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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葉有 代 理 人 李欣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 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 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 全處分之必要(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法院就 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 分對債務人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 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 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 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 前置調解,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調解不成立當日聲請清算程 序,然債權人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陞 公司)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就聲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 (經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939號執行事件受理,下稱 系爭執行程序),業已扣押聲請人名下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 (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並命令終止該保險契約,惟聲請人已 退休無收入,前開保單應屬清算財團,如由瑞陞公司單獨受 償,將影響其餘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爰依消債條例第19 條規定聲請保全,請求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進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36號調解事 件受理在案,嗣於113年11月6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旋於調 解程序中聲請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 案卷查明無訛,然查,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執行程序之函文 ,係「禁止聲請人對系爭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 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含日後終 止契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或為其他處分,保險公司亦不得 對聲請人清償」,此有北院英113司執火字第21939號執行命 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按清算財團係指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 財產請求權;及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止 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消債條例第9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清算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以聲請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其他固定收入及名下所 有財產作為清算財團之清償來源,則在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前,債權人行使權利及系爭執行事件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 上開保單債權之執行程序之繼續,並無礙於日後聲請人清算 程序之進行與債務清理目的之達成,亦無礙於債權人債權之 公平受償。況系爭執行程序目前僅進行至扣押階段尚未終結 ,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倘其 他債權人認有執行實益,自得具狀就強制執行程序參與分配 ,故限制瑞陞公司行使債權,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亦 無助益,難認有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對於聲請人上開保單 債權強制執行之必要。綜上,揆諸首開說明,及綜合以上各 情,暨兼顧債權人權益考量,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即 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4-11-13

TYDV-113-消債全-38-20241113-1

消債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妮縈即吳惠珍 代 理 人 蔡佩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妮縈即吳惠珍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㈢ 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 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 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9號裁定免 責確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為復權 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職權調閱113年度 消債職聲免字第59號免責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是 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 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4-11-13

TYDV-113-消債聲-109-20241113-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卓凰凰 代 理 人 胡宗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14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資 料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附件: 一、請提出最近6個月薪資單(如與調解程序薪資相同,則無庸 重複提出)。 二、請說明聲請人有無投保強制險以外之其他保險(包含人壽險 、醫療險、意外險等其他一切商業型保險),如有,請提出 該保險契約及保單價值等資料;若無,則請提出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表。    三、請提出最近6個月之聲請人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至本裁定送達日)。   四、請說明聲請人及其子女有無領取相關政府補助(如中低收入 補助、租屋補助、失能補助等)?如有,則請說明其數額、 期間為何,並提出存摺影本或最新年度金額核定公文等相關 證明文件。

