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秀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秀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巫秀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512號簡易判決
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290號簡易判決有期徒
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570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
字第1504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4月確定;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6
月完畢,接續執行80日拘役後,復接續執行有期徒刑4月完
畢,再接續執行10日拘役後於113年6月26日出監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案件,具有高
度罪質關聯,顯見被告對於該類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且其
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造
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
圖謀不勞而獲,竟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顯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尚未以
與告訴人歐陽立民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
所生損害;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件被告之犯
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空氣鳳梨盆栽2盆(下稱本案物
品)價值共新臺幣2,500元,價值非鉅,且本案物品業經被
告於113年7月16日提出予員警扣案,並由員警於同日發還予
告訴人具領等情,有員警113年7月1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
之物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
偵卷第33、43至51頁),足認犯罪所生之損害事後已有所減
輕;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件犯
罪所竊得之本案物品已返還予告訴人,業如上述,爰依上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014號
被 告 巫秀香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8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秀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3月
29日以111年度中簡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並於111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同
法院於112年3月24日以111年度簡字第1512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112年5月9日以11
2年度中簡字第29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經同法
院於112年7月10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5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112年12月12日以
112年度簡字第1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4月,上開3案於113年6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巫秀香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
意,於113年7月15日19時2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
00○00號房屋騎樓時,徒手竊取歐陽立民所有放置在大門窗
台上之空氣鳳梨盆栽2盆(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元),
得手後即騎乘腳踏車逃逸。嗣歐陽立民發現盆栽遭竊因而訴
警究辦,經警方依相關監視器攝錄影像循線查獲巫秀香,並
扣得上開遭竊之盆栽2盆。
二、案經歐陽立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秀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歐陽立民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警員
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及錄影檔
案光碟、遭竊現場及查獲現場照片、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337號判決、同法院111
年度簡字第1512號判決、同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90號判決
、同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570號裁定、同法院112年度簡字第
1504號判決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及前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
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竊得之空氣鳳梨盆栽2盆,業
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是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因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
不聲請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殷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TCDM-113-中簡-2680-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