被告多次辱罵員警,係 在密接之時間實施,且侵害一個社會法益,屬接續犯,祇論 以一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 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與家暴無故 侵入他人住宅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 審酌被告恐嚇及侮辱員警之言詞、被告行為對員警產生之心 理危害、被告在員警依法執行公務之際,未能尊重員警而對 員警出言侮辱,對於公務執行尊嚴之妨害、其辱罵員警之地 點、被告侵入告訴人之住宅並經要求退去而不退去,對告訴 人住居安寧之危害、被告坦承犯行並已知己錯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140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辱罵時間 辱罵內容 影片檔案名稱及影片時間處 1 113年3月31日7時31分37秒 去你的 影片2024_0331_073055_003,43秒處 2 113年3月31日7時35分58秒 你死定了 影片2024_0331_073355_004,2分4秒處 3 113年3月31日7時36分02秒 你死定了 影片2024_0331_073355_004,2分9秒處 4 113年3月31日7時36分12秒 我恐嚇你怎樣 影片2024_0331_073355_004,2分18秒處 5 113年3月31日7時36分15秒 幹你娘咧,我恐嚇你怎樣 影片2024_0331_073355_004,2分21秒處 6 113年3月31日7時36分21秒 我罵你靠么 影片2024_0331_073355_004,2分28秒處 7 113年3月31日7時36分25秒 我罵你不行啊,怎樣 影片2024_0331_073355_004,2分31秒處 8 113年3月31日7時36分30秒 你死定了 影片2024_0331_073355_004,2分37秒處 9 113年3月31日7時36分45秒至47秒處 你死了以後,我會幫你祈禱,我會幫你祈禱,掰掰 影片2024_0331_073355_004,2分52-54秒處 10 113年3月31日7時36分57秒 王八蛋聽到了沒有 影片2024_0331_073355_005,4秒處 11 113年3月31日7時37分08秒 去你媽的操大頭咧 影片2024_0331_073355_005,15秒處 12 113年3月31日7時37分59秒 你死了 影片2024_0331_073355_005,1分5秒處 13 113年3月31日7時38分08秒至12秒處 我讓你死的,是我的,我樂意 影片2024_0331_073355_005,1分14秒至18秒處 14 113年3月31日7時38分13秒至17秒處 看我怎麼讓你們死,我要動手,我需要動手 影片2024_0331_073355_005,1分20秒至24秒處

2025-01-03

TYDM-113-審易-2511-20250103-1

審原金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仲達 選任辯護人 劉冠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2 54號、110年度偵字第234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 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仲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仲達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詳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 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即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合先敘明。 (二)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 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 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 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 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 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 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 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 ,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 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 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 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 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 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 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 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 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 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 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被告本件所詐取之金額亦未達50 0萬元)。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就本案而言,被 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洗錢贓款未達1億元,如適用行為 時、中間時法,最高法定刑為7年有期徒刑,且其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後, 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1月至7 年未滿,而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且被告於 本案並無犯罪所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及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減輕後處斷刑 框架得量處刑度之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未滿。是整體 比較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 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對 告訴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 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施詐之機房人員 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負責把風之工作,使該集團其 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 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 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 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 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 正犯之刑責。 (二)核被告陳仲達就附表各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柯耀龍、吳冠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 各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俱論以共同正犯。 (四)共犯柯耀龍多次提領告訴人等所匯款項,均係於密接之時、 地,基於對告訴人等行詐欺之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堪認其 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該行為獨立性薄弱,依 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論以接續犯。 (五)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屬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各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故被告就附表所 示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為詐欺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 ,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犯行,且依 卷證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 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被告於 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 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 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⒊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法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被告正值青年,身心並無缺陷,不思循正當途徑 賺取收入,竟擔任詐欺取款把風之工作,造成本件告訴人等 之財產上損害,且前於審判中竟逃匿而經本院通緝,尚難認 被告就上開犯行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且本案既經上開減刑,已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餘地,附此敘明。 (八)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四肢健全,非無憑己力謀生之能力, 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 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從事詐欺取款把風之工作 ,並為掩飾詐欺取得之贓款,更為洗錢之犯行,因此致告訴 人等受有財產之損害。又考量被告係擔任把風之分工角色, 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復衡以被 告犯後雖於偵查、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並表達願賠償告訴人 等之意,因告訴人等均未到庭而未能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並 取得原諒,惟前於審判中竟逃匿而經本院通緝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對告 訴人等所造成財產上損害金額及被告於警詢時所陳之教育程 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九)至被告陳仲達前曾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於110年10月20日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花原簡字第98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2月、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於113年11月5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按,於本案雖不構成累犯,惟既因故意犯罪經宣告有期徒 刑確定,執行完畢後迄今且未逾5年,依法自不得為緩刑之 諭知,是此部分辯護人主張亦不足為採,末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 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 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 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 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 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 之規定」。 (二)如附表編號1所示該次,本案共犯柯耀龍提領之現金共新臺 幣(下同)8萬元,經其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屬洗錢 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中為底層之把風人員,就洗 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 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如附表編 號2所示該次,本案共犯柯耀龍提領且經扣案之現金共14萬9 ,000元,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68號判決沒收,有 該案判決書電子檔下載列印本1份供參(見本院審原金訴卷 第35頁至第52頁),既經另案宣告沒收確定,就其此部分洗 錢之財產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葉冠廷郵局帳戶金融卡,雖為供本案犯行所用,惟上 開提款卡因報案遭警示而失其效用,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 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 益甚微,本院認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啟執行程序 探知所在及其價額,顯不符成本效益,是為免執行困難及過 度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或追徵。至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屬共犯吳冠緯所有,並為 供共犯柯耀龍持以聯繫有關本件詐欺行徑相關事宜之用,此 據共犯吳冠緯於偵訊時承明(見偵字第12254號卷第327頁反 面),惟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68號判決沒收,有 該案判決書電子檔下載列印本1份供參(見本院審原金訴卷 第35頁至第52頁),既經另案宣告沒收確定,為免重複沒收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被告柯耀龍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主   文 備   註 1 陳仲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告訴人廖月珍)。 2 陳仲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告訴人蘇金治)。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2254號                   110年度偵字第23495號   被   告 柯耀龍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仲達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號             居花蓮縣○○村○○○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耀龍、陳仲達、吳冠緯(所涉本案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68號判決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7 日之前不詳日時,加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以誠待人」之姓 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所屬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吳冠緯 擔任指揮旗下車手前往領取他人銀行帳戶、提款卡、與上詐 騙集團上游連繫,以及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頭工作,柯耀龍 、陳仲達則分別擔任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之工作。嗣柯耀龍 、陳仲達、吳冠緯即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方式,詐騙廖月珍、蘇金治,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在附表 所示之時、地,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帳 戶。於109年4月7日由通訊軟體微信暱稱「以誠待人」之姓 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告知吳冠緯,命柯耀龍至桃園市中 壢區內壢火車站之莊敬廣場旁草叢領取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復於同年月8日由吳冠緯指揮柯耀龍前往領取贓 款,再指示陳仲達擔任把風之角色,陪同柯耀龍於同日12時 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提領廖月珍如附表所示遭詐 騙之贓款,並以提領贓款總額之2%做為報酬,復依照詐騙集 團成員之指示上繳贓款。又於同日14時4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提領蘇金治如附表所示之遭詐騙贓款,嗣為警 查獲,並扣得新臺幣(下同)14萬9,000元、IPHONE手機(門號 :0000000000)、中華郵政提款卡1 張,復循線持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拘捕吳冠緯到場,始悉上情 。 二、案經廖月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蘇金治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耀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以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陳仲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仲達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我只是陪被告柯耀龍出門領錢及取包裹,並沒有加入詐欺集團等語。 3 同案被告吳冠緯於偵查中之供述,以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證明被告柯耀龍、陳仲達係擔任本案取簿及提領贓款車手之事實。 4 同案共犯葉冠廷、許君凱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帳號係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廖月珍、蘇金治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同案共犯許君凱上海商銀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證明此帳戶有告訴人廖月珍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之事實。 7 同案共犯葉冠廷郵政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證明此帳戶有告訴人蘇金治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之事實。 8 同意搜索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扣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證明查獲被告柯耀龍所使用之犯罪工具、提領之贓款之經過。 9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提供之現場蒐證照片、職務報告等件 ⑴證明被告柯耀龍、陳仲達有於上開時地取簿及提領贓款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柯耀龍與微信暱稱「以誠待人」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柯耀龍、陳仲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嫌 。又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吳冠緯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分別提領告訴人廖月珍、 蘇金治2人遭詐騙之贓款,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2 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分論併罰。  (二)扣案之14萬9,000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被告柯耀龍所有之手機1 支,為被告柯耀龍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乃供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佩宣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新臺幣) 入帳號 1 廖月珍 於109年4月7日17時23分許,在家中接獲手機來電,詐騙集團向其佯稱:伊係其友人,近日換電話號碼等語。復於翌日(8日)向其佯稱:伊擔心給友人之客票會跳票,故向其借款10萬元,並將於同月10日還款等語。 109年4月8日12時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台中銀行 8萬元 000-00000000000000(許君凱所有,原名許睿綸,復改名許廷偉,又改名許君凱;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587號案件判決確定) 2 蘇金治 於109年4月8日12時許,詐騙疑團向其佯稱:伊係其兒子蔡羽傑,並代蘇金治姪子蔡德龍轉達借款15萬元 109年4月8日13時51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高雄苓雅郵局(高雄2支局) 1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葉冠廷所有,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9669號為不起訴處分)

