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刑事簡易判決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41-250 筆)

侵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侵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A113480B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17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侵訴字第15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AB000-A113480B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共參罪, 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緩刑期間內不得對代號AB000-A113480之 女子實施不法侵害,並禁止與代號AB000-A113480之女子為見面 、接觸、通話、通信或其他聯絡行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證據除「被告AB000-A113480B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害人即代號AB000-A113480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乙女)係民國000年0月生,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113年7月3日、5日、12日 為本件犯行時,乙女年齡為未滿14歲,被告為乙女之國中代 課老師,就此情自屬明知。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 7條第2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被告3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 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 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查本案被告 所犯之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未滿14 歲為處罰條件,乃就被害人為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是 被告本件犯行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乙女就讀之國中擔任 老師,本應遵守師生分際,明知乙女係未滿14歲之少女,思 慮尚欠成熟,並無完足之性自主能力,仍未能克制己身情慾 衝動,對乙女為猥褻行為,使乙女之身心健全、人格發展受 有不良影響,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與乙女發生本案3次 行為時,年紀尚輕,且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乙女達 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害,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71 5號調解筆錄、匯款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侵訴卷第45至46 、31頁),堪認已有悔悟之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自述學歷為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 情狀(見本院侵訴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 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所表現悔改認錯之態度,堪認已展現其認 知自身行為不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深知警惕,並確實督 促被告保持正確法律觀念及熟悉我國法令,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並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 向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修復被告犯行對法秩序 之破壞。又本院審酌上述情狀,並參酌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表示:應禁止被告再與乙女接觸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 39頁),本院認有保護被害人乙女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7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 第1款、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不得對乙女實施不 法侵害,並禁止與乙女為見面、接觸、通話、通信或其他聯 絡行為。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以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702號   被   告 AB000-A113480B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男(代號:AB000-A113480B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甲男)係乙女(代號:AB000-A11348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民國000年0月生,下稱乙女)所就讀國民中學(國民中 學之校名詳卷)之英文課代課老師,因與乙女互有好感,竟 於明知乙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之情形下,基於對未滿14歲女 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7月3日14時許,在上 開國民中學之專任教師辦公室內,與乙女擁抱及親吻後,未 違反乙女之意願,撫摸乙女之胸部及下體部位,而對乙女為 猥褻行為得逞;又於113年7月5日17時許,在上開地點,與 乙女擁抱及親吻後,未違反乙女之意願,撫摸乙女之胸部及 下體部位,而對乙女為猥褻行為得逞;再於113年7月12日16 時許,在上開地點,未違反乙女之意願,撫摸乙女之下體部 位,而對乙女為猥褻行為得逞。嗣乙女之父母查覺乙女與甲 男之互動有異,經乙女之母親丙女(代號:AB000-A113480A 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女)查看乙女之行動電話通 訊軟體訊息後,遂帶乙女至醫院欲進行驗傷採證,經醫院通 報警方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女告訴及丙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男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乙女之指證、證人即告訴人丙女之證述 、性侵害案件證據一覽表、妨害性自主犯嫌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性侵害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證人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性侵害犯 罪事件通報表、校園性別事件行為人訪談紀錄、現場照片、 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IG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 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先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於未滿14歲之 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嫌。被告所犯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另參以告訴人乙女亦對被告有好感,此為告訴人乙女於偵訊 時所自承,且告訴人乙女於偵訊時復證稱:「(問:你覺得 他有利用他是你的老師的這個身分,用權勢及機會對你做猥 褻行為嗎?)答:不會。」等語,是被告之所為,並未構成 刑法利用權勢或機會為猥褻行為罪;又被告就其上揭第2次 猥褻之行為於警詢時供稱:撫摸胸部的過程不到1分鐘,之 後我問她能否直接將手伸進內褲內直接撫摸下體,她沒有回 應我,我就直接將手伸進內褲內直接撫摸下體,撫摸的過程 中,她也沒有反抗或是說不要,撫摸下體的過程也是不到一 分鐘等語,雖告訴人乙女於偵訊時雖就此部分係指稱:「( 問:他問你可不可以撫摸你的下體時,你雖然沒回應他,但 他的行為有違反你的意願嗎?)答:我一開始說不想要,他 後來還是有伸進去摸。(問:那你覺得這樣有違反你的意願 嗎?)答:有。(問:既然違反你的意願,為何在摸的過程 中你沒有反抗或繼續說不要?)答:後來就沒有不要的想法 。」等語,惟告訴人乙女於警詢時則係供證:第二次地點一 樣在他的辦公室,他一樣問我能不能摸我下體,我說可以, 他就摸我下體、胸部等語,則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證既有不一 致,即無從僅憑其此部分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上揭第2次猥 褻行為係違反告訴人乙女意願所為,而認被告係犯刑法加重 強制猥褻罪,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莉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4

TCDM-113-侵簡-26-2024110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泓育 住○○市○○區○○路○段000○00巷0弄0號00樓之0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泓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黃泓育與許幃凱前因車禍案件而有債務關係,黃泓育對於 許幃凱遲未清償有所不滿,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 月6日3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 許幃凱停放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臺中市 ○○區○○路000○0號附近後,於同日3時18分許至3時22分許間 ,以不詳方式毀損許幃凱上開自用小客車玻璃,致該車輛玻 璃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許幃凱。 