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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51號 聲 請 人 黃○○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相 對 人 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黃○○(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黃○○(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黃○○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黃○○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因病致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等件為證。又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態,在 鑑定人前點呼其姓名,訊問相對人下列問題,其回答:「(   指聲請人。何人?)我女兒」、「(你老婆名字?)黃侯玉 蘭」、「(你有幾個小孩?)3個,2個兒子死了」、「(現 在民國幾年?)不知」、「(現在總統何人?)那個...男 的」、「(拿100元買8元東西,找多少錢?)90多...92」   、「(現在有無工作?)現在沒做了」、「(之前做什麼工 作?)做工廠」等語,另參酌該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 師劉威廷所為之鑑定結果:相對人是失智症個案,目前仍有 言語表達及理解之溝通能力,對於基本之生活需求尚能陳述 意見,然認知功能衡鑑顯示其記憶力明顯缺損,定向感不佳   ,執行及判斷功能均明顯較常人差,整體而言落於中度失智 程度,故複雜之生活事務需他人協助決策及管理,認因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有本院民國 113年10月22日勘驗筆錄及該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   。基上,足認相對人雖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但其 確因心智缺陷,致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 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 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 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 既應受輔助宣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輔助人。再者, 受輔助宣告之人法無明文需為其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僅受監護宣告時有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 故本案情形無庸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本 院審酌聲請人表示同意擔任受輔助宣告人黃○○之輔助人,相 對人之配偶黃侯玉蘭為受監護宣告人,無其餘尚生存子女   ,此有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43號民事裁定影本、戶籍謄本 附卷為憑,併參聲請人與相對人為父女關係,彼此間應具有 一定程度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認由聲請人任輔助人,能符 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 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 情形,準用之。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 人為第1項第1 款行為時,準用之。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 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 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2024-10-24

CYDV-113-輔宣-51-20241024-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黃盈融 代 理 人 劉哲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古秋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附件:   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新臺幣(下同    )3,060元(即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5人,連同債務人, 合計6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6×51×10=3,060 )。   請釋明本件聲請之理由,即詳實說明債務種類暨發生之原    因?為何積欠債務?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請提出聲請人自108至109、112年度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聲請前5 年內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 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請說明聲請人目前居住地為何?是否為新北市○○區○○街00 號7樓房屋?是否為自用住宅?若為自用住宅請說明所有 權人為何,並提出該房地之最新土地、建物第三類登記謄 本;如為租屋居住,請提出最新一期租賃契約及繳交房租 之相關證明,並說明聲請人係與何人同住於該屋?如何分 擔家庭生活費用?   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之收入情形,即自111 年4月26日起至目前為止之期間內含基本薪資、工資、佣 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 退休計畫收支款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情形,並 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 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歷次工作情 形(包括工作內容、工作單位、地址、職稱、負責人姓名 等),並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 雇主聯絡電話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代替,如於某段期間內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間 。   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租屋津貼補助、    低收入戶補助、身障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等?如有    ,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    存摺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此外,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    2 年即自111年4月26日至今,有無接受其他家屬扶養或親 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 或每週、金額多寡及是否固定等),並請提出該名家屬或 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聲請人接受資助 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請聲請人說明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    為何?如係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並說明    上開車輛之現值為何?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文件    以資證明。   請提出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 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 送達日之後)、及所有保險單(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 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 契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 借款,以及若終止該等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 ?暨提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   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 年,即自111年4月26日 起迄今,有無遭第三人強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 有無涉訟或被扣押在案?如有,請陳報其繫屬法院、案號 、股別、執行名義、每月扣薪金額,並提出其相關資料    。   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故請聲請 人陳報更生方案(按月清償多少金額),並請說明若經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應繳金 額及必要生活費用?   請說明聲請人尚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 年,即自111年4月26日起 迄今,有無財產變動情事?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據實陳 報(即就上開財產為有償、無償取得、移轉、變更或設定 負擔等行為致生權利得、喪、變更)。   請陳報聲請人曾否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受刑    之宣告,及曾否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2024-10-22