2025-01-03

TYDM-113-審原金訴緝-1-202501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紹虎 鍾婉貞 邱盛賢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4205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811號,112年度偵字第1071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紹虎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 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鍾婉貞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 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邱盛賢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主文欄所 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邱盛賢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張紹虎前於民國103年12月26日至106年10月23日,為址設桃園市 ○○區○○路00號「綠色節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色光電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鍾婉貞於103年12月26日至105年2月25日間 ,為綠色光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邱盛賢則於105年2月26日至10 6年10月23日間,為綠色光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鍾婉貞則為經 辦會計人員。詎張紹虎、鍾婉貞、邱盛賢均無實際經營公司之真 意,且張紹虎可預見以鍾婉貞、邱盛賢之名義擔任公司之名義負 責人,將得以「人頭公司」從事不法商業行為,鍾婉貞、邱盛賢 則均明知自己無實際經營公司之真意,且可預見以自己名義供他 人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將使他人得以利用「人頭公司」從事 不法商業行為。張紹虎、鍾婉貞、邱盛賢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張紹虎、鍾婉貞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 之故意,由鍾婉貞依張紹虎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 時間,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營業人,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 稅時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附表二編號1、2所示營 業人申報扣抵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銷項稅額而逃漏附表 二編號1、2稅額欄所示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核課稅 捐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張紹虎、鍾婉貞、邱盛賢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 逃漏稅捐之故意,由邱盛賢擔任綠色光電公司登記負責人, 並由經辦綠色光電公司會計人員鍾婉貞依張紹虎指示,分別 於如附表二編號3至13所示之時間,分別開立如附表二編號3 至13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且分別交付予如附表二編號3至1 3所示之營業人,供各該營業人以每二月為1期,向稅捐稽徵 機關申報營業稅時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附表二編 號3至13所示營業人申報扣抵如附表二編號3至13所示之銷項 稅額而逃漏附表二編號3至13稅額欄所示營業稅,足生損害 於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被告鍾婉貞、邱盛賢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婉貞、邱盛賢坦承不諱(見本院 訴字卷二第74頁),核與證人陳周三(祥鼎鋼索五金有限公 司負責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王銘稼(秉裕工程行負責 人)、何麗玉(高聖企管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之情節(見偵字第42051號卷第297頁背面至299頁, 本院訴字卷一第378至390頁)相符,並有綠色光電公司變更 登記表、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股東會臨時會議事錄、章 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申請書、法人實 際受益人檢核表、聲明書、經濟部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下稱北區國稅局)函、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逐期計算上 下游各家營業人虛進虛銷發票銷售額及稅額明細表、領用統 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營業人資料表、營業人變更登記申請 書、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函、統一發票、轉帳傳票、客戶報 價單、出貨單、支出證明單、承諾書、國民身分證影本、房 屋租賃契約書、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4年全期房屋稅繳 納證明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照片等證據附卷可參(見他 字第7560號卷一第49至83頁、第93至103頁,他字第7560號 卷二第157頁背面、第161頁背面至165頁、第257頁背面至29 7頁背面,他字第7560號卷三第89頁及背面、第95頁、103頁 背面至107頁背面、第381頁、第389頁、第391頁、第429頁 背面至431頁、第433頁、第437至439頁、第451頁背面、第4 55頁,他字第7560號卷四第9至35頁),足認被告鍾婉貞、 邱盛賢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張紹虎部分:   訊據被告張紹虎矢口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 稅捐等犯行,辯稱:我只是綠色光電公司之投資人,不是綠 色光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我未指示鍾婉貞開立如附表二所 示發票云云,惟查: ㈠、被告張紹虎於104年至105年間為綠色光電公司之董事,有綠 色光電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附卷可參( 見他字第7560號卷一第53頁、第55頁、第99至101頁背面) ,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鍾婉貞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張紹 虎於103年底承接綠色光電公司,由我掛名綠色光電公司負 責人並協助張紹虎經營綠色光電公司,我是依張紹虎之指示 從事財務、銷售業務工作,我所有的工作都是聽張紹虎指派 ,邱盛賢是聽被告張紹虎的話,才掛名綠色光電公司負責人 ,邱盛賢擔任綠色光電公司登記負責人時,我仍依張紹虎指 示工作。我係依照張紹虎之指示開立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等 語(見偵緝字第3811號卷第55頁及背面,偵字第42051號卷 第211至217頁、第221頁背面、第225頁,本院訴字卷二第5 至11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邱盛賢於偵訊時證稱:我是 因為被告張紹虎才同意掛名綠色光電公司負責人,綠色光電 公司業務主要是由被告張紹虎負責,被告張紹虎跟我說綠色 光電公司是他開的,被告張紹虎是綠色光電公司實際負責人 ,實際負責綠色光電公司業務之經營等語(見他字第7560號 卷三第403至405頁背面、第475至477頁)相符,且被告張紹 虎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係其要求邱盛賢擔任綠色 光電公司登記負責人,且其為綠色光電公司之董事等語(見 偵字第42051號卷第221頁背面,本院訴字卷一第282頁), 是被告張紹虎既為綠色光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指示鍾婉 貞開立附表二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給其他納稅義務人充當進 項憑證,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各該納稅義務人逃 漏稅捐,其對於附表二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逃漏稅捐之 結果,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負共同正犯責任,被告 張紹虎辯稱:其非綠色光電公司負責人,亦未指示鍾婉貞開 立附表二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63 頁),自不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均於 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 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 方式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 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犯前項之罪,個人逃 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第2項)。」;修正前稅捐稽徵 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除就逃漏稅捐達一定金額以上 ,提高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外,亦均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上述修正前之規定,應 較有利於被告張紹虎、鍾婉貞、邱盛賢。另商業會計法所謂 商業負責人,該法第4條已明定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 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原於同法 第8條明定:「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 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第1項)。 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 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 司負責人(第2項)。」迨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增列第3項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 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 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 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 ,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即於公開發 行股票之公司導入所謂「實質董事」或「實際負責人」(下 合稱實際負責人)之概念。嗣為強化公司治理並保障股東權 益,「實際負責人」之規定,不再限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 有適用,爰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 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之文字,而將「實際負責人」之概 念適用於包括非公開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在內之所有公 司。是依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前(下稱修正前)公司法及 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並不包含「公 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以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在內。倘非屬公 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縱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 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之人,仍 非修正前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亦不能視為商業負責人(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參照)。是修正前公司 法,所稱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所謂 「實際負責人」在內,較有利於被告張紹虎,自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上述修正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張紹虎、鍾婉貞、邱盛賢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 助逃漏稅捐罪。 三、被告鍾婉貞自承於104年1月16日至105年2月25日間,為綠色 光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於被告邱盛賢擔任綠色光電公司 登記負責人期間,仍依被告張紹虎之指示負責綠色光電公司 之財務、銷售業務,並依被告張紹虎之指示開立附表二所示 不實發票等語,業如前述,足認被告鍾婉貞亦具綠色光電公 司之經辦會計人員身分。