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剩餘財產差額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41-250 筆)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8號 原 告 張苙鏵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被 告 李新彩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如附表二所示建物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價金分配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張苙鏵於起訴時,訴之 聲明原為:「一、兩造所共有之宜蘭縣○○市○○區0000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0建號建物,建物門牌號碼: 宜蘭縣○○市○○○路○段00巷00號0樓房屋,准予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並按原告、被告各2分之1之比例分配之」(本案卷第 9頁),嗣以民國(下同)113年10月21日到院之民事聲請更 正狀變更上開聲明為:「兩造所共有之宜蘭縣○○市○○區0000 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408-1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28分之1、408-1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8分之1及其上00 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及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 市○○○路○段00巷00號0-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准 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並按原告、被告各2分之1之比例分配 之」(見本案卷第71頁),核其所為,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原告於91年間因買賣取得系爭房地,嗣因兩造就剩餘財產分 配事宜,於113年間達成和解,和解成立內容,載明原告應 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各2分之1予被告,而系爭房地 並無不能分割之特約,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自得請求 法院判決分割。又系爭房地依其使用性質,建物部分僅有1 棟,不論就使用上或其交換價值上,無從一分為二,由共有 人分別取得單獨所有權。本件分割之標的,顯難原物分配, 而應以變價方法分配價金於各共有人。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自出資購買系爭房地時起,即為終老住所,登記原告 名下,其實質所有權乃屬被告,不分割早為兩造婚姻20幾 年來默認之無形契約,原告已數十年不在籍,唯被告與兒 子為戶,且兩造同意安奉祖靈與神明數十年,而系爭房地 為被告借名登記於原告,自購買後,實質所有權一直為被 告所屬,雖2個月前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案和解,原告諸事 亦尚未履諾,系爭房地所有權尚待釐清與請求,原告卻急 於逼迫被告,辦理共同持有產權後,又急於變價分割,並 無理由。 (二)被告願接受協議分割或委託專業經理人銷售替代變價分割 ,且基於年邁退休對系爭房地情感與使用習慣與經濟性, 願以原物分割為優先考量,解決日後年邁無住處之困擾, 或兩造再提更具建設性方案,朝兩造利益極大化、公平性 ,共同委託信譽、專業可靠之房地產仲介銷售,以市場供 需經濟替代變價分割之訴求,被告年邁願保系爭房地完整 居住與使用權,兩造將系爭房地移轉至兒子繼承。 (三)變價分割等同法院拍賣,不但世俗之名不佳,且不符經濟 效益最大化,容易被有心人士所剝削與操弄,不但時間冗 長,且不符市場行銷機制,若有人要拍,雖兩造有優先承 購權,但無論哪一方願意購買或獲利,終未解兩造怨懟。 此外,系爭房地為被告出資購買,其全部所有權為被告所 有,原告今未占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急於變價分割轉現金 ,其內容與理由與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就實質所 有權爭議自相矛盾,急於變價分割並無理由。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院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號和解筆錄略以:「被告(按︰ 即本案原告)應將宜蘭縣○○市○○段000-0(權利範圍:全部 )、000-00(權利範圍:28分之1)、000-00(權利範圍:2 8分之1)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宜蘭縣○○市○○段0000○號(門 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 移轉登記應有二分之一予原告(按︰本案被告)」(見本案卷 15、16頁),故無論系爭房地最初由何方出資購買,兩造已 以該和解筆錄協議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為各2分之1,被告 並已依該和解筆錄,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登記原因辦 理移轉登記。 二、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 此,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致不能依應有部分 為分配者,得變賣共有物,並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應 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使用情形、利用效益,及共有人 之意願、利害關係、全體利益等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 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432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系爭房地為一棟四層樓房、其坐落之基地與其法定空地( 見本案卷第75、76頁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函文、第83至97 頁照片),編列同一門牌,使用同一大門進出,故性質上不 適於原物分割,從而原告主張變價分割為適當。 四、被告主張略以︰應委託房地產仲介銷售系爭房地等語(見本 案卷第61頁),然並未取得原告之同意,且若依被告主張, 在系爭房地出賣前,兩造仍維持共有,而無法分割。然兩造 就系爭房地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依前述規定,原告自有 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以解除共有狀態,而變價分割係法律 明文規定之分割方法之一,「委託房地產仲介銷售」則否, 自應依法變價分割。 五、復由被告關於應委託房地產仲介銷售系爭房地之主張(見本 案卷第61頁),可知兩造均同意將系爭房地出賣予第三人, 故以所得價金分配予共有人,較為公平,並經由市場行情決 定系爭房地之價值,不僅可避免兩造對系爭房地客觀市價之 疑慮,保持系爭房地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且基於市場自 由競爭,可使兩造取得符合通常買賣交易水準之變價利益。 六、退而言之,倘兩造如有仍欲保有系爭房地者,則將來執行法 院依變價分割判決拍賣系爭房地時,兩造仍得依其個人對系 爭房地之需求、利用情形、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 分之依存關係,於評估自身資力等各項因素後,自行決定是 否參與競標、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等,不僅使系爭房地得以 發揮最高經濟利用價值,保持完整利用性,對兩造均屬公平 有利。 肆、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斟酌系爭房地目前之使用狀況、兩造意願、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認系爭房地應分割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 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 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又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 均蒙其利,故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兩造分別按如 附表三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 原則,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伍偉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葉瑩庭 附表一:土地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宜蘭縣 ○○市 ○○ 408之9 86.99 張苙鏵:1/2 李新彩:1/2 2 宜蘭縣 ○○市 ○○ 408之17 549.36 張苙鏵:1/56 李新彩:1/56 3 宜蘭縣 ○○市 ○○ 408之18 140 張苙鏵:1/56 李新彩:1/56 附表二:建物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 宜蘭縣宜蘭市○○段0000 宜蘭縣○○市○○段000○0地號 -------------- 宜蘭縣○○市○○○路○段00巷00號 4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一層:51.55 二層:51.55 三層:46.06 四層:16.63 合計:165.79 陽臺:24.28 雨遮:2.58 張苙鏵:1/2 李新彩:1/2 附表三: 姓名 價金分配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張苙鏵(原告) 1/2 1/2 李新彩(被告) 1/2 1/2

2024-12-04

ILDV-113-訴-608-20241204-1

家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17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44,857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之聲明: ㈠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請求離婚,係屬 非財產權訴訟,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原告併請求 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定會面交往之非訟部分,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此部分裁判費合計4,000元,原告業已繳納 完畢。 ㈡至原告另請求損害賠償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均屬財產 權訴訟,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428,588元,則此部 分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4,428,5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用44,857元。 ㈢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用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4-12-04

NTDV-113-家補-171-20241204-1

司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相對人丙○○(男,民國0 0年0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劉錦岱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 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第3項係謂:本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 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 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 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丙○○之母,聲請人 之配偶即相對人之父即被繼承人劉錦岱於民國113年3月7日 死亡,兩造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聲請人欲就被繼承人 所遺之承岱工程行為分割,若由聲請人就承岱工程行之繼承 及分割遺產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將有利害相反之情事 ,爰依法聲請選任乙○○為相對人丙○○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辦 理被繼承人所遺之承岱工程行之繼承分割登記事宜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相對人及特 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特別代理人同意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等件為證,堪認為真。今被繼承人劉錦岱遺有承岱 工程行,而被繼承人為聲請人之配偶及相對人之父,兩造 同為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繼承人,聲請人於辦理被繼承人 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顯與相對人有利害衝突,揆諸前 揭規定,不得代理,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   ㈡又本件被繼承人劉錦岱於113年3月7日死亡時,其法定繼承 人為配偶甲○○及子女丙○○共2人,核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 例為2分之1。觀諸聲請人所提之陳報狀紀載被繼承人所遺 之承岱工程行變更由聲請人甲○○為負責人,而相對人丙○○ 並未分得任何遺產,固少於其原應分得之應繼分,似不利 於相對人。惟聲請人曾具狀向本院表示「被繼承人所遺之 承岱工程行目前仍是負債,且公司名下尚有二台車子均有 貸款未清,不願讓小孩有負債」等語。本院審酌被繼承人 所遺之遺產價值不高,而聲請人對被繼承人劉錦岱享有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又須獨自扶養相對人丙○○直 至成年,且被繼承人所遺之債務亦由聲請人一人承擔,是 相對人丙○○雖未分得任何遺產,然綜觀前開一切情事可認 前揭遺產分配方式對於相對人丙○○實質上應無不利。   ㈢又關係人乙○○為相對人同母異父之哥哥,誼屬至親,復已 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丙○○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 被繼承人劉錦岱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並考量關係人於 上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 係者,亦無不適宜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情形,倘由其 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相對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 之責。是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劉錦岱之遺產繼承及分割 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未成年子女因繼承取得之財產,非為其利益,不得處分之, 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有所明定,故遺產分割方案應注意 不得損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02

TYDV-113-司家聲-483-20241202-1

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7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丁○○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庚○○之遺產,准依如附表所示 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陸拾陸元,由被告乙○○、丙○○、丁 ○○、戊○○、己○○各負擔新臺幣肆仟零貳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甲○○與被繼承人庚○○育有被告乙○○、丙○○、丁○○ 、戊○○、己○○5名子女。原告與被繼承人庚○○結婚後並 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被繼承人庚○○於民國112年9月30 日死亡,原告與被繼承人庚○○間夫妻財產制關係既已消 滅,原告自得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平均分 配與被繼承人庚○○婚後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並將之自 被繼承人庚○○遺產扣除後,再按應繼分比例繼承。而被 繼承人庚○○其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為兩造總共6人。  (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查被繼承人庚○○與原告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自以 法定財產制為渠等之夫妻財產制,又庚○○業已死亡,原 告與庚○○間之法定財產制已因庚○○死亡而消滅,故原告 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2分之1,即屬有據。  (三)分割遺產部分:     查兩造對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表所示之房地,已辦畢 繼承登記,且兩造對遺產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一致之協 議,原告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遺產之分割。又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除有更為妥適之分割方案外,應 予以尊重。而被繼承人庚○○所遺之不動產自其死亡迄今 未能分割,如欲就各該當事人分配取得部分予以具體確 定,非經冗長之訴訟程序,實難以達成,是以考量庚○○ 所遺之不動產分割久懸未決,且與全體當事人意願無違 之情形下,認為捨棄冗長之訴訟程序,將各該當事人分 配取得部分予以具體確定之分割方案,亦即就不動產採 取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與法無違,亦不失公平妥適, 自可採取。  (四)並聲明:被繼承人庚○○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遺產請 准予分割為分別共有,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表二所載。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再因繼承於 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 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 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 ,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 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繼承人庚○○於112年9月3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原告為被繼承人庚○○之配偶,被告乙○○、丙 ○○、丁○○、戊○○、己○○為被繼承人庚○○之子女,兩造均 為被繼承人庚○○之繼承人,應繼分為每人各6分之1。又 兩造業已就不動產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且兩造就被繼承人庚○○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被 繼承人庚○○之遺產亦無法律所規定不得分割之情事存在 之事實,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可按,並提出戶籍謄本、除 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且被告 均對於上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從而,原 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關於被繼承人庚○○之遺產分割方式:     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 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 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 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 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 例、82 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     ⒉查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原告 所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應先自被繼承人庚○○ 之遺產中分配由原告取得云云。惟按民法第1030條之 1固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得就雙方剩 餘婚後財產之差額請求分配,然所謂差額,係指就雙 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上開權利 之性質,乃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其性質為給付判 決,而非謂夫妻之一方,得逕就他方於死亡後所留之 遺產,於遺產分割之形成判決中分配歸己;否則此除 與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金錢請求權性質有違外,且因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僅係生存配偶對死亡配偶繼 承人之債權,而生存配偶未經民事執行程序直接取得 各繼承人得繼承之遺產,其優先於其他繼承人之債權 人受償債權,亦有害其他債權人之利益。查本件原告 主張其與被繼承人庚○○並未約定任何夫妻財產契約, 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庚○○已死亡 ,原告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 財產等情,固屬有據,惟原告未察上開法條之適用, 逕依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自被繼承 人庚○○之遺產中直接取得剩餘財產分配額,揆諸上開 說明,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又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庚○○之遺產分割方式,因涉及 由原告優先取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並不足採 ,是為公平合理起見,被繼承人庚○○所遺之不動產應 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     ⒋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依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方法分割。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附表:被繼承人庚○○之遺產    分割方法: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各6分之1分割為分 別共有。     編號 項  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4,279.04 10000分之50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4.15 全部 3 臺南市○區○○段000○號即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 全部 4 臺南市○區○○○段0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5樓房屋 全部

2024-12-02

TNDV-113-家繼訴-78-20241202-2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上訴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78號 聲 請 人 劉夢蘋 訴訟代理人 温思廣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胡小川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 家上字第218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按家事事件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 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即明。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家上字第218號 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查聲請人向法扶 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符合受 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而准許法律扶助,有該分會准予扶助 證明書及委任狀可稽,其聲請訴訟救助,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1-28