2024-11-12

TYDV-113-消債更-434-202411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動產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67號 原 告 勝翔重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勝 訴訟代理人 尹良律師 陳建豪律師 汪令珩律師 被 告 全俊有色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敏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動產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元,給付日期及金額依 附表一所示。如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被告並應給付 自逾期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撤回及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 臺幣肆拾陸萬貳仟元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堆高機(下稱系 爭堆高機)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 0萬4,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返還系爭堆高機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7,750元。嗣因被 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將系爭堆高機返還予原告,故原告於113 年10月25日辯論期日撤回上開聲明第1項,並變更聲明如後 所述(見本院卷第112頁),核原告所為,係屬撤回訴之一 部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符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以出租堆高機等重機械車輛為業,被告先後 向原告承租如附表二所示堆高機,租賃期間、租金各如附表 二所載(下合稱系爭租約),並約定營業稅由被告負擔。詎 被告自113年2月起即未按期繳納租金、營業稅,迄至113年8 月止,計積欠原告40萬4,250元,原告於113年9月2日以桃園 府前第116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5日內清償租金,並 於同函表示逾期未給付即以該存證信函函之送達作為終止租 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於113年9月3日送達被告,然被 告並未遵期給付,是系爭租約已於113年9月8日終止。嗣兩 造於113年10月9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 告應給付原告113年2月至同年9月共計46萬2,000元之租金( 含營業稅),被告並將系爭堆高機返還予原告,爰依租賃契 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6萬2,000元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2,0 00元,及其中40萬4,2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5 萬7,750元自113年10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以:兩造已於本件起訴 後達成和解,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2,000元,113年11月 10日給付頭期款10萬元,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 付原告5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給付,視為 全部到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無訴之利益可言。若鈞院認 系爭協議書非和解契約而係新債清償,亦因清償期尚未屆至 ,被告無不履行新債務之情形,原告亦不得憑舊債務而有所 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就附表二所示之堆高機成立租賃契約,租賃期 間、租金各如附表二所載。被告自113年2月起即未繳納租金 ,經原告催告仍未給付,原告於113年9月8日終止系爭租約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堆高機租賃合約書、桃園府前第1161號 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3年2月1日起至113年9月8日止 之租金41萬9,650元,及自113年9月9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萬2,350元,合計4萬6,200元等語, 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租 金及不當得利?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查兩造雖於本件起訴後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給付原 告113年2月至同年9月之租金共計46萬2,000元(含營業稅) ,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至107頁)。惟系 爭協議書性質上為訴訟外和解,並不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 效力,則原告為取得有既判力及執行力之判決,續為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不當得利,自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非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不當得利:  ⒈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又和解之本 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 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 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 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如係後者,非不得依原來之 法律關係訴請給付,法院僅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01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兩造於 本件訴訟繫屬中即113年10月9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而系爭協 議書內容略以「一、乙方(即被告)對於下開事項均不爭執 ,並同意履行下開事項:㈠如附表所示三台堆高機均為甲方 (即原告)所有,並由甲方以附表所示之租金出租予乙方使 用,然均已經甲方合法終止租約。㈡乙方自113年2月起,即 未給付任何租金與甲方。㈢乙方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三台堆高 機予甲方。㈣乙方應給付113年2月至同年9月間共計新臺幣46 2,000元租金(含營業稅)予甲方……。二、乙方於簽訂本協 議書後,應於113年11月10日給付頭期款拾萬元整,於113年 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伍萬元予甲方,若一期未給付, 視為全部到期」等語,可見被告對應給付原告租金及租約終 止後之不當得利一事不爭執,此項和解顯係以兩造間租賃契 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非屬創設性 質,應認僅有認定之效力,參諸前開說明,原告自仍得依原 來之法律關係(即租賃及不當得利)為請求,法院僅不得為 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 ⒉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一次給付自113年2月1日至 同年9月30日止之租金及不當得利46萬2,000元,併請求113 年2月至同年8月租金40萬4,2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113年9月租金及不當得利5萬7,750元自113年10月26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然依系爭協議書內容觀之 ,原告業已同意被告延期清償該等債務,換言之,被告於11 3年11月10日起始有依和解內容分期給付之義務(給付日期 、金額詳如附表一),則在各期清償日屆至前,被告尚不負 遲延責任。另原告雖同意被告延期清償,惟被告倘未依和解 內容在兩造所約定之各期清償日給付,自仍須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在未逾和解內容之範圍內,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439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46萬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其給付方式應依 照和解內容之約定。至原告其餘利息之請求,本院參酌兩造 成立之和解契約,在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範圍內,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 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 ,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惟原告撤回、減 縮訴之聲明部分之訴訟費用,係因其訴訟行為所生,應由其 自行負擔,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附表一(分期給付之日期及金額): 期 別 給付日期   給付金額 第一期 113年11月10日 10萬元 第二期 113年12月10日 5萬元 第三期 114年1月10日 5萬元 第四期 114年2月10日 5萬元 第五期 114年3月10日 5萬元 第六期 114年4月10日 5萬元 第七期 114年5月10日 5萬元 第八期 114年6月10日 5萬元 第九期 114年7月10日 1萬2,000元 合計 46萬2,000                             附表二(系爭堆高機): 編號 品牌 型號/製造或車身號碼  租 賃 期 間 每月租金 營業稅 1 杭叉 型號:CPCD25-WX33F 製造號碼:A5AI09503 108年9月1日至111年8月31日,後轉為不定期租賃 1萬5,000元 750元 2 三菱 型號:FD30HS 車身號碼:CF14E-10132 110年5月1日至113年5月1日,後轉為不定期租賃 1萬5,000元 750元  3 豐田 型號:52-8FD30 車身號碼:508FDJ00-00000 110年9月15日至113年9月15日 2萬5,000元 1,250元