被告張紹虎雖為綠色光電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然其於本案行為時,公司法第8條第3項尚未修正 施行,非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之商業負責人,且依卷內事證 ,其亦不具主辦、經辦會計人員身分,惟其與具該身分之人 即被告鍾婉貞、邱盛賢共同實行犯罪,雖無特定身分關係, 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仍以正犯論。 四、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 為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 以上幫助實行犯罪,要亦各負幫助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 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 告張紹虎、鍾婉貞間就附表編號1、2所示幫助逃漏稅捐犯行 、被告張紹虎、鍾婉貞、邱盛賢間就附表二編號3至13所示 幫助逃漏稅捐犯行,自均無論以共同正犯之必要。 五、被告3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六、罪數: ㈠、按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構成要件 ,由法條文字並無從認定立法者係預定該犯罪本質必有數同 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情形,若為每兩個月申報一次之不同期 別營業稅申報,而於不同期別分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 ,應採一罪一罰方遵立法意旨,且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 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 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 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 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 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 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 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 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 、論理上,尚難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參照)。是就同一營業稅期內所為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分別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至不同營業稅期者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張紹虎、鍾婉貞、邱盛賢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營業稅期 內,即104年11至12月、105年3至4月、9至10月、11至12月 之營業稅期,分別開立不實之當期統一發票交付各該營業人 扣抵銷項稅額,就同一營業稅期內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 犯行,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分別包括於一行為予 以評價,至不同營業稅期者,客觀上係逐次實行,各營業稅 期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在時間差距上,均非不能切割, 應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告張紹虎、鍾婉貞應均論以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各4罪;被告邱盛賢應論以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共3罪。起訴書認均應論以接續犯之1罪(見本院訴 字卷一第8至10頁),尚有未合。 ㈢、被告張紹虎固因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正犯,惟其 相較於其他共同正犯之犯罪情節,並未較輕微,爰不依刑法 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分別共同不實填載會 計憑證,幫助營業人逃漏稅捐,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稅賦之 公平性,所為非是,守法觀念均有欠缺,應予非難,被告鍾 婉貞、邱盛賢犯後均坦承犯行,良有悔意,被告張紹虎否認 犯罪,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3人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涉案程度、參與情節、生活狀況、品行,及 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數量、幫助逃漏稅捐數額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資為懲儆。另衡酌被告3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 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3 人各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 評價後,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邱盛賢與共同被告張紹虎、鍾婉貞共同 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故意,於如 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接續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2紙,交付秉裕工程行充當進貨憑證 使用,因認被告邱盛賢此部分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 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 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起訴事實有無實質 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應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為之觀 察,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如檢察官就兩事實以係實質上 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提起公訴,第二審法院依起訴之全部犯罪 事實予以觀察之結果,認兩部分事實顯然係屬實質上數罪, 且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行為不罰或不能證明犯罪, 則第二審法院自應就兩部分事實,於主文內分別明白諭知有 罪與無罪之判決,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邱盛賢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綠色光電 公司之歷次公司變更資料、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 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及稅額明細表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邱盛賢固坦承其於105年2月26日至106年10月23日 間曾經擔任綠色光電公司登記負責人之事實,惟查: ㈠、張紹虎於103年底承接綠色光電公司,由鍾婉貞掛名綠色光電 公司負責人並協助張紹虎經營綠色光電公司,依張紹虎之指 示於104年12月開立附表二編號1、2所示統一發票,而被告 邱盛賢於105年2月26日至106年10月23日間始為綠色光電公 司之登記負責人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邱盛賢於附表二編 號1、2所示統一發票開立時間即104年12月間,既非綠色光 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或登記負責人,亦未指示鍾婉貞開立附 表二編號1、2所示統一發票,則被告邱盛賢就填製如附表二 編號1、2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及幫助附表編號1、2所示營業人 即秉裕工程行逃漏稅捐犯行,與共同被告張紹虎、鍾婉貞間 難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負共同正犯責任。至於綠 色光電公司之歷次公司變更資料,僅能證明被告邱盛賢於10 5年2月26日至106年10月23日間為綠色光電公司之登記負責 人,而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 及稅額明細表,亦僅能證明附表二編號1、2所示統一發票為 不實統一發票,均無法證明被告邱盛賢曾經參與附表二編號 1、2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之開立。是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邱盛賢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虛開統一發票幫助逃漏 稅捐犯行,與共同被告張紹虎、鍾婉貞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此部分自難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 助逃漏稅捐罪相繩。 ㈡、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論據,尚不足以證實被告邱盛 賢就此部分確有涉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 行,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邱盛賢就此部分亦涉犯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確信心證。此外,依卷內資料尚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邱盛賢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 犯行。又起訴書雖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係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至10頁),惟本院認定此 部分與被告邱盛賢上開經認定有罪部分,係不同營業稅期所 為,自係數罪關係,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揆諸首開說明 ,就此部分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 1 張紹虎 ①附表二編號1至2 ①張紹虎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附表二編號3至10 ②張紹虎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③附表二編號11 ③張紹虎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④附表二編號12至13 ④張紹虎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鍾婉貞 ①附表二編號1至2 ①鍾婉貞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附表二編號3至10 ②鍾婉貞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③附表二編號11 ③鍾婉貞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④附表二編號12至13 ④鍾婉貞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邱盛賢 ①附表二編號3至10 ①邱盛賢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附表二編號11 ②邱盛賢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③附表二編號12至13 ③邱盛賢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綠色節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取具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 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發票年月 發票字軌號碼 銷售額 稅額 發票影本所在卷頁 1 秉裕工程行 104年12月 SG00000000 200,000元 10,000元 他字第7560號卷三第89頁背面 2 秉裕工程行 104年12月 SG00000000 143,800元 7,190元 他字第7560號卷三第89頁背面 3 祥鼎鋼索五金有限公司 105年3月 BM00000000 336,000元 16,800元 他字第7560號卷二第265頁背面 4 祥鼎鋼索五金有限公司 105年3月 BM00000000 89,600元 4,480元 他字第7560號卷二第257頁背面 5 祥鼎鋼索五金有限公司 105年3月 BM00000000 39,000元 1,950元 他字第7560號卷二第261頁背面 6 祥鼎鋼索五金有限公司 105年3月 BM00000000 227,200元 11,360元 他字第7560號卷二第273頁背面 7 祥鼎鋼索五金有限公司 105年3月 BM00000000 246,000元 12,300元 他字第7560號卷二第269頁背面 8 祥鼎鋼索五金有限公司 105年4月 BM00000000 169,000元 8,450元 他字第7560號卷二第283頁 9 祥鼎鋼索五金有限公司 105年4月 BM00000000 140,000元 7,000元 他字第7560號卷二第279頁 10 祥鼎鋼索五金有限公司 105年4月 BM00000000 191,000元 9,550元 他字第7560號卷二第287頁 11 高聖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105年9月 DM00000000 320,000元 16,000元 12 祥鼎鋼索五金有限公司 105年11月 ED00000000 250,000元 12,500元 他字第7560號卷二第291頁 13 祥鼎鋼索五金有限公司 105年12月 ED00000000 200,000元 10,000元 他字第7560號卷二第29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5-01-03