TPSV-113-台聲-1178-20241128-1

重家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剩餘財產差額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6號 上 訴 人 李聖揚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 被 上訴人 謝佳芝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周依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差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8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28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五項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164萬1,736元及自民國 108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 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 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 訴人負擔百分之83,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上訴人分別於原審提起本訴、反請求離婚部分, 經原審認定上訴人反請求離婚有理由,判決兩造離婚,並駁 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被上訴人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酌定兩造子女李盈儀、李佑璘(下 分稱姓名,合稱李盈儀2人,於本院判決時均已成年)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 費部分,經原審、本院前審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 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三、被上訴人依兩造於民國106年6月5日簽立之婚後財產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000萬元本息部分,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復於 本院前審撤回上訴(見本院前審卷㈡第298頁),業已確定。 四、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移轉其名下如附表 一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 予李盈儀2人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被上訴人提起上 訴,並於本院前審針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3部分 追加備位之訴,主張倘上訴人無法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應有部分各1/3予李盈儀2人,上訴人應再給付0,000萬0,0 00元本息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㈡第296、316頁),本院前審 判決就系爭不動產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應有部分各1/3予李盈儀2人。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 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審理,被上訴人將上開備位 請求之金額變更為0,000萬0,000元,並改列為第二順位備位 聲明,復追加第一順位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指定之銀行, 辦理以李盈儀2人為受益人之他益信託,信託期間至李盈儀2 人各22歲為止(見本院卷㈠第43-44、343-344頁)。嗣上訴 人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13年9月13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 部分2/3辦理他益信託登記予李盈儀(見本院卷㈡第21-29頁 ),被上訴人乃撤回上訴(見本院卷㈡第45頁),上開備位 請求亦失所附麗,故此部分亦已確定。 五、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0,000萬0,000元 及自106年10月20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兩造分別就敗訴 部分提起上訴後,本院前審判決關於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 逾000萬0,000元,及自108年5月17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 分廢棄,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被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第三審上訴,該敗訴部分已告確定),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為審理。從而,本件審理範圍為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000萬0,000元及 自108年5月17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剩餘財產分配有無理 由部分,其餘請求均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8年5月16日經法院判決宣告改用分 別財產制確定,上訴人於106年6月13日將其存於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分行之定期存款解約,並轉帳或 提領現金共計000萬元,乃為減少伊剩餘財產分配而惡意處 分財產,應追加計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又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應有部分雖有2/3已移轉予李盈儀2人,上訴人仍持有所有 權應有部分1/3,亦應列入其婚後財產。故兩造婚後財產分 別如附表二、三「被上訴人主張欄」所示,兩造剩餘財產差 額為0,000萬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又伊於兩造共同生活期間,盡心處理家中大小事,甚至 連上訴人之長輩均給予相同之對待與關懷。上訴人婚後僅顧 工作,對伊及子女甚少關心,對伊親友亦不友善,縱使伊於 外遇期間,對家庭之付出亦無任何減少,且兩造分居後,伊 仍盡心照顧李盈儀2人,甚為上訴人墊付子女扶養費,而上 訴人於分居後至基準日所增加財產僅00多萬元,縱伊分居後 對上訴人財產增益無貢獻,亦僅00多萬元,兩造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仍應平均分配。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000萬0,000元,及自108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非本件審理範圍部分,不 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係由伊父母贈與000萬元所購入, 且伊已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 3辦理他益信託登記予李盈儀,而就伊所保留所有權應有部 分1/3部分,由伊給付000萬元予被上訴人,足徵被上訴人就 系爭不動產已無權再請求分配;縱認應列入分配,系爭不動 產之價值應再扣除自上訴人106年5月11日離家出走至基準日 間所增加之價值000萬0,000元(增值000萬0,000元×所有權1 /3)。又伊因辦理上開信託登記,支出規費0萬0,000元,並 繳納贈與稅000萬0,000元,該等款項應列入伊婚後消極財產 。再者,伊係因兩造當時有諸多訴訟,有繳付裁判費、律師 費、擔保金等必要,而伊可變現股票遭被上訴人盜賣並將款 項提領殆盡,伊每月薪資尚須支付固定開銷,始於106年6月 13日將存於合作金庫○○分行之000萬元定期存款(下稱系爭 定存)辦理解約以支付上開費用;且解除當時兩造已簽立系 爭協議書,被上訴人為兩造婚姻關係發生破綻可歸責之一方 ,伊主觀上認為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已分配完成,被上訴人不 得以離婚為由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是伊並無規避本件剩餘財 產分配之主觀惡意,該等款項於基準日亦不復存在,系爭定 存款項不應追加計入伊婚後財產;縱認應追加計入,然其中 000萬元係用於繳付107年5月16日即附表三編號10所示擔保 金,該000萬元應不得重複列入伊婚後財產計算。另伊婚後 累積之財產,除有長輩贈與外,其餘皆為伊辛苦工作所得, 並負擔全家開銷及貸款後所積攢而來,被上訴人對於伊婚後 財產之累積實無助益,且被上訴人於101年間即與訴外人○○ (下逕稱其名)發生婚外情,無心維繫兩造之婚姻及家庭圓 滿,對於兩造婚姻共同生活及情感上之付出,已明顯減損, 甚於106年5月11日離家出走後,擅自處分變賣伊股票、侵占 所得款項,明顯損害伊財產權益,更以不實之原因對伊之財 產聲請假扣押、以不存在之情事帶走李盈儀,並代其聲請保 護令,伊遭遇上開一連串之精神打擊,身心俱疲,長期睡眠 障礙,於110年確診罹患○○○○○,歷經治療迄今仍存在左下肢 麻痺之後遺症,需持續復健治療,伊因此必須減少工作量, 甚須離開職場,收入亦因而遽減,是被上訴人請求平均分配 兩造剩餘財產差額,顯有不公,應調整至10分之1以下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分配剩餘財產0,000萬0,000元本息部分 ,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0,000萬0,000元,及自106年10月20日起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均不服,上訴 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之000萬0,000元本息,提起一 部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原審命上訴人給付逾000萬0,000元 ,及自108年5月17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廢棄,並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 審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五項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均 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前審卷㈡第417頁、本院卷㈠第83頁 、本院卷㈡第98-99頁):  ㈠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一審審理期間,向原法院另聲請改用分 別財產制,經原法院以107年度家婚聲字第6號裁定宣告兩造 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嗣經原法院合議庭以107年 度家聲抗字第51號裁定駁回上訴人抗告,復經最高法院於10 8年5月16日以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12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再 抗告而告確定(見原法院卷㈣第9、227-231頁)。關於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基準日為108年5月16日。  ㈡被上訴人婚後財產:  ⒈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積極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4「本院 認定欄」所示。  ⒉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消極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6至編號18「本 院認定欄」所示。  ㈢上訴人婚後財產:  ⒈上訴人於基準日之積極財產如附表三編號2至編號4、編號6至 編號9、編號11至編號18「本院認定欄」所示。  ⒉上訴人於基準日之消極財產如附表三編號21「本院認定欄」 所示。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婚後財產為000萬0,000元,上訴人之婚後財 產為0,000萬0,000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差額2分之1即000萬0,000元本息等語。惟為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 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 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 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亦有明文。查兩造於88年 12月5日結婚,婚後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 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兩造經原審判決離婚,並於109 年9月21日確定(見原審卷㈥第417頁),惟被上訴人前聲請 改用分別財產制,經原法院裁定准許,並於108年5月16日確 定,業如前述,是關於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基準日應 為108年5月16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 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核無 不合。  ㈡茲就兩造爭執之婚後財產析述如下(見本院卷㈡第99頁):  ⒈系爭不動產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惟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 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 為曲解;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 ,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 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85年 度台上字第517號裁判要旨參照)。  ⑵查兩造於106年5月5日以系爭協議書約定「甲(即上訴人)乙 (即被上訴人)雙方,於88年12月5日結婚,雙方感情出現 問題,進入離婚協商程序,但為防止今後可能出現的夫妻婚 姻財產關係糾紛,現雙方經過理智、平等地協商,在乙方母 親馮梅英見證下,自願就夫妻婚後財產達成如下公證協議: ……二、婚姻財產範圍及歸屬:經過甲乙雙方共同清點和協商 ,對於雙方婚後財產作出如下約定:⒈房屋:座落於台北市○ ○區○段0000號10樓,自購入以來,頭期款及貸款皆由甲方支 出,因此房屋歸甲方所有,但考量乙方也共同負擔家計,甲 方同意支付乙方000萬現金,並且將房屋交付信託,所有權 由甲方及2位子女李盈儀(身分證H00000000)及李佑璘(身 分證Z000000000)共同持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87-288 頁、本院卷㈠第93-94頁,系爭不動產辦理信託登記部分業經 上訴人辦理完成,已如前壹所述)。佐以兩造於106年5月7 日之對話紀錄(見原審卷㈢第39、45頁):   謝佳芝:你到底想要怎麼樣?我們昨天談的還滿平靜的嗎。 李聖揚:我覺得你對我這樣子的情況下,那天居然還有臉嘴 硬,而且還跟我爭房子的一些事情。   謝佳芝:我沒有要爭房子,我跟你說我真的沒有要爭房子。 李聖揚:還要我設甚麼信託、你設信託到時候如果你是小孩 的監護人的話,信託也是你的一部分。   謝佳芝:我不會要的你相信我。……   李聖揚:你要信託的目的到底是什麼?   謝佳芝:我只是希望他們就是占這個房子的一定比例,因為 我不知道你會不會再娶。   李聖揚:所以你是擔心沒有人顧小孩?那沒有顧小孩,你自 己不會接去顧?   謝佳芝:是、我會接去顧,可是我也不希望他們什麼都沒有 。   李聖揚:他是建議我設立一個基金,按月撥付多少錢給小孩 使用,他覺得這樣子比較方便。   謝佳芝:可以我接受。   李聖揚:不過細節我還不清楚,因為我們今天只是在電話裡 講了五分鐘、十分鐘。   謝佳芝:可以我接受。   李聖揚:那原則上我們的協議會再做稍為的修正,不過原則 上我會做到讓你放心、保護小孩、提供小孩金錢跟生活所需 的保證。   謝佳芝:你是有什麼話想跟我說嗎?你是說你的協議還會做 些調整是不是?   李聖揚:主要是信託的部分,他覺得不是很方便。   謝佳芝:好,那你就   李聖揚:而且他說信託給銀行,每年還要交不知道多少錢給 銀行,等於我們是浪費錢。   謝佳芝:好,我知道。   李聖揚:你知道?我不知道。   謝佳芝:我不知道!我不知道這件事,如果你覺得哪樣做比 較好,你就這樣子做。  ⑶自上開協議書約定及對話內容可知,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出 資購買,兩造乃約定歸屬上訴人所有,惟考量被上訴人對家 庭之付出,由上訴人補償被上訴人000萬元,再為保障子女 未來生活經濟之充足,上訴人同意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 分2/3辦理信託登記,嗣於本院審理中已辦理完畢。系爭協 議書既已載明「考量被上訴人對家庭之付出」等語,顯然兩 造已先就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之系爭不動產部分進行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之協商,並達成以上開分配方式之合意,則依兩造 協商時之真意,應認被上訴人取得000萬元後即不得再就系 爭不動產主張任何權利,始符公平。而該000萬元業經被上 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原審如數為被上訴人勝訴 判決,上訴人就此未再爭執,亦未上訴,且已履行(見本院 前審卷㈡第213、259頁)。如再將系爭不動產列入上訴人婚 後積極財產,計算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豈非被上訴 人就系爭不動產之夫妻剩餘財產予以2次分配重複計算,對 上訴人顯失公平,且不符合兩造訂立系爭協議書時之真意, 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得再就系爭不動產請求分配等語, 為有理由,系爭不動產既經兩造訴外協議分配,上訴人並依 約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且上訴人亦已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應有部分2/3辦理信託登記予李盈儀,即不應再將系爭不動 產所餘應有部分1/3再列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予以分配。  ⑷被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請求汽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之另 案確定判決(案列: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11號、本院108 年度上字第457號,下稱另案訴訟或判決),已認定系爭協 議書之性質為確認兩造婚後財產所有權之歸屬,並無涉及婚 後剩餘財產分配,本件應受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主 張云云。惟查另案訴訟係處理上訴人原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 名下之汽車及股票等動產之所有權或利益歸屬,系爭不動產 並非另案訴訟之標的,即不含系爭協議書⒈之前揭所載系爭 不動產部分;另案判決固提及「……有系爭協議書(即本件系 爭協議書)前言在卷可憑……可知兩造係就婚後財產所有權之 歸屬進行確認,並未以離婚生效作為該協議書之停止條件」 等語(見原審卷㈥第29-30頁),然並未排除系爭協議書就系 爭不動產兼有分配之意,且該段文字係駁斥「被上訴人關於 系爭協議書係以離婚生效為停止條件,因上訴人反悔不離婚 而無庸履行」之抗辯,被上訴人據此即謂另案判決已定性整 份系爭協議書之性質,應生確定判決之爭點效云云,顯有誤 會。況自系爭協議書全文綜合以觀,就動產部分僅載明歸屬 何人所有,並無補償之約定,惟系爭不動產除確認由上訴人 所有外,尚須補償被上訴人000萬元,並將所有權應有部分2 /3辦理信託登記予李盈儀2人,顯係使兩造及子女均能享有 系爭不動產之利益,而有分配系爭不動產價值之意思,兩者 顯有不同,益徵系爭不動產已經兩造訴外協議財產分配。是 以,被上訴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⑸另本院既認兩造已就系爭不動產為協議分配,而不列入上訴 人積極財產,則因此項分配,被上訴人取得對上訴人000萬 元債權(即附表二編號15),及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000 萬元債務、辦理信託登記債務即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 2/3所對應之價值(即附表三編號19、20),均不應列入被 上訴人積極財產及上訴人消極財產,避免有重複計算評價之 虞。至上訴人因辦理信託登記所支出之規費、贈與稅(即附 表三編號22、23),應為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即可預見 可能支出之成本,兩造既未就此為特別約定,即應由上訴人 自行負擔,且該等款項於基準日尚未發生,況上訴人亦表示 該等款項列入消極財產之前提為系爭不動產列入婚後財產( 見本院卷㈡第86頁),故上訴人抗辯附表三編號22、23所示 規費、贈與稅應列入其消極財產云云,即非可採。  ⑹承前所述,本院既認系爭不動產不列入上訴人婚後財產,則 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價值部分抗辯其中000萬元為其父母贈 與、兩造分居後所增加之價值應予扣除等抗辯,不予論述, 附此敘明。  ⒉系爭定存部分(附表三編號5):  ⑴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⑵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之106年6月13日解除其 存於合作金庫○○分行之18筆定存即系爭定存共計000萬元乙 情,有合作金庫○○分行108年11月8日合金○○字第1080003488 號函及所附上訴人設於該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可按(見原審卷㈤第79-81頁)。上訴人固辯稱當時兩造 業已簽立系爭協議書,其主觀上認為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已分 配完成,且系爭定存款項係用於支出兩造間訴訟、非訟之裁 判費、律師費、擔保金等費用,相關費用支出如附表四所示 云云。惟上訴人於106年6月13日解除系爭定存當時,被上訴 人業已提起本件訴訟,原法院並於106年6月9日送達調解通 知書予上訴人,案由為「離婚等」(見原審卷㈠第43頁), 而上訴人斯時因被上訴人侵害配偶權等訴訟已委任律師處理 ,此觀附表四編號1給付律師費時點即明,衡諸常情,上訴 人理應知悉被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後可能衍生之法律爭議, 其於該時機點為重大財產處分將可能影響被上訴人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又上訴人所抗辯附表四所示支出,係隨兩造爭訟 不斷而逐漸產生,難認上訴人解除系爭定存已可預見兩造未 來多有爭訟而需支應所生訴訟、律師費用等,況附表四編號 1至編號6、編號8、編號10至13所示款項共計000萬0,000元 係由上訴人上開合作金庫帳戶所支出(見原審卷㈤第81-87頁 ),非源自系爭定存。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解除系爭 定存乃故意減少其剩餘財產分配,應追加列入上訴人婚後財 產等語,應為可採。  ⑶另上訴人抗辯附表三編號10所示擔保金000萬元之款項來源為 系爭定存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9頁),經本院互核其名下各 銀行帳戶明細,均查無該擔保金之相對應支出(見原審卷㈡ 第349-355頁、原審卷㈤第63、71、85、95頁),堪認上訴人 此部分抗辯為可採,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亦僅空言駁斥,並未 提出有利於其之證據供本院審酌,不足以推翻本院前開所為 之認定,應認附表三編號10所示擔保金000萬元之款項來自 系爭定存,為避免與系爭定存重複計算,故附表三編號10所 示款項應排除於上訴人婚後財產。  ㈢綜上,被上訴人婚後之積極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4「本 院認定欄」所示,總計為000萬0,000元;消極財產如附表二 編號16至18「本院認定欄」所示,總計為000萬0,000元,故 其婚後財產為負值(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 00),應以0元計算。上訴人婚後之積極財產如附表三編號2 至編號9、編號11至編號18「本院認定欄」所示,總計為000 萬0,000元;消極財產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為000萬0,000 元,故其婚後財產為000萬0,000元(計算式:0,000,000-0, 000,000=0,000,000)。  ㈣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 其分配額,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法定財產制消滅之事實發生在108年5月16日,依民法 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應 適用修正前舊法)。此項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立法 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上 評價,所彰顯者係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除考量夫 妻對婚姻關係中經濟上之給予外,尚包含情感上之付出,且 可因夫妻關係之協力程度予以調整或免除。是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固應以平均分配為原則,惟如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及家 庭之圓滿,情感之維持與家庭經濟穩定之協力明顯減損,平 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時,法院自得予以調整其分配 數額(本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第2115號判決發回意旨參 照)。查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共同侵害上 訴人配偶權長達5年,期間多次與○○出國旅遊等不正當男女 交往行為,侵害上訴人配偶權情節重大,致長期遭蒙蔽之上 訴人精神上受到痛苦等事實,有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2 號、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47號判決可按(見原審卷㈤第153-1 78頁、原審卷㈥第261-271頁);且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11日 即搬離兩造共同住處,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更於分 居後擅自處分上訴人股票近000萬元,遭法院以侵占罪判處 罪刑確定等情,亦有原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可 稽(見本院前審卷㈡第391-395頁),足認被上訴人對於婚姻 及家庭圓滿、情感維持及家庭經濟穩定之協力確有不足,而 應有調整兩造剩餘財產差額比例之必要,是本院審酌上情、 兩造各自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 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認兩 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所發生剩餘財產之差額,自應由被上 訴人、上訴人各按1:4之比例加以分配,較為公允。上訴人 雖主張其於分居前縱使有外遇行為仍對家庭盡心盡力,分居 後多數時間亦由其一人照顧李盈儀2人,其並無減少付出或 協力,反而付出更多,且上訴人之財產於其搬離共同住所至 基準日之期間僅增加00多萬元,縱認其搬離住所對於上訴人 之財產增益無貢獻,亦僅影響00多萬元云云;惟被上訴人如 無上開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兩造即無因此分居致後續無法共 同照養兩造子女之困境,且上訴人亦無庸耗費時間、心力與 被上訴人進行諸多民、刑事訴訟以捍衛其權利,並得減少支 出訴訟、律師等費用,更得利用股票取得孳息或其他獲利, 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顯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為0元,而上 訴人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為000萬0,000元,兩造剩餘財產 之差額為000萬0,000元。準此,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剩餘財產差額應以5分之1分配者為 上訴人所有財產000萬0,000元(計算式:0,000,000×1/5=0, 000,000),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剩餘財產金額 為000萬0,000元,堪予認定。  ㈥末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 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 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是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為前提 。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31日起訴時雖得請求剩餘財產之分配 ,然在兩造法定財產制於108年5月16日消滅前,上訴人尚無 給付之義務,自不生遲延給付之責任。被上訴人依首開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本息,就加給法定遲延利 息部分,僅得請求自裁定宣告分別財產制確定之翌日即108 年5月17日起算,其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核屬無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000萬0,000元,及自兩造法定財產制消滅翌日即108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是則,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 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尚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逾000 萬0,000元及自108年5月17日起算之利息部分,尚有未合, 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另贅)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項目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李聖揚 1萬分之212 2 同小段00-0地號土地 李聖揚 1萬分之212 3 同小段00-0地號土地 李聖揚 1萬分之212 4 同小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建物(含共有部分同小段000建號,權利範圍:1萬分之212) 李聖揚 全部 附表二: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新臺幣:元) 編號 財產內容 宣告分別財產制裁定確定日即108年5月16日價值 本院認定 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主張 積極財產 1 第一銀行帳戶存款 00,000元 00,000元 00,000元 2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款 0,000元 0,000元 0,000元 3 106年6月8日擔保金 0,000,000元 0,000,000元 0,000,000元 4 108年3月21日擔保金 000,000元 000,000元 000,000元 5 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號碼:Z000000000) 000,000元 000,000元 000,000元 6 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號碼:Z000000000) 00,000元 00,000元 00,000元 7 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號碼:Z000000000) 00,000元 00,000元 00,000元 8 群益證券股份000股 0,000元 0,000元 0,000元 9 宏遠證券股份000股 0,000元 0,000元 0,000元 10 啟阜工程股份000股 0元 0元 0元 11 華航股份00股 000元 000元 000元 12 新光金股份000股 0,000元 0,000元 0,000元 13 立益股份000股 0,000元 0,000元 0,000元 14 華航股份000股 0,000元 0,000元 0,000元 15 依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金錢給付請求債權 0,000,000元 0,000,000元 不列入被上訴人婚後財產 消極財產 16 108年4月22日對於臺灣土地銀行之貸款債務 000,000元 000,000元 000,000元 17 108年5月8日對於中國信託銀行之貸款債務 000,000元 000,000元 000,000元 18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返還股票出售款之給付及遲延利息債務 0,000,000元 0,000,000元 0,000,000元 剩餘財產合計(積極財產-消極財產) 0,000,000元 0,000,000元 0元(負數) 附表三: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內容 宣告分別財產制裁定確定日即108年5月16日價值 本院認定 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主張 積極財產 1 系爭不動產 00,000,000元 被上訴人不應再請求此分配系爭不動產 不列入上訴人婚後財產 2 合作金庫民生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0,000元 0,000元 0,000元 3 合作金庫南京東路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0元 0元 0元 4 合作金庫長庚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00,000元 00,000元 00,000元 5 合作金庫○○分行定期存款 追加計入0,000,000元 不應追加計入 追加計入上訴人婚後財產0,000,000元 6 中國信託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000元 000元 000元 7 中國信託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00元 00元 00元 8 元大銀行○○分行第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0,000元 0,000元 0,000元 9 上訴人得請求返還訴外人謝昌勳名下之合作金庫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之權利 000,000元 000,000元 000,000元 10 107年5月16日擔保金 0,000,000元 0,000,000元 或 如認應追加編號5所示款項,此部分為重複計算 與編號5重複,不予列入 11 元大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000,000元 000,000元 000,000元 12 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號碼:Z000000000) 0元 0元 0元 13 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號碼:Z000000000) 0元 0元 0元 14 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號碼:Z000000000) 000,000元 000,000元 000,000元 15 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號碼:Z000000000) 0,000元 0,000元 0,000元 16 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股票出售價金及遲延利息債權 0,000,000元 0,000,000元 0,000,000元 17 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 000,000元 000,000元 000,000元 18 被上訴人設於合作金庫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0,000元 0,000元 0,000元 消極財產 19 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契約債務 0,000,000元 0,000,000元 不列入上訴人婚後財產 20 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2/3予李盈儀2人之債務 00,000,000元 未主張 不列入上訴人婚後財產 21 台北富邦銀行房貸債務 0,000,000元 0,000,000元 0,000,000元 22 辦理信託登記之相關規費 不列入上訴人消極財產 00,000元 不列入上訴人婚後財產 23 辦理信託登記之贈與稅 不列入上訴人消極財產 0,000,000元 不列入上訴人婚後財產 剩餘財產合計(積極財產-消極財產) 00,000,000元 000,000元 (未扣除編號20) 0,000,000元 附表四:上訴人訴訟相關費用支出情形(新臺幣:元) 編號 時間 支出項目 金額 1 106年6月8日 律師費(臺北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2號妨害配偶權損害賠償事件、臺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8096號妨害家庭案件) 000,000元 2 106年7月7日 律師費(離婚、分配剩餘財產子女監護一審)、裁判費(臺北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2號妨害配偶權損害賠償事件) 000,000元 3 106年12月15日 律師費(本院106年度家抗字第96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5號假扣押事件) 000,000元 4 107年1月31日 律師費(臺北地院107年度家婚聲字第6號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 00,000元 5 107年4月12日 律師費(臺北地院107年度家護字第112號聲請保護令事件、臺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2111號請求汽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裁判費(臺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2111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 000,000元 6 107年5月15日 律師費(臺北地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914號、臺北地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362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執行費(臺北地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362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 00,000元 7 107年5月16日 擔保金(臺北地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362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 0,000,000元 8 107年7月12日 律師費、抗告費(臺北地院107年度家聲抗字第51號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 00,000元 9 107年8月30日 律師費(臺北地院107年度家聲抗字第59號子女監護扶養事件、高檢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6987號妨害家庭案件) 000,000元 10 107年10月8日 律師費(臺北地檢107年度偵續字第305號妨害家庭案件、謝佳芝追加請求監護、不當得利等案) 000,000元 11 107年12月12日 律師費(臺北地院107年度家暫聲字第9號聲請暫時處分) 00,000元 12 108年3月22日 律師費(高檢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998號妨害家庭案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12號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108年度上字第457號請求汽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000,000元 13 108年4月12日 律師費(臺北地檢108年度偵續一字第15號妨害家庭案件) 00,000元 14 108年5月23日 律師費(高檢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3885號侵占等案件) 00,000元 15 108年7月9日 律師費、抗告費(高檢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3885號侵占等案件再議程序、臺北地院108年度家全字第8號假扣押事件抗告程序)、代墊費(臺北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2號妨害配偶權損害賠償事件函詢費用) 000,000元 16 108年8月28日 律師費、抗告費(原審追加之訴、本院108年度家抗字第79號假扣押事件再抗告程序) 000,000元 17 108年11月6日 律師費、裁判費(原審反訴) 000,000元 18 109年1月6日 律師費、裁判費(臺北地檢108年度偵續字第259號侵占等案件、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47號妨害配偶權損害賠償事件) 000,000元 19 109年2月17日 律師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44號請求汽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00,000元 20 109年6月8日 律師費(申領臺北地院106年度存字第4326號提存事件擔保金、同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0067號強制執行事件) 00,000元 總計 0,000,000元