PCDV-113-消債更-462-2024102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35號 上 訴 人 劉哲瑋 選任辯護人 陳偉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10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58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劉哲瑋有如第一審判決事 實欄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所處之 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 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 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偵訊時已供稱:我買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太多,如果有人要的話,就原價分給他們 等語,足認上訴人有迅速將甲基安非他命脫手,取回成本避 免損失之情形,而坦承其有營利意圖。參酌上訴人於另一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 88號)審理時陳稱:我甲基安非他命拿多少錢,就賣多少錢 ,只賺取一點施用的量等語,可以佐證上訴人於偵訊時所稱 :其係原價販賣等語,係含有賺取「量差」之意。則上訴人 於偵訊時所為供述之真意,即係承認其有「意圖販賣」而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原判決未詳加調查、審酌上情,遽 以上訴人未於偵查中自白有營利意圖為由,而未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有調查職責未盡、 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經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是 類案件被告自白犯行,認罪悔過,並期訴訟經濟及節省司法 資源,被告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此所謂 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 。而販賣毒品與無償或原價轉讓、合資購買、幫助他人施用 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屬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 有無「營利之意圖」,乃毒品之販賣、轉讓、為他人購買毒 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類型之主要區別,亦為各該犯罪異 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意圖販賣毒品而持有罪之重要構 成要件事實,行為人如就欲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 認,或稱係欲合資購買,或僅承認欲原價轉讓,均難認已就 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而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   原判決說明:依上訴人於警詢中供稱:我買甲基安非他命係 供己施用,不是要販賣;於偵訊時供陳:我所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之數量太多,我會以原價分給欲購買者;於偵查中檢察 官聲請羈押由法官訊問時供稱:我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係 供己施用,沒有要販賣給他人各等語。可見上訴人於偵查中 ,並未坦承其有營利意圖,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之旨。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未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違法 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 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7

TPSM-113-台上-4035-2024101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645號 聲 請 人 林綺夢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林哲仕(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嘉義縣○○鄉○○ 村0鄰○○○00號之1)之長女,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3年8 月18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 ,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 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林哲仕之遺產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4-10-16

CYDV-113-繼-1645-2024101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C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C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C0000000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至民國114年1月19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事實及理由詳聲請狀所載,經審閱後,符合法律規定。 相對人於安置期間,其監護人已於民國113年7月17日入監服刑, 目前無法安排接回相對人之計畫,僅表示有意交給再婚配偶及其 家人照顧,但無法確認再婚配偶之意願,而監護人亦無其他親友 資源可協助照顧相對人;由於相對人尚年幼,對於是否接受安置 之意願尚無表述能力,觀察其在安置處所與主要照顧者依附關係 穩定,飲食及睡眠規律,然會有無法戒掉奶嘴之情況,另有發展 落後之評估結果,已協助安排早療到幼兒園之巡迴課程;綜合評 估相對人現階段不適合返家,為提供相對人穩定生活照顧,與安 全及妥適之教養環境,應對其繼續安置,妥予保護,爰聲請對相 對人延長安置,應予准許,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4-10-16

CYDV-113-護-143-2024101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21號 上 訴 人 劉哲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45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205 、433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劉哲瑋經第一審判決論處犯如第一審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4 罪刑、同附表編號五所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及同附 表編號六所示寄藏禁藥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後, 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 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 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 可資覆按。   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 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 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 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 審上訴之理由。而行為人之前科、犯罪紀錄,本屬刑法第57 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衡量事項之一,係行為 人對於刑罰所反映之人格表徵,本可作為刑之酌科量刑因子 之一。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各罪,已綜合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所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及寄藏毒品數量非少,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坦承犯行,供出毒品上手雖難認與本案有因果關係,但對查緝毒品案件有所助益,及其販賣毒品獲利、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各情,悉依累犯(法定刑無期徒刑除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依未遂犯等規定,加重、減輕及遞減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判決所示各罪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之執行刑亦非以累加方式,而已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尤無專以上訴人素行、前案犯罪紀錄執為加重刑罰,或客觀上有量刑畸重等違反罪刑相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又㈠他案被告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任意比附援引他案被告之量刑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上訴意旨所指他案判決,與本件事實、犯罪情節未盡相同,自不能比附援引他案判決之量刑結果,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㈡應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依調查所得,具體審酌上訴人所犯各犯罪情狀、所生危害,參酌適用之法定減刑事由,認無情輕法重而可憫恕之事由,已綜依各情闡述理由明確,就上訴人聲請傳喚李宗翰、許晉維,欲證明僅少量抽取所販賣毒品供己施用,獲利低微,情輕法重等情,何以不具調查之必要性,亦記明其裁酌理由,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難認有所指量刑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單純就原審前述量 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 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6