TYDM-112-訴-1113-20250103-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俊良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1 34號、第2645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 下:   主   文 黎俊良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迷你投影機貳臺及筋摩槍壹臺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原載「贓物認領 保管單」,應更正為「證物發還領據」。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黎俊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刑法 第321條第1項之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 恣意侵占、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 治安,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所侵占、竊取財物 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 執行刑,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持以行竊所用之角鐵1把 衡情雖為被告所有,惟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現是否尚存而 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該工具沒收或追徵與否,對 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 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 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犯罪所得: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所侵占之VIVO黑色行 動電話1支,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被害人鍾茂 榮等情,有證物發還領據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6134號卷 第4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 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分 別定有明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竊得 之迷你投影機2臺及筋摩槍1臺,未扣案且迄未返還被害人 陳信宏,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34號                   113年度偵字第26453號   被   告 黎俊良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俊良分別於下列時間、為下列犯行:  ㈠其於民國113年2月1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見鍾茂榮在該處跌倒 ,黎俊良即駕車載送鍾茂榮前往桃園市桃園區敏盛醫院就醫 ,鍾茂榮因須在院檢查,將其隨身包包交予黎俊良保管。詎 黎俊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乘機將 包包內價值新臺幣4,000元(下同)之VIVO黑色行動電話1支取 出後侵占入己,再將鍾茂榮載往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與北埔 路口下車。嗣鍾茂榮找尋手機不至,報警後調閱監視器而查 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手機(已發還)。  ㈡黎俊良復於同年3月4日上午6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 0號娃娃機店,以客觀上足供作為凶器之角鐵1把,撬開陳信 宏所經營之娃娃機台櫥框,竊取機台內價值1,600元之迷你 投影機2台、價值550元之筋摩槍1台,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陳信宏報警後調閱監視 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黎俊良經傳喚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並與被害人鍾茂榮及陳信宏於警詢中之指述 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卷可佐,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上開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如犯罪事實㈡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3