2024-11-11

TYDV-113-訴-2167-20241111-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84號 原 告 王秀欗 訴訟代理人 邱宜婷 被 告 王偉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8號),於民 國113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 0月23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 息(見本院卷第3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23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他成員共組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意,加入 某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出面取得詐欺贓款(俗稱「車手 」)再上繳,每日報酬為1萬元。被告、訴外人吳浩維、彭俊 傑、蔡翔安、李婕綾及真實姓名不詳暱稱「趙正平」(下稱 「趙正平」)等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集 團內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5日起聯繫原告,訛以「晟益公司 」之投資詐術,致原告先後交付共計700萬元之款項,被告 應與訴外人吳浩維、彭俊傑、蔡翔安、李婕綾平均負擔賠償 責任,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4 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僅於112年11月30日依「趙正平」之指示,前 往桃園市○○區○○路○段00號「7-11大崙門市」(下稱「7-11 大崙門市」)與原告面交投資款100萬元,惟取款時即遭埋 伏員警逮捕,且事後獲悉原告所交付之100萬元均係假鈔, 是原告並未因伊洗錢未遂及詐欺未遂犯行,受有任何損害。 至原告所稱先前交付之700萬元款項非伊收取,伊對此一無 所知,亦不認識吳浩維、彭俊傑、蔡翔安、李婕綾等人,應 無須負擔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 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 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 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於112年9月5日起,因遭投資詐騙而陸續依指示交 付共計700萬元予詐欺集團,當時前來面交之車手分別為吳 浩維、彭俊傑、蔡翔安、李婕綾,嗣原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並假意與詐欺集團約定在「7-11大崙門市」面交投資款10 0萬元,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依「趙正平」指示前往約定地 點,向原告收取實為警方準備之假鈔100萬元,並於當場遭 警員逮捕;被告因112年11月30日向原告收款之犯行,經本 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8號判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等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有實際參與者為112年11月30日詐欺集 團向原告詐騙100萬元之犯行,惟原告當日交付予被告之款 項為假鈔,且被告於當場即遭埋伏員警逮捕而未遂,是原告 並未因被告112年11月30日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損害。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一,應就原告先前交付予 吳浩維、彭俊傑、蔡翔安、李婕綾之700萬元同負損害賠償 責任云云。然查,向原告收取700萬元之人並非被告,被告 復否認有參與詐騙原告700萬元一事,或認識吳浩維、彭俊 傑、蔡翔安、李婕綾等人,本件亦乏證據證明被告於斯時已 加入吳浩維、彭俊傑、蔡翔安、李婕綾所屬詐欺集團,並有 參與該等行為或予以助力之事實,自難僅因被告112年11月3 0日所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之行為,遽予推論被告必 然參與此前詐騙原告700萬元之不法行為,而與吳浩維、彭 俊傑、蔡翔安、李婕綾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  ㈣綜上,集團性犯罪雖需多人縝密分工,但各成員僅就其實際 分擔實施之行為,對於被害人損害結果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而原告於112年11月30日係假意與詐欺集團約定面交投資 款,被告雖於當日依「趙正平」指示,前往向原告收款,惟 原告交付者實係假鈔,原告自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害。又原告 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曾參與原告先前受詐騙而交付其他車手70 0萬元一事,或有何與原告受有該700萬元損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之不法侵害行為,尚難謂被告應就此部分損害負賠償 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1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4-11-08