二、案經許幃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泓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許幃凱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指訴、證人黃瑞彬於警詢、 楊淑娟、黃書禹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13年4月 17日員警職務報告、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0號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113年6月24日、25日之檢察官勘驗筆錄、告 訴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資料 、Google地圖、告訴人之109年度交簡字第26號刑事簡易判 決、被告與黃書禹、楊淑娟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與被告 之對話紀錄擷圖、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第33頁至第59頁、第77頁、第113 頁至第145頁、第247頁至第253頁),足徵被告認罪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爰以行為人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對告訴人遲未賠償有所不滿,不思循理 性方式溝通,即以上揭方式毀損告訴人車輛玻璃,致告訴人 財產權受有損害,所為顯有不該;並審酌被告於警詢時否認 犯行,經傳喚證人及調閱相關資料後始坦承犯行,而迄今未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本案係因告訴人遲未賠償之犯罪動機、目的,前無刑事犯罪 紀錄之前科素行、犯罪對於告訴人所生之危害,犯罪情節、 手段;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偵卷第11頁被告113年3月25日調查筆錄)一切情狀, 量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54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TCDM-113-中簡-2634-20241101-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斌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1602號、113年度偵字第23008號),因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204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慶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 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慶斌(下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詐騙投資網站網頁、郵政匯款 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 ,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 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中間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現行法),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 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 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⑴被告本案於偵查中否認犯行,遲至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僅符 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 白減刑規定,惟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 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質上與依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就有期徒刑部分 為2月以上7年以下,然因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故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 以下」。又本件被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金額未達1億元,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則為6月 以上5年以下。由於新法於具體宣告刑上之最高刑度與舊法 相等,而最低刑度則高於舊法,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舊法較 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二、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不詳詐欺正犯「羅思慧」使用,再由 「羅思慧」對告訴人陳朝福、黃漢和施行詐術,致使其等均 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中,復由被告依 照「羅思慧」指示自上開帳戶將款項提領一空,並轉交予「 羅思慧」或其指定前來收款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 點,藉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則被告與 「羅思慧」前開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之「洗錢」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三、被告與「羅思慧」之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各次所為,均係以一個提供人頭帳戶及提領詐欺贓款之 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均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按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既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則關 於行為人詐欺、洗錢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 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經查,本案受詐欺之告訴人為陳朝福 、黃漢和2人,堪認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以分論併罰。   六、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中交簡字第236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又考量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 本案甚至具體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足認被告主觀上有特別 之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衡酌被告本案所 犯之罪,依其犯罪情節,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並不致生行 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均予以加重其刑 。 七、查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惟已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前揭洗 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各減輕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羅思慧」基於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其金融帳戶供詐騙所用, 並提領各告訴人受騙之款項,再轉交予上手,致使各告訴人 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詐欺共犯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財產 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秩序安全,疏值非難;又考量被告已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和解, 亦未賠償渠等之損失等情,此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調解 筆錄可佐(見金簡卷第19-21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各告訴人財產損失多寡,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工 肄業,從事保全,經濟狀況不好,有一名中度智能障礙之成 年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40-41頁),分別量處 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   按沒收之性質,非屬刑罰,而是類似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 因此沒收並無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適用,而刑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以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是以 ,關於本案洗錢標的之沒收,應適用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 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合先敘明。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固然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為 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 ,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沒收之,而採取 義務沒收主義。惟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 分各告訴人匯入其銀行帳戶而遭提領之款項,被告對於洗錢 標的之款項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倘若仍對被告予以沒收實 屬過苛,難認符合比例原則,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 苛條款,裁量後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本案未扣案之洗錢標 的,併此敘明。