2024-11-13

TPHV-112-重家上更一-6-20241113-1

重家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11號 反請求原告 即上訴人 廖振鐸 訴訟代理人 倪伯萱律師 陳彥廷律師 反請求被告 即上訴人 廖黃香 訴訟代理人 謝存恩律師 江孟貞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蔡宇峰律師 反請求被告 即被上訴人 廖文鐸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廖黃香、 廖振鐸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 家訴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廖振鐸提起反 請求,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請求駁回。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數家事訴訟事件, 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 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 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 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 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按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 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 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固應許當事人合意 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所謂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則 由審理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定之,例如合併或追加提起之 一般民事訴訟事件為先決法律關係之爭執、須合一確定之第 三人、抵銷餘額之反請求等是;其他未發生訴訟目的不達、 紛爭無法一次解決或裁判矛盾,且與家事事件立法目的要求 妥適、迅速、統合處理無關者,自不得利用家事事件程序為 追加或反請求。 二、經查,反請求被告廖黃香於原審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 定及繼承法則,訴請反請求原告廖振鐸、反請求被告廖文鐸 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並分割被繼承人廖有章所遺遺產,經原 法院判決廖振鐸及廖文鐸應連帶給付廖黃香新臺幣1億3,000 萬元本息,並駁回廖黃香其餘之訴,兩造均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廖振鐸於本院更二審程序中提起反請求,請求如前審 判決附表甲A之一編號5.5、5.6、5.7及5.8所示股票(下稱B VI公司股票)應回復登記為廖有章所有,並確認該等股票於 廖有章遺產裁判分割確定前,為兩造公同共有,上開剩餘財 產分配及遺產分割事件業經本院另為判決。  三、廖振鐸於本院更二審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始反請求廖黃香、廖 文鐸應將BVI公司股票回復登記為廖有章所有,並確認該等 股票於廖有章遺產裁判分割確定前,為兩造公同共有部分( 見本院卷四第375頁),本院斟酌本案具體情形,認此部分 並非本件家事事件判決之先決問題,並無統合處理之必要, 廖黃香、廖文鐸不同意廖振鐸提起此部分反請求,廖振鐸此 部分反請求,自不合法,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2024-11-06