TYDV-113-重訴-284-202411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20號 原 告 林天佑(即原告鄭祐甄之承受訴訟人) 徐碧慧(即原告鄭祐甄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柯婉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 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4,876,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31 2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補字第425號裁 定命原告鄭祐甄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然鄭祐甄業於113 年6月24日死亡,經本院於113年10月1日職權裁定命林天佑 、徐碧慧為鄭祐甄之承受訴訟人,前開補費及承受訴訟裁定 分別於113年10月11日送達原告徐碧慧,於113年10月15日寄 存送達原告林天佑,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2人迄今 仍未繳納裁判費,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其 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4-11-08

TYDV-113-訴-2620-20241108-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姜至紜 代 理 人 蔡佩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14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資 料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附件: 一、請提出最近6個月薪資單。 二、請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三、經查,聲請人雖提出社會住宅轉租契約書,惟其中承租人非 聲請人而為阮法勻,每月租金亦非所述8,000元而為15,000 元,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該文件與聲請人之關聯性,又 水電瓦斯費用用戶賴沛晴又是何人,實際繳納人是否為聲請 人?請一併說明。 四、請提出最近一個月交通費收據? 五、聲請人提列醫療費用為一般醫療需求亦或是有定期就診之需 求?如為後者,應提出診斷證明書。   六、請提出最近6個月之聲請人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至本裁定送達日)。   七、請提出名下富邦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資料(計算至本裁定送 達日),如另有投保強制險以外之其他保險(包含人壽險、 醫療險、意外險等其他一切商業型保險)請一併提出。

2024-11-06

TYDV-113-消債清-169-20241106-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玉貞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14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資 料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附件: 一、請繳納聲請費1,000元。 二、請提出最近6個月薪資單(請勿僅提出存摺轉帳影本)。 三、請提出聲請人長女之112年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又聲請人長女經查業 已成年,請說明是否仍有扶養之必要?(如是,則請提出相 關證明文件)。 四、請提出最近6個月之聲請人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至本裁定送達日,調解程序已提出之 部分則無庸重複提出)。      五、聲請人及其受扶養人有無領取相關政府補助(如中低收入補 助、租屋補助、育兒津貼、獎學金等)?如有,則請說明其 數額、期間為何,並提出存摺影本或最新年度金額核定公文 等相關證明文件。 六、請說明聲請人有無投保強制險以外之其他保險(包含人壽險 、醫療險、意外險等其他一切商業型保險),如有,請提出 該保險契約及保單價值等資料;若無,則請提出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表。

