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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簡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422號 原 告 劉依婷 被 告 蔡淑惠 訴訟代理人 黃冠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5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9日7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國泰路一段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 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五甲一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 向直行駛至系爭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A、B車因而發 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伊因而受有下唇內擦傷0.5×0.5 公分、右手第四指擦傷0.1×0.1公分、右膝擦傷6×0.2公分、 2×2公分、右小腿擦傷0.2×0.2公分、右膝紅6×5公分、擦傷1 ×0.5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且系爭事故發生時其已 懷孕,險流產,精神受損,另所有之B車因而受損。又系爭 事故兩造均有過失,然被告過失比例應為7成。  ㈡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於審理時捨棄關於不能工作之損失 部分之請求,僅就下列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   ⒈B車修繕費新臺幣(下同)20,000元:   伊因系爭事故致所有之B車受損,以20,000元作為計算修繕B 車之費用。   ⒉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系爭事故發生時未知已懷孕, 險流產,安胎數月,精神受損,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 0,000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3,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伊就系爭事故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且過失比 例為7成,以20,000元作為計算修繕B車之費用,就原告主張 受傷部分應以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來認定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 害暨B車因而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B車所有人之交通部公路局高雄 區監理所函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第 13至23、29、1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故之道 路交通事故資料(本院卷第53至83頁)核閱無訛,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要屬有據。  ㈡至原告固提出記載有診斷為妊娠7週合併迫切流產之安田婦產 科診斷證明書,並據以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懷孕,險 因系爭事故流產云云。惟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就診 時間為111年9月2日,距離系爭事故發生即111年7月9日已過 去將近2個月之久,且並未提出於系爭事故後持續於婦產科 就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尚難認定前開診斷書所載妊娠7週 合併迫切流產症狀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  ㈢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分述如下:  ⒈B車修繕費:兩造均同意以20,000元作為B車之修繕費用。  ⒉精神慰撫金: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查原告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自受 有相當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從事防水工程臨時工,經濟狀況 普通;被告為大學畢業,自營蔬果批發,離婚,子女均成年 ,月收入70,000元至80,000元等節,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 卷第97、120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查詢結果附卷可憑(本院卷卷末證物袋),是依其等身 分、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 應予酌減。  ㈣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75,000元(計算式:B 車修繕費20,000元+精神慰撫金55,000元=75,000元)。又按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 事故均不爭執,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70%之過 失責任(本院卷第120頁),基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損害金額,應為52,500元(計算式:75,000元70%=52, 500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述請求有理由部分,屬無 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6月12日(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500 元及自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4-12-26

FSEV-113-鳳簡-422-20241226-1

鳳秩
鳳山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鳳秩字第6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胡勤諱 胡金象 李瑀翔 葉吉彥 孫冠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0月24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51937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勤諱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 胡金象、李瑀翔藉端滋擾住戶,各處罰鍰新臺幣1,500元。 葉吉彥、孫冠雲藉端滋擾住戶,各處罰鍰新臺幣1,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事實:  ㈠時間:民國113年9月4日21時53分至同日22時2分許間。  ㈡地點: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胡勤諱與前老闆即被害人陳正雄有財務糾紛 ,遂夥同父親即被移送人胡金象、員工即被移送人李瑀翔、 孫冠雲、被移送人葉吉彥於上述時間、地點,以在被害人陳 正雄住所拍門、於住所門外大聲叫嚷被害人陳正雄名字等方 式,藉端滋擾住戶安寧。 二、理由:  ㈠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 係指被移送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 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 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 者而言。  ㈡經查,被移送人胡勤諱、胡金象、李瑀翔、孫冠雲、葉吉彥 於上述時間、地點,以在被害人陳正雄住所拍門、於住所門 外大聲叫嚷被害人陳正雄名字等方式要被害人陳正雄出面解 決債務糾紛等節,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陳正雄、證人王彥倫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65至69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 光碟1張暨錄影畫面擷圖13張、於113年9月4日21時53分在員 警通訊軟體LINE群組記載民眾報案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61至63、71至72、75至79頁暨卷末證物袋) ,是被移送人胡勤諱等5人前開違序之犯行,堪予認定。  ㈢至被移送人胡勤諱雖辯稱僅是去溝通金錢糾紛而已;被移送 人胡金象再辯稱僅喊1分鐘;被移送人李瑀翔、孫冠雲、葉 吉彥另辯稱其等到場時,警察已到場云云。然被移送人胡勤 諱等人陸續於113年9月4日21時53分起,即在被害人陳正雄 住所前大聲叫嚷、拍門,直至同日22時2分許員警到場時方 停止,被移送人胡勤諱等人前後拍門、叫嚷近10分鐘等節, 有員警通訊軟體LINE群組記載民眾報案之對話紀錄擷圖、監 視錄影畫面及錄影畫擷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1、77頁暨卷 末證物袋),足證被移送人胡金象、李瑀翔、孫冠雲、葉吉 彥前開辯詞均為卸責之詞,要與客觀事實不符。另由前開民 眾報案紀錄可悉,被移送人胡勤諱等5人之叫嚷聲已影響周 遭住戶之居住安寧,進而引起周遭住戶內心之不適與不安並 進而報警,其等所為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能容許之 合理範圍,要與被移送人胡勤諱辯稱僅係單純前往溝通金錢 糾紛不符,且益徵被移送人胡勤諱等5人確有藉端滋擾住戶 安寧之行為。是被移送人胡勤諱等5人上開所為,核與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定要件相符,揆諸上述說明,應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裁處。 三、量罰輕重之說明: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胡勤諱係主要策劃此次滋擾行為之人,被 移送人胡金象、李瑀翔到場叫囂時間較久,被移送人孫冠雲 、葉吉彥到場時間較短,暨其等違反手段、非行所生危害, 事後仍不思反省之態度,暨其等於警詢時所述學歷、家庭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14、24、38、48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4-12-26