TPSM-113-台上-4421-2024101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587號 聲 請 人 李柏諺 住○○市○區○○里00鄰○○街00號3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聲明拋棄准予備查。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人為被繼承人江新登之手足,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8月 31日死亡,聲明人於113年9月16日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之執行命令始知悉為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 權,爰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 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 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及自 己為其繼承人之時而言,因此,繼承人不知被繼承人已死亡 之事實或知悉被繼承人已死亡,但不知自己為繼承人時,該 三個月之期間均未開始起算,從而,如繼承人為拋棄繼承 之聲請,雖已逾3個月期間,若能釋明確有上開事由,法院 仍應為准予備查之裁定。 三、經查,被繼承人江新登(男,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嘉義市○區○○街00 號4樓2)於111年8月31日死亡,被繼承人未婚、無子女,父 親江冠諒早於被繼承人死亡,母親張美雲、手足江貴春、江 貴華、江怡萱、江盈樂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11年度繼 字第1482號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拋 棄繼承全卷核閱無誤。又聲請人主張其於113年9月16日收受 臺北地院執行命令後,始知悉為繼承人乙節,已提出該院11 3年9月5日北院英113司執庚188881字第1134191241號執行命 令為證,本院為求審慎,乃電詢聲請人之手足江怡萱,伊表 示:父親江冠諒有一個沒有入戶口的子女,該子女後來隨其 母姓,伊與兄弟姊妹跟該子女沒有往來、聯絡,被繼承人過 世時亦未通知該子女等語,有本院113年10月8日電話記錄在 卷可稽;故本院審酌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同父異母之手足,為 第三順序之繼承人,被繼承人第二順序繼承人張美雲及第三 順序繼承人江貴春、江貴華、江怡萱、江盈樂等人與聲請人 平時均無往來、聯繫,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時亦未通知聲請人 ,聲請人自無從得知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從而,聲請人主 張其於113年9月16日收受臺北地院執行命令後始知悉被繼承 人死亡及其為繼承人乙節,應可採信。準此,聲請人自「   知悉其得繼承之時」即113年9月16日起,於3個月內之113年 9月30日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以備 查。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4-10-09