2024-11-05

TYDV-113-消債更-454-20241105-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8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謝○晏 訴訟代理人 陳珮瑜律師 劉政杰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李浩霆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吳○㚬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複 代理人 劉芯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31日 本院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11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 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甲○○為配偶關係,詎上訴 人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於民國109年11月起至110年1 月止,多次與甲○○發生性行為,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 所享有之身分法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兩者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第19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原審就上開部分判決上訴人應給付30萬元及自110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被上訴人依序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 訴、附帶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附帶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20萬元,及自110年5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甲○○交往時主觀上並不知悉其為有配 偶之人,直至110年1月16日被上訴人以通訊軟體與上訴人聯 絡,斯時上訴人始知悉甲○○與被上訴人間為夫妻關係。且被 上訴人與甲○○之婚姻關係早已生變,2人對家庭生活及配偶 關係維繫之態度顯然淡薄,縱有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侵害其 配偶權之情事,上訴人於110年1月16日知悉甲○○已婚後便再 無任何聯繫,情節應非重大,原判決量處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精神慰撫金30萬元,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   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   亦規定甚明。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   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   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   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   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   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   5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與甲○○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甲○○向 上訴人稱:「我不能跟我老婆講說我想嫖吧」、「因為我不 是單身阿,如果我是單身…」,上訴人詢問甲○○:「你晚上 不在你老婆床上會不會怎樣」,甲○○回覆:「恩…」等語( 原審卷第34、35頁背面、第37頁),兩造就該錄音內容中之 男、女聲音分別為甲○○、上訴人,以及錄音時二人有為性行 為等情,均不爭執(本院卷第278頁),可知上訴人明知甲○ ○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發生性行為;再核與證人甲○○於原審 到庭證稱:伊與上訴人於109年10月間因購買大閘蟹認識, 第一次送大閘蟹給上訴人時,是伊與配偶(被上訴人)一同 前往,當時有向上訴人介紹被上訴人是伊老婆;109年11月1 7日凌晨上訴人向伊表示心情不好,伊到上訴人家後,上訴 人要求一同前往旅館發生性行為,上訴人知悉伊已婚,伊與 上訴人交往至110年1月19日,期間有發生多次性行為等語大 致相符(原審卷第159頁背面至第160頁),堪認證人甲○○所 證尚屬非虛,應可採信。可知上訴人於109年11月至110年1 月與甲○○交往並發生性行為期間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上 訴人辯稱其不知甲○○有婚姻關係存在云云,要難採信。  ⒉按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   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   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   民事訴訟之目的,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   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   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   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   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   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   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上開上訴人與 甲○○之對話錄音係甲○○所竊錄,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縱上 開錄音確係甲○○所竊錄並交付被上訴人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 ,然甲○○係對話當事人,且非係以廣泛地不法竊錄或以以強 暴、脅迫等嚴重侵害上訴人人性尊嚴之方式獲得,在考量前 揭所述此類事件特殊性之前提下,權衡被上訴人之配偶身分 法益、訴訟權及上訴人之隱私權保障、被上訴人取得上述證 據之方式與不法程度、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應 認被上訴人以上開證據作為證據方法,尚符比例原則,非不 得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併此敘明。   ⒊綜上,上訴人與甲○○之往來已逾越男女分際而為交往及性行 為,可認上訴人破壞被上訴人與甲○○間夫妻之信任、共同生 活之圓滿及幸福安全,已達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程度,構成侵權行為。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若干適宜?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身 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   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   害賠償金額之參考。爰審酌被上訴人與甲○○之婚姻關係,因 上訴人與甲○○之往來行為,致被上訴人身心受創,其所受之 精神上傷害及痛苦,難謂非屬重大;又被上訴人為博士畢業 ,暨每月薪資所得、財產狀況;而上訴人為大學畢業,暨每 月薪資所得、財產狀況等情,此據兩造於審理時所自陳(原 審卷第47、51頁、第78頁背面),且據本院調得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原審個資卷)。本院 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侵權行為持續期間久暫 與被上訴人所受之精神上痛苦,認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所得請 求之非財產上損害為30萬元,所憑據之事實基礎並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 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為得假執行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均 無不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各就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 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 理由,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俱應予駁回。 五、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 、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 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 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 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 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主張因被上訴人所提之原證3、1 0至15、被上證1及原審卷第164至167、174頁簡訊係偽造, 致其姓名權、名譽權、隱私權等人格法益受侵害,並以該損 害賠償請求為抵銷抗辯,係於第二審程序中所提出之新攻擊 防禦方法,上訴人雖主張其於本院提出上開新攻擊或防禦方 法,乃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以及 倘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然上訴人上開抵銷抗辯,於原審未 曾提及,與其於原審對前開證物形式真正是否爭執之意見表 示,亦屬二事,不能認為係對於已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 ,而屬新攻擊防禦方法。又上訴人於原審有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故其對於上開證物若係偽造而受有損害賠償之事實 上或法律上主張,顯非處於毫無所悉或有所障礙之狀態,亦 無不諳聲明主張,更無不能行使其防禦權之客觀情形,參以 92年2月7日再次修正民事訴訟法第447條,改為當事人於第 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僅於例外之狀況下得提起之 ,則上訴人於原審既未盡其訴訟促進及協力義務,自不得於 上訴審程序中,允由上訴人恣意以顯失公平為由,任其提出 新攻擊防禦方法,是上訴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 第3款、第6款提出抵銷抗辯云云,不應准許。又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 (本院卷第424-429頁),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或為調查之必要,併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4-11-05