TYDM-113-審簡-1574-20250103-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54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478號),經被 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 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含有偽藥即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咖啡包柒包、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分裝袋拾參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訊 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 定之第三級毒品,若非循合法管道取得,亦屬藥事法所稱之 偽藥,依法不得轉讓。次按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 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 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 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 為轉讓行為;或對孕婦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特別規定,而應 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 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轉讓偽藥罪處罰。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中,被告所轉讓 係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下稱「第三級毒品 咖啡包」),自難認係循合法管道向藥品公司購得,應屬違 法製造之偽藥,揆諸前開說明,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偽藥罪。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  ⒈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⒉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偽藥罪。  ㈢罪數:  ⒈次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 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是以,如意 圖轉讓而持有毒品,進而轉讓,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 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惟如持 有毒品行為後,始另行起意轉讓毒品,兩者既無關連,自無 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 018號判決意旨得參)。  ⒉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購買本案「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時 間已太久遠,而無法記憶等語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54528 號卷第9頁),可認被告係為自己施用之目的,始購入本案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並自斯時非法持有之,嗣其另行起 意,方無償轉讓購得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翁夔施用,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非為意圖轉讓而購買持有本案「第三 級毒品咖啡包」,是其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舉 ,與其後續起意轉讓之行為間並無何關連,即無高、低度行 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犯之問題。  ⒊是被告上開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及轉讓 偽藥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鑑於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立法意旨與自首雷同, 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乃求諸 於行為人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而非刑罰評價對象之構 成要件行為,是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基於責任個別原 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再佐以藥事法並無與前開減刑規定 相類似或衝突之規定,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 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自應給予該規定之減刑寬典, 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從而,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規競合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符合毒品條 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 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 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稽之卷內資料,被告就本案轉讓偽藥 即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訊問 中均供承不諱(113年度偵緝字第1549號卷第57頁,本院審 訴卷第76頁),依前說明,就轉讓偽藥罪自應依毒品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 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社會治安,為法律所嚴禁,竟仍購 買持有、轉讓予他人施用,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 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為限,是就被告本案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 上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本案所犯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 刑」,則依法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如欲就 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 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三、沒收:   末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黃色粉末7包 ,經送驗結果,確檢出如附表「檢出成分」欄所示之第三級 毒品成分,有如附表編號一「鑑驗報告」欄所示之鑑定書等 附卷為據;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包裝袋13包,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係其轉讓予翁夔施用後所剩餘之包裝袋等語明確( 見112年度偵字第54528號卷第8至9頁),審以扣案物照片( 見112年度偵字第54528號卷第58頁),附表編號二之包裝袋 與附表編號一之包裝相同,可認附表編號二包裝袋內之殘渣 (量微無法檢驗)亦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被告轉讓附表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予翁夔, 已構成轉讓偽藥罪,為刑事犯罪,附表內之偽藥即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屬不受法律保障之違禁物,爰均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毒品與咖啡粉、 包裝袋均無法澈底析離,依同規定併予沒收;至鑑驗滅失之 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 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外觀 數量 檢出成分及用途 鑑驗報告 一 黃色粉末(KAWS品牌粉紅款BFF公仔圖案黑灰色包裝袋) 7包(驗前淨重合計38.5683公克,純度18.4%,純質淨重合計7.0966功課,驗前淨重合計38.1352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被告轉讓予翁夔,而為警查獲之偽藥。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見113年度偵緝字第793號卷第87至88頁)。 二 已拆開之KAWS品牌粉紅款BFF公仔圖案黑灰色包裝袋 13包(內有殘渣,量微無法鑑驗)。 被告轉讓予翁夔,而為警查獲之偽藥包裝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見113年度偵緝字第793號卷第85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49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或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8日2 2時40分許前某時,在某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玖玖」之男子購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下合稱本案毒品)20包,並自斯時起即 無故持有之。  ㈡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112年4月28日17時許,攜帶本案毒 品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約克頂級汽車旅館」205號房 ,並在該處將本案毒品中之5包無償轉讓予翁夔。  ㈢嗣甲○○因故先行離去,警方並於112年4月28日22時40分許前 往「約克頂級汽車旅館」205號房實施臨檢時當場查獲翁夔 及甲○○遺留在該處,本案毒品中尚未施用之7包(如附表所 示)及已施用完畢之包裝袋13只,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經證人翁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臺 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 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 具有關翁夔本案查獲時所採集尿液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編號對照表各1份 各1份附卷供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 認定。 二、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轉讓,且該等藥品經行政院衛生署( 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 規定製造者外,亦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 製造之偽藥;又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第三級毒品即偽藥而轉讓予 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亦 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而為一犯罪行為同時 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處斷。依此,有關本案被告如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 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 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是就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與轉讓偽藥罪間,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法定本刑,顯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 定本刑為輕,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就被告此部 分所為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偽藥罪嫌。被告上開2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四、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明定。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 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 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 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 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 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是以,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違禁物,除因鑑驗用 罄者外,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盛裝 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及其內裝之其餘成分粉末,因與前開毒品 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請併予沒收。 五、至報告意旨認本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乙節, 經查,證人翁夔本案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固就安非他命類代 謝物鑑驗出陽性反應,然扣案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鑑驗僅檢出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 2年7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 卷可考,而證人翁夔所陳稱本案施用之毒品咖啡包,其外包 裝袋樣式均與上開送鑑驗者相同,佐以施用後之毒品咖啡包 殘渣袋因剩餘量不足以檢驗,一般不會送檢驗等情,有本署 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稽,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構成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 訴之部分基本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8  日                檢察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鑑定出處 1 毒品咖啡包7包(均為KAWS品牌粉紅款BFF公仔圖案黑灰色包裝袋,內含淡黃色粉末) 檢出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  度:18.4% 總純質淨重:7.0966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

2025-01-03

TYDM-113-審簡-1889-20250103-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7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RABAKARAN SANTHOSH 選任辯護人 李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5550號、第5517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53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RABAKARAN SANTHOSH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暨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按附件所示之內 容給付謝宛珍。   事 實 PRABAKARAN SANTHOSH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收 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 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實無委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受及提領款項 後,再予轉交之必要,其可預見自己所為極有可能係收取詐欺所 得款項,而使用人頭帳戶及領款車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PRABAKARAN SANTHOSH於民國112年5月1日前之不詳時間 ,先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A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復接續於112年5月6日 前之不詳時間,又將不知情之RAJAN SURIYA PRAKASH(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上開詐騙集團 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之帳號後,即以附表一所 示之詐術,使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 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再由PRABAK ARAN SANTHOSH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提領 金額之款項領出後,用以向詐騙集團指定之人購買虛擬貨幣,並 將購得之虛擬貨幣存入詐騙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使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詐欺贓款,並使附表一所示之人受騙匯出款項之 去向遭隱匿而難追查。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PRABAKARAN SANTHOSH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 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 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 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經 本院於審理程序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得為證據使用 。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訴字第47 7號卷第182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謝宛珍、翁麗君與張朝 凱警詢時之證述、證人RAJAN SURIYA PRAKASH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JEREMY HAUZEL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在卷可稽(見偵字第55174號卷第39頁至第42頁、偵字第555 50號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91頁至第94頁、偵字第48985號 卷第77頁至第80頁、金訴字477號卷第59頁至第73頁、第125 頁至第134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7日 函暨檢附被告所有A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被告 提領畫面、翁麗君所提出之匯款明細截圖、張朝凱所提出之 匯款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6月30日函暨檢附RAJAN SURIYA PRAKASH所有之 B帳戶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及被告所提出之求職往 來信件、聘僱合約書於卷可佐(見偵字第55174號卷第13頁 至第17頁、第27頁、偵字第55550號卷第43頁至第51頁、第5 3頁至第61頁、偵字第48985號卷第17頁至第43頁、第49頁至 第53頁、金訴字第477號卷第79頁至第85頁),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1333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 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 ,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觀諸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僅於審理中自 白洗錢犯行,雖依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最有利於被告,然被告適用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減輕 其刑,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5年未滿, 新法之法定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5年以下,經綜合 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 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 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與告訴人,因各自被害法 益不同,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自應分論併罰。 六、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犯行,爰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先是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且幫 助提領進而遂行洗錢之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 ,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 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 ,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當無可取,應予 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到庭之告訴人謝宛珍 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謝宛珍之諒解,另被告亦明確表達 願與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僅因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未 到庭無法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和解筆 錄在卷可參(見金訴字第477卷第181頁至第183頁、第185頁 至第186頁),復參酌告訴人、被害人受損之金額,暨被告 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及被告之教育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 行歷次之行為,時間間隔之長度非久,犯罪態樣、手法,罪 質,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再就罰金部分如易服 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八、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犯罪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且 審酌被告當庭已與到庭之告訴人謝宛珍達成和解,並獲得告 訴人之諒解等情,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 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 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 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 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刑 法第74條第2項另有明文,另審酌告訴人謝宛珍同意被告分 期賠償,爰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本院附件所示條件分期支 付,以彌補告訴人所生損害。且被告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 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 緩刑宣告之事由,應併指明。 肆、沒收 一、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身分不詳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 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從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二、另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匯入本案二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而未據查獲扣案,本案被 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等行為,如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伍、不驅逐出境之說明   被告為印度籍之外國人,因就學緣由並取得居留證而留滯我 國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偵 字第55174號卷第29頁),其入境我國既有正當事由,且無前 科,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將來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 全之可能性,且本院酌量被告於本案犯罪情節及其已與告訴 人謝宛珍達成和解,若驅逐出境反使告訴人謝宛珍無法順利 受償等情,認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甘佳加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經檢察官李 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附表一(以下金額均為新台幣)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0 謝宛珍 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利」之人結為好友,嗣其不斷以行李超重、遭扣押、貨物通關需驗證費用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6日15時45分 2萬元 B帳戶 112年5月6日16時21分 2萬元 112年5月7日1時37分 5萬元 B帳戶 112年5月7日9時22分及9時24分 分別提領6萬元及3萬7000元 112年5月7日1時39分 4萬7500元 B帳戶 0 翁麗君 (未提告) 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AM BLESSED」之人結為好友,嗣其佯稱因經商,缺錢周轉等語,被害人進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日12時13分 3萬7000元 A帳戶 112年5月1日13時50分 3萬7000元 0 張朝凱 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幸福與和平」之人結為好友,嗣其佯稱欲從國外寄送包裹寄放,告訴人因而需負擔運輸費進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9日9時48分 9萬2012元 B帳戶 112年5月9日11時46分、11時47分、11時48分及13時29分 分別提領6萬元、3000元、2萬7900元及2000元 附表二 編號 主文欄 對應之犯罪事實 0 PRABAKARAN SANTHOSH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1 0 PRABAKARAN SANTHOSH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2 0 PRABAKARAN SANTHOSH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3 得上訴 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2025-01-03