TPHV-110-重家上更一-11-20241106-2

重家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廖黃香 訴訟代理人 謝存恩律師 江孟貞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蔡宇峰律師 上 訴 人 廖振鐸 訴訟代理人 倪伯萱律師 陳彥廷律師 被上訴人 廖文鐸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廖黃香、廖 振鐸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家 訴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廖 黃香減縮聲明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廖黃香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及後開第二 項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減縮及確定部分外 )均廢棄。 廖振鐸、廖文鐸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廖有章之遺產範圍內,再連帶 給付廖黃香新臺幣叁仟柒佰陸拾伍萬貳仟陸佰柒拾叁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廖有章所遺如附表甲A之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甲A之一「 本院判決分割方法」欄所示。 廖黃香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廖振鐸之上訴均 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減 縮及確定部分外),關於請求廖振鐸、廖文鐸給付金錢部分,由 廖振鐸、廖文鐸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廖黃香負擔;關於 遺產分割部分,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負擔三分之一。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之記載,應更正 為「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廖有章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 」。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廖黃香以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伍 萬零捌佰玖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廖振鐸、廖文鐸如以新 臺幣叁仟柒佰陸拾伍萬貳仟陸佰柒拾叁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繼承人死亡時在國外有不動產,屬於涉外繼承事件,應 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決定爭議事項之 準據法。又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物權之法律 行為,其方式依該物權所應適用之法律,涉民法第58條前段 、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我國與中國大陸地區人民往來 所生之物權法律行為,其方式依物之所在地之規定,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47條第2項 亦定有明文。查廖有章係本國人,於民國99年6月12日死亡 ,繼承人為兩造,廖有章所遺附表甲A之一編號3.2所示不動 產係坐落於泰國(下稱泰國不動產),係屬涉外繼承事件, 應以廖有章死亡時之本國法即我國法為繼承之準據法。另其 所遺附表甲A之一編號3.1、3.3所示坐落中國大陸地區之不 動產(下稱中國大陸不動產),與泰國不動產均為域外不動 產,各該物權法律行為之方式,應分別以物之所在地之法律 或各該物權所應適用之法律即中國大陸地區法律與泰國法為 準據法,併予敘明。 二、再按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查⑴廖黃香起訴請求廖振鐸、 廖文鐸(下稱廖振鐸二人)應連帶給付伊剩餘財產分配差額 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2億5,562萬4,476元,及自原 證41號存證信函請求限期翌日即10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三第348頁);嗣於上訴最 高法院後,就逾2億5,068萬2,050元本息部分,不再請求( 見最高法院卷第1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再減縮其請求金 額為1億6,881萬9,720元本息(見本院卷四第313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⑵廖 有章死亡後,兩造均未就廖有章所遺中國大陸不動產辦理繼 承登記,廖振鐸抗辯廖黃香不得請求分割遺產云云,廖黃香 乃追加請求廖振鐸二人應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四第375 頁),核其請求與分割遺產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說明, 亦應准許。 三、廖振鐸就附表甲A之一編號5.5、5.6、5.7及5.8所示英屬維 京群島公司股票(下合稱BVI公司股票),請求回復登記為 廖有章所有,及確認該股票於廖有章遺產裁判分割確定前, 為兩造公同共有,並請求為中間判決等節。按民事訴訟法第 383條係規定各種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達於可為裁判之 程度者,法院得為中間判決,是遇有此種情形時,為中間判 決與否,應依法院之意見定之,並非必須為中間判決。若獨 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同時訴訟亦已可 為裁判者,即應逕為終局裁判,不得復為中間判決(最高法 院27年渝上字第104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BVI公司股票 原為廖有章遺產,乃兩造所無爭,該等股份現因廖黃香依英 屬維京群島法院(下稱BVI法院)裁定以遺產管理人身分, 分配由兩造分別持有,並登記在兩造名下,有BVI法院關於 限制性遺產管理人裁定暨中譯本、關於全權性遺產管理人裁 定暨中譯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13至212頁),廖黃香 主張另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17號 、107年度台上字 第168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1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12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150號等判決亦肯認BVI法院裁判效力, 並認定廖黃香基於BVI法院全權性遺產管理人之職權所為之 行為,未侵害廖振鐸之繼承權等語,核屬有據,本院認本件 已達可為裁判之程度,廖振鐸請求中間判決該等股份回復登 記為廖有章所有,並確認該股票於廖有章遺產裁判分割確定 前,為兩造公同共有,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廖黃香主張:伊與廖有章於46年3月13日結婚,未約定夫妻 財產制,育有子女廖振鐸二人。嗣廖有章於99年6月12日死 亡,遺有附表甲A之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中如 附表甲B部分,屬廖有章之婚後財產及債務,價值總計為4億 0,050萬0,667元,伊之婚後財產與債務如附表乙所示,價值 總計為6,286萬1,228元,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及 繼承法則,得請求廖振鐸二人連帶給付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半 數即1億6,881萬9,720元。系爭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特約, 另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分割。爰求為命廖振鐸二人 連帶給付1億6,881萬9,720元本息;並准予分割系爭遺產之 判決(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原審判命廖振鐸 二人應連帶給付廖黃香1億3,000萬元,及自101年5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其餘之訴,廖黃香、 廖振鐸就其敗訴部分不服,各自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關於駁回廖黃香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暨後開第4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廖振鐸二人 應再連帶給付廖黃香3,881萬9,720元,及自101年5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㈣廖有章所遺系爭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 如附表甲A之一「廖黃香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追加訴之 聲明:廖振鐸二人應就廖有章所遺中國大陸不動產辦理繼承 登記。就廖振鐸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廖振鐸則以:廖黃香所主張之系爭遺產中,伊認為如附表甲 A之一編號4.13、4.16、4.17、4.18、4.19、4.20、4.21、4 .22、6.3、7.3部分不存在(以上合稱「爭執存在之遺產」 );編號1.1、1.2、1.3、1.4、2.1、3.1、3.2、3.3、5.2 、5.3、5.4、5.5、5.6、5.7、5.8、6.2之財產價值有爭執 ,除6.2外應另行鑑定財產價值(下稱「爭執價值之遺產」 )。附表甲A之二亦應列入廖有章之遺產。又附表乙編號15 至17之財產價值應另行鑑定。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不 得就特定物為請求,廖黃香請求先以遺產中之存款支付,不 足部分再以贖回基金支付,於法無據。附表甲A之二編號2.1 、2.2、2.3、2.4之退撫金(合計5億3,844萬1,356元,下稱 系爭退撫金),係廖有章之遺產,遭廖黃香擅自挪用,就逾 越其潛在應有部分之3億5,896萬0,904元,應返還或賠償予 廖振鐸二人,爰以之與廖黃香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抵銷 ;如認系爭退撫金係由廖有章贈與廖黃香,則請求依民法第 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廖黃香之分配額。又分割遺產應 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廖有章所遺域外不動產部分,未登 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廖黃香無處分權而不得請求分割,則廖 有章之遺產即無從分割。伊與廖黃香、廖文鐸間情感已嚴重 破裂,若准予分割遺產,就不動產及股票(權)部分,請求 變價分割,就金錢債權部分,請求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 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廖振鐸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廖黃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對廖黃香之上訴,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就廖黃香追加之訴,廖振鐸答辯 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三、廖文鐸則自認廖黃香主張之事實,並同意其請求。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廖黃香與廖有章於46年3月13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婚 後育有子女廖振鐸二人。嗣廖有章於99年6月12日死亡,廖 黃香與廖振鐸二人為全體繼承人,有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見原審101年度家調字第451號卷(下稱家調字卷 )第27至31頁]。  ㈡兩造均不爭執廖有章於99年6月12日死亡時,遺有如附表甲A 之一(爭執存在之遺產除外)所示遺產與債務(見本院卷一 第67至70頁)及有如附表甲B(編號4.13、4.16、4.17、4.1 8、4.19、6.3、7.3外,以上合稱爭執存在之婚後財產)所 示婚後財產與債務(見本院卷一第71頁);廖黃香於廖有章 死亡時有如附表乙所示之婚後財產與債務存在(見本院卷一 第73頁)。以上有附表甲A之一、附表甲B、附表乙「卷證頁 碼」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  ㈢國稅局「遺產總額明細表」所列第49項、第51項、第52項及 第55項之退休撫卹金1,695萬0,065美元,折算新臺幣約為5 億3,844萬1,356元由廖黃香於99年6月間領取,並已通知債 務人見龍機構,有電子郵件見龍機構EPS事業處福利公積金 提撥統計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413至414頁)。 五、查,廖黃香與廖有章於46年3月13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 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廖有章於99年6月12日 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3分之1。關於廖黃 香與廖有章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應以99年6月12日為 計算基準日。兩造就廖有章之遺產及其與廖黃香於基準日之 婚後財產不爭執部分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㈡所載。廖黃香主張 廖有章有廖振鐸爭執存在之遺產,及婚後財產,廖振鐸主張 附表甲A之二亦為廖有章遺產,各為對方所否認,另兩造對 於廖有章遺產之分割方式亦有爭執。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 即為:⒈廖有章婚後財產為何?⒉廖有章婚後債務為何?⒊廖 黃香之剩餘財產分配額是否應予調整?⒋廖有章遺產範圍為 何?⒌廖有章之遺產應如何分割?爰分敘如下: 六、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    ㈠關於廖有章婚後財產之認定:   廖有章於99年6月12日基準日有附表甲B(爭執存在之婚後財 產除外)所示之婚後財產,已如前述。兩造關於爭執存在之 婚後財產部分(即附表甲B編號4.13、4.16、4.17、4.18、4 .19、6.3、7.3部分)分敘如下:  ⒈附表甲B編號4.13部分:   廖黃香主張廖有章死亡時遺有附表甲B編號4.13之存款泰銖6 2萬5,808.26元,應計入廖有章婚後財產等語。經查,依廖 黃香提出,廖振鐸二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匯豐商業銀行泰國 分行對帳單記載,廖有章於該銀行之帳戶於99年5月31日有 存款餘額泰銖62萬5,808.26元,兩造同意折合新臺幣為64萬 6,147元計算(見本院卷四第313頁),又兩造均不爭執該帳 戶係由廖有章自行管理,衡以該對帳單之結算日期距離廖有 章死亡日僅12日,廖有章於99年5月31日至死亡之時間,均 在美國加州聖約翰醫院治療癌症,此亦為兩造所無爭執(見 前審卷二第367至368頁),衡情癌末病患當不會再特別管理 國外金融帳戶,應認上開匯豐商業銀行泰國分行對帳單記載 廖有章於99年5月31日存款餘額與廖有章死亡之日存款餘額 相同,是附表甲B編號4.13帳戶存款泰銖62萬5,808.26元, 折合新臺幣為64萬6,147元應列入廖有章婚後財產。  ⒉附表甲B編號4.16、7.3部分:   廖黃香主張廖有章死亡時遺有附表甲B編號4.16存款232萬5, 500元及編號7.3投資8,429元,應計入廖有章婚後財產云云 ,係以國稅局遺產總額明細表核定之遺產為據(見原審卷三 第61、62頁)。然稽以附表甲B編號4.16乃係申設於中國大 陸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款,編號7.3並非股款,均為我國國稅 局無從查核,全仰賴繼承人誠實申報;而遍觀廖有章遺產申 報資料,僅有製作人不明之「董事長名義公司資產明細」登 載附表甲B編號4.16存款(見外放臺北國稅局回覆資料第102 頁),復無其他資料可資證明廖有章死亡時確有前開存款及 投資,另經本院調閱龍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案卷,亦未 記載廖有章有投資8,429元,是尚難逕以國稅局將附表甲B編 號4.16、7.3列入遺產總額明細表即遽斷廖有章確遺有該等 財產存在,亦難認附表甲B編號4.16、7.3應列入廖有章婚後 財產,此部分廖黃香主張洵無可採。  ⒊附表甲B編號4.17、4.18、4.19部分:   廖黃香主張廖有章遺有附表甲B編號4.17、4.18、4.19應收 利息,應計入廖有章婚後財產等語,並舉國稅局遺產總額明 細表為證(見原審卷三第62頁),復經本院函詢臺灣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下稱臺銀城中分行)、彰化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門分公司(下稱彰銀北門分行)及玉山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經臺銀城中分行函 覆:迄至99年6月12日止,對本行有應收利息約136元(計息 期間:98年12月21日起至99年6月12日止),惟本行於99年6 月19日支付142元至廖有章帳戶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25頁) ,可知附表甲B編號4.17所示存款136元為廖有章基準日所存 之財產;彰銀北門分行函覆:廖有章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自99年6月13日起至99年6月21日止8日間有應收利息137 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51頁);可知附表甲B編號4.18所示 存款137元非廖有章基準日所存在之財產,不得計入廖有章 婚後財產計算;玉山銀集中管理部則函覆:99年6月21日轉 帳BVI公司股票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利息566元、截至9 9年6月12日該帳戶應收利息為545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48 、327頁),可認附表甲編號4.19所示存款545元為廖有章基 準日所存之財產,應計入廖有章婚後財產計算。    ⒋附表甲B編號6.3部分:  ⑴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被告就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自認,而抗辯該債權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 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明(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廖黃香主張廖有章對廖振鐸有40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應列入 廖有章婚後財產計算等語,並提出廖振鐸不爭執形式真正之 借據、廖振鐸發送之電子郵件為憑(見家調字卷第93頁,原 審卷一第127頁),廖振鐸不否認曾向廖有章借款400萬元, 惟抗辯其業已清償云云(見原審卷一第503頁),然迄未能 舉證證明清償之事實,其此部分抗辯自無足採信。準此,廖 有章對廖振鐸有40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洵堪採信,應列入 廖有章婚後財產計算。  ⒌綜合上情,附表甲B編號4.13、4.17、4.19、6.3部分之財產 ,應列記為廖有章婚後財產,金額如附表B「本院認定金額 」欄所示;至附表甲B編號4.16、4.18及7.3所示之存款暨孳 息及投資,廖黃香所舉證據不足證明為廖有章於基準日存在 之財產,其主張應列計該等財產為廖有章婚後財產,要無可 採。職是,廖有章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甲B「本院認 定金額」欄所示。至廖振鐸辯稱附表甲B編號1.4、2.1、3.1 、3.2、3.3、5.2、5.3、5.4之財產價值,應另行鑑定,惟 兩造均拒絕配合送鑑定,有廖振鐸111年7月7日民事陳述意 見狀、廖文鐸同年月12日民事陳報㈠狀、廖黃香同年月日民 事準備㈤狀、本院同年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12月7日準 備程序筆錄、戴德梁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2年7月17日戴 字第1120717001號函、資誠會計師事務所112年7月24日資會 綜字第23002459號函可徵(見本院卷二第219至220、225、2 31、283至284頁、卷三第91、379、381頁)。本院審酌附表 甲B編號1.4、2.1乃位於我國之不動產,國稅局依據廖有章 死亡時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稅課稅現值核定價值,有公告 土地現值查詢資料、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9年房屋稅轉帳繳納 通知可按(見卷外臺北國稅局回覆資料第30、38頁),衡情 應已接近斯時之市價,國稅局核定之價值應堪可採;另編號 3.1、3.2、3.3則為域外不動產,繼承人申報遺產時,業已 提出買賣契約書3份為據(見卷外臺北國稅局回覆資料第191 至239頁),國稅局核定之價值可以採信;編號5.2、5.3、5 .4為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國稅局係以該等公司實質資產 淨值估定,有衍舟股份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公司資產明細 可憑(見卷外臺北國稅局回覆資料第71、81至84、102頁) ,是國稅局核定編號5.2、5.3、5.4股票之價值應屬合理有 據。準此,廖有章婚後財產合計為4億0,216萬6,574元。  ㈡關於廖有章婚後債務之認定:   經查,廖有章於99年6月12日對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匯豐銀行)有貸款400萬元未清償,有匯豐銀行證明 書附卷可參(見家調字卷第115頁),並為兩造所無爭,是 廖黃香主張附表甲B編號8.1債務應列入廖有章婚後債務,應 屬可採。    ㈢關於廖黃香婚後財產之認定:   經查,廖黃香主張其有如附表乙所示之婚後財產,為廖振鐸 二人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乙「卷證頁碼」欄所示證據可參 ,自堪信為真實。至廖振鐸固抗辯編號15、16、17所示股票 之財產價值,應另行鑑定,惟該等股票價值仍應以國稅局核 定之價值為可採,理由同前(見六㈠⒌),是廖黃香婚後財產 合計為6,288萬3,451元。  ㈣關於廖黃香婚後債務之認定:   經查,廖黃香主張其有如附表乙編號19所示之婚後債務2萬2 ,223元,為廖振鐸二人所無爭執,並有如附表乙編號19「卷 證頁碼」欄所示證據可參,堪可認為真實。   ㈤廖黃香無須返還領取之系爭退撫金:   廖黃香領取廖有章之系爭退撫金1,695萬0,065美元,折合新 臺幣5億3,844萬1,356元,有電子郵件檢附見龍機構EPS事業 處福利公積基金提撥統計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41 3至414頁)。廖振鐸抗辯上開款項係經廖黃香擅自挪用,廖 黃香應返還或賠償3分之2予廖振鐸二人云云。惟查,系爭退 撫金自88年起至97年間提撥,依提撥機構EPS事業福利公積 基金於98年7月21日製作之明細表記載:「董事長指示此項 撫恤金支付對象以廖黃香夫人為優先;支付對象若有變更則 依董事長簽署付款憑證為實」等文字(見原審卷三第414頁 ),該明細表製作於廖有章死亡前,是前開記載係表彰廖有 章生前已表示其退撫金要支付予廖黃香甚明;又見龍機構於 100年3月12日召開董事會,亦決議將系爭退撫金1,695萬0,0 65美元給付予廖黃香(見原審卷三第421頁),堪認廖黃香 領取系爭退撫金係受廖有章之贈與,而非代廖振鐸二人受領 與保管,見龍機構決議將系爭退撫金給付予廖黃香,旨在履 行廖有章之贈與義務,自不得再將該退撫金列為廖有章之遺 產。執此,廖振鐸抗辯廖黃香應返還或賠償系爭退撫金3分 之2,並以此金額與廖黃香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抵銷云云 ,洵屬無據,礙難採憑。  ㈥廖黃香之剩餘財產分配額無須調整:  ⒈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制度,原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 之一方,使其對婚姻之協力、貢獻得以彰顯,並於財產制關 係消滅時,使弱勢一方具有最低限度之保障,為避免法院對 於具體個案平均分配或有顯失公平情形之認定標準不一,乃 於110年1月20日修正民法第1030條之1有關夫妻剩餘財產差 額認定及分配之規定,其第2項修正為「夫妻之一方對於婚 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 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並增列第3項「法院為 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 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 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又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 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 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紛爭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 ,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 參照)。依此,以夫妻一方死亡原因做為法定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行使之原因,即應以夫妻一方死亡發生婚姻關係解消 時有效之法規範。又按夫妻剩餘財產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10 30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係以:夫妻一方有不 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 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 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573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廖振鐸抗辯廖黃香受贈系爭退撫金,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 2項規定,調整廖黃香之剩餘財產分配額云云。經查,廖黃 香與廖有章於46年3月13日結婚,婚後陸續育有廖振鐸、廖 文鐸,廖有章在外經營見龍公司等事業同時,廖黃香於其身 邊之支持協助,乃至於家中事務照料及看顧子女之投入努力 ,自均屬雙方婚後財產能日益積累之重要因素,廖黃香在婚 姻存續期間盡其努力所為之付出,使廖有章能無後顧之憂, 在外衝刺開創經營市場,拓展經濟收入,自有難以取代之價 值。又廖有章贈與廖黃香系爭退撫金,核非修正前民法第10 30條之1第2項規定得調整廖黃香之剩餘財產分配額之理由, 是廖振鐸抗辯廖黃香應依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 ,調整廖黃香之剩餘財產分配額云云,洵無可採。   ㈦綜上,廖有章婚後財產合計4億0,216萬6,574元(如附表甲B 「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婚後債務合計400萬元(如附 表甲B編號8.1「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其剩餘財產為3 億9,816萬6,574元(計算式:4億0,216萬6,574元-400萬元= 3億9,816萬6,574元),廖黃香婚後財產合計6,288萬3,451 元(如附表乙「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婚後債務合計2 萬2,223元(如附表乙編號19「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 其剩餘財產為6,286萬1,228元(計算式:6,288萬3,451元-2 萬2,223元=6,286萬1,228元),是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即為3 億3,530萬5,346元(計算式:3億9,816萬6,574-6,286萬1,2 28元=3億3,530萬5,346元)。是廖黃香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項規定及繼承法則,請求廖有章之繼承人廖振鐸二人給 付剩餘財產差額1億6,765萬2,673元(計算式:3億3,530萬5 ,346元÷2=1億6,765萬2,673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則屬無據。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1148 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所明定。是廖黃香請求廖振鐸二人 於繼承廖有章所得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伊得分配之剩餘 差額1億6,765萬2,673元。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定有明文。廖黃香起訴時,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 規定及繼承法則,請求廖振鐸二人連帶給付剩餘財產之差額 ,並請求自催告期滿翌日即101年5月6日(見家調字卷第145 至149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七、關於廖有章遺產範圍之認定:  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1條定有明文。 被繼承人所遺債務,以及在遺產分割前,因遺產所生之收益 、負擔,即均為遺產之一部分,應為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廖有章如附表甲A之一編號4.1、4.2、4.3、4.4、4.5、4 .6、4.7、4.8、4.9、4.10、4.11、4.12、4.14、4.15、5.1 、6.1、7.1、7.2所示遺產之價值如附表甲A之一各該編號所 示,有附表甲A之一各該編號「卷證頁碼」欄所示證據可憑 ,為兩造所不爭執。惟BVI公司股票(即附表甲A之一編號5. 5、5.6、5.7及5.8所示股份)既已經BVI法院裁定由廖黃香 分配予兩造分別持有,並登記在兩造名下,則該等股份已非 兩造公同共有,自無庸再列為廖有章之遺產予以分割。又附 表甲A之一編號4.17、4.18、4.19為廖有章銀行帳戶存款之 孳息,有臺銀城中分行113年9月16日城中營字第1130003370 1號函、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9月20日玉山個(集)字 第1130111411號函檢附交易明細、彰銀北門分行113年9月20 日彰北門字第1130000023號函檢附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歷史 交易明細、利率歷史資料查詢、本院113年9月25日公務電話 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按(見本院卷四第225、251至255、257頁 ),為遺產之收益,應各列入編號4.1、4.3、4.4之帳戶內 為遺產之分割。又附表甲A之一編號4.13存款64萬6,147元、 編號6.3借款債權400萬元均為廖有章之遺產,已如前述(見 六、㈠、⒈及⒋)。另廖黃香未能證明附表甲A之一編號4.16、 7.3所示財產存在,而系爭退撫金(即附表甲A之二編號2.1 、2.2、2.3、2.4所示款項)則係廖有章贈與廖黃香,不能 認屬廖有章之遺產,亦如前述(見六、㈠、⒉及六、㈤),茲 就其餘兩造有爭執部分析述如下:  ⒈附表甲A之一編號4.20、4.21、4.22部分:     廖黃香主張附表甲A之一編號4.20、4.21、4.22存款為廖有 章遺產等語。經查,依廖黃香提出之匯豐銀行理財結單記載 廖有章附表甲A之一編號4.20、4.21帳戶於99年5月24日存款 餘額為港幣9,620.72元、美金78.79元(見家調字卷第71頁 ),又廖振鐸陳稱因該帳戶存款結餘金額未達銀行最低存款 金額要求,故於每月5日會扣除低額存款手續費港幣380元( 見原審卷二第191頁),為廖黃香所不爭(見本院卷四第378 頁),故附表甲A之一編號4.20、4.21所示帳戶內之存款應 各為港幣9,240.72元、美金78.79元,折合新臺幣各為3萬8, 127元[計算式:9,240.72元×99年6月11日匯率(99年6月12 日非交易日)4.126=3萬8,1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548元(計算式:78.79元×99年6月11日匯率32.34=2,5 48元);另依廖黃香提出之台新銀行綜合對帳單記載廖有章 附表甲A之一編號4.22帳戶於100年2月28日存款結餘為美金5 4.25元(見家調字卷第72頁),折合新臺幣1,754元(計算 式:54.25元×99年6月11日匯率32.34=1,754元)。雖廖振鐸 爭執上開理財結單及綜合對帳單形式真正,惟該理財結單、 綜合對帳單上分別印有匯豐銀行及台新銀行商標圖樣,衡情 廖黃香殊無甘冒侵害商標權及偽造文書罪嫌風險而提出不實 理財結單之可能性,故該理財結單及綜合對帳單應屬真正且 可信。  ⒉附表甲A之一編號6.2部分:   廖黃香主張廖有章遺產包含附表甲A之一編號6.2債權,美金 500萬元(折合新臺幣1億6,195萬元)等語,廖振鐸不爭執 有該債權存在,惟抗辯債權金額為1,500萬美金等語(見本 院卷四第252頁)。經查,廖文鐸就被繼承人廖有章之遺產 稅提出申報時,即在動產及其他有財產價值的權利-債權欄 中,列報廖有章對Nation Success公司(下稱NS公司)之債 權為4億8,060萬即美金1,500萬元;審酌廖有章曾於99年1月 27日、同年4月1日將共計1,500萬美金匯入NS公司帳戶內, 有銀行對帳單附在臺北區國稅局106年5月15日才北國稅法二 字第1060019266號重審複查決定卷一第228、227頁可稽,兩 造於本院審理時亦未爭執上開款項係為透過NS公司投資新疆 龍橋公司所匯,惟嗣後投資因故未履行,故廖有章即對NS公 司有請求償還之債權存在等情。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以上開匯 款認定廖有章對NS公司有1,500萬美金之債權存在,而核定 遺產稅,廖振鐸雖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75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此經本院調 閱該案全卷宗核閱無誤。廖黃香雖主張廖有章對NS公司債權 僅為500萬美金,然其僅依廖振鐸起初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 時所申報金額為500萬美金之數額為據,此外復無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應認廖有章對NS公司債權為4億8,060萬即1,500 萬美金,是廖有章於附表甲A之一編號6.2之遺產為4億8,060 萬元。  ⒊附表甲A之二編號1.1、1.2、1.3部分:  ⑴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 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 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 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參照)。  ⑵附表甲A之二編號1.1、1.2、1.3不動產登記在廖文鐸名下, 有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3至45頁)。廖 振鐸雖抗辯附表甲A之二編號1.1、1.2、1.3之不動產係廖有 章借名登記在廖文鐸名下,亦應列入廖有章遺產為分配云云 。惟廖振鐸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難認廖振鐸此部分主張 為真,是附表甲A之二編號1.1、1.2、1.3不動產自難列入廖 有章遺產而為分配。  ⒋附表甲A之二編號3.1、3.2、3.3部分:   廖振鐸抗辯廖有章遺有附表甲A之二編號3.1、3.2、3.3之債 務,亦應列入廖有章遺產而為分配云云,為廖黃香所否認。 其中就編號3.3債務部分,廖振鐸固提出97年12月19日香港 上海匯豐銀行匯款通知書1紙為憑(見原審卷二第321頁), 惟稽之該匯款通知書,僅係傳真資料,並無匯豐銀行商標或 其他可資辨別該文件真正之特徵,其真實性已屬可疑;又該 匯款通知書記載「P/O LIAO YO-CHANG」、「O/O LIAO CHEN -TOH」等文字,然未能知悉該交易之原因關係,而金錢交易 往來原因甚多,尚難僅憑該單據記載廖有章與廖振鐸有金錢 交易往來即遽斷其等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此外,廖振鐸 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借款500萬美金予廖有章之事實,難認 其此部分抗辯可採。另廖振鐸亦迄未能舉證證明廖有章對附 表甲A之二編號3.1、3.2所示公司各有債務700萬美金、200 萬美金存在,是廖振鐸此部分抗辯亦應屬子虛,難以採憑。  ⒌綜上,廖有章遺產包含如附表甲A之一「本院認定金額」欄所 示,堪以認定。    八、廖有章遺產之分割方法:  ㈠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 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 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 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其以外之 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 ,為各別存在的請求權,兩者迥不相同,生存配偶並不須與 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自無使債權、債務混同之問題(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意旨參照)。廖黃香主張 伊所得請求之剩餘財產,應先自廖有章之遺產如存款、基金 中取得云云,然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請求權,為法律規定之獨立債權,於配偶一方死亡時, 其遺產總額固應先扣除生存配偶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額,然究其性質,與被繼承人所負其他債務無異,尚難認廖 黃香即可優先於分割遺產時自遺產中之特定物取償。  ㈡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 個遺產為一體之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 ,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 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故除全體共有人協議 就一部遺產先為分割等例外情形,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 整體為之。故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 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 、第824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 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 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人之利益 輕重,共有物之性質及其使用狀況等,公平裁量。並應斟酌 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無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 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兩造為廖有章之繼承人,就廖有章所遺如附表甲A之一 「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遺產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 成分割協議,廖黃香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自 屬有據。審酌廖有章所遺之遺產,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直接分配,並無困難,且因本件兩造拒絕就遺產中之不動產 及公司股份市價為鑑定,本院無從依各遺產市價平均分配各 繼承人,是以原物分配較為公平,況兩造並無將上開遺產變 價取得現金之急迫需求,是廖有章所遺之遺產自應俱按各繼 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不動產則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兩造分 別共有。準此,廖有章如附表甲A之一「本院認定金額」欄 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甲A之一之「本院判決分割方法」 欄所示。廖振鐸雖抗辯因兩造相處不睦,故主張將遺產集中 分配一人,其他人以金錢找補云云,然其餘繼承人並無此意 願,且考量本件兩造拒絕就遺產中之不動產及公司股份市價 為鑑定,尚難得知各遺產市值,是廖振鐸主張之分割方案, 並非可取。至廖振鐸再抗辯廖黃香及廖文鐸各支付遺產稅1 億3,022萬3,430元、1億3,694萬8,353元,應自廖有章遺產 支付云云。惟查,廖文鐸及廖黃香均主張其等係以自有財產 為廖振鐸墊付遺產稅,廖有章遺產稅已全數繳付,且不主張 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向廖有章遺產中支取,廖文鐸另向原法 院起訴請求廖振鐸返還其為廖振鐸墊付遺產稅部分(案列原 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88號),則廖振鐸抗辯應由廖有章遺 產支付云云,自屬無據,礙難准許。  ㈣再按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 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 外。依法屬於國家所有的自然資源,所有權可以不登記,西 元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209條定 有明文(原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隨上開民法典之實施而廢 止)。又因繼承取得物權的,自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同法 第230條定有明文。另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根據其性質不得繼 承的遺產,不得繼承,同法第1122條後段定有明文(參本院 卷四第139、193至199頁)。觀諸前開條文內容,繼承人自 繼承開始時即取得遺產物權,並未設有如我國民法第759條 關於繼承取得之不動產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之相關規 定。又本院囑託法務部向中國大陸主管機關函詢:若繼承標 的為中國大陸之建物,是否需先辦理登記始得為遺產分割等 語,中國大陸以(2023)最高法台請調89號海峽兩岸共同打擊 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覆書亦僅函覆上開中華人民 共和國民法典第209條、第230條及第1122條規定(見本院卷 四第135、139頁)。是應認兩造因繼承取得中國大陸地區不 動產,無須經登記即得處分。廖黃香主張應就廖有章所遺位 於中國大陸地區不動產即附表甲A之一編號3.1、3.3不動產 為遺產分割,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本於分割遺產之目的 ,追加請求廖振鐸二人就中國大陸地區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即無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  ㈤廖振鐸又抗辯附表甲A之一編號3.2為泰國不動產,未登記在 遺產管理人名下,廖有章之繼承人並無權處分該等不動產, 自不得請求分割泰國不動產,因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分 割對象,廖黃香既不得請求分割泰國不動產,自亦不得請求 分割廖有章之遺產云云。惟查,經本院囑託外交部向駐泰國 代表處函詢:若擬繼承之標的為泰國不動產,是否需先登記 於遺產管理人名下始得進行遺產分割等語,駐泰國代表處11 2年10月27日泰政字第11211212570號函覆:「案經本處電洽 泰國内政部土地廳Don Mueang地方辦事處主管官員獲復,當 事人擬繼承之標的倘為泰國土地或建物,無需先登記於遺產 管理人名下始得進行遺產分配等云。」等語,並檢附泰國相 關法規(見本院卷四第77至85頁),是廖振鐸抗辯泰國不動 產未登記在遺產管理人名下,不得為遺產分割云云,顯不可 採。 九、綜上所述,廖黃香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及繼承法則、民 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並裁判分割遺 產,為有理由,廖振鐸二人應於繼承廖有章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廖黃香1億6,765萬2,673元本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不應准許,系爭遺產應分割如附表甲A之一「本院 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原判決僅認定廖黃香得請求1億3 ,000萬元本息,並駁回其分割遺產之請求,均有未洽,廖黃 香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至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命廖振鐸二人連帶給付1億3,000萬元,及就 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除減縮部分外),分別為廖振鐸、廖黃 香敗訴之諭知,於法並無違誤,廖振鐸、廖黃香就此部分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分別予以駁回,並 依廖黃香、廖振鐸之聲請,命供擔保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另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性質為死亡配偶所負之債務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爰予更 正為「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廖有章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六項所示。 十、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 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 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 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為遺產分割訴訟,廖黃香之上 訴雖有理由,然關於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應 繼分之比例各3分之1負擔,始為公平。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廖黃香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 之訴為無理由,廖振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 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附表甲A之一:廖黃香主張為廖有章之遺產 編號 種類 名稱 面積(㎡)或股數 廖黃香主張金額(新臺幣) 廖振鐸主張金額(新臺幣) 本院認定金額(新臺幣) 廖振鐸是否爭執財產存在 卷證頁碼 廖黃香聲明分割方法 本院判決分割方法 1.1 國內土地 雲林縣○○鎮○○段000000號土地 、持分96/251 232(㎡) 177萬4,661元 以鑑價為準 177萬4,661元 不爭執 土地謄本、公告現值查詢(家調字卷第35、37頁);土地謄本、登記簿、地籍異動索引(原審卷二第369頁、卷三第225、301頁);兩造於原審不爭執(原審卷一第116頁,原審卷二第326、329頁);廖振鐸書狀表示不爭執(原審卷一第81、497頁) 由兩造各按應繼分1/3之比例分別所有 由兩造各按應繼分1/3之比例分別所有 1.2 國內土地 雲林縣○○鎮○○段00000號土地 、持分96/251 467(㎡) 220萬6,011元 以鑑價為準 220萬6,011元 不爭執 土地謄本(原審卷二第367至368、371頁);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原審卷三第60、156頁) 由兩造各按應繼分1/3之比例分別所有 由兩造各按應繼分1/3之比例分別所有 1.3 國內土地 雲林縣○○鎮○○○段○○○○段0000號 313(㎡) 1萬9,562元 以鑑價為準 1萬9,562元 不爭執 土地謄本(原審卷二第345、373頁) 由兩造各按應繼分1/3之比例分別所有 由兩造各按應繼分1/3之比例分別所有 1.4 國內土地 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持分1480/100000 1,937(㎡) 695萬7,368元 以鑑價為準 695萬7,368元 不爭執 土地謄本(家調字卷第39頁);公告現值表(家調字卷第41頁);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原審卷三第156頁) 由兩造各按應繼分1/3之比例分別所有 由兩造各按應繼分1/3之比例分別所有 2.1 國內建物 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1建物 127.05(㎡) 47萬1,800元 以鑑價為準 47萬1,800元 不爭執 房屋稅轉帳繳納通知書(家調字卷第43頁);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原審卷三第60、156頁);兩造於原審不爭執(原審卷二第326、329頁);廖振鐸書狀表示不爭執(原審卷一第81、497頁) 由兩造各按應繼分1/3之比例分別所有 由兩造各按應繼分1/3之比例分別所有 3.1 域外不動產(中國大陸) 上海市○○路000號4層C室   263萬1,500元 以鑑價為準 263萬1,500元 不爭執 遺產稅申報書(家調字卷第45至49頁);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原審卷三第60、156頁);兩造於原審不爭執(原審卷一第116頁,原審卷二第326、329頁);廖振鐸書狀表示不爭執(原審卷一第81、497頁);房屋所有權證(見本院卷三第391至396頁) 由兩造各按應繼分1/3之比例分別所有 按兩造之應繼分即每人各1/3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2 域外不動產(泰國) J00000000 C00000 Floor00-0建物   2,596萬6,640元 以鑑價為準 2,596萬6,640元 不爭執 遺產稅申報書(家調字卷第45至49頁);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原審卷三第60、156頁);兩造於原審不爭執(原審卷一第116頁,原審卷二第326、329頁);廖振鐸書狀表示不爭執(原審卷一第81、497頁) 由兩造各按應繼分1/3之比例分別所有 按兩造之應繼分即每人各1/3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3 域外不動產(中國大陸) 重慶市○○○區○○○道000000000號建物   113萬1,258元 以鑑價為準 113萬1,258元 不爭執 遺產稅申報書(家調字卷第45至49頁);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原審卷三第60、156頁);兩造於原審不爭執(原審卷一第116頁,原審卷二第326、329頁);廖振鐸書狀表示不爭執(原審卷一第81、497頁);重慶市沙坪珼不動產登記中心檔案調查結果(本院卷四第137頁) 由兩造各按應繼分1/3之比例分別所有 按兩造之應繼分即每人各1/3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1 存款 臺灣銀行城中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12萬3,894元 12萬3,894元 12萬3,894元及其孳息 不爭執 存款餘額證明書(家調字卷第53頁)  先支付廖黃香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債權 由兩造各按應繼分1/3之比例分配 4.2 存款 臺灣銀行城中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56萬8,795元 56萬8,795元 56萬8,795元及其孳息 不爭執 存款餘額證明書(家調字卷第55頁)  先支付廖黃香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債權 4.3 存款 彰化銀行北門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   271萬8,200元 271萬8,200元 271萬8,200元及其孳息 不爭執 存款餘額/存額證明書(家調字卷第57頁)  先支付廖黃香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債權 4.4 存款 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   63萬5,907元 63萬5,907元 63萬5,907元及其孳息 不爭執 結存餘額證明書(家調字卷第59頁)  先支付廖黃香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債權 4.5 存款 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   1萬4,511元 1萬4,511元 1萬4,511元及其孳息 不爭執 結存餘額證明書(家調字卷第59頁)  先支付廖黃香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債權 4.6 存款 玉山銀行國際事務部0000-000-000000帳戶美金966.39元   3萬1,253元 3萬1,253元 3萬1,253元及其孳息 不爭執 結存餘額證明書(家調字卷第61頁)  先支付廖黃香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債權 4.7 存款 匯豐商銀台北分公司000-000000-000帳戶   46萬7,457元 46萬7,457元 46萬7,457元及其孳息 不爭執 餘額證明書(家調字卷第63頁)  先支付廖黃香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債權 4.8 存款 匯豐商銀台北分公司000-000000-000帳戶   234萬4,921元 234萬4,921元 234萬4,921元及其孳息 不爭執 餘額證明書(家調字卷第63頁)  先支付廖黃香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債權 4.9 存款 匯豐商銀台北分公司000-000000-000帳戶   47萬6,270元 47萬6,270元 47萬6,270元及其孳息 不爭執 餘額證明書(家調字卷第63頁)  先支付廖黃香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債權 4.10 存款 郵政儲金0000000-0000000帳戶   1,243元 1,243元 1,243元及其孳息 不爭執 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家調字卷第65頁)  先支付廖黃香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債權 4.11 存款 華南銀行新生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1萬7,141元 1萬7,141元 1萬7,141元及其孳息 不爭執 存款餘額證明書(家調字卷第67頁)  先支付廖黃香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債權 