TYDV-111-簡上-188-20241105-3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臺譽 代 理 人 林珪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邱臺譽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邱臺譽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2年10月5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 然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 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 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 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 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 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聲請人係於112年10月 5日向本院聲請本件清算程序,自應以112年10月5日前1日回 溯5年之期間內查核其有無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 活動。聲請人主張於清算前5年從事駕駛計程車之營業,每 月營業額平均為4萬5,000元等語,並提出收入切結書以佐( 見司消債調卷第41頁),堪可採信,認其平均每月營業額應 未逾20萬元,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所定之消 費者要件而有該條例之適用,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 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59號調解事件受理在 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1月17日諭知調解不成立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 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曾聲請法院調解,先予敘明。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2年10月4日為止之債權數 額,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509 萬312元(見司消債調卷第9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99萬7,589元(見112年度消債更字 第440號卷第21頁,下稱消債更卷)、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2,766萬6,710元(見消債更卷第31頁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64萬4, 658元(見消債更卷第37頁)、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債權總額為605萬79元(見消債更卷第47頁)。聲請人 雖主張若干前揭債權已逾時效,其利息應予以扣除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65至67頁)。惟按民法規定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 ,為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是債 權縱有部分時效已完成,該部分債務仍存在並不因而消滅。 又債務人為債權時效抗辯之事由,涉及債權表之內容,法院 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經債權人申報債權並公告債權表後, 始得就債務人合法異議部分之債權數額,進行實體審查及裁 定,並非於開始更生前之裁定事件,即可依債務人單方主張 之時效抗辯,而逕予剔除,是聲請人於開始更生前之裁定事 件,主張時效抗辯,即屬無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 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意旨參照)。是聲請人雖 就利息部分為時效抗辯,惟揆諸前揭說明,尚不得在本件清 算程序開始前審查債權是否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汽車買賣合約書(見司消債調卷第17至18頁 、第35頁,本院卷二第35頁)等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除營 業用小客車1輛(101年6月出廠)外,別無其他財產;另其 收入部分,聲請人陳報目前仍擔任計程車司機,惟因信用不 良,無金融帳戶,亦無法申請信用卡以接待APP叫車及刷卡 付費之客人,導致無法加入台灣大車隊、uber等知名車行, 僅能在路上亂繞待路人叫車,每月收入驟減等語,並提出切 結書以佐(本院卷一第22頁、本院卷二第17頁),本院審酌 因近年交易方式變化,消費者確係多以網路資訊平臺(含AP P)叫車,計程車司機若無法參與相關平台招攬客人,自對 營業收入自有影響,而以聲請人提出之113年4月至9月營業 收入計算,平均每月收入為1萬5,167元【計算式:(20,000 +15,000+22,000+15,000+9,000+10,000)÷6=15,167,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暫以1萬5,167元為聲請人聲請清 算後每月可處分所得計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  2.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3萬4,301元(包含油資 2萬元、靠行費及互助會費用1,440元、職業工會勞健保2,86 1元、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萬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8頁,本院 卷二第11至12頁),其中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萬元部分,未 逾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 .2倍即1萬9,172元計算之數額,自應准許。另聲請人主張因 營業需要,每月支出油資2萬元、靠行費及互助會費用1,440 元、職業工會勞健保2,861元部分,業據其提出靠行契約書 、油資發票、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繳費收據以佐(見 本院卷二第19至22頁、第37至45頁),惟其中油資部分,審 酌聲請人提出之113年4月至9月油資支出,分別為9,865元、 7,396元、10,565元、7,460元、4,200元、4,871元,每月平 均油資僅約7,393元【計算式:(9,865+7,396+10,565+7,46 0+4,200+4,871)÷6=73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逾此 部分之油資,自應剔除,其餘支出部分數額則核與聲請人提 出之資料相符,且屬必要,自應准許。從而,聲請人每月必 要支出應為2萬1,694元(7,393+1,440+2,861+10,000=21,69 4),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金額為負數(計 算式:15,167-21,694=-6,527),並無餘額,確無法清償債 務。準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 償之情形,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 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前 經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 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 ,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3年11月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4-11-01

TYDV-113-消債清-96-20241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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