CYDV-113-繼-1587-20241009-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張肇財 代 理 人 劉哲瑋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陳泳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蕭雅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第 三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肇財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 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 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 ,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 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 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 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 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第134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 ,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應以裁 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除非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第1 34條前段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法院始得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向本院聲請清 算,經本院於113年4月1日上午10時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5 0號裁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並確定在 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閱查核無訛。是以,依前 揭法律規定,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 三、又本院前於113年4月29日以新北院楓民慈113年度消債職聲 免字第49號函通知債務人及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應否免 責乙事表示意見,又第三人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星展銀行)前於113年7月11日具狀陳報聲請人仍 積欠新臺幣(下同)287,656元(含本金及利息),本院並 於同年7月29日函請星展銀行提出債權相關證明,並定113年 9月12日為調查期日使債務人、債權人到庭陳述意見。除債 務人有具狀及到庭說明其具免責事由外,全體債權人均僅以 書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情,有各債權人之陳報狀、11 3年9月12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消債職聲免字卷第23、23 頁反面、25、28至31、33、37、40、44、46、66、69、80至 81頁)。 四、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 務人依消債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 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 、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 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 之所有收入數額,消債條例第133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 1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形, 係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為前提要件。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 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 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 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 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參照)。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 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 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3年4月1日上午10時)起至 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 之適用。 ⒉聲請人主張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罹患直腸癌,現正進 行放射線治療,並於113年5月21日門診安排開刀時間,故自 裁准清算迄今聲請人現無工作,僅有大兒子及女兒每月各給 予1,000元生活費等語,此有聲請人113年5月9日民事陳報狀 、本院113年9月12日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見消債職聲免字卷 第13、80頁)。基此,本院綜合聲請人上開所陳及其提出之 書證內容加以判斷,其自清算程序開始(即113年4月1日上 午10時)後迄至113年10月,本件開始清算程序後可處分之 所得為14,000元(計算式:2,000元×7月=14,000元),堪為 認定。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所居住縣市最低生活 標準之1.2倍計算,即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 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計算即19,680元,經核符合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 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 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 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因此,聲請人自本 件清算程序(即113年4月1日上午10時)開始後總支出金額 為137,760元(計算式:19,680×7月=137,760元)。綜上, 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可處分之所得為14,000元,扣除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37,760元後已無餘額,是以,本件聲請 人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 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即有未 合,則該條所定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自無庸再予審酌。從而 ,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 認定。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本件雖有債權人主張請法院調查及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 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 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債權 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 有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則相對 人所為前開主張,要屬無據。 ⒉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時固未將星展銀行列為債權人,嗣經星 展銀行於113年8月14日具狀陳報其係繼受花旗銀行之債權, 聲請人仍積欠287,656元(含本金及利息),並提出本院債 權憑證影本在卷可參(見消債職聲免字卷第74頁);本院審 酌聲請人於清算時檢附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其上之於債權人清冊中確實並未記載 星展銀行為債權人暨其債權金額(見司消債調字卷之債權人 清冊),則其依該報告書之內容據此陳報債權人,即便因故 有所漏載,亦難謂有何故意違反提出債權人清冊之義務。本 件既無清算財產可供分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50 號裁定自113年4月1日上午10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 清算程序確定在案,即便其漏未申報對星展銀行之債務,然 此客觀上不致對債權人造成損害,亦就債務清理之程序進行 不生影響,是其情形當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法定 要件不符,本院即無從為不免責之裁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 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 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0-07

PCDV-113-消債職聲免-49-2024100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 相 對 人 C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C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C0000000-0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至民國114年1月12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事實及理由詳聲請狀所載,經審閱後,符合法律規定。 相對人為甫出生3個月之嬰幼兒,出生時有呼吸中止、腦室出血 等問題,經治療雖無大礙,但於辦理出院手續時法定代理人遲未 出面,經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相對人於安置後照顧情形穩定, 體態皆有穩定發展,目前之尿道下裂問題,醫生表示要等相對人 滿6個月後始須動手術治療;安置期間社工多次與監護人聯繫欲 協助辦理出生登記,惟監護人多次爽約,亦無法得知監護人目前 居住所在地,處遇計畫難以執行,目前已失聯,親屬亦表示無法 與監護人取得聯繫且無照顧相對人之意願,為維護相對人安全及 權益,爰聲請對相對人延長安置,應予准許,裁定准予延長安置 3個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4-10-07

CYDV-113-護-138-20241007-1

家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王腊梅 住1709 Cambridge Street Harvard Un 代 理 人 林禮模律師 相 對 人 劉振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4,000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第三審律師 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最高額,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家 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前經 本院111年度婚字第140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相 對人即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對於離婚部分撤回上訴,並反 聲請酌定於其擔任兩造長子親權人時,聲請人應給付長子之 扶養費,及聲請人與長子之會面交往方式,聲請人則於抗告 審追加相對人應負擔長子之扶養費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元,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家上字第54號民事 裁定抗告及反聲請費用由抗告人即相對人負擔,追加聲請費 用由相對人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對於第二審親權酌定不服 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3號民事裁定再 抗告駁回,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即相對人負擔;另就 第三審聲請人所支出之律師酬金,亦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 台聲字第795號民事裁定核定為30,000元,並均已確定在案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事件卷宗審查無訛。 (二)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 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計算書 項目 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00元 聲請人預納(本院111年度婚字第140號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就離婚、親權、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而為請求,並繳納裁判費4,000元)。 第三審律師酬金 30,000元 聲請人預納(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795號民事裁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30,000元)。 合計 34,000元

2024-10-04

CYDV-113-家聲-27-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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