4.12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帳戶   18萬7,920元 18萬7,920元 18萬7,920元及其孳息 不爭執 存款餘額證明書(家調字卷第69頁)  先支付廖黃香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債權 4.13 存款 匯豐銀行泰國分行000-000000-000帳戶(THB73萬1,100.37)   64萬6,147元 0 64萬6,147元及其孳息 爭執 滙豐曼谷分行對帳單(見家調字卷第77頁)、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原審卷三第61、139、156頁) 先支付廖黃香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債權 4.14 存款 中國銀行莊士敦道分行(即香港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   526萬6,725元 526萬6,725元 526萬6,725元及其孳息 不爭執 存款查詢單、中國銀行(香港)101年2月22日復函(家調字卷第79頁,原審卷二第107頁)  先支付廖黃香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債權 4.15 存款 中國銀行莊士敦道分行(即香港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   1億6,444萬5,822元 1億6,444萬5,822元 1億6,444萬5,822元及其孳息 不爭執 存款查詢單、中國銀行(香港)101年2月22日復函(家調字卷第79頁,原審卷二第107頁)  先支付廖黃香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債權 4.16 存款 寧波開發區工行   232萬5,500元 0 0 爭執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原審卷三第61、139、156頁) 先支付廖黃香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債權 4.17 存款 臺灣銀行城中分行應收利息   142元 0 0(計入本附表編號4.1所示帳戶內) 爭執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臺灣銀行城中分行113年9月16日城中營字第11300033701號函(見原審卷三第62、141、158頁,本院卷四第225頁) 先支付廖黃香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債權 4.18 存款 彰化銀行北門分行應收利息   137元 0 0(計入本附表編號4.3所示帳戶內) 爭執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門分行113年9月20日彰北門字第1130000023函檢附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利率歷史資料查詢、本院113年9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原審卷三第62、141、158頁,本院卷四第251至255、257頁) 先支付廖黃香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債權 4.19 存款 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應收利息   566元 0 0(計入本附表編號4.4所示帳戶內) 爭執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9月20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11411號函檢附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三第62、141、158頁,本院卷四第245至248頁) 先支付廖黃香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債權 4.20 存款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000-000000-000帳戶(HKD9,240.72)   3萬8,127元 0 3萬8,127元及其孳息 爭執 匯豐銀行理財結單(見家調字卷第71頁)、兩造於原審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327、329頁)、兩造同意以帳戶內金額扣除380元港幣計算(見原審卷二第191、220頁)金額 先支付廖黃香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債權 由兩造各按應繼分1/3之比例分配 4.21 存款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USD78.79)   2,548元 0 2,548元及其孳息 爭執 匯豐銀行理財結單(見家調字卷第71頁)、兩造於原審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327、329頁) 先支付廖黃香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債權 4.22 存款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USD54.25)   1,754元 0 1,754元及其孳息 爭執 綜合對帳單(見家調字卷第73頁)、兩造於原審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327、329頁) 先支付廖黃香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債權 5.1 股票(權) 正新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72股 4,637元 4,637 4,637元 不爭執 持有股份證明書、投資情形變動表(見家調字卷第81頁、原審卷一第621至623頁)   由兩造各按應繼分1/3之比例原物分割,並分別取得 由兩造各按應繼分1/3之比例原物分割,並分別取得 5.2 股票(權) 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332萬0,950股(單價21.39元) 7,103萬5,120元 以鑑價為準 7,103萬5,120元 不爭執 股東常會開會通知、遺產稅申報書(家調字卷第85、87、91頁);遺產稅申報書(原審卷一第557頁);兩造於原審不爭執(原審卷二327、329頁);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原審卷三第139、157頁) 由兩造各按應繼分1/3之比例原物分割,並分別取得 由兩造各按應繼分1/3之比例原物分割,並分別取得 5.3 股票(權) 衍舟股份有限公司 145萬股(單價30.63元) 4,441萬3,500元 以鑑價為準 4,441萬3,500元 不爭執 股東分戶資料、資產負債表(家調字卷第95、97頁);兩造於原審不爭執(原審卷二327、329頁);遺產稅申報書(原審卷一第557頁);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原審卷三第139、157頁) 由兩造各按應繼分1/3之比例原物分割,並分別取得 由兩造各按應繼分1/3之比例原物分割,並分別取得 5.4 股票(權) 江陰龍欣化學有限公司 304萬0,356股 2,295萬4,688元 以鑑價為準 2,295萬4,688元 不爭執 遺產稅申報書(家調字卷第91頁,原審卷一第557頁);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原審卷三第139、157頁);兩造原審不爭執(原審卷二第327頁) 由兩造各按應繼分1/3之比例原物分割,並分別取得 由兩造各按應繼分1/3之比例原物分割,並分別取得 5.5 股票(權) Triple DragonLimited(BVI) 5萬股 3億3,693萬8,500元 以鑑價為準 0 不爭執 遺產稅申報書(家調字卷第91頁,原審卷一第557頁);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原審卷三第139、157頁);兩造原審不爭執(原審卷二第326、329頁) 已非公同共有,不予分割 5.6 股票(權) New Success House Co.,Ltd(BVI) 5萬股 7,208萬4,000元 以鑑價為準 0 不爭執 遺產稅申報書、股東名冊(家調字卷第91、103頁);廖振鐸所填申報書(原審卷一第557頁);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原審卷三第139、157頁);兩造原審不爭執(原審卷一第394頁,原審卷二第327、329頁) 已非公同共有,不予分割 5.7 股票(權) Loyal International Enterprises Co.,Ltd (BVI) 1萬股 7億0,408萬0,900元 以鑑價為準 0 不爭執 遺產稅申報書、股東名冊(家調字卷第91、105頁);廖振鐸自填遺產稅申報書(原審卷一第557頁);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原審卷三第141、157頁);兩造原審不爭執(原審卷一第394頁,原審卷二第327、329頁) 已非公同共有,不予分割 5.8 股票(權) Nation Success Corp. (BVI) 2萬5,000股 80萬8,500元 以鑑價為準 0 不爭執 遺產稅申報書、股東名冊(家調字卷第91、99頁);廖振鐸自填申報書(原審卷一第557頁);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原審卷三第139、157頁);兩造原審不爭執(原審卷一394頁,原審卷二第327、329頁) 已非公同共有,不予分割 6.1 債權 龍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   3,650萬元 3,650萬元 3,650萬元 不爭執 遺產稅申報書(家調字卷第91頁,原審卷一第557頁);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原審卷三第139、157頁);兩造於原審不爭執(原審卷二第328頁)  由兩造各按應繼分1/3之比例原物分割,並分別取得 由兩造各按應繼分1/3之比例原物分割,並分別取得 6.2 債權 Nation Success   1億6,195萬元 4億8,060萬元 4億8,060萬元 不爭執 廖振鐸遺產稅申報書、Nation Success公司匯豐銀行99年1月及4月對帳單(見家調字卷第91頁,原審卷三第257、259頁) 由兩造各按應繼分1/3之比例原物分割,並分別取得 由兩造各按應繼分1/3之比例原物分割,並分別取得 6.3 債權 對廖振鐸借款   400萬元 0 400萬元 爭執 電子郵件(見原審卷一第127頁) 由兩造各按應繼分1/3之比例原物分割,並分別取得 由兩造各按應繼分1/3之比例原物分割,並分別取得 7.1 基金 HSBC聯博美國收益基金USD10萬0,235.84元(匯率32.37)   324萬4,634元 324萬4,634元 324萬4,634元 不爭執 指定用途信託基金餘額證明書(見家調字卷第109頁)  支付廖黃香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債權,餘額由兩造各按應繼分1/3之比例原物分割,並分別取得 由兩造各按應繼分1/3之比例原物分割,並分別取得 7.2 基金 KGI基金   490萬8,542元 490萬8,542元 490萬8,542元 不爭執 KGI綜合月結單(家調字卷第111頁) 支付廖黃香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債權,餘額由兩造各按應繼分1/3之比例原物分割,並分別取得 由兩造各按應繼分1/3之比例原物分割,並分別取得 7.3 投資 龍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429元 0 0 爭執 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原審卷三第62、141、157頁) 支付廖黃香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債權,餘額由兩造各按應繼分1/3之比例原物分割,並分別取得 8.1 債務 匯豐商銀   -400萬元 -400萬元 -400萬元 不爭執 匯豐銀行證明(家調字卷第115頁)  由兩造各按應繼分1/3之比例原物分割,並分別取得 由兩造各按應繼分1/3之比例原物分割,並分別取得 附表甲A之二:廖振鐸主張為廖有章之遺產 編號 姓名 種類 名稱 面積(㎡) 廖振鐸主張金額(新臺幣) 廖振鐸援用證據 卷證頁碼 1.1 廖文鐸 國內不動產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7,345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原審卷一第33至45頁 1.2 廖文鐸 國內不動產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 1萬1,309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原審卷一第33至45頁 1.3 廖文鐸 國內不動產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建物 428.23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原審卷一第33至45頁 2.1 廖有章 退撫金 寧波新橋化工有限公司   1億6,283萬0,850元     2.2 廖有章 退撫金 東莞新長橋塑料有限公司   8,242萬7,475元     2.3 廖有章 退撫金 天津新龍橋工程塑料有限公司   7,620萬3,479元   前審卷一第359頁 2.4 廖有章 退撫金 江陰新和橋化工有限公司   2億1,697萬9,552元     3.1 廖有章 債務 香港和橋實業有限公司   700萬美元     3.2 廖有章 債務 香港新橋實業有限公司   200萬美元     3.3 廖有章 債務 廖振鐸   500萬美元 匯款單 原審卷二第321頁 合計 10             附表甲B:廖黃香主張廖有章之婚後財產及債務 編號 種類 名稱 面積(㎡)或股數 廖黃香主張金額(新臺幣) 廖振鐸主張金額(新臺幣) 本院認定金額(新臺幣) 廖振鐸是否爭執為婚後財產 卷證頁碼 1.4 國內土地 台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 1,937(㎡) 695萬7,368元 以鑑價為準 695萬7,368元 不爭執 土地謄本(家調字卷第39頁);公告現值表(家調字卷第41頁);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原審卷三第156頁) 2.1 國內建物 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1建物 127.05(㎡) 47萬1,800元 以鑑價為準 47萬1,800元 不爭執 房屋稅轉帳繳納通知書(家調字卷第43頁);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原審卷三第60、156頁);兩造於原審不爭執(原審卷二第326、329頁);廖振鐸書狀表示不爭執(原審卷一第81、497頁) 3.1 域外不動產 上海市○○路000號4層C室   263萬1,500元 以鑑價為準 263萬1,500元 不爭執 遺產稅申報書(家調字卷第45至49頁);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原審卷三第60、156頁);兩造於原審不爭執(原審卷一第116頁,原審卷二第326、329頁);廖振鐸書狀表示不爭執(原審卷一第81、497頁);房屋所有權證(見本院卷三第391至396頁) 3.2 域外不動產 J00000000 C00000 Floor00-0建物   2,596萬6,640元 以鑑價為準 2,596萬6,640元 不爭執 遺產稅申報書(家調字卷第45至49頁);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原審卷三第60、156頁);兩造於原審不爭執(原審卷一第116頁,原審卷二第326、329頁);廖振鐸書狀表示不爭執(原審卷一第81、497頁) 3.3 域外不動產 重慶市○○○區○○○道000000000號建物   113萬1,258元 以鑑價為準 113萬1,258元 不爭執 遺產稅申報書(家調字卷第45至49頁);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原審卷三第60、156頁);兩造於原審不爭執(原審卷一第116頁,原審卷二第326、329頁);廖振鐸書狀表示不爭執(原審卷一第81、497頁);重慶市沙坪珼不動產登記中心檔案調查結果(本院卷四第137頁) 4.1 存款 臺灣銀行城中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12萬3,894元 12萬3,894元 12萬3,894元 不爭執 存款餘額證明書(家調字卷第53頁)  4.2 存款 臺灣銀行城中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56萬8,795元 56萬8,795元 56萬8,795元 不爭執 存款餘額證明書(家調字卷第55頁)  4.3 存款 彰化銀行北門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   271萬8,200元 271萬8,200元 271萬8,200元 不爭執 存款餘額/存額證明書(家調字卷第57頁)  4.4 存款 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   63萬5,907元 63萬5,907元 63萬5,907元 不爭執 結存餘額證明書(家調字卷第59頁)  4.5 存款 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   1萬4,511元 1萬4,511元 1萬4,511元 不爭執 結存餘額證明書(家調字卷第59頁)  4.6 存款 玉山銀行國際事務部0000-000-000000帳戶美金966.39元   3萬1,253元 3萬1,253元 3萬1,253元 不爭執 結存餘額證明書(家調字卷第61頁)  4.7 存款 匯豐商銀台北分公司000-000000-000帳戶   46萬7,457元 46萬7,457元 46萬7,457元 不爭執 餘額證明書(家調字卷第63頁)  4.8 存款 匯豐商銀台北分公司000-000000-000帳戶   234萬4,921元 234萬4,921元 234萬4,921元 不爭執 餘額證明書(家調字卷第63頁)  4.9 存款 匯豐商銀台北分公司000-000000-000帳戶   47萬6,270元 47萬6,270元 47萬6,270元 不爭執 餘額證明書(家調字卷第63頁)  4.10 存款 郵政儲金0000000-0000000帳戶   1,243元 1,243元 1,243元 不爭執 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家調字卷第65頁)  4.11 存款 華南銀行新生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1萬7,141元 1萬7,141元 1萬7,141元 不爭執 存款餘額證明書(家調字卷第67頁)  4.12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帳戶   18萬7,920元 18萬7,920元 18萬7,920元 不爭執 存款餘額證明書(家調字卷第69頁)  4.13 存款 匯豐銀行泰國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泰銖62萬5,808.26元,折合新臺幣64萬6,147元 0 泰銖62萬5,808.26元,折合新臺幣64萬6,147元 爭執 滙豐曼谷分行對帳單(見家調字卷第77頁)、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原審卷三第61、139、156頁) 4.14 存款 中國銀行莊士敦道分行(即香港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   526萬6,725元 526萬6,725元 526萬6,725元 不爭執 存款查詢單、中國銀行(香港)101年2月22日復函(家調字卷第79頁,原審卷二第107頁)  4.15 存款 中國銀行莊士敦道分行(即香港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   1億6,444萬5,822元 1億6,444萬5,822元 1億6,444萬5,822元 不爭執 存款查詢單、中國銀行(香港)101年2月22日復函(家調字卷第79頁,原審卷二第107頁)  4.16 存款 寧波開發區工行   232萬5,500元 0 0 爭執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原審卷三第61、139、156頁) 4.17 存款 台灣銀行城中分行應收利息   142元 0 136元 爭執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臺灣銀行城中分行113年9月16日城中營字第11300033701號函(見原審卷三第62、141、158頁,本院卷四第225頁) 4.18 存款 彰化銀行北門分行應收利息   137元 0 0 爭執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門分行113年9月20日彰北門字第1130000023函檢附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利率歷史資料查詢、本院113年9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原審卷三第62、141、158頁,本院卷四第251至255、257頁) 4.19 存款 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應收利息   566元 0 545元 爭執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9月20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11411號函檢附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三第62、141、158頁,本院卷四第245至248頁) 5.1 股票(權) 正新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72股 4,637元 4,637元 4,637元 不爭執 持有股份證明書、投資情形變動表(見家調字卷第81頁、原審卷一第621至623頁)  5.2 股票(權) 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332萬0,950股(單價21.390元) 7,103萬5,120元 以鑑價為準 7,103萬5,120元 不爭執 股東常會開會通知、遺產稅申報書(家調字卷第85、87、91頁);遺產稅申報書(原審卷一第557頁);兩造於原審不爭執(原審卷二327、329頁);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原審卷三第139、157頁) 5.3 股票(權) 衍舟股份有限公司 145萬股(單價30.63元) 4,441萬3,500元 以鑑價為準 4,441萬3,500元 不爭執 股東分戶資料、資產負債表(家調字卷第95、97頁);兩造於原審不爭執(原審卷二327、329頁);遺產稅申報書(原審卷一第557頁);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原審卷三第139、157頁) 5.4 股票(權) 江陰龍欣化學有限公司 304萬0,356股 2,295萬4,688元 以鑑價為準 2,295萬4,688元 不爭執 遺產稅申報書(家調字卷第91頁,原審卷一第557頁);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原審卷三第139、157頁);兩造原審不爭執(原審卷二第327頁) 6.1 債權 龍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   3,650萬元 3,650萬元 3,650萬元 不爭執 遺產稅申報書(家調字卷第91頁,原審卷一第557頁);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原審卷三第139、157頁);兩造於原審不爭執(原審卷二第328頁) 6.3 債權 廖振鐸借款債權 400萬元 0 400萬元 爭執 電子郵件(見原審卷一第127頁) 7.1 基金 HSBC聯博美國收益基金USD10萬0,235.84元(匯率32.37)   324萬4,634元 324萬4,634元 324萬4,634元 不爭執 指定用途信託基金餘額證明書(見家調字卷第109頁)  7.2 基金 KGI基金   490萬8,542元 490萬8,542元 490萬8,542元 不爭執 KGI綜合月結單(家調字卷第111頁) 7.3 投資 龍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429元 0 0 爭執 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原審卷三第62、141、157頁) 合計   4億0,450萬0,667元   4億0,216萬6,574元     8.1 債務 匯豐商銀 400萬元 400萬元 400萬元 不爭執 匯豐銀行證明(家調字卷第115頁) 附表乙:廖黃香之婚後財產 編號 種類 項目名稱 股數 廖黃香主張金額(新臺幣) 廖振鐸抗辯金額(新臺幣) 本院認定金額(新臺幣) 廖振鐸是否爭執 卷證頁碼 1 國內存款 台灣銀行城中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47萬7,606元 47萬7,606元 47萬7,606元 不爭執   2 國內存款 花旗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   146萬5,074元 146萬5,074元 146萬5,074元 不爭執   3 國內存款 花旗銀行營業部CHPS036_澳幣0.57元(匯率27.349)   16元 16元 16元 不爭執   4 國內存款 花旗銀行營業部CHPS124_加幣4萬9,103.95元(匯率31.285)   153萬6,217元 153萬6,217元 153萬6,217元 不爭執   5 國內存款 花旗銀行營業部CHPS840_美金2萬9,802.79元(匯率32.270)   96萬1,736元 96萬1,736元 96萬1,736元 不爭執   6 國內存款 中國信託商銀00000-000000-0帳戶美金3.33元(匯率31.657)   105元 105元 105元 不爭執   7 國內存款 中國信託商銀00000-000000-0帳戶   163萬8,072元 163萬8,072元 163萬8,072元 不爭執   8 國內存款 郵政儲金000-0-000000-0帳戶   203萬5,321元 203萬5,321元 203萬5,321元 不爭執   9 國內存款 華南商銀忠孝東路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182萬6,569元 182萬6,569元 182萬6,569元 不爭執   10 國內存款 彰化銀行北門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   143萬1,315元 143萬1,315元 143萬1,315元 不爭執   11 國內存款 富邦商銀城中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97元 97元 97元 不爭執   12 國外存款 美國銀行(Bank of America)00000-00000帳戶   100萬9,440元 100萬9,440元 100萬9,440元 不爭執   13 國外存款 美國銀行(Bank of America)00000-00000帳戶   7萬8,979元 7萬8,979元 7萬8,979元 不爭執   14 國外存款 美國銀行(Bank of America)00000-00000帳戶   1,988元 1,988元 1,988元 不爭執   15 股票(權) Nation Success Corp.(BVI) 2萬5,000股 80萬8,500元 以鑑定為準 80萬8,500元 不爭執 廖有章遺產稅申報書、Nation Success Corp.股東名冊(家調字卷第91、99頁) 16 股票(權) 衍舟股份有限公司 58萬股(單價30.63元) 1,776萬5,400元 以鑑定為準 1,776萬5,400元 不爭執 衍舟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分戶資料(家調字卷第139頁)、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復查決定書(見原審卷三第139、157、68頁) 17 股票(權) 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32萬8,977股(單價21.39元) 2,842萬6,818元 以鑑定為準 2,842萬6,818元 不爭執 廖有章遺產稅申報書、和橋公司100年股東常會通知書(家調字卷第91、141頁)、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原審卷三第139、157頁) 18 保單 大都會人壽MetLife保單   342萬0,198元 342萬0,198元 342萬0,198元 不爭執 大都會人壽人身保險保險單(外放國稅局回覆資料第150至176頁)  合計 6,288萬3,451元 6,288萬3,451元 19 債務 中國信託商銀信用卡費   2萬2,223元 2萬2,223元 2萬2,223元 不爭執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6月份信用卡消費明細暨收費收執表(家調字卷第143頁)