又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從事本案有獲取任 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 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 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 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起訴書之附表編號1部分 張慶斌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之附表編號2部分 張慶斌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602號                   113年度偵字第23008號   被   告 張慶斌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慶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中交簡字第23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 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依一般社會生 活經驗,知悉在臺灣開立金融帳戶並無資力、身分限制,如 非供犯罪使用,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再要求他 人代為提領後轉交款項予真實身分年籍均不詳之人之必要, 而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詐欺犯罪 者作為不法收取詐欺款項之用,亦可預見如受他人指示至自 動付款設備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再轉交予不詳之人,極有可 能係從事取得犯罪所得之行為,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基於縱有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4月17日前某時許,與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暱稱「羅思慧」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將其所申辦之台 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 戶)資料提供予「羅思慧」使用,「羅思慧」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則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陳朝福、 黃漢和施用詐術,致陳朝福、黃漢和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張慶斌之台中銀行帳戶;嗣再由「羅思慧」指 示張慶斌持其台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 間及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旋將款項轉交予「羅思 慧」指定前來收款不詳之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嗣陳朝福、黃漢和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朝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及嘉義縣警察局 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慶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慶斌固坦承有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並提領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在Tiktok看到投資訊息,「羅思慧」教伊操作平臺投資虛擬貨幣,對方要伊匯款,後來「羅思慧」要求伊幫她收款,並說對方是要透過幣安平臺購買虛擬貨幣,伊再把款項提領出來交給對方指定的人,伊不知道來的人身份是誰,每次來的人都不一樣,伊有問過「羅思慧」為何不用自己帳戶收款,「羅思慧」推拖她的帳戶沒辦法收款,要用伊的帳戶,伊有一直跟對方說伊感覺不對等語。 2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朝福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陳朝福之匯款交易明細。 ③告訴人陳朝福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陳朝福之受騙經過,並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台中銀行帳戶等事實。 3 ①證人即被害人黃漢和於警詢中之指述。 ②被害人黃漢和之匯款交易明細。 ③被害人黃漢和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被害人黃漢和之受騙經過,並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台中銀行帳戶等事實。 4 被告之台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有匯款至被告之台中銀行帳戶,並經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等事實。 5 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提款機設置地點查詢資料。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慶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 行,與「羅思慧」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論處。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 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詐欺之被 害人人數計算,準此,被告本案行為共計2罪,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 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 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不含手續費) 1 陳朝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日起,以LINE暱稱「蔡慧珊」向陳朝福佯稱可以在指定平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使陳朝福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分別於112年4月17日9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112年4月24日9時49分許匯款6萬元、112年5月5日14時25分許匯款35萬元至台中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1602號) 112年4月17日14時3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 1萬元 112年4月19日9時38分許 3萬元 112年4月19日14時30分許 3萬元 112年4月21日15時11分 2萬元 112年4月21日15時12分 1萬元、5000元 112年5月5日19時13分許 8萬元 112年5月6日8時43分許 8萬元 112年5月6日8時5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逢仁門市 2萬元 112年5月6日9時5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富貴分社 2萬元 112年5月6日21時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金西屯門市 2萬元 112年5月7日5時3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 8萬元 112年5月7日5時5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富貴分社 2萬元 112年5月7日5時5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西屯郵局 2萬元 2 黃漢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9日,以LINE暱稱「曉曉」向黃漢和佯稱跟著操作外匯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黃漢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分別於112年4月25日14時16分許匯款10萬元、112年5月8日13時14分許匯款4萬元至張慶斌之台中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3008號) 112年4月25日19時至19時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 8萬元 2萬元

2024-11-01

TCDM-113-金簡-538-2024110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藝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751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364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藝珊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藝珊於本院 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 於民國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簡上字第1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8月1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是以被告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 本案,應堪認定。然被告前開執行完畢之案件係詐欺,而本 件被告所犯為竊盜,檢察官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被告先前詐 欺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例如具 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 執行完畢情形、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罪 質、犯罪時間間隔、頻率、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 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 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本院認檢察官未具體說明被告 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 程度,自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 之說明責任,且被告前開執行完畢之案件為詐欺,與本件竊 盜罪之罪質不相當,自難以被告前開犯罪執行完畢後5年內 再犯本案,即認被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自無從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 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 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獲取所需, 貪圖一己之私,利用購物之機會徒手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自應予以非 難;並考量被告前有賭博、詐欺、竊盜等前案紀錄,應認被 告素行非佳,然考量被告本案所竊取財物價值尚非甚鉅,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高職肄業、無業、要照顧中風 的先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查,本案被告所竊 取之耳機1個、收納盒2個、髮圈2個、角夾1個、鱷魚夾1個 、耳機清潔2個、剪刀1支、打亮刷1支、睫毛梳1支、霧柔1 個、領結1個、粉底1個、手鍊1條、結壓夾1個、眼影1個、 抓夾2個、液態唇2個、馬尾扣1個、相交夾1個等商品,雖屬 犯罪所得,然除耳機於查獲後由被告購入外,其餘商品已發 還告訴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書等(見偵卷第65至66、83頁)在卷 可查,依上開說明,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樂股 113年度偵字第11751號   被   告 洪藝珊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藝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 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28日19時36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光南大批發豐原店內,徒手 竊取店內由店長吳宗興管領、商品架上共價值新臺幣4326元 之耳機1個、收納盒2個、髮圈2個、角夾1個、鱷魚夾1個、 耳機清潔2個、剪刀1支、打亮刷1支、睫毛梳1支、霧柔1個 、領結1個、粉底1個、手鍊1條、結壓夾1個、眼影1個、抓 夾2個、液態唇2個、馬尾扣1個、相交夾1個等商品,得手後 即放入隨身包包內,未經結帳欲離開之際為該店店員查覺將 其攔下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將其逮捕,並附帶扣得其包 包內上開竊得之收納盒2個、髮圈2個、角夾1個、鱷魚夾1個 、耳機清潔2個、剪刀1支、打亮刷1支、睫毛梳1支、霧柔1 個、領結1個、粉底1個、手鍊1條、結壓夾1個、眼影1個、 抓夾2個、液態唇2個、馬尾扣1個、相交夾1個等商品(除耳 機由被告購入外,餘商品已發還吳宗興)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藝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行,辯稱:我當時有吃藥意識不清,我有將上開藍芽耳機外包裝拆掉,並將這些商品放到包包云云。 