FSEM-113-鳳秩-68-20241226-1

鳳秩
鳳山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鳳秩字第8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陳韋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2月23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62581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韋志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指略以:被移送人陳韋志因與曾居住於高雄市○○區○○ 路○巷00弄0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江明山有債務糾紛,遂 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14時44分許,在目前由關係人洪啟華 居住之系爭房屋前,以在被害人前開住所前張貼記載有「此 人江×山 欠錢不還 惡意消失 滿嘴謊言 有夠夭壽 欠錢還錢 天經地義」海報於門窗之方式,藉端滋擾住戶即關係人洪 啟華安寧,因認被移送人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規定。 二、按違法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違法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 參照)。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 序、確保社會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 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 之。又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 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此規定所 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 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 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 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無非係以關係人洪啟華於警詢中之 供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為主要論據,然被移送人 於警詢時堅詞主張:因前曾住於系爭房屋之江明山與伊有金 錢糾紛,伊才會去貼討債之海報,但伊不知江明山已不住在 系爭房屋等語,則被移送人前開所為於主觀上是否有滋擾關 係人洪啟華住戶安寧之意圖,已有疑義;另觀諸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可見被移送人係於上開時、地將海報張貼於系爭 房屋門窗後即離開現場,手段尚稱平和,期間並無任何以言 語或其他暴力舉動破壞系爭房屋住戶之安寧秩序,難認已逾 越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範圍之程度,自無從評價為 藉端滋擾之非行,故難認被移送人有違反上開移送機關所指 之非行,不能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予以處罰 。此外,移送機關復未再提出證據證明被移送人確有藉端滋 擾之違序行為,則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即屬不能證明,不應 予以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4-12-26

FSEM-113-鳳秩-80-20241226-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817號 原 告 涂慧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莞婷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6,206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4-12-25

FSEV-113-鳳補-817-20241225-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837號 原 告 洪詩宜 上列原告因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張譯鍇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 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 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940元,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 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4-12-25

FSEV-113-鳳補-837-20241225-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832號 原 告 徐清良 訴訟代理人 陳文卿律師 被 告 油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上優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4,41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 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及坐落於同段3238-1、3239-1 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占 用土地返還原告,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5,000元【計 算式:土地公告現值8,100元/平方公尺×占用面積50(10+40=50) 平方公尺=405,00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起 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合計42,000元部分,揆諸前揭說明,應合併 計算其價額;另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起訴後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係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447,000元(計算式:405,000元+42,000元=447,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4,410元,尚應補繳44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4-12-25

FSEV-113-鳳補-832-20241225-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80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伍明郎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55 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4-12-20

FSEV-113-鳳補-806-20241220-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76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林莉妮(原名林鈺錦) 周彩婕 林育勝 林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5,4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 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 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 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復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 ,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 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 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 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 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 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按債權人提起撤銷詐害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 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 號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及其上同段303建號建物即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權利範圍1/1,下合稱系爭房地 )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 撤銷,並請求被告周彩婕將系爭房地之上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房地之價額,按 被告林莉妮之應繼分比例計算,與原告主張之債權額間擇低為斷 。而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包含本金、利息、程序費用),計至本 件起訴日即民國113年10月9日止之總額為562,314元,有原告民 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及債權計算書在卷可稽。而與系爭房地鄰近屋 齡、建物型態相同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於112年 11月28日交易總價為9,000,000元,有原告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 及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 近於客觀市場合理交易價額,以此核算系爭房地以被告林莉妮應 繼分1/4計算之價額為2,250,000元(計算式:9,000,000元×1/4= 2,25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 斷,核定為562,3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扣除前已繳 裁判費5,400元,尚應補繳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4-12-20

FSEV-113-鳳補-764-20241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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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776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原告因清償電信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邱萬平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788元【計算式:本金9,437 元+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6,351元(自民國100年3月26日起至原告 起訴前一日即113年9月9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元以下四捨 五入)=15,7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 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 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4-12-09

FSEV-113-鳳補-776-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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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773號 原 告 吳秋花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惠美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 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 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惟原告未提出系爭房屋課稅 現值或其他足以證明起訴時交易價額之相關資料,亦未於起訴狀 載明系爭房屋價值,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房屋之價額(即系爭房屋最近 一年度房屋課稅現值或其他足以證明起訴時交易價額之相關資料 ),俾核定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4-12-09

FSEV-113-鳳補-773-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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