TYDM-113-金訴-477-20250103-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志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3 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志緯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20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孫志緯與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大哥」之成年人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孫志緯負責向人頭收取其等帳戶資料並轉交之工作(即 俗稱收簿手)。俟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前某時許,向楊仁 厚(已歿)收取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暨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後,再交付予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一「詐騙時 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告訴人鄭進友、鍾玉鈴、 晏錦伍、楊安寧、陳世強、莊綺玉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欄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第一層帳戶、 匯入帳戶」欄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即先由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將前揭款項混同他筆款項,於附表一「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金額」欄所示匯入時間、匯款金額至「第二層帳 戶」欄所示之第二層人頭帳戶即上開本案永豐帳戶內,再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第二層帳戶、轉出時間、金額」 欄所示轉出時間,將所示金額轉出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 之斷點,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與所在 而得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孫志緯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偵1131 卷第84頁,本院卷第95、24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進友、鍾玉玲、晏錦伍、楊安寧、陳世強、 及莊綺玉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本院卷第119-121、149-154、6 7-68、65-66、169-172、197-201頁)。  ㈢鄭勝方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日函 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楊仁 厚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日函暨所附 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131 卷第85-89、91-101頁)。  ㈣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68、7378、9618、9619 、9740、10065、10569號、113年度偵字第2028號起訴書(見 偵1131卷第103-108頁)。  ㈤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9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016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15-226 、227-230頁)。  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見他卷第47-61頁)及附表二所示扣案物。。  ㈦如附表一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孫志緯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 與被告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規定論處。  2.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 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 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 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所涉犯行,應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 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 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 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3.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下稱新法)而被告犯行所隱匿之洗錢贓款 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無犯罪所得,則依行為時及中間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 法定刑均為2月以上7年以下,經依行為時及中間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均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又依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因無犯罪所得,亦符合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為5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行為時、中 間法之規定(6年11月),高於新法之規定(4年11月),故依 刑法第35條規定,新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 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 論處。  ㈡核被告孫志緯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大哥」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 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犯均為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犯行(見偵1131卷第84頁、本院卷第 95頁),且依卷證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核與上 開減刑規定相符,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減輕其刑。  ㈦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 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 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6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無證 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 罪,故就該減刑事由均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擔任取簿車手,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鄭進友、 鍾玉鈴、晏錦伍、楊安寧、陳世強、莊綺玉遂行詐欺、洗錢 犯罪,造成等之財產損失,且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 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 破壞社會秩序,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且均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 其刑事由,雖有意賠償,然告訴人等均未到庭參與調解,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 工、所為致生危害之程度、本件被害人人數及告訴人遭受詐 騙金額非微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 服務業、須扶養兩名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  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因涉犯相關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 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本 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 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制訂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 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 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 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 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犯行,而 未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5、241頁),而依卷內 現存事證,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 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鄭進友、鍾玉鈴、晏錦伍、楊安寧、 陳世強、莊綺玉遭詐騙而將受詐騙款項匯入附表一「第一層 帳戶」欄所示之款項,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前開款項陸 續匯入附表一「第二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復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將前開款項轉出,共計429萬5000元(計算式:10 萬元+200萬元+200萬元+3萬元+10萬元+5萬元+1萬5,000元=4 29萬5000元,詳如附表一「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欄所示),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收取人頭帳戶取簿車手,並非實際施用 詐術之人,亦係聽從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而為,前開款項並 非由被告所支配,倘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認容有過 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㈣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7、8-11、12-20所示之物,分別係 上游提供給被告,由被告現實管領並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 用或預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見他7360卷第42-43頁,偵1131卷第84頁,本院卷第238頁) ,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被告供稱為其所有,然未 用於本案犯行(見本院卷第238頁),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 可認與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有關,均不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證據清單 主    文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入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新臺幣) 1 鄭進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1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告訴人鄭進友後,向告訴人鄭進友佯稱:有股票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鄭進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3日上午9時30分許、5萬元 鄭勝方(所涉幫助洗錢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95號判決判處有罪)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2月13日上午9時52分許、189萬5,885元 ②111年12月13日上午9時53分許、66萬3,652元 楊仁厚所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2月13日上午10時6分許 ②111年12月13日上午10時6分許 ③111年12月13日上午10時7分許 ④111年12月13日上午10時8分許 ⑤111年12月13日上午10時8分許 ⑥111年12月13日上午10時9分許 ①49萬9,990元 ②50萬15元 ③49萬8,015元 ④49萬8,015元 ⑤28萬15元 ⑥30萬15元 1.證人即告訴人鄭進友於警詢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19-121頁) 2.證人即告訴人鄭進友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123-145頁) 孫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12月13日上午9時32分許、5萬元 2 鍾玉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告訴人鍾玉鈴後,向告訴人鍾玉鈴佯稱:有股票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鍾玉鈴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3日上午9時30分許、200萬元 同上 1.證人即告訴人鍾玉鈴於警詢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49-154頁) 2.證人即告訴人鍾玉鈴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155-165頁) 孫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1年12月16日上午9時43分許、200萬元 同上 ①111年12月16日上午9時56分許、199萬9,975元 ②111年12月16日上午9時57分許、18萬6,005元 同上 ①111年12月16日上午10時11分許 ②111年12月16日上午10時11分許 ③111年12月16日上午10時12分許 ④111年12月16日上午10時13分許 ⑤111年12月16日上午10時15分許 ①49萬15元元 ②48萬5,015元 ③49萬6,015元 ④49萬7,015元 ⑤20萬5,015元 3 晏錦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27日某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告訴人晏錦伍後,向告訴人晏錦伍佯稱:有股票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告訴人晏錦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3日上午9時35分許、3萬元 同上 ①111年12月13日上午9時52分許、189萬5,885元 ②111年12月13日上午9時53分許、66萬3,652元 同上 ①111年12月13日上午10時6分許 ②111年12月13日上午10時6分許 ③111年12月13日上午10時7分許 ④111年12月13日上午10時8分許 ⑤111年12月13日上午10時8分許 ⑥111年12月13日上午10時9分許 ①49萬9,990元 ②50萬15元 ③49萬8,015元 ④49萬8,015元 ⑤28萬15元 ⑥30萬15元 1.證人即告訴人晏錦伍於警詢之證述(見本院卷67-68頁) 2.證人即告訴人晏錦伍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77-80頁) 孫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楊安寧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27日某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告訴人晏錦伍後,向告訴人晏錦伍佯稱:有股票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告訴人晏錦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6日上午9時36分許、10萬元 同上 ①111年12月16日上午9時56分許、199萬9,975元 ②111年12月16日上午9時57分許、18萬6,005元 同上 ①111年12月16日上午10時11分許 ②111年12月16日上午10時11分許 ③111年12月16日上午10時12分許 ④111年12月16日上午10時13分許 ⑤111年12月16日上午10時15分許 ①49萬15元元 ②48萬5,015元 ③49萬6,015元 ④49萬7,015元 ⑤20萬5,015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9-70) 孫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陳世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1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告訴人陳世強後,向告訴人陳世強佯稱:有股票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陳世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6日上午9時38分許、5萬元 同上 同上 1.證人即告訴人陳世強於警詢之證述(見本院卷169-172頁) 2.證人即告訴人陳世強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173-193頁) 孫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莊綺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16日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告訴人莊綺玉後,向告訴人莊綺玉佯稱:有股票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告訴人莊綺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6日上午9時49分、1萬5000元 同上 同上 1.證人即告訴人莊綺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131卷第43-47頁、本院卷第197-201頁) 2.證人即告訴人莊綺玉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205-214頁) 孫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黑台筆記型電腦一台 (FCCID:RAS-MT7921、IC:7542A-MT7921)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2 IPHONE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保護殼一個,IEMI碼000000000000000) 3 讀卡機一台 1.被告所管領供本案 詐欺犯行或預備犯行所用。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見他卷第47-61頁) 4 張宸偉自然人憑證一張 5 張宸偉健保卡一張 6 中華郵政金融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7 中華郵政金融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8 楊仁厚身分證一張 9 楊仁厚健保卡一張 10 楊仁厚自然人憑證一張 11 永豐銀行存摺一本(帳號:00000000000000) 12 永豐證券存摺一本(帳號9A9X0000000) 13 戴偉哲自然人憑證一張 14 顏宥皓自然人憑證一張 15 傅傳發自然人憑證一張 16 李厚縈自然人憑證一張 17 土地銀行金融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 18 土地銀行FXML憑證晶片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19 土地銀行金融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20 第一銀行金融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2025-01-03