2024-11-06

TPHV-110-重家上更一-11-20241106-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A○1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陳映良律師  鄭曄祺律師 複 代理人 羅珮綺律師 被 上訴人 A○2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葉思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5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9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四項命上訴人給付、第五項命上訴人給付逾新 臺幣肆拾壹萬玖仟壹佰貳拾參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原判決主文第一、三項關於酌定上訴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甲○○會面交往方式及負擔扶養費部分,應變更如附表三、 四所示。 五、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 之九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大陸地區之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3月婚後 同住於新北市,惟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1日擅將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甲○○帶回大陸地區,此後未再返臺,嗣兩造於109 年5月13日成立和解離婚。被上訴人違反善意父母原則,持 續阻礙伊與甲○○會面交往,甲○○在臺期間與伊感情緊密,伊 可提供甲○○最佳成長環境,爰請求酌定對於甲○○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伊獨任或由兩造共同行使。對被上訴人反請求 之抗辯則以:被上訴人已將伊給付之新臺幣(下同)60萬元 用於甲○○之教育費用,且甲○○住居大陸地區○○省○○市之一般 收入戶、前百分之20之高收入戶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 為1萬1533元、1萬9689元,被上訴人亦應分擔相當比例之扶 養費,原法院酌定伊與被上訴人各依9:1之比例負擔甲○○每 月扶養費3萬2000元,顯屬過高。另附表一編號6所示房地( 下稱○○路房地)、編號7所示股票係伊以婚前財產購買;編 號8所示債權已受清償,均不應列入伊之婚後財產分配,伊 亦否認惡意處分財產。兩造自分居後無實質婚姻生活,被上 訴人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顯失公平,應調整其分配 額等語。原審判決酌定對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 上訴人單獨任之,並依職權酌定上訴人得依附表三甲欄所示 方式及時間與甲○○會面交往。就被上訴人後述反請求判命上 訴人應自109年7月起至甲○○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 日前給付被上訴人關於甲○○之扶養費2萬8800元,自該項判 決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十二期(含遲誤該 期)視為亦已到期。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7萬9200元,及 自109年7月23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1352萬8422元,及其中500萬元自109年5月14日起、其餘8 52萬8422元自112年4月18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㈡廢 棄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對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伊任之。㈢廢棄原判決主文第三項至第五項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㈣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並提起反請求主張:伊長期擔任甲○○之主要照 顧者,無照顧不當情事。上訴人自兩造分居後疏於聯繫甲○○ ,且拒絕給付扶養費,致親子關係疏離,伊並未阻礙其等互 動。甲○○每月需扶養費3萬2000元,上訴人應依比例負擔2萬 8800元。另扣除上訴人曾給付伊60萬元,伊代墊甲○○自106 年9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共34個月扶養費計37萬9200元,上 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又上訴人、伊之剩餘財產分別為3648 萬7821元、943萬977元,伊得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下 稱大陸民法)第1087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 開差額之半數1352萬8422元。爰請求對於甲○○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伊單獨任之;上訴人自109年7月起至甲○○年滿18 歲之日止,按月給付伊關於甲○○之扶養費2萬8800元;上訴 人給付伊37萬9200元本息;上訴人給付伊1352萬8422元本息 (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二第21至23頁) ㈠上訴人與大陸地區之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23日在大陸地區○○ 省登記結婚,兩造婚後同住於新北市,於103年3月5日育有 甲○○。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1日擅自帶同甲○○返回大陸地區 ,此後與甲○○未再返臺。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間在大陸地 區訴請離婚,經○○省○○人民法院於107年10月18日判決駁回 在案。上訴人於108年1月3日於原法院訴請離婚,兩造於109 年5月13日和解離婚(原審卷一第15、19、23至36、51頁, 原審卷三第15頁)。 ㈡兩造同意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以108年1月3日為基準日。上訴 人於基準日有附表一編號1至7之A欄所示財產、編號15至18 之A欄所示債務,於附表一編號12至14之A欄所示時間處分其 帳戶款項。被上訴人於基準日有附表二之A欄所示之婚後財 產及債務(下稱○○市房地、大陸房貸)。 四、兩造請求酌定對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57條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時甲○○設籍於臺灣地區(原審卷一第31頁),兩造 離婚後與甲○○之權利義務含親權行使、扶養費負擔等事項, 均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夫妻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協議不 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並得為未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生活狀況、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得參考社 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認定之,民法第 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原審於判決理由 (第20至25頁)已論述參酌社工人員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調 查報告(合稱二報告),認兩造均有親職能力及照顧意願, 惟因婚姻議題難達共識,上訴人因此停止支付甲○○扶養費, 被上訴人亦據此刁難上訴人與甲○○會面交往,惟其後已恢復 視訊聯繫。審酌兩造分隔兩地,共同行使親權將延宕甲○○權 益及事務安排,不利於甲○○等情,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判決 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援用。又上訴人提 起上訴後,言明因政治因素不便赴大陸地區,持續提出於11 3年寒假、清明連假、五一連假、暑假期間由上訴人之親友 接甲○○回臺或上訴人赴日本等國外地區與甲○○會面交往之各 項方案,惟均遭被上訴人反對,並一再稱上訴人可至大陸地 區探視、上訴人應負擔伊與甲○○至國外會面交往之費用、甲 ○○已安排諸多課後活動及比賽,須密集訓練參賽並準備開學 ,難以安排出遊云云(本院卷一第383至384、495至496頁、 本院卷二第117至118頁),顯見被上訴人擅自帶離甲○○,又 對上訴人與甲○○會面交往多所阻撓;上訴人因兩造爭執,迄 未再支付甲○○扶養費,漠視其成長需求,兩造均有欠缺善意 之處。本院審酌原法院家事調查官調查認甲○○受照顧情形良 好,言談大方,並表明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之意願;及甲○○ 與被上訴人已建立穩定之依附關係,生活、就學適應良好, 變動熟悉環境並不利其身心發展;及兩造信任基礎薄弱,就 子女事項難獲共識,顯不適宜共同行使親權,認對於甲○○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較能符合甲○○之 最佳利益。另原審於判決理由(第27至28頁)敘明參考二報 告,依職權酌定上訴人得依附表三甲欄所示方式、時間與甲 ○○會面交往,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審相同,除予以援用外, 審酌前述被上訴人未能積極協助上訴人與甲○○會面,及上訴 人陳明希望每天晚間6點30分後與甲○○視訊,以維持基本接 觸等語(本院卷二第24頁),認上訴人確有頻繁與甲○○視訊 ,建立父女親情之需,併考量甲○○身心發展需求、生活作息 等情狀,酌定上訴人得依附表三(增加乙欄)所示時間、方 式與甲○○會面交往。 五、被上訴人反請求給付甲○○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 利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扶 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 條、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受扶養權利者之需 要,指扶養權利人維持通常生活所必需之費用,應參酌該地 區一般人民之生活水準定之。又按法院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 義務之一方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 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法院得命給付定期金 ,並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 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2、4 項規定即明。本院審酌甲○○居住○○市,2022年○○市城鎮中等 收入戶、高收入戶之平均年消費支出各為人民幣3萬0644.81 元、5萬2315.26元(本院卷二第305至307頁),換算新臺幣 分別約為每月1萬1533元、1萬9689元。觀之○○市消費支出統 計項目包括一般食衣住行、教育(含學前、小學、初中、高 中、大專以上)及文化、醫療保健、其他用品和服務,已涵 蓋通常生活所需,本院自得參酌被上訴人、上訴人各自陳每 月收入大於5萬元、9萬餘元(本院卷一第372頁、原審卷一 第115頁)乙節,以○○市高收入戶均消費支出額,認定甲○○ 每月所需扶養費為2萬元。至於被上訴人列舉甲○○每月書法 、聲樂、鋼琴、美術、各類補習課程需支出3萬餘元云云( 本院卷一第363頁),並未舉證確有長期支出且至成年前均 有支出之需,其據此主張甲○○每月扶養費應以3萬2000元計 算,即無足取。另兩造均有不動產,上訴人自陳從事半導體 業,107年、108年薪資所得分別為110萬、132萬餘元(原審 卷一第115頁、原審卷四第91、99頁),及被上訴人月入逾5 萬元(本院卷一第372頁),且參酌其每月須償還房貸本息 合計人民幣3300餘元(原審卷三第97頁,換算新臺幣約1萬5 000餘元),及可供甲○○就讀費用高昂之私立學校(原審卷 三第74頁)等情,堪認其與上訴人收入差距非大,及其實際 照顧甲○○付出勞力等情,認上訴人應自110年11月起(已以 上訴人給付之60萬元抵付部分,如後述)至甲○○年滿18歲之 日止,除於附表三所示寒暑假實際與甲○○同住期間,應負擔 甲○○該段期間扶養費,無需另給付被上訴人外,應按月於每 月15日前給付被上訴人關於甲○○之扶養費1萬2000元,並自 該項判決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十二期(含 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㈡次按父母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父母之一方單獨 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固非不得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776號裁定參照)。本院認上訴人每月應分 擔甲○○扶養費1萬2000元,已如前述,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 之60萬元可抵付甲○○自106年9月起至110年10月止共計50個 月之扶養費。是上訴人於106年9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共34 個月期間,並無未負擔扶養費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 損害之情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期間所受利益37 萬9200元,即非正當。 六、被上訴人請求分配婚後財產部分:   ㈠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結婚,其夫妻財 產制,依該地區之規定。但在臺灣地區之財產,適用臺灣地 區之法律,兩岸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與大陸地區之 被上訴人在大陸地區結婚(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其夫妻財 產制自應適用大陸民法規定,僅在臺灣地區之財產,適用我 國民法規定。又上開兩岸條例規定為兩岸人民夫妻財產制之 選法規範,非審判權之限制規定,是本院審理範圍自不以臺 灣地區之財產為限,合先敘明。 ㈡非臺灣地區財產部分:  1.按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勞務報酬、投資的收益等 財產,為夫妻的共同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夫妻雙方共同 簽名或夫妻一方事後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屬於 夫妻共同債務。男女雙方可以約定婚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 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 分共同所有。約定應採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 的,適用本法第1062條、第1063條的規定。離婚時,夫妻的 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財 產的具體情況,按照照顧子女、女方和無過錯方權益的原則 判決。離婚時,夫妻共同債務應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 償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的,由 人民法院判決,大陸民法第1062條、第1064條、第1065條、 第1087條、第1089條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大陸民法固無 夫妻離婚時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明文規定,惟法院仍得依 該法第1087條、第1089條規定,審酌夫妻財產具體情況、照 顧子女、雙方過失等情事,判決雙方財產及債務之分配方式 。  2.兩造同認被上訴人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二所示○○市房地及大陸 房貸(兩造不爭執事實㈡)。又上訴人抗辯附表一編號13, 其於107年9月11日自帳戶提領308萬8217元(原審卷三第36 頁)目的係為投資,於同日匯款美金10萬元至其國外盛寶銀 行之個人帳戶,因虧損,於基準日僅餘美金3萬3501.35元, 以基準日匯率30.886換算新臺幣為103萬4712元;編號14, 其於107年間共匯款2698萬4540元(原審卷三第131至135頁 )係為投資國外證券,於同年共匯款美金87萬6021.75元至 其國外德美利證券交易帳戶(原審卷三第385至389頁),因 虧損,於基準日僅餘美金23萬8201.77元,以上開匯率換算 新臺幣為735萬7100元等情,業據提出公證書、盛寶銀行帳 戶往來投資及交易紀錄網頁、德美利證券帳戶交易紀錄網頁 為證(本院卷一第301至347、471至494頁),且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上訴人於本院之舉證,乃就其於原審已提出之投資 組合報告、匯出紀錄等件(原審卷四第293頁、原審卷三第3 85至389頁)為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 第1項第3款規定,自得提出,是上訴人於基準日之盛寶銀行 、德美利證券交易帳戶餘額如附表一編號10、11之A欄所示 ,屬其國外地區之婚後財產,與被上訴人之大陸地區財產均 應適用前述大陸民法規定分配。    3.上訴人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國外財產,及被上訴人 名下○○市房地,均為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財產,惟未 經兩造以書面約定所有權歸屬,依大陸民法第1065條第1項 、第1062條第1項規定,應認係夫妻共同財產,歸兩造共同 所有。另大陸房貸未據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屬於大陸民法第10 64條規定之夫妻共同債務,應認係被上訴人個人之債務。   本院審酌上開夫妻共同財產向來由兩造各自管領,及兩造均 同意本院依大陸民法第1087條規定,計算各自分得之財產價 額,並依民法、大陸民法規定,分別計算可得請求數額,再 交互計算差額(本院卷二第441頁),爰依兩造意願,將附 表一編號10、11所示財產分歸上訴人所有,○○市房地分歸被 上訴人所有。據此計算,上訴人分配國外財產價值合計839 萬1812元(附表一編號10、11合計);被上訴人分配○○市房 地價值1176萬201元,扣除大陸房貸232萬9224元(附表二編 號1扣除2),實際分得943萬977元,是兩造分配臺灣地區以 外財產差額為103萬9165元。本院審酌兩造婚姻存續約8年, 實際同住期間僅5年半,同住期間由上訴人負擔家計(原審 卷四第424至425頁),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曾繳納○○市房地 頭期款、貸款乙節並不爭執,且自陳兩造分居後方由其繳納 大陸房貸(原審卷三第77頁、原審卷四第540頁),可見上 訴人就被上訴人取得○○市房地有相當協力,惟兩造106年9月 分居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無婚姻貢獻等情,認上訴人得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兩造上開財產差額半數之70%即36萬3708元 (103萬9165元×1/2×70%)。 ㈢臺灣地區財產部分:    1.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 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 分配額。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 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 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 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此觀民法第1030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即明。  2.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於基準日無臺灣地區財產,上訴人於基 準日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之A欄所示婚後財產、編號15至18 所示婚後債務(兩造不爭執事實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之婚後財產應追加計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惡意處分之財產 ,且不應列計編號15所示惡意虛增之債務。上訴人則抗辯○○ 路房地買賣價格1325萬元,頭期款265萬元、貸款1060萬元 係以婚前財產支付,婚後財產支付至多僅為45萬3248元;附 表一編號7所示股票係婚前財產購得、編號8所示債權已受清 償,均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等節。經查:  ⑴○○路房地:上訴人主張於101年6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 ○○路房地,買賣價金1325萬元,以頭期款265萬元、貸款106 0萬元支付,貸款分別於同年7月26日、8月6日各還款500萬 元、561萬2542元而清償完畢乙節,有該房地登記謄本、銀 行存摺及帳戶歷史資料明細可憑(原審卷二第509至512、53 3至535頁)。以上訴人101年度所得總額237萬6621元(原審 卷三第183頁),計算其自101年3月23日結婚至同年8月6日 貸款全數清償共137日之所得僅為89萬2047元(237萬6621×1 37/3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可見○○路房地確非全數以 婚後所得購得。爰參酌內政部統計新北市105年第3季至112 年第4季貸款負擔率(每月房貸支出/家庭月所得)之平均值 約50.81%(本院卷二第177至178、191至220頁),估算上訴 人以婚後財產清償貸款數額僅為45萬3249元(89萬2047元×5 0.81%)。上訴人主張○○路房地其餘價金1279萬6751元(132 5萬元-45萬3249元)含頭期款、清償貸款之資金來源為其婚 前財產即其於86年間處分其母親遺產得款1119萬6724元、其 父贈與存款101萬元、88年其父及訴外人乙○○共贈與存款200 萬元、94年至97年間其陸續處分其父及乙○○贈與科技公司股 票共8萬股得款2888萬336元,累計4358萬餘元不斷投資乙節 ,亦據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贈與稅 免稅、繳清證明書、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原審卷 二第513至531頁),堪信屬實。上訴人以婚前財產清償婚後 買賣價金債務1279萬6751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 ,應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納入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 務計算,爰列計該債務於附表一編號18所示。 ⑵附表一編號7、8部分: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 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 定為婚後財產,民法第101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固主張附表 一編號7所示股票係以婚前財產購得云云。惟該股票係上訴 人於婚後3年餘之104年11月3日因現金增資取得(原審卷三 第195頁),而上訴人於103年、104年所得均逾300萬元(原 審卷四第176、184頁),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該股票係以婚 前財產購得,此部份抗辯即不足採。又上訴人固抗辯附表一 編號8所示債權經丙○○清償云云,惟已捨棄傳喚丙○○(本院 卷二第172頁),自不能證明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  ⑶附表一編號12、15部分:   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 上開規定,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婚後 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思, 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按諸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剩餘財 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參照)。 A.附表一編號1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7年1月3日匯款其 父丁○○204萬元(原審卷三第35頁)為惡意處分財產乙節, 業據證人即上訴人前同事戊○○證稱:伊於107年1、2月間陪 同上訴人至大陸地區法院開兩造離婚調解庭,上訴人有說要 分財產一毛錢都不會給被上訴人等語為證(原審卷四第113 至116頁)。上訴人固抗辯此為孝親費云云,惟其匯款時間 密接於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在大陸地區提起離婚訴訟之後 (原審卷一第19頁),且上訴人自陳多次受其父贈與大額存 款、股票等情,業如前述,可見其父經濟無虞。上訴人於10 7年薪資所得僅110萬餘元(原審卷四第91頁),又未能說明 有何於單日匯款204萬元孝敬其父之必要,堪認其主觀上係 為減少被上訴人分配額而處分財產,自應追加該款項為上訴 人之婚後財產。  B.附表一編號15,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惡意虛增債務云云,並 舉戊○○證述:上訴人經常外出,細節伊不知,知道在作財產 轉移,怎麼轉移伊不便過問云云(原審卷四第115頁),惟 證人僅憑上訴人經常外出即推測上訴人轉移財產,其證詞顯 不足採。又上訴人敘明其向新光銀行借貸目的係為投資及資 金需求,以其房地於100年間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 ,於106年11月19日簽訂貸款契約書,約定上訴人自斯時起 三年期間,得於710萬元之額度內循環借用款項,有借款契 約書、房地登記謄本可憑(原審卷三第419至420、495至500 頁)。而上訴人動支之借款以港幣存入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永豐金公司)帳戶,於107年9月間大幅買進港股 約港幣130萬餘元,惟投資虧損甚鉅,於基準日餘額僅有港 幣48萬7278.29元等情,亦據提出公證書、永豐金公司客戶 月對帳單、帳戶交易查詢網頁為證(原審卷四第284、299至 303、338頁、本院卷二第225至279、357頁)。以上訴人領有 期貨商業務員、證券商業務員、證券投資分析人員合格證書 等多項執照,有執業及長期投資理財經驗(本院卷二第39至 40、97至101頁),其同年間亦有投資國外證券等情(如後 述),可見上訴人抗辯借貸目的係為投資等資金需求乙節, 非屬子虛。被上訴人僅以上訴人借貸時間於兩造分居後,鉅 額虧損顯為不合理投資,認該項債務係惡意處分財產云云, 並不足取。惟上訴人於基準日之投資餘額尚有港幣48萬7278 .9元,以其所陳當日匯率3.941元換算新臺幣為192萬364元 (原審卷四第284、338頁),自應計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如 附表一編號9所示。 3.上訴人於基準日之臺灣地區婚後財產共2307萬1165元(附表 一編號1至9合計,並追加計算該表編號12),扣除婚後債務 共2083萬4506元(附表一編號15至18合計),剩餘財產為22 3萬6659元;被上訴人於基準日無臺灣地區剩餘財產,是兩 造剩餘財產差額為223萬6659元。本院審酌上述兩造婚姻存 續及實際同住期間,及被上訴人在臺期間固分擔照顧子女、 協助家務之責,惟其於106年9月擅將甲○○攜離臺灣,並訴請 離婚,此後兩造已無實質家庭生活,堪認被上訴人自斯時起 對兩造婚姻無任何貢獻、協力等情,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 差額有失公平,應調整被上訴人之分配額為兩造剩餘財產差 額半數之70%。據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78萬2831 元(223萬6659元×1/2×70%)。 ㈣交互計算結果:    基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臺灣地區剩餘財產差額78 萬2831元,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臺灣地區以外財產差 額36萬3708元,交互計算結果,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 付41萬9123元(78萬2831元-36萬3708元)。  七、綜上所述,兩造各請求、反請求酌定對於甲○○權利義務之行 使負擔;被上訴人反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關於甲○○至年 滿18歲之日止之扶養費,暨請求上訴人給付41萬9123元,及 自109年5月14日(兩造和解離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判命上 訴人返還代墊扶養費、分配剩餘財產差額逾41萬9123元本息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該 部分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酌 定對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並 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判決關 於酌定上訴人與甲○○會面交往方式及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 均應予調整,上訴人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惟該部分既 屬法院得依職權酌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爰不 廢棄此部分之判決,依職權變更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附表一:A○1於基準日之財產 編號 A:財產項目、價額 B:A○1抗辯 C:A○2主張婚後財產價額 D:本院認定 1 彰化銀行臺幣(帳號:OOOOOOOOOOOOO0)、美金(帳號:OOOOOOOOOOO000)、港幣(帳號:OOOOOOOOOOOOOO)存款 1萬8873元 不爭執 同A欄 1萬8873元 2 第一銀行板橋分行(帳號:OOOOOOOOOOO、OOOOOOOOOOO)、台中分行(帳號:OOOOOOOOOOO)行存款 7312元 不爭執 7312元 3 玉山銀行存款(帳號:OOOOOOOOOOOOO) 915元 不爭執 915元 4 永豐銀行臺幣(帳號:OOOOOOOOOOOOOO)、美金(帳號:OOOOOOOOOOOOOO)、港幣(帳號:OOOOOOOOOOOOOO)存款 26萬3029元 不爭執 26萬3029元 5 國泰人壽富貴年年終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OOOOOOOOOO) 68萬4546元 不爭執 68萬4546元 6 新北市○○區○○段OOO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7/100000、 同段OOOO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新北市○○區○○路O段OO號O樓之OO,101年6月5日登記取得) 1464萬1176元 購屋價款係以婚前財產支付,縱有部分以婚後財產支付,至多僅為45萬3248元。 購屋價款以婚後財產支付者為277萬3445元 1464萬1176元 7 艾斯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35萬股 299萬4950元 以婚前財產購買 同A欄 299萬4950元 8 對丙○○債權 50萬元 丙○○已清償 50萬元 9 永豐金公司港幣存款(帳號OOOOOOOO)48萬7278.29元 192萬364元 不爭執 同A欄 192萬364元 10 盛寶銀行帳戶餘額美金3萬3501元 103萬4712元 不爭執 同A欄 103萬4712元 11 德美利證券交易帳戶餘額美金23萬8201.77元 735萬7100元 不爭執 同A欄 735萬7100元 A○2主張應追加計算為A○1之婚後部分 12 107年1月3日自彰化銀行立德分行帳戶匯款丁○○ 204萬元 孝親費 同A欄 應追加計算204萬元 13 107年9月11日自同上帳戶匯轉提308萬8217元 308萬8217元 上訴人於107年9月匯款美金10萬元至盛寶銀行帳戶投資,於基準日僅餘美金3萬3501元,以基準日匯率30.886元計算,等於103萬4712元 (原證59、上證4、上證8) 如本院認上訴人非遲延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被上訴人同意以103萬4712元列計為A○1之婚後財產 不應追加計算,惟盛寶銀行帳戶餘額列於編號10之D欄所示 14 第一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匯款 ⑴107年2月22日外幣匯款1113萬3120元 ⑵107年3月30日結構外存1003萬9000元 ⑶107年4月25日外幣匯款581萬2420元 共2698萬4540元 上訴人透過德美利證券投資外國股權證券,於基準日僅餘美金23萬8201.77元,以基準日匯率30.886元,等於735萬7100元 (上證2) 同A欄 如本院認上訴人非遲延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被上訴人同意以735萬7100元列計為A○1之婚後財產 不應追加計算,惟德美利證券帳戶餘額列於編號11之D欄所示 婚後債務 15 新光銀行貸款 516萬9749元 (106年1月19日向新光銀行借款710萬元之餘額) 107年9月18日支出50萬15元係附表一編號8借款債權之資金來源(上證19);其餘為投資港股(原證62、63、上證22) 0元(不合理投資,虛增債務) 516萬9749元 16 永豐銀行貸款 33萬2358元 同A欄 同A欄 33萬2358元 17 國泰人壽富貴年年終壽險保單借款(保單號碼:OOOOOOOOOO) 253萬5648元 253萬5648元 18 ○○路房地買賣價金債務 0元 1464萬1176元 0元 1279萬6751元 附表二:A○2於基準日之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價值(兩造不爭執) 1 大陸地區○○省○○市○○○區○○街O號O號樓O單元OO層OOOO號房地 1176萬201元(原審卷四第253頁) 2 ○○市房地大陸地區房屋貸款 232萬9224元(原審卷四第254頁) 附表三: 甲欄(原審附表酌定上訴人與甲○○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 乙欄(本院增加上訴人與甲○○之會面交往時間) 一、甲○○年滿15歲之前: ㈠寒假期間:於甲○○就讀學校寒假放假始日起至末日前2日止,A○1得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兄姊,下同)前往甲○○住處接甲○○外出,至期間屆滿前由A○1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上開地點。接送時間為始日上午10時起至前開期間之末日下午6時止。 ㈡暑假期間:於甲○○就讀學校暑假放假始日起至末日前2日止,A○1得親自或委託親人前往甲○○住處接甲○○外出,至期間屆滿前由A○1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上開地點。接送時間為始日上午10時起至前開期間之末日下午6時止。 二、甲○○年滿15歲以後,兩造應尊重其意願決定與A○1交往探視之方式、期間。 三、非會面式交往:A○1於不妨礙甲○○生活起居學業之前提下,每週五晚間6時30分至9時30分得以電話、電腦郵件、網路視訊等方式,與甲○○交往60分鐘以內。 四、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五、兩造如有變更住居所及電話者,應於變更後3日內確實通知對方。 六、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或妨礙阻擾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七、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應即通知對造,若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及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八、A○1如違反上開會面交往規定或未準時交還子女予A○2時,A○2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 項但書規定,請求法院變更A○1與兩造之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減少會面交往之次數)。     A○1於不妨礙甲○○生活起居學業之前提下,於每週一、三、六、日晚間6時30分至7時30分得以電話、網路視訊等方式,與甲○○交往30分鐘。 附表四:       上訴人應自110年11月起至甲○○年滿18歲之日止,除於附表三所 示寒暑假實際與甲○○同住期間,應負擔甲○○該段期間扶養費,無 需另給付被上訴人外,應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被上訴人關於甲 ○○之扶養費1萬2000元,並自該項判決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一 期履行,其後十二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2024-10-30