2 被害人即證人吳宗興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遭竊經過之事實。  3 承辦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商品交易明細、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商品照片、查獲照片、和解書。 佐證被告竊盜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 前案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不同,仍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 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故本件被告犯行請依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仲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TCDM-113-簡-1830-2024110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秀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秀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巫秀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512號簡易判決 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290號簡易判決有期徒 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570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 字第1504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4月確定;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6 月完畢,接續執行80日拘役後,復接續執行有期徒刑4月完 畢,再接續執行10日拘役後於113年6月26日出監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案件,具有高 度罪質關聯,顯見被告對於該類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且其 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造 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 圖謀不勞而獲,竟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顯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尚未以 與告訴人歐陽立民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 所生損害;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件被告之犯 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空氣鳳梨盆栽2盆(下稱本案物 品)價值共新臺幣2,500元,價值非鉅,且本案物品業經被 告於113年7月16日提出予員警扣案,並由員警於同日發還予 告訴人具領等情,有員警113年7月1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 之物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 偵卷第33、43至51頁),足認犯罪所生之損害事後已有所減 輕;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件犯 罪所竊得之本案物品已返還予告訴人,業如上述,爰依上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014號   被   告 巫秀香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8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秀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3月 29日以111年度中簡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並於111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同 法院於112年3月24日以111年度簡字第1512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112年5月9日以11 2年度中簡字第29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經同法 院於112年7月10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5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112年12月12日以 112年度簡字第1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4月,上開3案於113年6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巫秀香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 意,於113年7月15日19時2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 00○00號房屋騎樓時,徒手竊取歐陽立民所有放置在大門窗 台上之空氣鳳梨盆栽2盆(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元), 得手後即騎乘腳踏車逃逸。嗣歐陽立民發現盆栽遭竊因而訴 警究辦,經警方依相關監視器攝錄影像循線查獲巫秀香,並 扣得上開遭竊之盆栽2盆。 二、案經歐陽立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秀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歐陽立民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警員 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及錄影檔 案光碟、遭竊現場及查獲現場照片、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337號判決、同法院111 年度簡字第1512號判決、同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90號判決 、同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570號裁定、同法院112年度簡字第 1504號判決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及前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 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竊得之空氣鳳梨盆栽2盆,業 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是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因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 不聲請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殷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TCDM-113-中簡-2680-20241101-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彥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28日113 年度中簡字第147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257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 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查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 林彥廷(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示僅就原 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8、99至100頁),依上開 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不及於原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等其他部 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審判 決書所載。 三、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前雖有公共危險前科 ,惟與本案罪質不同,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在 看精神科,原判決所處之刑過重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不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47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復 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3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於 民國112年3月31日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主張上述構成累犯 之事實,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卷附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認被告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參酌被告所犯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 與本案所犯竊盜案件,雖均係故意犯罪,然二者之罪質、侵 害法益、犯罪態樣均有不同,自難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或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爰不予加重其刑。  ㈡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雖於身心科診所就診,有鄭曜忠身心診所藥品明細及收 據1份在卷可參(簡上卷第109頁),惟被告自承其於行為時 知悉自己所為(簡上卷第100頁),且觀諸超商監視器畫面 截圖(偵卷第61至64頁),被告在超商物色物品後,徒手竊 取威士忌酒2瓶,並觀察張望後將所竊物品藏放在衣物內, 再步行攜帶而出,未見其有何步履蹣跚、意識混亂之情形, 可見被告行竊過程中意識清楚,參以被告於警詢時針對本案 犯行過程均能回答,應對均尚適切,堪認被告案發時,並無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19條第1項、 第2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㈢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㈣查原審認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且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超商 內之商品,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已賠償告訴人張雅婷所受損失2679元,態度尚 佳,復斟酌被告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物品 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拘 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已 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其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 ,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核無違 法或不當。至被告雖於身心科診所就診,惟此節尚不足以動 搖原審量刑基礎,自無變更原審所量處刑度之必要。從而, 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黃奕翔                    法 官 劉育綾 (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 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CDM-113-簡上-392-2024110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乙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乙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阮乙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依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被告可能有成立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情形,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僅記載: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原易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 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語,然僅提出前開判決及被告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尚未能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 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 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 等相關執行資料,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已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被告前案所犯為賭 博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犯行之罪質顯然不同,且行為態樣 及受侵害法益亦明顯不同,尚難彰顯被告於本案所犯究竟有 何特別惡性或其對刑罰反應力有何特別薄弱之處。本院爰不 就此不利被告之事項為職權調查,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 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之紀錄(參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竊 盜犯行,而有不該,嗣被告竊得之茶花盆栽業經告訴人柯永 哲領回;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55號   被   告 阮乙哲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乙哲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易 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2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4日16時5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號 前,徒手竊取柯永哲所有之茶花盆栽1盆,得手後,將該盆 栽搬至上揭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揚長而 去。嗣柯永哲發現上揭茶花盆栽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始查悉上情(茶花盆栽業經柯永哲領回)。 二、案經柯永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阮乙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 行,辯稱:伊去整理伊代管之土地,看到鄰近住處外擺放好 幾盆長滿雜草之盆栽,且超出路旁紅線外,伊才想將茶花盆 栽帶回彰化住處整理後,再載過來放在伊代管土地外,作為 路障,避免他人將車輛放在伊代管土地門口;當時該盆栽放 在住處門口旁,與伊代管土地之交界處,且該茶花盆栽花盆 上長滿雜草,又超出路旁紅線外,所以伊才以為係沒人管理 之盆栽;該茶花盆栽原本之花苞因為開花後,已經自然凋謝 ;當時該茶花盆栽整盆好好的,長滿雜草,當時伊看該茶花 盆栽還活著,想整理一下;該盆栽係放在1號與伊土地交界 處,那裡有很多廢棄盆栽及垃圾,對方如何證明該盆栽係渠 所有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柯永哲證述 綦詳,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足認告所辯,顯係事後卸 責之詞,諉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 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 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 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本件竊 得之茶花盆栽1盆,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因已實際歸還告 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2024-11-01

TCDM-113-中簡-1743-2024110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俊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36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 第115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 二、論罪科刑  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 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 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1年3月7日執行觀察 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同年4月12日出所, 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毒偵字第384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555號不起訴處 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 院易字卷第13至26頁)。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符合上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檢察官依 法提起公訴,程序上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累犯事實之有無,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 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 證責任」。另為使法院科刑判決符合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 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及 其他科刑資料,指出證明方法,進行周詳調查與充分辯論, 最後由法院依法詳加斟酌取捨,並具體說明據以量定刑罰之 理由,俾作出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科刑判決,是檢察官 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負較為強化之「說明責 任」。綜上以觀,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 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至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 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視個案情節 斟酌取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6年間 ,因犯肇事逃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並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304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於108年6月22日入監執 行,並於同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上開前科,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載明,並將被告刑案查註表附於偵查卷宗,一併 送交法院,則被告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屬累犯,應堪認定。