TYDM-113-審金訴-1911-2025010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9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廷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文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所犯2罪,其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於 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其有竊盜及詐欺取財等行為 前,於112年7月3日主動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 自承前開犯行,並接受裁判,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報告書 附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050號卷第3 、7-9頁)足佐,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均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他人交友時,本應取 得他人同意方能透過他人之信用卡予以消費,然被告未經他 人同意,且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以竊盜並盜刷信用 卡等方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於事後 賠償告訴人陳振堂之損失,有網路銀行轉帳截圖1份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23頁),足認為其犯後態度良好,再考量被 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及詐欺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 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050 號卷第7-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定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 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 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 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 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 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藉由竊取 他人信用卡,並刷卡消費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以及 ,被告因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暨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時間 間隔不大,犯罪類型相似,足認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稍高,爰 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附表 「消費商品」欄所示之商品,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酌諸被告已用 新臺幣11,515元賠償告訴人即被害人陳振堂消費金額損失之 情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電詢時陳述無訛,並有被告華南銀 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截圖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53 頁),堪認被告於本案詐欺犯行中之犯罪所得已完全剝奪, 倘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調節 沒收之嚴苛性。  ㈡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本案中被告所竊取之被 害人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下稱本案信用卡)1張雖亦屬其犯罪所得,惟其業 已將本案信用卡歸還予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七、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 告訴人業已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同意給予緩刑等情,本院斟酌 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邱郁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刷卡時間 特約商店名稱 特約商店地址 消費商品 消費金額(新臺幣)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1 112年6月29日2時5分許 全國加油站大興西路站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汽油 1,385元 汽油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9050號   被   告 黃文廷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              0巷0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潘心瑀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廷於民國112年6月27日23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7樓即陳振 堂住處,徒手竊取陳振堂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銀行信用卡)1 張得手後離去。黃文廷於行竊得手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上開竊得之本案中信銀行信 用卡,於112年6月29日2時5分許,以免簽名之刷卡消費方式 ,在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全國加油站大興西路 站,佯為持卡人本人,持本案信用卡消費新臺幣(下同)1,38 5元,致該地點之店員誤認黃文廷係有正當使用權源之人而 同意其消費,因而交付其所購買之物。   二、案經陳振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業據被告黃文廷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陳振堂所述相符,亦有全國加油站發票明細1紙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則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文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復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 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犯罪未遭發覺 前,主動向警方坦承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被告持本案中信銀行信用卡之消費所購得物品,屬被告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沒收 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竊得之本案中信銀行信用卡1 張,已歸還與告訴人陳振堂,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另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黃文廷涉犯妨害電腦使用罪嫌部分 ,然查被告僅持本案中信銀行信用卡以感應機台方式刷卡消 費,非屬入侵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或取得、刪除或變更他 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行為,此與上開妨害電腦 使用罪之構成要件即屬有間。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被 告上開所涉竊盜及詐欺取財等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2025-01-02