TPHV-112-重家上-63-20241030-2

家財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29號 原 告 申倞誠 訴訟代理人 林芸亘律師 林鼎鈞律師 被 告 江品嫺 訴訟代理人 盧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柒仟參佰肆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柒仟參佰肆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 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至 少1,6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頁),嗣 於民國113年9月26日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1,627,341元(見 本院卷二第51頁背面),是原告前開變更,為擴張或減縮請 求之金額,核與前開法條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102年3月9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 財產制,依法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原告於110年9月2日訴 請離婚,兩造於同年11月3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法定財 產制關係歸於消滅,原告自得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 差額。惟被告於同年10月1日購入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 客車,將影響兩造之剩餘財產計算,故認應以同年11月3日 做為基準日。如以同年9月2日為剩餘財產之基準日,原告婚 後財產為3,022,447元,婚後債務為1,403,108元,因此原告 婚後剩餘財產為1,619,339元。原告之南山人壽保險係原告 之母申李秋香以原告為被保險人所投保,並繳納保費,嗣於 108年9月2日始將要保人名義變更為原告,故性質應為贈與 ,不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縱認為係原告之婚後財產,亦 應扣除108年9月2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679,840元後為3,959 元。兩造於108年為增加彼此收入,遂合夥加盟可不可熟成 紅茶之計畫,原告出資2,500,000元用以支付加盟金等大筆 費用,剩餘之成本則由被告負擔,並由被告單獨擔任采憙飲 料店之負責人。又兩造間就采憙飲料店之合夥關係涉訟,既 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51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是 應認係被告之婚後財產。又被告婚後財產共10,333,383元, 扣除婚後債務5,459,363元,應列入分配之金額為4,847,020 元,因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627,341元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剩 餘財產差額1,627,3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於110年9月2日基準日婚後財產共3,022 ,447元,婚後債務有車貸646,867元、756,241元,共1,619, 339元。被告之婚後財產共為109,333,345元,婚後債務共為 5,459,363元。被告名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基準 日後之111年10月26日取得,非屬婚後財產等語。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73、199頁背面):  ㈠兩造於102年3月8日結婚,並於同年3月9日辦妥結婚登記,原 告於110年9月2日訴請離婚,嗣兩造於110年11月3日經本院 以110年度家調字984號離婚等事件調解離婚成立,法定財產 制關係歸於消滅,是兩造夫妻生於財產之基準日為110年9月 2日(下稱基準日)(見本院卷一第37至38、45頁背面)。  ㈡兩造不爭執原告婚後財產如附表1,原告婚後債務如附表1之1 ,被告婚後財產如附表2,被告婚後債務如附表2之2。兩造 同意被告名下附表2編號8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美金530存款於 基準日之價值以14,698元計算(見本院卷二第35、37至38、 51背面、42頁背面至44頁、51頁背面)。  ㈢原告提起確認兩造間就采憙飲料店間之合夥關係存在之訴, 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51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兩 造同意采憙飲料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見本院卷一第165至1 68、173頁背面)。  ㈣兩造同意原告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0年9 月2日之價值以1,580,000元計算。兩造同意被告名下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不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範圍計算。兩造 同意原告名下南山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原告受贈與而無 償取得,不列入原告婚後財產(見本院卷二第3頁背面、卷 一第199頁背面)。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 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 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 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 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就離婚成 立和解、調解者,在當事人間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2項亦有明定。 而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 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 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但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 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 事協力、貢獻,是夫妻於離婚訴訟合併或以另訴請求分配剩 餘財產時,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以及於婚姻關 係存續中所負債務,皆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不因法院裁 判離婚或和解、調解離婚而有所區別。本件兩造於102年3月 8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揆諸前開說明,兩造 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因兩造於110年11月3日調 解離婚(見本院110年度家調字984號調解筆錄),法定財產 制關係歸於消滅,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分配兩造剩餘 財產之差額,並以其訴請離婚之日即110年9月2日作為兩造 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計算之基準日。 ㈡原告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1,619,339元。 兩造不爭執原告於基準日有婚後財產如附表1所示,共3,022 ,447元,婚後債務如附表1之1所示,共1,403,108元,又兩 造均同意原告名下南山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原告受其母 贈與所無償取得,即應不列入原告婚後財產,準此,原告於 基準日之現存婚後財產價額為3,022,447元,扣除婚後債務1 ,403,108元,原告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1,619,339元( 計算式:3,022,447元-1,403,108元=1,619,339元)。 ㈢被告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4,874,020元。    ⑴兩造不爭執被告於基準日有婚後財產如附表2所示,共10,3 33,383元,婚後債務如附表2之2所示,共5,459,363元。   ⑵原告主張其投資采憙飲飲料店2,500,000元,兩年分紅就高 達800,000元,采憙飲飲料店營業額1,720,000元,采憙飲 飲料店雖係遭其檢舉而現未營業,但只是換名字經營等語 ,然查,原告前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可採。 且本件既經兩造合意送中華資產鑑定中心鑑價,采憙飲飲 料店於基準日之價值為1,075,000元(見本院卷二第16頁 及鑑價報告),自應以此做為基準日之價值為計算。   ⑶基上,被告於基準日之現存婚後財產價額為10,333,383元 ,扣除婚後債務5,459,363元,被告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 產為4,874,020元(計算式:10,333,383元-5,459,363元= 4,874,020元)。   ㈣綜前,原告於基準日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1,619,339元,被 告於基準日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4,874,020元,則兩造間 之剩餘財產差額為3,254,681元,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金額為1,627,341 元(計算式:〈4,874,020元-1,619,339元〉×1/2=1,627,34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剩餘財產差 額1,627,341元,既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併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日(見本院卷一第20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627,34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關於原 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392條之規定,判決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附表一(原告於基準日婚後財產): 編號 種 類 財 產 名 稱 金 額 備 註 1 存款 臺灣銀行 8,022元 見本卷一第9頁 2 存款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2,219元 見本卷三第28頁 3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 41,434元 見本卷一第11頁 4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234,168元 見本卷一第50-51頁 5 股票 台積電1000股 607,000元 見本卷一第146頁背面 6 股票 友達5000股 86,250元 同上 7 股票 長榮1000股 129,500元 同上 8 股票 元晶1000股 31,250元 同上 9 車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580,000元 見卷三第3頁背面 10 保險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 302,604元 見本卷一第160頁 合計 3,022,447元 附表二(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債務): 編號 種類 金 額 備 註 1 貸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貸款 756,241元 見本院卷一第76頁 2 貸款 汽車貸款 646,867元 見本院卷一第16頁 合計 1,403,108元 附表三(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編號 種類 財 產 名 稱 金 額 (新臺幣) 備 註 1 不動產 ○○市○○區○○○街00號00樓房地 7,340,000元 見本卷一第193頁及估價報告 2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 69,767元 見本院卷一第127頁 美元6907.84元,折算新臺幣為191,071元 合計:260,838元 3 存款 中華郵政 27,922元 見本院卷一第130至131頁 4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 70,935元 見本院卷一第134頁 5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40,669元 見本院卷一第154、156頁 6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444,609元 見本院卷一第181頁 7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 761,856元 見本院卷一第94頁 8 存款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美金530 14,698元 見本院卷一第169頁 9 保險 富邦人壽保險公司 152,591元 見本院卷一第160頁 10 保險 合作金庫人壽保險 140,797元 見本院卷一第187頁 11 保險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 3,468元 見本院卷一第177頁 12 投資 采憙飲料店 1,075,000元 見本院卷三第16頁 合計 10,333,383元 附表四(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債務):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金 額 (新臺幣) 備 註 1 房屋貸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4,368,725元 見本院卷一第94頁 183,063元 2 貸款 華南商業銀行 907,575元 見本院卷一第97頁 合計 5,459,363元

2024-10-28

TYDV-112-家財訴-29-20241028-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