檢察官復於本案 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所犯前案之施用毒品 案件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毒品種類、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被告因前案之施用毒 品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入監服刑執行完畢,有首揭案件 刑事裁定、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矯正簡表等附卷足憑,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復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故意再為 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足徵其對刑罰 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於偵查中並未提供毒品上手資料,附此敘明」等語,可認檢 察官已就本案被告上開前科執行完畢情形、前科與本案間之 犯罪態樣、罪質均相同等加重其刑事由,為主張盡其說明責 任。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已因前 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並以入監執行方式執行完畢,理 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 罪質相同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欠佳,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外,更增添家庭社會負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經觀察、勒戒後,未能體認毒品危害己身甚鉅,若是因生活 壓力、困境宜尋求其他管道予以緩解,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 犯行,足認被告尚未戒斷對毒品之倚賴,其行為並非法之所 許;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考量被告刑案前科紀錄,衡以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國中畢業、從事鐵工、之前 月收入4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前與父親、弟弟同住、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於,被告曾於113年8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明上訴」等情 ,有被告「聲明上訴狀」在卷可參,然被告既係於本簡易判 決前提起上訴,斯時尚無可供上訴之客體存在,我國刑事訴 訟制度亦不存在「提前上訴」之制度,被告上開書狀,對本 簡易判決亦不生合法上訴之效果,被告若對本判決有所不服 ,仍得依本判決後續教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36號   被   告 丙○○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及肇事逃逸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再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30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又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1年4月12日釋放出所。詎其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9日某時許,在 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0月12日11時48分許 ,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集其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呈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丙○○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且其尿液檢體經檢驗確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 聯)、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其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嫌,洵堪認定。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 正簡表各1份附卷足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前揭施用毒品罪嫌,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案之施用毒品案件 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毒品種類、犯罪類型、罪 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被告因前案之施用毒品犯 行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入監服刑執行完畢,有首揭案件刑事 裁定、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 正簡表等附卷足憑,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復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故意再為本案 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足徵其對刑罰之感 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偵 查中並未提供毒品上手資料,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1

TCDM-113-簡-1249-2024110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宜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宜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獲取所需, 貪圖一己之私,利用告訴人蔡幸文將安全帽放置於機車上之 機會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安全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非是,自應予以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本案所竊取財物價值尚非甚鉅,兼衡其刑事前案紀錄,及 教育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9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 問人欄及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查,被告所竊取之 安全帽1頂雖屬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見偵字第號卷第37 頁)在卷可查,依上開說明,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令股 113年度偵字第30267號   被   告 何宜潔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送達: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宜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0日22時51分,在臺中市○區○○○街00號對面機車停車 格,徒手竊取蔡幸文所有而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腳踏墊上之米白色4分之3罩式之安全帽1頂(價值 新臺幣1,800元,已發還蔡幸文),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蔡幸文發覺安全帽遭 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宜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蔡幸文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 偵辦刑案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 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揭 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因已扣案並發還告 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為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01

TCDM-113-中簡-2145-20241101-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程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613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321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程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程雁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程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黃銀呈、陳婧瑂受 傷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 前,在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並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二交通分隊警員陳明自己係肇事者一節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見發查卷第43頁),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 申述犯罪事實,進而於本案偵查、審理期間到庭並接受裁判 ,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之要件,本院審酌上情,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 應注意遇閃光紅燈,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停車再開,且未 禮讓幹道車先行,貿然通過路口發生本件車禍,因而致告訴 人黃銀呈、陳婧瑂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 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過失之程度、告 訴人等所受傷勢情形,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以賠 償其等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待 業中沒有收入,未婚沒有小孩,與父母、姐姐同住,經濟狀 況普通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交易卷第3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2024-11-01

TCDM-113-交簡-795-2024110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