TYDM-113-桃簡-588-20250102-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3386號、第2295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 字第46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翔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陳瑞翔所涉散布文 字誹謗罪部分,由本院另以113年度審訴字第464號為不受理 判決」;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瑞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 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瑞翔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 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三)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已著手對告訴人李冠文實 施詐欺之行為,惟因告訴人李冠文察覺有異而未得逞,僅 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張文豪僅因 細故發生糾紛,竟未思理性解決問題,反而輕率、恣意在 公眾可見聞之網路社群軟體揭露告訴人張文豪之個人資料 ,欠缺尊重他人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又不思循正 途賺取所需,竟以網路購物退貨之方式,欲騙取告訴人李 冠文財物,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張文豪、李冠文達成和解,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 院公務電話、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952號和解筆錄在 卷可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 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持以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告訴人張文豪個人相 關資料之電子相關設備,縱可認係屬其所有之犯罪工具, 惟本院認被告僅係一時情緒不滿遂偶持之而為本件犯行, 並非專供本案犯行而方始備置,則為免懲罰過度累及正途 致有違衡平及比例原則起見,因認本件沒收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另被告本件詐欺犯行為未遂,而卷內上缺乏積極證據可證 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386號                   112年度偵字第22950號   被   告 陳瑞翔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翔與張文豪為朋友關係,因細故而生嫌隙。詎陳瑞翔竟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0日 晚間11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柏鈞」之帳號所張貼之 公開貼文下,使用暱稱「陈翔」之帳號,張貼如附表一所示 之內容,以此方式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張文豪名譽之不實事 實。  ㈡意圖損害張文豪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 於112年2月24日之某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上,使用暱稱「 陈翔」之帳號,公開轉發張貼載有張文豪姓名、出生年月日 及照片等個人資料之國民身分證正面翻拍照片,足生損害於 張文豪。 二、陳瑞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 年12月19日上午7時50分許,使用其所申設之電商蝦皮購物 帳號「6oz6f9I2m6」之帳戶,向李冠文佯以欲購買I Phone 12 128G藍色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而下 訂單(訂單金額新臺幣1萬4,960元),致李冠文陷於錯誤, 而將上開手機商品以包裹寄送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 0號之統一超商青峰門市;而陳瑞翔於111年12月24日上午10 時25分許至上開門市付款領取該包裹後,旋將該手機替換為 I Phone 7 Plus模型機後重新包裝,再於同日上午11時53分 許以商品不符為由,退回商品,並要求退款,然因李冠文領 取陳瑞翔所退回之包裹後,發覺內容物已遭替換,始悉受騙 ,並拒絕退款而未遂。 三、案經張文豪、李冠文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之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瑞翔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時間,張貼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及轉發上開張貼載有告訴人張文豪姓名、出生年月日及照片等個人資料之國民身分證正面翻拍照片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文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時間,張貼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及轉發上開張貼載有告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及照片等個人資料之國民身分證正面翻拍照片之事實。 3 臉書留言截圖2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時間,張貼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及轉發上開張貼載有告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及照片等個人資料之國民身分證正面翻拍照片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二之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瑞翔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訂購、領取上開手機後申請退款,並將該手機出售他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冠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吳家勝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所出貨之商品為I Phone 12 128G藍色手機1支,而被告所退貨之商品為I Phone 7 Plus模型機之事實。 4 證人莊涵凱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將告訴人所出貨之I Phone 12 128G藍色手機1支販賣與創宇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之事實。 5 ⑴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 ⑵創宇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之商品買賣切結書 證明被告將告訴人所出貨之I Phone 12 128G藍色手機1支販賣與創宇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之事實。 6 蝦皮購物之訂單明細截圖2張、退貨/退款詳情截圖1張、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4張、退貨包裹及I Phone 7 Plus模型機照片3張、超商監視器影像截圖14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 7 告訴人所提供之出貨、領取退貨之影片 證明告訴人所出貨之商品為I Phone 12 128G藍色手機1支,而被告所退貨之商品為I Phone 7 Plus模型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 重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涉犯同法 第41條第1項之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 10條第2項誹謗罪嫌。惟觀諸該轉發之文章內容,並未見有 何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被告所為核與該 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遽以該罪相繩。然此部分與被告 前開所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係同一行為,同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季勲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內容 1 @張文豪 嗨你出現了?欠的錢要給了嗎?封鎖我?還好你有回應!讓我知道你還在 啊你跟我的事要處理了嗎?騙我酒醉去幫你開車回家?結果跑去跟人家輸贏結果被警察抓還咬人不敢自己面對?就是有你這種抓耙子 2 我在吸氣不要打擾

2025-01-02

TYDM-113-審簡-1846-20250102-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瑋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365號、第29602號),被告於偵訊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俊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伍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 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其他不法 之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夫 妻關係(112年12月26日離婚登記,有個人戶籍資料可憑), 其二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而被告恐嚇告訴人之犯行,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 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恐嚇犯行,仍僅論以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安全罪。⑵審酌被告不念夫妻舊情,反以本件恐嚇 手段恐嚇告訴人、被告所傳訊息及貼文內容係欲加害告訴人 之生命法益及身體法益,對於告訴人之安全危害性程度甚大 、被告係在前案加重詐欺案件假釋中更犯罪(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65號                   113年度偵字第29602號   被   告 黃俊瑋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田尾鄉北曾村5鄰順圳巷435              之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瑋與馮郁絜曾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黃俊瑋因與馮郁絜有感情糾紛,於 民國112年12月23日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地址詳卷 )雙方子女住處發生爭執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於同日2時1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馮郁絜恫稱 :「進去前 不廢你手腳 我不甘願」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 方式,致馮郁絜心生畏懼。黃俊瑋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於113年2月6日20時10分許起至22時54分許止,以通訊 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馮郁絜恫稱:「我知道我的事情太多 我如果在一次出事情 你他媽的 給我小心一點 12-2樓 給我 好好住安穩一點」、「妳真的不要被我遇到 我他媽的 真的 會拿刀砍死妳」、「你那台○○尾號○○○(車牌號碼詳卷)白 色馬自達 出門要小心一點」、「保人 年後我叫人想辦法解 如果妳保人沒出來 我就叫人去抓你那台車 直接給妳砸掉 」、「妳他媽 過年如果妳敢來 我就敢敲斷你的腿」、「別 他媽 我想不開去○○○○(馮郁絜居處,地址詳卷)等你 妳會 很難看」、「我操妳的 妳真的別讓我遇到」等語,以此加 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方式,致馮郁絜心生畏懼。嗣經馮郁 絜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馮郁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八德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俊瑋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馮郁絜之事實。 2 告訴人馮郁絜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馮郁絜之事實。 二、核被告2次不同日期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款、刑法第305條家庭暴力罪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於1 12年12月23日、113年2月6日之不同恐嚇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2025-01-02

TYDM-113-審簡-1747-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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